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作为犯罪

不作为犯罪
不作为犯罪

浅析先行行为引起的不作为犯罪的几个问题

内容摘要:不作为犯罪在刑法学领域中,从来都是一个引人注目的问题。它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的情况下,不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行为。就其义务来源,一般有以下几种:(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2)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行为;(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对于前三种行为引起的不作为犯罪,司法实践中没有太大的争议,而对于先行行为引起的不作为犯罪则争议颇大。这其中,首先,关于先行行为的内涵的界定。诸如,先行行为是否限于违法行为,是否限于有责行为等等说法不一。另外,关于先行行为引起的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也存在争议。还有就是罪刑法定的适用和先行行为引起的不作为犯罪的关系问题也悬而未决。本文不揣浅陋,对这些问题作简单的分析以提出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不作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构成先行行为因果关系罪刑法定

引言

刑法学通说认为,作为犯与不作为犯是犯罪的二种基本类型,“法律在形式上规定以一定之作为为犯罪之内容者,称之为作为犯。反之,以一定不作为为犯罪之内容者称之为不作为犯”①在我国刑法中,不作为犯分为纯正不作为犯(或称真正不作为犯,即只能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犯罪)和不纯正不作为犯(或称不真正不作为犯,是指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由作为方式构成的犯罪)。不作为犯罪以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作为义务为前提,是有所不为。但是这种有所不为只限于对法律所期待的特定行为的不为,而不是完全不为的任何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人在特定情况下,虽然有所作为,但他所为的是被期待的特定的行为之外的行为,仍然是刑法上的不作为。关于不作为犯罪中的特定义务来源,在刑法界存在争议。有人主张三来源说,即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行为;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②有的主张四来源说,即不作为犯的特定义务除了上述三个方面外还有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③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仅限于由其它法律规定而由刑法予以认可的义务,其余的都是针对不纯正不作为犯而言的。因此,

①韩忠谟.刑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77页

②韩忠谟.刑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77页

③陈明华.刑法学(M).北京中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56页

先行行为只是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而说的。①这些都肯定了先行行为作为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的来源。但先行行为引起的不作为犯罪仍有很多问题:

一、先行行为的界定

(一)先行行为的提出

最早把先行行为作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的德国刑法学家斯特贝尔(Stubel),他从生活的实际感觉和明白的法感性中归纳而得出先行行为可以产生作为义务并明确提出这个概念。由此,先行行为作为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在19世纪中期逐渐被理论上所确认。及至1884年10月21日,德国首次确认了先行行为与法律和契约同样是作为义务的发生事由。由此判例指出:“由于不作为者的先行或者附随行为而产生的作为义务,或者由于不作为在法律所存在的作为义务被侵害的场合中,无论是在一般理论的意义上还是在刑法典意义上不作为都是行为②

(二)先行行为的是与非

在刑法理论上,先行行为能否作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也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

肯定说把先行行为作为条理、习惯所生义务的一种看。如日本学者把作为义务的来源分为以下几种:(1)法令情形;(2)基于法律行为(契约、事物管理)的情形;(3)从公共秩序、良好习俗出发的作品为义务。其中又包括:①习惯上情形;②管理者的防止义务;③紧迫救援义务;④基于先行行为的防止义务。③我国台湾学者也将其分为以下几种:(1)法律或法令明文规定者;(2)基于契约或者其他法律行为者;(3)法律及契约虽无该作为义务之根据,但依习惯、条理以及公序良俗之观念或依交易上之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一定的作为义务者。其中包括①诚实信用上之告知义务;②习惯上之保护义务;③基于先行行为之防止义务④管理或监护者之防止义务;⑤紧急胁迫义务。④否定说则否定以条理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自然也就否定了先行行为的作为义务的根据性。如:我国学者黎宏认为,“不能否定先行行为的作为义务的根据性。”在他看来,

①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72页

②林山田.刑法通论.台北三民书局1986年第二版302页

③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辞典》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出版143—144页

④参见洪福增《刑法理论的基础》台湾三民书局1977年版186页以下

先行行为之所以被看作作为义务的产生根据,并非仅仅是因为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的一般经验的结论,更主要的是由于它是法律行为。①。但是,我们认为,以条理作为义务的根据有所不妥。先行行为从法律没有规定其引起的作为义务来看,似乎对其承认是基于社会感。以先行行为能够引起某种法律后果来看,似乎对其承认是基于法律性。在我看来,先行行为之所以作为作为义务的根据,在于该行为与其后果产生的危害结果的关联性。只有从这种关联性出发,才能正确地解释先行行为确定为不作为犯罪之作为义务义务发生根据的原因。因此,我认为应当把先行行为作为作为义务发生的独立来源。

(三)先行行为的内涵

先行行为,所谓先行行为是相对于其行为所导致的危险状态之后,行为人的不作为而言的。先行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为刑法所保护的一定法益处于的危险状态的行为。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也就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而使刑法所保护的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的采取有效措施排除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②先行行为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先行行为人必须是行为人自己的行为。这是罪责自负的必然要求,也限制了先行行为的义务的范围。进而限制了基于先行行为的义务所引起的不作为情形的处罚范围的要求。但也有一部分学者(如Traeger)认为应包括第三者的行为。但是通说认为由于自己之行为而发生侵害法益之危险的,才有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如Mezger、Hippel 等)。我认为,先行行为是相对于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的不作为而言的。因此先行行为应指行为人亲自实施的行为,即先行行为的主体必须是本人,而不能是自己以外的第三者。只有基于行为人本人的行为引起的侵害法益的特定危险状态,法律才能要求行为人去实施一定的积极行为去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

2、先行行为必须造成特定的危险状态

危险指的是足以使法益遭受严重损害的一种事实状态。先行行为必须导致具有这种危险状态时才负有防止之作为义务。因此,这种状态是先行行为成立的重要条件的实质标准,只有正确把握其特征才能合理的界定先行行为。

(1)危险必须的现实性及法律的禁止性

①黎宏.不作为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155页

②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73页

所谓危险的现实性是指这种危险的状态是客观真实的存在的而不是假象和推测的,是直接的而非间接的,是正在发生的而非已经发生完毕的。

法律允许的危险不是先行行为导致的危险,因为这类危险并不能现实实现在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之中,因此也就不能成为客观归责的基础。

(2)危险状态必须是紧迫的和具体的而不是遥远的和抽象的

所谓紧迫性即由于法律行为的发生,合法权益直接面临迫在眉睫的危害而不是遥远和弛缓的;所谓具体是指危险状态导致危害结果发生趋势确定的、必然的,而不是可能发生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实施的事前行为造成的结果即危险状态能够排他性地支配危害结果发生的因果进程。因而危险状态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较高的可能性①“如果以抽象的危险己足,则其范围似嫌过宽,具有与将不纯正不作为犯评价的同等(同价值性),应以具有一定的条件为限,以避免与过分的扩张处罚范围之旨趣相违背,故应从严解,认为限定于‘迫切'即具体危险之情形为限”②这是对危险状态的程度的限定,也是对危险状态的质的限定。

(四)先行行为的外延范围

对先行行为的界定即要重视实质的内涵,又不能忽视其形式范围。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的开放性决定了必须对其前提进行严格的限定,先行行为的探讨也不例外。只有合理的界定先行行为的外延和范围,才能够准确理解刑法中先行行为的概念和构成,合理限定刑法中先行行为作为义务的根据性。关于先行行为的外延和范围,学者们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先行行为是否限于作为。刑法上的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的形式,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的形式。关于作为可以成为不作为犯中引起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的表现形式,在理论上得到一致的承认。而争论的要焦点在于不作为是否可以成为作为义务来源的先行行为,理论上大致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

否定说即先行行为只限于以积极的作为来实施而不能以消极的方式来实施。认为不作为属于违反一定的特定义务这就必然是行为人因自己的积极行为导致有发生结果的危险时,才负有防止发生的特定义务③从某些国家的刑事立法也能找到可资引证的规定,

①齐文远、李晓龙:“论不作为犯中的先行行为,”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五期.61页

②洪福增刑法理论之基础.台北刑事法学杂志1977年出版183页

③李学同:“论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载《法学评论》.1991年版.第236—237页

如日本1931年刑法修正案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法律上负有防止发生可成为罪的事实之义务,如不防止其发生时与由于作为而使其事实发生者同其第三项规定:因作为而导致发生事实之危险者负有防止其发生之义务即明示所谓先行行为仅限于作为。

另外一种肯定观点则主张先行行为在通常情况下是作为,但先行行为并不限于作为,不作为也完全可以引起作为义务。如携带装有子弹的手枪与他人玩儿时,未加阻止,他人因手枪走火而致死亡。①但也有反对此意见认为不作为之不能成为先行行为的结论也不能必然地推出否认不作为的原因力。

