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由于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和投保人所约定,当事人约定的事项因当事人的认知程度、使用语言文字的差别以及时间的不断推移,难免发生争议,如何正确把握当事人的争执点并予以妥善合理解决,首先面临的问题便是解释保险合同。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不利解释”原则的法律规定

保险合同具有典型的格式合同的性质。《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遵循和适用关于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显然,我国法律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解释,已经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这对于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经济上的弱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存在的问题

“不利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提供了一种原则,它本身并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表现为:一是保险合同的解释不够规范统一。由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加上法院的一些审判人员对《保险法》和相关的业务知识比较生疏,不能很好地处理保险合同与其它商事合同之间的共性和个性的关系,用审理普通民商事案件的思维对待保险纠纷,使保险合同的解释不够规范。二是不恰当地任意引用“不利解释”,原则。一些法官片面强调“保护弱势群体”,认为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就首先引用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在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中对保险公司的要求过于严苛。三是解释保险合同时,拘泥于字面意思而忽略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注重合同的整体性,断章取义。以上情形导致了法律适用错误、责任认定不当、审判尺度不统一等问题,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保险纠纷案件标的虽小,但法院对个案的处理结果往往会影响到一批同险种保险合同的理赔,极易助长被保险人的侥幸心理,不利于防范道德风险,同时也损害了其它被保险人的利益,给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相关案例:2001年6月29日陈某为自己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单受益人为其儿子陈子。2002年2月6日,陈某因肺癌死亡,陈子持相关证明材料向保险公司申请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调查得知:2001年7月5日,陈某因左骼骨部肿痛至医院就诊而被确诊为“右下肺癌左骼骨转移”,其后一直在间断治疗,未向保险公司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依照《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5条责任免除第7款“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合同终止。”故保险公司给予拒付处理。陈子不服,于是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5条第7款本身理解上使人产生歧义,针对格式条款应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故对此条款的解释应以受益人解释为准。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二审法

院经过重新审理后认为:理解保险合同条款含义,首先应从保险条款整体内容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出发,故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

三、各国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时遵循的原则

国外保险合同的解释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意思说,强调合同解释的最终目的是寻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以大陆法系的法国为代表。二是表示说,认为当事人的任何意图都应用行动(文字)表示出来,以英美法系为代表。

(一)意思说

1,意图解释原则。如果保险合同的某些含义不明确,可作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则要根据订约时的历史背景、客观情况等进行分析判断,以寻求当事人订约的真实意图。

2,有效解释原则。即如果一个条款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使合同有效的解释。

3,目的解释原则。当文字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最适合于合同目的的解释。

4,依习惯解释原则。有歧义的文字依订约时的惯例进行解释,惯例虽未载明于合同,但解释保险合同时可作补充。

5,整体解释原则。合同的全部条款可以互相解释,以确定每一条款在整个合同中的含义。

6,诚实信用原则。《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合同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一般交易上的习惯进行解释”。

(二)表示说

1,整体解释原则。合同中的每一个词均有具体含义,某一词的解释应同合同的其它部分无矛盾之处。

2,专业解释。对保险合同的文义解释一般应按文字的通常的意思去解释,但专业术语,则要从专业角度去解释。

3,一致原则。某一用词在整个合同中的含义应一致。当保险单中的特约条款与一般条款不一致时,特约条款的含义优于一般条款原则。当保单后加条款与保单的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后加条款优于格式条款,手写条款优于打印条款。

四、“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范围及方法

“不利解释”原则仅能适用于保险合同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意图不明确的场合。若保单的用语明确、清晰且没有歧义,说明当事人的意图明确,没有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余地,不能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语义解释,“不利解释”原则不能被用于曲解保险合同的用语;若保险

合同有文义不清的条款,但经当事人解释而被排除了,或当事人通过其它途径予以证实也没有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余地。因此,当保险合同的语义清晰、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图明确以及法律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已有规定时,尽管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存在争议,也不能运用“不利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条款的文义不清,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但不得同解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相冲突。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这一条款确立了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一般情况下,应首先根据合同文字的含义探究当事人的意思,如果文字有多种含义,则辅以其它原则。借鉴国外做法,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可遵循以下原则:

(一)词句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使用语言文字的文义最能表达当事人的意图,解释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用语的文义及其唯一、特定或者通常使用方式,以阐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除非有充分的理由表明保险合同所用语言文字的文义不能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行词句解释时应注意:1,保险合同所用文字应按其所具有的通俗语义进行解释;2,保险合同用语应按其表面语义或自然语义进行解释;3,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法律术语及其它专业术语应按该术语所特有的意义进行解释。

(二)上下文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术语,其含义往往受上下文的约束。在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保险合同条款的上下文进行合理斟酌,从相互关联中分析确定其含义并推断出当事人的意图。

