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的非典型形态及其认定.

共同犯罪的非典型形态及其认定.
共同犯罪的非典型形态及其认定.

共同犯罪的非典型形态及其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及通行的刑法理论,共同犯罪是指两个以上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对犯罪加功的行为,并符合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形态。笔者认为,这是对典型的共同犯罪的认定要求,而实践中还存在很多不典型的共同犯罪形态,如片面共犯、继承的共犯、共犯错误等,从实践和理论上加以研究是非常必要的。

一、片面共犯

片面共犯也称为片面合意的共同犯罪或单向共犯,是指共同行为人的一方有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意思,并协力于他人的犯罪行为,但他人却不知道其给予协力,因而被协助人缺乏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它与典型的共同犯罪的区别在于,虽有客观的共同行为,但只有部分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对于片面共犯,通行的观点是持否定态度的,认为这种场合不过是同时犯,也有的认为这实际上是间接正犯。目前,理论界不少人认为片面共犯是成立的。笔者也赞成将其作为共同犯罪来处理。理由是:如果按照单独犯罪进行考察,那么追究片面共犯的刑事责任就失去了法律依据。只有把其片面帮助行为与实行犯的犯罪行为结合,根据共同犯罪的规定,才能使片面共犯受到应有的刑罚制裁。而片面共犯的社会危害性符合刑法关于共同犯罪规定的本意,符合共同犯罪的本质特征。片面共犯与间接正犯是不同的,间接正犯是指在主观上明知被利用者是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而故意加以利用,希望通过被利用者的行为达到其预期的犯罪结果的利用者。间接正犯实质上是单独犯罪,主观上连单方共同犯罪的故意也不具备,二者有本质的区别。

关于片面共犯的成立范围,笔者认为,只有帮助犯才可以成立片面共犯。理由如下:第一,组织犯难以成立片面共犯。组织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或者在犯罪集团中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实行犯要听命于组织犯,组织犯施令于实行犯,两者间存在相互的犯意联系。第二,教唆犯难以成立片面共犯,教唆犯必须要有教唆行为,即指使或挑动本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或者使具有犯罪意图但其意志尚不坚定的人坚定犯罪意图从而实施犯罪的行为。在此过程中,若无意思的交流,就失去了教唆的本意。第三,片面的实行犯是不存在的。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全面与互相的主观联系,才能成立共同实行犯。实行犯虽然有片面的共同故意,但没有必要承认其为片面的实行犯,完全可按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文定罪量刑。在刑法理论上,只有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是加功于正犯,虽正犯不知道帮助犯的存在也不影响帮助犯构成从犯。

对于片面共犯(从犯)的成立要件,首先,要有正犯的实行行为和从犯的帮助行为。其次,片面共犯的成立,必须有共同犯罪的意思。此点与完全共同犯

罪的故意相比较,主要区别在于片面共犯的主观联系是片面的、单方的。因此,仅有帮助行为而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不能成立片面共犯。

二、继承的共犯

所谓继承的共犯,是指某一正犯在一定犯意的支配下,完成某一犯罪构成行为的一部分以后,另一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人参与进行共同犯罪的共犯。它分为有共同实行的意思参加实行的继承的共同正犯与以“加担”的意思参与的继承的帮助犯。关于继承的共犯的成立要件,一种观点认为需要先行者和后行者共同实施后行者参加后的实行行为,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后行者单独实施了其后的实行行为就行了。笔者同意前一种观点,如果后行者单独实施了其后的实行行为,则这一情况下可以单独定罪。

关于后行为人对于参与前的犯罪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陈兴良教授认为:“对此应区分为单一犯与复合犯分别考察。在单一犯中,后行为人虽然是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介入的,仍应对全部犯罪承担共同正犯的刑事责任。在结合犯、牵连犯等复合犯的情况下,后行为人如果是在所结合之罪或者所牵连之罪实施完毕以后介入的,则只对其所介入之罪承担共同正犯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见解是全面的、科学的,因为在不同的情况下,后行为人对于前行为的态度反映了其不同的主观故意,如果后行为人对于前行为是积极认同和利用的,当然应当对其承担刑事责任。

三、共犯的错误

“共犯的错误”问题实践中经常遇到,是指犯罪行为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但却因主观认识错误而导致行为偏差的共同犯罪形态。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共同正犯的错误。两人共同对同一人计划并实施犯罪,两人的主观故意并不完全系统,但各人都以为相互的主观故意是相同的,从而形成共犯的错误。例如,甲、乙共同计划对丙进行行凶,并进行了分工协作,甲具有杀人故意,乙抱有伤害的故意,但两人均未明言,都错误地以为是共同的意思。对此该如何处理,日本的刑法理论认为,如果是不同构成要件间的错误,原则上就否定共同正犯的故意,只是在各个基本构成要件是同质的、互相重合的情形中,在互相重合的限度内,可以承认共同正犯的故意。在上述案例中,在杀人未遂罪与伤害罪互相重合的轻的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正犯,其过剩部分的杀人未遂罪的罪责只归于甲。笔者认为,对这一情况,两人协力对同一人实施犯罪,有互相配合的故意,应构成共同犯罪,但由于两人在认识上的错误,其定性也不同:甲具有杀人的故意,实施了杀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乙具有伤害的故意,从他的角度来说,甲的行为是实行过限,应由甲自行承担责任,乙不对此承担责任。这实际上相当于两个片面共犯的结合。

二是教唆犯的错误。被教唆者实施的犯罪与教唆者教唆的内容不一致时,一般认为,只要被教唆者实施的内容与教唆者所教唆的属于同一构成要件的内容,则认定教唆犯罪成立,为共同犯罪。例如,甲教唆乙到某家盗窃首饰,乙

却到另一家盗窃了衣服,尽管具体内容不一致,也认为成立教唆犯。但如果被教唆者实施的内容与教唆者所教唆的不属于同一构成要件的,则原则上阻却教唆犯成立。如甲教唆乙实施盗窃犯罪,乙却实施了放火犯罪,则不能认定成立放火罪的教唆犯。但如果甲教唆乙实施盗窃犯罪,乙却实施了盗窃转化抢劫犯罪,则在其教唆的盗窃犯罪的范围内成立教唆的共犯。

