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唐朝的法律制度与现行刑法之比较

论唐朝的法律制度与现行刑法之比较
论唐朝的法律制度与现行刑法之比较

论唐朝的法律制度与现行刑法之比较

在中国封建社会几千年的法制史中,唐律以其形式的完备性、语言的精确性、技术的高超性占据重要地位,堪称中国封建法典的楷模,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重要作用,对后世的法律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它的影响力不仅作用于本国,而且对亚洲,特别是东亚各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在本文中,本人根据唐律并结合现行刑法从法制的指导思想、刑罚适用的原则两方面对二者加以简单比较。

一、法制指导思想

唐朝法制指导思想:(一)“德本刑用”,即“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二)强调法律宽简、稳定、划一,以利于执行和遵守。(三)严明法制,一断以律。

唐初统治者为了稳固王朝的封建统治,认真地总结了隋朝迅速来亡的历史经验,确立了“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法制指导思想。综观唐初的律典来看,它强调以封建伦理道德为治国的根本,法律作为一个阶级的上层建筑,但在其当时的社会中,刑罚仅仅作为辅助手段。同时,从唐律的内容来看,其以封建礼教为内容,法律仅是上层建筑的表现形式。

我国现行刑法制定的指导思想是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这也是我们事业的理论基础,是制定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的指导思想。其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样的规定看似笼统,但作为一个部门法来讲,其分则已对侵犯人民利益的犯罪行为分别予以论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也是我们党和国家同犯罪作斗争的基本刑事政策。该政策和封建社会的“德礼为本,刑罚为用”的指导思想相比,具有其阶级优越性和社会进步性。作为工人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它惩治罪犯的观点的立场是很明确的,同时惩办与宽大的结合也从另一方面体现了其作为现代社会统治阶级的仁道主义精神。封建社会的礼教,更多地是强调对统治阶级的忠和对封建尊长的孝,而作为现行法律,也同样提倡社会主义道德和精神文明,即对社会公共意志的遵守和在家庭中的尊老爱友美德的弘扬,但它在强调对社会和集体尽义务的同时,也强调个体在社会中的权利,个体和社会、义务和权利二者之间是和谐一致、相辅相承的。

唐朝统治者在制定律法时,充分考虑了当时的社会政治局势,因

此,它一方面是为了争取社会的更大支持,使社会早日恢复稳定;另一方面出于阶级统治的需要,对隋末的暴政予以废止。“宽简、稳定、划一”这一指导思想的贯彻使唐初的律法环境相对宽松一些,统治阶级的压迫使被统治阶级相对还可以承受,二者的矛盾冲突还有缓和的余地。另外唐律的“划一”,即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也对唐初社会的稳定起到一定的作用。在封建社会中,唐朝律典的重要地位是不可否认的,但我们还要在客观分析后,从中发现其不足之处。封建社会的阶级政治意识、小农经济发展程度以及其历史文化等多方面的结合,才形成了和前几朝代相比较为宽简、稳定、划一的法律。作为现代社会中的法律,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要求它必须有较为完备的法律与之相适应。因为经济的发展与上层建筑的关系是密切相关的,而作为上层建筑之一的法律也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其影响,特别是当前我国的经济在这二十几年间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法律更新较快,不仅使民事法律、法规的出台显得相应滞后,不能适应现今社会,同时使刑事犯罪中的新类型经济犯罪增加,以致有权机关的司法解释不断出台。因此,“宽简、稳定、划一”的立法指导思想它只适用于一定的经济社会,如果对于经济发展较快的社会环境,这种粗线条、一成不变的法律指导思想是不适应的。

唐朝统治者在立法时已经深刻认识到依法办事、奉法守法的重要性,因此产生了“严明法制,一断以律”的法制思想。这一法制思想对后世的立法者产生了广泛的影响。无论是封建社会还是现代社会,制定法律的统治阶级的目的都是通过约束人们的行为来巩固其上层建筑,维护其统治。在立法、守法、执法等各个环节中,唐朝的统治者虽然并没有将其上升到理论的高度来看待法律从拟订到实施、执行的各个环节,他仅仅因“律令虽早已颁布,但是官吏们多不依照执行”,才提出了“严明法制,一断以律”的指导思想,“有良法,不等于有良好的法制”这一观念,当时的统治者也已意识到,但由于其阶级属性,使其无法去克服。现在我们的法制已经走过了这一步,因为无论是刑事司法还是民事司法过程中,如对司法有异议均可通过行政诉讼及国家赔偿获得救济。一部法律的实施是立法、守法或违法、执法几方面的统一的过程,而“严明法制,一断以律”这一法制思想就是我们经常所提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最早雏形。在一个社会中,某一行为是否犯罪,是否应受处罚以及对犯罪行为如何惩罚这些问题是法律能够得以落实的关键几步,当然法律制

定是否公平、守法者的法律意识、执法者的执法水平等外部因素这些软件建设也是起着重要的作用。

二、刑罚适用原则

唐朝刑罚适用原则:(一)十恶重惩原则;(二)贵族、官僚减免原则;(三)其他刑罚原则:1、刑事责任年龄及矜恤老幼、残疾的原则;2、同居相陷不为罪的原则;3、自首减免刑罚;4、共同犯罪区分首、从的原则。5、官吏犯罪,“私罪”从重,“公罪”从轻;6、数罪并罚的原则;7、累犯加重的原则;8、类推原则;9、涉外案件的处理原则。

在唐朝刑罚的三大原则中,对原则一所谓的“十恶”,也就是十种直接威胁皇帝人身、权力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以及封建信伦常关系的行为,它体现了保护统治者利益的功能。对于原则二,它则是为了保护贵族、官僚的特殊地位,唐律并在制度上以“议、请、减、赎、官当”等形式来保证该原则的实施,以达到对于犯罪贵族、官僚给予特别减免或适用特殊审理程序的目的。其他刑罚原则中的大部分如刑事责任年龄、自首、首从犯、累犯加重等原则对后世的法制思想方面大都有着积极而重大的影响。

现行刑法中刑罚适用原则:(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二)罪刑相适应原则;(三)罪刑法定原则。

从唐朝刑罚的原则到现行刑法的三原则,这其中相隔一千六百多年的历史,但拿此三原则和唐朝的刑罚原则相比较,可以发现刑罚原则的变化过程也就是法制建设不断前进的过程。

首先,作为封建社会的统治阶级,必然要制定有利于其阶级利益的法律,而“贵族、官僚减免原则”正是统治阶级法律“趋利避害”这一利己思想的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则是法制建设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体现,当一个社会中统治阶级占绝大多数的时候,该刑罚原则才能得以实现。我国当前的社会主义现状,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实现提供了切实的政治保障,而一个社会中,也只有绝大多数人处于统治阶级的时候,这个社会才是更合理的社会,也才能制定出更符合大众利益的法律。

其次,“罪刑相适应原则”在97刑法中才明确提出来,在此之前的79刑法中,只是在许多规定如主犯、从犯、累犯、预备犯、中止犯等方面体现了这个原则。我们从唐律中也可以看到其中明确规定“共同犯罪区分首、从的原则”、“自首减免刑罚”、“累犯加重的原则”等