(三)目的解释原则

在解释保险合同前应首先了解双方当事人在制定保险合同时所希望达到的目的,而后以这个目的或这些目的为指导,去说明保险合同的含义,阐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

(四)交易习惯解释原则

交易习惯是人们在长期的经济交往中形成的合同当事人所共知、认可并遵循的方法和规则。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将交易习惯视为其真实意思,对双方都是公平的。但适用该原则应是双方都知道的,同国家的法律无冲突,同合同中的其它条款也无矛盾。

(五)诚实信用原则

它适用于保险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各个阶段。保险就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一种信用活动,所以,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解释也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用语含糊不清、意义不明时,寻求对双方较为公平的解释。

(六)一致性原则

当保险单的规定或用语发生抵触时,法院应尽量加以协调,使之趋于一致。批注、加贴或者附加条款和保险合同的原有条款有相同的效果;但是,当批注、加贴或者附加条款和保险合同原有条款发生冲突时,保险合同的手写或打字批注优于印刷批注,打字批注优于加贴条款,加贴条款优于基本条款,特约条款优于保险单的一般条款。

“不利解释”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到过多的重视,以致有时法院在未采用其它原则进行解释时,就首先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这种做法并不公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以平等身份签订的,它应当考虑保险合同成立时双方当事人所使用的合同语言环境、意图、行为等因素,并同时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作全面的整体评价。解释保险合同时应考虑到双方的权利,只有在运用其它解释方法无法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时,才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而不能优先适用。准确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对保险合同的争议作出公正、合理的解释,以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的利益。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在职法律硕士研究生,现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客户服务部总经理助理。江苏南京210008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要点提示】 保险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对歧义格式条款含义的解释不应排除《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适用。“通常理解”应定义为一般人的理解,法院在确定一般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时,应借助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解释原则。 【基本案情】 原告高峰诉称:2004年2月29日,原、被告以牌号为皖N55851自卸车为保险标的物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因考虑到本保险合同履行期内国家将实行新的赔偿规则,故双方同时将该保险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提高到50万元。2005年1月7日,该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经法院判决,原告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计27092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但被告只同意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款74513.6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尚余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81918元[计算方式:(应付额270928元-自负额1000元)×95%-已付额74513.6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本案主体缺失,本案所涉合同的被保险人系徐泽峰和高峰,故徐泽峰系本案共同原告;原告未提交其已实际赔付的依据,最终损失金额难以确定;按保险条款约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现行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本案所涉合同于2004年2月29日签订,保险期限从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止,故合同签订时的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法规为《办法》,且双方亦没有在2004年5月1日《解释》实施后变更保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的人身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于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并且在该日期前未到期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人可按《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履行赔偿。被告无义务承担约定之外的赔偿,现被告已按约理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04年2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皖N55851自卸货车,以原告和徐泽峰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2005年1月7日,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环镇路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原告须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005年3月18日,死者家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后经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应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

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兼论修订保险法第31条的法律价值 任以顺* 一、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解释规范的立法缺陷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是1995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保险法》时就已经制订的一个原始法条。《保险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以来,虽然经历了1999年的《合同法》制订实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然而,2002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保险法》时对第31条未作修正,使该法条被一直使用至今。 现行《保险法》第31条的最大缺陷在于其对格式保险合同内容“不利解释”规定的适用前提条件未作规定。这就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裁判机关适用《保险法》的过度偏激——只要是保险合同争议中的当事人双方对保险条款发生岐议,就一律依据保险法第31条的“不利解释”规定,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裁判。这种错误的思维方式与裁判结论,有时甚至还被冠以“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规则”1的美名。保险法第31条立法缺陷的存在,使得上述错误裁判结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迷惑性,通常在司法实践中一经最初作出就很难得到纠正。 其实,在我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生效之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规定,就完全应当适用于因保险条款发生岐议的案件处理了。这是因为:第一,“特别法优先”原则的适用前提,是特别法与一般法对同一内容的规定不一致。在保险法对“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内容并未作规定的情形下,“两法不一致”现象无从谈起,适用合同法是完全 *作者系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法律系教授,保险法研究所主任,硕士研究生导师,律师。 1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是法律界一致公认的法律适用原则。所谓一般法是指在效力范围上具有普遍性 的法律,即针对一般的人或事,在较长时期内,在全国范围普遍有效的法律;所谓特别法是指对特定的主体、事项,或在特定的地域、特定的时间有效的法律。

