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条对比!详细解读网贷监管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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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对比!详细解读网贷监管细则

总体评论:

《办法》共有八章四十七条(框架基本与征求意见稿一致);

一、主要内容有:

一是界定了网贷内涵,重申了网贷机构为信息中介的法律地位;

二是明确了网贷监管体制,明确各方责任;

三是明确网贷业务规则;

四是对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提供了具体要求;

五是注重加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六是强化信息披露监管。

二、主要变化点:

1、明确划定了借款人的借款上限。

征求意见稿曾提出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但并没有规定借款上限。此次正式稿明确划定了借款人的借款上限: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借款总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2、平台整改期缩短至12个月

本次正式稿将整改期限缩短至12个月,与原征求意见稿中“整改期不超过18个月”的规定相比,缩短了整整6个月。在过渡期内通过采取自查自纠、清理整顿、分类处置等措施净化市场环境。

3、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十三项禁令

从征求意见稿的十二项禁令增加到十三条

新增一条:即明确禁止P2P进行债权转让,即P2P不得从事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首次提出)。此外,禁止关联交易被取消,变成禁止自融和变相自融;线下门店也是禁止,禁止线下宣传,推介融资

1.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2.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3.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4.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5.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6.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7.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8.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9.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

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10.故意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

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

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11.向借款用途为股票投资、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

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12.从事股权众筹、实物众筹等业务;

13.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4.监管框架:“双负责”原则+协同监管

银监会负责行为监管,包括制定政策;地方金融办负责机构监管,包括事情备案管理,事后

风险处置;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对互联网安全监管,打击金融犯罪;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基本与此前征求意见稿及4/5月发布的互金整治文件的监管精神一致,对领域分工比较

明确。

5.允许引入第三方机构进行担保或者与保险公司开展相关业务合作。

首次予以政策支持:这一条实际上是给了网贷机构一定的政策支持,虽然明确了机构本身不

得提供担保,但对于引入第三方担保机构是予以认可的。

6.资金实行银行存管,限制借款集中度风险

征求意见稿及网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皆表明了第三方存管的趋势,此次在正式稿中予以确认,且资金存管机构限定为银行,进行集中存管,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进行分账管理。存管具体

办法还有待《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正式出台。

近期对于网贷机构及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资金存管有监管趋严的势态,针对第三方支付机构,

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备付金账户广而散出现的“反接”现象,央行也是预备建立“网联”对于各支付机构的备付金进行集中管理。

正文及逐条解读:

注:正文中加粗且加下划线部分为与征求意见稿相比的主要变化部分,蓝色标注为法询金融

的解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

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

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法询金融解读:

1、除出借人之外,还明确将借款人及网贷机构的合法利益纳入保护范围之内。

2、将《公司法》列为制定依据。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

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

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法询金融解读:

1、征求意见稿中对网贷机构的组织形式要求为“企业”,此次变更为“公司”,排除了有限合伙

等形式,但鉴于目前P2P普遍为公司制,因此影响不大。

2、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特指省级政府的相应职能部门,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的“(区、市)”。第三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

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

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

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法询金融解读:

正式稿用“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替换了征求意见稿中“不得设立资金池”的表述,并且在

正式稿全文中也没有出现有关“资金池”这一概念,但这并不意味着资金池被允许。在答记者

问银监会多次提及“不得设立资金池”,因此“不得设立资金池”仍然是红线。

第四条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

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网络借贷信息

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并实施行为监管。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

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

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

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国家互

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法询金融解读:

和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稿中该条最主要的变化是增加了省级人民政府的监管责任。

第二章备案管理

第五条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

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网

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在各省(区、市)规定的时限

内完成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

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登记后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

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登记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完成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

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

息中介业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法询金融解读:

1、征求意见稿中的备案主体不包括分支机构,此次正式稿中明确规定分支机构应当备案。

另外,还明确规定了应当在备案完成后的10日内去工商注册所在地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征

求意见稿中没有限时备案的约束。

2、明确规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资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在限期完成备案手续,防止

地方监管部门不作为。

3、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ICP许可证)和银行存管将成为大部分网贷机构合规经营的主要障碍。根据工信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ICP许可证应当满足如

下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在全国

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五)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技术方案。

(六)公司及其主要出资者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三年内无违反电信监督管理制度的违法记录。(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询金融解读:

征求意见稿中要求“机构名称中应当包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字样”,此次正式稿规定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即可。

第七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

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

前提前至少1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

法询金融解读:

从征求意见稿中的提前5个工作日变更为提前“10个工作日”。

经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

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第三章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九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

(二)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

审核;

(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

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

(四)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

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

务信息要及时向有关数据统计部门报送并登记;

(六)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

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七)依法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反洗钱和反

恐怖融资义务;

(八)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九)按照相关要求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法询金融解读:

增加了可以交易报告的义务,并且增加了“等”作为兜底表述。

第十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

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

品等金融产品;

(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

的债权转让行为;

(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十)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十三)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询金融解读:

网贷“负面清单”变化对比图(制图:by金融监管研究院xjz)

征求意见稿中的12项禁止行为暂行管理办法中的13项禁

止行为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一)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

身融资;

将“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变更为

“变相为自身融资”,这一定程度上放开

了对关联方融资的限制,但具体得看

如何解释“变相自融”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

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

保息;

增加“直接或变相”

(四)向非实名制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四)自行或委托、授权

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

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

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

或推介融资项目;

删除原有的“非实名制用户”,明确不得

进行线下宣传或者推介项目

(五)发放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

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

行理财、券商资管、基

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

融产品;

增加了不得“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

募集资金”,将“发售”改为“代销”,并且

增加了“等金融产品”的兜底表述

(八)开展资产证券化业

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该条为新增条款,禁止了市场上普遍存在的“类资产证券化业务”。

(八)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推介、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

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

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

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

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

代理;

删除“推介”行为。

(九)故意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十)故意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市场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十一)向借款用途为股

票投资、场外配资、期货

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

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

供信息中介服务;

除股票配资外,还增加了“场外配资、

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

等高风险的融资”

