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共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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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共同侵权

浅析共同侵权

一、共同侵权的概念和特征

共同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中的一种特殊类型,相对于一般单独侵权行为而言。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行为。1各国立法均有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830条规定:“1、(1)数人因共同侵权造成损害者,各人对被害人由此所受的损害负责。(2)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时,亦同。2、教唆人和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该法典第840条还规定:“数人共同对某一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者,视为连带责任人。”《日本民法典》第719条规定:“1、因数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加害于他人时,各加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不知共同行为人何人为加害人时,亦同。2、教唆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5条也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则:“数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48条补充规定了教唆人

1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6页。

和帮助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2

共同侵权行为,当然首先是侵权行为,其构成应当符合某一特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具有行为的违法性(侵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过错这四个条件。从以上各国对共同侵权的若干规定,不难看出,共同侵权除了具有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以外,还有具如下一些特征:

1.主体的复数性。即加害人至少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若仅为一个人,则只能构成普通侵权。共同侵权的主体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团体。

2.侵害对象及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即受到损害的对象可以是人身或者财产或者非财产利益,但这些权利或利益必须属于同一主体,而且几个侵害行为造成同一个不可分割的结果。

3.行为(或意思)的共同性。数个侵权主体实施了共同的加害行为3,这是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关键性特征,即所谓的“共同性”。各国立法无一例外地将共同性作为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但对于这一共同性究竟应为“意思共同”抑或“行为共同”,各国学者对其理解多又不同。即使在我国民法学术界,对此问题的性质亦是争论不休。有人主张主观说,有人主张客观说,还有人采折衷说。法律的不明确性和学者意见的大相径庭,导致实际办案时法官对共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48条:1、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3、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3这里的加害行为应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共同实施的加害行为,也包括教唆行为与实施行为的结合以及帮助行为与实施行为的结合。

侵权行为人责任承担方式的判决不一,甚至产生相悖的结果。笔者将在以后的篇幅里阐述到共同侵权的性质时一并予以讨论,故在此不作铺展。

4.共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性。即受害人的损失只有当是由侵权主体的共同行为造成时,侵权主体才可能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5.侵权责任的连带性。此处所谓责任的连带性,系针对受害人而言,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外部效果。共同侵权主体基于共同的加害行为及其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决定了主体责任的不可分割性。各侵权主体都应对共同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后侵权主体之间根据责任大小发生内部追偿关系。

二.共同侵权的性质及类型分析

由于共同侵权行为主体的复数性、行为和结果的共同性以及责任的不可分性,决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因此有必要将其类型化。不过在作此项工作之前,首先要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性质作一全面的探讨。针对共同侵权行为性质的争论有以下四种观点:1.意思联络说,认为加害主体之间事先存在共同的意思表示,即目的相同,因此只存在共同故意侵权,这是最狭义的共同侵权的概念;2.共同过错说,认为加害主体之间具有共同的故意和过失;3.共同行为说,认为只要加害人之间存在共同的行为即构成共同侵权,而不管他们之间是否具有共同的故意和过失;4.关联行为说,认为当事人之间无须意思联络,只要主体行为与同一损害事

实有因果关系,他们的行为就有关联性,从而也构成了共同侵权。上述四种亦可归纳为两大派,前两种系主观说,后两者系客观说。

主观说与客观说之根本区别在于其着眼点或者说出发点的不同。主观说从各侵害人的主观意思联络出发,将主观上的意思联络视为连带责任原因所在;客观说由客观的共同关联性角度出发,将各加害行为对于损害事实的原因力间的关联性视为连带责任之原因。究竟是采主观说抑或客观说,对于是否可以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及该类侵权人所应承担何种责任纳入到共同侵权理论中具有重要意义。由于主观说强调加害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则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显然不能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而只能作为其外延的一种特殊类型加以规范。相反,如果采纳不强调主观意思联络的客观说,则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情况自应当包括在内,勿须多言。

我国法律学者对此两说或赞成或反对,众说纷纭。王利明和杨立新教授认为以主观说确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较之客观说更可取。4而张宝新教授由平衡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出发,赞成宜采折衷观点,从而将共同侵权行为的范围扩大到教唆人和帮助人共同侵权、共同故意侵权、共同过失侵权、基于相同内容的过失与故意之结合或基于分别过失的共同侵权。5我国近期的民法典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中

4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7页至第188页。

5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修订第2版,第167页至168页。

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带责任。”该条对“共同侵权”的定义未作任何限定。但从该编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及六十八条的规定来看,我国系采主观说,且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结果采分别责任模式。6从国外的立法和判例来看,基于利益评价对受害人的倾斜,一些国家改变了过去对共同过错的苛刻要求,由主观共同改为客观共同,如德国和日本。78我国台湾地区在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后,也通过判例确认“共同侵权行为,以加害有共同行为为已足,有无共同之认识,在所不问。”9当然,即使采取客观说,也并非只要有共同行为都可构成共同侵权。首先共同行为之间应当具有关联性,其次应当具有因果关系的相同性,最后还应当具有损害结果的不可分性。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共同侵权行为,可以类型化为以下几种:

(一)共同过错侵权行为。它是指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着共同的意思联络,即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的过失,损

6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编第六十六条:1、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教唆他限制民事行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与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3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七条:二人以上同时实施同一种类的危险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行为人能够证明具体侵权人的,由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不能证明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八条:二人以上为分别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不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应当平均承担侵权责任。

7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经58页转引Von Kubel的话:“数人无意图,纯引偶然共同作用,导致同一损害结果时,若各人之加害部分得予确定时,则各人应仅就其部分负责;至若各人加害部分无法确定时,则为保护被害人,有特别使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之必要。苟非如此,数人行为致生损害,虽属无疑,但因未能证明各人加害之范围,而难求偿,殊失整理之平。”(今日德国通说亦采同样观点)

8于敏著:《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3页:“在客观关联共同说中,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较为容易,对受害者的救济充分,但加害人则有被迫负担不测的赔偿可能;在主观共同说中,行为者没有负担未预料的损害的沉重责任的情况,但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是困难的。”

