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其他相关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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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其他相关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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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问题探析

【引言第一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分析

【第二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其他相关犯罪

【第三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集资

【第四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资金信托

【第五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分析

【结论/参考文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优化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二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其他相关犯罪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非法集资

所谓非法集资,顾名思义,是指违反法律的集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若要正确地界定非法集资的概念和范围,必须从法律法规对非法集资的规定着手。据笔者所掌握的资料来看,较早提出非法集资概念的应该是1998 年7 月13 日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该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未

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3、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4、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不难看出,在该办法的规定中,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属于两种并列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同时该办法对与非法集资的规定也比较模糊,根据上述规定,非法集资的主要特点为未经依法批准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但这两个特点显然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所具备的,所以我们无法根据该规定正确地界定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关系。

1998 年7 月29 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中规定,整顿金融”三乱“的范围包括:”1、整顿乱集资。凡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集资活动,均为乱集资。

主要打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从事的非法集资活动;整顿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以还本付息或者以支付股息、红利等形式向出资人(单位和个人)进行的有偿集资活动;整顿以发起设立股份公司为名,变相募集股份的集资活动。2、整顿乱批设金融机构。

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均属非法金融机构,包括冠以银行、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等名称的机构,也包括虽未冠以上述名称,但实际是从事或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非法成立的金融机构筹备组织也视为非法金融机构。3、整顿乱办金融业务。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行为,均属乱办金融业务。“显然,该方案中的非法集资行为主要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诈骗方法从事的集资行为,即集资诈骗行为。

1999 年1 月27 日,中国人民银行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颁布了《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第一条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一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它具有如下特点: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

形式或其他形式;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依据这规定,我们不难看出非法集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上位概念,也就是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和集资诈骗犯罪同属于非法集资的范围内。

2007 年7 月25 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具体规定了非法集资的主要形式和特征:”非法集资情况复杂,表现形式多样。有的打着‘支持地方经济发展’、‘ 倡导绿色、健康消费’等旗号,有的引用产权式返租、电子商务、电子黄金、投资基金等新概念,手段隐蔽,欺骗性很强。从目前案发情况看,非法集资大致可划分为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四大类。2006 年,以生产经营合作为名的非法集资涉案价值占全部非法集资案件涉案价值的60%以上,需要引起高度关注。非法集资的主要特征:一是未经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批准,违规向社会(尤其是向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如未经批准吸收社会资金;未经批准公开、非公开发行股票、债券等。二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出资人货币、实物、股权等形式的投资回报。

有的犯罪分子以提供种苗等形式吸收资金,承诺以收购或包销产品等方式支付回报;有的则以商品销售的方式吸收资金,以承诺返租、回购、转让等方式给予回报。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目的。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受害者签订合同,伪装成正

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依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中的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公开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承诺给予回报的集资行为。非法集资行为一般具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非法集资的行为主体包括单位、个人或其他组织,包括金融机构。至于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是否能够成为非法集资的主体,笔者持肯定意见。尽管如上文所述,笔者认为商业银行等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不能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但由于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显然属于两种不同概念,非法集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位概念,这从逻辑上来说是不矛盾的。以集资诈骗罪为例,随着私营银行的不断发展,我们很难保证未来不会出现商业银行经营者为了非法占有公众的存款,而携款出逃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商业银行及其经营者者的行为显然构成非法集资中的集资诈骗行为。所以,笔者认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能够成为非法集资行为的主体。第二,行为主体为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集资行为,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行为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行为,在这点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三,行为主体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包括特定与不特定的公众。第四,行为主体可以利用公开与不公开的手段进行集资。至于何为公开与不公开,我们可以参考《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

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第五,行为主体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方式包括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第六,行为主体一般承诺以还本付息或给予投资回报,当然,无论最后是否给于回报,其行为都属于非法集资。

总之,非法集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集资犯罪的上位概念,其外延十分广泛,它包括了仅违反行政法规的集资行为和构成犯罪的集资行为。在刑法上属于非法集资范畴内的犯罪主要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以及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而在司法实践中,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较难区分的主要是集资诈骗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如上文所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都都属于非法集资犯罪,所以两罪之间存在着许多共同点,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从犯罪客体来看,两罪都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因此两罪都侵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都属于金融犯罪。第二,从犯罪客观方面上来看,两罪的犯罪对象都是公众资

金,包括单位和个人的资金。第三,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两罪都属于故意犯罪,即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防人这种结果发生。第四,从犯罪主体方面上来看,有学者认为两罪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在犯罪主体上,两罪还是有一定区别的。正如上文所述,笔者认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不能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但是能够成为集资诈骗罪的主体。

