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

第一章婚姻、家庭与法律

一、婚姻的概念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缔结的,具有公示的夫妻身份的两性结合。

婚姻的构成要件

1.婚姻必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

2.婚姻必须是男女两性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

3.婚姻必须是具有公示性的男女两性结合。

4.男女结婚必须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才具有夫妻身份并受到相应保护。(合法性)

二、婚姻的历史形式

(一)乱婚制(前婚姻时期)(二)群婚制(communal marriage)(三)对偶婚制(四)一夫一妻制(monogamy)

三、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种类

(一)概念: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种类

1.狭义的婚姻法和广义的婚姻法(按其调整对象分)

(1)狭义的婚姻法。婚姻法专指规定婚姻的成立、终止以及婚姻的效力即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其内容不涉及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家庭关系事项。

(2)广义的婚姻法。婚姻家庭法指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家庭关系的法律。

2.形式意义的婚姻法和实质意义的婚姻法(按其内容划分)

(1)形式意义的婚姻法

形式意义上的婚姻法,专指以婚姻法、家庭法、亲属法等命名的法律或者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部分。它不但内容上规定调整婚姻关系或亲属关系,而且在形式上也是以婚姻法、家庭法亲属法等名称命名的法律。

四、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一)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1.婚姻关系。指婚姻成立、效力和婚姻终止关系。2.家庭关系。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一)1950年婚姻法

(二)1980年婚姻法与1950年相比,增加以下内容:

1.增加了基本原则

2.修改了结婚条件

3.扩大了家庭关系的调整

4.增加了准予离婚的法律原则

5.增加了制裁办法和强制执行

(三)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

2001.4.28颁布了修正后的婚姻法,其共计51条,修正的主要内容:

1.增加了保证基本原则实施的措施。2.完善了结婚制度。3.增加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4. 完善了夫妻财产制。5.完善了离婚制度。6.增加了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第一节婚姻自由原则

一、婚姻自由

(一)婚姻自由的概念:是指公民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非法限制和干涉。

(二)婚姻自由的内容

1、结婚自由

结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不容许任何一方对他方进行强迫、欺骗、乘人之危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包办及非法干涉。

2、离婚自由

离婚自由是指夫妻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离婚自由是指夫妻双方有共同作出离婚决定,达成离婚协议的权利;或者在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的情况下,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提出离婚的权利。

(一)包办婚姻

包办婚姻是指包括父母在内的第三者,违背婚姻自由原则,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愿意结婚的情况下,强迫其缔结婚姻的行为。

形式:父母包办为子女直接选择对象。换亲、转亲、转房、订小亲或童养媳等。

(二)买卖婚姻

买卖婚姻,指包括父母在内的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违背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包办强迫他人缔结的婚姻的行为。

拐卖妇女罪如何量刑??

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三)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指除包办、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违反婚姻自由原则,阻挠、干涉他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行为。表现形式:父母干涉子女结婚、子女干涉父母再婚、亲属干涉寡妇再婚、干涉非近的同姓男女结婚及干涉他人离婚、复婚等。

刑法: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人告诉才处理

(三)处理原则(买卖、包办婚姻以及其他)

凡第三人包办、买卖或婚姻当事人一方胁迫登记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被撤消的婚姻,自始无效。

一年以上的婚姻关系,双方确没有建立起感情的,可准予离婚。

(四)借婚姻索取财物

1.概念: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向对方索要一定的财物作为同意结婚条件的行为。

2、特点:

1.在婚姻决定权上,男女双方对结婚基本上是自主自愿,体现了当事人的个人意志。

2.婚姻的缔结多数不是以感情为基础,而是建立在金钱财物的基础上。

3.索取财物的主体一般是婚姻当事人一方,表现形式多是女方向男方索要。

第二节一夫一妻制原则

一、一夫一妻制概念

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已婚者即有夫之妇、有妇之夫,在其配偶死亡或离婚前不得再行结婚。

