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主体及其类型的理论界定与探索

行政主体及其类型的理论界定与探索
行政主体及其类型的理论界定与探索

法学评论(双月刊)1999年第5期(总第97期)

行政主体及其类型的理论界定与探索

杨解君

*

内容提要: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学中的基本概念,但目前我国行政主体理论尚存在一些缺陷:与主体的组织构成相矛盾,与组织的行政活动不相协调,难以解决违法主体与责任主体的衔接关系以及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的协调关系,也不便于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鉴于此,需要对行政主体予以重新界定和划分。本文将原行政主体概念(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地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修正为: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及其个人;并且在此基础上将行政主体划分为名义行政主体、过渡行政主体和实际行政主体三种类型。

主题词:行政主体 缺陷 重新界定

一、现有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

在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对实施行政活动的主体

曾有多种概念表述,这些概念表述主要有:行政组织、行政机关、行政人、行政法人、行政主体等。

1目前,行政主体的概念已为多数人所接受并已基本取得共

识。

o就目前学者们的理解与界定而言,所谓行政主体,一般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地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在这里,理论上对行政主体作了严格的界定:¥行政主体必须是一种组织,而不是个人;|行政主体必须是享有国家行政权力、实施行政活动的组

织;§行政主体必须是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活动的组织;¨行政主体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

组织。

?这种行政主体的理论界定,决定了只有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才可能作为行政主体而存在。笔者以为,该理论在法律上存在一些缺陷,在理论和实践上至少面临如下困惑:

1.与主体的组织构成相矛盾。行政机关(以及其他行政公务组织)作为一个组织体,在内部构成上还包括其内部的机构和人员,如果没有内部机构和具有生命体的工作人员,它也不可能作为一个实体而存在。应该说,不仅行政机关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

*1

o?参见罗豪才主编:5行政法学6,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7-48页。

此点可从几本具有代表性的教材得到印证。参见王连昌主编:5行政法学6,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0页;罗豪才主编:5行政法学6,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6页;罗豪才主编:5行政法学6(自考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8页;张树义主编:5行政法学6,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0页。在1998年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年会上,有人认为/行政主体0概念存在诸多欠缺,反对以/行政主体0取代/行政组织0概念。(参见谢军、吴雷:5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98年会综述6,载5中国法学61998年第5期,第115页。)笔者认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组织的概念并不相矛盾,在行政法学的概念使用上可以同时并存,它们是按不同的标准所作的界定。行政主体是从动态的行为角度来界定的,而行政组织则是从静态的组织结构来界定的。

参见张尚族鸟主编:5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行政法学综述与评价6,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1年版,第77-82页。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格,而且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中的工作人员甚至内部机构在某种程度上和范围内也具有法律人格。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和工作人员在对外行使职权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是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内部机构和工作人员仍具有一定的权利并具有一定的义务;行政机关的有效活动,也必须取决其内部机构的合理设置及内部机构间的权限分工等,如各内部机构之间也不得互相越权。为了实现/依法行政0的目标,行政法律规范不仅要对行政机关本身的权利义务予以规范,而且还要对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地位、权利义务作出规定。如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6,不仅对行政处罚的名义实施机关直接作出了规定,而且还对受委托组织甚至/执法人员0、

/负责人0、听证主持人等作出了规定。

?如果不承认它们的法律人格,则法律不得对它们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可见,将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中的内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排除于行政主体之外,就会给内部机构和工作人员的法律人格、法律地位等问题留下法律不管范围。

2.与行政活动的运行轨迹不相适应。任何组织的活动,都必须要由两类主体来完成:一类是组织体,它是活动的名义归属者和集合体;另一类是行为个体,它是活动的实际完成者。如果没有自然人个体以其所属的组织名义实施的行为,也就没有组织的整体

行为。

?同样,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所实施的行政活动也具有这种主体上的双重性:一方面,对处于被管理者地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相对人)而言,行政活动名义上是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的整体行为;另一方面,行政活动在其内部关系中,必须要由其所属的工作人员来实际作出,又是种个体实施的行为(但这种个体实施的行为不是工作人员个人的行为,而是以行政机关或者被授权组织名义所实施的行为;如果是工作人员以自己个人名义作出的行为,则不属行政公务活动而是个人的私人行为)。可见,行政活动是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公务组织)与

工作人员相结合而构成的一种集合行为。/法律的任何表述最终总是指其行为由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人(human being)的行为和不行为。0?行政法律规范既然要对这种集合行为进行规范与控制,也就必然要涉及组织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个体。如果只承认行为的名义或组织主体,而不论实际行为的主体,就会使行为与行为主体不相一致,在实践中可能使实际行为的主体及其行为不受法律调控。如此,法律对主体的约束就只涉及到组织主体而没有触及到工作人员个体,法律的控制功能仍有可能丧失。因此,笔者以为,对实际行为的工作人员个体同样也必须纳入行政法律规范的调控范围。

3.现有行政主体理论难以解决行政违法主体与责任主体的衔接关系以及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的协调关系。现有行政主体理论由于只将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组织作为行政主体,相应地行政违法主体及责任主体也只能由此两类行政主体构成。这样,从理论上推定,受委托组织和行政公务人员就不够格作为行政违法主体和行政责任主体。但在有关行政责任的界定上,又扩大到/行政主体及其执行行政公务的人员

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0。

?由此,引起理论上的前后不一致。因为,行政主体即行政行为的主体,无论是合法行政行为,还是违法行政行为,都只能归属于行政主体,违法行为的名义及责任都应由行政主体承担。我国立法既为/行政主体0设定了行政责任,也为行政机关中的公务员、受委托

组织及其行政公务人员设定了行政责任。

à如,因公务员行政违法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属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予以赔偿,再由该行政机关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行使追偿权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受委托组织违法行政的,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责任,再由委托行政机关依据委托关系追究该受委托组织的相关责任。另外,该行政主体理论也难以解决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的协调关系。按现有行政主体理论,只

应承认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组织为行政主体、行政违法

杨解君:行政主体及其类型的理论界定与探索

?