由于两罪之间存在着这么多相似的地方,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地区分两罪是一个不小的问题。两罪的区别一般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从犯罪方法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要求行为人使用了诈骗的方法,而在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行为人使用了诈骗的方法是必要条件。

集资诈骗罪属于金融诈骗罪,在我国刑法中,规定金融诈骗罪的法条与规定普通诈骗罪的法条,处于特别法条和普通法条的关系,而特别法条的适用以符合普通法条为前提。②所以集资诈骗罪的界定必须以正确地认定普通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前提。而诈骗罪的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③具体到集资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 年12 月16 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

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的手段。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实际案例中,行为人有可能会对存款者隐瞒其不具有存款资格的事实,但是行为人对于保本付息的承诺一般是真实的,而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的保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承诺基本是虚假的。

第二,在犯罪目的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一般是希望利用吸收来的公众资金进行生产经营(包括但不仅限于资本经营)从而获得利润,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如何在实践中确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 年 1 月21 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会议纪要指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

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值得注意的是,若行为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集资成功后生产了非法占有的目的,此时该集资行为应如何定性呢?对此,笔者十分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根据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理,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存在于行为时。非法募集资金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①也就说,若行为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在集资成功后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此时,该行为仍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无法返还的资金数量应作为量刑的情节来考虑。

第三,在犯罪对象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吸收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资金,而集资诈骗罪并没有该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 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 户以上的,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理。当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对象主要是公众的存款,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既可以是公众存款,也可以是其他形式的投资资金,如购买股票、债权的资金等。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

罪的主体。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因此本罪属于故意犯罪。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发行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国家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一般来说,如下四种情况都属于刑法规定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1、未向主管部门报请批准,就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2、已经申请,但未获批准或者申请还未批下来;3、发行人已经报请审批,而且主管机关也予以批准,但在审批后,审批人机关又发现其不符合法定的条件,而又予以撤销,发行人又发行股票或债券;4、发行人报请审批,而且主管机关也批准下来,但是发行人并未按照批准的总额发行,而是超额超量发行。①有学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都属于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进行的非法集资行为,两罪的实质是一样的,擅自发行股票、企业债券是一种变相的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对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应该按照法条竞合理论,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论处。

笔者对此不完全赞同,具体论述如下:尽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都属于非法集资行为,但刑法规制的侧重点不同,前者侵害的主要是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而后者主要侵害了国家关于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管理制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行为人一般是以吸收存款的名义进行集资的,

有的行为名义上投资,其实质上仍然是保本付息的吸存行为;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行为人是明确以发行股票、债券的方式进行融资的。购买股票、公司、企业债券与存款有着实质的区别,前者属于直接融资,后者属于间接融资。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用以证明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和权益,并据以获得股息和红利的可转让书面凭证。③购买股票与存款最明显的区别是股票发行人不能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付息,股票投资者所获的是股权,其股息和红利收入是随着公司的经营效益而不断变法的,具有较大的风险性。而存款人享有的是债权,其收益是固定的,投资风险也较小。若股票发行人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付息,那么这种行为就是变相的吸收存款,而不是发行股票。而债券是表示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持券人有按约定条件向发行人(借款人)取得利息和到期收回本金的权利。

尽管购买公司、企业债券与存款行为投资的方式十分相似,集资者与投资者之间都是借贷关系,但是两者还是有着实质的区别的。一般来说,吸收存款是一种间接的融资方式,吸收存款的机构一般都将其进行资本经营。而发行债券的公司、企业通过发行债权募集到的资金基本是用于自身的经营与发展的,而不会进行资本的经营。当然,笔者认为造成两罪难以区分的原因主要在于我国刑法关于非法集资活动立法的不完善,为了保持文章结构的完整性,笔者将在本文的第五章进行分析。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

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由于国家对金融机构的设立有一套非法严格的审批程序,以设立商业银行为例,我国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商业银行法》第12、13 条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中国人民银行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银行业竞争的状况。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在具备上述条件后,设立人向相关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或批准后才能正式设立商业银行。因此,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关于金融机构设立的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或单位都可以成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主体。本罪为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即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防人这种结果发生。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

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犯罪行为人共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情况,两罪经常交织在一起形成牵连关系,对正确地定性犯罪行为造成不小的困难。根据刑法理论,牵连犯是指以某种犯罪为目的实施的实行行为,与其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犯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对于是否具有牵连关系,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认定。客观是指事实而言,具体的案件事实决定了实施某一犯罪必须以另一种犯罪为手段或者自然地发生另外一种犯罪,或者一般人通常认为某种犯罪是另一种犯罪的手段或结果;主观是指行为人的心理而言,行为人主观上将某一犯罪作为目的犯罪的手段或者作为原因犯罪的当然结果。

