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和解不捕规章的构思

浅析刑事和解不捕规章的构思
浅析刑事和解不捕规章的构思

浅析刑事和解不捕规章的构思

关键词:刑事和解;不捕制度;宽严相济

摘要:针对我国逮捕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有必要运用刑事和解理念对逮捕程序进行改革,可以对已达成和解协议的犯罪嫌疑人不采取逮捕措施。兼顾被害人和加害人合法权益的双层保护功能,有助于加害人矫正与回归社会,也有助于平复被害人的心理创伤,和解不捕制度具有理论依据和现实意义,又易于实施,可作为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突破口,也是和谐社会刑事政策的必然选择。

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帮助,加害方和被害方直接商谈,就加害方的刑事责任和被害方的补偿达成协议,以解决刑事纠纷的活动。[1]刑事和解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发端于北美,随后德国、俄罗斯、新西兰等国都在法律中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根据刑事和解的本质特征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可对刑事和解不捕制度下一个这样的定义:刑事和解不捕制度是指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或检察机关决定逮捕的案件,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已达成和解或经检察机关调解达成和解,犯罪嫌疑人认罪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弥补被害人损失的,检察机关应不予逮捕,但另有法律规定的除外。

一、刑事和解不捕制度的理论依据

要构建我国刑事和解不捕机制,首先要分析这项制度是否具有法理基础。 (一)刑事和解不捕体现了刑罚制度的价值。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是法律的根本价值。“公平和正义”的内涵多样,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理解可得出不同的认识。刑罚的根本价值也是正义,对正义的理解不同产生不同的刑罚价值观。近代刑事法律制度确立以来最早产生的刑罚正义观是刑罚报应观,刑罚报应观认为刑罚要对犯罪对等回应,让犯罪人承受和犯罪相同甚至更大的痛苦,将痛苦加于刑罚之上以阻止或预防犯罪。随着人们人文关怀精神的发展和报应刑主义无法解决犯罪日益高发的问题,人们开始寻找到了一种新的刑罚价值理论:恢复性正义理论。恢复性正义理论认为刑罚的正义性在于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将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到一种平等尊严、尊重、关心的程度,而不仅仅是确认某人的罪责。“法律的最终权威来自所保障的社会利益,所以要强调法律所要促

进的社会目的,而不在于制裁”,“刑罚本身就是一种恶,用刑罚来控制犯罪是以恶制恶”,所以刑罚应当具有谦抑性,尽量减少因刑罚给人带来的痛苦。刑事和解不捕就是着眼于恢复,通过促进加害方和受害方的和解,恢复正常的社会关系,减少强制措施的实施。

(二)刑事和解不捕有利于刑事纠纷的解决。传统刑罚理论认为犯罪侵犯了二种法益:直接受害人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相应的刑事案件中存在犯罪人和国家之间的纠纷、犯罪人和直接受害人之间的纠纷这两对纠纷。

二、刑事和解不捕的现实依据

(一)刑事和解不捕制度和实然法并不冲突。刑事和解不捕制度和现行的法律原则和基本的诉讼程序并不冲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对何为“社会危害性”,何为“有逮捕必要”要由检察人员自由裁量。对于达成和解的案件,既然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能达成和解协议,说明已有悔意,自觉认罪,并没有必要逮捕,此时也符合“没逮捕必要”这一条件。因此刑事和解不捕制度符合现行法律,它只是对现行法律规定的进一步明确,使现行法律的规定更加明确和更具刚性。但刑事和解不捕制度又并非和现行制度完全一样,他们的区别主要体现在:(1)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作用增强,更有利于被害人获得损失赔偿等;(2)明确了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和解协议“必然”会导致检察机关不批捕,不捕只是例外情况,而现行法律对和解的效果缺乏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即使同意赔偿更多、履行赔偿协议再积极也不能指望必然得到减轻强制措施的结果,因此达成和解的案件并不多。

(二)刑事和解不捕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行宽严相济即对轻罪适用较轻的刑罚,对重罪采取更严厉的惩罚措施是我国长期以来坚持的刑事政策。对重罪加大打击和惩罚力度,与此同时对轻罪案件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适用轻缓的刑事政策也是世界刑事司法发展的趋势。近10年来我国刑事案件发案率呈猛升势头,1996年我国司法机关起诉、审判的案件为50万起,2005年起诉、审判的刑事案件已达100万起,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轻罪占了较大比例[2]。又如贵港市检察院2003年起诉的刑事案件为1495件,2007年起诉的刑事案件1555件,

案件激增导致我国司法资源日益紧张。为缓解办案压力,一个比较现实的做法是对轻罪和重罪案件进行分流。刑事和解通过在轻罪案件中促使加害方和直接受害方就刑事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减少了刑罚的运用,减轻了加害方的刑事处罚,体现了“轻轻”的刑事政策,是实行“轻轻”刑事政策的重要机制和措施。

(三)刑事和解不捕具有司法实践基础。实践是理论的源泉。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检调对接”、“不捕直诉”[3]的做法。实施“检调对接”、“不捕直诉”取得了一定效果。“如贵港市2007年受理直诉案件81件98人,占审查逮捕总数的5%和4.2%;侦察监督科减少了10%工作量”,“不捕直诉”的实践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由于“不捕直诉”省略了审查批捕环节,就难以避免公安机关对一些应当报捕的案件没有报捕。贵港市“2007实施不捕直诉为0。