?

??à

参见5行政处罚法6、5行政诉讼法6、5国家赔偿法6相关条文的规定。

王连昌主编:5行政法学6,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25页。

(奥)凯尔森著:5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6,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8页。参见杨解君著:5秩序#权力与法律控制)))行政处罚法研究6,四川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6-247页。

参见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6第34条、第38条、第42条、第47条、第48条等若干关于程序的条款。

主体和行政责任主体,一旦行政活动严重违法构成行政犯罪,由谁作为行政犯罪主体和刑事责任主体呢?我国刑事立法只承认行政公务人员为行政犯罪的主体和刑事责任主体。既然行政公务人员不能作为行政主体及行政违法主体,又怎么可能构成行政犯罪主体及刑事责任主体呢?只有既承认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是行政主体,也承认行政公务人员是行政主体,才可解决这一矛盾,如同刑法中的单位犯罪一样(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双重的,包括组织主体和自然人主体)。可见,现有行政主体理论对/行政主体0的概括也与我国立法实践相冲突。

4.现有/行政主体0理论困扰着对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理论上认为,只有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作为行政主体的组织才可能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á即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也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我国5行政诉讼法6也吸收了该观点,规定行政机关、被授权组织和委托行政机关才可作为被告。 l u 但在实践中却至少面临下列困扰:一是非行政主体的组织如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非法行使一定行政职权后,由于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故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从而使这类案件不能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二是受委托组织超越行政机关委托权限而作出行为的,由于受委托组织不能作为行政主体和行政诉讼的被告,也会出现无法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情况。对此,现行行政诉讼法也无力解决(委托行政机关只应对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从事的行为负责)。

二、行政主体的理论界定

鉴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我国行政主体应重新从理论和实践上予以界定,将其扩大到受委托组织、行政公务人员甚至行政机关所属的内部机构这一范围,以解决我国现有行政主体理论在理论上的缺陷和实践中的困惑。但是,我们又不能将扩大范围后的行政主体与原行政主体相等同而应有所区别。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所谓行政主体,是指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及其个人。在这里,把握行政主体的关键(或其特征)是:

其一,行政主体是行政权的行使主体而非行政权的享有(或归属)主体。人们一般认为行政主体必须是享有行政权的主体。从这一角度来界定行政主体是不适当的。在我国,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行政权也不例外。行政权是人民通过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来具体行使的,行政权的所有或享有主体应是人民而不是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公务组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只是行使的主体而非享有的主体。因此,笔者认为,行政权的主体应区分为所有主体和行使主体。而行政主体则是专指行政权的行使主体,从而与行政权的作用对象(行政相对人)相对而言。

其二,行政主体必须是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及其个人。并不是所有的组织或者个人都能成为行政主体,它必须是行使行政职权(或与行使行政职权相关联)的主体。如果是非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主体,就有可能表现为三种形态:一是行使其他国家职权即立法职权、司法职权的行为主体,它们是立法主体或司法主体;二是民事行为的主体即民事主体,如行政机关为民事行为时就不能构成行政主体;三是个人行为主体,当工作人员的行为与行使行政职权无关时,行为主体是纯粹的个人行为主体而不构成行政主体。因此,在我国,行使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行使检察权的人民检察院以及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由于不行使行政职权因而不能成为行政主体。只有行政机关、被授权组织、受委托组织以及这些组织中的行政公务人员才可构成行政主体。

其三,行政主体是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及其行政公务人员的共同综合体。行政主体是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在名义上行政职权的行使归属于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但它的活动必须具体落实到其内部机构、受委托组织以及行政公务人员身上。因此,如果只有名义主体而没有实际主体就不会有完整的行政主体;同时,如果只有行政公务人员个体而没有组织体,行政主体也不会存在。因此,笔者认为,行政主体是组织体与个体的统一体。一旦它们行使一定的行政职权即可构成行政主体,它们所为的行使职权的名义行为或实际行为都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可见,那种仅以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来作为行政行为的主体限定是有所欠缺的。许多法律在立法上则避免了这一欠缺。如5国家赔偿法6第3条、第4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0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最

法学评论1999年第5期

á

l u见5行政诉讼法6第25条的规定。

张树义主编:5行政法学6,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41页。

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作的解释中就其主体的涉及,则更为准确、严谨,它包含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授权组织、受委托的组织或

个人。

l v 此外,还应包括被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组织中的行政公务人员。

三、行政主体类型

理论界目前关于行政主体的归类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行政主体包括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国务院直属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被授权

组织、派出机关与派出机构等几种; l

w 二是认为行政主体可以划分为外部行政主体和内部行政主体、职权

行政主体和授权行政主体。

l x 鉴于对行政主体的重新界定,笔者将行政主体划分为三种类型:名义行政主体、过渡行政主体和实际行政主体。

?名义行政主体

名义行政主体,即人们一般所界定的/行政主体0,是指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活动并能独立地对外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组织。名义行政主体不同于其他行政主体,在构成要件上它要求必须是一定的组织而不能是个人、必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活动且必须能依法独立地承担因行为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因此,判断某一组织是否为名义行政主体,关键是看其是否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职权。在我国,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实施行政活动,另有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通过法定授权也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一定的行政职权。因此,只有这两类组织体才是名义行政主体。