笔者认为,不作为不能成为先行行为。首先,学者们在论证不作为能构成先行行为时所引用的例子,无非是不阻止他人拿走手枪致使走火或满载润滑油的汽车因发生车祸而倾倒致使润滑油流满地面,该汽车司机即没有将路面润滑油清除又没有立即设立警告标志,致使另一辆摩托车手摔死。在这些例子中先行行为并不是不加阻止和清除润滑油或不设警示标志而是没有履行义务而已。后者才是导致行为人负有义务的来源。其次,按照不作为的基本理论,不作为犯的本质特征在于应当为而不为。此处必定是积极的行为,不作为犯的义务必须是积极的作为,这点没有什么争议。作为义务来源之一的先行行为如果是消极的不作为,那么,义务的积极性又从何而来?作为与不作为相互对立的两个行为方式不存在相互转化的可能。如果不作为可以构成先行行为,消极的不作为向积极的作为转化是理论上难以解决的问题。再次,先行行为本身的行为性质并不能必然推出其范围也包括不作为。所以,先行行为即包括作为又包括不作为的结论是很值得怀疑的。

2、先行行为是否限于有责行为。先行行为限于有责行为还是包括无责行为?理论界对此问题存在很大争议。肯定论者认为先行行为作为法律事实之一的法律行为,必须反映行为人的意志,是基于一定的心理活动而作出的能够引起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人的行为。如果该行为并不反映人的意志,而是基于无意识的外部举动,则不是刑法中的先行行为,故先行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或过失,才能发生作为义务。此说为德国学者麦尔克尔Merkel、暄帕夫勒尔Hopfner所采纳;否定论者认为先行行为并不限于有责行为,先行行为只要足以导致构成要件符合结果发生之危险者足以,系有责或无责在所不问。

我国学者认为,先行行为是否必须有责只是对法律行为的法律评价问题。如果行为人对于先行行为虽然无责,但该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行为人应当且能够履行,但没

①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236—237页

有履行,行为人对于不作为具有责任。无责之行为完全可以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①笔者赞成否定说,即先行行为是否必须有责只是对先行行为的法律评价问题,这种法律上的评价与先行行为能否引起作为义务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此外,刑事义务的范围限定刑事责任的范围,刑事归责的对象是违反了刑事义务的行为刑事义务本身②先行行为是刑事义务的来源之一,而非违反刑事义务的行为,故先行行为不是刑事归责的对象。所以,无论先行行为是否有责,只要引起作为义务,行为人应当履行而没有履行。行为人对于不作为就有了责任。也就是说,无责行为是可以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的先行行为的。

3、先行行为是否限于违法行为。刑法理论上对此问题也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先行行为是且只能是违法行为,即“前行为除了必须具备导致结果发生之迫切危险外,尚须具备义务违反性,始足以构成保证人地位,至如一个符合客观注意义务或合法之前行为,或如一个合乎交通规则与客观义务之前行为,即不致行为保证人地位”③。还有认为,“只要先行行为足以产生某种危险,就可以成为不作为义务的来源,而不必要求先行行为具有违法性质”④

我赞成后一种观点,若是仅仅认为先行行为限于违法行为,那么就缩小了先行行为的范围。即使是合法行为同样可以引起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因为即使它是合法行为同样也可以导致特定的危险状态的发生,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威胁,这时行为人便负有了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即特定的作为义务。但是对于合法的行为也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先行行为是合法的而且其发生的结果也是合法的,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就没有作为义务。如基于正当防卫所发生的危险状态,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也不能期盼行为人有所作为。同时依照一定的社会观念,也不能期待防卫人实施抢救行为,因此无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⑤但是如果先行行为是合法的而结果是违法的,则行为人就负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比如某人带不会游泳的小孩去游泳,而使小孩可能处于溺死的状态的情形。因此并不能排除先行行为同样也是合法行为。

①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7页

②冯军著:《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0、51页

③林山田.《刑法通论》.台北三民书局.1986年版.236页

④陈兴良主编:《刑法学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三卷.215—216页

⑤洪福增.《刑法理论之基础》.刑事法杂志出版社.1966年版.169页

4、犯罪行为可否成为先行行为。肯定论者认为,以逻辑上讲,违法行为应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这个分类是以是否违反刑法规定为基础的。所以,犯罪行为当然也应引起作为义务。如我国学者认为在先行行为是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先行行为与不作为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①意思是作为义务对犯罪人来说仍然是存在的。如果行为人犯罪行为实施后,对其引起的结果发生危险不加防止。其结果发生时以牵连犯的形态成立不纯正不作为犯;但也有持否定观点的,认为先行行为不应包括犯罪行为,只有合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才能构成先行行为。认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有义务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没有义务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认为先行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则会使绝大多数一罪变成数罪,这是不合适的。②

我认为,肯定说所说的“只要足以产生某种危险的结果即可”这显然过分地扩大了先行行为的成立范围。况且先行行为构成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和牵连犯之间有很大的差别,二者不能等同。牵连犯的成立以牵连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但目前学者们多认为,两个以上可罚行为相互间牵连关系应界定为: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在主观上有意思联络,客观上有密切之关系者,始为牵连犯。因此,构成牵连犯两个以上可罚行为中的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以及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只能是故意犯罪。但是先行行为与不作为犯罪之间无论何者既有可能有故意构成又有可能有过失构成。这一点与牵连犯的构成要件是不相容的。因此,先行行为与不作为犯之间构成牵连犯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因此我们赞成否定说,即先行行为只能是一般违法行为和合法行为,而不能是犯罪行为,阐述理由如下:

首先,若将犯罪行为作为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之一,必然扩宽不作为犯罪的成立范围。如果凡是由于犯罪行为(故意或过失)而设定结果原因者,都负有防止义务,则过失犯或结果加重犯,只要对结果防止的可能性和结果发生具有认识,马上就构成故意的不作为犯。而且教唆犯和帮助犯也又构成不作为犯的实行犯。这显然扩宽不作为犯罪的成立范围。因此,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有义务承担刑事责任而没有义务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即使行为人不防止其危害结果的发生一致造成次种结果的只成立原犯罪行为的结果犯或结果加重犯,并不因此产生作为义务而成立不纯正不作为犯。“如

①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287页

②李晓龙、李立众.《试析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载《法学》1999年版第八期第36页

果行为人自动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则是减轻刑罚的事由;如果行为人没有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则负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没有防止更严重的结果的发生,则负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①

其次,如果先行行为也可以是犯罪行为,那么就违反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先行行为是事前能引起特定危险状态的行为,这种危险行为是作为行为事实的危险状态,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较高的可能性。它仅表现为结果的危险性而非行为的危险性。因此它并非某一具体犯罪构成的一个构成要件,并没有为刑法所否定,而是一种尚未经刑法规范评价在价值属性上具有客观中立性的事实。换句话说,先行行为的危险状态不具有“不法”的特征,缺乏刑事可罚性。所以犯罪行为不应包括在作为义务来源先行行为中。

最后,若先行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必须具备有个前提即行为人利用其先前的犯罪行为,并加以另一加害行为。但是,实际上此时之“先行行为”已经不是原来意义上的“先行行为”这一概念。也即,先前犯罪行为仅仅是为不作为犯罪的结果的发生提供因果契机,并不足以构成不作为犯罪先行行为的作为义务根据。只是,先行行为导致的危险出现后,行为人认识并利用这种危险而已,实际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特定危险”已不是原来的先行行为所致。

如上所述,先行行为不可能包括犯罪行为,在先行行为是犯罪行为的情形下,如果行为人没有防止更严重的结果发生,则负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而不能另外再构成一个不作为的故意或过失犯罪。

二、先行行为引起的不作为犯罪之因果关系

(一)不作为因果关系概说

不作为因果关系,是指存在于不作为行为与它所引起的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的、本质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查明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被破坏之间的关系,对于认定这种不作为犯罪的构成有重要的意义。关于因果关系,理论界长久以来争论不休。各种学说纷繁复杂,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类:(1)消极论,这些都是基于自然主义的、纯物理的因果关系概念,而从根本上否

①张明楷著:《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3页

定不作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在具体论证上,理由又不一致,大致如下:

①不作为因果关系否定说,否定不作为犯罪中存在客观的因果关系,认为不作为在客观上是“无”而“无中不能生有”,因此不作为没有对结果的引起力。我们认为不作为不是简单的“无”,而只是“没有什么”,两者之间不能混为一谈。“此说之缺憾在拘泥于自然因果关系之论旨,而忽视刑法上行为之社会意义,遂致否定不作为之原因力。”①