论述合同的解释原则

论述合同的解释原则 廖兴存 合同需要解释,源于客观需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通过磋商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口头、书面、行为默示、或其中各项的组合形式。但是无论合同采取何种表现形式,合同当事人都在以某种方式将其权利义务规定下来,从而规范着他们以后的行为,可以说当事人在为自己制定法律。当事人自己应该已经预见到行为后果和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并将之合理规定在权利、义务之中,用明确无误的语言表达于外部。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语言的不确定性和多义性,使得表达出来的文字不能完全表述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或者出现多种理解而引起纠纷。另外,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思量到的事项,这些事项又影响着当事人重要的权利和义务,这在客观上就要求对合同依据一定的原则,遵循一定的方法去解释或补充合同条款。 本文在考察了两大法系合同解释的理论和方法原则的基础上,认为公平、正义和对弱势的人性关怀是两大法系在合同解释原则理论的崇高理念和方法原则选择的重要标准,这也是我国合同解释的理论和方法原则追求的目标和取舍的依据。 一、合同解释的主体和对象 在探讨合同解释的理论和原则之前,本人认为首先要明确合同解释的主体和对象,这有助于加深对合同解释理论和方法原则的研究和理解。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合同的解释主体给予明确的规定,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 1、广义的合同解释主体说 此观点认为合同解释是所有的合同关系人基于不同的目的对合同所做的解释。其中包括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合同争议调解人、公证机关、鉴定机关、批准机关、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等。 2、准狭义的合同解释主体说 此观点认为合同解释是指当事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为了解决合同纠纷对合同约定不明确或矛盾的内容所做的阐述和说明。 3、狭义的合同解释主体说

论保险合同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

论保险合同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 ——兼谈对《保险法》第30条的理解和适用 学生:饶水兰指导教师:罗蓉 摘要 保险合同解释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又称不利解释原则,系指"在保险单被如此拟制以至可以进行两种解释的情况下,保单用语应当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长期的保险实践中积累发展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以求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接轨国际保险立法,我国《保险法》第30条亦规定了这一解释原则。虽然该条规定对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该条规定仅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做出了十分笼统和原则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条规定应如何适用这一问题,存在着诸多争议。本文拟就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作一浅探,以求对正确理解和适用《保险法》的该条规定有所裨益。 关键词: 保险合同解释;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

Describe the Doubtful point interests explain the principle in Contract of insurance —And concurrently the one that discusses to article 30 of " law of insurance " is understood and properly used Student: Shuilan Lao Supervisor: Rong Luo Abstracts In the Doubtful point interests explain the principle in Contract of insurance, means “in a situation that the insurance policy is made and can carry on two kinds of explanations, Characters of the insurance policy,Should explain according to the way most unfavorable to the insurer.” In o rder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assured or the beneficiary, various countries are in the long-term insurance practice have accumulated and developed the doubtful point interests explain the principle, offer the relief to the assured or the beneficiary. Integrate 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insurance, article 30 of " law of insurance " of our country has stipulated this principle too. Though this regulation is significant to interests safeguarding the assured and beneficiary, But because this regulation only explains to doubtful point interests the principle has been made very with the regulation of the principle generally,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as to the thing that how should this regulation

论合同解释的原则(一)

论合同解释的原则(一) 【摘要】 合同通常以语言文字为载体,难免产生歧义。在应然意义上,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外观上符合成立条件的合同往往隐含着争议。合同解释即裁判者(法官、仲裁员)运用法律思维、遵循一定的原则、运用一定的方法对合同争议事项进行分析和说明。解释原则的提炼对合同解释具有宏观上的指导意义。合同解释应当遵循三个基本原则:其一是最小介入原则:在裁判的态度上,基于意思自治的要求以及司法的被动性和中立性,裁判者应当尽可能以超然的姿态面对当事人的争议,合同解释的对象应仅限于争议的内容。其二是宁使合同有效原则:裁判者在对案件进行审理时,首先应当对合同的效力作出判断。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有细小的瑕疪,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尽可能维持其效力。其三是主客观相结合原则:合同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它包括内心意思和表示行为两个基本构成要件。在合同解释过程中,根据解释的目的是探求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还是通过表示行为所体现的意思,存在意思主义(或称主观解释)与表示主义(或称客观解释)的争论。片面探求内心意思容易陷入唯心主义,孤立看待行为本身,容易导致形而上学;因此应该采取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原则,以表示行为作为合同解释的基础,以合理第三人的立场探究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衡量各方当事人利益,才能作出能为社会所普遍接受的解释。“合同”作为法律用语,各国立法和众多学者从不同角度为之下过多种定义。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通常以语言文字为载体。卡尔.拉伦茨认为:语言是一种不断变化着的,具有适应能力的,常常充满歧义的表达工具。某个表达方式的意义,可能随着它所处的不同的上下文,它所指的不同情况以及说话者所属的阶层所独有的表达特点,而具有不同的意义。1]在应然意义上,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外观上符合合同成立条件的合同往往隐含着争议。这些争议一旦进入司法程序,裁判者必须运用法律思维、遵循一定的原则、运用一定的方法进行分析和说明,并依法作出判决。当事人和局外人对争议的事项也可能作出自己的解释,这些解释对于辩明讼争事项具有参考意义,但是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尽管合同解释人人可能作出,但只有裁判者作出的合同解释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关于合同解释,国内合同法论着通常都有相应的章、节介绍,但大多不注意严格区分合同解释原则、解释规则、解释方法。“原则”一词,意指“观察问题,处理问题的准绳”。2]解释原则是为解释行为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指导性的价值准则,而解释规则是处理具体问题时的行为规范,解释方法则是解决问题的路径。笔者认为:在合同解释中,解释规则和解释方法的研究侧重于解决微观层面的问题,而解释原则的提炼更具有宏观上的指导意义。合同解释的原则普遍适用于各类合同的解释,对合同解释的结果具有限制、选择、修正的作用。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基于合同自身的特性,合同解释应当遵循三个基本原则:即最小介入原则,宁使合同有效原则、主客观相结合原则。一、最小介入原则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以法律调整的对象为标准,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领域。规定国家公务的为公法,规定个人利益的为私法。公法的规范是强制性的,当事人必须遵守。而私法规范则是任意性的,可以由当事人的意志而更改,对当事人来说“协议就是法律”3]这种划分得到了后世学者的普遍认同,历代学者的研究丰富了其内涵。私法强调意思自治。按照意思自治的理论,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的根据。4]契约自由是意思自治在合同法领域的具体化,意思自治是契约行为的本质属性。无意思自治的行为即使有契约的形式,也无契约的实质,不是真正的契约。人们对契约自由的认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渐深化的。在罗马法时代,对契约自由的认识尚停留在直观、感性的层面。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这一条款

