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

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
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

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鸡。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条国家实行畜禽定点屠宰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不以销售为目的、仅供家庭成员食用的自宰自食行为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禽产品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加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禽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畜禽屠宰活动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根据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对畜禽屠宰活动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是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良好生产管理规范,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管理,建立畜禽收购、屠宰、加工、贮存、运输等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第九条国家支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促进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和信息化发展。

国家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实行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经营。

第十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十一条对在畜禽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立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三)有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五)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符合岗位要求的屠宰技术人员;

(六)有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经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员;

(七)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八)具备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条件应当与屠宰规模相适应。

第十四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并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与其屠宰规模、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相适应的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第十六条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地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变更屠宰厂(场)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区的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伪造或者变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违法取得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章畜禽屠宰

第十八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第十九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畜禽屠宰

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符合动物福利要求的屠宰方式。

第二十条进入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应当附有动物检疫证明,并佩带畜禽标识。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进厂查验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查验结果。

第二十一条禁止屠宰下列畜禽:

(一)未附有动物检疫证明、佩戴畜禽标识的;

(二)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

(三)使用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未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的;

(四)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五)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七)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贮存设施,不得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三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贮存。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畜禽骨、血及脏器等副产品的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畜禽屠宰统计监测制度。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报送畜禽收购、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兽医食品卫生检验

第二十七条国家实行畜禽屠宰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对屠宰畜禽产品的肉品品质、动物疫病状况、有毒有害物质等进行检验。

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屠宰畜禽及其产品的兽医食品卫生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调整兽医食品卫生检验项目和检验规程。

第二十八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的官方兽医的监督下,按照国家兽医食品卫生检验项目和检验规程,对屠宰畜禽实施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并如实记录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过程和结果。经检验合格的,加盖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标志;检验不合格的,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可以委托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员具体实施兽医食品卫生检验。

第二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应当结合日常监管、抽样监测,

查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记录,必要时采取采样、抽检或者复检等措施,对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过程和结果予以确认。确认合格的,出具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证书;确认不合格的,监督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畜禽产品未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未经确认或者经检验确认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三十一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畜禽产品流向、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和无害化处理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采用信息技术,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

第三十二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畜禽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销售者和消费者,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畜禽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畜禽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三十三条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

第三十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不同规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确定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三十六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检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屠宰环节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年度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畜禽、畜禽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五)对监督抽检过程中发现的含有或者疑似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六)对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进行查封、扣押和处理。

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八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畜禽屠宰情况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执行情况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

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收回并注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连续两年未按规定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畜禽屠宰情况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执行情况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注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现畜禽屠宰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侦办畜禽屠宰案件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轻微,不需要追求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在侦办畜禽屠宰案件过程中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畜禽、畜禽产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使用违法获取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租、出借、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出租、出借、转让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三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

(三)未执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报告畜禽收购、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第四十四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未经确认或者经检验确认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屠宰畜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六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

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七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贮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畜禽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没有采取停止生产、召回措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召回产品,停止生产,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九条从事畜禽产品经营、贮存、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经营、贮存、使用未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未经确认或者经检验确认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被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按照同类检验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参照本条例规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其他畜禽的屠宰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从事清真畜禽屠宰活动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清真食品管理的规定和少数民族食用清真食品的习俗。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两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取缔。

牛、羊、鸡定点屠宰的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十六条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证书以及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标志的式样,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令第4号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2月13日国内贸易部1998年第3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定点屠宰,是指上市的生猪必须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屠宰。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生猪。 第五条《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所称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是指农户自养生猪的自宰自食。 【章名】第二章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六条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生猪屠宰管理法规的组织实施; (二)制订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生猪屠宰管理规章、屠宰厂(场)设计规范、屠宰操作规程、屠宰检验规程和生猪产品质量标准,并监督执行; (四)负责生猪屠宰管理有关案件的行政复议; (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其他工作。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并监督检查; (二)根据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全国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提出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指导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并监督屠宰管理执法情况; (四)负责生猪屠宰管理有关案件的行政复议; (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其他工作。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