②准因果关系说,该说由李斯特(Liszt)、罗兰特(V.Rohland)、柯拉(Kohler)等所倡导。认为,犯罪在客观事实上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在法律上将不作为看作为引起结果的原因,与作为犯同样看待,即不作为就起本身来说是“无”的状态,因此不具有原因力。但是,从行为人有防止结果发生的法律义务来说,由于他违反此种作为义务,不防止结果发生而致使危害结果出现,存在着“如无其不作为,则不发生危害结果”的联系,因此在法律上,将不作为也看作引起危害结果发生原因,其价值与作为相等。如李斯特认为:“不作为不过是不防止结果发生的消极的意思活动,所以它对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物质的原因力存在。之所以不作为是犯罪行为之一,无非不作为与结果,得以作为之因果关系论准用之而已,自法律上观察,无此不作为,则不发生一定结果,与作为对于结果有原因关系之存在完全相同。”②该说的不足之处在于:首先,该说还是没有摆脱自然因果关系的观念,因而从根本上否定不作为的因果关系,而求之于法律的拟制;其次,该说在否定不作具有原因力的同时,又视之为与作为一样有因果关系,在理论逻辑上是矛盾的。

③条件说,我国有学者认为,不作为不是结果的原因,只是促成结果产生的条件。不作为与结果之间虽然一般没有因果关系,但不能因此否定或减轻不作为犯的刑事责任,不作为之应负刑事责任乃因其违反作为义务,违反法律规范,而对社会具有重大的危害性,③此说虽然强调不作为为结果的的条件,以补充归责之客观基础,但是究其实质,还是脱自于准因果关系说,并未改变否定不作为原因力的立场。

(2)积极论,认为不作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存在,不过,具体论述,还有各种不同的主张:

①韩忠谟著:《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92页

②转引自王觐著:《中华刑法论》(总则)中册

③高明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1949—1985)》,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91—192页

①作为原因说。该说认为,不作为本身虽然没有原因力,但因与作为相结合,而对结果具有原因力。在论述方法上又有两种见解:

A、他行行为说

该说认为,不作为本身虽然不能发生结果,但是不作为的反面常常有作为存在,这种不作为时实施的其他行为,与作为相结合而作为结果发生的原因。如乳母不哺育婴儿而外出旅行,致使婴儿饿死,则外出旅行之积极行为与怠于哺乳的不作为相互结合,而导致结果的发生。

B、先行行为说

该说认为,不作为虽不能产生结果,但在不作为之前,原有积极作为存在,此作为与不作为结合就成为引起结果的原因。同样是乳母受雇看护婴儿,但怠于哺乳而导致饿死的例子,按照此说观点,致使的原因应从乳母受雇行为上求得,即怠于哺乳之先行行为与先行的受雇行为相结合,才成为结果的原因。

②他因利用说

该说认为,因果关系既可以因人之意思而实现,也可以由自然事实而产生,而在行为人能够对因果进程加以支配的场合,如果危害结果发生,则对于该人而言,应能归责,当能防止已经发生的其他原因进行的人,不予防止反而任意加以利用者,则认为有原因力。该说所存在的缺陷在于,它不能用以说明行为人没有认识并利用自己以外的原因力的场合。

(二)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的特点

要准确、全面的认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还要进一步分析研究它的特点。

(1)因果关系的主观性

这里并不是说因果关系依赖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而是指是一种主观上的价值判断。这种主观上的价值判断以事实发生的不纯正不作为犯案件事实为基础,以刑法理论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价值判断的尺度。另外,这种主观性的判断是一贯历史的范畴,不作为的根本是基于伦理上、道义上的一种期待或要求,而伦理或道义上的价值判断标准随着历史的演进而不断变化的。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的主观性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呈现出不断变化的趋势,这就要求我们要不断的从实质的角度和形式的角度探讨不纯正不作

为犯作为义务的来源,真正把握其实质。

(2)因果关系与作为义务的关联性

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虽然有主观性的特点,但是这种主观性不是为所欲为的,是有一定的基础和前提,即作为义务,离开作为义务而对不作为犯因果关系进行认定是不可能的。如果这样的话,不作为因果关系也就成了无源之水。

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与作为义务的关联性不是表现为一种直接的关联性,即产生作为义务有不作为因果关系的存在。而是说,不作为因果关系与作为义务的间接性通过行为人的不作为为媒介的,表现为一种间接的关联性。因为不实施作为义务要求的行为,以致法益侵害的发生,才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

(3)因果关系的间接性

这是就因果关系的发生过程而言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没有实施一定的行为,不作为的行为性以及因果关系的判断都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不作为从本质上说,是一种不履行自己义务的不作为,在客观上是什么也没有做,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出现而言,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价值判断上都不能不说不作为是导致结果出现的直接原因,它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出现只是表现出一种间接性,在这种情况下,对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

(三)不作为因果关系分析

我们认为,如果没有作为义务的违反,也就是说,如果实施了一定的、法律所期待的作为,就不会发生危害结果。即不作为犯罪的原因力在于,行为人对作为义务的违反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违反作为义务的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为:

首先,作为义务以其所体现的社会关系的实质,说明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联系,而并非纯法律虚拟发东西,从而满足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要求。

其次,作为义务更具体地是一种法益保护关系,在无限联系的社会中,保护法益、维护社会稳定有序发展是多方因素综合作用的“合力”结果,作为义务则是其中的一支。对作为义务的违反。直接促使对法益状态的保护偏离即定轨道并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是在社会意义上而非纯自然、物理意义上的,因此不作为具有原因力。

最后,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素,决定着不作为的构成要件实行行为性。进而满足构成要件实行行为性的不作为(并非任意的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才是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所以,作为义务不是违法性问题,用作为义务说明不作为犯的原因力并不会与不作为犯的违法性相混淆。

三、罪刑法定的适用和先行行为引起的不作为犯罪的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19世纪末,德国学者奥斯卡·克劳斯(Oskar Kruns)提出,法的作为义务(保证义务)没有被规定在构成要件之中,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不是类推作为犯的构成要件吗?这样,关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同罪刑法定的调和便成了问题。后来,德国学者赫尔姆斯·迈耶(Hellmuth Mayer)又旧话重提,再一次提出,只要按照保证人的说的观点其结果必然是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但迈耶并未否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可罚性,只是从罪刑法定主义的观点出发,反对以保证义务为标准把不纯正不作为犯不作为犯等值,并进而提出可以通过主观方面的等值来解决与罪刑法定主义相冲突的问题。考夫曼也指出,规范分为禁止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前者要求不实施一定行为(作为),后者要求实施一定行为(作为)。例如,作为犯的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是以违反“禁止杀人”这一禁止规范的作为为处罚对象的,与此相对,对溺水的子女不予救助的父亲所要求的是救助这种作为,是违反命令规范的问题。因此,对该父亲以杀人罪论处,便是认为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包含了违反命令规范(实际上不包含违反命令规范),这是类推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①

也有持否定观点的,认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并非类推解释,从而符合刑法定主义原则。比如,日本有学者认为,“禁止杀人”的禁止规范中,也应包括“在特定场合必须实施一定的作为”的命令性规范,这一规范可能以不作为和作为这两种形式来违反;因此,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包含违反禁止性规范与命令性规范的不作为,只是,两者价值等同而已。②陈兴良教授也认为:“对于罪刑法定,我们也不能作机械的理解,例如刑法规定‘杀人行为’,这是提供了一种违法类型,只要符合‘杀人行为’这一特征的,一概视为具有违法性。即使是以杀人而言,法律也没有规定用刀杀人,用枪.....

①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4页在日本金泽文雄和坂田忠雄两位学者也赞成这种观点。

②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4—95页

那么能不能说‘杀人行为’也不具有违法性呢?显然不能。不作为杀人,同样是一种杀人行为,在其否定的社会价值上与作为犯罪无异,因此,也可以涵盖在‘杀人行为’这一违法类型之中的.”①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处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义。它是刑法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其目的在于防止刑罚权的擅用和滥用,以保障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一是排斥习惯法,在罪刑法定主义产生以前,刑法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这样往往存在以令废法,以例代法,使成文法名存实亡。要做到罪刑法定,是犯罪与刑罚都有明文规定,便要求改变这种状况,把习惯法、命令、判例等排除在刑法的渊源之外,使正式的法律成为刑法的唯一表现形式。二是否定朔及力,在行为人犯罪之后到审判这一段时间,刑法的有关规定可能发生变化。按照刑法的不朔及既往的原则,如果行为时的旧法与审判时的新法在有关规定上相矛盾,便只能适用行为时的旧法,而不能适用审判时的新法。这一原则直接源于罪刑法定主义。因为在罪刑法定的前提下,对行为人只能适用当时的法律规范。如果对行为人不适用当时的刑法规范,便意味着否定当时的法律,从而也意味着否定了当时的法律中所贯彻的罪刑法定主义。三是禁止类推,类推是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比照法律所规定的其他罪定罪科刑,其实质是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因此,类推实际上是超出刑法的明文规定而用刑罚。然而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内涵,却是法律无明文规定的一切行为都不能被作为犯罪给以处罚。这样,类推便与罪刑法定主义直接矛盾。要贯彻罪刑法定主义就必须禁止类推。四是禁止不定刑期,不定刑期是对各种犯罪所规定的刑种或刑期是不确定的,可以任意选择。而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对各种犯罪处以什么样的刑罚必须是明确的,不能含糊其辞,过于灵活,给法官留下过大的自由裁量余地。因此,只有禁止不定刑期才能保障罪刑法定主义的贯彻。

