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

试论我国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
试论我国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

试论我国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

内容提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的职能,尤其是行政管理的职能不断发生变化,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关系也越来越密切。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都可能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权益损害。对于行政侵权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行政侵权主体予以赔偿。但作为要求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法律规定得还不够完善,从而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文从我国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的影响因素和界定原则、我国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立法缺陷及调整我国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建议等四部分,对我国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加以探讨。本文第? 部分筒要论述了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内容及其现实作用;第二部分论述了影响了行政损吿:赔偿范围的四个基本要素及确定行政损害赔偿范围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第三部分主要归纳了我国行政损害赔偿范围在立法方面存在的五种缺限和不足;第四部分运用所学法律知识, 参考、借鉴有关专家的观点和论述,对我国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提出了七条建议。关键词:行政赔偿行政赔偿范围行政赔偿范围的扩大一、我国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行政赔偿的范围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禪给予赔偿的范围。各国规定行使赔偿范围的法律规范在内容上一般都包括积极事项和消极事项两个部分。所谓积极事项是指能够引起行政赔偿产生的事项,即国家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事项。所谓消极事项则是指不会引起行政赔偿产生的事项,即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事项。关于行政赔偿的消极事项,各国一般都以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但有的国家如日本、法国等,则以务实或理论加以确定。关于我国的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章第一节作出了明确规定,既包括了侵犯公民人身权的损害赔偿的范围,也包括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同时,该法还对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便于司法机关在具体执行法律过程中进行把握。二、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影响因素和界定原则目前,我国法学界对行政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提出了多种标准,如有些学者认为构成要件有以下三种:⑴侵权行政行为;⑵损害事实;(3)因果关系[1] 0 而有些学者则认为责任构成要件为以下四种:⑴侵权行为主体;⑵损害事实;⑶执行职务的行为违法;⑷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2]。我认为,对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影响因素,主要有以下四个基本要素:(一)侵权行为主体。侵权行为主体作为行政损害赔偿责任的耍件之一,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国家对哪些组织或个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侵权行为都是由一定主体实施的,在行政损害中,侵权行为主体要件的设定将赔偿范围限定在:特殊的组织和个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的范围之内。(-)行政侵权行为。行政侵权行为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国家对行政主体哪些致害行为不负赔偿责任。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行政侵权行为主要是违法侵权的职务行为,同时包括在实施职务行为时发生的其他侵权行为。对于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各国的理论研究和法律规定都不尽相同,这也是使得国家承担责任的范围大小不一的一个原因。(三)损吿事实。现实生活中“损害,,形态十分复杂,既有直接损害,又有间接损吿;既有物质损害,又有精神损害;既有特定性损害,又有普通性损害。对于这繁多的损害,国家并非都一概负责赔偿。任何国家的赔偿法都只规定对一定性质和范围内的损吿进行赔

偿。事实上,国家通过对损害事实构成要件的取舍,可实现限定国家赔偿范围的目的。(四)因果关系。我认为,这种因果关系应当是客观的,符合理性的,而不是机械的、随意的。在行政损害赔偿中,因果关系比较复杂,它是指损害事实与行政侵权行为之间的内在联系,体现了国家对因公权力的行使而对受损害的相对人进行救济和补救的程度。为此,对于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充分考虑社会责任的公平分担及社会正义的充分体现[3] °行政赔偿范围的宽窄对相对人的利益有若重要影响,它决定着相对人的索赔要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为此, 在界定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充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2、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3、与国家财政实力相适应;4、行政效率与权利保障-致原则:5、兼顾国家法制环境和立法趋势。三、我国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立法缺陷(一)对“违法”的定义不清。我国行政损害赔偿采用的是违法归责原则,也就是说,国家只对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国家赔偿法对“违法”概念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对某些侵权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在理解上存在着差异。有人认为“违法”应限于严格意义上的违反法律、法规,行政损害仅涉及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的行政行为。有人则认为“违法”除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外,还包括违反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和尽合理注意原则,以及客观上欠缺正当性违反职务上义务的行政行为[4] °这种认识上的分歧,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赔偿范围掌握上的偏差。(二)对可赔偿侵权主体的规定不一致。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可赔偿的侵权主体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与《行政诉讼法》关于可诉行政行为主体范围的规定是一致的。但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可诉行政行为主体的范围扩大为“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工作人员”。这样,

《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总量的规定》在可赔偿行政侵权主体的确立上则明显滞后。(三)对可赔偿行政侵权行为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从《解释》关于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看,采纳了广义行政行为的概念。《行政诉讼法》第11条所列举的行政行为,不仅包括法律行为,而且包括非法律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血且包括双方行为。只要某一作为或不作为与国家行政职权相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就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与《国家赔偿法》关于构成行政赔偿责任的违法行为必须是“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发生”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问题在于《国家赔偿法》对于排除国家赔偿责任的行政行为仅作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原则性规定,如何与《解释》中对不可诉行政行为的具体界定相协调,则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四)缺乏关于抽象行政行为损害赔偿的规定。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未明确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给予赔偿。《行?政诉讼法》也未将其列入受案范围,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对其进行赔偿。但在实际生活中,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权益的现象是普遍的,与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多少区别。如果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赔偿诉讼之外, 就可能出现行政机关借此规避法律,采用抽象行政行为实施违法行为的现象。(五)可赔

