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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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

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和归集

第三章社会信用信息披露

第四章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五章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六章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

第七章信用环境建设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创新社会治理方式,完善诚信建设长效机制,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和披露、信用激励和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社会信用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建、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工作经费,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和披露、信用激励和惩戒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关联、适当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提高守法履约意识,弘扬诚信文化,积极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共同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

第二章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和归集

第八条社会信用信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人民团体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

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

动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九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汇集公共信用信息,推进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运行和维护,由发展改革部门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具体负责。

第十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数据清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包括:信息事项、信息性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标准、披露方式、有效期限和提供单位等要素。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合法、审慎、必要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编制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拟纳入清单的项目可能减损信用主体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社会影响较大的,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估,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的要求,依法采集、客观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或者注册事项、行政许可等信息,应当作为基础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第十三条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失信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一)拒不缴纳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损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四)能够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且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信息,不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

第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其他信息纳入信用主体信用记录:(一)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及时、客观、完整地采集本行业、本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并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归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审查机制,在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信息前按照有关规定核实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对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可以按照与会员、服务对象或者经营者等信用主体的约定,依法采集市场信用信息,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信息采集,不得将服务与信息采集相捆绑。

鼓励信用主体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信用主体应当对其提供的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支持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共享社会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进行信用管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与大数据融合发展,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政务服务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其他重要业务应用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三章社会信用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等方式披露。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示。

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的方式披露,不得公开公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支持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约定公开其所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下列工作中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等;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资质认证、科研管理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职级任命和晋升、岗位聘用;

(四)表彰、奖励;

(五)其他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的政府部门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人民团体等单位,可以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使用与其管理服务事项相关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鼓励信用主体在市场交易、企业经营、行业管理、人才聘用、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三)未经信用主体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依法加强对守信行为的褒扬和激励、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信用奖惩措施清单,明确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措施等。信用奖惩措施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程序简化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分配、评优评先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提升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五)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七条设定和实施信用惩戒措施,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对有失信记录的信用主体(以下统称失信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应当遵循合理、关联原则,与信用主体违法或者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对失信主体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分配、评优评先中,给予相应限制;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降低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现场监督检查;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信用主体的下列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认定严重失信行为,应当按照国家制定并公布的严重失信行为认定办法确定的条件、程序和标准进行。

第三十条对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惩戒措施:(一)限制或者禁止进入相关市场和相关行业;

(二)限制相关任职资格,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或者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三)限制开展融资、授信等金融活动;

(四)限制参与由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五)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以及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六)限制乘坐飞机、高等级列车和席次等;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严重失信主体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记录其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该失信主体法定代表

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进行失信惩戒。

第三十二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督管理机制。

市场主体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作出的公开承诺,其履行情况应当纳入信用记录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诺,信用承诺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建立会员信用记录,开展信用承诺、诚信倡议、信用评价和信用等级分类等工作,依据章程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

体采取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禁止利用会员信用记录违法违规开展评比、达标、表彰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鼓励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减少赊销额度等增加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第五章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完善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责任追究等机制,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信息安全防护,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查询使用、应急处理等制度,保障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全过程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省和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向信用主体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免费查询服务。

第三十八条信用主体失信信息披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将该信息从相关网站删除,不得继续提供查询,不再作为失信惩戒依据。

第三十九条信用主体认为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内容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信息采集、归集、披露、使用过程中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出异议申请。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后,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申请人;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四十条据以认定信用主体失信状态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决定等法律文书被有关国家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其相关失信信息,并自撤销或者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该信息。

第四十一条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启动提示约谈或者警示约谈程序,督促信用主体履行相关义务,消除不良影响。

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其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采集、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约定进行,并确保信息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等信息作为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社会信用信息。

禁止非法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等个人信息作为社会信用信息。

第六章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信用产品与服务,规范和培育信用服务市场。

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从事信用担保、信用管理、信用咨询、信用风险控制以及评级评价等相关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规范和支持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审慎、安全的原则,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开拓社会信用信息应用和信用服务领域,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产品服务。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与信用服务机构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大数据分析、风险预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为跟踪监测等方面开展合作。

