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解释实践研究

我国宪法解释实践研究
我国宪法解释实践研究

宪法解释是现代政治实践的重要环节,在现代宪政生活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在民主宪政国家中,宪政问题形成于宪法解释,并终结于宪法解释。宪法解释在宪政运行中这一基础性地位直接决定了其在理论层面上也必然成为宪法学研究所关注的核心问题。在我国宪法学领域,尚没有形成关于宪法解释的完整、系统的理论体系。究其原因,当然与我国在宪法解释的制度设计、解释技巧等方面的缺陷引起的实践上的困窘,从而导致缺乏理论催生的土壤有关。同时,也与对宪法解释在认识上的不清、不够全面有关。其中,一个最基本的问题是,1954年宪法以来,我国是否存在过宪法解释?如果有宪法解释,哪些属于宪法解释?本文拟仅就宪法解释的定义、我国宪法解释实践以及存在问题等几方面进行探讨。一、宪法解释的定义从字面上讲,宪法解释就是对具体的宪法规定意义所作的说明。这一定义虽然说明了宪法解释是一种行为和活动,但并未明确宪法解释的主体,即谁来作这种解释。从一定意义上说,每一个法律文本的读者都会产生对文本意义的理解,并自行解释法律,而且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各个领域几乎都不同程度地涉及宪法调整问题,社会政治生活的主体甚至等同于宪法解释的主体。不仅个人、团体、组织解释宪法,而且国家机关也解释宪法。尽管宪法解释主体极其广泛,但不同主体解释宪法的效力却不尽相同。实践意义上的宪法解释经常性地被看作一项权力,并被赋予了少数特定主体,这就产生了因国家权力要素注入引起的解释效力上的差别。依宪法解释效力的不同,我们可以将宪法解释划分为权威性解释(又称法定解释,有权解释)和非权威性解释。在我国宪法框架下,前者特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作的宪法解释。后者则指其他宪法主体所作的宪法解释。一般认为,根据宪法第67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宪法解释的权力。虽然我国历部宪法都没有规定全国人大有权解释宪法,但从宪法规范的内部逻辑上看,全国人大却拥有宪法最终解释权。根据我国现行宪政制度设计,全国人大是全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行使的权力具有最高性。依宪法第62条第11项,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改变”一词意味着全国人大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威性宪法解释不仅具有否决权、判断权,而且还有权依照自己意志重起炉灶、自行解释。不仅如此,依宪法第62条最后的概括性条款,全国人大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此项概括性条款可以根据现行体制架构、立宪意图得到诠释,解释宪法的权力显然包含于“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之中。从立宪意图来看,制定者显然意识到全国人大会期短,任务繁重的情形,而把宪法解释权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经常性行使宪法解释权的机关,保证宪法解释权不致因会期而中断。而使全国人大作为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合理合宪的机关,行使宪法最终解释权[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宪法明示或默示的授权性规范进行的宪法解释具有宪法上的约束力,与其他宪法主体所进行的非权威性解释有着本质的区别。[!--empirenews.page--] 在现行宪法中,涉及到宪法解释的规定主要有:宪法序言中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有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并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宪法第100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宪法第115条几乎以相同的形式对自治区等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所行使自治权进行规定。这些规定对各宪法主体的行为合宪性进行强制性规定的同时,还规定了自律性要求,宪法主体在履行这些要求和规定时必然存在着对宪法的理解。在解释学上,理解即是解释的内化形式。那么上述的宪法规定是否意味着这些宪法主体也具有解释宪法的权力呢?答案是否定的。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力来自于宪法上明示和默示的授权性规范不同,其他宪法主体所进行的宪法解释的根据则来自宪法上的义务性规范。“根据宪法”、“在不同宪法相抵触”、“依据宪法”、“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等表述显然附加了这些宪法主体以明确的合宪性义务,而义务或职责并非一种权力。至此,其他宪法主体所

进行的宪法解释属于非权威性解释,只就自己行为而言才有实在意义。宪法解释的对象是作为宪法意旨表现形式的宪法文本。它包括宪法典整体、宪法具体条文和制宪文献以及制宪背景(即制宪时的社会、经济、政治技术等附随情况)。在实际的宪法解释过程中,宪法解释对象往往会涉及到广泛的解释材料。我们可以根据不同性质将其分为宪法典和语境材料。宪法典是宪法解释直接针对的对象,即需要解释的宪法典之原则和精神、特定宪法条文,称为狭义宪法解释对象。而语境材料由宪法文献、制定背景(社会事实)构成,对语境材料的解释往往附随于宪法典的解释过程中,一般不独立存在。对宪法典和语境材料的解释构成了广义的宪法解释对象,在成文宪法国家。宪法文本只涉及宪法典,不包括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以文本形式存在)。本文所指涉的宪法解释为狭义的宪法解释,及对宪法典的解释。宪法解释与宪法实践密切相关。如果把宪法实践分为制宪和实施两个领域,那么宪法解释是否只存在于宪法实施领域,而不存在于制宪领域。这个问题涉及到“事前解释”和“事后解释”的区分。事前解释是把制宪机关为了防止在宪法实施过程中发生疑义而预先所作出的解释。事后解释是指解释机关针对宪法实施过程中提出的具体问题所作出解释。一种观点认为宪法解释只存在于宪法实施领域而不包括制宪领域,因此,宪法解释仅指事后解释,不包括事前解释。我们认为宪法解释存在于宪法活动的全部领域,不仅存在于宪法实施领域,而且也存在于制宪领域。因此,本文所论及的宪法解释不仅包括事后解释(我国绝大多数解释都属于此类),而且还包括事前解释(如1982年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的决议》即属此类)。就宪法实施领域中的宪法解释而言,它是存在于整个宪法实施领域,还是仅存在于某个领域或某个环节呢?这个问题涉及到“具体解释”和“抽象解释”的界分。所谓“具体解释”是指宪法解释机关针对具体个案所作出的与宪法适用有关的宪法解释活动。此类解释形式经常与宪法诉讼或宪法诉愿相联系。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宪法诉讼制度,因此,具体解释较为少见。所谓“抽象解释”是指宪法解释机关在宪法实施过程中就宪法整体或具体条文所作出的一般性解释。与具体解释之目的在于直接通过解释将宪法规范适用于个案事实不同,抽象解释之目的在于它是将具体问题和事实类型后所作的解释,因此它兼有立法性质。有的学者据此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作抽象的宪法解释与一般立法等同起来,并把立法说成是宪法解释的一部分,作为对最宽泛宪法解释的界定,我们认为,抽象解释和立法有着本质的区别。首先,抽象的宪法解释经常是针对宪法实施中提出的具体问题而作出,仍然与具体的个案事实或问题相联系,或由它们所引起,只不过它是对具体事实或问题的“类型化”后才进行的解释,而立法一般不与具体个案事实或问题相联系,它是针对某个或某些社会领域中存在的普遍现象而进行的法律创制活动。其次,从形式上看,抽象的宪法解释一般以决议、决定出现,而立法多以法律、法令的形式出现。[!--empirenews.page--][1][2][3][4]下一页再次,抽象的宪法解释在宪法解释机关与解释对象之间形成了一种紧张关系,解释机关与宪法文本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服从与被服从、描述与被描述的关系。因此,抽象的宪法解释往往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体现出它是对哪些宪法条款的解释。而在立法中,立法者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创制与被创制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立法者具有极大的形成自由,只需满足法律位阶关系中的“不抵触”的要求即可。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把我国的宪法解释初步定义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等权威性解释机关以决议、决定的形式对宪法典整体及其具体条文意义所进行的与具体宪法问题或事实相联系的解释和说明。二、我国的宪法解释实践活动对于我国是否存在宪法解释的问题,学界争议颇多,一种观点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等同于宪法解释,是广泛地界定宪法解释的范围。一种观点断然否认我国有过自己的宪法解释。[2]该观点认为宪法解释的程序应具有被动性、个案性、司法性的特点,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的宪法解释权仅仅是在这个意义上而言的,宪法解释仅指具体解释,不包括抽象解释。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至今还没有受理过一次宪法性争议案件,所以我国从未有过宪法解释的