三是从犯的错误。可以按照上述教唆犯的错误来考虑,如果被帮助的正犯没有实施两人共同故意的作为构成要件的内容时,则不能认定成立共犯,否则,即使存在一定的错误,只要在同一构成要件的范围内,也成立共犯;如果正犯超出了共同故意的内容,实行过限,则在原共同故意的范围内成立共犯,超过部分由正犯独立承担。

四、单方无责任能力的情况

这是指在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中,一方有刑事责任能力而一方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在国外的犯罪学理论中,这种情况也构成共同犯罪。例如13岁的甲对他人实施伤害犯罪,请15岁的乙做他的帮手,乙为甲提供了凶器,并为其望风。在实施犯罪中,甲将他人伤害致死。对此,按照我国的犯罪理论,由于甲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构成犯罪,因此,两人不成立共同犯罪。那么,对乙要么以独立的间接正犯进行定性处罚,要么考虑到乙在案件中仅仅起到辅助的作用,不能独立构成犯罪。这实际上导致了两个极端。笔者认为,我们应借鉴国外的犯罪理论,将犯罪与刑事责任相分离,符合犯罪构成的,就构成犯罪,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应当受到刑法处罚,是刑事责任论的问题,与犯罪论是两个不同的层次。按照这一理论,该案中两人构成共同犯罪,甲因未满14周岁,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对乙应当按照共同犯罪进行认定和处罚,依法承担故意伤害罪从犯的刑事责任。实践中,由于我国对于犯罪的认定以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为构成要件,部分人无责任能力的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对于此类案件,只能对有责任能力的人按照单独犯罪认定,但在量刑上仍按照共同犯罪的从犯进行判处。

犯罪的停止形态

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一节犯罪停止形态概述 一、犯罪停止形态的概念 犯罪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犯罪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按其停止下来时犯罪是否已经完成为标准,可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犯罪未完成形态,即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中途停止下来,犯罪未进行到终点,行为人未完成犯罪;二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没有在中途停止下来而得以进行到终点,行为人完成了犯罪的情形。根据犯罪停止的原因或停止时与犯罪完成的距离等的不同,犯罪未完成形态可再分为犯罪预备形态、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 应当区分故意犯罪停止形态和故意犯罪的过程、故意犯罪的阶段。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与故意犯罪的过程、故意犯罪的阶段有联系也有区别。故意犯罪的过程,是指故意犯罪发生、发展和完成所经过的程序、阶段的总和与整体,是故意犯罪运动、发展、变化的连续性在时空上的表现。故意犯罪的阶段,是指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因主客观具体内容的不同而划分的段落。故意犯罪的过程和阶段,以行为人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为起点,以行为人完成犯罪为终点,进而分为两个阶段:一是犯罪预备阶段,二是犯罪实行阶段。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与故意犯罪的过程和阶段的联系主要在于: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在故意犯罪过程和阶段中产生的,各种犯罪形态的产生及其界定,依赖犯罪过程和阶段的存在及其不同的发展程度。二者的区别是: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故意犯罪已经停止下来的各种不同结局和形态,属于相对静止范畴的概念;故意犯罪的过程和阶段是故意犯罪发生、发展和完成的进程及进程中划分的段落,是相继运动发展的概念。 二、犯罪停止形态存在的范围 (一)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停止形态 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失,客观上我国刑法又限定只有发生危害结果且刑法分则条文明文规定的才构成犯罪,因而过失犯罪不可能存在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由于犯罪完成形态是与未完成形态相对而言的,因而过失犯罪也无犯罪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存在的余地和意义。(二)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停止形态 间接故意犯罪由其主客观特征决定,不可能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从主观方面分析,犯罪人对自己的行为所可能造成的一定危害结果发生与否持“放任”的态度,即发生与否都为行为人放任的心理所包含,谈不上对完成特定犯罪的追求。从客观方面考察,间接故意犯罪受主观“放任”心

刑法 第九章 共同犯罪2

刑法 主讲老师:陈永生 二、不构成共犯的几种情形: (一)过失不构成共犯,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例外: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二)过限行为不是共犯。即计划之外的行为,由行为人自担责任。 比较复杂的有两种情况: 1.转化型抢劫罪,个别犯罪人实施暴力是否及于其他人?一般只是实施暴力者转化,其他人不定抢劫罪。 丁某教唆17岁的肖某抢夺他人手机,肖某在抢夺得手后,为抗拒抓捕将追赶来的被害人打成重伤。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07/二/60) A.丁某构成抢夺罪的教唆既遂 B.肖某构成转化型抢劫 C.对丁某教唆肖某犯罪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D.丁某与肖某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 【答案】ABC 2.在伤害过程中杀人。 (三)事先没有通谋,事后提供帮助的行为不成立共犯。常见的事后帮助行为: (1)窝藏、包庇罪;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3)洗钱罪; (4)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5)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6)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关于共同犯罪的论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2/二/10) B.乙明知黄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仍按黄某要求为其收取毒品原植物的种子。2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共犯 C.丙明知李某低价销售的汽车系盗窃所得,仍向李某购买该汽车。2人之间存在共犯关系【答案】B (2010/二/6)B.甲明知乙犯故意杀人罪而为乙提供隐藏处和财物。甲、乙构成共同犯罪(错误) (2010/二/6)D.公安人员甲向犯罪分子乙通风报信助其逃避处罚。甲、乙成立共同犯罪(错误,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四)间接实行犯不构成共犯。间接实行犯又称间接正犯,是指利用别人作为犯罪工具实施犯罪的人。常见的有以下两种情形: 1.利用无责任能力的人(精神病人)实施犯罪。 2.利用他人不知情的或过失行为实施犯罪。譬如,在毒品犯罪中,给别人一个皮箱,而里面装着毒品。再如,利用邮局寄毒品、炸弹;利用护士疏忽大意给病人打毒针,等等。 在间接正犯中,被利用者即使存在一定的过错,可能成立过失犯罪,但不构成共同犯罪。甲将头痛粉冒充海洛因欺骗乙,让乙出卖“海洛因”,然后二人均分所得款项。乙出卖后获款4000元,但在未来得及分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2002/二/38) A.甲与乙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案例版、、我国共同犯罪中止理论及完善

