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籍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现实困境及对策

异地籍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现实困境及对策
异地籍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现实困境及对策

从社区矫正角度浅析对异地籍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现实困境及对策

非监禁刑是指不将罪犯移交监狱监禁执行刑罚,而是交由法定执行机构在监外对其进行监管考察,或者强制其缴纳一定数额的财物,或者将犯罪的外国人逐出境外,从而达到惩罚和预防犯罪目的的一种刑罚或刑罚执行方式。我国的非监禁刑包括缓刑、管制、单处罚金和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适用于以下五类人员:(一)被判处管制的罪犯;(二)被宣告缓刑的罪犯;(三)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四)被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五)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依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也是节约司法成本、有效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需要,对实现社会主义司法的目的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对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我院刑事案件被告人非监禁刑适用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发现近年来我院对异地籍被告人的非监禁刑适用率极低,因此,笔者对这一现象进行了调研,从社区矫正的角度出发,浅析对异地籍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现实困境,以期探索寻求解困方式。

一、我院目前适用非监禁刑的基本情况

据统计,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我院生效判决给予刑事处罚的罪犯总数为719人,其中判处非监禁刑人数96人,2010年至2013年上半年非监禁刑适用人数分别占当年所判处罪犯总数的18.87%、7.89%、13.16%、12.36%。从非监禁刑种类适用上看,主要以缓刑为主,以管制、暂予监外执行、免予刑事处罚为辅。

然而在被判处非监禁刑的96名被告人中,仅在2012年有一名山东籍被告人被判处缓刑,其余被告人均为广西籍,且这名山东籍被告人是在一审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后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后由我院实际办理缓刑相关手续,也就是说,我院近年来无一例对异地籍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相关材料显示,2012年广西本地籍被告人适用缓刑占广西籍罪犯总数的22.73%,而非广西籍的被告人仅有4.76%被适用缓刑。我院近年来主动对异地籍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比率为0,属于异常偏低,同时这也导致了本地人员与流动人员、外地人员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相差悬殊。在司法实践中,对异地籍被告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问题存在不同做法,法院一般对异地籍被告人不判处非监禁刑,绝大多数法院严格控制对异地籍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由于法院在选择适用非监禁刑上,对缓刑、管制和暂予监外执行适用较多,且这三类刑罚均需要进行社区矫正,可以说,社区矫正贯穿了这三类案件

的始终,甚至对被告人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本文主要从社区矫正的角度出发,分析法院对异地籍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现实困境。

二、对异地籍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现实困境

(一)对异地籍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难度大、时间长,增加审判工作复杂性

在实际审判工作中,法院如拟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的,首先应当向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发出委托调查函,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在调查评估报告中,社区矫正机构通常会根据被告人的平时表现作出是否适合实施社区矫正的建议。在庭审中,该调查报告要作为证据进行质证。在拟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时,法院绝大多数情况下会尊重社区矫正机构作出的建议,避免出现社区矫正机构不予配合接收或者无法落实矫正措施、被告人脱管的情况。

在实际工作中,一般是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子才具备判处非监禁刑的可能性,而这类案子只有二十天审限,法院必须在二十天内审结,而且要预留给司法行政机关7-10个工作日进行社会调查、提交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并不是证据,但由于社会调查报告对被告人的量刑有重要影响,所以要作为证据使用,应进行法庭质证。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法院要等待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了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后才可以开庭审理。由于各省、市社区矫正工作制度落实情况不一、规定不一,如被告人长期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相符,可能会导致对异地籍被告人的社会调查进展并不顺利。一般而言,由于该被告人离开原户籍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前往其他省市工作、生活的时间较长,因人口流动,其所在社区对其社会经历、近期情况往往无法得知,即使作出调查评估报告,也会导致报告内容不全面,更难以对被告人客观地作出是否适合社区矫正的建议,为避免错误和麻烦,现实中部分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不愿意配合外省市法院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工作,或者干脆对外省市法院的委托调查工作不予理睬,导致承办法官被动失去对异地籍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前提性条件。

(二)异地籍被告人居住地难以确定,非监禁刑执行困难、社区矫正监管工作困难

根据法律规定,适用管制、缓刑等非监禁刑的犯罪分子在社会上接受监督改造,监管条件能否落实被看成是适用非监禁刑的决定性条件。监管条件通常包括家庭、单位、基层组织等各方面因素。如需要考察家庭环境是否对罪犯有管教的能力,或所在单位是否为其保留或

者重新安排工作,或基层组织是否建立了帮教基地和社区矫治等。在一般情况下,如果被判处非监禁刑,罪犯一般都交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五条中规定:“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由于异地籍被告人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法院往往要查实被告人的经常居住地,但“经常居住地”只是相对而言,一些流动性较为频繁的被告人通常没有固定居所,没有稳定的工作单位,家人也不在犯罪地居住,法院实在难以核实其居住地。因此,异地籍被告人不具备家庭环境、工作单位等监管条件,如果又缺乏帮教基地,交社区矫正机构实施非监禁刑确实存在难度,且作为以四处打散工为生的流动人员很可能自行离开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管范围、脱逃监管。正是由于对此类异地籍被告人监管难度大、风险高、工作量大,即使适用非监禁刑,一些司法行政机关往往不愿意承担监管责任、配合社区矫正工作,即使同意监管,事实上也难以有效担起监管责任,导致社区矫正流于形式。

(三)法院内部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审批环节多、手续繁琐

刑事审判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实际困难,刑事法官办案任务重、压力大,再加上刑事案件审限较短,法官在审限内结案的压力很大。而办案法官如果判处被告人非监禁刑,需先进行判前评估,调查了解被告人是否具备监外监管条件等情况,以及开展调解、和解等工作,这在客观上增加了办案法官的工作量。此外,出于对案件质量把关或避免外界不当干扰等因素考虑,实践中各地不少法院对适用非监禁刑设置了较为繁琐的审批程序,如合议庭评议后往往要层报庭长、院长审批,有的甚至还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基于以上两方面原因,不少办案法官对适用非监禁刑主观上不积极,为追求结案率、减少工作负担而不愿意选择适用非监禁刑,这同样也导致了对部分符合条件的被告人没有依法适用非监禁刑。在不同地区,所实行的社区矫正制度不一,面对并不熟悉的制度,法院在决定交付社区矫正机构执行之前还必须与社区矫正机构联系沟通、解决交接问题,无疑也给繁重的审判工作增加了负担,因此,往往选择对异地籍被告人一般不适用非监禁刑。

(四)对异地籍被告人移送执行缓刑、管制等路程遥远、安全保障压力大

对本地人员、外地人员、流动人员适用社区矫正的区别是除非有本地、异地籍被告人经常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愿意接收,外地人员、流动人员一般应当送回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虽然《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规定“法院在向罪犯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

