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精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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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郑某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深圳海关)行政处罚案

【案情】

原告:郑某(香港居民)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现已更名为深圳海关)原告郑某于1987年12月25日从香港经罗湖口岸入境,没有向海关申报随身携带的物品。同月30日,从深圳经罗湖口岸出境,携带未经海关验核签章的港币81,500元走“绿色通道”(即无申报物品通道),未向海关申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罗湖分关查获。被告于1988年1月9日以(88)罗旅出查字第0015号处罚通知书,对原告作出没收港币81,500元,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同月21日向被告申请复议,同年3月17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88)九查复字第011号复议决定,对原处罚予以维持。原告对被告的复议决定不服,于同年4月16日向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诉称,我所携带的港币81,500元是我先后35次从香港带出用剩在深圳(香港)汇丰银行提取的款项总和,罗湖海关检查时,是我自己从身穿的衬衣袋里主动拿出来的,并没有企图逃避海关监管。至于海关认为我没有主动向海关申报,完全是由于海关长期以来没有要求进出境旅客申报,也没有在回乡证上说明要求如何申报,海关关员在检查前也没有主动向我询问需要申报的东西,九龙海关的复议决定书根本不合理。被告辩称,原告于1987年12月30日从罗湖口岸出境,自动选择走“绿色通道”(即无申报物品通道),按照海关关于选择通道的规定,其行为本身视同为已向海关申报未携带有海关重点管理的物品和超出允许数额的外币。原告本次入境无申报,出境时只申报并拿出港币500元。当海关两位检查员请原告把身上物品拿出来准备仪器探测时,原告才被迫从其身上的西装上衣口袋里拿出81,500元港币。至于原告此次携带出境的港币来源正当与否,并不影响海关对行为人走私行为的认定。我关在旅检现场实行国际通行的红、绿通道前后,曾做了大量的宣传解释工作,对旅客出入境应如何办理海关手续作了详细介绍,这种宣传是及时有效的。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我关(88)九查复字第011号复议决定书定性是准确的,处罚是适当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审判】

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出境未向出境地海关申报携带国家限制出境的港币81,500元,走“绿色通道”(即无申报物品通道),已构成走私行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88)九查复字第011号复议决定书。

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行为:“……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原告郑某入境没有向海关申报物品,其走“绿色通道”的行为本身按国际惯例可视为已向海关申报末携带有海关重点管理物品和超出允许数额的外币。原告本次入境时无申报,出境只申报并拿出港币500元,当

被告两名检查员请原告把身上物品拿出来并准备仪器探测时,原告才被迫从西装上衣口袋掏出81,500元港币。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的海关法规,属走私行为,依法应当受到处罚。被告作出的(88)九查复字第011号复议决定书,对其实施行政处罚是正确的,罗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也是正确的。

这是建国以来我国海关作为被告的首宗行政案件,也是首宗香港居民状告内地国家行政机关的案件,同时是深圳特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的第一起行政诉讼案件。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这宗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香港无线电视台、香港电台、香港《大公报》、《文汇报》等十三家香港新闻单位及《深圳特区报》、《法制日报》等六家国内新闻单位对此案作了专门报道。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关总署及国内各海关、深圳市政法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圳市司法局、深圳市工商局等十多家单位的领导或代表到庭旁听了此案的审理。此案的审理,是罗湖区人民法院自成立以来除刑事案件宣判大会外,旁听人数最多、记者最多、牵动面最广、媒体传播最快、社会影响最大的一次审判活动。案件审结后,有位香港同胞写信给法院说,判决郑某败诉,大快人心,是正确的,是对不法港商的有力警告。香港有些律师认为,法院判决是依法作出的,从实体法到程序法,均无可挑剔。海关的干部说,法院审理该案,体现了我国法律的尊严,极大地支持了海关的严肃执法行为。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有一个产生、发展和完善的过程。1989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正式建立。在此之前,虽然也有行政诉讼,但无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于我国行政诉讼起步较晚,公民行政诉讼意识水平相对较低,国家有关行政执法、行政诉讼的立法还不完善,在行政诉讼法正式实施之前,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寥若晨星,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处于摸索阶段,经验不多。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还没有完全建立,行政审判还没有专门的程序法可遵循,也无成熟经验可资借鉴的情况下,罗湖区人民法院公正合法地审理了全国首宗海关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并取得众口称颂的社会效果,是难能可贵的。

此案向海内外昭示,中国的法制建设迈出了新的一步。社会进步与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是依法行政及对其实施有效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为保证依法行政的真正实现,我国逐年出台了一大批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建立了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对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行政权力被滥用或者走向腐败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国内公民有权这样做,港澳台同胞和外国公民同样也可以这样做,通过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对海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我国法制建设进步的重要表现。

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正式实施以后,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海关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审理海关行由政案件。

(撰稿人程时菊)

10.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肉菜市场简某等285户个体工商户诉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罗湖分局

作出有关市场“管办脱钩”的通知案

【案情】

原告: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肉菜市场简某等285户个体工商户

被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罗湖分局(以下简称罗湖分局)

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肉菜市场是深圳市市场建设基金会(深圳市市场建设基金会是政府下文设立的机构,人员的行政关系挂靠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深圳市国土部门申请建立的临时市场,没有产权证,简某等285户个体工商户在该市场经营。1999年4月19日,罗湖分局向春风肉菜市场经营者发出通知,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国务院、国家工商局关于肉菜市场‘管办脱钩’的指示精神,肉菜市场的工商行政监管和市场的日常事务管理分开。1999年1月份起,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肉菜市场的日常事务委托给深圳市集贸市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贸管理公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1)从1999年1月份起,各经营者在市场内店档经营须经该公司准许,并且必须与该公司签订《市场店档租赁合同》。(2)各经营者凭与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他个人资料才可向所属工商所申办《集贸市场经营许可证》。有关其他个人资料的规定另行通知。(3)从1999年1月份起,租金由该公司代收。”原告认为该市场是他们投资兴建的,不愿意和集贸管理公司签订《市场店档租赁合同》。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通知,并责令被告赔偿损失。

【审判】

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湖分局的通知行为,不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罗湖分局根据国务院、国家工商总局“管办脱钩”的指示精神,将春风肉菜市场的一些日常事务交由集贸管理公司管理,系工商部门职责调整,属于工商机关的内部事务。罗湖分局将职责调整的有关事项通知原告,没有为原告设定新的权利与义务,只是一种告知行为,不具有拘束力。罗湖分局的通知行为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属性,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原告不服裁定,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湖分局1999年4月19日作出的《通知》虽然告知春风肉菜市场各经营者关于肉菜市场“管办脱钩”,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春风肉菜市场的日常事务委托给了集贸管理公司管理。但是,在《通知》的具体事项里,罗湖分局则规定从1999年1月起,各经营者必须凭与集贸管理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其他个人资料才可以向工商管理机关申办《集贸市场经营许可证》。《通知》的上述规定针对的对象是春风肉菜市场的各经营者;《通知》直接确定了春风肉菜市场经营者必须与集贸管理公司签订《市场店档租赁合同》的义务,以及设定了各经营者办理《集贸市场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的条件。因此,《通知》并不仅仅是有关市场“管办脱钩”一般事项的通知行为,而是罗湖分局行使工商行政管理职权对春风肉菜市场各经营者单方作出的具有义务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要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遂指令罗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在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罗湖分局于2000年6月30日向春风肉菜市场各经营者发出通知,撤销了1999年4月19日所发的通知,但原告不撤诉,仍要求赔偿损失。罗湖区人民法院经继续审理后认为,春风肉菜市场是以深圳市市场建设基金会的名义申请报建的临时建筑,深圳市市场建设基金会的职责和任务是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的文件明确的,虽然行政关系挂靠在深圳市上商行政管理局,但并不是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内部职能部门,与被告罗湖分局更是互为两个不同的法人组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尽快脱钩意见》的精神,其“管办脱钩”范围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兴办的由财政拨款和自筹资金建设的,有固定建设设施和一定规模的各类市场。被告将不是自己申报兴建的春风肉菜市场纳入了管办脱钩范围,向春风肉菜市场各经营者发出通知,扩大了市场管办脱钩范围,虽然被告于2000年6月30日向春风肉菜巾场各经营者发出

通知,撤销了1999年4月19日向春风肉菜市场各经营者发出的通知。但原告仍要求此案继续审理,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本院仍对被告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做出通知违反以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精神,应确认违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2.8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罗湖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一、确认罗湖分局1999年4月19日向春风肉菜市场各经营者发出的通知违法。二、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对判决未上诉,判决书生效。

【评析】

本案有以下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值得分析:

一、罗湖分局向春风肉菜市场各经营者发出的《通知》是否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答案是肯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的涉及其权利义务的单方面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所指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以下几类:1.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2.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3.侵犯经营自主权的行为。4.拒绝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的行为。5.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6.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行为。7.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8.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2000年3月10口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受案范围更进一步地放宽。该《解释》第—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2.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3.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4.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5.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6.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解释》明确界定可诉性行政行为的外延,同时也界定了法定不可诉行政行为的内涵和外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原理,对确实不应该受理的行为作了排除。《解释》加大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的保护力度。罗湖分局向春风肉菜市场各经营者发出的《通知》,直接确定了春风肉菜市场经营者必须与集贸管理公司签订《市场店档租赁合同》的义务,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罗湖分局、深圳市市场建设基金会三者的关系问题。1992年10月2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下发了深府办复(1992)1408号文,设立深圳市市场建设基金会。该内容为:“一、同意设立深圳市市场建设基金会。基金会的主要任务是:1.会同规划国土部门统一搞好市场合理布局,审定市场建设规划;2.筹集和统一管理使用市场建设基金;3.组织市场建设下程,维护市场设施。二、市场建设基金会行政关系挂靠在市工商局。……”可见,深圳市市场建设基金会是市政府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设立的,行使一定职责的组织,虽然行政关系挂靠市工商局,但在法律上是独立的法人。而罗湖分局是负责罗湖区范围内的工商行政管理事务的管理机关,是能够独立承担其行为所引起后果的行政机关,其上级主管机关是深圳市工商局。