1.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作为名义行政主体,其资格的取得来源于组织法的规定。行政机关除可行使依组织法而获得的固有行政职权外,还可以行使法律、法规直接授予的其他行政职权。在我国,可以作为名义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主要有: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部委归口管理的国

家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

2.被授权组织。依法定授权而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一定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即称为被授权组织。行政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能否作为名义行政主体,关键取决于有无法定授权。一旦获得法定授权后即可构成名义行政主体。5行政诉讼法6第25条规定的/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0,即表明对被授权组织这种名义行政主体和独立责任主体的确认。被授权组织作为名义行政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既包括授权的合法、有效性条件,也包括被授权组织自身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否则就不能作为名义行政主体。

其一,授权方面的条件。授权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要求才有法律效力,否则,授权不为法律所认可,被授权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就不具有合法性。这些条件具体包括:¥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文授权规定。或者是法律、法规直接将一定的行政职权授予给某个社会组织,或者是有法律、法规关于授权的规定,有关行政机关依据授权规定而作出授权。|必须由有权作出授权的主体予以授权。有权授予一定行政职权的主体包括法律、法规的制定机关和具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授出的行政职权具有可转让性,专有的权力不得授出。¨在法定范围内授权。授权主体不得超出其自身的职权范围和法定范围。?授权的方式特别是行政机关的依法授权必须以公开的书面公告方式进行。

其二,被授权组织方面的条件。一个组织被授予行政职权,表明它具有能力和资格接受授权。被授权组织一般来说应是公益性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与授权的内容具有某种联系。如5行政处罚法6第17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权。0该规定表明行政处罚权的被授权组织必须已具有一定的管理

杨解君:行政主体及其类型的理论界定与探索

l v

l w l x 张焕光、胡建淼著:5行政法学原理6,劳动人事出版社1989年版,第121-122页。

张尚族鸟主编:5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行政法学综述与评价6,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年版,第91-110页。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4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6对具体行政行为作了如下解释: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行政

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公共事务职能。一般而言,一个组织只有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才能作为被授权组织:¥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组织;|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的正式工作人员;§能独立地承担因行为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具有与所授行政管理职能相应的技术、装备条件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作为被授权组织的组织或机构(包括行政机关中的内部组织机构和非行政机关系统内的社会组织)主要有行政性公司、被授权从事一定行政职能活动的事业组织、被授权从事一定行政职能的企业组织、被授予一定行政职权的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规定而直接设立的专门行政机构、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政府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等。

?过渡行政主体

过渡行政主体是指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行政活动的组织或内部机构。这类行政主体在名义行政主体与行政公务人员之间处于一种中间过渡的地位。一方面,它从属于所在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是行政机关或组织的内部构成单位(受委托组织虽不从属于委托行政机关,但它须受委托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另一方面,它又具体负责某方面、某些范围的行政事务,并从事一定的内部管理活动,它所从事的行政管理活动最终还须落实到具体的行政公务人员身上。因此,这类行政主体在一般情况下,不能作为独立的主体而存在。如复议机构也履行一定的职责、具体地负责复议工作,但它只能在复议机关的领导下工作,不能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复议决定;又如,公安局的治安科具体负责实施治安处罚,但对公民所作的处罚只是其所属的县(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行为。对过渡行政主体人们一般忽略不计,在主体理论上只探讨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或其他行政公务人员。但是,如果没有组成外部行政机关或组织的内部机构,外部行政机关或组织也不能成立,也不能有效地行使行政职权。总体上说,过渡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中的行政机关(以及被授权组织中的内部机构)和受委托组织,且二者在法律地位上还有所区别。

1.行政机构(以及被授权组织的内部机构)。行政机构是指设置于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组织机构,其本身是作为内部机构而存在的。行政机构一般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行使行政职权(但是,它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而转化成为名义行政主体)。只要是构成一个对外名义行政主体组织中的内部单位皆属行政机构。

2.受委托组织。 l y受委托组织是指受行政机关委托而行使某项行政职权或从事某些行政事务管理的组织。行政职权一般由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行使,但在某些情况下,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可以依法将其行使的行政职权的一部分或全部委托给有关组织,由该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活动,从而使受委托组织作为一种/不能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的0行政主体。受委托组织的法律地位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可以有行使一定行政职权和办理某些行政事务的职能;|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活动,并且活动的法律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受;§只能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活动;¨应受委托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实际行政主体

实际行政主体即/行政公务人员0,它是指具体实际实施行政活动的行政公务人员。它们任职于行政机关、被授权组织或受委托组织中,具体包括行政机关中的公务员、被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组织中从事行政公务的人员。实际行政主体的特征主要表现在:其一,是任职于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公务组织中的人员。行政公务人员是代表所在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公务组织从事行政活动的人员,如果不属于行政机关或行政公务组织的成员,他就不可能代表所在的行政机关或行政公务组织进行活动。这是它们作为实际行政主体应具备的前提条件,否则就不具有行政公务人员的资格。

其二,是行使一定行政职权、执行国家行政公务的人员。判断一个公民是否为实际行政主体,除了要看该公民是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公务组织中的成员外,主要看其是否行使行政职权、执行国家行政公务。如行政机关中的公务员不能包括行政机关中的工勤人员,因为工勤人员不能行使行政职权、执行国家行政公务。

