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刑事和解制度

谈谈“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刑事和解制度
谈谈“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刑事和解制度

谈谈“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刑事和解制度

简要案情

2016年3月某日19时许,被告人邵某在浙江温州某县过境公路开车经过红绿灯路口时,因汽车刮擦与被害人袁某发生争吵,继而扭打。期间,被告人邵某用拳头击打袁某面部,致使袁某左侧额突线性骨折、左眼脉络膜破裂影响视力(盲目4级),伤势被评定为重伤二级。

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邵某家属与被害人袁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袁某人民币10万元,取得被害人袁某的谅解。

【原审判决】

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邵某以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达成和解,是刑事和解;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综合全案予以减轻处罚,依照刑法故意伤害罪轻伤条款,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检察抗诉】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对故意伤害罪的规定,致他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他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被害人的伤势系重伤二级,应当适用故意伤害罪中的重伤条款,而原判却适用轻伤条款进行处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和解的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属《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从宽处罚。

但鉴于本案是一起致人重伤的故意伤害案件,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原案不能适用刑事和解规定,更不能予以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审改判】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轻伤条款)错误,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邵某因琐事纠纷而殴打他人致重伤,没有任何法定的减轻情节,依法不能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刑事和解,原判以刑事和解为由对邵某减轻处罚,系法律适用错误,量刑畸轻,予以纠正。

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最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邵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本案的焦点是公诉案件中,刑事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协议,如何适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刑事和解程序。通过本案的抗诉改判,进一步明确了刑事和解制度在轻微刑事案件中的应用,准确把握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一、适用刑事和解的前提是“民间纠纷引起”

这里的“民间纠纷”,主要是指公民与公民、公民与法人之间因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引起的纠纷,如亲友邻里之间发生琐事矛盾、日常生活中的口角争执、合同债务纠纷、劳动争议等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还包括一般的事出有因型故意伤害,如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生的故意伤害等等。

这些“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伤害案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低,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如能通过刑事和解程序结案,有利于矛盾化解,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对于因赌博、斗殴、嫖娼、吸毒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其它犯罪行为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

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来处理,如强奸犯罪后取的被害人谅解的;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理。

如王某伤害案中,被告人王某因与被害人张某赌博发生争执斗殴,致被害人张某轻伤,后双方达成和解,法院酌情从轻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2011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对刑事和解制度作了详细规定,主要适用的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刑事和解制度,使它成为一项司法制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的规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是:(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可见,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仍然是轻微刑事案件。

但实践中对于如何确定“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范围,(过失犯罪情况类似)认识上存在分歧,有认为这是“法定刑三年以下的情形”,有认为这是“宣告刑三年以下的情形”,多数意见认为此处的“可能判处刑期”不等于“最终宣判刑”,这是宣告刑的规定。

笔者业赞同这种观点,一般认为“宣告刑三年以下的情形”基本都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如果以“法定刑三年以下的情形”,则大大限制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利于充分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作用。

既然是“宣告刑三年以下的情形”,那么在实务中就存在适用“可能判处三年以上的情形”,即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刑罚的”,如果判处三年,那么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对此,我们认为虽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属宣告刑,但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前提条件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行所对应的法定刑是确定的,量刑情节也是清楚的,因此,可以考虑用法定刑和量刑情节来确定刑事和解的范围:

? 法定刑三年以下的情形。如故意伤害类案件主要是指达到轻伤标准的案件。

?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上一个量刑幅度内,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如伤害案件虽属重伤,但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从犯、自首、立功、未遂等刑法总则或分则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

?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上一个量刑幅度内,被告人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具有法定从轻情节,较大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案件。

对于这种情形,我们认为要从严掌握,防止滥用从轻情节而降至三年有期徒刑。

如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中,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等其刑罚的起刑档就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是三年。对于这些严重侵犯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的案件,一般情况下不得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但如果确有法定从轻情节,并且根据司法实务和审判经验,很有可能判处最低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和解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依照上述情形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处理案件时,不能将刑事和解作为其中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因为作为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其本身要符合“可能判处三年

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情形,不能将之后可能发生的刑事和解也纳入其中,否则就会出现逻辑上的自相矛盾。

三、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

1、对于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0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除无罪处理外,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对于“依法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我们认为,刑事诉讼和解程序中的“依法从宽处理”,这里“依法”指的是依据实体法的规定,也就是《刑法》及其相关规定,这源于刑事和解既涉及程序也涉及实体问题,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决定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建构必须以《刑法》有关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规定为基础,而不是仅凭《刑事诉讼法》所能解决的。因此,在实践中并不是只要达成刑事和解,就可以自由选择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必须要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般情况下,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应当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是否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我们认为,应根据具体案情,结合《刑法》对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相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处理。只有这样才能符合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要求,避免量刑情节适用的随意性。

前述抗诉案件中,被告人致人重伤,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虽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没有减轻情节,也不存在“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其最低刑为三年,而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该判罚明显属减轻处罚,于法无据。

2、对于犯罪嫌疑人无罪处理(不起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0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前提是犯罪情节轻微,如何理解“犯罪情节轻微”,我们认为结合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规定,刑事和解案件中的“犯罪情节轻微”,指的是基本犯罪,也就是仅仅属于入罪刑范围的案件,如犯诈骗罪中,诈骗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故意伤害罪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

如果行为属基本犯罪之上一个量刑幅度内的,又没有法定减轻情节的,一般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如故意伤害罪中的重伤情形、诈骗罪中数额巨大的,因为这种情形,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还是比较大的,即便是下降一格处罚,还要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情况下不可以直接降至无罪。

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必须严格依法把握“犯罪情节轻微”的范围,避免滥用。

日前,广东某地发生的交通肇事案中,犯罪嫌疑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其行为属第二档量刑幅度,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案属过失犯罪,虽可以进行刑事和解,嫌疑人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但没有减轻情