9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9页。

害了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这是一种最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

(二)共同危险行为。该种行为系非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它是指在相同的时空范围内,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实施了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但只有其中一个人或者部分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的后果,但没有证据证明具体是哪一个人的行为造成的,即真正的加害人无从得知。由于各个参与人都实施了危险待业,法律为充分救济受害人,推定为共同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但在近期的民法典草案中有所补充规定。10

(三)教唆人与实行行为人共同侵权行为。教唆行为是指行为人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用言语或利益开导或诱导实行行为人侵害他人权益,而教唆人本身不直接参与侵权。由于教唆人本身具有过错,实施了教唆行为,并导致损害他人的后果,因此其应当与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四)帮助他人实行共同侵权行为。通常是在实行行为人决定实施加害行为或正在实行侵害过程中,帮助人主动提供工具、技术或制造条件,帮助行为比较复杂,可以是主动帮助,也可以是消极帮助;有合意的帮助,也有未经合意的帮助;有物质帮助,也有精神鼓励。要正确确认帮助人及帮助的含义,才能全面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

(五)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的过错,但存在共同的侵权行为。数人10见注释4

侵权的行为作为必要条件叠加在一起,构成受害人损失的直接原因。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的情况比较复杂,笔者将在第三部分专门进行论述,于此不予赘述。

(六)合伙人和公司发起人的侵权连带责任。这是两种特殊的共同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当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人事务的过程中,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视为合伙人的共同侵权,合伙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与此相类似,当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过程中,因发起人的过错,导致侵害他人权利时,公司不成立时,发起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如果公司成立,则由公司承担责任。

三.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当今社会,随着科技的进步、技术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人与人之间的互相配合与协作也越来越密切。个人的单独行为因为偶然之竞合致人受损的可能性也越来越大。比如甲乙两人不慎开车发生碰撞因而撞伤行为丙;再比如数报纸之间转载失实的文章造成某人名誉受损。在这些情形中,致害人之间并无事先的意思联络,其行为的发展是各自独立的,只是在时间和地点上偶然发生竞合,致同一主体损害。这种情形,在侵权法上称之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区别于“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须有两个以上侵权行为存在;2.数个行为人之间无意思联络;

3.各行为人的行为偶然结合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由于数人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只是因为偶然因素使无意思联络人的各行为偶然结合而造成同一结果。使各行为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的因素,不是主观因素,而是行为人所不能预见的认识以外的客观的、外来的、偶然的情况,个别行为偶然聚合而成为损害的原因,每个人的行为只不过是损害产生的一个条件。11

对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由于有意思联络之故,数人既同心协力,损害必较单一的行为为重。”12所以法律对各致害人课以比较严重的连带责任,如此既能周全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又能对致害人起到惩戒的作用。各国立法均“确认这种连带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简便易行,举证负担较轻,请求权的实现有充分的保障,受害人不必因为共同侵权行为中的一人或数人没有足够的财产赔偿而妨碍应获得的全部赔偿数额。”13

而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情况则比较复杂,不能一概而论。依据侵害的是否为受害人的同一类民事权益,可以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分成两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造成他人之不同民事权益损害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造成他人之同一民事权益损害。

在前一类情形,举例来说,甲乙无意思联络于半夜侵入丙宅,甲窃取财物,乙打伤丙。于此,甲侵犯的是丙的财产

11张艳、马强著:《试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民商法学》第2003年第3期,第60页。12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13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96页。

权,乙侵犯的是丙的人身权。两种民事权益在性质上是不同的,故甲乙不对丙承担连带责任,而仅就各自的加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在后一类情况,又应当依据损害是否可分来判定。此所谓损害不可分,是指法律意义上的不可分。法律意义上的损害不可分与事实上的损害不可分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一组概念。事实上的损害不可分,是指受害人所受损害在物理意义上的不可分割。一般而言,损害在事实上不可分则在法律上必然不可分,但是,如果损害在事实上可分,则在法律上未必可分。举例来说,甲乙无意思联络侵权致丙眼伤,我们认为丙所受之损害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都是不可分的。但如果甲乙无意思联络侵权致丙眼伤和腿伤,则我们认为丙所受之损害在事实上是可分的,即分为腿伤和眼伤。但这并不意味着丙所受之损害在法律上是可分的。如果能够判定眼伤由甲所致,腿伤由乙所致,那么丙所受之损害在法律上是可分的;如果不能判定,则我们认为丙所受之损害在法律上是不可分的。可见,损害在事实上可分是法律上可分的基础,但事实上的可分并不意味着在法律上必然可分。

对于可分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情形,大多数学者均认为是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属于应由各致害人就自己造成之损害分别承担责任(结果与侵犯受害人不同民事权益相同)的情形。而对于不可分的情况,理论界在如果承担责任上意见不一。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共同侵权行为只适用于意思联络或者共同过错的情形。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

下数人侵权是偶然竞合,要求各致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过于苛刻,对其来说不公平,应分别追究各致害人的责任,确定他们对于损害结果的份额,按照这一份额使其各负其责。14这一观点称之为分别责任模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共同侵权客观说出发,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天然就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范畴,自应适用连带责任。15我们将这种观点叫做连带责任模式。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原因有三:

第一,首先,连带责任模式优位考虑受害人的利益,相对于分别责任模式更加公平。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及损害在法律上不可分的情形,受害人在全然无过错的情况下无辜受害,可谓是祸从天降。法律应当首先考虑还其以公道。当然法律也要考虑对致害人的公平,但在两者无法兼顾的时候应当优先照顾受害人。分别责任模式在这一问题上实际是颠倒了保护顺序,本末倒臵,它优先考虑的是对致害人的公平问题。且不说这种模式是否能够达到其设立的本意(因为过失大并不意味着造成的损失不大,需承担责任就大),但至少它对受害人的保护是欠周全的。