抽屉原理与最不利原则(4年级培优)学生版

原理1 把多于n 个的物体放到n 个抽屉中,则至少有一个抽屉中有2个或2个以上的物体。 原理2 把多于mn (m 乘以n )个的物体放到n 个抽屉中,则至少有一个抽屉中有1+m 个 或多于1+m 个的物体。 ? 构造“抽屉”、找出“物体”及物体的放法是应用抽屉原理解决问题的关键。 常见的构造抽屉的方法有:数的分组法;剩余类法;图形分割法;染色法。 ? 当问题中出现“保证”二字,就要求我们必须利用“最不利”原则情况分析问题。 最不利原则就是从“极端倒霉”的情况考虑问题,将所有不利的情况都考虑进来。 我们可以用如下方法,解决简单抽屉原理的问题: 将n 个物品放到m 个抽屉中,如果a m n =÷,那么一定有一个抽屉中至少有a 个物品;如果b a m n ΛΛ=÷(0>b ),那么一定有一个抽屉中至少有1+a 个物品。 四年(1)班一共有42名学生,那么一定有至少几名学生的属相相同? 盒子中装有红、白、黑三种颜色的小球各20个,这些小球摸起来手感都一样。14个小朋友闭着眼睛玩摸球游戏,每个小朋友一次只能摸出一个小球。那么一次至少有几个小朋友摸出的小球颜色相同?

有3个不同的自然数,至少有两个数的和是偶数,为什么? 4个连续自然数分别被3除后,必有两个余数相同,为什么? 布袋中有60块大小、形状都相同的木块,每15块涂上相同的颜色,一次至少取出多少块才能保证其中至少有3块颜色相同? 一副扑克牌一共有54张,至少从中取出多少张才能保证: (1)至少有4张牌的花色相同; (2)4种花色的牌都有; (3)至少有4张牌是黑桃。 2012名冬令营营员去游览长城、颐和园、天坛,规定每人最少去一处,最多去两处游览,至少有几个人游览的地方完全相同? 某班组织全班45人进行体育比赛,项目有A、B、C三种,规定每人至少参加一项,最多参加三项,至少有几人参加的项目是相同的?

2018-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一般应遵循的原则有-范文word版 (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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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履行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保险合同的履行 篇一: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摘要: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这项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必须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保证合同双方利益的平衡,保险人应主动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否则要承担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责任。同样,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亦应如实回答保险人的询问,并主动向保险人如实告知足以影响其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以及可能影响 上述决定的事实。 关键词:诚实信用;如实告知;重要事实 我国《保险法》在总则的第五条中规定:“保险活动当 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 用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应是贯穿于保险的始终,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规定是对诚信原则的要求,同时投保人按规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亦是对诚信原则的遵守。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关系着保

险合同能否有效成立,同时如实告知义务的正确履行也关系着投保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安全的实现。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含义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 1.保险人及保险代理人。 保险合同在形式上有其特殊性,它必须是书面形式,并且在实际情况下通常采用的是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第39条中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拟定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人作为保险合 同各条款的制定者,对每一项合同条款最了解、最清楚,其有义务向投保人如实说明保险合同中各条款的内容,尤其是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是否投保的条款,并如实回答投保人对合同中相关条款的询问。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 险人应当承担说明义务,1.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这样几方面的原因:一是保险条款具有专业性;二是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均由保险人预先印就,被保险 人不能真正参与合同的议定;三是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使得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居于较优于投保人的地位。在这种状态下,若保险人不对投保人详加事先说明,就等于投保人被强制接受该条款。[1]有学者认为有必要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保险人应负的如实告知义务,因为“这样才

