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权利和救济简论

民事权利和救济简论
民事权利和救济简论

简目:

一、内在于民事权利的救济

二、民事救济和法院的功能

三、法官造法、判例和授权(分权)

四、法院在事后(expost)进行定价的必要性

五、事前的观点(exante)和法院的有限主动性

六、通过救济产生的民事权利的具体性

一、内在于民事权利的救济

我们认为,救济是内在于权利的。

关于权利与救济的关系,通常有两种观点,要么是权利先于救济,要么是救济先于权利。比较法学者一般认为,大陆法系是一个“权利先于救济”的法系,而普通法系则是一个“救济先于权利”的法系,因为英美普通法是作为一连串的补救手段而产生的,其实践目的是为了使争执获得解决。在救济之前,并没有一个由法典编制起来的权利体系。[i]

权利是私法逻辑的起点,但不是一个绝对的和完美的起点。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权利在私法中所占的主导性地位,长期以来遮住了传统学说考察其他思路的视线。”[ii]就拿权利的“法益说”为例,耶林主张“权利即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但是,这遮蔽了权利中包含有消极的利益的一面。权利只有在法律关系中来看才是全面的,所以有人主张用法律关系的概念来取代权利的概念,借以揭示出权利人需要承担一定义务的一面。[iii]

我们以为,民事权利是生成中的权利,其内涵(权利的行使方式及行使目的)是一个历史的变动的范围,民事权利体现民事主体对其经济生活安排的创造性,民事权利的生成多以程序确认。程序确认权利的机制本身与成文法确认的机制相比具有一定的优越性,因为这符合法律自身的逻辑,也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由于永恒的价值是如此难于确定,人们只能满足于对暂时真理的追求。而且,程序确认权利的机制体现了效率的原则。因为法定权利起作用的方式除了事前的引导、教育和警示功能之外,还有不少的情形是通过事后的法律救济实现的[iv]。在民事的领域内,法律直到问题出现才做出判断是有效率的。救济,特别是公力救济,是在事后界定权利,使权利的范围进一步明确化的重要途径。

二、民事救济和法院的功能

我们在谈救济的时候,首先应该意识到,由于国家对救济权利的垄断,自力救济在现代社会是受限制的。所以,我们这里所谈的救济多是指公力救济。公力救济由法院而出。我们通常的观念是,法院的功能是保守的和中立的[v]。按照现代法治社会系统的职能划分,法院应该成为居于政府与民众(包括政党、社会团体、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仲裁人,而不是传统类型中的官方部门。虽然法院的“仲裁”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但这种强制力不只是针对一般公民,同样也针对官方组织与其他团体。

三、法官造法、判例和授权(分权)

立法机制本身具有一般性、抽象性的特点,因而,其规范不能直接成为人们可操作的行为规范,不可能是对每一社会事实和法律关系的预设。立法权垄断于立法机关,体现了对单独和个别行为做出评价的武断。事实上,没有哪一个国家完全排除了其他国家机构的创法权。

在我国,反对采用判例法的主要的理由在于恐怕法官恣意擅断。特别在我国法官的素质普遍较低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正像立法在形成权利的时候要受到立法程序的约束一样,司法在形成权利的时候也受到一定的约束。首先是司法人员自身的约束。这是一种身份的约束,资格的约束,可以通过严格的选择程序来使司法人员受到一种角色保全机制的约束,任何从事与法官身份不相符的行为的人都应该被排除在司法人员的范围之外。法官的荣誉感是约束其恣意行为的最有效的力量。其次,程序的约束,法官在处理案件的时候,应当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由于程序法对当事人提供了相当充裕的救济或弥补手段,这也将使得法官只能在程序的舞池内跳舞。第三是判例的约束。下级法院受上级法院判例的约束,同一法院受自己以往判例的约束。因此,判例在更大程度上意味着对决策的一种约束,而不像有人想象的是构成了对立法权的侵蚀。第四,判例法还受制定法的约束。在层级上,制定法的阶位高,其效力高于其他类型的法源,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如果制定法已经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则法院不得突破制定法的规定,即使该规定显得多么的不合理。法院只能创造性地突破判例法所确定的与社会政治经济情势不符的原则。而且,制定法经常把判例法所确定的规则立法化,这在事实上起到了约束法院的作用。

不赋予法院的判例以约束力的一个根本性的理由是:不承认法院的造法功能,确立不同形态法的层级结构,从而保持立法机构在创法方面的垄断和权威地位,以防止法出多门,从而维护法治的纯洁性。但是在实际上,由于没有权威的判例作为参照和约束,全国各地的法院,同一个法院的不同法官在不同时期会就基本相同的法律事实做出截然不同的裁决,这恰恰无原则地扩大了法官们的自由裁量权,这在侵蚀着立法的权威。

另外一种反对判例法的引入的理由是与我们的历史认同有关的。因为历史的原因,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大多自我认同为大陆法系。

判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十分的奇特。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编辑的人民法院公报中对在全国范围内的经典案例进行刊登,以示垂范。由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处于对下级法院业务上的指导地位和事实上的影响力,这些范例的实际约束力还是有的。另一方面,我们不承认判例作为法的渊源。判例不能作为法的渊源体现在:在司法裁决中不能引用以往的裁决;法学理论界也众口一词,不承认判例的法律渊源的地位。实际上,与其羞羞答答地、半遮半掩地希望或承认判例的约束力,不如干脆揭破这层纸,在建立判例制度上多下些工夫,看看要建立一个比较完善的判例制度要受哪些条件的约束,需要哪些制度的建设与其相配合,这样才是比较务实的态度。老是惯性地、用一些套话去怀疑一个制度的正当性,这是我们裹足不前的原因。

不管我们的宪政理论如何论证我们权力设置的合理性,立法的优先和垄断地位是建立在西方国家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权分离学说的基础上的。在理论上论证立法的优越性的逻辑是这样的:由于立法机构是代表民意的,其所“立”之法,也就在最大的程度上反映了民意,因而是公平的。立法机构的立法权的优越性还没有受到强有力的挑战,但是,好像没有谁还在固守立法权是唯一法源的立场。严格地按三权分立原则对法的渊源的评价是法律上的形而上学。法坚持的是形式理性,对法官造法功能的承认并不会否认法的权威和稳定,并不会否认法在构建秩序方面的显著作用。