二、违反一夫一妻原则的现象

(一)重婚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1.重婚的概念

指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

2.重婚的法律后果

(1)民事后果。宣布重婚无效。是导致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因重婚的离婚,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2)刑事责任。破坏军人婚姻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重婚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1.概念和特征

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又称为姘居。

特征:第一,至少有一方有配偶。第二,同居对象是婚外异性。第三,同居者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第四,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生活。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后果

(1)刑事处理。与现役军人配偶姘居的,处三年以下徒刑。

(2)民事制裁。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另一方要求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婚姻法》第2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第四节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一、保护妇女合法权益

(一)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必要性

1.社会原因(旧中国几千年男尊女卑,歧视妇女,侵犯妇女合法权益)

2.生理原因(妇女负担怀孕、生育、哺育子女任务,身心负担重)

(二)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

1.妇女的人身权不受侵犯

1)姓名权2)社会活动权3)妇女人身自由权4)妇女婚姻自由权5)妇女计划生育权

二、保护儿童合法权益

(一)儿童及未成年人法定年龄的界定

婴儿<1岁,1≤幼儿<6岁,6≤儿童<14岁。

不满18岁的人为未成年人。

(二)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必要性

儿童是祖国的未来、希望。保护儿童合法权益不仅是国家的责任,也是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尽的法律义务。

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一)保护老人合法权益的必要性(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1.受赡养权2.婚姻自由权3.人身自由权4.夫妻共同财产权和遗产继承权

四、禁止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

(一)家庭暴力

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家庭暴力的特征:

1、家庭暴力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2、家庭暴力行为的方式表现为作为的行为。

3、家庭暴力行为在手段上具有暴力性。

4、家庭暴力在时间上具有突发性。

5、家庭暴力后果的伤害性。(二)虐待

虐待是指行为人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或其他方式,折磨、摧残家庭成员,对其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伤害后果的行为。

虐待的特征:(1)虐待行为的主体具有特定性。(2)虐待行为的方式表现为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3)虐待行为在手段上具有暴力性和非暴力性.(4)虐待在时间上具有经常性。(5)虐待行为的后果具有不确定性。

(三)遗弃

遗弃是指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对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拒绝扶养的行为。包括三种情况

1)人身遗弃2)经济上拒绝供养3)生活上拒绝照料

遗弃的特征: 1)行为人与受害人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抚养义务人有能力,拒绝扶养;被扶养人须是家庭成员中的年老、年幼、患病无经济来源的人)。

2)遗弃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权利人的受扶养权。

3)义务人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行为。

对遗弃行为的法律处理: 我国刑法第183条规定: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五节计划生育原则

一、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是指对人的生育实行计划化,做到有计划地生育子女,调节人口发展速度。

含义:节制生育,有计划地降低人口发展速度。鼓励生育,有计划地提高人口发展速度。我国的人口政策: ①是从我国初级阶段的国情出发制定的.在目前条件下解决人口问题的惟一正确选择; ②目的: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③具体要求: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④意义: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生产力,有利于增强国家的综合国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

二、计划生育的基本内容

2001.12.29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自2002.9.1起生效施行。

(一)对汉族计划生育的要求

1.提倡晚婚: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

2.提倡晚育: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3.少生优生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

(二)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三)农村人口中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四)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七)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因丧偶再婚的,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因离婚再婚的,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前款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或者收养后子女死亡的。

(二)对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要求

1.人口1000万以上的少数民族,与汉族实行同样要求

2.人口在1000万以下的少数民族,生育子女数量比汉族适当放宽

3.人口特别稀少的少数民族,不限制生育子女数量,有节育要求的,给予鼓励

三、违法责任

第四十三条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以下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再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6倍至8倍征收;

(二)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3倍至4倍征收;

(五)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分别以子女出生上一年或者发现违法生育行为上一年农村人口所在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人口所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收入超过当地平均水平的,超过部分按1倍至2倍征收。

如,成都市去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约为2万元,

如果某私企老板去年收入20万元。其超生一个孩子被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最高可为:

2×8+(20-2)×2=52万元,超生两个以上的,再翻倍计算。

第三章结婚制度

第一节结婚制度概述

一、结婚的概念

结婚又称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广义的结婚,包括婚约的订立和夫妻关系的建立两个方面。(古代采广义的结婚)

狭义的结婚,仅指夫妻关系的确立,不包括订婚。(近、现代采狭义的结婚)

二、结婚概念的特征

1.婚姻行为的主体是男女两性。

婚姻关系的产生,是以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为前提的,人类性的本能和自身的繁衍是婚姻的自然属性,这是婚姻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主要特征。

2.结婚行为是依法行为

结婚必须依法成立,否则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果。

当事人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包括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两个方面。

3.结婚行为的后果是确立夫妻身份关系。

男女双方因结婚形成了互为配偶的夫妻身份,开始相互享有和承担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夫妻身份关系确立后,未经法律程序,双方不能任意解除。

第二节婚约

一、婚约的概念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或定婚。

二、我国法律对婚约的态度

第一,订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和手续。

第二,婚约没有法律效力。

第三,对因婚约解除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区别情况,妥善解决。

第三节结婚的条件

结婚的必备条件: 一、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二、达到法定婚龄

结婚的禁止条件: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

一、结婚的必备条件:结婚的必备条件,又称结婚的积极要件,是当事人结婚时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男女两方完全自愿;二是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一)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1、结婚的是男女双方。

2、结婚是男女双方自愿而不是一厢情愿

3、结婚必须男女双方本人自愿而不是父母或第三者的“自愿”

4、结婚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而不是勉强同意

(二)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1)法定婚龄为男22岁,女20岁。

(2)晚婚晚育

晚婚:男25周岁,女23周岁

晚育:女性第一胎生育时间为24周岁

此规定在民族地区可以变通执行

比如甘孜州和阿坝州在对《婚姻法》进行补充时都规定,结婚的年龄是: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二、结婚的禁止条件

结婚的禁止条件,又称结婚的消极要件或婚姻障碍,是指当事人结婚时不得具有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婚姻障碍。

(一)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通婚

(二)禁止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我国禁婚病种类

1.正处于发病期的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患者及痴呆症患者

2.性病患者未经治愈的

3.正处于发病期的法定传染病

(三)禁止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者结婚

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此条规定表明: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禁止结婚

第四节结婚程序

一、结婚程序概述

(一)结婚程序的概念

即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法律规定的缔结婚姻关系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是婚姻取得社会承认的一种方式。

(二)结婚登记的意义

1、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实施

2、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有利于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念,防止违法的婚姻行为发生。

二、结婚登记的机关和程序

(一)结婚登记的机关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三、结婚登记的效力

结婚登记的主要效力是:

第一,夫妻身份的确立。

第二,当事人之间具有夫妻之间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婚姻关系一经成立不得任意解除,若要解除须按离婚程序办理。

第五节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一、无效婚姻

(一)婚姻无效的概念和沿革

无效婚姻,是指因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或者说欠缺婚姻的成立要件的男女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的效力的制度。

无效婚姻源于古罗马,经过中世纪,发展到现代。

(二)婚姻无效的原因

婚姻无效的原因有:

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1、重婚: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违法行为;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指婚姻当事人属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3、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如婚后该疾病已治愈的或婚后才患有该疾病的,不得宣告婚姻无效。

4、未到法定婚龄的: “未到法定婚龄”不是指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而是指在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仍未到法定婚龄。

(三)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

1.请求权人

向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无效的请求权人,是婚姻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

(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以未达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由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2、无效婚姻请求权的行使的期间

(1)双方在生存期间,无时间限制。

(2)一方或双方死亡后一年内可提出。

(3)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比如对未达到法定婚龄,申请时已达的不予支持。患病已治愈的,不予支持。

(四)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1、婚姻被宣布无效的,自登记之日起婚姻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夫妻的权利。

2、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均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依法判决。