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但是在现实审判工作中,法院并不会任由被告人自行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司法行政机关也会要求务必“人到材料齐”才愿意决定执行,避免承担被告人未按期报到的风险,更不愿针对未报到被告人进行困难的追查工作。以我院对非监禁刑被告人交付执行的程序为例,在判决生效、开始执行非监禁刑当天,我院工作人员首先会通知被告人到法院办理相关手续,由至少两名司法警察将被告人连同完整的、核对无误的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等材料送往社区矫正机构进行交接执行。在移送执行地距离我院辖区较远的情况下,实际执行非监禁刑过程困难加大,司法警察和工作人员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将被告人交付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的经济成本、不安全因素增加,风险较高,为避免在将被告人送往执行的路途中、尚未被社区矫正机构接收之前出现被告人脱逃、意外伤亡等无法执行、不便执行的情况,法院也一般不会轻易选择对异地籍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

(五)判决前对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羁押时间过长,使适用非监禁刑失去应有的意义

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司法机关除对患有严重疾病、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具有法定事由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予羁押外,对绝大多数的嫌疑人或被告人一般均采取逮捕关押的强制措施,很少考虑采取取保候审等其他非监禁措施,这种状况客观上导致了一些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判处非监禁刑可能的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前已被实际羁押较长时间,有的判前羁押时间长达一年以上,使得非监禁刑应有的避免交叉感染、减少监禁压力、倡导社区矫正等功能失去了意义,由于适用非监禁刑已没有必要,法院对此类案件被告人在量刑时往往选择适用拘役或者短期有期徒刑,这也是影响非监禁刑得以充分适用的一个重要原因。

(六)法院对异地籍被告人的判后回访帮教工作难以开展

在被判处非监禁刑后,一些需要定期向法院作思想汇报的异地籍被告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告人或因路途遥远、交通经费昂贵选择不来法院报到,或因通讯设施落后无法通过一般通讯方式联系,更有甚者故意逃脱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管,四处打工流浪,社区矫正机构也无法将执行情况、被告人思想矫正情况进行有效反馈,导致人民法院无法掌握非监禁刑被告人的思想改造动态,尤其不利于异地籍未成年犯的回访帮教工作。

三、解决异地籍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现实困境的对策和建议

(一)积极争取党委、人大对法院工作的重视和支持,建立健全多方联动机制

法院对于贯彻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等重大工作部署,应及时向党委、人大汇报,主动接受党委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争取党委、人大对法院依法适用非监禁刑和社区矫正等工作的重视和支持。对于因其他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工作措施不到位或法院与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存在重大分歧,严重影响非监禁刑的依法正确适用,而依靠法院自身力量又难以解决的问题,如有效实施庭前社会调查制度、落实对异地籍被告人的监管措施等,法院可及时提请党委政法委协调解决。

加强非监禁刑适用工作,积极推动社区矫正工作,需要公安、检察、司法等机关的积极配合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对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视。法院在决定是否对异地籍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前可先听取公诉机关、辩护人的量刑建议,征询被告人户籍地或居住地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或社区基层组织的意见,建立健全沟通机制,争取多方联动,将“人到材料齐”的非监禁刑移送执行方式向被告人依法自行在法定期限内向执行地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报到的方式转变,减轻法院移送执行安保压力,获得各相关部门对法院社区矫正适用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共同致力于解除现实中非监禁刑适用的后顾之忧。

(二)完善审前社会调查制度,法院可有选择性地积极参与和有效开展社会调查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在异地犯罪的被告人,通常是居住于工作单位提供的宿舍、厂房或者自己租房居住,现实中,如果本地小区内出现外地人居住,往往会引起本地居民和社区工作人员的注意力。因此,在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时,不仅应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发出委托调查函,同时也可以查实被告人在案发前的住所何在、居住时间多长,一般而言,如果异地籍被告人在某一住所居住的时间达到六个月以上,人民法院可以联系该住所地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询问是否掌握其情况,如果有所掌握,可以请求其配合调查、了解情况。同时法院也可以有选择性地主动参与到审前社会调查中,双管甚至多管齐下,尽可能全面了解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社会评价等。而对被告人的成长经历、接触社会环境和人员等方面情况的反馈,对法院办理异地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对法官进行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成因分析、有针对性地进行判后回访帮教工作而言显得尤其重要。

(三)建立完善流动人口、暂住人员社区登记制度

流动人口来到本地,一般是租住本地房屋或住在公司宿舍、厂房,为了更好地掌握流动人口、暂住人员的相关情况,社区工作人员应当要求所管辖社区的房屋所有人在将房屋租赁

给他人时,在订立租赁合同、达成租赁协议后一个月内连同租客一起到社区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备案,社区应当建立本社区外来人口、暂住人口台账,辖区片警也应当督促流动人员和暂住人员到派出所办理暂住证和临时居住证明。当出现了被告人离开户籍地到某地长期工作生活的情况,还可以要求其长期居住地所在社区协助进行社会调查,社区工作人员在有案可查的情况下,能有针对性地了解情况,完成调查评估报告。

(四)联合公安、检察院、司法等部门探索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减少被告人判前羁押时间

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是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案件审判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的工作机制,简称“轻案快办”机制。对一些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被告人对适用法律无异议的刑事案件,可适用公安机关侦查后集中移送起诉、检察院审查后集中移送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立案庭指定专人集中进行立案审查、刑事审判庭选派专人集中审理的方式,合力缩减这些轻微刑事案件从侦查到审结的办案周期,以缩短被告人判前羁押时间、减轻看守所监管和羁押压力。为全面提高司法效率,相关部门应积极探索“轻案快办”机制,法院应主动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争取他们的支持,促使他们在保障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缩短办案周期,从源头上减少被告人判前羁押时间,从而提高整体司法办案效率。在当前法治社会的新形势下,“轻案快办”机制不仅可以依法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更能使侵犯公民、集体和国家利益的行为在短时间内得到法律惩处,进一步震慑犯罪。

(五)简化法院内部非监禁刑适用的审批程序,提高办案效率

积极试行将适用非监禁刑纳入量刑规范化管理。在规范非监禁刑的适用标准后,可以区分不同情况,适当简化适用非监禁刑的审批程序,以提高审判的效率。如一般情况下对论罪依法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的案件,可由合议庭自行决定适用非监禁刑,不再层报审批;而对犯罪情节严重,经减轻处罚后才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的案件,可要求合议庭在提出适用非监禁刑意见后层报庭长、院长审批或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六)探索对异地籍被告人进行回访帮教的新模式

基于现实中户籍地位于路途遥远、交通不便地区的被告人,其前来法院报到一次的时间和金钱花费较多,对异地籍被告人的回访帮教,应转变传统的“面对面”回访帮教模式,积极探索更为便利、高效的新模式,如电话回访、信件回访、邮件回访等,有条件的还可以采取“视频回访”的模式,通过远程“面对面”帮教,同时,还应积极主动地与负责社区矫正的司法行政机构保持联系,加强沟通,交换信息,了解被告人改造实况。在不影响被告人正常生活、学习的前提下,采用相对便利、快捷的方式,达到持续地、经常性地掌握异地籍被告人的思想改造动态的目的,更有利于法院对被告人的帮教,尤其是这些便利的回访模式对进一步促进未成年被告人的帮教工作具有很大的优势。

随着经济高度发展和交通条件的日益便利,社会思想观念更新速度较快,人们不再受以往“背井离乡”旧观念的束缚,反而更愿意离开本土到外面开创事业、发展事业,各省市流动人口逐年增多,人口流动复杂度增加,在这样的背景下,从社区矫正的视野分析、解决对异地籍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现实困境,从而改变因客观原因而造成的对异地籍被告人与本地籍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比例悬殊的局面,不仅能更好地诠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惩教结合”的刑法功能,更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法治有重要意义。

正确适用禁止令相关规定确保非监禁刑执行效果.

