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法保全中撤销权

关于合同保全中的撤销权探析

作者: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张海

(仅供参考请勿转载)内容摘要:合同法中的撤销权有四种,本文主要探析的是合同法第74条⑴、75条⑵债权保全中的撤销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亦可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此意义上,债权人撤销权又被称之为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我国合同法虽然设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但由于没有具体的规定,理论与实践中仍有若干问题有待研究,其中撤销权的性质、效力范围、时效及撤销之诉的被告为撤销权制度中的难题。

关键词:请求权形成权折衷说债权权源非典型意义的侵权关系不溯及物权变动物权变动的部分否定相对无效部分撤销除斥期间举证

撤销权,又称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有害及债权的行为,得申请法院撤销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74条、75条明确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债务人向第三人放弃债权或无偿转让的情形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比较容易成立,而在有偿转让的情形下,是否成立是一个非常难以解决的问题,值得法律界人士思考。以下是笔者经办的一个案例以及对撤销权理论的分析。

案例:青岛市市北区某商场于1997年3月以1031万的价格购买了商用网点,1998年该商场装修欠有某装潢公司137万元, 1999年1月该网点抵押评估价值为1414万。因拖欠装修费某装潢公司起诉了某商场,2001年5月法院判决某商场承担付款责任共计200余万。2002年11月,该商场将此网点以980万元出售给某电子公司。某装潢公司一直没有索回欠款,后于2004年4月查知某商场将网点低价售出的事实,遂以撤销权案由起诉。一审法院以2002年11月为时点进行房屋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为1716万。一审判决撤销全部转让。二审维持。某电子公司不服进行申诉,目前此案提起再审。

一、关于撤销权的学说简介及解析

(一)各学说简介

1、请求权说。

此说又称债权说,为德国、瑞士民法的通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本质为对于因债务人的行为受有利益的第三人,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其返还财产的权利。撤销的效果,仅产生债权的请求权,而不发生溯及物权变动使物权当然回复为债务人所有的效力。

2、形成权说。

此说又称撤销权说或物权说,日本、德国及台湾部分学者持此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具有实体法上形成权的性质,债权人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以诉的方式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的消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果,因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原归属受益人的权利自始失其效力,复归于债务人。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如何请求受益人或转得人返还财产与债务人。

3、折衷说。

折衷说为法国民法通说,日本、台湾学者亦多持此说,受此影响,我国大陆学者一般亦采此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且使债务人的财产上地位回复原状的权利。折衷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但在请求权说与形成权说中,何者居于主要地位,在学界不无争论。

(二)撤销权的本质

笔者认为,撤销权涉及两个行为的法律定性,其一是债权人的撤销权来源于债权,即债权权源;其二是债务人具有明显低价转让、转让成功后引起了物权变动,受让人已经成为新的物权所有人。

学界对于撤销权法律本质存在的法学纷争比较繁杂,笔者个人反对将撤销权完全认定为请求权或者形成权,倾向折衷说,并且是一种以请求权为主同时兼存形成权特征的折衷方式。现阐述如下。

1、完全的采用形成权说是不适宜的。形成权属于一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的权能,依据德国民法理论和我国物权法的理论认识,物权变动依赖于物权的意思表示,只有物权人具有此意思表示才可以进行物权变动。以形成权认识,将转让的全部法律关系进行撤销,则侵害了物权已经变动的法律事实,物权变动如没有物权人的排他

的绝对的处分权的意思表示,采取违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方式包括司法裁判的方式进行物权的变动都是违背物权变动理论的。

2、如果将撤销权完全看作为形成权,则法院撤销该转让后,仅对转让标物起到物权变动或者说物权恢复前状的效力,在此情形下,债权人依然不能以此诉讼来进行受偿。如对于债务人有可执行的判决,则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进行受偿,如果没有可执行判决还需要再次起诉债务人,以确定债权。另一个困难在于,受让人不予回转交付,债务人怠于行使追回财产权利的时候,债务人依然处在没有偿还能力的状态,因此,还可能需要债权人对受让人提起代位诉讼。总的来说,如果以形成权来认识撤销权,在司法实践中会增加很多难点,使债权人的利益无法落实。

3、请求权说因其立论的依据不同,可以将债权人撤销权分成基于法律规定的返还请求权、基于合同之债的返还请求权以及依照类似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返还请求权。本文案例中债权人主张的撤销权其权利来源或者说权利前提是对债务人享有合同债权,从撤销权的权利前提来看,债权人的撤销主张也应当是基于债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受让人作为新的物权人应当对债权人承担给付债务的法律责任。

4、撤销权虽然是合同法中的概念,但是具有非典型意义的侵权关系。撤销权的在低价转让时成立要求受让人具有知道低价,从根本上说,是因为受让人的低价受让而使得债务人的支付能力下降,低价受让的侵害之因在前,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之果在后,形成了侵权上的因果关系。侵权之下形成的是债的关系,因此,债权人对于受让人的主张是一种非典型意义的侵权之诉,也就是主张债的返还,而不是物的返还。