如果采用一种广义的立法权的概念的话,我们可以把立法权定义为一种社会事务决策权。那么立法过程实际上是一种决策过程。在选择由谁来决策的时候要考虑两个密切相关的两个问题:立法决策的失败风险和权利(权利内容和权利形成程序)的合法化。非民主的决策机制把决策权授予了某一个人或某一群代表少数人利益的人,虽然如此,按照马克思的理论,由于这种决策机制适应了一定的生产力水平,在漫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它并不是不效率的,因而其正当性也没有受到更为有力的挑战。其合理性受到挑战也只是晚近的事。所谓非民主的决策机制败落的历史,就是西方民主革命的历史。西方的各种宪政理论在其产生只是,也是基于为某一种国家治理模式提供合理化论证的需要而产生的。他们在强调立法性的时候,是为了论证立法机构是民意机构,它体现了人民的授权,所以有更大的合理性,借以与“朕就是法”的君权神授观念相对抗,对抗的结果,是民主的立法决策理论顺应了历史的需要。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正当性在任何的时间和空间都是永恒正确的。在某种意义上,正当性并不能天然地取得,它有时候需要被锻造。法学理论需要的就是去锻造这种合理性。

民法的授权性,在某种意义上就可以视为国家立法权的下放。这种授权是普遍存在的。根据教科书的经典描述,民法承认契约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的约束力,这相当于承认当事人具有立法的能力。而其他的授权机制被忽视了。法院事实上拥有的造法功能同样可以被视为经过国家的授权。由于行政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对突然事件和情势处理上对效率的追求,行政机关被授权在有关事务上有一定限度的立法权。公司管理结构中,为了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公司的股东授权董事会,甚至董事会有进一步授权经理人员以决策权。这些决策权的下放一方面有利于风险的分担,避免不胜任的人进行决策,这构成了对立法权的稀释,或者干脆就是立法权本身的下放或分担。

四、法院在事后(expost)进行定价的必要性

救济是在事后对权利进行界定的重要手段。若权利在事前是清晰的和确定的,那么,对其进行救济也就仅仅是实现法律的矫正功能而已;但是问题在于,被侵犯的权利本身是不确定不清晰的,因为权利纠纷之所以被提出来,是因为权利争议的双方对权利的性质和范围有着不同的看法和理解,而且,对权利的确定是需要成本的,这个成本也影响了权利的范围(权利所体现价值的形成)。

我们在这里举一个例子。我在某一个物品上的权利被侵犯了,该物品存在一个公认的市场价格,是300元。我认为若对它进行赔偿的话,我应当得到500元,因为这个物品是我从众多的同类产品中挑选出来的,我投入了相当的时间和精力,或者是我的某个亲人送给我的生日礼物,我对它有着比较高的评价。而对方显然不同意。他会认为物品已经经过了长时间的使用磨损,应当按照购置价的一个折扣进行赔偿。在这里,仅仅说我的权利被侵犯了、需要法律提供救济是没有什么用的,关键是要确定对我进行什么样的救济。法院必须在这些多种的主张中选择出一种来,甚至拒绝接受当事人提出的方案,自己做出一个判断。比如,在原物还存在的时候,法院可以选择原物返还,这排除了法院对物进行不正确的定价的可能性和成本。当然,同时法院必须决定诉讼成本由谁来承担的问题。但是若原物不存在或者返还原物已经不可能的时候,法院只能进行损害赔偿,但是法院还得就赔多少进行判断。这就出现了自由裁量的必要性。法院必须依照法律和其他的制度去考虑提供哪种救济,考虑救济的范围;法院法律会考虑我和对方的关系,还会考虑我的主观价值是否应该受到保护。等等。这些复杂的问题都必须由法院做出判断,从而进行主动的、分配性的安排。

因此,救济的事后性指的不仅是救济发生在权利受到侵害之后,而且还表明,救济是一种事后的重新分配的措施。国家干预的时间点是在纠纷发生之后,而不是事先设置许多禁入措施。救济的事后性给民事主体的行为赋予了一定的自主性。

这涉及到财产权的识别问题:有一种财产性的权益遭到侵害,法院需要做的是根据具体情况来提供不同的救济手段。可是,有意或无意,这种权益的识别问题被忽略了。人们只是注意到了财产法的交易基础和交易起点的作用,但是,从救济的角度看,财产法规则所提供的、对合同所设定的权利进行识别的功能却被忽视了。

五、事前的观点(exante)和法院的有限主动性

法院的地位是消极的、被动的,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体现为法院不能主动发起纠纷解决程序,法院不主动进行干预。法院是法律的执行者和遵循者,法院尊重法律所确立的规则,同时参照当事人对规则的选择和确定,去解决纠纷。按照传统的观点,司法的功能仅仅是解决纠纷,它不参与到规则的创制过程。即使法院偶尔有创造规则的行为,那也是解决纠纷行为的副产品——法院为了显示其裁决不是任意的、是公平的,必须确定其裁决对未来的约束力,这实际上是起到了创造规则的作用。但是,这种创造是一种后顾式(backward-looking)创造,是建立在公平解决纠纷的基础上的。

也就是说,在需要法院解决纠纷的时候,当事人的所处的地位基本上是确定的:侵权已经发生,违约已经发生,法院所要做的就是使这一切恢复到事件没有发生之前,恢复到公平的状态。

但是,在承认法院有创造规则功能的前提下,必须考虑到一点:将来有不少的人会受到这样的一个规则的约束。因此,法院所创造的规则也应当具有一定程度的预见性,能够为当事人未来的行为提供良好的诱因和激励。这样,法院采取前瞻性的(forward-looking)观点就成为必要。

六、通过救济产生的民事权利的具体性

民事权利的具体性是法律思维的典型特征,是法律自身逻辑的具体体现,民事权利的具体性更突出强调了其客观权利的一面。民事权利的具体性特征对于建立严密的权利体系十分必要。民事权利的具体性与民事权利是由程序确定的个性相符的。

安德列亚斯·冯·图尔(AndreasvonTuhr)指出:“权利是私法的核心概念,同时也是对法律生活多样性的最后抽象。”[vi]私法仅仅依靠权利这一个概念是不够的。但权利绝对不是可有可无的思维工具。[vii]

法律对权利的保护方法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权利的概念即意味着法律起作用的机制是物化人的利益。权利是人的权利,法律通过对权利的保护来实现对人的利益的保护。因为法律不可以设定一个无所不包的权利,法律权利只能是分领域的、分部门的。而对权利人的保护则多是通过对其受到侵害的具体权利提供救济手段来实现的。权利的具体化保护是使法拥有自身逻辑的根本,它使法成为一个分工明确的、精细的制度化体系,以排除概括性保护带来的恣意擅断和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同时,权利的具体化可以斩断权利一般保护产生的不必要、不公平的责任链条。当然这并不是说所有抽象的权利都不能受到保护。在对权利的保护越来越灵活的今天,受保护的权利形态越来越广泛,权利之间的联系也越来越密切。相反,过分强调法律权利的抽象性使权利的概念无法精确地反映社会现实。法律的概念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种符号,它试图取消社会现实的丰富性。