(十一)从事股权众筹、实物众筹等业务;(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

业务;

删除了实物众筹

(十二)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十三)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二条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

(二)提供在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未偿还借款信息;

(三)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四)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

(五)确保自身具有与借款金额相匹配的还款能力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

(六)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法询金融解读:

和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稿加重了借款人的义务,一是增加了提供在所有网贷机构借款余额

信息的义务,另外还增加了按照还款能力借款和按约还款的义务。

第十三条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通过故意变换身份、虚构融资项目、夸大融资项目收益前景等形式的欺诈借款;

(二)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

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

(三)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

(四)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具备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拥有非保本类

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

法询金融解读:

此条为网络借贷“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和征求意见稿相比,对投资人增加了“具备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的要求。这意味这监管层很有可能会要求网贷平台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测试。第十五条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二)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

(三)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

(五)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

所只能进行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

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

法询金融解读:

该条要求网贷机构除必要的经营环节外,不得在线下设立实体店面用于招揽项目、项目推介、宣传等。和征求意见稿相比,该条内容没变,仅是调整了表述顺序。

第十七条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

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及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

的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

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

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法询金融解读:

1、借款余额双限制将对网贷行业及网贷平台产生重大、深远的影响。目前实践中的大额标

为主的平台的业务将受到严重制约,另外,房屋抵押类业务一般借款金额也超过了限制。

2、另外,“20万”和“100”万的法律依据应该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中规定自然人和法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

入罪金额分别为“20万”和“100”万。

第十八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

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

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

关制度,配置充足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

期限为自借贷合同到期起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

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成立两年以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

统设施。

第十九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法询金融解读:

征求意见稿此中规定的募集期限为“10个工作日”,此次延长至20个工作日对平台而言是一

次利好,但实际影响不大,因为实践中平台为吸引投资人,减少起息等待时间,普遍一般将

募集期控制在7日以内。

第二十条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

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

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

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并具有独立性。

第二十三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网络借贷

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做好数据备份。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的要求。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四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通过官方

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并通过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渠道通知出借人与借

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

利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因解散或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在解散或破产前,妥善处理已撮合

存续的借贷业务,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清算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分别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属于网

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财产,不列入清算财产。

法询金融解读:

1、网贷机构业务暂停、终止时的通知义务从提前5个工作日变更为提前10个工作日,除了官网公告外还必须通过电话等方式通知。

2、对于破产隔离,正式稿明确并强调了“借款人与出借人的资金”不属于网贷机构,这有利于网贷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资金保护。

第四章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

第二十五条未经出借人授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法询金融解读:

和征求意见稿相比,该条仅增加了“未经出借人授权”的表述,但这意味着网贷机构目前普遍运用的自动投标被允许。另外,这也意味着允许网贷机构可以接受投资人的委托,代为进行办理抵质押登记、催收、起诉等。

相比起征求意见稿的一刀切,此次增加“授权”例外的规定,有利于网贷机构业务的开展,也更契合目前的实际情况。

第二十六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管理,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资金存管机构、其他各类外包服务机构等应当为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意,不得将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并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等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自行和解;

(二)请求行业自律组织调解;

(三)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基本信息、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资金运用情况等有关信息。

披露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有关规定。

法询金融解读:

在信息披露方面,删除了此前要求披露“借款人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借款人还款能力变化情况等”,并规定应当符合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等经营管理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引入律师事务所、信息系统安全评价等第三方机构,对网络信息中介机构合规和信息系统稳健情况进行评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法询金融解读:

1、撮合借贷项目等经营管理信息的披露时间由“实时”变更为“及时”。

2、要求引入律师事务所对平台的合规情况进行评估,引入信息系统安全评价对信息系统进行评估。这与私募基金的监管思路类似,借助第三方机构督促网贷机构合规运营。

第三十二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借款人应当配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出借人对融资项目有关信息的调查核实,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网络借贷信息披露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法询金融解读:

信披为网贷监管的核心内容,更详细、具体的信披规则将另行制定、出台。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监管,指导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监管协调机制。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包括对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从事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

有关监管规定;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组织相关培训,向会员提供行业信息、法

律咨询等服务,调解纠纷;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

(四)成立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法询金融解读:

明确了统一由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进行自律管理,并非之前规定的省级行业自律组织。

第三十五条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应当签订

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合同约定,对

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进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

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

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应当按照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报送数据信息并依法接受相关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工

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

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

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七条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

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等要求的其他情形。

法询金融解读:

和征求意见稿相比,该条主要做了如下变动:

1、将细则中的第七条规定事项(正常的登记备案事项)排除在报告范围之外。

2、将报告的时间由在10个工作日缩短至5个工作日。

3、将违法行为的主体限定为董监高,而非之前的全体内部人员。

第三十八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在上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年度审计报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存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未依照本

办法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行业统计或行业报告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

定情形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

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

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

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

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或欺诈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

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出借人及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和省级

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

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

的指导意见》和协会章程开展自律并接受相关监管部门指导。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除违法犯罪

行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处理外,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过12个月。法询金融解读:

整改期由18个月缩短至12个月。

第四十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备案。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

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不超过、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P2P网贷监管可能的十条

