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物流经典案件:无单放货损害赔偿案

国际物流经典案件:无单放货损害赔偿案
国际物流经典案件:无单放货损害赔偿案

国际物流经典案件:无单放货损害赔偿案

【问题提示】

承运人先放货、后收回提货单的行为是否属于无单放货?

【要点提示】

无单放货是指放货当时以及放货以后不能收回提单或提货单,并造成权利人损失的行为。先放货、后收回提货单,符合凭提货单放货的本来目的,该放货行为不属于无单放货。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06)广海法初字第324号(2007年5月31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94号(2007年12月12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中国航空工业供销总公司(下称中航供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甲10号楼。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外运广东湛江储运公司(下称外运储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海滨五路1号。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6日,原告与香港的立美贸易(亚洲)有限公司(G.C. Luck mate Trading (Asia) Limited)(下称立美公司)签订一份编号TCS05033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买方,向作为卖方的立美公司购买2万吨泰国产木薯干,±10%卖方选择,单价每吨113.50美元,价格条件CNF FO中国湛江港一个安全泊位,装运日期2006年2月1日至28日。原告通过申请开立信用证的方式,已向立美公司全额支付了货款。

2006年1月6日,原告与湛江市国跃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国跃公司)书面约定:国跃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泰国产散装木薯干2万吨,单价每吨113.50美元,湛江码头交货;原告按进口发票金额向国跃公司收取税前0.8%的代理费,并按银行费用实际发生额向国跃公司收取代垫的手续费,国跃公司在进口合同对外付款日前5个工作日内,将全额货款及代理手续费划入原告帐户;本协议基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国跃公司与外商立美公司签订TCS05033进口合同而订立。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编号分别为01A、01B、02、03的提单记载: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原告,承运船舶“国顺”轮,装货港泰国Kohsichang港,卸货港中国湛江港,货物为泰国产散装木薯片,提单于20 06年3月2日在泰国曼谷签发。其中01A号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为7,000吨,01B号提单为2,967.28吨,02号提单为1,000吨,03号提单为8,533.39吨。上述每份提单的正面都有手写的“已放货,2006年3月27日”字样。原告在法庭上解释,其于3月27日凭提单向“国顺”轮的船舶代理湛江国洋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国洋公司)换取提货单,提单正面的“已放货,2006年3月27日”字样即为国洋公司所写;上述提单是因为诉讼,原告通过湛江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湛江外代)从国洋公司处借出来的。

2006年3月8日,“国顺”轮抵达湛江港。湛江外代的林振华在盖有“中国航空工业供销总公司”印章的空白委托报关协议上,填写了由原告委托湛江外代就01A、01B、02、03号提单项下货物报关的内容,并在委托方经办人处代签了“朴伟”二字,填写的委托日期为3月8日,被委托方一栏盖有湛江外代的报关专用章和林振华的签字,落款日期为3月9日。

2006年3月9日,湛江外代就01A、01B、02、03号提单项下的货物向湛江海关申报,并就03号提单项下的8,533.39吨泰国木薯干向海关交纳了税款保证金185万元。3月10日,海关出具了该税款保证金的收据,在该8,533.39吨泰国木薯干提货单的报关联加盖了海关放行章,相应的报关单亦记载海关

放行时间为3月10日,但征税时间为3月29日。01A、01B、02号提单项下货物,海关征税时间为3月29日,放行时间为3月30日。

2006年3月22日,国跃公司传真原告,称:TCS05033号合同项下进口木薯干,请贵司委托湛江外代办理报关、报检事宜,联系人杨绍港;委托湛江北方储运公司(下称北方储运)办理控货事宜,联系人吴玉斯。

同日,原告与北方储运签订涉案货物仓储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货物在进口报关后存放在北方储运仓库,货权归原告;北方储运自接到原告委托,在货物清关验货后及时入库,承担原告货物安全无损义务。协议书盖有北方储运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魏宇的签名。

同日,原告与湛江外代签订涉案货物代理进口报关报检协议,约定:原告将有关的清关资料交给湛江外代,以便后者办理进口报关、报检等相关手续,而货权归原告,由原告指定货物的收货人;湛江外代应及时办理报关、报检手续,货物通关后将货物和带海关放行章的正本小提单按时交付原告指定的仓储单位北方储运,并将相关交接单传真原告;由国跃公司与湛江外代进行费用结算。

2006年3月30日,原告传真湛江外代杨绍港经理一份“货物移交仓库保管说明”,称:就我司委托贵司代理报关进口的木薯干19,500.67吨,我司已与北方储运签订相关仓储协议书,目前该批货物已通关,请将货物转交北方储运吴玉斯收,并将北方储运对该批货物的签收文件传真我司。

2006年8月10日,湛江外代出具一份关于“国顺”轮工作时间的汇报,记载:2006年3月6日,我司接受原告的委托报关;3月9日,我司到国洋公司领取四票19,500.67吨木薯干的报关联,并于同日向海关进行电子申报,3月27日拿到四套提货单;3月10日,海关放行其中一票8,533.39吨(03号提单);3月29日,海关放行余下三票共10,967.28吨木薯干(01A、01B、02号提单);3月30日上午0923时,原告给我司发来放货指令,要求将此批货物转交北方储运吴玉斯先生;3月30日下午,吴玉斯来我司领取报关联及提货联共四套,我司在验证吴玉斯的身份证及留存身份证复印件后,将全套

单证即四套报关联及提货联移交吴玉斯先生。该“工作时间汇报”盖有湛江外代的公章及林振华的签名。林振华在庭审中作证称,其在3月9日从“国顺”轮的船代国洋公司取得四套提货单报关联向海关申报后,一直由其保管该报关联至大约3月21日交由杨绍港保管;3月27日收到原告寄来的四套正本提单后,即交给国洋公司,换取了四套提货单的提货联,国洋公司的陈碧胜在提单上注明“已放货,200 6年3月27日”字样;3月30日,由杨绍港将四套提货单的报关联和提货联交给吴玉斯。

国洋公司签发的提货单分为报关联和提货联,提货单上记载的船舶抵港日期为2006年3月8日,签发日期均为3月9日,“通知方”栏均填写中国航空工业供销总公司即原告,“收货人”栏均填写“凭指示”(To Order)。提货单上到货编号001对应的提单号为01A,002对应的提单号为01B,003对应的提单号为02,004对应的提单号为03,货物分别为泰国木薯干7,000吨、2,967.28 吨、1,000吨以及8,533.39吨。提货单报关联均盖有国洋公司的业务专用章,提货联均盖有国洋公司的货物放行章;在到货编号004的提货单报关联上海关放行日期为3月10日,其余提货单报关联上海关放行日期均为3月29日。

在湛江外代保存的上述到货编号001、002、003、004的提货单报关联复印件之“提货单位(货代)章”栏内,均有“正本已取,吴玉斯,2006年3月30日”字样。

根据被告0001524号货物出库单的记载,2006年3月10日至25日,被告向湛江市腾跃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腾跃公司)的经办人吴玉斯发货7,328.16吨。原告认为此乃无单放货,而被告主张是收到提货单后才放的货。其余货物为5月18日至7月18日放货,提货人为腾跃公司及其经办人吴玉斯、鑫龙糖业有限公司等。被告已全部收回了到货编号001、002、003、004的提货单报关联和提货联。

2006年5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到仓库查看货物,吴玉斯在库存商品核对表上签名,确认“国顺”轮载运的TCS05033号合同木薯干当日实际库存量为13,641吨。

北方储运于2006年11月15日出具一份证明,记载:“兹证明吴玉斯不是我司职工,我司与吴玉斯没有任何关系。”