二、可撤销婚姻

(一)婚姻被撤销的原因

受胁迫而结婚是请求撤销婚姻的唯一理由。

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其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形。

(二)撤销婚姻的程序

1、请求权人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权利,只能由婚姻关系中受胁迫的当事人本人享有和行使。

2、可撤销婚姻请求权的行使的期间

受胁迫而结婚的当事人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三)婚姻撤销的法律后果

1、婚姻被撤销的,自登记之日起婚姻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夫妻的权利。

2、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均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依法判决。

知识拓展: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区别

(1)形成的原因不同。无效婚姻是因为不符合结婚的公益要件而形成的婚姻,可撤销的婚姻仅仅是指欠缺婚姻私益要件的婚姻当事人非自愿而形成的婚姻。

(2)请求权人不同。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只能是当事人本人,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由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行使。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仅由当事人行使,主要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当事人愿意维持这种关系,任何人不得提出撤销该婚姻。

(3)请求权的存续期间不同。无效婚姻可以在婚姻无效原因消除前的任何时间提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而可撤销的婚姻必须在婚姻登记后一年内提出请求撤销。如果当事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应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法定期限,当事人撤销婚姻的请求权即消灭,不得再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

第六节同居与事实婚姻

一、同居关系

同居,一般是指男女两性间建立的包括性生活在内的持续、稳定的生活共同体。

根据主体身份,同居表现为三种形式,即:1、夫妻间的同居(配偶间的同居)2、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间的同居3、无配偶男女间的同居

二、事实婚姻要件

(1)主体要件——无配偶的男女

(2)名义要件——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3)实质要件——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和禁止条件

(4)时间要件(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同居并且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同居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

第四章夫妻关系

第一节夫妻关系概述

一、概念

夫妻关系即夫妻法律关系,它是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总和。

夫妻关系分为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

第四章夫妻关系

第一节夫妻关系概述

一、概念

夫妻关系即夫妻法律关系,它是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总和。

夫妻关系包括1. 夫妻人身关系2. 夫妻财产关系

第二节夫妻人身关系

夫妻人身关系是指: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以及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夫妻人格、身份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一、夫妻姓名权二、夫妻人身自由权三、夫妻的生育权四、夫妻同居义务五、夫妻忠实义务四、夫妻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义务。但有不能同居的正当理由的,不在此限。五、夫妻忠实义务主要指夫妻贞操义务,也就是夫妻婚后互负专一的性生活义务,不得为婚外性行为。广义的夫妻忠实义务。除指夫妻贞操义务外,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以及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或牺牲配偶的利益。

第三节夫妻财产关系

确立夫妻财产制的意义在于:(1)确保夫妻地位平等和婚姻生活美满(2)保障夫妻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3)维护社会的稳定。

一、夫妻财产制

(一)概念

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的法律制度。

1、法定财产制

2、约定财产制

(二)夫妻法定财产制

1、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特征(1)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只能是夫妻.(2)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包括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另有约定或规定除外。

夫妻共同财产类型:(1)工资、奖金。泛指工资性收入,不仅包括基本工资收入,还包括各种补贴、福利等,甚至还包括一定范围的实物分配。(2)生产、经营的收益。包括劳动所得和资本性收益。(3)知识产权收益: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依据《继承法》和《合同法》所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5)其他共同所有的财产主要包括:(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2、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权利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1)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3、夫妻个人特有财产

所谓特有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时,依据法律规定或夫妻双方的约定,夫妻保有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财产。

包括:

第一、一方婚前的财产。一方婚前的财产不论婚姻关系存续多长时间,也不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夫妻双方另有约定。

第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

第三、继承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归一方的财产。

第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第五、其他。如: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有人身属性和纪念价值的物品,等等。

二、夫妻互相扶养权

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确立夫妻间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对保障夫妻正常生活,保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加强夫妻间的物质帮助、生活上相互照料的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三、夫妻相互遗产继承权