其三,与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公务组织之间存在

法学评论1999年第5期

l y在立法和行政委托实践中,除有受委托组织形态外,还有受委托的个人。行政机关将一定的行政职权或行政事务直接委托给个人的做法不值得提倡。

着一定的行政职务关系。公民按照法定程序进入公务员队伍,在一定的行政机关中担任职务从而行使一定的行政职权;其他行政公务组织中的工作人员也依一定方式进入该组织中从而也依法行使一定行政职权。对这种行政职务关系可作双重理解:一是公务员与国家之间的抽象关系(人们多将它理解为一种国家

委托关系); l

z 二是公务员与其所在的行政机关之间的具体关系。至于其他行政公务人员,与其所在的被授权组织或受委托组织只存在后一种具体关系,而不存在与国家间的抽象委托关系。

其四,在法律地位上只是实际作出行政活动的个人,他只能以行政机关或所在的组织名义从事活动,而不能以个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如果以其个人名义进行活动,则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行为所产生的效果无论是积极效果还是消极效果,名义上都归属于行政机关或组织而不归属于行政公务人员个人。

实际行政主体在范围上包括任职于行政机关中的公务员和在其他行政公务组织中执行国家行政公务的人员(另外还存在事实上的行政公务人员)。在此,笔者主要就其他行政公务组织中的公务人员(以下略称其他行政公务人员)加以分析。其他行政公务人员虽不属公务员,但从他们从事的行政活动性质来看,他们与公务员并没有区别,因而具有相同的行政公务人员地位。确定某个社会组织中的成员是否为行政公务人员或实际行政主体的前提条件是,该组织必须是依法被授权或受委托行使一定行政职权的组织。凡是未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它们便不是行政主体,而只是一般的社会组织,因而其人员也不可能是行政公务人员。只有那些被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组织中的人员才有可能是行政公务人员。一般而言,被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组织中的工作人员是行政公务人员,但是并非其内部所有的工作人员皆为行政公务人员,只有那些在被授权组

织和受委托组织中担任职务并实际从事行政公务活动的人员才是行政公务人员。

行政公务人员一般具有双重(或多重)的身份。公务员在未进入公务员队伍时,只是普通的公民,一旦进入公务员队伍,就具有了公民和公务员的双重身份;至于非行政机关系统的被授权组织或受委托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实则具有三重身份:一是公民,二是该组织的内部成员,三是在该组织获得授权或委托后其

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又具有行政公务人员的身份。

l {由于行政公务人员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因此,对其所为的行为是否为行政公务行为在理论和实践上就

会产生争论,学者们提出了多种标准。

l |笔者认为,行为是与主体相一致的。实际行政主体所为的行为即为行政公务行为。判断的标准应是行政职权行为和公务身份两个标准,且两个标准同时具备。其一,行政职权行为。行政公务人员行使的非行政职权活动,或者属于民事行为、或者属于其个人行为、或者属于其所在组织(被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组织)的其他性质的行为。当然,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不应从狭义上来理解,既应包括职权行为本身还应包括与职权相关联的行为,是合法行使职权还是违法行使职权,都属行使行政职权行为。其二,公务身份的表明。这是行政公务行为的形式标准。行政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表明其公务身份,如果不是以行政机关或者公务人员的名义进行的活动,则不能归属于行政公务行为而应属于个人行为、民事行为或其他行为。如5行政处罚法6第34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该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责任编辑:刘柱彬)

杨解君:行政主体及其类型的理论界定与探索

l z

l {

l |参见张树义主编:5行政法学6,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0-111页;王连昌主编:5行政

法学6,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0-101页;罗豪才主编:5行政法学6,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5-106页;傅国云:5论公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分界6,载5行政法学研究61996年第2期,第19-20页。

人们普遍认为,行政公务人员具有双重身份。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没有意识到被授权组织和受委托

组织中的工作人员有别于公务员的特殊性,他们既是公民,还是这些组织中的成员,也是行政公务人员。参见王连昌主编:5行政法学6,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1页。

《滥用职权的检讨书》

《滥用职权的检讨书》 我对此次以公谋私的检讨与反省。我深刻明白此次以公谋私行为的错误所在,我在主观方面的认识与责任意识的欠缺,不容忽视。 首先我不应该将工作与生活搞混在一起,在平时生活中用自己的车接送朋友亲人无可厚非。然而,我在工作期间或是下班之后依然擅用公车,接送家人与朋友就是一种怠慢工作、混淆工作与生活的作风,是极其要不得的。因此,在经过的工作当中,我一定要认清工作与生活,工作就是工作,我在工作中要严以律己,公私分明。 其次,我忘却了工作职责,我必须清晰地认识到我这样的以公谋私行为,实在是会给单位造成了很大的负面隐患的。须知,我驾驶的车辆是要完成公司在工作业务上的接送任务。倘若我以公谋私,到了真正关键的时候,耽误了重要领导的行程不说,也会给公司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在今后的工作中我要随时警示自己的工作职责,我要将自己驾驶车辆的每一滴油用于工作当中,绝不再做任何谋私的事情。 其三,我这样的以公谋私行为,给公司管理氛围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破坏。须知我这样的以公谋私行为,一时间瞒得过领导,但逃避不了同事的眼睛,同事也会受到我的不良影响,认为“你以公谋私,我也可以以权谋私”。如此,势必给公司的未来发展,未来管理带来多么严重的危害。因此,今后工作当中我要以个人实际行动来改正我此事所犯的错误,用实际行动告诉自己与身边的同事,应该为公司发展大局着想,不应该以公谋私、以权谋私。