第二,在共同危险行为,尽管真正的加害人只是其中一个或部分危险人,法律亦使所有共同危险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其能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或举证证明自己不

14参见杨立新著:《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25页至第328页。

15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3页至174页。此外,还有学者从举证困难之补救出发,认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本质上与共同侵权行为不同,乃法律上之特别规定(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9页)。

是共同危险人,方可免责。而对于数个无意思联络的侵权人,其对于受害人的损害至少均有过失存在,如果法律主张分别探究个人应负之责任,未免于逻辑上显得轻重不分,有悖常理。以主观的过错程度划分客观的不可分的损害结果是不科学的。

第三,现今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发展趋势,均以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规定连带责任模式为趋势。考诸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近年来通过司法实践大大丰富了共同侵权行为的内涵。德国民法第一草案714条第2项明文规定:“多数人之行为导致损害,虽无意思联络,若各人对损害所生之部分,无法确定者,负连带责任。”16此乃当今德国之通说。日本在大正2年4月26日大审院判示:“意思联络或其他主观的共同,并非共同侵权行为要件。”17台湾地区也于1977年6月1日召开判例变更仁义,议决变更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其文为“民事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事上之共同犯,其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不以意思联络为必要,数人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苟各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均为其所生损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谓关联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权行为。”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使无意思联络侵权的数人承担连带责任确实要较分别承担更为合理和公平。

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的,侵权行为法也在随之发展。作16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8页。

17郑玉波著:《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册)》,第543页,转引自孔祥俊著《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251页。

为限制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因人与人的结合而给他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共同侵权规范,也将社会经济生活的日新月异而不断发展。因此,从立法上完善共同侵权制度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制度无疑会对现实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共同侵权责任十论

共同侵权责任十论 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 张新宝、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研究生引言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虽然原则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没有对“共同侵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做出明确规定。学界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存在十分激烈的冲突,有所谓“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等主要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条试图对共同侵权责任进行官方界定,[1]这一努力对于适当扩大共同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和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具有重要进步意义,但是其使用数个加害行为“直接结合”或“间接结合” 作为区别多数加害人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依据,又带来理解上的新问题。 对这一课题的研究,过去侧重于共同侵权的“行为”方面,以“共同侵权行为”为基本出发点,以“连带责任”为最终归属。在我们看来,讨论共同侵权行为诚然是重要的,但问题的核心应当是赔偿义务人的责任问题或者说赔偿权利人的权利问题。跳出“共同侵权行为”尤其是“共同过错(甚至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故意)行为”的藩篱,全面检讨数个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包括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等在内的多种形式的赔偿责任,将有助于设计出更合理的制度和解决相关的实践问题。笔者认为,共同侵权责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即多数)赔偿义务人[2]对同一损害后果共同承担损害赔偿侵权责任。这是一种广义的共同侵权责任定义。作者试图从多数之债(即多数债务人对同一债务负有清偿义务)的角度对共同侵权责任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全面的研究。依此定义,多数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可能是因为他们实施了具有意思联络或没有意思联络的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也可能是法律(司法解释等)对他们承担某种形式的共同责任做出了特别规定;他们是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这里的“共同责任”包括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按份责任三种责任形式。 一、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模式反思 (一)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三种主要理论观点 1、主观说 早期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和日本一般采主观说,要求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主观上的共同过错。根据数人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为要件,主观说又可分为“共同故意说”和“共同过错说”。“共同故意说”认为数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是成立共同侵权的必要条件,亦即以共同通谋为要件。而一方为故意、另一方为过失,或者数人皆为过失的,无法构成共同侵权。[3] “共同过错说”则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不应以“意思联络”为必要条件,亦即不以共同通谋为要件,过失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认为若以“通谋”为构成要件,将使共同侵权的范围缩小,从而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4]主观说作为一种比较早期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反映了早期立法者和司法者严守过错责任原则,严格限制连带责任的指导思想。 这种思想对现今的影响仍然较大,目前我国有学者依旧坚持主观说。如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版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关于共同侵权采纳的就是主观说。第十三条【概念】“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因共同过错致人损害的,为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加害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无主观上联系的数人侵权】“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因分别行为致同一损害的,应当各自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不能确定责任比例的,推定责任范围均等。” 2、客观说 客观说否认共同侵权的构成需要各加害人之间的共同过错,认为认为数加害人之间即使没有共同故意或者过失,只要每一加害人的行为与共同行为紧密联系,仍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民法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法上之共犯不同,苟各自之行为,客观的有关联共同,即为己足。盖数人之行为皆构成该违法行为之原因或条件,行为人虽无主观之联络,以使就其结果负连带责任为妥。”[5] 客观说使连带责任更加容易成立,旨在充分保护受害人:当各加害人经济实力不同时,连带责任可以提高受害人得到全部赔偿的可能性。但是过分宽连带责任却可能使部分行为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有时是全部责任)缺乏公正合理性。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案情:2005年7月21日8时04分,被告谢晋金驾驶闽F08772号中型货车超速行驶至山长线20KM+500M处,遇相对方向由被告简国兴驾驶的闽EY6222号中型客车行驶时未靠右侧行驶,致两车于路右偏左发生碰刮,造成两车受损,乘客即原告邱雪美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警察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谢晋金、简国兴分别应负本次事故的主、次要责任,乘客即原告邱雪美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谢晋金受雇于被告庄文成,被告简国兴受雇于被告肖清焕。原告邱雪美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2300.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福建省南靖县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原告邱雪美同意被告谢晋金、庄文成于2006年4月8日前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等6438.6元;二、原告邱雪美同意被告简国兴、肖清焕于2006年2月8日前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2759.4元; 三、被告谢晋金、庄文成与被告简国兴、肖清焕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法院对上述协议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给予以确认。 评析: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却涉及旅客运输合同、雇佣、无共同故意的侵权等诸多的法律关系。要正确处理本案,就要准确理解与把握原告基于旅客运输合同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选择、两个雇主与其雇员对外的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内部份额与外部责任的关系等法律知识,但首当其冲要了解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何种之诉。 本案是以旅客运输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一般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两种民事责任的竞合。所谓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签订的,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包裹按约定的时间运送到目的地,旅客支付票款的协议。依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身为乘客向承运人购买车票,并当即乘坐承运人的客车,自此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旅客按车票约定的时间、路程、方式将旅客安全地运达约定的目的地,即应保证旅客在旅行途中的人身安全。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可知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承担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如果承运人无法举证证明伤亡是由于旅客自身健康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应当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邱雪美是乘客,被告肖清焕是承运人,被告简国兴是肖清焕雇请的司机,是执行职务行为而已,故原告邱雪美与被告肖清焕之间构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但承运人雇请的司机被告简国兴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未注意来车,与相对方向的被告谢晋金驾驶的车避车不当,致乘客受伤。承运人已违反旅客运输合同约定的应安全送达这一义务,已构成违约,乘客可以依法提起违约责任之诉,追诉承运人的违约责任。 基于直接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违约原因,也违反了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侵害了他人的法定民事权益,构成了侵权行为,也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同一行为,产生了既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了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违反了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产生了违约的民事责任与侵权民事责任的竞合。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受损害方可依《合同法》请求违法