等。从内涵上来看,它也许没有现代法理的理解有深度(如自首不适用于后果无法挽回的犯罪的规定),在某些方面(如“同居相隐不为罪”的原则)还明显地带有其封建阶级“亲亲、尊尊”的烙印,但是我们应看到作为封建统治者,在法律思想上能够走到这一步,足见法在当时社会中的重要地位。

最后,“罪刑法定原则”也是在97刑法中首次提出来的,它在我国刑法发展建设过程中,具有其标志性意义。“罪刑法定”必须是在法制建设比较高度,法律制度比较完善的情况下才能够、也才敢于提出这一刑罚原则,一方面说明它杜绝了法官对类推的滥用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也表明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重大进步。在79刑法中,“类推”制度仍被沿用,也就是唐朝就已提出的类推原则。79刑法作为新中国社会主义的第一部刑法,由于分则中规定的罪名有限,考虑到可能会出现一些犯罪行为需要追究而法律又没有规定的情况,所以保留了类推制度。而在唐律中对设置类推制度是这样规定的:“诸断罪而夫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唐律为避免滥用类推,还对类推的适用条件和类推方法作了详细的规定,并举例加以说明。由此可见,唐律的类推原则已经相当完善和严密。

以上本人仅从法律的指导思想、刑罚适用的原则两方面对唐朝法律制度与现行刑法加以简单比较,另外,唐朝刑律在罪名体系的分类、法制思想等方面对后世及周边国家均有深远的影响,其成熟而完备的法制系统,为唐朝的政治、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唐朝的这一作法,对处于当今社会的我们,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参考书目

1.赵秉志(刑法)

袁辉

加拿大刑事法律制度略谈

加拿大刑事法律制度略谈 加拿大是英联邦国家,英语和法语是其国家语言。加拿大的法律以英国普通法和成文法为基础。法院制度主要仿效英国司法制度,省府和联邦政府共同参与办理法院司法系统。各省将法院体系按两个级别划分:省法院和高级法院,高级法院又分为审判级法院和上诉级法院。联邦法院也分为审判级法院和上诉法院,其管辖范围与省级法院不同,国家最高法院审理省及联邦上诉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其裁决是终局的。就刑事犯罪而言,犯罪被视做是对全社会的侵犯,因此启动刑事程序是国家而非个人。 加拿大的刑事犯罪分为简单判罪犯罪和可指控犯罪,属于哪种犯罪由皇家检控官来决定。一个被诉简单犯罪的人将由法院法官审理,审判程序一般简化,刑期较短。皇家检控官指控的案件是更严重的案件,绝大多数案件被告人可选择由省法院法官,高级法院法官或高级法院法官和陪审团来审理。如果是作为可指控犯罪起诉,首先要有一个预备庭审。这一期间,法官检查案件决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进行审理程序。如果法官认定没有足够证据,案件将被驳回,否则,将要安排一个完整的庭审。 一、司法独立性

加拿大刑事案件查处首先由警察进行,没有单独的检查系统,皇家检控官接受警察移送的案件,决定是否可以起诉。皇家检控官是女王的执行官,其办公室设在法院内。皇家检控官的职责是使法官100%相信被指控人有罪,无其他理由,举证标准是100%的,排除合理怀疑,在评判刑事案件时,法官对证据不能有任何怀疑。这与民事案件标准不同,民事案件中法官可以对证据有一定怀疑,只要证明有可能是即可。法官在听取皇家检控官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后,决定被指控人是否有罪。加拿大刑事案件有90%事先通过辩诉交易解决了,只有10%的案件经过庭审。而在这些案件中,绝大部分是由法官审判,只有少部分会有陪审团参加。陪审团一般由12人组成,随机选择,其作用是基于皇家检控官和辩护律师提出的事实、证据作出各自评判,给法官提出他们的看法和意见,法官无权推翻陪审团的有罪或无罪意见。加拿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何种情况可用或不用陪审团,被起诉人可以提出要求有陪审团,但大部分情况被起诉人不希望有陪审团,因为大多数情况陪审团会评判有罪。其原因是法官和陪审团的评判标准不同,法官是基于法律评判,陪审团则有感情等其他因素影响其评判,陪审团很多时候认为法律是错误的。 要想成为皇家检控官或辩护律师首先要拿到一个学位,

唐代给侍法律制度研究

唐代给侍法律制度研究 一、被侍者和充侍者 (一)侍老 侍老是指达到一定年龄的老年人。给侍法律制度规定,年满八十的老年人被称为侍老。笃疾者与侍老一样享受给侍待遇。唐令中多有明文为证,"老谓八十以上,疾谓笃疾,并依令合侍"。"诸年八十,及笃疾,给侍一人;九千二人;百岁,五人"。唐令中没有限制享受侍老权利的社会等级要求,说明在唐代侍老的范围十分广泛,除了第一等级外,上至贵族与官吏,下至贱民,对于满足年龄条件的人依律官府都可拨侍下养其老。 1.官吏侍老 古代官吏达到高龄之时同样要面临养老问题,但官吏和庶民与贱民不同,其受官员致仕制度保障。官员致化制度即官员退休制度,是官员达到一定年龄之后,无法胜任本职工作,向皇帝提出辞呈告老还乡的制度,是职官退休和养老制度的重要内容。致仕官吏的养老也是养老中的一个群体,是对给侍法律制度的补充。早在先秦时期就有关于官员致仕年龄的记载,"大夫七十而致事","七十致政",意思是官员到了七十岁要将职位还给国家,回家养老。到两汉时期致仕制度初步形成,"养老与致仕密切相关,官员致仕时举行养老礼,官员致仕后在乡参与乡饮酒礼,而礼最重要的参与者即为致仕之人"。在魏晋南北朝时期,官员致仕年齡和致仕经济待遇"半禄"都曾以诏令的形式确定下来。到唐代官员到屯十岁就会申请致仕,"年七十以应致仕,若齿为未衰,亦听厘务。凡请致化五品以上奏闻,六品下由尚书省录奏"。@官员致仕的年齡限制有一定的放宽,对于

年龄未满毛十但健康状态不好的官员,也允许其提前致仕。而年龄已满七十,身体很好的官员也能够延退休,绝续处理政事。唐代给致仕官员提供了很好的物质支持,以使其安享晚年。"诸事官年七十,五品以上致仕者各给半禄"。五品以下的致仕官员则只能享受四年的半禄待遇。后来唐玄宗在敕文中取消了四年的限制,使五品以下致仕官员的半禄待遇可终其余年",提高了低品级致仕官员的物质生活水平。 ...................... (二)侍丁 唐代给侍法律制度完备的最主要标志为亲待外侍之分。亲侍是与侍老有亲属关系的人。外侍与侍老无亲属关系,具有一定的选择性。 1.亲侍 (1)亲属关系。亲侍指侍丁与侍老之间有亲属关系,包括直系血亲、期亲。侍了侍养祖父母、父母,是作为子孙应尽的职责。对于家族当中期亲的养老,其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可申请不同的处理办法。"死罪上请,唯听敕裁,流罪侍亲,准律合住"。犯非"十恶"的死罪者,家中有老疾无侍,且无期亲可充侍时,可以"具状上请",听后皇帝发落。犯有不属于"会赦犹流"的流罪之人,可以申请"权留养亲",以此来保证侍老得到给侍的法律权利。犯有徒刑的但仍要侍奉亲长的,在刑罚执行上也有一定的变通。 ......................... 二、侍老的权利与侍下的权义

