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认定与理论分析

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认定与理论分析
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认定与理论分析

研究生课程论文

课程刑法实务

题目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认定与理论析学院国际法学院

专业涉外经贸法实务

班级法律硕士(法学)

学号20150072011769

姓名李红杏

完成日期2015 年12 月13 日

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认定与理论分析

摘要:寻衅滋事罪是我国刑法罪名中著名的口袋罪。它脱胎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1997年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正式规定了寻衅滋事罪将其从流氓罪中分离出来并规定了四种具体行为方式。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禁止随意定罪的重大进步。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进一步修改。2013年两高发布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司法实践中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与其在法律要件上重合的犯罪相区别。但是,如何理解并适用该解释对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进行准确认定仍然亟待解决。本文结合现有刑法规定、司法解释,并借鉴相关研究成果对寻衅滋事罪的的行为进行具体的理论分析和认定。

关键词:寻衅滋事;情节严重;情节恶劣,司法认定

一、寻衅滋事罪的概述。

(一)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沿革。

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997 年《刑法》将流氓罪予以分解为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淫乱罪,猥亵儿童罪,强制,侮辱妇女罪。其中寻衅滋事罪规定在二百九十三条。具体规定了四种行为方式: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2011 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又增加了一种行为方式“恐吓”,另外,第 42 条规定了多次实施寻衅滋事,对社会的秩序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提高法定刑并处罚金。2013 年 7 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今后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制定了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基本结束了各地罪与非罪判定混乱的局面。

(二)寻衅滋事罪的法律现状。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办理寻衅滋事罪案件的法条根据和司法解释,除了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解释》之外,还有2003年

5月14日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2013年9月6日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2014年4月22日两高发布的《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2014年两高和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2008年最高检和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七条。

以上司法解释都是为了适应社会变化而做出的,在司法实践中为区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罪名以及寻衅滋事罪自身的行为准确认定提供了较为具体的参考依据。

二、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认定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1、“随意”的认定

所谓随意,即按照自己的意愿随心所欲。两高的《解释》中将“随意”分两种情形。一是无事生非型。此类行为的实施对象多数对比行为人自己弱小。客观上表现为无视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对象、工具、产生的后果等等;二是小题大做型。寻衅滋事行为人殴打他人时认为自己事出有因,但这些原因是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情,其实质是对他人利益以及社会秩序的公然挑衅。因是随意所为,则行为人在行为时不可能有准备行为。行为人的行为不具可预期性。所以,笔者认为应综合以下几个因素来确定何谓“随意”。第一,看行为人实施时的心理起因;第二,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应部分时间、地点进行;第三,行为的工具和方式应具有随意性;第四,行为对象不具针对性;第五,行为人对产生的行为后果态度应是漠不关心的。随意并非单纯的主观要素,而是基于客观事实作出的判断。

2、情节恶劣的认定

2013 年最高检和最高法借鉴吸收之前各地的规定和实务经验,在新司法解释中使得“随意殴打他人”中的“情节恶劣”得到明确、细化和量化。“情节恶劣”的理解应该结合整个案情全面客观,具体应考虑以下因素:实施殴打行为时的手段和使用的工具,实施殴打行为的次数,参加殴打行为的人数,造成的后果,实

施行为时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的一贯表现,行为后行为人的态度来综合分析认定。

3、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常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混淆。特别是《解释》将“致一人以上轻伤”作为“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之一后。二者之间的区分更加模糊。综合双方的构成要件与立法目的二者主要有以下几点不同: 第一,主观方面不同。寻衅滋事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为了追求精神刺激,造成被害人身体损伤等后果只是其破坏公共秩序的附属后果;而故意伤害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并达到轻伤以上。

第二,犯罪对象不同。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键是犯罪对象是否特定。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行为针对的对象通常是不特定的,在大多数情况下,通常为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人。故意伤害行为中,选择对象的犯罪往往是有针对性的、具体的和明确的, 因此行为人在犯罪实施之前对受害者有相应的了解和认识。

第三,动机不同。寻衅滋事罪的动机是追求自己逞强斗狠的目的;故意伤害罪的动机一般是出于打击报复。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

