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教授给中国学生的一封信

美国教授给中国学生的一封信
美国教授给中国学生的一封信

A letter from U of M Professor - for Chinese students

(这是在CSSAMSU,就是MSU中国学生会上群发的一封信)

I am impressed by the following letter from a professor majored in ME,U OF MICHIGAN. How about you?

Dear xxx:

I would like to inform you of the situation relevant to Chinese graduate students here, at least at our department, which makes it very difficult for us to accept graduate students from China in the future.

Over about one year period, we have had 6 Chinese Ph.D. students quit their RAship and Ph.D. studies. The reason for them to leave was not that they could not continue, it was rather because they want to have a job now (a higher salary, with a hope that the companies will apply for their green card status). They came with thier promises to pursue their Ph.D. degrees, we paid tuition for them to take courses for their Master degree, and we taught and helped them in their research capabilities. Once they got their M.S. degree in Mechanical Engeering, because of the excellent job market in the U.S. at this time, it is relatively easy for them to find a job. In a way we felt that we were used as a step for those Chinese students to come here, and get their master's degree, then get their jobs. We pay approximately $45-50

K/year for each Ph.D. student, including the tuition, health insurance, various fees, lab and computer fees, and monthly salary, we also put a lot of time and efforts for them. They (most of them) also did good research work as assistants. However, we don't get credit because we don't produce PH.D's, which is one of our major purposes as an institution of high education. On the other hand, they have their particular interests which are also understandable, for example, financial pressure, and wishes to have their green card applications on the way asap.

This situation also happened to my Chinese Ph.D.student. He is very talented and did a good job in research. However, after he got his M.S. in M.E., he resigned very recently. We still let him stay here presently (with salary) for one more month, otherwise he will have to repay his tuition, which is over $10K. Although we are very considerate for those students, the consequencies are obvious:

(1) It greatly degraded the reputation of Chinese graduate students who apply for admission. Some professors address those as "very unethical", "you really cannot trust them when they promise you to pursue their Ph.D. degrees under your supervision", " you feel you are so stupid as cheated by your own student". It really created some resentment. Actually, I know, as of this time, there are a couple of more students looking for a job or already got a job offer, but not telling their advisors. They will quit at the last minute before they leave. This situation will certainly get backfired, and the damadge will mostly be transferred onto the future applicants from China.

(2) Some professors or research scientists have already made their decisions not to consider Chinese student applications. Although it should not and cannot be a policy, it is the individual's decision in selecting future Ph.D. students with preference, and in my opinion, with good reasons. It will make it much more difficult for us to bring in Ph.D. students from China. For example, as you know, I was looking for one or two Ph.D. students later this year, and I have a vacancy for a Ph.D. student now. But I will not consider Chinese applicants. At the same time I feel truely sorry, for I know, especially many graduate students from Tsinghua University of very high qualifications sent email applications to me (and to other professors), including yourself. Now I have to inform you that please try your applications elsewhere, or other professors.

In our department, many Chinese graduate students know me and we have a very friendly relationships. The faculty members know that too. One told me: "You try to help them, then they screw you up!"

I spent time to write this email message, for your information and considerations, as to how this situation may be somehow alleviated. You may discuss this with your close friends and classmates, I am not sure you should broadly propagate this message. But I did present a fact and an opinion

美国破产立法的历史变革及现实走向——写在《美国破产法》译后

美国破产立法的历史变革及现实走向——写在《美国破产法》译后 美国破产法律制度的演进理路一定程度上可反映出破产法律制度演进的基本轨迹,且其破产法典中相应的程序设置和内容构建对其他国家也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上世纪80年代以来,包括美国在内的一些经济发达国家先后掀起了破产法改革的浪潮,美国破产法改革中的一些新的趋势和动向也将会从不同的侧面映射出破产法改革的基本方向。相信通过美国破产法历史更迭的考察,对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一、美国破产立法的历史更迭 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破产法的立法权归属联邦。据此授权,美国国会分别在1800年、1841年、1867年、1898年和1978年通过了五部破产法。本部分以美国现行破产法(1978年破产法典)的颁布为界将美国破产法的发展历程划分为如下两个阶段,并分别作出简略的考察。 (一)1978年之前的破产立法概况 1800年,美国国会完全以当时的英国破产法为蓝本通过了美国历史上第一部破产法。然而,这部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律由于缺乏预防债务人欺诈行为的有效措施,加上存在其他方面的技术问题,在三年半之后被废止。 1803年至1841年间,美国没有制定新的联邦破产法。1841年,美国第二部破产法诞生。该法是1837年经济萧条的产物,此时,自愿破产制度对商人以外的债务主体已经开始适用,但商人仍不能提出自愿的破产申请。因此,一些美国学者认为,美国1841年破产法才开始将破产法的债务救济功能和债权保障功能融为一体。①他们认为,1841年立法的侧重点非常明显,即给债务人以救济成了立法的重心所在。② 1841年破产法是短命的,仅仅实行了18个月就被废止了,原因是由于美国30年代后期的经济恐慌中的受害者,纷纷利用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自愿申请继而追逐免责的利益,使债权人从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所得甚少,并且破产程序的成本和费用居高不下。① 此后直到南北战争之前,由于美国社会出现了一度的繁荣,对新的破产法的需求似乎并不迫切。直到南北战争结束以后,鉴于战争对经济造成的破坏,国会便于1867年通过了一部新破产法,该法在采用一般破产主义的同时,承认了商人的自愿破产。同时还对债权人表决同意的免责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也即债务人若要获得免责需得到简单多数的债权人同意。由于该法在程序繁琐、耗时、费资等方面遭到谴责,虽然于1874年通过了几个修正案,但到了1878年还是被废除。19世纪80年代,那些从事跨州交易并产生大量债权的债权人再一次提出了建立一部统一的破产法的要求,以代替混乱的各州无力偿债法和强制执行法,1898年破产法便应运而生。该部法律共由十四章组成,详细规定了破产程序的所有方面。最为重要的是它对公司重组的程序作出了规定,并且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所有的自然人和法人。该法同时规定了自愿申请与强制申请两种破产程序,自愿申请适用于所有的债务人,而强制申请只适用