三、罗湖分局向春风肉菜市场各经营者发出的《通知》是否越权行使职责的问题。春风肉菜市场是以深圳市市场建设基金会的名义向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申领许可证兴建的,是临时

性的市场。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尽快脱钩意见》的精神,规定“管办脱钩”范围很明确,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兴办的由财政拨款和自筹资金建设,有固定建设设施和一定规模的各类市场。春风肉菜市场并非罗湖分局兴建,属临时性市场,不属于“管办脱钩”的范围,罗湖分局却以自己的名义向各经营者发出通知,告知“管办脱钩”事项,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同时通知要求各经营者必须签订《市场店档租赁合同》,才能办理《集贸市场经营许可证》,也是违法设立义务,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因此,罗湖分局所发的《通知》是违法的,因而是无效的。四、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改变其原具体行政行为问题。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有时会改变其原具体行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诉讼如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第三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改变其原具体行政行为后诉讼分三种情形处理:(1)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法院予以裁定;(2)原告不撤诉,法院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处理;(3)原告对改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法院对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处理。本案中,被告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法院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即属上述三种情形之第二种情形。因此,罗湖区人民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撰稿人白海丽)

12.东霖产业株式会社诉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注销登记案

【案情】

原告:东霖产业株式会社

被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人:深圳大通工贸有限公司

东霖产业株式会社与深圳大通工贸有限公司于1986年10月10日经宝安县人民政府宝府复[1986]47号文件批准,于1986年10月31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核准注册登记为东南食品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后由于中外合资双方在经营上意见分歧,公司经营不善,原审批机关以宝府复[1990]5号文批准提前终止合资经营。合资双方于1990年3月23日召开临时董事会议,决议提前终止合同,成立清算委员会对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算。后因双方在清算问题上产生争议,一直未能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在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至1991年6月28日,东南公司一直停止经营活动达1年5个月。市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于1991年6月28日作出注销东南公司的决定。东霖产业株式会社不服市工商局的注销决定,于1992午5月18日向市工商局提出书面申诉,市工商局一直不子答复。后东霖产业株式会社于1992年7月24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3月18日移送罗

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东霖产业株式会社诉称,1986牛9月18日原告与深圳大通工贸有限公司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于1986年10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成立东南食品企业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于中外合资双方在经营方针上的意见分歧,于1990年3门23日召开临时董事会,决议提前终止合同,成立清算委员会对公司进行全面清算。后由于合资中方拒绝对其会计账目进行审核清理,使公司的清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但被告却在1991年6月28日作出对东南公司注销登记的决定;该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其合法利益,该决定是违法的、无效的。被告市工商局辩称,东南公司在审批机关批准提前终止合资经营后,未在法律规定的3个月时间内向该局提出办理注销登记的申请,且在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已停上经营活动达1年5个月,仍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东南公司提交全体董事会成员签署清算决定、会计事务所出具清算报告、税务机关出具完税证明以及其他有关文件的情况下,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一条的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对东南公司的注销决定,是严格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的,是依法行使职权,请求法院维持其行政行为。

【审判】

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东南公司因经营不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提前终止合资经营,后因双方在清算问题上存在分歧,一直未能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在3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东南公司从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至被告注销前一直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以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注销东南公司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注销东南食品企业有限公司的决定;二、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东霖产业株式会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上诉人东霖产业株式会社申请撤回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东霖产业株式会社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市工商局作出注销东南公司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联营企业;(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五)私营企业;(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登记的其他企业。”本案中,东南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企业,其各项企业登记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

二、通常情况下的注销登记程序和特殊情况下的注销登记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章规定了企业法人的注销登记程序。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

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这是通常情况下企业法人的注销登记程序。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合营企业的清算工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结束报告,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告原审批机构,并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这也属通常情况下的注销登记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这是特殊情况下的企业法人的注销登记程序。本案中,东南公司在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停止经营活动长达一年五个月,因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视同歇业,应当由登记主管机关依职权予以注销,收缴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公章。

三、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在时间上的特殊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对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在时间上有一项特殊要求。该《施行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经营之日、批准证书自动生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董事会的决议;(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因而,外商投资企业在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的时间上,应当符合“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经营之日、批准证书自动生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的时间要求。本案中,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东南公司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规定的时间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市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注销东南公司的决定,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而,法定判决维持被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注销决定也是正确的。

32.伍某诉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颁发房地产证案

【案情】

原告:伍某

被告:深圳市规划国土局

第三人:周某

1997年3月18日被告将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船步街和平新居怡礼阁403室的产权登记给第三人周某,该登记属二级转移登记,申办房产证的申请表上转让方与受让方没有签名或盖章。被告在办证过程中,没有依法作权属调查,且办证材料中缺少房地产权利证书等材料。被告对周某提交的买卖合同书复印件没有加盖核对章。原告与第三人因该房产权问题产生过纠纷,且进行过民事诉讼。房产证颁发后原告曾向被告申诉,要求撤销该证。因被告未撤销该证,原告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989年2月28日,原告伍某借案外人谢某之名与深圳市房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签订了一份购买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船步街和平新居怡礼阁403室的楼宇认购

书。认购书签订后,原告将谢某之名改为周某。原告借谢某、周某之名与交易所签署的所有文件原件均由原告保存至今,所购之房由原告居住至今。期间,原告一直委托交易所办理房产证,但未办妥。1996年11月2日,周某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在《深圳商报》刊登遗失声明一份,称购房合同、公证书、付清楼款证明书、购房发票全部遗失,并据此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地产证。原告认为,周某刊登的遗失声明是虚假的,因为有关购房手续一直在原告手中,并未遗失。被告向第三人颁发4223445号房地产证,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撤销该房地产证。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颁发的4223445号房产证。

被告辩称:被告颁发的4223445号房地产证符合法律规定。在办证过程中,周某向被告提交了交易所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清楼款证明书、公证书。此外,按有关规定,周某还出具了遗失房地产买卖合同具结书,提供了在《深圳商报》刊登的遗失公告。周某申办房产证的资料齐全、清楚,符合登记要求。被告向其发放房产证审查严紧,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第三人周某陈述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颁发房地产证的时间是1997年3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1999年5月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房产的产权问题与原告扯不上任何关系,伍某绝不是怡礼阁403房的所有权人,伍某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审判】

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在办理深房地字第4223445号房地产证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对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申请予以受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房地产买卖、抵押、分割、交换、赠与等房地产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和平路船步街和平新居怡礼阁403房是由深圳市物业发展总公司出售,属房地产买卖。对因购买取得的房产产权申请登记,应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共同申请。被告提供的深圳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买卖双方没有签名或盖章,看不出该宗房产登记是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被告在买卖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申请的情况下,受理申请并办理房产证,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程序违法。

第二,对拟办的房产证没有作权属调查。《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登记机关必须对拟办房产证的房产进行权属调查。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进行过权属调查,但未能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该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在未作出权属调查的情况下办理房产证,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程序违法。

第三,被告据以办理房产证的材料不齐全,且对有的材料的真实性的审查缺乏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以下文件:(一)《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二)房地产权利证书;(三)身份证明;(四)买卖合同书……”被告据以办证的材料中,没有房地产权利证书,材料不齐全。《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提交申请登记的文件应当为正本。不能提交正本的,可以提交复印件,经登记机关核实无误后,加盖核对章收存。”在办理房产证的材料中,买卖合同是复印件,被告没有将它和正本原件核对。被告仅凭第三人周某在《深圳商报》刊登的遗失公告及其《遗失房地产买卖合同具结书》认定买卖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这种做法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周某在庭审中陈述称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颁发房产证的时间是1997年4月3日,原告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1997年10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进行民事诉讼的开庭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1999年5月7日。原告的起诉没过诉讼时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行政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第三人诉称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的权益与被告的行

为有利害关系,原告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5日作出判决:撤销被告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颁发的深房地字第4223445号房产证。

被告、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办理深房地字第4223445号房地产证的过程中,存在着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予以受理的问题。《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买卖、抵押、分割、交换、赠与等房地产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怡礼阁403房是由深圳市物业发展总公司出售,属于房地产买卖,对因购买取得的房地产产权申请转移登记,应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共同申请。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提供的申领该房地产证书的深圳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没有买卖双方的签名或盖章,即没有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受理申请并办理房产证,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程序违法。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伍某提起该案件行政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以及伍某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提出法院不应受理该案,请求驳回起诉的意见。本院认为,自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颁发深房地字第4223445号房地产证后,被上诉人伍某一直在循法律途径对该房地产证提出异议,而且该主张的持续状态间隔未超过2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案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颁发该房地产证的行为与被上诉入伍某的权益有利害关系。对上诉人周某的上述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伍某在原审庭审中提出对怡礼阁403房产权主张的证据(2)、(3)、(4),原审法院没有予以审查,亦属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颁发深房地字第4223445号房地产证,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伍某提出的对怡礼阁403房主张产权的证据,该证据和主张以及上诉人周某向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提交的申请该房屋产权登记的申请材料的真伪,有待职权部门依法调查核实和确认,该调查核实和确认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应当寻求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经过两审,认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是正确的。本案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个是法定的行政程序问题,另一个诉讼时效问题。

