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保险的细则

生育保险的细则
生育保险的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使职工在生育期间获得基本的医疗和生活保障,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公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全部职工和雇工(以下统称职工)参加生育保险,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在单位所在地参加生育保险。

中央驻粤单位、省属单位及其职工,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在本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在地参加生育保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生育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登记、生育保险费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生育保险事务,负责提供生育保险业务咨询、查询等服务。

第五条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征收。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由各地级以上市统筹,并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生育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足。

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

(一)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照不超过本单位上月职工工资总额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测算后提出,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上月职工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乘以本单位职工人数之积的,按照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乘以本单位职工人数之积计算。

用人单位无上月职工工资的,以本单位本月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基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实行预算管理,单独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存入银行的生育保险基金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已经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职工享受的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即女职工在孕产期内因怀孕、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符合国

家和省规定的产前检查的费用,终止妊娠的费用,分娩住院期间的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及诊治妊娠合并症、并发症的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职工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施行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或者复通手术、人工流产、引产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的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参照职工所在统筹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医疗待遇标准执行。

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不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生育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四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的费用;

(二)应当由公共卫生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负担的费用;

(三)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四)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职工应当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规定的假期天数计发。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本单位上一自然年度参保职工各月工资总额之和除以其各月参保职工数之和确定。用人单位无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生育津贴以本单位本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十六条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假期天数,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顺产的,98天;难产的,增加30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42天。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取出宫内节育器的,1天;放置宫内节育器的,2天;施行输卵管结扎的,21天;施行输精管结扎的,7天;施行输卵管或者输精管复通手术的,14天。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假期期间,包括职工依照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奖励增加的产假或者看护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放工资,职工不享受生育津贴。

统筹地区规定增加生育津贴计发项目及期限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其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逐月垫付,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金融机构将生育津贴直接发放给职工。

职工已享受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相应数额的工资。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职工依法享受的生育津贴,按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本条所称职工原工资标准,是指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依法享受假期前参加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其实际参加工作的月份数计算。

第十八条职工失业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符合本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发生符合本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职工未就业配偶已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生育待遇或者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待遇的,不再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四章生育保险管理监督

第二十一条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确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将全部已签订服务协议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的职工生育的,应当事先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布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定产前检查和分娩的医疗机构,并向选定的医疗机构申请办理就医确认手续。材料齐全且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即时予以办理确认手续,并在7日内将相关材料及确认情况报送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职工因医疗条件限制、住所变化等特殊事由确需变更产前检查和分娩的医疗机构的,应当持原就医确认凭证和变更事由的相关凭证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申请办理就医确认手续,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就医确认申请表;

(二)医院诊断妊娠证明;

(三)社会保障卡等参保凭证;

(四)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证明。

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人员和职工未就业配偶办理就医确认的程序及所需材料,由统筹地区规定。

第二十四条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的职工已办理就医确认手续并且在就医确认的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其生育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前款职工在分娩住院期间因诊治妊娠合并症、并发症需要,可以按照规定转至统筹地区内其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需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直接结算。

第二十五条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的职工未办理就医确认手续而在统筹地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者已办理就医确认手续但在就医确认以外的统筹地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其生育的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支付,待分娩后1年内,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参保凭证、婴儿出生或者死亡证明、相关医疗费用明细、票据和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证明等材料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具体报销标准由统筹地区规定。

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的职工因急诊、抢救而在统筹地区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者统筹地区以外医疗机构生育的,其生育的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支付,待分娩后1年内,凭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和相关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实,并参照相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标准,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的职工非因急诊、抢救而在统筹地区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者统筹地区以外医疗机构生育的,其生育的医疗费用由职工个人支付,待分娩后1年内,凭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和相关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一次性生育保险医疗费用补贴,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规定。

第二十六条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的职工在统筹地区内定点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因急诊、抢救而在统筹地区内非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地区以外医疗机构施行计