民事权利救济的博弈分析

民事权利救济的博弈分析

救济制度的完善和救济方法的选择有其价值基础,主要包括正义和效益。二者既有价值冲突的一面,也有价值统一的一面。救济制度中的正义主要包括法律实施中的正义,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程序正义,也包括立法正义,即在立法中排除任何特权和专制因素,对社会资源进行合理配置。然而,正如法谚所说,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权利救济的实现程度是公平价值的一种尺度或者说评判依据。效益是实现公平的基础。经济学中成本效益观为民事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 无论是一种道德追问,还是一种法律实证,民事权利无疑是神圣的。民事权利救济是对受到侵害的权利的一种矫正措施,是一种补救制度,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权利。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法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是没有任何生命力的。 一、民事权利的救济性及其制度基础 权利在东西方法律文化的发展中有不同的含义,主要包括三个层次,即“自然权利”或者“道德权利”,法律权利,现实权利(实际享有的权利)。[1] 民事权利作为法律层面上的权利,首先在于其合法性,即民事权利由法律规定,得到国家的认可和保障。同时又具有相对性的特征,即权利和义务都是相对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立法者对权利和义务的配置有其价值取向,如在权利和义务的范围、时间和行为方式上作出限制。 救济性是民事权利的一个重要特征,也是法律社会的基本观念。民事权利救济是由于权利受到侵犯而由有关机关或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或依据一定的程序而采取的补救措施,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救济是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相应地,救济是一种纠正或减轻性质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可能的范围内会矫正由法律关系中他方当事人违反义务行为造成的后果。” 民事权利的救济性主要包括以下因素。一是权利资源具有稀缺性。[2]一方面是立法者认识上的局限性,对有些权利未加规定,另一方面是权利意味着行使的范围和界限,不得滥用。其它如权利客体的不足以及社会发展条件的制约。由于权利资源的稀缺性,因而,为了实现其效用的最大化,必须进行选择、优化和合理配置。合理的权利安排,会降低交易费用,提高交易效率。因为“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利的一种调整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产值。”[3]二是利益的矛盾性。利益冲突是人类社会实际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走出权利的抽象思辨,我们不难发现,权利的确认、实现总是受制于现实的政治经济制度。国家权力或者民事权利的“滥用”以及民事义务的违反都会造成权利的损害。三是某些民事权利对主体来说只是一种可能性,民事权利主体在权利的实现过程中,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甚至阻碍,这时也需要救济。 民事权利救济的含义具有多样性,可以作不同层次的理解。首先,民事权利救济在本质上是一种权利,是民法中的一种援助性民事权利,这是基于民事基础权利被侵害或危险而产生的,以相对人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义务来消除因侵害或危险产生的不法或不公平状态为内容,旨在恢复或实现基础权利的一种实体权利。相对于原权(第一性权利)而言,它是第二性权利,即由于第一性权利受到侵害后而派生的权利。其次,根据救济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司法机关的救济,行政机关的救济,权利主体的自我救济。根据适用的程序的不同,不同性质的权利救济可以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非诉讼程序(如申请行政复议等)。

从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权利救济的现代性话语

从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权利救济的现代性话语 一、引言:方法与问题 ; 对权利救济的研究,传统上往往从功能主义救济观和权利保护救济观两种视角出发。对于前者,更主要的是从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方面给予技术和结构上的安排。从历史上看,纠纷解决机制大致完成了以制度性救济为特征的体系。这种制度性的救济体系是以诉讼、仲裁、调解或行政裁决为主要或全部要素。非制度性的救济------如复仇、武装斗争、起义、革命,被认为是对现行体制和连续性历史进程的反动,而不是补充,只是在极为特殊的历史背景下,非制度化的救济才被赋予合理性。在现实意义上,解纷机制的制度性诸要素确实具有共存的客观性,而且在人类社会的各个历史阶段呈现出的结构性特征。因此,在需要对救济补充或完善时,问题不在于是否在现有的制度性救济之外创造或发明新的救济形式,而在于如何将这些制度性的救济形式根据时代的发展需要重新加以组合的问题。权利救济的功能主义解释,无疑在寻找一个有关权利救济的一般性的社会结构,以及蕴含的社会解决纠纷机制的整合和发展的假设。[i] ; 把救济作为权利保护理论的一个内容提升了纠纷解决机制的品质。纠纷解决机制在任何类型的社会都以不同的面目出现,只是在近代以来,纠纷解决机制才与权利观念连接在一起。这种权利救济观在方法上是立法救济、宪法救济、行政救济、司法救济和社会救济等的总和。既包括政治和公民权利消极意义上的救济,也包括经济、文化和社会

权利的积极意义上的救济;既包括权利救济制度的设计、修正和完善,也包括权利救济制度的实施机制。在某种程度上,这样一种权利救济观等同于权利保护机制。从救济理论角度出发,权利保护的救济观是通过把救济作为一项权利,从而组建完整的权利保护体系。[ii] ; 以历史逻辑的方法,研究权利救济历史的成长过程,探讨权利救济内在的发展规律,是权利救济理论研究的另一种角度。在提出这一立论之前,有必要做出限制。这里所谓的历史观,首先是一种历史的唯物辩证法的立场,认为权利救济是一历史的连续发展的过程,在权利救济发展的任何历史阶段都有其合理性和局限性。因此,权利救济发展的过程无疑是一否定之否定的辩证的过程。其次,从这一立场出发,本文不打算从历史学或考古的角度证成权利救济在各个历史阶段的显现,而毋宁把权利救济的历史"当作一个逻辑整体来分析、描述,这样,不但可以抽出所谓的本质特征,而且还可能找出重要的事件,作为历史的里程碑。"[iii]权利救济的本来面目是什么呢?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应当着眼于权利主体和救济主体相统一的基本点上。首先,权利主体与救济主体具有同一性。主体的同一性原则表明权利主体和救济主体在权利的不同领域的再现,是权利完美性的体现。当权利主体与救济主体虽处于不同的领域却成为不同的或者并列的主体时,权利主体与救济主体的同一性便受到挑战,但不意味着二者的和谐状态趋于破碎,因为在权利主体与救济主体即使分离并且成为不同的主体时,在可以被控制的具体情形中,一定意义上的和谐状态也是可以成立的。其次,权利或权利救济的主体性原则是认知主体在权利的实践领域自