5、由于撤销权是对合同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财产转让提出权利主张,因此其本质特征应当是请求权性质,但是由于这一请求存在影响物权变动结果的效力,对于具有瑕疵的物权变动存在废罢效力,因此也具有的形成权的特征。笔者在反对将撤销权完全认定为形成权的同时,也反对完全的将形成权特征予以排除。虽然债权人主张债权小于财产总额时不宜进行物权变动上的全部否定,但是要对已经实现变动的物权主张请求权,必然会形成对物权变动的部分否定,这种否定不是本质上和绝对的,而是以债权为限。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撤销权主要的性质属于请求权,其次要的性质属于形成权。或者说债权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两种性质,就其撤销债务人与受益人间的

行为而言,为形成权,具有形成之诉的性质;就其得请求受益人将财产返还于债务人而言,则为请求权,具有给付之诉的性质。该说认为撤销权行使的结果如即可达到债务人责任财产回复原状的目的时,债权人仅须诉请撤销,如单纯之撤销尚不能达此目的时,债权人并得同时诉请财产返还或损害赔偿。其次,债权人的撤销权,是对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利益的第三人直接请求返还的权利,因撤销权的行使而提起的诉讼,应当为给付之诉。

二、撤销权的效力范围应当是相对无效

合同法74条中出现“债权人亦可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用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规定⑶,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由对“自始无效”的规定的理解出现了对撤销权的效力范围问题的争议,存在相对无效说和绝对无效说两种见解。绝对无效观点认为,债权人提出撤销后,可以对转让的全部行为进行撤销,即全部的行为无效。笔者认为,撤销权对转让行为的撤销效力属于相对无效的范围。

绝对无效观点认为“行为”是不可分割的,故对以债权为限进行部分撤销的观点提出一个质疑,认为“行为”不能够部分撤销。绝对无效论认为自始无效是指撤销全部行为,这就意味着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将全部的撤销不复存在。

(一)行为部分撤销的可能性及理解

首先,“行为”作为法律术语的涵盖范围是需要厘清界定的。民法的行为即民事行为,分为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财产行为,是指与财产有直接关系,以产生、变更、终止法律关系为目的法律行为。财产行为又可以分为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准物权行为。身份行为,即已产生、变更、终止身份关系为目的法律行为,诸如婚姻关系行为、劳动关系行为、收养关系行为等。①由此可见,“行为”一词在以人身权为行使内容的情形下,部分撤销是无法实现的。然而,在合同法中出现的“行为”显然其行使内容和行为标的为财产权利而不是人身权利。作为财产行为,显然是可以部分撤销和移转的。

合同法74条由于没有明确撤销权是给付之诉的性质因此带来了关于行为范围的争议。笔者认为,撤销权的根本是一种给付上的请求,最终的争议还是基于财产权上而不是行为上的。前文已经明确了撤销权中的行为是指财产行为,立法使用“行

为”用语,主要也是因为立法用语需要简洁,对此理解不宜字面化,僵硬化。

(二)撤销权的相对无效范围

1、相对无效说认为,虽然债务人被撤销的行为自始无效,但是仅仅限于行使撤销权人的债权额的限度内无效。合同法74条后款明确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从这一规定,可以明确即使撤销的是行为,对这一行为的撤销也应当是一债权为限,因此,当债权数额小于转让财产数额的时候被撤销的转让行为应当属于相对无效,对于转让行为进行部分的撤销是可以的。

2、《合同法解释一》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由此可以明确撤销权不会影响到超出债权部分的其他转让行为,不会产生将全部转让行为进行撤销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王猛所撰写《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导读》中也认为,该条款体现出《合同法解释一》基本采取的是相对无效说。②

三、关于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

在撤销权纠纷中,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是撤销权成立的一个要件。所谓恶意主要是指受让人是否知道转让存在损害债权人的情形。在本文的案例中,某电子公司就否认知道损害债权人的情形,因而如何判定受让人具有恶意成为一个关键问题。

(一)、对“受让人知道该情形”中的“情形”的理解

1、笔者认为,这一“情形”仅要求是对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事实的认识。“对债权造成的损害”并不是一个与“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同位条件用语,而是一个因果连接的语言逻辑关系,发生了“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是一种法律上的“起因”,而发生“对债权造成的损害”仅是一个法律上的“后果”。出现了“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是导致“对债权造成的损害”的一个必要条件,而不是一个充要条件。就是说“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不是必然导致出现“对债权造成的损害”的后果。

2、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损害的不只是明确的债权人,也包括未知的潜在的未经司法程序确认的债权人,只要债权是在先即可。从客观上看,受让人不知道损害某一个债权人的情形是很正常的。并且受让人一般有怠于行使知情权的消极过失,甚至有故意装作不知情的情形,因此按照客观标准要求“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并将此举证义务转嫁到受损害债权人方,恰恰迎合了受让人规避法律责任的目的。

3、理解到这一点,我们也会减少了对于该条款的一些争议。从交易操作中看,

“对债权造成的损害”这一情形可能已经发生,也可能还没有发生,甚至也可能不会发生。这一情况是否发生只能是处在一种风险状态下,而这一风险应该由低价获利受让人必须承担的。

因此,我们认为合同法的74条所叙述的“受让人知道该情形”中的“情形”仅指“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而不包括“对债权造成的损害”。