“检调对接”、“不捕直诉”都取得了一定效果,但在“不捕起诉”中出现了“脱逃”“无法归案”等问题,相比之下没有发现因“检调对接”而出现负面作用的报道,笔者认为二者在效果上出现差异原因之一是因为“不捕直诉”中缺乏当事人和解的程序,检察机关无法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真的悔罪,过于绝对的将一切轻罪案件都不予逮捕。而“检调对接”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害方能达成和解协议,说明犯罪嫌疑人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既然已达成和解,作出赔偿等,犯罪嫌疑人实际已受到一定处罚,并且以后的刑事程序中将可能受更轻的处罚,因此犯罪嫌疑人也不太可能采取“脱逃”等方式逃避侦查。从“检调对接”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和解”对于促进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方面的作用。“检调对接”和刑事和解不捕具有相似性,但也有一些区别,主要是“检调对接”中和解结果不必然导致不捕,而刑事和解不捕则是和解了就不捕。“检调对接”的实践也进一步说明了刑事和解的可行性。

(四)刑事和解不捕有利于解决当前逮捕率过高的问题。2003年1月至2006年5月,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刑事犯罪嫌疑人2746757人,提起公诉2953418人,[5]逮捕比例高达93%。贵港市检察院2007年被逮捕的轻罪案件共有1084件1619人,占轻罪案件总数的93.61%、94.84%,同年该市共有298件案件436人被法庭宣告缓刑、判处拘役、单处附加刑或免予刑事处分,占轻罪案件总数的25.73%,25.54%,[6]也就是说有高达28%以上的轻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可不逮捕的却被逮捕了,造成侦查中强制措施的严厉程序竟然要超过最后法院的判决,这明

显对犯罪嫌疑人不公平。为了避免这种不正常的现象,还有必要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没有逮捕必要”。通过刚性的规定将这部分案件排除在逮捕之外,以遏制现在逮捕率过高的问题,对逮捕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的限制。

参考文献:

[1]参见马静华:《刑事和解制度论纲》,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4期,113页。

[2]参见陈国庆:《试论构建中国式的认罪协商制度》,载陈光中,汪建成,张卫东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6年卷,北京大学出版社,第466页。

[3]参见:《不捕直诉,检调对接成了新名词》,载《检察日报》2006年5月17日第二版。

[4]参见: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2007年年度报表。

论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杨红梅 摘要: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是以国家起诉和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为主要模式的,但忽视了直接作为受害人的权利,也不利于加害人回归社会。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新兴的犯罪处理模式弥补了这些缺陷,其价值蕴涵体现为对被害者与加害人的双重恢复,以此达到正义的恢复。我国现行司法体系中尚无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但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文化渊源,中国具有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能性,加强对这一制度的研究,无疑裨益于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本文作者试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前提、适用范围、适用阶段、具体运作等方面探讨我国的模式,也顺应了刑事和解观念国际化的思潮。 关键词:刑事和解;被害人;加害人;制度的构建 By Chinese criminal activity reconciliation system's construction Yang hongmei Abstract:The current criminal justice and accountability is based on the national criminal prosecution as the main mode of criminal liability, but as victims of neglect of a direct right to return to society is not conducive to perpetrators, as a criminal settlement system to deal with emerging crime model to make up for these deficiencies, reflected in the value implication of the victims and perpetrators of double recovery, to achieve the restoration of justice. China's current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there is no reconciliation in the system, but the system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in our country has a long culture of origin, China has come to build a system the possibility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strengthen the study of this system will undoubtedly benefit in China's criminal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the authors try to apply the criminal system prerequisite for reconciliation, scope of application, the application stage, the specific aspects of the operation mode of our country, go with the concept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of thought. Keywords:criminal settlement; victims;perpetrators;System

