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学位论文

浅析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学位论文
浅析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学位论文

Abstract

Misfeasance of psychopaths in China shows an upward trend year after year. There is a sharp contradiction between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of psychopaths and the maintenance of social public security.The mission of the law is to resolve the contradiction in a fair and reasonable way.

In terms of theory, criminal capacity is one of the basic concepts of criminal law. However, there is big divergence in both its essence and the description of concept. On judicial practice, the criminal liability cognizance to psychopaths is unsatisfactory due to reasons like the lag of legislation and the insufficient quality of judiciaries and appraisers. This essay is written based on the theory and judicial practice of our country. Meanwhile, with the combination of some advanced theories and judicial practice experiences from both abroad and some certain areas, it discusses and analyzes some problems about the criminal capacity of psychopaths and other related issues, so as to help maintain the balance of the law, and to better resolve the contradiction mentioned above.

Key Words:psychopath;criminal capacity;judicial appraisal

浅析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作为刑事法学中最基本的问题之一,一直存在着较大争议,尤其是在现代,人们对人权保护的要求越来越高的背景之下,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也日益受到关注。但由于我国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加之立法也不完善甚至出现了立法相互矛盾的现状,导致精神病的鉴定人和法官在认定刑事责任时分工不明确,造成实务上的混乱,严重影响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一、精神病人的界定

(一)精神医学关于精神病的分类

刑法中的精神病概念直接来源于精神医学,前者是以后者的认识水平和理论成果为基础的,所以为了更好的认识刑法中的精神病的含义,我们必须先了解精神医学关于精神病的分类。

过去,传统的精神医学没有严格区分精神病的种类,而是把所有的由于个体内外各种原因引起的人脑机能失调的一类疾病统称为精神病,从而造成“精神病”一词被滥用。但随着精神医学的发展,研究人员开始了解到严重的精神疾病与神经症性精神障碍、人格障碍等轻性精神障碍之间存在着本质区别,从而开始严格限制“精神病”一词的使用。到后来,“精神病”一词就仅用于特指精神分裂症等少数严重的精神疾病,其他则被归纳为“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总的来说,现代精神医学把精神病划分为广义的精神病和狭义的精神病,广义的精神病一般称为精神障碍,是总称概念,是指由于人体内外各种因素作用而引起大脑功能失调,产生以认知、情感、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障碍为主要临床表现的一类疾病的总称。①而狭义的精神病则被简称为精神病,是精神障碍中的一组疾病,是属称概念,即具有特定的病理基础且精神活动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并且持续达一定时间的精神障碍。

(二)刑法关于精神病的理解

无论是1979年的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学界对于刑法中出现的“精神病人”一词的理解的争议就没有停止过。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刑法中提及的“精神病人”的范围,应从广义理解,还是从狭义理解。

自1954年开始一直参加1979年刑法起草工作的高铭暄教授解释说,1979年刑法第15条中的“精神病”一词在立法原意上,是从广义理解的。②

尽管如此,仍然有部分学者坚持以狭义说去解释刑法上的“精神病人”一词。他们认为,刑法中的“精神病人”不应该包括神经官能症。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变态人格及性心

①沈渔邨.精神医学[M].北京:人民日报出版社,1996.78.

②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1.86.

理障碍等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支持狭义说的学者认为,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一般不会因该疾病而丧失,也就是说,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无论在日常生活还是作案时都往往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因此认为该部分患者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另外,该部分学者还担心将刑法中的精神病人作广义解释后,会有更多精神疾病患者因轻度的精神障碍被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从而逃脱法律的制裁。

笔者认为,这样的理由并不充分。首先,我们并不否认因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影响而失去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的情况并不常见,但我们必须实事求是地看到,现今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的研究尚不发达,可能有很多因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而导致患者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的情况尚未被发现,因此以尚无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导致患者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从而推断出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不可能导致患者丧失刑事责任能力,这样的逻辑显然是错误的。再有,笔者认为,将刑法第18条的“精神病人”作广义解释并不会必然地将部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甚至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错误的当作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毕竟,要判定一个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除了要判定其是否患有精神病外,最终还需要判断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否健全。(见下文详述)所以,狭义论持有者所担忧的问题是不必要的。

综合以上所讲的,笔者还是认为刑法中精神病人一词应以广义解释为宜。

二、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一)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概念的争议

在古今中外的刑法中,都不乏精神病人、智能缺陷、未成年人和生理缺陷者违法但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但由于过去研究水平低下,古代刑事立法未能概括出刑事责任能力这一问题,但随着刑法研究水平不断提高,各国开始提出刑事责任能力的相关学说。但是,关于刑事责任能力概念以及内涵的表述依然有较大的分歧。

马克昌教授认为刑事责任能力,简称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事实危害行为,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和社会政治意义,并能够控制自己行为,从而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能够承担刑事责任能力。①冯君博士在其所著的《刑事责任论》一书中提到:责任能力是行为能够理解其行为的内容在刑法上的性质并据以决定自己的行为,从而适于刑法性非难的人格状态。②王晨博士在《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则认为:“所谓责任能力,应指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自己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和社会政治意义,并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能够承担刑事责任能力。③何秉松教授在其主编的《刑法教科书》中提到“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性质及其意义并能控制

①马克昌.犯罪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74.

②冯军.刑事责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68.

③王晨.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102.

和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它既是犯罪能力又是负刑事责任能力”。①最高人民法院前副院长林准主编的《精神疾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和医疗监护措施》一书中的观点是:“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对行为的是非对错和是否危害社会、触犯刑法有辨认能力,并且有依其辨认决定是否实施危害行为的控制能力”。②

以上关于刑事责任能力概念的总总表述,归纳起来,无非就是三种: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能力或者意思能力说;刑事责任能力是承担责任能力说;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能力与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统一说。这三种表述同时也是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争议。

主道义责任的古典刑事学派认为,责任能力的本质是犯罪能力或者意思能力。他们认为,责任能力问题的实质是意志自由的问题。人在能够辨别是非善恶的前提下有选择从善而不从恶的自由意志,拥有这个意志却执意不恶而从善,就应负道义上的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人都有这样的自由意志,所以法律也只规定,只有那些能够认识自己行为价值的人,才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所以,责任能力是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或者说是意思能力。亦只有具有这样能力的人所实施的犯罪才应该被追究责任,故才把责任能力认为是犯罪能力。

刑事社会学派则从决定论的观点出发,主张社会责任,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刑罚适应能力。他们认为,刑法的机能是针对犯罪人将来再犯罪的可能性即性格的危险性,对社会进行防卫。所以无论是有行为能力的人还是无行为能力的人,他们的行为对于社会并没有实质性区别,因而他们对社会应负的责任也是相同的。比如说一个正常的人和一个精神病患者同样杀了一个人,他们对社会的伤害就是相同的,那么刑法对他们的惩罚也应该是相同的,区别只在于,对于具有普通能力的人可处普通的刑罚,便足以实现刑罚的目的;但对于精神异常者或者未成年人,因其不能适应刑罚而只能采取其他办法,所以说并不是他们不构成犯罪而不应负责任,只是他们没有这个能力承受刑罚而已。所以责任能力是刑罚适应能力,即是可被处罚的一种资格。

对于刑事责任能力到底是犯罪能力还是刑罚适应能力,笔者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能力。理由如下:

1.认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刑罚适应能力,违背了人们对公平正义的刑法价值追求。因为责任能力系刑罚适应能力的理论来源于社会责任论,强调社会防卫,所以很难避免地会因保护社会的需要来确定刑罚适应能力而不是根据行为人的应受非难程度去定罪处罚,这种不以行为人本身责任的大小而确定刑罚的做法,难以满足人们基于道义产生的关于公正的要求。“一个人只有再主观上有可以归责的地方,才能对他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追究活动才会有合理性”③

2.在认为责任能力是刑罚适应能力者看来,一个人只要作出伤害社会的行为,如果伤害的程度足够,便为罪,就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而某一部分人基于某些能力的缺失而

①何秉松.刑法教科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68.

②林准.精神疾病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和医疗监护措施[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90.

③高铭暄,王作富.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M].河北: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110.