1、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的认定

追逐,一般是指妨碍他人停留在一定场所的行为;拦截,一般是指阻止他人转移场所的行为;辱骂,是指以言语对他人予以轻蔑的价值判断。恐吓是以加害他人权益或公共利益等事项威胁他人,使他人心理感到畏怖恐慌,在许多国家是一项刑事犯罪,无论有无向对方动粗,无论是否行使暴力行动,即使只是语言上威胁受害者(对方),有死亡威胁或伤害当事人或其家族、公司、财产权等。包括死亡威胁、诈弹威胁、以自杀做威胁等。

2、情节恶劣的认定

2013年的《解释》明确了情节恶劣的以下几个标准问题:多次或者持凶器的行为;对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一定后果;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应当是指危害程度和上述情形相当的行为。

3、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区别

当寻衅滋事罪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等行为发生在妇女身上。时便容易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混淆。尤其是二罪的主观方面都是寻求心理刺激。但二者也有区别。

第一,动机不同。寻衅滋事罪通常是出于挑战社会、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通常是为了满足其不正常的、不健康的性需求。

第二,“猥亵”是指刺激或满足行为人的性欲或引起第三者性兴奋,伤害行为对象正常的性羞耻心,败坏性道德观念的行为。“侮辱”是指用下流的语言或动作,损害妇女人格的行为。然而,寻衅滋事罪的表现不限于这些。

第三,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罪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社会秩序,同时侵犯了其他人身权利,包括身体自由权、名誉权等;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侵犯的是妇女的名誉权、人格权和身体的自由。

(三)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务,情节严重的

1、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务的认定

强拿硬要,是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夺取财物,也可以表现为迫使他人交付财物。强拿硬要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不需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损毁财物,是指使公私财物的使用价值减少或者丧失的一切行为。任意,意味着行为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占用公私财物,是指不当、非法使用公私财物的一切行为。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必须具有不正当性,但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情节严重的认定

从2013年出台的《解释》我们可以看出,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不仅有又造成公司财务损失数额方面的认定,还考虑到了多次行为的恶劣影响,行为对象的特殊情形,如对象是精神病人,残疾人,怀孕妇女等弱势群体,或造成行为对象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但是寻衅滋事行为与后果之间应该具有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3、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

二者都会造成公司财务的损坏,但二者的不同也很明显。

第一,客体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

第二,客观方面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表现为故意毁坏特定对象的财物,而不是不分对象任意毁坏;寻衅滋事罪中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是原流氓罪的具体行为表现之一,因此它不是对特定的个人或财产实施危害,而是对不特定的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进行危害。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1、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认定

公共场所即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人民大众的活动场所。起哄闹事,是指用语言、举动等方式,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使公共场所的活动不能顺利进行的行为。起哄闹事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起哄闹事型的寻衅滋事罪并不是必要的共犯。

2、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

《解释》第五条明确了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来综合判断是否造成严重混乱。笔者认为,还可以考虑起哄闹事是否造成了人员伤亡或者造成了多少财产损失、起哄闹事造成的人心恐慌的程度、正常社会秩序破坏的严重程度等结果进行具体分析。

3、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区别

三者从客体上来看都是破坏公共秩序的犯罪,所以在公共场所聚众发生寻衅滋事行为时,就容易与其它二罪相混淆。

第一,犯罪主体不同。寻衅滋事罪的参与人全都以本罪追究法律责任;其他二罪都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的责任。

第二,动机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为了逞强,寻求精神刺激;其他二罪则是为了某种不合理要求,不限于精神刺激多是为了索要钱财债务等。

第三,客观方面不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要求造成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的混乱,必然是在公众场所发生;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后果不限于造成公共场所的秩序混乱,也不要求行为必然当众进行。

三、结论

本文重点在于详细分析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的认定以及其与其他犯罪行

为的区分。2013年的《解释》基本解决了寻衅滋事罪中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等认定标准问题。司法实践中重点在于如何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对寻衅滋事罪进行文义解释。这样司法机关才能更好地依法执法。