P2P网贷监管可能的十条”军规” 互联网金融P2P政策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兴起,互联网金融如何在监管可控情况下有序持续发展成为各方关注焦点。网贷之家数据显示,2014年10月,新上线的P2P平台为71家。截至2014年10月31日,目前全国正在运营的网贷平台共计约1474家,环比增速2.5%。预计到今年底,运营平台数将达到1550家。但科技的发展日新月异,互联网异军突起之时,“跑路”、“倒闭潮”等字眼也频频出现在P2P行业的发展中。进入10月,问题平台明显增多,当月问题平台达35家,超过2013年“倒闭潮”高峰期32家问题平台的单月最高纪录。P2P网络借贷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一种模式,在国内蓬勃发展的同时也面临着风险事件频发的尴尬。其中,监管缺失被认为是P2P平台风险频发的一个重要因素。 监管缺失已经成为P2P行业发展的“阿喀琉斯之踵(Achilles' Heel)”,年底前明确监管主管部门,发布监管细则的传言一直成为悬在P2P行业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The Sword of Damocles)。监管迷雾,让所有平台、所有从业者、所有投资人,在摸索中前行,这种种的监管规则,绝不应出现第二十二条军规(Catch 22)般悖论式的进退维谷的局面,叫人左右为难的情况。在此岁末之际,笔者大胆假设,小心猜想,认真求证,考察近期监管者的言行,推断监管思路,理顺出“十条军规”,这十条,期望能如“三大纪律、“三大纪律八项注意”般成为P2P行业的优良传统和行动准则,从胜利走向胜利! 军规一、P2P监管要遵循P2P业务本质,绝不能建立资金池。 P2P行业野蛮生长的背后,平台诈骗、跑路事件等层出不穷,而这些跑路平台多为资金池模式。简单来说就是投资人的钱都在被网贷平台挪用。发布虚假标用来融资,是问题平台常用手法,更有甚者要求投资人汇入了平台管理者的账户,明显违规违法操作,平台直接控制资金,构筑资金池,成为多数跑路平台问题的根源,虽然不能说这些平台最终都会卷款跑路,但暴露的巨大风险却是毋庸置疑的。更有很多平台,通过打“插边球”,利用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相关规定来构建“异形”资金池,一如“桃花潭水”般深不可测。 对此银监会创新监管部主任王岩岫曾强调过:”投资人的资金应该进行第三方托管,不能以存款代替托管,托管是独立的监管行为。同时尽可能引进正规的审计机制,P2P机构自己不能碰钱,这也是为大家避免非法集资的行为。“ 要规避资金池业务,就必然需要资金第三方托管,具体如何来实施,这一切都还是不确定,很多平台利用第三方支付,或者指定银行监管,都不能从根本上避免这一风险。而且非法集资类罪这个“霹雳手段”,成为随时会让平台及其管理者“断魂的屠龙刀”。要从根本解决还涉及到系统的金融监管法规,尤其是刑法非法集资类罪名的修订,虽然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分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

P2P监管细则最新政策解读

P2P监管细则最新政策解读 业界期待已久的P2P监管细则《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终于面世,公开征求意见。这是今年7月《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出台之后P2P领域首个监管细则。 1、规定网贷机构名称应包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字样,全国P2P企业都要改名吗? 2、不得在互联网、电话及其他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业务,也就是说不允许线下开店了,不允许第二个e租宝出现。 3、非常细致,列出十二种禁止行为:不可自融、不可担保、不可承诺保本保息、不可发放贷款,不可拆期限、不能卖基金、保险,不准做代销,不准做股权众筹、借款不能进股市等等 4、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从时间上卡死,P2P以后就是做小额的。 5、从金额限定P2P以小额为主。同一借款人单笔借款和借款余额均有上限,但何为“小额”,“上限”是多少,没有规定。 6、再提P2P不得增信,如何走出信任困局?以前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已经提了。 7、P2P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前提是做好信息披露。 8、今后P2P企业要自请会计师进行年度审计,并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9、新规出来后,不合规P2P企业有18个月整改机会 10、明确一个P2P行业5个婆婆监管:银监会,工信部,公安部,网信办和地方金融办 11、地方金融办负责备案登记和评估分类,如何避免出现寻租? 12、自身资金与借贷资金要隔离,P2P不得设立资金池,客户资金必须找银行存管 13、存管银行不负责借贷交易是否真实,监管部门可通过存管银行掌控整个P2P行业数据 14、P2P不能吃利息,借款人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 15、借贷合同不能随便销毁,到期后至少要保存5年。 【观点】P2P大洗牌来临,不要惊讶一些“强大”的公司倒下 来财街总裁李昭君认为,“在这个时间节点上,银监会会同工信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委共同发布网贷暂行办法征求意见是意料之中的事情,方向上值得点赞。随着监管细则的逐步落地,对于正规经营的的网贷公司是绝对利好的消息。在接下来的18个月里,肯定会有一个洗牌的过程,其中不要惊讶会看到一些看似实力强大的网贷公司倒下,过程残酷但有利于行业的持续可健康发展。还是那句话,沉舟侧畔千帆过,病树前头万木春。网贷行业的战争是场马拉松,千万不要图一时之快感,要持续享受高潮,就得真诚互动、恪守自律,行利国利民之事,只要这样,我们相信接下来的十年里定当是网贷行业的春天。”

浅谈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和建设思路

浅谈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和建设思路 在近些年,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大大的冲击了传统金融体系,同时也给我国金融产业带来了更多的发展契机。而发展迅速必然其中就会有弱点存在,而如何减轻问题,从而加快互联网的健康发展是我们所要认识并探索的问题,通过进行良好的建设,能够进一步推动我国朝现代化社会迈进。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现状 (一)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现状 目前我国网络第三方支付已经在逐步形成一个体系,通过不断的完善和建立,已将大大的降低了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第三方支付监管主要具有是两个问题,首先是作为主要的监管部门的人民银行在近些年连续的颁发了关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规章制度,这些制度都有效了限制了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一些潜在风险,避免了一些由于监管不力而引发的金融漏洞。其次,支付清算协会针对目前的发展推出了一些规范性文件,有效的预防第三方支付机构所带来的风险,从而使得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能够有效的进行。 (二)众筹融资的现状 我国近几年流行起一种融资形式,叫做众筹,而这种融资方式存在着不规范行为,我国在2014年推行了相关文件对重筹融资进行规范,这项文件的推出对于众筹融资具有很大的限制性,但是众筹已经是非常广泛的一项行为了,文件是难以杜绝的,因此,面对不规范和风险的地方可以进行有效的管理,而不是遏制。 (三)销售渠道业务的现状 销售渠道的业务主要指的就是电子商务,目前,随着生活步伐的加快,越来越多的人在网络上购物,而一些金融支付机构与互联网销售进行有效的合作为销售机构和金融支付机构都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一)个人会在利益驱使下产生不理智行为 以互联网作为媒介来进行金融交易本身不是面对面的进行交易,存在着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在网络上不能够准确的核对交易双方的信息,因此中间产生金融欺诈的行为是非常多的。现在网络上有很多借贷机构,由于出资人不能准确的核对借资人的信息,因此这种交易就存在着很大的风险,而如果被欺骗,那么就会

