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宿法规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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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宿法规问答

一、什么是「民宿」?

答: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闲房间,结合当地人文、自然景观、生态、环境资源及农林渔牧生产活动,以家庭副业方式经营,提供旅客乡野生活之住宿处所。(民宿管理办法第三条)二、经营民宿需要办理登记吗?

答:经营民宿不需要办理营利事业登记证,但须向各县市政府申请「民宿登记证」及「专用标识」。(民宿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三、申请经营民宿要向哪个单位提出?

答:当地县市政府观光单位。(民宿管理办法第四条)

四、申请民宿登记要准备什么资料?

答:(一)申请书(二)土地使用分区证明文件复印件(申请之土地为都市土地时检附)(三)最近三个月内核发之地籍图誊本及土地登记(簿)誊本(四)土地同意使用之证

明文件(申请人为土地所有权人时免附)(五)建物登记(簿)誊本或其他房屋权利证

明文件(六)建筑物使用执照复印件或实施建筑管理前合法房屋证明文件(七)责任保

险契约复印件(八)民宿外观、内部、客房、浴室及其他相关经营设施照片(九)其他

经当地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民宿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五、县市政府审查流程为何?

答:县市政府观光单位受理民宿申请,会先审查所附书表文件是否符合民宿管理办法规定(不符者请申请人补件),再采书面审查或实地勘查方式,请建管、消防、地政等单位

会同审查,符合规定,即通知申请人缴纳证照费一千元,并领取民宿登记证及专用标

识。申请特色民宿,申请人则必须另外依据各县市政府所订特色民宿项目审查规定,备

齐申请特色项目相关文件,由县市政府邀请产官学界代表组成审查小组,办理现场会

勘,共同审定。(民宿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条)

六、办理民宿登记有什么好处?

答:办理民宿登记经核准后,政府发给民宿登记证及专用标识,取得合法经营民宿权利,可连结政府网站,政府并会主动加以宣传,辅导办理相关研习训练,以强化经营体质,提

升服务质量,合法民宿并可加入公务人员国民旅游卡刷卡特约商店。

七、未经申请核准就经营民宿会受到什么处分?

答:依「发展观光条例」规定,未领取民宿登记证而经营民宿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经营。(发展观光条例第五十五条)

八、民宿经营者什么行为会受到处罚?

答:(一)有玷辱国家荣誉、损害国家利益、妨害善良风俗或诈骗旅客行为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定期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或废

止其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经受停止营业之一部或全部之处分,仍继续营业者,废

止其营业执照或登记证。(发展观光条例第五十三条)

(二)经主管机关依发展观光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检查结果有不合规定者,除依相关法令办理外,并令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

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定期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经受停止营业处分仍

继续营业者,废止其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经依发展观光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

定检查结果,有不合规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暂停其设

施或设备一部或全部之使用。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依发展观光条例第三十

七条第一项规定检查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

处罚。(发展观光条例第五十四条)

(三)违反发展观光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暂停营业或暂停经营未报请备查或停业期间届满未申报复业,或违反发展观光条例所发布之命令,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

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得废止其营业执照。(发展观光条例第五十五条)(四)未依发展观光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缴回观光专用标识,或未经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使用观光专用标识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勒令其

停止使用及拆除之。(发展观光条例第六十一条)

九、什么地区才可以申请设置民宿?

答:(一)风景特定区(二)观光地区(三)国家公园区(四)原住民地区(五)偏远地区(六)离岛地区(七)经农业主管机关核发经营许可登记证之休闲农场或经农业主管机

关划定之休闲农业区(八)金门特定区计划自然村(九)非都市土地。(民宿管理办法

第五条)

十、非都市土地范围内有哪些用地类别及建筑物容许经营民宿?

答:非都市土地范围内甲种建筑用地、乙种建筑用地、丙种建筑用地之住宅,及农牧用地、林业用地、养殖用地、盐业用地之农舍允许经营民宿。(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第六

条附表一)

十一、位于国有地也可以经营民宿吗?

答:只要依法向国有财产局承租,检具相关土地使用证明文件,领有建筑物使用执照或实施建筑管理前合法房屋证明文件之住宅或农舍,符合民宿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区域,均

可提出民宿登记申请。

十二、民宿管理办法中「观光地区」、「偏远地区」如何认定?