权利救济

权利救济 权利救济是指在权利人的实体权利遭受侵害的时候,由有关机关或个人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消除侵害,使得权利人获得一定的补偿或者赔偿,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权利救济的主要方法:法律救济 所谓法律救济,是指依据法律方式或者类法律方式对当事者受到损害的权利进行救济。笔者以为,法律救济方法主要包括司法救济、仲裁救济和行政司法救济。 司法救济,又被称为司法机关的救济或者诉讼救济,指的是人民法院在权利人权利受到侵害而依法提起诉讼后依其职权按照一定的程序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补救。司法救济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第一,救济范围具有广泛性;第二,救济方式具有受动性;第三,程序具有法定性;第四,结果具有强制性;第五,效力具有终局性。正是因为司法救济具有以上特点,所以我们将司法救济作为现代社会最重要、最正式的权利救济方式,发挥着社会减压阀与平衡器的作用。司法机关依靠一系列公正且严谨的程序以及法官的人格魅力和职业专长,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其中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这是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其他机关所难以比拟的。仲裁救济是法院外提供的一种救济方法,其意是指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仲裁契约,把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发生或

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的处理,委托给法院以外的第三方进行裁决。 行政司法救济是指行政机关作为救济主体为权利人提供的法律救济方式。从现代法制的发展来看,行政司法救济的产生和存在的基础是近现代社会行政管理对象的复杂化而需要贯彻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所致。行政管理对象的复杂性不仅仅指纠纷在数量上的增多,而且纠纷在性质上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也越来越强。 我国的行政司法救济也主要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两种形式。 公民权利是宪法的重要标志,列宁曾指出:“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的纸。”境法以公民权利的保障为目的,侵害公民权利就是侵害宪法。宪法对公民权利(基本权利)或举例、或列举但都不能穷尽。如果说只有侵害了宪法规定的权利或对宪法权利具体化的法律权利才救济,则有违立宪主义的本质。立宪主义承认权利先于宪法。一切对个人的侵害,不管有无法律的规定,都是对个人权利的侵害。从宪政的人权目的看,都应施以救济。 权利救济是矫正正义的体现。权利救济的及时性是法律秩序的连续性、稳定性的必然要求,权利被侵害后没有完成救济必然造成秩序链条的断裂,随时有可能导致更大的程序破坏。权利救济的及时原则最低度要求是严格遵守时限规定。

法考民法笔记复习资料

第一章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法是什么 (一)民法的内容 1、民法是规定各种各样"民法规范"的部门法 2、民法规范的逻辑结构分为"构成要件""法律效果" (二)民法的适用 1、民法通过"涵摄过程"得以适用:指将特定案件事实(生活事实)至于法律规范的要件之下,以获致一定的结论 2、涵摄表现是三段论演绎推理的过程(T大前提包涵多个构成要件(M),R为法律效果,S为案件事实抽象民法规范所需的构成要件M) 民法规范与民法法条,民法法条是民法规范的载体之一,民法规范的载体还有习惯、法理等 二、民法规范适用的结果:民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 民法规范通过涵摄之过程得到适用,将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成立)、变更、消灭的法律后果。法律规范+法律事实(一)民法的渊源,指民法规范存在的形式渊源,包括直接法源(规范法源,对法官有直接约束力,民法总则第十条,应当依照法律"制定法",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间接法源(社会学法源,法官可自由裁量是否援用) 民法总则第十条所谓之法律包括"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习惯作为民法直接渊源,适用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制定法无规定2经法律共同体成员长期惯行之事实,对其已形成法律效力之确信3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民事法律事实 依照民法规范,充足民法规范之事实构成要件,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一个或数个)客观情况 法律行为: 以意思表 示为要素。 法律事实: 不以意思 表示为要 素,只要事 实行为被 认定,法律秩序均将之与特定法律效果联系起来"使该事实行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 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行为均须表达一定的意思,均属于表意行为(表示行为),所以,关于准法律行为,可类推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则。(一般为事实的告知行为,无论表达的意思如何,民法均按照法律的规定的内容赋予相应的法律效果) 3、下列不属于民事法律事实 (1)好意施惠(情谊关系) "无偿约定"或者承诺为好意施惠关系:1搭乘便车、乘客叫醒另一乘客到站下车、顺路代为投递信件、代为购买零食、约定请人吃饭、相约参加宴会、为人指路、为倒车的人打手势 效果:不产生合同关系,不排除侵权之债的成立 不成立合同关系的学理基础:1约定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不值得被评价为一种合同关系。2增加社会交往成本,不利于社会和谐。 但是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式损害于他人,构成侵权。就损失主张侵权责任。 合同界域之外的约定:该领域的合同不容合同法介入,即使当事人具有受约束的意思,也不成立合同 合同成立之判断应当依照"合意+权利义务"公式进行判断,应当根据利益状态、诚实信用原则、交易习惯等综合

第四节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

第四节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 一、民事权利 (一)民事权利的概念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 例题: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 ( )。 A.可能性 B.必然性 C.偶然性 D.可靠性 答案:A 解析: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 (二)民事权利的分类 1.财产权与人身权 根据其中有无财产内容,可将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 (1)财产权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某种经济利益的权利,如物权、债权、继承权等。 (2)人身权 人身权是指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人格权是指存在于权利人自己人格上的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 身份权为存在于一定身份关系上的权利,如夫权、亲权、家长权、监护权等。 知识产权不能单纯归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范畴。 例题1:下列选项中,属于民事权利的财产权是( )。(2006年房地产经纪人制度试题) A.生命健康权 B.肖像权 C.债权 D.姓名权 答案:C 解析:财产权是指与人身相分离的、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如物权、债权等。人身权是指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民事权利,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例题2:根据权利的作用,以下民事权利中属于形成权的是()。(2005年房地产估价师制度试题) A.物权 B.知识产权 C.人身权 D.撤销权 答案:D 解析:根据权利的作用,民事权利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支配权是指对权利标的直接进行支配而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如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形成权是指权利主体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如撤销权、解除权、追认权、选择权等。 例题3:根据( ),可将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 A.其中有无财产内容 B.民事权利的相互依赖关系 C.民事权利是否已经具备全部成立要件 D.权利效力所及的范围 答案:A 解析:根据其中有无财产内容,可将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 2.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按民事权利的作用,可以将民事权利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这是传统民法对权利的最重要分类。 (1)支配权 支配权,又称管领权,指权利主体可以直接支配权利标的物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这类权利的作用有两方面:于积极方面可直接支配标的物,不需他人介入;于消极方面可禁止他人妨碍其支配,而具有排他性。物权为典型的支配权,其他如准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也属支配权。 (2)请求权 请求权指权利人得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权利人不能对权利标的物直接支配,只能对义务人请求。请求权由基础权利产生,因基础权利不同,可分为债权上请求权、物权上请求权、人身权上请求权、知识产权上请求权等。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但债权和请求权并不等同,请求权只是债权的主要内容,除其外,债权还包括其他权利内容,如变更权、撤销权、解除权等。 (3)形成权 形成权指权利主体仅凭自己的行为,即可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形成权的主要功能,在于权利人得依单方意思表示,使已成立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发生、变更或者消灭。撤销权、追认