节,其行为显然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范围,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是不妥的。

四、区分刑事诉讼法上的和解与事实上的和解,“各尽其用”

对于刑事诉讼法上的和解,其实质是通过立法方式将司法实务中早已存在“刑事和解”正式予以确认。因此,适用时必须要遵守《刑事诉讼法》第288、289、290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

由于刑事诉讼法对和解案件范围的严格限制,实践中大量事实上的和解案件并没有纳入刑诉法上的和解范畴,对于这类案件,当事人同样具有和解的需求,并对促进被告人悔过认罪、赔偿从宽、化解矛盾依然有积极作用,对这类案件的被告人可以考虑认罪认罚制度以及“酌情从轻”处理。

五、适用刑事和解时,要注意维护司法公正,保障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一方面要避免被告人“以钱买刑”的情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和解案件,不得通过和解程序,突破法律规定进行降格处理。

另一方面,也要避免刑事和解成为被害人“漫天要价”的筹码。

刑事和解必须在法律框架内合理运行,做到不偏不倚,在确保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的基础上,积极化解矛盾,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浅析我国刑事和解之制度因素

浅析我国刑事和解之制度因素 发表时间:2009-11-18T09:16:13.293Z 来源:《中外企业家》2009年第5期下供稿作者:张文雯[导读] 我国刑事和解的司法尝试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张文雯(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北京 100088)摘要:我国刑事和解的司法尝试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社会各界对“赔钱减刑”的质疑众说纷纭。详细界定了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探讨刑事和解的制度因素,包括参与主体、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责任形式四个因素。 关键词:刑事和解;基本内涵;制度因素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09)10-0166-02据北京市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实证研究结果表明,自2003年7月以来,北京市东城、西城、朝阳、海淀、丰台、大兴、昌平七个区的检察院公诉部门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27 427件,其中轻伤害案件共4 607件。在轻伤害案件中,检察机关适用和解结案的共667件,和解适用 率为14.5%[1]。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媒体冠以“赔钱减刑”进行了报道后引发了社会各届的质疑:“赔钱减刑”导致有钱人“花钱买命”或有钱人受到的处罚较轻的局面,容易滋生“暗箱操作”及“权钱交易”,导致司法腐败。事实上,“赔钱减刑”的说法容易产生一种字面上的暗示,公众理解的减刑是简单的用减刑作为等价物,或者看到交钱后犯罪人的刑期得到从轻处罚时就会认为钱和刑已经挂钩了。因此,笔者认为应将“赔钱减刑”的司法实践统一称为“刑事和解”来讨论,以避免公众的误解,并形成严谨的学术用语。 一、基本内涵的界定 刑事和解在西方国家是一种早已有之的刑事司法改革措施,在我国,刑事和解尚不是一种被法律所确认的刑事法律制度,但无论是理论探讨还是实践尝试都将其定位为一种制度来对待。迄今为止,国内法学界对刑事和解的概念表述几乎都采用“一句话”交待的方式,即要么直接一句“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面对商谈、解决刑事纠纷”[2],或直接释义为“刑事和解又称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3]”。大多数作者在作此类简单交待之后,随即笔锋一转叙述刑事和解各项内容,然而“刑事和解”这个概念并非如此简单,应对其基本内涵进行详细界定。 刑事和解是一个刑事法律术语,它与传统的国家强制对抗性刑事诉讼模式相对。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不能限定于字面解释,应从刑事和解的对象、主体和方式这三方面进行分析和理解。 首先,刑事和解的对象是犯罪纠纷。一旦产生犯罪纠纷,就有解决纠纷的需求,双方通互相妥协与让步和平是解决方式之一。 其次,刑事和解的主体包括犯罪人与被害人、犯罪人与国家、犯罪人与一定的社会组织。由于犯罪纠纷是由犯罪所引发的,实施了特定危害行为的犯罪人和犯罪的受害者当然都是犯罪纠纷的一方主体。但受害者不仅包括一般情况下的犯罪被害人,在特殊情况下也包括国家、一定的社会组织。目前国内学者对刑事和解的界定中仅提到“犯罪人与受害者”,大多数学者对“受害者”并未作任何的解释,使读者难以理解“受害者”是限定于一般的犯罪被害人之内,还是也包括特殊的犯罪被害人,这种模糊的说法是不妥当的。因此,刑事和解应该包括犯罪人与被害人、国家、一定的社会组织之间的和解。 最后,刑事和解的方式为“和解”的方式,强调自主性和自愿性。“和解”的自主性和自愿性指,犯罪纠纷是否进行和解由双方自主决定、自主选择,并且在和解中双方所表达的是自己的真实意思。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由特定人(第三方)调解是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然而这会影响到调解的可行性。因为在我国现有法制状况下,确立相应的调解机构或调解人、设置相应的调解程序及规则是难以实现的;调解可能因被害人或犯罪人不同意或不接受而难以实现。因此,双方当事人的自主与自愿是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 综上所述,刑事和解指在犯罪发生后,犯罪人与犯罪受害方,包括被害人、国家、一定的社会组织,自主自愿地进行沟通、协商并达成互利性合意以解决犯罪纠纷的机制。 二、刑事和解之制度因素 (一)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 刑事和解旨在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犯罪纠纷,犯罪行为必然由加害人对被害人实施,加害人和被害人都是刑事和解的必要参与主体。在犯罪发生后,只要犯罪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只要被害人愿意与某些加害人达成和解,就应当准许适用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也涉及国家公权力机关一方,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他们参与到和解中时国家追诉权不再是其唯一目的,其重要作用是给家害人和被害人提供对等的信息和沟通平台,从帮助被害人的角度考虑,对于如何更好地解决纠纷提供法律上的咨询和帮助。 此外,律师在实际工作中也成为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之一。律师是专门的法律服务人员,地位比较中立,他们熟悉各种法律规定,对诉讼中的利益和风险的认识深入而客观,一般能够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当然,律师促成的和解也要经过法庭的严格审查,以免出现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 (二)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目前我国学界对于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有两种观点:一种主张从案件轻重来划分;另一种主张从案件种类来划分。 1.案件轻重范围 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还局限于轻罪,但也有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突破了轻罪的范围,将刑事和解运用于严重犯罪中。笔者认为,依照罪行轻重来划分有其不足,因为轻罪和重罪的范围各国有不同的理解,其标准在世界范围内是难以统一的。在一国范围内,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究竟是应当局限于轻罪,还是可以扩展到包括重罪的所有案件中,并不完全取决于制度设置,也与一国的文化、民族心理和国民观念密切相关,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因案件的千差万别而异常复杂。在广东东莞抢劫案中,虽然该抢劫案属于重罪,但被告人表示痛改前非,被害人又能因此获得经济上的补偿,以不判处死刑的方式达成和解不失为一种对国家、社会和当事人都有利的选择。因此,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能依据案件罪行轻重来决定,还应当根据案件种类和具体情节综合考量。 2.案件种类范围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初探(一)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初探(一)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观察马加爵案看到我国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因罪犯无力赔偿致使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恢复的现实问题,由此提出了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议,分析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概念,在世界范围的发展状况和法理基础,并提出了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原则、对象范围和机构的初步设想。 关键词国家补偿制度概念发展、法理基础构想 一、问题的提出 “马加爵一案逐渐淡出了人们的视野,一度喧嚣的民怨和世人对其杀人动机的猜测也随着时间的流逝归于平静。昆明中院在一审时,四位被害人的亲属共同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诉讼,要求高达八十一万之多的民事赔偿则令人深思。法庭上,马加爵喃喃地说:‘我应该赔偿,可是我的个人财产只有一台二手电脑。’实际上,不但马加爵个人两手空空,其家里也是一贫如洗。”1因此,被害人家属提出的八十一万的赔偿请求无可避免的将落空,而法院的判决也成了不可能兑现的法律白条。这种因为犯罪人死亡、逃逸或穷困无力支付刑事赔偿款致使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比比皆是,而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家属因此生活陷入困顿的情况也不少见,甚至有些被害人因此而走向报复社会、犯罪的道路,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同时,这种法律白条的出现也严重影响了公民对法律的信任和法治的实现。因此,在被害人或者其家属无法从犯罪人那里得到充足赔偿可能

