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郑州市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郑州市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郑州市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或不当行使职权,致使行政案件败诉的,其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败诉案件指: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生效法律文书撤销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

(三)生效法律文书变更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

(四)生效法律文书责令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

责或重新做出行政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认定为行政败诉案件的。

第四条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权责

一致、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对行政机关的责任追究,由有权机关实施;对人员的责任追究,由行政机关按照人

员管理权限实施。

监察机关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按照管理权限提出责任追究的监察建议。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建议,该机关应当依照相关规

定处理。

第七条被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第八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对相关人员实施责任追究: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五)明显不当;

(六)其他违法行为;

发生行政败诉案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对人员实施责任追究外,还应当对该行政机

关实施责任追究。

第九条败诉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与名义主体不一致的,追究实施主体工作人员的责任。

败诉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应当根据情况分别追究责任。

第十条实施责任追究应当根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职权职责、危害结果等因素综合

认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按规定经审核批准后的行政行为导致败诉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按照以下

方式承担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行为或者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行政行为,以及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承办人承担败诉责任;

(二)承办人因过错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

正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败诉责任;

(三)审核人未经批准,擅自作出决定的,审核人承担败诉责任;

(四)审核人不采纳或直接改变承办人意见的,批准人按审核人意见批准,审核人、批准人

共同承担败诉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败诉责任;

(五)违反程序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批准人承担败诉责任,承办人、审核人不承担败诉责任;

(六)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意见的,批准人承担败诉责任,承办人、审核人不承担败

诉责任。

第十二条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行政败诉,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坚

持或者支持错误意见的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同意错误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应当承担行政败诉责任的人员,不因工作调动而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对行政机关实施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告诫或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现工作岗位;

(五)行政处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十七条对垂直管理部门应予实施责任追究的,有关部门应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并提

出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行政败诉非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主观原因所致,并经审慎履行职责仍不能避免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败诉责任。

第十九条行政败诉案件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追究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作出错误判断的;

(二)行政败诉责任人员主动发现行政行为有错误并在判决生效前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

后果的;

(三)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败诉的;

(四)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行政败诉案件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行政败诉案件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

(一)对同类行政行为在同一年度内发生两起以上(含两起)应追究行政败诉责任的;

(二)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它方法阻碍、干扰行政败诉责任调查、追究的;(三)打击、报复行政案件当事人的;

(四)因行政败诉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它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在收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法律文书后,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30日内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并提交行政败诉案件分析报告。报告应当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败诉原因分析、存在问题、责任认定情况及工作建议等内容。

(二)对需要实施责任追究的,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责任追究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监察机关

和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实施责任追究而未实施的,或者实

施责任追究明显不当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监督纠正。

第二十五条责任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二十六条在调查行政败诉案件责任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

中存在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不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备案的,对该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

作出书面检查。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10年11月4日施行的《郑州市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郑政〔2010〕22号)同时废止。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9月28日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讲解

八、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是指管委会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等工作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者不能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造成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有关制度的事实,以致影响行政效率和行政秩序,给行政对象或者国家、公共利益造成其不良后果,给管委会带来不良影响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应当对其给予相应处理处罚的制度。 (一)行政过错的主要情形 管委会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过错: 1、服务态度不热情,与办事者顶撞争吵的; 2、首问责任人不履行首问责任,贻误办事者办事的; 3、未执行一次性告知制,造成办事者往返多次,影响办事者办事的; 4、未履行限时办结制,无特殊原因和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应完成事项或告知办理结束; 5、对符合规定条件应予以办理而不予办理的; 6、超越规定权限办理有关事项,造成不良后果的; 7、对明显虚假的材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的; 8、故意制造虚假材料或谎报事实的; 9、办理业务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的; 10、其他应该追究工作过错的行为。 (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形式