正确适用禁止令相关规定确保非监禁刑执行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答记者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有关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规定。为确保禁止令这项新制度得到正确适用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为帮助广大办案人员和社会公众进一步正确理解《规定》的精神和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出台《规定》的背景与目的是什么? 答:为加强对管制犯、缓刑犯的监管,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同时有效保护被害人、证人等人员的安全,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有关对管制犯、缓刑犯可以适用禁止令的规定。但立法的规定相对比较原则,为确保禁止令制度的正确适用,功能的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经深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联合出台了《规定》,对在理解和适用禁止令制度过程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有关问题作了较为全面、明确的规定。 禁止令制度是我国刑罚制度的一个重要创新。依法正确适用禁止令,切实保障和强化管制、缓刑的适用效果,对于进一步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充分发挥非监禁性刑罚在避免交叉感染、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的积极、重要、独特功能,进一步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具有

刑九与刑八的五个要点对比

刑九与刑八的五个要点对比 2015-09-07 沃华律师 一、判死缓巨贪将终身监禁 刑法修正案八:对贪污犯罪的,根据贪污数额“划线”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修改,对贪污的数额分为“较大”“巨大”“特别巨大”三档,并结合其他情节定罪量刑。同时,对犯贪污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此外加大对行贿行为的处罚力度。 解析:对被判死缓的贪污罪犯可以采取终身监禁的规定,既适应慎用死刑、减少死刑的趋势,又能打消一些贪污罪犯通过不当减刑提前出狱的念头,维护司法公正。 二、取消嫖宿幼女罪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不阻碍其返回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责任。此外,刑法设有嫖宿幼女罪,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九:对不阻碍解救儿童的改为“可以从轻处罚”,对不阻碍被买妇女返回居住地的改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外,刑(九)取消了嫖宿幼女罪,对这类行为适用刑法关于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 解析:取消嫖宿幼女罪,一方面将统一对性侵犯幼女犯罪的司法标准,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对幼女可能造成的“污名化”。 三、猥亵罪客体扩大到男性 刑法修正案八: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修正案九: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析:这意味着,强制猥亵违法行为的对象不再仅仅限定为女性,而是包括了男性。 四、网上造谣和替考等入刑 刑法修正案八: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身份证等行为设定了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增加规定利用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以及利用网络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增加规定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针对虚假诉讼行为设定罪名。组织考试作弊,替考和请人替考,“医闹”,使用伪造、变造的或盗用他人身份证、社保卡、驾照等行为都纳入刑法调整范围。 解析:“网络造谣”等行为要负刑事责任,是对“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的最好诠释。考试作弊、替考、“医闹”、伪造和盗用证件等社会陋习,需要法律严加惩治,才能有效维护诚信的社会环境。 五、再取消9个罪名的死刑 刑法修正案八:减少13个死刑罪名,保留55个死刑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继续逐步减少死刑罪名,取消9个死刑罪名,保留46个死刑罪名。

刑罚执行社会化

刑罚执行社会化,就是促进罪犯接触社会,包括增加被判处监禁刑的罪犯接触社会的可能与减少被判监禁刑罪犯的数量;作为一种措施,刑罚执行社会化不仅包括保障罪犯会见亲属的权利、保障罪犯与外界通信的权利,而且包括增加监狱的开放性、向罪犯提供社区矫正处遇的可能、促进非监禁刑的适用等。 精神分析法 是指利用精神分析学的理论和方法发现和矫治罪犯潜意识中的犯罪心理的罪犯心理矫治方法。 现实疗法 是培养罪犯的现实的、负责的和正确的行为的一种罪犯心理矫正方法,现实疗法最重要的原理有两条:坚定地相信人是有尊严的;确信人具有改善自己的能力。 认知疗法,又称“认知重建”、“认知技能塑造”,它于20世纪60-70年代在美国产生,是根据人的认知过程,影响其情绪和行为的理论假设,通过认知和行为技术来改变违法者的不良认知,从而矫正并适应不良行为的心理治疗方法,核心在于转变罪犯的不恰当思维方式。认知疗法主要通过3种途径改变人们的认识:发现现存的信念与事实之间的矛盾、改变信念的建构系统以及对认知加工过程中的不合逻辑之处达到领悟。 代币强化法 又译为“标记奖酬法”、“标记奖励法”、“代币管制”、“代币方法”等,是指利用分数、筹码、奖券等可以兑换为实物或者减刑的代币或标记作为正强化物,培养罪犯形成良好的行为习惯的一种行为矫正方法,是监狱系统中使用得最广泛的方法。 具体步骤是:1.确定目标行为;2.制定具体标准;3.设立强化规则;4.评定罪犯行为;5.实际兑换代币。 相互作用分析 又称为“交互行动分析”、“交往分析”、“相互影响分析”等,是指通过对罪犯的人际关系进行解释和评价来改变罪犯的人际反应模式的一种罪犯心理矫治方法, 罪犯社会治疗,是指通过创立支持亲社会态度和行为的机构环境转变罪犯心理和行为的矫治方法。 刑罚执行社会化的理论根据 1.体现行刑文明2.降低行刑成本3.提高行刑效率 刑罚执行社会化的内容 1.监禁刑执行的开放化 首先,通过劳动释放、学习释放、返家探亲、周末监禁、中途之家等措施,让罪犯在服刑期间仍能在一定程度上与开放社会保持直接的接触;其次,通过改造监禁环境,改善罪犯生活条件,调整行刑关系,使罪犯在狱内的生活更接近正常的社会生活;第三,动员和鼓励各种社会力量进监狱为罪犯提供服务,改变监狱隔离孤立的状况;第四,允许私营部门参与监狱行刑,由它们为罪犯提供劳动机会。 2.非监禁刑执行的扩大化 其内容主要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刑罚种类,如管制、公益劳动、禁止驾驶等,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的一类犯罪;另一类是刑罚执行制度,如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等,主要适用于罪行轻的、表现好的、患有疾病的罪犯,以调节罪犯的刑期,激励罪犯自新或体现行刑人道。 一、罪犯心理矫治的概念与意义 罪犯心理矫治又称为罪犯心理学干预、矫正治疗、改造干预、矫正咨询与治疗等,是指运用心理学和精神医学的理论和技术,预防和治疗罪犯的心理问题。 四、我国监狱内罪犯心理矫治的内容 根据《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的规定,我国监狱罪犯心理矫治工作主要包括了心理健