(二)、认定受让人恶意适用主观标准

判断民事行为是否合法具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

1、是否知道低价转让适用客观标准

就低价转让受让人来说,是否具有恶意即是否知道“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要以客观标准来衡量,就是看受让人是否明知低价转让的事实。低价转让受让人对交易价格偏低的事实一般应当是明知的。案例中某电子公司购买房产,从通常来说,尽量低价购买是其商业本性,而且为了买到便宜房产,必然会就该房产初始购买价格与历史上的抵押评估价值进行调查和了解,如果没有价格偏低的事实存在,受让人也不会进行购买。因此根据客观已经存在的低价事实,受让人购买低价财产的行为应当属于明知。

2、是否知道损害债权人适用主观标准

民法关系中的权利义务都是相对称的,在获利巨大的交易中,受让人主观上应当知道这样的获益必然存在对其他主体利益上的损害,因此在获益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避免承担风险的唯一保证就是在交易前交易中应当行使知情权利,查出风险。受让人具有查知交易标的物是否具有低价转让损害债权人的积极义务而不是消极义务。受让人为了使自己处于一种善意第三人的地位,主观上怠于行使知悉权,是一种有利于自己的消极行为,与行使客观的积极的侵害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都是一致的。因此,作为受让人恶意受让的成立条件不要求受让人具有积极的客观化的恶意表现,即不需要举证受让人知道侵害债权人,只要客观上是消极的,具有应当行使而不去行使知悉权的情形,就成立了消极的恶意行为,这就是一种主观上的过错。

(三)、是否恶意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标准

什么是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低价转让并损害债权人呢?有关著述是这样解释的③:“如果是有偿民事行为,则须有第三人恶意。所谓第三人的恶意,是指第三

人及财产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的低价转让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具有主观恶意。”

此论述可以用上文关于“受让人知道该情形”中的“情形”中的陈述作为基础解释。受让人“知道”的情形仅指低价转让,而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当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衡量标准。以此作为衡量标准,即受让人主观上应当知道而又怠于行使知情权,应视为“应当知道”,凭借法律推定即可。

四、关于撤销权时效

《合同法》75条所规定了撤销权的时效,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根据民法理论,形成权上规定的时期属于除斥期间而不是诉讼时效。正如上文所论述,撤销权既具有请求权性质也具有形成权性质,因此可以将一年、五年视为除斥期间。

(一)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一般概念

1、定义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是因权利不行使满足一定期间尔丧失胜诉权的一种民事法律事实。所谓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某种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权利人若在此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期间届满后,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

2、特征时效期间具有可以中断、中止,特殊情况下还可以延长的特点。而除斥期间的特点是不变性,即无法以法定事由而起到中断中止效果,也不得延长。

3、宗旨诉讼时效的期间是指一定事实状态及权利不行使的持续期间,它以该事实状态的发生为起算点,而除斥期间是指一定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它以该权利的取得为起算点。

4、区别

(1)诉讼时效有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和法定期间的经过两个要件构成;而除斥期间只要一个要件,即法定期间的经过。

(2)由于权利的不行使事实状态取决于权利人的行为,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可能,而除斥期间为法律实现设定,不受权利人行为的影响,是固定不变的。

(3)诉讼时效是在相对性法律纠纷中存在的概念,由于权利当事人是相对人之

一,具有应当知道的可能,因此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除斥期间是民事权利人因受到欺骗或者误解等不知情原因遭受不利后,法律对其权利提供一种追索和弥补的时间机会。

(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就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知道”而言,一般是发生在债权人被排除在外的其他人之间的行为之后,同时其他人向被侵权的债权人隐瞒这一事实有利于交易的成功,并且经常具有故意欺骗或者隐瞒的情形,因此债权人一般对其他人的行为不知道。由于有些主张权利的行为会影响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债的物权的变动关系,因此这一权利的1年5年除斥期间最长时限较2年、20年的时效期间要短。

(三)、举证责任

针对这两种期间所发生的法律基础关系,对于被欺瞒的债权人的弥补就是体现在除斥期间的举证责任上。1年的起算时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这一举证应当由债务人与受让人举证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否则应当适用5年的除斥期间。因为债务人受让人都是这一低价转让的共同行为人,在这种行为发生的同时,转让人有义务对于债权人进行明示的通知,如果没有明示的通知,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和举证责任应当由债务人和受让人来承担,而不是由债权人承担。从权利义务平衡分配上来看,受让人因为有受益的现实存在,在受让当时无论因为故意还是疏忽没有尽到提醒转让人进行通知都属于一种过失,因此其在主张撤销权超期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五、撤销权的诉讼主体

撤销权诉讼中的原告应该是债权人这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于被告是谁,的确存在一定的争议。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该解释提出将受让人作为第三人来参加诉讼,但是解释没有排出债权人直接将受让人当作被告起诉的权利,笔者认为,债权人起诉直接将受让人作为被告比较适宜,而不宜被动的等待审判机关将其追加为第三人。

由于撤销权之诉带有非典型意义的侵权之诉性质,受让人的低价收让直接损害

了债权人,同时如上文所述,撤销权是请求权之诉,因此直接将受让人追加为被告有利于对实体权利的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王闯也持此观点,他认为:“根据民法通说,当债务人的行为是单方行为时,应当以债务人为被告;当债务人的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应以债务人的相对人既受让人为被告。”④

六、对案例判决的分析

笔者认为,某商场转让的房产中损害某装璜公司债权的部分应当是无效的行为,应予撤销,但对于无损于债权人的财产部分,即该转让标的超出200万的财产部分,撤销权将不对其发生影响。一审和二审将全部的转让进行撤销对于物权交易是一种不当损害。