实践。而学界普遍认同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会通过的《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属于宪法解释。但绝大多数学者同时认为,我国只有上述一个宪法解释。本文则认为,除上述宪法解释外,我国还有其他宪法解释实践活动。要准确界定宪法解释实践活动,必须基于我国现宪法体制框架和制宪精神,才能全面把握宪法解释的内涵。本文根据前文所述宪法解释的定义,从我国宪政五十多年的经验中总结出了如下宪法解释实践。 1、1954年9月26日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法令继续有效的决议》属于宪法解释。全国人大在决议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已由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颁布全国。所有自从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由中央人民政府制定,批准的现行法律、法令,除开同宪法相抵触的以外,一律继续有效。”由于1954年宪法已经于9月20日通过,该宪法对宪法与法律、法令的位阶关系没有进行规定,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也没有得到明确,同时也使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1954年宪法颁行生效前的法律、法令的效力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有鉴于此,全国人大作出了“现行法律、法令,除开同宪法相抵触的以外,一律有效”的决议。该决议的另一层意义则是:“现行法律、法令同宪法相抵触者,一律无效。”因此该决议既是对宪法与法律、法令位阶关系的确认,同时,它与其他类型的宪法解释标的为宪法具体条文不同,它的标的是宪法整体,是对宪法整体的最高法律效力的补充性解释。 2、1955年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属于宪法解释。1954年宪法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什么场合下以及在什么范围内解释法律问题不甚明确。为了正确处理这些问题,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二、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一决议是对宪法第31条第三项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法律的职权范围及其界限的解释。 [!--empirenews.page--] 3、1955年11月8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是否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问题的决定》属于宪法解释。1954年宪法在第63条对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范围进行了规定,但对于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应为本级人大代表却不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前新疆省人民政府、广东省人民委员会的提案作出决定:“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应该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选出;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和委员一般地也应该从本级人民代表有大会的代表中选出,为了适应工作的需要,个别的也可以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级、镇人民委员应该全部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出。”此决定可以看作是对1954年宪法第63条的解释。 4、1955年12月28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副主席休假或者外出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或者副委员长接受外国使节的决定》属于宪法解释。1954年宪法第41条、第44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接受外国使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但宪法没有明确在国家主席和副主席休假或者外出期间由谁来接受外国使节的有关事宜。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是对1954年宪法第41条和第44条的解释。 5、1956年5月8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问题的决定》属于宪法解释。1954年宪法第57条、第63条没有规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的每届任期。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问题的决定》,作出规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该决定可以看作是对1954年宪法第57条、第63条的补充性说明。 6、1979年9月1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

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在1979年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将革命委员会改为人民政府的决议》属于宪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决议中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如果能够做好准备工作,也可以在1979年7月1日召开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将革命委员会改为人民政府。”在此之前,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于1979年7月1日分别通过了《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该修宪决议和该地方组织法第一条都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员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直辖市、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政府的有关事宜作出了规定,且修宪决议和地方组织法都于1980年1月1日实施生效。那么全国人民常委会的决议是对全国人大修宪决议效力的解释还是对该地方组织法效力的解释呢?我们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议是对全国人大修宪决议效力的解释。因为只有首先明确了全国人大修宪决议内容的效力,地方组织法的相应规定才有宪法上的根据。否则,地方组织法的相应规定就会因缺乏合宪性基础而归于无效。[!--empirenews.page--] 7、1979年11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制定的法律、法令效力问题的决议》属于宪法解释。该决议与(1)中的释宪例性质相同,不再赘述。 8、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宪法和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决议》属于解释。该决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同意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修改宪法和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建议,同意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委员会名单,决定由宪法修改委员会主持修改1978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上一页[1][2][3][4]下一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交付全国人民讨论,再由宪法修改委员会根据讨论意见修改后,提交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此决议显然是对宪法修改程序的具体规定。1978年宪法仅在第22条规定由全国人大行使修改宪法的职权。但对于宪法修改的程序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如宪法修改主体为谁、宪法修改的具体步骤并没有明确。全国人大的上述决议实际上是对1978年宪法第22条关于宪法修改规定的解释。这一决议由此确认了我国以后历次宪法修改的具体程序:一是承认中共中央委员会有宪法修改的建议权;二是专门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负责起草宪法修改草案;三是宪法修改草案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并交付全民讨论:四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宪法修改草案提交全国人大;五是宪法修改以前完成宪法修改草案的起草和全民讨论工作。[3] 9、1981年6月10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属于宪法解释。1978年的宪法第25条第3项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但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什么场合下和什么范围内解释法律的问题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作出如下决定:“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应用法律沙土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三、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该决议的内容实际上是对1978年的宪法关于法律解释权的进一步解释,以使宪法该条款在实践中得到实现。 10、1982年12月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的决议》属于宪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于1982年12月4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公布施行。与1978年的宪法相比较,这部宪法新增加了国家主席副主席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在通过新宪法的同时,并没有产生国家主席副主席及中央军事委员会。于是,宪法关于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组成人员、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以及接

受外国使节等职权的规定,在六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选出国家主席、副主席以前还不能施行。

有鉴于此,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在通过新宪法的同时,通过了《关于本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的决议》。该决议规定: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31次

会议根据本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选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和下届

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前,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继续

[!--empirenews.page--] 分别按照1978年的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25、26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该决定实际上中止了新宪法关于国家主席、副主席、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委员长职权规定的效力,肯定了从整体上已经失效的1978年宪法中关

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职权规定的效力。该决议类似于一些

国家宪法中的“过渡条款”,可以说是在特定情况下基于特殊需要而由全国人大对宪法进行的

解释。[4] 11、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

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属于宪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一决定

既涉及到宪法的规定,也涉及到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有学者认为,该决定属于对刑事诉讼

法有关条文的解释。本文不能苟同,宪法作为根本法,对一切法规范具有统率作用,宪法以

下法规范不能与宪法内容相冲突。如果该决定不是对宪法相关规定的解释,而仅仅是对刑事

诉讼法的解释,那么该解释就无从在宪法上找到根据,就会因为与宪法有关规定相冲突而归

于无效。所以该决定首先是解释宪法,只有在宪法意义明确之后,宪法以下法律的意义才能

得到合理阐释。 12、1984年5月23日第六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海南行政区

建置的决定》属于宪法解释。该决定规定:“设立海南行政区,统一管辖海口市、琼山、琼海、

文昌、万宁、定安、屯昌、澄迈、临高、儋县和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及其所属的三亚市、东

方、乐东、琼中、保亭、陵水、白沙、昌江县以及西沙群岛、南沙群岛、中沙群岛的岛礁及

其海域。海南行政区设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是一级地方国家政权机关。行政区人民政

府设主席、副主席,由行政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归广东省人民政

府领导。海南行政区的国家机构的组织和职权另行规定。”由于在现行宪法第30条关于行政

区划的条款中没有行政区的设置,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有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的条款中也没有行政区这一级地方国家机关,为了避免处于事实上的违宪状态,

所以国务院建议作为一个特殊问题,请求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作出解释。

六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的决定实际上是对宪法第30条、第95条、第96条的例外解释。 13、

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制教育维护安定团结的决定》

属于宪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该决议中通过较大的篇幅分别列举了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

第8自然段的内容以及宪法第1条、第2条、第3条、第5条、第24条、第28条、第35

条、第51条、第88条的规定,并对这些内容和规定的性质、意义进行了阐释和说明,是较

为典型的宪法解释。 14、1990年4月4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决定》属于宪法解释。我国现行宪法第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

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而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第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

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这一规定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呢?这里主

要涉及到宪法第31条的规定与其他宪法条文之间的关系。现行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

要的时候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以法律规定。”这一规定相对于宪法的其他条款是否是特别条款,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否有

权依据这一规定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特别行政区可以实行有别于社会主义制度的其他制度呢?