我国《婚姻法》第24条明确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1、夫妻间继承权的先决条件是婚姻关系的合法存在,亦即夫妻身份的现实存续。

2、按照夫妻的财产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存在共同财产的场合,配偶一方死亡,应先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和分割,同时确定死者个人遗产的价值和范围,然后再继承。

3、夫妻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

4、对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继承死者遗产的,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则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不属于事实婚姻,仅为同居关系,则不能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

5、1950年《婚姻法》颁布前被继承人所纳之妾,如果多年来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当被继承人死亡时,可对丈夫遗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

第五章父母子女关系

第一节父母子女关系概述

一、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和种类

(一)概念

即亲子关系,在法律上是指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种类1、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2、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1、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实而发生的,包括:

(1)生父母和婚生子女的关系

(2)生父母和非婚生子女的关系

【特色】自然血亲关系只能因一方死亡而终止。

2、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通过收养或再婚的法律行为而人为创设的,包括:

(1)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关系(收养)

(2)(2)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再婚)。

【特色】拟制血亲关系可因收养关系或再婚关系解除而终止。

三、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一)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1.抚养:父母在物质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

2.教育:父母在思想品德上对子女的关怀和培养。

知识点1:可以要求父母履行抚养义务的子女:

(1)未成年子女;(年龄未满18周岁)

例外:16-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达到正常的生活水平。

(2)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

第一,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的

第二,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

知识点2:自然血亲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因离婚事实的出现而发生变更。

(二)父母对子女有管教保护的

1.管教:是指父母按照法律和道德的要求,采用适当的方法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理和教育,对其行为加以必要的约束。

2.保护:是指父母应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防止和排除来自外界的自然损害和他人的非法侵害。

(三)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1.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的供养,即子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2.扶助: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和生活上关心、帮助和照料。

知识点1:赡养扶助义务人是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

知识点2: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知识点3《婚姻法》第21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知识点4:如果因为主观原因,父母没有尽到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则子女也没有相应的赡养义务。

第二节婚生子女

一、婚生子女概述--婚生子女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受孕或生育的子女。

二、婚生子女的认定条件(早期)

(一)父母之间有婚姻关系(二)生父之母所分娩(三)须为生母之夫的血统(四)受孕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四、人工授精与婚生子女

(一)人工授精的种类

1、同质人工体内授精(Artificial insemination by husband ,AIH)

2、异质人工体内授精(Artificial insemination by donor ,AID)

(二)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精子与卵子来源于夫妻双方,只是采用科学技术辅助使之结合怀孕所生的,该子女与父母双方均有血缘上的联系,是夫妻双方的亲生子女,属于婚生子女。其法律地位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二、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事先经过丈夫同意或事后丈夫明确表示无异议,妻子采用人工授孕技术怀孕,精子不是生育妇女丈夫提供的,尽管子女与生育母亲的丈夫无血缘联系,但该子女仍应认为是婚生子女,丈夫应视为该子女法律上的父亲。

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妻子未经丈夫同意,采用他人精子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与生育妇女丈夫无法律上的父子关系。

第三节非婚生子女

一、非婚生子女概述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包括已婚男女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所生的子女、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未婚女性被强奸所生的子女等。

二、非婚生子女的认领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自愿承认或者被法院强制其承认为该子女之父并领为自己的子女的行为。

认领方式分:1、自愿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自愿承认该子女之父并领为自己的子女的行为。2、强制认领。以非婚生子女与认领人之间存在血缘关系为前提。

三、父母与非婚生子女之间的关系

我国婚姻法第25条第1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我国《婚姻法》第25条第2款之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四节继子女

一、继子女的概念

继子女:指配偶一方对他方与前配偶所生的子女,称为继子女。

继父母:是指子女对母亲或父亲的后婚配偶的称谓。又称继父或者继母。

二、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类型

(一)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形成抚养关系)

主要是因为生父或者生母再婚后,未成年的继子女完全或者部分由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这种情况下,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等同于亲生父母和子女的法律关系。