由于某商场的恶意转让是明确的,而某电子公司受让价格畸低,违背了互利有偿的公平交易原则,其主观上怠于审查瑕疵和风险,应当认定具有过错,并且这一受让行为与债权人债权无法得以清偿的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与法律不利后果。

根据合同法74条规定,笔者认为前款是赋予债权人诉权的法律依据,而后款是审判机关判定在其债权范围中撤销其转让行为有效性的法律依据。再审法院可依据该条后款在债权限度内对其合同债权进行保全,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具有公平意义的。

2007-5-2

⑴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⑵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参考文献

①《民法》厦门大学出版社柳经纬主编第156页

②《合同法解释》第130页人民法院出版社作者:王闯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务全书》中国检察出版社李国光主编

④《合同法解释》第128页人民法院出版社作者:王闯

(完整)《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解读

《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释义】本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商品房”大概只有在中国才有,它的作为房屋的一种,是相对于“公房”和“二手房”来说;不仅如此,我们还给它赋予了新的内容,就是那些还没有完工不具备使用功能的房屋。 此条解释让人看起来还有点思考:什么“尚未建成”?什么叫“已竣工”?为了避免歧义,我认为还是“未竣工”和“已竣工”作为分界点比较好?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释义】中国的预售制度由来已久,目前由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95年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整,但是两个文件总共只有17条,如果除去重复和无用的内容,则仅13条1100字,可谓大道至简。 高法的这项解释是一种明显的功利思想前三句认定预售许可制度的有效性,后两句则认定了开发企业的变通性。 对于消费者来说,如果想利用开发商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这一点来进行诉讼,应快点行动,否则磨磨蹭蹭的等下去,等对方有了许可证后再诉讼,一切都

晚了;因为《预售许可证》相对于《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来说,其取得的成本比较低。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释义】本来《合同法》第十五条已经规定了广告内容可以作为要约或者要约邀请,如果作为要约的话,其内容应当作为合同内容兑现,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又说:“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这一条看起来是保护了消费者,但实际上它的潜台词是说:“如果广告不写入合同,那么广告就不做为合同的一部分,开发商就不需要就广告内容承担责任”。 幸运的是,起草《合同法》的学者们没有象建设部的官员这么写,否则全世界都会嘲笑中国法律人的弱智;更幸运的是,法官们的良知在他们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驱使他们力求恢复法理的真相,虽然只是恢复了“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这一部分,但已经是巨大的进步了,我们要向法官们致敬。 希望这一条最后直接改成“广告和宣传资料应当做为房地产合同的要约”,因为过长的定语使消费者难以理解,而且还会给欺诈者以更多开脱的机会。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

-谈对合同法撤销权行使条件的理解

-谈对合同法撤销权行使条件的理解 一、撤销权的含义 所谓“撤销权”,是指在合同中,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实施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例如:王某欠赵某到期债务10万元,王某有现金2万元,还有新捷达轿车一台,价值8万元,王某不想偿还赵某的10万元,将捷达轿车捐给了第三人,致使对债权人赵某造成损害,这时赵某可以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从而恢复债务人的财产。 二、行使撤销权应具备的法律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可分为主、客观两个要件。 从主观方面,债务人在实施危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恶意。当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而危及债权人利益,即构成债务人的恶意;这里特别指出的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的第三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如果第三人在受让时不具有恶意,则债权人就没有必要对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予以撤销。 从客观方面,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的行为,也就是说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将大大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于实现,即应当认为有害于债权。其次,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必须是在其与债权人的债权发生后实施的,如果是在发生前实施的就不能撤销。第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将明显有害于债权,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明显有害是指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行为以后,已不具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如果债务人仍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不能认定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 三、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债权人以特定物交付为标的债权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的问题 对非以金钱给付为标的债权,审判实践中,我认为,在特定物的买卖中,两个买卖合同的成立都只是形成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即使第一个买卖合同在先,但先买受人并没有形成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不能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而只是形成一种债权关系。所以说按照债权人平等原则,先买受人不能以合同成立在先而对抗后一买受人的债权。因此,不能仅仅根据债权发生的时间先后而行使撤销权。尤其需要指出,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不在于保障债务人是否能够交付特定物。如果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债务人未来应当交付特定物,从而实现特定物的债权,则只能基于违约责任获得补救,而因为债务人的双重买卖行为没有导致责任财产减少,则不发生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问题。 2、关于债权人能否对转得人行使撤销权的问题

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有哪些条件

一、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有哪些条件 分为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条件: 1、客观条件: (1)债务人有使自己的财产减少或者负担增加的行为,包括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 (2)债务人的行为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3)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 2、主观条件: (1)如果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为无偿行为,不管债务人或受益人是否有恶意,债权人均可以申请撤销。 (2)如果债务人的行为为有偿行为,则需要受让人具有恶意。 二、合同撤销权和解除权的区别有哪些 合同的撤销权与解除权是不一样的,撤销权与解除权的区别: 撤销权主要适用于三种情况: 1、适用于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时候(如请求撤销因欺诈产生的合同); 2、适用于当事人有权反悔的情形(如撤销赠与); 3、适用于否定债务人与第三人法律关系的情形(如《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保全撤销权)。 解除权主要适用于三种情况: 1、相对人重大违约的时候; 2、发生不可抗力的时候; 3、当事人主观条件发生变化的时候(如《合同法》规定的任意解除权)