为了解除人们的疑问,1990年4月4日全国人大在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同时,又通

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决定》。该决定指出:“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按照香港的具体情况制定的,是符合宪法的。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后实行的制度、政策和法律,以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依据。”全国人大的这一决定既是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合宪性判断,也对宪法相关条款的解释。因为,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进行合宪性判断是以对现行宪法第31条所包含的内容以及与宪法其他条款之间的关系进行解释为前提要件的。否则,这一判断就缺乏依据。虽然在全国人大的决定中没有明确就现行宪法第31条的含义及其与宪法其他条款之间的关系进行解释,但毋庸置疑,全国人大的决定实际上意味着确认现行宪法第31条相对于宪法其他条文是一个特别条款的意思。[[!--empirenews.page--]上一页[1][2][3][4]下一页5] 15、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决定》属于宪法解释。该决定与(14)中的释宪例性质相同,不再赘述。 16、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属于宪法解释。我国现行宪法第67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职权,但宪法没有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具体如何实施这一职权予以规定。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该规定明确指出其依据是现行宪法第67条,然后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检查的具体程序(如实施监督检查的方式、步骤和时限等问题)进行了阐述、说明。因此该决定实际上是对宪法第67条的具体化解释。三、问题与反思综上所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新中国五十多年的宪政历程中基于宪法实施的需要曾经进行过多次宪法解释,这些宪法解释对于解决宪法规范和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和紧张,消除政治关系的不确定性可能给宪政运行带来的困难,维护宪法秩序的统一起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我国现行的宪法解释体制在解释技术、制度构造等方面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使得解释体制运行不是很畅通,无法充分发挥宪法解释的作用和功能。首先,宪法解释的一般立法程序化。我国历部宪法都通过明示和默示的方式把宪法解释的职权授予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实行的是立法机关解释体制,但几部宪法对宪法解释的程序都未作出规定。宪法作为国家之根本法,它直接关系着国家和社会的稳定,直接影响着一国法制秩序的统一,直接牵涉到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因此,宪法的制定和修改要求非常严格的程序,实行与一般法律不同的规定。以国外为例,一些国家在制定和修改宪法时,须召开制宪会议或者先成立专门的宪法起草委员会或宪法修改委员会负责起草宪法,然后交付全民公决,抑或由法定机关(通常是制宪机关和修改机关)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以上绝对多数票赞成始能生效成立。现行宪法也经历了成立宪法起草委员会起草宪法、然后公布宪法草案供全民讨论,最后由全国人大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赞成的批准过程。我国现行宪法对宪法的修改也规定了相同的程序。而我国宪法对宪法解释程序的漠视,导致了在实践中宪法解释实际上仅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一般立法程序通过。这一做法所造成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它为宪法解释主体以解释之名行修改之实,从而使得一些现实生活中违宪事实或行为合法化的现象提供了制度上的借口,也与宪法对于宪法以下法规范的优位原则相背离,不利于宪法最高权威性的树立。宪法解释权是由宪法制定权派生的,它的行使不能侵犯宪法制定权的范围,从根本上说,宪法解释是依附于规范,其效力应低于规范本身的效力,而又高于宪法以下法规范之效力。因此,作为一种防范和实施手段,宪法解释程序的设计应低于宪法制定或修改程序,而高于一般立法程序。 [!--empirenews.page--] 其次,宪法解释的形式没有得到规范。一个规范的宪法解释应当具备形式上的要件,即在形式上指明该决定决议是对宪法整体的解释,还是对宪法具体部分的解释,如果是对宪法具体部分的解释,则应指明它是对哪个或哪些条文的解释。由于我国实行的是立法机关的解释体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既有权解释宪法,又有权制定和解释法律。而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所进行的宪法解释中的形式并不统一,名称各异。

有的采用决定,有的则采用决议。这样,就很难分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哪些决定决议属于宪法解释,哪些属于立法,哪些属于法律解释。形式不统一,宪法解释的性质和效力就难以得到确认,寓于宪法解释中的宪法价值就无法得到真正实现。宪法解释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非常重要的职能,要正确有效地行使此项职能,应明确以宪法解释的名义或形式进行,以区别于一般决定决议的方式出现,否则就无法分清宪法解释与普通立法的界限,影响到宪法解释对社会现实的特殊指引功能的实现。再次,宪法解释的必要性认识不足。宪法解释对于保障宪法实施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由于宪法作为法规范属性,具有相对的保守性,而社会现实具有流动性。当社会现实发生变化和发展,就会因为宪法规范体系本身的不完整性和滞后性,产生社会现实中的未被规范化的领域与宪法规范调整之间的冲突,修改宪法和解释宪法就成为解决此问题的两种途径,而宪法修改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且不利于树立宪法的尊严。因此,为了避免频繁修宪对宪法应有权威的损害,通行的做法是,在没有修宪的充分必要性的情况下,应首先应用宪法解释,通过合理解释规范来消除规范与现实之间的紧张。从我国宪政实践的状况来看,宪法解释机关尚未意识到宪法解释的必要性,行使这一职权也不很充分,制度上还不健全,宪法解释目前还是一个比较薄弱的领域。从现实操作来看,一些本来可以通过宪法解释来解决的问题,却往往通过宪法修改的形式来解决,影响和损害了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此,这就要求宪法解释机关应积极、主动行使宪法解释权,慎用修宪权。为了有效实现宪法解释在宪政运行中不可替代的社会调整功能,我们应当在不断总结以往的宪法解释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逐步使我国的宪法解释走向制度化和规范化。具体思路是:首先,应成立专门的宪法解释机构,使宪法解释成为一项经常性、权威性的工作,以消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由于会期短、任务重、程式繁琐,无法真正有效行使宪法解释的弊端;宪法解释是为了宪法得到适用和实施,宪法解释与宪法监督密不可分,世界各国的体制也多是如此,所以应该使宪法解释权与宪法监督权合为一体,统一由该机构行使,以保障宪法实施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在宪法解释机构中应由相当的宪法专业人员组成,以确保宪法解释的规范性和合理性。其次,由于宪法解释是宪法规范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内容,宪法解释的原则和框架不得通过宪法以外的法规范予以规定。因此,在条件成熟后,应适时地修改宪法,在宪法中从原则上确定宪法解释程序的大体框架,然后制定《宪法解释法》作为宪法解释条款的具体实施细则,明确解释的原则、内容、方式、形式和效力,使得宪法解释有章可循,但该法律不得偏离相应宪法规范中有关宪法解释条款的精神和原则。[!--empirenews.page--][1]在世界上,宪法监督权与宪法解释权在主体上是一致的,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宪法监督权,因此,全国人大拥有宪法解释权是必然的。

论美国宪法的特点

论美国宪法的特点 作者简介:庄崴(1987-),男,汉族,河南开封人,现为郑州大学法学院2010级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 摘要:美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也是最为稳定的一部宪法。自美国的国父先贤们制定宪法以来的二百多年历史中,美国宪法以其特有的方式保持着它最初的理念和原则,可以概括为政府的三权分立和宪法地位至上及宪法有很强的稳定性等特点。这些特点至今在美国的政治和法治中仍体现的淋漓尽致。并且这些先进的政治理念,独特的制宪背景和较为完善的宪法内容与制度设计和其在运行中不断的修改与补充,使美国宪法成为当今世界最为成熟和完备的宪法,也为世界各国的宪政建设贡献了制度创新的典范。同时,对中国当前宪政的完善也可以起到一定程度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美国宪法;政府权力有限;分权与制衡 一、美国宪法产生的历史 ?美国宪法产生的历史背景 ?1620年,与英国国教断绝关系的一群清教徒乘“五月花”号船到达了新世界――北美洲,开始了他们向往自由的新生活。在上岸之前,船上的成年男子起草了《五月花公约》。这份公约明确了新大陆人民的一种态度,即政府统治需要得到当事人的同意。按照美国学者萨缪尔?莫里森的观点,该公约证明,英国移民决心生活在基于“人民的同意”的法治之下。这是后来成为美国宪法中有限政府的一个根源。到1732年,北美建国之初的13个殖民地已经建成。1682年《宾夕法尼亚政府框架》,连同1701年《宾夕法尼亚特权宪章》确立了现代美国宪法和《权利法案》的基础。?① ?经过独立战争的洗礼和美国的先贤们无数的会议和争论,1777年,大陆会议通过了《邦联条例》,它指的是多个独立州的一种自愿联合,成员只接受对其行动自由的有限制度。所以,独立战争后,美国并没有立即成为一个拥有强大中央政府的国家。由于中央政府的软弱,国家面临严重危机,1784年,刚刚独立不久的新国家出现了政治的不统一,经济的凋敝,财政的混乱,导致了社会性的动荡和民众的不满,富人的利益再次受到威胁,作为独立战争领导人的一些上层人物心急如焚。?②1787年5月,根据美国邦联国会的邀请,在乔治?华盛顿的主持下,各界精英们在费城举行了全国代表会议。原定目的是:修改执行已有八年之久的《邦联条例》。但是经过了近三个月的秘密讨论以后,会议不仅否定了这个条例,而且重新制定了一部取而代之的新宪法。因此,这次会议就成了美国历史上著名的制宪会议。 二、美国宪法的三大特点 ?(一)政府权力有限原则 ?每部宪法的制定都离不开本国的历史条件、传统、文化和国情。纵观美国宪法,我们感受最强烈的特点就是政府权力有限原则。这一原则的产生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源和现实考虑。欧洲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等人的思想是美国制宪者们提出有限政府原则的思想基础,为了防止新成立的国家政府滥用权力,独断专行和实行暴政保障公民自由和权利,制宪者们认为宪法在授予政府权力的同时,必须对其进行限制。 ?美国宪法第一条第1款规定:“本宪法所授予立法权,均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之合众国国会;”?④第一条第9款规定:“公权剥夺法案或追溯既往之法律不得通过之;”?⑤第十条宪法修正案规定:“本宪法所未授予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之权力由各州或人民保留之”;第一条第8款具体列举了国会享有的权力。美国宪法的上述规定明确地表明美国联邦政府及州政府均是有限政府。 ?可以看出,美国制宪者们采取了权力分化的手段,使其不完全掌握在任何一方,从而