不能接受处罚而已,基于这样的理解,我们是否可以认为,一个连犯罪是什么都尚且不能理解的10岁小孩子,因错手导致一个人死亡,但我们同样要认为他是有罪的。基于同样的理由,我们同样要认为在病发时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认识水平比10岁小孩更低的精神病人因作出某种伤害社会行为,而被认定为有罪。这样的推导着实让难以令人理解。

(二)影响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两个因素

我国刑法第18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别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可以看出,我国从法律上确认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两个因素,为了更好的分析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我们必须先了解这两种能力的内涵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还有这两个因素怎样影响刑事责任能力。

1.辨认能力

刑法所说的辨认能力,到底是一种怎样的能力,或者说说是一种辨认什么的能力,究竟是指精神病人辨认自己行为的纯粹物理性质的能力,还是指辨认自己行为是否具有违法犯罪性质的能力?在法学界存在几种观点。第一种看法认为,辨别能力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辨识能力;第二种看法认为,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第三种看法认为,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是非对错和是否危害社会、触犯刑法的辨识能力。①上述关于辨认能力的分歧在于,辨认能力的内容是指行为人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性质、作用,后果还是仅指行为人辨认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换言之精神病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的辨认程度应该达到多高才算能算有辨别能力。

笔者认为,研究人的辨认行为能力的程度,目的是要解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从坚持犯罪的主客观一致的要求来讲,对精神病人辨认行为能力的要求应当是其对于其行为违法甚至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的认识能力。否则只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是否具有善恶,甚至只要求其对行为有最基本的社会认识,那么就极容易将不具有犯意即不具有认识其行为再刑法上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的精神病人被判定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者,牵连无辜。所以,刑法中的辨认能力应该是行为人能够辨认其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以及后果的能力。

2.控制能力

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觉得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能力。这种能力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意志能力,或者说在认识行为的社会意义的基础上,以自己的意志自由决定自己的行为方向、实施时间、地点、方式和程度的能力。如果说,一个人只是能够自己确定目的并按照目的施加实施行为,而不能自觉地控制实现行为的方式以实现其预设之目的,就不能认为他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所要求的控制能力。比如说,幼儿的行为往往也是

①赵秉志,刘志伟.精神障碍者犯罪之刑事责任若干问题研究[J].山东公安专科学院学报,2003(55):14.

通过完全意志自由选择的行为,但幼儿的行为更多地受到任性的支配而缺乏自我控制的能力,没有自觉控制实现目的的方向或者方式,因而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要求那样的控制能力。张明楷教授也在他撰写的《刑法学》(上)中指出: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支配自己行为实施或者不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①

3.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关系

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作为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两个因素,两者存在着有机的联系,尤其是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在法定判定标准中的地位、性质、和作用。实际存在着的明显区别,也形成几种不同的制度。

单一制。即仅规定以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之中的一种作为判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学标准。西班牙、加拿大、印度、瑞士等国家均采用这种立法方式。其中绝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辨认能力而非控制能力的是否缺失作为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学标准。

择一制。即同时规定以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两种能力的有无或是否缺失作为判定精神障碍者责任能力的法学标准。采用择一制的国家有,韩国、日本、巴西、美国等国家。至于单一制和择一制的区别,简单地说就是,单一制仅仅以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之一作为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学标准,而择一制就明确规定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都能作为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学标准,只是在判断适用上,我们可以选择其中之一,只要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中的一种缺失,就能认定行为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

齐备制。即以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两种能力是否同时存在或缺失,作为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学标准。这种制度与择一制的区别在于,齐备制要求精神病人必须在行为之时因精神疾病而导致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同时减弱或丧失,才能被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即把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作为一个有机整体看待,不能任意分割;择一制则要求精神病人因精神疾病而导致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之一减弱或丧失就可以被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即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视为可分别制约刑事责任能力选择性因素。

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立法上采用的是择一制。但长期以来,我国都有论著对择一制提出质疑,认为精神病人在一定条件下辨认能力丧失但控制能力并不会丧失,因此主张认定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应该采取齐备说。

然而笔者并不认同齐备制。理由是,根据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我们可以知道,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必须同时具备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也就是说,只有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两者作为有机统一的整体下,才能构成刑事责任能力的完整内容而认定其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如果行为人失去了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之一,这个完整的有机整体就会被破坏,那么其责任能力的完整性也将不复存在。就如同人的左手和右手统一构成了手这个整体,当失去了其中一只手,我们便足够认定这个人的手有残疾。然而根据齐备说的观点,难道

①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4.

我们一定要要求两只手都必须是残疾的,才能认为这个人的手是残疾的吗?显然不对。我们还是可以设想一种情况,部分精神病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虽有辨认能力,但却因为精神病的影响而丧失了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于这种情况,如果坚持齐备说,必不能认定其系无刑事责任能力者,因为其有一定的辨认能力,而择一说则不然,因为择一说只要求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之一缺失就能认定其是否拥有刑事责任能力,由此可见,齐备说的这种主张,并不符合刑事责任能力的正确概念和本质,因而是不可取的。

三、认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所面临的司法困境及解决办法

一个人应该具有怎样的精神状态才会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即精神状态本身的标准是什么,各国立法上共有3种标准,即医学标准、法学标准、医学—法学标准。所谓医学标准(又称生物学标准),是以生物学为基础,标明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生物学原因,即规定行为人的哪些精神的反常状态能够排斥刑事责任能力。如知觉障碍低能、精神耗损等等。所谓法学标准(又称心理学标准),无能力认识行为人行为乃违法或依此认识而为行为的能力,即列举反常状态的结果。这种标准,以行为时的心理状态为标准,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其具体判定的内容人为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如1971年修订的《西班牙刑法典》第8条第1项规定:“心神丧失或精神暂时不正常致无法判断其刻所从事之罪行者”,为“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况之一。①所谓医学—法学标准(又称混合标准),是指对行为人的反常状态及其结果同时加以规定。即先确定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生理原因,再标明由这种原因所导致的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心理状态。

我国刑法18条其中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别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根据上述的划分标准,我国在立法上和其他多数国家一样采用的是第三种混合标准。即行为人患有精神病,致其没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而实施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

(一)医学标准—精神病鉴定

1.医学标准的地位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在上述的两个标准中,医学标准是基本的,是责任能力评定的客观基础。因为在危险行为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在行为人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受损的情况下作出的,比如生理激情下的伤人同样是由于行为人的情绪受到影响而失去辨认或者控制能力而作出的,但因其不是精神病人,所以不能被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2.鉴定人的工作范围及其困惑

精神病鉴定专家(以下简称鉴定人)所作的精神鉴定应包括什么内容?司法界对此亦存在争议,一部分人认为,鉴定人的鉴定结论除了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外,还应包括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而另一部分人则认为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内容只能是某行为人是否精神病人,其行为是否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的。其理由是根据

①赵秉志.精神障碍于刑事责任问题研究(上)[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1(2):23.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2款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加之上文提到的刑法相关规定,并没有任何迹象表明,精神病的鉴定应该包括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这一结论。但又根据我国的《精神疾病鉴定规定》第9条第一项规定: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有确定被鉴定是否患有精神基本,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基本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这样的规定无疑与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相悖。所以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应该尽快把这些相矛盾的规定删除,这才能使鉴定人员更好地明白自己的职责范围,从而更好地进行鉴定。

3.责任能力标准化工具

在很多时候精神病鉴定专家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评定进行具体的评判时多是依靠经验,所以在认定上往往没有相对统一的标准,导致在责任能力的认定上也可能出现较大分歧,出现的最坏情况是,两个具有相似犯案情节的精神病人,会因为鉴定人所关注的侧重点不同,一个被判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另外一个则被判断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近年来,国外研究者开始借鉴精神科定时检查和量表的模式,逐渐研制出一些有关责任能力评定的工具,如Sloblgin精神状况筛选评定(S-MSE)。另外由美国芝加哥医学中学Richard Rogers博士所世界研制,并在1984年公开发表的罗杰斯刑事责任判定量表(R-CRAS)也是为数不多的将刑事责任量化的评定方法之一。整个量表有30个心理轻性标量和三个评定模式组成,每个变量分为0至5级或6级。通过资料收集,然后对30个心理情形变量逐项评分,最后根据这些信息、决策模式、评分得出结论。①虽然目前对这类量表的可信赖度和有效程度等问题上还存在较大争议,但倾向承认运用这类量表来判定刑事责任能力应该说是一种进步,因为这类评定工具的出现表明,精神病的司法鉴定工作将更科学、更严谨。正如智力障碍的诊断工作一样,虽然从经验上基本可以判断某人的智力缺陷程度,但智力测验的结果会加强这一诊断结果的科学性与说服力。但由于法律体系的差异较大,国外的这些专用工具还不能完全适用于我国。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的相关行业也应该积极借鉴国外的经验,尽快着手进行标准化评定工具的研究和编制。这样就能够改变过去靠经验判断一统天下的局面。

(二)精神病人责任能力判定中法官的地位

1. 法官的判定地位名不副实入

刑法第18条中刑事责任能力判断,当然要同时结合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进行,如前文所述医学标准判断是第一步,但并非最关键的一步,因为医学判断更多的是纯粹的病理判断,要真正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评价,必须由法官根据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否受损或者丧失才能作出。那么也就是说是否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何种程度刑事责任的权力只能由拥有司法权的司法人员行使,因此从法律上来说,行为人是否属于刑法第18条所称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最终决定权在于司法人员。但现实往

①蔡伟雄,张钦廷,汪建君.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探讨[J].中国司法鉴定,2007(6):36.

