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合伙的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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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合伙的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一)

“摘要”本文对个人合伙的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述,以期能使其法律化制度化,进而减少合伙纠纷的发生,或使合伙纠纷的处理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个人合伙;合伙人;权利;义务

合伙一般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相互之间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行为。参与合伙的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是合伙人,明确其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般被称为合伙协议或合伙合同。从广义上讲,联营、合伙企业以及个人合伙等应当都是合伙,联营发生在企业之间或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一般都订立书面合同,使得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化;合伙企业是经国家工商机关登记核准才成立的,其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会在企业章程上有明确的约定,即使是约定不明确,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来规范,而个人合伙中各合伙人多以口头形式成立合同,我国民法通则又对合伙人的权利义务规定的不甚严密,一旦有纠纷,就会因其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而难以确定责任,所以对个人合伙中合伙人的权利义务规范化就显得很有很必要,本文将从对内和对外两方面来说明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文所称的合伙人均为该个人合伙中的合伙人。合伙人的权利是合伙中的成员依合伙协议的约定或是法律的规定而应当享有的实现有关合伙利益的可能性;合伙人的义务是合伙中的成员依合伙协议的约定或是法律的规定,应当为满足其它合伙成员或与合伙有关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应履行一定行为的必要性。

一、合伙人在合伙体内部的权利

(一)已按合伙协议出资的合伙人有权要求未出资的合伙人补足出资额。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数额如期提供资金或实物,如果有一合伙人没有出资,其它已出资的合伙人可以合伙协议的约定要求其补足,因为合同既已成立,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共同遵守,合伙协议作为合同的一种,合伙人作为这种合同的当事人,当然有权要求对方去履行合同(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提供资金或实物)。有的学者认为出资的合伙人甚至可以提起诉讼来诉请人民法院强制未出资的合伙人补足资金或实物,笔者稍有不同见解。个人合伙是典型的人合性的组织,是合伙人之间较为稳定、长期的联合,须由全体合伙人在相互信任的前提下就共同经营合伙事业达成一致协议,彼此之间形成自愿、平等的合同关系,在合伙协议一经签订,一方连出资义务都不愿履行时,这充分说明该合伙几方已丧失了合伙的意义,无论于合伙人自己还是于社会都显得没有必要,使合伙体以后的合伙事务难以开展,合伙的目的难以实现,所以当其不履行出资义务时,已出资的合伙人完全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赔偿损失,并解除其与已出资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但合伙协议在已出资合伙人之间应为继续有效。(二)参与合伙事务的权利。这是合伙的一项重要权利,个人合伙的一个主要特征就是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经营”。在个人合伙中参与合伙事务的方式一般为直接参与,即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为更有效地共同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可以通过召开合伙人会议来达成共识,统一思想,形成决议;通过各合伙人行使互相监督的权利来促进决议的落实;通过行使对违法经营的制止及举报的权利来维护合伙体的长远利益。

(三)合伙人有了解合伙体经营状况的权利。这应当是合伙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如果对合伙体的经营情况都不了解就根本谈不上去行使其它权利。具体应包括查看账目,库存情况和生产状况等等,其它合伙人或员工应予协助。

(四)合伙人在财产方面的权利。

1、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所有权形式是一种共有形式。这种共有的财产所有权的对象是各合伙人入伙时的投资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入伙时的财产一经投入就不再是投资人一个人的财产,而是马上转化为合伙人共有的财产;在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一经出现,即成为合伙人

的共有财产。有一种观点认为这些财产应属合伙体所有,在个人合伙中这种观点颇为不妥,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是人,法律上的人有三种,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个人合伙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但根据专门法优于一般法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因此,合伙体不能以其他组织作为合伙财产的所有权人,而只能是各合伙人共同享有合伙财产的所有权。

2、有转让合伙投资权益的权利。合伙人行使这项权利实际上是将原合伙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于他人,应当属于合同的概括转移,所以应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原合伙人转让其投资权益后,自转让协议生效时起,不再享有关原合伙体的任何权利,但仍按转让协议的约定对旧的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如协议约定原债务由原合伙人负担,则原合伙人应按约定的份额承担责任,并对全部债务承担连责任,新的合伙人则应对原合伙人应负之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如协议约定由新的合伙人对旧的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则新的合伙人应按份额承担责任,并对全部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合伙人仍应按民法通则的规定对原合伙期间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3、有优先受让财产及财产权的权利。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转让某财产或财产权利时,作为合伙人有权在同样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力。当某合伙人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出让其合伙的权益时,其他合伙人同样有权优先受让。

4、有按约定取得利润的权利。这是合伙人参与合伙,订立合伙协议的目的所在,如果合伙体已经赢利,各合伙人就有权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取得利润。

5、有追偿的权利。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责任大于其按合伙协议的约定或是出资比例确定的责任时,该合伙人有权就其承担责任的超出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各其他合伙人应在各自应担的份额内向该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有退伙的权利。在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合伙人提出退伙的申请,在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该合伙人当然可以退出合伙。在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其退伙的情况下,该合伙人是否必须保持合伙人的身份,并一定履行合伙事务呢?不是,该合伙人可以通过诉讼来实现退伙之目的。他可以提起要求退伙之诉,尽管其他合伙人会要求继续履行合伙协议,但合伙协议作为一种合同,是基于人身依赖关系而产生的合同,是因信任对方的特殊技能、业务水平等产生的,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如果强制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则与合同的根本性质是相违背的,不符合适用合同法规定的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所以该合伙人要求退伙的诉请应得到支持。