宪法与行政法——北大考研心得

我谈谈一下几个大家可能会关注的问题吧。 1、要不要同时司法考试? 我从大二就开始思考这个问题,大家都知道司考的风格和内容与法学研究生考试是有一定程度的差异。总的来说,这是个个人选择的问题。基础好,学习习惯好,精力充沛,如果符合以上几点,不妨给自己一个充满挑战的一年。如果hold不住紧张的时间表,hold不住两次大考的压力,那还是建议大家稳妥一点。 2、要不要上辅导班? 针对北大考研的有凯程和英华,对于前者我并不了解。而我报了英华的综合课的和专业课的班。感觉效果很好。一是理清思路,尤其是民法这样的学科内容体系庞杂,而听完老师的课后,对于复习考研有了一个大概的思路。专业课的帮助也很大,它提供了信息和一些有用的资料。不能说报了辅导班就能如虎添翼,但是它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指路灯的作用。最重要的是,不在乎你报了什么样的班,而在于你如何妥善运用手里的资料,如何举一反三。 3、要不要去北大听课? 说到底这也是个个人选择的问题,考研族在北大屡见不鲜,可见听课是由必要的,但是也要和自己的投入衡量一下。 4、timetable 时间安排也是我们第一次考研的人会遇到的难题。我建议可以将英语复习贯穿始终,英语是一个积累的过程,还是提前复习要好,譬如去年的下半年,最迟也要在今年的3月开始。如果基础很好,托福雅思无压力,也不要大意失荆州,因为考研英语的难度和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真题+阅读,这是一大法宝。政治,从功利角度来讲,我个人感觉10月开始复习就OK了,上上视频课或者是面授班,多背背押题卷,肖秀荣、任汝芬、文都考研的最后五套题等等,多看多背,按照套路走,就不会有什么问题。 具体时间安排:10月以后:白天看专业,傍晚时候开始英语阅读3篇,晚上7点到9点,背政治,9到10点被英语作文,10到11点再复习一遍政治。10月以前,大概就是上午看英语,然后时间放在专业课上。这些安排是按我个人喜好来的,并没有什么科学依据,我想重点突出的是每天做自己的计划,不论计划的优劣,都能给你带来预期的结果。

我国行政法制和行政法学研究论文

我国行政法制和行政法学研究论文 「出处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制研究中心主编:《宪政与行 政法治评论》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宪政与行政监察法治评论》按北京大学学理北京师范大学研 究中心教授、博士生罗豪才先生担任了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两 届会长。2003年8月10日至12日在宁夏召开的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 研究会2003选聘年年会进行了理事会换届在工作中,泰苏老师坚持卸 去研究会会长一职,后经新一届研究会及其领导机构一致推举,身兼 了研究会的名誉会长。在盛况空前的西宁年会开幕式上,罗老师发表 文章了重要讲话。这篇讲话系统地总结了发展行政管理法制建设和行 政法学我国的成绩和经验,马小平分析展望了未来一个时期内我国行 政管理法制建设和行政法学发展的趋势和研究重点,并对行政法学者 和行政法制工作者提出了殷切期望。现经罗老师授意,特由《宪政与 行政监察法治评论》创刊号前言发表这篇讲话,以飨读者。 行政监察行政法学界一年一度的盛会,今天在银川隆重召开了。 这次会议,是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的第三次年会。本次大会,上承改 革开放以来行政法学研究稳步发展的势头,十五下启二十一世纪行政 法学研究的新局面,对于总结十多年历练来的发展战略经验,凝聚力量,在新的世纪里推进行政法学研究,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具有重 要的意义。在这次会议上,我们将完成三个诸多方面的任务:第一个 是行政法学研究会理事会换届,第二个是讨论准备分会以研究会名义 向立法机关提交的《行政程序法(试拟稿)》,是讨论国务院法制办 委托起草的《推动国务院全面推进简政放权实施方案(专家建议稿)》。 过去的十多年里,在中国法学会党组的领导下才之下,在大家的 共同努力下,我们行政法学研究会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 思想为指导,自觉反映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述说要求,顺应中国先进文 化的发展方向,努力服务于人民的根本利益,以多种形式的学术活动,

浅析宪法修改的利与弊

浅析宪法修改的利与弊 洋溪中学刘志成 【摘要】:法律必须放于社会实践中去,接受社会实践的检验,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更应该适应政治、经济、社会改革发展之需要。我国的历次宪法修改活动亦有深刻教训。但同时,我国宪法也有成功的经验,本文简要分析我国宪法修改的利与弊问题。 【关键词】:宪法修改利弊改进 宪法作为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历经了从不能修改到允许有限制的修改的过程。法国思想家西耶士就曾主张宪法不能修改,然而纵观世界各国的宪法几乎都有过不同程度、不同频率的修改。 一、宪法频繁修改的原因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她规定了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问题,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统治阶级利益的集中体现,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她的崇高地位表明了宪法是一种法律,是法律也就意味着具有法律的局限性,因而在适当的时候对宪法进行修改就是一件必然的事情。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出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思想和直接组织经济文化建设的国家职能考虑,以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顺利运行的考虑,宪法在序言和总纲中对经济制度和政策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然而,当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到了一定的程度之时在法律层面也会产生一个个与之对抗的问题,这些问题或许已经不适

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有可能与当前社会的主要矛盾相冲突,这应该是修改宪法的根本原因吧。我国的1982年宪法修改了四次总计31条,在这些修改中,涉及经济制度和政策的修改就有11条,占了三分之一的分量。 再者,宪法是一种政治性很强的法。作为根本法,宪法往往是各种利益集团相互博弈、相互妥协的结果,也决定了宪法不可能回避政治。我国宪法的历次修改,都是在党的建议和领导下进行的,党将其政策写入宪法中,成为国家和社会建设的根本性指导思想。这些政策可能是全面的,但是政策往往反应的是一定时期的社会政治、经济、物质和精神的发展状况,追求的是一种阶段性的最高目标,其时效性和针对性较强,但规范性和稳定性却较差,往往不能预见中长期社会将会发展到怎样的程度,是否会产生新的社会矛盾以及人们是否依然愿意遵守该宪法等,这样一旦其预设的目标达成时,或者无法完成时,为了能让社会发展持续下去,执政党就要及时调整自己的政策,这样宪法修改就必不可少了。 二、宪法频繁修改的危害性 宪法作为一种法律,应该具有法律的规范作用和社会约束作用,她能够指引人们的言行,使人们能预测并约束相互之间的行为,构建健康良好的社会活动秩序。然而频繁地进行宪法修改也会产生新的矛盾,新的问题。 依法治国是我国治国的基本方略。所依之法首要的就是作为规定了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中最基本问题的根本大法的宪法。频繁地修改