关于此次错误,我可能还在其他许多主观方面的意识与原因存在不足,我都有必要做出极其深刻的反省和改正,也希望领导同志给予我严肃的批评,我一定虚心接受。今后无论是在工作方面,我都要提起十分的重视。 此致。 第二篇: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行政法上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的区别 (xx-05-2417:28:47)转载 标签: 读书心得网上摘抄 1:广义上的滥用职权其实也包括了超越职权,但狭义上的滥用职权不包括超越职权。超越职权:是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之外行使权力;而滥用职权:并没有超越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而只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不正当地行使了权力。 2: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广义上): 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 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 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 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3:超越职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1)超越地域范围。这是指同类行政机关在其地域管辖之外行使了认为是自己有权行使的职权。根据我国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

商主体制度

浅析商主体制度 摘要:在传统商法中一般将商主体称为商人。商人在商法体系中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是商法理论研究中的核心问题,商主体制度的发展经历了古代的自然人商人,到中世纪享有特权的商人阶层,再到近现代企业作为商主体的出现,商主体制度发生了巨大变化,特别是企业作为商主体的出现,具有重大意义。本文首先介绍商主体的概念,然后介绍商主体的一些特征,商主体的分类,阐述了我国商主体在法律制度上的一些缺陷,最后提出了一些完善商主体制度的一些措施。 关键词:商主体价值缺陷 一、立法体系的演变 商事主体或商主体在传统商法中被称为商人,是指依照商法的规定,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商事活动,享有商事权利,承担商事义务的自然人和组织。 商主体又称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在传统商法中,有的国家称其为商人。 商主体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人格体,它既关系到商法的调整范围和法律的适用,又关系到商主体的专门保护和商法的价值取向,其重要地位不言而喻。因此,商主体法定成为了各国普遍采取的做法,即对商主体的表现形式以相应的商法规定为依据。 二、商主体的法律特征

商人作为商特别法上的主体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法律特征。而商法的基本作用首先在于通过一系列具体的规则,保障商主体的公示性和规范性。 关于商事主体的法律特征,通说认为,商主体具有不同于民事主体的法律特征。首先,从本质上说,商主体是一种法律拟制的主体,它所享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特殊性。其次,商主体是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活动的主体。再次,商主体是商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即在商法上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三、商主体的分类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法系、同一法系的不同国家,商主体的表现形态即商主体的划分颇不一样。在当代各国商法中,商主体表现为多种形式,不同国家的商事立法和不同的商法理论,常常依照不同的标准对商主体予以分类。一般说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分类:(1)依照商主体的组织结构和形态或特征,即是自然人还是组织体以及组织形式等形式状况,商主体可分为商个人、商法人、商合伙。 (2)依照法律授权或法律设定的要件、程序和方式,商主体可分为法定商人、注册商人、任意商人。 (3)依照经营者的法律状态和事实状态,商主体可分为形式商人或固定商人、拟制商人、表见商人。 (4)依照经营者的经营规模,商主体可分为大商人或完全商人和小商人。

当前行政处罚案件中存在的常见问题分析

当前行政处罚案件中存在的常见问题 一、执法主体混乱 处罚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组织。 1、行政机关乱设执法分支机构,不管是否合法,只要有几张办公桌,找上几个人,每人发一张执法证,就可以堂而皇之地执法。甚至有的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也设立分支机构,并委托其行使行政权。如不少地方公安派出所设立联防队,其初衷是协助维护治安,而很多的联防队不但执行着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的职能,甚至打人、伤人, 其本身成为社会治安隐患,这不能不说是行政机关乱设分支机构之害。 2、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行政执法不审慎,权限不明确。有的组织成为执法主体无文件,无法律依据,仅凭政府部门个别头头说了算。前一段时间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报道了某地一渔政机构的执法权问题。该渔政部门管辖下的某农户饲养的鱼群,突然之间全部死去,该农户损失惨重,其原因为水质污染所致,该农户要求渔政部门管理此事,而渔政部门拒绝作为,无奈该农户将渔政部门告上法庭,法庭上渔政部门却说自己乃非法机构,并非正式成立,也没有相关书面文件让其成立,乃是上级行政机关口头所致,经查实,该渔政部门事实上也在行使着行政执法权。如系非法机构,原告起诉自然有问题,弄得该农户上了战场找不见敌人,无计可施。这个案例就暴露出行政执法主体成立的混乱、权限不确定,自然带给社会的危害是很大的。 二、其他方面 (一)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1、有的案件未查清违法行为发生时间、违法所得、不合格产品和侵权商品的数量、品种和货值金额或非法经营额等关键事实,就草率结案。 2、有的案件认定事实完全错误,如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认定为商标侵权案件(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不属工商部门管辖)。 3、有的案件认定关键事实不够准确,如不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等出现计算错误,或者认定事实时使用了“金额13500余元”等不确切的词语。 4、有的案件错误确定违法行为当事人。如,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未经登记的非法组织不能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对以未经登记成立的非法组织(如无照的企业)的名义从事违法经营时,本应以该非法组织的出资人或开办者作为处罚的当事人,却错误地将该非法组织列为当事人。 5、有的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如非法收购的粮食具体数量、当事人非法经营额等,在案卷中并无相关的证据来证实。 (二)在证据调取使用方面存在的问题 1、很多案件欠缺当事人、证人或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 2、有的案件证据太薄弱,甚至仅有1份当事人笔录,而无其他印证材料,一旦当事人翻供后果将很严重。 3、有的案件缺少必要的实物证据如侵权商标标识实物、印刷品广告单实物或实物照片,或者提取的实物证据无提供人或当事人的签字确认。 4、违法经营现场或涉案物品的照片没有文字说明,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取证人没有签名。 5、提取的书证复印件未经提供人签字确认。 6、有的调查询问笔录上未反映表明执法人员身份和亮证执法情况以及告知被询问人要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情