[问题]非监禁刑适用问题初探

非监禁刑适用问题初探 本文是一篇非监禁刑适用问题的内容,尽管我国刑法对非监禁刑做了一定的规定,但仍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使得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具体内容吧! 非监禁刑适用问题,在对非监禁刑适用现状进行考察的基础上,分析非监禁刑适用存在的问题、原因,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对非监禁刑适用的价值分析 非监禁刑是指由法院决定的,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在监狱、看守所等监禁场所之外实施的,不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刑罚执行或暂缓执行的制度和方法。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非监禁刑包括:管制、单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正确适用非监禁刑是落实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也是节约司法成本、有效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需要,对实现社会主义司法目的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其价值主要表现为: (一)防止交叉感染,预防再次犯罪 对罪行较轻的罪犯适用非监禁刑,能够有效避免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受到其他罪犯的交叉感染。实践中,有些罪行并不十分严重的初犯经过一段时间的关押后,人身危险性却有增无减,尤其是一些青少年罪犯,更容易受到狱友的传染。非监禁刑不必在监狱、看守所等监禁场所内执行,因此也就不存在同监舍罪犯相互传授犯罪技术、犯罪方法和各种犯罪手段的情形,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成功改造。 (二)适用时代发展,更好融入社会 让罪犯能受到教育改造、重返社会,是刑罚的主要目的之一。监狱、看守所等监禁场所的封闭性虽能减少罪犯改造期间的社会危害性,但却也存在远离社会、信息闭塞、观念落伍等问题,这也导致罪犯在出狱后缺乏劳动技能,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的发展。一旦帮教、就业安置等后续工作跟不上,往往会重蹈覆辙,走向重新犯罪的道路。而被判处非监禁刑的罪犯,可以在相对自由的环境中接受教育、学习和改造,其生活、工作环境不会因服刑而受到显著影响。改造期间也不必脱离社会,可以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快速发展变化。 (三)降低刑罚成本、缓解监狱压力 一方面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每个罪犯的刑罚成本在不断提高;另一方面罪犯数量也在不断增加,导致社会刑罚成本总量增加。在我国,监禁刑的成本是极高的,国家对监狱系统的财政拨款虽然逐年增加,但仍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监狱监管压力非常大。非监禁刑不需要政府安排专门的监管场所,也不需要购置相关的大型监管设备,参与社区矫正的服刑人员还可以为社会创造财富。此外,非监禁刑犯在改造期间有依靠劳动赚取收入的自由,可以更好的赔偿受害人。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辩护工作指引》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辩护工作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升律师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案件的规范化和专业化水平,最大限度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律师对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的法律服务质量,依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充分发挥作用,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 第三条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还应积极促进以下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措施的实施: (一)讯问和审判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二)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三)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除了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不分案起诉的情形外,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案起诉; (四)审判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五)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六)原则上不得被使用戒具,法庭审理时不得被使用戒具; (七)获得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八)一般不得被判处无期徒刑; (九)不得被判处死刑; (十)隐私权和名誉权被保护的权利; (十一)其他法律规定。 侦查机关、司法机关没有维护未成年人的上述权利时,律师应当向侦查机关、司法机关提出建议。 第四条律师应采取以下措施,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一)了解未成年人成长社会背景信息;

非监禁刑

在刑罚轻监禁刑和非监禁刑是构成我国刑罚的两个体系。作为有着重刑主义历史传统的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即便是现阶段,依然将监禁刑作为惩罚和改造罪犯的主要途径。但是随着人道主义的深入人心和人权观念的发展,现代法治国家越来越重视刑罚的教育意义和人权保障机能。刑罚轻缓化已经成为现代刑罚发展的必然趋势。刑罚轻缓化反对严刑峻法、重视人权保障,取得了较好的预防犯罪效果。在刑罚轻监禁刑和非监禁刑是构成我国刑罚的两个体系。作为有着重刑主义历史传统的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即便是现阶段,依然将监禁刑作为惩罚和改造罪犯的主要途径。 一、非监禁刑的概念 从国际社会的文献来看,关于非监禁刑主要有以下称谓:非监禁刑(Non-custodial penalty)、非监禁措施(Non.Custodial measures)、非机构性处遇(Non.institutionaltreatment)、监狱替代措施(Alternativetocustody)、替代性 制裁(Altemative sanctions)、社区制裁(Community Sanctionsand Measures)、社区刑罚(community sentence)、中间制裁(intermediate sanctions,又译为“中间刑罚”、“中间处罚”)等等 非监禁刑概念和提法,最早见于英国刑罚制度咨询委员会(Advisory Council on the Penal System)1970年发表的报告《非监禁刑与准监禁刑》,在报告的标题以及正文中适用了“非监禁刑”的概念。1990年12月24日通的《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东京规则)中,就提到了“非监禁刑措施”(这个术语也被翻译为“非监禁刑措施”) 我们认为,非监禁刑作为与监禁刑相对应的行刑方式,既不是单纯指刑罚,也不是纯粹的刑罚执行制度,而是两者的结合体,可以定义为:非监禁刑是指在监狱、看守所等监禁场所之外对罪犯处以罚金、管制、没收财产、资格限制等刑罚及其执行方式与执行制度的总和。 特点:非监禁性。适用对象的宽泛性。较轻的惩罚性。 美国有以下几种非监禁刑 ①罚金。在美国,除一级谋杀罪,二级谋杀罪、强奸、强盗等少量犯罪外, 罚金刑。可适用于所有的重罪、轻罪、违警罪。 ②缓刑(Probation)。目前在美国有四种缓刑类型:1、暂缓监禁(suspended sentence)。对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判处监禁刑,同时宣告刑罚暂不执行,给以一定考验期。2、缓刑监督(probation),简称缓刑。对认定有罪的被告人暂不判处监禁,只判一个监督考验期。3、附条件释放(conditional discharge)。 4、综合缓刑。 ③假释(Parole)。美国的假释制度和不定期刑制度都起源于著名的埃尔米拉 教养院(Elmira Reformatory)。 ④社区矫正措施。 ⑤社区矫正措施。 2、日本 非监禁刑在日本刑事司法实践中的 运用非常普遍,具体措施主要包括:(1)假释。由监狱长向地方更生保护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员会依职权决定是否假释,而无须报法院批准。被适用假释者要交付保护观察组织进行监督辅导,主要内容是要求被保护观察的人遵守居住在一定的住所并从事认真的工作、保持善行等。(2)保护观察。