美国宪法何以成为_活着的宪法_

《美国研究》2001年第2期 美国宪法何以成为“活着的宪法” ———读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 李剑鸣 在《原则与妥协》的“前言”中,作者王希教授在简要回顾了国内关于美国宪法的介绍和研究以后,笔锋一转,言辞恳切地写道,“在今后一段时间内,我们仍将继续期待一部由中国人写的、结构完整、史料翔实、分析深入、结论中肯的美国宪法史”;因为“研究上的滞后势必影响我们对美国宪法乃至对美国整体的全面而中肯的认识”。①在读过王希教授自己的这部美国宪法史以后,我们可以欣慰地说,他所怀有的“期待”,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化为了现实。这部著作是中文世界为数不多的几部美国宪法史之一,和此前出版的同类著作相比,其篇幅更宏大,内容更丰富,体例更完整;在学术理念、史实梳理、理论思辨和语言表述各个方面,可圈可点之处尤多。虽然其编印质量和译名规范并非无可挑剔,而材料取舍和某些观点也或容商榷,不过都无损于它作为一部上乘之作的光泽。 这部著作的撰述得益于许多机缘的汇聚。美国学术界在宪法史领域的著述非常之多,相关的文献浩如烟海,这在为研究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增加了创新的难度。王希教授长期在美国求学和执教,对美国学者治宪法史的方法和视野了如指掌,享有国内学者难以想望的天时地利;更重要的是,他对众多文献进行了深入研读和甄别,取精用弘,探赜索隐,终能自成一说。 ①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以下凡 未注明出处的引文,均出自该书。

此外,作者在中国接受大学教育以后负笈出洋,旅美后又一直和国内保持密切的联系,不仅有着不同于美国学者的思维方式和切入角度,而且还有作为一个中国人所特有的现实关怀和内在参照,这使他在观察和评论美国宪法时处于一个独特的位置,得以独到的视角而发人之所未见。他用丰富具体的史实、完整连贯的逻辑、清晰有力的语言和严格明确的学术规范,对美国宪政的起源和演进作出了畅达的叙述,对美国宪法的特征和意义进行了清晰的说明,对宪法文本的形成和变化、宪法原则语义的演化,以及促成这些变化的因素作了中肯的剖析,对宪法原则运中用所涉及的各种观念背景、利益关系和复杂情势有着准确的把握,对宪政演进中的许多细节的微妙涵义加以深入的阐释。我读后得出的总印象是,它能予人以阅读的愉悦、知识的滋养、思想的启迪和现实的联想。 一 王希教授列举的本书所要探讨的问题多达15个,但其核心的、也是最令国人关注的问题似乎是第一个:“美国宪法为什么会有如此长久的生命力?”的确,美国人向来以为自豪的是他们有一部近代世界最早、延续时间最长的成文宪法,而中国的读者也有一种知识上的强烈好奇,想要知道这内中的“奥秘”。阅读王希教授的这部美国宪法史,正可以满足这种了解的兴趣。 按照王希教授的解说,美国宪法的生命力首先来自于它的精神实质。《原则与妥协》的卷首有一篇长达11页的前言,提纲挈领地交待了作者对美国宪法的整体把握,尤其是对宪法的原则与精神的理解。据作者看来,美国宪法所体现的是人类对理性政治的追求,它不是一个单纯确立政府体制的法律文件,而是奠基在特定的社会和政治理念基础上的,并且这套政治理念实际上是一种“具有普遍性和超然性的意识形态”。从宪法前言的表述来 看,这套理念包括:“建立一个更完善的联邦①” (也就是要建设一个真正的国家)、“树立正义”(追求正义是人类社会的一种普遍价值)、“确保国内安定 ? 521?美国宪法何以成为“活着的宪法”①原文为“a more perfect union ”,更确切的译法应当是“更完善的联盟”,因为美国的建国方式是先 有邦国,然后在各邦联合的基础上组成联盟式国家;邦联是一种联盟式国家,但经过若干年运作,表明是一种不够完善的联盟,而1787年宪法设计的联邦制,自然是一种“更完善的联盟”。

关于评价1787年宪法

关于“1787年美国宪法”的评价 基本肯定说 刘祚昌认为,1787年宪法是“美国第一次革命的一重大成成”,是一部“进步”的宪法,是“保守派的业绩”。因为:①联邦宪法在满足了保守派政治、经济上的要求的同时,确立了一个真正的全国政府,有利于全国性市场的形成,有助于资本主义经济的迅速发展,使得这个新国家能得以维持军队,以对付英国及西班牙的侵略。②这部宪法包含有大量的民主要素,如,规定了三权分立的原则;创造了现代联邦制国家的形式;确立共和制,实行民选政府制度等。 刘祚昌:《论美国第一次革命成就》,(《美国史论文集》1981—1983,三联书店1983年版) 向群也认为,1787年宪法既有进步性,又有局限性,但就当时的历史条件而论,进步性是主要的。这是因为:①1787年宪法改变了邦联时期国家机器软弱无力的状况,解决了战后一系列问题,巩圆了新生的美利坚合众国,促进了美国资本主义的发展。②它从根本上否定了封建君主制,确立了资产阶级的民主共和政体,体现了“主权在民”的原则,是世界历史的一大进步。③它确立的联邦制,以“民主”对抗“专制”,以“民权”对抗“君权”,以“人权”对抗“神权”,以“法治”对抗“人治”,有利于唤起人民群众的觉醒,鼓舞人民群众的斗志,加速封建主义向资本主义的过渡。但它也有局限性:没有规定农民的基本权利;没有规定具体的选举法;保留了种植园奴隶制度;带有明显的种族歧视等。 向群:《评美国一七八七年宪法》,(《贵州师范大学学报》1987年3期) 宋子海也认为,评价1787年美国宪法应作具体的、历史的分析,肯定其历史地位,揭露其掩盖的阶级实质。它的进步性主要表现在:①它比封建专制制度进步;②它建立的联邦制,加强了集中统一,有利于美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 ③它确立的“三权分立、互相制约”的原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进步的;④它的颁布,在美国实行法治,比在封建专制制度下君主凌驾于法律之上要进步的多:⑤它规定给科学技术发明以专利权,鼓励科学技术发明,推动了生产力的发展。它的主要局限性表现在:它抛弃了《独立宣言》提出过的一些资产阶级民主原则;它保留了南部种植园奴隶制;它未给美国的土著居民——印第安人以公民权;妇女没有选举权;它还有一些关于镇压劳动人民反抗的条文。 宋子海:《简评一七八七年美国宪法》,(《贵州大学学报》1985年2期) 另外,持类似观点的还有:罗荣渠:《略论美国联邦制度的形成和宪政体制的特点》(《北京大学学报》1987年2期);徐玮:《略论一七八七年美国宪法》、(《学习与探索》1986年5期) 仅有一定的进步意义说

宪法的解释

宪法的解释 含义 指根宪法的原则和精神,采用一定的方法,对宪法的规定与条文含义的理解、说明与分析。其目的在于通过一个理性的可审查的程序,找出一个合宪的正确结果。 包括三方面含义: 一是以客观的态度,认识宪法条文的意义;二是对引起宪法争议的具体案件,适用宪法条文予以解决;三是从宪法条文的体系与关联性上,阐明其意义。 特征 首先,宪法解释具有规范性质; 指宪法解释具有法律规范普遍适用的规则特征。 解释宪法的过程,既是一个发现国家基本政治原则、民主、自由与人权价值的过程,也是发现那些被解释与适用的宪法文本含义的过程。宪法文本的含义一旦被发现,可以产生普遍的、规范的法律效力,指引、预设现在或未来的社会关系。 因此。宪法解释具有典型的规范性质,即对宪法文本进行立法解释的特征。 其次,宪法解释具有被动性 指宪法解释因具体案件或根据有关机构请求而启动的程序; 从各国宪法解释的实践来看,宪法解释通常因解决一个具体案件牵涉到宪法问题而发生,解释机关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使得宪法解释具有附带性与被动性。 宪法的含义通常并不是被概括发现,而必须以具体的方式阐明之,宪法解释与裁决宪法纠纷而赋予的宪法含义联系在一起,亦即将宪法文本翻译成具体的、有价值的、适用于具体案件事实的公式。 再次,宪法解释具有中立性 指宪法解释者应受其解释结果的支配,以中立的而非其主观意志来解释宪法。 法治意味着不受任何恣意的侵害。释宪者不仅要解决其面临的具体问题,亦须考量与该具体问题紧密下相关联的其它问题,进而确定解释意旨是否与宪法规范相吻合。在解释宪法中,任何一个符合原则的决定,必然在案例的所有问题上都基于理性。 如果解释者在具体的案件中援引了某项原则,那么未来也应适用同样原则,这样可以把解释者的任意性的风险控制在最低限度。 最后,宪法解释具有适应性 指宪法解释应根据社会发展变化而不受已有解释意见的拘束而作出新的解释。 宪法容纳了一个社会中彼此冲突的利益和价值观念,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决定着宪法解释不可能像判例法发展或是制定法适用那样,前后完全一致,而需要通过变化来实现宪法的发展。 意义 宪法解释之必须,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在宪法实施中,必然会出现一些在宪法制定时没有明确考虑到的问题,因而国 家权力的行使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需要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化、 具体化,从而提供必要的宪法基础。 二、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在宪法实施中需要具体的解释予以明确; 首先,宪法规范具有高度原则性和概括性的特点,从而决定宪法条文离不开必要的解释以明确其具体含义;其次,宪法条文大多使用了开放的语言,以便通过宪法解释的形式,赋予其新的含义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通过宪法解释,在宪法实施中可以正确地确定这些宪法条款在具体情况和特殊情形下的内容与含义,以便探求、确定和明确制宪的原始含义。