浅析我国刑事和解之制度因素

浅析我国刑事和解之制度因素 发表时间:2009-11-18T09:16:13.293Z 来源:《中外企业家》2009年第5期下供稿作者:张文雯[导读] 我国刑事和解的司法尝试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张文雯(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北京 100088)摘要:我国刑事和解的司法尝试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社会各界对“赔钱减刑”的质疑众说纷纭。详细界定了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探讨刑事和解的制度因素,包括参与主体、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责任形式四个因素。 关键词:刑事和解;基本内涵;制度因素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09)10-0166-02据北京市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实证研究结果表明,自2003年7月以来,北京市东城、西城、朝阳、海淀、丰台、大兴、昌平七个区的检察院公诉部门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27 427件,其中轻伤害案件共4 607件。在轻伤害案件中,检察机关适用和解结案的共667件,和解适用 率为14.5%[1]。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媒体冠以“赔钱减刑”进行了报道后引发了社会各届的质疑:“赔钱减刑”导致有钱人“花钱买命”或有钱人受到的处罚较轻的局面,容易滋生“暗箱操作”及“权钱交易”,导致司法腐败。事实上,“赔钱减刑”的说法容易产生一种字面上的暗示,公众理解的减刑是简单的用减刑作为等价物,或者看到交钱后犯罪人的刑期得到从轻处罚时就会认为钱和刑已经挂钩了。因此,笔者认为应将“赔钱减刑”的司法实践统一称为“刑事和解”来讨论,以避免公众的误解,并形成严谨的学术用语。 一、基本内涵的界定 刑事和解在西方国家是一种早已有之的刑事司法改革措施,在我国,刑事和解尚不是一种被法律所确认的刑事法律制度,但无论是理论探讨还是实践尝试都将其定位为一种制度来对待。迄今为止,国内法学界对刑事和解的概念表述几乎都采用“一句话”交待的方式,即要么直接一句“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面对商谈、解决刑事纠纷”[2],或直接释义为“刑事和解又称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3]”。大多数作者在作此类简单交待之后,随即笔锋一转叙述刑事和解各项内容,然而“刑事和解”这个概念并非如此简单,应对其基本内涵进行详细界定。 刑事和解是一个刑事法律术语,它与传统的国家强制对抗性刑事诉讼模式相对。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不能限定于字面解释,应从刑事和解的对象、主体和方式这三方面进行分析和理解。 首先,刑事和解的对象是犯罪纠纷。一旦产生犯罪纠纷,就有解决纠纷的需求,双方通互相妥协与让步和平是解决方式之一。 其次,刑事和解的主体包括犯罪人与被害人、犯罪人与国家、犯罪人与一定的社会组织。由于犯罪纠纷是由犯罪所引发的,实施了特定危害行为的犯罪人和犯罪的受害者当然都是犯罪纠纷的一方主体。但受害者不仅包括一般情况下的犯罪被害人,在特殊情况下也包括国家、一定的社会组织。目前国内学者对刑事和解的界定中仅提到“犯罪人与受害者”,大多数学者对“受害者”并未作任何的解释,使读者难以理解“受害者”是限定于一般的犯罪被害人之内,还是也包括特殊的犯罪被害人,这种模糊的说法是不妥当的。因此,刑事和解应该包括犯罪人与被害人、国家、一定的社会组织之间的和解。 最后,刑事和解的方式为“和解”的方式,强调自主性和自愿性。“和解”的自主性和自愿性指,犯罪纠纷是否进行和解由双方自主决定、自主选择,并且在和解中双方所表达的是自己的真实意思。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由特定人(第三方)调解是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然而这会影响到调解的可行性。因为在我国现有法制状况下,确立相应的调解机构或调解人、设置相应的调解程序及规则是难以实现的;调解可能因被害人或犯罪人不同意或不接受而难以实现。因此,双方当事人的自主与自愿是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 综上所述,刑事和解指在犯罪发生后,犯罪人与犯罪受害方,包括被害人、国家、一定的社会组织,自主自愿地进行沟通、协商并达成互利性合意以解决犯罪纠纷的机制。 二、刑事和解之制度因素 (一)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 刑事和解旨在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犯罪纠纷,犯罪行为必然由加害人对被害人实施,加害人和被害人都是刑事和解的必要参与主体。在犯罪发生后,只要犯罪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只要被害人愿意与某些加害人达成和解,就应当准许适用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也涉及国家公权力机关一方,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他们参与到和解中时国家追诉权不再是其唯一目的,其重要作用是给家害人和被害人提供对等的信息和沟通平台,从帮助被害人的角度考虑,对于如何更好地解决纠纷提供法律上的咨询和帮助。 此外,律师在实际工作中也成为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之一。律师是专门的法律服务人员,地位比较中立,他们熟悉各种法律规定,对诉讼中的利益和风险的认识深入而客观,一般能够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当然,律师促成的和解也要经过法庭的严格审查,以免出现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 (二)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目前我国学界对于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有两种观点:一种主张从案件轻重来划分;另一种主张从案件种类来划分。 1.案件轻重范围 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还局限于轻罪,但也有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突破了轻罪的范围,将刑事和解运用于严重犯罪中。笔者认为,依照罪行轻重来划分有其不足,因为轻罪和重罪的范围各国有不同的理解,其标准在世界范围内是难以统一的。在一国范围内,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究竟是应当局限于轻罪,还是可以扩展到包括重罪的所有案件中,并不完全取决于制度设置,也与一国的文化、民族心理和国民观念密切相关,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因案件的千差万别而异常复杂。在广东东莞抢劫案中,虽然该抢劫案属于重罪,但被告人表示痛改前非,被害人又能因此获得经济上的补偿,以不判处死刑的方式达成和解不失为一种对国家、社会和当事人都有利的选择。因此,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能依据案件罪行轻重来决定,还应当根据案件种类和具体情节综合考量。 2.案件种类范围

浅谈刑事和解

浅谈刑事和解 [摘要]刑事和解的出现,标志着一种新型刑事诉讼模式的产生。文章将这种新型的诉讼模式与传统的诉讼模式进行比较,得出该种模式的优越之处,看到其发展前景。 [关键词]刑事和解;传统刑事诉讼模式;对抗 2002年随着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判的“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的产生,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方式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①刑事和解在西方称之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它是西方三十年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改革尝试;它一改传统刑事司法以国家为本位,主张对受害人权利的关注,它为刑事司法理念研究和实践注入一种全新的理念。 刑事和解的出现,使在国家公权力与私权利对抗基础建立起的传统刑事理论面临了挑战。假如刑事和解制度能在我国通过完善理论而获得成功,可能为世界司法理论做出贡献。 一、与传统模式比较 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建立在国家追诉主义的基础上,将公诉机构与被告人置于完全对抗的地位,而法院则应“保持中立”。自贝卡利亚以来,无罪推定被奉为刑事诉讼的“王牌条款”,公诉机关必须证明被告人有罪,并需要达到让人信服的最高标准。相反,法律免除了被告人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这样,保证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宗旨。 以上理论建立在“对抗性司法”的基础上。加入犯罪嫌疑人向侦查人员做了有罪供述,放弃无罪辩护,上述理论则毫无意义。国家公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并不处于完全对抗的地位,而且有进行合作的可能。比如,在轻微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一旦认罪,法院可征得检察官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对存在立功、自首、初犯等情节的被告人,检察官发表公诉意见时主动要求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上述情节”等。 在刑事诉讼中并不都包含“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过程。由此我们发现了两种司法模式:一是传统国家与被告人进行对抗的司法模式。二是国家与被告人通过协商和妥协进行的合作模式。 但是刑事和解不同于以上两者。这一模式作为非形式化方式处理刑事案件,其所追求的最高价值即为社会冲突的化解和社会关系的和谐。公权力机关不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和解,而是作为居中促成和解的调解人。这样一种模式的存在与发展,是传统司法中所固有的冷冰冰的权利责任分配体系开始让位