无救济则无权利

“无救济则无权利”又作“救济先于权利”(Remedy Precedes Rights)或“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A right without remedy is not right)。这一为英美法国家家喻户晓的法律格言所强调的是,救济对于权利实现的重要作用。如果人们关注权利的实现,就必须关注权利的救济。可以说,权利自始就是与救济紧密相联的,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在现代国家,救济总是与司法紧密的联系在一起。公民的某一权利在受到侵犯之后,只有可以诉诸司法裁判机构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该权利的存在才能具有法律上意义。这可以说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经过长期的“试错”所获得的一个基本经验。 在人类的早期历史中,权利救济的方式主要是同态复仇式的“私力救济”,即所谓“以命偿命,以目偿目,以牙还牙,以手偿手,以足偿足,以打偿打。”但是,“私力救济”存在着一系列致命的缺陷,尤其是冲突解决的公正性得不到保证。尽管人类早期社会的“私力救济”也存在着一定的规则,甚至还存在一定的程序,也尽管“私力救济”在个别情况下也许可以大致获得实体上公正,但是,大量的事实说明,“私力救济”是一种缺乏制度保障的冲突解决方式。在这种原始的冲突解决方式中,由于冲突当事人基于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本能,很难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寻求冲突的解决,最终导致决定冲突解决结果的,往往不是案件本身的是非曲直,而是冲突双方参与武力斗争的人数的多寡和气力的大小。原来的被害者可能仅仅因为人数上寡不敌众而再次被害,原来的加害人则可能因为人多势众而再次成为胜利者。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力救济”取代“私力救济”——以法律程序取代私人武力的方式——解决冲突成为历史的必然。当然,说“公力救济”取代“私力救济”在很大程度上是指,人们在发生纠纷时可以获得公共权力尤其是司法权力的保护,并不是说“私力救济”在纠纷解决中不起任何作用,更不是要彻底否认“私力救济”在一定情形下一定限度内的正当性。事实上,无论是在早期社会,还是在现代社会,“私力救济”都极为盛行,这既因为“公力救济”具有不可克服的滞后、被动等特征,难以及时有效制止违法和保障权利,也因为国家能力和资源的有限性,使得“公力救济”不可能包揽对所有纠纷的解决,尤其是那些对国家统治秩序没有造成明显威胁的纠纷,“公力救济”甚至根本就缺乏介入的兴趣。但是,在一个逐步走向法治的社会里,对“公力救济”尤其是司法救济的重要性,无论如何强调都是不过分的。这不仅是因为,相对于“私力救济”而言,司法救济由于具有中立、消极、公开等特性,能够使纠纷的解决在一种有序、安全及相对文明的氛围中展开。还因为,相对“私力救济”等其他权利救济和保障手段途径而言,司法救济通常具有终局性和权威性。司法救济所具有的这种内在优越性,使得司法救济相对于其他救济手段而言,具有更为明显抑制违法保障权利实现的功效。 因此,为建立一种基本的法治秩序,国家不仅应将公民的一系列基本权利确立在宪法和法律之中,也必须同时为各种各样的权利提供相应的救济手段,只有这样权利才能获得法律的强有力的保护。美国宪法所确立的“权利法案”之所以具有重要的意义,不仅仅在于它们从普通的被告人权利被“提升”到了宪法权利的高度,而在于这些刑事被告人的公民权利都有相应的救济措施加以保障。在欧洲,最近还出现了一种新型的超国家的救济机制。在这些欧洲国家,当本国的救济途径已经用尽而问题仍然没有解决的情况,一国公民还可以上诉到一个超国家的国际的法院——欧洲人权法院——来告这个国家。 相比之下,中国的宪法尽管也赋予了公民的一系列的实体性权利,但是相应的法律却疏于为那些受到公共权力机构侵害的公民提供有效的救济。虽然行政诉讼制度在中国已经得到确立,权利和自由受到具体行政行为限制的公民,确实可以向司法机构寻求权利救济。但是,现行的行政诉讼不仅有着较为明确的“受案范围”,而且作为一种事后的司法救济,行政诉讼在救济方面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和不充分性。更为严重的是,现行的刑事诉讼竟然没有在刑

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

一、概念解释 公力救济: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虞时,权利人行使诉讼权,诉请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保护自己的权利的措施。在现代文明社会中,公力救济是保护民事权利的主要手段,在能够援用公力救济保护民事权利的场合,则排除适用自力救济。 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靠自身的实力,通过实施自卫行为或者自助行为来救济自已被侵害的民事权利。 社会救济,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他是只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调解,是由第三者(调解机构或调解人)出面对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停说和,用一定的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劝导冲突双方,促使他们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但具有合同意义上的效力。仲裁,是由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对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仲裁不同于调解,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是,仲裁与调解一样,也是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条件的,只有纠纷的双方达成仲裁协议,一致同意将纠纷交付裁决,仲裁才能够开始。 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可处分性的),是处理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以所有违反这一概念的行为就会引起民事纠纷。民事纠纷分为两大内容: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其解决机制有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公力救济。 二、观点 费里德曼:当事者在自行解决纠纷是也总会顾及这样一个事实,一旦本案被诉诸法庭,法院将会对此做出何种裁判。换言之,当事人是在法律的阴影下,通过讨价还价的方式解决纠纷。公力救济客观上成为私力救济的背景,法院裁判是纠纷通过法律解决的标准答案,对诉讼结果的预测为私立救