二、合伙人在合伙体内的义务

(一)对合伙体的忠诚义务。忠诚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忠诚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进而使当事人在其之间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也是我国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合伙协议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基于合伙的各方当事人的互相忠诚而产生的,在呼唤诚信的当今社会,合伙人的忠诚义务就显得非常必要。试想如果合伙人之间没有忠诚和信赖为基础,合伙事务将如何开展,合伙利益将如何实现。根据笔者回忆,粗略估计了一下,所审结的合伙纠纷案件中,绝大多数合伙协议纠纷形成的根源都是合伙人之间互相不诚实,不信赖,从而引起合伙事务无法开展,矛盾日积月累导致纠纷,并形成诉讼,使合伙丧失了存在的基础而不得不走向消亡。然而,该合伙人毕竟

是在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内退伙的,违反了协议,未完全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所以应对其退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有义务订立合伙协议。这是一项法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对于应进行工商登记的个人合伙,须提交协议后,工商部门才予以登记。对于无须进行工商登记的个人合伙,由于上述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不订立书面协议也不会导致合同无效,但各合伙人亦应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订立合伙协议,以免日后为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或是产生纠纷以后无据可依。协议订立以后,各合伙人还应当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合伙人,除了应当补足出资差额,也应就其迟延履行给合伙体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是承担退出合伙,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参加合伙体的劳动的义务。参加合伙体的劳动,参与合伙体的经营既是合伙人的权利,又是合伙人的义务。因为法律规定了个人合伙的主要特征就是共同经营,不参加合伙体的劳动,就谈不上共同经营,就不成其为个人合伙。从各合伙人的角度上说,他们之所以成立合伙组织,是因为他们互相之间看中劳动技能和业务水平等,如果合伙体成立后,合伙人不参加者劳动,必使合伙协议的目的受阻,影响合伙体的利益,以至于使合伙体走向解体。(四)接受其它合伙人的监督的义务。由于各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事务,但毕竟不能是人人管全面,必然有各自的分工,在执行各自分工的事务时,实际上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形成了一种代理关系,所以这种执行应符合合伙人共同的意思表示,须严格在合伙人授权的范围之内进行,要认真接受其他合伙人的监督,避免超出代理权限给合伙体造成损失。遇有处分合伙体的财产或是财产权利等重大事项时应主动报告,征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必要时提请全体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

(五)履行合伙人会议决议的义务。合伙人会议是合伙体的最高权力机构,各合伙人都有应向它负责。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制度,按协议的约定或是章程的规定,可以是一人一票也可以是按投资额的多少一股一票,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议,各合伙人必须服从。但法律规定应是全体同意的,须意见一致后方可作出决议,如中途增加合伙人。

论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

论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 [摘要]正确区分和认定连带责任是保证正确适用法律,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前提和保障。司法实践中很多民事连带责任的认定,在法理上难以给予清晰而统一的技术支撑,从而损害了法律的科学性、严谨性、完整性,损害了公民应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文章旨在分析正确区分和认定连带责任特征和区别,使民事纠纷的解决真正符合法理和法律原则,更加科学严谨、公平、公正。 [关键词]连带责任;民事责任;区别;必要性 笔者近期代理了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情如下:管某(以下简称原告)在某大酒店(以下简称被告二)ktv包房内被客人李某(以下简称被告一)打伤,被告一在赔付部分医药费后下落不明。于是,管某以人身伤害赔偿为由起诉被告一,同时以与某大酒店存在雇佣关系起诉被告二,并在诉讼请求里要求被告二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在接触这个案件以后,首先对于原告的民事起诉书进行分析和研究,得出几个问题:1.什么是连带责任?2.在本案中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成立?3.如果二被告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那又是什么责任关系?这种责任与连带责任有什么异同?本文仅就这几个方面问题作出分析和探讨。 一、连带责任的法律含义及构成要件 连带责任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受到损害后能够得到足够的救济。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多个责任人基于同一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具有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并不以自己的份额为限,而是对全部共同责任负责,并因其中责任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责任形态。 连带责任需具备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连带责任人主观上须有过错;行为须具有违法性;须造成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连带责任的构成还有其自身的条件和特点: (一)连带责任人必须在两个或两个以上 连带之债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连带之债是指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各债权人或各债务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多数人之债,其中数个债务人连带承担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债务,称为连带债务。显而易见,连带责任的责任人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 (二)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须存在着债的关系,且为不可分之债 连带责任是以债的关系为前提的,没有债的关系,就无民事责任可言,更谈不上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所指向的债必须不可分,强调了这些责任人对共负的债务必须不分份额地承担清偿义务。这种共同债务的不可分割决定了各连带责任人在履行义务时,首先就应无条件地承担全部责任,其后才在内部关系中体现按份责任。因此,共同的不可分割性是连带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 (三)连带责任的客体必须是种类物 连带责任的客体则只能是其中的种类物,这是由连带责任的性质所决定的。其一是,连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所以其客体必须是物。其二,由于所履行债务的责任是连带责任,因而这种客体在客观上是可分别承担的,而不应是特定的。特定物不能作为连带责任的客体,因其具有不可替代之特征,其他连带责任人无