导致生活困顿时,如何对其进行救助呢?从世界范围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弥补和最大限度的恢复被害人及其家属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已成为我国亟待建立的制度。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概念 (一)刑事损害弥补的方式: 刑事损害弥补一般包括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冤狱赔偿,即国家司机对于宣告无罪而一度被扣留、逮捕、受到刑事处理者的赔偿;第二种是犯罪人赔偿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第三种国家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受到犯罪行为损害但得不到犯罪人赔偿部分的补偿;第四是社会对被害人及其亲属受到犯罪行为损害的补偿。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刑事损害的第三种方式。(二)有关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概念的争议: 虽然有关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探讨已近一个世纪,而这项制度的正式确立也已有四十多年,但学界对其的理解仍存在明显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被害人补偿,又称刑事损害补偿。当被害人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取得或赔偿极度不足时,由国家在经济上予以资助的法律制度。2 2、被害补偿是指对那些因受犯罪侵害而遭受物质或精神损害的,但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受害家属,国家通过法律程序,给予其一定的损害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3 3、犯罪补偿则是指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因国家司法机关没

浅谈刑事和解

浅谈刑事和解 [摘要]刑事和解的出现,标志着一种新型刑事诉讼模式的产生。文章将这种新型的诉讼模式与传统的诉讼模式进行比较,得出该种模式的优越之处,看到其发展前景。 [关键词]刑事和解;传统刑事诉讼模式;对抗 2002年随着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判的“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的产生,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方式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①刑事和解在西方称之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它是西方三十年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改革尝试;它一改传统刑事司法以国家为本位,主张对受害人权利的关注,它为刑事司法理念研究和实践注入一种全新的理念。 刑事和解的出现,使在国家公权力与私权利对抗基础建立起的传统刑事理论面临了挑战。假如刑事和解制度能在我国通过完善理论而获得成功,可能为世界司法理论做出贡献。 一、与传统模式比较 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建立在国家追诉主义的基础上,将公诉机构与被告人置于完全对抗的地位,而法院则应“保持中立”。自贝卡利亚以来,无罪推定被奉为刑事诉讼的“王牌条款”,公诉机关必须证明被告人有罪,并需要达到让人信服的最高标准。相反,法律免除了被告人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这样,保证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宗旨。 以上理论建立在“对抗性司法”的基础上。加入犯罪嫌疑人向侦查人员做了有罪供述,放弃无罪辩护,上述理论则毫无意义。国家公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并不处于完全对抗的地位,而且有进行合作的可能。比如,在轻微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一旦认罪,法院可征得检察官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对存在立功、自首、初犯等情节的被告人,检察官发表公诉意见时主动要求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上述情节”等。 在刑事诉讼中并不都包含“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过程。由此我们发现了两种司法模式:一是传统国家与被告人进行对抗的司法模式。二是国家与被告人通过协商和妥协进行的合作模式。 但是刑事和解不同于以上两者。这一模式作为非形式化方式处理刑事案件,其所追求的最高价值即为社会冲突的化解和社会关系的和谐。公权力机关不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和解,而是作为居中促成和解的调解人。这样一种模式的存在与发展,是传统司法中所固有的冷冰冰的权利责任分配体系开始让位