试论我国共同犯罪中止理论及完善 袁彬冯景旭 一、从一个案例说起 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例。 李某为杀害张某准备了菜刀并邀请王某帮忙。一天夜里,李某、王某在张某必经的小巷将张某拦住。李某捅了张某一刀,扎中张某腹部。张某负伤逃跑。李某、王某紧追。追赶中,王某担心受到法律严惩,建议放弃。李某不同意。王某说服不了李某就自己走了。为了阻止李某进一步的犯罪行为,王某给附近派出所打了报警电话。派出所民警迅速出动。在民警快接近李某时,李某被群众逮住。张某经治疗伤愈。 显然,这是一起共同犯罪,全案为故意杀人未遂。但是对从犯王某的行为是未遂还是中止,却存在着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以共同犯罪的中止要求行为人有效地阻止同案人(实行犯)实施犯罪为由,认为王某行为仍属犯罪未遂,王某的报警行为与李某犯罪未得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王某的行为只能成立犯罪未遂而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王某的行为与李某犯罪未得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王某自动放弃了其犯罪行为,并且也表现出了足够悔意,可以定犯罪中止。 现行通说认为王某成立犯罪未遂。对于王某实施阻止李某继续犯罪的行为,一般是作为一个从宽的量刑情节加以考虑。这似乎是解决问题的一个优良方案。但细细考量,我们会发现,这其中仍然有不甚理想之处: 将王某后面的行为仅仅作为量刑情节而且是酌定情节从宽处罚,这其实只解决了对王某行为的量刑问题,而没有解决定性问题。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是犯罪过程中的停止形态,在性质上,属于犯罪论,因而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涉及的是定罪,而非量刑。本案中,将王某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未遂并进一步考察其从宽情节,虽然可以达到犯罪中止的处罚效果,但是这毕竟不同于犯罪中止,因为犯罪中止处罚是法定,这里仅将其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靠审判人员的法律意识强弱来实现,对行为人的从宽处罚缺乏法律保障。 由此,笔者以为有必要进一步审视我国现行的共同犯罪中止理论。 二、我国现行的共同犯罪中止理论 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我国现行的共同犯罪中止理论主要涵括以下两个方面内容: 1.简单共同犯罪的中止

张明楷:25个案例谈共同犯罪认定方法(2017年司考)

张明楷:25个案例谈共同犯罪认定方法 张明楷:25个案例谈共同犯罪认定方法 《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 【摘要】我国认定共同犯罪的传统方法,存在不区分不法与责任、不区分正犯与狭义的共犯、不分别考察参与人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的因果性等三个特点,这种认定方法导致难以解决诸多复杂案件。认定共同犯罪应当采取相反的方法:其一,共同犯罪的特殊性仅在于不法层面,应当以不法为重心认定共同犯罪;至于其中的责任判断,则与单个人犯罪的责任判断没有区别。其二,正犯是构成要件实现过程中的核心人物,应当以正犯为中心认定共犯;当正犯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包括危险)时,只要参与人的行为对该结果做出了贡献,就属于不法层面的共犯。其三,只有当参与人的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时,才承担既遂犯的刑事责任,故共同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因果性为核心。完全没有必要提出和回答“共同犯罪犯的是什么罪”之类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可以淡化“共同犯罪”概念。 一、传统认定方法的缺陷 按照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单位”;第二,“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否则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第三,“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显然,认定共同犯罪的传统方法是,不区分共同犯罪的不同形态,统一确定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符合共同犯罪成立条件的,即认定为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的参与人便是共犯人。 (一)混合认定共同犯罪的缺陷

混合认定共同犯罪,表现为同时在不法与责任层面认定共同犯罪,而且先判断责任,再判断不法。这种认定方法存在明显缺陷。 1.不利于处理没有责任的人参与共同犯罪的案件 例1:15周岁的甲入户盗窃时,请17周岁的乙为其望风。在乙的帮助下,甲顺利窃取了丙的2万元现金。按照通说,由于甲没有达到责任年龄,故甲与乙不成立共同犯罪,对乙不能以共犯论处。但是,这种结论不能被人接受。既然乙为16周岁的盗窃犯望风应以盗窃罪论处,那么,当其为15周岁的人望风时,也应以盗窃罪论处。或许有人认为,对乙的行为可以直接以单个人犯盗窃罪论处。然而,其一,对乙不可能以直接正犯论处,因为乙没有直接实施将丙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者占有的实行行为,其望风行为根本不符合盗窃罪直接正犯的条件。其二,对乙也不可能以间接正犯论处,因为只有作为幕后人控制或者支配了构成要件实现的人,才是间接正犯。乙应邀为甲望风的行为,不可能成立间接正犯。由此可见,传统方法不利于共犯的认定。当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人缺乏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其他责任要素时,也存在完全相同的问题。 2.不利于处理他人参与本犯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案件 例2:本犯甲盗窃大型赃物后,需要特殊工具分割赃物以便窝藏;乙知道真相却将特殊工具提供给甲,甲使用该工具顺利分割、窝藏了赃物。乙的行为是否成立赃物犯罪?按照传统观点,本犯不能成为赃物犯罪的主体,于是,乙与甲不构成共同犯罪。乙的行为也不是赃物犯罪的实行行为,故不成立赃物犯罪。但是,这种结论难以被人接受。 (二)整体认定共同犯罪的缺陷 整体认定共同犯罪,表现为将二人以上的行为作为整体,进而判断该整体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并且同时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得出成立共同犯罪的结论之后,对各共犯人按照该犯罪定罪,接着再考虑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依此量刑。这种认定方法存在诸多问题。 1.难以判断“共同的”犯罪行为