西南政法大学宪法与行政法专业试 题

西南政法大学2003年宪法与行政法专业试题 行政法部分(100分) 一、概念比较(解释概念并比较异同,每题5分,共20分) 1.行政滥用职权与行政越权 2.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 3.行政先例与行政判例 4.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 二、不定项选择题(每小题2分,共10分) 1.“越权无效”是(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A.美国 B.英国 C.法国 D.德国 E.日本 2.自19世纪以来,学者们援用宪法学及民法学的解释方法用以解释行政法律规范,其解释方面主要包括( )。 A.文义解释 B.论理解释和体系解释 C.历史及起源解释 D.目的论解释 E.合宪性解释 3.德国1977年1月1日生效的《行政程序法》的主要内容是( )。 A.行政手续的一般规定 B.行政行为 C.公法契约 D.特种手续 E.法律救济程序 4.以下属于行政立法主体的是( )。 A.国家计划发展委员会 B.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C.西安市人大常委会D.宁波市人民政府 E.无锡市人民政府 5.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

受害人有权提起国家赔偿。 A.某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刘某行政拘留20天 B.某镇政府设立禁闭室,将违法超生的妇女李某某禁闭5天 C.某县人民政府在抗洪抢险中征用了公民张某的货车一辆,张某驾车前往指定地点时因交通事故而使该车辆报废 D.某公安干警在执行公务时,用警棍将口出秽言的何某打伤 E某交警执勤时违法行使职权侵害了驾驶员徐某某的合法利益 三、判断分析(判断正误并说明理由,每题5分,共20分) 1.国务院所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都是行政立法行为。() 2.法律可以设定任何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3.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被推定有效,非经法定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不得改变。()4.行政相对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同时,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审查。() 四、简答题(共30分) 1.简答行政权的性质及特征。(10分) 2.不宜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主要包括哪些?(8分) 3.简述“二战”后,外国行政法的发展近况。(12分) 五、论述题(20分) 试论我国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 2

宪法解释的意义及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完善

宪法解释的意义及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完善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颁布的,如今己经有三十余年了,作为一部关乎国家基本权力和人民基本权利的根本大法,其应用和实施是至关重要的,当然宪法解释作为宪法实施的主要方式之一其作用也是至关重要的。这是因为宪法解释有多方面的功能,比如维护高效、统一、权威的法制,解决宪法适用过程中的争议,保障公民的人权等,通过这些功能的实现进而使宪法得以实施。完善宪法运行机制,使宪法在持续性与变化中满足开放性价值的要求,这是宪法解释制度的题中之义。 一、宪法解释的内涵 要明晰宪法解释的内涵,必须对宪法解释主体、宪法解释对象以及宪法解释的特点这三方面予以探讨。 (一)宪法解释主体 我国宪法解释主体的范围在学界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广义说的观点认为宪法解释的主体不仅有国家的立法机关,还包括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法律学者以及广大的人民群众,这是基于对我国宪法解释的事实和价值关系的判断得出的结论。狭义说的观点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我国宪法解释的主体,这是在以文义解释的方法来解释宪法中有关宪法解释主体的条文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笔者比较倾向于狭义说的观点,但更为严格些,笔者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我国宪法解释的主体,并且是唯一主体,这是运用以本为本,以纲为纲的

文义解释方法直接锁定宪法条文的明文规定而做出的判断。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之外的其他主体的宪法解释权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那些没有法律赋予的宪法解释权的主体对宪法所谓的解释应该将其称作宪法理解。宪法解释是直接影响和决定宪法的实施的,宪法理解尤其是著名学者的宪法理解对宪法实施的影响也很大,但这种影响是间接的,宪法理解得先影响有宪法解释权的机关,进而影响和决定宪法的实施。 (二)宪法解释对象 我国宪法解释对象的范围也存在争议,一部分学者认为宪法解释对象仅仅是宪法典本身,在我国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而另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宪法解释对象的范围不仅仅包括宪法典还包括相关的宪法性法律,比如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笔者赞同前一种观点,宪法解释的主体仅限于宪法典。尽管相关的宪法性法律是宪法的延伸,但其地位和性质都不能与宪法典相比,宪法性法律其性质上仍是法律,对其的解释运用法律解释即可,不必上升到宪法解释。由于宪法在我国法律中的根本法地位,其解释程序必定相较于一般的法律解释严格,这一点从宪法修改程序严于普通法律修改程序上就可以推知,因而用宪法解释去解释宪法性法律,不仅在性质和程序上不对,还会对我国立法和司法的资源造成一定程度的浪费。 (三)宪法解释的特点 宪法解释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特定性。宪法解释的特定性体现在解释主体特定和解释对象特定。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唯一的宪法解

【毕业论文选题】86个行政法

86个行政法、行政诉讼法论文题目参考 1、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2、论行政主体 3、行政组织法在行政法中的地位 4、关于行政行为概念的探讨 5、论行政行为的效力 6、论行政立法 7、关于行政立法程序的思考 8、析行政许可标准和范围 9、论我国行政许可制度的改革 10、行政处罚问题研究 11、论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 12、行政强制措施研究 13、论行政强制执行 14、行政行为与行政程序关系之探讨 15、论行政程序原则和制度 16、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思考 17、完善行政复议程序的设想 18、论行政诉讼的功能 19、关于行政诉讼范围的思考 20、试析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 21、行政判决之研究 22、浅析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 23、国家赔偿构成要件之研究 24、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 1

25、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 26、论行政立法体制 27、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法的功能 28、论中国公务员制度的特色 29、行政处罚程序研究 30、论行政强制 31、行政赔偿制度研究 32、行政指导研究 33、论行政许可 34、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35、行政越权与滥用权力研究 36、论中国司法审查制度 37、行政诉讼第三人研究 38、行政侵权责任探讨 39、论显失公正行为 40、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41、行政诉讼的撤销判决与变更判决 42、行政判决、裁定的执行 43、论行政法治原则 44、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45、论行政立法以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地位 46、论行政行为的条件与后果 47、行政合同研究 48、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 49、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 50、行政执法研究 2