罪刑法定主义的上述原则,与不作为犯罪最为密切的是禁止类推原则。

(三)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规范结构

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规范结构,是指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与法律规范关系。这里所说①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79页

的法律规范并不仅仅是刑法规范,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刑法理论总共研究的与犯罪有关的法律规范,并不仅限于刑法规范本身。就刑法分则条文的内涵而言,刑法规范所体现的既有禁止性规范,也有命令性规范,这些规范除在刑法中得到体现外,往往还体现于民法、经济法、婚姻法、诉讼法等部门法中。”①

法律规范按其内容和性质,可以分为禁止规范和命令规范。要求行为人不作出某积极行为的是禁止规范,要求行为人作出某积极行为的是命令规范。但是不纯正不作为犯违反的是何种规范呢?理论上存在很大分歧:

其一,主张不纯正不作为犯违反的是命令规范。在这种观点下,据其论证理由的不同,也可以细分出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只能来源于命令规范,因此违反作为义务的不纯正不作为犯实属侵害命令规范的行为,考夫曼就坚持这一观点。另一观点认为刑法规范兼含禁止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以作为的方式实施的作为犯违反的是禁止规范,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不纯正不作为犯违反的则是命令规范。

其二,主张不纯正不作为犯违反的是禁止规范。这种观点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是以不作为方式实现符合禁止规范的作为犯的构成要件,因此其本质是属于违反禁止规范的。该观点理论的基点是:不纯正不作为犯是“以作为义务”为媒介而违反禁止规范的。

其三,主张不纯正不作为犯同时违反命令规范和禁止规范。日本学者大缘任指出,“相对于此,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实行行为则可以说是违反刑法的禁令同时也违反被包含在禁止中的一定命令。”

我们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作为不作为犯罪的一种,自然应当具有与不作为犯在规范构造上的共同点,那就是对命令规范的违反。就此而言,主张不纯正不作为犯违反命令规范的观点是正确的。但是这种观点却忽视了不纯正不作为犯在规范构造上不同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特殊性。我国学者肖中华认为:首先,根据刑事立法实际,不纯正不作为犯必然违反禁止规范:其次,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成立又必须以作为义务为前提。于是,禁止规范又有因作为义务的存在而转化为命令规范的基础。所以不纯正不作为犯即违反禁止性规范又违反命令性规范。但是他不同意将刑法规范本身理解为兼含禁止规范和命令规范的观点。认为,如果将“禁止为一定的行为”的禁止规范通过文义上解释为“命令不为一定行为”的命令规范,这就是取消了禁止规范和命令规范的相对独立性,

①肖中华《海峡两岸刑法中不作为犯罪之比较研究》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1998年5月,第495页

并不恰当。我们赞同这种观点。一方面,基于对刑事立法实际的尊重,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大都是依据作为犯的构成要件,因此,在规范构造的表层,不纯正不作为犯违反的是禁止规范;另一方面基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规范构造共性,不纯正不作为犯构造的实质违反的是命令规范。在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双重规范构造之间,以作为义务为媒介进行架接。①当然,如果能够通过立法技术的完善而解决不纯正不作违犯明文类型化的问题,则不纯正不作违犯在规范构造上与纯正不作违犯的差别也将消除。届时,就可以认为不纯正不作违犯违反的就只是命令规范了。

(四)罪刑法定的适用和先行行为引起的不作为犯罪的关系分析

如上述,不纯正不作为犯违反的是刑法中的命令性规范,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与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在性质上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但是,作为义务是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本质要素是从命令性规范产生的这一点没有异议。而且这一命令性规范并不仅仅是刑法的禁止规范,而且还存在于其他法域,所以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命令性规范对于不纯正不作为犯并非只是不作为即构成犯罪,而是因为不作为导致了构成要件的该当性才构成犯罪的。

认识到法是复合性规范,不纯正不作为犯就可以解释为,不纯正不作为犯违反了命令性规范而实现的却是以作为形式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这样,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不是以违反禁止性规范而被处罚,而恰恰是因为违反命令性规范而被处罚。所以就可以说基于刑法的恰当解释来处罚的。这样,在规范结构方面,就基本上解决了和罪行法定相冲突的问题,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符合罪刑法定。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违反命令性规范的不作为并不是实现通常情况下的作为犯的犯罪构成要件,只是在由于不作为实施的犯罪和作为事实的犯罪具有等价值的情况下,不纯正不作为犯才能实现作为犯的构成要件。

①赵秉志主编:《当代刑法理论探索(第二卷)—犯罪总论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0-331页

后记

通过写这片论文,不仅使我全面、认真地总结了法学的基础知识,并且深刻的认识到:法学是一门博大精深的学科,此外,我诚挚的感谢在论文写作过程中给予我耐心、细致指导的李晓瑜老师,还有一直支持鼓励我的同学和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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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所谓的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不作为可分为纯正不作为和不纯正不作为,相应的不作为犯罪可分为纯正不作为犯罪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纯正不作为犯罪是指唯有不作为的方式才能构成的犯罪。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是指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也可由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 关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构成,理论界有分歧,大致有:(1)二条件说:“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一是行为人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作为义务,二是行为人能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 。(2)三条件说:“一是只有具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才能构成不作为犯罪;二是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3)行为义务之不 履行与危害结果之发生有因果关系” 。(3)四条件说:“一是行为人依法具有特定的作为义务;二是具有作为可能性;三是不履行;四是不作为与作为等价。” (4)五条件说:“一是作为义务;二是履行义务的可能性;三是没有履行义务;四是发生了危害结果,五是不作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笔者倾向于三条件说,以下就围绕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三个构成要件详细论述。 (一)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 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的核心,反映了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构成要素之本质特征。因此,无论是纯正不作为犯还是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犯罪构成,莫不以之为首要条件。所不同的是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仅由法律明文规定,而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除此之外,还有更广的来源,性质要比前者复杂得多。 1、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 斯蒂芬(stephen)认为:“任何由不作为,甚至是故意地导致他人死亡或身体伤害,都不构成犯罪……”如果法律规定有作为的义务,则是例外。 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是否仅为刑法规定的义务?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明文规定即是刑法明文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除刑法明文规定外,民法等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也属作为义务。前一观点为马克昌所主张:“法律上规定的义务很多,并非一切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都是不作为犯罪,必须以刑法有相应规定为限;因为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只有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结果,刑法才将它规定为犯罪。陈兴良也指出:违反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非都构成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根据,只有经刑法认可或要求的,才能视为其作为义务的根据。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所谓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不限于刑法(包括单行刑法和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明文规定的义务,而

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

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 ——以夫妻、恋人之间的“见死不救”为视角内容摘要:我国近年来判处了许多夫妻,情侣间因一方不作为导致另一方自杀死亡,而不作为一方处故意杀人的案例,那么这些案例中,不作为的义务来源是什么呢?本文将以宋福祥杀妻案着重探讨该问题,并就“重大社会公德”是否可以作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之一进行简单分析。 关键词:不作为之作为义务来源宋福祥杀妻案重大社会公德 近些年,我国司法机关不乏将“未婚同居者或者夫妻之间,因琐事吵架,一方自杀,另一方见死不救的情形”认定为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比如河南宋福祥杀妻案、浙江李家波“见死不救”不作为故意杀人案、辽宁省辽阳市张述伟不作为故意杀妻案、天津市王春全不作为故意杀妻案、江苏吴德成不作为杀妻案等等。在这些案件中,犯罪人并没有实施杀人行为,而都是死者自杀身亡,犯罪者并无作为,那为什么依然对他们定罪处罚呢?下面我们一起来分析关于不作为犯罪。 刑法理论上一般将犯罪行为归纳为作为与不作为。作为是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实施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刑法禁止做而去做的情况;不作为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而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却未实施的行为,即应该做能够做而未做的情况,或者说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不作为犯罪的成立必须负有特定的义务。那么这些义务包括哪些呢?上面这些案件,又是因为不履行哪些义务而犯罪的呢? 不作为犯罪的形式作为义务来源目前理论界存在争议,有三来源说,四来源说,五来源说等。但是通说认为是四来源说:即包括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行为人先前的行为。 一、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主要是指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最终由刑法加以确认的,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该义务即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义务。[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要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必须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是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第二是刑法将不履行该义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二、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是指专门从事特定职业,履行特定职务的人因职务或业务上特定的要求而负有的义务,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是职业或业务管理规章制度中规定了的,行为人若违反了该义务,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威胁或损害时,行为人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三、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使得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合法权益受到威险或严重损害时,该行为人就负有义务采取积极行为以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该以致危害结果发生,该行为就构成不作为犯罪。 四、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法律行为,是指能够引起某种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 终止的意识表示行为。实行某一法律行为既会产生某种法律权利,又能引起某种法律义务。如果行为人实施某种法律行为引起了一定的义务后,行为人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该义务的即可构成不作为犯罪。目前,在我国具体司法实践中,能够引起作为义务的法律行为主要有合同行为和自愿承担义务行为。 那么上面这些案件中犯罪者附有哪些义务而不履行而导致其犯罪呢?在理论分析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下面我们以宋福祥杀妻案为例进行分析。 案例回顾:本案基本案情是: 1994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宋福祥酒后回到家中,因琐事与其妻李霞发生争吵并厮打。李霞说:“三天两头吵,活着倒不如死了算了。”宋福祥说:“那你就去死吧。”后李霞在寻找预备自缢的凳子时,宋福祥喊来了邻居叶宛生对李进行规劝。叶走后