美国破产法金融衍生品定义及破产处理规定

于2005年10月生效的《2005年防止破产滥用及消费者保护法》(Bankruptcy Abuse Prevention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of 2005,简称BAPCPA)第九章对于涉及证券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金融合约”(financial contract)的定义及相关破产处理进行了规定。 BAPCPA第901条通过列举式的方法对证券合约、回购协议、互换协议、远期合约和商品期货合约进行了定义。从形式上看,每个类别的定义都首先对该类别本身进行描述,然后列举各种相关交易,如该类别下数种不同子产品的组合合约、交易该类别产品的期权合约、涉及该类别产品的担保协议或总协议等。以证券合约为例,其定义条款的简单翻译如下:“(1)购买、出售或借贷证券、存款单、按揭贷款或其中任何利益、证券组合或指数的合约,针对上述任何品种的期权,针对上述任何品种及其期权的回购或逆回购交易;(2)就现金或上述任何产品的结算而由或向证券结算机构做出的保证;(3)在全国性证券交易所达成的任何外汇期权;(4)任何保证金贷款;(5)与本段中提及的任何协议或交易相似的其他协议或交易;(6)本段中提及的协议或交易的任何形式的组合;(7)针对本段中提及的任何协议或交易的期权;(8)涉及上述任何协议或交易的总协议。” 第九章还对破产程序中如何处置相关金融合约进行了规定,即上述提及的五类金融合约豁免适用“破产约定条款无效”、“自动中止”、“限制偏颇和欺诈性转让”等破产程序。 “破产约定条款无效”:“破产约定条款”(ipso facto clause):

是指以一方陷入财务困境、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为触发条件的合同条款,允许另一方在此情况下变更或终止合同,或者加速、变更或终止合同下的具体权利义务。此种约定条款在破产程序中无效。 “自动中止”(automatic stay):破产申请一经提起,即构成对此前任何其他行政或司法程序或者合同请求权的自动中止,例如合同相对方不得扣押和取得担保物,或者行使抵销权。 “限制偏颇和欺诈性转让”:“偏颇转让”(preferential transfer)是指在破产申请提起之前90天内(如果相对方为内部人,则为1年以内)为清偿先前债务而对特定债权人进行的财产转让,并且该转让可以使得该债权人能够比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更多的利益。“欺诈性转让”(fraudulent transfer)是指在破产申请提起之前1年内进行的具有实际欺诈意图或以不合理低价进行的转让。对于偏颇或欺诈性转让,破产托管人可予以撤销。 具体而言,以雷曼兄弟破产为例,如何处理雷曼兄弟破产中的大量衍生产品合约增加了雷曼兄弟破产案件的不确定性。如前所述,金融合约在破产过程中享有一定的豁免条款,如不适用自动中止条款,这也就意味着当其他合同仍然被冻结时,衍生产品的持有者可以和破产机构结清相关权益,即如果没有其他限制性规定,衍生产品的拥有者可以在雷曼兄弟的其他债权人之前取得资产。 此外,无论是1978《破产法典》还是BAPCPA都对豁免主体及其具体的豁免范围进行了界定。豁免主体是指在上述豁免交易中有资格享受豁免的合约相对方,其豁免范围随豁免交易的不同而有所区