行政程序是重要的法律程序之一。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实施行政活动过程中所要遵循的方式、顺序和时限的总和,即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空间和时间表现形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焦点问题之一是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程序,本案的审理也是围绕程序问题展开的。首先,被告对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申请予以受理。被告在没有买卖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的情况下受理并办理房产证,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三条“房地产买卖、抵押、分割、交换、赠与等房地产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的规定,与依法行政的精神背道而驰。法律之所以做如此规定,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及正当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避免合法财产被无权处分的人恶意占有,以维护市场经济的安全和效率。其次,被告对拟办的房产证没有作权属调查。《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登记机关必须对拟办房产证的房产进行权属调查。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进行过权属调查,,但未能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根据行政诉讼被告负举证责

任的原则,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行政行为合法,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法律这样规定是基于两点考虑:一是根据“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只有在掌握了充分的证据后才可以作出行政行为,所以规定由其提供证据,这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基础;二是与原告相比,被告具有举证优势,这有利于鼓励原告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民告官”,从而推动行政法治建设。当事人共同签名和权属调查是法律规定的程序,被告没有遵守这两个程序,构成程序违法,人民法院以此作为撤销被告颁发的房地产证的理由是正确的。

原告起诉是否过诉讼时效是本案涉及的另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颁发房地产证的时间是1997年4月3日,原告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1997年10月28日,本案的起诉期限是否超过两年应当从1997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而不是从1997年4月3日起计。原告于1999年5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是正确的。

(撰稿人赵长伟审稿人马天侠)

35.深圳市宏昌实业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产权登记案

【案情】

原告:深圳市宏昌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规划国土局

第三人:深圳市物资集团公司

1987年5月,原告深圳市宏昌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深圳市物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协议规定由物资公司提供行政划拨用地(地块编号H301-24),原告独家提供建设资金,共同建设“宏昌综合大楼”(后改为“宏昌大厦”)。工程竣工后,物资公司不以房屋分成,由原告向物资公司给付工程造价20%的人民币,大楼产权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建设许可证并投资进行建设。此后,为增建职工食堂,原告办理了建筑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的建设单位是原告。1995年9月,物资公司以原告未按有关合作建房的协议支付工程总造价20%的分成为由,以自己的名义向深圳市国土局申请了“宏昌大厦”的产权初始登记。1995年11月28日,被告深圳市规划国土局进行了房地产初始登记公告。1996年1月8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将宏昌大厦的产权登记在物资公司名下,所颁发的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4205997号。原告于2000年7月得知,宏昌大厦已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另一案件时作为执行标的准备执行。原告于2000年8月11日向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罗湖分局提交了“关于撤销深圳物资集团公司宏昌大厦产权登记的申请”。该分局作出了‘‘宏昌大厦初始登记确权是正确的”答复。2000年10月18日,原告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撤销将“宏昌大厦”的产权登记在物资公司的名下的行政行为。

【审判】

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将宏昌大厦产权登记在物资公司名下之前,已于1995年11月20日依法进行了初始登记公告(公告期为30天)。原告在1996年1月8日房地产

证颁发之后应当知道被告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关于请求协调与物资公司之间存在有关问题的请示》(深宏字[1998]23号)可以看出,原告在1998年10月8日已确实知道宏昌大厦的房地产证已办在物资公司名下。该文件是1998年10月8日由原告制作的。文件第2页第二项写道:“……事情的关键是,物资公司背着其他股东和宏昌公司单独办理了宏昌大厦的房地产证,而且单方面用此房地产证到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为他们自己办理了抵押贷款……”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1998年1月8日已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起诉应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后的二年内,即2000年10月8日之前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又无正当理由,应当驳回。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1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宏昌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的产权登记公告仅刊登在专业性的《中外房地产导报》上,而未刊登在发行量较大的《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上,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上述公告期内及公告后已经知道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况且上诉人有明确的住所,被上诉人所作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应当向上诉人送达。采用公告方式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知道其所作出的产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2.依据《关于请求协调与物资公司之间存在的有关问题的请示》,上诉人仅能得知宏昌大厦的房产证已经颁发,但并不知权利人是谁。3.上诉人真正知道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是2000年8月15日通过深圳市档案馆电脑查询才知道的,起诉期限只能从2000年8月15日起计算。4.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一般由被告承担,一审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超过起诉时效,违反法律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于1996年1月8日作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深房地字第4205997号《房地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向其送达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1998年1月8日发出的深宏字(1998)23号文,上诉人已经知道了原审第三人单方面办理了“宏昌大厦”的房地产证,而且单方面用此房地产证到银行为他们自己办理了抵押贷款。显然,非属于自己的产权凭证,是不能为自己办理抵押贷款的,这是企业与金融系统之间抵押借贷活动中的普遍常理。由此可见,上诉人至迟在1998年10月8日就已经知道了被上诉人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的规定,上诉人如对被上诉人所作出的上述“宏昌大厦”的产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一年零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上诉人应在2000年1月8日前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诉人却在2000年10月24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6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评析】

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时确实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一、二审均以诉讼时效超过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和上诉,可见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在本案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诉讼时效作为立法上的维持社会秩序状态,防止现实社会关系出现大范围的根本性变更而出现的一种制度设计,其本质在于在时限上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权利人若不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其起诉的权利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起诉期限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末告知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从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和应当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行政诉讼法时效有两类,即相对时效和绝对时效。前者如前述的3个月、2年,允许时效中断、中止。后者,如前述的20年、5年,时效不允许中断中止。此案中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颁发房产证行政行为的相对方是物资公司,对非相对方的宏昌公司无送达义务,只要经事前依法公告不存在权利异议即可。由此可知,假如依据如上规定,宏昌公司没有接受被告的决定书,未被告知诉权和权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起诉期限从宏昌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的话,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19日发布的对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请示的有关答复。该答复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之日即2000年3月10日之前已经届满的,其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后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在2000年3月10日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经时效届满的,不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的规定,上诉人如对被上诉人所作出的上述“宏昌大厦”的产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一年零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上诉人应在2000年1月8日前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诉人却在2000年10月24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一方面警醒处于行政相对方地位的广大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明确自己的权利内容,及时行使自己的法律权利。同时,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应及时向行政相对方送达法律文书,明确告知其诉权和期限,履行其法定告知义务。否则,可能使行政机关经常长期地陷入行政争议的处理之中,从而影响其行政效率,危害国家和整体的利益。

本案还涉及另外一个问题即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行政诉讼法规定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其意在于被告有义务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将面临败诉的境地。2002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并不意味着,法院不能依职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得出不利于原告的结论。因为在行政诉讼中,审判人员代表法院作为行政诉讼的主导方,有权采用依法定程序取得和经过质证的合法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作出公正的判决和裁定。即使是涉及行政行为合法性等实体问题,也可以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佐证,况且,本案仅涉及裁定诉讼时效已过,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与行政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并不冲突。

(撰稿人曹中海)

38.深圳发展银行红宝支行诉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撤销房地产证行政赔偿案

【案情】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红宝支行

被告:深圳市规划国土局

第三人:深圳市大洋进出口公司

1998年6月11日,原告深圳发展银行红宝支行(下称红宝支行)与第三人深圳市大洋进出口公司(下称大洋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及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大洋公司向红宝支行借款港币200万元,抵押物为大洋公司拥有的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92号主楼5~6层(深房地字第0204058号房地产证)。在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后,红宝支行一次性划款给大洋公司港币200万元。贷款期满后,大洋公司没有如期归还本金与利息。红宝支行诉诸福田区人民法院要求大洋公司清偿债务,福田区人民法院判令大洋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红宝支行港币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判令抵押有效,红宝支行对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大洋公司在该判决书生效后拒不还款付息,红宝支行于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下称国土局)对上述抵押物重复颁发房地产证,有关利害关系人深圳市中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另案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违法发放的有关房地产证,其中包括第0204058号房地产证。本院经审理,判决撤销了上述房地产证。红宝支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因房地产证的撤销而消灭,认为国土局重复发证行为导致其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因而要求国土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国土局认为,第一,红宝支行所谓的损失是由大洋公司违法行为造成的,应由该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基本精神,行政机关仅对因其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红宝支行所遭受的损失并非由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造成,因此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争持不下:红宝支行诉诸罗湖区人民法院,请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深房地字第020458号房地产证被撤销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贷款本金港币200万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欠息,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判】

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行为违法且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这种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违法的行政行为,必须与损害事实有直接关系,并起着引起和决定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如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使该行政行为违法,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不因此而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被告颁发房地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引起和决定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欺骗原告,贷款不还,而不是被告的违法发证行为。被告的行政行为只能说是原告不能通过执行被抵押房产挽回既已存在损失的一个原因,不能说原告的损失就是被告造成的。被告的行政行为虽然违法,但由于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贷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为此,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对涉案抵押物作出的重复发证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与上诉人遭受的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贷款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借款不还和抵押权丧失,而重复发证并不会必然导致上诉人的贷款损失。被上诉人的重复发证行为虽然违法,但由于其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对此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贷款损失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行政赔偿案件,涉及有关国家赔偿的法学理论与司法实务。在本案的审判中,两审法院充分阐述判决理由,对当事人做到“晓之以理”,从而作出既合乎科学理论又具有社会效益的判决。