合伙人协议书62345.doc

合伙人协议书 合伙人: 甲方:身份证号: 乙方:身份证号: 为保护合伙人的合法权益,经合伙人协商一致,本着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则订立合作协议如下: 第一条合伙宗旨 为了使企业向更快、更高、更强的方向发展、实现人生的价值,人力物力资源充分发挥,各方的资源得到有效的利用,提高各方的经济价值,达到高效、高产、高标准的经济效益。 第二条合伙经营项目 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出资创办目” ) 。项目地址:项目 ( 以下简称“项 。 第三条出资比例 各方出资所占比例为:出资总额为:的%;乙方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元,甲方出资额占出资总额%。 红六门业有限公司的土地,厂房产权归张成文所有。其他合伙人拥有合伙期限内的使 用权,厂区内的其他设备,木材,机械、手工工具等归合伙集体所有,个人无处置权 和所有权。 第四条利润分配与债务承担 1、利润分配:盈利的用来合伙人分红,分红按合伙人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来分 配,其他的留作项目的扩展资金和维护项目的正常运行以及新项目的研究和拓展。 2、债务承担:合伙人在合伙协议生效前的所有债务自行承担,不得假借公司名义承诺 个人债务,合伙协议签订后,公司不承认之前各方的所有债务,协议书默认各方处于 无债务状态。合伙协议签订后,合伙企业内的新债权为合伙集体所有,债务有合伙集 体承担,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承担。 3. 合伙人工资待遇标准,初期拟定按照每人每月 1800 元的基础工资加上绩效考核,张成文、徐军、徐梦生三人在公司正常生产的情况下,无严重材料浪费、机械设备严重破坏,保证客户产品质量,无严重返工、质量退货、不合格现象,每人给予当月已验 收合格且已收回货款项目总价的提成。张学明和徐守唐按照拟定的销售且收款业绩进行 核算。 第五条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 (一)入伙

浅析不真正连带责任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d710770989.html, 浅析不真正连带责任 作者:徐焱 来源:《新纪实》2019年第10期 【摘要】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缺乏对不真正连带债务与相关制度的区分,司法实践中单纯依照连带债务进行处理,成效不佳。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的构建,难点在于如何保障和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利义务。我国将来的《民法典》当中可以适当增加赔偿请求权让与的相关内容,现在大多所谓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类型,可以藉此解决。 【关键词】不真正连带责任;相关概念;司法实践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概述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论以及实均起源起于德国民法,此制度最初可追溯到罗马法时期的争点决定制度,[1]所以,研究不真正连带责任,可以从罗马法的相关内容进行考察。在罗马法 时期就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的债权债务制度。从法律意义上而言,债是指具有法律强制性的约束以及介入,它产生于一方当事人应当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法律义务。所谓的连带债务是指共同连带,其意思是指针对于同一项债务而其主体为多数人。我国的学者对此问题的看法存在争议的,部分认为这种分类来自罗马法,也有认为罗马法时期还尚未存在这种分类,认为此种分类起始于十九世纪的德国普通法。尚没有相关文献证明罗马法时期对于连带债务就已经存在着共同连带和单纯连带的分类方法。对于连带之债的定义是:对于连带债权是指,任何一个连带债权人都有请求和接受债务人全部履行的权利。经一人要求债务人作出全部履行后,债即消灭,其他债权人就丧失了对债务人要求履行的权利,但却与已经接受履行的连带债权人之间形成了按份债权关系。接受履行的连带债权人必须按照协议清偿其他连带债权人所应得的份额。连带债务是指其中的任何一个连带债务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全部义务。若债务人中一人作出全部履行后,债即消灭。对于连带债务,尤其是在诉讼中选择的债务人是否有给付能力是十分重要的。 二、我国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现状 (一)法律层面 建立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必要性,经过查阅诸多相关文献,发现各国民法中对不真正连带责任都没有做出明确的法律上的定义,[2]但此项制度从德国普通法时期到现在已历经百多年,到现在的生活中仍有诸多涉及的部分,终究是因为该制度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连带债务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债务人而言是在法律范围内的某种加重责任,就要求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前提条件下不能随意使用该项责任承担方式。然而,法律规定是有限的,社会关系是无限的;法律必须强调其相对稳定性,不能随时随地不符合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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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完整 版 下载说明:本合同资料适合用于合法的合作里保障合作多方的合法权利和指明责任义务,一旦发生纠纷,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实现停止损失或把损失降到最低的效果。可直接应用日常文档制作,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进行修改。 借款人的权利义务: 1信息披露义务。借款人的信息披露是指在借款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借款人应贷款人了解其资信情况的需要而提供的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的活动。 2借款人收取借款的义务。借款人需要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 3借款人需要依约使用借款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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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基本问题探析 [提要]本文从连带责任的来源、性质、内外部关系等基本问题入手较全面地阐释了连带责任的基本法理。同时,作者还分析了相近似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以及共同责任的来源、特征,以及与连带责任的关系等问题,为深入理解并辨析多数人责任中的系列概念提供了借鉴思路。 一、连带责任的来源和性质 (一)连带责任的来源 民法研究普遍认为,责任是从债务转化而来,即所谓债务是第一性的义务、责任是第二性的义务。因此,连带责任在理论上应是来源于连带债务。 所谓连带债务,是指数人负同一债务,依其明示或法律之规定,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责任之多数人债务形态。据此定义,连带债务的内涵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①连带债务之债的关系为单数,只存在一个债;②连带债务的发生根据是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③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全 部责任。其中,关于连带债务之债的关系为单数的观点,与现实中的连带债务并不完全相符。例如,连带保证是一个债,与其相关联,势必还存在一个主债。两个债既为主从关系,又可相对独立。依笔者之见,连带债务之债的关系可以是单一的,也可以是多个的。单一债关系下的连带,称为共同连