往出现的情况是:当犯罪嫌疑人被怀疑患有精神病时,多由侦查机关(极少数情况下是法院)出面委托司法精神医学见到机构作鉴定。委托鉴定的项目有两项内容是必不可少的,一为鉴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二为评定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介绍委托鉴定的医生便回应性地作出评定,司法机关对医学鉴定结论的采信率高达百分之九十几。①如果鉴定结论是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同时被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只要不存在争议,通常情况下侦查阶段案件即告结束。事实上,相当一部分案件还没正式进入审判程序就已经终结,实际上就形成了精神科医生审判精神病人是否为犯罪的局面。就算是进入了审判程序,司法人员也往往会因为其自身对精神病学方面的了解不够深入而过分依赖司法精神病学专家的鉴定结论,导致司法工作者在刑事责任能力判断中的权威性被削弱。

2.造成上述困境的原因

造成上述困境的原因有很多,一是上文所述的的因为立法上的矛盾所致的;另外一个就是法院的判定本来就是一个比较局限的判断,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法院一般不会推翻鉴定人对行为人是否有精神病、精神病种类、程度所作的鉴定结论,法官能做的仅仅是在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之基础上,独立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的鉴定和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就因此割裂,所以也难怪对精神病鉴定毫无认识的司法工作者会过分依赖精神鉴定专家的鉴定意见。

3. 明确法官和鉴定人的分工和合作

笔者认为,在混合标准制度下,法官判断的优越性是不需过多言明的,即必须首先要明确精神医学专家的鉴定结果并不能拘束法官。在日本,就存在着这样的判例趋势,即“越来越重视心理学要素的倾向,即便医学鉴定认为行为人由于精神分裂症而处于心神丧失状态,但是如果法官认为其具有可以了解的动机,而且在行为时也是经过精心准备的场合,就不能认定为心神丧失”。②

但司法人员固有的知识缺陷却不可否认,所以笔者认为最好的做法还是由鉴定人对行为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分析和判断,然后得出行为人是否精神病患者,然后把鉴定结论提交法院,法官必须在对鉴定结论充分研究后,然后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作出行为人是否拥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法官如对鉴定结论有疑惑,应该有权利要求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单独出具有关责任能力的意见,以供司法人员参考。但该意见也仅仅属于参考,最终作出责任能力判断的法官,必须充分研究案情后,结合鉴定意见,考察行为人在行为时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在这里还必须明确的一点,就是,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的缺失必须是基于病理而丧失的。另外,有日本学者提出,促进两者间的相互理解信赖,健全的鉴定制度(含判决前调查制度)的确与司法精神医学专家培育制度的充实等等都是必要的。③

①何恬.重构司法精神医学-法律能力与精神损伤的鉴定[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96.

②黎宏.日本刑法精义[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75.

③日.西田典之,刘明祥、王昭武译.日本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06.

四、西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若干标准及变迁

(一)野兽标准法则

十三世纪中叶,英国的普通法不问一个人的内心想法如何,只要他有违法行为就要接受法庭审判。直到亨利二世,英国首席大法官布雷克顿首开精神病患者法律责任的议题并认为:疯狂人欠缺知识和理智,致不能了解其所为系何事欠缺辨别能力,与野兽无异。①此种对精神障碍的说明,即所谓的“野兽标准法则”。但是布雷克顿提出之说明确用于民事事件,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布雷克顿法则自十三世纪后长达四个半的世纪里在英国都未见适用同时野兽条例规定得比较笼统,没有具体的操作标准,条件要求也比较高,必须达到“足够”疯狂。

进入十七世纪后柯克于1628年将精神障碍区分为1.生而痴愚2.疯狂者3.间歇性的病人。当解释这些人免罚时指出,当这些人完全丧失其理解及记忆,且不知其所为何事,与幼儿或野兽无异时,此种人应为非刑罚的对象。总而言之,野兽标准法则以行为人完全丧失理解及记忆,因此阻却犯意,而无刑事责任能力。其理由是此种人不能分辨善恶,且不知其所为,致其行为并无犯意,故不能称为犯罪。即野兽标准法则肯定了犯意对直到责任能力的必要性。

(二)麦克·纳顿法则

这个法则源于1843年发生在苏格兰的有名的麦克·纳顿事件。该事件的大致内容是,被告人麦克·纳顿在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后,以为执政的托利党人在迫害他,为此,他曾一度逃到法国去避难。但是,他感到无论到哪,托利党人都在追踪他,使他终夜不能安眠。因此,他决定进行反击、杀死托利党党魁兼首相的皮尔。结果,在开枪时打死了他误以为是首相皮尔的首相私人秘书德拉蒙特。麦克·纳顿因谋杀而在伦敦中心刑事法院接受审判。控方认为麦克·纳顿心智健全,并没有大脑疾病的任何表面症状。但是,在审讯过程中,有几名医生出庭作证,认为麦克·纳顿在行为时处于精神错乱状态。最终陪审团以精神异常为由宣判麦克·纳顿无罪。该事件当时被认为时暗杀首相的事件而特别引人注目,法庭的无罪判决更是引起了公众的极大不满,同时也引起了维多利亚女皇的关注。问题被提到了上议院,上议院经过商议后,向参与讨论15名法官提出了关于精异常的5个质疑,并要求回答,以期形成关于这个问题的明确规则。法官们回答了质疑的主要内容就形成了著名的麦克·纳顿法则。其内容是:“应该假设每个被告人是心神正常的,并具有足够的理由认定他应对其犯罪负有责任,除非证明是相反的情况。如果被告以精神错乱为理由进行辩护时,那么必须能清楚地证明他在进行危害行为时,由于精神疾病而处于精神错乱状态,例如他不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或者他虽然了解但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或者违法的。”②根据麦克·纳顿法则,判断责任能力的标准时“混合的标准”,即由精神的病患这种生物学的要素和认识其行为的性质或错误这种心理学的要素构成。而关于心理学的

①黄丁全.刑事责任能力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79.

②何恬.英美两国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判的演变[J].证据科学,2008(1):40..