划生育手术的,其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支付,待手术后1年内,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参保凭证、相关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明细和票据等材料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的职工非因急诊、抢救而在统筹地区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者统筹地区以外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材料和统筹地区规定的标准报销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未满1年的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其生育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支付,待其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2个月后的1年内,凭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或者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相应材料和下列材料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具体报销标准由统筹地区规定:

(一)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的招录证明。属于劳务派遣的,还需提供劳务派遣协议。

(二)职工就业期间的工资支付凭证。

(三)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机构代码证。

第二十八条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其生育医疗费用支付办法由统筹地区规定。

第二十九条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支付生育医疗费用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审核。符合支付条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0日内支付有关费用;不符合支付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不予支付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条职工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并且用人单位已向其垫付生育津贴的,用人单位可在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次月起1年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津贴。

申请拨付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的生育津贴,应当提供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明、婴儿出生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用人单位垫付生育津贴的凭证、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证明。难产、生育多胞胎或者终止妊娠的,还应当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

申请拨付职工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生育津贴,应当提供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明、用人单位垫付生育津贴的凭证和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

统筹地区规定由金融机构直接发放生育津贴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未满1年的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用人单位可在为职工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并向职工垫付生育津贴后1年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拨付生育津贴的,除应当相应提供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或者用人单位的招录证明,职工就业期间的工资支付凭证,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机构代码证。

第三十二条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等客观原因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垫付生育津贴的,职工本人可以在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结束后1年内,直接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拨付生育津贴的,应当相应提供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中除用人单位垫付生育津贴的凭证以外的材料,以及相关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或者用人单位的招录证明、用人单位未垫付生育津贴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符合生育津贴支付条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拨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拨付,并将拨付情况及时告知享受待遇的职工;不符合支付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作

出不予拨付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四条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第三十五条职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参加生育保险的,其缴费时间累计计算。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有需要的职工出具缴费凭证。

职工和职工未就业配偶在职工最后参保地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或者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三十六条各有关单位和职工本人应当如实反映与生育保险有关的情况,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职工、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参加生育保险、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记录在案,按照规定将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违法信息及时纳入相关信用信息数据库,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本单位门户网站予以公开。

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核查用人单位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信息,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生育保险。

对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审核,必要时还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移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生育保险情况以及生育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医疗机构、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有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处理;造成职工或者职工未就业配偶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及所在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向职工支付相关费用。

用人单位未足额申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造成职工生育津贴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生育津贴足额支付给职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用人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关人员已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费用,并处相应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生育保险工作职责或者在生育保险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生育保险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用人单位发生生育保险待遇及损失赔偿等方面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所规定的就医确认申请表、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格式体例并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供用人单位和职工免费下载使用。

第四十六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规定,制定本省相关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并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

本规定明确由统筹地区制定的配套规定和标准,各统筹地区应当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制定并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参加生育保险、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2008年4月25日发布的《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精)

杭州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事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对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提供经济补偿,逐步实行社会化 管理服务。 第四条生育保险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杭州市区女工生育保险为一个统筹单位,其他各县(市)分别为统筹单位。 第五条统筹范围内,基金实行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杭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范围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 一)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 二) 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 三) 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 四) 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0.7%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今后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经市政府核准进行调整。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支出( 经营支出)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第九条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养老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计息,利息计入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企业发生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歇业、分立、兼(合) 并、转让、联营、租赁、承包等时,应当自批准之日起至30 日内,到社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 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 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不包括女职工计划生育例行检查费); (四) 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制度, 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2020年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2020年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三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在单位所在 地参加生育保险。 中央驻粤单位、省属单位及其职工,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在本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所在地参加生育保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生 育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登记、生育保险费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生育保险事务,负责提供生育保 险业务咨询、查询等服务。 第五条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征收。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由各地级以上市统筹,并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生育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足。 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

(一)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照不超过本单位上月职工工资总额1%的比例缴纳生 育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 际情况测算后提出,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上月职工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乘以本单位职工人数之积的,按照所在地级以上 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乘以本单位职工人数之积计算。 用人单位无上月职工工资的,以本单位本月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基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实行预算管理,单独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已经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 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职工享受的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即女职工在孕产期内因怀孕、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前检查的费用,终止妊娠的