美国破产法中的欺诈性转让

美国有关破产欺诈方面立法的渊源可以上溯到伊丽莎白女王时期,虽然欺诈转让法并非伊丽莎白所发明(因为欺诈转让法的产生要早于这个时期),但该法的法典化却是在伊丽莎白时期完成的,并为美国普通法和制定法所继受。1571年,国会通过了一项法律认为所有意图延迟、阻碍债权实现或者欺诈债权人的转让都是不合法的和无效的。但是该法并非专门的欺诈转让法,也没有通行于各州,因此各州对欺诈转让法的规定并不统一,结果不仅导致该法在体系上的混乱、麻烦、零散,在司法实践当中也出现诸多问题。有鉴于此,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18年颁布了统一欺诈交易法(UFCA),该法被大约一半的州所采纳。到20世纪70年代后期,为了把一些新的审判结果和商法的最新发展补充进去,1984年颁布了统一欺诈转让法(UFTA)。该法一经颁布,不仅原来采纳UFCA的州采纳了该法,其它许多州也逐渐采纳了该法。破产法典中的§548是统一欺诈交易法(UFCA)在破产法典中的体现,虽然两者在具体规定上有一些差异,但总体上两者是相同的。破产法典授权托管人可以依据§544(b)的规定适用州法撤销欺诈性转让,也可以直接适用§548撤销欺诈性转让。§544(b)授权托管人拥有相当于实际上无担保债权人的地位。超过一半的州采纳了统一欺诈转让法,在这些州当中,托管人究竟是依据§544(b)适用统一欺诈转让法的规定撤销了欺诈性转让,还是依据§548的规定撤销了欺诈性的转让是很难作出明确区分的。这反而为托管人撤销欺诈性转让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实践中,托管人经常交替采用两种依据来撤销欺诈性转让。一、事实欺诈和推定欺诈统一欺诈转让法将欺诈转让分为事实欺诈和推定欺诈两类,这两类欺诈都是可以撤销的。对于事实欺诈而言,其转让财产的目的就是为了隐藏财产,欺诈或者延迟债权的实现;推定欺诈意味着不考虑转让的主观意图,基于转让是欠考虑的并且有减少破产财产的可能而推定为欺诈转让。债权人必须在两者之中择其一作为撤销权行使的依据。 1.事实欺诈以事实欺诈作为撤销权的依据时,必须证明债务人转让财产存在欺诈意图,证明转让的目的在于阻碍、延迟债权的实现或欺诈债权人。在统一欺诈转让法中,无论是转让时就存在的债权人还是后来产生的债权人都有证明事实欺诈的责任。在破产法典中,托管人有证明事实欺诈的责任。然而,由于人的心理是难以捉摸的,所以很难有一种可靠的方法探测到债务人的主观意图是不是欺诈。在司法实践中,要想证明事实欺诈十分困难,并且事实欺诈的证明经常要求达到“内心确信”程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事实欺诈不能证明。对于债务人的欺诈一般可以根据其它间接证据来证明,依据可观察到的债务人反常行为来进行判断。几个世纪以来,法院通过对欺诈案件的观察,归纳和总结出了欺诈的特征,即债务人转让财产时有一些行为是值得怀疑的。如果债权人能够出示财产转让的可疑的间接证据,就可以从中推断出债务人的欺诈意图,除非债务人提供了有理的相反解释。依据一般的证明规则,单独一个间接证据很难令人信服,间接证据必须与其它证据联系起来考虑,几个令人怀疑的证据就可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如果能够提供下列一些证据,往往可以引起对转让的怀疑:(1)受让人是关系人、近亲属或其他与债务人有利害关系的人;(2)债务人设法掩盖转让;(3)转让恰好发生在清偿前夕;(4)转让恰恰发生在一项重大的债务产生之前。 2.推定欺诈推定欺诈一般不考虑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只要当事人的行为是欠考虑的并且有减少破产财产的可能就推定为欺诈转让。“推定”一词表明,欺诈是被作为法律事实进行解释,而不是作为主观有罪的证据。认定这类假定的基础在于特定环境中的财产转让行为不公平地减少了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这种行为即使不存在主观上的欺诈故意,也是不应当被许可的。依据UFTA的规定,推定欺诈的成立需要具备两个因素:(1)转让中债务人没有收到合理对价;(2)在转让时债务人处于财政危机。从理论上说,推定欺诈与事实欺诈是可以区分的。但是,在实际案件中,无论是事实欺诈的认定还是推定欺诈的认定都应当依据债务人的行为作出判断。因此,债务人的行为在很多情况下既可以构成事实欺诈,又可以构成推定欺诈。例如,无力清偿和欠缺合理报酬是推定欺诈的构成要件,但是也可以作为事实欺诈的间接证据。当这些因素出现时,债权人对事实欺诈或推