行政赔偿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的一种,其构成要件包含以下四个方面:(1)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行为主体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从广义理解:既包括行使行政职权的各级行政机关,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本案的被诉主体为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是法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因此符合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件。(2)导致行政赔偿责任的行为是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本案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特区行政法规,属明显的违法行为。(3)损害事实的发生。所谓“无损害即无赔偿”,损害事实的发生是行政赔偿责任产生的必要条件。如果某一行政职务行为并没有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任何损失,即使由适格主体作出的职务行为违法,也不产生行政赔偿责任,更不会涉及到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红宝支行所遭受的债权损失是实际存在的,其对大洋公司享有的以港币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为标的物的债权无法实现即属于损害事实。(4)违法执行职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必须是由违法执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两者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某行为或事件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它是连结行政赔偿责任主体与损害事实的逻辑纽带。行政行为违法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这种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违法的行政行为,必须与损害事实有直接关系,并起着引起和决定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如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使该行政行为违法,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不因此而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颁发房地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引起和决定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欺骗原告,贷款不还,而不是被告的违法发证行为。被告的行政行为只能说是原告不能通过执行被抵押房产挽回既已存在损失的一个原因,不能说原告的损失就是被告造成的。被告的行政行为虽然违法,且符合赔偿责任的前三个构成要件,但由于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且第三人大洋公司尚在,原告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实现债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贷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

(撰稿人吴文芬审稿人马天侠)

39.袁某诉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案

【案情】

原告:袁某

被告:深圳市规划国土局

第三人:深圳市罗湖汝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深圳市中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第三人:保兴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是罗湖村原居民,住罗湖村4坊109号。1983年8月经罗湖区人民政府批准,原告祖屋所处的地段范围即编号93-267地块由深圳市罗湖汝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汝南公司)、深圳市中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公司)、保兴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保兴公司)联合进行旧村改造。编号93-267地块规划为兴建大康广场,广场设计为商场、办公、单身公寓。1993年8月22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罗湖分局在深圳特区报刊登房屋拆迁公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拆迁人即汝南公司、中建公司、保兴公司与被拆迁人袁某没有达成补偿安置协议。1999年3月27日被告作出补偿安置裁决书,被告的裁决按1:1的标准补偿原告住宅面积18.43平方米,补偿安置地点在辑敬大厦(辑敬大厦在罗湖旧村编号D86-4大红线内,93-267地块之外)同时裁决补偿临时安置补偿费,标准为每月10元/平方米,从房屋拆除之日起计算。该裁决书在4月7日以国际特快专递向原告送达,原告4月13日收取并于1999年4月26日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原告与拆迁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属民事权益之争,其他任何第三人包括政府部门都不能取代拆迁人去处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或强迫被拆迁人接受政府部门的补偿安置。因此,被告的补偿安置裁决是完全错误的。为此,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深规土裁字(1999)1号《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决定书》。

【审判】

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被告的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拆迁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和台湾同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私有房屋,适用本规定。”原告现居住香港,属香港同胞,拆迁他在深圳市的私有房屋,应适用《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被告没有适用该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二,被告裁决的安置地点符合法律规定。《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拆迁华侨房屋,用于住宅和商住建设的,应当就近或就地安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原告房屋所在地的93-267地块被规划为兴建大康广场,大康广场的功能为商场、办公和单身公寓,对原告的安置不能就地回迁,只能依法就近安置。辑敬大厦位于罗湖旧村编号D86-4地块大红线内,与原告旧屋位置相隔很近,将原告安置在辑敬大厦符合就近安置原则,也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罗湖旧村的改建。被告裁决将原告安置在辑敬大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不应将自己安置在辑敬大厦的观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被告裁决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安置在辑敬大厦属异地安置为由要求增加安置补偿标准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四,被告裁决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搬家补助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被告裁决的标准,是否省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不明确。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裁决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具有法律上的依据。被告以《深圳市罗湖旧村改造范围内各类房屋的拆赔方案》确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作为其裁决标准的依据,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裁决书没有适用《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且对原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故该裁决书应当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深规土裁字(1999)1号《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法定书》。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分析:

一、法律适用问题。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决定的主要的理由是适用法律不正确。《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拆迁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和台湾同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私有房屋,适用本规定。”原告现居住香港,属香港同胞,拆迁他在深圳市的私有房屋,应适用《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被告没有适用该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房屋拆迁问题的解决,除要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外,在特定情况下还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因为地方性法规对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的一些具体问题进一步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是广东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针对特定的对象,华侨以及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和台湾同胞而作出的规定。有关部门在拆迁香港同胞位于广东省范围内的城镇房屋时,应当适用《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处理有关问题。本案被告处理原告在深圳的房屋,没有适用《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是不正确的。

二、异地安置问题。《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拆迁华侨房屋,用于住宅和商住建设的,应当就近或就地安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原告房屋所在地的93-267地块被规划为兴建大康广场,大康广场的功能为商场、办公和单身公寓,对原告的安置不能就地回迁,只能依法就近安置。辑敬大厦位于罗湖旧村编号D86-4地块大红线内,与原告旧屋位置相隔很近,将原告安置在辑敬大厦符合就近安置原则,也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罗湖旧村的改建。被告裁决将原告安置在辑敬大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不应将自己安置在辑敬大厦的观点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

三、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问题。本案判决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并作为撤销被告决定书的理由之一。在深圳,深圳市人民政府并没有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在此情况下,被告能否对此问题进行裁决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笔者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首先必须裁决第三人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不能因为深圳市人民政府对此问题没有规定而裁决不给;其次是考虑怎样给,按什么标准给的问题。在市政府没有具体标准的情况下,被告可以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深圳市的具体情况确定,因为这是不损害第三人利益而赋予原告利益的行政行为。被告确定补偿标准按罗湖村旧村拆迁同等情况给付,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深圳市的具体情况,才是正确的。

(撰稿人赵长伟审稿人马天侠)

44.康利矿泉浴疗中心诉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案

【案情】

原告:深圳市康利矿泉浴疗中心

被告: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

199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深地合字(93)014号《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该合同规定,被告将位于东湖公园内地块编号为H226-5、H226-4,面积约

8040.5平方米的土地一次性出让给原告,原告为该地块土地的使用者。土地地价人民币719,850元,使用年限50年(自1993年3月2日至2043年3月1日),用途为建浴疗室、车间。合同生效时间是1993年3月2日。1993年原告交清了地价款和配套费,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证。原告在2000年8月18日被告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之前,一直没有按合同要求开发利用H226-5地块土地,该地块闲置7年多。1995年5月、1999年6月、1999年9月原告三次向被告提出变更土地用途的申请,要求在H226-5地块土地上兴建厂房、员工宿舍、原材料及成品仓库等,但由于该申请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深地合字(93)014号《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规定不相符,没有被被告接受。

原告深圳市康利矿泉浴疗中心诉称,199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深地合字(93)014号《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该合同规定,被告将位于东湖公园内地块编号为H226-5、H226-4,面积约8040.5平方米的土地一次性;出让给原告。土地地价人民币719,850元,使用年限50年(1993年3月2日至2043年3月1日),用途为建浴疗室、车间。1993年原告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证,并交清了地价款和配套费。此后,原告着手对H226-5、H226-4地块土地报建和施工。由于市域管办和主管城市管理工作的市领导不同意在公园范围内划地,东湖公园管理处向原告表示要收回H226-5地块土地,并阻扰原告对该地块的报建工作和施工。1999年6月8日、1999年9月24日、2000年1月18日,原告三次向罗湖国土分局提出报建申请,但均未获得明确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出让给原告的H226-5地块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致使原告对H226-5地块土地的报建和施工工作受到东湖公园管理处的阻挠,以致原告无法对该地块土地进行开发利用。被告不应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偿收回H226-5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此,原告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深规土(2000)336号《关于收回H226-5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被告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辩称,1993年3月2日,我局与原告签订了深地合字(93)014号《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该合同规定,我局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将位于东湖公园内地块编号为H226-5、H226-4,面积约8040.5平方米的土地一次性出让给原告。土地地价人民币719,850元,使用年限50年(自1993年3月2日至2043年3月1日),用途为建浴疗室、车间。合同明确了原告为该地块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并不存在权属争议。出让的土地共有两幅,其中,H226-4地块土地已建成使用,H226-5地块土地一直没有按合同要求开发利用,致使其闲置。深圳市康利矿泉浴疗中心分别于1995年5月、1999年6月、1999年9月向我局提出变更土地用途的申请,要求在H226-5地块土地上兴建厂房、员工宿舍、原材料及成品仓库等,但由于该申请与原告和我局签订的深地合字(93)014号《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规定不相符,没有被我局接受。我局分别以95简复第217号、深规土函第HQ9901815号、深规土函第LH9901119号函件回复了原告,要求原告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在2000年8月18日我局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之前,一直没有按合同要求开发利用H226-5地块土地。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末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据此,我局作出深规土(2000)336号《关于收回H226-5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未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地合字(93)014号《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书》的生效时间是1993年3月2日,原告依法应当在1995年3月2日之前对H226-5地块土地开发利用,但原告在2000年8月18日被告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之前,一直没有按合同要求开发利用H226-5地块土地,致使该地闲置7年多。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土地管理部门的被告,可以对H226-5地块土地无偿收回。原告认为H226-5地块土地与H226-4地块土地是一个整体项目,H226-4地块土地已开发建设,等于H226-5地块土地也已开发利用,不能说没有开发利用。原告的这一观点,不予采纳。因为H226-5地块是作为独立的地块出让的,开发利用是指对该地块的开发利用。原告认为H226-5地块没有开发利用,原因之一是东湖公园管理处因该地块权属问题的干扰。原告的这一观点,不予采纳。因为深地合字(93)014号《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已明确规定,原告深圳市康利矿泉浴疗中心是H226-5地块土地的使用者,且该地块土地的《房地产证》已办在原告名下,他人主张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不应成立。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之前,对原告不开发利用H226-5地块土地的情况没有依法要求原告限期纠正,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构成程序违法。原告的这一观点,不予采纳。因为《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适用于出让土地已开工进行建设,但该建设没有按合同的要求进行的情况,而H226-5地块土地是一块空地,没有开工建设,不适用该款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未开发利用H226-5地块土地,违反了法律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收回。被告作出的深规土(2000)336号《关于收回H226-5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2001年7月17日,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被告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深规土(2000)336号《关于收回H226-5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作为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具有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对出让的土地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深圳市康利矿泉浴疗中心自1993年3月2日与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签定了深地合字(93)014号《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后,虽每年均有向土地主管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但并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开发利用H226-5地块土地,致使该地块在收回前被闲置7年。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未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被告作出的深规土(2000)336号《关于收回H226-5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说理充分,应当维持。2001年12月2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H226-5地块土地该不该被国土部门收回。在我国,实行的是国有土地出让限期开发制度,即由政府主管部门出让的土地,受让方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对该土地不进行开发、建设,政府主管部门有权无偿收回。这项制度,已在立法中得到确立。《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未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加强对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土地的开发建设。