美国监禁刑之高监禁率现状研究

美国监禁刑之高监禁率现状研究 2009年美国监狱在押人员总数为230万人,如果将正在缓刑或者假释的人员计算在内,总数达到730万人以上。2009年美国的监禁率是0.748%,居世界之首。美国监禁人口的空前增长给国家发展带来了不良影响。监禁的规模之大已经对整个社会产生了重大影响,带来了社会的、法律的甚至是道德维度的改变。犯罪率的增长只是影响美国高监禁率的一个诱因,根本原因在于刑罚理论向古典主义思想的回归。现代刑罚理论应该融合报应与预防于一身,而不应过分强调任何一方,“钟摆效应”可以比较准确地反映刑罚理论的历史运动规律。古典主义的刑罚轻缓化属于刑种的轻缓化,20世纪70年代后期的折中主义或者新古典主义刑罚理论的历史使命应该是继续减少犯罪和刑度的轻缓化——即减少监禁刑的使用。 标签:监禁刑;高监禁率;犯罪率;刑罚理论 一、美国监禁刑之高监禁率现状概览 20世纪70年代初期美国平均囚犯居住空间是大约5.6平方米的牢房,比一个特大号双人床或者小浴室稍大一点的空间。典型的牢房包括一个床铺,一个下水槽,一个厕所,通常还有一个置物架或者是书桌,另外还有一个带锁的或者开放的空间用来放囚犯的身外之物。然而,20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的空前大规模监禁带来的结果却是,美国的大多数囚犯在他们的牢房里又多了其他一些东西——至少是一个其他的囚犯。 (一)纵向概览 从最初的“犯罪战争”,进入“毒品战争”,最后毫无争议地转为国家各个矫正机构内部的“囚犯战争”。这场战争的第一枪打响在20世纪70年代初期,政治家们开始认为监狱是无所不能的,应该更大程度地利用监狱。国家越发拥挤的监狱系统中监禁数量和监禁时间开始了空前的增长。1970年美国联邦监狱和州监狱共有在押犯人不到20万,2009年这个数字增长了7倍,达到了1613556人,加上看守所的767620名在押人员,2009年美国监狱在押人员总数为230万人。监禁人口的增长,带来了缓刑和假释人口的巨大增长。目前,包括被监禁人员、正在缓刑或者假释的人员,总数达到730万以上,比1980年增长了290个百分点以上。这种增长趋势与这之前50年的情况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这之前50年国家监狱系统中的监禁人数的增长与国家人口的增长基本同步。在1920年到1970年期间国家人口增长了几乎1倍,监狱中的被监禁人数的增长也只是比人口的增长稍微高了一点点。从20世纪20年代中期到20世纪70年代中期,美国的监禁率一直盘旋在大约100000个人中监禁100个人的规模。尽管这50年里发生了较多的历史事件,重要的社会转型和经济混乱,但是却没有制造出任何相伴的国家监禁率的改变。这些历史事件包括经济大萧条、二战影响、二战本身、二战余波、朝鲜战争、民权运动和越南战争。但是,在20世纪70年代中期一切都开始改变了。在半个世纪的近乎完美的稳定之后,监禁率开始了史无前例的、不懈的爬升。

法国新刑法典中的刑罚个人化

法国新刑法典中的刑罚个人化 1994年3月1日法国一部新的刑法典开始生效,取代了1810年问世的旧刑法典。刑罚个人化概念的引入无疑是新刑法典中一项重要的革新。事实上,立法者第一次在刑法典的一节(第二编第二章第二节)中规定了“刑罚个人化的方式”。新刑法典第132-42条规定:“法院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依据犯罪情节和罪犯人格,宣告刑罚并规定刑罚制度”。在该条之下,新刑法典规定了半释放、刑罚的分期执行、缓刑、刑罚的免除与推迟宣告等制度。尽管刑罚个人化只是在1994年出现在刑法典中,但它对法国实体法来说并非是个新概念。 1897年,萨雷叶(r.saleilles)指出刑罚个体化的必要性,提倡根据犯罪人的人格衡量犯罪行为的轻重、犯罪行为的社会影响及性质,适用公正有效刑罚。 个体化一词是实证主义提倡的刑罚实用主义的法律用语。该词最初强调的是法律的主体人在刑事法律中的位置,以及根据既成事实的客观危害性决定犯罪人的责任。 此后,通过使个体化成为一种司法方法、寻求理解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所形成的犯罪事实和考虑行为人在刑罚的决定和执行阶段的不同的特点,刑罚思想在很大程度上发展了个体化的概念。60年代后社会防卫运动的影响,70年代社会反应学派所提倡的刑事政策的新方

法,80年代以后关于正义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在立法范围的发展,都为在处理犯罪行为上把刑罚个体化作为规则使用作出了贡献。此后,法国的立法者试图在理论上把刑罚个体化变成刑事程序中一种享有优先权的方法,并建立一种可能实现刑罚经济化的理想模式,而不只是由一个一般性条款规定此原则。 刑罚个体化以前在刑事诉讼法典中是不完全和不系统的。它整体地构成立法者为便利刑罚适应于每个犯罪人的个体特性而规定的措施。 此后,刑事诉讼法典经常指出法官根据罪犯的特性而决定刑罚和确定刑罚适用方式的可能性,并考虑了法官这样作为的条件。但它避免为这种操作进行法律上的承认,甚止避免为这种操作命名。而且,宪法委员会想使刑罚个体化的不同方法在刑罚中的适用相对化。 在1981年1月19/20日的决定中,宪法委员会强调“即便法国的立法已给予刑罚个体化以一席重要位置,法国的立法却从未承认刑罚个体化是个独特的和绝对的原则,并以必要的方式和在所有情况下超越刑罚所有其它原则”。宪法委员会还认为“假定刑罚个体化原则能够在其限度内被视为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在确立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惩罚的规则时,它不应成为立法者的障碍”。