畜禽养殖管理制度

畜禽养殖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 防止环境污染,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畜牧法》、《环境保护法》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的规划布局、畜禽 养殖场的设置、畜禽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 利用为目的的家养陆生动物,包括猪、牛、兔、犬、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O 第三条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工作,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的规划布局以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区域的畜禽养 殖用地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切实承担起对畜禽养殖场选址把关、审核、申报和日常监管的职责。 第四条控制非规模养殖场,规范发展规模养殖场 (或养殖小区),鼓励发展适度规模生态养殖场。 本办法所称规模养殖场是指由单个主体投资建设、养殖规模达到本办法要求的畜禽养殖场。 本办法所称养殖小区是指在适合畜禽养殖的地域内,按照基础设施完备、集约化养殖的要求,由多个养殖业主进行专业化、标准化养殖,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畜种、统一防疫、统一管理、统一服务、统一治污,并符合《畜牧法》规定条件及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养殖区域。 第二章规模标准和条件 第五条规模养殖场的标准:母猪存栏5 头以上; 生猪存栏100 头以上; 奶牛存栏5 头以上; 肉牛存栏10 头以上; 蛋禽存栏1000只以上; 肉(土)鸡存栏20xx 只以上; 肉羊存栏100 只以上; 兔存栏500 只以上。 达不到上述标准的畜禽养殖场则称为非规模养殖场(户)。 第六条养殖小区的标准:生猪存栏500 头以上; 奶牛存栏20头以上; 肉牛存栏50头以上; 肉羊存栏500只以上; 兔存栏1000 只以上; 鸡存栏10000只以上。

201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201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为进一步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4月19日,农业部拟组织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进行修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双汇集团董事长万隆曾提出的废除生猪定点屠、实施许可制或将实现。 我国是生猪大国,每年人均猪肉消费42公斤。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大小屠宰厂15000家以上,而美国仅有约70家屠宰企业,因此导致监管困难,私屠滥宰屡禁不止,病害肉、注水肉等食品安全问题长期不能解决。 此前,作为全国人大代表,万隆建议,过去老百姓有句俗话八个大盖帽管不住一头猪,应废除生猪定点屠宰,参照发达国家先进的经验,与其他食品生产企业管理一样,实行许可制度。 此次,《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对生猪屠宰管理多方面进行修订,包括生猪屠宰的流程、技术和管理,以及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监管等。其中,生猪屠宰厂(场)设立的章程中指出:国家对生猪屠宰实行许可制度。从事生猪屠宰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农村地区自宰自食的除外。 修订条例指出,设立生猪屠宰厂(场)应当符合生猪屠宰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列出了需要具备的多个条件。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 2008年5月25日国务院令第525号第1次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2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 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陕西省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管理办法 2

附件1: 陕西省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工作,加强畜禽标准化示范场(以下简称示范场)管理,提升畜牧业标准化规模生产水平,根据《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示范场指以规模养殖为基础,以标准化生产为核心,在场址布局、畜禽舍建设、生产设施配备、良种选择、投入品使用、卫生防疫、粪污处理等方面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经市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并由省畜牧兽医局正式公布的养殖场。 第三条示范场创建以转变发展方式、提高综合生产能力、发展现代畜牧业为核心,按照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发展要求,通过政策扶持、宣传培训、技术引导、示范带动,实现畜禽标准化规模生产和产业化经营,提升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增强产业竞争力,保障畜产品有效供给,促进畜牧业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争取发改、财政、环保、工商和质检等部门的支 —1—

持,切实抓好示范场建设工作。 第五条各级相关扶持政策向示范场倾斜。鼓励畜牧业龙头企业、行业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积极参与示范场创建,带动广大养殖场户发展标准化生产。 第二章示范场条件及建设要求 第六条示范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址不得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明令禁止区域,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区域内土地使用规划; (二)达到陕西省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验收评分标准所规定的饲养规模; (三)按照畜牧法规定进行备案;养殖档案符合《农业部关于加强畜禽养殖管理的通知》(农牧发[2007]1号)要求; (四)按照相关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违禁药物及非法添加物,以及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五)具备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两年内无重大疫病和质量安全事件发生; (六)从事奶牛养殖的,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和销售符合《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奶牛场卫生规范》 (GB16568-2006)。设有生鲜乳收购站的,有《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生鲜乳运输车有《生鲜乳准运证明》; —2—

生猪屠宰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规范经营的原则,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生猪屠宰管理和生猪屠宰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推行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和品牌化经营,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定点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置应当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进行规划。 省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全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设置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全省设置规划、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远离医院、幼儿园、学校、敬老院、社会福利机构、居民集中住宅区以及畜禽养殖场等场所。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法定保护区域内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第九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条件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修订)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修订)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发布。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08修订),2008年05月25日发布。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1年01月08日发布。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1修订),2011年01月08日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2016年02月06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