在货物全部提走后,原告因未收到货款,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湛江市公安局2006年8月9日的湛公经立字(2006)13号立案决定书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国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伟胜以及吴玉斯、魏宇等人团伙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信用证、提单、委托代理进口协议、货物仓储协议书、代理进口报关报检协议书、货物移交仓库保管说明、提货单之报关联、提货联、湛江外代关于“国顺”轮工作时间的汇报、货物进库单、出库单、库存商品核对表、北方储运的证明、湛江市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委托报关协议等证据证明。

原告中航供销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6日,原告与立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进口泰国产木薯干2万吨。原告支付对价后取得19,500.67吨货物的四套提单。2006年3月8日,承载该批货物的“国顺”(Guo Shun)轮抵达卸货港广东湛江港,货物卸存于被告的码头仓库。3月22日,原告与北方储运签订协议,委托该公司提取货物并提供仓储控货服务。同日,原告与湛江外代签订代理进口报关报检协议,委托湛江外代办理报关、报检手续,并将正本提货单交付北方储运。根据湛江外代的工作汇报,其于3月30日下午将全套单证即四套提货单交给北方储运的吴玉斯,在此之前,全套提货单的正本一直由湛江外代持有。然而,早在2006年3月10日,被告就已开始放货,提货人均为腾跃公司。被告未凭提货单放货侵犯了原告对货物的所有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无单放货19,500.67吨进口木薯干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1,093,23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06年3月10日起计算的利息。

被告外运储运公司辩称:货物委托报关日期和具体报关日期应以海关备案的报关委托书和报关单为准,原告委托报关的日期是2006年3月8日,实际报关为3月9日,海关于3月10日放行其中一票货物8,533.39吨,原告不能证明被告3月10日放货时没有拿到正本提货单。退一步而言,无论被告是在3

月10日还是在3月30日取得正本提货单,只要提货单不是假的,被告都不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原告只是涉案货物的代理人,真正的货主是国跃公司,原告的损失是国跃公司未付货款以及吴玉斯等人的诈骗所致,该损失与被告的放货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收回提货单的时间是20 06年3月10日还是3月30日,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否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数额。

第一个焦点问题,关于被告收回提货单的时间。

证人林振华在法庭上的证词以及湛江外代关于“国顺”轮工作时间的汇报都表明,涉案提货单的报关联在湛江外代于2006年3月10日向海关申报后,一直保管在湛江外代工作人员手中,而湛江外代于3月27日才取得提货单的提货联,对此有提单正面陈碧胜“已放货,2006年3月27日”记载佐证。原告3月30日“货物移交仓库保管说明”的传真要求湛江外代将货物转交吴玉斯的指令,与吴玉斯在湛江外代保存的提货单报关联复印件“提货单位(货代)章”栏内“正本已取,吴玉斯,2006年3月30日”的签收,是相互吻合的,可以认定吴玉斯在3月30日才取得提货单,故被告从吴玉斯处收到提货单的时间不可能早于3月30日。

被告主张自己于2006年3月10日放货之时已收回提货单,是基于以下的一种逻辑推断:提货人迫不及待地向海关交纳税款保证金,以换取海关于3月10日放行03号提单项下木薯干8,533.39吨,在不惜交纳税款保证金、努力争取到海关放行货物的前提下,提货人没有理由等到3月30日才将提货单交给被告。虽说该推断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被告并未在提货单上注明收到提货单的日期,即没有证据证明交接提货单的时间这一事实,而原告所举的关于提货单交付时间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因而应认定被告关于3月10日放货之时已收回提货单的主张不成立。

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涉案货物的提单系具有物权凭证功能的指示提单,是原告以其名义对外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并对外支付货款后取得的,因而原告在持有提单期间对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从提单的流转程序来看,原告是涉案提单的最后持有人,其未将提单转让,因而原告享有提单项下的所有权利。虽然原告通过其代理湛江外代于2006年3月27日将该提单交付给承运人的代理国洋公司换取了提货单,然而提货单仅是一种提取货物的凭条而非物权凭证,且原告对该提货单享有完全的控制权,如原告指示将该提货单交付吴玉斯即是证明,因而原告对涉案货物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其以原告身份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即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是否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数额。

被告于2006年3月10日至25日在未收回提货单的情况下向腾跃公司的经办人吴玉斯放货7,328.16吨,其最早在3月30日才收回了该已放货的提货单,而其余货物是在收回提货单之后放行的。被告在未收回提货单的情况下放行的7,328.16吨货物,在放货当时可能构成侵权,但最终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是否将提货单收回,或在未能收回提货单的情况下是否造成了权利人的损失。换言之,无单放货是指在放货当时以及放货以后不能收回提单或提货单,并造成权利人损失的行为。被告放货后将有关提货单收回,符合凭提货单放货的本来目的,因而该放货行为不属于无单放货。原告关于被告无单放货侵权,其后收回该提货单时审单义务相应加重,即有审查该提货单是否为权利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港口经营人,在交付货物时应当对提货单进行审查,但审查的内容仅限于提货单上有无海关的同意放行章,而对提货单的持有人是否为提货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没有审查义务。而事实上,涉案提货单并未记载提货人或其代理人,所以,提货单一经开出,就等于承认持单人有提货的权利,被告根据提货单上的海关同意放行章将货物交给提货单的持有人,乃正常的放货行为,符合港口经

营人的惯常做法,不存在过错。原告关于被告于2006年3月30日收回提货单后将货物交付非权利人腾跃公司、构成侵权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广州海事法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中国航空工业供销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476元,调查取证执行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中航供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外运储运公司作为专业的码头仓储企业,在未收回提货单的情况下即放行货物,致使中航供销公司无法实现以物权作为保证收取货款的权利,上诉人的损失客观存在,且与外运储运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外运储运公司就2006年3月10日至25日无单放货7,328.16吨木薯干的损失7,568,028.02元及其利息。

被上诉人外运储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结论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认为:本案为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的争议为外运储运公司于2006年3月10日至25日期间,未凭提货单放行7,328.16吨货物,于3月30日才将提货单收回的行为之性质,即先放货、后收回提货单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该行为与中航供销公司不能收回货款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外运储运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湛江外代依据中航供销公司的指令,向吴玉斯交付提货单,吴玉斯取得提货单,即成为提货单的持有人。外运储运公司于2006年3月10日至25日期间先放货,后于3月30日收回提货单,虽然在放货程序上有瑕疵,但其向提货单持有人吴玉斯放行货物,符合凭单放货的本来目的,亦符合中航供销公司

将货物交给吴玉斯的指令。因此,外运储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无单放货。中航供销公司不能收回货款,是由于受国跃公司诱导,误认为吴玉斯是代表北方储运,错误指令湛江外代将货物交给吴玉斯,从而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中航供销公司不能收回货款,与外运储运公司的放货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中航供销公司关于外运储运公司先放货、后收回提货单构成侵权,因而造成其损失的主张,显然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中航供销公司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66元,由上诉人中航供销公司负担。

【评析】

1.关于外运储运公司的法律地位

根据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关于“运输港站经营人,是指在其业务过程中,在其控制下的某一区域内或在其有权出入或使用的某一区域内,负责接管国际运输的货物,以便对这些货物从事或安排从事与运输有关的服务的人。但是,凡属于适用货物运输的法律且身为承运人的人,不视为运输港站经营人”的规定,外运储运公司为运输港站经营人,即在中国法律语境下所谓的港口经营人。