我国生育保险制度发展历程及思考

我国生育保险制度发展历程及思考 摘要:生育保险是国际上保护妇女劳动者权益的通行办法。新中国成立伊始就颁布了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随着时代的发展与变迁,我国基本形成了以《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在的一整套保障妇女生育权益和促进妇女发展的制度体系,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组织机构,为广大妇女广泛参加政治、经济、文化领域建设提供了保障。但生育保险制度仍存在着诸多问题,本文将从我国生育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出发,分析我国生育保险制度的现状,并提出几点改进对策的思考。 关键词:生育保险制度发展历程对策 一、我国生育保险发展历程 中国生育保险基本上是一种职工生育保险,其覆盖对象主要是城镇就业职工。我国生育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三个时期,即:新中国初期生育保险、"社会主义改造"与"文化革命"时期生育保险、经济转轨时期生育保险。此外,计划生育保险也是我国生育保险制度的一部分。 1、新中国初期生育保险 我国生育保险制度在新中国建国初期就已经建立,主要体现在新中国第一部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法规--《中华人民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3日政务院第73次政务会议通过)之中,其保障对象为"女工人与女职员"。1955年4月26日《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使"机关女工作人员"也有了基本相同的制度保障。

2、"社会主义改造"与"文化革命"时期生育保险 "社会主义改造"与"文化革命"时期(60年代初~70年代末)我国生育保险制度发生了一些变化。60年代初,中国已完成了对私营经济的"社会主义改造",私营经济和公私合营经济都转制成了国营经济,"市场经济"转变成了"计划经济",劳动者"单位所有制"逐步形成。"文化革命"使这种变化得到了加强。1969年2月,财政部颁发了《关于国营企业财务工作中几项制度的改革意见(草稿)》,规定:"国营企业一律停止提取工会经费和劳动保险金","企业的退休职工、长期病号工资和其他劳保开支,改在企业营业外列支"。从此,我国社会保险的统筹制度中断了,生育保险制度随之也发生了变化:(1)生育保险的统筹消失,企业生育保险形成,各企业只对本企业的女工负责;(2)随着"临时工"实际上都成了"固定工",生育保险从适合多种用工制度变化成了只适合单一的用工制度。 3、经济转轨时期生育保险 70年代末,"文革"结束,随着我国的计划经济逐步走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企业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原则已有共识,企业用人制度和用工制度的改革也已经有了新的气象,但是生育保险成本依然由企业各自负担。为避免更多的"性别亏损",追求利润最大化,企业或者减少使用女工,或者在落实企业生育保险规定时打折扣,妇女公平就业的权利因此而受到损害。为了不让招收女工较多的企业在就业竞争中吃亏,为了不让妇女因承担生育责任而影响就业,变"企业生育保险"为"社会生育保险"、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就成了我国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向。 1988年,国务院颁布《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7月21日),女职工产假由原来56天增加至90天(其中产前15天)。1953年的《中华人民国劳动保

北京市生育保险报销政策汇总

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人社医发〔2011〕334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进一步完善本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减轻参保人员负担,结合本市实际,现将生育保险政策调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会计师)事务所、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 二、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办理参加生育保险手续,并按照《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154号政府令)的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用。 财政部门核拨经费的用人单位,其应缴纳的职工生育保险费列入部门预算,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 三、参加本市生育保险的职工,因生育或计划生育享受产假的,产假期间可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月缴费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产假天数计发。 生育津贴即为产假工资,生育津贴高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生育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原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本通知执行之日前已经生育或计划生育享受产假,本通知执行之日后申报生育津贴的,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生育津贴计发办法计算生育津贴。 四、按照本通知规定,新纳入参保范围的女职工,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9个月内分娩的,可即时申领享受相应的生育津贴待遇;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9个月后分娩的,如连续缴费不足9个月,其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 五、参保职工分娩前连续缴费不足9个月,分娩之月后连续缴费满12个月的,职工的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予以补支。补支标准为申报领取津贴之月,用人单位职工月缴费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产假天数。 六、参保职工办理生育住院或申领生育津贴和医疗待遇时,应当出具《北京市生育服务证》,或本市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生育服务联系单(生育保险专用)》。 七、根据本市生育保险实施情况,对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部分医疗费支付项目和标准进行调整。调整内容见附件。 八、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发生的符合我市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九、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实行。