法硕非法学刑法背诵版

第一章绪论 1.刑法形式 3 特征 4 任务 2 机能 3 解释 2★ 2.刑法的基本原则3★★ 3.罪刑法定内容 3 体现 2★★★ 4.罪责刑相适应内容 2 体现 3★★ 5.刑法的域内效力 3★★★ 6.刑法的域外效力 3★★★ 第二章犯罪的概念 7.犯罪的基本特征 3★ 第三章犯罪构成 8.犯罪构成概念内容3 意义3★分类 2★★★ 9.犯罪客体概念内容3 分类3 10.犯罪客体vs犯罪对象 3★★ 11.危害行为概念特征3★★★分类 2 12.不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3★★★★ 13.危害结果概念在刑法中的意义 4 14.因果关系概念特点 4 15.特殊情形的因果关系认定 4 ★★★ 17.司法解释中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 6 ★★★

20.单位犯罪概念要件2 处罚★★★ 21.不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况 3★★★ 22.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关系 2 23.无罪过事件 2 24.意外事件特征3 25.犯罪故意概念特征2★★★ 26.直接故意vs间接故意异同2/3★★ 27.犯罪过失概念特征2罪责3 28.疏忽大意的过失2 过于自信的过失2 29.过于自信的过失vs间接故意2/2★ 30.法律上的认识错误3 31.事实上的认识错误5★★★ 第四章犯罪故意的停止形态 32.犯罪既遂判定标准3★形态3★★★ 33.犯罪预备概念特征3★★★ 34.预备行为vs实行行为 35 36.犯罪未遂概念特点3★★★分类2 37.迷信犯、愚昧犯vs不能犯未遂的区别2 39.犯罪中止概念特征3★★★★分类2

第五章共同犯罪 41.共同犯罪概念构成要件3★★认定6★★★形式4★★ 42.特殊共犯特征5★★ 43.主犯概念种类2 44.主犯vs首要分子3 46.从犯概念种类2 49.教唆犯概念特点成立条件2★★★ 51.共同犯罪vs犯罪预备、未遂2 52.共同犯罪vs犯罪中止3★★ 第六章一罪与数罪 53.罪数的判断标准4 54.法条竞合vs法条竞合犯3 55.继续犯概念特征4 类型3 法律后果3★★★ 56.想象竞合犯概念特征2 处断原则 57.结果加重犯概念特征3 58.结合犯概念特征3 59.集合犯概念特征3 60.连续犯概念特征4 法律后果3

论不作为犯罪

论不作为犯罪 我国《刑法》规定的一切犯罪,其基本形式不外乎两种,即作为和不作为。作为犯罪是最常见的犯罪表现形式,不作为犯罪是犯罪的另一种形式,它和作为犯罪有很多相同之处:都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都侵害了刑法保护社会关系,都可以以故意或过失的形式构成等。但不作为犯罪更具有自己的特点,深入研究不作为犯罪,有助于人们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多样性,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特别对是一些掌管国家权力的人不切实履行其特定的义务的行为进行有效地甄别,从而正确认定不作为犯罪,更好地体现立法精神,维护社会权益,稳定社会关系,准确地同不作为犯罪做斗争,保护无罪的人免收刑事追诉,具有重要意义。 一、不作为犯罪及与作为犯罪的关系 1.不作为犯罪的概念 不作为与不作为犯罪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前者是行为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而后者则是以这种行为表现形式所构成的犯罪类型,即不作为是不作为犯罪的上位概念。因此,正确界定不作为,是正确理解不作为犯罪的理论前提。

在刑法理论上,对不作为是否具有与作为行为完全一样的行为属性,有着不同的观点。笔者赞成社会行为论:从社会价值的角度来认识不作为,认为不作为同样具有行为的社会价值。认为作为与不作为都与社会价值世界相关联,只要是来自于人类有意识的社会举措都有可能成为刑法上的行为。1这是比较公正、客观的。 2.不作为犯罪与作为犯罪的关系 作为犯罪是以作为的危害行为方式来实现的犯罪。根据上文的论述,不作为和作为在属性上同属行为,从行为结果的角度来考察,两者有具有等效性,只是达成结果的行为方式不同,但不作为和作为行为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犯罪的性质。称某一犯罪是作为犯罪或者是不作为犯罪,均是就已经实现的、现实的或已然的犯罪而言,即行为人实际上以作为方式实现的犯罪称为作为犯罪,实际上以不作为方式实现的犯罪称不作为犯罪。2根据实际实施犯罪的行为形态来区分作为、不作为犯罪,因为作为或不作为的危害方式可以达到相同的危害结果,所以,对于法律规定的某种犯罪,在未实际实现时就称其为作为犯罪或者是不作为犯罪,是不恰当的。但是对于某些只能由作为或只能

不作为犯罪浅论

试论不作为犯罪 内容提要:刑法中规定了一些不作为的犯罪,怎么理解不作为犯罪呢?它指的是负特定义务主体有作为的义务,由于不作为导致严重危害结果发生,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不作为的犯罪在主观上是有罪过的,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哪么要求人们作为的义务究竟有哪些?不作为犯罪在主观上是有罪过的罪过形式是怎样的呢?它又有怎样的危害呢?处罚这种犯罪的意义又何在呢? 关键词:作为不作为犯罪 一、将不有些不作为行为规定为犯罪原因 (一)不作为与作为的作用是等同的,同样侵害刑法保护的法益 作为是指犯罪人以积极的行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作为是指行为负有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作为的犯罪,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犯罪人出于报复社会,故意破坏铁路轨道使火车发生出轨,造成火车倾覆毁坏,人员伤亡。在这里犯罪人是以积极的行为促成犯罪结果的发生。同样是破坏交通工具罪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方式,如搬道工人在该搬道的时候故意不搬道从而使火车倾覆。二者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一样的,它们的作用是等同的。破坏交通工具罪中的犯罪客体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犯罪客体就是受保护的法益,即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破坏交通工具罪中,作为与不作为侵害的法益是相同的。保护法益是刑法始终贯穿的一条主线,作为的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刑法受保护法益,当不作为行为侵害同样的法益符合具体的犯罪构时,就应受到刑法的制裁。 (二)行为人有作为的义务,有作为的可能性 首先,作为义务它是一种必须实施一定行为的义务,该义务是

实施特定的积极行为,而并非不实施一定积极行为的消极义务。不作为犯罪中的作为义务是一种特定作为的义务,且该义务在特定情况下是针对特定的人。行为人不作为将使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受到损害,这种不作为行和刑事法律后果是相联系的,具有刑事强制性和刑事制裁性。故行为人要以积极行为的去作为,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负有此种作为义务的人不作为,就构成不作为的犯罪。这种作为义务的来源有以下几种:(1)法律明文规定义务,如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抚养的义务、当事人履行生效的法院裁判的义务。(2)职务和业务上要求的义务,以及对危险源负有监管、控制义务而产生的作为义务。如防疫人员,疾控人员,监狱看守人员等,爆炸物品保管人员有妥善保管爆炸物防止爆炸物致人伤亡的义务。(3)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即先行行为导致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先行行为可以是合法行为也可以是不法行为。但正当防卫不能引起救助义务,正当防卫行为并不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而其他的正当行为仍然可以引起保护义务,如紧急避险。(4)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如合同行为,自愿接受行为。如登山队(合法的危险共同体)在登山时队员之间约定相互救助的情况,将弃婴领回家中的情况。 其次,行为人有作为的可能性,即具有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这种可能包含两层意思:行为人能实施和有能力避免危害结果发生。能实施是指行为人在不受外界环境制约的情况下,所要面对的不是不可抗力,作为行为是具有具体可行性的。比如突发地震导致化学物品泄露,致使他人伤亡,财物毁损。这其中的损害结果是因地震引起的,是超出人们的预测,无论是采取任何行为都是难以避免地震发生,是人为不可抗的。行为人有能力实施,指的是行为自身有实施积极行为的能力。如果不具备这种能力,也就不具有刑法