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地合字(93)014号《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生效时间是1993年3月2日,原告依法应当在1995年3月2日之前对H226-5地块土地开发利用,但原告在2000年8月18日被告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之前,一直没有按合同

要求开发利用H226-5地块土地,致使该地闲置7年多。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土地管理部门的被告,可以对H226-5地块土地无偿收回。原告认为H226-5地块土地与H226-4地块土地是一个整体项目,H226-4地块土地已开发建设,等于H226-5地块土地也已开发利用,不能说没有开发利用。原告的这一观点,不能成立。因为H226-5地块是作为独立的地块出让的,开发利用是指对该地块的开发利用。原告认为H226-5地块没有开发利用,原因之一是东湖公园管理处因该地块权属问题的干扰。原告的这一观点,也不能成立。因为深地合字(93)014号《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已明确规定,原告深圳市康利矿泉浴疗中心是H226-5地块土地的使用者,且该地块土地的《房地产证》已办在原告名下,他人主张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不应成立。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之前,对原告不开发利用H226-5地块土地的情况没有依法要求原告限期纠正,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构成程序违法。

原告的这一观点,不应当采纳。因为《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适用于出让土地已开工进行建设,但该建设没有按合同的要求进行的情况,而H226-5地块土地是一块空地,没有开工建设,不适用该款规定。

总之,原告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未开发利用H226-5地块土地,违反了法律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收回。被告作出的深规土(2000)336号《关于收回H226-5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收回土地的决定是正确的。

(撰稿人程时菊)

45.蒋某诉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房屋建筑面积查丈报告案

【案情】

原告:蒋某

被告: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

第三人: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

第三人:深圳市鸿华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1999年10月8日,蒋某与深圳市鸿华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深圳市房屋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蒋某向深圳市鸿华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南庆街汇商名苑(又名华胜商业大厦)首层A1-046号(面积3.25平方米)、A1-067号(面积3.25平方米)两个铺位,铺位的具体方位、尺寸等体现在附随合同的施工设计图上。原告依合同交清了房款。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是具有房地产测绘资格的事业单位,是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认可的测量机构,其作出的房屋建筑面积查丈报告是房地产登记的依据之一。2001年6月19日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对包括A1-046、A1-067两个铺位在内的华胜商业大厦作出《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查丈报告》,该报告确认A1-046的建筑面积为3.23m2,Al-067的建筑面积为3.85m2;将设计为A1-066号铺位的部分面积和A1-067铺位东北角方柱部分水平投影面积计算为Al-067铺的面积。A1-046号、A1-067号是两个相连的铺位,周围是玻璃条柜,条柜高不超过于1米。A1-067铺位东北角方柱建设时是圆柱,装修时改成方柱。

原告蒋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10月,一次性付清房款向深圳市鸿华信投资开发有限公

司购得汇商名苑首层A1-046、067两个相连的柜台铺位,并签订了两份《深圳市房屋买卖合同》(预售)。两份合同的附图对铺位标有方位、尺寸,067铺东北角与一根圆柱之间有分隔线,约定分割铺位的墙体材料为玻璃。2001年发展商通知竣工交付使用时,046、067铺的现场位置尺寸与购房合同的附图完全相符。随后第三人地籍测绘大队出具竣工查丈报告,原告发现有如下错误:1.未将046与067铺的共同中线的长度标出;2.未将067铺东北角的方柱从套内面积和建筑面积中剔除;3.将067铺的北端比购房合同的附图向北延伸了0.45米;4.046铺的套内面积无端减为1.5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扩大为2.83平方米;5.067铺的套内面积被扩大为2.04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扩大为3.85平方米,超过合同预售建筑面积的18.5%。原告通过发展商向地籍大队提出异议,第三人受理后重新发出竣工查丈报告,但仅将046铺的套内面积和建筑面积分别调整为1.71平方米和3.23平方米,其余没作更正。原告认为,第三人没有到查丈现场,单凭发展商提供的资料,不复核竣工现场的实况签发了竣工查丈报告,造成查丈报告中的图则、尺寸与现场多处不符,将不该计入套内面积的方柱面积计入067铺,造成原告与发展商的矛盾纠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告委托属下的第三人对罗湖区东门南庆街汇商名苑A1-046、067商铺竣工查丈的报告;责令被告委托第三人重新作出竣工查丈报告。

被告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辩称,第三人的地籍测绘行为是一种反映建筑物客观现状的行为,测绘所得数据反映的是建筑物的一种客观现状,地籍测绘行为并没有直接设定有关当事人的权利或义务。测绘行为并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我局有权认可第三人地籍测绘大队进行房屋面积测量是《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明确规定的,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原告称我局是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委托第三人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作为丈量房屋面积的机构,这种说法明显与《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综上,地籍测绘行为并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陈述称,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是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事业单位,竣工测绘数据反映的是建筑物的客观现状。2000年9月29日出具的竣工测量报告是根据当时商铺实地分割的情况进行测绘计算。由于建设施工的原因,商铺的实际位置与预售不一致,将预售中的A1-066号商铺取消更改为公用过道,因此,按实地分割使A1-046的套内面积由1.5平方米增大为1.71平方米。2001年6月19日出具的测绘报告,由于在2000年的商铺分割过程中产生施工误差,因此,开发单位对该部分商铺重新进行了分割,该报告是根据重新分割的情况进行测绘计算的技术成果。该实地分割使046的套内建筑面积由2000年9月的1.50平方米增大为1.71平方米。关于原告提出未标出1587mm的问题。由于分套查丈图是为房产登记服务的测绘成果,主要作用是反映房产的相对位置关系、形状,主要技术数据为房产的套内建筑面积与建筑面积,以及必要的边长尺寸,属于示意图,不需要标出所有的边长。至于A1—067商铺东北角方柱未从套内建筑面积中剔除,是因为根据《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细则》的有关规定,该方柱的一部分在该商铺A1-067范围之内,因此该部分面积应计算在A1-067的套内建筑面积。

【审判】

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作出的房屋建筑面积查丈行为,是受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委托所实施的行为,是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以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对原告Al-046号铺位的查丈结果,符合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规定及施工设计图的要求,也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没有不妥之处,应当确认有效。深圳市地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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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分析 1.海口市陈某驾驶货轮在我国内海航运时,被上海市海关缉私队查获,货轮上载有我国禁止进口的货物。上海市海关对该货轮做出处罚决定:该货轮载有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无合法证明,认定该货物为走私货物,依海关法给予该货轮罚款2万元,拘留10日,并没收上述走私货物。陈某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请求海关总署撤销该处罚决定。海关总署经复议,决定除没收走私物品予以维持外,罚款改为 1.5万元,并决定对陈某处以8日的拘留。请问: (1)陈某仍然对复议不服。陈某如果提起行政诉讼应向哪个法院提起?理由是什么? (2)如果陈某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3)陈某是否可以不经过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4)陈某如果不经过复议,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应由谁管辖,谁是被告?为什么? 答:(1)陈某可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任何一个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一,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海关处理的案件不服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二,《行政诉讼法》还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三,行政诉讼法还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和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海关总署所在地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被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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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经典 案例(1) 2004年10月20日,天津市工商局北辰分局市场科的工作人员张某、王某和天津市地税局北辰分局征收科的工作人员李某、赵某联合对某农贸市场进行执法大检查。李某、赵某发现E公司自2004年7月至2004年9月,偷漏税款达5000元,当场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并责令E公司补缴税款5000元。随后,张某、王某发现E公司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当场作出罚款3000元、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要求张某、王某举行听证,张某、王某告知钱某现在局里正在对办公楼进行翻新,没有地方举行听证,且E公司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举行听证还是这个结果,拒绝举行听证。E公司不服,遂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问: (1)李某、赵某和张某、王某当场对E公司作出处罚是否合法?为什么?(2分) (2)张某、王某拒绝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的听证请求是否合法?为什么?(3分) (3)张某、王某对E公司作出罚款3000元、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是否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一事不再罚”的规定?为什么?(3分) (4)E公司对上述行政处罚均不服,是否可以以天津市工商局北辰分局和天津市地税局北辰分局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2分) 1111 (1)不合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处罚程序适用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案件,本案中两机关的执法人员当场对E公司作出较大数额的罚款、吊销执照的处罚显然违法。(2分) (2)不合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天津市工商局北辰分局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E公司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E公司要求听证的,其应当组织听证。(3分) (3)不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罚”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针对E公司偷漏税款的行为,工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针对E公司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前后作出的两个行政处罚不是针对E公司的同一个违法行为,故不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一事不再罚”的规定。(3分) (4)不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两个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天津市工商局北辰分局和天津市地税局北辰分局是分别针对E公司的不同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E 公司对上述行政处罚均不服,只能分别提起行政诉讼。(2分) 案例(2) 2005年3月10日,某直辖市甲、乙、丙三名律师决定出资合伙成立“新津律师事务所”。2005年5月16日,甲、乙、丙三人向该市司法局口头申请成立律师事务所并提供了律师事务所章程、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明、资金证明等有关申请材料。市司法局受理申请的工作人员李某见甲满头白发,特别提醒三人,根据该市政府规章的规定,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发起人的年龄均不得超过60岁。甲告知李某,他们三人的年龄均不到60岁。于是,李某将一份市司法局