从统计数字看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

从统计数字看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 XX年广西开展“调解年活动”以来,贵港市港南区法院在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前提下,大力抓各类案件的调解率,并在该院开始试行刑事和解制度,下面通过统计数据分析刑事和解在我院试行所取得的成效、存在问题、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提出建议,探索刑事和解的发展方向。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国家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1]而我院选择了一部分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害的轻微刑事案件试行,重点是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情节较的初犯偶犯案件。一、当前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呈现的特点从XX年至XX年,本院共受理一审刑事案件727件,涉及有被害人的案件475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49件,占一审刑事案件受理总数的6.74%,诉讼标的266.41818万元。并且受理附带民事案件的绝对数量、占一审案件的比例和标的金额呈逐年上升的趋势。1、涉案罪名集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规定,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涉及众多罪名,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涉及罪名并不多。主要集中在交通肇事案件、故意伤害案件这二大类

案件上,XX年以来本院审结的49件附带民事案件中,案由比例占第一位的是交通肇事18件,占36.73%;第二位的是故意伤害15件,占30.61%。2、民事部分调解率低,实际履行的比例不高XX年以来,本院审结的附带民事赔偿案件,调解结案的12件,占附带民事案件总数的24.49%,远远低于普通民事案件的调解结案率。判决结案37件,标的189.4629万元;判决后申请执行21件,占56.76%,执行标的144.74806万元,占76.4%;执行到位2.842万元,仅占申请执行标的的1.83%。从统计数字上看,附带民事判决有很多得不到实际履行,并且案件当事人仅就民事部分上诉的比例有增加趋势,因民事赔偿得不到实际履行面上访的案件也时有发生。我院针对这一情况,为了使被害人能尽快获得赔偿和抚慰,被告人能获得谅解和从轻处理,XX年我院试行刑事和解制度取得良好的成效。二、试行刑事和解所取得的成效1、被害人利益的最大化刑事和解是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为利益最大化而选择的案件解决方式。为了能够争取到最宽大处理,被告人通常都较为积极的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只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愿都至少得到最低程度的满足时,和解才可能达成,其协商谈判心理博弈显然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解与否、和解形式完全由他们决定。法院只对和解的条件、过程和内容进行监督和审查,并不直接干预和解协议的达成。XX年我院受理的刑事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思考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思考 [摘要] 国家补偿是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民事救济的方式之一,但现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立法与理论上、在司法实践在都存在不少问题。当前,我国对刑事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制度具有一定的现实基础。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明确适用对象、条件及范围。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 有犯罪就有被害,有被害就有救济。然而,众多被害人民事部分的赔偿很难到位。他们在遭受心灵与肉体伤害的同时,还要独自承担犯罪人加害于他们的经济恶果,这在一定程度上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缺陷,刑事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实际赔偿时,就需要寻求其他渠道对被害人加以补偿,国家补偿应是其中之一。当我国具备了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现实基础后,根据我国的国情及经济状况,应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适用对象、条件及范围。 一、我国现行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缺陷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对那些因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害,且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得到损害赔偿,并因此陷入严重生活困境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由国家通过法定程序给予其一定的物质补偿的方式,以及有关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对象、范围、数量、原则、机构及程序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目前没有制定国家补偿制度和社会救助方面的法律,关于罪犯的赔偿,在我国也没有单行法律,仅有比较原则性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78条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和《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然而仅有的两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由于规定过于简单,在实践中可操作性较差,同时该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缺陷。主要表现在: (一)立法与理论上的缺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将法律所规定的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纳入同一诉讼轨道上,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现行法律上的冲突。 1.赔偿范围上的法律冲突。对于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物质损失的,侵权行为人应当给予赔偿,这是我国《民法通则》早已明确规定的,但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民法

刑事和解论文刑事和解制度论文

刑事和解论文刑事和解制度论文:浅谈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 构建 [摘要]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以被害人和刑事被告人直面会商为中心的刑事和解程序就一直是西方犯罪学界研 究的主题,并不断地出现在各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中。在化解社会矛盾,弥补传统刑事司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经济和法律全球化的影响,特别是在科学发展观的理论指导下,刑事和解逐步走入中国人的视野,成为一个新生物。为此,对刑事和解制度过去与现在以及未来的发展给予足够的关注,对实践中的问题进行历史与现实、理论与实务的全方位的考察是必要的。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构建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和特征 刑事和解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自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的刑事问题解决机制,弥补常规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的不足,它的核心在于恢复性司法,其理

论价值在于正义的恢复,而正义的恢复的途径存在于被害恢复与加害恢复两个基本方面,强调被害人利益保护的同时兼顾了犯罪人的社会复归,主要表现为两个最基本的特征——“参与性”和“恢复性”。所谓的“参与性”,就是在处理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主体将不再局限为国家和犯罪人,而是吸纳其他与犯罪有关的人加入到处理犯罪的案件的过程中,特别是被害人加入其中与犯罪人沟通交流,作出协商。而所谓的“恢复性”则是通过一系列的司法活动,努力恢复到犯罪前的社会秩序和个人状态。通常通过协商,犯罪人通过认罪、道歉、赔偿等方式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亦使加害人通过积极负责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家庭和社区人员的谅解。 二、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和解以其全新的理念和良好的实验效果引起了人 们的兴趣。但是就总体来说,作为一种新的争端解决方式,存在美丽诱惑的同时,也存在着理念上对传统刑事司法的挑战、人们对它功能上的怀疑、程序上的缺陷等问题,这些方面显然也直接导致刑事和解制度相当的不成熟。 (一)基本理念的碰撞 首先表现在犯罪性质上,刑事和解制度在实体法领域内涉及到对犯罪本质的认识的重新界定。刑事和解的个人本位