第四十六条信用服务机构对在开展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信用服务机构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评价。

第四十七条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宣传培训和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七章信用环境建设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坚持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守信践诺,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表率导向和示范引领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用信息管理体系,归集政务信用信息,建立政务信用记录,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提高诚信行政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诚信教育,建立工作人员信用档案制度,提升诚信履职意识和能力。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招商引资、招标投标等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严格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承诺制度,加大政务、财务等事项公开力度,优化公共服务职能,确保各项公共服务和优惠政策有效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守信践诺情况应当纳入政务信用记录。

第五十条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强化内部监督,完善制约机制,推进司法公开,维护公平正义,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信用示范城市、信用乡镇(街道)、信用村居(社区)、信用家庭等创建标准,组织开展示范创建活动,营造知信、用信、守信的社会环境。

支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设立诚信基金,褒扬激励诚信典型,积极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各类学校结合思想教育课程,开展诚信教育,提高青少年的诚信意识。

支持高等学校开设信用管理专业,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提高信用服务的专业化水平。

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结合精神文明建设、道德模范评选等活动,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诚实守信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宣传诚信典型,弘扬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营造守信受益、失信受限的社会氛围。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信息采集,或者将服务与信息采集相捆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市场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市场信用信息的;

(三)未经信用主体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查询或者使用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信用服务机构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或者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评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社会信用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有违反本条

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经信用主体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撤销、变更失信信息或者处理异议申请的;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3年7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以及工程建设等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和。 地震灾害防御,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作为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实际,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完善监测设施。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省的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及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以及破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标志的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八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第九条探矿权人应当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进行回填、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第十条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提交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对地质灾害的危险性作出全面、详细的评估,并制定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矿区范围跨行政区域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它作为实现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行为,在一国的司法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概述我国的法律援助萌芽始于1992年。 1992年5月,武汉大学成立了“社会弱者权力保护中心”,该中心的成立,揭开了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的序幕。 1994年初,中国第一个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市法律援助中心”挂牌成立,标志着我国正式开始探索实施法律援助制度,揭开了中国法制文明史上崭新的一页。 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体系架构已基本形成。 我国1996年3月《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该条法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首次在法律上确认了法律援助制度。 同年5月《律师法》第42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该条法律的出台进一步确认了法律援助制度。 在此后的时间里,法律援助的政府责任进一步得到落实,各级政府对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逐年加大,经过近20年的努力,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四级专职法律援助机构为主,各种社团法律援助机构为辅的法律援助体系。

法律援助也从律师个人道义行为转变为法律化、制度化的国家义务行为。 近年来,法律援助制度在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权、确保司法公正、促进我国法制建设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随着时代的发展,在法律援助制度、机制体系建设和法律援助实践中,也暴露出了许多问题。 二、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法律援助制度建设和机构设置不尽合理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在立法方面有了巨大的进步,但由于法律援助起步较晚,与西方已发展百年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法律援助的机构设置是实施法律援助效果好坏的关键,目前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虽然已经基本建立,但也出现机构设置不尽合理的问题。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从中央到地方,依次设置了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省司法厅法律援助中心、地市级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以及县区级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除了法律援助中心,司法部律师、公证管理机构、人民法院系统、律师协会、监狱系统等也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实施管理。 由于机构的重复设置,职能交叉、权限不清,运作不够规范,机构设置不平衡,各职能部门有利益时争夺权力,无利益时互相推诿。 办事效率低下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法律援助工作公平、公正、健康、有序的发展。