偿行政侵权损吿范围过窄。我认为,我国现行行政赔偿损吿事实的范围明显过窄,仅赔偿对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的损害,而对于名誉权、荣誉权所遭受的损害及其他精神损害,国家则不予赔偿。而且在财产损吿中,只有宜接损失才给予赔偿,对直接财产损害中可得利益的损失不予赔偿。这就必然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因不能受到全部赔偿而遭受损害,实际上就是对行政相对人的一种不公正。四、调整我国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建议1994年我国审议通过《国家赔偿法》时,在确定行政损需赔偿的范围上采取了逐步扩大的原则,对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况作了限制。随着我国民主政治和法制建设的发展,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行政主体的法制观念进一步提高,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不断扩大,因此,行政损害赔偿范围也应作相应调整。(一)准确定义

“违法行政”的概念。应规定行政违法既包括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法规,也包括应遵循一定的法律原则血没有遵循,如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干涉他人权益;滥用权利,造成他人权益损害;行政行为显失公正,不履行对特定的法律义务或未尽到合理注意,等等。对于非严格意义上违法的判定,不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准,而应以行为是否在客观上违反有关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来衡量。在司法实践中,行政赔偿具体行为在执行时是否违法比较容易判断,事实行为和不作为的“违法性”认定难度较大。具体认定时,前者应结合行为本身的背景及一般法律原则来判断,后者一般应以法定义务的存在为前提。

(二)可赔偿侵权主体应与《解释》相适应[5]o我国可赔偿行政侵权主体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仪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际看来这规定未免过于狭窄。我认为,可赔偿侵权主体应是一切在国家行政权力控制下执行公务的机关、组织和个人,既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人,也包括聘用人员、事实上的公务员以及自动为行政主体工作的自愿人员、事实上执行公务的人员o [NexlPage](三)将公冇公共设置或管理欠缺而引起的致害事实纳入国家赔偿范围[6] °国外国家赔偿法通常对此作出规定。H本的国家赔偿法笫2条规定:“因道路、河川或其他公共营造物之设置或管理有瑕疵,致使他人受损害时,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负赔偿之责”。徳国国家贻偿法第1条也规定,公权力主体对因其技术性设施之故障所引起的权利之损害亦负赔偿之责。从世界范围看,这是现代行政从权力行政转向给付行政的必然趋势。应当看到公有公共设施一般是由行政机关或其特许的公务法人为便利公民而依公共权力设置的,与政府职权行为密切相关。国家对公共设施的设置、管理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山丁设施或管理上的瑕疵,利用者以通常的用法加以利用而发生无法预料的损害时,作为该设施的提供者应当承担责任。但对此种事项,我国国家赔偿法并未将其纳入行政赔偿范围。根据我国国家赔偿立法的说明,不把这些事项纳入行政赔偿范围的理由是,对桥梁、道路等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在我国不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因此其有欠缺,也不属于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不能产生行政赔偿,受害若要得到救济只能向负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请求民事赔偿[7]。(四)将军事行政行为因违法执行造成的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山于我国的军事机关是与行政机关相分离的一种国家机关,军事赔偿不可能包含在行政赔偿之中,而1L我国目前军事赔偿也没有被列入国家赔偿范畴,因此不能套用许多国家将军事赔偿都作为行政赔偿的一部分而规定在国家略偿法中的做法。但我国现行的有关军事蛤偿方面的特别法对国家军事机关以及军人执行职务的行为侵权而引起的赔偿范围规定不戊全面,尤其是将军事行政行为作为军事机关的内部组织行为而不予以赔偿,这显然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基于军事行政行为的行政性质和这方面的立法空白,有必要将其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之内。(五)应从严排除行政赔偿责任的行政行为,以对责任豁免进行限制。主要包括

以下:1、应严格限制国家行为。国家行为应是中央国家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名义实施的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并具有较强的政治性行为;同时,不能以国家行为的名义排除行政赔偿责任的适用。2、应严格限制自由裁量行为。自由裁量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为达到立法目的,自山决定如何、何时、何地,应实施何种行为而采取的依照他最佳判断的行为。既然是自由裁量,就应当给予行为人以一定自由度,在此范围内若造成他人损失,国家不必承担责任。在我国,自由裁量权较少受到法律、法规的约束,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监控手段,导致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而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现象。有时因滥用自由裁量权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就至远远大于法律、法规明文规定行使职权而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面对相对人的此种损害,国家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3、应严格限制行政指导行为。《解释》将行政指导行为纳入不可诉行为的范围。本人认为,虽然行政指导行为不是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律效果,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竭力为公民争取或保护其权利,避免任何损害的发生。如果行政机关在行政指导中提供虚假信息或不负责任地误导公众,直接导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做出错误决策, 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就构成违法,国家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这方而的法律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也很欠缺,故确定赔偿应十分慎重。(六)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在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可否赔偿理论界有很大争议。目前普遍的观点是: 根据《行政诉讼法》,抽象行政行为不能被直接起诉,即使该行为违法,如果发生了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现实后果,也要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实施,所以完全叩通过起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赔偿诉讼,不必诉抽象行政行为。对此,我认为不无商榷之处。首先,国家赔偿诉讼并不完全等同于行政诉讼,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来限制国家赔偿诉讼是不恰当的,也就是说,只要行政机关的执行职务行为造成相对人损害并构成国家赔偿责任,即使是行政诉讼中不能被起诉的抽象行政行为也完全可能成为国家赔偿诉讼的对象。其次,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权益的现象是普遍的,与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多少区别。再次,并非所有影响公民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都必然通过某种行政行为实施。如果不允许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赔偿诉讼,必然会放纵行政机关这方而的违法行为。最后,各国法律均无明确禁止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赔偿诉讼的规定。因此,本人认为不必受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束缚而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但对它们造成的损害能否给予赔偿,应从以下四个特殊条件加以判断。首先,该抽象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宪或违法;其次,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对象是特定的,而不是普遍的;再次,立法中并没有排除赔偿的可能性;最后,损害必须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受害人才能就此遭受的损害请求赔偿。同时,在判断是否需要给予国家赔偿时,还应特别注意那些规章以下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因为这些规范性文件特定主体混乱,越权情况严重,制定程序随意性较大,违法现象较严重,往往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将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是非常必要的。(七)适当扩大可赔偿行政损吿范围[8]。1、将直接财产损害中可得利益的赔偿纳入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因为确定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分类标准是因果关系,直接损失是一种带有必然性的损失,即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