据此笔者认为,针对上述问题,应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分析:1、在行为人仅仅为了吸收公众存款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情况下,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为手段行为,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为目的行为,两行为之间为牵连关系。所以尽管前后两行为分别构成擅自设立机构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应根据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原理,从一重罪定罪处罚,而不能分别数罪并罚。2、若行为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不仅仅是为了吸收公众存款,同时也存在着其他目的,那么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和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就不能分别认定为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因此,应该分别以擅自设立机构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定罪,即依照刑法规定数罪并罚。3、若行为人擅自设立

金融机构时,并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意图,在其非法经营的过程中,才生产利用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进行非法吸存的意图的情况下,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之间并没有牵连关系,因此仍应数罪并罚。4、如果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在先,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行为在后,其二者当然无牵连关系,应数罪并罚。当然有学者认为,若行为人先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为了扩大吸存规模,然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前后两行为属于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定罪处罚;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在前,而后设立的金融机构既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从事其他金融活动,此时前后两行为无牵连关系,应数罪并罚。

对此,笔者不予赞同。笔者认为,行为人先实施了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无论后来的设立非法金融机构的行为是否仅仅为了进一步扩大非法吸收存款的经营规模,前后两行为都是独立的犯罪行为,两者之间并不具有牵连关系。一般来说,若两行为成立牵连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为手段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为目的行为,由于手段行为是为了目的行为的顺利实施而实行的,是整个犯罪行为中的事前准备部分,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往往存在着时间的先后顺序,我们很难想象存在手段行为在目的行为之后的情况。所以,若行为人先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为了扩大吸存规模,然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前后两行为不属于牵连犯中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应分别定罪量刑,实行数罪并罚。当然,若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的目的仅仅为了吸收存款,其设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与之后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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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是入罪条件之一,因而在刑事辩护中对涉案数额的辩护意见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0年司法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因而,笔者结合自身在办案过程中的经验和相关司法判例,认为非吸案件涉案数额的辩护思路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 所谓全额计算,是指对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而非要求行为人对共同犯罪中的所有吸收资金负责。而非吸犯罪一般而言均为共同犯罪,涉案人数众多,那么这时就应当着重从涉案资金是否全部由行为人所吸收方面进行辩护。举例而言,若行为人的同级或下线在行为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吸收了部分资金,这部分资金就超出了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犯意,不能认定为行为人吸收的资金。所谓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因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这就需要辩护律师积极寻找对当事人有利的从轻情节。不少律师认为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仅是指案发后行为人的退还被害人的退赃金额,但本律师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 原因在于案发前后已归还的金额既可以是案发后行为人积极退还被害人受害金额,更重要的是非吸犯罪的特征还在于行为人为顺利吸收资金,必然会承诺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进行还本付息或者按期限给付一定的回报,这部分资金数额也往往较多,而行为人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进行的还本付息或者给付的

工作心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特点及应对

工作心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特点及应对 持续快速发展的经济在推动社会向前进步的同时,也伴随着经济类犯罪的与日俱增。近年来,XX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呈高发态势,此类犯罪涉及被害人众多,涉案金额巨大,损害群众利益,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给社会安定带来不稳定因素。现对XX县人民检察院近年来办理的该类型案件进行研究分析,为更好地处理和应对该类案件提供参考。 一、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基本情况 201X年至201X年间,XX县人民检察院共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7件9人。就案件数量而言,该类案件虽仅占4年来该院办案总数的0.4%,但每起案件涉及的被害人少则几十人,多则上千人,总涉案金额更是高达7.24亿元。这是其他刑事案件无法相比的。 从前述数据分析可知,XX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虽然数量不多,但是涉及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必须重视此类案件的预防与惩治。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特点 1.犯罪形式相似,欺骗性、煽动性强。该类犯罪的主要作案方式非常相似。嫌疑人无一例外均以高息、高回报率为诱饵,在投资前期通常会按照约定及时支付高额利息及分红,打消被害人顾虑,坚定其投资信心,之后就会找各种借口拖延支付利息和退回本金。同时,该类犯罪具有欺骗性和煽动性强特点。犯罪嫌疑人均以公司或者分公司的形式运作,有完整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租有办公