刑事和解制度之探析

刑事和解制度之探析 [摘要]近年来,在构建和谐社会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许多地方的公检法机关开始探索在公诉案件中鼓励当事人和解的办案方式即“刑事和解”,并取得了积极的效果。正是考虑到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新《刑事诉讼法》将其纳入并作为一种特别程序予以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实践探索及其价值的认可,并希望通过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对其具体操作予以规范。然而,如何使之在实践中更加完善是值得深入思考、研究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刑事和解;和谐社会;瑕疵;补救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及价值理念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协议之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或诉讼制度。[1]刑事和解起源于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以恢复性司法原则为理论基础,其目的就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和解制度作为罪犯与被害人沟通的桥梁,其成为一种必然趋势背后的价值理念是什么呢?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John R·Gehm)在其《刑事和解方案,一个实践和理论架构的考察》一文中提出了三个理论基础,即“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和“叙说理论”。[2]其中“恢复正义理论”是刑事和解最重要的理论基础。恢复正义理论建立在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强调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被害人自己的伤害;二是刑事司法程序应该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三是反对政府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回应方面的权力独占,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3]因此,基于这一根本的价值理念,刑事和解的应有之义有三:一是被害人精神的抚慰和物质的补偿;二是加害人重罪减轻,轻罪免于监禁的实际得利;三是司法资源的节约。 然而,刑事和解也并不是一种完美无缺的法律制度。在它积极价值的对应一面,客观存在着由其性质所决定的一些负面作用。德国学者伯恩特·许乃曼认为,刑事和解的消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两方面:(1)刑事和解可能会削弱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事前即可知悉犯罪后果,而在权衡之后定是否采取行动。如果当行为人预计可以通过赔偿来逃避刑罚,则可能更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2)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平等原则。相对于属于社会底层的行为人因为经济能力的缺乏而无力履行经济赔偿,刑事和解为白领犯罪人提供了逃避刑事审判法网的可能性。[4]的确,“赔钱减刑”会削弱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力度,导致有钱人犯罪受到的处罚比没钱人轻的现象,会助长一些人“有恃无恐”的骄纵心态,从而蔑视法律,使法律失去应有的权威性。但仅仅根据刑事和解的上述消极作用来否定其积极价值显然不是一种科学的态度。总体上,刑事和解在司法体

刑事和解论文刑事和解制度论文

刑事和解论文刑事和解制度论文:浅谈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 构建 [摘要]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以被害人和刑事被告人直面会商为中心的刑事和解程序就一直是西方犯罪学界研 究的主题,并不断地出现在各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中。在化解社会矛盾,弥补传统刑事司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经济和法律全球化的影响,特别是在科学发展观的理论指导下,刑事和解逐步走入中国人的视野,成为一个新生物。为此,对刑事和解制度过去与现在以及未来的发展给予足够的关注,对实践中的问题进行历史与现实、理论与实务的全方位的考察是必要的。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构建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和特征 刑事和解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自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的刑事问题解决机制,弥补常规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的不足,它的核心在于恢复性司法,其理

论价值在于正义的恢复,而正义的恢复的途径存在于被害恢复与加害恢复两个基本方面,强调被害人利益保护的同时兼顾了犯罪人的社会复归,主要表现为两个最基本的特征——“参与性”和“恢复性”。所谓的“参与性”,就是在处理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主体将不再局限为国家和犯罪人,而是吸纳其他与犯罪有关的人加入到处理犯罪的案件的过程中,特别是被害人加入其中与犯罪人沟通交流,作出协商。而所谓的“恢复性”则是通过一系列的司法活动,努力恢复到犯罪前的社会秩序和个人状态。通常通过协商,犯罪人通过认罪、道歉、赔偿等方式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亦使加害人通过积极负责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家庭和社区人员的谅解。 二、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和解以其全新的理念和良好的实验效果引起了人 们的兴趣。但是就总体来说,作为一种新的争端解决方式,存在美丽诱惑的同时,也存在着理念上对传统刑事司法的挑战、人们对它功能上的怀疑、程序上的缺陷等问题,这些方面显然也直接导致刑事和解制度相当的不成熟。 (一)基本理念的碰撞 首先表现在犯罪性质上,刑事和解制度在实体法领域内涉及到对犯罪本质的认识的重新界定。刑事和解的个人本位