浅谈我国金融监管问题

浅谈我国金融监管问题 摘要:20世纪70年代以来,金融自由化的趋势锐不可挡,金融创新层出不穷。 各国银行业越来越深切地认识到,以往的监管措施、监管力度及银行本身的信用 风险管理水平很难再适应银行所面临的日益复杂的风险环境。尤其是全球性金融 危机等一系列重大的金融风险事件更加深了各国银行对信用风险管理中存在的问 题的反思。越来越多的研究开始关金融市场中普便存在的信息不对称是造成信用 风险的直接因素,当前我国金融监管理念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关键词:金融监管理念金融监管框架金融创新 0 引言 为了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更好地发挥金融监管对金融发展的促进作用,如 何树立正确的金融监管理念并有效地指导金融监管实践活动成为目前一个亟待研 究的问题. 金融监管理念必须从传统的控制风险转变到隔离风险上来,建立并完 善对金融机构的效益监管,创新监管的手段和方法,最后建立适应现代金融监管 理念的新型金融监管。 1 当前我国金融监管情况分析 1.1 行政管理色彩浓厚,监管效益和监管成本不对称一是金融监管依然存在 行政性管理色彩。二是“重监管,轻效益”的观念根深蒂固,监管效益与监管成本 不对称。三是“重常规性监管,轻创新监管”的思想亟待改变。目前的金融监管是 一种对前期业已出现的问题进行控制和监督,而对未来可能出现的金融风险没有 制定前瞻性的监管制度。存有求稳怕新的思想,不利于金融业的发展。 1.2 金融监管力度不够由于各种原因,对监管工作中发现的违规违章金融机 构人员,还不能严格依法处理,监管工作中有法不依、有法难依,执法不严、违 法不究的现象时有发生,降低了金融监管的严肃性和中央银行的监管权威。 1.3 金融监管体系不健全我国目前的金融法律体系与市场经济体制、金融改 革和发展、现代金融监管理念的要求还有相当大的差距。一是部分金融法律法规 与现实情况不符,造成金融监管的法律基础不规范。二是金融法律法规不系统。 各种地方性法规、各金融机构系统内制定的各种制度规定较多,庞杂而不系统, 但多数又都具有法律效力,在监管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因对某一问题认识上的不同 而产生定性上的争议。三是相对于金融业务创新的趋势,对新的金融业务的立法 管理滞后,监管的法律依据不足。四是目前国内各项金融法律法规与世界上其他 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还不能有效地衔接起来,在已经加入WTO的新的环境下, 做好与WTO组织各国金融法律法规的衔接工作显得尤为必要。五是有效监管的 基础还没有建立起来,缺乏社会联合防范机制。 2 金融监管理念创新的建议与思考 2.1 树立由控制风险向隔离风险转变的监管理念一是对问题机构在其破坏金 融体系前实行隔离;二是金融监管部门和地方政府要迅速、稳定地获得相关信息,确保在金融风险积累前采取相应的措施;三是即时清算,减少支付时滞带来的负 面影响。注意运用新的思路和方法加强金融监管,允许所有符合条件的投资主体 进入金融产业,按市场原则引入竞争。 2.2 树立并完善对金融机构效益监管的理念新型监管理念中最关键的是,要 规避金融企业现行会计核算制度的缺陷,真正建立客观真实地反映金融企业业务 经营全过程的会计核算制度,其核心则在于建立一套科学的会计核算指标。效益 监管的核心是金融企业经营成果综合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体系的设立,而其中心

最新浅谈美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实践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浅谈美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实践及对我国的 借鉴意义 互联网金融(ITFIN)是指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互联网金融ITFIN不是互联网和金融业的简单结合,而是在实现安全、移动等网络技术水平上,被用户熟悉接受后(尤其是对电子商务的接受),自然而然为适应新的需求而产生的新模式及新业务。是传统金融行业与互联网技术相结合的新兴领域。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监管;意义;实践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主要以下几点: 一是互联网金融涉及面广,影响力大。互联网金融是传统意义上的金融与互联网技术的结合和创新,它的风险会比单纯的传统金融和互联网行业大得多。互联网金融中由于普遍存在着跨业经营,非传统的金融行业进入到金融行业的现象,这时的对金融风险认识不足和管控能力不够,任何的企业都无法保证投资者能够永远获得比银行存款要高的回报。如果投资者不能获得当初承诺的预期收益,再或者出现了基金的亏损,那么会带来非常大的风险。 二是在监管手段和模式还比较落后的情况下,互联网金融创新太快。由于互联网金融迅速发展,通信运营商、互联网公司等非金融机构纷纷挤入了互联网金融领域,这使得传统金融产品加紧创新步伐,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出现了许多新产品、新模式还有新业态。但是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严重跟不上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步伐,传统的金融监管不适用于互联网金融市场,监管中跨部门的协调机制还没有形成,部门间职责划分不清,互联网金融行业还存在着非常多不规范的地方。这