答:「观光地区」系由各县市政府协商确定范围,并范围内之观光资源资料,函报交通部,由交通部观光局依其环境特性,个案邀请专家学者、相关机关实地勘查,并会商

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后,报请交通部公告指定。「偏远地区」系指依促进产业升

级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授权订定之「公司投资于资源贫瘠或发展迟缓地区适用投资抵减

办法」第二条规定之地区。(交通部91.06.10交路字第0910005664号函、交通部观光局

92.03.05观宾字第0920006119号函)

十三、都市计划农业区及保护区之建地能否申请设置民宿?

答:都市计划农业区及保护区之建地,其允许作自用住宅使用,并能符合民宿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者,应可提供作民宿使用。(内政部营建署92.06.12营署都字第0920031114号

函)

十四、都市计划农业区、保护区之农舍得否申请民宿?

答:查都市计划法台湾省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于保护区或农业区申请兴建之农舍,系指供于各该保护区、农业区从事农业生产之农民使用之自用住宅;复

查民宿管理办法第三条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民宿系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闲房间,结合

当地人文、自然景观、生态、环境资源及农林渔牧生产活动,以家庭副业方式经营,

提供旅客乡野生活之住宿处所,其建筑物使用用途以住宅为限。准此,台湾省辖都市

计划保护区、农业区之农舍得供民宿申请设置,并无疑义。(内政部营建署92.02.17营

署都字第0920006816号函)

位于原住民保留地、经农业主管机关核发经营许可登记证之休闲农场、经农业主管机

关划定之休闲农业区、观光地区、偏远地区及离岛地区始得以农舍供作民宿使用,而

非属上开地区之农舍则无法供民宿申请设置。(民宿管理办法第十条)

十五、民宿可以经营多大规模?

答:以客房数五间以下,且客房总楼地板面积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为原则,但位于原住民保留地、经农业主管机关核发经营许可登记证之休闲农场、经农业主管机关划定之

休闲农业区、观光地区、偏远地区及离岛地区之特色民宿,得以客房数十五间以下,

且客房总楼地板面积二百平方公尺以下之规模经营之。(民宿管理办法第六条)

十六、什么建筑物可以经营民宿?

答:符合民宿管理办法规定之地区内「住宅」及位于原住民保留地、经农业主管机关核发经营许可登记证之休闲农场、经农业主管机关划定之休闲农业区、观光地区、偏远地

区及离岛地区之「农舍」都可以经营民宿。(民宿管理办法第十条)

十七、早期建筑的建筑物没有使用执照也可以申请经营民宿吗?

答:在实施建筑管理前的建筑物,只要能提出建筑执照、建物登记证明、未实施建筑管理地区建筑物完工证明书、载有该建筑物数据之土地使用现况调查清册或卡片之誊本、

完纳税捐证明、缴纳自来水费或电费证明、户口迁入证明、地形图、都市计划现况

图、都市计划禁建图、航照图或政府机关测绘地图其中一项,就可以申请经营民宿。

(内政部89.04.24台八九内营字第8904763号函)

十八、实施建筑管理后(约民国七十三年)未申请建筑执照就自行建筑的建筑物可以申请民宿吗?答:没有申请建筑执照、使用执照的建筑物,须向当地县市政府建管单位申请补领建筑物建筑执照、使用执照后,再向县市政府观光单位提出民宿申请。

十九、非都市土地整幢住宅建筑物,二楼经营餐饮业,四楼住家空余房间可否申请民宿登记?答: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第六条附表一各种使用地容许使用项目表规定,甲种、乙种、丙种建筑用地容许乡村住宅,依「非都市土地容许使用执行要点」第二点

附件一许可使用细目表规定,乡村住宅得作民宿使用,准上,有关非都市土地甲种、

乙种、丙种建筑用地上之合法住宅建筑物,自得申请民宿使用,至一、二楼经营餐饮

业,三、四楼住家空余房间可否申请民宿登记,宜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本于权责审查

认定。(内政部91.10.08台内中地字第0910085169号函)

二十、贷款人民自建国民住宅能否申请经营民宿?