要素,它只强调了认识的要素即辨别能力,而没有从正面提出控制能力的问题。

(三)不可控制的冲动法则

在十九世纪末至二十世纪初,美国多数的法院把“不能控制的冲动法则”作为麦克·纳顿法则的附加成分加以运用。为了修正、补充麦克·纳顿法则而提出的不能控制的冲动法则认为,在精神病态中,有不少患者,他们的精神状态虽有显著的障碍,但其辨认能力却没有因此而受到影响,有的甚至比正常人更为敏锐,只是其在情绪上发生不可控制的冲动,而为其病态的特征,因此决定精神是否障碍,不应仅仅依辨别力的有无为唯一标准,尚须参酌其有无的控制的能力。不可控制的冲动法则的被采用并非取代麦克·纳顿法则,而是用来补充它的不足。因此,它并非单独适用的,而是与麦克·纳顿法则合并应用。这个法则的重心,在于行为人是否有自我控制的能力,也就是说,由于心理疾病所给予他的驱策,是否达到足可使他对于犯罪行为明知其不该为而仍为之,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行为人就已失去了自我控制的能力,他就是心神丧失,因此他就不必负担任何的刑事责任。这个法则的优点,在于扩大了麦克·纳顿法则的适用范围,使在麦克·纳顿法则下,无法主张心神丧失而实际上心智有所缺陷的人,可以借此免除刑事责任。“不可控制的冲动法则”除了探究行为人是否心神丧失的同时还探讨其意志力以及其驾驭其个人行为能力,符合现代心理学有关人类行为原则。因此,美国法庭都加以采用以作为麦克·纳顿原则的补充。

(四)模范刑法典法则

关于责任能力的标准,模范刑法典第四章第1条作了如下规定:第4.01条排除责任能力的精神的疾病或缺陷:

1.认于犯罪行为之时,作为精神的疾病或缺陷的结果,缺乏识别自己行为的犯罪性(非道德性)或者使自己的行为服从法律的要求的实质性能力时,对其行为不负责任。

2.本章所使用的“精神的疾病或缺陷”一词中不包括仅仅表现为反复实施的犯罪的其他反社会的行为的变态。

模范刑法典关于责任能力标准的上述规定,采用了“混合的方法”。需要指出的是:关于认识的内容,它规定了“犯罪性”和“非道德性”,二者是并列关系,至于如何选择则由各个法院选择。同时对于心理的要素的规定,它指出对于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择一的关系。对于完全无责任能力者的规定,模范刑法典规定,只要实质缺乏识别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就行,不要求识别能力或控制能力的完全丧失

关于“精神的疾病或缺陷”,它没有作出定义,也没有规定具体类型。模范刑法典的制定者认为,这主要是医学上的问题,有待于今后精神医学的发展,与在法律上加以明确规定相比,以鉴定人的意见为资料就各个事件进行具体的判断更为适当。但是,其第2项的规定把精神变态或社会变态从“精神的疾病或缺陷中排除出去了,其理由是:精神变态者与通常人的不同并非实质的不同,只是量的不同;精神变态者难以适应治疗,只有某种类型的精神变态者能够通过强制治疗得到救助,大多数精神医学者认为把他们收容在收容人员过剩的精神病院是不妥当的。

可以看出,模范刑法典关于责任能力标准的规定吸取了杜汉法则关于“精神的疾病或

缺陷”的部分,麦克·纳顿法则中关于识别能力的部分和不可控制的冲动法则中关于控制能力的部分。同时,它还特别地把辨控能力作为一个程度的问题来把握,并且把精神病态者排除在无责任能力者的范围之外。对于模范刑法典关于责任能力的规定,不仅学者们评价很高,认为它是“被理论所证明的实用主义的结晶”,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的应用。

浅谈刑事责任年龄

浅谈刑事责任年龄

浅谈刑事责任年龄 一、刑事责任年龄概述 刑事责任年龄是我国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责任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依法确认的,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依法向国家承担的以刑事处罚、非刑罚的处理或单纯宣告有罪的内容的法律责任。那么,刑事责任年龄就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已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此年龄与个人是否背负刑事责任有着直接的关系,因为人的智力与辨认能力并不是与生俱来的,它往往随着个人年龄的增长而成熟稳定。目前世界各国对于责任年龄的划分有所不同,但几乎都与其认定的个人年龄成熟标准和社会意识有着紧密联系。 (一)外国刑事责任年龄概况 各国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都基于本国国情。外国的刑事责任年龄的相关法律发展比较早,也比较成熟、合理。大陆法系国家,比如,意大利规定达到一定的成熟标准并具有健康的心理素质,才具有正常的理解和意思能力,不满14周岁的的人就被认定为无成熟心理意志和意识,其犯罪行为将被推定为无罪行为。保加利亚刑法规定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其本人能够认识到其行为,也应当被视为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英美法系国家,如拉美国家就没有规定负刑事责任的相关年龄。然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负刑事责任的年龄的上限和下限。 (二)我国古代刑事责任年龄前三分法 我国刑法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在历史上一直有发展,并被记录下来。在奴隶制社会时期就规定了对年老者和年幼者取消刑罚处罚的刑事制度,而处罚体现在物质生活上的减少供给。例如,一位90岁的老者按照当时规定每月由政府送衣食用品,当其违反刑律时会免除其刑罚但也随之降低其生活标准。到了唐朝,刑律得到完善,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更加系统化:年满15周岁至80周岁为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不满7周岁或已超出90周岁为不负刑事责任年龄;其余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这样的划分方式对我国近现代刑法的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有着深远影响。 (三)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简述

重性精神病管理治疗项目实施方案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重性精神病管理治疗项目实施方案 篇一:重性精神病管理工作实施方案 重性精神病管理工作实施方案 根据《中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20XX-20XX午)》和《全国精神卫生工作体系发展指导纲要(20XX年-20XX年)》的相关要求,依照卫生部《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和夏邑县《重性精神疾病防治项目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结合我乡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目标 建立和完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社区登记制度,完善精神疾病综合防治机制,提高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治疗率,建立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和工作机制,提高基层人员防治能力。 二、项目范围和管理对象 ㈠项目范围:全乡。 ㈡管理对象:辖区内常住人员中诊断明确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重性精神疾病主要包括精神分裂症、双向障碍、偏

执性精神病、分裂情感障碍等)。 三、机构与职责 (一)乡镇卫生院主要职责: 1.协助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及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开展乡 村医生重性精神疾病防治知识培训,并对其工作进行绩效考核。 2.承担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信息收集与报告工作,开展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线索调查并登记、上报市慢性病防治站;登记已确诊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井建立健康档案。 3.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指导下,定期随访患者,指导患者服药。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展社区患者危险行为评估,实施个案管理计划。 4.向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转诊疾病复发患者。 (二)村卫生室主要职责: 1.协助乡镇卫生院开展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线索调查、登记、报告和患者家庭成员护理指导工作。 2.协助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开展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应急 医疗处置。 3.定期随访患者,指导监护人督促患者按时按量服药,督促患者按时复诊。 4.参与重性精神疾病防治知识健康教育工作。 四、人员及保障条件

浅谈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浅谈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摘要】我国刑法对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规定的过于笼统,加之现实生活中的醉酒情况极为复杂,本文试就醉酒人的刑事责任方面进行探讨,浅谈一下个人对此的看法。 【关键词】醉酒人;犯罪;刑事责任 一、醉酒犯罪概述。 (一)醉酒犯罪的含义。 醉酒,医学上统称为酒精中毒或乙醇中毒,是由于饮酒而导致的精神障碍。可分为:普通醉酒(生理醉酒)、病理性醉酒、慢性酒精中毒。 醉酒犯罪就是指行为人在醉酒的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在实践中,许多人将“醉酒犯罪”简单的等同于“酒后犯罪”,认为醉酒犯罪就是酒后犯罪。这种观点是错误,“醉酒犯罪”与“酒后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二)醉酒犯罪的类型。 根据醉酒犯罪可能出现的情形,醉酒犯罪可以被划分为四种类型: 1、事前有犯意的自愿醉酒情形下的醉酒犯罪。 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出于逃避惩罚,减轻罪责的动机或想借酒精对神经的兴奋作用来增强其犯罪勇气,故意醉酒,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利用此状态实施犯罪的行为。 2、事前无犯意的自愿醉酒情形下的醉酒犯罪。 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醉酒犯罪事前并无犯意,但在醉酒后,由于大脑皮质内抑制过程减弱,行为时不再作周详的思考,饮酒越多,自制能力越差,此时由于情感脆弱,常常出现借题发挥,无所顾忌地胡闹以致做出某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行为人醉酒后在自制能力减弱情况下,因外界因素刺激或自身生理原因产生犯意,从而实施犯罪的行为。 3、非自愿性醉酒情形下的醉酒犯罪。 行为人的醉酒完全是被动的,主要由被迫、受骗等情形引起醉酒,醉酒后实施犯罪的行为。 4、病理性醉酒情形下的醉酒犯罪。