论唐代婚姻法律制度

唐代婚姻的习俗和其发展的特点 在中国法制史上,唐律集封建法律之大成,居于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作为其内容之一的婚姻法,也是后代各朝婚姻立法的典范,唐律乃至整个中国古代社会制度,在婚姻家庭法律领域所推崇和维护的伦理道德,对于家庭关系的稳定,整个社会秩序的安定,产生了积极有效的作用,它的立法指导思想、内容不仅有时代特色,而且深刻影响了后世,当代对唐代婚姻立法成功经验的启示与局限性的认识,对我国正在进行的婚姻立法也可提供历史明鉴,也可使我们更好地完善和实施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 一、唐代法律制度的历史地位 唐代是我国历史发展史上一个非常重要的时期,其经济、政治、文化都达到了中国封建社会的巅峰。唐代的律令制度是秦汉以来国家制定法发展之集大成,也是中国封建法律最为成熟的阶段。律疏是汉代以来法律学发展的结晶,堪称中国古代法律的典范。唐律、疏律对后世法典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终南宋(1279年)之世,一直作为现行法延续实施。因此,唐律是中国古代一部有着承前启后作用的法典。唐代的律令制度对于古代周边国家也产生了重要的影相关响。日本以及当时的朝鲜半岛的高丽、百济、新罗三国受唐代法律的影响更为深远。笔者对唐律在婚姻方面的立法思想和相关规则进行探究。 唐代是中国封建社会法律最为成熟的时期,唐律是我国保留下来的较完备的古代成文法,其主要特征是体现了礼与法的完美结合。“礼教”伴随着中国几千年历史文明的发展,在当今社会中仍有存留,并深刻影响着每一代中国人。 二、唐代婚姻法的主要内容 隋唐时期的中国古代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经过绵延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已经成熟和完 备。 (一)结婚年龄的规定 据记载,唐代曾先后有过两次关于结婚年龄的诏令,第一次是在贞观元年(627年),唐太宗即位不久,即下诏令:“其庶人男女之无家者,并仰州县官人以礼聘娶,皆任同类相求,不得抑取。男年二十、女年十五以上……并须申以婚媾,命其好合。”规定的年龄为男年二十、女年十五以上必须婚媾;第二次是在玄宗开元二十二年(734年),唐玄宗发布了一条新的诏令:“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听婚嫁。”将以前的结婚年龄提前为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唐太宗的诏令中“须”申以婚媾即应该婚嫁,对于婚聘年龄的规定具有强制性,这在唐朝初年那种特殊形势下,实行早婚制度对解决劳动力短缺、稳定社会秩序有着积极意义。延至唐玄宗时期,人口的急剧增长,人多地少的问题使得当政者有必要采取某些措施以抑制人口的过快增长。而唐玄宗颁布诏令为结婚设置一个许可年龄的限制,可能正是减少人 口的措施之一。 (二)基本原则 “父母之命,媒约之言”是我国古代婚姻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媒妁之言”是中国古代男女婚配的先行条件。由此可见,“媒妁之言”与“父母之命”自古是婚姻缔结的必备条件,唐代也

第七章 隋唐的法律制度

第七章隋唐的法律制度 1.隋唐的法律制度在历史中的作用和重点? 答:隋唐法律制度特别是唐朝的法律制度,在中国古代法制史上具有承先启后、继往开来的重要地位。它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最为辉煌的时期之一。这一时期法律制度的重点在于:唐律的制定、地位和影响;名例律中的五刑、八议、十恶等一些制度和区分公罪与私罪、自首、类推和化外人相犯等一些基本原则;中央的司法机构,刑讯和死刑复奏制度,出入人罪等一些规定。 2.隋唐立法概况? 答:隋朝的法律形式,由大臣苏威所定:律、令、格、式。隋律包括《开皇律》《大业律》《开皇律》——隋朝的第一部律,也是隋初重要的立法成果。是高颍等大臣参考魏晋以来立法,确定取适于时的指导思想,修定。 《大业律》——隋朝第二部律,也是隋炀帝的主要立法成果。是牛弘等大臣重定的律令。 区别:体例上:开皇律12篇,大业律18篇;内容上:用刑比开皇律更轻,其中从重减轻的律条有二百余条。实施上:大业律并未切实得到实施,只是在形式 上假借遵循礼乐之名。 3.开皇律体例与内容? 答:体例上:隋律共12篇,500条。篇名依次为: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和断狱。 内容上:一。关于刑罚制度:确定了死、流、徒、杖、笞五刑,而且还规定了刑等。 二.关于十恶制度:十恶包括: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和内乱。大赦时十恶仍不可赦免。 三.关于八议和官当制度:这两个是重要的司法特权制度。规定在八议之科,及官品等七以上犯罪,都可依照律文减一等量刑,还把官当作为定制,并 规范了其内容:犯私罪以官当徒者,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 一官当徒一年,当流者,三流同比徒三年。若犯公罪者,徒各加一年,当 流者各加一等。 4.唐初的法律指导思想? 答:一礼法并用治国的思想:(1)礼是治国的主要手段(2)法是治国不可缺少的工具。(3) 治国必须礼法结合。 二.法律内容要统一、简约和稳定的思想:(1)法律内容要统一;(2)法律内容要简约; (3)法律内容要稳定。如果肉容多变就会造成两个危害:一 个是会使百姓无所适从;另一个会使官吏难以掌握,以致在工 作上出差错,甚至使不法之吏借此行奸。 三.慎重行刑的思想:(1)严格依法办案:司法官应严格依法办案,防止滥刑,并把它作 为慎重用刑的一种表现; (2)慎重审理重案:对重刑者规定专门的程序加以审理,避免错案。 以礼法并用治国的思想为指导,唐律处处体现礼的精神,还用法维护礼,君权、父权和 夫权得到了切实的保护,所以后人评说唐律是一准乎礼。 5.唐的立法概况?