犯罪未遂的概念与特征

犯罪未遂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特征:犯罪特征 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实行行为的着手:是指犯罪分子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着手是实行行为的起点。应该从主客观统一的意义上把握着手:主观上,行为人实行犯罪的意志已经通过客观的实行行为开始表现出来;客观上,行为人已经开始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着手的主观和客观的统一,反映了着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为认定着手实行犯罪提供了一般标准。 着手实行犯罪的共同特征: ①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已经同直接客体发生了接触,或者说已经逼近了直接客体。如拿刀对准被害人。 ②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是可以直接造成犯罪的结果的行为。如举枪瞄准被害人。 ③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客体的行为。 2、犯罪没有得逞,指犯罪的直接故意内容没有完全实现,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结果犯,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以一定的物质性的犯罪结果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的结果犯,应当以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如故意杀人罪。 行为犯,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以完成一定的行为作为其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是否完成,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如强奸罪。 危险犯,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其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要件的危险犯,以是否造成了某种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如破坏交通工具罪。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料到或不能控制的主客观原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应当具备质和量两个方面的特征: (1)从质上说,只有那些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才能成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2)从量上说,那些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必须达到足以阻碍犯罪分子继续实行犯罪的程度。因此,有些犯罪分子遇到一些轻微的阻碍因素,例如在抢劫罪中遇到熟人,在强奸罪中由于被害人请求等,犯罪分子就中止了犯罪,应该认为是自动中止。 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的种类包括:①犯罪分子自身方面的原因,如能力不足;主观认识错误;②犯罪分子以外的原因。主要有:被害人的反抗;第三者的出现;自然力的破坏;物质阻碍,如撬不开门;时间、地点的不利影响等。 综上所述,犯罪未遂的三个特征是一个有机整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未遂的前提条件;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的形态条件;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犯罪未遂的主观条件。在这三个条件中,前两个侧重于揭示犯罪未遂的客观特征,第三个侧重于揭示犯罪未遂的主观特征,这三个条件以主观和客观的统一揭示犯罪未遂的本质。

论不作为犯罪

论不作为犯罪 目录 摘要 (2) 引言 (3) 一、不作为犯罪概述 (3) 二、不作为犯罪的特征 (4) 三、不作为犯罪中义务的来源 (5) 四、不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 (6) 五、结束语 (6) 注释 (7) 参考文献 (7)

论不作为犯罪 【摘要】刑法理论把各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大致归纳为两种基本形式,即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它与作为犯罪相比,本身有着许多的特征。不作为犯罪以作为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本文的目的在于通过对不作为犯罪的概念、特征、作为义务等方面系统地剖析不作为犯罪。 【关键词】不作为;作为;特征;作为义务

引言 不作为犯罪,在理论上早已不是一个陌生的概念,但在实际的操作中,对它的认定上还存在许许多多地困难。不作为是一种什么行为,为什么是一种行为,作为义务作为不作为犯罪存在的前提,它来源于何处,应如何认定,接下来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不作为犯罪概述 我国《刑法》里规定的犯罪行为种类,可以说是多种多样。刑法理论把各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大致归纳为两种基本形式,即作为和不作为。所谓作为,就是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实施的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即“不当为而为之”。如故意伤害罪,法律禁止对他人予以伤害,犯罪嫌疑人故意实施伤害行为,就是一种作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由作为的形式构成。 关于不作为的概念,可以说是经历了一个长期的演变过程。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并没有直接使用过“不作为”一词。不过刑法理论界,则对不作为的定义有着众多的观点,其中最主要的有以下几种:高铭暄教授认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特定法律的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马克昌教授认为,“不作为,也是犯罪的不作为,指行为人负有刑法要求必须履行的某种特定的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的行为”[1];杨春洗教授认为,不作为是指“负有防止某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特定的义务人,在能够履行该种义务时,消极地不履行的行为”。还有其他的学者认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并且能够实行某种积极义务却未实行的消极行为”。 上述各种看法虽然在内容上不尽相同,但他们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都认为不作为是一种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这从本质上揭示了不作为的特征。不作为犯罪与作为犯罪的区别体现在:第一,是刑法规范规定上的区别;第二,是实际实施犯罪时的区别。所以,不作为犯罪有两个概念:第一,是按刑法规范的规定为依据确定的,属于规范性概念;第二,是以行为人实际实施犯罪为依据来确定的,属于事实性概念。由于规范性概念是事实性概念存在的基础,若明确了规范性概念,那么事实性概念也将迎刃而解。 不作为犯罪是具有不作为形式的犯罪,因此,不作为犯罪的概念可以这样表述:不作为犯罪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触犯刑法而应受刑罚处罚的不作为。 为了能够更全面地、准确地理解不作为犯罪的概念,除了明确前述不作为犯罪的规范性概念以外,还应了解不作为犯罪的事实性概念。我们可以将规范性概念的不作为犯罪称法定的不作为犯罪,将事实性概念的不作为犯罪称现实的不作为犯罪,也就是说,不作为犯罪可分为法定的不作为犯罪和现实的不作为犯罪。 法定的不作为犯罪,是指刑法是否明文规定了该犯罪具有的不作为形式。它是指刑法规定的、其客观要件包含有不作为形式,而且不作为是其客观本质特征的一类犯罪。这是从犯罪构成的角度阐释的,而不作为则是这种犯罪或这一部分犯罪的客观必要条件。 由于不作为犯罪的复杂性,各种不作为犯罪不一定都是独立的罪种。有的不作为犯罪是独立的罪种,例如,《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罪和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这都是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它属于独立的不作为犯罪罪种。对于这些独

论不作为——刑法领域

论不作为——在刑法领域 摘要:我国刑法中不作为是与作为相对应的危害行为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刑法中的不作为指负有实施某种刑法义务的主体,在能够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从而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不作为行为人之所以会 构成犯罪,就是因为行为人负有一定的作为义务,由这种不作为形式 实施的犯罪称之为不作为犯罪。作为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不作为犯 罪比作为犯罪要复杂得多,由于其构成条件的特殊性,司法部门处理 这类犯罪也比较棘手。因此,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注意研究和考察不作 为犯罪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关于不作为犯罪的处罚我国刑法 虽有相关规定但并不完善,本文中我仅提出自己对刑法中该规定的意 见和看法。 关键词:不作为作为义务不作为犯罪 正文: 一,对不作为犯罪的浅析。 马克思说过:“我只是由于表现我自己,只是由于我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无行为则无犯罪亦 无刑罚”这是中外刑法理论中不辨自明的定理。犯罪行为作为认定犯 罪的核心因素,也是认定犯罪的理论基础。因此,要确定某一行为是 否是犯罪行为,就必须先要确定这一行为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行为性。 一,不作为也是一种行为。 对于不作为犯罪也一样,要确定某一不作为行为是否是犯罪行为 也要看其不作为行为是否违法也即该不作为行为是否是法律规定的 行为人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的义务。这种义务有:(1)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2)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 (3)法律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 (4)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但是,不作为是不是一种行为,这本身就是一个有待论证问题。各种行为理论都力图证明不作为的行为性,可以说,

试论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一)

试论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一) 提要:不作为犯罪的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着客观的联系,这种客观联系就是追究不作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研究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对于追究犯罪,正确量刑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关键词: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刑事责任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提出最早见于Stubel 于1805年的《犯罪之构成要件》一书,此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研究越来越得到重视。刑法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理论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刑事立法和行事司法的重要课题之一。为了正确认识和处理各种复杂的刑事案件,就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和刑法科学研究中,正确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纵观世界各国,对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和实践经验的研究都是十分重视的。从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来看,犯罪有作为犯罪和不作为犯罪,从而,也可以将刑事因果关系区分为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和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本文仅对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做一个简要分析。一、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各种学说不作为犯罪是指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故意或者过失地不履行其特定的义务,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依照刑法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一种特殊情况,对于不作为犯罪,理论上有各种不同意见,纵观西方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肯定说。即肯定作为犯罪中也存在刑法因果关系。持这种学说的学者在具体论证的时候又主要有五种不同的见解。他行为说、先行为说、他因利用说、作为义务违反说、防止可能性说。以上五种学说前两种是从不作为以外的作为行为中寻找不作为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因此被称为“作为原因说”。后三种,因为都不同程度地力求从不作为本身研究不作为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因此被称为“不作为原因说”。2否定说。即否认不作为犯罪中存在着刑法因果关系。这种学说认为,不作为是“无”,无中不能生有,因此不作为没有引起结果的原因力,不作为犯罪中就根本不存在因果关系问题。“如德国学者韦尔策尔认为:不作为没有行为,绝无后果可说。”1显而易见,这种学说是错误的,也已经被抛弃。现在学者多数认为不作为并不时单纯的“无”,而是没有实施法律期待的行为,在社会意义上仍然是一种存在,是否为不作为应当从法律或者社会意义上判断。3不作为准因果关系说,即不作为犯罪在客观上事实上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法律将不作为引起的结果的原因与作为犯罪一样看待。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说:“不作为不过是不防止结果发生的消极的意思活动,所以它对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的物质原因力存在。之所以是犯罪行为之一,无非不作为与结果之间得以作为之因果关系准用之而已。自法律上观察,无此不作为则不发生一定的结果,与作为对于有原因关系存在,完全相同。”2该学说,与第二种学说都认为不作为没有原因力,只不过法律将其不作为看作结果的原因而已。显而易见,这种学说是错误的,“因为它否认了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实质上也就是否认了不作为犯罪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我们认为,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是法律强加的。”3.综上所述,不难看出,对于不作为犯罪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在刑法理论中存在着分歧。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首先应该明确不作为犯罪和作为犯罪相比有哪些区别,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有哪些特点,然后我们才能深入的研究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 二、不作为犯罪及其因果关系特点构成任何一种犯罪,首先需要有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不作为具备一定条件时候,之所以也应该受到处罚,是因为它也是受人是意识支配的,也会对社会造成危害的结果。对于这个问题,古人也早已懂得,中国古代法律就有关于不作为犯罪的法律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不作为犯罪的重视程度也越来越高,许多的国家不仅在刑法分则中规定了不作为犯罪,在总则中也明确规定了不作为犯罪。我国刑法虽然在总则中没有规定不作为犯罪,但是在我国的刑法典分则中有不少关于不作为犯罪的规定,例如,关于遗弃罪的规定。“所谓不作为,亦称犯罪的不作为,危害行为的一种基本形式,是指行为人负有刑法要求必须履行的某种特定的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的行为。”4从表现形式上看,不作为是消极的身体动作;从违反的法律性质上看,不作为不仅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规定,而且直接违反了某种命令性规范。如在遗