非监禁刑世界刑罚发展趋势的角度韩大娜

Vol.9No.5 2012年5月 第9卷第5期 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May.2012一、非监禁刑的缘起 在生产力极端低下的原始社会,刑罚方法非常残酷,主要是肉刑和生命刑。随着生产力的提高和人类文明的不断发展, 19世纪末监禁刑开始取代肉刑和死刑,刑事制裁制度进入到以监禁刑为核心的监禁刑为主导的阶段。 19世纪后半期,在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开始向垄断资本 主义转化的过程中,资本主义固有的弊端不断显现,一系列激化的社会矛盾导致各种犯罪日益增多。联合国在推动各国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方面进行了积极的努力并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重要的文件。1980年在委内瑞拉的加拉加斯举行的第6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了一项决议,即第 8号“监禁替代措施”,建议成员国扩大使用监禁替代措施,确立新的监狱刑罚(prison sentences )。1985年于意大利举行的第7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了另一项决议,即第16号决议“减少监狱人口、监禁替代措施和犯罪人社 会整合”,建议成员国加强对“可靠的非监禁制裁”的找寻工作其中最重要的是1990年在古巴首都哈瓦那召开的第8界联合国预防犯罪与罪犯处遇大会上,对非监禁刑给予了更多关注。这次大会的第二主题设计了与监禁、其他刑罚制裁和替代措施问题有关的刑事司法政策。尤其重要的是,在这次大会上通过了《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东京规则”)和《非监禁制裁研究的原则和指南》,为非监禁刑的研究和使用提供了重要的指导和基础。 [1] 二、非监禁刑的界定及其特点(一)非监禁性 这是其与监禁刑最主要的区别,执行这类刑罚方法不是在监狱中进行的,而是使犯罪人有一定的人身自由或完全的人身自由让其与社会接触,有助于犯人改造及重新回归社会。 (二)惩罚程度较轻 相对于监禁刑,非监禁刑的惩罚性比较低。传统的刑罚主要的特征是剥夺人身自由甚至剥夺犯罪人的生命,非监禁刑可能要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即使限制也是较少的。非监禁刑包括了一些惩罚性轻微的制裁方法,以最大限度保护社会利益、公民个人利益和其他合法利益为最高目的。另外,越来越重视人道主义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根本趋势。我国自古以来倡导“和为贵”、“仁爱”、“宽厚”等思想,惩罚性较轻的非监禁刑,是比较符合社会发展的根本趋势。 (三)刑罚执行方法的多样性 非监禁刑从行刑主体上看,有审判机关直接执行的刑罚方法,也有可能是由刑罚执行机在社会上执行的方法,如社区矫正,还有可能是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社会有关部门执行。行刑时间,没收财产这类非监禁刑可在短时间内执刑结束,剥夺政治权利的时候则可能会是犯罪人的终身。行刑对象,有的是犯罪人的名誉或者资格的;有的是诸如罚金、没收财产等犯罪人的财产;有的是剥夺政治权利这类犯罪人的权力。 三、非监禁刑的依据 (一)刑罚人道主义的需要 与人道主义相对应的是公权主义,以国家意志为支撑,其理念在于保护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而人道主义侧重于保护个人利益。对犯罪人予以尊重和关怀,可以更好地帮助罪犯改造,助其更快回归社会。刑罚人道主义要求尊重罪犯的个体价值和社会地位,公平对待所有罪犯,发挥其个体最大化价值。对犯罪人的宽容正是对犯罪人有改正错误权利的一种尊重,对他们有权适应社会、重返社会并有资格成为社会合格一员的权利的尊重,是更高一层意义上的人权。 [2] 非监禁刑的适用 体现了刑罚人道的价值,符合促进犯罪复归社会的宗旨,是刑罚人道化的必然趋势。 (二)刑罚经济性和刑罚谦抑要求 刑罚经济性原则要求有效配置刑罚资源,建立一个遏制犯罪最佳效果的刑事控制模式,实现制刑、量刑、行刑的经济性,这是非监禁刑得以确立的内在的经济动因。张明楷教授认为,刑罚谦抑精神是由刑法的谦抑性派生出来的。所谓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只有在其他法律不能充分保护法益时才能动用,并且不能介入国民生活的各个角落;同时,刑法还应当保持宽容,即使出现了犯罪行为,如果从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看缺乏处罚的必要性,就不能处罚。 [3] (三)刑罚观念的发展 在人类历史的发展过程中,刑罚的进化与人类文明同步。在古代社会,肉刑等残酷的严刑是刑罚的主要手段,直到欧洲中世纪,统治者希望使用严酷的刑罚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以贝卡利亚、边沁等为代表的古典学派基于个人主义的立场,主张罪刑法定,反对罪刑擅断,主张罪刑相当和刑罚人道主义,反对残酷的、不人道的刑罚。[4]有了这些理论的奠定,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人权问题日益受到重视,非监禁刑作为欧洲刑事司法改革的成果出现在刑事司法实践中。 四、非监禁刑的现状分析 (一)适用效率较低 在国外,日本的罚金刑占被判刑总数的94.93%,英格兰 论非监禁刑:世界刑罚发展趋势的角度 韩大娜,杨怀瑾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摘 要:20世纪下半叶以来,西方许多发达国家的刑罚方法逐步实现了从以监禁刑为主的体系向以非监禁刑为 主的体系转变。然而,我国的刑罚体系仍以监禁刑为主,有关的理论研究处于刚刚起步状态,实践中非监禁刑执行也存在很多问题。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的非监禁刑实践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非监禁刑体系。 关键词:非监禁刑;刑罚;措施 96··

慎刑与重刑的理念冲突与交锋

慎刑与重刑的理念冲突与交锋 ——刑罚制度改革研讨会观点撷要 张伯晋 2012-02-10 15:17:44 来源:检察日报 “秋冬行刑”是汉代的刑罚制度,受董仲舒天人感应学说影响而确立。12月17日,寒风凛冽,万物肃杀。刑罚改革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召开,气氛正合于刑罚制度这一严酷话题。刑罚制度改革的研讨,主要以刑法修正案(八)为研究对象展开。“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刑罚制度改革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正如北京师范大学刑科院名誉院长高铭暄教授在致辞中所说,“修正案(八)第一次对总则进行了修改,第一次迈出了废除死刑的坚定步伐,第一次在法律上规定社区矫正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第一次规定禁止令等等,这么多的第一次,都表明刑法修正案(八)对推动刑罚改革发展的开创性作用,影响深远,意义重大。” ■死刑罪名减少是否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 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这是刑法立法的进步。但是立法说明中对于取消这些罪名所给出的理由——“建议取消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值得商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戴玉忠教授指出,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不应当成为取消死刑的理由,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中也有些罪名的死刑较少或基本未适用,也能取消吗?另外,把较少或基本未适用的死刑取消,实际上等于没有真正减少死刑案件,因此有学者认为其“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判处死缓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这比原来规定的“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了五到十年的刑期。此种修改,有悖于我国”将罪