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

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 建市[2007]9号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健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加强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监管,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试验、施工图审查等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诚信行为信息包括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受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部门的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良好行为记录。 不良行为记录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查实和行政处罚,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由建设部制定和颁布。 第四条建设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标准;负责指导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档案;负责建立和完善全国联网的统一的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信息平台;负责对外发布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行为记录信息;负责指导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评价工作。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采集、审核、汇总和发布所属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记录,并将符合《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的不良行为记录及时报送建设部。报送内容应包括:各方主体的基本信息、在建筑市场经营和生产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表现、相关处罚决定等。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诚信标准和管理办法,负责对本地区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进行检查、记录,同时将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及时报送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中央管理企业和工商注册不在本地区的企业的诚信行为记录,由其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审核、记录、汇总和公布,逐级上报,同时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建立和完善其信用档案。 第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人员,落实责任制,加强对各方主体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以及不良行为记录真实性的核查,负责收集、整理、归档、保全不良行为事实的证据和资料,不良行为记录报表要真实、完整、及时报送。 第六条行业协会要协助政府部门做好诚信行为记录、信息发布和信用评价等工作,推进建筑市场动态监管;要完善行业内部监督和协调机制,建立以会员单位为基础的自律维权信息平台,加强行业自律,提高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意识。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自行或通过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结合建筑市场检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以及政府部门组织的各类执法检查、督查和举报、投诉等工作,采集不良行为记录,并建立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了《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水源。包括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和其他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采取措施推进本市集约化供水进程,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范围。 第四条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港口、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防止码头、船舶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以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向环保等有关部门举报。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本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市和区县人民政府

法律援助事业发展面临的困难问题及建议

郯城县调查反映法律援助事业发展 面临的困难问题及建议 我县法律援助中心始建于2000年,核定编制2人。至2014年全县建立了14个乡(镇)工作站146个联络点,乡(镇)建站率达100%。为进一步近距离为百姓提供帮助,法律援助中心依托残联、妇联、看守所及两个律师事务所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使24名司法助理员46名法律服务工作者24名律师成为我县法律援助工作的一支重要力量。2010年以来,我县法律援助中心共办理援助案件2238件,其中刑事案件119件,民事案件218件,公证36件,非诉讼案件1865件,接待来信、来访、电话等群众法律咨询2万余人次,平息集体上访事件15件、1460多人,累计为受援人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及各类赔偿金2000多万元。提供法律援助的数量以年均20%以上的幅度增加,大量来自社会基层的法律援助案件都通过工作站得到处理,有效解决了困难群众打官司难的问题,为促进解决民生问题、推动和谐社会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受经济、社会、法治发展水平的限制和相关因素的制约,我县法律援助尚未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现将存在的问题和对策建议总结如下: 一、我县法律援助工作中目前存在的困难与问题 (一)法律援助人员力量薄弱。截至2014年12月,我县共有城镇低保户2944人,农村低保户40926人,残疾人75000人。而全县从事法律服务行业执业人员仅有70人,法律援助机构中的专职工作人员仅2人,专职工作人员不具备系统专业的法律知识和素养,不能满足法律援助机构大量而且类型多样的法律咨询和诉讼服务。面对11万余

人这一庞大的弱势群体,我们的法律援助力量已远远不能满足群众的实际需求。法律援助制度需要大量有能力、有责任心的社会执业律师参与,但是现在的律师人数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特别是专业法律援助工作者,法律援助人员不仅在数量上远远不够,在质量上也是急需提高。 (二)案件质量监控机制不完善,缺乏外部监督机制。由于对经济效益等因素的考虑和经费的制约,个别法律服务机构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工作中确实存在办案敷衍了事、走过场等现象,工作不认真细致,直接影响案件质量的提高。而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又没有在这方面作出约束性的规定,使得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在对案件具体承办过程中,承办人是否有违规、违纪的现象,是否尽心尽责地办理案件,案件办理进展如何,案件办理结果是否切实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无法有效监督。 (三)基础设施薄弱,办公条件差。 1、按照《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逐步增加财政投入。我县2014年度同级财政拨款仅为5万元(其中还包含人民调解),达不到山东省法律援助中心要求县级同级财政拨款全部达到或超过2013年中央和省级专款数额的要求。同时中心办公室也达不到“临街落地,办公面积60平方以上,实有人员5人以上”等窗口设置的要求,给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运转造成很多困难,严重影响到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运转和长远发展。 2、业务经费得不到保障,经费的制约在客观上阻滞了法律援助的开展和发展,目前我县的法律援助专项经费数量很少,办案支出和补