我国是实行外贸管制的国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至出境止,应当接受海

关监管”的规定,外运储运公司作为港口经营人,应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根据海关的授权,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监管,以防止走私情况的发生。鉴此,外运储运公司实际上是作为对外贸易行政管理的一方主体,受海关委托或根据法律之规定,履行外贸管理的行政权限,从而与收、发货人或承运人之间形成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在本案中的具体表现是,外运储运公司对进口货物的放行,必须凭海关的进口货物放行章,其与提货人之间的关系实质为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或曰公法关系。

在我国的外贸管制体制下,进口货物的交接关系表现为:收货人以提单向承运人换取提货单,从而完成了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货物拟制交付,即并非“一手交提单、一手交货物”的直接交付;承运人向港口经营人实际交付货物,其效果等同于向收货人交货,货运记录关于货物交接的数量、质量等状况的记载对收货人同样有效;收货人凭海关放行的提货单向港口经营人提取货物,从而完成整个货物交付手续。作为港口经营人,外运储运公司系与作业委托人订立港口业务合同,在其所有或有权使用的设施、场所,对水路运输的船舶、货物提供与运输有关的服务的人。涉案争议发生在收货人凭海关放行的提货单向港口经营人提取货物的环节。可见,本案诉讼所要处理的是港口经营人外运储运公司与收货人中航供销公司之间的港口业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侵权纠纷,属于典型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

2.关于先放货、后收回提货单是否构成无单放货的问题

外运储运公司在放货当时没有收回提货单,就存在此后亦不能向提货人收回提货单的可能,还存在其他人持提货单来提货而提不到货的可能。若另有他人持提货单前来提货,因货已被提走,无货可提,无疑外运储运公司无单放货了。但如果事后收回了提货单,则不可能还有其他人持有提货单,故在放货当时没有收回提货单可能构成侵权,事后收回提货单则消除了这种侵权可能,不构成无单放货。

从先放货、后收回提货单的时间间隔上推断,上述结论也是正确的:先放货、然后立即收回提货单,无疑不构成无单放货;先放货,此后5分钟收回提货单,也不可能说是无单放货;那么,1个小时、10个小时、1天、10天、20天以后收回提货单,同样难以认定无单放货。倘若认为随着时间的推移,会由量

变发生质变,由凭单放货质变为无单放货,那么,质变的时间点在哪里?根据是什么?我们知道,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会因为时间的流逝而使案件性质或案件结果发生质的变化,但该质变的时间点是法律规定的结果,并非想当然而定。显然,针对先放货、后收回提货单的情况,并没有法律规定一个凭单放货到无单放货的质变的时间点,因而实难认定外运储运公司2006年3月10日放货、3月30日收回提货单系无单放货。因此,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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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承运人,形势]浅析新形势下承运人无单放货风险规避与防范

浅析新形势下承运人无单放货风险规避与防范 1 无单放货产生原因及市场形式 所谓无单放货就是指承运人在提货人未提供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的行为或现象。除个宗贸易存在欺诈或恶意不赎单情况外,大部分的无单放货皆因航期短而单证流转过程过长,导致船舶到港时进口商还未获得正本提单。进入21 世纪后,由于先进航运技术和装卸设备的采用,船速提高,船舶航行时间大幅缩短,然而单证流转仍然停留于传统方式。国际贸易实务中,通常以信用证付款为主,而其作为一独立的银行信用,只要单证不冲突,银行就必须付款,所以在开立信用证方面银行均表现得十分小心谨慎。这样往往造成单证的延迟,贸易双方及承运人为了减少利益损失,进口商可能凭借即将到手的正本提单要求承运人无单放货,而承运人也往往因为港口费用或船期安排等因素无单放货。我国现行《海商法》并没有明确无单放货的免责情况,仅仅是在2005 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作了规定。 面对日益增长的无单放货现象,为了维护我国提单制度和航运、贸易秩序,最高法院结合上述会议纪要的精神,于2009 年出台了针对无单放货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放货规定》),对无单放货的免责事由作出了新规定。同时,在航运业低迷、货主日益强势的情况下,《鹿特丹规则》更加代表了国际货物运输的发展方向。因此,本文将从《无单放货规定》及《鹿特丹规则》的角度,探讨在利益驱使或无奈选择无单放货的情况下,承运人如何降低甚至规避无单放货的风险。 2 承运人无单放货类型及风险防范建议 2.1 凭副本提单和保函无单放货为了减轻承运人所承担的风险及缓和各方关系,航运实践中出现一种无正本提单放货的做法,即承运人凭提货人提供的副本提单和保函交付货物。经过长期的实践,这种做法逐渐成为一种商业习惯。在当前无单放货不可避免的情况下,凭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不失为一种防范风险的良策,但这并不代表承运人就高枕无忧了,因为提货保函实际上是承运人将风险转嫁给提货人的一种赔偿协议,其仅仅在承运人、担保人与提货人之间发生效力,当持有正本提单的第三人出现时,保函不能成为对抗第三人的证据。面对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主张,承运人不能拒绝,需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在给予第三人应有的赔偿后,再凭保函向提货人追偿。此外,保函是否有效需经过法院的认定。商业行为中,只有善意的保函才是有效的,恶意的保函无效。保函能否真正为承运人提供足够的保证效力,与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密切相关。在这样的情况下,保函的质量决定了承运人承担的风险大小,以及在正本提单持有人出现后,承运人能否得到合理的赔偿。因此,承运人在接受保函(必须是保函正本)时,要对担保人进行资格审定。担保人应具备一定的资信能力,有足够的无抵押、产权清晰的不动产。 承运人最好接受国家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切忌接受提货人个人提供或由第三方公司出具的保函。1981 年北京某公司诉ZWY总公司无单放货案中,ZWY 公司接受的是泰国军人银行的保函,案发后,在多方协调下,无单放货的责任由泰国军人银行承担,赔偿发货人全部损失货款及利息,承运人由此成功转嫁风险。同时,保函的内容应做到规范、清晰,尽可能广泛,以涵盖无单放货后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包括被保证人、保证的具体事项、保

国际货运部分案例与计算题

部分案例与计算题 案例1 有一批货物共100箱,自广州转运至纽约,船公司已签发了”装船清洁提单”。但货到目的港,收货人发现下列情况:1、5箱欠交;2、10箱包装严重受损,内部货物散失50%;3、10箱包装外表完好,箱内货物有短少。试问上述:三种情况应属船方还就是托运人的责任?为什么? 如提单注明为100箱货物,船到目的港短交5箱,后经船公司查核大副收据及其它记载文件均为船公司实际收货为95箱,而不就是100箱。问托运人有无权利要求船公司按照提单交付100箱?为什么? 案例分析 前2项就是承运人的责任(第2项如果就是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且在保险的责任范围内,也可由保险公司承担),第3项就是托运人的责任。 提单作为收据的法律效力,英美法认为提单作为收据的法律效力应被视为表面证据,因为单据就是托运人填的,如果船方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短少就是托运人交货时所短交,船方收货件数与目的港的交货相符,托运人就没有理由找船方提出赔偿要求。大陆法认为提单作为收据在法律上有绝对的证据作用,反证无效。 案例2 我国T公司向荷兰M公司出售一批纸箱装货物,以FOB条件成交,目的港为鹿特丹港,由M公司租用H远洋运输公司的货轮承运该批货物。当船方接收货物时,发现其中有28箱货有不同程度的破碎,于就是大副在收货单上批注“该货有28箱外表破碎”。卖方T公司要求船方不要转注收货单上的批注,同时向船方出据了下列保函:“若收货人因包装破碎货物受损为由向承运人索赔时,由我方承担责任。”船方接受了上述保函,签发了清洁提单。该货船起航后不久,接到买方M公司的指示,要求其将卸货港改为法国的马赛港,收货人变更为法国的F公司。经过一个多月的航行载货船到达马赛港,船舶卸货时法国收货人F公司发现该批货物有40多箱包装严重破碎,内部货物不同 程度受损,于就是以货物与清洁提单不符为由,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后经裁定,向法国收货人赔偿20多万美元。此后,承运人凭保函向卖方T公司要求偿还该20多万美圆的损失。但T公司以装船时仅有28箱包装破碎为由,拒绝偿还其它十几箱的损失。于就是,承运人与卖方之间发生了争执。 试分析本案中,买方可否要求卖方退回货款并要求给予损害赔偿。为什么?承运人就是否有责任?应由谁承担赔偿损失? 案例分析 可以,因为卖方装船时就提供了一部分包装破碎的货物,这本身就就是一种违约行为;不仅如此,还同承运人一起隐瞒真相,从而构成对买方的欺骗。 承运人有责任,应由承运人承担赔偿损失。 计算题1 某轮从广州装载杂货—人造纤维,体积为20m3,毛重为17、8公吨,运往欧洲某港口,托运人要求选择卸货港Rotterdam或Hamburg,Rotterdam&Hamburg都就是基本