【2018-2019】宪法与行政法专业课程-推荐word版 (13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宪法与行政法专业课程 篇一:宪法行政法专业方向 宪法行政法专业方向 目录第一部分:北京大学宪法行政法研究中心简介 ................. 1 第二部分:宪法行政法专业方向介绍 ......................... 4 第三部分:师资介绍 ....................................... 4 第四部分:专业高级课程简介 . (6) 第五部分:选拔标准和程序 (8) 第六部分:宪法行政法专业方向教学培养计划 (9) ★一、中心简介: 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是中国公法教学研究的“国家重点学科”建设单位和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心成立于1999年12月,原名为北京大学公法研究中心,201X年10月改现名。中心名誉主任是罗豪才教授和肖蔚云教授。中心主任是姜明安教授。朱苏力教授为特聘副主任,张千帆教授为常务副主任,王磊教授、王锡锌教授和湛中乐教授为副主任。中心目前有专职研究人员15人,其中教授9人、博导8人、副教授6人、获得博士学位者10人;另有校内兼职研究人员8人,校外兼职研究人员6人。 中心下设中国宪法研究室、比较宪政研究室、行政法研究室、行政诉讼法研究室和行政办公室,二个子研究中心,北京大学法学院公众参与研究中心(中国 公众参与网)和北京大学法学院软法研究中心。另设图书资料室和“公法网”管理中心。 本中心从事宪法与行政法研究有长期的历史。中心的前身为上世纪五十年代初成立的北京大学法律系宪法教研室,八十年代发展为宪法与行政法教研室,九十年代撤教研室,改建公法研究中心。本中心前身北京大学法律系宪法与行政法教研室是全国最早开展宪法学和行政法学教学研究的机构,1981年11月获得硕士学位授予权,1985年12月年获得博士学位授予权。

宪法特征

宪法特征宪法学的研究对象是:宪法和宪法现象及其发展的规律 宪法最主要的特征可以归纳为三个: 第一在规定的内容上,宪法规定的是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最基本的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及其活动的原则等; 第二在法律地位或法律效力上,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或法律效力; 第三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宪法的制定和修改都要经过区别普通法律的特别的程序。 宪法本质 宪法的本质就在于,它是一国政治力量(其中主要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全面的集中的体现,是统治阶级根本意志和根本利益的集中反映。宪法反映阶级力量对比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宪法是阶级斗争的结果和总结。 只有在社会的阶级斗争中取得胜利,掌握了国家权力的统治阶级才能以国家的名义制定宪法,所以说是斗争结果。这个新生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这种斗争成果,为了维护本阶级利益,确保在未来的阶级斗争中立于不败之地,所以宪法必将反映这种斗争的经验教训,因此又是一种总结。 2、宪法规定了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统治阶级制定宪法的首要任务就是把统治阶级关系法律化。即哪个阶级是统治阶级,哪个阶级是被统治阶级,哪个阶级是同盟者,用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使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合法化,以得到法律的保障。 3、宪法随着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而变化。当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发生根本性变化时,必然会导致不同类型宪法的出现;当以前处于支配地位的阶层或阶级被其它阶级或阶层及其联盟取而代之,这时往往要制定同一类型的新宪法;统治阶级力量的加强或减弱,若不足以改变社会内部的阶级结构,这时宪法的变化往往以修改宪法的方式进行。 发展 近代意义宪法的产生 到了资本主义社会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的时候产生的。 英国宪法是不成文宪法。 美国是成文宪法制定最早的国家。但是不是产生宪法最早的国家,产生宪法最早的国家是英国。 法国宪法是第一部在欧洲大陆产生的成文宪法是1791年法国宪法。 社会主义宪法最早是1918年的《苏俄宪法》。 分类 一、宪法的分类 近二百多年来,自美国宪法制定后,世界上存在过的和当前存在着的各国宪法,其总的数量十分可观。每一部宪法的历史背景以及内容均各有差异且各有千秋。如欲对这样大量的宪法文件逐个地加以研究,那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而如果从这些宪法中抽出某些共性,形成某种标准,就可以对某一我们并不熟悉的宪法文件做出一项大致准确的判断,并对制定这一宪法的国家的政治制度究竟属何种类型做出大致公允的评价。进一步说,我们还可以在学术意义上判断哪种类型的宪法更为优越、更能反映时代或其本国国情的要求、更有利于实施。这就是宪法分类的目的。详细地说,所谓宪法的分类问题,是在学术上确立某种标准,将客观存在的为数浩繁的宪法加以分门别类,简化成少数几种类型,以便将近似的、具有某些共同特征的宪法归并研究,探索它们所特有的规律。 宪法分类属于一种典型的理论虚构,主要是为了学术上的方便,它并不能真正影响一国宪法的实施,即分类既不能使一个国家的宪政更有成效,也不能使一个不民主的国家更民主或一个民主的国家变得不民主。所以,宪法分类也就是宪法的形式分类。正因为宪法分类无关民主和宪政,故而由于学者设定的标准不同,分类的方法也不同,甚至可以说,分类的方法和标准之多,几乎可与宪法文件的数量相媲美了。 传统分类

宪法学学习指导(课本习题答案) 名词解释

宪法学学习指导(课本内容) 名词解析 1、宪法规范:宪法规范是宪法最基本的要素和最基本的构成单位。如果说宪法的基本范畴、基本理论主要处于观念形态,因而并不直接表现为宪政实践的话,那么宪法规范则是将宪法基本范畴和基本理论与宪政实践直接联系起来的桥梁。这不仅因为宪法规范是人们有关宪法的理性认识与客观现实生活需求相结合的产物,而且还因为宪法规范只有切实调整国家和社会基本的社会关系,从而形成稳定的宪政秩序才有真正的意义。 2、柔性宪法:柔性宪法是指创制宪法的形式和程序与一般的普通法律一样,由此产生的宪法在法律效力上与普通的法律的效力是一样的。 把宪法分为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是英国学者詹姆斯·布赖斯(James Bryce)于1901年提出的。这种区分的标准是要考察创制宪法与创制普通法律的形式和程序上的差别,突出强调创制宪法活动的特殊性和重要性。美国属于典型的刚性宪法,而英国的宪法属于典型的柔性宪法。 3、民定宪法:民定宪法是由人民直接投票(公决)或由人民选举的代表组成的机关(如制宪会议、代议机构)制定和通过的宪法。就内容而言,民定宪法一般奉行主权在民的的宪法原则,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宪法都属于这一类。 4、不成文宪法:不成文宪法是宪法的一类,与成文宪法相对。 不成文宪法是不具有统一法典的形式,而且散见于多种法律文书、宪法判例和宪法惯例的宪法。不成文宪法最显著的特征在于,虽然各种法律文件并未冠以宪法之名,但却发挥着宪法的作用。英国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国家。 5、成文宪法:是指在一个国家中用名称为宪法的成文法典来表现的各种具有宪法效力的法律规范。 成文宪法:凡将国家基本组织、人民权利义务以一套法律文书形式表达的宪法,如中国、美国等绝大多数国家。 成文宪法:具有统一法典形式的宪法,有时也叫文书宪法或制定宪法,其最显著特征是在于法律文件上既明确表述为宪法,又大多冠以国名。 6、宪法性法律:一般是指有宪法规范存在其中,但形式上又不具备最高法律效力以及严格制定和修改程序的法律文件。在我国,选举法、国旗法、集会游行示威法、民族区域自治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等都是宪法性法律。 7、宪法规范的完备性:无