第四章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四章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一节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概述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的定义;犯罪停止形态的特征;过失犯罪、间接犯罪不存在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分析】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指在故意犯罪过程中因为某种原因而停止所呈现的状态。简言之,就是犯罪的进展的结局状态。可分为完成与未完成两大类: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态,也是法律所确立的标准形态;犯罪预备、未遂、中止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相对于既遂形态而言,它们是特殊形态或者既遂的修正形态。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具有两个特征:(1)它是故意犯罪进展的结局状态;(2)它是依据法律规定认定的犯罪进展形态,对每一个犯罪的结局状态依法进行评价后,最终确定其犯罪的法律形态。 未完成罪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由于法律规定对过失犯罪只处罚其既遂的形态,不处罚其未完成形态,所以只需要讨论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而不必讨论过失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由于通常不罚间接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所以,也不必讨论间接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第二节犯罪既遂 一、犯罪既遂的概念和判定标准 ■犯罪既遂的概念 【分析】犯罪既遂,指犯罪人的行为完整地实现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例如张三要杀李四且将李四杀死,就完全实现了“故意杀人且已将人杀死”这一法定犯罪构成事实,把张三杀人的事实与法定的杀人罪构成“对号入座”,就应判定张三故意杀人罪既遂,直接按照所触法条(第232条故意杀人罪)规定的法定刑处罚。犯罪既遂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完成形态,也是依照分则条文规定的法定刑(法律后果)进行处罚的标准形态。 ■犯罪既遂的判定标准 【分析】1.犯罪既遂的实质标准是对客体造成实际侵害。 2.犯罪既遂的形式标准是行为人的行为完整实现了分则各本条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达到刑法设置的处罚基准状态。各种具体的犯罪与刑罚主要是由分则各条确立的。因此,判断犯罪进度(进程)的法律标准主要依据也是分则条文的规定。分则条文的结构通常分两部分:罪状+法定刑。适用分则各条处理刑事案件的最简单道理是:行为人的行为实现了条文的前半部分“罪状”,就应当适用该条文的后半部分“法定刑”处罚。对于“罪状”,也可以称之为“犯罪构成”、“构成要件”、适用刑罚效果的法律要件;对于“法定刑”可称之为法律后果。同时,行为完整实现条文前半部分(罪状),直接适用后半部分(法定刑)处罚,被设置为犯罪和处罚(程度的)基准状态(犯罪进度、处罚程度的默认值),这种状态被称为既遂。 3.既遂是指标准与形式标准往往是一致的。因为立法者在设置分则各本条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时,通常按照犯罪客体遭到实际侵害来设置基本的犯罪构成及其法定刑的。这也是基本的犯罪构成与标准的犯罪构成往往一致的原因。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该条设置的形态看,显然是以事实上发生死亡结果(客体:生命权遭到侵害)作为基本的犯罪构成和处罚的标准形态的。由此引发关于《刑法》第114条危险犯与《刑法》第115条结果犯究竟哪条属于犯罪基准形态的争议。我们认为,将《刑法》第114条危险犯认作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基本犯,将《刑法》第115条结果犯认作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加重犯较为妥当。 二、犯罪既遂的形态 【分析】在刑法分则规定的上百种犯罪中,犯罪构成的既遂形态呈现出不同的情况,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既遂类型: 1.结果犯。行为必须已造成法定的危害后果,才是该罪的犯罪既遂。

共同犯罪中止形态分类解析

共同犯罪中止形态分类解析 [摘要]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中止形态没有专门的规定,在认定共同犯罪成立中止时,一般援引单独犯罪中止的标准。由于共同犯罪具有其特殊性,若严格执行单独犯罪中止的标准,坚持“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势必对部分共同犯罪人成立中止提出过高要求,不利于鼓励其中止犯罪,也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为此,本文分类解析共同犯罪的中止形态,试图为在司法实践中对认定共同犯罪的中止提供参考意见。 [关键词]共同犯罪;中止形态;共犯脱离;分类解析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共同犯罪的中止形态,而是分别规定共同犯罪与犯罪中止形态。为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认定构成共同犯罪中止形态没有统一的标准,对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处理也不同。为能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中止形态,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意见,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识共同犯罪中止形态: 一、共同犯罪中止形态概述 (一)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概念 共同犯罪中止形态是指共同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出于自身意志主动放弃犯罪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未完成形态。 (二)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特征 共同犯罪是由多个犯罪主体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共同实施行为所构成的犯罪,其有以下两个特征:一是整体性,多个主体以相同意志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彼此清楚认识各行为的相互影响、相互结合共同侵犯同一法益;二是相对独立性,各犯罪主体虽有共同的犯罪目的,但因主体意识的差异,导致每个人的具体行为相差甚远。这两个特征是紧密联系、有机结合的整体,在认定具体共同犯罪中止形态时必须兼顾它的整体性与相对独立性。 (三)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成立条件 时间性,从行为的时间性上看,中止发生在犯罪过程中,既可以发生在犯罪的预备或者实行阶段,也可以发生在犯罪呈现结局之前的整个过程中。如果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或者犯罪呈现出结局状态,则不能成立中止。因此,犯罪预备、未遂、既遂都不能成立中止,既遂后积极弥补损失行为只是悔罪的表现,能在量刑时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而不成立犯罪中止。 自动性,即犯罪分子必须是自动停止犯罪。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应理解为犯罪分子认识到客观上可能把犯罪进行到底的情况下,出于本人意愿主动中止犯罪行为。主观上行为人有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客观上停止本可以继续实施和完

有关犯罪停止形态的刑法案例分析

有关犯罪停止形态的刑法案例分析 班级:13级法硕(法学)学号:31304152 姓名:包海晶 案例一:共同犯罪中犯罪停止形态问题 一、案情来源 河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郑刑初字第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1)豫刑一终字第412号 二、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云志,男,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夏李乡侯庄村4组农民,系上诉人张小马之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书海,男,1955年5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夏李乡侯庄村4组农民,捕前住郑州市航海中路201号绿城花园小区24号楼1单元14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萍,曾用名张玉平,女,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郑州市淮河路金京花苑11号楼24号,个体医生,系上诉人张书海之妹。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马,曾用名张小满、张满仓,男,1972年8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夏李乡侯庄村4组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1996年春,被告人张书海在郑州市金京花苑其妹被告人张玉萍家居住期间,得知在郑州市万福花园居住的李全国家经济富裕,遂生抢劫之念。张书海向张玉萍打听到万福花园的方位后,多次到万福花园踩点或跟踪李全国,同时在张玉萍家准备了尖刀、尼龙绳、胶带纸、蒙面用的黑袜子等作案工具。张书海纠集被告人张云志携带上述工具多次到万福花园李全国家附近伺机作案,均因李家人多未能着手实施抢劫。张云志离开郑州返回叶县。后张书海再次纠集了张云志、张小马,并指使张云志带着张小马到李全国家附近踩点,3人又多次携带作案工具到李全国家附近伺机作案,仍因李家人多未能着手实施抢劫,张云志再次离开郑州。同年11月27日晚7时30分左右,张书海、张小马携带事先准备的松鼠牌单管猎枪1支及尖刀、尼龙绳、胶带纸等作案工具,从张玉萍家窜至万福花园,蒙面闯入李全国家中,张书海用猎枪威逼李的家人陈秀芳、岳朝杰、郭振峰、王占景、张小马分别用尼龙绳将4被害人捆绑,用胶带纸粘住嘴、眼,张书海、张小马抢走现金1.5万余元、理光照相机一部(价值2 450元)、手表2块及黑提包等物。作案后,返回张玉萍家中并分赃,张书海分得赃款1.2万元及照相机、黑提包等赃物,张小马分得赃款2000元及手表等赃物,张玉萍分得赃款1000元并保管照相机、黑提包等赃物。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书海、张宏超、张世镜、乔红军、张玉萍、张小马、张云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云志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法院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张云志的上诉理由及各自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驳回张书海、张宏超、张世镜、乔红军、张玉萍、张小马、王雨、张云志等八名被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理分析 ㈠张云志犯罪行为停止状态的几种观点