后果之间是有一般理智的人都会预测到的必然性的联系。可得利益具有相当的现实性、确定性,属于直接损失,国家应予赔偿。2、将精神损害的赔偿纳入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对于精神损' 害的赔偿目前己有民事侵权领域扩展到行政侵权领域,并逐步为各国的国家赔偿制度所接受。奥地利《国家赔偿法》第1条规定:联邦、各州县市、乡镇及其他公法上团体及社会保险机构(简称官署)于该官署及成员执行法律故意或过失违法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格权时,依民法规定由官署负损害赔偿责任。考虑到国家赔偿制度发展的渐进性,借鉴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初步实践中对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贝咅偿的经验,我国要赔偿的行政侵权损害范围W限定在能够产生物质结果的帶神损害,对于不产生物质后果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在精神损害的认定上,应当以一般社会公众的评价为标准。在赔偿的数额上,以抚慰为主,补偿为辅,并限定最高数额,由法官依实际情况予以裁量。此外,既不完全等同于物质损害,也与精神损害有别的一些机遇的丧失在今后的国家行政立法中,也应该有逐步给予赔偿的可能。参考文献:1、姜明安:《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3月版2、夏蔚:《中国行政法新论》,广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2月版3、江必新:《国家赔偿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版4、田瑶主编:

《国家赔偿法学》,南海出版公司2001年9月版5、马怀德:《国家赔偿法的理论与实

务》,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4月版6、姜明安:《宪法学?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版7、马怀徳:《行政法制度建构和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

月版8、杨临苹主编:《行政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12月版9、张正钊:《国家赔偿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5月版10、M叩?赛卡:

《德国行政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1年3月版注释:[1]姜明安:《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3月版,P36 [2]夏蔚:《中国行政法新论》,广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2月版,P42 [3]江必新:《国家赔偿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版,P71 [4]马怀徳:《国家赔偿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4月版,P169 [5]姜明安:《宪法学?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版,P206 [6]马怀徳:《行政法制度建构和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 月版,P89 [7]张正钊:《国家赔偿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5月版,P213 [8] M?P?赛卡:《徳国行政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1年3月版,P17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随堂随练第十章行政赔偿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随堂随练第十章行政赔偿

第十章行政赔偿 1、国家应对下列行为承担赔偿责任()A A、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B、国有企业的经营行为 C、公用设施造成的损害 D、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 2、行政赔偿的请求时效为()D A、3个月 B、2个月 C、6个月 D、2年 3、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内做出赔偿与不赔偿的决定。B A、30日 B、2个月 C、3个月 D、15日 4、下列有关行政赔偿的说法正确的是()。D A、赔偿请求人可以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任何时间提起赔偿请求 B、国家赔偿可以以货币的形式,也可以以实物的形式表现 C、请求权人在获得国家赔偿后应按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D、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

5、国家不应对下列行为负赔偿责任()C A、警察在休假时期追捕罪犯所造成的损害 B、为泄私愤工商管理人员吊销个体户执照的行为 C、国家工作人员到某饭店大吃大喝的行为 D、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 6、下列机关中可以成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有()AB A、行政机关 B、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组织 C、接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D、国有企业 7、行政赔偿的范围有()ABD A、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B、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事实行为 C、国家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 D、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使用器械造成的人身与财产损害 8、国家应当对行政主体下列违法行为负行政赔偿责任()ABCD A、罚款 B、查封 C、摊派费用 D、征收财物 9、国家赔偿的方式主要有()BCD A、实物赔偿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刘武波.doc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刘武波- 浅析我国行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刘武波李晓嵘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建立,广泛借鉴参考了世界各国已有的行政赔偿制度,吸收了国内外有关赔偿法理论的优秀成果。但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毕竟建立不久,立法上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粗疏的情况,主要的一点就是略嫌简略,操作性差。下面笔者就不揣浅陋,谈几点看法: 一、关于违法归责原则中的“违法”问题。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我国行政赔偿责任采取违法原则。但什么是“违法”?赔偿法未作立法解释,理论界的认识也很不统一,造成实践中较大的任意性。然而,从确立行政赔偿制度的本意看,应当明确“违法”是指违反严格意义的法律,具体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与规章、地方性法规与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我国承