【法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关于发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4〕5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 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更好地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试行。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应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银行应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用于本机构经办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费及其他业务经费。管理费标准,各地根据社会保险经

2015佛山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佛山人社: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公务员邮箱入口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返回首页>>站内信息搜索: 人社要闻考试信息政策法规通知公告 办事指南表格下载状态查询结果公示公共服务数字人社 意见征集网上调查网络发言人平台在线访谈热门链接常见问题 当前位置:首页>政务公开>通知公告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表单位:市人社局 发表时间:2015-09-28 佛府办〔2015〕5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佛山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9月22日 佛山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使职工在生育期间获得基本的医疗和生活保障,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公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全部职工和雇工(以下统称职工)参加生育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参加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在单位所在地参加生育保险。 中直驻佛山单位、省属单位及其职工,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在本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在地参加生育保险。 第四条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生育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登记、生育保险费用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生育保险事务,负责提供生育保险业务咨询、查询等服务。 第五条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征收,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生育保险的给付标准是怎样的

遇到劳动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d84422006.html, 生育保险的给付标准是怎样的 自从国家开放二胎政策之后,生二胎的夫妻呈现爆炸式的增长,医院的妇产科足人挤满了人,有购买生育保险的妇女进行生产时是可以进行报销的。那么生育保险的给付标准是怎样的?下面赢了网小编为各位读者进行解释。 一、什么是生育险 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在怀孕和分娩的妇女劳动者暂时中断劳动时,由国家和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生育津贴和产假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国家或社会对生育的职工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的社会保险制度。我国生育保险待遇主要包括两项。一是生育津贴,二是生育医疗待遇。人社部《生育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从2017年11月20日起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稿明确,生育险待遇将不再限户籍,单位不缴生育险须掏生育费。 2017年5月1日起各地要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2017年关于降低工伤保险平均费率0.25个百分点和生育保险费率0.5个百分点的决定和有关政策规定,确保政策实施到位。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

施工作,待国务院制定出台相关规定后统一组织实施。2017年2月2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举行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试点工作会议,计划于今年6月底前在12个试点地区启动两险合并工作。人社部强调,两险合并并不是简单地将生育保险并入医保,而是要保留各自功能,实现一体化运行管理。 二、妇女生育险的报销比例 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生育保险报销比例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一定的比例一次性支付。其中: 1.顺产为270%; 2.难产为320%; 3.剖腹产为420%。

重庆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_办法

重庆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_办法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同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下文是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欢迎阅读!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必要的医疗需求,合理调剂用人单位之间生育费用的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的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自求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生育保险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各级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办法。各级工会、妇联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市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各区县(自治县、市)的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区县(自治县、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分级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育保险登记、缴费记录、待遇核发等相关业务; (二)生育保险基金管理; (三)生育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编报; (四)生育保险统计和报表工作; (五)生育保险业务咨询、查询、宣传等服务;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征

收。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其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本办法实施后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名称、住所和职工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终止或变化之后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一条各区县(自治县、市)征收的生育保险基金按50%的比例上解到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作为全市生育保险调剂金。 调剂金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生活津贴; (二)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四)国家及市政府规定列入生育保险基金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参保单位职工从参保单位为其足额缴满6个月生育

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云政办发(1997)15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均衡企业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生育保险按照分级分类管理原则,实行省、地、县三级管理。生育保险建立专项基金制度,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和管理,并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 第四条企业必须按《暂行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略有储备”的原则,按照参统企业核定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总额的1%收缴。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企业实行租赁、承包经营或被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费,职工的生育保险关系也随同转移。 破产、拍卖的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有关规定,优先清偿应承担的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银行应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建立省级特别调剂金制度。地、州、市社会保险机构每月从生育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5%的调剂金,上缴省社保局用于在全省范围内