带债务,例如共同侵权之债、合伙之债等;多个债关系下的连带,称为可分连带债务,例如连带保证债务、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责任等。不论连带债务债的关系是单一的还是复合的,其给付内容均应是同一的,且存在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数债务人各负全部给付之前提。给付内容的同一性和连带依据的确定性(意定与法定)是连带债务得以成立的关键。债数是否单一,不是判断连带债务构成与否的关键。 除连带债务外,不真正连带债务也被认为是连带责任的另一债源。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债务人基于不同之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之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之法律关系。”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数个债务的集合,判定数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是当事人的约定,也没有法律的规定,而是基于民法学说。国外立法虽无明确规定,但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已为许多法院判例所接受、肯定。我国大陆地区学者大多赞同这一学说,而且还进一步将由不真正连带债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称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二)连带责任的性质 连带责任是指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连带地向权利人承担责任。在此种责任中,权利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责任人也有义务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关于连带责任的性质,概言之,有如

[合同法,作用,责任]论合同法中连带责任的确定及作用

论合同法中连带责任的确定及作用 摘要法律所指连带责任,即是相关人员必须为自己所参与的各种活动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既然是法律所指,当确定任一法定连带责任时,自是需要相关法律加以协调。合同中的连带责任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依据合同的相关规定,合同各方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也会有所不同。因此,探讨合同法对连带责任的解析对于当前法律体系的完善和社会关系的和谐发展都有着相当重要的积极作用。本文主要分析了合同法中的连带责任分类及确认条款,并以此为基础展开了对法定连带责任的形成原因及功能作用的论述,并就多数人之债的处理方式提出了若干法律建议,以期与业界学者共同交流。 关键词合同法连带责任责任界定 作者简介:屠瑞豪,杭州师范大学钱江学院。 以现行法律实施与规制情况来看,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连带责任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与明确,不少环节都存在纰漏,亟待引起法学界与社会倾注更多的关注与研究。笔者结合实践经验,与之现行法律为准绳,就此展开论述,以期对明确合同连带责任的法律界定有所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合同法中的连带责任分类及确认条款 广义所指连带责任即是两个以上的债务人,由于某种契约关系而共同承担某一债务或者责任的行为。换言之,即债权人有权要求附有连带责任的任何一个债务人来偿还全部或者部分的债务。而负有连带责任的每个债务人都有义务去承担这些债务。换言之,即连带责任的存在可能会使每个债务人的责任加重,债权人的债务能够得到快速解决,其权利亦能得到更好的维护。有如《民法通则》中所作规定:“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均有义务向相关的债权人清偿所欠的债务,债务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债权人提出的清偿要求进行抵抗。”即说明,只要是债务没有被全部清偿完成,各个债务人都有承担相应债务的义务。从外部关系来看,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关系是按相应连带责任处理;而从内部关系方面来说,各个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则要按照相应份额来计算。 (一)连带责任的分类 根据所产生原因的不同,连带责任可以划分为两大类: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所谓约定连带责任,指的是各个债权人由于某种契约关系而产生的连带责任。相比来说,法定连带责任是指那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的某种连带责任。除了产生原因方面的不同,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中各个连带责任人的主观因素方面也有区别。前者中的连带责任下,各个当事人存在着主观方面的过错。而约定连带责任中,当事人不一定要有主观上的过错,只要某个当事人违反了事先的约定,便应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 (二)确认连带责任的法律条款

约定连带责任和法定连带责任有什么不同

约定连带责任和法定连带责任有什么不同 可以通过法律规定,也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连带责任对来说是一种加重责任,因此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不会与约定连带责任。那么约定连带责任和法定连带责任有什么不同?连带责任的原则是什么?接下来的为大家整理了有关约定连带责任和法定连带责任有什么不同的内容,希望接下来的内容对您有所帮助。 一、约定连带责任和法定连带责任 依连带责任产生之原因不同,可以将连带责任划分为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虽对债权人有利,但对债务人,无疑是一种加重责任。所以《民法通则》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须由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

规定。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多数人之是以按份责任为基本清偿原则的。约定连带责任是依照当事人之间事先的相互约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法定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由于债务人约定加重自己的责任的情形毕竟不多,故连带责任的承担大多数来自法律的规定。法定连带责任与约定连带责任除了产生的原因不同外,还有连带责任人主观因素的区别。法定连带责任均为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如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于该代理人和第三人主观上都有过错,所以《民法通则》第66条第二款规定了两者应承担的连带责任。约定连带责任的承担不一定要求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仅以事先约定为准。如保证人为被保证人就主合同提供担保,保证人主观上并无过错,只是基于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而承担连带责任。 二、约定连带责任和法定连带责任的区别 1、产生的成因不同 约定连带责任是依照当事人之间事先的相互约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法定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由于债务

合伙人制度

合伙人制度 一、总则 为建立科学、合理的业务合伙人制度,促进公司健康发展,同时保障公司、员工的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二、合伙制 所谓合伙制,是指合伙人共用公司品牌、推广平台、案例数据库和专家团队等资源的一种业务合作模式。海天广告公司与合伙人是一种平等的合作关系,而不是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合伙人有权使用知识库,共享企业经营所得,并对经营亏损共同承担无限责任;它可以由所有合伙人共同参与经营,也可以由部分合伙人经营,其他合伙人仅出资并自负盈亏;合伙人的组成规模可大可小。 三、合伙人分类 (一)高级合伙人:不领取工资收入,在公司组建之日便投入资金的股东,负责项目信息的搜寻、谈判、合同签定与项目完成,以及团队成员的招募培训、薪酬福利及绩效考核等管理。 (二)普通合伙人:领取工资收入,在公司组建之后根据条件加入的,有一部分资金入股,可参与分红。 (三)期权合伙人:领取工资收入,在公司组建之后,无资金投入但工作能力强,愿与公司同进退的员工,可视其工作态度和能力得到部分期权,参与年底分红。