参考文献: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 年版。

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上)》,载《政治与法律》2008 年。

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下)》,载《政治与法律》2008 年。

何庆仁:《寻衅滋事罪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 年。

刘红艳:《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 年。

陈兴良:《故意损坏财物行为之定性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 年。

浅谈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在司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一)

浅谈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在司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一) 摘要:寻衅滋事罪是常发性刑事案件,认真研究此罪对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中分辨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刑法第293条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和罪名,并列举了四类客观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由于此罪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权利等犯罪客观表现形式有十分相似的地方,且在新形势下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在目前对此罪尚无明确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对此罪的不正确理解,造成对寻衅滋事罪的误定。所以,从法理上理清寻衅滋事罪主、客观要件的内涵和外延对正确认定此罪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 一、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表现为:公然藐视社会主流文化所确定的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具体分述如下。 1、必须是公然藐视。藐视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也是其他一些犯罪的主观特征。如招摇撞骗罪,行为人显然也藐视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因此,没有“公然”两字的限定,就不能区分出寻衅滋事罪与其他一些犯罪主观方面的差异。寻衅滋事罪是公然犯罪,表现为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公然”的特征,即自己对行为规范的藐视完全没有掩饰。 2、必须是与主流文化相悖。公然藐视的行为规范,必须是主流文化所确定的、维护人与人之间正常交往的行为规范。而非处于亚文化人群中的行为规范。寻衅滋事者乃是一种社会边缘性人物,他们突出的特征是以无道德为道德,以无秩序为秩序,以无规则为规则,以耻为荣,根本无视维护社会日常生活秩序的行为规范。他们(多为青少年)的社会化程度很低,文化水平不高,道德修养缺乏,头脑空空如也,但感情充沛、精力旺盛。而这种感情、精力缺乏理性的控制,而是受到社会亚文化的感染,被低级趣味的需要所支配。因此,主流文化所确定的日常行为规范,在他们的头脑中相当淡薄。 3、藐视的必须是人与人之间日常生活交往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寻衅滋事扰乱的是社会的日常生活秩序,因此,行为人所公然藐视的必须是人与人之间日常生活交往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如社会生活中要求人与人之间互相尊重,以礼相待,以理服人。而寻衅滋事者则根本无视这些规范,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如果藐视的是其他的、不属于人们日常生活交往中的行为规范,就不是寻衅滋事的主观内容了。比如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案件,为什么有的定故意伤害罪,有的定寻衅滋事罪,原因就在于主观要件的不同。前者往往出于特定的原因,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而后者则主要是“蛮不讲理”、一脸孔“霸气”,公然藐视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所必须遵循的“以礼相待、以理服人”的行为规则。因此,后者行为显然不同于前者,具有“流氓”的特征。 只有同时具有了以上三个方面的特征,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缺少一项,便不能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区分开来。  ; ; ; ;科学地把握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乃是正确认识此罪的前提之一。司法实践中,由于办案人员缺乏理性思考,仅凭行为“象不象流氓”、“流氓味道有没有”、“人坏不坏”等经验主义的办法来判断行为的性质,往往会把案件搞错。只有理性地把握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我们才能对此类犯罪进行自觉地分析,正确定性,做到不枉不纵。 /P> 二、寻衅滋事罪的客观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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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问题探析 论文摘要与流氓罪相似,寻衅滋事罪作为单独的罪名从流氓罪中分离以后,就一直遭到学界的诟病。不仅是因为与故意伤害、抢劫、故意毁损财物等罪名类似的客观行为,更是因为寻衅滋事罪在主观问题上的认定。基于此,本文从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两个方面加以考量,对寻衅滋事罪的主观问题进行浅显分析。 论文关键词寻衅滋事罪流氓动机犯罪目的 司法实践中高发性案件种类繁多,盗窃案,故意伤害案,贩卖毒品案均包含其内,寻衅滋事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一种行为在社会活动中也频繁发生,因此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就成为学界和司法实践讨论的焦点。寻衅滋事罪的前身——“流氓罪”的规定宽泛模糊,在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方面难以明确界定,1997年刑法修正案取消了流氓罪,将该罪中的每一种行为单独入罪,自此寻衅滋事罪以独立的罪名出现在我国刑事法律条文中。1997年刑法修正案规定了寻衅滋事罪构罪的四种行为方式,即“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起哄闹事”,其行为方式与故意伤害、侮辱、抢劫、故意毁损财物等行为存在竞合与交叉,加之过多的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被学界称为继流氓罪后又一个“小口袋罪”。由于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的主观思想难以琢磨,客观行为最能够体现并反映主观方面,为减少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抢劫罪等犯罪的混淆,本文从犯罪动机、犯罪目的两个方面加以阐述。 一、流氓动机与寻衅滋事罪 动机为何意?《辞海》将其定义为行为发动的主观原因,它既可以是有意识的,也可以是无意识的。而犯罪动机则是刺激罪犯实施犯罪,以达到犯罪目的的一种内心冲动,其内容不是犯罪构成要素,决定不了犯罪行为的性质,但因其内容对法定刑的选择产生一定的影响,所以在认定具有“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等犯罪构成要件的情节犯时,司法机关必须考虑犯罪动机,寻衅滋事罪也应当如是。学界对寻衅滋事犯罪动机没有统一的定论。有学者认为寻衅滋事罪一般是出于发泄、耍威风、取乐或者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有学者指出,寻衅滋事罪的动机违反社会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或者发泄不满,打人取乐,寻求刺激等动机。无论学界如何阐述寻衅滋事罪的动机内容,都肯定了寻衅滋事罪存在犯罪动机。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将寻衅滋事的犯罪动机的具体内容认定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狠等”,因此在司法实践易将“流氓动机”作为区分寻衅滋事罪与非罪或他罪的关键,尤其是故意伤害罪。 案例:2013年10月,王某、宋某、杨某、李某四人在张公山金街口某一烧烤店吃烧烤。因胡某、丁某将酒瓶摔倒玻璃迸到王某的姐姐一事引发王某等四人与胡某等两人的争吵,双方在交涉后纷纷表示不再追究此事。饭后,王某等四人准备结账离开,此时杨某看到对方胡某正在打电话,疑似对方是在喊人回来“架势”,就将此事告诉了王某,自此双方发生了第二次冲突,据目击者称王某在结账返回,先用酒瓶砸伤胡某头部后,双方共六人才开始用酒瓶、凳子相互殴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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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四要件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有人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起哄捣乱,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这一概念将寻衅滋事罪局限在公共场所是不正确的。 目录 概念特征 基本性质 1、寻衅滋事罪的客体特征 2、寻衅滋事罪的客观特征 3、寻衅滋事罪的主体特征 4、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 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2、客观要件 3、主体要件 4、主观要件