唐代婚姻制度及其限制的法理思考

论文摘要唐代是我国封建社会的繁荣时期,唐律被称为封建法制的典范,而其中的婚姻制度更是独具特色,即具有一定的包容性,又具有极大的开放性。本文阐述了唐代缔结婚姻和解除婚姻的制度及其限制性规定,凝练出唐代婚姻是礼律融合的产物、受民族互化融合的影响、唐代妇女法律地位进一步提升等观点。本文认为通过研究唐代婚姻制度及相关法律关系的变革,对于完善我国当代的婚姻制度,坚持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下的和谐婚姻制度无疑具有重要启示。 论文关键词唐朝缔结婚姻解除婚姻 唐代的婚姻制度代表了中国封建社会婚姻家庭立法的成熟时期,无论是法律内容、立法技巧,还是法律形式、调整手段,都比以往历史时期的法制成熟与完善。唐代的婚姻制度一方面继续体现礼法融合的特点,另一方面又呈现出婚姻开放性的特点。这些不仅对中国后世影响深远,同时对日本、缅甸等周边的国家和地区也产生了极其重大的影响。 一、唐代缔结婚姻的法律制度 在婚姻的缔结方面,唐代承袭着旧有的礼制,遵从“一夫一妻”制、同姓不婚、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实质要件,传统的“六礼”程序是成立婚姻必备的形式要件。同时,在婚姻缔结方面,唐代的《唐律疏议》中还有“嫁娶违律”和“违律为婚”的禁止结婚情形。 (一)实质要件 第一,缔结婚姻须符合“一夫一妻”制度。在封建时代的上层社会,一夫一妻制更多的表现为一夫一妻多妾制,唐朝的婚姻制度也不例外。唐《贞观令》规定:贵族官僚除正妻外,侧室也各分等级。《唐律疏议》规定:“有妻者不得复娶妻,违者徒一年”、“不得乱妻妾位,违者处徒刑”。 第二,缔结婚姻须遵守“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唐律疏议》确立了父母及尊长享有主婚权。规定“男不自专娶,女不自专嫁,必由父母”;又规定:“为婚之法,必有行媒”,可见,唐律已正式将行媒规定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唐律疏议》还规定“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媒人各减首罪二等。”由此可见,媒人在成立婚姻关系中处于重要地位,需要承担仅次于主婚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缔结婚姻须遵循“同姓不婚”。中国自古同姓不为婚,这一原则同样为唐律所秉承,《唐律疏议》规定:“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但对于同宗异姓,则不在禁例;原本同姓,被皇家赐予他姓,众所共知者,属在禁之例;即使对音同字异之姓,如“许”与“徐”之类,都不得为婚。唐朝禁止同姓为婚,是为防止辈份混乱,维护礼所倡导的伦理道德。 (二)形式要件 唐代缔结婚姻需要履行“立私约”、“报婚书”和“六礼”程序。 “立私约”是男女双方尊长缔结婚姻关系的口头协议,包括对对方生理或其他方面一些缺陷的认可。“报婚书”是双方尊长以书面形式提出和答应订立婚姻关系。唐律规定,已报婚书的许嫁女不许反悔,悔者受杖六十的处罚。而男家自悔无罪,仅不能追回聘财,可见婚书对男女双方的约束是不平等的。“六礼”程序,是“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纳采”,是指男家委托媒妁以雁为礼物,向女家求婚,《仪礼·士昏礼》:“昏礼,下达纳采,用雁。”“问名”,指男家请媒妁求取女方姓名、生辰等情况,向宗庙卜问婚配吉兇。“纳吉”,是男家将卜问所得吉兆通知女家,唐朝的纳吉主要是将“报婚书”送达女家,女家答书许讫。“纳征”,是男家向女家送交聘财,正式订婚,《仪礼·士昏礼》孔颖达疏:“纳征者,纳聘财也。征,成也。先纳聘财而后婚成。”唐高宗时期曾规定根据官品高低缴纳不同数量的聘财,庶人则以礼而行。“请期”,即请定婚期,择取吉日成婚,《仪礼·士昏礼》:“请期用雁,主人辞,宾许告期,如纳征礼。”最后一个程序是“亲迎”,即成婚之日,男方亲自前往女家迎娶。经过“六礼”程序,男女双方缔

简论唐代刑事法律

简论唐代的刑事法律 法英3班周丽媛 学号:0908074 《尚书-吕刑》中有一句话:“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这句话是说:犯罪有轻有重,刑罚在惩治犯罪时要根据犯罪的轻重处罚。此外,统治者在使用刑罚时,也要考虑国家各方面的发展因素。由此,我们可以推断,乱世的刑罚会比较严厉,而盛世的刑罚会相对宽缓。唐朝在当时的世界上是绝对的强国,而唐朝的刑罚制度也相对较为审慎与宽缓。下面就唐朝刑事法律中令我印象深刻的部分进行简论。 一、关于五刑和刑法原则 唐朝的刑事法律制度与之前历代相比,已经发展到比较完备的程度。唐代的刑罚制度基本上继承隋制,以“五刑”为其法定刑种。唐代的五刑是:笞、杖、徒、流、死。 1.笞刑:笞刑是五刑中最轻的一种刑罚,主要用于对轻微犯罪行为的“惩诫”,带有耻辱刑与教育刑的含义。笞刑分为五等:笞十、笞二十、笞三十、笞四十、笞五十。 2.杖刑:杖刑是仅重于笞刑的次轻刑种。唐代拷讯人犯的杖称“讯囚杖”,而决罚犯人则用“常行杖”,用常行杖击打犯人的背、腿或臀部。杖刑分为五等:杖六十、杖七十、杖八十、杖九十、杖一百。 3.徒刑:徒刑是较笞刑、杖刑更重的刑种,是在一定期间内剥夺犯人人身自由并强制其服劳役的一种刑罚。徒刑犯人劳作时必须身带钳或枷等刑具。徒刑也分为五等:徒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 4.流刑:流刑是重于徒刑,而仅次于死刑的重刑,是将犯人遣送到一定距离之外的边远地区,并在一定期间内强迫其服劳役,期满后非经特赦不得擅自迁回原籍的一种刑罚。唐代流刑犯人也必须戴钳或盘枷,一方面束缚其自由以防止脱逃,另一方面也是示以“奴辱”,标明其身份。流刑分为三等: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三流俱役一年。我认为流刑的确立其实相当程度上解决了汉晋以来刑罚制度的困境,就是在死刑和徒刑之间,找到了一种轻重较为适中的刑罚。流刑确立后,在刑罚制度上有很大的意义。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流刑自中唐开始反而趋于不稳定。 5.死刑:死刑是剥夺犯罪者生命的极刑。唐代死刑法定的方式有两种:绞刑与斩刑。与以前历代各种残酷的生命刑相比,唐代死刑的方式确实显得比较宽缓、文明。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唐朝德主刑辅,礼法并用的立法指导思想。 唐朝的刑罚用于政治性犯罪或违反伦理纲常的犯罪。其适用原则有: 1.十恶重惩原则。 2.贵族官僚犯罪减免原则。我认为这其实就是一种不平等、保护贵族 权利的表现。由此可见唐朝并没有按照其制定的法制指导思想而依 法行事。其实不管是古代的社会还是现代的社会,我们都绝不缺乏 优秀的思想,优秀的体制,只是在实施的时候,出现了问题。而我 们当今的法治时代,究竟还要多久才能真正实行法治,还需要我们 每个人做出努力。 3.“累犯”加重原则。累犯是指被官府判决,构成三次以上犯罪的罪 犯,均、都要加重处罚。