民事权利本质及实现途径探究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d214486306.html, 民事权利本质及实现途径探究 作者:吴坤埔 来源:《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上旬刊》2015年第06期 摘要:作为调整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律,民法从其诞生之日起就得到了广大民众的追捧和欢迎,它让人们的现代权利意识开始苏醒,让人们对于内心长期追寻的自由、平等等理想价值有了有力的根基,使得以多样权利构建起来的现代私人社会有序地蓬勃发展起来。本文试图从民事权利的发展、内涵等方面逐步剖析民事权利的本质,并结合中国现状探究民事权利在中国的实现途径。 关键词:民事权利;家国本位;权利本位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1580(2015)06—0107—03 一、民事法律权利的本质 “权利”一词在17世纪~18世纪反封建的斗争中被正式提出,而早在罗马法中就已有了相近于现代权利概念的表述。人类社会从其诞生之日起,就在现实中与权利结下了不解之缘。然而,一个与生活如此休戚相关的概念,长期以来对其内涵都没有定论。随着人们对于权利的不断深入研究,人们已经有了比较全面的认识,对于权利的本质内涵分析如下: 首先,权利是利益。人类从出生之日起就与利益密不可分。为了生存每个人都对生存利益紧紧追寻。生存利益是人们最初也是最为基础的利益需求。除此之外还有更高要求的精神利益的追求。权利的一切目的都直指利益。 其次,权利是意思自由。社会是复杂的,个体是多样的,因此在强调利益的同时必须赋予个体以意思自由,因为多样的个体有着多样的利益诉求,只有给予其足够的意思自由权才能使其实现各自的利益。人若没有自由便没有了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机会,也就没有实现自己生存和发展机会的可能性。正如洛克所认为的那样,自由是自然法为人类规定的基本权利,是不可剥夺和转让的自然权利。 最后,权利代表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权利是以利益为目的,以意思自由为手段的,因而为了保证目的的实现和手段的应用有序,就要求共生共存在同一社会中的人们必须受到一定限制和要求。在现实社会中表现为各种法律、道德、义务要求,这些都是人与人关系的外化表现。它们使得人们的自由相协调,追求利益的过程相和谐。 因此,权利的本质要素包括了利益和自由,而且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坚持权利的本质要求,理解权利的本质属性是人类社会和谐发展和进步的必备条件。

票据权利救济呈现四大方式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d214486306.html, 票据权利救济呈现四大方式 票据权利救济起源于票据丧失,而所谓票据丧失是指票据权利人非出于其本意丧失其对票据的占有。在我们日常的商业活动中,经常会发生票据遗失、被盗或灭失等情况,而作为票据权利人(即失票人),最重要的就是在失去票据后运用我国法律规定的各种救济措施来弥 补和保护其票据权利。 由于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与体现该权利的票据有着不可分离的依附关系,因此票据权利的产生以有效票据为前提。持票人所持票据一旦丧失,其权利便失去了法律依据。特别是在票据相对灭失的情况下,更有被他人冒领票据金额或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风险。然而,票据毕竟不是纸币,也不像一般财产权那样随着物的形态的丧失而导致民事权利的丧失。如果并非基于持票人本人的意思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并不当然消灭,只是在行使权力上发生相应的困难,必须而且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获得补救。因此,保障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受损害,保障票据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取得人的权利,以调整票据丧失后各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乃是各国票据立法设计票据丧失后补救制度的价值和理论基础所在和依归。

我国《票据法》第15条规定:失票人可以运用的救济措施包括票据挂失、申请公示催告和票据诉讼三种方式,而在日常的商业实践中,通常还包括遗失申明这种方式。由于上述四种方式的效力各不相同,使用后产生的后果也不同,并且很容易混淆,因此有必要划清界限,便于失票人做出最佳选择,使其票据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下面试以案例论述上述四种方式的利弊: 一、遗失声明 2003年6月,某市某电子公司供销员遗失一张已盖好单位及有关人员印章的银行承兑可背书转让的汇票后,立即报告了某电子公司,某电子公司当即通知了其付款银行,并通过新闻媒体发出了遗失声明。 事隔4天,该市某服装公司持银行拒绝支付的汇票到该电子公司要求支付 8500元货款。电子公司以该汇票已声明作废为由拒绝承担任何责任。某服装公司遂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被告电子公司遗失汇票后,虽然通知了付款银行,并在有关新闻单位播出了“遗失声明?,但这种提醒有关方面注意的做法,并不具法律效力。为此,被告电子公司

民事权利及分类

民事权利及分类 (一)人身权、财产权与综合性权利 所谓综合性权利是指由财产权与人身权结合所产生的一类权利,其内容既包括财产利益也包括人身利益,专属性也不十分强烈。这类权利有三个: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双重性质)、继承权(就其内容属财产权,但通常基于身份关系而取得)和社员权(如公司股东的股东权、合作社的社员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业主权等)。 (二)绝对权与相对权 这是以义务主体是否特定以及权利的特点所作的分类。绝对权是指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并可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如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由于绝对权的义务主体不特定,故又称对世权。相对权是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实现并只能对抗特定人的权利,最典型者为债权。由于相对权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故又称对人权。 (三)既得权与期待权 这是以是否已经取得为标准所作的分类。既得权是指权利人已经取得且可以实现的权利,期待权是指将来有取得与实现的可能性的权利。一般的民事权利都是既得权。 (四)主权利与从权利 主权利是从权利的基础与前提,从权利依附于主权利而存在。所以,从权利随主权利成立而成立、生效而生效、变更而变更、转让而转让、消灭而消灭。权利人不能在转让主权利的情况下而单独保留从权利,也不能在抛弃主权利的情况下而单独享有从权利。 (五)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六)原权利(合法事实引起的权利)与救济权(责任请求权)(七)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与形成权 1.支配权 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物、人身利益与智力

成果)并实现其利益的权利,典型者如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 其特点是:(1)客体是特定的;(2)权利主体是特定的;(3)义务主体是不侍定的;(4)实现不需要义务人的积极作为;(5)具有排他效力。 2.请求权 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 其特点是:(1)具有相对性;(2)具有非公示性;(3)大多表现为实体权利。 请求权作为独立的实体权利,连接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权利,因为民事诉讼可以分为三种,即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这三种诉讼中给付之诉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而给付之诉的基础就是请求权。请求权可以独立存在,也可以只是某权利的内容(权能)。 请求权与债权的关系是:请求权是债权的主要内容,但债权又不限于请求权,债权的权能除了请求权之外,还包括“选择、解除、终止等权能”。请求权既然可以是某权利的内容,说明它是基于基础权利而发生的,有基础权利,才能有请求权。 请求权在民法上的意义还在于,它确立了诉讼时效制度的范围,从而使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之间有明显的区别:一般认为,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是请求权(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和继承法上的请求权)。 3.抗辩权 又称异议权,是指对抗对方的请求权的权利。可以说.,请求权是矛,抗辩权是盾,抗辩权的功能在于延缓请求权的行使或使请求权归于消灭。 (1)抗辩权的特征: ①其行使以请求权的行使为前提,没有请求权的行使,抗辩权自无必要行使。 ②抗辩权只能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产生,约定的抗辩事由只能产生合同的权利,而不是抗辩权。