国际物流案例分析专项复习

《国际物流》案例分析专项复习资料 一、采用CFR术语成交时,须注意装船通知的问题。 知识点:在采用CFR术语时,货物装船后卖方必须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以便买方办理投保手续。根据一般的国际贸易惯例规定:如果卖方未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使买方未能办理货物保险,那么,货物在海运途中的风险被视为卖方负担。也就是说,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损失或灭失,由于卖方未发出通知而使买方漏保,那么卖方就不能以风险在船舷转移为由免除责任。二、采用CIF术语时,须注意象征性交货的问题。 知识点:在象征性交货方式下(即采用CIF术语时),卖方是凭单交货,买方是凭单付款,只要卖方如期向买方提交了合同规定的全套合格单据(名称、内容和分数相符的单据),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或灭失,买方也必须履行付款义务。但如果卖方提交的单据不符合要求,即使货物完好无损地运至目的地,买方仍有权拒付货款。 三、关于合同性质问题 知识点:交易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使用了CIF术语,但同时又约定“以货物到达目的港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结果货物在中途遇到海难,没有按合同的规定到达目的港。买方拒绝支付货款,双方引起诉讼。法官审理后认为,按此条件签订的合同不是装运合同,而是到达合同,因此判定卖方没有履行其交货义务,买方有权拒绝付款。 四、关于商品数量的问题 知识点: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按约定的数量交付货物是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如卖方交货数量大于约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拒收多交的部分,也可以收取多交部分中的一部分或全部,但应按合同价格付款。如卖方交货数量少于约定的数量,卖方应在规定的交货期届满前补交,但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即使如此,买方也有保留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五、关于分批装运的问题 知识点:①分批装运是指一笔成交的货物分若干批次装运。但一笔成交的货物,在不同时间和地点分别装在同一航次、同一条船上,即使分别签发了若干不同内容的提单,也不能按分批装运论处,因为该笔成交的货物时同时到达目的港。 ②《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允许分批装运。 ③《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时期内分批装运,其中任何一批未按批装运,信用证对该批和以后各批货物均告失效,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 六、保险公司除外责任 知识点:①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②属于发货人的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③在保险责任开始承担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少所造成的损失; ④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⑤战争险条款和罢工险条款所规定的责任及其除外责任。 七、关于在远期付款交单项下,进口商凭信托收据借取单据的问题 知识点:在远期付款交单条件下,代收行对于资信较好的进口人,允许进口人凭信托收据借取货运单据,先行提货。这是代收行自己向进口人提供的信用便利,与出口人无关。代收行借出单据后,汇票到期不能收回货款,则代收行应对委托人负全部责任。 八、信用证虽以贸易合同为基础,但信用证一经开立就成为独立于合同以外的另一种契约。开证银行只受信用证的约束而与该合同完全无关。 九、关于检验的规定 相关知识:①在装运港检验:买卖双方若按此条件成交时,卖方对运输途中品质的变化和重量的短少,均可不负责任;而买方对货物品质和重量也无权向卖方提出异议。 ②目的港检验:买卖双方按此条件成交时,卖方对运输途中的品质变化和重量短少,实际承担了责任,因此买方对到货品质和重量有权向卖方提出异议。 第- 1 - 页共8 页

国际贸易中无单放货的法律风险防范

遇到国际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d1238282.html, 国际贸易中无单放货的法律风险防范 所谓“无单放货”即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将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给提货人的行为或现象。通常承运人无单放货,必须为此而承担法律责任,即使是在实际提货人的原本就是有权提货的人时也不例外。 一、产生“无单放货”的主要原因 (一)货物运输速度加快,提单的流转速度相对滞后。 随着物流业的快速发展,国际货物运输的速度也越来越快,特别是集装箱运输业务的兴起,大大的提高了货物的装卸速度,从而缩短了整个货物运输的时间。相对而言,提单的流转速度则未达到与之相适应的水平。目前大约有50%的情况是卸货时正本提单仍未到达卸货港。若货物买卖双方相隔的比较近,这种情况则更加明显。当出现此种情况时,承运人为了减少港口的拥堵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尽快履行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以及加快船只的流转速度,就希望收货人尽早提取货物。收货人同样希望能尽快提取货物,进入下一个销售环节,从

而能抓住一些有利的市场机会。正是因为承运人和收货人双方的利益趋同,所以在实际业务中很容易发生承运人不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情形。 (二)境外进口商与国际货运代理或无船承运人串通,恶意无单放货。 在贸易实务中,此类案件主要发生在以FOB 术语成交的贸易合同中。根据《2000 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对FOB 术语的解释,在FOB 条件下,租船订舱并支付运费的义务属于买方,而实际交货是由卖方把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这种情况下,那些对出口业务不是很精通、风险防范意识又比较淡薄的中小型企业,往往将货物的运输权利和选择承运人的权利都交给了境外买方。在运输环节由买方掌握的情况下,这些企业又盲目听从境外买家及其代理的指令,将货物交给了境外买家在装货港的代理。当这些企业收到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时,往往又不对提单或提单上所显示的承运人是否合法做审查,也不要求国际货运代理或无船承运人出具保函,承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必须凭正本提单放货。这样如果境外买方存心不良,与被指定的国际货运代理或无船承运人合谋串通,搞无单放货,那么出口企业就只能落得货款两空的结果。 (三)有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可以不凭正本提单交货。

国际物流案例分析

国际物流案例分析 案例 案例一 国外一家贸易公司与我国某进出口公司订立合同,购买小麦500吨。合同规定,2002年1 月20 日前开出信用证,2 月5 日前装船。1 月28 日买方开来信用证,有效期至2 月10 日。由于卖方按期装船发生困难,故电请买方将装船期延至2 月17 日并将信用证有效期延长至2 月20 日,买方回电表示同意,但未通知开证银行。2 月17 日货物装船后,卖方到银行议付时,遭到拒绝。 问题:(1)银行是否有权拒付货款?力什么? 答:有权拒绝,因为单证不符。 (2)作为卖方,应当如何处理此事? 答:作为卖方必须及时通知开证行 案例二

某货代公司接受货主委托,安排一批茶叶海运出口。货代公司在提取了船公司提供的集装箱并装箱后,将整箱货交给船公司。同时,货主自行办理了货物运输惊险。收货人在目的港拆箱提货时发现集装箱内异味浓 重,经查明该集装箱前一航次所载货物为精萘,致使茶叶受精茶污染。请问: 问题:(1)收货人可以向谁索赔?为什么? 答:收货人可以找卖方索赔,因为按照责任划分卖方有直接责任。 (2)最终应由谁对茶叶受污染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答: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三 某出口公司按CIF条件成交货物一批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水渍险, 货物在转船过程中遇到大雨,货到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货物有明显的雨水浸渍,损失达70%,因而向我方提出索赔。 问题: 我方能接受吗? 答:不能接受。货物被雨水浸湿属淡水雨淋险范围;保险公司和卖方对货损都不负责,由买方承担损失。 案例四