(二)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未形成抚养关系)

主要是因为生父或者生母再婚后,继子女已经成年,已经独立生活,或者完全由亲生父母承担抚养教育义务,或者继子女未跟随再婚的亲生父母生活,如跟随外公外婆或者爷爷奶奶生活等。这时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仅仅是名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因而不具有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

三、继父母子女法律地位

已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

未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

婚姻法第27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力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双重权利

四、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终止

因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而终止其与继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终止。

2、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原则上不能终止

知识点1: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知识点2: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死亡,其继父母仍应继续抚养教育继子女,除继

子女的生父母要求领回的以外,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能自然解除。

知识点3:由继父母抚养成人,并有独立生活能力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第五节养子女

一、养子女

收养是通过法律拟制而在本无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创设该关系的法律行为。其中领养他人子女的人为养父母,被他人收养的人即为养子女。

二、收养关系的确立条件

(一)被收养人的条件:1、被收养人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2、未成年人应具备以下三种情况之一:

第一,丧失父母的孤儿。第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第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二)送养人的条件:1、孤儿的监护人2、社会福利机构3、有特殊困难无力扶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第二,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的,死亡一方父母有优先抚养权利;

(二)送养人的条件

1、孤儿的监护人

2、社会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扶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

第二,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的,死亡一方父母有优先抚养权利;

(三)收养人的条件

1、年满30周岁;

2、无子女;

3、未患有相关疾病;

4、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孤儿、残疾儿童、弃婴除外,可以有自己的子女)

5、收养人(1)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2)无配偶者收养子女,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

(四)收养关系的成立需各方同意

1、被收养人不满10岁的,收养人与送养人双方达成合意。

2、被收养人年满10岁的,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三方合意。

三、收养关系的确立程序

《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知识拓展:事实收养1992年4月1日起第一部收养法开始施行,1999年4月1日起修改后的收养法施行。

第一,当事人之间须以父母子女相待。

第二,须有共同生活多年的事实。

第三,须群众和亲友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

四、收养关系确立后的法律效力

1、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

2、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近亲属间产生拟制血亲关系

3、被收养人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

五、解除收养的法律后果

(一)身份关系上

1、收养关系解除之日起,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

2、收养关系解除之日起,未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协商确定。

(二)财产关系上

1、收养关系解除后,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2、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的,养父母可要求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第六章离婚制度

第一节离婚制度概述

一、婚姻终止的概念和原因

(一)婚姻因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

1.婚姻因配偶一方自然死亡终止

2.婚姻因配偶一方被宣告死亡终止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与其配偶间的婚姻关系?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在死亡宣告期间与他人结婚是否构成重婚?

(二)婚姻因离婚而终止

1.离婚的概念和特征

又称离异,是指配偶生存期间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 特征:

(1)离婚的主体只能是夫妻双方。

(2)男女双方须有婚姻关系。

(3)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2、法定离婚的条件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5)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

3、离婚的分类

离婚包括:1,双方的态度(单意离婚、合意离婚)2,离婚程序(行政离婚

、诉讼离婚)3,离婚的实质要件(协议离婚、判决离婚)

第三节我国行政登记离婚制度

一、我国行政登记离婚的要求和程序

(一)登记离婚的要求

(1)双方当事人须有合法的夫妻身份。

(2)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双方须有离婚的合意。

(4)双方须对离婚后子女及财产问题作出适当处理。

(二)登记离婚的机关和程序

(1)申请。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或双方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申请

(2)所持证件:

一是本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是本人的结婚证。

三是离婚协议书。

离婚程序

(3)初审。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是否齐全,真实。

(4)受理。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当事人《申请离婚声明书》,填写。

(5)审查。就协议书的内容进行遂项询问。

(6)登记。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当场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四节我国诉讼离婚制度

一、诉讼离婚的概念和条件

指夫妻一方要求离婚或双方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未达成协议,由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诉讼程序审理后,调解或判决离婚的制度。

诉讼离婚的要求:

(一)离婚当事人必须有婚姻关系

(二)只限夫妻一方要求的离婚

(四)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才受理离婚请求

二、诉讼离婚中的两项特殊保护

(一)诉讼离婚中对现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

1、婚姻法第26条规定:“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的同意。”2.现役军人的范围--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警部队服现役,具有军籍的军官和士兵。

3.保护军人婚姻的适用--针对的是现役军人的非军人配偶,对于配偶双方都是军人或者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不适用

4、例外规定

《婚姻法》第33条的例外情况,即“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是指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且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方要求离婚的,不必征得军人一方的同意。

所谓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一般是指军人一方的重大违法行为或其他严重破坏夫妻感情的行为。比如,军人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军人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军人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以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等。 (二)诉讼离婚中对女方的特殊保护

《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在离婚诉讼中发现女方怀孕的,应驳回原告请求,上诉期间发现怀孕的,应撤消原判。知识拓展: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1)登记离婚的例外;

(2)女方提出离婚诉讼的例外;

(3)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例外

第七章离婚的法律效力

第一节离婚时的财产分割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一)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第一,工资、奖金

泛指工资性收入,不仅包括基本工资收入,还包括各种补贴、福利等,甚至还包括一定范围

的实物分配。第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包括劳动所得和资本性收益。第三,知识产权收益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四,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如果没有明确规定,无论继承人或者受赠人是一方还是双方,所得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五,其他共同所有的财产

(二)夫妻个人财产

第一、一方婚前的财产。一方婚前的财产不论婚姻关系存续多长时间,也不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夫妻双方另有约定。

第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

第三、继承或赠与合同中明确确定归一方的财产。

第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第五、其他。如: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有人身属性和纪念价值的物品,等等。

知识拓展:军人复员安置费的分割

复员费、自主择业费

年平均值=费用总额÷(70-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

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年平均值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的注意事项

(一)财产分割的原则

1、协议分割优先

2、判决分割:

(1)男女平等原则

(2)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

(3)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4)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的原则

3、离婚时的经济补偿

《婚姻法》第40条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4、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

我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离婚时的债务分割

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

1、离婚时的夫妻共同债务清偿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2、离婚时个人债务的清偿

夫妻一方为了个人的需要单独所负的债务,与共同生活无关,包括:

(1)男女各自婚前所负的债务;

(2)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

(3)一方未经过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身份义务的亲朋所负担的债务;

(4)一方未经过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知识拓展:无法确认债务性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

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

(三)离婚时一方隐瞒财产的处理

离婚后,能否要求分割一方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

(四)离婚损害赔偿

1、离婚损害赔偿概述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在离婚时或离婚之后,无过错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导致离婚的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制度。

2、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条件

(1)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第一,一方须有法定的过错。第二,另一方须无过错

第三,过错: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二节离婚对当事人身份上的效力

一、夫妻身份消灭二、双方获得再婚的权利三、夫妻忠实义务终止四、姻亲关系消灭五、子女的抚养权

《婚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关键问题:离婚后子女随何方生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13日)

(一)哺乳期内子女随母方生活为原则

哺乳期为2年,随母生活。特殊情形随父:

1.母亲有不宜共同生活的疾病;2.母亲有扶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3.双方协商由父亲直接抚养。

(二)哺乳期后的子女抚养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三)离婚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探望权

又称探视权或父母与子女的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随子女生活的一方享有对子女进行探视、看望和交往的权利。

1、权利主体是不随子女生活的父母一方

2、义务主体是随子女生活的父母一方。

3、探望权的行使不得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

(四)子女抚养费

1、享有受抚养权子女的范围

(1)未成年子女;

例外:16-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达到正常的生活水平。

(2)成年子女;

第一,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的.第二,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

2、子女抚养费数额确定方式

(1)协议确定。

(2)判决确定:

第一,有固定收入的,月总收入的20%-30%,2个子女的50%以内。

第二,无固定收入的,依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的平均收入,参上述比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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