重性精神病人管理工作实施方案

重性精神病人管理工作实施方案根据《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加强重性精神病人治疗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结合我镇对各乡镇重性精神病人管理督导情况,为进一步加强我镇重性精神病人治疗管理工作特制定以下工作方案: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目前我镇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尚不健全,与重性精神病人实际管理实际需求还有一定的差距。我县卫生局和疾控中心充分认识到重性精神病人治疗管理的重要性,高度重视重性精神病人治疗管理工作,特别是肇事肇祸倾向重性精神病人的筛查、治疗、随访、治疗管理工作,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的领导,积极主动向政府汇报,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联系,及时发现、研究、解决重性精神病人治疗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认真筛查,及时通报 会同公安、社区等部门,加强重性精神病人的筛查、发现、登记和发病报告工作,重点做好肇事肇祸倾向重性精神病人的危险性风险评估,完善重性精神病人信息数据库。要及时将有肇事肇祸倾向的重性精神病人信息通报给同级综治、公安部门,建立部门间定期信息交换制度。 三、落实措施,消除隐患 要严格执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试行)》,加强信息报告工作。加强高风险和肇事肇祸倾向重性精神病人管理,建立健全患者监控、预警、救治、服务和管理机制。完善县医院和乡镇卫生

院双向转诊工作机制,县医院及时将门诊或住院患者信息下转至乡镇,我院定期随访患者,督促病人服药,监测病情变化。认真做好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落实重性精神病人的随访管理措施,特别要加强流动人口和农村地区中重性精神病人的发病报告和治疗管理工作。严格贯彻落实《精神卫生法》,科学合理确定“强制治疗患者”的出院标准,同时做好出院后随访监测,预防和减少出院后的危险行为。 四、加强培训,提高能力 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专业人员培训,持续提高其专业水平;进一步加强村医生培训,全面提升基层医务人员的精神卫生工作能力。通过多种渠道做好患者家属的健康教育和精神卫生常识普及工作,充分发挥看护人的主观能动性,提高看护人遵照医嘱督促患者服药的意识,提高看护人对医务人员随访或治疗工作的配合程度。 五、完成市卫生局和精神病医院下达的各项任务指标 完成2015年度我院231人的患者筛查和录入工作,对辖区内管理的所有精神病患者,要定期随访,并将信息及时录入微机。做好危险行为病人的应急处置、随访技术指导、门诊抗精神病药物治疗、专项化验、复诊、紧急住院治疗和病人家属的护理教育。收集整理好各项资料。 2015年1月16日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与鉴定规定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与鉴定规定 精神病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那么如果精神病犯案的话,是需要进行一个鉴定程序的。因为对于精神病这个概念,也存在一个区分,即医学上的精神病和法律上的精神病。医学上的精神病分很多种,在此不一一叙述。而在法律上,尤其是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只参照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分为以下三种: 第一,完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这类精神病人在犯罪而造成危害结果的时候是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下的,不应当负刑事责任。当然,对于精神病人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还需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以确认; 第二,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这种精神病人一般是间歇性的精神病,精神病发作的时候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而没有发作的时候则相当与正常人,这个时候犯罪当然要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对于是否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当然也需要精神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来审查判断 第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法律依据 我国刑法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这种病人,在犯罪的时候是有一定的刑事责任能力的,但是他的刑事责任能力在那个时候是不完全的,反应在处罚上来,则当然可以对其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精神病人在犯罪的时候到底是在哪个状态,到底是否有完全或者部分的刑事责任能力,这个认定是需要鉴定机构去认定的。鉴定机构一般应按照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标准想结合的方式进行认定。 第一,医学标准。对于医学标准应有以下几个含义或者条件: 1,行为人必须是精神病人。这里所讲的精神病人当然是指医学上的精神病人了; 2,精神病人是因为精神病的作用才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这个就需要精神病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这个因果关系,则精神病人就排除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可能。

精神疾病患者双向转诊制度

严重精神障碍疾病管理治疗工作相关 制度与流程 一、经费使用及管理制度 区政府建立乌达区严重精神障碍病人救助专项资金,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管理并使用资金,用于患者住院救助与监护人“以奖代补”奖励。 根据目前我区严重精神障碍病患者基数及帮扶救助资金预算,区政府每年拨付专项资金35万元,并根据实际救助情况进行调剂,专项资金要纳入财政预算、专户管理。二、信息管理制度 1.所有登记在管病人均需要录入我市“区域卫生信息平台”,有专人负责信息管理系统的管理工作,承担信息安全和保密责任。未经授权同意,不得透露患者信息。 2.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妥善保存每位病人的档案资料(电子档案、纸质档案、包括个人信息补充表、随访表、体检表、知情同意书等)以备查检。 三、管理工作制度 (一)建立网络 建立街道和社区严重精神障碍疾病管理网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实施严重精神障碍疾病管理治疗基层医疗卫生 机构,每个单位配备兼职精神卫生医务人员1~2人。(二)职责分工 1.街道精防机构主要职责:

①协助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起草有关严重精神障碍疾病管理治疗的实施方案等文件;协助相关部门建立区域内精神疾病社区康复网络;开展精神疾病防治健康教育和宣传。 ②接受上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帮助,协调上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严重精神障碍疾病患者的信息传递和管理治疗工作。 ③协助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解决严重精神障碍病康复管理工作中的政策支持、部门配合;参与对严重精神障碍病患者康复管理工作进行评估和督导。 ④承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街道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和管理培训。 ⑤制定管理服务工作方案,工作制度或工作流程;完成乌达区卫计局交办的其他任务。 2.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要职责 ①落实精防管理人员,开展针对性培训,并指导到位。 ②大力开展当地精神卫生知识普及工作。 ③接受区精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导。 ④对病情稳定的严重精神障碍病人进行随访、个案管理。 ⑤指导社区内病情稳定的严重精神障碍病人康复训练。 ⑥督促、管理当地严重精神障碍病人规范服药,及早发现病情变化。 ⑦对严重精神障碍病病情反复者,督促其到精神病专科医院正规治疗。

精神病人管理方案

精神病人管理行动实施方案 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竞争的日益加剧,人民群众的精神卫生问题更加突出,精神卫生问题不仅是一个公共问题,也是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特别是重性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事件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为我县社会稳定,避免肇事肇祸事件发生,结合本部门职责,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在********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县公安局的部署下,深入贯彻相关法规规定,按照“********精神卫生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的方针,明确职责,齐抓共管,积极行动起来,全面加强对重性精神病人的治疗和管理工作。 二、工作目标 规范重性精神病人的管理治疗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精神病人严重肇事肇祸事件的发生,实现********精神病人严重肇祸滋事零指标。 三、工作内容 (一)社区精神病人管理 1、核实精神病人基础数据并及时更新。组织我县社区民警对我县登记在卡(册)的精神病人进行数据核实,做到“四清楚”(即底数清、去向清、治疗情况清和精神状态清),并及时更新相关数据。 2、对重点精神病人开展走访评估。由社区民警、居委会工作人

员等组成监控小组,对辖区精神病人进行逐一评估,并依据风险评估分类标准,对列管的重点精神病人逐人走访评估。对明确诊断的社区精神疾病患者实行“四期管理”:对疾病期管理对象每两周至少随访一次;对波动期管理对象每月至少随访一次;对慢衰期和缓解期管理对象每三个月至少随访一次。 3、对需要住院治疗的重点精神病人收住院治疗。对必须住院、建议住院的,要积极动员监护人或近亲属送病人住院治疗。对在家监护、一般关注的,监护人或近亲属提出住院治疗请求的,要协调解决入院问题。对流浪乞讨的精神病人,有暴力行为、没有监护人或近亲属、监护人或近亲属无力看管的和必须住院但监护人或近亲属不配合住院的,依据相关规定,公安部门送指定医院强制治疗。对境外来********的精神病人依照有关规定收住医院治疗。 4、对未住院精神病人落实分级管控。社区民警要对建议住院而未能住院以及在家监护的重点精神病人,分片包干,经常走访,并与监护人或近亲属建立联系,掌握动态;对一般关注的重点精神病人要由监护人或近亲属每日通报病人情况;对有肇事肇祸或滋事倾向的精神病人,当地管片民警要建立每日联络制度,了解掌握情况;对其他登记在卡(册)的精神病人,与民政、残联等部门一起做好管理工作。 5、做好住院精神病人的治疗及安全管理工作。对住院治疗的精神病人,要积极进行治疗和管理,防止病人外逃,流落社会,造成重大影响。尤其对于那些因病情波动发生肇事肇祸或滋事行为而住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司 法 鉴 定 管 理 局发布

目 次 前 言.............................................................................II 1 范围................................................................................ 11346 2 定义................................................................................ 3 总则 (2) 4 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2 5 附则................................................................................ 附 录 A (规范性附录) 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细则..................................... 附 录 B (规范性附录) 标准化评定工具简介及其评价...................................