美国破产法中的4种破产类型及适用主体

美国破产法中的4种破产类型及适用主体 《美国破产法》(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de)中主要阐述了以下四种破产类型: 一、第七章项下的破产,这是一种清算型破产。也就是说,由破产受托人出售债务人拥有的全部非豁免资产,以使债务得到可能实现的最大限度的偿还。个人、公司和合伙企业都有资格申请第七章项下的破产。无法通过清算偿还的那部分债务被免除。企业一般都会努力避免根据第七章申请破产,因为如果这样的话,企业就不能够继续经营下去。申请破产后产生的收入不属于破产的一部分,债务人可保留这些收入。 二、第十一章项下的破产,是最复杂的一种破产,也是大多数陷入困境的企业所申请的一种破产(不过,有些个人也可能申请这种破产)。 如果根据第十一章申请破产,则债务人可继续经营和拥有全部资产,同时努力拿出一份重组方案,以向债权人还清债务。过去,对于企业应该在多长时间内拿出重组与还债方案,几乎没有任何限制。在《2005年防止滥用破产与消费者保护法案》(Bankruptcy Abuse Prevention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of 2005)中提出了120天的时间限制。如果债务人在此期限内未能提交重组与还债方案,则债权人可提交自己的方案。 三、第十二章项下的破产专用于农场主。债务人仍然拥有和支配其资产,并和债权人一起制定还债方案。 四、第十三章项下的破产和第十一章的类似,不过它只适用于个人。债务人仍然拥有和支配其资产,但他必须制定在三至五年内还清债务的计划。一部分债务也许能得到免除,这取决于债务人的收入情况。对涉及的债务金额也有限制。 美国现行破产法典,由"总则"、"案件管理"、"债权人、债务人及财产"、"清算"、"市政府债务之调整"、"重组"、"家庭农场主债务之调整"和"个人债务之调整"八部分组成。不同类型的债务人根据破产法典的不同章节申请破产,以达到不同的目的。破产法典的不同章节给申请人提供不同的破产保护。

美国破产法简介

美国破产法简介 作者:Ed Grabianowski and Jacob Silverman (本文为博闻网版权所有, 未经许可禁止以任何形式转载或使用。违者必究。) 本文包括: 1. 1. 引言 2. 2. 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 3. 3. 了解更多信息 4. 4. 阅读所有经济知识类文章 破产是最复杂的法律领域之一,这其中涉及合同法、公司法、税法和房地产法 等诸多方面。近年来,安然(Enron )、世通(WorldCom )和Adelphia 等一些知名企业纷纷申请破产。尽管企业破产去年仅占美国所有破产申请的2%左右,但由于涉案金额巨大,这类破产可能会对经济造成很大的冲击 。 在本文中,我们将介绍美国法律规定的各种破产申请,使大家了解债权人、债务人、债务的含义,并向大家讲述有关破产公司的重组和管理程序方面的知识。 无论是什么样的公司破产,归结到底都是同一个问题,即:公司欠下的债务超出其偿还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申请破产,从而使公司的债权人能够受到法律的保护。公司要么解除债务,要么制定偿债计划并继续经营。破产申请是防止债权人从破产申请程序以外的途径收回债务。 哪些情形会导致公司申请破产?有时候,公司的债务日 积月累,直到有一天,企业所有者发现他们没有任何希 望能还清债务。2002年的凯玛特(Kmart )破产案就是 这种情况。来自其他折扣店连锁的竞争,导致凯玛特的 销售额持续下滑,公司开始向供货商赖帐 [参考]。 有时候,公司的销售额突然下滑,导致公司无法向供货 商付款。例如,某印刷企业有30%的营业收入来自一家出版商。如果该出版商转而和另一家印刷企业签约,前面这家印刷企业就会失去将近三分之一的营业收入。然而,公司还得照付员工薪水、医疗福利、税款、供货商 货款和所有其他支出。 突如其来的巨额财务损失也可能导致公司一下子陷入无力偿债的境地。这往往是由于公司方面的一些错误行为而造成的结果。一场官司或政府罚款可能让公司花掉数百万乃至数十亿美元。丑闻也可能导致股票价格下跌。2002年,世通公司早已是在苦苦挣扎,而这时候偏又爆出会计丑闻。这场丑闻给公司造成严重打击,公司只有破产。 MorgueFile 供图 一些公司因为销售额下滑而申请破产

美国破产法第章下的破产受托人的信托性义务和制度性义务 (1)