注:合伙人之间可以自由转换,但须提前一个月与公司商议 四、合伙人的产生 (一)本公司组建或重组时直接投入资本的员工; (二)本公司组建后因需要,由合伙人会议决定新发展或吸收的员工; (三)因工作需要而发展的非公司员工的相关人员。 (四)为公司提供技术、资源、人力、财力等方面的贡献的人。 五、合伙人的条件 (一)在公司工作一年、工作能力较强、想要参与公司经营的员工。 (二)愿意直接或通过购买股权的对公司进行投资的; (三)有很好的融合性和信任度; (四)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严格的职业纪律的; (五)有良好的客户发展潜力并把握现实客户资源的。 (六)为公司发展提供资金、人力或客户资源的。 按本条规定,合伙人会议可组织对合伙人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提交合伙人会议研究以决定是否保留某人的合伙人资格。 六、发展合伙人的程序 (一)依本办法,全体员工或公司外人士均可申请加入合伙人; (二)现有合伙人可直接向合伙人会议推荐; (三)被合伙人会议确定的合伙人人选的,由执行合伙人与其谈话和考察,并将考察结果提交合伙人会议决定。

我国_侵权责任法_中没有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_与杨立新等诸先生商榷

作者简介:章正璋,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苏州大学东吴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副教授,法学博士,德国马普法学所高级访问学者,主要从事民商法的教学与研究。 * 本文的写作获得苏州大学博士科研启动金的资助。 学术界 (月刊) 总第155期,2011.4 ACADEM ICS N o .4Apr .2011 我国 侵权责任法 中没有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 * 与杨立新等诸先生商榷 章正璋1,2 (1.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2.苏州大学 东吴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江苏 苏州 215006) 摘 要 侵权责任法 实施以后,有学者将该法明文规定的一些法定连带责任解 释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明显与立法不符。另有学者以旧中国、德国民法早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解释 侵权责任法 当中的某些规定,同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学者们所谓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与特征,明显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不符,理论上不能自圆其说。这些所谓的不真正连带的规定,本质上体现的是赔偿请求权让与的法理,各债务人的债务根本不具连带性,亦不发生连带的效果,与普通债务相比,只不过债务人具有一定的可选择性而已,在性质上与连带以及不真正连带相去甚远。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不真正连带责任;赔偿请求权让与;债务人可选择 一、对于我国 侵权责任法 中有没有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争议 不真正连带债务思想最早由德国法学家米塔斯(M itte is)和阿依舍雷(E is ele)于1887年和1891年分别提出,按照阿依舍雷的定义,不真正连带是指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事实分别对于债权人负担数个债务,因一债务人之完全给付,他债务人的债务亦因此而消灭,但是各债务之间无内在之关联,仅仅偶然地服务于债权人同一利益之满足之连带债务。 1 该理论在20世纪上半叶传入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学者戴修瓒、史尚宽和郑玉波等对此法律问题均有论述。 2 从1949年新中国建立到1987年 民法通则 的施行这段时间,中国大陆对于该 105

论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之连带责任

论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之连带责任 [摘要]法律虽然规定了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的责任和注意义务,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许多不同的理解。特别是在有限合伙人违背自己的注意义务,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时,会出现较多争议。经分析发现,加重有限合伙人的责任具有较大的优越性。 [关键词]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人;连带责任;成本分析 一、引言 合伙是一种重要的经济组织形式,很早之前就已经在世界各地兴起。由于分散的自然人个体财力十分有限,无论是资本数额、风险承担能力等,一般来说都难以与形成组织化的合伙企业、公司等经济单位抗衡。合伙这种经营组织,由于内部成员往往具有特定的信任关系,无论是经营活动中的正常交流,还是合伙组织终结之后的权利义务的最终落实,都不需要花费太高的成本。从这一角度上来看,合伙组织有着自身发展的优势。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尚未足够深入,公司的准入制度依然较高的时候,个人选择联合而成立合伙企业是十分明智的选择。当然,由于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修订,注册公司的程序等都大为简化,然而合伙企业的灵活性等特点却依然在现代经济竞活动占据重要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中国的合伙企业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较为传统的形式,所有合伙人都需要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合伙在学理上被成为普通合伙。另一种形式就是本文所讲的有限合伙,有限合伙是指存在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合伙,普通合伙人从事合伙组织的日常经营活动,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则一般不从事合伙组织事务的经营,只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然而,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并不是总是只对合伙债务承担以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而是也有可能在特定的时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然而,学者们对于应当p(一)有限合伙的特殊功能和优势 有限合伙不同于无限合伙,只有普通合伙人才对合伙所负担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豁免了有限合伙人的责任。这就是说,相对于普通合伙而言,有限合伙这种形式当中,债务人极有可能承担较大的风险,至少相对于普通合伙而言确实是这样的。但是,有限合伙既然能够产生并获得良好的发展,这就说明有限合伙还是具有自己内在的优越性的。通常来说,有限合伙由资本较为雄厚的一方和拥有技术、经营才干的人相互合作而组成的。其实,任何经济组织的最主要功能其实就是为了通过合作来发挥参与合作各方的优势,进而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有限合伙也是如此,对于拥有技术和经营才能的人来说,如果缺少资金,自己根本就无法开始基础性的运作,这些技术和技巧都无法发挥出自己的作用。同样,拥有资本的人时刻都想要使自己的财富增值,因此也非常需要一个投资和运用自己财产的机会,而且希望自己的收益能够达到最大。但是,这些已经拥有较为雄厚的资本的人,在多年的摸爬滚打中认识到投资必然会有风险,而且高回报往往也意味着高风险,如果没有较高的风险,则必然回报率较低。如果自己将资本投入到经营过程当中,虽然拥有较高的收益预期,但是却要承担巨大的风险。因此,这些有钱人就希望可以通过他人之手安全而又轻松的赚钱。从这里来看,有限合伙是符合各方利益的。 拥有特殊技能和经营才干的人充当普通合伙人,这部分人欠缺的是机会,是