某年我某外贸公司出售一批核桃给数家英国客户,采用CIF 术语,凭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由于销售核桃的销售季节性很强,到货的迟早,会直接影响货物的价格,因此,在合同中对到货时间作了以下规定:“10 月份自中国装运港装运,买方保证载货轮船于12 月2 日抵达英国目的港。如载货轮船迟于12 月2 日抵达目的港,在买方要求下,卖方必须同意取消合同,如货款已经收妥,则须退还买方。”合同订立后,我外贸公司于10 月中旬将货物装船出口,凭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单据(发票、提单、保险单)向银行收妥货款。不料,轮船在航运途中,主要机件损坏,无法继续航行。为保证如期抵达目的港,我外贸公司以重金租用大马力拖轮拖带该轮继续前进。但因途中又遇大风浪,致使该轮抵达目的港的时间,较合同的限定的最后日期晚了数小时。适遇核桃市价下跌除个别 客户提供外,多数客户要求取消合同。我外贸公司最终因这笔交易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问题:(1)我外贸公司与英国客户所签定的合同, 是真正的CIF 合同吗? 答:不是。 (2)是或不是,请说明理由

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调查及思考

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调查与思考 近年来,随着我国进出口贸易的增长,海上货物运输量日益递增。由于海上货物运输涉及诸多环节,任何一个环节衔接出现问题,就可能会产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2004年和2005年我院受理的海商合同纠纷案的统计数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无单放货案件比例最高,达65%之多,而且此类案件标的小的数十万元人民币,在的达数千万元人民币。因无单放货而遭受损失的往往是国内的货物出口方,此类案件的审理,既涉及外贸合同货物交付的条款、付款的方式,货代的规X性,承运人的凭单放货等实务性问题,又涉及《国际海运条例》、《货运代理企业管理规定》等国内法律规X之间的冲突问题,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我国的外贸出口和航运市场,甚至关系到我国的对外司法形象。本课题组对我院近两年的无单放货案件逐一进行查阅,通过归纳和分析,形成以下调查报告,望对规X航运市场、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有所裨益。 一、近两年本院审理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现状 (一)收、结案概况 从数据分析,在这48件无单放货纠纷案中,以承运人单独作为被告的34件,占71%,以承运人及其代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14件,占29%;判决结案的16件,调解结案的10件,撤诉的21件,裁定驳回起诉的1件,分别占其中的34%、21%、43%和2%;判决结案的16件中,除1件因原告不能证明无单放货的事实而被判决驳回外,其余均判决承运人单独承担无单放货的违约赔偿责任。 (二)出现的新情况 为进一步调查海上货物运输各个环节的操作程序,分析无单放货纠纷居高不下的现状、原因,为规X我市及我省物流及海运市场秩序,妥善解决无单放货纠纷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2005年下半年,我庭分三次与相关外贸公司、货代公司以及船务公司分别召开座谈会,对现阶段无单放货纠纷的几种新情况作如下分析: 1. FOB贸易价格条件下的无单放货纠纷不断增多 就出口贸易而言,一旦接受FOB价格条件,意味着由买方订舱指定承运人,国内货主作为卖方通常并无风险防X意识,仅赁买方给予的一个联系方式,找到一家素昧平生的货代公司,听凭其处置货物的出运事宜,根本无法掌控货物的流转环节。承运人并且通常是无船承运人甘冒天下之大不韪,接受保函无单放货,使国内货主徒有一纸由莫虚有的公司签发的提单而提不到货、收不回货款,直至救济无门。 2. 货代市场无序竞争,以货运代理之名行无船承运人之实,不签发HOUSE提单,以规避承运人责任。 货代通常具有双重代理职能,既可以单纯作为货主的装货港代理从事货物装箱、储运、报关、订舱等事宜,也可以独立经营人的身份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但货代市场目前还出现了不向托运人签发提单的情形,比如货代A与货代B进行航线合作,货代B具有某一固定航线的优势资源,包括配备有相对固定的目的港放货代理甚至有较优惠的运价。A为了防止货主与B的直接接触,通常直接签发HOUSE提单给货主,而货代B在接受各处货源后,并不向货代A出具任何提单或其他货物接收的凭据,即直接向海运承运人订舱并取得海运提单。故一旦B实施了无单放货,货代A须向货主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其却无任何凭据向货代B提起追偿。可以说,这种货代合作方式虽合乎资源共享的市场规则,却导致了利益、职责方面的严重失衡。再比如,以货代收据(CRF)代替货代提单,一旦发生无单放货等海运合同纠纷,货主无以主X物权的凭据,亦造成货代市场的混乱局面。 3. 货代XX从事无船承运业务,造成责任承担主体或能力上的缺失。 我国《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意见》明确规定,从事无船承运业必须向我国交通部进行提单备案,缴纳责任承担保证金。但目前货代无证经营无船承运人业务的不在少数,不

国际物流案例分析培训讲学

国际物流案例分析

案例一 某年3月,A(卖方)与B(买方)签订了以FOB术语成交的2000吨甜菜籽销售合同,装运期不迟于8月20日。A方于15日将货物运到港口。码头工人16日下午开始作业装船(当天未装完),17日上午由于第九号台风影响,装卸工人作业时,突降阵雨,持续5分钟左右。由于来不及关闭舱盖和采取其它防雨措施,使得108吨货物全部淋湿。当时A、B都在现场,考虑到运输途中淋湿部分可能霉变。在没有考虑由谁承担风险情况下,将淋湿部分全部扒舱,19日全部装船完毕。 A方认为此108吨货在下雨时,已越过船舷,风险已经转移给买方,货损由买方承担。但买方和船方均认为只收到1892吨货物,拒不签发2000吨货物的提单。A方几经交涉,毫无结果。此时船已抵达目的港,无法提货,且货轮滞港费用极大。考虑此种情况B公司电告船方签发2000吨货物提单。 问:此案例中采用何术语比FOB更优? 案例二 某年H公司与英国D公司签订一份出口轻工产品的CIF合同。合同中订立两项特殊条款: (1)当年10月由中国上海港运至英国某港口,D公司须于当年8月底前将有关信用证开到H公司,H公司则保证运载船只不迟于12月1日前抵达目的港。 (2)如果载运船只迟于12月1日前抵达目的港,D公司可以撤销合同,如届时货款已收妥,则须将所收货款如是退回D公司。

合同签订后,H公司在清理合同过程中对该合同CIF性质发生异议。一种意见认为该合同虽然订有两项特殊条件,但仍属CIF合同;另一种意见相反。 请问:你支持哪一种意见,原因是为什么? 案例三 我国某内陆出口公司于2000年2月向日本出口30吨甘草膏,每吨40箱共1200箱,每吨售价1800美元,FOB天津新港,共54000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月25日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 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二天,仓库午夜着火,抢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吨。否则无法按期装船。 结果该出口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按合同赔偿。 问:该公司术语选择是否准确?如不准确,有何术语更适合? 案例四 2000年5月,美国某公司与我国江西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一批日用瓷具,贸易术语为CIF LOS-ANGELES,支付条件为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出口方需要提供己装船提单等有效单证。