认或参加的国际公约等。对此,有权机关应作明确解释。 二、关于职务行为的标准与范围问题。执行职务是产生行政赔偿的条件之一,但对“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与范围,赔偿法未作立法解释,不利于实践中的操作。笔者认为在今后制定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中应明确规定职务行为的范围不仅包括构成职务行为本自的行为,还包括与职务行为有关连而不可分的行为,如为执行职务而采取不法手段的行为、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目的所为的行为以及执行职务时间或处所内所实施的行为。也就是说职务行为的标准应采取客观标准。 三、关于受害人及行政主体共同作用形成损害,行政机关应否赔偿问题。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致害赔偿责任问题,但对行政机关与受害人共同致害的行政机关应否负赔偿责任及如何赔偿未予规定,但实践中此种损害又确实存在,笔者认为,对此种损害,可参照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混合过错”情形处理。 四、关于返还财产应否包括孳息问题。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此处“返还财产”是仅指原物,还是含孳息,从该条规定中无法判明其义。从原物与孳息的关系看,应包括孳息。具体作法可通过有权机关作扩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章行政赔偿 第一节赔偿范围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第六章行政赔偿

第六章行政赔偿 行政侵权__故意.过失.违法 成都警察玩忽职守致李思怡饿死案 三年前,一个从湖北到广东来寻梦的年轻人,在广州从住地到网吧的路上被警察要求出示身份证件,由于没有携带身份证件而被视为“三无”人员,然后作为“三无”人员而被警察收容。在被收容以后,他因声称自己有病而被送到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救治。在救治站,他因向其他被收容救治人员的亲属喊叫求助而引起护工乔燕琴的不满。于是,乔燕琴向另一护工乔志军提出将他从201室调到206室,以便让206室的被收容救治人员来教训他。之后,乔燕琴到206室窗边指使李海婴等人对他进行殴打。在多人轮番地、残忍地拳打、肘击、脚踩和膝盖撞顶之后,一个年轻的生命消逝了。年轻人的死激起了公众对暴行的愤怒,然后,乔燕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李海婴等十一人也作为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分别受到法律严惩,广州市政府的公安、民政和卫生等部门共有二十多人受到行政处分;年轻人的死还引发了社会对公民权利的广泛讨论,然后,《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被国务院宣布废除。 警察不作为致李茂润被”疯子”追杀伤害案高法司法解释帮农民告赢公安1.d o c 央视主持人沈旭华坠楼致死与消防局违法发证案沈旭华家属告消防局终审败诉.d o c 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 1986年《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67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2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2010年新修《国家赔偿法》第2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比较行政违法与行政侵权 行政违法: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害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尚未构成犯罪的有过错的行政行为。 特点: 特定的主体; 违反特定的法律规范及侵害特定的客体; 尚未构成犯罪; 应承担特定的法律责任。 行政侵权: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义务的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特点: 特定的主体; 行为特定的职权性; 行为人负有相关的法定义务; 行为人具有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 特定的后果。 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必须是已经产生的、直接的,包括有()。 A、造成身体伤害的医疗费 B、造成身体伤害的误工减少的收入 C、造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 D、造成死亡的丧葬费 A B C D 行政侵权与行政违法的关系 1、联系: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最初由1954年宪法确立,现行宪法再次规定,1989年《行政诉讼法》有所发展。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与实施将会从很大程序上更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政职权。本文拟就我国的行政赔偿有关内容作一简要论述。 一、行政赔偿制度的概述 (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及意义 行政赔偿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是不平衡的,有的国家早在上世纪后期就确立了,有的国家迟至现在才开始创设,少数国家目前尚未建立。考察和总结一些较早建立行政赔偿制度的西方国家,一般认为,行政赔偿制度的产生与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即否定阶段、相对肯定阶段与肯定阶段。我国1954年宪法第97条确认公民“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现行 1982年宪法第41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宪法依据。以后,1986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7年《民法通则》、1989年《行政诉讼法》等一些单行法律法规相继规定了行政赔偿制度。1994年5月12日《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则标志着我国全面确立了行政赔偿制度。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以及防腐倡廉,提高行政效率等都有重要的意义:第一,确立行政赔偿制度,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国宪法确认了公民在社会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文化生活方面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如果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行政赔偿制度的规定,要求有关行政机关进行赔偿,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确立行政赔偿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党中央在十四提出要在中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整主要靠经济手段与法律手段,对于政府大量的经济管理行为中发生的对各种经济实体的合法权益的侵害如果没有相应的国家赔偿制度来调整,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没有法

如何扩大我国行政赔偿范围调研报告

如何扩大我国行政赔偿范 围调研报告 行政赔偿标准,是指行政机关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程度范围,是最终确定国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量的指标所应遵守的准则。《国家赔偿法》颁布之初,人们对这部法律给予了很高的评价,称它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是对宪法承诺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兑现法等等。但是经过十多年的国家赔偿实践,我们会逐渐发现它的效果并不理想,这与国家赔偿的标准不无关系。 一、我国赔偿标准范围的现状和缺陷 从《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的情况看,依据抚慰性原则制定的赔偿标准过低,从而导致赔偿范围过窄,不利于行政赔偿立法宗旨的实现。 (一)行政赔偿仅赔偿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及财产权造成的直接损失 我国赔偿法将侵权损害分为人身权损害和财产权