答:按国民住宅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贷款人民自建国民住宅系指供收入较低家庭居住之住宅。复按内政部68.07.03台内营字第二五八三九号函略以:「按国民住宅为

家庭住宅,以供家庭直接居住使用为限...,其兼营家庭副业或小本经营者,纵令

不妨碍公共安全、卫生与安宁,亦不得变更其以国民住宅为目的及效能。」另依发展

观光条例第二条第九款规定,民宿系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闲房间,结合当地人文、自然

景观、生态、环境资源及农林渔牧生产活动,以家庭副业方式经营,提供旅客乡野生

活之住宿处所。综上,贷款人民自建国民住宅系供家庭居住使用,不得作为经营民宿

之用。(内政部营建署92.06.11营署宅字第0920031981号函)

廿一、经法院查封在案之建筑物得否申请民宿登记?

答:以法院查封在案之建筑物申请民宿登记,民宿管理办法并无禁止登记之明文;至有关申请民宿登记,有无违反强制执行查封之效果部分,非属本局解释权责范围,请依强

制执行法相关规定,本于权责自行认定。(交通部观光局92.01.10观宾字第0920000760

号函)

廿二、房屋所有权人和申请人不同可否申请民宿?

答:房屋所有权非申请人所有,需另检具其他房屋权利证明文件,如所有权人同意书、契约等,再提出申请。(民宿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

廿三、民宿应由建筑物实际使用人自行经营,「实际使用人」如何认定?

答:民宿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称「实际使用人」,不以所有权人为限,民宿登记之申请人,如非该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权人,应依民宿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出土

地同意使用、房屋使用权利等相关证明文件;至该申请人是否确实为该建筑物之实际

使用人,由各县市政府本于权责,就各案事实认定。(交通部观光局92.04.07观宾字第

0920010254号函)

廿四、有关民宿申请建物使用执照及建物登记誊本其所有权为两人以上,民宿经营者为其中一人时,可否为民宿申请登记者?

答:民宿登记申请人如非建物之唯一所有权人,应依民宿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之意旨,提具其他所有权人同意使用之证明文件。(交通部观光局92.05.15观宾字第

0920014861号函)

廿五、国家公园管理处是否可以申请民宿登记?

答:依据民宿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民宿之申请登记应由建筑物实际使用人自行经营。但离岛地区经当地政府委托经营之民宿不在此限。」所称「实际使用人」,系指

自然人而言,不含公司、法人及政府机关在内;但书所称「当地政府」,系指该民宿

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而言。(交通部观光局92.03.24观宾字第0920008311号

函)

廿六、民宿建筑物的设施应符合什么规定?

答:(一)内部墙面及天花板之装修材料、分间墙之构造、走廊构造及净宽应分别符合旧有建筑物防火避难设施及消防设备改善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及第十二条规定(二)地

面层以上每层之居室楼地板面积超过二百平方公尺或地下层面积超过二百平方公尺

者,其楼梯及平台净宽为一点二公尺以上;该楼层之楼地板面积超过二百四十平方公

尺者,应自各该层设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楼梯。未符合上开规定者,依前款改善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办理。

但位于原住民保留地、经农业主管机关核发经营许可登记证之休闲农场、经农业主管

机关划定之休闲农业区、观光地区、偏远地区及离岛地区之民宿,建筑物设施基准不

适用前项规定。至其适用标准,则回归建管法令有关规定,由建筑主管机关定之。

(民宿管理办法第七条)

廿七、民宿登记申请是否应经建筑物室内装修审查?

答:按建筑物室内装修管理办法第二条明定:「领有使用执照之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及经内政部认定有必要之非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其室内装修应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又上

开供公众使用建筑物之范围,本部64.08.20内政部台内营字第642915号函业有明定,

应依规定办理。本案参酌本署91.08.22营署建管字第0912913095号函检送之会议纪录案

由三决议明示:有关民宿均列归属为H2类组,其建筑物设施依H2类组有关规定办

理。又查H2类组系属住宅、集合住宅等,其为六层楼以上者,属供公众使用建筑物之

范围。是所受理之民宿申请案件,如为六层楼以上属供公众使用建筑物之范围,自应

依建筑物室内装修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内政部91.09.17内授营建管字第0910086476号

函)

廿八、民宿的消防安全设备应符合什么规定?