浅析交通肇事逃逸能否构成不作为犯罪(一)

浅析交通肇事逃逸能否构成不作为犯罪(一) 〔内容摘要〕: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一种常见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本文主要探讨的主要问题是从理论上交通肇事逃逸能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犯罪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具有逃逸情节的案件进行定罪处罚。笔者认为交通肇事行为能够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先行行为,即交通肇事能够构成不作为犯罪;在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应当考察整个具体案情,根据逃逸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及逃逸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按照犯罪构成理论依法予以正确界定。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不作为犯罪 一、引言 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典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和“逃逸致人死亡的”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规定下来。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责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做了具体规定。这些举措为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以及相关的罪质认定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仍然不能满足现实的司法审判需要,特别是在某些情况下,肇事者逃逸后出现被害人死亡的情节,如何定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是属于普通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还是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若能成立,又要否与交通肇事罪实行数罪并罚?这在刑法理论上存在非常大的争议。对此,笔者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以期对完善立法,推进司法改革有所裨益。 二、交通肇事逃逸能否构成不作为犯罪 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其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不作为犯罪亦有其犯罪构成,也是主客观的统一。通说认为,不作为犯罪的构成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作为义务;(2)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3)不作为之不履行与危害结果之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能否构成不作为犯罪就应从以上三个方面考察。 (一)交通肇事行为能否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 只有具有特定的作为义务的人才能构成不作为犯罪,因此一定的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构成的前提条件。而产生作为义务的来源大致有四种情况:(1)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2)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其中,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而不作为从而构成不作为犯罪的问题颇为复杂。 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源于法律的禁止规范。如果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给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危险,他就负有采取积极行动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即有责任保证这一危险不会转变为损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具体说来,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先行行为具有使损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此乃基于先行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关键。(2)先行行为必须是在客观上违反义务的,具有违法性,但不必是有责的。(3)先行行为具有使结果发生的直接性。以上三者是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必要条件。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中,作为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要引起作为义务,从而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也必须具备上述条件。 学术界一般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致死构成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在于肇事者的先行行为。1]但该先行行为是否限于肇事行为,仍存在较大分歧。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包括交通肇事在内的犯罪行为,不能成为不为犯罪中引起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因为行为人犯罪后只有义务承担刑事责任,而没有义务防止结果发生。2]而有的学者则认为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可以成为先行行为。3] 笔者认为,对于犯罪行为能否成为先行行为应当区别对待。首先,在故意犯罪中,由于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正是行为人所追求的或者是行为人为追求其他结果所放任的,要求行为人采

论犯罪未遂及其特征

论犯罪未遂及其特征 故意犯罪过程中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未遂问题,是刑法学犯罪论中的重要问题之一。早在20世纪初,故意犯罪的未遂形态就已较为普遍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典中予以规定,迄今更成为世界各国刑法中一项概莫能少的刑法制度。我国刑法在总则中对犯罪未遂作了了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立法形式,既在总则中概括性地规定犯罪未遂,又在分则中对须处罚的具体未遂犯罪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犯罪未遂的概念 犯罪未遂作为一种刑法制度,到了20世纪,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接受,并在刑法典中作出了规定。关于犯罪未遂形态的概念,目前国际上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以法国刑法典为模式的未遂概念。即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或障碍,而使犯罪未达到既遂形态的情况。这种主张把因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了法定结果发生而未达既遂的情况作为犯罪中止形态,以区别于犯罪未遂。二是以德国刑法典为模式的未遂概念。即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行犯罪而未达既遂形态的情况。这种主张把犯罪中止形态也包括在犯罪未遂形态中,认为只要犯罪行为已经实施,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而致使犯罪未达到既遂形态的,都是犯罪未遂。只是根据导致犯罪未达到既遂的原因,将犯罪未遂分为两类:行为人因意志以外原因或障碍而未达到既遂的,是障碍未遂;行为人因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发生而未达到既遂的,是中止未遂。我国现行刑法与旧刑法均以同样的文字,采用法国模式对犯罪未遂作了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一般认为,这是立法对犯罪概念所作的规定,称之为刑法中的犯罪未遂概念。不过学者们更乐意采用构成要件齐备说的表述作为理论中的犯罪未遂概念。 对此并无大的分歧,不过:第一,刑法对犯罪未遂的规定,只是突出了犯罪未遂的主要特征,以形式逻辑的概念标准衡量,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概念,至少,它缺少被定义项,外延也不周延;第二,由于犯罪形态尤其是犯罪的不完全形态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过失行为无“着手实行”可言,并且过失行为与间接故意行为一样,尚无分则规定的危害结果发生,则不构成犯罪,自无犯罪形态可言,因此,在犯罪未遂概念中应界定“直接故意犯罪”这一外延范围,才能使概念周延。 二、犯罪未遂的特征 犯罪未遂的特征使得其与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既遂相区别。因此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个特征的,才能成立犯罪未遂。[1] (一)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一般来说,着手是实行行为的起点;着手标志着犯罪行为进入了实行阶段,行为人所实施的是实行行为,着手本身就是实行行为的一部分。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实行行为时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故着手意味着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换言之,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时就是着手。例如,开始实施杀人行为时,就是故意杀人罪的着手。但是,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开始实施杀人行为、盗窃行为时,又必须从实质考察行为是否具有致人死亡或者转移他人占有的财物的紧迫危险。在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实施行为包含多个环节或多种形式时,行为人开始实施其中任何一个环节或者任何一种形式的行为,原则上也应认定为着手。例如,抢劫罪的实施行为包含两个环节:一是适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二是取得财物。因此当行为人开始实施暴力或者胁迫等行为时,就是已经着手实施抢劫行为。再如,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行行为,包括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受、中转等形式。所以,当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开始拐骗、绑架、收买妇女、儿童时,就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着手,而不是

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

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 摘要: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是不作为犯罪的中心问题,它决定了是否成立不作为犯罪以及成立何种性质的犯罪。但我国理论上通常认为的四种作为义务来源,有时并不能满足实践中的需要。鉴于此,笔者提出补充“特定的密切社会关系所要求履行的义务”为作为义务的来源,以解此理论之窘境。 关键词:义务来源;四来源说;特定的密切社会关系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不作为犯罪,必须以存在某种特定的义务为前提,是否存在作为义务,是能否构成不作为犯罪的重要判断条件。“可以说,在刑法理论中,所有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构成要素,是决定不作为犯罪能否成立,以及属于何种性质的犯罪的主要依据”[1],因此,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的研究,对于丰富刑法理论和指导司法实践都有着很重要的意义。 一、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来源概述 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也称不作为犯罪的依据,是指行为人在何种情况下负有应当作为的义务,它是不作为犯罪中作为义务的一个中心问题。不作为犯罪可分为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和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或称为真正的不作为犯罪和不真正的不作为犯罪),凡是只能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的犯罪,就是纯正的不作为犯罪,而既可由不作为的方式构成又可以用作为的方式构成的犯罪,就是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对于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其作为义务及范围有法律