民事侵权行为中的私力救济之自助行为的认定

民事侵权行为中的私力救济之自助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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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侵权行为中的私力救济之自助行为的认定-法律 民事侵权行为中的私力救济之自助行为的认定 【案情】 2014年10月,张某以5100元的价格购得一只松狮犬,并不惜花800来元给爱犬烫眼睫毛,每月又花600来元购买优质狗粮饲养爱犬。2015年3月25日,松狮犬被贺某驾驶的面包车意外撞死,张某与贺某就赔偿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年5月8日,张某再次约贺某协商赔偿一事时,私自扣留了贺某的肇事面包车。贺某随后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返还所扣车辆,并赔偿因扣车造成自己误工损失3000元。张某答辩称自己的行为系无奈之下的私力救济行为,遂提起反诉要求贺某赔偿购犬、养犬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6800元。 【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张某行为不构成私力救济,判决张某返还贺某面包车,贺某赔偿张某松狮犬损失5100元。驳回贺某、张某其他诉讼(反诉)请求。宣判后,双方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个争议焦点: 焦点一是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私力救济?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贺某撞死松狮犬在先,张某在与贺某多次谈不拢赔偿的无奈情形下扣押肇事车辆的行为构成私力救济;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私自扣押事故车辆,属于协商无果之愤怒下的个人报复行为,构成新的侵权,不构成私力救济。 焦点二是张某养犬支出的费用与贺某因扣车误工的损失是否构成间接财产损失?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这些损失如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财产损失

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 百科名片 编辑本段

民事权利 1、权利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利益范围或者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 2、权利是权利主体要求他人实施某种行为或者不实施某种行为,以实现其利益的可能性; 3、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主体得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济。 民事权利包含以下含义: 民事权利 1、权利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利益范围或者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 2、权利是权利主体请求他人实施某种行为或者不实施某种行为,以实现其利益的可能性; 3、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主体得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济。 编辑本段分类 1、根据民事权利是否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民事权利可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 分类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财产权既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 人身权,是指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分权。 2、根据权利的作用,民事权利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 支配权,是指主体对权利客体可直接加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都属于支配权。 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抗辩权,广义上是指抗辩请求权或否认他人的权利主张的权利,有的称为异议权;狭义上是指对抗请求权的权利。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得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 3、根据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民事权利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

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是指其效力及于一切人,即义务人为不特定的任何人的权利。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都为绝对权。 相对权,又称对人权,是指其效力及于特定人的权利,即义务人为特定人的权利。债权为典型的相对权。 4、根据两项相互关联的权利之间的关系,民事权利可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 主权利,是指两项有关联的权利中不依赖另一权利可独立存在的权利。 从权利,是指两项有关联的权利中其效力受另一权利制约的权利。 5、根据相互间是否有派生关系,民事权利可分为原权利与救济权。 原权为基础权利,是权利性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 救济权是由原权派生的,为在原权受到侵害或有受侵害的现实危险而发生的权利,是保护性法律关系中的权利。 6、根据权利有无移转性,民事权利可分为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专属权,是指无移转性,权利人一般不能转让,也不能依继承程序转移的权利。人身权就属于专属权。 非专属权,是指具有转移性,权利人可以转让,也可依继承程序移转的权利。财产权多为非专属权。 编辑本段内容 一、财产所有权 (一)财产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与其他物权相比,财产所有权具有如下特征:(1)所有权为自物权。 (2)所有权为独占权。(3)所有权为原始物权。(4)所有权为完全物权。 (5)所有权是具有弹性力、回归力的权利。 (二)所有权的取得和消灭 (三)财产共有权 二、债权 (一)债的概念和特征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能权利和义务关系。债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有如下特征:1.债的关系当事人都是特定的; 2.债的关系的客体包括物、知识产权和行为; 3.债权的实现必须依靠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4.债可以因合法行为而发生,也可以因不法行为而发生。

2018年宁波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网-权利救济100分

权利救济 一、单选 1.关于复核,下列说法错误的是()。(6.0分) A.复核不适用于扣减福利待遇等违规行为 B.复核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 C.复核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在规定期限内提出 D.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出复核的,可以延长期限 2.关于仲裁案件当事人,下列说法中错误的是()。(6.0分) A.在竞业避止案件中,与原单位有竞业避止合同的员工所在的新的聘用单位可能成为第三方 B.借用人员与借用单位发生争议,原单位可作为第三方 C.员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导致他人利益受到伤害,被侵权的对象可以是争议案件的第三方 D.工伤争议中员工未成年子女不可以作为第三方 3.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负责举证。(6.0分) A.用人单位 B.劳动者

C.人民法院 D.人事综合管理部门 4.复核是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向()提出重新审查的意见和要求等活动的总称。(6.0分) A.人民法院 B.人民检察院 C.上级主管部门 D.原做出决定单位 5.对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管辖。( 6.0分) A.县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 B.县级人民法院 C.省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部门 D.省级人民检察院 二、多选 1.复核和申诉的区别有()。(8.0分)) A.目的不同

B.受理单位不同 C.处理结果不同 D.法律效力不同 2.下列案件中,适用一裁终局的是()。(8.0分)) A.追索劳动报酬且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 B.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C.追讨工伤医疗费且数额特别巨大的争议 D.索要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经济补偿的争议 3.下列情形中,仲裁员应该申请回避的有()。(8.0分)) A.仲裁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B.仲裁员与案件当事人来自同一地区 C.仲裁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D.仲裁员与案件代理人存在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关系 4.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哪些组织申请调解?()(8.0分)) A.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B.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侵权行为法学》第06-19章在线测试