行政法案例分析

行政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 海口市陈某驾驶货轮在我国内海航运时,被上海市海关缉私队查获,货轮上载有我国禁止进口的货物。上海市海关对该货轮做出处罚决定:该货轮载有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无合法证明,认定该货物为走私货物,依海关法给予该货轮罚款2万元,拘留10日,并没收上述走私货物。陈某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请求海关总署撤销该处罚决定。海关总署经复议,决定除没收走私物品予以维持外,罚款改为1.5万元,并决定对陈某处以8日的拘留。请问: (1)陈某仍然对复议不服。陈某如果提起行政诉讼应向哪个法院提起?理由是什么? (2)如果陈某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3)陈某是否可以不经过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4) 陈某如果不经过复议,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应由谁管辖,谁是被告?为什么? 答:(1)陈某可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任何一个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一,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海关处理的案件不服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二,《行政诉讼法》还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三,行政诉讼法还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和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海关总署所在地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被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故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2)陈某应以海关总署为被告。因为《行政复议法》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3)陈某可以不经过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为海关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先向做出决定的行政机关或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4)陈某可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陈某应以上海市海关为被告。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 案例二: 甲与乙在定县的火车站候车时发生争执,甲将乙打伤。定县的铁路公安分局处理了该案,对甲罚款500元,甲对此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将罚款改为400元,甲仍然不服,便向市公安局所在地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铁路法院受理了该案,市公安局认为该法院没有管辖权,以口头方式提起管辖权异议。请问:(1)该法院对此是否有管辖权?(2)市公安局以口头方式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做法是否正确?答:(1)没有,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因此,铁路运输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2)错误。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所以市公安局口头提出异议的做法是错误的。 案例三: 市规模相差不大的造纸厂B与C,共同向河流排放污水,河流涨水,致使沿岸农民庄稼受损,颗粒无收。市环保局经检测发现,B与C都超标排放了某类有毒物质,而且,农民庄稼受损的原因在于该类有毒

行政法典型案例分析报告

典型案例分析 1.市某驾驶货轮在我国海航运时,被市海关缉私队查获,货轮上载有我国禁止进口的货物。市海关对该货轮做出处罚决定:该货轮载有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无合法证明,认定该货物为走私货物,依海关法给予该货轮罚款2万元,拘留10日,并没收上述走私货物。某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请求海关总署撤销该处罚决定。海关总署经复议,决定除没收走私物品予以维持外,罚款改为1.5万元,并决定对某处以8日的拘留。请问: (1)某仍然对复议不服。某如果提起行政诉讼应向哪个法院提起?理由是什么? (2)如果某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3)某是否可以不经过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4)某如果不经过复议,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应由谁管辖,谁是被告?为什么? 答:(1)某可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任何一个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一,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海关处理的案件不服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二,《行政诉讼法》还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在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三,行政诉讼法还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和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海关总署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被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故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2)某应以海关总署为被告。因为《行政复议法》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3)某可以不经过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为海关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先向做出决定的行政机关或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4)某可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某应以市海关为被告。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 2.甲与乙在定县的火车站候车时发生争执,甲将乙打伤。定县的铁路公安分局处理了该案,对甲罚款500元,甲对此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将罚款改为400元,甲仍然不服,便向市公安局所在地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铁路法院受理了该案,市公安局认为该法院没有管辖权,以口头方式提起管辖权异议。请问:(1)该法院对此是否有管辖权?(2)市公安局以口头方式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做法是否正确? 答:(1)没有,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因此,铁路运输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2)错误。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以书面形式提出。所以,市公安局口头提出异议的做法是错误的。

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

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8-10-30 11:19:49 ?字号:小大 ?打印本页 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目录 一、徐云英诉山东省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予报销医疗费用案 二、方才女诉浙江省淳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三、袁西北诉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政府物价行政征收一案 四、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五、郑晓琴诉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案 六、上海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资质行政许可案 七、孙桂花诉原浙江省环境保护厅环保行政许可案 八、成都金牌天使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省成都市科学技术局科技项目资助行政许可案 九、毛爱梅、祝洪兴诉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 一、徐云英诉山东省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予报销医疗费用案 (一)基本案情 徐云英的丈夫刘焕喜患肺癌晚期并发脑转移,先后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6 月3日两次入住淄博万杰肿瘤医院治疗,2014年7月8日医治无效去世。在淄博万杰肿 瘤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05014.48元。2014年7月21日,徐云英申请五 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给予办理新农合医疗费用报销。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关于对申请人徐云英合作医疗报销申请的书面答复》(以下简称《书面答复》),依据五莲县卫生局、五莲县财政局莲卫字〔2014〕2号《2014年五莲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 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刘焕喜就诊的医疗机构不属于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 决定不予报销。徐云英认为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予报销所依据的政策规定不符合省、市相应政策规定的精神,侵犯其合法权益,为此向五莲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五莲县人民政府认为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的《书面答复》符合规定,于2015年4 月13日作出莲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作出 的《书面答复》。徐云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作出的《书面

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题

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1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 某市原有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屠宰许可证等证照齐全。1997年国务院发布《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该市政府根据其中确认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规定发出通告,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据此,市工商局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营业执照吊销,卫生局也将卫生许可证吊销。乙、丙、丁三家屠宰场对此不服,找到市政府,市政府称通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需遵守执行。三家屠宰场遂提起行政诉讼。 (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何种类型的行政行为理由是什么 (2)谁是此案的被告理由何在 (3)此案乙、丙、丁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什么 (4)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属于何种性质的行为,工商局、卫生局能否据此吊销乙、丙的执照许可证 案例2 严××的4岁女儿媛媛连续3天出现流鼻涕,咳嗽,发烧等症状。1991年8月4日上午8时30分送县人民医院治疗。家长见女儿病重要求立即住院,因无床位医院不准住院。40分钟后,医生才给媛媛看病,作了一般检查后,医生说,孩子病得不轻,但还诊断不出什么病,先在观察室观察治疗。医生开了药方,家长取药给媛媛服用后留在观察室治疗。上午11时,媛媛突然发生抽搐,面色苍白,不讲话,值班医生立即抢救。下午3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死于急性心 肌炎。 严××认为医院开始误诊,又抢救不力,属医疗事故,一直反映到 县卫生局。在县卫生局督促下,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媛媛之 死进行鉴定,结论是媛媛之死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也拒绝承担任何 责任。 1991年10月6日,严××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鉴定结论 隐瞒了事实真相,是错误的,请求县法院撤销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 员会所作的结论。 问: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行为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为什么 ②严××不服鉴定结论该怎么办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③若县卫生行政机关根据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出了处理决定, 当事人不服而起诉的,法院应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为什么 案例3对行政裁决行为的行政诉讼 甲集团公司经A市人民政府的批准,在该市的繁华地区建商业大厦, 为此在这一地区的40户居民要拆迁。甲集团公司取得该市房屋拆迁 主管部门的许可后,分别与40户居民就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问题进行协商 并签订协议,其中因与14户居民就拆迁补偿金额有分歧而未能达成 协议。就此甲集团公司与这14户居民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 门申请裁决。A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条例》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 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 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规定,裁决甲集团公司一次性 补偿拆迁费的数额。甲集团公司对此有异议。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1)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行为属于何种行为 (2)甲集团公司对A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有异议,应提起何诉 讼 案例4复议机关改变行政决定的管辖 某区工商局干部任某下班路经集贸市场,从个体摊贩汪某处买了1箱 苹果,回到家中发现有几个苹果是烂的。则返回市场找到汪某要求换, 汪某以苹果是降价出售为由不给换,两个人吵了起来。这时,任某向 汪某表明自己是工商局干部,如果不给换,以后就别想再在此卖东西, 汪某对任某的话未加理睬,仍然大吵。任某恼怒,上前与汪某撕打起 来。汪某用拳猛击任某的头部、脸部,致使任某腮颊明显青肿,嘴角 流血。此事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制止。事后经医院诊断,任某属 轻微脑震荡。对此事件,区公安局认为,汪某属于妨碍执行公务的违 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的规定,作出拘留10天 的处罚决定,并责令汪某赔偿任某的全部医药费200元。汪某不服向 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经查认为,汪某的行为性质属于侵犯他 人人身权利,根据《治案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仍然处以 汪某10天的拘留,赔偿任某200元的医药费。汪某仍不服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1)对于本案哪个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2)本案被告是谁 (3)本案有无第三人如果有是谁 案例5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权 梁某从某地购买了大量食用油,租由赵某任船长的货船A,欲将油运 往甲省B市。但乙省A市海关疑该船为走私船,将该船连同货物扣押。 因赵某无法出示购油的增值税发票,被海关限制人身自由达3天之久。 后经协商,赵某依海关要求交纳了40万元押金以后,返回梁某处取 增值税发票。待取来后海关却说该发票是假的,拒绝退还40万元押 金。此时船已在海上被扣一个月有余。梁某和赵某对海关的扣押行为、 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扣押金的行为均不服,欲起诉。 若赵某系甲省B市人,梁某是丙省C市人,且A、B、C三市均为省会 市,那么哪些法院拥有管辖权理由何在 案例6行政诉讼参加人、司法审查标准、行政诉讼判决类型 1999年10月9日下午,某县花边厂职工邹某倒汽车时,不慎将已停 在该地的个体出租车司机林某的出租汽车刮了一下。为此林某和邹某 夫妇发生口角,以致双方夫妇扭扯。在扭扯中,林某打了邹某妻子一 巴掌,致其轻微伤,后被邻居劝解。当晚,邹某召集制锁厂职工尤某 及其妹夫陈某等人于23时许,持刀闯入林某家,邹某殴打林某及其 丈夫。次日凌晨1时许,邹某,陈某和尤某再次闯入林某家,捣毁林 某部分家具。之后,该三人又闯到林某的胞妹家,捣毁其部分家具。 1999年11月1日,某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 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故意殴打他人”为由,对邹某,林某作 出行政拘留10天,对尤某,陈某分别处以治安警告处罚。林某认为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题题库(电大本科珍藏版)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题题库(电大本科珍藏版) (马全力整理、更新至2020年7月试题、涵盖95%以上期末考试原题及答案、盗传必 究!) [案情介绍] 1998年2月,李某当选某县某镇闵楼村民委员会主任。3个月后,李某被镇党委、镇政府免去职务。李某不服,诉至法院。 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问题:(1)本案中,引发争议的行政行为是(C)。 答:C.越权 (2)本案中,引发争议的行政行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是(AC)。 答:A.镇政府C.李某 (3)本案中,闵楼村村委会是不是行政主体?(B) 答:B.不是 (4)本案中,镇政府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为什么? 答:镇政府行为是不合法的,无效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的规定,镇政府并不当然享有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权力,只是对村委会成员的选举活动具有指导、支持与帮助作用。本案中镇政府直接免去李某村委会主任的职务,超越了法律赋予自己的行政职权,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而是违法的。行政合法性原则认为超越法定权限的行为无效,镇政府行为因为越权而归于无效。 [案情介绍] 2005年8月,张某当选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3个月后,其被所在镇党委、镇政府免去职务。张某不服,诉至法院。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 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问题:(1)你认为对本案中涉及到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越权? 答:是越权 (2)本案中,引发争议的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是谁? 答:是镇政府 (3)本案中,某村村民委员会是不是行政主体? 答:村委会不是行政主体 (4)本案中,镇政府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为什么? 答:镇政府行为是违法的,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的规定,镇政府并不当然享有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权力,只是对村委会成员的选举活动具有指导、支持与帮助作用。本案中镇政府直接免去张某村委会主任的职务,超越了法律赋予自己的行政职权,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而是违法的。行政合法性原则认为超越法定权限的行为无效,镇政府行为因为越权而归于无效。 [案情介绍] 2007年3月,深圳市民樵某向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驾驶执照被拒。 被拒原因是樵某没有提交驾校培训记录,车辆管理所的依据是2006年,广东省公安厅、交通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工作的通知》(粤公、通字[20061376]号),该文件 1