国际物流基础知识及案例分析

案例3:南京王家湾物流中心(WLC) 全球物流服务流程一体化 组员:李姣(2008152114)宋香荣(2008152140)谭桂丽(2008152141) 一.案例背景 国际物流基础知识 1,定义。 2,特点。 3,种类。 4,主要业务。 5,现状、问题、发展趋势。 详细介绍: 定义:组织商品在国际间的合理流动,也就是发生在不同国家之间的物流。 特点:物流渠道长;环境复杂;标准化要求高;风险性;多种运输方式组合。 种类: (一)根据商品在国与国之间的流向:进口物流、出口物流 (二)根据商品流动的关税区域分类:国家之间的物流、经济区域之间的物流 (三)根据跨国运送的商品特性分类:国际军火物流、国际商品物流、国际邮品物流、国际捐助或救助物资物流、国际展品物流、废弃物物流等。 (四)根据国际物流服务提供商的不同:国际货运代理、国际船务代理、无船承运人、报关行、国际物流公司、仓储和配送公司等。 主要业务: 国际货物的采购 国际货物的包装 国际货物的流通加工 国际货物的装卸搬运 国际货物的仓储 现状:随着改革开放和对外贸易的发展,我国国际物流业也有了一定的发展,但由于传统体制的影响,基础设施的不完善,管理技术水平以及服务质量等方面的落后,我国物流业的综合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差距。 制造企业与物流企业战略合作。 大型领袖企业实现供应链管理。 外资物流企业不断进入。 国际物流发展中遇到的问题: 物流基础设施“瓶颈”制约现象突出。 粗放经营的格局尚未根本改变。 物流企业信息化程度仍然不高。 功能单一,缺乏特色。

物流专业人才缺乏,并不断流失。 物流发展的环境需要进一步改善。 发展趋势: 1、国际物流系统更加集成化 2,国际物流管理更加网络化 3,国际物流标准更加统一化 4,国际物流配送更加精细化 5,国际物流园区更加便利化 6,国际物流运输更加现代化 最新国际物流讯息: 全球最大型疏浚船作业由比利时国际疏浚公司拥有的全球最大型疏浚船日前已抵达巴拿马运河太平洋。这艘全球最大型自走式重载绞吸式控泥船全长124米,预期按工程需要,将航道挖深至15.5米。船闸进口宽度由目前的192米扩宽至255米。过去必须用钻孔或爆破技术来处理的岩石,现可用这种多功能船来完成。 西安综合保税区获国务院批准成“国际港口城市”从2006年至今,全国共有十五家综合保税区。综合保税区和保税港区一样,是我国目前开放层次最高、优惠政策最多、功能最齐全、手续最简化的特殊开放区域。保税区主要的税收政策是:国外货物入区保税,国内货物入区视同出口,实行退税。区内企业之间的货物交易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西安综合保税区是西北地区唯一的综合保税区,面积为6.17平方公里,将包含120万平方米的标准厂房、仓库面积。它的功能简单归类为对外开放口岸、保税物流、保税出口加工和国际贸易等四项。建成并通过国家验收后,将成为西安近年来打造的国际内陆港中最为重要的支撑平台之一,通过减少进出口货物的中转环节、加快通关速度,使西安这个内陆经济中心城市成为“国际港口城市”。 英国积极寻求新增长点,拟重振航运业声威伦敦是全球知名的国际航运中心,英国航运业给予外行人的印象却是衰落中的行业,主要是基于该国造船厂和船东的没落。不过,近日伦敦传来消息,当地航运业专家正打算在政府的协助下,搜集资源重新积极推动该国海事工业发展,期望开发新增长点刺激海工产品出口,将于本月底初步公布英国航运业增长战略计划书。 值得重视的非洲非洲市场正在热闹起来,特别是能源、矿产、各类稀有资源的开发市场竞争日趋激烈。欧美和日本等发达国家都非常重视非洲市场,尤其是非洲西部地区的贸易市场,它们抱着机不可失的心态,争相到非洲投资开发。西非地区人口超过8亿,进口贸易市场潜力巨大,预计2015年该地区贸易市场经济规模将扩大50%以上。近几年,中国与非洲地区的贸易水平有所提升,但还没有达到与中国当前强盛经济贸易相称的水平。中国应该像欧美国家贸易商那样,充分发挥自己的强项,扩大投资,大胆开发非洲地区市场。 马士基:2010年盈利50亿美元2010年全年盈利50亿美元,与2010年11月10日集团发布的盈利预期相吻合。2010年集团集装箱运输业务的平均运价比2009 年增长29%。除了原油成本外,单箱成本下降4%达8亿美元。全年集装箱航运与相关业务的净利润达26亿美元。日前,中国北京-马士基航运公司宣布将于2011年5月底前完成对跨太平洋航线网络的调整,增强的航线网络将全面覆盖亚洲、北美洲的主要市场,继续提高马士基航运在跨太平洋航线上准时可靠的业界领先地位。

宜家国际物流案例分析

宜家国际物流案例分析 (1)流程图 (2)其中各流程中还饮食有其他的物流活动: 入库作业:装缷作业、检验作业、搬运作业、临时放置、分类作业、整理作业 存货管理:堆码作业、保护维护、盘点、整理移库 出库作业:拆垛作业、取货、集货作业、配套分类、计量核对、发货 配送中心:包装、装缷搬运、运输 (3)对于各个流程,宜家都有自己独特的方法进行管理,具体分析如下:宜家在物流管理方面严格控制物流环节的每一个方面,以确保最低成本。宜家公司将全球市场划分为8个区域,在这些区域下设28个配送中心,其中19个设在欧洲,5个分布在美洲,亚洲分别在中国的上海和马来西亚这2个区域。这些配送中心和中央仓库均被设置在海陆空交通枢纽上,以便在第一时间为宜家商场提供货物,并能在很大程度上降低物流费用。 物流中心根据功能的不同分为两个部分,一个是负责对宜家商场的货物配送的DC部分,另外一个是CDC部分,它主要负责将产品直接运送至顾客家中。宜家全球范围内的3000多辆自有运输车辆和7000多辆租用运输车辆均被设在

瑞典总部的宜家运输部门所控制。这个专门的运输部门每天将按照全球各地的需要科学调度车辆。 宜家在物流管理方面开展了许多创新性研究,例如平板包装、DIY的自由组配方式以及托盘等。宜家公司投资三千万美金,历经数年研究,开发出Optiledge。Optiledge 是一种集装单元设备,完全有别于普通托盘,目前已经在海运集装箱方面得到广泛的应用。这一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既提高了货物装卸的效率,缩短了装卸时间,降低了海运成本,也使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得到了有效保护。 宜家在物流环节上严格控制物流环节的每一个方面,例如别具匠心的推行“平板包装”方式,既节省了大量包转成本,又达到了提高效率的目的。宜家将全球28家配送中心设置在海陆空交通枢纽上,以便在第一时间为宜家商场提供货物,并能在很大程度上降低物流费用。宜家通过科学的计算,以决定由本地直接制造并销售和海外销售的产品类型和数量,以便最大程度的降低制造成本和销售成本。对物流配送服务中心宜家提出了三条最基本的要求:一是要确保区域内宜家商场随时保证安全库存,二是要保证充足的货源以满足宜家不断地扩张的需求,三要确保物流管理的高效运行和低成本运作。 宜家采用集装箱运输的方式来实现全球采购和销售的高效性和低成本性。在集装箱运输过中,专业托盘成为物流中心高效运作的基础,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例如采用托盘作业来装卸一只集装箱的时间大约需要30分钟左右,不使用托盘则要花费至少5倍的时间去装卸。因此可以明显的看出宜家采用的标准托盘作业形式物流效率高,运行成本低。然而,物流中心使用的托盘规格非常多这就需要在管理上做到分门别类的细致管理。

警惕!这些国家,都可以无单放货!