1、口头警告; 2、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3、通报批评; 4、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5、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6、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形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三)行政过错责任的认定 1、管委会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述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情形范围内出现问题,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为一般责任;产生不良影响的为较大责任;出现严重后果的为重大责任。 2、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由管委会作风和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认定,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3、工作过错行为是由数个行政环节过错造成的,工作人员分别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4、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造成管委会赔偿,有过错人员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5、工作人员过错行为性质特别严重,触犯刑法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责任。 6、有过错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1)在被调查过程中拒不交代过错事实的;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行政执法责任制 一、背景知识 任何人都不能保证不犯错误,政府官员、执法人员也是人,当然也会犯错误。按照这个逻辑,失职、失察的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应是法治国家的常态。对行政执法违法的问责体现出诚信行政、提高执法公信力的态度。但问责不是目的,通过问责加强行政主体及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才是真正目的。通过严格落实问责制度,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制,可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意识。 行政执法分广义与狭义两种。这里我们讨论的行政执法是侧重狭义上的执法。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依据其职能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本机关对外承担的行政职权以责任形式设定,将各项执法的职责和任务进行分解,明确相关执法机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以监督考核为手段,从而形成的行政主体自律、补救和防范等各项制度的总和。实施执法责任制是依法行政、公正执法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各级执法机关的重要议事日程之一,是执法部门接受监督的重要载体。行政执法具有以下特征:执法主体的法定性和国家代表性、执法具有主动性和单方意志性、执法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性。行政执法的功能有:实施法律的功能、实现政府管理的职能、保障公民权利的功能。 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重要抓手,推动了我国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全面依法界定执法职责,厘清“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通过梳理,明晰了执法依据、执法主体、执法职权、执法岗位、执法标准、执法程序和执法责任,废止了一批存在职责交叉问题、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执法依据,初步解决了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 行政违法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指承担违反行政法的行政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行为违法;行为有危害后果;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 《意见》》明确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执法的内容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办法》还对“不履行法定职责”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等也进行了详细的界定。具体而言,行政执法违法的表现形式包括行政失职、程序违法、行政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按照《意见》的规定,行政公务人员行政执法违法应承担的责任包括行政责任、追偿损失以及刑事责任、党纪责任。

乡镇机关责任追究制度

乡镇机关责任追究制度 为优化发展环境,推进规范化服务型机关建设,健全监督机制,强化行政机关的责任追究,根据《岳池县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精神,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镇属站(所、室)工作人员、村(社区),适用本制度。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检举、控告。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镇属站(所、室)负责人、村(社区)干部及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限期整改,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取消本镇评优评先资格,对镇属站(所、室)负责人、村(社区)干部予以告诫,并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对该站(所、室)、村(社区)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对该站(所、室)负责人、村(社区)干部予以诫勉或免职:

(一)未按规定建立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并采取具体措施贯彻落实的; (二)不按规定承诺本站(所、室)办理事项时限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首问负责事项登记制度的; (四)便民服务中心、村(社区)便民服务站出现服务窗口无人值班的; (五)工作人员态度恶劣,故意刁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六)工作未抓落实,被上级机关督查通报或被明察暗访查出问题遭通报的; (七)对重大或紧急事项,不按规定及时请示、上报并妥善处置的; (八)牵头站(所、室)、村(社区)不履行牵头职责,或配合站(所、室)、村(社区)不配合牵头站(所、室)、村(社区)工作造成工作延误的; (九)站(所、室)、村(社区)多次出现超时办结现象的;

(十)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控告不及时处理的; (十一)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规定情形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镇属站(所、室)负责人、村(社区)主要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直接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并可对站(所、室)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取消该站(所、室)、村(社区)评优评先资格,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告诫或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并可责令站(所、室)、村(社区)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或予以告诫;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对该站(所、室)、村(社区)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诫勉或降职,并可对站(所、室)、村(社区)负责人予以诫勉或免职: (一)超过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办结的; (二)公务时间擅自离岗的;

责任追究制度

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完善和加强公司内部工作监督机制,使员工明确自身职责,提高责任感,促进员工正确履行职权,预防和减少工作过错的发生,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员工。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过错责任,是指公司员工基于公司在岗位、职务所设定的义务因过错不能完全履行时,应承担的不利后果。 第四条本制度所称的过错责任行为,是指公司员工在工作中,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严重违反本公司的纪律和规章制度,致使公司或员工个人利益受到损害,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但尚未触犯刑律的行为。 第五条过错责任由过错行为人承担。两人以上共同过错的,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过错事件中负有领导责任的,追究领导责任。 第六条过错责任根据责任人职责在过错中的作用不同分为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1、主要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负责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经济损失负直接责任的人员; 2、次要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监督和管理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次要责任的人员。 第七条追究过错责任,应当按照既定程序,公正、公开,实事求是,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责任与处罚相适应,区别对待故意与过失,保障被追究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责任自负的原则。 第八条追究过错责任,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九条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造成不能履行职责或产生职能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第十条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追究过错责任: 1、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2、放纵、包庇违规、违纪行为的;