场所,聘请有专业资质的会计人员和业务营销人员,对普通民众来说具有很强的迷惑性,很难辨别。 2.涉案金额大、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根据已办理的案件情况来看,XX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影响最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金额高达 3.7亿元,涉案人数1700多人;个案受害人为100人以上的案件占85.7%。此类案件受害人均为不特定群体,涉及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人员、个体工商户、农民等各阶层群体。一旦红利、利息发放有问题就会引起受害人的恐慌,这就使得案件存在潜在的不可控性,稍有不慎,就会使案件的社会效应急剧扩大。 3.矛盾化解难,维稳压力大。该类案件的行为人是以高额利息为诱惑达到快速吸收存款的目的,且投资款大多被被告人挥霍或去向不明,案发后其自身偿还能力也有限,大部分资金难以追回,致使该类案件实际追缴不理想。同时,由于该类案件隐蔽性强,侦查机关取证、固证困难,导致部分事实因为证据不足或者不充分而无法认定,但是无法认定事实的涉案金额却不是小数目,即使被害人可以获得一定的赔偿或者补偿,也是杯水车薪。在索赔难的情况下,受害人经常会采取上访闹访等极端方式讨要,导致维稳压力进一步增大。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发生原因 1.风险意识淡薄,存在投机心理。追逐利益最大化是每个人都具有的正常心理。但是,在法律风险意识淡薄的情况下,在“高利率、低风险、快回报”的诱饵吸引下,受害人渴望快速致富,从而忽视了投资风险,特别是在投资前期及时获取高额利息的甜头后,更是头脑一热地把更多钱财投入到不法分子编织好的圈套之中。待到东窗事发之时,投资者不仅没有获得期待中的利益,反而赔了夫人

20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研究制定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0〕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关于打击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几点思考

关于打击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几点思考 近几年来,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发案率大幅上升。这类案件严重危害我国的金融秩序,损害投资户的利益,并易引发群体性上访,扰乱国家机关正常的办公秩序,是影响当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和重大隐患。 一、非法集资类案件的犯罪特点分析 通过对近三年来我庭审理的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分析,我们发现非法集资类案件存在以下主要特点: (一)被告人数多、年龄偏大、女性多于男性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这16起非法集资案件中,被告人数达到98名,平均每起案件的被告人数为6人之多。其中焦英霞集资诈骗案被告人为15人,圣瑞集团集资诈骗案的被告人更是达到32人之多。且被告人多以40岁以上的中老人年为主,其中40-60之间的被告人占到了全部被告人人总数的67%。在这98名被告人中,女性被告人占大多数,比男性被告人多出**.2个百分点。 (二)涉案金额大、涉及地域广 非法集资类案件的涉案金额往往特别巨大,少则几十万、几百万元,多则上千万元,甚至几亿、几十亿元,如焦英霞集资诈骗案犯罪金额高达7亿多人民币、圣瑞集团集资诈骗案犯罪金额高达5亿多人民币。而且犯罪嫌疑人活动范围扩大,跨区域犯罪增多,有些犯罪案件涉及黑龙江省、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等20多个省市。 (三)受害人数多、年龄偏大 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受害群体广泛, 受害人数少则数十人,多则成百上千人。遍及离退休老人、下岗职工、农民、个体工商户、

公务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和其他社会无业人员等社会各个阶层。且受害人年龄普遍偏大,多以中老人为主。这部分人手中有些闲散资金,但又苦于找不到致富门路,很容易受到犯罪嫌疑人的欺骗和诱惑,有的甚至将所有积蓄都用来投资。同时,受害人之间多多少少都存着同事、朋友、亲属等不同的关系层面,形成由点到线、由线到面的幅射效应。有的受害人既是被害人又是帮凶,不但自己投资,还劝亲朋好友等去投资,自己从中获利。 (四)追赃困难、维稳压力大 从目前办理的案件情况看,非法集资案件追赃非常困难,追赃远低于实际损失数额。原因在于,一是大部分集资案件的爆发,均是资金链已经断裂,募集来的资金已被犯罪分子消耗殆尽;二是案发时犯罪分子多以现金方式转移了赃款,大量赃款去向难以查明,追赃困难,被害人损失难以挽回;三是此类案件犯罪证据收集较难,往往导致因证据不足或不充分而对犯罪数额认定的较低。这就容易引起受害人不满,在没有其它索赔渠道的情况下,被害人往往集结到各级政府上访,寻求政府救济,或采取堵塞交通等方式,给政府施加压力,容易出现越级访、告急访,引发群体性事件。 三、非法集资类案件的犯罪形式分析 (一)以高额回报为诱饵 为骗取受害人参与集资,犯罪分子往往采取“放长线钓大鱼”的作案手法,以高于银行几倍甚至几十倍的利率为诱饵,诱惑和煽动公众参与集资活动。在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初期,犯罪分子往往能保持良好的“信誉”,按时足额兑现先期投入者的本息,给予投资者高额回报,骗取参与群众的信任,进而利用获利集资人作“活广告”四处宣扬,不断扩大集资规模使资金越滚越