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关于侵权责任“归责”的基本规则,即行为人因为何种事由被要求承担责任。 归责原则构建了侵权类型,即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类型。归责原则对应着侵权责任的基本分类。三种归责原则对应了各种侵权责任的具体类型,它们在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等方面都存在差异。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对行为人所强加的责任是有区别的,就行为人来说,严格责任最重,过错推定次之,过错责任最轻。对受害人的保护也不相同,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在责任的选择上应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责任。 现代侵权法出现了一般条款和类型化相结合的模式,适应此种发展趋势,我国《侵权责任法》采取了“一般条款+类型化”的模式。所谓一般条款,是指在成文法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成为一切侵权请求权之基础的法律规范。所谓类型化,是指在一般条款之外就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作出规定。《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 归责原则确定了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例如,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三要件或者四要件,严格责任的构成要件不能按照一般的责任构成要件来确立。 归责原则还确定了不同的减轻和免责事由。就一般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而言,其需要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如果不符合构成要件,就不构成侵权责任。

如果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如受害人的故意、第三人行为、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既可能表明行为没有过错,也可能表明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也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不成立。因此,法律规定的上述免责事由,都可以成为一般侵权责任中的免责事由。但是,在特殊侵权责任中,需要具备特殊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才能减轻或免除责任。 二、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过错为归责的依据,并以过错作为确立责任和责任范围的基础的归责原则。 以下是几种典型的过错责任形态。 1.网络侵权,指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具体包括两项规则:一是通知规则或提示规则,即“通知——删除”责任,指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只有在受害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才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二是知道规则,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时,才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 2.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指行为人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先前行为等负有对他人的注意义务,因未尽到注意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场所”责任,指在宾

浅析共同侵权

浅析共同侵权 一、共同侵权的概念和特征 共同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中的一种特殊类型,相对于一般单独侵权行为而言。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行为。1各国立法均有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830条规定:“1、(1)数人因共同侵权造成损害者,各人对被害人由此所受的损害负责。(2)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时,亦同。2、教唆人和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该法典第840条还规定:“数人共同对某一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者,视为连带责任人。”《日本民法典》第719条规定:“1、因数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加害于他人时,各加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不知共同行为人何人为加害人时,亦同。2、教唆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5条也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则:“数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48条补充规定了教唆人 1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6页。

和帮助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2 共同侵权行为,当然首先是侵权行为,其构成应当符合某一特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具有行为的违法性(侵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过错这四个条件。从以上各国对共同侵权的若干规定,不难看出,共同侵权除了具有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以外,还有具如下一些特征: 1.主体的复数性。即加害人至少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若仅为一个人,则只能构成普通侵权。共同侵权的主体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团体。 2.侵害对象及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即受到损害的对象可以是人身或者财产或者非财产利益,但这些权利或利益必须属于同一主体,而且几个侵害行为造成同一个不可分割的结果。 3.行为(或意思)的共同性。数个侵权主体实施了共同的加害行为3,这是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关键性特征,即所谓的“共同性”。各国立法无一例外地将共同性作为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但对于这一共同性究竟应为“意思共同”抑或“行为共同”,各国学者对其理解多又不同。即使在我国民法学术界,对此问题的性质亦是争论不休。有人主张主观说,有人主张客观说,还有人采折衷说。法律的不明确性和学者意见的大相径庭,导致实际办案时法官对共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48条:1、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3、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3这里的加害行为应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共同实施的加害行为,也包括教唆行为与实施行为的结合以及帮助行为与实施行为的结合。

第三十九章 共同侵权责任

第三十九章共同侵权责任 一、填空题 1.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 2.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 3.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 4.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 二、单项选择题 1.下列行为中,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有()。 A.共同加害行为 B.共同危险行为 C.第三人的侵权行为 D.物件致害的侵权行为 2.赵某在公共汽车上因不慎踩到售票员而与之发生口角,售票员在赵某下车之后指着他大喊:“打小偷!”赵某因此被数名行人扑倒在地致伤。对此应由谁承担责任:()(司考题) A.售票员 B.公交公司 C.售票员和动手的行人 D.公交公司和动手的行人 二、多项选择题 1.甲请A搬家公司搬家,A公司派出B、C、D三人前往。在搬家过程中,B 发现甲的掌上电脑遗落在一角,便偷偷藏人自己腰包;C与D在搬运甲最珍贵的一盆兰花时不慎将其折断,为此甲与C、D二人争吵起来,争吵之时不知是谁又将甲阳台上的另一盆鲜花碰下,砸伤路人E。B、C、D见事已至此便溜之大吉。