免费在线作业答案福师《工商行政管理》在线作业一15秋100分答案

福师《工商行政管理》在线作业一15秋100分答案 一、单选题(共 50 道试题,共 100 分。) 1. 合同的鉴证机关是()。 A.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B. 法院 C. 检察院 D. 技术监督部门 正确答案:A 2. 世界上第一部较为完整的反垄断法是( ) A. 《鲁宾逊-帕特曼法》 工商行政管理毕业论文 B.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C. 《谢尔曼法》 D. 《克莱顿反托拉斯法》 正确答案:C 3. 企业法人年检制度是依照哪一原则进行的() A. 授权年检 B. 分级年检 C. 授权与分级相结合 D. 企业自报 正确答案:C 4. 工商行政管理的主体是() A. 国家及其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 B. 工商企业 C. 税务管理机关 D. 国家司法机关 正确答案:A 5. 工商行政管理的目标在于() A. 促进国民经济快速发展 B. 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 C. 建立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D. 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正确答案:C 6. ()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控制职能的内容。 A. 控制市场经营主体的市场进入 B. 控制市场结构 C. 控制程序必须合理化和科学化 D. 控制市场行为 正确答案:C 7. 下列不属于行政行为效力的是( ) A. 确定力 B. 拘束力 C. 执行力

正确答案:D 8.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这种行为属于( ) A. 双方法律行为 B. 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 C. 单方法律行为 D. 第三方法律行为 正确答案:A 9. 所谓较小数额的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 )至()的罚款 A. 50,500 B. 50,1000 C. 100,500 D. 100,1000 正确答案:B 10. 以惩戒违法行为人,使其以后不再犯为目的,而不是为惩罚而惩罚体现了下列哪一原则( ) A. 处罚公正、公开原则 B.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C. 一事不再罚原则 D. 处罚法定原则 正确答案:C 11. 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法规的制定主体是( ) A. 全国人大 B. 国务院 C. 工商部门 D. 最高人民法院 正确答案:B 12. 1999年以后,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副局长( ) A. 由同级政府任免 B. 由同级党委任免 C. 在征求地方党委意见后,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任免 D. 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 正确答案:C 13. 从性质上讲,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属于( ) A. 政治权益争议 B. 行政矛盾争议 C. 公民权益争议 D. 民事权益争议 正确答案:D 14. 企业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的主要区别在于其是否( ) A.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B. 具有自然人性质 C. 能够承担民事义务 D. 具有营利性

试论自由裁量权视角下对行政滥用职权的认定及法律控制

试论自由裁量权视角下对行政滥用职权的 认定及法律控制 【论文提要】:在推行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进程中,行政滥用职权已经成为比较突出的问题。如何在法律层面对行政滥用职权加以监督与规制,使行政权力的行使回归正当目的,避免行政专横与恣意而导致行政权力异化已然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笔者试图通过对行政滥用职权范围的认定,厘清行政滥用职权高发的原因,探求其在法律层面对行政滥用职权的规制。【以下正文】:在我国加快市场经济体制构建全球一体化的步伐进程中,市场经济法则与行政权力法则交织在一起,在趋利时代,滥用行政职权使行政权力背离其管理与服务宗旨的现象日趋突出。目前因有章可循有法可依,行政执法日益规范化,行政机关合法行政,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的现象逐渐减少,但在法律规定范围和幅度内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时,违背法律设定行政权力而滥用权力的现象逐渐增多,这是目前致使行政权与公民权尖锐对立的主要原因之一。一、行政滥用职权内涵及表现形式在理论界的主要观点。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施行后,对行政滥用职权的内涵及表现形式理论界就有

不同观点,至今未能达成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 1.背离法定目的说。该观点认为,滥用职权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背离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法规的目的,背离法律的基本原则。它主要表现在以权谋私、武断专横、反复无常、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方法违法和故意拖延五种表现形式。由于此观点存在目的难以确认,内涵狭隘、外延模糊不清等不足,随着研究的深入,在推崇几年后逐渐被学界否定。 2.显失公正说。此观点将滥用职权定义为行政主体在自由裁量权限内不正当行使权力导致显失公正的行政违法行为。其主要表现有六类,即因受不正当动机和目的支配致使行为背离法定目的和利益、因不合法考虑致使行为结果失去准确性、任意无常违反同一性和平等性、强人所难违背客观性、不正当的迟延或不作为、不正当的步骤和方式。此观点认为执法机关行使行政权时结果显失公正,原因是其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不当行使执法权,而且不论其主观上是故意或是过失。显失公正说以不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和客观结果显失公正为两项不可或缺的标准来界定滥用职权的内涵。3.表现形式列举说。该说并没有对滥用职权下定义,只是对滥用职权表现形式上予以一一列举。其认为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应当包括:不正当的目的、不善良的动机、不相关的考虑、不应有的疏忽、不正确的认定、不适当的迟延、不寻常的背离、不一致的解释、不合理的决定、不得体的方式。这一学说是