十起行政诉讼案及其启示

十起行政诉讼案及其启示法槌敲下,尘埃落定。此时,人们除了关心案件本身的真实情况外,也对诱发案件的原因,以及诉讼将给包括监管部门在内的证券市场参与者带来哪些影响,投入另一份关注。十案八胜从2002年4月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艾群策诉中国证监会的行政诉讼开始,至10月份北京市一中院受理孙炜以证监会和司法部为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结束,去年全年,以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为被告的行政诉讼一共发生了10起。这10起案件中,被媒体公开报道的主要集中在以下5起:浙江证券及董事长项建中不服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而分别提起的行政诉讼;郑百文原董事陆家豪不服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股民艾群策要求证监会履行法定职责,分别于今年4月和9月提起的两次行政诉讼。另外的5起案件是:张铁武以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身份,认为证监会对某券商的行政处罚过轻,向北京市一中院起诉,要求证监会加重对券商的处罚。该案被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且已生效;原STAQ系统投资人张楠要求证监会处理其持有股份转让问题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证监会履行法定职责。该案被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上诉,目前二审尚在进行;股民宋新贵因股票被非法转移并买卖,状告证监会沈阳特派办,要求其对证券公司非法开户及非法融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履行法定职责。沈阳和平区法院以起诉不符合受案条件为由,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已上诉至沈阳市中院,目前该案二审尚在进行;股民孙凤兰因股票被盗将证监会沈阳证管办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将调查盗卖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沈阳和平区法院以不符合受案条件为由,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律师孙炜因不服证监会和司法部对其的行政处罚决定,诉至北京市一中院。在案件审理之中,孙炜申请撤诉,获法院准许。尽管都是针对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诉讼,但10起案件的具体情况又各有不同。从案件的原被告看,10起案件中9起的原告是自然人,1起是法人;8起的被告是中国证监会,2起是中国证监会地方特派办。从案件的诉由看,原告不服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要求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履行法定职责的各占5起;从案件的进展情况看,有审理结果的8起案件中6起终审胜诉,2起一审胜诉后正在二审之中。加上一审中止诉讼的2起案件,目前证监会胜诉的案件已经占全部诉讼案件数量的80%。胜败有因刚刚过去的一年,中国证监会经受住了司法裁判的考验。如此胜绩,必有其因。曾被媒体集中报道过的5起行政诉讼案件,虽然在案件情节上并不比另外5件复杂,但其案发缘由较曲折,引起的关注也更多。关注之下,胜诉败诉的原因,其实非常清楚。2001年12月17日,因认定浙江证券融资交易和操纵股票交易价格等违反相关证券法规的行为,证监会向浙江证券以及相关责任人作出了巨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浙江证券及董事长项建中不服该处罚决定,相继向北京市高院提起行政诉讼。12月31日,浙江证券因涉嫌有操纵“钱江生化”价格的犯罪行为,浙江省公安部门将其列为刑事案件并启动了侦查程序。根据证监会的申请,北京市高院分别作出行政裁定,中止了这两起行政诉讼。[!--empirenews.page--] 作为第一家状告证监会的证券公司,浙江证券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曾大感委曲:超比例持股和向客户提供融资的确违反了有关规定,但这并不等于操纵股票价格和法律禁止的融资交易。现在市场上这些事很平常,为什么只查我们?但是浙江证券的行为毕竟同时引起了监管部门及司法部门的调查。不论法院最终是否认定其有罪,是否给予其比行政处罚更重的刑事处罚,一些券商高管人员守法意识淡薄,缺乏规范经营理念,片面追求短期利益,甚至试图钻法律空子、打擦边球等等行为,已经成为证券市场亟待解决的痼疾。因中止诉讼,浙江证券案中的证监会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胜诉方。不妨再看郑百文原董事陆家豪案。随着2002年11月15日北京市高院的行政裁定,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做出的驳回起诉的结论,陆家豪诉证监会的行政诉讼案结案,原告一二审均败诉。陆家豪案的原被告方在该案的实体和程序方面各有争议焦点。前者是董事对公司违法行为所应承担责任的认定标准问题,后者是陆家豪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两级法院的裁决都是从程序的角度做出的,陆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1—6分析(行政主体) 案例分析一:畜牧局行政处罚案(0707) 2003年9月6日,农民甲某趁夜晚无人之机,在B市卢店镇食品经营处,屠宰了一头病死猪准备出卖.该市畜牧局得知后,遂决定立案查处.同年8月27日,畜牧局以食品经营处负责人乙某为甲某提供屠宰场所为由,依法对其处以5000元罚款。乙某不服,便将畜牧局告上了法庭. 2004年5月11日,B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B市卢店镇食品经营处的经营性质是非法人的国有经营单位,属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原告资格中的其他组织,而乙某只是该经营处的负责人,因此,被告不能直接对原告本人进行处罚,而应该对该组织进行处罚.故法院作出了因为该市畜牧局作出的处罚主体错误,予以撤消的判决.问题:1.本案中市畜牧局是否能够成为行政处罚的主体?为什么? 2.本案中市畜牧局应以谁为处罚对象?为什么? 答案: 1.本案中市畜牧局是行政处罚的主体。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8分) 2.市畜牧局应当以B市卢店镇食品经营处为行政处罚对象,不能直接对乙某本人进行处罚。(7分) ※※市畜牧局可以实施行政执法的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畜禽管理条例》、《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等。 案例分析二:本案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谁? (10分。问题中的选择题为不定项选择.正确答案为至少一个以上) (0901本) 2007年3月,深圳市民樵某向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驾驶执照被拒。被拒原因是樵某没有提交驾校培训记录,车辆管理所的依据是2006年广东省公安厅、交通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工作的通知}(粤公、通字【2006]376号),该文件规定:“自2006年11月15日起,除部队驾驶证或者境外驾驶证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外,其他初次申请驾驶证或者增加准驾车型的,必须持驾校出具的《驾驶培训记录》方可预约考试。” 同年5月,樵某向深圳市南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1月,深圳市南山区法院作出以下判决:“被告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作出的不受理原告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问题: 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BC)。 A.深圳市公安局 B.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 C.深圳市民樵某 D.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2.本案中,深圳市车辆管理所行使行政职权性质属于(C)。 A.行政处罚 B.行政强制 C.行政许可 D.行政确认 3.粤公、通字【2006]376号性质属于(AD)。 A.抽象行政行为 B.具体行政行为 C.地方行政规章 D.其他规范性文件 4.根据学习过的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谈谈你对本案的看法。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明确规定了驾驶执照申领的条件是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广东省公安厅、交通厅联合下发文件对颁发驾驶执照的行政许可增设了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因而是违法的。 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拒绝给樵某申领驾驶执照行为,依据为违法的地方其他规范性文件,因而是违法的,适用法律错误,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分析三:该通告行为合法吗?为什么? [案情]为庆祝某自治州建州20周年,该州政府所在地的市政府要求市政府办公室做好有关工作。为此,市政府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发布了有关市容卫生、文明礼貌和清理、整顿秩序的通告,要求全市各行各业各单位和全市市民切实遵守执行。 [问题]该通告行为合法吗?为什么? [答案与分析] 该通告行为是不合法的。因为:

2018年电大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全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题(25分) (案情一):1998年5月有,A县某H兽药门市部从外省一家J 药厂购进80万单位青霉素钾10万支。从外表看,药品的质量合格,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J厂的代表人表示:……(略)请问:1、在本案中有几种法律关系?它们之间有什么区别?答:本案中有三种法律关系:①H兽药门市部与A县农牧渔业局因行政处罚所生产的行政法律关系。②H兽药门市部与人民法院之间产生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③H兽药门市部与J兽药厂之间因合同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三种法律关系的主要区别有:①法律依据不同。行政法律关系依据行政法规范。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依据行政诉讼的法律规范。而民事法律民事关系依据民事法律规范。②主体不同。行政法律关系中必有一方为行政主体,行政主体占主导地位。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必有一方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属监督地位。而民事法律关系双方主体为平等的民事主体。③内容不同。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因行政处罚而形成的双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施处罚是A县农牧渔业局的权力,反之接受处罚是H兽药门市部的义务。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H兽药门市部不服处罚而引起的三方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人民法院作为监督主体,对A县农牧渔业局作出的处罚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就是其的权利,反之,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申辩、依法实施审判,就是其义务。而作为原被告双方的H兽药门市部和A县农牧渔业局双方都享有各自的诉讼权利,同时又要履行诉讼义务,由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双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履行的诉讼义务不是相同的。如原告有起诉权,被告没有起诉权和反诉权,被告负有法院的举证责任。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因为H兽药门市部购买J兽药厂劣质兽药而引起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平等主体双方有各自不同的权利和义务。2、兽药的门市部的理由能否成立?答:H兽药门市部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A县农牧渔业局对H 兽药门市部的处罚行为是因为该门市部向顾客销售不合格兽药 的行为,而不是H兽药门市部与J药厂之间批量交易兽药的合 同行为。只要有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就必然要进行行政处 罚而引起行政处罚的法律关系。至于该兽药是从何处买来,实 际上属于H兽药门市部与J药厂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如果兽药 不合格的过错是在J兽药厂,H兽药门市部可以在行政诉讼后, 另行担起民事诉讼,要求J兽药厂赔偿损失。J兽药厂当地主 管机关也可以同样对生产不合格兽药的兽药厂进行行政处罚。 (案情二):1999年黄某之母病逝后,黄某欲将其埋葬于本村 翁某等人承包的耕地内,双方就此发生纠纷。村镇工作人员亦 多次劝阻黄某,告知他在耕地内建坟墓是违法行为……(略) 请问:1、镇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有哪些?答:镇政府具体 行政行为即作出一个行政处罚决定,包含以下两项内容:①黄 某负有将其母坟墓迁移至公墓的义务。②在前项内容无法实现 的情况下,镇政府将进行强制迁移。2、先有法律中没有授予镇 人民政府强制迁移坟墓的执行权,其行为是否无效? 答:该行政行为有效。因为第二项内容是第一项内容的执行。 行政行为的效力很大程度取决其内容如何,由于第一项内容中, 黄某确实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黄负有迁坟的义务内容是 有效的,而第二项内容,由于镇政府行使强制迁坟没有法律依 据,属于违法内容,但这项内容的违法并不影响第一项内容有 效,除去第二项内容,并不影响整个行政行为的成立。另外, 无效的行政行为是具有明显、重大违法情形,相对方具有“抵 抗权”,而此无法律依据的强制迁坟行为,相对方无法判断其 是否无效,根据行政行为的四个效力规定,该行政行为仍有效。 (案情三):1994年9月,原告田永考入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 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1996年2月29 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 公式的纸条并被发现。……(略)请问:1 、北京科技大学作 出的退学处分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答:北京科技大学 没有直接向田某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 某办理退学手续,处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每年收取田 某教育费等一系列行为,说明田某仍是在校大学生,成绩合格, 符合毕业条件。然而北京科技大学不履行法定职责,不给颁发 毕业证、学位证、派遣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 11条规定,应属于行政诉讼案件。2 、法院判令被告在特定期 限内履行一系列特定内容的义务是否侵犯了行政权?答:没有 侵犯行政权。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 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本案中要求北京 科技大学在一定期限内发毕业证、审核学士学位,办理派遣证, 属于依法办事,没有侵犯行政权。3 、原告田某的赔偿请求与 赔礼道歉请求为何被驳回?答:要求获得行政赔偿,应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的规定,即应属于行 政赔偿的范围。本案不发毕业证、学位证、派遣证,不属于行 政赔偿范围,所以田某的赔偿请求被驳回。4、本案的被告是否 适合?为什么?答:本案的被告适合。因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必 须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北京 科技大学作为高等院校,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 是其对受教育者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以及管理的权力是国 家法律法规《教育法》和《学位条例》授予的,而且其在教育 活动中的管理行为是单方作出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 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对原告田永的退学处 理、拒颁毕业证和未授予学位等行为是由北京科技大学一个系 或内部某一部门负责行使的,但是都是以北京科技大学的名义 作出,因此,北京科技大学作为被告适合。5、被告提供的证据 之(2)中的三份材料,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参照的规章范畴? 答: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之(2)三份材料,不属于《行政诉讼 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的规章范畴。 6、被告提供的证据之(6)是否有瑕疵?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 实的根据?为什么?答: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之(6)有瑕疵。 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 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 集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 “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

行政诉讼法实施二十周年江苏法院经典案例

行政诉讼法实施二十周年江苏法院经典案例 https://www.360docs.net/doc/d210986904.html,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 更新时间:2010-09-26 09:44:55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以来,全省各级法院审理的各类一审行政案件已近7万件,涌现出一大批优秀案例。值此“行政诉讼法实施二十周年宣传月”活动之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精选出具有代表性的经典案例十件予以公布。这些案例或在行政审判和依法行政的发展进程中具有重大历史意义,或在全省及当地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影响,或对一些重要法律、法规修订完善产生了重大推动作用,从不同的侧面反映出《行政诉讼法》在我省实施的不平凡历程。这些案例是: 一、陈某等1144户农民诉F县W镇人民政府侵犯财产权案 二、宋某诉S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案 三、杨某诉W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四、戴某等8人诉江苏省人民政府征地行政裁决案 五、陆某等156位S市馨泓花园小区业主诉S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案 六、张某诉X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 七、L生猪养殖场诉N市C区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八、吴某诉Y市人民政府要求政府信息公开案 九、景某等112人诉江苏省D市卫生局卫生行政许可案 十、A公司诉S市工商行政管理局C区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陈某等1144户农民诉F县W镇人民政府侵犯财产权案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等1144户农民。 被告:F县W镇人民政府。 1999年1月7日,F县W镇陈某等1144户农民认为W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收费行为侵犯了他们合法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利,遂向F县人民法院具状起诉。 原告诉称,自1998年以来,被告W镇政府在《农民负担监督卡》所列的项目和标准之

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

●1993年3月28日,李某和关某一起去河边钓鱼,后二人回家。---李某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运用所学知识分析本案谁是行政行为的主体? 乡人民政府是行政行为的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授权乡人民政府,乡人民政府属于被授权的组织,被授权的组织享有法律、法规所授予的特定的行政职权,属于行政主体。乡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具有处罚的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处罚权,能独立对外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是行政行为的主体 ●1994年9月,田某考入北京科技大学,取得本科学籍。1996年2月29日,田某在参,……一1999年4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北京科技大学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问题:1 北京科技大学作出的退学处分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 法院判令被告在特定期限内履行一系列特定内容的义务是否侵犯了行政权? 3 原告田某的赔偿请求与赔礼道歉请求为何被驳回? 答: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某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某办理退学手续,处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每年收取田某教育费等一系列行为,说明田某仍是在校大学生,成绩合格,符合毕业条件。然而北京科技大学不履行法定职责,不给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派遣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11条规定,应属于行政诉讼案件。 没有侵犯行政权。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本案中要求北京科技大学在一定期限内发毕业证、审核学士学位,办理派遣证,属于依法办事,没有侵犯行政权。 要求获得行政赔偿,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的规定,即应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本案不发毕业证、学位证、派遣证,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所以田某的赔偿请求被驳回。 ●1994年9月,田某考入北京科技大学,取得本科学籍。---1999年4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北京科技大学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问题:1 北京科技大学作出的退学处分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 法院判令被告在特定期限内履行一系列特定内容的义务是否侵犯了行政权? 3 原告田某的赔偿请求与赔礼道歉请求为何被驳回? 答: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某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某办理退学手续,处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每年收取田某教育费等一系列行为,说明田某仍是在校大学生,成绩合格,符合毕业条件。然而北京科技大学不履行法定职责,不给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派遣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11条规定,应属于行政诉讼案件。 没有侵犯行政权。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本案中要求北京科技大学在一定期限内发毕业证、审核学士学位,办理派遣证,属于依法办事,没有侵犯行政权。 要求获得行政赔偿,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的规定,即应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本案不发毕业证、学位证、派遣证,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所以田某的赔偿请求被驳回。 ●1996年5月15日,吴某从常德市到韶关办事。……作出裁决维持九公里派出所的原裁决,刘某仍不服,向韶关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刘某诉称,其……故此判决:撤销九公里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书和赔偿损失、负担医药费用裁决书。问题:运用所学知识分析本案中派出所在行政上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派出所具有行政法上的行政资格。派出所有警告的权力。派出所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警告处罚。派出所能够独立对外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综上,派出所具有行政法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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