总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工商法字(2008)31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工商法字(2008)3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监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致使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产生其他危害后果所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条所列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五条下列行为属于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中的执法过错行为: (一)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或者取消行政审批、行政许可项目;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或者程序; (三)擅自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项目;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不予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予以核准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核准决定; (七)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 (八)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九)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十)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的理由; (十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 (十二)办理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十三)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十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 (十五)在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指定中介服务。 第六条下列行为属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中的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 (二)违反法定程序;

规章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下面是提供的制度文章供您参考: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人防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维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严肃性、权威性,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人防行政执法过错,是指人防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行政机关和人防工作对象造成损害与损失的行为。 第三条人防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二)及时、准确、公正、公开; (三)追究责任与纠正过错相适应; (四)责任追究与过错责任相适应。 第四条人防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执法过错之一的,应予以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擅自办理或越权决定某些事项,给行政执法机关造成损害的; (二)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不履行法定程序,对申报事项错批、错报或漏批、漏报造成损失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贿赂或谋取私利的; (四)渎职,故意刁难工作对象,对应办事务拒不办理或不办的; (五)玩忽职守,不严格执法造成错办的;

(六)其它人防行政执法过错应当追究的。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谋私、徇私枉法,导致行政执法错误的; (二)与管理相对人恶意串通,唆使其曲解、规避法律,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违法行政,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的; (四)造成执法过错后,拒不改悔,隐瞒事实真相、不及时消除影响,不采取补救措施、销毁证据逃避责任的; (五)其它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追究责任: (一)积极主动清除或减轻过错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发生过错的; (三)配合组织追究过错有立功表现的。 第七条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影响不大的,可以免予追究责任。 第八条过错追究责任的种类: (一)行政责任: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二)民事责任:因执法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引起行政赔偿的,视具体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及情节,责令其部分或全部支付赔偿费用,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三)刑事责任:执法人员执法过错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后果触犯刑法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l究其刑事责任。

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健全行政决策制度,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决策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实施决策过程中,因决策错误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各股室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具有决策权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决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因决策错误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决策过错责任: (一)决策人未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二)决策人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三)决策人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四)决策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五)对应由本人做出的决策进行推诿或者拖延,不做决策的。 第六条决策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并处。 第七条决策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九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决策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条对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做出检查。 第十一条对于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处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强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和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健全责任追究机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是指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职权,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滥用职权、超越职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四条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五条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中有过错的,依照本制度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处罚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失职行为;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五)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六)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行为;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承担 (一)因执法人员个人过错的,由该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教育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教育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一、教育行政执法过错是指教育行政执法人员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教育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及时、公开、公正,过错与责任相当,教育与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造成过错的,从严处理。 三、教育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1、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被裁定撤销或变更的。 2、经上级教育行政机关或同级政府复议,行政行为被撤销或纠正的。 3、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越权管辖。 4、违反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征收权限,做出违法行政行为的。 5、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文件,造成不良影响的。 6、利用职务之便,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指示他1 人做伪证的。 7、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8、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使案件不能得到公正处理的。 9、违法行政、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 10、因故意或过失,导致教育行政赔偿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四、教育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教育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确认,具体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责任: 1、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打击报复、索贿受贿而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2、发生两次以上同样错误的。 3、故意违法实施行政行为,或者明知有过错而不采取补救措施的,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 4、由于行政执法过错导致处理决定被撤销或被改判的。 5、对上级纠正行政执法过错拒不服从的。 6、行政执法后果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追究责任。 1、主动消除或减轻过错后果的 2、由于过失造成过错,危害不大的。 3、积极配合组织处理,有立功表现的。 七、过错责任划分: 1、教育行政部门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案件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2、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擅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过错的,相关行为人承担责任。