美国破产法月刊2006年春 破产法第7章下的破产受托人的信托性义务和制度性义务 Hon. Steven Rhodes 破产法第7章下的破产受托人致力于能够完美地从事破产管理,并且尽可能地做到诚实、勤勉和专业。破产案件中当事人有权得到满足专业性、道德性以及符合伦理性等方面最高标准的服务。作为一个受托人,破产受托人肩负着非常重要的信托职责,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要对整个破产体系和社会公众负责。 破产法第7章下的破产受托人的专业义务可以被分成两个类别。第一类由其向破产法院承担的义务和向其在本破产案件中服务的利益群体承担的义务组成。这一类的义务通常被称为“fiduciary信托性”义务。第二类被称为制度性义务,主要指受托人向破产债务人自身及破产案件中最低层的利益群体所承担的义务。 这些职责常常以各种方式发生着冲突。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受托人的各种信托性职责很可能存在冲突。例如,按破产法典规定,一个受托人有义务迅速结束一个案件,但这一职责与其管理所有财产的职责存在直接冲突。 破产受托人的信托性职责有时会与其制度性职责产生冲突。例如,破产受托人的制度性职责要求他通过对抗债权人的清偿要求来保护破除债务人的完整性。这一职责与其所承担的确保债权人所获分配最大化的职责存在冲突,当为了实现其制度性职责而进行诉讼时,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就会减少债权人所能获得的分配数额。 在某一案件中破产受托人所承担的信托性职责,有时会与其在另一个案件中所承担的信托性职责发生冲突。例如,破产受托人在两个案件中都负有清晰且独立的确保分配最大化的信托性职责,但当其中一实体对另一实体有着利益诉求时,该破产受托人同时对不同实体承担的信托性职责就发生冲突了。 本文的第一部分回顾了创造并确定了破产法第7章下破产受托人职责的广泛渊源。第二部分确定了破产受托人的信托性职责,并且讨论了信托性职责间可能存在的冲突。第三部分则描述了破产受托人的制度性职责,并讨论了可能存在于受托人信托性职责和制度性职责间的冲突。 第一部分破产受托人职责的来源 破产法第7章下破产受托人职责的渊源是多样且多变的。它们首先来源于法律——破产法典、司法法典以及刑法典。联邦破产程序规则也规定了一些受托人职责。 由有权任命或撤销破产受托人的律师公会发布的规则也对受托人的职责有重大影响。由美国托管人协会的执行办公室(EOUST)发布的针对破产法第7章下破产受托人的手册,为破产受托人的许多职责提供了全面的指导。虽然这一手册对法院并没有约束力,但还是有一些法院会依靠其来处理破产案件。或者,从EOUST的官员在处理破产受托人因被暂停或撤销受托人资格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决定中,也能获得一些实质性的指导。 法院的决定通常会以两种方式确定破产受托人的职责——以解释并适用具体法律法规的方式,或以适用衡平法和普通法原则的方式。第六巡回法庭曾经如此评述:国会根据普通法多个世纪以来形成的关于破产受托人和其它信托人的职责,以及法院根据类似的普通法传统创造的法律,来进行立法。在每一个例子中,国会都合并了这些原则和传统。国家破产受托人协会,是根据破产法第7章成立的志愿组织,制定了三部阐述破产受托人职责的声明,包括:一部关于道德及个人行为标准的规范,一个破产法第7章下破产受托人美德誓言,以及破产法第7章下破产受托人道德典章。最后,虽然一个破产受托人只是私人个体而非法官,其仍然有足够的理由应该参照美国法官行为法典的规定,同时也应该采纳美国司法会议行为法典委员会所提出的建议。首先,根据联邦法律,破产受托人被官方授予了这些职责和职权。第二,这些职责和职权,无论从实质上还是从表面上看,都是特别的。就如同最高法院指出的,“破产受托人的职权和职责都是广泛的”。第三,在实际案件中,债权人无权选择破产受托人。第四,在破产法第7章规定的程序中,破产受托人常常是唯一一个其行使法律授予的权限的行为都会为全部利益群体所关注的人。第五,就如最高法院所陈述的,“破产受托人是公共官员和法院的职员……”第六,破产受托人有“准”或者“衍生的”个人责任司法豁免权,这些可豁免的个人责任是源于“与法官的职能行为具有可比性的职能行为,包括自由裁量行为”或者是执行法院决定的行为。第七,许多法官的道德义务与破产受托人的道德义务有所重迭。基于这些原因,一个破产受托人面对一项道德问题的时候,就必须考虑联邦法官必须适用的道德规范。 第二部分 “信托性职责”类别下包含了破产受托人在各个破产案件中都必须承担的一系列实质性职责——忠诚义务、分配最大化义务、勤勉义务、注意义务、说明义务、权限、请求权审查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坦白义务、谦逊义务、从事适当的诉讼准备和诉讼行为的义务、公平及其表现、强制执行、监督义务、起诉义务以及善意公正行为的义务。同时,其还包括对有担保债权人、优先权债权人以及债务人所承担的职责,以及在破产执行完毕后的部分义务。在履行这些信托性职责时,一个破产受托人并不是债权人的代理人,债权人无权指挥受托人的行为。 根据破产法典323 a条款,破产受托人被指派为破产实体的代表。这些案例显示,这种指派是为了实现两个明确的目