一系列问题将导致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发展模式过于创新或者是创新不足,严重脱离现实社会经济状况,将最终使互联网金融行业出现发展瓶颈。 三是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很大。我们以P2P为例,网上信贷平台要求借款人向平台提供个人的基本信息,比如本人的学历证明、财产证明等。此类信息很容易伪造,给平台的信用评估工作带来难度。借款人也有可能为了交易的顺利进行而有意隐瞒一些信息,加大了信用风险,导致P2P平台处于不利的位置。 随着互联网金融日益发展,美国监管者们开始探讨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问题。早在2008年9月,波士顿联储和亚特兰大联储写了《理解新型零售支付中的风险》,这篇文章写到零售支付正在从纸质支付转向非现金交易,这会带来清算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系统性风险、法律风险等许多风险。这篇文章指出,对于新型零售支付的监管,监管者应该相信市场,但不能盲从。为此,波士顿联储和亚特兰大联储组织成立了MPIW(the Mobile Payments Industry Workgroup),邀请业界和监管机构一起来讨论移动支付的发展现状、监管状况和建立新的法律法规的需要等问题。 一、在市场准入美国的P2P平台受SEC的严格监管,SEC规定网络信贷平台注册为证券经纪商,并且将网上信贷平台交易的凭证认定为证券。在SEC注册的成本较高,如P2P平台Lending Club注册成本竟达到400万美元,此举能够增强P2P借贷平台的抵抗风险能力和偿债力,有利于维护P2P市场的安全。Zopa作为英国贷款规模最大的P2P平台因为这个原因而放弃了进入美国的市场。所以高门槛也减少了许多潜在的市场参与者。网贷平台不仅要求在SEC登记,还要求在所在州的监管部门进行登记,州证券登记部门的登记要求与在SEC登记大致相同,但不排除有些地方在投资者登记时增加一点儿其他内容,如增加个人财务信息,

P2P监管细则正式出台

P2P监管细则正式出台 近日,P2P监管正式出台,下面是相关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昨日下午,银监会联合3部委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以下简称《办法》),这表示P2P网贷平台的监管细则已正式落地,哪些将与我们有关呢? 一、明确借款上限 而在此前的征求稿中也提到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但未对具体金额作出规定。此次的《办法》则明确了借款人通过网贷平台借款的上限: 如借款者为个人,则要求: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平台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在不同借款平台总额不超人民币100万。 如借款者为法人或组织,则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贷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100万元,在不同网贷平台的借款总余额不超过500万元。 据悉,在P2P个人贷款中,普通的消费贷款、汽车抵押贷款等金额较低,通常不超过20万元,而与房产相关的抵押贷款、赎楼贷等大多会超过20万元限额,规定会对后者产生一定影响。 二、P2P不能触碰13条红线 《办法》还明确了网贷机构定性为“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十三项禁止性行为。如此前在征求意见稿中提出的P2P不得从事自融、不得为出借人提供担保或保本保息;不得发售银行理财等金融产品;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不得设立资产池等等。 此外,相比于征求意见稿,《办法》还根据征求意见,增设了不得从事债权转让行为与不得线下推广两条“禁令”。 债权转让就是将其他个人(或机构)手里的债权再拿到P2P平台上进行转让的行为;而不能开展线下的推广和宣传活动,也意味着网贷平台也将不能开设任何线下门店。 以下为网贷平台“十三禁”: 三、必须有银行存管 《办法》还规定,网贷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第三方资金存管机构,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实现客户资金和网贷机构自身资金分账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 行办法》全文 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释义] 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

中介企业。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区、市)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基本原则]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管理机制] 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指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网络借贷规范引导和风险处置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管,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工作。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浅谈新形势下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

浅谈新形势下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 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浅谈新形势下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2020年两会期间,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工作方向,互联网金融一时间快速吸引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要确保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健康,离不开科学、完善的监管体系,然而,在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尚缺乏成熟的理念,各方对监管的功能、地位尚未达成普遍共识,因此,探讨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确定各部门在监管中的位置以及监管职能和监管方式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和特殊性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2008年金融危机后,业界普遍认为自由放任的监管理念只针对理想的金融市场,这种情景认定市场参与者都是理性的,市场价格全面、正确地反映了所有市场信息。然而,现实生活中金融业特别是刚刚兴起的互联网金融行业并未达到这种理想的地步,信息不对称、交易成本不可控等非有效因素广泛存在,必须实施必要监管。具体来讲,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1.个体行为的非理性。在P2P平台中,投资者对于借款者信用风险的了解仍不能做到全面、系统,其投资行为仍属于高风险投资,同时,由于P2P门槛较低,一些投资者不具备一定的投资经验,对投资失败对个人的影响也了解不足。2.集体非理性。

在货币市场大幅波动时,个人投资者出于理性可以赎回资金,但如果大部分投资者一致采取理性赎回,整个平台就会遭遇挤兑,表现出集体行为非理性。3.互联网金融创新仍存重大缺陷。互联网金融行业在我国属于新兴领域,部分P2P平台的客户资金同平台自有资金缺乏有效隔离,使得平台负责人卷款跑路事件频发,多数平台缺乏对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管控,将高风险产品销售给不能承担风险的人。 因此,我们不能因为对互联网金融发展不成熟就采取自由放任的监管理念,应以监管促发展,在一定的底线思维和监管红线下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特殊性 1.信息科技风险。计算机病毒、黑客攻击、网络金融诈骗、钓鱼网站、客户资料泄露、支付不安全、账号被盗等信息技术风险在互联网金融领域表现尤为突出,这些风险或是由平台工作人员、投资人违规操作造成,或是基于互联网的特殊性与互联网大环境导致,其后果往往较为严重。 2.长尾风险。互联网金融有效拓展了交易的可能性边界,使以往不被传统金融覆盖的人群也参与到投资中来(即长尾特征)。这部分人投资经验不足,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也相对欠缺,容易受到误导、欺诈,加之投资额较小且分散,一旦出现风险厌恶,极有可能造成挤兑。 二、新形势下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 (一)审慎监管 审慎监管就是在风险识别的基础上,采取限额监管等一系列

浅谈我国金融市场监管中问题分析及措施

宁波大红鹰学院 大作业 题目:浅析我国金融市场监管中的问题及解决措施 所在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 专业财务管理 班级11财管402(本) 学号1131061450 姓名朱懿 2013年6月20日