张明楷: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

张明楷: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 ●张明楷 (进入专栏) 【摘要】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认定二人以上的行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只是解决二人以上的客观归责问题,并不解决二人以上的主观责任问题;在认定共同犯罪时,完全没有必要提出和回答“共同犯罪犯的是什么罪”这样的问题。司法人员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应当首先从客观违法层面“连带地”判断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然后从主观责任层面“个别地”判断各参与人是否有责任以及具有何种责任。 【关键词】共同犯罪;违法;责任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其中的“二人以上”都必须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而且二人以上都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否则不成立共同犯罪。显然,这是在主客观相统一的意义上理解共同犯罪的,或者说是在整体(成立犯罪的全部条件)的意义上理解共同犯罪的。但是,这样的理解,存在许多理论上的难题,也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本文的基本观点是,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共同犯罪的立法与理论只是解决违法层面的问题,而不解决责任层面的问题。 一、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 要说明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首先必须明确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 从实质的观点进行考察,只有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犯罪:其一,发生了违法事实(违法性);其二,能够就违法事实进行非难(有责性)。 “由于违法性是刑法规范作出否定评价的事态的属性、评价,故其内容便由刑法的目的来决定。将什么行为作为禁止对象,是由以什么为目的而禁止来决定的。在此意义上说,对实质违法性概念、违法性的实质的理解,由来于对刑法的任务或目的的理解。”[1]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所以刑法禁止侵犯法益的行为与结果。这种法益侵犯性,就是实质的违法性。由于刑法禁止侵犯法益的行为,所以,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与过失、没有责任能力,或者没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其侵犯法益的行为也是被刑法所禁止

[考研类试卷]法律硕士(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共同犯罪)练习试卷3.doc

[考研类试卷]法律硕士(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共同犯罪)练习试卷3 单项选择题 第1-20小题,每小题1分,共20分。下列每题给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在答题卡上将所选项的字母涂黑。 1 药店营业员李某与王某有仇。某日王某之妻到药店买药为王某治病,李某将一包砒霜混在药中交给王妻。后李某后悔,于第二天到王家欲取回砒霜,而王某谎称已服完。李某见王某没有什么异常,就没有将真相告诉王某。几天后,王某因服用李某提供的砒霜而死亡。李某的行为属于( )。 (A)犯罪中止 (B)犯罪既遂 (C)犯罪未遂 (D)犯罪预备 2 张某从邻居男孩小伟手中骗得房门钥匙一把,即作了模压并仿制,后还了钥匙。一日张某拿着仿制的钥匙去小伟家企图开门行窃,因钥匙仿制不准,未能得逞,准备回家加工后继续作案,此时被人抓获。张某的行为属于( )。 (A)犯罪预备 (B)犯罪中止 (C)犯罪未遂 (D)不构成犯罪 3 甲到商场买戒指,售货员将价值2万的戒指交给甲仔细观察。甲趁售货员招呼其他客人之际,将戒指藏于袖中转身就走,被售货员察觉,于是将戒指扔回柜台仓皇逃窜。则甲的行为( )。

(A)盗窃既遂 (B)盗窃未遂 (C)盗窃中止 (D)盗窃预备 4 甲是一名医生,欲强奸一妇女乙,恰好乙全身痉挛,乙说你要强奸了我,你也会被传染上的,甲、听后笑笑,但又觉恶心,遂拂袖而去。丙是一白丁,欲强奸一妇女丁,恰好丁全身痉挛,丁说你要强奸了我,你也会被传染上的,丙听后大骇,撒腿就跑。则甲丙的行为分别属于( )。 (A)强奸未遂强奸未遂 (B)强奸中止强奸中止 (C)强奸未遂强奸中止 (D)强奸中止强奸未遂 5 甲因父仇欲伤害乙,将乙推倒在地举刀便砍,乙慌忙抵挡喊着说:“是丙逼我把你家老汉推下粪池的,不信去问丁。”甲信以为真,遂放开乙,乙趁机逃走。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甲不成立故意伤害罪 (B)甲成立故意伤害罪中止 (C)甲的行为具有正当性 (D)甲成立故意伤害罪未遂 6 下列哪种情形属于犯罪未遂?( )

共同犯罪有哪些分类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db8321496.html, 共同犯罪有哪些分类 共同犯罪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实践中,根据一些因素可以对共同犯罪进行分类。下面,我们一起看看共同犯罪有哪些分类。 一、任意共犯与必要共犯

这是根据公共犯罪构成所需人数作的划分。 (一)任意共犯 所谓任意共犯,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人能够单独实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从《刑法》来看,大部分的犯罪在主体数量上都没有限制,所以通常发生共同犯罪的都是任意的共犯,如抢劫、强奸、杀人、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绑架、诈骗、盗窃、抢夺等罪的共同犯罪均属于任意的共犯。所谓“任意”,是指法律对犯罪主体的数量没有特别限制。也就是说从法律规定来看,实行这样的犯罪,其犯罪主体是单个的还是2人以上的,没有特别的限制,是随便的或任意的。 (二)必要共犯 所谓必要共犯,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只能以二人以上的共同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即该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人以上,主要是包括聚众性犯罪(如《刑法》第290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法》第317条聚众劫狱罪等)、集团性犯罪(如《刑法》第294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法》第317条组织越狱罪)。 换言之,法律规定以采取数人共同犯罪为必要形式的犯罪,是必要共