非法集资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什么区别

非法集资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什么区别 中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非法集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 非法集资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什么区别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非法集资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 1、从筹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看,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资金也是用于生产经营,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或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者用于单位或个人拆东墙补西墙,则非法集资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2、从单位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来看,如果单位有正常业务,经济能力较强,在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时具有偿还能力,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单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经资不抵债,没有正常稳定的业务,则定非法集资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3、从造成的后果来看,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没有归还,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则定非法集资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经归还,则定集资诈骗罪的余地就非常小,一般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从案发后的归还能力看,如果案发后行为人具有归还能力,并且积极筹集资金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则具有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如果案发后行为人没有归还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没有实际归还,则具有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 来源: https://www.360docs.net/doc/cd16304388.html,/bianhu/gezuibianhu/bfscjjcxz/jinrongzhapianzui/jizizhapia/1114076.html

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侦防对策(论文)

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侦防对策(论文) 论文摘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随着经济发展所产生的一种新型的经济犯罪,它不仅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不安定因素,还对传统的预防、打击等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本文通过描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现状和危害性,对其特点及成因进行分析、探讨,并提出防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对策。有效地防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对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以及长治久安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济互助会;民间非法融资

目录 论文摘要 (4) 引言……………………………………………………………………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现状及其危害性……………………(一)现状……………………………………………………………(二)危害…………………………………………………………… 1、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2、导致大量资金被流失或挥霍………………………………… 3、容易诱发其他犯罪…………………………………………… 4、易引发群体性事件……………………………………………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特点与成因…………………………(一)特点…………………………………………………………… 1、犯罪人员构成………………………………………………… 2、时间空间条件………………………………………………… 3、资金来源去向………………………………………………… 4、吸收资金手法…………………………………………………(二)成因…………………………………………………………… 1、群众的闲余资金积累………………………………………… 2、现有融资投资项目少………………………………………… 3、缺乏投资的风险意识…………………………………………

孙某甲、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孙某甲、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5)任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5.31 案由: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任刑初字第701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立胜、吴晓君。 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崔东梅。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5日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于同年3月23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汪某,辩护人张立胜、吴晓君、崔东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底,被告人孙某甲在济宁市任城区运河城A座14楼成立济宁众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陆续开设了任城分公司、太白东路分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古槐路分公司、喻屯分公司。被告人孙某甲任总经理,被告人汪某任办公室主任。被告人孙某甲、汪某在明知该公司没有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批文的情况下,仍以投资理财为名,朋友介绍和彩页宣传为手段,在社会和网络等媒体中广造舆论和声势、承诺年息15%到20%的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纳存款,所吸纳部分资金由被告人孙某甲用于投资项目,部分资金用于还本付息。期间,

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

浙江女富豪吴英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诉 来源:北青网2008-2-24 本报讯前年年底爆发并备受关注的浙江女“富豪”吴英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经于近日审查终结,2008年2月21日,浙江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吴英等8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依法追诉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这是记者昨天从东阳市政府新闻办公室获悉的。 2006年年底,刚在一夜之间成为全国各地人皆知晓的浙江东阳26岁、传言身家在38亿的年轻女“富豪”吴英被刑事拘留,其塑造的“本色神话”也瞬间破灭。关于该事件的报道当时全国各地铺天盖地,但关于吴英被拘留的真相以及她真实的身价以及本色集团目前的状况等,各媒体的报道不一。本报记者曾于2007年2月15日专程奔赴浙江东阳进行实地调查。 昨天,据东阳市政府新闻办负责人介绍,经依法审查查明,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东阳市本色商贸有限公司)自2006年4月13日成立以来,法定代表人吴英在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格的情况下,采取书面或口头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以借款、投资、资金周转等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义乌、东阳、宁波等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7.2亿余元。公司成立之前,吴英个人以相同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1.27亿余元,所吸收资金被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吴英用于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公司经营及个人使用等。目前尚有5.37亿余元资金没有归还,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 此外,自2005年下半年以来,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杨志昂采用书面或口头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以借款、投资、资金周转等名义,在义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中林卫平向71人、1家单位非法吸收存款8.65亿余元;杨卫陵向31人非法吸收存款1.65亿余元;杨卫江向12人非法吸收存款7060万元;杨志昂向9人非法吸收存款6635万元,上述吸收资金均被四人高息放贷给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吴英等人。 在吴英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徐玉兰受吴英之托帮助向14人非法吸收存款2765万元;骆华梅、杨军介绍吴英向林卫平非法吸收存款并从中赚取介绍费各300余万元,杨军介绍吴英向杨卫江非法吸收存款并从中赚取介绍费24万元。 昨天,当记者问及本案的开庭时间时,东阳市政府新闻办负责人称目前还尚未得知。 九江特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300万赃款退还受害人 来源:新华网 2008年11月4日,(江西)九江市公安局举行成功侦破“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退赃会,186名受害人共领到了300多万元。 2006年4月,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派张宝霞、高春影到九江开发市场,2007年1月20日成立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张宝霞任总经理,高春影担任财务负责人。随后,张宝霞、高春影以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的名义开展联合养殖梅花鹿等业务,以年利润高达30%以上作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至2007年7月上旬,张宝霞、高春影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25.55万元,南昌、九江、上饶等地有186人受害。 据查,张宝霞、高春影在明知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通过年检的情况下,继续以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联合养殖梅花鹿的农户签订合同,并谎称集资款由总公司支配使用于生产经营。2007年7月初,张宝霞、高春影在得知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多名高管被刑拘后,携款潜逃,后被抓获。今年9月1日,九江市中级人