2017年合同法司法解释:格式合同解释的规则

2017年合同法司法解释:格式合同解释的规则 司法考试频道为大家推出【2017年司法考试课程!】考生可点击以下入口进入免费试听页面!足不出户就可以边听课边学习,为大家的取证梦想助力! 【手机用户】→点击进入免费试听>> 【电脑用户】→点击进入免费试听>> 格式合同在订立时,对于合同提供者相对方来讲,没有进行充分协商的机会,而格式合同常隐含有将损害其利益的内容,使处于强势地位的合同提供者得到不合理的利益。为了维护合同平等、公平及诚信原则,解释格式合同时,应遵循一些特殊的规则。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根据该规定,对格式合同的解释有三项特殊的解释规则: 1.按照通常理解解释。对于当事人理解上有争议的格式条款,裁判者应当以可能订约者订约时的平均合理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而不应以条款提供者的理解进行解释;如果该条款所涉及的术语或相关

知识不能被可能订约的相对人平均理解能力所理解,则格式条款提供者不能主张该条款具有特殊含义;如果该条款所适用的对象本身具有专门的知识,并能理解该条款的特殊含义,则应就条款所适用的术语的特殊含义作出解释。 2.不利解释。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和另一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不一致,且双方的理解均言之有据,裁判者应采用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当事人的理解。罗马法谓之:有歧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解释。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对该条款的表述负责,承担由于其表达不清楚而导致的风险。 3.如果当事人的合同就同一权利义务约定有两个条款文本,一个是格式条款,一个是非格式条款,两者约定内容不一致,则应采用非格式条款确定当事人的合意,即在效力上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格式合同与非格式的一般合同存在着诸多差异,但格式合同在性质上仍属于合同,因此,格式合同解释的特殊规则,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也不能排除一般解释方法的运用。在解释格式合同时,《合同法》第125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对其仍然适用,也应成为解释格式合同的重要方法。另外: 1.不利解释方法,不应理解为一旦当事人对格式条款有异议,即作出不利于条款提供者的解释,而应该是在采用其他方法得出两种合理结果时,选择其中不利于条款提供者的解释。 2.不利解释实质应是作不利合同强势方的解释。不利解释方法的设立,目的是为保护善意的弱者,防止处于意思表示强势方的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解释(二):保险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

保险合同的解释(二):保险合同解释的基 本原则 法庭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不是为了合同双方订立新的保险合同,以代替旧的合同,而仅仅是为了澄清保险合同中模糊或有疑问的语言或词句。尽管法庭是按照一定的原则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然而,它的解释也不是绝对的,有时这种解释本身就是模糊的,甚至是言行一致的。 解释保险合同和解释其他合同一样,其基本标准是:合同词语所使用的含义应当是一个熟悉该词语所使用状况的、具有合理智力的人使用该词语时应当具有的含义。这种含义是客观的,而不是主观的。合同一方的主观想法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当时、当地的环境下,一个从事这种行为的合理人员(reasonableperson)所理解的含义。一、普通词意原则(plainandnormalmeaning)作为保险合同解释的一个基本原则,保险合同中的词语必须按照这些词语的普通的和惯常的含义进行解释。其基本标准是:日常用语按照普通词意;技术用语按照它们的技术含义;法律用语按照已经确定的法律含义。 法庭在解释合同时,要求从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时间、地点和状况出发,综合考虑合同的标的、双方的关系、合同的目的,以确定合同的含义和当事人的意图。 不过,有时“普通词义”不一定适用于确认仅仅是合同一

方当事人的意图。 例如,在一个人寿保险的例子中,投保人为自己的生命保险,指定受益人为“我的妻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正在和一个女人同居,这个女人不是他法律上的妻子,被保险人虽然与这个同居的女人举行过婚礼,但是还没有和第一个妻子办完离婚手续。如果使用“普通词义”,“我的妻子”应当是指未离婚的妻子,但是,这显然违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本意,此时,法庭可能会不考虑“普通词义” 原则,而确认被保险人的本来意图。 二、整体考虑原则 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必须从合同的整体考虑,必须最有利于实现合同双方的意愿。要确保这种意愿的完成,合同必须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单独的条款、特别的词语、几个书面文件,必须按照合同的主要目的作出解释。解释的目的不是为双方订立新的合同,而是确认原来合同的含义。 三、考虑默示条件(impliedterms) 若无明确的相反规定,对合同中某些规定的解释需要考虑默示的条件。例如,保险合同属于有对价的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交纳保费的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不交纳保费,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再如,保单中没有规定交纳保费的具体时间,投保人/被保险人需要在合理的时间内交纳保费。 四、处理矛盾条款或词语的基本原则(contradictoryterms)