我国监禁刑执行的完善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2年第6期 NO.6,2012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J O U R N A L O F Y U N N A N I N S T I T U T E O F S O C I A L I S M 118 浅议我国监禁刑执行的完善 张淑红 (曲阜师范大学 法学院,山东 日照 276826) 摘 要: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中的最后环节,刑罚执行工作不仅关系到我国刑事立法能否落实到位,还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完整,刑罚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宗旨能否得到实现。监禁刑是一直是完善刑罚执行工作中的重中之重,监禁刑执行受到的重视程度要远远大于其他刑罚执行方式,但是受传统法律思想、立法缺陷等因素的制约,我国的监禁刑执行存在很多问题,监管中职务犯罪、虐待被监管人员等侵犯犯罪分子合法权益的现象经常发生,如何完善监禁刑执行制度,切实保障依法监管,保护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是摆在我们面前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对此,我从监禁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着手谈一下完善措施。 关键词:监禁刑;执行;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4.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2811(2012)06-0118-2 一、监禁刑执行概述 在我国,监狱是执行剥夺自由刑罚主要场所,在监狱中执行的犯罪包括审判机关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监禁刑分为有期监禁和无期监禁两种。监禁刑执行活动包括刑罚的交付执行、变更执行和终止执行活动,还包括监管场所的对犯罪分子的日常管理活动。 监禁刑的正确执行对维护法律的尊严,树立司法权威,保障犯罪分子人权和司法公平正义有重要的作用。监狱监管主要有两项功能一是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二是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改造,使犯罪分子 相济的刑事政策。肖扬同志强调要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他指出,在依法严厉惩罚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要依法予以考虑,最大限度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 刑法是预防犯罪的法律,它的最大任务就是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里面,最大限度地预防犯罪。对于已经认罪的犯罪分子而言,对他们的刑法预防需求并不是太大。对犯相同罪的犯罪人而言,认罪的犯罪分子往往表现出了更少的社会危害性。犯罪预防是一门艺术,我们必须把握好不同犯罪所需刑法的分量。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出发,完全可以同时也有必要对已经认罪的犯罪人从宽处理。 五、宗教学根据 认罪从宽也有极其有力的宗教学根据。基督教的基本观点认为:人类天生有罪,人是在罪孽里出生的。这种西方社会的罪感文化和罪感意识来源于基督教《圣经》的记载。奥古斯丁的结论是:在上帝面前没有一个人是纯洁无罪的,即使是只出生一天的婴儿,人人都有罪,一生都有罪。人类天生的“戴罪之身”要想脱离苦海、得到拯救,那他就必须认罪,就必须忏悔。认罪为饶恕铺平了道路。《圣经》说教道:“我们若承认了自己的罪,神是信实的,是公义的,必要赦免我们的罪,洗净我们一切的不义。认罪是崇拜的先声。”基督教要求,“那日的四分之一,站在自己的地方,念耶和华他们神的律书法,又四分之一认罪,敬拜耶和华他们的神。认罪是和好与交通的第一步。”另外,“你们要彼此认罪,互相代求,使你们可以得医治。易人祈祷所发的力量,是大有功效的。认罪可能带来成功的。”《圣经》还说到,“遮掩自己罪过的,必不享通。承认离弃罪过的,必蒙怜恤。” 认罪就可以得到宽宥,就可以得到神的原谅。宗教观念是社会观念的反映,它说明了社会上流行着一种古老的自然观念:对于那些承认自己罪行并真心悔过的人民,社会保有着一种机器宽容的态度;只要是他们真心悔悟,社会可以一定程度上原谅他们曾经的罪过。①将这种宗教观念移植到刑法学领域,那就是对于那些承认自己犯罪过错的犯罪人,刑法上应该报以积极的反应,考虑到犯罪人真诚悔悟、改过自新正当发展方向,应该一定程度上从宽处理犯罪人的犯罪行为。 由此观之,认罪从宽只应该是一种基本的社会意念,一种普适的社会运作方式,同时也是一种社会常识。一部合理的刑法典,一部扎根于社会现实土壤的刑法典,它是人民的刑法典,它必须考虑人类社会的普遍道德,考虑国民的普遍需求。因此,在刑法中规定认罪从宽制度,使认罪从宽固定化、合法化、制度化,这是任何一部理性刑法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 熊选国.刑法中行为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1页. [2] 齐文远.论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J].载《青年法学》1986年第2期. [3](意)菲利.犯罪社会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 社2004年版,第164页. [4] 周永坤著.法理学——全球视野[M].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1-164页. [5] 陈兴良.解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N].载《光明日报》2006年11月28日. 注释: ①王立峰:《论悔罪》,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3期,第70页。 责任编辑:杨 锐 作者简介:张淑红(1980.1-),女,汉族,山东莒县人,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网络出版时间:2013-02-21 08:24 网络出版地址:https://www.360docs.net/doc/e56515985.html,/kcms/detail/53.1133.D.20130221.0824.065.html

社会化矫正视角下的未成年人犯罪研究——基于河南省未管所和郑州市女子监狱的调研数据分析

社会化矫正视角下的未成年人犯罪研究——基于河南省未管所和郑州市女子监狱的调研数据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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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化矫正视角下的未成年人犯罪研究——基于河南省未管所和郑州市女子监狱的调研数据分析-法律 社会化矫正视角下的未成年人犯罪研究——基于河南省未管所和郑州市女子监狱的调研数据分析 黄延峰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河南工业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摘要: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与成年人犯罪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更多地表现为无知与感情冲动,应被视为未成年人在社会化过程中出现的偏差现象,需用社会化的方式方法来矫正。针对我国在未成年犯矫正方面的问题,提出应扩大非监禁刑罚措施的适用,如缓刑和假释的适用广度与深度;大力推进监禁刑执行的开放化,完善我国的暂时离监制度并逐步建立我国的未成年犯开放式处遇制度;完善社会化矫正的社会支持系统,包括个体支持系统和机构支持系统。逐步构建多部门协调配合,社会广泛参与的未成年犯社会化矫正体系,有效促进未成年犯再社会化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实证研究;社会化;矫正体系 中图分类号:DF6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6)02-0086-11 收稿日期:2015 -10 -20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 2015年12月31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作者简介:黄延峰(1975-),女,河南南阳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12

刑法教案 第十五章刑罚的体系和种类

第十五章刑罚的体系和种类 第一节概述 一.刑罚体系的概念和特点 1.概念:刑法依照一定的标准对各种刑罚方法进行排列而形成的刑罚序列。 2.特点: (1)构成要素:具体的刑罚方法即刑种 (2)具体要素由立法者选择而确定 (3)各种刑罚方法的排列是有次序的,并非杂乱无章的(由轻而重) (4)刑罚体系由刑法明确(明文)规定,这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5)刑罚体系的确立根据在于充分发挥刑罚的功能,体现实现刑罚的目的 二.刑罚体系的功能 三.刑罚体系的特点 四.刑种分类 1.主刑和附加刑(各种刑罚方法能够独立适用与否) (1)单独刑、基本刑:只能独立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一罪只能一主刑;五种主刑,管制、拘役、有期、无期和死刑 (2)从刑:既可独立适用,也可附加适用的刑罚方法;三种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特殊附加刑:驱逐出境) 2.生命刑(死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刑罚性质属性) (1)生命刑:剥夺生命的刑罚方法;(2)自由刑:剥夺或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3)财产刑:罚金和没收财产;(4)资格刑:剥夺权利或资格,如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 补充:不定期刑—— 绝对不定期刑:法院只定罪而不作刑罚宣告,由执行机关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 相对不定期刑:规定幅度,由执行机关作出具体决定 第二节主刑 一.管制 1.概念:对犯罪人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人身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和人民群众监督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我国特有) 2.特点: (1)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对社会造成危害,罪行比较轻微 (2)不予关押即不剥夺人身自由(开放刑) (3)限制人身自由(刑法第39条)(对被管制人同工同酬) (4)具有一定的期限: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长不超过3年;管制刑期的计算(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2日);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5)执行机关:公安机关;由于管制的开放性需要与人民群众相结合 刑法第39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二.拘役 1.概念:短期剥夺犯罪人自由,就近执行并强制进行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 2.特点 (1)适用对象:罪行轻微但必须短期剥夺其自由并就近强制其进行劳动改造的犯罪人(2性质:剥夺自由(强制劳动)体现惩罚性 (3)刑期:1月以上6月以下(衔接有期徒刑(6个月以上)和行政挽留(1个月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1年;计算(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1日) (4)执行:刑法第143条;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执行场所就近——公安机关对人民法