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 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畜禽养殖场环境管理办法及职责

畜禽养殖场环境管理办法及职责

畜禽养殖场(小区)综合环境管理制度范例 畜禽养殖场(小区)环境管理办法及职责 一、工作目标 建立公司环保管理制度,提高职工环保意识,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实现全过程、全天候、全员的环保管理,在布置、检查、总结、评比时必须有环保工作内容。确保生产过程中的各类污染物经处理后达标排放,使生产不对周围环境造成有害的影响。 二、工作范围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三废”防治及生态恢复。 三、责任体系 养殖场负责人总体负责环境管理工作,环保部、生产部及各生产车间按照各自的职责检查督促各养殖车间做好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环保部责任:负责公司环境监督,确保环保设备正常运行。 生产部责任:负责维修环保设备,使其能正常运行,确保“三废”得到达标排放。 生产车间责任:确保本车间环保设备正常运行。 四、工作内容 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推行清洁生产,实行生产全过程污染控制。环境管理工作内容包括: 1.有效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防止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或有害影响。

2.生产部具体负责日常的“三废”治理和环境保护工作,符合达标的排放源应树立合格排放标志。 3.设立“三废”处理人员岗位负责制,实行严格的奖罚制度。 4.环保部负责维护环保治理设施,在环保治理设施一旦出现故障时,有“三废”外排的生产工序必须停产,以杜绝污染物排放的出现。 5.定期进行环保技术业务培训,以提高工作人员的技术素质水平。积极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环保知识,提高全员的环保意识。 6.搞好工厂绿化,改进生产区及周围环境,接受环保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7.开展节水减污活动,采取一水多用,循环使用,提高水的综合利用率,产生的粪尿污水经厌氧发酵处理后,一部分用于厂区内冲洗圈舍,一部分用于农田灌溉,达到零污染、零排放。 8.厌氧发酵产生的沼气经气水分离、脱硫后,一部分用于厂区内发电,一部分供给锅炉。 9.厌氧发酵产生的沼渣用于制造有机肥,供用户使用。 10.罗茨风机、增压风机等动力设备采用隔音、吸音及减振等治理措施。 11.公司内原料必须按照有关管理规定贮存、保管等,不得对生产区及其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12.在生产中,由于突发性事件造成排污异常,要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并及时向环保主管部门汇报,以便做好协调处理工作。 五、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予以警告、批评、罚款或除名: 1.放松管理,玩忽职守造成环保事故的;

(完整word版)生猪屠宰厂管理制度

屠宰车间管理制度 一、屠宰车间生产由车间主任负责安排。 二、车间所有人员按规定时间上下班,按规定穿戴工作服上岗。 三、屠宰加工过程中的各工序、各环节必须严格按照屠宰加工工艺和质量标准进行操作,不得随意更改操作规程。 四、屠宰加工人员须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努力学习专业技术,严格按规程操作生产,确保肉品卫生质量。 肉品检验检疫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着装上岗。严格按规定把好肉品卫生质量关。对不符合鲜销的肉尸、内脏,及时作出判处记录,并督促车间作好无害化及销毁处理。 质量检查人员必须认真查验各环节、各工序的加工质量情况,如实填报记录台帐,发现问题及时指出,督促改进,并向有关负责人汇报。 五、屠宰生产车间实施封闭式管理,非车间管理人员、屠宰加工技术人员和检验检疫人员不得进入车间。 屠宰生产车间严禁吸烟,禁止喝酒醉态的人员上岗操作和在车间内停留。 六、屠宰机械及电器操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程序操作,确保人身安全和防止机械事故发生。 七、机修工、电工必须全程跟班上岗,发现机械设备故障及时抢修,每天生产完毕须对机械进行维护保养,确保第二天正常生产。 八、屠宰车间内不准停放与生产无关的各种车辆及杂物,车间使用的各种容器、工具、车辆、包装材料等必须清洁、卫生,用后必须清洗干净,妥善放置在固定位置。 九、肉品出场时应盖印章,同时出具“产品出厂合格证”。 十、加强刀具的安全管理,刀具不准带出车间和更衣室,持刀者应登记在册,下班后应加锁保存。