2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6年12月14日第八届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7日第九届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二)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 (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四)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 (五)污染者承担治理和补偿责任; (六)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七)政府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产业结构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制定优惠政策,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鼓励资源综合利用,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大力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第六条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有权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第七条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经贸、建设、铁路、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以及军队的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

我国基层法律援助现状与分析

我国基层法律援助现状与分析 法律是保障社会有序发展、保障人的基本权益的重要载体,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必须要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完善,并且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提供相应的援助。本文对我国基层法律援助的现状以及策略进行分析和探讨,旨在促进我国基层法律体系的完善。 标签:基层法律法律援助现状对策 引言 广义上的法律援助指的是给有需要的人群提供法律支持的过程,例如当事人需要法律帮助的时候,政府要为其提供低于常规收费或者免费的专业法律帮助。狭义上讲,法律援助指的是为不具备聘请律师能力的提供律师服务的做法,例如没有资格聘请律师或者由于经济原因无法支付律师费用的人,都属于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的范围。法律援助是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的一个重要内容,从产生至今,其目的是为了给人们提供更全面的法律服务,使得每个人都能享受法律的保护。 一、基层法律援助的特征 第一,法律援助是国家的行为,应该由政府负责,法律援助制度是从西方产生的,并且逐渐传入我国,近年来在我国得到了快速发展,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各种纠纷问题进行解决。我国逐渐将法律援助纳入社会救助体系中,建立了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保障制度,有助于法律援助的实施。 第二,法律援助的受援助对象为相对弱势群体。从法律援助的概念来看,主要是为社会中的一些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例如一些经济困难的人,伤残者,鉴于一些案件中的当事人处于弱势地位,而为了保障他们的基本权益,则必须要及时进行法律援助,确保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都能得到保障。 第三,法律援助机构减免案件的服务费和受理费。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一般参与法律援助的机构多为律师事务所,这些机构通常要根据受助人的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例如减少案件的服务费用,或者完全免费,从而确保受助人能够充分享受法律援助的最大利益。 二、基层法律援助的现状 法律援助在我国的兴起时间不长,尽管近年来快速发展,随着我国法治社会的不断健全,基层法律援助体系也越來越完善,但是要想实现高效的、真正的法律援助,还需要不断发力,对各项制度进行完善。当前我国的基层法律援助不容乐观。例如某地在发展过程中统计,多数法律援助案件都是民事案件,基本占当地法律案件总数的80%,从受助对象来看,老年人、残疾人居多,其次是外来务

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信用建设,促使企业增强信用观念,促进本市行政机关信息公开与共享,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机关对企业经营活动中有关信用的信息进行归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前款所称各类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由身份信息系统、提示信息系统、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构成。第五条下列信息记入身份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第六条下列信息记入提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应当通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第七条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处罚的。 (二)企业因严重违法行为未通过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以及经检验被定为未合格等级的。 (三)企业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企业因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企业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第八条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传统观点认为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权益主要通过间接手段,但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逐步发展,理论与实践中都出现了反垄断法直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趋势。下文是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并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本市的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严肃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并积极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消保委)的工作。 第五条消保委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消保委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发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 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开展旨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 第六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经营,加强自律;在制定行业规则时,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导读:本文是关于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希望能帮助到您!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二)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 (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四)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 (五)污染者承担治理和补偿责任; (六)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七)政府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产业结构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制定优惠政策,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鼓励资源综合利用,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大力推进环境科学