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及在我国实施的思考刑事和解制度诞生于加拿大,后在欧美等国家和地区风行,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将这一制度引入到刑事案件的处理中来。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学界产生了很多争议,本文就刑事和解的概念、特点、起源、价值、问题、完善措施等方面进行了较详细的分析,力求探索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刑事和解之路。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 所谓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作为调停人的第三方的帮助下,使加害人和被害人面对面地直接对话、协商,取得相互谅解,达成协议,最终解决纠纷和冲突的一种制度。[1]刑事和解是以犯罪为解决对象的,而且一般是在司法机关的监督和控制之下进行的,是一种非正规或准司法模式。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 刑事和解是顺应现代发展的产物,它是一种刑事诉讼合意,所以具有其自身特点: 1、刑事和解具有自主性。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处于中立地位,不得引诱或迫使任何一方进行和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刑事和解是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要不要和解,通过什么方式和解等一系列与和解相关的事项都是由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支配的,在双方协商达到利益平衡点时和解才能达成。[2] 2、刑事和解具有缓和性。刑事和解的缓和性表现在刑事和解通过加害人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同被害人达到和解。对历来以对抗方式进行的刑事诉讼而言,刑事和解弱化了诉讼的对抗性,使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能相互协商,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修复因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3、刑事和解具有多赢性。犯罪发生后,被害人更加希望自身因犯罪行为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而加害人则希望免除、减轻刑罚,不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得到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而国家刑法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也能达到,对社会而言,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基本被消除,社会秩序得以恢复和稳定。刑事和解就达成了一种多赢的局面。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 1、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当代意义的刑事和解制度则是西方刑事法学的创举,这种制度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的加拿大。当时,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名年轻缓刑官员说服法官让两名被判处破坏艺术作品犯罪的年轻人同所有的被害人见面,法官责令两年轻人向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判处缓刑的条件。几个月后,两名加害人再次会见所有被害人并支付相应的赔偿以履行法院判决。随后,加拿大其它地区也纷纷效

浅议刑事和解制度

浅议刑事和解制度 本文分析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意义及存在的问题,在积极倡导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在我国构建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保障和恢复当事人的权益,提高办案效率,构建和谐社会。 标签:刑事和解意义缺点构想 1 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 刑事和解,也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是指犯罪发生后,经过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交谈,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根据和解协议对加害人进行刑事处分。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刑事和解是一种新型的司法关系,是一种新的刑事理念。 2 刑事和解的意义 2.1 刑事和解能够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重视,提高当事人双方的满意度。刑事和解制度是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交流,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交流的机会,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重视,被害人可以在一个相对平和的环境中对加害人阐述加害人对自己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方面的伤害和损失,加害人可以通过被害人的陈述了解自己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有利于其从内心反思悔悟自己的行为。所以说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重视,提高了被害人的地位和当事人双方的满意度,体现了公平正义原则。 2.2 刑事和解能够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修复和补偿。刑事和解的结果有两种:一是主要适用于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案件中物质意义上的和解,包括损害恢复、赔偿等;二是适用于对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案件的象征意义上的和解,如因侮辱、毁损名誉等而赔礼道歉、真诚的谢罪、悔悟等。刑事和解是以加害人的主动认罪为前提,这样使得双方交谈协商的环境相对平和,被害人就自己受到的伤害提出赔偿请求,加害人为了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减轻自己的罪责,积极地在物质上给予被害人赔偿。在双方的交流中,被害人接受加害人真诚的道歉和悔悟,有助于减轻被害人的仇恨,使被害人的心灵创伤得以安慰,有利于被害人在心理上得到恢复。同时,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加害人和被害人自愿达成的,加害人的积极履行使得被害人的損失得到及时赔偿。所以说刑事和解能够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修复和补偿,体现了对被害人利益的全面保护。 2.3 刑事和解有利于加害人实现再社会化。加害人在监狱中断绝与社会的接触和联系,相互之间容易交叉感染,刑事和解制度提倡的非监禁刑,避免加害人之间的交叉感染,有利于加害人早日回归社会,实现再社会化。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加害人倾听被害人的阐述,使加害人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国家、社

浅谈刑事和解制度论文

浅谈刑事和解制度论文 刑罚权历来被视为公权力而被国家所垄断,在严厉的惩罚,司法系统和监狱负担沉重、再犯率又不容乐观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给了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新的启示,下面是浅谈刑事和解制度。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西方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出于对传统诉讼模式忽视被害人缺陷的反思,被害人和刑事被告人直面会商为中心的刑事和解程序成为西方犯罪学界研究的主体,以刑事和解方案为主要操作模式的恢复性司法方案成为热点。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引下,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也都纷纷掀起了刑事和解的研究狂潮。各地的探索性实践也颇见成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也已经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但都只限于自诉案件。虽然刑事和解是为了更好的保障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使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尽快而设立的,但在实践中会因多方利益的角逐而偏离预先设想的初衷,甚至会危及其根基,这是构建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重大挑战。如有时会因被害人、加害人之间财力悬殊、取证困难、诉讼费高昂而使被害人违心和解,这样刑事和解成了有钱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风港同样,加害人可能以赔偿为条件提出减轻刑罚等不合理的要求,这会从本质上动摇刑事和解的正当性根基,然而许多被害人及其家属却往往由于现实原因接受不合理的要求,从而使法官面临是保证被害人获得赔偿还是让被告人得到应有的惩罚的两难的窘境。而刑事和解则演变成了只