美国破产公司

Solyndrac Evergreen Solar Inc. 地址: 138 Bartlett Street, Marlboro, MA MA 01752-3016, USA 网站: https://www.360docs.net/doc/db6368654.html, 电话: +1 508 3572221 传真: +1 508 2290747 电邮: info https://www.360docs.net/doc/db6368654.html, Chakola International 以色列RCS Solar 加拿大Enviroharvest, Interect Inc, MaManna, Nova Sun Power, Quallium Corporation, Renewable Energy New Brunswick, Solar Connections, Solex Enterprises 印度Chakola International 台湾Wal Solar Corporation 哥斯达黎加AltE, Poderco, Solar Costa Rica 奥地利Sinus-Photovoltaik G. Schauer 尼加拉瓜Suni Solar 希腊COMELNET, IL.VIO.KAT 德国AENDERS Solartechnik, Donauer Solartechnik, https://www.360docs.net/doc/db6368654.html,, Elektrotechnik Stevens, Endre?& Widmann Solar, Engesaar, ESC, EXPIDU, Heizmann-System-Elektronik, HiTec-Energy, JSV-OHG Photovoltaik, MareSolar- Solartechnik, MisterSolar, Norbert Taphorn, PVNORD, RenoSolar, RWS GmbH, https://www.360docs.net/doc/db6368654.html,, https://www.360docs.net/doc/db6368654.html,, Solar-Top.de, Solarkonzept, SOLARPLANET, Soltec Solar, Sonix Solar, TST Arge Solarstrom, Wagner & Co Solartechnik GmbH, Winkelmann Service, ?KO-Energie Thomas Oberholz 意大利Acritas, Donauer Solartechnik, Ecojoule, Energy Team, Galeo Energy, Globalitaly, OkSolar, San Marino Energia Solare, Test Energia, Znshine Solar Europe 捷克DEG Czech Republic, Donauer Solartechnik, První chodská stavebníspole?nost, spol., Solární-Panely.CZ 新西兰Powersmart 智利Wireless Energy Chile

美国公司法的最新发展及其影响

美国公司法的最新发展及其影响——评《萨班尼斯—奥克斯利法案》[蔡祖国]——(2003-1-29) / 已阅10141次 美国公司法的最新发展及其影响 ——评《萨班尼斯—奥克斯利法案》(《The 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以下简称新法案) 蔡祖国 一、新法案出台的历史背景 9·11事件是美国多事之秋的发端。危机开始在华尔街蔓延。 2001年12月2日,安然公司——美国最大的天然气采购及出售商,2000年总收入超过1000亿美元;2000年《财富》500强排名第16位;连续四年获《财富》杂志“美国最具创新精神的公司”称号——根据《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规定,向纽约破产法院申请破产保护,创下了美国历史上最大宗的公司破产纪录。 安然的破产源于它本身就是一个被炮制出来的神话。由于涉嫌欺诈,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以下简称SEC)开始对安然公司进行调查。到去年底,安然公司虚报近6亿美元的盈余和掩盖10亿多美元巨额债务的问题彻底曝光。之后,安然的股价一泻千里,最终不得不申请破产。这其中,令人感到震惊的是,安然公司在SEC对其展开调查后销毁大批文件,包括许多有“机密”字样的审计文件。而且作为全球五大会计师事务所之一的安达信竟然也在同时销毁了数千份与安然有关的文件。因此,安然的破产犹如一磅重弹投向了美国的资本市场,极大的打击了尚未从9·11事件中恢复过来的美国人的信心。 2002年6月,就在安然丑闻的烈火在投资人心里徐徐熄灭之时,世界通讯、乐施两桩会计丑闻重新冒出了水面。6月25日,在SEC的调查步步紧逼之下,美国第二大长途电话和数据公司—世通公司承认,在过去一年多时间里运用不当的会计手段隐瞒了38亿美元的支出。7月21日,由于负债达300多亿美元,世通公司向纽约南区美国地方法院申请破产保护,从而成为美国历史上最大的一桩公司破产案(其资产是安然公司的两倍)。 6月28日,世通丑闻传出不到三天,美国办公设备巨人施乐公司承认,过去五年中公司夸大营业收入64亿美元。 继世通之后,美国第四大通信运营商Quest通信也涉嫌虚报营业额14亿美元。