浅析我国金融市场监管中的问题及解决措施 班级:11财管402 姓名:朱懿学号:1131061450【摘要】:金融市场监管一般是指国家根据有关金融市场的政策法规,规范金融市场交易行为,以达到引导金融市场健康有序运行、稳定发展的目的。金融是现代市场经济的核心,作为金融活动载体的金融市场,对于整个经济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理论和实践都证明,缺乏监督和管理的金融市场不仅效率十分低下,而且可能酿成金融和经济危机,对国民经济产生严重的破坏。近年来爆发的一系列金融危机,提醒我们要加强和完善金融监管,使经济健康和快速的发展。本文通过我国金融市场监管中问题的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我国金融体制的若干建议。 【关键词】:金融监管存在问题措施分析 一、我国金融市场监管体制发展简要历程 (一)、我国早期金融市场的发展 中国明朝时出现资本主义萌芽,但发展比较缓慢。 (二)、我国近代金融市场的发展 1897 年,中国创办自己的第一家银行-------中国通商银行。辛亥革命以后,特别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以后,银行逐步成为金融业的主体,钱庄、票号等相应退居次要地位,并逐步衰落。可以说辛亥革命后,中国银行业与证券业的发展真正开启了中国金融市场发展的大门。 (三)、改革开放以来的金融市场 1979年10月开始恢复金融、重构金融组织体系的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完全摆脱具体银行业务、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标志着我国中央银行体制的正式建立。票据承兑贴现市场的初步形成;同业拆借市场的形成发展。1993年我国已基本建立起一套间接宏观调控机制手段。1983年,工商银行作为国有商业银行从中国人民银行中分离出来,实现了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的分离,从而使人民银行集金融监管、货币政策、商业银行职能于一身的金融管理体制宣告结束,现代金融监管模式初步成形。当时,人民银行作为超级中央银行既负责货币政策制定又负责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进行监督。这时的专业银行虽然对银行经营业

P2P监管细则最新政策解读

P2P监管细则最新政策解读

P2P监管细则最新政策解读 业界期待已久的P2P监管细则《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终于面世,公开征求意见。这是今年7月《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出台之后P2P领域首个监管细则。 1、规定网贷机构名称应包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字样,全国P2P企业都要改名吗? 2、不得在互联网、电话及其他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业务,也就是说不允许线下开店了,不允许第二个e租宝出现。 3、非常细致,列出十二种禁止行为:不可自融、不可担保、不可承诺保本保息、不可发放贷款,不可拆期限、不能卖基金、保险,不准做代销,不准做股权众筹、借款不能进股市等等 4、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从时间上卡死,P2P以后就是做小额的。 5、从金额限定P2P以小额为主。同一借款人单笔借款和借款余额均有上限,但何为“小额”,“上限”是多少,没有规定。 6、再提P2P不得增信,如何走出信任困局?以前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已经提了。 7、P2P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前提是做好信息披露。 8、今后P2P企业要自请会计师进行年度审计,并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9、新规出来后,不合规P2P企业有18个月整改机会 10、明确一个P2P行业5个婆婆监管:银监会,工信部,公安部,网信办和地方金融办 11、地方金融办负责备案登记和评估分类,如何避免出现寻租? 12、自身资金与借贷资金要隔离,P2P不得设立资金池,客户资金必须找银行存管 13、存管银行不负责借贷交易是否真实,监管部门可通过存管银行掌控整个P2P行业数据 14、P2P不能吃利息,借款人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 15、借贷合同不能随便销毁,到期后至少要保存5年。 【观点】P2P大洗牌来临,不要惊讶一些“强大”的公司倒下 来财街总裁李昭君认为,“在这个时间节点上,银监会会同工信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委共同发布网贷暂行办法征求意见是意料之中的事情,方向上值得点赞。随着监管细则的逐步落地,对于正规经营的的网贷公司是绝对利好的消息。在接下来的18个月里,肯定会有一个洗牌的过程,其中不要惊讶会看到一些看似实力强大的网贷公司倒下,过程残酷但有利于行业的持续可健康发展。还是那句话,沉舟侧畔千帆过,病树前头万木春。网贷行业的战争是场马拉松,千万不要图一时之快感,要持续享受高潮,就得真诚互动、恪守自律,行利国利民之事,只要这样,我们相信接下来的十年里定当是网贷行业的春天。”

浅谈互联网金融监管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d68762452.html, 浅谈互联网金融监管 作者:张心晴 来源:《中国经贸》2016年第22期 【摘要】互联网金融在近几年的快速发展中,已经成为众所周知的名词,互联网金融已 经成为了经济贸易新载体,与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互联网金融的支付功能大大方便了人们的生活,同时也为个人和中小企业的投资及融资渠道提供了新的方式。互联网金融在快速繁荣和发展的同时,其风险日渐暴露,比如诈骗、个人信息泄露及破产跑路等。本文将着重探究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重要性及措施,从而为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提出建议。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内部控制 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现状 广义的互联网金融涵盖了传统金融业务的网络化、第三方支付、大数据金融、P2P网络借贷、众筹、第三方金融平台这6种模式。毋庸置疑,互联网金融已经深刻地渗透到人民群众的生活中。 近日,国内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发布《2016年(上)中国互联网金融市场数据监测报告》种提及:2016上半年中国互联网金融投融资市场发生的投融资案例共计174起,获得融 资的企业数为168家,融资金额约为610亿元。在投融资总额方面,与2015年同期数据相比,2016上半年的互联网金融市场投融资规模增长达337%以上,并已经达到2015全年度互 联网金融市场投融资总额944亿元的64.61%,单笔投融资额上升明显。根据上述数据可知,互联网金融正在快速地、深刻地影响着我们的支付方式和生活习惯。对此,我们有必要关注互联网金融的影响,对其进行合理监管,促进其健康发展更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重要性 现阶段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尚未成熟,不能完全依靠市场机制对其进行调节,需要相关法律和手段措施加以监管,促进其健康发展。此外,互联网金融处于新阶段,市场上仍存在着明显的信息不对称现象,这会导致逆向选择,严重危害到民众利益。现阶段,社会已有大量关于互联网金融的违法违规案件,包括诈骗、逃资等。所以,对互联网金融进行依法监管是急切需要的。 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下,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具有以下意义及重要性: 1.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互联网金融作为金融行业的后起之秀,在我国的国民经济在发挥着重要作用。现阶段,国家领导阶层也大力推崇“互联网+”一系列活动,互联网金融更是重中之重,互联网金融具有极大的活力与发展潜力,将为我国经济带来新的竞争力和影响力。