要赔偿就可以按加害人要求量刑的真正交易。 刑事和解的含义及其特征 刑事和解的概念 和解作为诉讼法中的一个专业术语,是指发生纠纷的双方通过自愿达成协议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行为和结果。按照纠纷或诉讼性质的不同,和解可以分为民事和解、行政和解和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即刑事和解制度,一般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调停人的主持下,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对话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刑事和解的主体是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即加害人与被害人,而非检察机构,这一点就是刑事和解制度与控辩双方的协商制度的区别,后者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与检察官之间的协商。刑事和解必须在调停人的主持下进行,调停人作为中立的中间人判断刑事案件和解的可行性和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等问题。这点也是刑事和解制度与刑事案件私了的本质区别。在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双方当事人,即加害人与被害人,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在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和解的结果中起着积极的决定性的作用,而调停只是扮演一个消极的,中立的角色。这也就体现了和解与调解的区别。调解更加强调了调解人在其中起的积极的促进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调解人起着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协议的达成的作用。刑事和解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刑事和解中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和解双方的地位都是平等的。没有任何一方是处于优势地位或劣势地位才能确保和解双方根据自己自主意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论我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文献综述 法学 论我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关于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学术界的研究和观点的主要体现在专著和论文中,经过对图书管和数据库资料的收集及自己的思考,现将收集整理的资料做总结和论述如下: 一、刑事和解制度现状简介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者的和解(即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简称VOR)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的全新司法理念,1是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解决模式,旨在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亦即符合被害人的意愿和要求),2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3同时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和谐(反对政府明显垄断对犯罪的社会反应)。4对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西方学界所给出的解释中最为全面应是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谅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构架的考察》一文中所提出的“恢复正义理论”(restorative justice)、“平衡理论”(equity theory)和“叙说理论”(narrative theory)。5在全球法律文化交流加速和国内和谐社会建设的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也开始进入我国刑事法学者和立法者、司法者的视野。自2002年以来,北京、上海、浙江等地的司法机关对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并积累了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2006年以后,更多的司法机关在尝试运用刑事和解制度处理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与此同时,学界对这种制度也产生了激烈的争论。然而在所有的争论中,最重要、关键的问题应是如何解决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只有范围明确了,才能给司法实践提供可靠的标准,才能使实际的操作具可行性、有效性。正如学者所言:“对于这种法律规制不足却又充满实践活力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我们既不能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简单否定,也不能任其自由发展,而应当进行认真的研究和规制,使其充分发挥解决纠纷的功能。”6 二、学界关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主要观点 目前我国学界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主张适用范围不受限制,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这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制度适用于所有被害人为自然人的 1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 2陈光中,[德]汉斯·约格·阿尔布莱希特主编:《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85页。 3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刘方权、陈晓云:《西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介评》,载《云南法学》,2003年第1期;樊崇义、陈惊天:《和合思想与刑事和解》,《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8页。 4John.R.Gehm,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Programs:An Exploration of Practice and Theoretic al Frameworks,Western Criminology Review 1(1),1998. 5马静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 6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刑事和解的实践与思考

刑事和解的实践与思考 [摘要]刑事和解程序进入《刑事诉讼法》并在实践中运行已一年有余,在这一年多的实践中,暴露出了刑事和解程序适用率低,刑事和解制度价值被弱化,刑事和解方式单一,刑事和解程序不规范等一系列问题,文章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应进一步完善刑事审判流程,最大程度发挥现有刑事和解程序的功能,同时应完善刑事和解制度,以解决刑事和解制度设计存在的不足。 [关键词]刑事审判;刑事和解;实践效果 一、前言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其中以专章增设了一个特别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即理论与实务界通常说的刑事和解程序,这标志着刑事和解从无法可依进入有法可依的状态。当然一个法律制度的落实并不是增设几个法律条文就可以轻松完成的,在从法律文本到现实的转化过程中,必然会遇到诸多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摸索、总结,唯有如此,这个法律制度才能焕发出其应有的生命力,而不至于成为一个僵死的法条。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刑事和解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审理等各个刑事诉讼阶段,本文以法院审理阶段的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为视角,即下文中所涉刑事和解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仅指法院审理阶段的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制度正式进入法律进行司法实践已一年有余,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的运行状态如何,是否能发挥出制度创设时所预期的制度功效等问题值得我们进行思考。 二、一个案例所展现的刑事和解实践 王某与陈某系多年的邻居,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拉扯过程中致使陈某受轻伤。案件公诉至法院后,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官在审理该案时组织了当地司法所、派出所、村委、双方的律师及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经过多方努力,最后达成和解协议。法官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加害方当众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据此出具谅解书,对加害方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且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当地司法所同时出具了具备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法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函。法院据此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这是一个司法实践中比较典型的刑事和解案件,从各方面看都符合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案件的审理过程、最后处理结果等也基本符合刑事和解的要求。

【开题报告】论我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开题报告 法学 论我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选题背景: 刑事和解制度,就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由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被害人的近亲属直接协商,被告人以认罪、道歉、经济赔偿等方式取得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法院据此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刑事和解制度自1974年在加拿大开始实施以来,已经越来越受到各个国家和地区的重视。美国于1978年开始引入刑事和解制度,1994年正式得到美国全国律师协会的支持。新西兰是全世界刑事和解制度普及率最高的,已经做到了每一个司法管辖区都在推行刑事和解制度,其次是德国、美国和英国。我国澳门地区已经开始着手立法,准备全方位推行刑事和解制度,香港曾于2003年尝试立法。在大陆方面,从2001年以来,北京的一些基层检察机关开始对因民间纠纷而引起的轻伤害案件进行和解不起诉的改革试验。 选题意义: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刑事案件的一种新型处置方式,在境内外适用中取得了较为显著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 在我国,这一制度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学者的热议。作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一项重要的原则,刑事和解制度的确能有效解决刑事犯罪带来的各种矛盾,保护被害人利益,使犯罪人回归社会;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促进司法和谐,但同时也看到,这一制度在我国目前仍处于探索阶段,有些方面认识还不统一,操作运行尚不规范。诚如高铭瑄教授所说,要有效运用刑事和解制度,最切实际的方法是将之纳入法律体系中,以立法的形式予以固定。在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各种讨论,各种争议中,我将选取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作为我的研究对象,在现有学者的基础上,总结并归纳出自己的观点,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提出建议,为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提出具体设想。 二、研究的基本内容与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研究的基本内容: 一、刑事和解制度之理论简介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和适用价值

