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公共基础知识笔记
一、考试主要范围:
法理、宪法
行政法(重中之重)
刑法
民法
第一章 法的渊源
Ⅰ、宪法
修宪主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建国以来,我国共出现了54、75、78、82年宪法。
当前使用的宪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1982年制定的,历经4次修改(88,93,99,04年1次)。提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人大代表联名。
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2/3以上(包含本数)。
一般法律只要求全体代表(不仅出席人员)过半(超过一半)即可。
Ⅱ、法律
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有权制定和修改非基本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非基本法律;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补充和修改。
专属立法权: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①国家主权事项;
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③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④犯罪和刑罚;
⑤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⑥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⑧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外贸的基本制度;
⑨诉讼和仲裁制度(司法制度)。
⑩其他……
人大及其常委会可授权国务院对上述事项预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
授权立法但书: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
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Ⅲ、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范围:
①一般行政的授权立法(法律要求国务院制定实施细则);
②行政的职权立法,宪法规定国务院可直接制定的行政法规;
③特别授权立法(10项专属立法权中的7项可由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
Ⅳ、地方性法规:
概念:法定的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事实的规范性文件(包含常委会)。主体: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②较大的市(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a.省会城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b.国务院特批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c.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部分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效力: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
由国务院提出意见。
国务院认为适用地方性法规的,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Ⅳ、自治法规:
定义:自治法规是指自治区、自治州(盟)、自治县(旗)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主体: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即自治区州县的人大(不包含常委会);
批准生效:自治区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州县的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Ⅴ、规章——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1)部门规章:国务院各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制定。
制定主体: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
2)地方性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3类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Ⅵ、普通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
法的溯及力:法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
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刑法:新法未生效前所犯罪行,生效后审理的,从旧且从轻原则。
Ⅶ、法的改变和撤销:
上级有权改变或撤销直接下级的规范性文件(人大对常委会,上级对下级政府);
权力机关有权撤销同级行政机关及下级人大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规章;
授权机关可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权限或者违背授权目的制定的法规。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记忆:分权问题、监督还是领导关系:
横向:立法行政分权(立法和行政是监督关系,可撤销不能改变);
纵向:中央和地方分权(中央和地方权力机关是监督关系,可撤销但不能改变);
中央和地方行政机关、上级和下级行政机关是领导关系,可撤销可改变。
Ⅷ、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制度
可提出审查要求,由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人,可提审查建议,必要时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二章 宪法
Ⅰ、宪法的基本原则:
1)人民主权原则;
2)人权原则(04年写进宪法的2大亮点:人权原则+私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3)法治原则;
4)分权原则及民主集中制原则。
Ⅱ、国家性质
经济制度:
公有制:
国有经济:主导力量;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集体经济: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混合所有制:股份制/股份合作制;
非公有制:重要组成部分;鼓励、支持和引导;监督和管理。
分配制度:按劳分配为主,多种分配方式并存。
公共财产权: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矿场、水流、海域专属国家所有;
私有财产权: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征收或者征用:公共利益+补偿。
私有财产: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征收或者征用的条件:①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②给予补偿。
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平等权——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2)政治权利和自由:
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公民+年满十八周岁+未被剥夺政治权利);
②政治自由(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④诉愿权: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3)人身自由:
①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检察院、法院批准,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禁止非法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
②人格尊严:禁止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③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侵入公民住宅;
④通信自由通信秘密:除非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且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按程序执行。4)社会、经济和文化方面的权利:
①劳动权;
②劳动者的休息权;
③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
④获得物质帮助权: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下。(不含自然灾害)
⑤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⑥文化权益和自由。
5)特定主体的权利:
①妇女的权利;
②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
③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权益:华侨(正当的权益);归侨和侨眷(合法的权益)。
④军烈属的权利: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6)外国人的权利
①国家保护外国人的权利;
②庇护权;
7)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①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②遵守宪法和法律;
③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⑤依法纳税;
⑥其他基本义务。
Ⅳ、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普遍性原则:公民资格+18岁法定年龄+政治权利状况(未被剥夺)。
(二)平等性原则:一人一票,选票价值相等。
例外:县以上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在全国人大中“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三)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
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
选举。
(四)秘密投票的原则:无记名投票。
(五)选举的保障:国库开支。
Ⅴ、代表的罢免:谁选举谁罢免。
由选举该代表的人大常委会罢免,报送上一级即被罢免代表履行职务的人大常委会备案。
Ⅵ、中央国家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包括: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组成任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不超过3000名,任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