了解美国破产法和资产收购法,规避外贸风险

了解美国破产法和资产收购法,规避外贸风险 1. 美国破产法:破产是美国联邦法院宣布债务人依法破产、失去偿债能力时所采取的正式程序。当公司已被判定破产时,要求付款、提起诉讼或将帐目寄给追账机构等追账行为都将是非法的。 法院将对债务人的资产和债务进行评估,并可能将任何大宗财产折算成现金,然后将该现金与现金储备一起,在债权人当中进行分配。优先接收这些资产的债权人实体有政府(任何未交税款)、放款银行、“有担保的”债权人(与无担保赊账的债权人不同)和推动破产的律师。这些实体收到其各自应得的部分后,剩下在无担保债权人(由于赊账销售而导致未清债务的债权人)之间分配的数额就没有多少了。 2. 美国资产收购法:该法律保护收购有债务公司的新业主的利益,即,新业主没有法律义务承担原公司以往的债务,同时,公司原业主亦无需偿还。结果导致债权人无法收回应收账款,而追债公司或律师事务所也很难追回该笔款项。 美国政府和商界之所以采用该法律,原因在于促进优秀企业收购不良资产的商业行为、保护公司新业主的利益。如果新业主必须承担公司原有债务,将阻碍业主收购公司而降低就业率、减少生产服务能力和税收,从而影响整个社会和经济的正常运转和可持续发展。 3、现针对这两个方面的法律,说一下老外拖欠货款的常见托辞: (1)当付款日期到来的时候,老外找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最后又说,他已经申请破产,破产清算后将把货款还给你。出口企业一听很高兴,终于有了盼头。其实,如果他真申请破产,进行破产清算,货款分到中国出口企业头上的机会有多少呢?几乎没有可能性。所以如果进口商说,已经申请破产,就等于告诉你,“别指望你的货款了,别向我追款了,该干嘛干嘛去吧。” (2) 当付款日期到来的时候,进口商告诉你由于资金紧张或者金融危机或者市场不好等等原因,公司将会被有实力的公司收购。有些出口企业认为,被有实力的公司收购了,就等于有钱了,就可以还款了。其实,如果真如他所说,新旧公司都没有义务付款了。 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对外贸易风险重重,只有了解对方的相关法律,才能避免陷入风险。

美国破产法基本内容

美国破产法 美国破产法的实体法律内容分列于以下各章: ?第1章,一般条款、结构的定义和规则; ?第3章,破产案件管理; ?第5章,债权人、破产债务人和破产财团; ?第7章,清算; ?第9章,市政当局债务的调整; ?第11章,重组; ?第12章,有固定收入的家庭农场主的债务调整; ?第13章,有固定收入的个人的债务调整。 对公司来说,一旦陷入无清偿能力的状态,其面临的主要问题是选择何种破产程序解决债权债务的问题。基本的选择是在清算和重组之间,也就是第7章和第11章之间进行的。 当公司根据第7章的规定申请清算时,法庭将会任命一个破产财产管理人(trustee),此人将企业关闭,出售企业的财产,将出售所得收益分配给债权人,最后解散公司。债权人试图从企业收回资金的努力将会被中止,他们的索取权(claims)必须通过破产程序得到实现,无论这些权利是在现在还是在将来到期。清算财产在债权人之间的分配遵循“绝对优先权原则”(absolute priority rule,APR)。APR要求只有在债权人得到足额偿付后,股东才能得到偿付,而且只有高等级的债权人得到足额偿付后,低等级的债权人才能得到偿付;但是,在债权人之前还存在更高级别的优先权。优先权的次序分别是:(1)破产程序的管理费用(包括申请费、律师费和破产财产管理人费用);(2)具有法定优先权(statutory priority)的索取权,包括税金、租金、未付的工资和受益索取权(benefits claims);(3)无担保债权人(包括贸易债权人、债券持有者、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的索取权;(4)股东。有担保的债权人不在此序列中,他们将基于特定的资产受偿。 第11章“重组”的根本目的是拯救企业,使企业摆脱无力偿债的困境,重新恢复生机和活力。按照第11章的要求,企业将凭借未来收益支付部分或全部债务,而不是通过出售财产来支付。为此,第11章规定了一系列支持破产公司的条款,以增加其持续经营的可能性。债权人收回资金的努力被中止了,债务人企业将停止支付本金和利息,直到重组计划付诸实施。在破产法庭批准后,企业可以得到新的贷款并给予贷款者最高的优先权,这种贷款给予了企业新的资金来源。重组的企业被允许拒绝履行那些无利可图的契约和年金计划,对于违背契约的罚金成为无担保的债务,因而只能得到部分支付,补充份额不足的年金的任务由年金受益保证公司(Pension Benefits Guaranty Corporation)承担。 第11章赋予了破产公司经理相当大的权力。在依据第1 1章进行管理的条件下,企业继续经营,破产前的企业经理保持对企业的控制,成为“拥有控制权的债务人”(debtor-in-possession)。在破产申请后的前4个月中,经理有排他的权力提出重组计划,而债权人只能选择要么接受,要么放弃(take-it-or-leave-it)。经理提出重组计划后,债权人对重组计划进行投票。重组计划的实施,应当得到每类债权人按债权价值计算的2/3多数和按人数计算的简单多数的赞成,以及2/3多数股权的赞成。重组计划得到投票赞成后,还要得到法官的批准(confirm)。在决定是否批准计划时,法官必须判断该计划是否通过了“债权人的最佳利益”测试,也就是要求每一类债权人得到至少相当于若企业按照第7章清算则他们本