损害,但人身权损害仅指人格权中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受到的损害,与民事侵权赔偿范围相比,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过窄。而且由于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赔偿标准很低,已导致赔偿请求人的诸多不满。况且,对于哪些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哪些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国家赔偿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界定。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也难以把握,常常只能参照民事赔偿的规定,按照自己的理解或习惯认定,自由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致使赔偿范围不统一、同类案件裁判结果不一致的问题客观存在。同时,如果根据民法上关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理论,直接损失是现有财产的减损,是既得利益的损失或者说是实际损失;间接损失是未来财产的减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或者称期待利益的损失,那么当事人主张的间接损失将得不到赔偿,从而不利于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侵权可赔偿范围小于民事侵权赔偿范围的法律设定,实质上是一定程度对行政主体保留了“国家豁免权”。这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极为不利的,也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准则。另外,从行政机关角度看,行政赔偿制度是尊重人权,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制度,对行政赔偿责任一定程度的“豁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文题目: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及其完善 论文内容: 一、行政赔偿制度的概述

二、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三、行政赔偿的当事人、范围、方式及程序 四、我国现行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中文摘要

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最初有1954年宪法确立,现行宪法再次规定,1989年,《行政诉讼法》有所发展。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与实施将会从很大程度上更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本文拟就我国的行政赔偿有关内容作简要论述。 关键词:行政赔偿、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行政主体、行政违法行为

外文摘要 The administration reparations is the important component that the nation compensated the system ,and the administration of our country is compensated system at the beginning constitution by 1954 and is established ,and the currently in effect constitution is stipulated once more ,“administration procedural law ”to some extent development in 1989 .Issuing the of “Nation compensates the more perfect of system .The administration is compensated system and is established and puts into effect and will understand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that in more effectively guarantee citizen ,person artificial person and other organization on the very big proceduce ,and promote state organs according to law administrations authority of office .This text ,article ,etc.is drawn up the administration of our country concerned concerned of the reparations work and is briefly discussed . Keywords:Administration reparations ,Please the reparations is asked somebody for help , Compensate the duty mechanism ,administration main body ,Administration illegal activities .

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建议

试论我国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 内容提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的职能,尤其是行政管理的职能不断发生变化,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关系也越来越密切。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都可能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权益损害。对于行政侵权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行政侵权主体予以赔偿。但作为要求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法律规定得还不够完善,从而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文从我国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的影响因素和界定原则、我国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立法缺陷及调整我国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建议等四部分,对我国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加以探讨。本文第一部分简要论述了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内容及其现实作用;第二部分论述了影响了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四个基本要素及确定行政损害赔偿范围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第三部分主要归纳了我国行政损害赔偿范围在立法方面存在的五种缺限和不足;第四部分运用所学法律知识,参考、借鉴有关专家的观点和论述,对我国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提出了七条建议。

关键词:行政赔偿行政赔偿范围行政赔偿范围的扩大 一、我国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 行政赔偿的范围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范围。各国规定行使赔偿范围的法律规范在内容上一般都包括积极事项和消极事项两个部分。所谓积极事项是指能够引起行政赔偿产生的事项,即国家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事项。所谓消极事项则是指不会引起行政赔偿产生的事项,即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事项。关于行政赔偿的消极事项,各国一般都以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但有的国家如日本、法国等,则以务实或理论加以确定。 关于我国的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章第一节作出了明确规定,既包括了侵犯公民人身权的损害赔偿的范围,也包括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同时,该法还对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便于司法机关在具体执行法律过程中进行把握。

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基本知识测试题库含答案

《国家赔偿法》基本知识测试题库 一、判断题 1、我国的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与部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部分审判活动所致害的赔偿。 答案:正确 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致公民死亡的,其亲属均具有要求行政赔偿的资格。 答案:错误 3、行政赔偿诉讼适用于调解。 答案:正确 4、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不适用国家赔偿法。 答案:错误 5、某警察下班后将枪带回家中,正遇上其妻与邻居吵架,某警察便拔枪将其邻居打伤,对此国家不负赔偿责任。 答案:正确 6、国家赔偿法规定,对于受害人自己造成的损害,无论其

主观心理状态(故意或过失)如何,国家均不承担责任。 答案:正确 7、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和人民法院可以向赔偿请求人收取有关的费用,但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答案:错误 8、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了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答案:正确 9、我国国家赔偿法明确了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赔偿方式,同时又确定了在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时,应优先适用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 答案:正确 10、行政赔偿诉讼中,赔偿义务机关负举证责任,赔偿请求人不负证明责任。 答案:错误 11、国家机关行使追偿权并不一定以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向受

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支付赔偿金或者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为前提。 答案:错误 12、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的,赔偿请求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答案:正确 13、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答案:错误 14、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 答案:错误 15、对民事审判、行政审判中的错判,国家不负赔偿责任。 答案:正确 16、国家赔偿是由违法行使国家权力的作为引起的,国家补

行政赔偿的范围以及其适用

行政赔偿的范围以及其适用 行政赔偿的范围即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范围。它包括行政赔偿的行为规范和损害范围。前者是指国家对哪些行政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后者是指对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的哪些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行政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的不同,可以把行政赔偿分为侵犯人身权的赔偿和侵犯财产权的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欧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欧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何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究竟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包括哪些行为?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具体分析。总的来说,只要侵权行为具备了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并且没有可以免责的抗辩事由,就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对于侵犯人身权的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赔偿方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月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1、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 2、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决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