答:(一)每间客房及楼梯间、走廊应装置紧急照明设备(二)设置火警自动警报设备,或于每间客房内设置住宅用火灾警报器(三)配置灭火器两具以上,分别固定放置于

取用方便之明显处所;有楼层建筑物者,每层应至少配置一具以上。(民宿管理办法

第八条)惟民宿经营之规模如逾越该办法第六条规定,而具旅馆之使用性质时,则应

依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设置标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目有关旅馆之规定,设置消防

安全设备,并应依消防法相关规定办理检修申报、防火管理及防焰等事项。(内政部

消防署91.10.07消署预字第00910016226号函)

廿九、民宿消防安全设备图说须委托消防设备师(士)办理?

答:按消防法第七条规定:「依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设置标准设置之消防安全设备,其设计、监造应由消防设备师为之,其装置、检修应由消防设备师或消防设备士为

之」,惟依民宿管理办法申请设立之民宿,其消防安全设备之设置系依同办法第八条

规定办理,并无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设置标准之适用,故申请人办理民宿登记申请

所检附之消防安全设备图说,得以自行设置完成之图说送消防机关审查,免依消防法

第七条规定办理。(内政部消防署91.09.09消署预字第0910013674号函)

三十、经营民宿还须符合什么规定?

答:(一)客房及浴室应具良好通风、有直接采光或有充足光线(二)须供应冷、热水及清洁用品,且热水器具设备应放置于室外(三)经常维护场所环境清洁及卫生,避免

蚊、蝇、蟑螂、老鼠及其他妨害卫生之病媒及孳生源(四)饮用水水质应符合饮用水

水质标准(五)由建筑物实际使用人自行经营(离岛地区经当地政府委托经营之民宿

不在此限)(六)不得设于集合住宅(七)不得设于地下楼层。(民宿管理办法第九

条、第十条)

卅一、什么情形不能申请经营民宿?

答:(一)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二)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或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三)经依检肃流氓条例

裁处感训处分确定者(四)曾犯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一

条、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二百三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

至第二百四十三条或第二百九十八条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五)曾经判处有期徒

刑五年以上之刑确定,经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未满五年者。(民宿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卅二、经营民宿至少应投保多少金额的公共意外责任险?

答:(一)每一个人身体伤亡:新台币二百万元(二)每一事故身体伤亡:新台币一千万

元(三)每一事故财产损失:新台币二百万元(四)保险期间总保险金额:新台币二

千四百万元。

地方自治法规如有对消费者保护较有利之规定者,从其规定。(民宿管理办法第二十

一条)

卅三、申请民宿要缴交多少费用?

答:申请设立登记要缴交证照费每件新台币一千元,申请换发或补发要缴交证照费每件新台币五百元。(民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卅四、经营民宿相关税赋有什么规定?

答:(一)所得税:在符合客房数五间以下,客房总面积不超过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及未雇用员工,自行经营情形下,视为家庭副业,得免办营业登记,惟经营者仍应将经

营民宿之收入减除成本及必要费用后之余额,并计其综合所得总额,课征综合所

得税。

(二)房屋税:符合前项规定之民宿,其房屋税按住家用税率课征,如未符合上开要件者,则应依营业用税率课征。

(三)地价税:因民宿提供客人住宿有收取房租情形,未符合土地税法第九条有关自用住宅用地之规定,仍应按一般用地税率计课地价税。

(四)田赋:原依规定课征田赋之农舍,如改作民宿使用,因其已非作农业使用,故不得继续课征田赋,应依法改课地价税。

(五)土地增值税:农业用地如改作民宿用地,因已不符合作农业使用之农业用地要件,故其移转时,应无土地税法第三十九条之二第一项规定:「作农业使用之农

业用地,移转与自然人时,得申请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之适用,故仍应课征土

地增值税。(财政部赋税署92.06.19台税三发字第0920454252号函)

相关法规

发展观光条例摘例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总统华总义字第九○○○二二三五二○号修正)