郑州工商局--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公司名称和住址 第三条公司名称: 第四条公司住所: 第三章公司经营范围 第五条公司经营范围 第四章公司注册资本 第六条公司的注册资本万元。实收资本万元。 第七条注册资本如有虚假和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章股东的姓名(名称)、认缴及实缴的出资额、 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如下: 第八条股东姓名或名称出资额及方式出资比例出资时间 第九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 本的百分之三十。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六章公司对外投资及担保 第十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十一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由股东会决议。 第十二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股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议决议。被担保的股东或者被实际控股人支配的被担保股东,在股东会议上不得参与该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的半数通过。 第七章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十三条股东会:本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行使职权。

第十四条股东会行驶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议,直接做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十五条股东会的议事规则: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公司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十六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每年举行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及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的,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七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八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其它决议,应经代表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十九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条本公司设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选举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二条执行董事任期年(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选举为执行董事兼经理,并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十三条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本公司设经理一名,经理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

安全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玉溪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安全管理行政(经 济)责任追究处罚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督促公司各级管理人员和员工认真履行安全工作职责,依法组织安全生产,确保企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到位,人员到岗尽责,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持续稳定发展,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安全管理标准化体系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立足“谁主管、谁负责”“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安全生产责权利相统一”等原则,预防和解决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安全工作意识淡薄,工作职责落实不到位,导致企业内部安全隐患不断甚至发生责任事故的问题;同时坚持“从实际出发、客观公正、责任与利益对等、行政处分与经济利益相结合”的原则,开展安全管理行政(经济)责任追究处罚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部门。 第四条集团公司安委会依据本办法实施行政(经济)责任追究处罚。公司财务审计处及各单位财务依据公司安委

会决定负责罚款收缴。 二、安全管理责任行政(经济)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职(级) (五)撤职 (六)解除合同 上述处罚种类适用于公司各级领导干部;其他人员适用(一)、(二)、(三)、(六)。对违反本法被行政处罚的人员,同时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 三、安全管理责任行政(经济)处罚 集团公司各二级单位主要领导、分管安全工作的领导、安全管理人员和机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自觉按照公司规定参加公司安全例会,贯彻落实公司安全生产工作的部署安排,积极组织本单位安全教育活动,强化内部安全管理,抓好职工各岗位职责落实,及时处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公司安全管理各项措施在本单位落在实处。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处分,并处500元罚款: (一)无故不参加公司例会3次及以上的;年内参加安全例会少于8次的; (二)单位内部未按照公司安全管理规定开展安全教 育培训、召开领导小组会议,致使本单位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公司责任追究管理办法

工作过失责任追究办法 一、为提高工作质量和办事效率,保证工作人员正确、高效地实施管理与服务,防止工作过失行为发生,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工作过失,是指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贻误管理与服务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三、工作过失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四、工作人员在实施管理与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工作过失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2、不予受理、许可不告知理由的; 3、无规定依据或违反规定、技术规程、规范、标准、工作程序实施许可的; 4、超越权限实施许可的; 5、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6、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本职工作或完成工作未达到标准要求的; 7、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8、缺乏调查研究、工作浮夸,提供不实数据、虚假资料等论证依据,影响经营决策正确性的; 9、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造成工作失误的; 10、其他违反内部管理制度贻误工作或损害公司利益的。 五、工作过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六、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工作行为,导致工作过失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工作过失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七、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实施具体工作行为,导致工作过失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八、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工作失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九、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工作过失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间接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工作过失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十、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工作过失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工作过失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十一、集体研究、认定导致工作过失后果发生的,集体共同承担责任,持正确意见者不承担责任。 十二、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工作过失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十三、对工作过失责任人,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行政执法过错及过错责任追究

行政执法过错及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过失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行为。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执法人员造成的执法过错进行调查、确定责任、决定处分的活动。第三条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给国家、集体、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过错责任。 第四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处分与责任相适应原则。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巡查管辖地段违法建设建成的(含披棚、活动板房、砖混房屋等类型) (二)错误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适用程序不当的; (四)超越管辖、审批和处罚权限的; (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六)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

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主动、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不可抗力造成执法错误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所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四)执行上级或本级行政机关错误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责任的; (六)其他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七条行政过错责任的确定: (一)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行使职权的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三)鉴定人、勘验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相应鉴定人或堪验人承担全部责任。 (四)行政执法行为因审核错误造成过错的,审核人承担全部责任。 (五)行政执法行为经有关领导批准造成过错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有关领导错误批示造成过错的,由批示人承