最高院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量刑失衡,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南京市刑事审判量刑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量刑时,应当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保障刑罚功能的充分发挥和刑罚目的的有效实现。 第三条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刑罚,应当符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与被告人的罪行及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四条基准刑是指对已确定适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个罪,在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情况下,仅依其一般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而应判处的刑罚。 第五条量刑要素的提取、量刑要素的适用规则、个别刑罚适用原则等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规则(试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在刑罚适用时,应遵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规则(试行)》及本意见的相关规定,遵守相关量刑平衡机制,努力实现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案件事实基本相同的被告人作出的量刑结果基本平衡 第七条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相关案件量刑时,应当遵循本意见确定的规则。 第八条裁判文书应阐明量刑理由,以增加量刑的透明性,促进审判公开,《意见》作为内部规定,不得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引用。 第九条死刑、财产刑的适用及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依照上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专门司法解释及相关意见执行。 第十条本意见如与上级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上级法院新的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第二章分则 第一节故意伤害罪 第十一条量刑基准的确定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量刑基准]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基准]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尚未达到残疾标准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10级伤残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每增加1级残疾等次,基准刑增加六个月。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基准]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6级以上(含6级)伤残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

浅谈刑事和解制度论文

浅谈刑事和解制度论文 刑罚权历来被视为公权力而被国家所垄断,在严厉的惩罚,司法系统和监狱负担沉重、再犯率又不容乐观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给了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新的启示,下面是浅谈刑事和解制度。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西方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出于对传统诉讼模式忽视被害人缺陷的反思,被害人和刑事被告人直面会商为中心的刑事和解程序成为西方犯罪学界研究的主体,以刑事和解方案为主要操作模式的恢复性司法方案成为热点。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引下,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也都纷纷掀起了刑事和解的研究狂潮。各地的探索性实践也颇见成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也已经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但都只限于自诉案件。虽然刑事和解是为了更好的保障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使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尽快而设立的,但在实践中会因多方利益的角逐而偏离预先设想的初衷,甚至会危及其根基,这是构建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重大挑战。如有时会因被害人、加害人之间财力悬殊、取证困难、诉讼费高昂而使被害人违心和解,这样刑事和解成了有钱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风港同样,加害人可能以赔偿为条件提出减轻刑罚等不合理的要求,这会从本质上动摇刑事和解的正当性根基,然而许多被害人及其家属却往往由于现实原因接受不合理的要求,从而使法官面临是保证被害人获得赔偿还是让被告人得到应有的惩罚的两难的窘境。而刑事和解则演变成了只

要赔偿就可以按加害人要求量刑的真正交易。 刑事和解的含义及其特征 刑事和解的概念 和解作为诉讼法中的一个专业术语,是指发生纠纷的双方通过自愿达成协议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行为和结果。按照纠纷或诉讼性质的不同,和解可以分为民事和解、行政和解和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即刑事和解制度,一般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调停人的主持下,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对话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刑事和解的主体是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即加害人与被害人,而非检察机构,这一点就是刑事和解制度与控辩双方的协商制度的区别,后者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与检察官之间的协商。刑事和解必须在调停人的主持下进行,调停人作为中立的中间人判断刑事案件和解的可行性和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等问题。这点也是刑事和解制度与刑事案件私了的本质区别。在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双方当事人,即加害人与被害人,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在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和解的结果中起着积极的决定性的作用,而调停只是扮演一个消极的,中立的角色。这也就体现了和解与调解的区别。调解更加强调了调解人在其中起的积极的促进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调解人起着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协议的达成的作用。刑事和解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刑事和解中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和解双方的地位都是平等的。没有任何一方是处于优势地位或劣势地位才能确保和解双方根据自己自主意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谈建立规范科学的刑附民案件调解制度

谈建立规范科学的刑附民案件调解制度 摘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审判机关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附带解决由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而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的诉讼,是一种特殊形式下的民事诉讼。近年来,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背景下,各级法院都十分重视并积极开展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附带民事调解工作还存在许多问题,制约着其进一步发挥作用。本文将结合实际工作,分析目前附带民事调解中存在问题并提出建议。 一、刑附民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赔偿范围不具体,赔偿诉请过高,调解难度加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的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法第36条规定则将犯罪分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范围办公室为犯罪行为引起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进一步提出,这个范围为直接、必然的损失。对于哪些为直接、必然的物质损失,实践中认识不同。这一规定与刑诉法,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比,明显缩小了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规定上的混乱也造成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运用上的困难。被害人在人身受到伤害造成医疗费等直接损失的情况下也将经营损失、精神损害等间接损失一并提起赔偿诉讼,而这一部分损失有时上下级法院认为不统一。这种规定间相互冲突,很容易造成被害人在选择法律权利救济途径面前难以适从,而且容易导致法院在刑附民审判工作中对被害人合法权利不能全面保护。由于从20XX年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近年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的诉讼标的额越来越高,严重影响和制约了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有效开展。 (二)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对量刑的影响不明确 由于立法不明,附带民事部分调解后,是否将已进行过的民事赔偿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之一来考虑,刑法并无明文规定。审判实践中,一般将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之一,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特别是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如伤害、交通肇事案件,判处缓刑的比例较大。但这样做,容易在社会