《侵权行为法学》第06章在线测试 1、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是? A、停止侵害 B、返还财产 C、排除妨害 D、赔偿损失 2、适用侵权责任最重要的原则是? A、救济损害需要 B、可以并用x C、适当处分 D、必要的先予执行x 3、下列民事责任方式中,属于财产性民事责任方式的是? A、赔礼道歉 B、恢复名誉 C、消除影响 D、恢复原状 4、民事责任竞合的本质是? A、一个行为产生一种责任 B、一个行为产生两种以上责任,但责任重合 D、两个以上行为产生两种以上责任,但责任 C、两个以上行为产生一种责任 重合 5、民事责任竞合的处理规则是? A、择一行使请求权 B、同时行使请求权 C、先后行使请求权 D、由法院决定 第二题、多项选择题(每题2分,5道题共10分) 1、下列民事责任方式中,属于财产性责任方式的是? A、赔偿损失 B、恢复原状 C、返还财产 D、停止侵害 E、消除影响 2、下列民事责任方式中,属于精神性民事责任方式的是? ABCD A、停止侵害 B、消除影响

C、恢复名誉 D、赔礼道歉 E、恢复原状 3、适用侵权责任方式的一般规则包括? ABCDEx ABDX BCEX BCDEX ABCX ABCD A、救济损害需要 B、可以并用 C、适当处分 D、必要的先予执行 E、全面赔偿 4、特殊的侵权责任聚合包括? A、精神损害赔偿与消除影响的聚合 B、恢复名誉与赔礼道歉的聚合 C、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聚合 D、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的聚合 E、侵权责任与无因管理的聚合 5、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选择请求权应当考虑的内容有? A、诉讼管辖 B、赔偿范围 C、举证责任 D、诉讼时效 E、责任构成要件 第三题、判断题(每题1分,5道题共5分) 1、拘留也是民事制裁方式。 正确错误 2、侵权责任方式,是指侵权行为人就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具体的民事责任形式。也是对受害人进行救济的形式。

民法习题——第2章

第二章民事法律关系 一、单项选择题 1.民事法律事实必须是() A.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客观现象 B.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法律事实 C.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事实 D.所有的客观现象 2.当义务人拒不履行应尽义务时,权利人可诉请人民法院以()之诉的方式予以保护。 A.确认 B.给付 C.形成 D.请求 3.绝对权是一种()的民事权利。 A.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 B.权利主体不特定、义务主体特定 C.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不特定 D.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特定 4.作为民事法律事实的行为() A.只能是合法行为 B.只能是违法行为 C.可以是舍法行为,也可以是违法行为 D.只能是表意行为 5.凡权利主体行使权利时.任何人都负有不妨害其行使的义务的权利称为() A.财产权 B.人身权C.绝对权 D.相对权 6.抗辩权是针对()的权利。 A.物权 B.债权 C.请求权 D.形成权 7.权利人依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为() A.形成权 B.请求权 C.抗辩权 D.主权利 8.在基础权利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的现实危险时,为援助基础权利而发生的权利为()A.原权利 B.救济权 C.从权利 D.支配权 9.某甲杀害了某乙.某乙的继承人因乙死亡而继承某乙的遗产。引起该继承关系的法律事实属于() A.民事法律行为 B.事实行为 C.违法行为 D.自然事实

二、多项选择题 1.下列社会关系中.()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A.债权债务 B.税收C.相邻 D.财产继承 E.财政 2.下列民事权利中,()属财产权。 A.承包经营权 B.债权 C.发表权 D.名称权E.修改权 3.下列民事权利中,()属人身权。 A.肖像权 B.留置权 C.名誉权D.共有权 E.荣誉权 4.财产所有权属于()权。 A.支配 B.人身 C.财产 D.形成 E.绝对 5.债权属于()权。 A.请求 B.人身 C.财产 D.相对 E.绝对 6.基于自然人姓名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属于()A.绝对法律关系 B.相对法律关系 C.单一民事法律关系 D.复合民事法律关系 E.人身法律关系 7.民事法律事实的特征表现为() A.民事法律事实属于客观现象 B.特殊情况下,主观现象也可成为民事法律事实C.民事法律事实由法律加以规定 D.民事法律事实能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E.民事法律事实与人的意志无关 三、简答题 1.民事法律关系有何特征? 2.简述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3.什么是民事法律事实?其有何特征? 4.简述民事权利行使的方式和原则。 5.简述权利滥用的构成条件。 6.民事责任有何特征?

公务员权利救济的相关理论

公务员权利救济的相关理论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建设探究 【绪论】公务员权利侵害救济体制探析绪论 【第一章】公务员权利救济概述 【第二章】公务员权利救济的相关理论 【第三章】境外国家和地区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和启示 【第四章】我国公务员司法救济制度现状及不足 【第五章】中国公务员权利救济体制的完善 【参考文献】公务员权利保护救济机制研究参考文献 第二章公务员权利救济的相关理论 构建公务员法律制度的基础就是对公务员法律关系的准确定性。一国的公务员权利救济究竟要采用哪些方式,从根本上来说,也是由该国(地区)对于公务员法律关系的定性决定的。在历史进程中,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和时代精神的更迭,关于公务员法律关系定性的理论不断涌现,更新。笔者将重点讨论近代以来,发达国家产生的如下几种理论。 2.1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 2.1.1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概述 特别权力关系是指行政主体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为实现特

殊的行政目的,在一定的范围内对行政相对人具有概括的命令强制权力,而行政相对人却负有服从义务的行政法律关系1.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起源于德国,一般认为德国学者保罗·拉班德(PaulLaband)的“主体封闭说”是其理论渊源,该学说认为法律关系只存在于主体与主体之间,国家是一个封闭的不可分割的主体,国家对于公务员的一切指示、命令和内部的规范,只是为主体运作而产生,并不发生外部的法律效力,因而国家与公务员的关系不属于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后来,奥托·梅耶(Otto Mayer)则以更为广阔的视野来研究特别权力关系,主张“志愿不构成侵害说”,该学说认为基于维护特定的行政目的以及国家或者营造物的特别依存关系,个体在进入国家或营造物时,应放弃个人自由权利。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后来传入了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并对其公务员管理理论和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2.1.2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对公务员制度的影响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对机关与公务员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在此理论基础上构建的公务员权利制度具有如下一些主要特点:首先,公务员与机关的关系是内部的特别权力关系,法律有限度地介入该关系,机关根据自身管理的需要,创立、改变或者废止公务员管理关系,公务员管理行为属于是行政机关自我决定的范围;其次,公务员具有有限的权利。法律只确认公务员的部分权利,不承认公务员具有基本人权;再次,公务员负有概括的、不确定的义务。在特别权力关系下,机关有权根据行政目的的实际需要要求公务员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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