浅谈国内互联网金融行业监管--以P2P网贷平台监管为例概要

101 企业改革与管理 2015年1月下2013. [4]任晓燕.培训师品牌塑造策略研究[D].电子科技大学,2010.[5]邓倩.太原市英语培训机构发展战略研究[D].山西财经大学,2010. [6]陶茜.国内英语培训机构品牌营销问题与对策研究[D].内蒙古 师范大学,2011. 摘要:P2P网贷在2007年传入中国,虽然P2P不是我们的原创,但是在监管真空和法律灰色地带下的“监管套利”,同时迎合市场需求野蛮生长,极大的冲击了我国金融行业原有的生态位。P2P网贷既填补了金融某些领域的空白,被社会各界人士所看好;又使得“金融脱媒”,脱离了传统银行完善的风控体系,加剧了行业不稳定因素,引发了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讨论,成为了极富争议的“生态入侵者”。社会对互联网监管的呼声越来越高,本文试从P2P网贷平台的监管展开分析,从而打开国内整个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格局。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P2P;网贷;金融监管;跑路 一、导论 国内专家及学者对于P2P网贷,持正面看法者,主要从其对成本的节约、对百姓的方便、对利率市场化的推动等方面力挺;持负面看法者,主要从是否推高了利率成本,技术上是否安全等方面进行质疑,而无论何者,都在监管的理论基础、监管的必要性和监管的审慎尺度等方面缺乏深入的讨论。 而对于互联网金融监管,国外具体又是如何做的呢?笔者试从国外互联网金融发展借鉴经验,发现国外相对成熟的金融体系下,传统银行与互联网金融的同化程度极

高,很多“传统”银行正是互联网金融模式的主体,有完善的监管和风控体系,也就没有对互联网金融进行什么特别的监管。而我国尚处于较低的金融发展水平阶段,金融法律法规还不健全,商业银行发展还不规范,有效的风险控制机制尚未建立起来,使得注重安全与风控的传统银行与互联网融合缓慢。这恰恰为国内的互联网企业带来机会,一方面市场需求带来盈利,另一方面也是利用监管真空“套利”;一方面促进了国内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促使国内传统银行与互联网的结合,另一方面提高了行业风险,给行业健康发展带来隐患。 二、研究背景 近两年来,P2P网贷平台频频发生非法吸储、诈骗、倒闭、跑路等恶性事件,动摇了民众对互联网金融的信心,严重影响了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社会对互联网监管的呼声日益升高,国家对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监管也正落实在细则规定当中。立足国情,国内互联网金融监管已是势在必行,然而互联网金融模式涉及范围特别广,互联网金融监管也不是一朝一夕据能实现的。故本文将研究定位在国内互联网金融行业重要模式之一的P2P网贷模式上,为其监 管的理论基础、监管的必要性和监管的审慎尺度提供一些有价值的研究。 三、问题原因分析 1.行业尚处于监管真空,法律灰色地带一套软件只要数千到几万,行业进入门槛低,而短期获利高,使得很多平台负责人一开始就抱着吸收资金后试试看碰运气的成分,成功自然不说,失败就卷款跑路的心态进入行业,甚或一开始就抱着圈钱后跑路的心态进入行业,是行业安全的最具威胁的风险因素。 2.缺乏行业标准,进入门槛低缺乏专业知识和相应人才,更缺乏相应的行业从业资质认定,风控能力差不具备危机时抵御风险的能力,在危机发生时只得卷款跑路。 四、结论和建议1.立法方面央行条法司设立的互联网金融协会已经报民政部审批,近期将成立。央行会制定一个互联网金融框架性的监管制度,但具体到每个门类,现在正由证监会与银监会配合制定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比如P2P的监管细则将由

P2P监管细则文档2篇

P2P监管细则文档2篇Details of P2P document supervision 编订:JinTai College

P2P监管细则文档2篇 前言:细则也称实施细则,是有关机关或部门为使下级机关或人员更 好地贯彻执行某一法令、条例和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对其所做的详 细的、具体的解释和补充。本文档根据细则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 改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 1、篇章1:P2P监管细则文档 2、篇章2:银监会P2P监管细则全文解读文档 篇章1:P2P监管细则文档 网贷圈风起云涌、各路监管消息“剧透”不断,关于借 款限额、牌照管理的争论还在发酵。下面跟随小泰的脚步来了解一下P2P监管细则吧! 明确了“双负责”制列13条负面清单 据悉,《暂行办法》一共八章47条,明确了中央监管部 门和地方政府双负责的监管安排,即提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主要负责网络借贷机构的制度设计、规则制定和日常的行为监管;明确由地方人民政府的金融监管部门,也就是各地的金融办、金融局负责“网贷”机构的机构监管,包括机构备案、登记,包括“网贷”机构的风险防范和处置。 监管继续延续之前征求意见稿所提出的信息中介、小额 分散、负面清单制等核心内容,明确了13条负面清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 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 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互联网金融现状监管及前景分析