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制度

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制度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给予遭受特定犯罪行为侵害,损失达到一定程度,并且没有获得赔偿或者赔偿不够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一定经济补偿的法律制度。 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不但可以弥补法律制度的空白和欠缺,缓解社会矛盾,体现国家对被害人的人文关怀,也是公平正义终极价值目标得以实现的途径。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有两大原则:救济原则和有限原则。 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20XX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犯罪立案均在400万起以上,其中,大量的被害人无法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如哈尔滨市中级法院20XX年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177件,被害人获得赔偿69件,赔偿率为%;20XX年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183件,被害人获得赔偿80件,赔偿率为%。这种情况使那些因犯罪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严重身心损害的被害人及其抚养和赡养的家庭成员产生心理上的巨大失衡。被害人由此就案件事实、性质、情节的认定向案件承办人提出诸多超出法律的要求,甚至纠缠上访、围阻司法部门、党政机关,严重干扰了案件正常的审查起诉和审判,影响了社会安定。在哈尔滨市,刑事被害人及亲属缠诉、上访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中因没有实际获得赔偿的占90%以上。被害人或其亲属过激的言行、失衡的心理来源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实质上是对公平正义的诉求。因此,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不但可以弥补法律制度的空白和欠缺,缓解社会矛盾,体现国家对被害人的人文关怀,而且可以使失衡的天平回归平衡,重新找回缺失的公正,有利于公平正义终极价值目标的完善,同时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要措施。 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依据 自新西兰率先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后,英国、美国、加拿大、日本、韩国等社会福利发达的国家相继建立此项制度。其立法的主要依据有:(一)国家责任论。国家负有为公民提供安定的生活环境、防止刑事犯罪发生的责任。如果公民的权益遭受犯罪的侵害,说明国家对公民权益保护不力,理应对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公民具有受国家补偿的正当权利。(二)社会契约论。确保公民财产及人身安全的责任,源于公民与政府间自然缔结的社

不批准逮捕理由告知被害人制度研究

不批准逮捕理由告知被害人制度研究 (2008年09月24日) 作者:静安区检察院课题组 课题组组长:副检察长戴杰 课题组成员:陈华周子简 不批准逮捕是检察机关一项十分重要的法律监督职能,不仅体现了“执法为民、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基本要求,而且也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目前,法律仅规定检察机关要告知公安机关不批准逮捕理由,对是否要告知被害人未作明文规定。实践中,有的被害人因不知晓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具体缘由,产生“只要放人就不追究刑事责任”等种种误解,甚至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高检院强调:“对不批准逮捕的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必要时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向被害人说明不批捕理由,减少上访。”[1]因此,新形势下,如何充分运用侦查监督工作的基本载体——法律文书,突出重点、强化说理、规范运作,亟需我们认真研究。 一、为什么要向被害人告知不批准逮捕理由 (一)法理基础层面——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 公民监督权是宪法赋予的一项基本权利,但监督权所衍生的诉讼权利,如知情权、参与权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得到充分体现。

具体反映在立案阶段被害人无法及时获知诉讼进展情况,在侦查阶段法律未规定要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这使得作为当事人之一的被害人对审查逮捕阶段检察人员的活动无法提出批评和建议,进而行使监督权;同时也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在诉讼权利上进一步失衡[2]。因此,知情权是被害人的基本应有权利,检察机关应赋予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理由的知情权。这与法治精神的基本原则以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是相契合的。

刑事被害人救助

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 彰显司法人文关怀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积极发挥检察职能,认真学习贯彻高检院“立检为公、执法为民”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精神,围绕三项重点工作,把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作为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消除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切入点之一,努力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截止2011年9月,三山区院已对 22起刑事案件中22名被害人实施了救助,发放救助资金4万余元。 该院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主要是在刑事被害人家庭生活、医疗救治陷入严重困境时启动。重点救助的对象为两类人:一是无法及时获得加害人的赔偿、工伤赔偿、保险赔付,因医疗救治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境的;二是刑事被害人因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致死的,因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而陷入严重困境的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该救助机制因解决的是被害人的实际困难而不是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因此,重大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不在专项资金救助之列。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虽不能在根本上解决当事人的经济问题,但在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无法及时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活动,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矛盾化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保证此项工作顺利开展,三山区院精心布局,统筹安排,一是设立救助基金,彻底解决困扰刑事被害人救助最关键的资金问题。针对各地司法机关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中存在的资金保障难题,该院

检察长多次与财政部门沟通,积极争取财政支持,将救助基金列入本级财政部门专项预算,实行单独管理、核算,实施专款专用。二是确定专人负责,统一受理、审查、报批以及发放救助款项工作。将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与各项检察业务相融合,实行专人牵头、多方位联动的模式,公诉部门通过“诉前走访”、案卷审查等方式了解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经济状况,负责对存在困境的刑事被害人提出救助意见。控申部门利用“举报宣传周”、“信访专员”、检察长下巡访等方式深入社区、村居,宣传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开通刑事被害人救助绿色通道。家住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的村民郭某,丈夫在2009年底的一场交通肇事案中死亡,儿子也受重伤,因需治疗而欠下巨额债务。肇事者本人也属特困户,且属无证无照驾驶机动车,也无法得到保险赔偿,郭某一家人的生活面临严重困难。该院承办检察官了解到郭某的困境后,帮助其向院里提出了救助申请,缓解了生活压力。