连带清偿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区别

连带清偿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区别 连带清偿责任,是指数人债务者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也就说数人负同一债务,明示对於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之责任。 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还钱。连带债务之债权人,得对於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後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连带债务未全部履行前,全体债务人仍负连带责任。 连带债务的成立 连带债务的成立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律的规定;二是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所成立的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者的意思表示可以成立连带债务,即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的连带清偿责任 民法和商法所规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合伙债务,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此为一般规则。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连带责任是中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加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连带责任主要是基于合伙、担保、联营、承包等合同关系或代理行为、上下级间的关系而产生,因而被分散规定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之中。深入、系统研究连带责任问题,目前法学界还较少有人涉猎。 构成 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连带责任是连带债务关系中数个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因此,连带责任需具备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连带责任人主观上须有过错;行为须具有违法性;须造成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但是,由于民事立法上允许连带责任无因设置,即当事人自行约定,所以连带责任的构成又有例外。比如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其主观上虽无过错,也未实施违法行为,但其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连带责任的构成还有其自身的条件和特点。 连带责任人必须在两个或两个以上 连带之债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连带之债是指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各债权人或各债务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多数人之债,其中数个债务人连带承担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债务,称为连带债务。显而易见,连带责任的责任人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连带责任人作为多数主体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一般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诸如合伙内的各合伙人,共同侵权的各侵权人等,另一种是补充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如保证合同中的主债务人和保证人。 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须存在着债的关系且为不可分之债 连带责任是以债的关系为前提的,没有债的关系,就无民事责任可言,更谈不上承担连带责任。在代理关系中,某两方当事人共同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由此便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了债的关系。如在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况下,代理人是对其进行代理活动中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向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是代人受过,而是对

论 不 真 正 连 带 债 务

论不真正连带债务 20xx年司法考试有一则题为: 甲购买一辆汽车,在开回的路上,因刹车失灵而翻车受伤。在此情况下,他可以请求谁来承担责任? A.请求商家承担违约责任 B.请求厂家同时承担违约和侵权责任 C.请求厂家承担侵权责任 D.请求厂家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请求商家承担违约责任 20xx年6月27日《法律服务时报》对此题解析认为,本题既存在商家的违约责任,也存在厂家的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甲只能选择其一而不能同时要求,答案为A…… 不真正连带债务之含义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个债务人就各自立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地对债权人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其一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它建立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对连带之债二分论(共同连带、单纯连带)基础之上,并逐步从单纯连带中引申、演化而来,由德国学者阿依舍雷率先提出。虽然各国学说理论不一,立法也无明文规定,但其仍为各国法院判例所接受、肯定。 正确理解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含义,应注意其与请求权竞合及请求权聚合的区别。

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同于请求权竞合。实践中,不少人把两者混为一谈,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请求权竞合的一种情形,但实际上两者区别是明显的。首先,请求权竞合发生在债权人与一个债务人之间,不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务人问题。其次,在请求权竞合中,债权人对数个请求权只能择一行使,而不能同时行使。如甲购买乙的彩电在观看时爆炸受伤,依《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甲对乙享有违约和损害赔偿两个请求权,其只能择一行使。但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分别享有数个请求权,其既可择一行使,也可同时或先后行使。文初题中,受害人甲是对两个债务人——厂家和商家,分别享有侵权请求权和违约请求权。对该两项请求权,甲既可择一行使,也可同时或先后行使。 不真正连带债务也不同于请求权聚合。请求权聚合是指债权人可以同时对债务人主张数个不同的请求权,其与不真正连带债务区别在:首先,在请求权聚合,债权人、债务人均为一人;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债务人为多人。其次,在请求权聚合,债权人对一债务人享有多个请求权,且该多个请求权并存,一个请求权的实现,并不引起其他请求权的消灭;但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的请求权得到实现后,对其他债务人的请求权就告消灭。再次,在请求权聚合,数个请求权的内容并不同一;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虽然存在数个请求权,但其给付内

电子商务交易中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电子商务交易中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卖方的义务 (1)按照合同的规定提交标的物及单据 提交标的物和单据是电子商务中卖方的一项主要义务。为划清双方的责任,标的物交付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应当明确肯定。如果合同中对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法未做明确规定的,应按照有关合同法或国际公约的规定办理 (2)对标的物的权利承担担保义务 与传统的交易相同,卖方仍然应当是标的物的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以保证将标的物的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转移给买方。卖方应保障的其所出售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承担保障标的物的权利不被第三人追索的义务,以保护,买方的利益。如果第三人提出对标的物的权利,并向买方提出收回该物时,卖方有义务证明第三人无权追索。必要时应当参加诉讼,出庭作证 (3)对标的物的质量承担担保义务 卖方应保证标的物的质量符合规定,卖方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不应存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瑕疵,也不应出现与网络广告相悖的情况。卖方在网络上出售有瑕疵的物品,应当向买方说明。卖