犯。而这种规定只有在分则会有,所以必要的共犯主要是分则问题,也就是分则条文对犯罪主体数量有特别要求的情况。或者说,以犯罪主体为“复数”,作为构成要件的情况。 必要共同犯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这种共同犯罪有以下三种: (1)对向性共同犯罪,指基于二人以上的互相对向行为构成的犯罪。在这种犯罪中,缺少另一方的行为,该种犯罪就不能成立。这种共同犯罪的特点是:①触犯的罪名可能不同(如行贿罪、受贿罪等),也可能相同(如重婚罪)。②各自实施自己的犯罪行为,如行贿罪和受贿罪中就是一个送,一个收。③双方的对向行为互相依存而成立,如受贿行为以存在行贿行为条件始能发生。④一方构成犯罪,一方可能不构成犯罪。如甲、乙、丙每人向丁行贿3000元,丁共受贿9000元。甲、乙、丙均不构成行贿罪,但丁构成受贿罪。这种情况虽然仍称为必要的共同犯罪,但用语确实值得研究。 (2)聚合性共同犯罪,指以向着同一目标的多数人的共同行为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如武装叛乱、暴乱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属之。这种共同犯罪的特点是:第一,人数较多;第二,参与犯罪者的行为方向相同;第三,参与的程度和形态可能不同,有的参与组织、策划或指挥,有的只是参与实施犯罪活动。

陈忠林《刑法总论》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共同犯罪形态【圣才出品】

第十二章共同犯罪形态 12.1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共同犯罪概述 1.共同犯罪的概念 (1)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同时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2)这一定义有如下主要特征: ①表述的科学性。共同犯罪必然具备的要件: a.二人以上;

b.共同的犯罪行为; c.共同的犯罪故意。 ②用词的明确性。 ③内容的概括性。定义未将犯罪集团单独列出,而是概括于“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中。同时,另用一款说明共同过失犯罪的,不构成共同犯罪,对定义作进一步的补充,使定义言简意赅,具有高度的概括性。 2.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 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如下要件: (1)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一般认为,在自然人共同犯罪中: ①两个以上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的,不成立共同犯罪。 ②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迫使、诱使、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或者迫使、诱使、利用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共同实施超出相对负刑事责任犯罪范围的危害行为的,不成立共同犯罪。具有该种情形的迫使、诱使、利用人被称为“间接正犯”或“间接实行犯”,但此为单独实行犯而非共同犯罪人。 ③由特殊主体构成的犯罪,不具有特殊身份的人以特定的行为可以与具有特定身份的实行犯构成共同犯罪。 由于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因而也可能出现单位共同犯罪,即两个以上的单位共同故意犯罪,此外也可能出现单位和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 (2)共同的犯罪行为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案例1.蒲某意图抢劫,尾随一妇女身后。当该妇女回家开门后准备关门时,蒲某以为其家中无人,强行挤进房内,该妇女被吓得惊叫一声。她的丈夫闻声起床,拉开电灯,见蒲某站在门口,便问:“你是干什么的?”蒲某答不上来,该妇女的丈夫上前打了蒲几个耳光。在邻居的帮助下,蒲某被担送到公安机关。蒲某供认他的目的是抢钱。 [问题]请分析蒲某的抢劫行为属于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 分析:蒲某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预备犯。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都是行为人因为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犯罪。两种犯罪未完成形态区别的根本标志,是看行为人的行为处于何种犯罪阶段:若处于着手实行具体犯罪行为之前的,一律构成犯罪预备;若处于已经着手实施具体犯罪行为之后的、一律构成犯罪未遂。本案中,蒲某尾随被害人并趁被害人不注意强行挤进房内,尚未开始实施具体的抢劫行为,仍属于为抢劫犯罪制造方便条件的阶段,因此,应以抢劫罪的预备犯判处,不构成犯罪未遂。 案例2.沈某,男,24岁,某厂工人。沈某因赌博欠债,难以偿还,便图谋盗窃本厂财务股保险柜里的现金。某日晚9时许,沈某撬开了财务室的房门,但因无法打开小保险柜,于是,沈某将小保险柜搬离财务室,隐藏在厂内仓库旁的,想等待时机再撬开小保险柜,窃取现金。第二天,财务室李会计发现办公室门被撬、小保险柜失踪,当即报案。公安人员在厂内仓库旁里找到保险柜,柜门尚未打开,柜内人民币也原封未动。 [问题]请分析沈某的行为是盗窃既遂还是未遂? 分析:沈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盗窃罪的既遂是以财物的所有人、监管人失去控制和行为人实际控制为标准的。如果仅仅是行为人控制了物品,但财物的所有人、监管人尚未失去控制的,盗窃行为仍未达到既遂状态。对于保险柜这样的笨重物品,需要搬出厂区,工厂才失去控制,犯罪人才能最终取得控制。本案中沈某因无法打开保险柜、而将之移至厂实验室,沈某并未取得财物的控制,工厂也尚未丧失对财物的控制。在此状态下被查获的,对沈某仍应以盗窃未遂处理。 案例3.李某,某日晚8时许,李某乘邻居陈某一人在家,闯进陈家,锁上房门,提出和陈发生性关系。陈不同意,李即按住陈的双手,骑在陈的身上。陈在反抗中抓破李的脖子,李把陈的裤子扯到臀部以下,欲行强奸。陈急中生智,