第二条本条例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闲房间,结合当地人文、自然景观、生态、环境资源及农林渔牧生产活动,以家庭副业方式经营,提供旅客乡野生活之住宿处所。

第二十五条主管机关应依据各地区人文、自然景观、生态、环境资源及农林渔牧生产活动,辅导管理民宿之设置。

民宿经营者,应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登记,领取登记证及专用标识后,始得经营。

民宿之设置地区、经营规模、建筑、消防、经营设备基准、申请登记要件、经营者资格、管理监督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三十一条观光旅馆业、旅馆业、旅行业、观光游乐业及民宿经营者,于经营各该业务时,应依规定投保责任保险。

旅行业办理旅客出国及国内旅游业务时,应依规定投保履约保证保险。

前二项各行业应投保之保险范围及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三十七条主管机关对观光旅馆业、旅馆业、旅行业、观光游乐业或民宿经营者之经营管理、营业设施,得实施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观光旅馆业、旅馆业、旅行业、观光游乐业或民宿经营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前项检查,并应提供必要之协助。

第四十一条观光旅馆业、旅馆业、观光游乐业及民宿经营者,应悬挂主管机关发给之观光专用标识;其型式及使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观光专用标识之制发,主管机关得委托各该业者团体办理之。

观光旅馆业、旅馆业、观光游乐业或民宿经营者,经受停止营业或废止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之处分者,应缴回观光专用标识。

第四十二条观光旅馆业、旅馆业、旅行业、观光游乐业或民宿经营者,暂停营业或暂停经营一个月以上者,其属公司组织者,应于十五日内备具股东会议事录或股东同意书,非属公司组织者备具申请书,并详述理由,报请该管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申请暂停营业或暂停经营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其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展延一次,期间以一年为限,并应于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

停业期限届满后,应于十五日内向该管主管机关申报复业。

未依第一项规定报请备查或前项规定申报复业,达六个月以上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营业执照或登记证。

第五十三条观光旅馆业、旅馆业、旅行业、观光游乐业或民宿经营者,有玷辱国家荣誉、损害国家利益、妨害善良风俗或诈骗旅客行为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定期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营业执照或登记证。

经受停止营业一部或全部之处分,仍继续营业者,废止其营业执照或登记证。

观光旅馆业、旅馆业、旅行业、观光游乐业之受雇人员有第一项行为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四条观光旅馆业、旅馆业、旅行业、观光游乐业或民宿经营者,经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检查结果有不合规定者,除依相关法令办理外,并令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定期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经受停止营业处分仍继续营业者,废止其营业执照或登记证。

经依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检查结果,有不合规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暂停其设施或设备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观光旅馆业、旅馆业、旅行业、观光游乐业或民宿经营者,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检查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得废止其营业执照:

一、观光旅馆业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核准登记范围外业务。

二、旅行业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核准登记范围外业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旅行业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与旅客订定书面契约。

二、观光旅馆业、旅馆业、旅行业、观光游乐业或民宿经营者,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暂停营业或暂停经营未报请备查或停业期间届满未申报复业。

三、观光旅馆业、旅馆业、旅行业、观光游乐业或民宿经营者,违反依本条例所发布之命令。

未依本条例领取营业执照而经营观光旅馆业务、旅馆业务、旅行业务或观光游乐业务者,处新台币九万元以上四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营业。

未依本条例领取登记证而经营民宿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经营。

第五十七条旅行业未依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履约保证保险或责任保险,中央主管机关得立即停止其办理旅客之出国及国内旅游业务,并限于三个月内办妥投保,逾期未办妥者,得废止其旅行业执照。

违反前项停止办理旅客之出国及国内旅游业务之处分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旅行业执照。

观光旅馆业、旅馆业、观光游乐业及民宿经营者,未依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责任保险者,限于一个月内办妥投保,届期未办妥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废止其营业执照或登记证。

第六十一条未依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缴回观光专用标识,或未经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使用观光专用标识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勒令其停止使用及拆除之。

民宿管理办法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交路发九十字第○○○九四号令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

本办法依发展观光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

民宿之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三本办法所称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闲房间,结合当地人文、自然景观、生态、环境资