(1)撤销权适用于单方行为和双方行为;解除权适用于合同(双方行为)。 (2)撤销权行使后,被撤销的法律关系自始消灭;解除权行使后,合同效力原则上自始消灭,但也可以自解除之日起消灭。 (3)撤销权是形成权,宜受除斥期间的限制。 (4)撤销权为法定,解除权分为法定和意定两种。 (5)撤销权分为单纯形成权和形成诉权;解除权原则上是单纯形成权。 三、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合同撤销权是指撤销权人享有的对意思表示不真实,但已经生效的合同予以撤销,使合同归于消灭的权利。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存在因重大误解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也就是说,合同撤销权行使期限是除斥期间,该期限不能中断、中止或者延长,权利人如果不及时行使,将丧失该项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9?5号 【发布日期】2009-04-24 【生效日期】2009-05-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法释…2009?5号,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62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

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解读(规范版)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解读(规范版) Interpretation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commercial housing sales contract (normative version) 合同编号:XX-2020-01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 年 ____ 月 ____ 日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解读(规范版) 前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文档根据买卖合同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释义】本条说明了此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我们可以看到依据的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性规范文件,没有一部是行政机构制定的法规或者规章,这说明此解释的制作者对部分行政机构制定的法规及规章的稳定性并不认同,为了保证此解释的合法性,作者只引用了相对来说级别比较高的法律。 另外,本人在此做一点常识性解释,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规范性文件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几种,像建设部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就是部门规章。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这个司法解释不在此列,它是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由于目前的纠纷多是由人民法院审理,所以可能这个司法解释要比其他文件更为有效。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释义】本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商品房”大概只有在中国才有,它的作为房屋的一种,是相对于“公房”和“二手房”来说;不仅如此,我们还给它赋予了新的内容,就是那些还没有完工不具备使用功能的房屋。 此条解释让人看起来还有点思考:什么“尚未建成”?什么叫“已竣工”?为了避免歧义,我认为还是“未竣工”和“已竣工”作为分界点比较好?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释义】中国的预售制度由来已久,目前由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95年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整,但是两个文件总共只有17条,如果除去重复和无用的内容,则仅13条1100字,可谓大道至简。 高法的这项解释是一种明显的功利思想前三句认定预售许可制度的有效性,后两句则认定了开发企业的变通性。

债权法,合同法期末复习要点提示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债权法,合同法期末复习要点提示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三、名词解释部分 1、按份债权:每个债权人按照各白的份额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 2、连带债务:债务人为多数,任何一个债务人都负有向债权人为全部给付的义务。 3、债权让与: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将其享有的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 4、债务承担: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将其负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负担。 5、代物清偿:以他种给付替代原来给付的清偿。 6、提存:是指在一定条件下,清偿人以消灭债为目的,将给付物提交有关机关保存的行为。 7、债权人的代位权: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危机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有权以白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8、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指希望他人向白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9、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并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害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0、先履行抗辩权:又叫后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有重大瑕疵的情况下,负有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为了保护白己的合同利益,可以拒绝履行白己相应的义务。 11、预期违约:也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 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 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12、合同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 到危害,而设置的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法律制度。 13、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 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效力待定合同的情形有:1、主体欠缺完全行为能力;2、代理人无权代理(本来无权或者越权代理);3、处分合同的主体

合同法可撤销合同

合同法可撤销合同 篇一:合同可撤销的情形 合同可撤销的情形 1、合同法第54条规定 以下情形,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a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b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c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2、符合以上合同撤销条件的,可委托律师收集证据证明对方欺诈、胁迫等, 3、然后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合同。 4、合同撤销的期限(撤销权)为1年。 所谓可撤销合同,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的特征 1.可撤销合同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合意,它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然而由于某种原因的存在,可以导致合同当事人的意思

表示不真实。法律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将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合同确认为可撤销合同,赋予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当事人以撤销权,通过撤销权的行使使合同归于无效。如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原因均可导致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2.撤销权人是否行使撤销权以撤销合同,由撤销权人自由决定。可撤销合同所针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法律为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而赋子其撤销权。此种权利当事人是否行使亦应尊重其意愿,当事人不提出撤销请求,法律不应强制干预。 3.可撤销合同在末被撤销前,应为有效撤销权人在未行使撤销权使合同被撤销前,合同是有效的,并不因合同存在可撤销的因素就认为其无效,当事人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当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撤销了合同时,该合同自始归于无效,产生与无效合同相同的法律后果。 合同具备可撤销的原因,是行使合同撤销权的前提条件。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合同可撤销的原因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五种情形。并且特别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才作为合同无效的原因。很显然,《合同法》关于合同可以撤销的原因,采取有别于《民法通则》的规定,借鉴了目前世界各国或地区的通行作法,采取了广义的立法。但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解读与归纳新版

合同编号________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解读与归纳新 版 甲方: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 温馨提示:本合同示范文本只是提供给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一种参考,当事人须根据具体实际情况正确选择适用的条款并作相应的调整,切勿套用,订立重大合同或者内容复杂的合同最好咨询相关的法律专业人士,感谢您的阅读下载!