大石街司法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大石街司法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更好地发挥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及时、公正、公开;(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三)责任追究与过错责任相适应;(四)追究责任与纠正过错相结合。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责任追究的范围是我单位及全体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履行法定义务过程中不作为或者不当作为,不足以追究法律责任的。 违反法律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属于本办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四条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一)不具有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的行政主体资格,在工作中行使许可、确认、处罚、检查等职权的; (二)不具有执法资格,以自己名义行使执法权的; (三)超越本单位执法范围行使执法权的; (四)正式在编工作人员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第五条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一)不具有或超出许可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具有或超出处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不具有或超出确认权限进行行政确认的。 (四)不具有或超出检查权限进行行政检查的。 第六条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造成公共管理秩序或者公民权益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执法责任: (一)故意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 (二)过失造成履行法定职责不及时的; (三)其他不作为情形。

第七条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执法依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使许可、处罚、、确认、检查等执法权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依据,行使行政收费权的;(三)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依据,但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时适用错误或不当。 第八条行政执法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一)不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包括不予许可的; (二)不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程序行使监督检查、处罚等行政职权的; (三)除法定事由外,履行法定职责超出法定期限的; (四)未按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权利救济手段的。 第九条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事由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 (二)无事实根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或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未经核实,与实际不符的; (三)篡改、伪造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影响执法决定的公平公正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显失公正的。 第十条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被决定限期履行职责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被变更的; (三)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被撤销的; (四)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被确认违法的; (五)行政执法决定经诉讼被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 (六)行政执法决定经诉讼被判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并限期履行的;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 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创优发展环境,促进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机关作风,优化政务环境,全面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的决定》(晋政发〔2006〕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管 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用、借调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

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依法执政、民主执政、科学执政,自觉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上级的决定、命令和部署,依法履行职责,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行政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信。行政行为违纪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岗位责任制、执法责任制、政务公开制、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绩效考核制、过错责任追究制以及层级监督制度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与权利相统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和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贯彻落实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二)对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目标和交办事项,消极应付,措施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范本) - 制度大全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范本) -制度大全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范本)之相关制度和职责,为推进规范化服务型机关建设,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移民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本办公务人员在行政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的职责... 为推进规范化服务型机关建设,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移民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本办公务人员在行政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追究所在科室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超过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办结的; (二)公务时间擅自离岗的; (三)态度恶劣,故意刁难群众的; (四)不按规定登记首问负责事项的; (五)不按规定接待、引导、协助群众办理有关事项的; (六)对把握不准或特别重大和紧急的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而不及时请示报告的; (七)应当当场办结而不当场办结的; (八)不一次性告知群众所需补正全部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首问责任制度、限时办结制度规定的。 二、有上述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责令直接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并对科长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取消直接责任人、科长评优评先资格,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告诫或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并责令科长作出书面检查或予以告诫;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对该科室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直接责任人、科长评优评先资格,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诫勉或降职,并可对科长予以诫勉或免职。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赔礼道歉,群众已谅解的; (二)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情形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行为的; (二)干扰、阻扰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调查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情形的。 五、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提起申诉。 六、本制度所称告诫是指对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但不够纪律处分的人员,以书面形式进行批评教育的问责方式。 七、本制度由综合科负责解释。 八、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环保制度环卫局制度环卫制度

郑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各工商所地址及电话

郑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各工商所地址及电话 1、花园路工商所电话:65951118 地址:政二街与金水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西 工商所管辖范围:花园路、未来路(部分)办事处辖区 2、经八路工商所电话:63934478 地址:黄河路与经八路交叉口西南角建文新世界4楼 工商所管辖范围:经八路办事处辖区 3、纬三路工商所电话:63935364 地址:纬三路与经七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北水产品市场2楼 工商所管辖范围:纬三路水产品市场 4、文化路工商所电话:63834157 地址:俭学街中段路北(文化路与俭学街交叉口向西300米路北)工商所管辖范围:文化路、东风路(部分)办事处辖区 5、南阳路工商所电话:63932940 地址:红旗路与黄河北街交叉口东南角(创业大厦5楼)