国外行政赔偿范围比较分析论文

国外行政赔偿范围比较分析论文 论文关键词:行政赔偿侵权行为归责原则 论文摘要:行政赔偿制度的核心问题是行政赔偿的范围问题。美国和法国分别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而两国的行政赔偿范围从可以引起承担这种责任的原因行为即侵权行为角度去比较,可以从一定的程度上看出两大法系在这两个问题上存在的一些差异以及发展的趋势,也简单地给我国行政赔偿法的修订提供一点意见。文章从立法模式具体内容和理论根据等方面来比较,介绍了两国的行政赔偿范围的区别。 一、我国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范围的界定 谈到这个行政赔偿范围,这个概念一直在范畴上存在不同的见解。比如“行政赔偿范围这个概念可以在两个层次意义上使用,一是指导致行政赔偿责任的原因行为即侵权行为的范围或者说行政赔偿应当界定在哪些事项上……二是指赔偿损失的程度,即是否仅赔偿直接损失?……我国国家赔偿法是在第一个层次意义上使用行政赔偿范围这个法律概念的,西方国家在国家赔偿立法及理论研究中一般是在第二层次意义上使用‘赔偿范围’这个概念。”还有不少学者对此还谈及行政赔偿主体的范围,也就是哪些主体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笔者主要谈第一个层次。因为第二个层面。大家都知道已经被众多学者谈到要扩展精神损害赔偿和间接损失赔偿等内容,对这个趋势已经比较清楚,而笔者鉴于对哪些侵权行为可以引起国家赔偿还存在不少学界争论,将行政赔偿的范围界定在引起行政赔偿的原因行为上。 二、英美法系代表之美国和大陆法系代表之法国行政赔偿比较 下面将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的美国再结合大陆法系的法国简单比较两国的行政赔偿概况。 首先,从行政赔偿范围的立法模式来看,目前统观世界各国这方面的立法例大致分为三种,“其一为仅规定概括性条款,未加具体列举,日本国是这样;其二是通过行政法院判例荟萃而成的,比如法国;其三是采取概括与列举并用的方式,这可以在美国的《联邦侵权求偿法》中找到,我国也是这种体例。”“美国有1946年的《联邦侵权求偿法》,但法国却没有一个有关行政赔偿的法规。”法

论述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

论述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为从法律上判断国家应否承担法律责任提供了最根本的依据与标准,它对于确定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及免责条件、举证责任等都具有重大意义。1994年《国家赔偿法》颁布以前,我国法律界对这一问题一直争论纷纷,分析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意见: 过错原则 这种意见认为,判断行政主体的行为是否合法及要不要赔偿,应以该行政主体做出该行为时主观上有无过错为标准。有过错,就要赔偿;无过错,就不赔偿。这种意见考虑了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主观上的不同状态,区分了合法履行职务与违法侵权两种截然不同的行为,无疑是有意义的,且符合普通群众的心理习惯,容易为人接受。但这种观点实施起来却较困难。因为要认定一个行政机关这样一个组织体有无过错是很困难的,它不象认定一个人有无过错那样容易,这样在实践中可能导致大部分受到侵害的公民事实上得不到赔偿,悖离了过错原则的本意,也不符合国家建立行政赔偿制度的初衷。 无过错原则 这种意见主张不论行政机关行为时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结果上给公民造成损害,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原则的好处在于克服了过错原则要考察机关主观过错的困难,简便易行,也利于受害人取得赔偿。但无过错原则无法区分国家机关的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把赔偿与补偿混为一谈,这是不可取的。 违法原则 所谓违法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行为要不要赔偿,以行为是否违反法律为唯一标准。它不细究行政机关主观状态如何,只考察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与法律的规定一致,是否违反了现行法律的规定。这一原则既避免了过错原则操作不易的弊病,又克服了无过错原则赔偿过宽的缺点,具有操作方便、认定精确、易于接受的特点,因而是一个比较合适的原则,为我国颁布的《国家赔偿法》所接受。该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就是对违法原则作为行政赔偿基本归责原则在立法中的明文规定。 因此,无论行政机关在作出职权行为时有无过错,只要其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因此给相对人造成损失,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管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受害人也无须证明作出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有故意或过失,只要行政机关无法证明其实施的行为合法就要无条件地予以赔偿。 归责原则虽然是判断责任构成的“最后界点”,但是,单凭归责原则,还是无法合理、全面地判断出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的。这就需要有较之于归责原则更加具体和明确的责任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由行政主体、行政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四个部分构成。

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及其完善

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及其完善 钟佳澄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由于受当时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的限制,行政赔偿的范围比较狭窄,仅包括了人身和财产权的直接损害赔偿,而对于日益突出的公有公共设施损害、精神损害、抽象行为损害和间接损害等行政赔偿问题并未涉及,这已不能适应日益发展变化的社会现实。本文的研究目的在于通过探讨适当地扩大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以谋求对国家赔偿法将来的修订有所裨益,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 【关键词】行政赔偿范围完善 【作者简介】钟佳澄,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学生。 一、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 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尚属初创,还在不断的摸索之中,主要确立了有限赔偿原则。而国家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国家并不都给予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于第二章第一节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行政赔偿范围仅限于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赔偿,而且还规定了部分行政赔偿的免责事由。 (一)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国家不予行政赔偿的情形。免责事由,又称消极事项,指虽然有损害发生在行政行为的实施过程之中,但国家对此损害不负赔偿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与职权无关的