前 言 本技术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运用精神病学及法学的理论和技术,结合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实践经验而制定,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本技术规范参考了《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国际疾病及相关健康问题的分类(第十版),ICD-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麦克劳顿条例”(McNaughton Rule)、“不可抗拒冲动法则”(Irrestible Impulse Test)及“美国法律协会法则”(ALI Test),即实质能力标准法则(Substantial Capacity Rule)。 本技术规范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提出。 本技术规范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负责起草。 本技术规范主要起草人:蔡伟雄、黄富银、张钦廷、管唯、汤涛、吴家声。

有关精神病人管控工作调研报告材料

有关精神病人管控工作调研报告材料 精神病人是一个特殊群体,不仅其本人要承受疾病的折磨,同时以精神病人为人身侵害主体的犯罪案件常造成人员受伤及死亡,严重威胁公共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政府部门在具体处置中又面临诸多困难和问题,是执法中的难点之一。切实加强对精神病人的管控工作,对于维护公共安全,确保社会安定具有迫切而重大的现实意义。一、现状分析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竞争日益激烈,生活压力越来越大,加上遗传因素的影响,导致精神病患者逐年增多。若不能正视,极易引发肇事肇祸行为,会给家庭造成伤害,给社会带来危害。截止2019年底,xx县在册精神病患者已超过2000人,并有逐年增多趋势。为全面掌握精神病人有关情况,防止精神病人肇事肇祸,xx县不断加强对精神病人的管控工作,对全县精神病患者进行了全面排查摸底,特别是把有暴力倾向的重性精神病患者列为重点人员进行管控。二、存在困难一是控制难度较大。一些精神病患者家属因不堪长期拖累或束手无策,干脆放任不管,导致部分精神病人居无定所,活动轨迹随意性较大,难以摸排管控。另外,由于精神病人肇事肇祸具有暴力性、攻击性、突发性和盲目性,往往在周围人毫无戒备的情况下,随时受任何外部条件刺激实施杀人、伤害和个人极端行为,管控的主动权难以掌握,往往只能在肇事肇祸案件发生后被动地采用处置措施。二是实时排查较难。由于对精神病人的排

查、调查、了解工作不够细致,排查方式方法单一等原因,以及一些家属尤其是新发病的年轻精神病人家属怕患者受人歧视,不配合调查,造成一部分精神病人未能及时发现,导致目前掌握的精神病人名单不全面、不准确。三是监控责任乏力。精神病人的监护主要力量是直系亲属和亲朋好友,大多数是以家人看管为主。但由于精神病人发病时间长,行为控制难,加之治疗费用较大,一些低收入家庭难以承受。有的年老体弱无力监护,有的不愿履行监护,有的虽有监护能力,但为达到免费收治的目的,对精神病人不管不问,这些都是精神病人在社会上肇事肇祸的原因。四是处置压力倍增。由于精神病人发病时难以控制,且作案后逃跑路线没有规律,瞎跑乱撞,给堵截和控制带来一定难度,公安机关使用常规手段处置很难奏效。事后由于受害人医药费和财产损失不能及时得到补偿,有可能引发信访事件,或产生其他不确定因素,在后期处理过程中面临很大压力。五是治疗能力不足。据了解,平均一个精神病人在相关医院每个月的治疗费用在3000-5000元左右,对农村家庭来说,无疑是一笔巨大的开支和负担。由于精神病治疗周期长、费用高、易反复等特点,大多数家庭无力承担巨额的医疗费用,很多家庭因此放弃治疗。由于目前没有有效的精神病人治疗社会救助机制,使多数病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六是监管职责不明。卫生、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财政、团委、妇联以及街道办、社区等部门对精神病人预防、治疗和管理都具有一定职责,但因缺乏有效的组织协调

浅论醉酒犯罪与刑事责任

浅论醉酒犯罪与刑事责任 内容摘要: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醉酒的不同类型对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是有一定影响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区分不同类型的醉酒,从而科学地界定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醉酒要素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如何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大小却无明确规定。在我国法制建设日趋完善的今天,我们在应用法律的过程中,应该尊重客观规律,尊重事实,尊重生命个体的差异。事实上,不同的人对酒的反应是不同的,也就是说醉酒可能会影响一个人的行为能力。但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过于概括,只笼统的说醉酒犯罪要承担刑事责任,没有任何区分。实际上,目前刑法界和司法精神病学界对醉酒的认识是有争议的,存在很大分歧。本文旨在和大家共同研讨醉酒作为影响自然人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的一个要素,它究竟对一个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有什么影响和作用,以及醉酒者如何承担刑事责任。 一、刑事责任能力概述 我国刑法犯罪构成要素之一中的犯罪主体指的就是犯罪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本文主要讲自然人。刑法中说的这个“人”是要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才能成为构成犯罪的人,即成为犯罪构成中的犯罪主体,并不是说什么人都能成为犯罪主体。依照法律规定,犯罪主体的条件有二个,一是达到法定年龄,法律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14周岁至16周岁是相对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完全负刑事责任。第二个条件就是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年龄问题好确认,但刑事责任能力则需要研究才能确认。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和意义,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控制和承担责任的能力,简言之,就是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包括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辨认

精神病人管控工作方案

精神病人管控工作方案 Document number:PBGCG-0857-BTDO-0089-PTT1998

精神病患者管控工作方案 按照市委、市政府加强基层治理工作要求,为加强对xx街道xx保社区精神病患者的管控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精神病人严重肇事肇祸事件的发生,结合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切实做好精神病患者的管理治疗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精神病患者对社会危害事件的发生,维护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精神病患者的生活质量,对重性精神病患者实施严格管控,切实维护社会秩序。 二、组织领导 成立xx社区精神病患者管控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三、工作内容 1、核实精神病人基础数据并及时更新。对包保社区的精神病人进行数据核实,做到“四清楚”(即底数清、去向清、治疗情况清和精神状态清),并及时更新相关数据。 2、加强对重点精神病人的监管。协助社区对辖区精神病人进行评估,并依据风险评估分类标准,对列管的重点精神病人逐人走访评估。对必须住院、建议住院的,要积极动员监护人或近亲属送病人住院治疗。对在家监护、一般关注的,监护人或亲属提出住院治疗请求的,要协调解决入院问题。对有肇事

肇祸或滋事倾向的精神病人,要与社区或当地管片民警建立管控制度,随时了解掌握情况。 3.加强信息报告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协助社区随时关注重点精神病人动态,由精神病患者家属监护的,要随时与患者家属保持联系,随时接受患者家属、亲友的咨询、报警、求助,保持信息通讯畅通。一旦发现患者有暴力、滋事等倾向,要快速反应,协助街道、社区妥善处置,避免造成恶劣影响。 四、工作要求 充分认识做好重性精神病患者监控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严格落实责任和人员,密切配合,细化工作措施,加强信息沟通,确保重性精神病患者防治工作落到实处,杜绝精神病人肇事肇祸事件的发生。

如何评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如何评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对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具体如下: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责任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 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 对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行为能力的评定如下: 1、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2、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言,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缺乏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力或判断力的,为无作证能力。 3、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权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