浅析刑事和解制度【法律论文】

┊┊┊┊┊┊┊┊┊┊┊┊┊装┊┊┊┊┊订┊┊┊┊┊线┊┊┊┊┊┊┊┊┊┊┊┊┊ 浅析刑事和解制度 摘要:刑事和解基于中国和谐传统文化的融合、近现代法律实践的参考、西方文化的交流,并且适用于各刑事诉讼阶段,因此为刑事和解在中国的适用提供了理论和现实的依据。刑事和解不但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和整个刑事法领域的一体化进程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思路,而且使我国的司法与“恢复性司法”相交融,不断促进我国和谐社会的发展。 关键词:刑事和解;和谐社会;恢复性司法;法律监督 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法领域的一种新理念,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逐渐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实践中有关“刑事和解”的案例尝试也比比皆是。由于这种刑事案件解决方式在我国形成不久,一方面缺少法律规范,一方面缺少以往案例的参照,因此在一开始并不是很完善。但即使“刑事和解”有着制度规范方面的不足,我们也不能将其简单否定。当然,对于这样的一种新型制度,也不能任其自由发展,应当进行认真的研究,制定相应的规则制度,使其发挥相对应的解决刑事案件的功能。目前,各国学者已经开始对刑罚的作用和传统刑事司法的缺陷进行反思,从不同角度开出了多种药方,刑事和解作为其中令人瞩目的一种,也给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和整个刑事法领域的一体化提供了崭新的思路。 一、刑事和解的界定 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是指国家为了追溯犯罪、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通过一系列严格的程序步步推进,最终实现刑罚权。 ① 在此过程中,无论被告人还是被害人都难以左右诉讼结果,只能按照法定程序完成诉讼,并且由于既定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角色而相互对抗到底。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总会有当事人基于维护自身利益或其他方面的考虑,在发生刑事案件之后不愿激烈对抗,希望通过协商,和平地解决纠纷。因为一些被害人重视赔偿甚于国家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惩罚,一些被告人也希望通过积极赔偿来弥补自己行为所造成的伤害,从而可以换取轻缓的惩罚。而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常常忽视这种需要,这就使得另一种刑事案件解决方式——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了现实的需要。刑事 第 1 页共 9 页

刑事和解制度的历史解读

法学杂志 2009年第6期青 年 法 苑 作者简介:赵 丹(1979-),女,汉族,吉林四平人,国家检察官学院讲师。 杨修庚(1972-),男,汉族,河南淮阳人,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干部。 参见陈瑞华: 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 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 ,载 中国法学 2006年第5期。 转引自何帆: 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 刑事和解制度的历史解读 H istori c Analysis About Syste m O f Crm i i n al Co mpositi on 赵 丹 杨修庚 (国家检察官学院 北京 102206;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胶州 266000) 内容提要:刑事和解在中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和深厚的 群众基础 。在大规模移植借鉴西方法的过程中,无论国家法是否认可,它都在乡土中国存在着。纵观法律制度的成长史,刑事和解的精神价值突破了刑民的严格界分,并有可能发展为一种新型的诉讼模式。同时,作为革命法制中的实践,刑事和解构成人民司法的直接渊源之 一。 关键词:刑事和解 历史 革命法制 回归 一、礼法的摒弃与西方法移植中的刑事和解 回顾百余年中国法制的 大历史 ,极为重要的转向即是传统礼法的摒弃与西方法的移植。 在西方法移植到中国的进程中,法律概念、术语和体系等可以较快地移植过来,但西方法律所具有的 宗教性 却实难移植。在这个 大历史 中,刑事诉讼理论建立在国家追诉主义基础之上,强调国家对犯罪的有效治罪和刑罚权的统一行使,将国家公诉机构与被告人置于完全对立的地位,要求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在控辩双方 之间维持公正的审判和公平的游戏。 刑事和解在法制 现代化 的进程中,在对抗性司法的结构中,逐渐被边缘化,和解已基本无立身之地(至少在法理上),代之而起的是检察官代表国家和社会公益而提起公诉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于是乎,在从国外移植而来的以精英化、专业化、程序化为主要特点,以代表国家整体利益身份(检察官)出现,并被人民寄以厚望的新型司法制度中,刑事和解处于被否定和抑制的状态。可以说,对于具有长期调解传统的中国乡土社会来说,被害者不得自为和解的规定,无疑是一个 舶来品 。这一 先进 司法制度移植到中国后,就开始了 中国化 的历程。在严禁 自为和解 的时候,主流刑事诉讼程序( 公了 )之外的 私了 则悄悄地生 长蔓延,尤其是在农村或者是所谓的 熟人社会 。 二、刑民界分中的刑事和解随着社会进步,主观、客观界限明显,刑法的范围逐步缩小,民法的范围则逐渐扩大。至19世纪时,民法、刑法才实现分立。而刑民严格界分之后带来的后果就是刑事和解的 缺位 ,取而代之的是把刑罚与损害赔偿衔接起来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而在当下中国语境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效果很不理想,有相当比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等同于 空判 。多数判决流于形式,很难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时至今日,西方学者也有对刑民分立的进一步反思。如德国学者罗克辛提出:刑法与民法在概念上的明确区分,是19世纪法学的重大成就。但在今日,我们认为此项严格区别是一个错误的概念,刑 法与民法的再接近实有必要。 这并不是要把刑民再次合一,而是强调在研究刑法、民法理论问题时,或者在处理刑事、民事交叉案件时,不能过于固守部门法的本位,而应当综合民、刑两大部门法的共性、差异,权衡各类利益,寻求问题的解决之道。这其中也包括发挥民事上的赔偿机制,作为刑法上的 第三条道路 ,重建被犯罪破坏的法秩序。罗克辛还认为,赔偿已经不再是一个纯粹的民法问题,因为它在本质上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具有重新社会化的功能。它强制行为人在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进行深