票证台帐管理制度 一、企业、车间的启用所有票证、单据、印章由专人负责,严格管理,不允许任何人拿作它用。 二、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要求,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检疫检验讫印章。 三、凡经检疫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产品出场,应开具有效的检疫证和产品合格证,做好证物相符。 四、各相关岗位人员做好生猪进场验收台帐、屠宰场准宰登记表、违禁药物检测抽样单、违禁药物检测记录汇总表、宰后检疫检验登记表、无害化处理通知单、屠宰肉品交接单、生猪屠宰购销台帐、屠宰肉品出厂销售台帐、动物防疫消毒记录的登记台帐,及时汇总、上报。 五、做好票证台帐的保管和保密工作,未经企业同意,不得向外提供。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doc8)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67号)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6月16日农业部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同时废止。 部长:杜青林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建立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畜禽标识是指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耳标、电子标签、脚环以及其他承载畜禽信息的标识物。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生产、经营、运输等活动,应当

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畜禽标识制度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畜禽标识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畜禽标识管理 第七条畜禽标识实行一畜一标,编码应当具有唯一性。 第八条畜禽标识编码由畜禽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共15位数字及专用条码组成。 猪、牛、羊的畜禽种类代码分别为1、2、3。 编码形式为:×(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 第九条农业部制定并公布畜禽标识技术规范,生产企业生产的畜禽标识应当符合该规范规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办法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引导消费,推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向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方向发展,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 鼓励和支持屠宰企业为提高肉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手段,达到更高等级的标准要求。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分级管理是指依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质等级要求》规定,按照规定程序对规模、生产和技术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等方面,包括基本要求、设计和环境、设施和设备、屠宰加工、检验检疫、质量控制、运输条件、产品质量等情况进行综合审查,以认定其符合相应等级的行业管理活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高到低分为AAAAA、AAAA、AAA、AA、A五个等级。 第四条分级管理的范围是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审查、确定的全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包括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设置的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第五条商务部统一组织生猪屠宰分级管理工作。制定分级管理工作程序及相关的管理制度,指导各地开展分级管理工作,建立并维护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系统,并具体负责AAAAA和AAAA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认定。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生猪屠宰分级管理工作,并负责AAA和AA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认定。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A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认定。 第二章组织和程序 第六条商务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屠宰、畜牧兽医、食品安全、环保、建筑、财务等领域专家组成的专家委员会,具体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负责现场核查。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成立的专家委员会成员由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地区回避、交叉评审的原则从商务部统一建立的专家库中选取。 第七条分级认定程序包括:申请、受理、文件审核、现场核查、公示、认定和公告。 第八条生猪屠宰厂(场)取得定点资格一年以上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认定申请。

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环境污染,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畜牧法》、《环境保护法》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家养陆生动物,包括猪、牛、兔、犬、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第三条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工作,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的规划布局以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用地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切实承担起对畜禽养殖场选址把关、审核、申报和日常监管的职责。 第四条控制非规模养殖场,规范发展规模养殖场(或养殖小区),鼓励发展适度规模生态养殖场。 本办法所称规模养殖场是指由单个主体投资建设、养殖规模达到本办法要求的畜禽养殖场。 本办法所称养殖小区是指在适合畜禽养殖的地域内,按照基础设施完备、集约化养殖的要求,由多个养殖业主进行专业化、标准化养殖,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畜种、统一防疫、统一管理、统一服务、统一治污,并符合《畜牧法》规定条件及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养殖区域。 第二章规模标准和条件 第五条规模养殖场的标准:母猪存栏5头以上;生猪存栏100头以上;奶牛存栏5头以上;肉牛存栏10头以上;蛋禽存栏1000只以上;肉(土)鸡存栏20xx 只以上;肉羊存栏100只以上;兔存栏500只以上。 达不到上述标准的畜禽养殖场则称为非规模养殖场(户)。

生猪定点屠宰实施办法..doc

LOGO 生猪定点屠宰实施办法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肉品质量防止疫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内贸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凡从事生猪屠宰加工及肉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职责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市政府成立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领导小组,市商务局、畜牧局、工商局、卫生局、财政局、地税局、公安局、物价局、环保局、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及秦城、北道区政府为成员单位,负责全市生猪定点屠宰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领导小组下设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商务局。 第四条各县(区)人民政府也应参照第三条成立相应的生猪定点屠宰管理领导小组,加强组织、协调,做好辖区内生猪定点屠宰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及各成员单位职责:

(一)办公室职责: 1、贯彻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2、制定全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划和布局,协调全市生猪定点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3、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确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布局,核发《定点屠宰许可证》,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和专用章。 4、督促检查生猪定点屠宰和肉品购销市场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对市、县、乡、镇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活动依法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5、培训考核屠宰工人,发放《屠宰工人上岗证书》。 (二)各职能部门职责 畜牧部门负责定点屠宰厂(场)生猪的检疫和肉品检验工作;负责检疫机构的设置、检疫人员资格认定,证件的核发,检疫制度的制定与落实,颁发《动物防疫合格证》;派员对同级的各定点屠宰厂(场)现场检疫(肉品检验必须和生猪屠宰同步进行);使用统—检疫证、章,做到随宰随检.有宰必检;依法加强产地、运输、市场、贮藏、加工等环节肉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对肉品检验结果和处理情况逐一登记、备查。

定点屠宰场管理制度

常州市定点屠宰场点管理制度 常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目录 01、屠宰场场长岗位工作职责 (3) 02、屠宰工岗位职责 (4) 03、肉品品质检验员工作职责 (5) 04、屠宰场食品安全工作制度 (6) 05、生猪进场验收制度 (7) 06、生猪肉品销售管理制度 (8) 07、猪肉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9) 08、不合格肉品召回制度 (10) 09、屠宰场卫生消毒工作制度 (11) 10、屠宰场证章管理制度 (12) 11、定点屠宰场检疫程序图解 (13) 12、生猪屠宰加工工艺流程图 (14)

屠宰场场长岗位工作职责 一、负责屠宰场的全面管理工作,是本场肉品质量安全和生产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二、严格执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动物防疫法》、《食品卫生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的规定进行生产和检验,按照《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制定完善本单位生猪进场验收制度和台帐管理制度、不合格肉品召回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实现病害肉无害化处理率100%,出场肉品检验合格率100%,实现肉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并落实责任人,保证全场生产规范运行。 三、负责落实屠宰场发展规划,保证硬件设施建设达到法定标准,并检查督促相关制度规范执行,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台帐,妥善保存相关资料。 四、服从生猪屠宰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积极完成相关部门交给的工作任务。 五、积极配合驻场兽医及检疫检验人员,加强对生猪进场的管理,认真开展生猪屠宰的检疫检验工作,不合格猪源不得进场。及时协调规范处理检疫检验中出现的问题。 六、加强出场肉品品质的管理工作,落实专人负责,实施对肉品品质的全程检验,确保出场肉品安全放心。 七、实行严格的消毒和卫生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确保消毒工作到位和屠宰场的环境卫生。 八、及时主动解决好场内的各种矛盾纠纷,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场内安全稳定。

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条例2016

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条例2016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5月25日国务院令第525号公布根据2011年01 月0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 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 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山西省农业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山西省农业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畜牧业管理,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办畜禽养殖场(含种畜禽场)、养殖小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向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符合备案范围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以及有关内容进行信息收集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养殖规模较大、饲养和防疫设施完善和集约化饲养水平较高的畜禽养殖企业。 畜禽养殖小区是指畜禽生产相对集中或封闭,建设规划科学、布局合理、管理规范、防疫健全的畜禽养殖区域,通常是由数户具有一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组成。 第五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条件。

(一)规模标准 1.畜禽养殖场备案规模标准:生猪养殖场存栏量200 头以上;蛋禽养殖场存栏量5000只以上;肉禽养殖场存栏量3000只以上;奶牛或肉牛养殖场存栏量 50头以上;肉羊或绒山羊养殖场存栏量200 只以上;家兔养殖场存栏量 1000 只以上。 2.畜禽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小区内养殖户 5 户以上,生猪存栏 500 头以上,蛋禽或肉禽存栏 15000 只以上,奶牛或肉牛存栏 200 头以上,肉羊或绒山羊存栏500只以上,家兔存栏2000 只以上,其他畜禽饲养规模参照执行。 3.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畜牧业发展实际,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进行调整。 (二)选址要求 场址选择在农户聚集区下风向,地势平坦干燥、未被污染、无疫病的地方;距离铁路、公路、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500米以上;距离其他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1000米以上;距离屠宰场、畜产品加工厂、畜禽交易市场、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以及水源保护区等区域2000米以上;水、电、路等公共设施完善。