论保险合同的内容控制一

论保险合同的内容控制(一) ———以对保险约款违反任意性规范的特别控制为中心摘要]针对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规避保险法上的任意性规范,从而作出不利于投保人的约定之行为,多数国家在保险立法上采用了一特别条款予以规制,从而成为保险立法上的保险合同之内容控制机制之一。我国在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次修订工作时,修法者应充分正视该控制条款之正当性及规范性质与功能,确立对保险约款违反任意性规范之内容控制原则,以保护广大保险消费者之权益。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特别条款任意性规范内容控制一、问题之提出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条款由保险人单方拟订,投保人并无参与其中表达自己意志的机会,从而为保险人排斥任意性规范、拟订不利于投保人条款的行为提供了合法的机会。现实中,往往会出现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事先拟订减免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之条款的情况,也即人们常说的“霸王条款”。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如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原则上归于无效,已无疑义。但排斥或变更任意性规范,会导致何种法律后果?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尚无明确规定。考察国外保险立法,对保险人这一行为都设有一特别条款予以控制。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一节之15a条规定:“违反……条致不利于要保人的约定,保险人不可以主张。”《意大利民法典》第1932条规定:“第……条的规定,如果不是更有利于被保险人,则不得违反。”《澳门商法典》“保险合同编”第964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编之规定不得变更,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除外。”上述各国和地区保险法之规定,学理上称之为“保险法上特别控制条款”,其意旨在于“对保险合同中违反保险法上之任意性规范的约款予以内容控制”。①那么,该特别控制条款的性质是什么?其合理存在的法源及法理基础是什么?功能又是什么?各国和地区之立法规定是否完全妥当?我国保险立法应当持何种态度?凡此种种,不一而足。笔者拟对这些问题逐一予以探究,以期对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保险法》的第二次修订有所裨益。 二、保险法上特别控制条款之规范性质:禁止性的效力规范私法上的规范依其适用而言,可分为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行性规范依其内容又可分为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所谓强制性规范,即法律要求行为人负担某种作为义务,而禁止性规范乃法律要求行为人履行一定的不作为义务。进而言之,依据禁止性规范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可将禁止性规范区分为取缔规范与效力规范:违反前者,法律行为仍为有效;违反后者,法律行为无效。两者的区分标准,学者认为应综合法规的意旨,权衡相冲突的利益,即非以该违法行为为无效,不能达其立法之目的者,为效力规范;而仅在防止该行为之事实上之行为者,为取缔规范。②其最大的区别在于,取缔规范往往从行政管理的目的出发,而效力规范往往从保护合同一方利益出发,以实现双方利益之平衡。考察前述各国和地区保险立法上的特别控制条款,即可发现,其均规定保险人不得违反相关的规定作出不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约定,以对保险人课以一定不作为的义务,从而限制保险人的契约行为。因此,保险法上所谓“特别控制条款”,在性质上属于禁止性规范无疑。该特别条款的存在,本为保护身处弱势的投保人免受不公平合同条款的侵害,而享受公平合同条款的待遇,若不使违反该规范的合同条款无效,不足以保护投保人。因而此一特别条款应为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一旦违反,归于无效。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保险合同条款违反此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是该条款无效还是保险合同无效?也就是说,保险人违反此一禁止性规定,在保险合同中作出不利于投保人之约定时,其行为之法律效果如何?是否无效?是该约定无效

保险合同的解释范本

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险合同解释的规定。 (一)保险合同解释的含义 保险合同的解释,是指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根据法定原则,对保险合同有关条款的容和含义作出的阐释和说明。从理论上讲,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就保险法律关系的有关事项作了规定,这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根据。合同的条款通常应当是具体、明确的,双方当事人一般不会对之发生争议。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往往由于订立合同时的疏忽,合同条款中的用语可能含糊不清,或者对某些合同条款理解不同,致使产生争议,发生纠纷。这时就需要通过正确的合同解释,明确合同用语、合同条款的涵和外延,以正确确定保险合同的容。本条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作出规定十分必要。 (二)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 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就是指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对于一般合同的解释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的原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对合同的解释应当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志,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基本目的的要求。本条确定了保险合同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是一致的。保险人从事保险,必须熟悉保险法律、法规和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保险人在拟定合同条款时往往自觉不自觉地使合同条款容有利于自己的一方,而且保险合同多是格式合同,其条款往往又是保险人事先印就的。在此情况下,投保人往往由于不熟悉保险业务而只是根据保险人就的投保单或者合同条款去考虑是否接受保险人提出的条件,这就使的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受到较大的局限性,难以真实地、全面地表达自己的意思。因此,各国保险立法为使保险合同真正起到保险保障的目的,维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使用模糊用语,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带来不利后果,都将保险合同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作为一项原则。 (三)保险合同解释的容 依照本条规定,保险合同解释的机关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对保险合同解释的容是保险合同中有争议的条款。