上的明确规定,所以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一向是作为义务来源中的讨论重点,这里所讨论的作为义务来源,主要是指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 (一)我国的形式作为义务来源理论 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也经过了长期的讨论。我国对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主要采取的是形式来源分类法,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见解: (1)三来源说。该学说认为,作为义务的来源有三种:法律明文规定;行为人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此先行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包括两种情况:其一,行为人的先行法律行为产生的行为义务(包括合同行为及自愿行为);其二,行为人有造成某种危险结果的先行行为,所产生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2]另有学者认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包括: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职务上或业务上所要求履行的义务;法律行为。关于法律行为的内容,有的学者认为包括合同行为与先行行为[3],有的学者认为包括合同行为、自愿行为和先行行为。[4] (2)四来源说。该学说认为,作为义务的来源有四种: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包括合同行为、自愿行为)引起的义务;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5] (3)五来源说。该学说认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可归纳为五个方面: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职务上和业务上的要求;行为人的先行行

论不作为犯罪

黑龙江大学 本科生毕业论文论文题目:论不作为犯罪 学院:国际文化教育学院 年级:级 专业:法学 姓名: 学号: 指导教师: 2014 年月日

摘要 不作为是行为的一种特殊方式,与作为有一定关系,由于不作为的复杂性,其一直是许多刑法学者在行为理论上争论的焦点问题。不作为是负有履行特定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使法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这一定义的科学性在于克服了形式定义方法和实质定义方法的缺陷,对于正确的认定不作为犯具有一定的意义。本文首先,分析了不作为犯罪的概念与行为性;其次,就我国不作为犯的立法现状进行了介绍与分析;第三,重点分析了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来源问题;最后,对我国刑法中关于不作为犯的立法方式提出几点建议,即在刑法总则中就不作为犯成立所必须的作为义务和等价性做出概括的规定,以明确成立不作为犯的要件。 关键词 不作为犯罪;刑法;法律义务;立法方式

Abstract As a special way of act , there is a certain relationship between act and omission. Due to the omission of the complexity of omission of its criminal law scholars have been the focus of debate in the theoretical behavior problems . This article is not recognized as being liable to fulfill specific legal obligations of view, and the ability to perform and did not fulfill those behavior legal interests compromised. This definition is to overcome the shortcomings of the scientific method to define the form and substance of the definition of methods for the proper identification of Omission has certain significance. In order to systematically study the subject is not as guilty, we choose not to , as the title of crime were studied . Firstly, the concept and not as a criminal sexual conduct ; Secondly , the legislative status quo is not as committed introduced and analyzed ; Third , focuses on the obligation is not a crime as a source of the problem ; Finally, the Criminal Law of China on not presented as a way of committing several legislative proposals that the general provisions in the criminal law must not be established as guilty as the obligation to make a generalization and equivalence provisions to clarify the elements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omission . Keywords Not as a crime ; criminal law ; legal obligations ; legislative approach

不作为犯罪

浅析先行行为引起的不作为犯罪的几个问题 内容摘要:不作为犯罪在刑法学领域中,从来都是一个引人注目的问题。它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的情况下,不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行为。就其义务来源,一般有以下几种:(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2)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行为;(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对于前三种行为引起的不作为犯罪,司法实践中没有太大的争议,而对于先行行为引起的不作为犯罪则争议颇大。这其中,首先,关于先行行为的内涵的界定。诸如,先行行为是否限于违法行为,是否限于有责行为等等说法不一。另外,关于先行行为引起的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也存在争议。还有就是罪刑法定的适用和先行行为引起的不作为犯罪的关系问题也悬而未决。本文不揣浅陋,对这些问题作简单的分析以提出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不作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构成先行行为因果关系罪刑法定 引言 刑法学通说认为,作为犯与不作为犯是犯罪的二种基本类型,“法律在形式上规定以一定之作为为犯罪之内容者,称之为作为犯。反之,以一定不作为为犯罪之内容者称之为不作为犯”①在我国刑法中,不作为犯分为纯正不作为犯(或称真正不作为犯,即只能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犯罪)和不纯正不作为犯(或称不真正不作为犯,是指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由作为方式构成的犯罪)。不作为犯罪以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作为义务为前提,是有所不为。但是这种有所不为只限于对法律所期待的特定行为的不为,而不是完全不为的任何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人在特定情况下,虽然有所作为,但他所为的是被期待的特定的行为之外的行为,仍然是刑法上的不作为。关于不作为犯罪中的特定义务来源,在刑法界存在争议。有人主张三来源说,即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行为;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②有的主张四来源说,即不作为犯的特定义务除了上述三个方面外还有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③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仅限于由其它法律规定而由刑法予以认可的义务,其余的都是针对不纯正不作为犯而言的。因此, ①韩忠谟.刑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77页 ②韩忠谟.刑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77页 ③陈明华.刑法学(M).北京中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56页

刑法学总论

刑法学总论试题 一、简答题 1、犯罪的不作为的概念与特征 2、犯罪未遂的概念、特征及其与犯罪中止的区别 3、简述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区别 4、简述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过失的异同 5、简述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 6、简答犯罪目的与动机的差异 7、简答假释的适用条件 8、简述自首的类型及其成立条件 9、犯罪预备的概念与特征 10、简答教唆犯的处罚原则 11、简述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 12、我国刑法所采取的数罪并罚原则 13、简述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联系与区别 14、简述缓刑的适用条件 16、累犯的种类及其构成条件与法律后果 15、事实认识错误的种类并各举一例 17、不作为犯罪行为人积极作为的义务是哪些? 18、简述刑法的空间效力 19、简述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20、简述剥夺政治权利的概念及适用对象 二、论述题 1、试论我国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 2、论共同犯罪人的分工分类法 3、论我国共同犯罪中主犯的类型及其处罚 4、试述共同犯罪的概念及成立条件 5、试论犯罪的概念及其特征 6、单位犯罪的特征 7、我国的死刑政策及其法律适用 8、共同犯罪的种类及其刑事责任 9、论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 10、试论刑罚的目的与功能 三案例分析 案例一: 甲,男,28岁,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02年7月刑满释放。 乙,男,17岁。 2003年1月,甲乙经过预谋潜入丙家实施盗窃,当甲、乙二人欲携带所盗巨额财物离开丙家时,恰遇丙某返回家中,甲乙二人对丙实施暴力致其轻伤后,

逃离现场。数日后,乙迫于压力,向公安机关自首。 问:1、甲乙二人共同构成何种犯罪? 2、对甲乙所犯之罪量刑时,应适用哪些量刑制度? 案例二: 被告人董某和朋友蔡某两人去某市打工,一起暂住在某市五公祠后路旁一个花圃的工棚里。1995年3月2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董某乘蔡某外出之机,趁隙窃取蔡某的黑色皮包一个(内有假币2,900元)。后被告人乘汽车到某市和平南路市建设银行和平分理处,以自己的名义欲将所窃得的假币2,900元(被告尚不知道是假币)存入银行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是伪造的人民币,当场将被告人人赃俱获。 问:1.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2.蔡某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属于哪种犯罪停止形态?为什么? 案例三: 2004年9月至10月间,在某市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一清洁车辆厂担任保安员的牛某,为了显示自己能力,表现自己在救火时的英勇,以获得领导重视和救火奖金,先后5次放火烧损5辆机动车,并在放火之后佯装及时发现火情,与大家一起救火。后因该单位领导对连续5次发生火灾产生怀疑,牛某被抓获归案。经查,其5次放火行为共造成经济损失3.7万余元。 问:1.牛某以纵火方式损坏车辆的行为,构成何罪? 2.牛某多次放火的行为,属于继续犯还是连续犯?为什么? 案例四: 2004年8月9日9时许,王某携带尖刀、黑色皮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和其女友张某来到某市一小区内,张某在车内等候并担任望风任务。王某攀爬防护栏钻窗进入均为教师的刘某、徐某夫妇家中,盗窃过程中被回家的刘、徐夫妇发现。为抗拒抓捕,王某持刀先后猛刺刘、徐的胸部,造成刘某、徐某死亡。王某在作案后与张某一起驾车逃离现场。 问:1.对于王某和张某应当以何罪追究刑事责任?为什么? 2.王某和张某是否属于共同犯罪? 案例五: 任某系某市某镇农民,家中对其百依百顺,无限度地满足任某地物质欲。小学没毕业就辍学混迹社会,好逸恶劳。2003年隆冬的一天,一直靠给学校拉垃圾挣钱的养父没有足够的钱供任某去享受时,任某就将其养父运垃圾的机动三轮车盗走,以200元钱价格卖掉供自己享乐。事后,养父得知偷车者竟是任某所为时,只有含泪花钱将车赎回。时隔半年后,任某手里又缺钱花了。他就效仿上次的手段,再次将家中价值3000多元的机动三轮车盗出,转手以580元钱卖掉。这次养父还想把车买回来,可是,不管家人怎样做工作,任某就是不说。无奈,养父只好到公安机关报案。 问:1.任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2.如果任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如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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