从唐代的婚姻状况看妇女的社会地位

从唐代的婚姻状况看妇女的社会地位 网络教育学院05(2)历史专业李拴昌 内容摘要:唐代是中国封建社会的繁荣时期,又是“开放型”社会,表现在许多方面,妇女的社会地位相对较高,可从婚姻制度、婚俗文化、妇女的婚姻生活和社会生活等方面得到表现,再结合唐代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进一步探讨妇女地位相对较高的原因。 关键词:唐代、婚姻状况、妇女、地位 在中国封建社会中,男尊女卑观念一直占主导地位,妇女受到封建礼教的束缚和压迫,地位极其低下。相对而言,唐代妇女是幸运的。她们处于封建社会的繁荣时期,又属“开放型”社会,其开放特点不仅表现在政治制度、民族政策、外交关系等方面,而且反映在民间礼俗和婚姻制度上。她们受到的封建束缚和压迫相对较少,一改过去哭不露齿,站不依门,行不露面的传统,社会地位相对较高。她们拥有广泛的权利:参政权;受教育权;财产继承权;家庭成员的决定权;家庭事务的管理权;自我意愿的决定权;婚姻的决定权(包括初婚决定权、离婚决定权、再婚决定权)。下面我就唐代的婚姻制度、婚俗文化、妇女的婚姻生活和社会生活,谈谈唐代妇女的社会地位,不妥之处敬请各位前辈不吝赐教,愚生将感激不尽。 一:唐代的婚姻法律制度和婚俗文化 法律是在阶级社会中产生并用来调整人和人之间关系的一种强制力量,我国几千年来有关婚姻、家庭的法律经历了一个很长的发展过程。在秦朝,秦律已经有了对婚姻、家庭问题的简单规定。到了唐朝,封建社会进入了全盛时期,法律也趋于完善,唐高宗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颁布的《永徽律疏》(简称唐律),它得古今之平,在中华法系中堪称最为完美的一部封建法典。其中,对于婚姻制度的规定,在结合礼教的过程中,兼顾社会生活和民风民俗,将情礼法恰当结合,

公共基础法律知识考试《中国刑事法律制度》部分模拟题及答案(一)

|贵州事业单位考试网 贵州事业单位考试辅导课程汇总: https://www.360docs.net/doc/e57734738.html,/guizhou/train/ 一、判断题 1.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和故意杀人、强*、放火、爆炸、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2.没收财产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分期缴纳。╳ 3.判处死缓的,在二年的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且有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 4.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二天,参加劳动的,应当酌量发给报酬。√ 5.对于犯罪分子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6.死缓是我国刑罚中主刑的一种。╳ 7.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果未犯新罪,考验期满,视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8.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累犯不适用缓刑。√ 9.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比照共同犯罪论处。╳ 10.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发生了预期的犯罪结果。╳ 11.首要分子肯定是主犯,主犯不一定是首要分子。√ 12.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13.犯罪的追溯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14.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15.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16.假释考验期内没有犯罪,就认为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 17.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刑法的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等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及刑法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补充的规定。╳ 18.我国现行刑法是(本文来源于贵州学习网https://www.360docs.net/doc/e57734738.html,]在1997年修订的。√ 19减轻处罚是由司法机关根据刑法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20.犯罪后自首又有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21.刑法是有关犯罪和刑事责任的法律。╳ 22.只有犯罪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才适用我国刑法。╳ 23.刑法的属人管辖是指外国人在外国对中国国家或中国公民犯罪,中国刑法有

唐朝监察制度

浅析唐朝监察制度及其对当代法治建设的启示 内容摘要:在中国历史上,监察制度早已存在并在各个时期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发展,而其中尤以唐朝监察制度的发展最为显著,其上承各个朝代监察制度的优点与长处,下对以后各个朝代的监察制度,甚至现代法治建设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本文主要介绍唐朝监察机构的组成、职能、作用以及其职权的行使等内容,以期能揭开唐朝监察制度的神秘“面纱”。 关键词:监察制度御史言谏制度 中国监察制度是随着中央集权政治制度的加强而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到了唐朝,其在继承和发展秦汉以来监察制度的基础上,在专制集权制度显著发展的时候,其监察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在我国监察制度中它是比较完备的,所起的作用也是积极有效的。 一、唐朝监察机构的组成、规模及职能 唐朝监察体系有两套制度组成:一是御史台,一是言谏制度,下面我们逐一介绍一下: 1、御史台 御史台, 秦朝时叫御史府, 到东汉时被称为御台, 唐朝承袭了这一监察制度, 并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唐朝的机构设中央设置独立的监察机关御史台, 是全国最高监察机构, 统管全国监察工作。唐朝时在机构名称上也曾发生过几次变化, 唐高宗时, 龙朔二年( 660 年) , 改御史台为宪台; 武则天光宅元年( 684 年) , 御史台分左右肃正台; 唐中宗神龙年间复为左右御史台; 睿宗延和元年废右台, 合二为一, 改称御史台1。御史台以御史大夫为长官,御史中丞二人为辅, 1 张晋藩:《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第408页

“掌邦国刑宪点章之政令,以肃正朝列”、“掌以刑法典章,纠正百官之罪恶。”1有权弹劾百官,参预大狱,审查礼仪。这在当时被看做是维护封建政治统治的重要机构,是皇帝的“耳目官”、“凤宪”,可以说是无所不纠,无所不察。他们还经常承诏为特别使者,出使外藩或检查灾情,这些也反映了监察机构是皇帝御用工具的特性。 唐朝在御史台中分设了台院、殿院、察院,统管三国两晋以来常因事设置职权不清的诸御史,从而使监察机构进一步扩大。 (1)台院,设有侍御史六人,主管弹劾及判断中央及京都官员的违法犯罪,其中一人为“知弹侍御史”,协助台官处理弹劾案件,还有“知推侍御史”二人掌管刑狱之事。由于侍御史职权极重,在御史中品位最高,所以受到了特殊重视,其由皇帝直接任命,或者有宰相、御史大夫商定有吏部选任。 (2)殿院,设监察御史九人,主管殿廷礼仪、国家财政及京城风纪的监察监督朝会、巡幸、郊祀活动的礼仪,以维护皇帝神圣不可侵犯的尊严。 (3)察院,设监察御史十人及侍御史九人,主要执掌对地方州县、驿馆事务、军队及派员驻尚书省六部的监察,唐朝还建立了定期的巡视监察制度。此外,各道还设置执行特殊使命的具有地方常态监察性质的按察使。在御史台中,监察御史的职位最低,但是任务却是最繁重的,其权力也极大,可以不经过御史台长官,而直接向皇帝报告,是皇帝在地方上的耳目。但是御史的活动并不是不受拘束的,其权力利的行使要在皇帝的直接控制下进行。武则天统治时期,曾广置行使弹劾权的监察御史里行,其目的就是为了限制御史的权力,来加强封建专制统治。 关于监察御史的职能,在唐朝初期,其仍按汉代的六条问事进行弹劾。武则天时期尚书侍郎韦方奉旨修订监察州县的四十八法,所谓“以四十八条察州”。2实行了十年之后,因其比较繁琐难于执行而被废止。唐玄宗时期,其将中宗时期的六条定制发展为了专门的法律,使得监察御史的权力行使有了法律依据,其内容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察官人善恶;其二,察户口流散,籍帐隐没不均;三是,察农桑不勤,仓库减耗;其四,察妖猾盗贼,不事生业,为 1 《唐六典》卷一二 2 张晋藩:《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第409页