试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

试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 朱永才朱晓东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媒体报道了大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笔者发现这一罪名的扩大化己经是极普遍的现象。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把一些民间借贷行为都放进这个罪里。许多个案根本不考虑企业或个人吸收资金是以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为目的还是为解决企业或个人自身发展需求;不考虑是否存取自由、是否造成损害后果。这一扩大化的倾向与入世后打破金融垄断、鼓励金融市场竞争、民间金融逐步合法化的趋势是完全背道而驰的,如果放任这一扩大化的倾向继续发展,必将成为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阻碍。 在理论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扩大化表现为: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解释为:非法吸收公众原本会存到银行金融机构去的存款。其理由是:因为被有关企业或个人吸收或借贷,使银行的存款业务减少;行为人虽然没有对“存款人”的财产造成损失,但必须对银行金融业务减少而造成银行的损失及其储户的“彷徨”负责。从而,该罪的危害不但是对金融秩序的危害,而且扩大为对金融机构的垄断利益的危害,这样就把损害金融垄断者的利润和危害金融管理秩序混为一谈。因此,从本质上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的扩大化必然导致对金融机构垄断的强化。从长远来看,这样做不但对银行等金融机构有百害而无一利,而且会阻碍民间借贷的正常发展。所以,有必要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加以区分。

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分析 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金融业是国家进行计划调控和经济建设的重要职能部门,其活动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另外,这一时期由于经济不发达,公民手头现金、存款甚少,机关、社团也没有更多可供支配的资金,因此就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制度环境和客观条件。所以,1979年我国在制定第一部刑法时,并没有规定这个罪名。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行和深入,国家经济日益活跃,公民生活水平日渐提高,手头现金和储蓄存款也越来越多。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国家金融市场的搞活,市场日益繁荣和市场主体自主经营权的扩大,一些个人和公司、企业为了发展生产或扩大经营,千方百计、想方设法募集资金,有的进而发展到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擅自吸收公众资金或变相吸收公众资金,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其中一些金融机构也在相互竞争中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这些行为不但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还给国家和公民带来了极大的金融风险,而且引发了不少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为此,1995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专门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其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其第七十九条还特别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同年6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标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176条的规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处罚。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个人吸收存款额不满20万元或变相吸收存款不满30户,但给存款人造成10万元损失的,为拘役三个月;每增加损失3.5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宣判前全部退还存款人存款的,适用罚金刑; (二)个人吸收存款造成存款人损失2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30户,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损失3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个人吸收存款10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8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单位犯罪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单位吸收存款额不满10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不足150户,但给存款人造成50万元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为拘役三个月;损失每增加7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适用拘役刑不足以体现刑罚价值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为起点;宣判前退还全部存款的,适用罚金刑; (二)单位吸收存款造成存款人损失10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150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4万元或每增加3户,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单位吸收存款50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30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缓刑适用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吸收存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二)在本市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三)吸收存款额四分之三以上未退还的; (四)曾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刑或行政处罚的。 原文地址:https://www.360docs.net/doc/cd16304388.html,/zhuanti/ffxsggck/ 本资料由为你辩护网(原四川刑事律师网)提供,更多参考https://www.360docs.net/doc/cd16304388.html,

非法集资典型案例

防范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月专题:选登典型案例之一草根PE的骗局——上海黄某非法集资案 一名年轻的创投企业发起人、私募股权基金()管理PE者,一群以退休职工为主的投资人,融资的别有用心、投资的盲目轻率,充分暴露出目前草根界的混乱现状。PE案情简介 当创投企业受热捧时,后”的黄某与李某某等人合谋80“发起所谓的创投企业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年月至年2008 22006月,黄某伙同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先后注册成立上海汇乐投8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汇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九家投资管理公司,以投资者参与公司发起设立可得到无风险的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共计亿佘元。1.3在私募基金概念炒作如火如荼之际,黄某对其吸引资金 的方式进行了升级。年月至年月间,黄某420092008“”4纠集张某某在上海成立德浩企业,在天津注册设立德厚基金 公司,以招募私勤奋基金的名义,以签订协议、承诺%的8.4固定年收益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佘万元。4800至案发,黄某等人所筹集的亿佘元款项除部分返1.78利、归还投资款及投资外,大部分资金被用于炒股、提现、出借及购置房产和个人消费,并挥霍殆尽,造成参与者经济损失佘万元。8500 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年月至年1720032006月间,黄