统一调剂使用。具体调剂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待遇和支付项目 第八条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企业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和怀孕流产的,享受以下产假待遇:1.女职工生育产假不少于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 2.女职工生育为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3.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4.女职工晚育后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5.女职工晚婚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6.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女职工享受产假和怀孕流产假,应持有医疗机构开据的证明。医疗机构应按照本条规定开据产假休息证明。 第九条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的统筹项目为: 1.检查费; 2.接生费; 3.手术费; 4.住院费和药费; 5.生育、流产期间的工资; 6.女职工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用(不含医疗事故的费用)。 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十条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和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证》、《出生证》和有关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保险费。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机构按照下列项目支付生育保险费: 1.女职工生育或流产期间的休假工资,按照核定的本人上一年度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月平均工资支付。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制度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 险制度 1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已经 4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次常务会议经过,现予发布,自 7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华华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章总则 2

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生育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生育保险工作应当贯彻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该条例。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3

第七条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一致。 中央、军队驻本省单位以及省属单位,按照本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参加其所在地的生育保险。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人事、卫生、人口计生、药监、物价、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4

北京市生育报销及津贴领取工作指南(2016年最新)

生育报销及津贴领取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集团公司在京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规定了参保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报销和因分娩或引流产申领生育津贴的范围及相关要求。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新修订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关于生育津贴实行社会化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京社保发[2015]44号) 《关于申领生育津贴与自选代发银行的通知》(京社保发[2015]45号) 《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保险相关政策的通知》(京人社医发[2016]99号) 《北京市卫生计生委关于两孩以内生育登记服务工作的通知》(京卫指导[2016]7号) 3 管理机构及职责 3.1 集团公司行政管理中心是集团公司在京参加生育保险员工生育报销及津贴领取的服务指导部门。 3.2 集团公司行政管理中心负责传达落实北京市生育报销及津贴领取相关办法。 3.3 集团公司行政管理中心对企业参保员工生育报销及津贴领取工作实行“传达精神、指导协助、汇总 核查、过程监督、及时反馈”的全过程综合性管理。 4 企业参保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报销的范围、方式 4.1 报销范围 4.1.1 产前检查费用、门诊计划生育手术费用、住院计划生育手术前的门诊相关费用。 4.1.2 生育分娩或住院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4.2 报销方式 4.2.1 报销产前检查、计划生育手术门诊医疗费用,由企业负责到其参加生育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 4.2.2 生育、计划生育手术住院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向企业参加生育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4.3 不予报销的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4.3.1 不符合国家或本市计划生育规定或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规定的; 4.3.2 不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 4.3.3 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459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关于公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方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打算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 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更好地保证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方法》,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试行。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方法 第一条为了爱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证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生育保险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差不多平稳”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打算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按照费用支出情形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治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打算生育部门签发的打算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收缴、支付和治理。 生育保险基金应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银行应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治理费,用于本机构经办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费及其他业务经费。治理费标准,各地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设置情形,由劳动部门提出,经财政部门核定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治理费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生育保险基金的百分之二。 生育保险基金及治理费不征税、费。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年度报告,并同意同级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市(县)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定期监督生育保险基金治理工作。 第十二条企业必须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滞纳金计入营业外支出,纳税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企业虚报、冒领生育津贴或生育医疗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已于2014年6月2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学勇 2014年6月30日 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获得经济补偿和基本医疗服务,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个体工商户招用的雇工)。 第三条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原则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生育保险实行设区的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卫生计生、税务、审计、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工会、妇联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生育保险重大事项研究,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生育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政府补贴资金;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九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不超过0.5%。具体缴费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测算后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缴费比例超过0.5%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和累计结余情况,及时调整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同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同一缴费基数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下文是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使职工在生育期间获得基本的医疗和生活保障,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公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全部职工和雇工(以下统称职工)参加生育保险,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在单位所在地参加生育保险。 中央驻粤单位、省属单位及其职工,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在本单位参加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在地参加生育保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生育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登记、生育保险费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生育保险事务,负责提供生育保险业务咨询、查询等服务。 第五条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征收。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由各地级以上市统筹,并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生育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足。 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 (一)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doc 6页)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项目: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 (二)女职工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以下统称生育医疗补助费)。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其它有关费用仍按有关规定,由原企业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六条参加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企业,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9%,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向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以下称市内四区)社会保险机构,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将当季收支兑除结余的生育保险基金上缴市社会保险机构;其他区(市)自行管理。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存入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