认定本罪与非罪的区分 1、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3、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处罚 几点思考概念特征 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都是凭借自己或者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力气强壮、凶狠残暴来“征服”对方,欺辱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这类犯罪一般都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发生在非公共场所的情况肯定也是存在的。 新刑法典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 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②追逐、拦劫、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首先,条文中所列举的第三种情形使用了“公私财物 ”这个字眼,那么进入居民私人住宅强拿硬要或者任 意损毁、占用无疑也应属于寻衅滋事罪。例如村民某甲,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并纠集一帮“志同道合 ”者组成一帮,在乡里为非作歹,多次被公安机关拘

留。一日某甲又在农贸市场向某乙强要卖的西瓜,某乙不给,某甲遂窜到某乙家乱砸。这是一起典型的寻衅滋事案件,却发生在非公共场所。所以将寻衅滋事罪认定为必然发生在公共场所,显然是毫无根据的。其次,条文中所列举的第四种情形明确强调“在公共场所”,那么由此似乎可以推知,对于其他三种情形来说,就既可以在公共场所,也可以在非公共场所,否则,在第四种情形中就没有特别强调的必要了。 基本性质 一、保护法益刑法分则规定各种具体犯罪,都是为了 保护特定的法益;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只有明确了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才能以该保护法益为指导理解构成要件,进而合理地认定犯罪。可以肯定的是,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一方面,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另一方面,刑法第293条项前规定,“破坏社会秩序”的行 为才成立寻衅滋事罪。 但是,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是十分抽象的概念,满足于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概括为公共秩序或者社会秩序,不仅不利于解释本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有损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因为分则条文都是为了保护具体的法益,而非保护抽象的法

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如何区分..