请问下面哪些说法是正确的:()(司考题) A.甲可以要求A公司赔偿名贵兰花被折断造成的损失 B.甲可以要求A公司承担没有履行搬运任务的违约责任 C.路人E可以要求甲、C以及D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D.甲可以就丢失掌上电脑的损失要求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在共同侵权责任中,共同过错有形态包括哪些?() A.共同故意 B.共同过失 C.故意与过失的混合 D.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混合过错 3.共同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包括哪些?() A.行为人须为二人以上 B.数个行为人均实施了一定的行为 C.损害后果须具有同一性 D.数个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须存在共同过错 四、不定项选择题 1.共同侵权行为包括()。 A.积极侵权行为 B.消极侵权行为 C.共同加害行为 D.共同危险行为 2.下列选项中,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条件的包括() A.数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 B.只有数个行为中的一个或几个行为造成损害,但无法判明何人的行为造成损害 C.行为人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D.数人在主观上存在共同过失 3.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责任中,行为人承担的责任形式包括()

【经典】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分析

【经典】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分析 人类文明与商品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侵权事件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据广州凯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耀网”)团队进行的知识产权发展现状进行了相关的分析,以下所有资料仅供参考。 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声音、颜色组合,或上述要素的组合,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是现代经济的产物。商标通过确保商标注册人享有用以标明商品或服务,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以获取报酬的专用权,而使商标注册人受到保护。通俗的简单介绍,就是商标是由人所创造,当创造人向国家专业部门申请认证后,就收到国家法律保护,其他人不能再使用该商标。商标,企业的无形资产,更是走向世界的一张名片。 给大家介绍近几年部分的商标案例,加以进行研究及案例整个过程的讲解,具体案例如下: 案例一:“New Balance”VS“新百伦” New Balance鞋业进入中国市场不到十年,销售商在网站、卖场、广告打出的“新百伦”知名度越来越高。这让广州本土品牌“新百伦”的老板周某伦愈发失去存在感,因为他拥有“新百伦”商标,其公司生产的产品也一再被误认为New Balance的。 最终广州中院认定New Balance销售商存在恶意“反向混淆”行为,应停止侵权并赔偿9800万元。近1亿的赔偿金刷新了广州中院所判侵权案件的赔偿额度。

案例讲解分析: 知识产权中明确指出,知识产权是指人类智力劳动产生的智力劳动成果所有权。知识产权为劳动成果,具有独立拥有性质,所以在中国范围中,是具有法律保护的; activities, noise, waste disposal, drilling mud and other environmental standards of stone, all power suspend production for rectification or removal. Will guide the wood stand To a gathering of local wood, bianqiao Park, electric central heating, Fei, compressed coal usage, decrease carbon emissions. Second, building site "six 100%" standards to be put in place. Advancing the construction site dust management and municipal engineering, strict implementation of the wall, spraying water, measures such as covering, washing, closed, where not up to "six 100%" 美国地区,美国在商标或者知识产权中是没有明文规定的,但在生活中假如出现此类型问题,国家会相应的按照的是否“出名”来给与法律保护,所以大家常常发现中国出现很多来自美国的很多山寨品被模仿假冒。 案例二:“王老吉”VS“加多宝”

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

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 共同侵权行为是一种处在不断发展演变中的侵权形态。由于共同侵权行为本身的复杂性以及学者们对其本质的不同理解,对共同侵权行为类型的划分也就出现了更多的分歧。那么,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有哪些呢?下面,律伴网小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 有的学者将共同侵权行为分为三种类型,即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有的学者则将其分为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正犯”)、教唆帮助行为、团伙行为和准共同侵权行为,准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危险行为。还有的学者将其分为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合伙致人损害,以及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对共同侵权行为分类时应把握其本质,将具有相同或相似特征的共同侵权行为划归一种类型。同时,由于共同侵权行为是一个不断发展的理论,随着社会的发展,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也将随之变化,出现过去未曾有过的新类型。因此,我们不应局限于现行法律规定,而应以开放的胸怀兼顾共同侵权行为法的未来发展。笔者认为,对于共同侵权行为应根据其归责原则不同划分为一般共同侵权行为与特殊共同侵权行为两种基本类型,另加准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危险行为。 一般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基于共同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不可分割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一般共同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于数人之间存在的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特殊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非基于过错共同实施的、造成不可分割损害后果而由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特殊共同侵权行为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而准共同侵权行为,也就是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均实施了可能致他人损害的危险行为,其中部分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但无法判明实际加害人而由该数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在上述分类中,一般共同侵权行为又可细分为共同加害行为、教唆帮助行为和团伙行为。其中,共同加害行为又称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致人损害的行为。教唆帮助行为是指虽未直接实施加害行为,但对直接加害人进行教唆或帮助,从而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团伙行为则是指部分团伙成员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全体团伙成员为共同侵权人的情况。 团伙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的一个新动向,其民事责任已为有些国家民法所确认,如《荷兰民法典》第6-166条规定:“如果一个团伙成员不法造成损害,如果没有其集合行为则可以避免造成损害的危险之发生,如果该集合行为可以归责于这一团伙,则这

浅谈过错责任原则

目录 论文摘要 (1) 关键词 (1)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 (1) 二、过错责任原则的特征 (2) (一)适用一切有过过错的侵权行为 (2) (二)适用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 (2) (三)受害人的过错对行为人的责任有一定影响 (2) 三、过错责任原则与其他归责原则的区别 (3) (一)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别 (3) (二)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的区别 (3) 四、过错推定 (3) (一)过错推定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3) (二)过错推定的演变历史 (4) (三)过错推定与过错推定责任的区别 (4) 五、如何恰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5) (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例一 (5) (二)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例二 (6) 注释 (7) 参考文献 (7)