条源及农林渔牧生产活动,以家庭副业方式经营,提供旅客乡野生活之住宿处所。

第四条

民宿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交通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章民宿之设立申请、发照及变更登记

第五条民宿之设置,以下列地区为限,并须符合相关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规定:

一、风景特定区。

二、观光地区。

三、国家公园区。

四、原住民地区。

五、偏远地区。

六、离岛地区。

七、经农业主管机关核发经营许可登记证之休闲农场或经农业主管机关划定之休闲农业区。

八、金门特定区计划自然村。

九、非都市土地。

第六条民宿之经营规模,以客房数五间以下,且客房总楼地板面积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为原则。但位于原住民保

留地、经农业主管机关核发经营许可登记证之休闲农场、经农业主管机关划定之休闲农业区、观光地区、偏远地区及离岛地区之特色民宿,得以客房数十五间以下,且客房总楼地板面积二百平方公尺以下之规模经营之。

前项偏远地区及特色项目,由当地主管机关认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后实施。并得视实际需要予以调整。

第七条民宿建筑物之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部墙面及天花板之装修材料、分间墙之构造、走廊构造及净宽应分别符合旧有建筑物防火避难设施及消防设备改善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及第十二条规定。

二、地面层以上每层之居室楼地板面积超过二百平方公尺或地下层面积超过二百平方公尺者,其楼梯及平台净宽为一点二公尺以上;该楼层之楼地板面积超过二百四十平方公尺者,应自各该层设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楼梯。未符合上开规定者,依前款改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前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地区之民宿,其建筑物设施基准,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八条民宿之消防安全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间客房及楼梯间、走廊应装置紧急照明设备。

二、设置火警自动警报设备,或于每间客房内设置住宅用火灾警报器。

三、配置灭火器两具以上,分别固定放置于取用方便之明显处所;有楼层建筑物者,每层应至少配置一具以上。

第九民宿之经营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条一、客房及浴室应具良好通风、有直接采光或有充足光线。

二、须供应冷、热水及清洁用品,且热水器具设备应放置于室外。

三、经常维护场所环境清洁及卫生,避免蚊、蝇、蟑螂、老鼠及其他妨害卫生之病媒及

孳生源。

四、饮用水水质应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十条民宿之申请登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使用用途以住宅为限。但第六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地区,并得以农舍供作民宿使用。

二、由建筑物实际使用人自行经营。但离岛地区经当地政府委托经营之民宿不在此限。

三、不得设于集合住宅。

四、不得设于地下楼层。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经营民宿:

一、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或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三、经依检肃流氓条例裁处感训处分确定者。

四、曾犯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一条、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二百三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至第二百四十三条或第二百九十八条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五、曾经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确定,经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未满五年者。

第十

二条

民宿之名称,不得使用与同一直辖市、县(市)内其他民宿相同之名称。

第十三条经营民宿者,应先检附下列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并缴交证照费,领取民宿登记证及专用标识后

,始得开始经营。

一、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分区证明文件复印件(申请之土地为都市土地时检附)。

三、最近三个月内核发之地籍图誊本及土地登记(簿)誊本。

四、土地同意使用之证明文件(申请人为土地所有权人时免附)。

五、建物登记(簿)誊本或其他房屋权利证明文件。

六、建筑物使用执照复印件或实施建筑管理前合法房屋证明文件。

七、责任保险契约复印件。

八、民宿外观、内部、客房、浴室及其他相关经营设施照片。

九、其他经当地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十四条民宿登记证应记载下列事项:一、民宿名称。

二、民宿地址。

三、经营者姓名。

四、核准登记日期、文号及登记证编号。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民宿登记证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当地主管机关自行印制。

第十五条当地主管机关审查申请民宿登记案件,得邀集卫生、消防、建管等相关权责单位实地勘查。

第十

六条

申请民宿登记案件,有应补正事项,由当地主管机关以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第十七条申请民宿登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当地主管机关叙明理由,以书面驳回其申请:

一、经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仍未办理。

二、不符发展观光条例或本办法相关规定。

三、经其他权责单位审查不符相关法令规定。

第十八条民宿登记证登记事项变更者,经营者应于事实发生后十五日内,备具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办