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如何区分 编者按:在司法实践中,就同一违法行为,可能会同时触及《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在具体案件中应当如何对三罪进行区分就显得很有必要。《刑事审判参考》公布的一起案例,就此问题作出了权威的解答。 一、基本案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立刚、王立东二人在北京市丰台区开业经营东北饺子王饭馆,饭馆的员工都是东北老乡,有何立伟、马加艳等人。2006年10月6日中秋节晚上,在饭馆门前王立刚组织员工一起吃饭喝酒。同时,在东北饺子王饭馆斜对面经营休闲足疗中心的朱峰也在同老乡胡乐、李小笛、郭庭权、邱建军、周红等人一起吃饭、喝酒。10月7日2时许,王立刚因被害人胡乐用脚猛踢路边停车位的牌子声响很大而与胡乐发生口角。胡乐感觉自己吃亏了,对王立刚等人大喊“你们等着”,就跑回足疗中心。王立刚见胡乐跑回去,怕一会儿他们来打架吃亏,就到饭馆厨房拿了一把剔骨尖刀,何立伟从厨房拿了两把菜刀,马加艳拿了一把菜刀。在准备好后,王立东对员工讲“咱们是做生意的,人家不来打架,咱们也别惹事,他们要是来打,咱们就和他们打”。胡乐同到足疗中心对朱峰等人说外面有人打他,去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去和王立刚等人打架,朱峰等人也分别拿炒菜铁铲、饭勺

等东西一同出丢打架。王立刚等人见对方六七个人手持武器过来了,也就携刀迎上去。王立东先进行劝阻、说和,被对方围起来打,后双方打在一起。王立刚被胡乐用菜刀砍伤左小臂(轻微伤),王立刚持剔骨尖刀砍伤胡乐左臂(轻微伤)、李小笛左臂及左前胸(轻伤),胡乐、李小笛受伤后跑回足疗店。王立刚又和朱峰对打,朱峰持炒菜铲子砍伤王立刚左前额,王立刚持剔骨尖刀扎入朱峰右胸背部,朱峰受伤后也跑回足疗店。胡乐等人跑回足疗店后,看朱峰后背流血很多,遂从足疗店出来去医院。此时,站在饭馆门口的王立刚等人看到后,马加艳说:“他们出来了,去砍他们去”,马加艳持菜刀伤周红腰部,王立刚持刀砍伤郭庭权的头部二处,致其轻微伤。后民警接报警赶至现场及时制止了王立刚一方的追打行为。朱峰因被尖刀扎伤右胸背部,深达胸腔,造成右肺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主要问题 对被告人王立刚等人的行为,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还是聚众斗殴罪或者寻衅滋事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曾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直接致朱峰死亡的王立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他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四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共同对伤害后果承担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法院经论证最终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审判标准 由于我国刑法对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数额未作出明确界定,因此各地在实施中的标准也不太相同,山东省在对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认定中,“数额较大”一般为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数额巨大”为五万元以上。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认定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犯罪行为通常是由某种现实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可能是出于对财物所有人的打击报复、或嫉妒心理或其他类似有针对性的心理态度,毁坏财物使所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就是其犯罪目的。 (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二)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这是侵犯财产罪中毁财型犯罪与其他贪利型犯罪的根本区别。犯罪动机各种各样,一般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嫉等心理。除本法特别规定的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以及过失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等犯罪需按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外,过失毁坏公私财物的,不构成犯罪,属于民事赔偿问题。 (三)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犯罪对象可以是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等等。但是,如果行为人所故意毁坏的是本法另有规定的某些特定财物,危害其他客体要件的,应按本法有关规定处理。例如,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按本法分则第二章有关罪名论处。 (四)客观要件