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接受同级审计、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第九条市内四区企业的女职工计划内生育,在规定的产假期间的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下列标准一次性拨付给企业包干使用: (一)产假期间的工资按女职工所在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拨付; (二)生育医疗补助费1200元;剖腹产增加生育医疗补助费1000元;妊娠合并症增加生育医疗补助费4000元; (三)计划内怀孕七个月以上流产或死胎者,按第一、二项规定享受待遇。 其他区(市)的生育医疗补助费标准,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生育医疗补助费标准,可随生育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现行规定支付给本人。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从生育医疗补助费中报销;超出部分,由企业按规定报销。 第十一条女职工生育的产假为90日;晚育的,增加产假60日。怀孕7个月以上流产或死胎者,产假为42日。 第十二条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在产假期间内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产假期满后,因病继续休息治疗的,由企业按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女职工生育后,由所在企业持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明、流产证明、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明和本企业上年度工资统计报表,到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的拨付手续。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机构按生育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2%提取管理费用,用于生育保险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的支出。 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征税、费。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无故逾期不缴或少

生育保险待遇一览表.doc

生育保险待遇一览表 项目 内容 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且用人单位连续为其缴费满 6 个月以上。 女职工生育分娩或者流(引)产,生育津贴享受标准为: 1、正常分娩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 98 天产假外,增加产假 30 天;难产的,增加 15 天;多胞胎生育的, 每多生育 1 个婴儿增加 15 天; 生育津贴 2、妊娠不满 12 周流产的,产假为 30 天;妊娠满 12 周不满 28 周流(引)产的,产假为 45 天;妊娠满 28 周以上引产的,产假为 98 天; 3、生育津贴日支付标准,按照女职工生育或者流(引)产上月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除以 30 日计算; 4、 生育津贴 = 生育津贴日支付标准 ×产假天数。 男职工参加生育保险且用人单位连续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满 6 个月以上,其配偶生育符合国家、 省、 市计划生育规定,可享受 15 天的护理假津贴。 护理假津 1、男职工护理假津贴日支付标准, 按照其配偶生育的上一个月用人单位为男职工缴纳生育保险 贴 费的基数除以 30 天计算; 2 、护理假津贴 =护理假津贴日支付标准 ×产假天数。 首次产检费用共 185 元,在妇幼保健院 ( 1)首次产检和产后访视费用的结算。职工首 (站)进行,产后访视共 30 元,由社区卫生保 次产检和产后访视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定 健院上门完成。 额标准与武汉市妇幼保健院统一结算。 医院等级 ( 2)门诊产前检查费用的结算。职工符合生育 保险规定的门诊产前检查费用在限额以内(含限额) 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实际费用与定点医 生育医疗 一级医院 二级医院 三级医院 疗机构进行结算;超过限额的部分由个人自付。 费支付标 项 ( 3)生育分娩、流(引)产医疗费用的结算。 准及个人 标准 生育范围内费用低于定额 90%(含)时,按实际费用 目 90%低于 结算办法 门诊产前检查 515 元 515 元 515 元 减免;生育范围内费用高于定额标准 100%(含 ) 时,按定额减免; 生育范围内费用高于定额 顺产 2000 元 2200 元 2500 元 标准 100%低于 150%(含 ) 的部分,个人自付 30%,医 助娩产 2100 元 2400 元 2800 元 疗机构负担 30%,生育保险基金减免 40%;生育范围 剖宫产 2600 元 3100 元 3900 元 内费用高于定额标准 150%以上的部分,个人自付 人工引产 1400 元 1700 元 2000 元 30%,剩余部分由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定点医院服务年 人 门诊 450 元 500 元 600 元 度考核结果确定支付比例。