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 第六条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有权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第七条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经贸、建设、铁路、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以及军队的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城市规划和开发建设等活动时,应妥善处理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防止因决策失误对当地环境造成损害。 第九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分类划定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水源涵养区域、河流调蓄区域、防风固沙区域、重要渔业水域以及人文遗迹、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和古树名木的保护。 在国家和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及外围保护地带,严禁违反有关保护规定,进行可能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中国法律援助若干问题研究

中国法律援助若干问题研究 一、法律援助的概念和特征 (一)法律援助的概念 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外,法律援助概念的表达都是众说纷纭,下面列举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1)法律援助,是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和社会志愿人员,为某些经济困难的公民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1)(2)法律援助,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法律事务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时,由律师按照国家规定承担该项帮助义务,向该公民提供的法律服务。(2)(3)法律援助,是指对需要专业性法律帮助,而又无力承担诉讼费用以及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公民予以帮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3)(4)《重庆市法律援助办法》规定,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服务并免收或减收服务费用的社会救济制度。(4)(5)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次上,对因经济困难及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定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5)(6)《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将法律援助定义为:“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6)(7)在日本的《法律援助法纲要》(草案)中,其第一章“总则”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就有关法律纠纷、法律事务对被援助者提供法律服务以及费用的援助”,本法所称法律援助费用,是指进行法律援助的律师的费用以及审判和其他法律程序需要的一切费用。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6年12月14日第八届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7日第九届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二)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 (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四)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 (五)污染者承担治理和补偿责任; (六)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七)政府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产业结构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制定优惠政策,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鼓励资源综合利用,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

准和清洁生产,大力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 第六条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有权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第七条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经贸、建设、铁路、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以及军队的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城市规划和开发建设等活动时,应妥善处理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防止因决策失误对当地环境造成损害。 第九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分类划定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水源涵养区域、河流调蓄区域、防风固沙区域、重要渔业水域以及人文遗迹、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和古树名木的保护。 在国家和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及外围保护地带,严禁违反有关保护规定,进行可能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开发建设等活动。对已建的产生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必须关闭、停产。

浅析我国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虽然全国大部分城市建立了援助机构,积累了一些经验,但目前仍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来规X,还处于探索和发展阶段,因此在实践工作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亚需解决、加以完善。 (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1、经费短缺,鱼待纳入国家财政 常言道:“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经费保障是法律援助工作正常开展的最根本条件之一,没有可靠的经费保障,法律援助工作就无从谈起。在一些法律援助制度较为健全的国家,法律援助经费都依法被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由国家财政予以支付。例如,2001年英国和荷兰的法律援助经费占到了其全国财政支出的1%,丹麦占到了0.5%。我们再以邻国日本为例,日本法律援助经费来源主要是两个渠道:一是由国家财政拨款,这是经费的主要来源。二是社会捐赠,这部分经费来源较少。2001年日本政府民事法律援助经费25.75亿日元,占当年财政预算支出总额的0.03%。刑事法律援助经费,都是由政府提供,实践需要多少经费政府就拨出多少经费。2001年日本的刑事法律援助经费为66,28亿日元,占当年财政支出总额的0.08%。法律援助经费每年由“法律援助协会”向法务省提出预算申请,经法务省审查批准后,列入国家财政支出计划。①但由于我们国家尚未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国家财政,国家财政直接支出的法律援助经费少得可怜,2001年仅为5500万人民币,只占全国财政支出的十亿分之3.7,实属杯水车薪,法律援助经费只能靠法律援助机构去东凑西要。每年的法律援助经费缺口太大,远远不能满足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当然,我们国家有些地方财政做得还是比较好。例如,XX、和XX等地方每年都从财政中拿出一定数量的经费,来保证法律