身份犯共同犯罪

5.身份犯共同犯罪 一、身份犯 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例如,公务员、军人、男女、亲属、在押罪犯等。 以特殊身份作为犯罪构成主体要件或加重、减轻刑罚处罚事由的犯罪,是身份犯。二、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除人数上必须是二人以上,还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包括共同实行犯罪的行为和参与的行为;其次,必须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各个共犯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第二,各个共犯人之间有意思联络。 三、共犯的定罪 (一)共同实行犯的定罪 1.双方都有特定身份的情况。 1)双方都有身份且利用共同职务上的便利构成的共同实行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法律要求犯罪主体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并且利用共同职务上的便利,可以构成共同实行犯。 2)双方都有身份但未利用共同职务上的便利是否构成共同实行犯。这种情况应当区分下述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法律虽然要求犯罪主体具有特定身份,但并未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只要具有特定身份,就可以构成共同实行犯。第二种情况是法律不仅要求犯罪主体具有特定身份,而且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如果没有利用共同职务上的便利,即使都有特定的身份,也不能构成共同实行犯。 2.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行犯罪。 1)主犯决定说。该说认为共同犯罪的性质是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来决定。主犯具有特殊身份,是特殊主体,应按特殊主体所犯之罪定罪;主犯没有特殊身份,是一般主体,按一般主体所犯之罪定罪。 2)分别定罪说。该说认为对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应分别定罪:有身份者按身份犯定罪;无身份者按普通犯定罪。 例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几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

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2018)普刑初字第1087号

---------------------------------------------------------------范文最新推荐------------------------------------------------------ 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2018)普刑初字第1087 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普刑初字第10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8]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张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张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03)中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张某、王某等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刑,依法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高某主 1 / 6

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在本院的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张某及王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吴某因人身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依法可对三名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高某、张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被告人高某、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肸

武汉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审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朱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履行了律师职责,反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详细向被告人朱某某了解了案情,庭审中认真听取了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根据本次庭审结果,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有聚众斗殴罪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指控不能成立。为了更好的支持辩护人的这一观点,辩护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给予重视。 一、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按照我国刑法体系的要求,当我们要追究某个行为刑事责任时,首先要查明是该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是否是这些要件的有机整体。当某个行为符合了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时,才能认定其为犯罪,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否则就不能认定该行为是犯罪,更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有聚众斗殴罪,在审理聚众斗殴罪时,首先要明确该罪的犯罪构成,而犯罪构成取决于具体的法律规定,目前审理聚众斗殴罪的法律依据:一是《刑法》第292条。二是公通字[2008]3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六条:“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立案追诉。”的法律规定。因《刑法》292条对“聚众斗殴”四个字未作任何解释和说明,而《最高人

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六条也没有对“聚众斗殴”法律含义进行界定。目前又没有相关“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的司法解释,而一些学者只是从字面意思来解释什么是“聚众”,什么是“斗殴”。 为了准确界定“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确保司法统一,避免冤案、错案发生,在此有必要追溯一下“聚众斗殴罪”的由来及当时的具体法律规定。因“聚众斗殴罪”来自1979年的旧《刑法》,是从1979年旧《刑法》第160条的流氓罪分解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进一步深入到当时流氓罪司法解释当中,发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有“聚众斗殴”的界定标准,该《解答》将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界定为:“聚众斗殴,一般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其他流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明确了“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结合目前正在实施的《刑法》第292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所规定的聚众斗殴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从中得出聚众斗殴罪犯罪构成要件是:一、犯罪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二、犯罪主体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指挥者策划者;“积极参加者”是指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者;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主观态势是出于私仇,争霸一方等流氓动机。客观方面表现为成帮结伙地斗殴,并造成严重后果。 回到本案中,结合本案事实来分析本案是否具备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结合本案事实进行分析,为此先回顾一下案件发生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