商主体概述

商主体 商主体又称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在传统商法中,有的国家称其为商人。商主体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人格体,它既关系到商法的调整范围和法律的适用,又关系到商主体的专门保护和商法的价值取向,其重要地位不言而喻。因此,商主体法定成为了各国普遍采取的做法,即对商主体的表现形式以相应的商法规定为依据。 目录 定义 商主体在传统商法中又称为“商人”。是指依据商事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商事活动,享有商事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组织。作为商人应当具有商法上的资格或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营业性商行为,并能独立享受商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商法上义务。学者们在概括商主体概念时,往往强调其主体的基本特征,认为“商业主体者,乃指商业上权利义务所归属之主体也” 。商主体也就是各种商事活动的参加者和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然而,现代各国商法在对商主体概念作法律概括时,往往并不注重商主体的外部特征,而更加强调构成商主体的实质性条件。也就是说,法律上通常要求商主体必须以持续地从事某种营利性商行为作为其基本构成条件,并规定凡是以从事特定的商行为作为其经常性职业的个人或组织,均可依法定程序成为商人。与早期商法不同,在现代的商人法或商习惯法中,商人(商主体)概念并不具有非常确切的法律含义,也并不被作为一个独立的阶层被加以保护。1808年的《法国商法典》率先废除了以商人为标准界定商法内容的旧的商人法原则,而代之以通过商行为来界定商法范围的所谓商行为法原则,并禁止任何自然人享有商业特权。按照现代各国商法的一般理解,构成商主体的实质性标准在于商人必须从事营利性的商行为。也就是说,作为商人必须具备四个构成条件:(1)商主体所从事的必须是商行为,并且这种商行为应当具有特定性;(2)商主体必须自己就是其所从事的商行为的主体,是具体商事营业活动的主人,是商行为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3)商主体须持续地从事同一性质的营利性行为,偶然从事某项营利活动的个人或组织通常不属于商

浅析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处罚主体的认定(新版)

( 安全管理 )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 浅析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处罚 主体的认定(新版) 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 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

浅析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处罚主体的认定 (新版)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行政处罚权。随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组织日趋多元化,使行政处罚违法主体的认定变得越来越复杂,给正确认定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主体带来一定的困难,而准确认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处罚主体(以下简称“被处罚主体”),又是安监执法特别是行政处罚程序中一项基础性的工作,决定着行政处罚程序能否顺利地开展,决定着安监执法监察的效果和目的能否顺利的实现,决定着安监执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能否得到维护,对安监执法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被处罚主体的概念 在我国,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被处罚主体是指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并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相对人。从理论上讲,被处罚主体就是实施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安全生产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也就是说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的对象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被处罚主体共有三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说,在程序法角度上,“其他组织”是与公民、法人地位相当的责任主体,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的。可以看出,被处罚主体与生产经营单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在执法实践中,我们都是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不同类别,来确定具体的被处罚主体。可见,认定被处罚主体应该以生产经营单位的具体类别

下列有关行政主体的论述,错误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下列有关行政主体的论述,错误 篇一:大工16秋《行政法》在线作业1 奥鹏大工16秋《行政法》在线作业1 一、单选(共10道,共40分。) 1.某县政府所属林业局在某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对过往木材进行检查,并委托其行使处罚权,木材检查站应当以谁的名义行使处罚权? a.县林业局 b.林业木材检查站 c.县人民政府 d.县政府法制办 标准解: 2.行政合理原则的子原则是 a.行政公正原则 b.行政公开原则 c.比例原则 d.不单方接触原则 标准解:

3.“越权无效”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a.美国 b.英国 c.法国 d.德国 标准解: 4.派出机关是由地方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组织。下列可以设立派出机关的地方人民政府有 a.省级人民政府 b.乡人民政府 c.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d.国务院部门 标准解: 5.行政机关在决策体制上一般实行 a.民主集中制 b.集体负责制 c.合议制 d.首长负责制 标准解: 6.下列选项中,哪一个不属于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a.区公所 b.街道办事处

c.行政公署 d.派出所 标准解: 7.行政机关根据其决策和负责体制分为首长制行政机关和 a.合议制行政机关 b.分权制行政机关 c.内阁制行政机关 d.委员制行政机关 标准解: 8.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连续2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将被 a.开除 b.辞退 c.惩戒 d.调离 标准解: 9.对具有职位特殊性的公务员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公务员法》明确规定的职位之外的职位类别。下列哪一机关享有此增设权? a.全国人大常委会 b.国务院

c.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 d.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 标准解: 10.下列哪种做法符合《公务员法》的规定? a.某卫生局副处长李某因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基本称职,被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b.某市税务局干部沈某到该市某国有企业中挂职锻炼一年 c.某市公安局与技术员田某签订的公务员聘任合同,应当报该市组织部门批准 d.某地环保局办事员齐某对在定期考核中被定为基本称职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标准解: 大工16秋《行政法》在线作业1 二、多选(共10道,共60分。) 1.在我国,行政立法的主体有 a.国务院 b.国务院各部委 c.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d.较大市人民政府 e.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 标准解:bcd 2.在受到执法人员的不利处理时,行政相对人享有