一、法律适用范围不溯既往为原则,旧无特定应从新(第一条);订立履行两时段,履行纠纷依新律(第二条); 合同效力之确认,从旧还需从有效(第三条); 违法无效系特指,国家法规和法律(第四条); 新法之前已终审,现在再审不从新(第五条)。 二、诉讼时效 技术合同产纠纷,诉讼时效两年期, 新法之前超一年,依新求诉不支持(第六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诉讼时效四年期, 新法之前超两年,权利同样不保护(第七条); 不变期限不应变,排除延长中断止(第八条)。 三、合同效力 批准登记才生效,未予办理无效力, 登记生效未规定,未办无碍约束力(第九条); 限制特许禁止令,有违合同方无效, 除此即便超范围,不以无效来处理(第十条); 四、代位权 提起代为权诉讼,四个条件同具备: 合法到期非专属,怠行权利是核心(第十一条); 专属债权由法定,代为主张不成立(第十二条); 怠于行使如何断,拒债弃权是关键, 对此抗辩谁举证,次债务人为首选(第十三条); 管辖被告住所地,主债应列第三人(第十四、十六条);

诉主在先诉次后,同一法院可管辖, 前一判决生效前,代位之诉应中止(第十五条); 财产保全可申请,财产担保相对应(第十七条); 针对债务人抗辩,被告可向原告提, 针对债权提异议,成立起诉应驳回(第十八条); 次债务人若败诉,诉讼费用由其担(第十九条); 代位诉讼若成立,被告直接偿原告, 清偿完毕皆脱责,债权债务均消灭(第二十条); 请求任超某一债,超出数额不支持(第二十一条); 请求低于次债务,债务人可另案诉, 代位之诉审结前,另案之诉应中止(第二十二条)。 五、撤销权 被告应为债务人,管辖当属对方地, 受益受让当事者,诉中应列第三人(第二十三、二十四条); 原告请求获支持,行为自始即无效(第二十五条); 原告差旅律师费,此诉特定被告担(第二十六条)。 六、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 权利义务转让后,履行合同生纠纷, 权利义务受质疑,出让者列第三人(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 七、请求权竞合 原告作出选择后,变更应在开庭前, 管辖异议若成立,驳回起诉有依据(第三十条)。 附: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__]19号

合同法中撤销权司法解释文档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条文及司法解释 ?撤销权作为债权法的权利,兼有请求权和形成权的特点。一方面,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可请求因债务人的行为而获得利益的第三人返还财产,从而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原状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条文及司法解释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规定了撤销权制度。 一、撤销权的概念及其特点 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 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这种行为。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例如,某甲欠某乙债无力偿还,但甲还有其他财产如汽车等,本来可以用这些财产抵债,但甲将这些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卖给丙或者无偿送给丙,丙也知道这情况,那么乙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甲的行为。撤销权作为债权法的权利, 兼有请求权和形成权的特点。一方面,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可请求因债务人的行为而获得利 益的第三人返还财产,从而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原状。另一方面,撤销权的主要目的乃 是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为内容,当然撤销权的主要目的乃是撤销民事行为,还财 而返产只是因行为的撤销所产生的后果。

二、撤销权行使的构成要件 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客观要件是指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的行为,才能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或称诈害行为。这种行为主要是处分财产的行为,而这种处分主要是法律上的处分处分。主要有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必须已经成立或生效,其财产将要或已经发生了移转,由于这种移转,使债务人已不具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明显有害于债权,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 主观要件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恶意,即明知行为有害于债权而仍为之。一方面,债务人必须具有恶意。债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将导致其无资产清偿债务,从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而仍然实施该行为。另一方面要求第三人也具有恶意。第三人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时,已经知道该行为对债权具有损害。 三、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如果债权为连带债权,则所有的债权人可以共同行使撤销权,也可以由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提起诉讼。如果数个债权因同一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则每个债权人均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关于撤销权的行使,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根据《合同法》第74 条,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第二、关于撤销之诉中的被告,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

赠与合同司法解释

遇到合同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ce1865638.html, 赠与合同司法解释 赠与合同司法解释全文包含了哪些内容?赠与合同属于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在处理赠与合同纠纷的实践中,关于赠与人对所赠与出去的财产是否可以撤销的情形、赠与财产的规定以及受赠人请求交付赠与财产的权利和赠与人责任等司法解释都作了详细规定,下面由赢了网编辑在本文为您详细介绍。 一、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出赠财产方为赠与人,接受赠与方为受赠人。 赠与合同虽然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但赠与不是商品流通的法律形式,因为赠与是无偿的,而且赠与人赠与财产或是出于某种报答,或是为了给与资助,所以赠与一方面可以使受赠人得到经济上的资助,另一方面也有满足当事人感情需要的作用。 1.赠与合同属于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2.赠与合同仅赠与人有义务将其出赠财产给与受赠人,而受赠人并不负担相对应的任何义务;即使在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中,受赠人履行所附条件的行为也不是赠与人履行赠与义务的对价,所以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 3.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赠与合同受赠人取得赠与标的物不需要给付任何代价。正因为赠与合同是无偿的,受赠人是纯受利益的,所以即使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单独接受赠与,赠与人不能以受赠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主张赠与无效。 二、赠与人撤销权的规定 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的撤销权可分为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 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具有任意撤销权。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而撤销赠与。但对赠与人的撤销权如果不加以限制,就会使赠与合同无任何约束力,因此法律对此进行了限制: 1.撤销须在赠与财产交付之前,如果赠与人已将赠与的财产交付给受赠与人,赠与人就不能行使这种任意撤销权。