《刑法》第383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胡燕来律师提醒:点击返回《刑法》目录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1989年11月6日) 一、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贪污罪主体中,“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应如何理解的问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1.集体经济组织,即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指在政府主管部门管理之下,按照一定的组织章程建立起来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全体组织成员,公共积累为集体公有,并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分配形式的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经济组织的所有制性质不明确或者上述私人经营的工商户持有集体营业执照的,应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 2.“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直接从事生产、运输劳动的工人、农民,机关勤杂人员,个体劳动者,部队战士,经手公共财物的,如果他们所从事的仅仅是劳务,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二)关于共同贪污个人所得数额不大或尚未分赃的处罚问题《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的主犯,

试论寻衅滋事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试论寻衅滋事与相近罪名的区别应该说,在社会生活中,寻衅滋事是比较多发,但又相对难以认定的罪名。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这样几种情形属于寻衅滋事,即(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往往易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相混淆,造成判断上的困难。本文将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的区分进行探讨。 一、“随意殴打”与故意伤害的区别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身体健康”是指身体组织的完整或者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只有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以上的损害,才按犯罪处理。按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那么,在寻衅滋事行为中,发生了伤害结果(轻伤)的情况下应如何定性呢?这就涉及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问题。 (一)从主观犯意来区别 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两罪的故意内容有重要差别。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有伤害的故意,而故意伤害往往产生于一定的事由或恩怨,往往出于特定的原因,以伤

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而寻衅滋事的故意,是行为人公然藐视人与人之间日常生活交往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而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扰乱和破坏公共秩序,动机是耍威风、取乐等。 那么在实践中,寻衅滋事的“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如何判断呢?一般可分为两类,一是无端滋事,就是行为人毫无来由地惹事生非,打人闹事;二是小题大做,即被害人此前的举动根本不至于引起普通人那么强烈的反映。因此在考量主观的“随意性”时,要从两点出发:第一、行为人是否事出有因,如果有原因,那么该原因是否有悖常理,足不足以引起普通人做出该行为。第二、行为人是否出于藐视国家法纪、耍威风、自我显示、取乐、寻求刺激的心理。 所以,在寻衅滋事判定的实际操作中,要本着“双重置换”原则来进行。一方面,把行为人置换为另一个社会正常人,看其是否会实施该行为,如果不会,则可以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要威风等不正当动机,并且可以进一步判断事件起因显著不足以引起行为人的行为。如果换为其他人仍会予以殴打,则说明刺激的强度是足以引起该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就是一种正常反应,而不是一种随意行为。另一方面,还要把被害人置换为另一个社会正常人,在同样的环境里该人实施同样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仍会殴被害人打则是随意殴打行为,反之则不是。上述两种情况以第一种为主,第二种情况是补充,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具有某种特定关系时,就需要结合被害人置换规则来认定。 同时,在进行置换的时候,要注意行为人和置换的“社会正常

司法考试真题已公布《卷二》

司法考试真题已公布《卷二》 三、不定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中至少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少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本部分含86—100题,每题2分,共30分。 (一) 甲送给国有收费站站长吴某3万元,与其约定:甲在高速公路另开出口帮货车司机逃费,吴某想办法让人对此不予查处,所得由二人分成。后甲组织数十人,锯断高速公路一侧隔离栏、填平隔离沟(恢复原状需3万元),形成一条出口。路过的很多货车司机知道经过收费站要收300元,而给甲100元即可绕过收费站继续前行。甲以此方式共得款30万元,但骗吴某仅得20万元,并按此数额分成。 请回答第86—88题。 86.关于甲锯断高速公路隔离栏的定性,下列分析正确的是: A.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B.聚众锯断高速公路隔离栏,成立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C.锯断隔离栏的行为,即使得到吴某的同意,也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D.锯断隔离栏属破坏交通设施,在危及交通安全时,还触犯破坏交通设施罪 87.关于甲非法获利的定性,下列分析正确的是: A.擅自经营收费站收费业务,数额巨大,构成非法经营罪 B.即使收钱时冒充国有收费站工作人员,也不构成招摇撞骗罪 C.未使收费站工作人员基于认识错误免收司机过路费,不构成诈骗罪 D.骗吴某仅得20万元的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 88.围绕吴某的行为,下列论述正确的是: A.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应由收费站收取的费用,成立贪污罪 B.贪污数额为30万元 C.收取甲3万元,利用职务便利为甲谋利益,成立受贿罪