畜禽屠宰行业相关法规及标准一览

畜禽屠宰行业相关法规及标准一览 畜禽屠宰相关法规一览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与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与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与国动物防疫法 二、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兽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得特别规定 三、部门规章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四、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 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五、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与动物饮用水中使用得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得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得解释 六、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得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得意见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瘦肉精”专项整治方案》得通知(节选) 国务院食品安全办等五部门关于印发《畜禽水产品抗生素、禁用化合物及兽药残留超标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得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得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得通知 财政部《关于调整生猪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标准得通知》 中华人民共与国农业部公告第176号(禁止在饲料与动物饮用水中使用得药物品种目录) 中华人民共与国农业部公告第193号(食品动物禁用得兽药及其她化合物清单) 中华人民共与国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 中华人民共与国农业部公告第2292号(发布在食品动物中停止使用洛美沙星、培氟沙星、氧氟沙星、诺氟沙星4种兽药得决定)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六条禁令》得通知 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得意见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畜禽屠宰检验检疫与畜禽产品进入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监管工作得意见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生猪定点屠宰证章标志印制与使用管理有关事项得通知 农业部关于印发《生猪屠宰厂(场)监督检查规范》得通知 农业部关于加强屠宰行业管理保障肉品质量安全得意见 农业部关于印发《2016—2017年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报表制度》得通知畜禽屠宰相关标准一览 一、基础通用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畜禽产品包装与标识(SB/T10659、2012)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质等级要求(SB/T10396—2011) 二、产品质量 鲜、冻片猪肉(GB9959、1—2001) 分割鲜、冻猪瘦肉(GB/T9959、2—2008) 冷却猪肉(NY/T632—2002) 鲜、冻四分体牛肉(GB/T9960—2008) 鲜、冻分割牛肉(GB/T17238-2008) 鲜、冻胴体羊肉(GB/T9961-2008) 冷却羊肉(NY/T633-2002) 羔羊肉(NY1165-2006) 鲜、冻禽产品(GB16869-2005)

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养殖场畜禽消毒管理制度 一、装卸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在装前、卸后要严格按照《动物防疫法》的要求开展消毒工作。 二、动物及动物产品要严格按照GB16548-xx进行消毒。 三、存放动物的圈舍、动物的屠宰车间,每天坚持清扫、消毒一次。 四、对规模养殖场、散养户必须要按照固定消毒管理流程进行严格消毒。 五、对经营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场所必须定期消毒。 六、对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工作人员、服装、污染场所必须进行严格消毒。 七、要规范使用消毒药品,领取、配置应有记录,手续齐全。 养殖场畜禽无害化处理管理制度

一、经营场所、养殖场(户)必须制定无害化处理制度。 二、检疫中发现的病死畜禽及染疫畜禽产品,按照规定在检疫人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动物防疫监督管理机构对无害化处理制度的落实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对不执行制度及造成疫情传播者,按法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四、必须建立无害化处理档案,对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必须作好记录,并列入档案管理。 五、无害化处理措施和方式必须按照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进行。 六、无害化处理的场所建设必须科学合理,远离居民区、水源和交通要道等,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养殖场畜禽用药管理制度 一、采用环保型消毒剂,勿用毒性杀虫剂和毒性灭菌、防腐药物。

二、兽药保管员在新购药品时,依据发票查清件数,根据产品保管要求分类存放,如有过期药品及时销毁。 三、药品、添加剂须从正规大型规范厂家购入,并严格执行国家《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不得在饲料中直接添加兽用原料药,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 __药物。药品的分发、使用须由兽医开具处方,并监督、指导使用。 四、兽用生物制品购入、分发、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生物制品,如疫苗、血清、类毒素等必须严格执行冷链制度。 五、做好用药记录,包括:动物品种、年龄、性别、用药时间、药品名称、生产厂家、批号、剂量、用药原因、疗程、反应及休药期。 养殖场畜禽预防免疫接种制度 一、遵守《动物防疫法》,按兽医主管部门的统一布置和要求,认真做好国家强制性免疫病种的免疫工作。 二、严格按场内制定的免疫程序做好其它疫病的免疫接种工作,严格免疫操作规程,确保免疫质量。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修订版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 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鸡。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条国家实行畜禽定点屠宰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不以销售为目的、仅供家庭成员食用的自宰自食行为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禽产品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加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禽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畜禽屠宰活动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根据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对畜禽屠宰活动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是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良好生产管理规范,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管理,建立畜禽收购、屠宰、加工、贮存、运输等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第九条国家支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促进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和信息化发展。 国家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实行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经营。 第十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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