行政法期末考试试题及答案

1、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答: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为行政法部门所特有的,统帅,指导一切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实施的法律原理或准则。行政合理性原则和行政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的两大基本原则。 (一)行政合法性原则 行政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制的核心内容。它是指行政权的存在、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具体要求包括: (1)行政职权必须基于法律的设定和授予才能存在。 (2)行政职权必须依据行政法律规范行使 (3)行政授权、行政委托必须有行政法律规范的依据 (4)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行政合理性原则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决定的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即合理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具体要求包括: (1)行政行为的动因应符合立法目的 (2)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 行政行为的内容合乎情理,不得反复无常 2、行政立法的性质 答:行政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 (一)行政立法的行政性质 (1)行政立法具有行政的性质,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 (2)行政立法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 (3)行政法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行政管理事务及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事务 (4)根本目的是实施和执行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实现行政管理职能 (二)行政立法的立法性质 (1)行政立法具有立法的性质,是一种准立法行为 (2)性质立法是有权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制定行政规范的活动。 (3)行政立法所制定的行为规则属于法的范畴,具有法的基本特征,即普遍性、规范性和强制性。(4)行政立法必须遵循相应的立法程序。 (三)从属性立法 行政立法不从属于权力机关,从属于权力机关的立法 5、行政处罚的种类 答: 6、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 答:(一)保障公正的基本制度 (1)回避制度。 (2)合议制度 (3)听证制度 (4)调查制度 (二)保障行政相对人参与的基本制度 (1)表明身份程序。 (2)行政相对人有了解行政行为内容并要求说明理由的权利。

国家赔偿法基本知识测试题库完整

专业资料 《国家赔偿法》基本知识测试题库 一、判断题 1、我国的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与部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部分审判活动所致害的赔偿。 答案:正确 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致公民死亡的,其亲属均具有要求行政赔偿的资格。(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 答案:错误 3、行政赔偿诉讼适用于调解。 答案:正确 4、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不适用国家赔偿法。 答案:错误 5、某警察下班后将枪带回家中,正遇上其妻与邻居吵架,某警察便拔枪将其邻居打伤,对此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属于个人行为) 答案:正确 6、国家赔偿法规定,对于受害人自己造成的损害,无论其主观心理状态(故意或过失)如何,国家均不承担责任。 答案:正确

7、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和人民法院可以向赔偿请求人收取有关的费用,但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答案:错误 8、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了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答案:正确 9、我国国家赔偿法明确了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赔偿方式,同时又确定了在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时,应优先适用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 答案:正确 10、行政赔偿诉讼中,赔偿义务机关负举证责任,赔偿请求人不负证明责任。 答案:错误 11、国家机关行使追偿权并不一定以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向受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支付赔偿金或者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为前提。 答案:错误 12、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的,赔偿请求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答案:正确 - 2 -

行政赔偿论文

浅析我国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 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郭许 【内容摘要】随着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逐步建立起来了,但法律不能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上,最关键的还是对现实问题的解决;而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不仅在理论上还不够成熟完善,而且在实际的操作上还存在诸多的问题。本文就此谈了自己的一些粗浅看法,并就行政赔偿制度建立的法理基础及其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作了一定的探讨。 【关键词】行政赔偿问题完善 Analysis of the legal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Guo Xu Abstract:With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the State Compensation Law was promulgated, our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systems have been gradually established, but the law can not just stop at the theoretical level, the most critical of the practical problem; but China's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system is not only perfect in theory, not mature enough, and in actual operation, many problems still exist. This article talked about some of their own this superficial view of the executive compensation system was established on the significance of the compensation system and its administration made some extent. Key words:Executive Compensation; Problem;Perfect 建立完善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以便让受到国家机关或代表国家执法的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所侵害的公民、组织或单位的合法权益能够及时得到充分的救济,同时也保证各级国家机关不致因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影响其正常的运转,更好地体现“公平”、“正义”、“和谐”的基本社会价值取向,是坚持依法行政,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因素。 一、行政赔偿法律制度概述 行政赔偿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因为违法行政给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损害,而由国家进行赔偿的法律行为[1]。它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法治国家、依法行政的必然产物。但是,从世界范围内看,这一制度的发展是不平衡的,有的国家早在19世纪后期就确立了,有的国家则到20世纪中后期才开始逐步建立。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尽管确立得比较早,即在1954年宪法中就确认,公民“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是,我国有关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建设,只是在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后最近的二十多年里才取得了重大进展。从《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到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中关于行政赔偿的各项规定,可以说,在短短二十多年中先后颁布实施的上述法律,使我国在当代立法体系上逐步完成了行政赔偿法律制度从法律理念到法律的初步规定直到在法律上具备可诉性和操作性的过渡。就目前而言,我国立法已经在实体上、程序上构建了相对完整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特别是国家赔偿法,对于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