某等人利用租借的办公地点招揽客户,釆用低吸高抛的方法,非法买卖、转让三家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收取客户资金万元,从中非法获利万元。8381944作案手段 、夸大宣传、利益诱惑。公司设立过程中,黄某、李某1某培训公司人员釆用随机拨打电话、向亲友介绍其设立的 创投企业等方式吸引公众投资,还多次在上海、安徽、浙江 等地设立多个招募投资经营点,以开讲座、推介会等形式进 行虚假宣传,承诺支付?的回报收益及许诺分红、超10%8%额回购等招揽投资人。对能招来投资的人员给予不同比例的 提成,诱使投资人再向他人进行宣传,以招揽更多不明真相 的人参与。 、分红派息,抛砖引玉。在明知公司并无盈利的情况2下,黄某等人欺骗、利用其他股东并以董事会决定的名”“义,在上海、安徽等地设立多家无投资价值的公司,还将投资人的出资款用于支付所谓的投资分红”,通过借新“还旧或挪用本金等方式向投资者兑现每年的分红以及10%超额回购,制造公司机构庞大、实力雄厚、业绩良好的假象,以获取投资人的信任。 、虚假增资,居心叵测。为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2008 3年月至、黄某指使王某某先后釆取支付高额中介费,月间87.提供相关股份投资比例资料和通过向他人借资及关联企业 来回划款增资、验资等方法,为其中两家公司虚报增资,欺 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增资注册和股权变更登记,

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引发的思考

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引发的思考 2008-6-17 17:20:02 简要内容:当前,在我国金融犯罪领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发案量大幅增加,案值不断攀升,不法分子利用群众的投资需求和快速致富心理,炮制各种名目,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大肆聚敛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行为的蔓延之势已严重威胁着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这类犯罪因侵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实利益、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故而引起了中央的高度重视。自去年以来,国务院多次召集银监会、发改委、公安部、工商总局等近20个部委召开专项工作会议,就处置此类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专项部署。 人民网·天津视窗6月17日电:当前,在我国金融犯罪领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发案量大幅增加,案值不断攀升,不法分子利用群众的投资需求和快速致富心理,炮制各种名目,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大肆聚敛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行为的蔓延之势已严重威胁着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这类犯罪因侵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实利益、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故而引起了中央的高度重视。自去年以来,国务院多次召集银监会、发改委、公安部、工商总局等近20个部委召开专项工作会议,就处置此类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专项部署。 缺乏法律制约的集资活动对于投资者来说可能是一本万利的投资机遇,也可能是圈钱无数的洪水猛兽,一旦资金链条中的某一环节发生了问题,便会连锁反应到其他金融、社会领域,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多发对国家金融秩序的正常运行造成极大的威胁,也给人民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带来不安定因素,甚至引发公众性群体事件的发生,严重地影响了我国正常的金融和社会秩序。 市公安局经侦部门日前成功侦办了一起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此案涉及我市多个区县的数百名群众,涉及地域广、人员多、涉案金额巨大,给广大群众敲响了警钟。 本案主要犯罪嫌疑人林某,男,1962年出生,黑龙江人,小学文化,黑龙江省A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某,男,1957年出生,辽宁人,初中文化,哈尔滨市B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4年4月,林某获悉了黑龙江省阿城市将对市内一座古寺进行复建的消息,遂产生在寺后修建一座“万佛城”,即修建一座可容纳数万灵位的灵骨塔、依靠销售灵位牟利的念头。项目预计三年时间完工,五年后可将数万座灵位全部售出,预计获利数亿元。为获取此项经济效益,林某决定参与出资开发古寺复建项目。苦于没有足够的资金,为解决资金不足问题,林某找到邢某,二人经过商定,达成了分工负责以及在社会上向公众进行集资的意向,由林某负责办理复建古寺的相关手续以及项目施工,邢某负责集资活动,并向林提供集资款。随后,邢某通过他人与我市人员李某、刘某、曹某等人取得联系,鼓动她们参与集资,并制定了年息为40%至50%、吸收公众存款超过5万元即有奖励等方案,以其所在的B公司名义在津大肆宣传项目投资,积极进行发展成员、吸收公众存款及返款等活动。 自2004年4月至2005年6月间,邢某在津设立李某、刘某、曹某三个负责人,下辖彭某、黄某等若干小组长,小组长再各自广泛拉拢人员参与集资。集资方式分为A、D两种,A种方式为:每季度返25%本金和10%利息,即一年内本金返清并加返40%利息;D种方式为:每月返5%利息,返10个月,共返利息50%,一年后返还本金。奖励方式为,揽存者揽存超过5万元即可奖励500元,超过30万元奖励800元,超过100万元奖励1000元,