方隐瞒标的物的瑕疵,应承担责任。买方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够买的,卖方对瑕疵不负责任 2、买方的义务 (1)买方应承担按照网络交易规定方式支付价款的义务 由于电子商务的特殊性,网络购买一般没有时间、地点的限制,支付价款通常采用信用卡、智能卡、电子钱包或电子支付的方式,这与传统的支付方式也是有区别的。但在电子交易合同中,采用何种支付方式应明确规定 (2)买方应承担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接受标的物的义务 由买方自提标的物的,买方应在卖方通知的时间内到预定的地点提取。由卖方代为托运的,买方应按照承运人通知的期限内提取。由卖方运送的,买方应做好接收标的物的准备,及时接收标的物。卖方迟延接受时,应负迟延责任 (3)买方应承担对标的物验收的义务 买方接受标的物后,应及时进行检验,规定有验收期限的,对表面瑕疵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发现标的物的表面瑕疵时,应立即通知卖方,瑕疵由卖方负责。买方不及时进行验收,事后又提出表面瑕疵,卖方不负责任。对隐蔽瑕疵和卖方故意隐瞒的瑕疵,买方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卖方,追究卖方的责任

合伙人协议书

合伙人协议书 甲乙丙丁肆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互利的原则订立合伙协议如下: 第一条合伙企业设立 (一)合伙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及住所 甲方:_________ 身份证号:住所: 乙方:_________ 身份证号:住所: 丙方:_________ 身份证号:住所: 丁方:_________ 身份证号:住所: (二)合伙企业名称、经营项目和范围、法定地址和合伙宗旨 甲乙丙丁肆方自愿合伙成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生产经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地址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伙宗旨: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肝胆相照、精诚团结、同舟共济、共创辉煌。 (三)合伙期限 1、. 合伙期限暂定为______年,自肆方代表签字之日起计算,即从 _______ 年 ______月 _____日起,至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 2、本协议到期后,肆方均未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视作均同意继续合作,本协议继续有效。也可重新签订新合同,待旧合同到期后以之取代。本协议到期后,如果不再继续合作的,退出方应提前三个月向运营方(一方或两方)提交退出的书面文本,并将己方的有关本合同项目的资料及公司资源(包含生产、技术、营销等等)都应交给运营方。本协议到期后,如果肆方都同意终止协议,则合同终止,肆方按本协议相关规定进行财务结算。 (四)出资方式、金额、期限 1、出资方式 ①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②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③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④经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本协议暂时仅仅以货币出资为计。 2、出资金额 ①合伙人的出资总额为人民币_________万元。其中,各方出资分别为:甲方出资_________万元,

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摘要:连带责任的规定,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由于连带责任后果较严重,人民法院在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时应当慎重,凡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约定的,一般不能判由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文试结合现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对连带责任的规定,谈谈对连带责任的认定及处理。 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连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有效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带义务人都对不履行义务承担全部责任。连带责任的规定,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由于连带责任后果较严重,人民法院在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时应当慎重,凡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约定的,一般不能判由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文试结合现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对连带责任的规定,谈谈对连带责任的认定及处理。 一、连带责任的认定 除了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约定外,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分别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连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具体来讲,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连带责任有以下几种: (一)因保证而承担的连带责任 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此外,《民法通则》第89条、《经济合同法》第15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因保证而承担连带责任也作了明确规定。 (二)合伙(包括合伙型联营)中的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可见,这种连带

论连带责任中求偿权的实现(一)