全国宪法与行政法学博士点并各学科点研究生导师一览

全国宪法与行政法学博士点并各学科点研究生导师一览 北京大学(罗豪才(全国政协副主席、致公党中央主席)、姜明安(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执行会长)、袁曙宏(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张千帆、魏定仁(?)、王磊(北京大学宪法学法学博士,师从肖蔚云,宪法学)、湛中乐教授(北京大学行政法学法学博士,行政法学)、王锡锌教授) 中国人民大学(许崇德、韩大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师从许崇德教授)、胡锦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师从许崇德教授)、杨建顺,莫于川)、 中国政法大学(应松年(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会长,兼职博导)、 朱维究、马怀德(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行政法学研究》主编)、张树义、薛刚凌(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兼分党委书记、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学博士,师从应松年教授)、刘莘(《行政法学研究》副主编)、刘善春(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博士,师从陈光中教授)、高家伟、王万华、何兵(北京大学行政法学法学博士,师从姜明安,行政法学)、王人博(《政法论坛》主编)、廉希圣、焦洪昌、蔡定剑、李树忠、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二级大法官,兼职博导)、张穹(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兼职博导)、信春鹰(全国人大法工委)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张庆福、白钢、陈云生、冯军、李林(法学所所长)、吴新平、周汉华(宪法与行政法室主任))、 上海交通大学(叶必丰(凯原法学院副院长兼党总支书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师从李龙教授)、朱芒(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日本京都大学法学硕士、浙江大学法学博士)、周伟教授(四川大学,武汉大学宪法学博士,师从李龙教授)、徐向华教授(法学院副院长,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上海大学社会学博士,师从李友梅,立法学)、季卫东教授(日本京都大学法学博士)、范进学教授、童之伟(兼职博导、1994年武汉大学宪法学博士,师从何华辉教授)、孙潮教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兼职博导))、山东大学(肖金明、齐延平(法学院院长)、王德志、柳砚涛)、 苏州大学(杨海坤、周永坤、胡玉鸿、黄学贤)、 浙江大学(胡建淼(浙江工商大学校长)、孙笑侠、林来梵(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已调入清华大学)、章剑生、朱新力)、 郑州大学(苗连营(中国人民大学宪法学博士,师从许崇德教授)、沈开举、刘向文)、 武汉大学(周叶中(1994年武汉大学比较宪法学方向毕业,师从何华辉教授)、秦前红(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师从何华辉、李龙教授)、汪进元(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师从李龙教授)、陈晓枫(武汉大学宪法学博士,师从李龙教授)、林莉红、江国华、董皞、杨小军)、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方世荣(湖北行政学院副院长,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行政法学方向博士毕业,师从罗豪才教授)、刘茂林(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石佑启(北京大学行政法学博士毕业,责任导师姜明安教授)、王广辉) 华东政法大学(童之伟(比较宪法方向,《法学》主编,博士生导师组组长)、郝铁川(中国宪法方向)、孙潮(上海市闵行区委书记,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方向、武汉大学法学博士,论文指导老师李龙)、刘松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师从韩大元教授)、张明军(政治学与公共管理学院院长,政治学挂靠)、李路曲(政治学教授)) 南京师范大学(刘旺洪教授、贺日开教授(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季金华教授) 西南政法大学(汪太贤、唐忠民、肖唐镖) 吉林大学(崔卓兰) 清华大学(王振民(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人民大学宪法学博士,导师许崇德教授)、

美国宪法的精神及分权原则——讲稿

美国宪法的精神及分权原则——讲稿 开场。。。。 美国宪法制定的目的有两个——限制政府的权力和保障人民的自由。在此我想通过简短的例子和通俗的文字简要的阐述自由精神、分权制衡原则。 在讲分权之前我想先跟大家谈谈美国宪法的精神,我想了解美国宪法的精神有利于我们更好地了解美国宪法、法律而不至于产生理解上的偏差。 什么是美国宪法的精神——那就是自由、自律。美国的自由建筑在对人性善良的信心,即使偶有穷凶极恶之人,除非大权在握,否则也不会对整个社会造成和大的影响——这也是为什么美国的宪法只是阐明了人民的权利,而对人民的责任和义务却自一字未提。 “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两者皆可抛”,多少美国人中有多少愿意为自由而牺牲生命或爱情的,我们虽未可知,但好莱坞的电影电视常常给外国观众一个典型的印象:美国人是开放的、自由的、充满个人主义的。我们看到屏幕上美国西部牛仔的“光辉”形象——穿着牛仔裤、嚼着香口糖,边走边哼着摇滚或黑人音乐,身体左游右摆,衣服玩世不恭、满不在乎的样子,他们吃的是汉堡喝的是可口可乐,离离合合当是家常便饭。。。。。 这样一个放任的社会怎么成为世界的一号强国呢?(或许你会有…..疑问) 下面这个小小的例子可能让大家对此有所改观: 1989年10月19, 加州旧金山市发生7级大地震。桥断了,交通瘫痪了,房子、汽车、工厂严重受损,所幸的是人员伤亡还不是很多。地震后的几天,该市的市民遵循政府的劝告留在家中把街道让给救援人员和车辆。并没有因此而产生动乱、抢购、趁火打劫。好几个取得居民被疏散到露天公园里,市内的餐厅立刻弄好食物送到灾区;市民将家里的罐头、毛被等急用物品送到灾区。街道的灯坏了,市民自动用手电筒轮班指挥交通,维持秩序。 在一个集体社会里,没有法律,就不可能有自由。自由的兄弟是“自律”,自由的另一方面是自我约束和尊重别人的权利。在旧金山大地震中,美国人在自律、公德、相互尊重方面表现出了相当的水准。了解这些有利于我们更好的理解美国宪法的精神和原则。 说到这里我们可以跟我们的国家做个比较,“非典”时期许多物品的抢购,记得我们家乡得醋买到近100块钱一瓶,板兰根十几块钱一袋,还得我们家乡吃醋都没得吃了。当然我想这只是一个局部现象吧!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小论文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论文 [摘要] 中国现阶段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并且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自从改革开放以来就得到迅猛的发展,在这个过程中人与人之间难免有各种各样的矛盾,甚至我们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也会对人民的利益造成损失,合法的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失,人民的权利意识的复苏和追求个人利益欲望的膨胀,这个都需要我们对我们国家的行政补偿惊醒深入的思考。国家赔偿和行政补偿有什么区别。我们相信单纯的行政违法现象造成的对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的伤害还是应该少于合法的行政行为造成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失的。行政补偿对于完善中国当前的行政法和对于更好地为人民服务是有很大的现实意义的。 [关键词] 矛盾行政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国家赔偿行政补偿 如何协调和处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是中国现阶段需要加以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行政法上的行政补偿制度恰好是一个能为我们提供协调和处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的平衡器的一个法律制度的一个方面。 “对立统一规律也称矛盾辩证法的矛盾规律,它是唯物辩证法最基本的规律,也是唯物辩证法的实质和核心”。①“所谓矛盾就是对立面的统一,世界上的一切事物和现象都包含着相反相成的两个对立面,对立面是平等的,又是统一的;是相互排斥的,又是相互联系的”。②“对立面的统一(统一物之分为两个互相排斥的对立面以及它们之间的互相关联)”。③在这里,我们要探讨的是行政机关的合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相对人合法利益的损失,行政机关(或者说国家政府)和相对人就是一对矛盾,或者二者之间产生和或者产生着矛盾,或者是彼此一直都是矛盾在维系着的。 “‘行政’一词的英文是Administartion,源于古希腊文Administrare,原意为‘事物的执行’”。④‘行政’在中国古代指执掌政务,《史记·周公》:“召公、周公二相行政”⑤,《左传》也有“行政政事、行其政令”⑥的说法。近代意义行政是国家权利分立的产物,而现代国家权利又出现了交叉和混同的状况,要定义行政的含义十分困难,全世界的学者至今未形成统一的见解,正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大致有“国家意志执行说”、“排除说”、“形成意义说”、“实

经济法与现代行政管理(论文)

经济法与现代行政管理 考号:(0911********)姓名:(李梦虹) [内容提要] 本文在分析经济法的使命和现代国家的职能的基础上,较为系统地阐述了在现代行政管理中运用经济法的意义、目标、原则、基本内容和可操作性等问题,进而揭示了经济法学与行政管理学的密切关系。 [关键词] 经济法现代行政管理经济管理法制化 一、经济法的使命在于规范国民经济关系 1.经济法的实质 法律的基本功能是调整社会关系,以形成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其中,经济法调整国家因素影响的经济关系,亦即国民经济关系。 这里所说“国家”,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它的执行机关——行政机关。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有关经济的基本法律,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关于经济的一般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审查和批准国家计划和预算的部分调整方案。国务院制定有关经济的行政法规,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对各级国家机关,主要对政府领导、组织和管理国民经济的职权以及行使职权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以利贯彻执行。这就是“国家因素”。 国家因素影响的范围,包括宏观方面和微观方面。宏观方面,指的是国家经济发展的全局,重点为计划、预算、税收、金融、物价、工资、产业政策、对外经贸等。微观方面,指的是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对市场的具体事项的必要管理。 国家因素影响的方式,包括干预和参与。干预,说的是间接调控和直接管理。宏观调控主要采取经济办法,按照经济规律特别是价值规律办事,并且尽可能纳入法制程序。直接管理从表现形式上看主要采用行政手段,但也应当是依法行政。干预又可分为积极干预与消极干预,前者指保护、鼓励,后者指限制、禁止。经过多年的改革实践,我们已形成了这样一条指导原则:“政府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管理国民经济,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1〕这就明确了什么叫“国家适度干预”。参与,说的是国家投资,举办企业、事业。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而公有制中又以国有为主体,国家对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国有并不等于国营,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分离。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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