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

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 对抽象行政行为能否赔偿,一直存在争议,我认为,应当将行政立法以外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赔偿之内。 1、在现代社会,以抽象行政行为的形式侵害公民财产权的案件并不少见,例如,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3)项规定的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行为就常表现为其他抽象行为,通常是县、乡政府发布公告,要求征收费用或强制捐献。如果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赔偿诉讼之外,那么对于因这种不合理的抽象行政行为导致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损害就不能得到赔偿,就可能出现行政机关借此规避法律,采用抽象行政行为实施违法的现象。 2、应当注意的是,列入行政赔偿诉讼是的抽象行政行为是除行政立法以外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对于行政立法,即有立法权的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颂布的行政法规、规章不在行政赔偿范围之内。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法院对行政立法行为的司法审查权,而大多数国家也都将行政立法行为排除在行政赔偿范围外。除行政立法以外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立法,而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行为,其除了在适用对象上比具体行政行为广外,其他性质均与具体行政行为无异。由于它不是行政立法活动,在实践中一般没有多少具体的法律法规对这种行为的程序、权限等作出严格规定,因此,容易导致滥用而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切实保障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活动,将其他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是非常有必要的。 3、从与行政复议法的关系上说。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以下的规定不合法,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既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可以要求行政复议机关予以审查。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依此规定,如果不将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那么审查后对于不合法的这种抽象行政行为,当事人将无法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赔偿,那么这种审查是否会等于虚设呢?这也向我们提出应当将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赔偿范围内,对行政机关确认不合法的抽象行政行为给予赔偿,这样就将行政赔偿与行政复议保持一致,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浅谈行政赔偿范围的缺陷浅析及完善建议

浅谈行政赔偿范围的缺陷浅析及完善建议 摘要:赔偿范围是行政赔偿制度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决定了整个行政赔偿制度的结构和框架,为行政赔偿划定了一个区别于民事赔偿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界线,对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意义重大。与西方发达国家的行政赔偿制度相比,我国的行政赔偿范围在归责原则、侵权行为的范围以及行政赔偿损害范围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缺陷,我国对行政赔偿制度理念和整体规则的创新与完善的进程也因此不断被向前推进,在借鉴国外优秀经验的同时,应当注重结合本国国情,旨在切实、充分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正当利益。 关键词行政赔偿范围归责原则损害赔偿范围原因分析完善建议 行政赔偿制度作为国家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依法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初步形成时期,即实在一些法律法规中出现了具有行政赔偿性质的规定;第二个阶段是绝对禁止时期,主要是在“文化大革命”的波及下我国在当时基本取消了行政赔偿制度;第三个阶段是重新启动期,在1978年改革开放后对于行政赔偿制度又重新施行,尤其是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出台,是行政赔偿独立于民事审判而存在,是行政赔偿制度历史性的突破;第四个阶段是正式形成时期,即《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正式建立;第五个阶段是发展完善期,即现阶段。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渊源主要有:《宪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复议法》以及《民法通则》等其他相关法律文件。公民法制意识的增强、社会法治水平的提高、立法技术的与时俱进,是行政赔偿制度得以不断发展的动力之源。尽管如此,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无论是在法条和实践操作中,都存在不足之处和亟待完善的缺陷。鉴于行文的篇幅,本文选取行政赔偿范围这一角度来探讨分析,旨在提出几点建议表达对行政赔偿制度的关切。 根据对法条和相关理论的理解,只要是因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都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不仅是我国,几乎各国都对行政赔偿的范围作了不同程度的限制。实际上,行政赔偿范围一般在两个意义上适用:一是导致行政赔偿责任的行为的范围,即国家对那些事项承担赔偿责任,对哪些事

行政赔偿(22题)

行政赔偿 一、单选 1.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D)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 A 公民 B 法人 C 其他组织 D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B)给予赔偿。 A 30日内 B 两个月内 C 三个月内 D 45日内 3.国家赔偿以(D)为主要方式。 A.返还财产 B.恢复原状 C.赔礼道歉 D.支付赔偿金 4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二年时效,自下列何项之日起计算(D) A 行使职权行为做出之日 B 行使职权行为生效之日 C 行使职权行为侵害他人权益之日 D 行使职权行为被依法确定为违法之日 5.我国国家赔偿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C)为前提条件。 A.个人过错 B.公务过错 C.行为违法 D.无过错责任 6.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的主体是(D) A.实施了违法侵权行为的公务员; B.实施了违法侵权行为的公务员所在的行政机关; C.实施了违法侵权行为的公务员及其所在机关; D.国家; 7.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下列行为,受害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的是(D)A.对桥梁管理欠缺 B.因军事演习发生损害 C.行政裁量不当 D.乱摊派 8.下列行为中国家应负赔偿责任的是(A) A.某市公安局违法拘留行为; B.某省人大代表大会的立法行为; C.某卫生局在法律范围内的裁量行为; D.某市银行的违法划拨存款行为; 9. 单独提出赔偿请求,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予以赔偿或请求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的,请求人可以在做出赔偿期限届满之日起(C)向人民法院起诉。 A 15天 B 1个月 C3个月 D1年 10.下列关于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程序的说法中哪一个是正确的(A) A.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出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B.赔偿请求人不必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赔偿申请 C.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必须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不允许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D.赔偿请求人在行政诉讼中不能一并提出赔偿申请,赔偿申请须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这是行政先行处理原则。 11.下列哪些情况,国家承担赔偿责任(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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