工商所管辖范围:南阳路、大石桥(部分)、经八路(部分)办事处辖区 6、科技市场管理所电话:68209008 地址:科技市场管委会4楼 工商所管辖范围:科技市场、中关大厦、中科信息大厦、数码港、 百脑汇、外运电子大厦、创新大厦、电子大 厦 7、丰产路工商所电话:69125315 地址:丰产路与姚砦路交叉口东北角丰产路办事处2楼 工商所管辖范围:丰产路办事处辖区 8、大石桥工商所电话:63940174 地址:石桥东里中段路北 工商所管辖范围:大石桥(部分)南阳路(部分)办事处辖区9、杜岭工商所电话:65508902 地址:东里路与城东路交叉口(城东路向东100米路北) 工商所管辖范围:杜岭、人民路办事处辖区

10、南阳新村工商所电话:60920315转8 地址:群办路与丰乐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北 工商所管辖范围:南阳新村、东风路(部分)办事处辖区 11、柳林工商所电话:65369315 地址:郑花路与北环路交叉口汽配装饰市场内 工商所管辖范围:柳林镇、北林办事处辖区 12、祭城工商所电话:66511969转5 地址:商城路与玉凤路交叉口向东200米,向南过桥西侧(熊洱河南侧) 工商所管辖范围:未来路(部分)、凤凰台、祭城、龙子湖、丰 产路(部分)办事处辖区 13、庙李工商所电话:63560315 地址:庙李镇政府院内(丰庆路与国基路交叉口西北角) 工商所管辖范围:庙李镇、东风路(部分)办事处辖区 14、刘庄工商所电话:65558315 地址:花园路与郑汴洛高速公路交叉口向东200米

企业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标准版本

文件编号:RHD-QB-K5020 (管理制度范本系列) 编辑:XXXXXX 查核:XXXXXX 时间:XXXXXX 企业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标准版本

企业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标 准版本 操作指导:该管理制度文件为日常单位或公司为保证的工作、生产能够安全稳定地有效运转而制定的,并由相关人员在办理业务或操作时必须遵循的程序或步骤。,其中条款可根据自己现实基础上调整,请仔细浏览后进行编辑与保存。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职工行政处罚办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公司直接管理的各部门人员、各单位的党、政正职、副职领导干部。需要追究领导责任,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经济处罚的,分别由党委组织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和人力资源部门依据本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党、政领导会议决定。 公司所属各单位应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安全

生产领导责任追究规定,并上报审核、批准。前款规定以外的本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领导责任,需要给予处分或者经济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据本单位的安全生产领导责任追究规定执行。 第三条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分为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重要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四条在安全工作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安全管理存在明显缺陷或者现场管理混乱、隐患和违章现象严重,受到当地政府、建设单位和上级严重批评的,对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行使党和国家赋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职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进一步提高人社干部的执法水平和办事质量,切实维护国家机关、各级各类公务员、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人社系统执法人员在工作中,因失职、渎职和其他原因造成行政过错的,应承担纪律和法律责任。 第三条对行政过错的追究,坚持责任自负,区别对待,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究及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在行政执法中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等原因造成的行政过错,按党纪、政纪直至国家法律进行追究。 第五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和执法人员。 第二章行政过错的鉴定 第六条本制度所指的过错,是指人社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人社系统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七条除国家和上级有关政策法规有大的变化外,有

下列情况的,应确定为行政过错。 官僚主义、推诿扯皮、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时限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越权办事、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打击报复、吃拿卡要等造成严重后果,严重损害政府、干部形象,侵犯了群众利益,造成了很大的社会影响,应列为行政过错。 第三章行政过错责任形式 第八条根据形成案件的原因及造成的后果,将行政过错分为严重,一般和轻微。 (一)情节严重,造成已无法挽回的损失和影响的为严重行政过错; (二)情节不算严重,可能造成行政过错,影响正常工作和人社部门形象,具有一般性后果的为一般行政过错; (三)有可能形成行政过错,经督查能及时预防发生后果,影响范围不大的为轻微行政过错。 第九条行政过错责任的承担 根据所犯错误性质及情节轻重程序,经局党组研究,区别情况,分别对待: (一)责令写出书面检查,进行批评和自我批评; (二)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给予黄牌警告; (三)行政检查; (四)取消晋升职务和增资; (五)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六)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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