论连带责任中求偿权的实现(一) 关键词:连带责任/求偿权/民事诉讼 内容提要:求偿权的性质应采纳主观共同关系说。求偿的要件应包括须有债务人共同免责、债务人有财产上的给付行为、该债务人的履行无须超过其应负担部分。求偿权的行使应受到必要的限制。求偿权应通过一次诉讼、多次执行的方法得到实现。 在对于债权人的关系上,连带债务人各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连带债务人之一即使是对债权人进行了全部清偿,也不过是清偿自己的债务而已。可是在对于其他债务人的内部关系上,则各有负担部分。传统民法认为,当清偿超过了自己的负担部分而使全体共同免责时,可请求其他债务人各按其负担部分而共同分担。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这就是连带债务中的求偿关系。一、求偿权的性质罗马法对于连带债务只以全部义务为中心,并不承认各个债务人各有负担部分,因此,也就不承认有求偿关系。当债务人之间有委托合伙关系时,才基于其内部关系承认有求偿关系。近代法律继承日耳曼法,承认债务人的负担部分并承认当然的求偿关系。不过初期的立法否认共同故意侵权行为的求偿权。由此演变而来的近代法律不仅承认当然的求偿关系,而且法学界还进一步认定这一制度与其说是连带债务性质决定的当然后果1],不如说是出于公平原理而特设的制度2]。对于求偿权的性质,众说纷纭,有人主张不当得利说,即认为其他债务人因债务人中一人为清偿或其他行为而免责,实质是不当得利3]。有人主张共同关系说。认为连带债务的本质是由多数债务人共同分担连带债务。此种共同的关系为连带责任的基础,也为求偿权的基础4]。有人主张相互保证说。认为连带债务人所负义务为担保义务,债务人之间互为担保5]。笔者认为,当然存在说不能说明何以当然的原因,尚乏说服力。连带债务人的清偿债务,为法律之规定,固非无因管理,对其他债务人而言,也非不当得利。至于公平原则,为法律的基本原则,不以求偿权为限,且连带债务人纵然向债权人为全部给付,也是清偿自己的债务,即认为债务人各自负担固有义务,则每一债务人非经履行自己的固有义务,即不得向其他债务人求偿,对于资历不足而被请求给付的债务人较为不利。该说认为超过固有义务的债务,应立于其他债务人的保证人地位,债务人之间相互为保证人,无非出于学说的拟制。主观共同关系说从连带债务的性质立论,认为债务人主观上即数人共同分担连带债务为基础,债务人中一人为清偿或其他行为使债务人共同免责,就不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其各自分担的部分。即债务人主观上原本有分担一定比例的意思。这一学说是符合立法趣旨的。 二、求偿的要件及范围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对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须因自己为财产上的给付,而使其他债务人共同免责。发生求偿权的条件如下:第一、须有债务人共同免责。所谓免责,即连带债务全部或一部分消灭。所谓共同免责,即免责的效力对全部债务人而发生,从而全部债务人的债务全部或一部分因而消灭。全部消灭,如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混同、抵销等发生绝对效力的行为。债务人在有免责行为以前,不得行使求偿权。虽有财产上的给付行为,但仅生相对效力,也不得行使请求权。第二、须债务人有财产上的给付行为。即为有偿的导致共同免责的行为,所以清偿、代物清偿、抵销、有偿免除、混同均包含在内。虽有共同的免责,但没有任何财产的给付的,如无偿免除、时效完成等,不发生求偿权。第三、该债务人的履行无须超过其应分担部分。为使求偿权成立,是否需要超过其应分担部分才有求偿权,对此有不同看法。在立法例上:只有瑞士债务法明文支持肯定说,台湾学者郑健才认为:按连带债务内外效力兼重的精神,以肯定说为妥当。即清偿超过自己分担额时,其超过部分,即非为自己而清偿,而是为其他人清偿。必须有为其他债务人清偿的情形,才有向其他债务人求偿的可能6]。近年来,学说大都持否定说,认为只要一个债务人财产上的给付而有共同免责时,其行为系按相互之间负担部分的比例。同时履行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不问免责额如何,可对其他债务人,按其分担部分的比例,行使求偿权。例如,甲以五分之三,乙丙各以五分之一,负担一千五百元的连带债务,如乙支付一百元,对甲可为六十元的求偿,对于丙得为二十元的求偿。只有这样,

关于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等责任形式认定的问题

关于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等责任形式认定的问 题 缘起 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或法人违反民事义务,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民法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在民商事实务领域,当责任人不只一个人的时候,每个人应如何承担责任,关于当事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一直是令人颇为头疼的问题。 一般而言,当事人会面临单独承担责任或者是几个当事人共同承担责任。本备忘录主要是针对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形。共同责任是指由两个以上责任人依照法定方式共同对被害人承担责任,分为三种:连带责任(包括不真正连带责任情形)、补充责任、按份责任。按份责任是自己承担自己份额。补充责任则是按顺序,在先的承担完后才是后面的。连带的就是连带责任人连带在一起。 为了方便客户今后遇到此类问题有一个参考依据,我部将实务中常见的承担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的情形进行了梳理,以方便大家使用。 相关规定 一、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民法研究普遍认为,责任是从债务转化而来,即所谓债务是第一性的义务、责任是第二性的义务。因此,连带责任在理论上应是来源于连带债务。所谓连带债务,是指数人负同一债务,依其明示或法律之规定,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责任之多数人债务形态。据此定义, 连带债务的内涵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给付内容的同一性;?连带债务的发生根据是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全部责任。 在连带责任制度中,实际上存在着两重责任关系,即连带责任人与权利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关系,以及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关系。其制度设计的核心价值就

在于转移风险,将责任主体不承担责任的风险转移由其他连带责任人共同承担,从 而保障受害的权利人得到足够的赔偿。 (一)代理时的连带责任 1、代理时授权不明,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 65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 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 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书授权不 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 责任。(《民法通则》第66条第一、二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 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 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 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 责任。代 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3、第三个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的情形。(《民法通则》第66条第三款规定: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 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4、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情形。(《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代理 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 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5、被委手人负连带责任。(《民通意见》第,,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 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 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连带责任

一概念对比 在对比不真正连带着人和连带责任之前,我们势必得先熟悉他们各自概念,特征 连带责任: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基于同一原因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 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从各自的概念中我们不难简易的来概括一下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之间的区别即 两人以上的债务人基于同一原因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两人以上的债务人只能基于不同的原因对债权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二特征对比 连带责任 一是各个侵权人之间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

二是各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具有整体性、不可分割性,即共为一个行为,即便是表面上的数个行为,也是直接结合成同一个行为,发生同一损害后果 三是外在责任的整体性;四是共同加害人之间有潜在的内部责任份额关系,依据这种关系,共同加害人之间存在内部求偿权不真正连带责任 一,数个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造成一个损害。 第二,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产生不同的侵权责任,这个责任就救济受害人损害而言,具有同一个目的,因此分别产生不同的侵权责任,责任的目的都是救济该同一损害,而不是救济各个不同的损害。 三,受害人享有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择一”行使,或者向雇主或者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而不是分别行使各个请求权。 四,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归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如果受害人选择的侵权责任人就是直接责任人,则该责任人就应当最终地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选择的责任人并不是最终责任人,则承担了侵权责任的责任人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请求赔偿,最终责任人应当向非最终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 三案例比较 我们来举两个案例分别来明确下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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