外国法制史_第12章_美国法

第十二章美国法 【学习目标】 通过本章的学习,掌握美国宪政法治的特点、司法违宪审查权、司法制度的特色、反垄断法等制度。 【关键概念】 违宪审查权(Judicial Review) 美国1787年宪法(American Constitution 1787) 人权法案(Bill of Rights) 【引导案例】 美国司法审查权的由来 【分析提示】 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判决中,虽然马歇尔大法官主要基于当时党派斗争、政治因素的权衡,可能并未刻意追求创建一种制度,也没有过多地预见其判决对后世的影响,但该案被公认为是美国司法审查制正式确立的标志,是确认联邦最高法院有对联邦法律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先例,被誉为司法审查制的开端和起源。 第一节美国法的形成发展及渊源 与世界上许多文明古国相比,美国是一个年轻的国家。自1776年北美13个殖民地宣布独立至今,美国才走过200多年的历程。 即使追溯到“五月花号”船在普利茅斯登陆的1620年或者英格兰移民在詹姆斯敦建立第一个殖民区的1607年,美国的历史也不过400年。 一、美国法的形成与发展 1.北美殖民地时期(17世纪初—1783年) 2.独立后的美国法(1783—1861年) 在此期间,美国人民也开始创制了自己的法律,其重要的法律活动有: (1) 1776年在费城召开的大陆会议通过了《独立宣言》,宣布北美独立,建立美利坚合众国。 (2) 路易斯安那州编纂法典和纽约州的“菲尔德法典”——继成文宪法制定后,19世纪美国掀起改革法律、编纂法典的强大运动。 (3) 1830年美国法学家肯特的《美国法释义》的问世以及各种美国法专著的出现,标志着美国法对英国法批判地吸收并走上独立发展的道路。 一、美国法的形成与发展 3.南北战争后的美国法(1861—19世纪末) 在此期间,美国法进行了民主化改革,法律体系逐步完善。具体表现为: (1) 废除奴隶制的第13条宪法修正案正式生效,第14条宪法修正案为公民提供了更充分的宪法保障。 (2) 在财产方面确立了土地的自由转让制度。 (3) 对烦琐的诉讼程序实行了改革。 (4) 建立了富有美国特色的判例法理论。 (5) 法学教育从律师事务所转到法律院校,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创造了判例教学。 (6) 增加了法律的确定性和统一性,各州法律出现统一化的趋势。 一、美国法的形成与发展 4.现代时期的美国法(20世纪初以来) 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进入到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与政治经济集中相适应,美国法较19世纪末之前有了较大变化。 (1) 成文法增加,系统化加强。 (2) 由于以总统为首的行政机关权力的扩大,行政命令的作用和地位日益显著,委托立法出

美国破产法中的待履行合同

美国破产法中的待履行合同 美国破产法典§365是有关待履行合同的规定。由于待履行合同可能给破产财团带来相应的合同利益,所以美国破产法理论就把待履行合同作为破产财团财产的一部分来看待。美国破产法典§365的规定努力倡导一种原则,即债务人与其他实体的关系不能仅仅因为债务人申请破产而有所改变。 一、待履行合同的界定 Countryman教授在1973年的一篇论文中曾经对待履行合同作过界定:双方当事人迄今为止尚未履约,并且任何一方的不履行都将够成实际违约,该合同就是待履行合同。换句话说,在破产时双方当事人都有尚未履行的实质性义务,合同就属于待履行合同;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完全或者基本上完全履行了义务,那么合同就不是待履行合同,并且不能适用§365的规定。同理,如果合同在破产前就已经终止了,无论是正常终止了还是一方当事人正常的解除了合同,该合同都不属于待履行合同。例如一项商品买卖合同,在合同订立后不久,双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的实质性义务如商品的交付、付款之前,一方当事人就宣告破产,此合同就属于待履行合同。但是,如果卖方已经交付了商品而买方尚未付款时一方当事人宣告破产,那么合同就不能作为待履行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当破产债务人是卖方时,应收货款作为破产财团财产;当破产债务人是买方时,另一方当事人就可以把应收货款作为针对破产财团的一项无担保债权。 Countryman教授的解释无论在立法界还是在司法界都获得了广泛的承认和接受。但是,法院仅仅把它作为一项参考标准而不是严格的适用标准,在审理案件时往往采用更为灵活的标准来认定合同的性质和对破产财团的影响,从而决定合同是否属于待履行合同。按照实践中的做法,正确的确认方法不仅要考虑当事人双方是否未履行实质性义务,而且要考虑确认的后果是否有利于破产财团,是否有利于债务人重整方案的顺利进行。法院喜欢依据结果来决定合同中是否有实质性的义务尚未履行。因此,实践中的这些确认方法所关注的焦点与Countryman 的界定是有很大区别的。 待履行合同由于从来没有被破产法准确地界定过,所以常常导致对待履行合同的一些错误理解。一些法院认为待履行合同之所以没有履行仅仅是时间条件尚不具备而已,一旦时间条件具备,合同就应当被正常履行。还有些法院认为在对合同是否应当履行做出决定前,法院必须首先进行一个“待履行合同”的发现程序。实际上,对“待履行合同”的这种调查通常是不必要的,有时是无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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