浅析论共同犯罪人行为不一致时犯罪形态的认定

浅析论共同犯罪人行为不一致时犯罪形态的认定 吴仁碧 内容提要共同犯罪人犯罪行为不一致时,停止犯罪的人的犯罪形态相对其他继续 犯罪人的犯罪形态既具有独立性又具有从属性。一般来说,共同犯罪人行为不一致是因 分工不同不具独立性;共同犯罪人自动放弃有条件继续进行的犯罪行为时具有独立性;受 邀约犯罪的人还没有实施预备行为时即已停止,该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各共犯均实施预备 行为以后,共犯未到作案现场以前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停止犯罪,该共犯的犯罪形态是犯罪 预备;共犯到现场以后因意志以外原因停止犯罪,如停止者未将不能继续犯罪的情况告知 其他实行犯,其犯罪形态不具独立性,如告知了其他实行犯,其犯罪形态具有独立性。 关键词共同犯罪犯罪形态共同犯罪人 各共同犯罪人行为不一致时如何认定各共犯的犯罪形态,不管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在司 法实践中均未达成共识。笔者试对各共同犯罪人行为不一致时其犯罪形态的认定谈点浅见,以利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该类案件。 理论上将各共犯行为不一致时,停止的行为人的犯罪形态不受其他继续犯罪人犯罪形 态的影响、而依自身所处形态认定称为共犯的独立性;反之,如停止行为人犯罪形态不具独立性,而由其他继续犯罪人的犯罪形态决定,就称为共犯的从属性。通行观点是认为共犯行为不一致时,其犯罪形态不可能绝对的具有独立性或从属性,情况非常复杂,应具体情况具 体分析。即有时停止的共犯的犯罪形态不受其他继续犯罪共犯的影响,具有独立性;有时又不具独立性,应视其他继续犯罪人处于何种犯罪形态而定。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共犯行为 不一致时,停止行为人的犯罪形态有时具有独立性,有时又具从属性的原因,是由于共同犯 罪人之间的行为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互相影响、共同作用致危害结果发生。如二人共同杀害他人,一人先砍一刀未砍中,但第二人砍中致其死亡,第一人犯罪形态就不能认定未遂而 应认定既遂。但有时共犯之间的行为又各自独立,相互区别,各具独立性,部分共犯行为停 止不会对其他共犯产生影响,换言之,部分共犯既遂不影响其他共犯处于犯罪未完成形态。如犯罪中止、共同强奸、共同脱逃等行为中各共犯行为就具有独立性。笔者试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认定共同犯罪人行为不一致时各共犯的犯罪形态。 一、共同犯罪人的分工不同时 共同犯罪人的分工不同时,一般情况下,实行犯的犯罪形态决定其他共犯的犯罪形态。 ·46 · (6) 1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 年第5 期 即一般情况下,实行犯是何种犯罪形态,其他共犯人就是何种犯罪形态。此处之所以说是一般情况下,是因为在特殊情况下不是如此。所谓特殊情况包括以下三种:第一,组织、指挥行为就是本罪的实行行为或是实行行为中的一种,此时的组织、指挥犯的组织、指挥行为就是实行行为。如分裂国家罪,武装暴乱、叛乱罪,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越狱罪等。此时组织、指挥犯的犯罪形态就并非由实行犯犯罪形态决定, 因其组织、指挥行为本身就是实行行为。第二,实行犯犯罪中止时,其他共同犯罪人不构成犯罪中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形态一般看实行犯是否着手实施犯罪,如实行犯已着手 实施犯罪后中止,其他共同犯罪人只能是犯罪未遂,如实行犯未着手实施犯罪就中止,其他 共同犯罪人则为犯罪预备。第三,帮助犯约定事后提供帮助,但还未及帮助就案发时,帮助 犯是未遂而不能认定既遂。 有观点认为,教唆犯如果已完成教唆行为,则不管被教唆人着手实施犯罪与否,只要被 教唆人未达既遂,教唆犯均为未遂而不能认定是预备。因为教唆犯是自已不具体实施犯罪 而唆使他人去犯罪以达到自已的犯罪目的的人,不管教唆他人犯何种罪,其在整个共同犯罪中只要完成了教唆,教唆犯的客观行为就已实行完毕,故教唆犯只要一开始实施教唆就应视

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形态研究报告

浅谈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形态 我国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根据这一规定,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是指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因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在司法实践中,单独犯罪的犯罪中止比较容易认定。但是在共同犯罪中如何认定犯罪中止,颇具争议。在共同犯罪即遂状态出现之前,如果全体共同犯罪人一致中止共同犯罪,并有效地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每个共同犯罪人都够成犯罪中止,对此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没有争议。但是,对于个别共同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单独中止犯罪的,应当具备什么条件才能被认定为犯罪中止,刑法理论界众说纷纭。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各不相同。 一、中止的及时性 中止的及时性,是指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法律规定的时间界限内才能成立。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犯罪中止的时间界限为“在犯罪过程中”。具体来说,犯罪中止的时间界限从犯罪预备行为发生开始,到形成犯罪即遂形态以前这一时间内,它即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实行阶段,也可以

发生在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犯罪结果尚未发生以前。在单独犯罪中,时间界限的判断相对容易。然而在共同犯罪中,由于每个共同犯罪人开始犯罪行为的时间与作为共同犯罪的共同行为的着手时间经常不一致,容易导致对时间X围的认识不明确。笔者认为,根据共同犯罪人的不同分工,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的时间界限主要表现在:(1)在共同实行犯中,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事前有通谋的共同行犯,这种情形犯罪中止的时间X围从各行为人共谋开始,至犯罪即遂为止;另一种是事前无通谋的共同实行犯,这种情形犯罪中止的时间X围从共同犯罪着手开始,至犯罪即遂止。(2)在XX犯中,犯罪中止的时间X围从XX犯的预备行为开始,至XX即遂为止。XX犯的预备行为是指为进行XX而制造条件的行为,包括寻找XX对象、选择XX时机以及其他为XX犯中制造条件的行为。XX犯的着手标准,是以行为人开始实施XX行为为标志的。XX犯的即遂以实行犯完成犯罪为标志。(3)在组织犯中,组织犯中止的时间X围从为建立犯罪集团进行准备活动开始,至犯罪即遂止。(4)在帮助犯中,犯罪中止的时间X围从事实帮助行为开始,至实行犯完成犯罪为止。 理论的概括并非难事,但在纷繁复杂、变化万千的犯罪现象中把握理论的真谛则非易事。在研究中止的及时性时,笔者曾因一个案例对于上述观点产生了动摇,故在此引述评析,以达到廓清思路、激浊扬清只目的。犯罪嫌疑人熊某,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扬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备课笔记纸(首页)