浅谈过错责任原则 [内容摘要]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款规定是我国民事责任中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总纲。在我国整个民事责任制度中,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民事责任最基本的归责原则,因而它的适用范围也最广泛。关注过错责任原则,进一步确定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责任归责体系中的地位,深化对过错的认识,对于促进现代法治观念的树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过错推定责任 民事责任即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不履行其他义务或者侵害民事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i 原则是指从某类问题中抽象出来并对解决该类问题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 归责即确认和追究侵仅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归责亦即责任的归结或归属。 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来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即归责基础)。它也是解决侵权的民事责任时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标准和规则。它直接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责任方式以及赔偿范围等诸多因素,是确定民事责任的根据之一。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所构成的。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 过错责任原则是在否定古代法中的结果责任原则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并于17、18世纪,由古典法学派提出的,在19世纪的资产阶级民法中广为采用。因而过错责任原则被自然法学派推崇为民法学上的最大成就和罗马法中最有价值的遗产。而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正式确立过错责任原则,该法第1382条和第1383条分别规定了作为和不作为的过错责任。ii 过错责任原则,是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包含了两点含义:1、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

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和责任承担

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 杜德郡 (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云南昆明650500) 论文摘要有关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理论上存在个各种不同的学说,主要是主观说和客观说的分歧,这两种观点既关系到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也关系到连带责任适用的范围。我国虽然在09年颁布了《侵权责任法》而且规定了共同侵权的相关内容,但是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本文通过对不同学说的分析,阐明笔者关于共同侵权行为认定标准的看法,并结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内容,说明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的承担。关键词:共同侵权连带责任因果关系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 关于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问题,学界大体上有以下两种观点:主观共同说和客观共同说。主观共同说认为想要认定行为是共同侵权,各侵权行为人之间必须存在着意思联络,而且各侵权行为人必须存在共同过错。客观共同说认为各侵权行为人不需要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只要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且损害结果不可分即可。但从我国《侵权责任法》有关共同侵权的第八条至第十四条来看,既没有采用单一的主观共同说,也没有采用单一的客观共同说。其中,第八条的规定明显采用的是主观共同说,既必须要存在共同过错。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共同过错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共同故意肯定要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共同过失主要是指行为人根据共同的意思做出了相对应的统一行为,从而产生了统一的风险,因为共同的疏忽从而使风险得以发生,从而产生了连带责任,要将共同过失与过失的竞合相区分。第九条与第十条是对第八条的扩展和补充,第九条中的教唆行为就是共同过错中的共同故意,而第十条虽然规定的是共同危险行为,但是却与共同过失有着实质的一致性。但是,《侵权责任法》中的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明显采用的是客观共同说,行为人在主观上既没有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过失,是毫无联系的单独侵权行为,但是因其造成同一损害结果且不能确定加害人的责任大小,所以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既承认了主观共同说,也承认了客观共同说,但是却没有明确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到底如何认定,而单就其规定的共同侵权问题,其实已经非常全面和详细,这给我们关于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提供了相关的方向。 无论是主观共同说,还是客观共同说,都不能完全的包括共同侵权行为的各个类型,这也是造成共同侵权问题十分复杂的原因之一。笔者认为,应将共同侵权分为主观共同侵权与客观共同侵权,主观共同侵权以共同过错为基础,因共同过错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客观共同侵权则以可能因果关系为基础,各个行为可能是损害结果发生的部分原因或者全部原因。据此,可以将第八条至第十条划分到主观共同侵权中,而将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划分到客观共同侵权中。这样既明确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也可以使《侵权责任法》的适用更加的合理。 二、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一)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责任承担 当认定各行为人对受害人构成共同侵权,则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请求其中的一个行为人或数个行为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损害赔偿。当受害人免除某个行为人的部分或全部责任时,免除部分应当在总额中扣除,其他行为

浅谈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共同侵权

浅谈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共同侵权 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一起交通事故有多个致害人的情形,如两辆机动车相撞,伤及第三人且两车都有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多个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关系,司法实践中对此争议较大。笔者结合下面案例谈谈个人看法。 芦先生乘坐吴先生驾驶的小客车与宁先生驾驶的小客车相撞,两车受损,芦先生骨折。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宁先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先生负次要责任,芦先生不负责任。对此案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多个致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内部按责任比例分担损失,其法律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多个致害人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其法律依据是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对“共同侵权是否成立”的认定,即两个责任主体——宁先生和吴先生之间的责任关系,他们究竟应对芦先生负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如果共同侵权成立,则负连带责任;不成立,则负按份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 在学术界,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最大分歧在于对共同侵权行为本

质的认识不同,主要有4种主张:一是意思联络说,认为共同加害人之间必须有共同故意才能构成共同侵权;二是共同过错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后果具有共同过错,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三是共同行为说,认为共同行为是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四是关联共同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以各个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结果存在客观的关联共同为前提。这4种主张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种基本观点,即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主观方面,而客观说认为其本质特征在于客观方面。目前通说是主观说,决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最本质特征在于主观原因,共同加害人的共同过错决定了损害的共同性和行为的共同性。一般而言,过错应当包括故意和过失。根据学术界对过失的定义,共同过失可以理解为,各个行为人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与他人的行为结合造成某种损害而没有预见,导致损害发生的;或者虽然预见到,但轻信可以避免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基于共同过失而成立的侵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并不鲜见,如二人往楼上抬东西,都预见到可能坠物伤人,但二人都确信不会坠落。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发生所预见的损害,应当认为二人有认识的共同过失,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学术界将基于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而成立的侵权行为统称为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理论上,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不被认为构成共同侵权,不被认为应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虽无意思联络,但损害结果不可分割的侵权案件,有相当一部分仍是按连带责任处理的。

论共同侵权

论共同侵权 作者:春华秋实 一、共同侵权的法律界定 共同侵权理论上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共同侵权包括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关联的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拟制的共同侵权(教唆、帮助行为)。狭义的共同侵权涉及到对“共同性”如何理解,理论上存在四种观点:主观说认为,共同侵权以侵权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为必要,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客观说认为,各加害人之间不需要有意思联络,只要数人之行为客观上发生同一结果,即成立共同侵权行为。折中说认为,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认定共同侵权,强调数行为人的行为应当结合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构成导致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即原因力不可分。兼指说认为,共同侵权的“共同”要件兼指意思关联共同及行为关联共同。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对共同侵权的共同性未进行明确表述,这也为司法解释预留了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