管制及缓刑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四部门就管制及缓刑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2011年05月03日16:4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答记者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有关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规定。为确保禁止令这项新制度得到正确适用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为帮助广大办案人员和社会公众进一步正确理解《规定》的精神和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出台《规定》的背景与目的是什么? 答:为加强对管制犯、缓刑犯的监管,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同时

有效保护被害人、证人等人员的安全,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有关对管制犯、缓刑犯可以适用禁止令的规定。但立法的规定相对比较原则,为确保禁止令制度的正确适用,功能的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经深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联合出台了《规定》,对在理解和适用禁止令制度过程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有关问题作了较为全面、明确的规定。 禁止令制度是我国刑罚制度的一个重要创新。依法正确适用禁止令,切实保障和强化管制、缓刑的适用效果,对于进一步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充分发挥非监禁性刑罚在避免交叉感染、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的积极、重要、独特功能,进一步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从全面实施国家法律、切实维护法制权威、有效惩治预防犯罪、确保社会稳定和谐的高度,认真做好《规定》的学习宣传工作,确保广大办案人员都能够充分认识《规定》出台的重要意义,深刻把握《规定》相关内容的精神实质,确保禁止令制度得到正确适用。 问:《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规定》共十三个条文,主要规定了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关于宣告禁止令的条件和确定禁止令具体内容的原则方法。即在何种

刑法修正案论述题

刑法修正案拟规定醉酒驾车判处拘役被指难执行 “这两天网上到处都是‘醉驾入罪’,老百姓会理解成更严格了,喝醉酒后开车要触犯刑法了,但是草案中规定处以拘役并处罚金,让我不太理解新增这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对醉驾和飙车的处罚究竟是严了还是宽了。”伴随着《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阶段,醉酒驾车和飙车,这两个拟纳入刑法典的新罪名,从最高立法机关的分组审议到街谈巷议,关注空前。 近两年,中国成都、南京、杭州等城市接连发生酒后驾车导致的恶性交通事故,其中一些酒后驾车者以“交通肇事罪”被处罚,一些酒后驾车者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刑,由于两种罪名的罪刑差别较大,在社会上引起了不少争议。 草案中这样规定:“对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将此规定作为刑法中交通肇事罪增加的一条。 “目前我国刑法还没有专门设置针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罪名,草案增加对醉酒驾车、飙车行为处以刑罚的规定,符合我国国情,值得肯定。”8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分组审议中,许多委员这样评价。 任茂东委员认为,新增规定是针对醉酒驾驶置公共安全于危险状态但尚未肇事的行为而设立的,但是还应进一步斟酌,按照本条规定,醉酒和追逐竞驶行为达到了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何为“情节恶劣”?恶劣到什么程度?是不是撞死了人或者造成重大事故才算是恶劣?这显然违背了保护民生的立法本意,“如果这样规定,司法实践中要正确适用就只能寄希望于司法解释来说明什么是情节恶劣,这就为司法解释提供了很大的空间,不太合适。” 任茂东建议删除“情节恶劣”这一条件,这样既保证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又避免了法律规定过于概念化的弊端。乔传秀委员对此表示赞同,醉酒驾车行为属于主观故意,危害巨大,因此,无论该行为是否恶劣,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规定遭到了相当多的委员质疑,任茂东委员提出,司法实践中拘役最多是6个月,建议只要是醉酒驾驶,就应当处以重刑,至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服用毒品、麻醉药、酒类等其他物品,不能安全驾驶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15万元以下罚金,不管有没有肇事,只要是醉酒驾驶就要处以刑罚。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姜健认为,这样的规定处罚得太轻,她建议增加一些规定:造成轻伤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重伤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样更有利于威慑醉酒驾驶。 信春鹰委员认为,以前的司法实践中有各种判例,有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判死缓的,也有处以较重徒刑的,草案规定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是否要否定以往的司法判例?不规定徒刑,这种刑罚方式比较少见,对于这个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如何处罚要慎重研究。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刑法学者周光权认为,新增的规定只是将拘役作为该罪名的主刑,这和刑法分则中其他罪名的主刑都规定的是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不相符,

异地籍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现实困境及对策

从社区矫正角度浅析对异地籍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现实困境及对策 非监禁刑是指不将罪犯移交监狱监禁执行刑罚,而是交由法定执行机构在监外对其进行监管考察,或者强制其缴纳一定数额的财物,或者将犯罪的外国人逐出境外,从而达到惩罚和预防犯罪目的的一种刑罚或刑罚执行方式。我国的非监禁刑包括缓刑、管制、单处罚金和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适用于以下五类人员:(一)被判处管制的罪犯;(二)被宣告缓刑的罪犯;(三)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四)被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五)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依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也是节约司法成本、有效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需要,对实现社会主义司法的目的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对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我院刑事案件被告人非监禁刑适用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发现近年来我院对异地籍被告人的非监禁刑适用率极低,因此,笔者对这一现象进行了调研,从社区矫正的角度出发,浅析对异地籍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现实困境,以期探索寻求解困方式。 一、我院目前适用非监禁刑的基本情况 据统计,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我院生效判决给予刑事处罚的罪犯总数为719人,其中判处非监禁刑人数96人,2010年至2013年上半年非监禁刑适用人数分别占当年所判处罪犯总数的18.87%、7.89%、13.16%、12.36%。从非监禁刑种类适用上看,主要以缓刑为主,以管制、暂予监外执行、免予刑事处罚为辅。 然而在被判处非监禁刑的96名被告人中,仅在2012年有一名山东籍被告人被判处缓刑,其余被告人均为广西籍,且这名山东籍被告人是在一审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后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后由我院实际办理缓刑相关手续,也就是说,我院近年来无一例对异地籍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相关材料显示,2012年广西本地籍被告人适用缓刑占广西籍罪犯总数的22.73%,而非广西籍的被告人仅有4.76%被适用缓刑。我院近年来主动对异地籍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比率为0,属于异常偏低,同时这也导致了本地人员与流动人员、外地人员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相差悬殊。在司法实践中,对异地籍被告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问题存在不同做法,法院一般对异地籍被告人不判处非监禁刑,绝大多数法院严格控制对异地籍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由于法院在选择适用非监禁刑上,对缓刑、管制和暂予监外执行适用较多,且这三类刑罚均需要进行社区矫正,可以说,社区矫正贯穿了这三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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