4、被鉴定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者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为无服刑、受劳动教养能力或者无受处罚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诉讼行为能力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概念,其功能也不相同,不应简单的以责任能力鉴定代替诉讼行为能力鉴定。刑事被告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被告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并在意识力和意志力的支配下自觉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和其他诉讼行为的能力。他主要受由感知、记忆和表述等三种具体能力所构成。受精神疾病的影响,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会不同程度的遭受损害。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实体问题,而仅影响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序问题。 当其在诉讼阶段被判定为限制诉讼行为能力时,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决定诉讼程序进行与否:无须凭借被告人供述,已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继续进行诉讼;没有其他充分确实的证据,而有赖被告人供述证实案件事实的,应中止诉讼,并待条件具备时恢复诉讼。 声明:该作品内容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内容整合。如若侵权,请通过投诉通道或网站客服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浅谈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文献综述 法学 浅谈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 (一)国内外研究现状 国内研究现状: 进入21世纪后,我国各类精神卫生问题日益突显,重大恶性精神障碍者刑事犯罪案件数量的不断上升,严重破坏了社会的秩序。社会正进入一个无情的“精神疾病时代”,曾经作为被忽视人群远离人们视线的精神障碍者,以及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研究开始得到社会各阶层的高度关注。法律上如何应对这些挑战,实践中如何处理这些问题,需要从理论上做出回答。从刑事法学的角度上观察,目前我国对精神障碍者责任能力的理论研究严重不足,国内学者几乎还没有专著进行专门的研究。一些著作只有将责任能力作为犯罪成立条件或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要件进行研究时才对精神障碍者的责任能力略有分析,还有一些则主要从精神医学的角度对精神鉴定和精神病人的处于进行研究。此外,在一些教材和刑法学著作中也谈及精神障碍者的责任能力问题,并且今年来关于这一问题的论文也逐渐增多。但是,对于精神障碍者责任能力的概念、精神障碍的范围和界定标准、精神障碍者的责任能力如何在立法中合理表现,在判定精神障碍者的责任能力时是否存在比较科学合理的判定标准,除了刑罚之外,还有那些处罚措施可用等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上还没有找到合理的解释。 国外研究现状: 精神障碍者犯罪不仅是我国的一道难题,对世界各国来说也是一个难以解决的困惑。从国外情况来看,美、德、英、日等一些先进法治国家,在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上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完全开放到加以限制的过程,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也制定出了一些可行的法律规定或适用规则。各国除了在刑法上的相关内容比较细致,在学术专著上,和我国类似的是有关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针对性著作也不多,只有在研究犯罪与责任、精神卫生等时才涉及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探讨。如何更正确地对精神障碍者定罪量刑,如何完善对精神障碍者犯罪处遇措施的体系,世界各国都在加强和努力。 (二)研究主要成果 国内主要文献介绍如下:

精神病人管理方案(总3页)

精神病人管理方案(总3页) -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 -CAL-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请直接删除

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竞争的日益加剧,人民群众的精神卫生问题更加突出,精神卫生问题不仅是一个公共问题,也是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特别是重性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事件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为我县社会稳定,避免肇事肇祸事件发生,结合本部门职责,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在********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县公安局的部署下,深入贯彻相关法规规定,按照“********精神卫生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的方针,明确职责,齐抓共管,积极行动起来,全面加强对重性精神病人的治疗和管理工作。 二、工作目标 规范重性精神病人的管理治疗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精神病人严重肇事肇祸事件的发生,实现********精神病人严重肇祸滋事零指标。 三、工作内容 (一)社区精神病人管理 1、核实精神病人基础数据并及时更新。组织我县社区民警对我县登记在卡(册)的精神病人进行数据核实,做到“四清楚”(即底数清、去向清、治疗情况清和精神状态清),并及时更新相关数据。

2、对重点精神病人开展走访评估。由社区民警、居委会工作人员等组成监控小组,对辖区精神病人进行逐一评估,并依据风险评估分类标准,对列管的重点精神病人逐人走访评估。对明确诊断的社区精神疾病患者实行“四期管理”:对疾病期管理对象每两周至少随访一次;对波动期管理对象每月至少随访一次;对慢衰期和缓解期管理对象每三个月至少随访一次。 3、对需要住院治疗的重点精神病人收住院治疗。对必须住院、建议住院的,要积极动员监护人或近亲属送病人住院治疗。对在家监护、一般关注的,监护人或近亲属提出住院治疗请求的,要协调解决入院问题。对流浪乞讨的精神病人,有暴力行为、没有监护人或近亲属、监护人或近亲属无力看管的和必须住院但监护人或近亲属不配合住院的,依据相关规定,公安部门送指定医院强制治疗。对境外来********的精神病人依照有关规定收住医院治疗。 4、对未住院精神病人落实分级管控。社区民警要对建议住院而未能住院以及在家监护的重点精神病人,分片包干,经常走访,并与监护人或近亲属建立联系,掌握动态;对一般关注的重点精神病人要由监护人或近亲属每日通报病人情况;对有肇事肇祸或滋事倾向的精神病人,当地管片民警要建立每日联络制度,了解掌握情况;对其他登记在卡(册)的精神病人,与民政、残联等部门一起做好管理工作。 5、做好住院精神病人的治疗及安全管理工作。对住院治疗的精神病人,要积极进行治疗和管理,防止病人外逃,流落社会,造

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分析

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分析 【核心内容】:精神病人犯罪了,是不是所有都是需要附上刑事责任的呢?哪些情况下,可能是被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哪些是限制性行为责任的呢?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韩旭吉律师下文将会详细分析,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定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由此可以看出:第一,精神病人应否负刑事责任,关键在于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第二,行为时是否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既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供述来确定,也不能凭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来确定,而是必须经过法定的鉴定程序予以确认;第三,对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并不是一概放任不管,而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强制医疗。 1、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力,因此,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介于前两种精神病人之间的一部分精神病人。 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相比,这种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不能象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那样,完全不负刑事责任。但是这种人作为精神病人,其刑事责任能力毕竟又有所减弱,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对这种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精神病患者在家服药风险告知与责任书 Microsoft Word 文档

洞口县中医医院关于精神病患者在家服药风险告知书 抗精神病药是治疗精神疾病的重要手段之一,患者在家服药存在一些风险,以下就风险与处理措施告知如下: 一.要注意精神病患者的药品应由家属保管以防不测。一旦患者好转出院,不能让患者一人单独居住,家属最好能与患者同住。 二.要注意防止病人假服药。患者服药时,家属需亲眼看着患者将药丸服下,还要嘱咐患者多饮水,然后再作口腔、手有关检查,防止个别病人跑到洗手间用特殊催吐法将尚未溶解的药丸吐出,同时防止药丸遗留于患者的手中及口腔内将药藏起,储积后一次服用而自杀。 三.要注意服药完毕后,不让多余的任何药品及空瓶遗留在病人身边。 四.要遵医嘱用药,不能自己随意增减或不规则服药。突然停药会出现药物戒断反应,而停药一段时间后再次服药又会出现较大的副反应,而且容易发生意外。 五.一旦患者服用抗精神病药过量后,立即采用催吐法,用手或筷子伸进患者口腔呕出残留的药物,然后将服药者就近送医院进行洗胃和其他的抢救。 六.抑郁症患者,容易产生悲观厌世的心理,容易自杀;重症躁狂症患者,行为紊乱、容易莽撞、自夸,不能正确判断危险,容易死于意外,因此家属要加强监护、防范可能的意外;躯体同时有心脑血管病及高年龄(60岁以上)或心电图异常的患者,服用抗精神病药物时,容易猝死,因为在家服药治疗,抢救不便,一旦发生,死亡风险极高。 主治医生郑重告知:精神疾病患者的心理是多变的,其行为难以预测,在家里服药,脱离医务人员的治疗监护,出现死亡等极端情况,后果由患方负责,医生及医院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特此告知! 医生签名: 患方声明:医生已就在家服药可能出现相关风险甚至死亡情况及处理措向我们进行告知,我们完全承担这种风险。 患者姓名:住址:县镇村(居委会)组 患者身份证号码: 患者监护人签名(画押):与患者关系: 告知时间:20 年月日