互联网金融现状、监管及前景分析 互联网金融当前尚没有科学的定义、业务边界和明确的监管规则,作为一种金融创新路径,已经快速演变为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互联网金融在我国经历了两次大的发展浪潮: 1990 年代中期开始,传统金融业务的网络化,银行等实体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了线上服务,网上银行、网上证券、移动支付、网上保险等;进入21 世纪以来,随着大数据、云计算、搜索引擎、社交网络、移动支付等互联网现代科技的飞速发展,另类互联网在线服务平台直接或间接向客户提供第三方金融服务业务开始兴起。由于新一代互联网技术的推动,电子商务、互联网业与金融业三者之间的交叉业务日益频繁,三业融合趋势明显,派生了一种新金融形式——“互联网金融”。 互联网金融与生俱来的特征是便利、快捷、具有包容性(例如对服务对象没有收入歧视等),体现了普惠金融的理念和价值。有人认为认为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与互联网精神相结合的新兴领域,不是互联网技术的金融,是基于互联网思想以技术作为必要支撑的金融。也有人认为互联网金融是各种金融业务与现代 IT、Web 技术的有机结合的一种新型金融形式。 由于贷款人在互联网金融环境下对匿名网络环境下的贷款经验不足以及信息非对称性更严重等,面临的资金交易风险比传统金融业要高出很多。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除了改变传统金融格局竞争外,重要的是可以进一步优化资金、资源配置与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尤其是中小企业、小微企业的发展。 互联网金融符合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鼓励普惠金融、鼓励金融创新、丰富金融市场多层次发展的宗旨。互联网金融正在改变传统金融生态环境,给传统金融领域带来了新情况、新变化、新挑战。但在互联网金融繁荣的背后,最终的发展结果如何仍然存在很多变数。在此背景下,要冷静思考,联网金融因何而起?互联网金融与传统商业银行是什么关系?互联网金融是否需要监管,需要怎样的监管?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方向在哪里? 一、互联网金融兴起缘由及基本特征 互联网金融的产生背景 经济人”,它通过提供金融服务,追求利润最大化,是其天性,是金融创新的金融市场中介是“原动力。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有原金融业内的银行、证券和保险公司等传统金融机构,有像阿里巴巴余额宝、支付宝,及众筹,2P 等新型金融服务中介。 迎合公众对金融创新的客观需求。融资方追求成本最小化,资金提供者追求收益最大化,以及融资双方对高效率的追求,是金融创新产生的基础。无疑,满足这一需求的产品与服务将具有巨大的发展潜力,互联网金融恰好具备了这种潜质。 金融监管当局寻求政治支持的努力将为金融创新提供稳定的发展环境。在金融创新出现时,对新事物采取默许、包容的态度将有效促成这一创新的自然生长。这有助于实现金融业在创新中发展,发展中规范,做大做强 联网金融的发展源于技术的进步。互联网和金融具有天然的似合性,通过大数据、云计算,大地降低了金融业信息采集、处理、存储的成本,通过平台和移动智能终端将各主体连接在一起,提高了交易的效率,而产生与传统金融相比的低成本、高效率优势。 规避监管的努力。利率管制较严的传统金融业,互联网金融的出现恰好有效地将中小企业的融资

浅析我国金融监管中问题分析及措施

浅析我国金融监管中问题分析及措施1983年,工商银行作为国有商业银行从中国人民银行中分离出来,实现了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的分离,从而使人民银行集金融监管、货币政策、商业银行职能于一身的金融管理体制宣告结束,现代金融监管模式初步成形。当时,人民银行作为超级中央银行既负责货币政策制定又负责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进行监督。这时的专业银行虽然对银行经营业务有较严格的分工,但并不反对银行分支机构办理附属信托公司,并在事实上成为一种混业经营模式。XX年初银监会的成立,使中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框架最终完成,由此形成了我国“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体制。针对监管体制中存在的缺陷,在金融监管改革过程中,应首先建立金融监管的合作制度,使三大监管机构在各自独立行使监管职能的同时,有效地协调彼此之间的权责,提高监管质量和效率。其次,强调金融机构内控制度建设,加大对金融机构创新业务内控制度的检查监督力度,督促金融机构完善创新业务的操作制度,防止金融创新的衍生风险。 我国金融监管的时间较短,在金融监管的方法手段、技术条件以及信息披露等方面,我国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金融监管有效性不足,金融监管内容过于狭窄,其金融监管仍偏重于合规性监管,严格的管制极大地遏制了金融创新的有效空间;对金融机构日常经营

的风险性监管涉及不多;监管措施的效能未得到充分发挥,对金融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罚不够严厉,违规处罚中缺乏严厉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缺乏有效性。其次是金融信息披露滞后,信息披露滞后于监管和外部市场约束的需要,我国金融机构关于信息披露的法制观念不够,数据资料编报的随意性较大,信息披露缺乏强制性和规范性;金融信息披露的范围小,内容比较单一,信息不完备,缺乏专门的金融信息开发和传播中介机构,使得金融信息在低水平上传播和利用。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法人治理结构和利益约束机制,内部监管乏力,导致银行出现大量的不良资产需处置,同时,还面临着大量存款需找出路却又“惜贷、拒贷”的尴尬局面。监管目标不够明确;金融监管独立性不够;金融监管机构协调性差;金融监管措施不力;现行监管制度不利于金融创新等。 完善金融机构内控机制就必须深入到金融机构内部的组织、结构、观念、管理等各个环节,建立起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以达到规避风险、维持安全的目的。要提高对加强内控机制建设的认识,金融机构的各级管理人员要充分认识内控建设的重要性,把它作为经营管理工作中的关键一环,常抓不懈,落到实处,这样才能有助于金融机构内控机制的建立健全和充分发挥作用。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应着力于打破现有的银行业垄断,引进市场竞争机制,实现银行运作机

银监会P2P监管细则全文解读

银监会P2P监管细则全文解读 P2P网络借贷平台(英文全称:peer to peer lending),是P2P借贷与网络借贷相结合的金融服务网站。对于里面的问题与矛盾,还有新出的P2P监管细则,大家了解多少呢?随着小编来吧! P2P监管细则相关新闻报道 20xx年12月28日,银监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研究起草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办法》中对行业释义、备案管理、业务规则、信息披露等多方面作出详细描述。业内人士认为,《办法》征求意见稿赶在元旦前公布,与近期E租宝、大大集团等事件的发生不无关系。 银监会P2P监管细则出台了吗? 目前出台的只是《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仅对行业释义、备案管理、业务规则、信息披露等多方面作出详细描述,还不是正儿八经的P2P监管细则。 P2P监管细则正式公开征求意见 12月28日,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银监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研究起草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征求了相关部门的意见,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这是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里程碑,监管细则的落地标志着P2P行业迎来了新的发展机遇期,对整个行业的发展具有深远影响,是行业的重大利好。合伙人金融分析师在看了征求意见稿之后,也看了一下目前出的一些解读,本次监管细则征求意见稿大部分条款都是在意料之中的。下面是P2P监管细则的全文和解读。 P2P监管细则征求意见解读 1、平台必须备案任何从事P2P业务的平台,都必须到当地的金融办进行备案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并实施行为监管。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第二章备案管理 第五条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在各省(区、市)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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