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范本

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是由公元3世纪罗马法务执行官保罗所创,称为保罗诉权(Action Pauliana)。该制度创立的初衷在于解决债务人破产情况下债权的有效保护问题,是“债权人为维护本身的合法权益而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的权利。其主要容是:债务人基于加害债权人之故意而人为地减少其责任财产并对债权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属于对债权人的诈害行为。在破产执行过程中,当法官任命的财产管理人将拍卖债务人全部财产所获现金用于债务清偿仍为不足时,则允许债权人之一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申请撤销债务人诈害行为的诉讼。法律赋予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它使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延伸至其他非合同关系人,从而形成了权利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利益便可有条件地干涉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样使债权的法定权能得到有力的补充,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增加了权利人的选择性权利,从而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反映了司法诚实信用与公平的原则。 1 撤销权的性质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虽以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为必要,但债权人撤销权不是诉讼法上的权利,而是实体法上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为附属于债权的权利,法律通过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从而扩了债权的权能,使得债权人于请求权之外,还具有撤销的权能,即使得债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物权的功能。但是,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学术界仍有较大的分歧,主要有请求权说、形成权说与折中说三种学说。 1.1 请求权说 此说又称债权说,为德国、瑞士民法的通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本质为对于因债务人的行为受利的第三人,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其返还财产的权利。撤销的效果,仅发生债权的请求权,而不发生溯及的物权效力,使物权当然回复为债务人所有。至于构成此债权的原因为何,此说又可分为:一是基于法律规定之返还请求权;二是基于侵权行为之返还请求权;三是类似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观点。因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依此请求权提起的撤销之诉为给付之诉。 1.2 形成权说 此说又称撤销权说或物权说,日本、德国及我国部分学者持此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具有实体法上形成权的性质,债权人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以诉的方式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的消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果,因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原归属受益人的权利自始失其效力,复归于债务人。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如何请求受益人或转得人返还财产与债务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1999]19号 (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法律适用范围 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 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

正确理解和运用《合同法》中的撤销权

正确理解和运用《合同法》中规定的几种撤销权 一、第四十七条【效力待定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本条第二款除了规定相对人有催告权外,还规定了相对人有撤销合同的权利。这里的撤销权,是指合同的相对人在法定代理人未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之前,撤销自己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在此类合同中,仅有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而没有相对人的撤销权,那么,相对人在法定代理人作出追认前,就不能根据自己的利益来进行选择,只能被动地依赖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或者否认,这对相对人是很不公平的。设立相对人的撤销权,正是为了使相对人与法定代理人能有同等的机会来处理这类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但是相对人撤销这类合同必须要满足以下条件: 1.撤销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在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前作出,对于法定代理人已经追认的合同,相对人不得撤销。 2.只有善意的相对人才可以作出撤销合同的行为。所谓“善意”,这里是指合同的相对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并不知道或者也不可能知道对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倘若相对人明知对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而仍然与对方签订合同,那么相对人就没有撤销合同的权利。 3.相对人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时、应当用通知的方式作出,任何默示的方式都不构成对此类合同的撤销。 二、第四十八条【效力待定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与第四十七条的第二款一样,本条的第二款也规定了合同的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所谓催告权,是指合同的相对人催促被代理人在一定期限内明确答复是否承认无权代理合同。催告权的行使一般具有以下要件:(l)要求被代理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为1个月;(2)催告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3)催告的意思必须是向被代理人作出。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被代理人在催告后一个月内未作表示的,则视为拒绝追认。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在本人追认之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本条还规定,合同的相对人还享有撤销权。这里的撤销权,是指相对人在被代理人未追认合同之前,可撤回其对无权代理人所作的意思表示。被代理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以下条件:(l)必须在被代理人作出追认之前作出,如果被代理人已经对合同作出追认了,那么合同产生了效力,合同相对人就不能撤销其意思表示了。(2)相对人

合同撤销权 谨记四要点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360docs.net/doc/ce1865638.html,/souask/ 合同撤销权谨记四要点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合同成为联结生产、流通、消费的关键纽带,其不仅是经济合作、技术交流、贸易往来的法律形式,更成为维护商业信用的法律保障。 市场经济本身可以说就是合同经济、信用经济、法律经济的三位一体,只有在合同、信用和法律的三方保障之下才能和谐快速的发展。 伴随经济生活的深入,在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中,有时候会出现一些不和谐现象,一些当事人在欺诈、胁迫或其他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条件下所签订的合同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签订往往侵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严重违背了法律遵循平等、公平、正义的价值和精神。 合同撤销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对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解析:何为合同撤销权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360docs.net/doc/ce1865638.html,/souask/合同撤销权对大多数老百姓而言或许比较陌生,但在经济生活中,其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合同撤销权,即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它是指因合同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导致一方当事人享有的以其单方意思表示撤销已成立的合同的权利。 合同撤销权,不仅仅是保障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当事人利益的重要法律手段,并且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对其作了原则性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根据该条法律,我们不难看出,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情形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五种,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认为自己签订合同时处于此五种情形之一的条件下,即可在合同订立后通过行使合同撤销权,维护意思表示具有瑕疵的己方利益。在经济生活中,这项权利为处于相对弱势或信息相对封闭的当事人提供了补救和挽回损失的机会。 案例一:

合同法司法解释(七)

合同法司法解释(七)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权人不得以第三人为被告或以债务人与第三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也不得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的诉讼。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十四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发现对方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的,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合同,也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一)债务人放弃或者延展其到期债权,以致不能清偿其债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二)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三)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又无其他财产清偿到期债务,可能影响债权人实现其债权; (四)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担保,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第二十三条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五)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且受让人或者出让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已经或者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 是否构成“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应以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标准并以当地市场价为参数,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对转让价格达不到当地市场价百分之七十的,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市场价百分之三十的,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第二十六条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法定义备给原合同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在实际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合同消灭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篇一: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若干问题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若干问题摘要: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法释)第10条有所争议,有学者认为它排除了《物权法》第24条(以下简称第24条)的适用。如何理解交付、对抗以及登记的效力是解决争议的关键。 关键词:交付;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释第10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基本概念的梳理

(一)对于“善意”的理解 “丙若不知甲已将A船卖与乙的事实且无重大过失时,构成善意,乙将不能对抗丙。”[1]可见,高院有观点认为善意是指“不知且无重大过失”。不知的内容不甚明确,是指对订立在先买卖合同的不知还是指无权处分事实的不知?例1,甲乙签订出卖甲之宝马车的买卖合同;后甲又与丙签订出卖该车的买卖合同,丙为善意。乙的权利我们称之为第一买受人的权利,丙的权利我们称之为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后文将以例1作为分析第24条的基本模型)。“不知且无重大过失”中所说的不知是指对什么内容的不知?可能有两种理解:第一,是指丙对甲乙之间已订立的买卖合同的不知;第二,还是指丙对甲无权处分事实的不知(如果甲与丙订立买卖合同之前已经将车的所有权移转给乙)?重大过失的判定标准也不明晰,是否属于重大过失与买受人的注意义务紧密关联。对于不知的内容和重大过失的判定标准在此暂不做深究,暂且假设例1中丙对于买卖合同的不知与对无权处分事实的不知均可作为不知的内容。后文的善意指“不知且无重大过失”。 (二)对于对抗的理解 对抗需要从概念、法理、要件、效力、类型以及比较法和历史沿革来阐明其意义和内涵,本文仅从概念的层面上对对抗的理解提出管见。

谈对合同法撤销权行使条件的理解

谈对合同法撤销权行使条件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一规定被称为撤销权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对于稳定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撤销权的含义 所谓“撤销权”,是指在合同中,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实施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例如:王某欠赵某到期债务10万元,王某有现金2万元,还有新捷达轿车一台,价值8万元,王某不想偿还赵某的10万元,将捷达轿车捐给了第三人,致使对债权人赵某造成损害,这时赵某可以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从而恢复债务人的财产。 二、行使撤销权应具备的法律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可分为主、客观两个要件。 从主观方面,债务人在实施危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时主

观上具有恶意。当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而危及债权人利益,即构成债务人的恶意;这里特别指出的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的第三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如果第三人在受让时不具有恶意,则债权人就没有必要对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予以撤销。 从客观方面,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的行为,也就是说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将大大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于实现,即应当认为有害于债权。其次,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必须是在其与债权人的债权发生后实施的,如果是在发生前实施的就不能撤销。第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将明显有害于债权,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明显有害是指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行为以后,已不具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如果债务人仍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不能认定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 三、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债权人以特定物交付为标的债权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的问题 对非以金钱给付为标的债权,审判实践中,我认为,在特定物的买卖中,两个买卖合同的成立都只是形成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即使个买卖合同在先,但先买受人并没有形成对

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案例分析部分

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案例分析 【案情】 原告:钱某某 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被告:李某某,该建材公司董事长、股东 被告:孙某某,该建材公司股东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加盟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交纳加盟费3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生产百世邦零甲醛实木复合基材,所有产品均由被告某某公司收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于2010年11月23日以某某公司一分厂名义正式生产,后因被告某某公司始终未建立起产品销售渠道,导致原告所生产的产品全部积压,被告某某公司收购原告产品的承诺至今无法兑现,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另被告李某某、孙某某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存在出资不足的行为,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加盟费300万元并依约收购原告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可期待利息损失18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加盟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加盟费30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了请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责任的方式,即请求被告某某公司返还原告交纳的加盟费3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80万元,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被告某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存在多项违约。原告未能依合同约定办理合法的工厂开工手续;未能提供生产所需流动资金,导致其资金链断裂不能正常生产,且被告某某公司多次向原告下发订单要求其生产,但原告均以目前前无法生产为由予以拒绝。 2、原告要求返还其交纳的300万元加盟费不能成立。涉案加盟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原告是独立的经济实体,被告仅提供指导、服务,原于交纳的300万元加盟费全部用于对原告的服务之中,包括购买设备、人员培训、专家指导、参加展会和办理认证等,被告某某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3、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某某公司不予认可,亦不同意赔偿; 4、涉案加盟合同尚在履行中,被告某某公司仍在积极帮助原告销售产品,故不同意解除涉案加盟合同; 5、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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