浅谈刑事责任年龄改革之当为性

浅谈刑事责任年龄改革之当为性 论文摘要1997新刑法颁布并适用,纵观新旧刑法典,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之变更几近于无。然于客观事实而言,我国青少年犯罪率不断攀升,未成年犯罪逐步呈现低龄化发展态势,尤其就校园霸凌事件及校园帮派违法行为而言,学校与家庭教育单方面努力局限性明显,在社会管理层面上,法律之管控矫正效力又受相关款项本身约束。故本文将以校园内犯罪行为为切入点,着重论述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改革之当为性。 论文关键词校园犯罪行为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 一、紧迫的现实危害 (一)变本加厉的校园犯罪行为 2015年7月初,一则来自于“廊坊在线”等微信公信号的求助信在家长中迅速流传,这则微信以“少女被脱暴后,单亲母亲恳求……,大家帮帮她吧!!”的求助信为题,并附多张少女被脱衣凌辱殴打图片,迅速引起“围观”。事后该女生内心异常脆弱,竟将自己眉毛剃光。 7月4日,贵州省纳雍县15岁的郑某被同校学生拉出校外暴打致死;10天后,江苏省泗洪县初二学生小博补课返校途中,倒在了血泊里……据媒体报道,2014年初至今,全国类似霸凌事件、有视频图像的就超过20起。校园霸凌事件正愈演愈烈,不断有触目惊心的新闻、照片、视频浮出水面,然而这些仅为我们能够了解到的,可想而知,于我们耳目不可及之处,仍有多少青少年正深受其害。 未成年人正当于身心发育之美妙年华,敏感而脆弱。处于青春期的他们即便遭遇霸凌,出于强烈的自尊心,鲜有向家长、学校揭发的举动。身体的伤害,心灵的摧残,终将引致他们对于社会的消极与悲观。始作俑者反因其隐忍变本加厉,借法律之护伞,肆意通过网络炫耀自己“功绩”。此刻,滞后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似乎已成囚困正义之牢笼。 (二)校园犯罪行为的犯罪性——以霸凌为例 挪威学者Dan Olweus则将校园霸凌定义为:一名学生长时间并且重复地暴露于一个或多个学生主导的负面行为之下霸凌并非偶发事件,而是长期性且多发性的事件。简单就其定义而言,霸凌即为一种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危害性质,反复多次进行危害行为(大部分),往往引发被害人身体或心理上实质性危害结果之行为。在我国法律中,校园霸凌行为被排除犯罪之事有绝大部分是主体要件,即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负刑事责任。 首先,校园霸凌事件回归本身而言,对行为人和被害人都会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危害结果,被害人不言自明,而行为人借助法律规避刑责之行为无疑是向世人宣告其行为不受处罚、不为犯罪,助长校园黑暗势力之嚣张气焰,引诱更多完全不负刑事责任人和限制负刑事责任人利用自己身份而不顾行为后果。以往,霸凌行为不敢声张,埋伏在校园暗处,如今,拍照录像传于网络者大有人在,不能说与行为人知晓自己不需承担刑责完全无关。就社会影响力而言,青少年是未来社会的支柱和风向标,公众舆论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关注度更高、反响更强烈,其危害行为引发之危害后果注定也是更严重的。 其次,就刑事违法性而言,在排除主体要件的基础上,很多案例确实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主观上,存在故意伤害、抢劫甚至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存在受害人财物被抢劫,身体受到轻重不等的伤害甚至死亡等具体危害结果及客观存在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害行为。客体上,这些不法侵害行为大多具有明确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此外还需注意的是,强烈且消极的社会影响及其附带给所有可能遭此情形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阴影将是无法计量的。

精神病人管控工作方案

精神病患者管控工作方案 按照市委、市政府加强基层治理工作要求,为加强对xx街道xx保社区精神病患者的管控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精神病人严重肇事肇祸事件的发生,结合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切实做好精神病患者的管理治疗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精神病患者对社会危害事件的发生,维护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精神病患者的生活质量,对重性精神病患者实施严格管控,切实维护社会秩序。 二、组织领导 成立xx社区精神病患者管控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三、工作内容 1、核实精神病人基础数据并及时更新。对包保社区的精神病人进行数据核实,做到“四清楚”(即底数清、去向清、治疗情况清和精神状态清),并及时更新相关数据。 2、加强对重点精神病人的监管。协助社区对辖区精神病人进行评估,并依据风险评估分类标准,对列管的重点精神病人逐人走访评估。对必须住院、建议住院的,要积极动员监护人或近亲属送病人住院治疗。对在家监护、一般关注的,监护人或亲属

提出住院治疗请求的,要协调解决入院问题。对有肇事肇祸或滋事倾向的精神病人,要与社区或当地管片民警建立管控制度,随时了解掌握情况。 3.加强信息报告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协助社区随时关注重点精神病人动态,由精神病患者家属监护的,要随时与患者家属保持联系,随时接受患者家属、亲友的咨询、报警、求助,保持信息通讯畅通。一旦发现患者有暴力、滋事等倾向,要快速反应,协助街道、社区妥善处置,避免造成恶劣影响。 四、工作要求 充分认识做好重性精神病患者监控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严格落实责任和人员,密切配合,细化工作措施,加强信息沟通,确保重性精神病患者防治工作落到实处,杜绝精神病人肇事肇祸事件的发生。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包括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能够辨认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性质,意义,后果的,或者虽然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但不能控制自己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均应认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是精神病人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在保护人身自由等人权的前提下,我们要怎样合理、公平公正的化解这一问题所带来的社会影响呢? 笔者认为,现代国内一些人对刑法有关精神病人触犯刑律的规定存在认识误区,错误地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精神病患者因为在主观上不具有认识能力,所以,精神病患者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论其行为对社会造成什么样的损害结果,都不负刑事责任。简而言之,就是“有病无罪”。受“有病无罪”观念的错误影响,长期以来法学领域很少开展对精神病人“犯罪”的研究,致使形成“精神病学鉴定专家裁判精神病人是否犯罪”的态势,忽视了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保护。 例如CCTV有过案例报道,杀人犯被确认为精神病人,马上无罪释放,被害人家属要求监护人赔偿,但是其监护人贫穷,而且体弱多病,无能为力。邻居要求搬家,监护人无处可搬。邻居找到公安局,公安局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只能让精神病人居住原来地方,邻居人人自危,没有办法。近日也看到这样一则新闻:一名身患间歇性精神病的妇女草菅人命,相继杀死了其两任丈夫及亲生儿子。经司法鉴定,其杀人之时处于精神病发作期,因此,该妇女对其杀人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对于这样的处理,邻居感到惊恐不安,他们觉得此人像一颗重磅炸弹一般,时时危及着自身的生命安全。像这样的案件比比皆是,屡见不鲜,据统计,我国目前已有1600多万精神病患者,精神病犯罪的多发性及其造成后果的严重性已不容忽视,可是对精神病人犯法,我国对于精神病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实践还不成熟。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对于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的人,无论其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者,还是精神病人,刑法只规定了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不予刑事处罚,并未排除其构成犯罪。故此,对于触犯刑法的精神病人,不应当认为其“有病无罪”,更不应当将其简单地一放了之。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辨认,控制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上的能力。 而且在实践中,笔者也看到对于精神病人犯罪案件,司法机关在依法办案时,采取法律手段阻力重重,在保证人身自由前提下,法制部门不给予批准,看守所依据《看守所条例》对患有精神病的嫌犯不予收押。对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公安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其送往精神病院强制治疗,但是高昂的费用与医疗照料等问题没有成熟的解决渠道。所以精神病人犯罪使公安部门面临重重困境。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核心是要建设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受、充满活力、安全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其中的安全有序就是要达到组织机制健全,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保持安全团结的局面。但因精神病人引发的刑事案件却与人们构建和谐社会的愿望是相反的。 —1—

浅谈刑事责任能力

浅谈刑事责任能力 摘要: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辩认能力、控制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减弱与丧失,如精神类疾病对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影响不同,在对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也是重要的考虑因素之一。精神病人可能在无法控制的状态下犯罪,也可能在正常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并以疾病为借口逃避法律的追究。因此,正确认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能力,有利于正确判断精神病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而正确定罪量刑,体现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文拟从精神病症状的程度、对病人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等方面的影响探讨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正确认定,并对精神病人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作一划分,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年龄。 关键词: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控制能力辩认能力刑事责任年龄

引言: 自然人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领域一个比较重要的论题,许多年来刑法学界对此已经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随着整个刑法研究的发展一些新的观点也不断出现最近也有学者从期待可能性与刑事责任能力关系的角度进行研究,对此,笔者也想通过一个中国大陆与台湾刑法相比较的角度进行研究,因此,在这里只选择自然人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进行研究,并且也仅对某些方面做一些点上的阐述。 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担负罪责的能力。行为人必须在行为当时具有自我表现决定的能力,即具有判断不法,并依次判断而为具有违反性的构成要件该当行为能力,才具有责任而言。判断有无责任能力的事实依据包括年龄和精神状态两者。 对于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学理论通说认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应当是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起相对的自由意志能力的存在,申言之,是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行为人的犯罪能力与刑罚适应能力的有机统一。”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和社会政治意义,并且能够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中最有价值、最受关注的部分都是体现作为普通的正常人所必须的年龄、生理、精神状况,将其作为构成犯罪、适用刑法的前提。刑事责任中的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是一般情况下能够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