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典型案例(20例)

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典型案例(20例) 一个文盲的“精彩演出” ——临沂市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一个不识几个大字的文盲,精心设计了一个老套的骗局,打着食品公司经营需要流动资金的名目,非法集资长达9年,聚敛了数百万的非法资金。善良的人们,请睁大你们的双眼,看清楚这些简单却极具迷惑性的骗局吧。 案情回顾 陈某某,女,1957年11月14日生于临沂市罗庄区,汉族,文盲,个体经营户。 自1998年起至2007年3月份,陈某某等人结伙以月息一分的高利为诱饵,以所在的临沂贸源食品有限公司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名目,非法向罗庄区盛庄办事处后盛庄村亓某某等17户村民吸收存款金额310余万元,至2007年3月,陈某某等人见资金难以满足后续还本付息的需要,遂携款潜逃。2007年6月7日,陈某某在济南被抓获。 作案手段 1.利用食品公司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的实质。陈某某等人利用自己所在的临沂贸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公司经营需要流动资金等貌似合理的名目借入公众资金,避免了社会公众的怀疑。 2.从近邻亲朋下手,骗取信任。本案中,受骗人大多是陈某某的近邻、亲戚、朋友,或者通过各种关系介绍认识的熟人,受害人基于对朋友或熟人的信任,将资金借给陈某某。陈某某正是利用了这种熟人关系,骗取他人信任,致使多人上当受骗。 3.许以高额回报,利诱公众上当。陈某某利用了社会公众法律意识淡薄、盲目妄想暴富的投机心理,以高息引诱公众上当受骗,其开出的最高年化报酬率达120%。 4.东窗事发,携款潜逃。2007年3月,陈某某感到罪行行将败露,见资金难以满足后续还本付息的需要,因害怕无法返还到期存款,遂携款潜逃,最终造成集资参与者重大经济损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解释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标准

刑辩专家张智勇释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标准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信贷管理法律、法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标准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要注意的是,其中的单位并不仅指不具有经营存款业务资格的单位,银行和其他具有经营存款业务资格的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存款是指存入金融机构保管并可以由其利用的货币资金或有价证券,它是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 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或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或者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标准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当前非法集资案件难点问题探析

当前非法集资案件难点问题探析 2010 年第1 期NO.12010 云南警官学院学报JournalofYunnanPoliceOfficerAcademy 总第78 期Sum78 当前非法集资案件难点问题探析李春,阎治力 (1.云南警官学院,云南?昆明650223;2.云南省公安厅,云南?昆明650000) 内容摘要:非法集资严重影响当前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虽多次严厉打击, 收效甚微.本文力求从涉案罪名, 法律规制,侦查环节及投资心理等方面的难点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对策. 关键词:非法集资;难点;对策;经济案件中图分类号:DF7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 --------------------------------------------------------------------------- 6057(2010)01 —89 一O5 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非法集资活动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且形式多样.虽多次严厉打击,收效甚微. ,现状与特征近年来,非法集资在我国屡禁不止,并向多领域和职业化发展.有关资料表明:仅2006 年,全国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非法集资案件1999起,涉案总价值296亿元.非法集资在云南省也时有发生,2007 年 1 至11月,云南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非法集资案件21 起,涉案总 价值 1 亿元.这些非法集资活动涉及面广,危害极大,不但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还 破坏金融秩序,影响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同时严 重损害群众利益,威胁社会稳定;损害人民政府的 声誉和形象.非法集资的主要特征有:一是未经有 关监管部门依法批准,违规向社会(尤其是向不 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如未经批准吸收社会资 金;未经批准公开,非公开发行股票,债券等.二 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出资人货币, 实物,股权 等形式的投资回报.有的犯罪分子以提供种苗等 形式吸收资金,承诺以收购或包销产品等方式支 付回报;有的则以商品销售的方式吸收资金,以承 诺返租,回购,转让等方式给予回报.三是以合法 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目的.为掩饰其非法目的,不法 分子往往与受害者签订合同, 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 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二,当前打击的难点 (一)涉案罪名.概念不清,以表现形式代替规范名词,导致打击无力目前关于非法集资一词众说纷纭,还没有唯 的准法定概念,刑法中也没有规定非法集资罪的罪名.理论界大致有三种观点:其一认为: “非法集资”不是规范的法律术语,而是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通俗叫法.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包括了变相吸收公存款的行为.第二种观点较为普遍,认为: ”非法集资”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第;三种观点认为:非法集资实质上是一个罪群,它涉及四种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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