浅论我国的生育保险制度

《社会保障概论》课程期末考察论文 浅论我国的生育保险制度 【摘要】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社会保险立法的强制手段征集生育保险基金,在妇女劳动者因为妊娠、分娩而不能工作、工资收入暂时中断时,可以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医疗保健服务和物质帮助,以保障参保母子的基本生活和身心健康,确保社会人口再生产和妇女、儿童权益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生育保险保障了妇女的权益,维护了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本文就我国生育保险制度的特点和现状,提出自己的几点看法。 关键词:国外、国内生育保险特点现状改善对策 1国内外生育保险制度研究现状 1.1从宏观层面上来看: 目前学术界关于社会保险制度的研究成果已经很多见了。但是根据我查阅的结果,专门针对“生育保险制度”的研究并不多见。但这并不是说学术界对此没有关注,实际上很多研究学者在论述社会保险制度问题的同时也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到了对此问题的研究,并积累了大量较为分散的成果。 1.2从世界范围内来看: 截至1995年底,世界上共有136个国家根据自己的社会制度和经济实力,进行了相应的生育保险立法,以保障本国妇女的合法权益。 1.3在具体制度安排上看: 有13个国家建立了单独的生育保险制度,而大多数国家把生育保险作为疾病保险制度的一部分。 一定的生育保险制度是与一定的剩余保险的立法状况密不可分的,或者说是以立法为基础的。所以,要了解国外生育保险制度,我们要先了解国外各国关于生育保险的立法状况。 2我国生育保险制度的特点 生育保险(也称生育险)是指国家和用人单位为怀孕、分娩、哺乳和节育的女性劳动提供医疗服务、生育津贴、产假和休假的社会保险制度,以保障因生育、育、抚养孩子而造成收人中断的女性劳动者及其孩子的基本生活。生育保.保障了女性劳动者生儿育女,实现了人类自身的再生产;同时,保障了女劳动者独立从事社会经济和政治活动的权利。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人企业管理费用。职

2019年生育保险的报销标准

2019年生育保险的报销标准 2018年生育险能报销多少? 一般来说,生育保险主要覆盖了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用两个部分。具体如下: 1、生育津贴费用:覆盖了休产假和产假期间的生活费。其计算 公式为:生育津贴的领取金额=分娩当月单位平均缴纳“工资基 数”÷30×产假天数。 2、生育医疗费用。主要是指职工接生、产检、剖腹产主演等费用,因各个地方的政策不同,所以报销的标准也会不同。但是需要广 大的年轻女性注意的是,生育医疗费用是有上限的,大致在5000元左右,超出的部分需自己承担。 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 险基金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 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 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 规定办理。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相关病假 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生育保险政策强调,生育津贴高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用人单 位不得克扣;生育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 补足。“也就是说,生育津贴不会低于单位平均工资标准。”蒋继元说。举例来说,一名女职工每月生育津贴为5000元,而用人单位当月 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由生育保险基金统一支付给单位后,超过平均 工资的500元用人单位不能克扣;假如女职工每月生育津贴为3500元,而用人单位当月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其中的1000元差额需要用人 单位补足。

对于原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在2012年1月1日前已经生育或计划生育享受产假,但在之后申报生育津贴的,按照新计发办法计算生育津贴。 从2012年起,生育保险将对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的部分医疗费用支付项目和定额标准实行调整,医疗待遇水平将在原有基础上增长在20%左右,预计增加基金支出2500万元左右。 在我国生育保险的报销是大家所交纳的保险费和所在单位的不同而定的,但是大致的报销费用就是上述的文章中所提到的,希望能够对你们的生活有所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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