刑事和解制度之探析

刑事和解制度之探析 [摘要]近年来,在构建和谐社会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许多地方的公检法机关开始探索在公诉案件中鼓励当事人和解的办案方式即“刑事和解”,并取得了积极的效果。正是考虑到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新《刑事诉讼法》将其纳入并作为一种特别程序予以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实践探索及其价值的认可,并希望通过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对其具体操作予以规范。然而,如何使之在实践中更加完善是值得深入思考、研究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刑事和解;和谐社会;瑕疵;补救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及价值理念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协议之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或诉讼制度。[1]刑事和解起源于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以恢复性司法原则为理论基础,其目的就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和解制度作为罪犯与被害人沟通的桥梁,其成为一种必然趋势背后的价值理念是什么呢?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John R·Gehm)在其《刑事和解方案,一个实践和理论架构的考察》一文中提出了三个理论基础,即“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和“叙说理论”。[2]其中“恢复正义理论”是刑事和解最重要的理论基础。恢复正义理论建立在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强调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被害人自己的伤害;二是刑事司法程序应该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三是反对政府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回应方面的权力独占,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3]因此,基于这一根本的价值理念,刑事和解的应有之义有三:一是被害人精神的抚慰和物质的补偿;二是加害人重罪减轻,轻罪免于监禁的实际得利;三是司法资源的节约。 然而,刑事和解也并不是一种完美无缺的法律制度。在它积极价值的对应一面,客观存在着由其性质所决定的一些负面作用。德国学者伯恩特·许乃曼认为,刑事和解的消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两方面:(1)刑事和解可能会削弱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事前即可知悉犯罪后果,而在权衡之后定是否采取行动。如果当行为人预计可以通过赔偿来逃避刑罚,则可能更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2)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平等原则。相对于属于社会底层的行为人因为经济能力的缺乏而无力履行经济赔偿,刑事和解为白领犯罪人提供了逃避刑事审判法网的可能性。[4]的确,“赔钱减刑”会削弱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力度,导致有钱人犯罪受到的处罚比没钱人轻的现象,会助长一些人“有恃无恐”的骄纵心态,从而蔑视法律,使法律失去应有的权威性。但仅仅根据刑事和解的上述消极作用来否定其积极价值显然不是一种科学的态度。总体上,刑事和解在司法体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法理分析(一)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法理分析(一) 摘要: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社会契约思想及现代法治国家义务观的集中体现,从犯罪学和被害人学的角度,更反映了犯罪人与被害人利益衡平保护的原则。该制度通过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补偿,回复由于发生犯罪而失衡的法秩序及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由此安定社会秩序。以此为基础,结合黑格尔的等价理论,针对不同的犯罪形态。以犯罪人的赔偿为前提,综合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基本原则,使犯罪被害人获得实质上的平等和公正。 关键词:社会契约论;法秩序;等价论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因犯罪行为而受害,但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受害家属,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给予其一定的损害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有利于刑事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权利平等保护。近几年来,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日渐成为我国学界的新热点和立法机关的关注点。但是我国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研究仍处在实证研究困难重重、理论研究又多浅尝辄止的窘境。在实证研究缺乏、理论基础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制度建构的先行无疑会面临许多问题和风险。因此,清晰界定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性质及法理基础,对促进我们构建合理的制度框架将是首要任务。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构建之法理论证 (一)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理论基础聚讼 关于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国内外学者主要有国家责任说、

社会福利说、社会保险说等提法。 1,国家责任说 国家责任说基于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补偿被害人是国家应当负有的法律义务,获得被害补偿是被害人的法律权利。该说认为,人们为了保护自己,将个人防卫的权利转让给了国家,并通过纳税的方式维持国家的正常运转。犯罪的发生是国家没有尽到保护责任的结果,作为惩罚。国家应该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作为现代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最早的倡导人之一的马杰里·弗莱(MargeryFry)女士就持该观点。 2,社会福利说 该说主张,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是基于人道主义的一种福利,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后,其身体受到损害、财产受到损失致使其处于不利的社会地位,也是诉讼程序中的弱势群体,因此,出于社会福利及人道正义考虑,国家“应该”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或救济。这是一种道德上的责任,不是法律义务,补偿仅仅是“应该”的,而不是“必须”的。国家对被害人进行一些有限的援助,是出于怜悯、人道的动机和慈善的目的。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并非国家在承担责任或者承担的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它并非一种法律责任而是在行善,被害人没有先验的要求国家补偿的权利。 3,社会保险说 该学说认为,犯罪在社会中的发生不可避免,因此,社会中的每个人都是犯罪行为潜在的被害人。被害人之所以被害实际上是由于他被适

实行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

实行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 近日,辽阳市弓长岭区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涉嫌盗窃案的张某时,该区公安局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上有了一项重大改变,除了介绍了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涉嫌犯罪事实及主要证据和提请意见外,增加了犯罪嫌疑人具有逮捕必要性的分析。侦查人员对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以及逮捕必要、符合逮捕条件等情况进行了系统论证,并提出了有力的证据给与支持。因此,该院很快就对张某做出了批捕决定。 今年,该区检、警两家从提高提捕质量和批捕效率出发,会签了《关于实行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的规定》。按照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应当在认定犯罪事实的同时,对“逮捕必要性”加以论证,并提供相关证据。论证要有理有据,具体详实,不可一言带过,敷衍了事。对没有进行“逮捕必要性”论证的案件,应当不予受理,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论证,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补充论证。 为便于论证,该规定按刑诉法有关条文汇总了10种“有逮捕必要”的情形,包括:可能继续实施犯罪的;可能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可能有碍本案或者其他案件侦查的;居无定所、流窜作案、异地作案,而不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系累犯的;参