理变更登记。

当地主管机关应将民宿设立及变更登记资料,于次月十日前,向交通部观光局陈报。

第十九条民宿经营者,暂停经营一个月以上者,应于十五日内备具申请书,并详述理由,报请该管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申请暂停经营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其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展延一次,期间以一年为限,并应于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

暂停经营期限届满后,应于十五日内向该管主管机关申报复业。

未依第一项规定报请备查或前项规定申报复业,达六个月以上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登记证。

第二十条

民宿登记证遗失或毁损,经营者应于事实发生后十五日内,备具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三章民宿之管理监督

第二十一条民宿经营者应投保责任保险之范围及最低金额如下:

一、每一个人身体伤亡:新台币二百万元。

二、每一事故身体伤亡:新台币一千万元。

三、每一事故财产损失:新台币二百万元。

四、保险期间总保险金额:新台币二千四百万元。

前项保险范围及最低金额,地方自治法规如有对消费者保护较有利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民宿客房之定价,由经营者自行订定,并报请当地主管机关备查;变更时亦同。民宿之实际收费不得高于前项之定价。

第二十三条民宿经营者应将房间价格、旅客住宿须知及紧急避难逃生位置图,置于客房明显光亮之处。

第二十四条民宿经营者应将民宿登记证置于门厅明显易见处,并将专用标识置于建筑物外部明显易见之处。

第二十五条民宿经营者应备置旅客资料登记簿,将每日住宿旅客数据依式登记备查,并传送该管派出所。

前项旅客登记簿保存期限为一年。

第一项旅客登记簿格式,由主管机关规定,民宿经营者自行印制。

第二十六条民宿经营者发现旅客罹患疾病或意外伤害情况紧急时,应即协助就医;发现旅客疑似感染传染病时,并应即通知卫生医疗机构处理。

第二十七条民宿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之行为:

一、以叫嚷、纠缠旅客或以其他不当方式招揽住宿。

二、强行向旅客推销物品。

三、任意哄抬收费或以其他方式巧取利益。

四、设置妨害旅客隐私之设备或从事影响旅客安宁之任何行为。

五、擅自扩大经营规模。

第二十八条民宿经营者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确保饮食卫生安全。

二、维护民宿场所与四周环境整洁及安宁。

三、供旅客使用之寝具,应于每位客人使用后换洗,并保持清洁。

四、办理乡土文化认识活动时,应注重自然生态保护、环境清洁、安宁及公共安全。

第二十九条民宿经营者发现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即报请该管派出所处理。

一、有危害国家安全之嫌疑者。

二、携带枪械、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者。

三、施用烟毒或其他麻醉药品者。

四、有自杀迹象或死亡者。

五、有喧哗、聚赌或为其他妨害公众安宁、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之行为,不听劝止者。

六、未携带身份证明文件或拒绝住宿登记而强行住宿者。

有公共危险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者。

第三十条民宿经营者,应于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将前半年每月客房住用率、住宿人数、经营收入统计等资料,依式陈报当地主管机关。

前项资料,当地主管机关应于次月底前,陈报交通部观光局。

第三十一

民宿经营者,应参加主管机关举办或委托有关机关、团体办理之辅导训练。

第三十二条民宿经营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予以奖励或表扬。

一、维护国家荣誉或社会治安有特殊贡献者。

二、参加国际推广活动,增进国际友谊有优异表现者。

三、推动观光产业有卓越表现者。

四、提高服务质量有卓越成效者。

五、接待旅客服务周全获有好评,或有优良事迹者。

六、对区域性文化、生活及观光产业之推广有特殊贡献者。

七、其他有足以表扬之事迹者。

第三十三条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身分证明文件,进入民宿场所进行访查。前项访查,得于对民宿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时实施。

民宿经营者对于主管机关之访查应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之协助。

第三十四条中央主管机关为加强民宿之管理辅导绩效,得对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实施定期或不定期督导考核。

第三十五

民宿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者,由当地主管机关依发展观光条例之规定处罚。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民宿经营者申请设立登记之证照费,每件新台币一千元;其申请换发或补发登记证之证照费,每件新台币五百元。

因行政区域调整或门牌改编之地址变更而申请换发登记证者,免缴证照费。

第三十七

本办法所列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八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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