唐朝法律制度

唐朝 唐初法治指导思想: 一、礼法结合,缺一不可。《唐律疏议,名例》:“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二、内容要统一、简约和稳定。 三、慎重行罚。 唐朝立法概况: 一、法律形式:律、令、格、式、典。 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正邪。 1、律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刑事法律,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 2、令是国家规章制度的汇编(正面的积极指导的法规)。 3、格是皇帝发布的各种敕令的汇编(以禁止为主的单行法规) 留司格:留在尚书省下属24个司总使用的格;散颁格:颁发至全国各州、县使用的格。 4、式是国家机关的办事细则和公文程式。 知识串联:格起源于东魏《麟趾格》,式起源于西魏《大统式》 5、典指《唐六典》,总结了以往组织法立法的经验,结合唐朝的实际情况,系统地规定了唐朝组织法的内容,并对以后的组织法立法产生深远影响。 辨析:律令格式有明确的分工和明显区别。律偏重于消极惩治犯罪,令格式侧重于积极规范人们的行为。其次,违反了令格式要依律科刑。 唐律的制定: 《武德律》——唐高祖李渊——第一部 《贞观律》(唐律):长孙无忌、房玄龄对《武德律》修改。修改内容: 1、增设加役流,将其作为死刑的减刑,介于常流与死刑之间。 2、区分不同的反逆罪,缩小缘坐处死的范围。 3、完善了五刑、十恶、八议、请、减、赎、官当等主要制度。 至此唐律即定型,以后修改极少。 《永徽律》及《律疏》——唐高宗、长孙无忌,12篇500条 唐高宗编纂《永徽律疏》原因: (1)、科举考试的明法缺少统一标准,有必要对律文作个统一官方解释,以解决考试问题。(2)、由于对律的认识不同,各地在定罪量刑中出现畸轻畸重的情况,有必要对律文作统一解释,以解决司法问题。 《永徽律疏》共30卷,又称《唐律疏议》,是我国现存的第一部完整法典,也是世界上现存的第一部刑法典。 4、《开元律》——唐玄宗,李林甫刊定。 唐律的结构: 第一篇:《明例律》(刑罚总则),6卷57条,主要规定唐律的指导思想和一般原则“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 第二篇:(编排根据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在整个社会关系中的地位排列)《卫禁律》,规定侵犯皇宫警卫和国家关津要塞保卫等方面的犯罪。 《职制律》,规定违反官吏职务方面和有关行政公务方面的犯罪。 《户婚律》,规定妨碍或破坏户籍、土地、赋税管理和婚姻家庭方面的犯罪。

唐朝法律的特点

唐朝法律的特点、地位与影响 (一)唐律的特点 第一,礼法并用、高度融合。自西汉以来,统治者不断积累治国经验,在总结法家“法治”、“重刑”思想的基础上,重点吸收儒家怀柔策略,使法律制度不断儒家化。经过几百年的努力,至唐律“一准乎礼”,以儒家的礼为法律取舍的唯一标准,真正实现了礼与法的高度统一和有机融合。正如唐太宗所说:“失礼之禁,著在刑书。”唐朝把伦理道德的精神力量与国家法律的统治力量紧密揉合在一起,法的强制力加固了礼的束缚作用,礼的约束力又强化了法的威慑力,由此构筑起严密的统治法网,有效地维护了唐朝的统治。 第二,科条简要,宽简适中。唐律继承魏晋以来法律条文力求简约的立法原则,自制定《贞观律》时起,“凡削繁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纪”,形成了科条简要、宽简适中的立法特点,立法水平和技术都取得空前的成就。 第三,酌量古今、用刑持平。无论是同以前还是以后的历代王朝相比,唐律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都是最为宽平的。人谓唐律“得古今之平”,并非溢美之辞。不仅死刑执行方式比较文明,而且适用于死刑的条款也大为减少,笞杖徒流刑罚的适用也相对较轻。因此,唐朝堪称为中国古代法制文明的颠峰时代。 第四,语言精练明确,立法技术高超。唐律虽然仅有502条,但它法律内容丰富,法律逻辑严密,语言精练明确,立法技术高超,不仅基本能调整当时各种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而且许多原则、标准比较周密,可操作性强。如自首、化外人有犯、类推等原则的确立,公罪与私罪、故意与过失等概念的明确,各种量刑标准的规定等。总之,唐律以结构严谨、立法技术完善而被举世公认。 (二)唐律的地位与影响 承先启后:唐律是中国古代成文法典的杰出楷模,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它承袭秦汉以来的立法成果,吸取魏晋北朝的律学成就,表现出高度的成熟完备性。唐律以古代立法的典型代表和集大成者,为后世宋元明清各代立法提供了优秀的参照蓝本。 泽披邻邦:唐律作为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不仅直接影响了本国,而且还超越国界,对东亚各国也产生了重大影响。如朝鲜《高丽律》的篇章内容取法于唐律,日本《大宝