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的;交通肇事犯罪后,不支付被害人救治费用或被害人损失的;对犯罪嫌疑人不羁押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等其他特殊情形的。 为保证提捕质量,该规定还归纳了犯罪嫌疑人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的9种情形。包括: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过失犯罪的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伤害等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系老年人或者残疾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予羁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其他无逮捕必要的情形。对法定刑在三年以下,且很可能判处缓刑的,只要无特殊必要,应当掌握不提请批准逮捕;特别是极有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或单处附加刑的犯罪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现状及立法改进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现状及立法改进 [摘要]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保障被害人人权的重要举措,也是维护法律权威与司法公信力的迫切要求。目前,全国已有多个省份开展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试点工作,一些省份的地、市已制定专门的救助实施办法,救助工作取得了初步的社会效果。然而,现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正面临着统一立法缺位、救助力量与形式单一、救助范围偏窄、救助机构与操作规范各行其是、资金保障缺失等问题。解决这些问题,应当从完善立法着手,明确刑事被害人救助法律地位、原则要求和操作规范,通过科学设计救助条件,丰富并完善救助方式,构建国家财政与社会支持相结合的资金保障机制,为刑事被害人救助活动的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立法现状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设立,反映了国家在预防和惩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上的责任与义务,在刑事案件不能告破,或者赔偿无法到位的情况下,国家应当依据法律对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给予经济补偿。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助于全面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消除被害人对犯罪人的仇恨及对社会的不满心理,抚慰被害人及其家属受到的精神损伤,尽可能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可以说,这一制度的构建是现代法治文明和司法公平正义实现的重要标志,对于加强社会转型期公民人权的保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发展演进 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立,遵循中央指导、地方试点的方针,在地方探索、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总结制度建设经验,并适时转化为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2004年,山东淄博市率先出台并实施了《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同年,山东青岛市施行《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到2006年,刑事被害人救助试点工作正式在全国开展。 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本土探索阶段,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分别在刑事起诉、刑事审判以及案件执行的过程中,积极尝试建立特困当事人案件的救助办法,采取经济救济、解决生活困难,帮助获取社会化救济、提供执行救助等方式,对生活困难的被害人实施救助。2007年1月,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重大论题。2007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7年刑事申诉检察工作要点》中要求,“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机制”。 经过多个地方的试点与摸索,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制度框架初步形成,2009年3月9日,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标志着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即将在全

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

第10卷第1期 2013年1月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Jan.2013Vol.10No.1 一、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一)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1.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和特征就是社会稳定。在刑事法律实践中,犯罪发生之后,犯罪人、公诉人和受害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和矛盾是我们必须面对的。在处理犯罪问题时,必须妥善处理三者之间的利益和矛盾,这些利益和矛盾是我们构建和谐社会所要妥善调整和正确处理的利益和矛盾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且,考虑到我国被害人群体的巨大以及被害人转化为犯罪人的潜在可能性,这些利益和矛盾还可能是一个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无论是从理论上来讲还是从实际情况来看,受害人向犯罪人的转化都是非常可能发生的。被害人学研究表明,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是可以发生角色转换的。“特别是当被害人因犯罪侵害得不到赔偿导致生活陷入困境时,就更容易对加害人及其亲属和社会产生强烈的敌对心理或绝望情绪,当被害人转换为犯罪者时,其犯罪时的预谋性、目的性和残忍性就会更强。”[1]和谐社会是一个有着良好秩序的社会,有着公平规则的社会,必须解决被害人从犯罪人那里得不到赔偿或赔偿不充分这个问题,改善被害人的生存条件,以求长治久安。 2.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需要 在刑事诉讼制度日趋完善的今天,作为刑事诉讼法现代目标之一的人权保障,日益成为世界性的趋势。正是在这种趋势的作用下,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方面作了重大改革,不仅扩大和加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而且也强化了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将其规定为当事人,提高了其诉讼地位,这无疑是一巨大进步。“人权既给予犯罪人,也应平等地给予被害人。”[2]但是总的来看,我国司法仍是较注重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被害人的利益实质上被严重忽略。例如,在审判过程中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赋予其申请回避、上诉、申诉等权利;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还为其提供免费辩护律师,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免费为其提供食宿、学习、就业培训机会等。但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的情形比比皆是,虽然是当事人,但没有上诉权,没有最后陈述权,没有被告知法庭开庭审理的权利;其食宿、教育、就业完全靠自己奋斗去争取。此外,在现有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如果说检察机关对 犯罪嫌疑人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体现了“疑罪从无”的法治精神,体现了国家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最大保护,是正确的,也是应该的。但此时国家在对待被害人方面,却是失职和缺位的。正义应该是既适用于原告,也适用于被告,他旨在维系原告和被告之间的适当平衡。 [3] 3.完善法制的需要 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和社会调控方式,必定是以完善健全的法制为前提的。同时,现代法治国家的建立,更要平衡政府权力的规制和公民权利的保障。而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又比较欠缺,如救济途径简单、受传统刑事司法思想的影响和救济范围狭小等。因此,完善对被害人的人权保护是我国所面临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加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研究,早日制定出完善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能填补我国救济制度长期存在的空白,并且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欲求无门的急迫问题,也为更进一步保护被害人提供了法律依据。 4.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实现刑法现代化的突破口 刑法现代化是刑法不是单纯惩罚犯罪来实现“犯什么罪处什么刑”,而是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适用具体的刑罚,目的是使其以后不再犯罪了,与此同时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在被害人的配合下对其进行感化教育。在我们国家这种人文传统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很容易被接受,相比之下,比接受取消死刑容易得多,很可能是走向刑法现代化的一个突破口。看一部刑法的品格是什么,就是看它是惩罚性刑法还是教育性刑法。翻开刑法典,看看刑罚条款,如果只有死刑、自由刑、财产刑而没有其它刑种的话,那它就是传统的、典型的惩罚性刑法。相反,西方很多法治发达国家的刑法典,对具体的犯罪人采取适合他的刑罚措施,要比固定的惩罚好得多。事实上,刑罚措施的现代化是刑法现代化的基本标志。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刑事政策有一个转型的问题。减少死刑和轻刑化既是趋势,又使司法机关面临极大压力,如果能把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建立起来,对解决这些问题是具有非常积极的作用的。 (二)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可行性我国长期以来没有确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其主要原因有三:一是“打击”和“保护”的刑事政策不平衡,重打击轻保护;二是理论上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研究不深入、不全面;三 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 伍年华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一庭,广东东莞523320) 摘 要: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英国、美国、德国、日本等约30个国家,相继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我国顺应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的要求,对该项制度在理论和实践层面都进行了有益探讨和尝试。然而,由于立法的缺失使得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根本保障,构建符合本国国情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现实面前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构建 91··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