简述合同的解释原则

简述合同的解释原则 论文关键词:民法合同解释原则自由裁量权 论文摘要:合同解释原则具有行为准则及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对 司法实践中法官(仲裁员)解释合同时行使自由裁量权应进行有效规制和引导。我国对合同的理解与大陆法系是基本一致的,强调的是当事人的意志,而不强调外部表示。 合同需要解释,源于客观需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通过磋商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口头、书面、行为默示、或其中各项的组合形式。但是无论合同采取何种表现形式,合同当事人都在以某种方式将其权利义务规定下来,从而规范着他们以后的行为,可以说当事人在为自己制定法律。当事人自己应该已经预见到行为后果和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并将之合理规定在权利、义务之中,用明确无误的语言表达于外部。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语言的不确定性和多义性,使得表达出来的文字不能完全表述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或者出现多种理解而引起纠纷。另外,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思量到的事项,这些事项又影响着当事人重要的权利和义务,这在客观上就要求对合同依据一定的原则,遵循一定的方法去解释或补充合同条款。 本文在考察了两大法系合同解释的理论和方法原则的基础上,认为公平、正义和对弱势的人性关怀是两大法系在合同解释原则理论的崇高理念和方法原则选择的重要标准,这也是我国合同解释的理论和方法原则追求的目标和取舍的依据。 一、合同解释的主体和对象 在探讨合同解释的理论和原则之前,本人认为首先要明确合同解释的主体和对象,这有助于加深对合同解释理论和方法原则的研究和理解。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合同的解释主体给予明确的规定,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 1、广义的合同解释主体说 此观点认为合同解释是所有的合同关系人基于不同的目的对合同所做的解释。其中包括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合同争议调解人、公证机关、鉴定机关、批准机关、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等。 2、准狭义的合同解释主体说 此观点认为合同解释是指当事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为了解决合同纠纷对合同约定不明确或矛盾的内容所做的阐述和说明。 3、狭义的合同解释主体说 该观点认为合同解释则是专指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对合同争议条款所做的阐释或说明,从而明确当事人在合同中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活动过程。[1]

四年级秋季班第五讲-简单抽屉原理、最不利原则教学内容

四年级秋季班第五讲-简单抽屉原理、最不 利原则

第五讲简单抽屉原理、最不利原则 知识框架 一、对抽屉原理两个版本的认识 原理要点: (1)物品数比抽屉数多1。只有物品数比抽屉数多时抽屉原理才会成立。(2)物品是“任意放”到抽屉中。 (3)其中“物品不少于2件”的抽屉是一定存在的,但是不确定是哪一个。(4)原理的结论是:“至少有一个抽屉中的物品数不少于2件”,也可以这么说,“至少有2件物品在同一个抽屉中”。 原理讲解: 抽屉原理1:将n+1个物品任意放到n个抽屉中,那么至少 有一个抽屉中的物品不少于2件。

只要有一个抽屉中的物品数不少于2件,抽屉原理1 就是成立的。当我们可以往抽屉中任意放物品时,最不利的情形就是“平均分”,这样所有抽屉中的物品数都不会太多。n+1个物品平均地放入n个抽屉,每个抽屉放一个,由于物品数比抽屉数多,就会余出一个物品。最后,余出的这个物品放入某个抽屉,这个抽屉中就有了2个物品。此外,其它情形,只要有一个抽屉是空的,那么就一定会有另外的抽屉中有2个或2个以上的物品。 例子:4只鸽子飞回三个鸟笼,有几种方法? 每种方法中,都会有一个鸟笼中的鸽子数不少于2。在有些地方抽屉原理又叫做“鸽笼原理”。