教学过程

导入新课 1、甲打电话邀请好朋友李某一起实施抢劫。 2、乙向朋友赵某扬言说一定要将陈某杀掉。 3、丙为了盗窃方便,将张某家的看门狗毒死了。 4、丁为了成功抢劫,对刘某的行动规律进行了跟踪调查 问题:他们的行为犯罪吗? 讲授新课四、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首先,只有故意犯罪而且是直接故意犯罪才有犯罪停止形态问题。 (一)概念及相互关系 1、概念: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及完成的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而使得犯罪停止下来的状态。理解这个概念,我们要把握三点:一个过程;三个阶段;四种形态。 (1)犯罪过程:指故意犯罪从犯意产生到行为的实施以及结果的发生所要经过的全部程序或阶段的总和。当然这个过程有长有短。 (2)犯罪阶段:是故意犯罪过程中,因主、客观具体内容不同而划分的段落。一个完整的犯罪阶段包括犯罪预备阶段、犯罪实行阶段、犯罪结果阶段。需要提醒注意的是:这几个阶段不是每个犯罪都必须经历的,有些犯罪可能只经历其中一个或两个。 1)犯罪预备阶段——以实行犯罪预备行为为内容,起点为开始实施犯罪预备,终点为着手实施犯罪实行行为; 2)犯罪实行阶段——以实行犯罪实行行为为内容,起点为着手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终点是完成犯罪实行行为。 3)犯罪结果阶段——以出现犯罪结果为内容,起点是犯罪实行行为结束,终点是犯罪结果出现。 (3)犯罪停止形态:故意犯罪过程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的各种不同结局和状态,即预备、中止、未遂、既遂。, 2、相互关系(结合图示理解): 1)过程是一个线段,阶段是线段上的各部分,形态是各部分的点。这个点究竟出现在哪个阶段,哪个位置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来说,有这样几种可能: 犯罪预备阶段犯罪犯罪实行阶段犯罪结果出现前阶段犯罪结果出现阶段 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犯罪既遂 2)一个故意犯罪行为可能经过几个阶段,但不可能出现几个形态,只能出现一种形态。也就是说,各犯罪形态之间具有相互独立性,不可以相互转化。 例如:甲想杀害乙,拿着自家的菜刀守候在乙回家的途中,并在乙到来时向乙头部砍去。乙慌乱中躲让,恰好此时,巡逻的警察路过,甲被警察制止并抓获。甲犯罪行为经过两个阶段(预备和实行),但甲的犯罪行为只有一种停止形态:犯罪未遂。 (二)特征 1、犯罪预备 (1)犯罪预备的概念犯罪预备形态是故意犯罪过程中未完成犯罪的一种停止形态,是指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开始创造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犯罪实行

浅析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

浅析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 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从其结构上来看,针对行为主体的年龄、主观想法、实施的行为等有不同的规定。同时因为行为人数的不同,分为个人单独的犯罪和数人共同的犯罪;从其发展阶段来看,每一种犯罪都有其不同的停止形态。现实生活中,共同犯罪的认定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犯罪的停止形态认定也是一个难点。而作为两者的交叉点——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笔者将从两者的基本问题入手浅析这个复杂的交叉点。 每个故意犯罪,犯罪主体产生或确立犯意之后,从其开始犯罪行为到完成犯罪之间,有一个时间段。这个时间段会因为各种不同的因素长短各异。有的激情犯罪,其主体有了犯意之后马上就会着手实行。相反,有的犯罪主体针对某向犯罪会进行长时间的准备,慢慢的着手实行最后完成预期的犯罪。犯罪作为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在这一时间发展过程中也并不总是顺顺利利的,会遇到各种不同的因素影响,产生各种不同的表现形态。这些不同的表现形态就是我们所说的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按照停下来时犯罪是否已经完成,分为犯罪的完成形态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前者就是指犯罪既遂状态,后者又因为犯罪停下来的原因和距离犯罪完成的距离等情况分为犯罪预备、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状态。认清犯罪的停止形态对我们定罪量刑有重要的意义,所以我们应该清楚地理解它的特点和不同状态之间的区别。首先,犯罪的停止形态只针对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是指犯罪主体故意的去完成某项犯罪过程中发生的一些突发状况,而过失犯罪在一开始就没有这种犯罪故意,当然的停止形态也就不适用于过失犯罪。其次,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既遂这些停止形态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不可能转化。当一种停止形态出现时,该项犯罪即告终结。如果行为主体又继续进行下去,那就是另起犯意,构成新的犯罪,将被数罪并罚。最后,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里,以“着手”为分割点分为犯罪预备、犯罪实行阶段的中止,在这其中,以原因为分割点,又分成了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和犯罪实行阶段的中止。同时着手犯罪后,因为客观原因而没有完成犯罪的构成了犯罪的未遂状态。在现实中最为复杂的犯罪的中止状态。下面就来简单阐述几种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所谓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并且最终完成了其预期犯罪的状态。在不同的犯罪类型中,既遂有不同的标准。在结果犯中,既遂要求出现刑法规定的某种犯罪结果,如故意杀人罪;在行为犯中,既遂要求行为人完成刑法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的全部构

共同犯罪停止形态研究(1)

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研究 张智超 (单位:周至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地址:周至县老城东街37号,邮编:710400)【摘要】共同犯罪同单独犯罪一样存在着犯罪停止形态问题,但相对比较复杂。对于共同犯罪的犯罪停止形态应结合共同犯罪的理论和刑法中关于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理论进行探析。本文试从共同犯罪的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角度出发,分析实行犯、帮助犯、组织犯和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存在的停止形态问题,重点探讨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中的刑事责任,正确定罪量刑。 【关键词】共同犯罪犯罪停止形态实行犯帮助犯组织犯教唆犯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犯罪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①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既遂。共同犯罪基于与单独故意犯罪形态的主体特征不同,其在停止形态问题上呈现出与单独故意犯罪所不同的特征。根据各共同犯罪人的具体分工不同、参与犯罪程度不同以及停止犯罪的主客观原因不同,使得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的认定不可避免的复杂化。而当前理论研究,在探讨共同犯罪和停止形态时,大都局限于各自的领域,即研究犯罪停止形态时,一般以单独犯罪为角度,研究共同犯罪时,也是从其构成要件、分类及刑事责任角度研究,很少将二者结合起来。立法上对此问题也无相应的规定,使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此类问题难以作出令人信服的处理。研究共犯的停止形态,不仅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区别对待、公平公正,还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一、研究共同犯罪停止形态的意义 1、正确定罪量刑的需要。从定罪方面看,各共同犯罪人的停止形态在犯罪过程中具有不同的特征,呈现出不同的形态,在定罪时,要求对不同犯罪人的犯罪停止形态进行明确的认定;同时,犯罪停止形态问题往往涉及此罪与彼罪的界定。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的研究对量刑的影响更大,这是由于不同的停止形态所造成的危害程度不同,就应当区别对待、正确量刑。 2、有助于深入地认识和把握共同犯罪。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理论、犯罪构成的基本原理、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等刑事基本理论与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问题存在着有机的内在联系,运用这些原理指导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有助于我们充分地认识共同犯罪的现象和本质。 ①贾宇主编:《刑法学》,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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