警惕!这些国家,都可以无单放货! 1、何为无单放货? 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货代)或港务当局或仓库管理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依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或通知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保函放行货物的行为。 2、无单放货的国家有哪些? 2013年5月,巴西海关制定的1356号令在国内出口企业中引起轩然大波。在这项法令中,规定了巴西境内货物实施新的放货政策,船公司失去对正本船东提单的操控。这也就是说,即使出口企业持有正本提单,巴西进口商也可以无单提货。这对出口企业来说风险无疑是相当大的。 巴西并不是唯一规定可以无单放货国家。拉美、西非等很多国家,均存在无单放货的情况。安哥拉、尼加拉瓜、危地马拉、洪都拉斯、萨尔瓦多、哥斯达黎加、多米尼加、委内瑞拉等国,都是可以无单放货的国家。在这些国家,都是对进口货物实施单方面放货政策。船东对正本提单的操控被取消。

另外,美国、加拿大、英国等国家,对记名提单副本提货是允许的。惯例是“记名提单”(Straight B/L)的收货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而仅凭“到货通知”(Notice of arrival)上的背书和收货人的身份证明即可提货。这也就意味着,如果没有能够及时收回货款,即使出口企业掌握正

本提单在手也是无济于事的。 出口到土耳其、印度和阿尔及利亚也要特别注意:货物到港前,目的港进口商进行舱单申报后,货权自动转到收货人手中。 3、避免无单放货的几点注意事项: 显然这些国家的政策,对出口企业是十分不利的。但如果说,出口企业因为这些而放弃出口这些国家的订单,对出口企业来说又是巨大损失。那么在这种矛盾的情形下,出口企业应该怎么出口到这些无单放货国家,而保证不会发生风险呢? 1、发货前就要求客户支付所有货款,100%前T/T,在确保安全收汇的前提下发货。 2、出口方企业尽量签订CIF或CFR合同,力拒FOB合同,避免外商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曾发布《关于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通知》指出,目前有60%—70%的FOB 合同中国际货运代理人与进口商串通搞无单交货,使我国出口企业货款两空。 3、在与客户指定的货代联系出运事宜时,应做到以下: (1)让指定货代传真或快递营业执照复印件。看到营业执照复印件后,上工商网站或到货代所在地的工商部门查询此货代是否注册。通过信用报告查询的费用并不高,千万不要省这个钱。 (2)与指定货代签订正式的运输合同。 (3)传真托单给指定货代后,叫其在托单上盖上公章回传并寄正本。 (4)开船后,及时通知货代签出正本提单,保留好货运订舱相关凭证,并要求货代出具保函,保函警告无单放货会承担法律风险。对于国外指定货代,最好订舱前也出具保函。(5)保留好货物的报关单,注意报关单的单价、总价、品名要与出口合同发票对应一致,否则影响后续索赔。 (6)不能答应给国外买方出具低值发票,因为低值发票影响后续的索赔金额。 4、一旦出现无单放货后怎么办? 通过船公司网站查询货物情况,如船公司网站显示集装箱已经清空并装货运往其它目的地,

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案例

原告:皮尔·沃斯先生(德国汽车贸易商)托运人 被告:APL(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承运人 案情:原告通过向被告订舱,欲卖一辆敞篷轿车给韩国的买方S公司,货物于2000年8月28日装载于“Hyundai General”轮,从汉堡运往韩国釜山。APL签发提单号为“APLU 701416646”的已装船正本提单上记载:收货人为S公司,而非“凭指示”;通知方也为S公司;运费预付。提单规定承运人签发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若收回其中任何一份经适当背书的可转让提单,其余的则失去效力。 船舶于2000年9月到达釜山,汽车被卸下置于APL的韩国办事处的保管下。9月25日,收货人S公司要求提货,同日APL韩国办事处将该敞篷轿车交付给S公司。9月26日,原告的代理通知APL汉堡办事处,若未见正本提单不能将货物交付给S公司。11月,原告传真给S公司,要求其在2000年11月7日前支付剩余货款,未得到答复。12月中旬,原告传真APL汉堡办事处,主张APL无单放货,应负责支付剩余货款。APL拒绝支付货款,认为S 公司作为记名收货人,有权在未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形下提取货物。 2001年5月,原告提起诉讼,认为被告违反运输合同的约定,违反作为受托人的保管义务,疏于保管货物,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2001年6月,原告申请即时判决。 助理法官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请求,作出下列判决: (1)基于运输单据的本意,特别是提单,从合同上讲,被告无权未收到正本提单就放货,从该无可争议的客观证据中可以明确的推断出,双方当事人是基于只有出示正本提单才能交付货物的基础而签订该运输合同的。 (2)因此被告没有理由可以对抗原告的诉请,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助理法官还判决APL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APL对所有判决内容提出上诉。 最终,新加坡上诉法院驳回了被告的上诉。 启示: 法律界对记名提单的无单放货是存在争议的。 美国从其1916年《联邦提单法》第二条、第九条(b)款的规定,“承运人有理由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在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可以看出,记名提单在美国是没有物权凭证之职能的。 1.充分了解各卸货港的法律规定,做到有备无患。 2.国内卖方应尽量拒绝以FOB成交,如果一定要使用FOB条款,也应警惕买方要求以其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在无保障的条件下应当拒绝。 3.国内船方同时也应当注意,如果想要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则在充分了解各港口所在国的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在自己签发的记名提单正面标明“Non-negotiable或Non-transferable”字样,并写明只要指定的收货人证明其身份,则不需要正本提单即可放货,或在此提单上加注“此提单适用于美国联邦提单法”。

国际物流案例分析

题目名称西安国际港务区— 中国内陆港模式的缔造者 姓名 班级统本物流1102班 学号 课程国际物流与货代课程实训(二)任课教师 物流贸易学院 二〇一四年六月

开放透明分享责任西安国际港务区—中国内陆港模式的缔造者 概况: 西安国际港务区是一个正在兴建中的大型物流园区;是陕西省人民政府“第十一个五年计划”中的重大建设项目。计划从2006年起至2015年,用十年时间,分三期开发完成。它以现有铁路、公路等运输方式为依托,以与沿海国际港口合作为基础,在内陆形成海、陆联运的聚集地和结合点。 国际港务区目前规划形成了以综合保税区、国内物流区、集装箱作业区、国际贸易拓展区、空港物流园区、综合配套区、产业转移承接区、湿地景观区、综合服务区、国家应急物流园区为核心的十大功能分区,是目前西安市规划最完善的综合商务区,也是彰显西安国际化大都市气质的核心区域。 2008年西安国际港务区正式成立,目标为建设中国第一个不沿江、不沿海、不沿边的国际陆港。2010年4月20日,西安保税物流中心正式通过海关总署等四部委联合验收,7月1日,西安铁路集装箱中心竣工开通,保税物流中心和铁路集装箱中心站的竣工建成,标志着西安国际陆港口岸服务功能初步成型。 2010年底,港务区已建成西安保税物流中心、铁路集装箱中心站、起航公园以及节能示范广场等。未来将“建设西北地区枢纽性、全国最大的国际陆地港口,黄河中上游最大的物流中心和商贸集散中心”。 国际货物通关报检说明 西安国际港务区不仅具备普通物流园区的基本功能,还具有保税、仓储、海关、边检、商检、检疫、结汇银行、保险公司、船务市场及船运代理等国际港口所具有的多种功能。它是沿海国际港口多种港务功能在西安的延伸,是沿海国际港口在西安的集中服务区,也是国际物流与国内物流的结合部。它整合了海关所有特殊监管区域的功能政策,是目前开放层次最高、优惠政策最多、功能最齐全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西安综合保税区可开展业务: 1) 存储进出口货物和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2) 国际转口贸易 3) 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 4) 国际中转 5) 检测和售后服务维修 6) 商品展示 第 2页共5页