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解释采取了兼指说认定共同侵权,即将“共同性”要件具体化为“意思关联共同”与“行为关联共同”。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分别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教唆、帮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包括了广义共同侵权的三种类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则对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作出规定,分别实施意味着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独立的侵权行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实际上就是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直接结合”、“间接结合”的具体规定。因此第八条就是对意思关联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坚持了《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并未采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兼指说,而是采取了主观说,这就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共同侵权的界定。 二、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对共同侵权的界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1、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加害主体必须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而且各加害人均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即要求行为人能够辨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并能认知其后果。无行为能力人不能判别是非利害,因

共同侵权责任十论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共同侵权责任十论 ——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 张新宝、唐青林 引言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虽然原则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 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没有对“共同侵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做出明确规定。学界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存在十分激烈的冲突,有所谓“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等主要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条试图对共同侵权责任进行官方界定, [1]这一努力对于适当扩大共同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和 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具有重要进步意义,但是其使用数个加害行为“直接结合”或“间接结合”作为区别多数加害人连带责 任与按份责任的依据,又带来理解上的新问题。 对这一课题的研究,过去侧重于共同侵权的“行为”方面,以“共同侵权行为”为基本出发点,以“连带责任”为最终归属。在我们看来,讨论共同侵权行为诚然是重要的,但问题的核心应当是赔偿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义务人的责任问题或者说赔偿权利人的权利问题。跳出“共同侵权行为”尤其是“共同过错(甚至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故意)行为”的藩篱,全面检讨数个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包括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等在内的多种形式的赔偿责任,将有助于设计出更合理的制度和解决相关的实践问题。笔者认为,共同侵权责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即多数)赔偿义务人 [2]对同一损害后果共同承担损害赔偿侵权责任。这是一种广义的共同侵权责任定义。作者试图从多数之债(即多数债务人对同一债务负有清偿义务)的角度对共同侵权责任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全面的研究。依此定义,多数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可能是因为他们实施了具有意思联络或没有意思联络的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也可能是法律(司法解释等)对他们承担某种形式的共同责任做出了特别规定;他们是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这里的“共同责任”包括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按份责任三种责任形式。 一、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模式反思 (一)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三种主要理论观点 1、主观说 早期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和日本一般采主观说,要求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主观上的共同过错。根据数人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

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案例分析

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如何认定? 2001年3月20日,被告作家所属的《作家文摘》刊登了文章《音乐家X炽与李容功38年婚外婚内情》。原告即文中所涉及的著名音乐家X炽的前妻柳春认为,该文对原告与X炽的婚姻与感情生活加以歪曲和捏造,文中有大量对原告及其家庭进行侮辱和诽谤的文字,诸如原告对X炽“以刀相向”、“X炽被刺”、“浪迹天涯”,等等。该文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家人的名誉。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大众媒体,对其刊登的文章不经核实、任意编发,严重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在全国报刊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全面消除影响,并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元。 而被告辩称,《作家文摘》刊发的文章,并未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作家文摘》是由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并由中国作家协会主管的文艺类报纸,可以摘发境内任何一家经合法登记注册的期刊、杂志、报纸上的有关文艺类文章而不需要向被摘发的刊物、杂志、报纸核实,遵循的原则就是文责自负。《作家文摘》摘发的文章没有贬损X炽及原告柳春名誉权的主观故意。且文章的内容都是被采访者李容功的叙述,并有X炽生前的信件为证,均属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所列举文章中的内容,是该文章作者根据被访者李容功的叙述书写,庭审中被采访者李容功的证言表明上述内容除个别时间有误外,其它均属实。文章中虽使用了一些形象化的言辞,有些言辞的使用也不够恰当,但这些言辞对一般公众都不会形成含有横暴无理色彩的认识。 法院还认为,被告作为传媒性单位,尽管其“摘发境内任何一家经合法登记注册的期刊、杂志、报纸上的文艺类文章无需核实”的辩解有悖于法,但传媒性单位构成名誉侵权的前提是其疏于审查,未尽到审慎注意之义务,致使具有侵犯他人名誉权内容的文章得以刊登。 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名誉与名誉感是不同的,名誉是公众对公民或法人的综合社会评价。名誉感是主体自我的主观感受。原告关于《音乐家X炽与李容功38年婚外婚内情》文章中相关内容把其丑化成伤残丈夫的恶人,用删节号让读者任意想象;对非法同居予以宣扬,是对其的侮辱;诽谤其不讲卫生,暗示其对X炽生活照顾不周等指诉,都是其个人的主观感受,是属于名誉感的X畴。名誉感并不属于名誉权的保护之列。 东城法院一审宣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的规定浅谈《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

浅谈《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浅谈《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作者 颜盈盈 内容摘要: 投资者的积极参与是证券市场得以存在并持续发展的前提与动力,因此必须给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尽可能多的保护。然而,现阶段,证券市场上违法行为层出不穷,尤其是证券发行人等证券市场主体在信息披露过程中的不实陈述行为。对此,我国《证券法》第63条设置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这无疑是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但该条文的规定有不合理、不明确之处,缺乏可操作性,笔者在文中将就条文本身及相关问题展开分析论述。 关键词:信息披露不实陈述民事责任最高院通知 一.引言 信息披露作为现代证券市场的核心原则之一,要求在证券的发行、上市及交易过程中,有关主体公开的资料或信息在内容上必须符合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要求,不得有虚假、误导或重大遗漏。其目的主要在于向投资公众提供公平合理的投资判断机会,使其免受证券发行的不实陈述行为的危害,所以各国证券法都规定,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有关主体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以前的证券法规规章片面强调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因此,在琼民源事件、红光事件中,进行虚假信息公开、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责任主体,虽承担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但其受到的法律制裁并不能弥补受到欺诈、作出错误判断的众多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从而挫伤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因此,在已有的基础上构建完善的民事责任制度及相应的赔偿机制以稳定证券市场是当务之急。于是,我国《证券法》第63条突破性地设置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共同侵权责任十论--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张新宝 唐青林)