原理要点: (1)物品数比抽屉数多,抽屉原理1的情形包含于这个原理中;(2)解决的是抽屉的存在性; (3)在解题时,遇到“有一个抽屉中的物品数不少于A件”,其中A>2时,应使用抽屉原理2。 (4)原理的结论也可以理解为:“总有不少于m÷n件(或[m÷n]+1件)物品在同一个抽屉中。”相同的即为“抽屉”。 原理讲解: 最不利的情形就是“平均分”,这样每个抽屉中的物品数都不太多都是[m÷n]个。若m÷n有余数,那么多出来的余数个物品也按照最不利的情形来分配,这样就能保证抽屉中的物品尽量地少。也就是说这余数个物品也平均地往抽屉中放,这样有的抽屉会再放入一个物品,而有的就分不到,那么至少会有一个抽屉中的物品数不少于[m÷n]+1个。这也解释了物品数是不少于[m÷n]+1,而不是“不少于[m÷n]+余数”。 二、如何构造抽屉 1.袋中取球问题 练习1在一个口袋中有红色、黄色、蓝色球若干个,小聪明和其它六个小朋友一起做游戏,每人可以从口袋中任意取出2个球,那么不管怎么挑选,总有两个小朋友取出的两个球的颜色完全一样。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合同解释是指当对合同条款的意思发生歧义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按照一定的方法和规则对其作出的确定性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保险合同应遵循合同解释的原则有: 1、文义解释。文义解释是按保险条款文字的通常含义解释,即保险合同中用词应按通用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来解释。保险合同中的专业术语应按该行业通用的文字含义解释,同一合同出现的同一词其含义应该一致。当合同的某些内容产生争议而条款文字表达又很明确时,首先应按照条款文义进行解释,切不能主观臆测、牵强附会。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中承保危险之一“火灾”,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而有的被保险人把平时用熨斗烫衣被造成焦糊变质损失也列为火灾事故要求赔偿。显然,按文义解释原则,就可以作出明确的判断。 2、意图解释。意图解释即以当时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图来解释合同。意图解释只适用于文义不清、用词混乱和含糊的情况。如果文字准确,意义毫不含糊,就应照字面意义解释。在实际工作中,应尽量避免使用意图解释,以防止意图解释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主观性和片面性。 3、解释应有利于非起草人。《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由于多数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保险人在拟订保险条款时,对其自身利益应当是进行了充分的考虑,而投保人只能同意或不同意接受保险条款,一般不能对条款进行修改。所以,对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非起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以示公平。只有当保险合同条款模棱两可、语义含混不清或一词多义,而当事人的意图又无法判明时,才能采用该解释原则。所以,《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4、尊重保险惯例。保险业务有其特殊性,是一种专业性极强的业务。在长期的业务经营活动中,保险业产生了许多专业用语和行业习惯用语,这些用语的含义常常有别于一般的生活用语,并为世界各国保险经营者所接受和承认,成为国际保险市场上的能行用语。为此,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对某些条款所用词句,不仅要考虑该词句的一般含义,而且要考虑其在保险合同中的特殊含义。例如,在保险合同中,“暴雨”一词不是泛指“下得很大的雨”,而是指达到一定量标准的雨,即雨量每小时在16毫米以上,或24小时降水量大于50毫米的,方可构成保险业所称的“暴雨”。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存在的问题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缺乏统一性且适用顺序不明。 长期以来,国内的法律条文对保险合同究竟可以适用哪些解释原则尚无明确规定,实务中也存在不统一的现象;同时,在运用过程中,司法部门大多是将很多解释原则罗列出来,没有明确这些原则的使用顺序。另

保险合同范本4篇

保险合同范本4篇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特种车辆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用于牵引、清障、清扫、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压路等的各种轮式或履带式专用车辆,或车内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清洁、医疗、电视转播、雷达、x光检查等车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特种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特种车辆下的受害者。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 第五条特种车辆损失保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操作人

员在使用保险特种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特种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坠落; 2.火灾、爆炸、自燃; 3.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4.暴风、龙卷风; 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7.载运保险特种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或操作人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特种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条第三者责任保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操作人员在使用保险特种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本条(一)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

组织行为学练习题库

组织行为学练习题库 1、当出现认知不协调时,认知主体消除不协调的方法有:( )。 A. 改变行为 B. 改变态度 C. 引进新的知元素 D. 不予理采 E. 重新进行角色定位 正确:【A;B;C】 2、过程型激励理论主要有哪几种?( )。 A. 赫兹伯格的双因素理论 B. 弗罗姆的期望理论 C. 麦克利兰的成就需要理论 D. 亚当斯的公平理论 E. 斯金纳的强化理论 正确:【B;D】 3、希波克拉底划分的气质类型有:( )。 A. 多血质 B. 粘液质 C. 胆汁质 D. 黑胆汁 E. 抑郁质 正确:【A;C;D;E】 4、组织行为学的两重性来自于:( )。 A. 管理的两重性 B. 人的两重性 C. 组织的两重性 D. 多学科性 E. 多层次 正确:【A;B;D】

5、社会知觉主要包括:( )。 A. 对人知觉 B. 人际知觉 C. 角色知觉 D. 因果关系知觉 E. 自我知觉 正确:【A;B;C;D】 6、激励理论可划分为哪几大类( )。 A. 内容型激励理论 B. 过程型激励理论 C. 改造型激励理论 D. 强化理论 E. 需求层次论 正确:【A;B;C】 7、异质结构的群体达到最高工作效率的条件是()。 A. 工作比较单纯,不需要复杂的知识和技能 B. 完成复杂的工作 C. 完成一项工作需要大家密切配合 D. 当作出决策太快可能产生不利后果时 E. 需要有创造力的工作 正确:【B;D;E】 8、气质差异的应用应遵循的原则是:( )。 A. 气质绝对原则 B. 气质互补原则 C. 气质合理安排原则 D. 气质发展原则 E. 阈值原则 正确:【A;B;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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