唐代女性地位探究文献综述

1关于唐代女性地位探究这一选题,可分为两个大的方面来进行研究,即唐代女性的家庭地位与其社会地位。相关史料主要分布在《旧唐书》《新唐书》《太平广记》,比较集中。 关于唐代女性的家庭地位,细分来看,又分为为人女,为人妻,为人母三个阶段,史料主要集中在新旧唐书的各传中。如《旧唐书·李光进传》载:“光颜先娶妻,其母委以家事,母卒,光进娶妻,光颜使其妻管钥家籍财物归于其女也。”又如《新唐书·徐岱传》中有:“岱吝啬,自持家管钥,世所讥云。”可见当时社会风气是主妇在家庭中担当财物的管理人。此外,《旧唐书·列女传》《新唐书·公主传》等都可作为史料依据,反映唐朝一代女性特别是贵族女性在婚姻家庭中所受到的封建礼教的束缚和压迫较少。 唐代女性的社会地位体现在女性参政,社会交往,受教育情况这几个方面。女性权利达到顶峰是在女皇武则天时期,主要史料参考新旧唐书的《则天本纪》,其余女性参政资料分散于各传中,如《资治通鉴》卷194,卷209,《旧唐书》卷51,《旧唐书》上官昭。关于女性社交,《太平广记》卷31,卷386分别记载了一些节度使夫人和都督夫人设宴招待下属夫人的事例,这对她们协助丈夫处理公务,协调人际关系有很大的好处。这就说明了当时的贵族妇女还没有完全沦为养尊处优的家庭奴隶,其社会地位还是比较高的。而《开元天宝遗事》载“长安士女,游春野出,遇名花则设席祭草,以红裙相插挂,以为宴幄”。反映了唐代女性能够自由出入及旅游。 除了以上史籍,还有很多史料可以借鉴参考。如《礼记》《全唐诗》《唐会要》等。 以上是关于这一选题的史料搜集情况,下面介绍当代相关的学术研究概况。近年来有关女性地位问题的研究取得了许多成就,特别是在古代女性地位的研究方面出现了一些令人耳目一新的著作,所以搜集材料相对便利。 现当代的学者这要侧重从经济、法律、婚姻家庭等各个不同的角度来探究唐代女性的地位。 段塔丽于2001年在《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发表《从夫妻关系看唐代妇女家庭地位的变化》一文,她说到唐代是中国封建社会最为开放的时期,其“开放性”不仅表现在皇朝内政外交等方面,而且还生动而具体地反映在家庭内部夫妻关系等方面。唐代夫妻关系上的开放,以及丈夫对妻子人格意志的尊重和行为上的宽容,为整个封建时代所少有。此外,贵族女性的地位远远高于下层社会。据台湾王寿南先生的统计:唐代公主总共210人,其中公主二嫁者27人,三嫁者3人,除去早亡和入道的公主,再嫁公主占总数的23%,远远高于下层社会。王曰美在《齐鲁学刊》2005年02期上的《唐代贵族妇女婚姻家庭观念研究》,文中说到在唐代,中国封建社会发展到了前所未有的强盛时期,唐代贵族妇女的地位相对提高。她们敢想敢做,旷达不羁,向儒家礼教进行了大胆地冲击,昂扬地追求个性解放,婚姻家庭观念变得清新、率真而自然,其放达程度在中国封建社会达到了极致。这些都是从婚姻家庭方面的研究来指出唐代女性的地位较之前代有了提高,女性地位提升。但有些学者注意事物的两面性研究。如:汤蓉岚于2003年发表在《台州学院学报》上《论唐代妇女生活的悖反现象》一文,文中谈到唐代的女性向来被认为是封建时代比较幸运的一群,她们的生活多姿多彩。但她们毕竟没有超脱男尊女卑的封建时代,因而又在法律、伦理上受到种种歧视和压制。这种悖反现象和两面性,既是历史发展的结果,也是唐代妇女自主抗争的表现。张金桐与左占平在《宁夏社会科学》2006年04期发表的《唐代妇女及其地位》一文也指出唐律“奴婢贱人,律比畜产”的地位,与其前代婢女的“资产”属性并没有两样。唐代妇女地位的提高应该是全社会妇女地位的提高。唐人的妇女观仍然是“男尊女卑”。唐代妇女生活比较开放,当源于特殊的文化背景,并不意味着其地位的改变。 近年来有关女性地位问题的研究取得了许多成就,特别是在古代女性的研究方面出现的一些令人耳目一新的著作,唐代一朝便是一个热门,但是以法律为出发点来研究女性地位的 1

宋朝法律制度——刑事法律制度概述

宋朝法律制度——刑事法律制度概述 一.《宋刑统》 宋朝建立不久,宋太祖赵匡胤制定并颁布了《宋建隆重详订刑统》,简称《宋刑统》,《宋刑统》是对《显德刑统》的详订,该法典成为中国历史第一部刊版印行的法典。 二、刑事立法 1、折杖法 折杖法为宋太祖建隆四年(963年)创立,太祖为“洗五代之苛”,故订立。此法将笞刑、杖刑折成臀杖;徒刑折成脊杖,杖后流放;流刑折为脊杖,并于本地配役一年;加役流,脊杖后就地配役三年。但是,死刑、以及反逆、强盗等重罪不适用此法。徽宗时又对徒以下罪的折杖刑数重作调整。实行笞杖徒流刑的折杖法,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体现了宋初在刑罚制度上的慎刑思想。 注:加役流不是流刑,是死刑的减刑,即流3000里,劳役3年,它是唐太宗贞观时期增加的刑种,作为对某些死刑的宽宥处理,一般流刑,到配所皆服劳役1年,而加役流则增加服役2年,故称“加役流”。 2、刺配 刺配是将杖刑、刺面和配役三刑同时施于一人的复合刑罚。宋朝初年设定此刑的初衷,原是宽贷死刑之意,后来逐渐滥加施用。刺配既复活肉刑,又没有配地远近之限,成为影响恶劣的酷刑。实际上,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恶化,凡是犯贼盗罪被流放的罪犯,都要决杖、刺面、流配、刺配成为一种加重惩治盗贼的刑罚。 3、凌迟 凌迟首用于五代,到宋(一说辽)立为法定刑。北宋仁宗时,增设凌迟,用以惩治荆湖之地使用使用妖术杀人祭鬼的犯罪。 4、重点惩治的犯罪 一是对“盗贼”加强打击,扩大“重地法”范围,加重刑罚。 宋朝“不抑兼并”,贫富分化严重,社会矛盾激化。统治者认为“外忧不过边事,皆可预防。惟奸邪无状,若为内患,深可惧也”。奸邪指的就是贼盗,为惩治贼盗的体现就是重法地法的产生。 重法地法是对特定地区特定犯罪判处重刑的法律制度,该特定地区称为“重法地”。北宋中期,社会治安混乱,宋仁宗时首立《窝藏重法》,严惩窝藏盗贼的犯罪,清除贼盗的社会基础。神宗时,颁布《重法地法》,扩大了重法地的范围。 只要是第三次犯盗罪,不论前科刑名以及赃物多少,一概处死。重法地区的劫盗罪犯及其家属、窝藏犯都要加重刑罚,武装反抗者被称为“重法人”,不仅要处死本人,而且株连家属。免死的强盗在额头上刺“强盗”二字,有些还要配役边州。 二是严惩影响生产和资源的犯罪,代表性的如“盗剥桑柘罪”。 北宋时期,北方地区出现传统燃料危机。历史记载“村人寒月盗伐桑枝以为柴薪”。 然而,类似于桑树、枣树、柘树等对于养蚕、水果等经济活动影响甚大,故早在宋太祖时就有诏令“禁民伐桑枣为薪”。然而现实中砍伐桑枣的现象极多,甚至连军队也出现这种现象。这不仅反映了北方地区传统燃料危机极其严重而致无法令行禁止,也导致了北方地区蚕桑产业的衰败。 注:由于中原、开封地区历史悠久,人口太多,常年砍伐薪柴本就少,加上北宋时期开封连年雪灾,导致地方的百姓没有足够的柴火取暖。最严重的的时候,甚至连官员的薪炭供应都采取严格的供给制。不少百姓为了生存,不得已砍伐桑树枣树等经济作物。更有甚者,连帝王陵墓的绿植也没有放过。北宋沈括《梦溪笔谈》中曾感叹:“今齐、鲁间松林尽矣,渐至太行、京西、江南,松山太半皆童矣。”