D.贪污罪与受贿罪成立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 (二) 朱某系某县民政局副局长,率县福利企业年检小组到同学黄某任厂长的电气厂年检时,明知该厂的材料有虚假、残疾员工未达法定人数,但朱某以该材料为准,使其顺利通过年检。为此,电气厂享受了不应享受的退税优惠政策,获取退税300万元。黄某动用关系,帮朱某升任民政局局长。检察院在调查朱某时发现,朱某有100万元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但其拒绝说明来源。在审查起诉阶段,朱某交代100万元系在澳门赌场所赢,经查证属实。 请回答第89—91题。 89.关于朱某帮助电气厂通过年检的行为,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其行为与国家损失300万元税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B.属滥用职权,构成滥用职权罪 C.属徇私舞弊,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同时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D.事后虽获得了利益(升任局长),但不构成受贿罪 90.关于朱某100万元财产的来源,下列分析正确的是: A.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这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实行行为 B.在审查起诉阶段已说明100万元的来源,故不能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提起公诉 C.在澳门赌博,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赌博罪 D.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澳门赌博,应依属人管辖原则追究其赌博的刑事责任 91.关于黄某使电气厂获取300万元退税的定性,下列分析错误的是: A.具有逃税性质,触犯逃税罪 B.具有诈骗属性,触犯诈骗罪

寻衅滋事罪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本修正案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十二、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法院最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 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3〕18号2013年7月15日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呕心整理】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35个贪污罪裁判案例观点合集(刑事实务干货)

【呕心整理】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35个贪污罪裁判案例观 点合集(刑事实务干货) 每天为你推送智豪团队呕心整理编辑的最高法及各地 法院裁判要旨、观点集成。(记住!每天都有哦) 【呕心整理】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35个贪污罪裁判案例观点合集(刑事实务干货)编者按:贪污罪因其特殊的犯罪构成使得其在实务中存在大量认识上的分歧。现笔者基于个案引发的争议,整理了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1-102集)》裁判规则,以供阅者参考,不当之处敬请指正。1.银行临时工与外部人员勾结监守自盗应如何定罪关键词:临时工监守自盗贪污罪侵占罪规则:根据《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有关规定的精神,内外勾结伙同贪污的,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认定。本案被告人钟国华、卢欣阳均是计划内临时工,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贪污罪的主体有所扩大,即不再以“干部身份”确定国家工作人员,而以其是否从事管理职责,即在国有企业中是否从事公务来判断。钟国华、卢欣阳在国有公司、企业中承担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职务,系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本案案发时为1995年,以侵占罪定罪量刑正确。案例索引: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陈贵杰等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4期。2.具有两种不同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侵吞企业财产、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关键词:共同犯罪特定身份职务便利规则:虽然本案为共同犯罪,但应当按照他们各自的职务便利和身份构成的不同犯罪定罪量刑。因为身份犯是刑法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构成犯罪所作出的特 殊规定。由于身份的不同,直接影响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既然法律对不同的身份所构成的犯罪都已经明确作出规定,就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来处罚。从司法实践来看,类似问题是较常见的。须特别指出的是,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具有不同的特定身份,不是一律依其不同身份分别定罪,关键是看各被告人是否分别利用了本人的职务便利实施犯罪。案例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苟兴良等贪污、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期。3.定额承包者占有或者支配本人上缴定额利润后营利部分是否构成贪污罪关 键词:定额承包集体所有制肖元华无罪规则:上诉人肖元华兴办的经济实体,虽有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营业执照,因抚顺市司法局没有投资、没有贷款和集资,也没有按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机制进行管理,完全由上诉人自筹资金、自聘人员、自主经营,对剩余的所创利润,按承包协议,应由承包人肖自主分配,其有权处分,原审法院对其占有上缴定额利润后的营利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不当。二审改判上诉人肖元华无罪。案例索引: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肖元华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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