浅议刑事和解的正当性

浅议刑事和解的正当性 [摘要] 刑事和解始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西方国家。近年来,刑事和解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这种制度与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存在广泛差异,本文就制度的确立理论、政策和法律依据及实践意义谈粗浅认识。 [关键词] 刑事和解;正当性 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诉讼制度。?①作为一种源于西方的法律制度,其在中国存在的正当性,仍然受到质疑。②笔者对刑事和解制度的中国化持欢迎态度。 一、理论依据 (一)恢复性司法理论。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刑事案件处理机制发端于欧美国家,其理论基础是近年来西方刑事政策领域倡导的“恢复性司法”。上世纪七十年代,在西方世界,以犯罪人为中心的监禁政策基本失败。在此情况下,西方国家开始对现代刑事追诉模式进行反思,认识到片面强调公诉制度导致了对犯罪的原始矛盾即被害人与加害人矛盾的遗忘,特别是对被害人权益保护和情感慰藉的缺失,因而出现了从“报应性司法”向“恢复性司法”的转变,旨在通过调解、道歉、真诚悔过、赔偿损失等方式,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正常的利益关系。基于此,西方国家另谋出路,刑事和解制度应运而生。“目前刑事和解在国际上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并成为当今世界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潮流。”③ 恢复性司法理论的特点是改变传统刑事司法把注意力主要集中在国家对犯罪人的追诉上而忽视被害人权益的机械司法现象以及由此带来的尴尬,旨在把加害人与受害人组织到一起,让加害人向被害人悔罪、分担并理解有害的影响,,在补偿方面达成一致,就将来的行为构筑理解。“恢复性司法主张国家在行使刑罚权的同时,应当考虑到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感受,关注预防犯罪、罪犯回归社会的问题,对国家强力控制社会、垄断刑罚追诉权,从另外一个侧面提出了反思。”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模式以国家起诉和对被告人判刑为主要内容,不仅司法成本高,而且严重忽略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本体地位,忽视了被害人具体法益的恢复以及被害人与加害人关系的修复。而“恢复性司法”这种旨在提升被害人和加害人的满意度、降低再犯率的司法模式与我国“和为贵”、“兼爱”等传统文化理念及“慎刑”、“无讼”的法制思想相一致。因此,“借鉴恢复性司法理念,创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和解机制,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④ (二)刑法的谦抑性理论。关于刑法的谦抑性,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指出:“即使是有关市民安全的事项,只有在其他手段如习惯的、道德的制裁即地域社会的非

浅谈实践中如何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浅谈实践中如何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最初是西方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改革尝试,主张关注被害人的权利,是刑事司法理论研究和实践的一种全新的理念。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新增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内容,明确了检察公诉机关在具体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地位,以及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必要程序以及处理方式。刑事和解制度具有法律、理论、政策和实践基础,能实现化解矛盾、预防犯罪、节约司法资源、促进司法体制改革等效益。文章通过分析目前实施刑事和解制度过程中碰到的问题,探讨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意义以及完善方向,以期进一步实现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的目标。 [关键词]刑事和解;公平;效率 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新增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这一章节,规定了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必要程序以及处理方式,为检察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中的刑事和解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制度支持。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解使得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在和解的过程中,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双方可以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的影响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等方面的内容。对于被害方来说,其在处理的过程中获得了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补偿,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获得了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因此,在我国“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惩罚政策的大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也是当事人双方利益最大化的案件处理方式。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和意义 (一)赔偿了损失,化解了矛盾 据统计,截止到今年7月份,温岭市检察院办理刑事和解案件中,近百名轻微刑事犯罪人与被害人从尖锐的矛盾对立中达成谅解,协议后支付赔偿,并履行赔礼道歉、取得被害方谅解。其中,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就达到35件。被害人提前满足诉讼维权需求,重新回归正常生活轨道,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强制执行,消除了讼累,对检察机关以人为本的司法表示满意。和解过程中,面对加害人的真诚悔罪,被害人大多能原谅加害人,有的被害人甚至能认识过错,自我教育,吸取教训,主动减少赔偿数额或不要赔偿。 (二)认识了错误,遏制了再犯 温岭市检察院在主持刑事和解过程中,让加害人与被害人面对面交流、沟通、协商,检讨犯罪行为对他人身体、财产、精神的伤害以及社会、家庭、生活的负面影响,愿意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立志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不再触犯法律。面对被害人的谅解、法律的宽容和社会的挽救,加害人消除了对被害人及社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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