共同侵权责任十论 ——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 张新宝唐青林 上传时间:2004-10-2 引言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虽然原则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没有对“共同侵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做出明确规定。学界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存在十分激烈的冲突,有所谓“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等主要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条试图对共同侵权责任进行官方界定,[1]这一努力对于适当扩大共同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和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具有重要进步意义,但是其使用数个加害行为“直接结合”或“间接结合”作为区别多数加害人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依据,又带来理解上的新问题。 对这一课题的研究,过去侧重于共同侵权的“行为”方面,以“共同侵权行为”为基本出发点,以“连带责任”为最终归属。在我们看来,讨论共同侵权行为诚然是重要的,但问题的核心应当是赔偿义务人的责任问题或者说赔偿权利人的权利问题。跳出“共同侵权行为”尤其是“共同过错(甚至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故意)行为”的藩篱,全面检讨数个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包括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等在内的多种形式的赔偿责任,将有助于设计出更合理的制度和解决相关的实践问题。笔者认为,共同侵权责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即多数)赔偿义务人[2]对同一损害后果共同承担损害赔偿侵权责任。这是一种广义的共同侵权责任定义。作者试图从多数之债(即多数债务人对同一债务负有清偿义务)的角度对共同侵权责任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全面的研究。依此定义,多数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可能是因为他们实施了具有意思联络或没有意思联络的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也可能是法律(司法解释等)对他们承担某种形式的共同责任做出了特别规定;他们是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这里的“共同责任”包括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按份责任三种责任形式。 一、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模式反思 (一)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三种主要理论观点 1、主观说 早期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和日本一般采主观说,要求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主观上的共同过错。根据数人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为要件,主观说又可分为“共同故意说”和“共同过错说”。“共同故意说”认为数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是成立共同侵权的必要条件,亦即以共同通谋为要件。而一方为故意、另一方为过失,或者数人皆为过失的,无法构成共同侵权。[3] “共同过错说”则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不应以“意思联络”为必要条件,亦即不以共同通谋为要件,过失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认为若以“通谋”为构成要件,将使共同侵权的范围缩小,从而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4]主观说作为一种比较早期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反映了早期立法者和司法者严守过错责任原则,严格限制连带责任的指导思想。

共同侵权行为中的按份责任

一、共同侵权中的按份责任-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 1.侵权责任按份责任存在的背景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与科技的进步,侵权形态与责任日益复杂,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的实例也越来越多,对于如何区分在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份额的划分也越来越精细和复杂。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从张扬权利的保护到抽象的概况的合法利益的保护,无不彰显着对受害人的充分的救济与为此种保护提供一个宽泛的法律上的依据,同样在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的法律责任中应当强调对受害人的救济为先,责任划分弱化,以体现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与以人为本充分保障人的各项自由与权利的立法价值。 2.无过错联系致害的概念 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学者也称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致害①,是指数个行为人实现既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的过失,只是由于行为在客观上的联系,而共同造成同一损害结果。例如,原告何某在被告水暖卫生洁具公司购买了被告某日用电器卫生厂生产的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同时购买了被告某无线电厂生产的多功能漏电保护器一台,在家中安装。原告之妻于某日晚在用该沐浴器洗澡时,因沐浴器漏电和多功能漏电器保护器质量不合格,遭电击死亡。②造成这一损害结果的原因,一是不锈钢淋浴器的产品缺陷,二是多功能保护器的产品缺陷。这两个原因结合在一起,导致了原告之妻的死亡后果;但是,在被告之间,他们没有过错联系。这是典型的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 二、共同侵权责任中无过错联系共同致害的份额判定 1.从过失程度分析无过错联系致害的份额责任 在我看来过失程度的参照主观因素研究相当成熟的刑法中的过错体系来判断当事人的过错。故意程度大于过失,刑法中的过错中将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为明知道结果可能发生或者必然发生而持一种希望其发生的心态。间接故意为明知道结果可能发生而采取一种放任的态度。如果两个侵害人没有共同联络都有故意,例如某一人a对受害人c 心中怀恨,他从暗中得知c将会从c下班某路口袭击c,但是该天c下班后并没有像往常一样路进该路口,a假借请c在该路口吃点心,致使b最终还是成功得袭击了c。该例子中c 只为轻伤,在这种情况下a与b并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a只是利用了b的故意,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因为行为人在过错的内容上不一致,在此种情况下,过错的内容不相同也没有预谋更没有串通,我个人觉得在此种情况下,应当应用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来解释该案例。b是直接故意想伤害c,且不知道a知道自己的侵权行为,此为b过错的直接故意,此为损害发生的第一个原因力;a也想伤害c但是却利用了b的行为,该案例中若不是a行为的引导也不可能构成损害结果的发生,a在主观过错上应该根据其掌握的b是否一定会在那个时候和地点袭击c信息可靠性来确定其实间接故意还是直接故意,比如他所掌握的消息是b 可能在接下来的几天某一天中侵权作为,他的主观则构成间接故意,如果他所掌握的信息是b一定会再那天守候袭击c,则构成直接故意。德国学者耶林说过:"使人赔偿责任的,不是因为有损害结果的存在,而是因为有过错的存在,其道理如化学上之原理,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气其一般的浅显道理。"③在此时如果不惩罚a的故意谋划,就无法发挥侵权法的惩罚功能,对当事人救济也会显得不公平。于是,我个人觉得此时a也构成侵权行为并没有什么异议,关键是在此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下a和b的过错程度比例如何划分,即对a和b 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如何界定,貌似缺少一种量化与评判的标准,似乎又可以像没有a的过错事情不会发生,没有b的过错又不会发生如此损害,是否又像前个案例一样又变成平分过失。在此我保留平分责任的态度,因为个人认为侵权责任法的根本功能在于救济受害人,其惩罚功能倒是其次,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平分责任的问题可以放到救济之后受害人之后再做划分,如果非要等到责任比例划分出来才能救济的话对受害人是相当不利的,其将要承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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