物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物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信用建设,规范物流企业市场行为,增强全社会的信用观念,推进物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共享以及社会化服务,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物流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国境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从事物流活动的企业,其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流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物流企业的信用记录,以及物流企业自身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四条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以下简称“联合会”)负责对物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指导、组织和协调。 第五条联合会具体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使用、管理工作,并承担物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立、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六条依据本办法建立的物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整合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为物流企业信用评级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七条物流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管理,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和规范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二章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八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是指联合会对物流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分类、整理、储存,形成物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活动。 第九条物流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包括信息提供单位提供和企业自行申报两种方式。 信息提供单位通过计算机网络,及时、准确地向联合会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 物流企业可以自行向联合会申报关于本企业资质等级、产品及管理体系认证、商标注册及认定、银行信用等级、企业或者产品获得的合法荣誉以及其他请求记录的信息。物流企业自行申报信用信息,应当向联合会提供原始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的范围: (一)企业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类型、登记注册机关、成立日期、经营期限、税务登记证号等; (二)企业综合素质:领导层素质、业务人员素质、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经营年限、公司组织机构及规章制度等; (三)企业财务状况:企业资产负债表、企业损益表、企业现金流量表、企业盈利能力、营运能力、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 (四)企业管理指标:财务管理、人力资源、安全生产、质量管理、危机管理等; (五)竞争力指标:质量水平、技术水平、发展规划及策略、自主品牌建设等; (六)企业信用记录指标:诉讼记录、质检记录、劳保记录、工商信用等级、纳税记录、银行信用等级、海关信用等级、高管人员信用记录、企业相关公共记录、社会责任实施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法规分类号】 【标题】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颁布日期】2002/10/29 【实施日期】2003/01/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文号】 【题注】(200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 议通过) 【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 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 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并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本市的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 侵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严肃 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并积极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 第五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消费者协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能,积极发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 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开展旨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 第六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经营,加强自律;在制定行业规则 时,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

法律援助主要事迹

法律援助主要事迹 20XX年xx区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科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进一步加强全区法律援助机构建设和管理,不断完善保障机制,取得了明显的成效。20XX年——20XX年,全区各级法律 援助机构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x件,结案x件,结案率达到了x%,解答法律咨询x多人次,连续两年超额完成市局下达的目标任 务。 一、以建立健全机构为出发点,全力构建法律援助工作网络 法律援助工作科自从设置以来,加强了区法律援助中心、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和社会法律援助机构的组建、完善工作,多次拟定实施意见,到总工会、老龄委、团委等相关部门协调, 相继建立了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站、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站和青少 年法律援助工作站。目前,全区拥有法律援助中心x个,基层法 律援助工作站x个,社会法律援助机构x个,法律援助志愿者达x 人,形成了以区法律援助中心为主导,以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 作站为基础,以社会法律援助机构为补充的三级法律援助网络, 建立了上下贯通,横向联动的一体化法律援助工作格局。 二、认真贯彻实施《法律援助条例》,确保人员、经费、制度落实

自《法律援助条例》实施后,该法律援助工作科在抓好自身学习的基础上,加大对《条例》的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学习宣传《条例》,确保“三个到位”: 1、领导支持到位。为推动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在《条例》 颁布之时,该工作科及时将《条例》送至法院、妇联、共青团、总工会、老龄委及区领导,主动汇报法律援助工作情况。20XX年, 省法律援助中心到xx区开展了法律援助调研活动,市政府目标办 专门到区法律援助中心听取工作情况汇报。通过强化宣传、促进 了《条例》在全区的贯彻、落实,营造了各级领导关心、重视、支持法律援助工作的良好局面。 2、人员到位。确保人员落实到位,是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必 备条件。通过该工作科积极协调和努力争取,20XX年,区法律援 助中心充实了x名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工作人员。目前, 中心有法律援助专职律师x名,管理人员x名,工作人员x名,基层援助工作站均设有专兼职工作人员,全区法律援助工作人员达 xx人。 3、经费保障到位。该工作科积极与财政部门沟通协商,争取 领导重视支持,争取财力保障。20XX年,争取到x万元援助经费,并且列入财政年度预算,为法律援助工作开展提供了有力的财力 支撑。 三、加强软硬件建设,积极创建规范化法律援助中心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16修正)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16修正) 【法规类别】旅游景点管理 【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1号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3.30 【实施日期】2002.02.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