物流案例分析题

案例一 世华集团是我国著名的家电制造企业,近年来该以国际化为起点,在全球范围内建立了一个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全球设计网络、制造网络、营销与服务网络,充分利用了中国丰富的制造资源,通过品牌建设的方式使企业得到了迅速发展。 家电行业是一个成熟的行业,国内外市场竞争已经到白热化状态,行业的整体利润不断呈现下滑趋势。该公司为了应对企业内外经营环境的变化,在1999 年启动了以供应链战略流程再造。在这场至今还在继续的管理变革中,主要从物流、商流、资金流和信息流四方面对企业组织架构、业务流程、关键业务模式等方面进行了大幅度的改革,从而获得新的企业竞争优势。 为了配合供应链战略的顺利实施,集团专门成立物流推进本部。并指派刘志国先生作为部长,负责集团所有生产零部件的采购、配送和成本的仓储、分拨等工作。 作为本次改革的核心部分,整合采购环节的工作却遇到了很大的阻碍:集团不但供应商数量众多,供应关系错综复杂,从总体上来看,普遍存在企业规模小、技术水平低的现象。淘汰供应商的工作更成为众多矛盾的焦点。 对此,刘先生开始进行了供应商的网络优化规划工作。通过建立起一整套供应商评估体系来完成采购环节的变革。并设立若干主要衡量指标,逐步淘汰不合格供应商,重点引入拥有长期供货经验的国际供应商,依靠供应商资源搭建国际化供应网络(迅速提高产品以质量和成本为核心的竞争力,积极推进国际供应商参与世华产品前端开发与设计,从根本上提升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经过一年的运作,供应商优化的成果首先在数量上使供应商由原来的3200 家优化至目前的700 多家。国际化供应商的比例达到了80 % ,并且仍在不断提高,从而建立起强大的全球供应链网络。 根据以上案例,回答问题1 和问题2 ,本题总分30 分。 1 .一套科学的供应商评估体系应该包括哪些关键因素? 2 .本案例中,增加国际供应商对物流管理所带来的难度是什么? 答案: 1质量、交货期、成本、研发能力、服务、资质、经验、实力、财务状况、品牌、生产能力、可靠性、技术规格、维修维护、售后服务。2管理文化冲突、运输成本上升、交货期不稳定、安全库存上升、仓储成本上升、标准实施难度、配合合作难度、重复投资、当地劳动力失业、售后服务不完善、环境污染、交易成本上升。 案例二 联合公司是一家全球性的连锁零售企业,在北京地区开出一百多家便利超市。最近一段 时间,各个超市对货品供应和物流服务投诉较多,联合公司选定了8 个项目(货品价格、 货品质量、品项完整性、配送正确率、预定送货日期、订单完整性、缺货通知、紧急送货) 对5 个有代表性的超市进行了调研,让客户每个项目的重要性作出评价,评价结果见下表:

无单放货

论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研究 尹圆圆 [摘要]:提单制度是海运业的核心内容,提单作为海运各方贸易的凭据,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航运事业复杂多样,海运风险不可小觑,为了维护提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凭单放货更是大势所趋。然而,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随着国际航运和贸易事业的迅速发展以及商业快速效率的冲击,无单放货大量衍生并普遍存在着。同时,规制无单放货的法律还不完善,两种情况相结合,严重影响的航运秩序,制约着贸易业和航运业的健康发展。本文就无单放货的风险和防范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提单;无单放货;法律责任;对策 国际贸易依赖于运输的发展,“有效率的大规模的商品运输,乃是商人资本主义求生存和扩展所不可缺少的”。对于海上运输而言,提单是海商货物运输中最重要的单证。无单放货这一现象伴随着提单制度的出现而出现,尤其进入21世纪以后,中国的无单放货案件越来越复杂,涉及问题越来越多。其实,无单放货案件不仅在中国出现,在全世界范围内也层出不穷。 海上运输往往具有国际性,因此无单放货案件经常涉及多国当事人利益,解决好无单放货带来的纠纷与法律隐患,关系到国际海运事业和国际贸易的发展前途,因此加强无单放货制度的研究和解决不仅每个国家自身责无旁贷,国家间相互合作,加强沟通更是不可

或缺。 一、无单放货性质和法律责任 (一)无单放货的产生及定义 凭单放货的优势不可置疑,但是基于一个前提,“即提单流转速度比船速快,提单总能在货物运抵目的港之前送达收货人,从而使收获人能及时提货。”这一假设是建立在传统的件杂货运输方式之上。1随着集装箱的广泛使用,海上货物运输的速度得到了极大的提高,同时,由于提单流转的特殊性,货物先于提单到达目的港也就很常见了。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急于交货,而买方急于提货,这两种商业倾向结合的结果便是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俗称无单放货。无单放货主要具有以下几种形式:(1)货抵目的港,承运人凭保函将货物交给提单所载收货人以外的第三人,这是最为常见的一种。(2)由于目前航海科技的发展,船舶航速极大提高,但是由于单据流转需要经过层层关口,速度相对就会慢下来,如果船舶早于提单到达目的港,承运人为减少港口费用和尽快开始投入新的航次,会将货物放给无正本提单的持有人。(3)承运人与提货人恶意串通欺诈正本提单的持有人。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对正本提单持有人会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而且,有可能无处追偿,因此,这种情况很少发生。 (二)无单放货与错放货 1北京大学海商法研究中心:《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第60页。

国际物流案例分析

案例一 某年3月,A(卖方)与B(买方)签订了以FOB术语成交的2000吨甜菜籽销售合同,装运期不迟于8月20日。A方于15日将货物运到港口。码头工人16日下午开始作业装船(当天未装完),17日上午由于第九号台风影响,装卸工人作业时,突降阵雨,持续5分钟左右。由于来不及关闭舱盖和采取其它防雨措施,使得108吨货物全部淋湿。当时A、B都在现场,考虑到运输途中淋湿部分可能霉变。在没有考虑由谁承担风险情况下,将淋湿部分全部扒舱,19日全部装船完毕。 A方认为此108吨货在下雨时,已越过船舷,风险已经转移给买方,货损由买方承担。但买方和船方均认为只收到1892吨货物,拒不签发2000吨货物的提单。A方几经交涉,毫无结果。此时船已抵达目的港,无法提货,且货轮滞港费用极大。考虑此种情况B公司电告船方签发2000吨货物提单。 问:此案例中采用何术语比FOB更优? 案例二 某年H公司与英国D公司签订一份出口轻工产品的CIF合同。合同中订立两项特殊条款: (1)当年10月由中国上海港运至英国某港口,D公司须于当年8月底前将有关信用证开到H公司,H公司则保证运载船只不迟于12月1日前抵达目的港。 (2)如果载运船只迟于12月1日前抵达目的港,D公司可以撤销合同,如届时货款已收妥,则须将所收货款如是退回D公司。 合同签订后,H公司在清理合同过程中对该合同CIF性质发生异议。一种意见认为该合同虽然订有两项特殊条件,但仍属CIF合同;另一种意见相反。 请问:你支持哪一种意见,原因是为什么? 案例三 我国某内陆出口公司于2000年2月向日本出口30吨甘草膏,每吨40箱共1200箱,每吨售价1800美元,FOB天津新港,共54000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月25日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 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二天,仓库午夜着火,抢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吨。否则无法按期装船。 结果该出口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按合同赔偿。 问:该公司术语选择是否准确?如不准确,有何术语更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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