唐代婚姻制度

从《唐律疏议·户婚律》看唐朝婚姻制度的两重性 《唐律疏议》是唐朝法典的代表作,是中国现存第一部内容完整的法典。在中华法系中处于承上启下的地位,对后世封建法制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在其《户婚律》中有一些关于婚姻方面的法律条文,能让我们一窥唐代婚姻制度的原貌。唐朝经济文化发达,对外交往频繁,在这样一个繁荣盛世,其婚姻制度较之前朝必然表现出一定的开放性。但是唐朝毕竟是一个封建王朝,封建专制主义思想仍然十分浓厚,这就使其婚姻制度不可避免的也表现出很强的封建性。从而形成了唐朝婚姻制度的两重性特征。下面我们就以《唐律疏议·户婚律》为视角,来看一下唐朝婚姻制度的两重性。 一、封建性 在中国古代,封建婚姻的合法形式就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这种封建婚姻,不是基于男女双方的自愿结合,而是实行包办、买卖、强迫、等级森严的婚姻制度。“这种婚姻制度,是封建政权、族权和神权对男女婚姻关系的联合支配。”[1]在这种“联合支配”下,结婚从来都不是男女双方个人的事情,而是其身后的两个家族为了实现各自目的的大事。《礼记·昏义》中曾提到过,“婚礼者,将合两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由此可见,男家为子娶妻的目的是侍奉宗庙、繁衍后代;而女家为女嫁夫无非也就是为其提供终生的依靠和保障。我主要从包办性、买卖性、强迫性和等级性来论述唐朝婚姻的封建性。 (一)包办性 中国古代的家庭形式是封建大家长制,男性家长在子女的婚姻问题上拥有包办一切的绝对权威,这种包办性主要体现在主婚权上,《白虎通·嫁娶》:“男不自专娶,女不自专嫁,必告父母。”历朝历代对家长的主婚权都大力保护,《唐律疏议》也不例外。《户婚律》第188条记载:“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可见,“尊长”在子孙婚姻缔结中的决定性作用,其在外者尚且如此,在家者更不必言说。另外,《户婚律》第195条还记载:“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在定罪方面“独坐主婚”,从侧面也可看出当时婚姻的包办性。 (二)买卖性 中国封建社会主要实行聘娶婚,其实质就是“以聘礼之名,行买卖婚姻之实” [2]。聘婚需要有父母和媒妁之命,交付聘金,婚约才算成立。《户婚律》第175条记载:“婚礼先以聘财为信”,“诸许嫁女……,虽无许婚之书,但受聘财,亦是”,“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徒娶者知情,女追归前夫,前夫不娶,还聘财,后夫婚如法”。可见,一旦收受了聘财,在婚姻关系中就开始受到法律保护。该条还指出“聘财无多少之限”,从表面上看,似乎对聘财的数量没有太多的要求,但事实上,也正是这种“不设上限”的说法,为唐初门阀氏族嫁娶追求厚价提供了凭据,“嫁女讲究钱财,求婚不惜贷贿”[3]。 (三)强迫性 在唐代,男女双方缔结婚姻的行为不是一种个人行为,同样,就连离婚以及改嫁也不能完全遵从个人意愿,还要受到政府、父母的强迫性干预。 《户婚律》第190条:“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若两不愿离,即以造意为首,随徒者为从。”所谓“义绝者”,简言之就是夫妻间或夫妻双方

唐代的法律思想及其对后世的影响

唐代的法律思想及其对后世的影响 唐代的法律思想及其对后世的影响.txt-你脚踏俩只船,你划得真漂亮。-每个说不想恋爱的人心里都装着一个不可能的人。我心疼每一个不快乐却依然在笑的孩子。(有没有那么一个人,看透我在隐身,知道我在等人。唐代的主要法律思想及其对后世的影响 法学074洪剑涛200710631123 广义上的唐律指唐王朝制定的三十余部法律,狭义上的唐律指《唐律疏议》。《唐律疏议》总结历代封建王朝所积累的丰富的立法与司法经验,是我国封建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到兴盛时期的产物,篇目依次为: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它以保护君主专制,等级制度和宗法制度为核心。全面维护封建剥削阶级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及人身安全,刑罚适用基本原则严整,概况,犯罪种类规定详尽细密。唐律非常注意经济立法,主要表现在土地立法财政的立法和工商立法。土地立法采取均田制。增加了国家的赋税收入,加强了中央集权制度,同时维护了自耕农的土地经济,缓和了阶级予盾。工商立法主要专门设置了主管市场的官吏“市司”,加强对市场的管理。唐律还重视调整民事关系,在物权方面唐律规定了严格保护所有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规定了物权取得条件,无主物的占有,埋藏物的发现;孳息物的归属等,在债权方面规定了买卖,借贷租庸,寄托等债的关系。总之,唐律是我封建社会政治经济发展到一定产物,同时促进了唐朝政治经济社会发展 从唐律的篇章结构和主要内容,可能看出唐律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 1.以刑为主,诸法合体 唐律继承了中国封建法律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传统,在唐律中,制裁各类犯罪的刑法规范仍然是其主要内容,同时,兼有民事、经济、行政、军事、诉讼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唐律对许多涉及婚姻、债务、财产、继承以及经济、行政上的违法或过错行为也都以刑罚手段予以惩罚。中国自第一个统一的封建王朝建立以来,一直实行中央集权制的政治制度,因此必然需要借助于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实行严厉的镇压,以维持统治秩序的安定,而强化立法正好顺应了这一要求。 2.科条简要,刑罚适中 中国封建法典的编纂和法律的修订经历了一个从繁杂到简要的发展过程,唐律继承了北齐“法令明审,科条简要”的传统,共十二篇500条,律文之下附有准确而严密的注疏,是中国封建法典中最为简要、精练的一部,成为后世历代封建王朝法典编纂的楷模,反映出唐朝立法技术的成熟。 中国封建刑罚制度也经历

论述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刑法特有的在刑法的立法、解释和适用过程中所必须普遍遵循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刑法明文规定了三个基本原则。 一、罪行法定原则。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什么行为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及何种刑罚,均需由法律明文规定。 罪刑法定的具体要求,就是法院在判定一个人是否犯罪以及判处何种刑罚,必须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随意判案。具体说,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罪,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不能任意解释、推测而定为有罪,并且在罪名的认定上也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同时,对于犯罪的处罚、即判什么刑,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量刑标准,轻罪轻判,重罪重判,不能轻罪重判,重罪轻判。另外,罪刑法定原则在法律的适用上,还有以下几个重要含义,一是时效原则,即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以行为时的法律规定为准,有的行为,在当时法律并未规定为犯罪,但事后由于法律作了补充、修改,该行为被规定为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用事后的法律去追究法律颁布前发生的行为。另一个含义是,对于刑法的规定,法院不能作出超越法律原则、界限和法律原意的解释,法院的司法解释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必须遵从法律的原意,不能创制法律。第三,罪刑法定原则应当严格禁止类推。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是相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而言的,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对犯罪行为和处刑作了进一步明确、具体的规定。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司法制度,推进依法治国,新修订的刑法取消了类推制度,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实行这个原则,对于防止司法工作人员滥用权力,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现代刑事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 二、罪行相当原则。刑法第5条明文规定了这一原则即指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及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是决定刑法刑法轻重的的主要依据,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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