源,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和其他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比较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区域。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必须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正确处理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关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风景名胜区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划,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理。 发展改革、文物、旅游、宗教、公安、林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和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设在风景名胜区的所有单位,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并接受其上级主管部门领导或者业务指导。

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

;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理念与主要特征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证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切实得以实现,对于那些因经济困难而无力支付各项诉讼费用和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无偿提供各种法律上的帮助,以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一种法律制度。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法律援助制度具有三个显著特点:第一,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义务行为,即国家在法律援助法律关系中永远是义务主体,国家有责任使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实实再再地得以实现;第二,获得法律援助是社会弱势群体的一项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项有效途径,公民在法律援助法律关系中永远是权利主体,即公民在因经济困难,无法请求司法救济时,有权获得法律援助;第三,法律援助制度的实质是从形式正义到追求实质正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遵循的一项最基本原则,国家在所制定和颁布的各种法律条文中,从不同的角度规定公民享有种种权利,例如,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如下基本权利:(1)政治权利和自由;(2)宗教信仰自由;(3)人身自由;(4)批评、建议、申诉、检举和取得赔偿的权利;(5)社会经济权利;(6)文化教育权利;(7)国家保护婚姻家庭、妇女、老人、儿童的权利;(8)国家保护华侨和归侨以及侨眷的权益等等。但是,这些法律规定权利只是写在纸上的,是一种形式的东西,即一种形式上正义的东西,似乎看来每位公民享受的权利都是平等的,没有什么差别,然而,在现实生活享有这些权利的过程中,由于每位公民所处的社会环境不同,所受的教育程度和自身具备的法律知识的多寡不同,特别是所拥有的社会财富的差异,因而,就造成了在实际生活中获得法律保护机会的不均等,造成了实际享有权利上的差异。为了消除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现象,就必须建立法律援助制度,这样一来,对于那些经济困难者,就有可能同那些富裕的公民一样,平等地进入诉讼程序,平等地行使诉权,通过诉讼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只有在现实生活中确保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才能使法律条文上规定的公民平等地享有的权利,在现实中真正得到实现,只有这样,也才可以说,这个国家真正做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才完成了公民权利从形式上的平等到实质上的平等的质的飞跃。(二)我国法律援助取得的显著成就同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有数百年历史的西方发达国家比较起来,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很晚,尚处在一个探索和建立的幼年时期。但是,更应当看,我国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速度是惊人的,在短短的几年时间内,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普遍欢迎。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机构迅速建立,队伍日益壮大。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自从1994年初开始试点以来,从最初在几个大中城市试点,到取得经验后,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迅速发展。截至2001年底,全国已建立经编制部门正式批准的法律援助机构2299个,其中国家法律援助中心1个,省级地方法律援助机构33个,副省级地方和地市级地方法律援助机构300个;县区级地方法律援助机构1965个;有法律援助专职人员7956人,其中专职法律援助律师3723名。(2)援助范围不断扩大、数量不断增加。据不完全统计,1997年,全国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约5万件,解答法律咨询40万人次;1998年,全国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8万多件,解答法律咨询100余万人次;1999年,据对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不完全统计,共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11万多件,解答法律咨询78万人次;2000年,全国共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172180件,其中刑事案件48321件,民事案件62671件,行政案件2239件,接待咨询836791人次。①2001年,全国共办法律援助案件172616件,其中民事案件79815件;刑事案件57837件;行政案件3595件;公证事务31369件;解答各类法律咨询1133718件。法律援助在完善司法机制、维护公民司法人权、促进司法公正方面所发挥的作用,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中国公民的肯定。(3)有力地保护了弱者的合法权益。通过实施法律援助制度,增强了公民的法律意识。许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专业人员,向贫者、弱者、残者及需要法律援助的其他人员提供了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使这些被援助对象的合法权益,在现实生活中得到了有力保障。目前,法律援助的申请的获准率约在88%左右。在一些经济条件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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