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界定

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界定 摘要:行政自由裁量权作为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的权力行使,其本身具有极大的选择性和主观能动性,但是我国在立法上对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并没有明确的限制规定。有一句话这样讲:权力本身导致着自然腐化的倾向。所以在实践运用中,可以看到有不少行政诉讼是关于行政机关的职权滥用,应该说,权力的行使应当有一个明确限度,尤其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权这种相对宽泛的权力形式而已,显得尤为重要。在司法审查的标准上,法律也一直处在模糊不清的状态,但司法实践中法院极少引用“滥用职权”标准作为判案的直接依据,而是倾斜套用其它更加直观或客观的审查标准;或者判案法官在裁判文书中“点评”了行政行为不合理及瑕疵之处,而回避了滥用职权之司法干预。总之,关于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标准界定,在实践和学理上都有不同的争议。本文从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出发,通过概念界定等方式来阐述职权滥用行为,并对权力滥用行为的标准进行界定分析和提出防范建议。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职权滥用行为、限制与防范 一、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探讨自由裁量权中的职权滥用行为,首先是对二者的概念和范围进行了解,由概念来推导出其性质和具体形式,其次才能对其职权滥用行为进行分析比较。 1、概念 学术界对自由裁量权概念的理解如下: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其定义为:“在特定的情况下,依照职权以适当和公正的方式作出作为的权力”。英国著名法官霍尔斯伯勋爵指出:“自由裁量是指任何事情应在当局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去行使,而不是按照个人观点行事,应按照法律行事,而不是随心所欲。它应该是法定的和固定的,而不是独断的、模糊的、幻想的,它必须在所限制的范围内行使”。王名扬先生认为:“自由裁量是指行政机关对于作出何种决定有很大的自由,可以在各种可能采取和行动方针中进行选择,根据行政机关的判断采取某种行动。也可能是执行任务的方法、时间、地点或侧重面,包括不采取行动的决定在内”。 [1] [1]来自网络https://www.360docs.net/doc/e58532339.html,/view/876616.htm

论商事主体之人格完善

论商事主体之人格完善 摘要: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催逼企业社会责任从应然到实然的落实。企业社会责任具有的弹性与韧性,使其内容也具有多样性的特点。软商法的观念架构为考察企业社会责任的约束力提供了有效的思维进路,并可由此推演出其具有完善商事主体人格、表彰软法补充价值的理论意义以及勃兴行业自律与扶助产业转型的现实功用。 关键词:商事主体;软商法;社会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8-0350-03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存废之争:从理论诟病到现实需求 顾名思义,企业社会责任(CSR:CorporateSocialResponsibility),即企业的社会(属)性的责任。企业社会责任以“社会利益”为基,对“社会利益”范畴的不同解读,使其在官方与民间、在理论界与实务届的各种定义中,分歧并不鲜见,最终成为一个饱受争议的概念。当然,对“企业社会责任”持否定态度者亦各有论述,笔者试就此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传统观念的死角 企业社会责任的提出以及争议最早均可溯源至经济学领域。否定企业社会责任的最典型者即为古典经济学派,强调充分、完全的市场竞争在解决各类问题(包括但不限于社会问题等与经济问题挂钩的内容)中的必要性与重要性,表彰市场主体之间“自利”属性的相互制

衡。法学的视角观察,反对这一概念的学者斥责“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属于“纯粹营利性的组织”相悖,且外延无法廓清,义务对象笼统。 笔者认为,“营利性”这一属性作为企业(公司)的构成要件毋庸置疑,其已在学界得到普遍认同,但是“企业社会责任”有违“企业营利性”的这一逻辑衔接值得进一步商榷。如何看待营利性与利润最大化的勾连是问题的关键。利润最大化是自利属性的皈依,同时也是经济学的基本前提。显而易见,利润最大化是行为目标而非行为手段,这一前提假设并不排斥以最优化的营利手段来达成此一目的。换言之,最优化营利与最大化利润存在直接的关联关系。 复观现代社会,一方面,社会化成就了商事主体规模的大幅扩张与丰厚利润,但另一方面,与商事行为息息相关的一系列外部性问题接踵而至。同时,网络等信息科技的迅猛发展,为披露企业上述问题提供了由抽象到具象的平台,大大增加了企业制造信息不对称的成本。一旦企业负面消息被大范围披露,其他商事主体基于“趋利避害”的动机或者形式意义上的道德观念,都会对该企业产生排斥情绪,最终对其造成不利影响。当制造信息不对称的成本大于其可以攫取的利益时,企业作为商事主体,势必需要考虑以承担某种形式的道义责任或者相关责任的综合体,以赢得信赖,通过优化营利手段,来完成盈利目标。 由此可见,传统观念的逻辑于目前看来,已然存在死角。形式逻辑的推演本身无可非议,但值得注意的是,确保结论为真的先决条件

浅谈商主体

浅谈商主体 【内容摘要】:商主体是商法的核心内容,也是商法区别于民法的标志之一。以商主体和商行为这两个概念为基础构建商事法体系,是现代商法赖以存在的基石。商法之所以成为独立于民法的一个法律部门,其核心要素就在于商事主体制度和商事法律行为制度有着与民法不同的特别规则。商主体独立的价值及商主体的确立、分类、商事能力及其法律规制是研究商主体的核心问题,在探讨与借鉴的同时才能使我国的商事立法不断趋于完善。 【关键词】:商主体独立性商事能力法律规制立法完善 商主体是指具有权利能力,以商事经营为常业并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业行为,依法独立享有商事权利并承担商事义务的个人或组织。商主体也就是各种商事活动的参加者和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然而,现代各国商法在对商主体概念作法律概括时,往往并不注重商主体的外部特征,而更加强调构成商主体的实质性条件。 从商法产生的历史看,早期的商法实际上是商人法,商法的主体也是商人。那时的商人是专指在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提供媒介而从中牟利的人。但从现代的观点看,这仅仅是商事主体的一部分。与早期商法不同,在现代的商人法或商习惯中,商人(商主体)概念并不具有非常确切的法律含义,商人也并不被作为一个独立的阶层加以保

护。在早期商法中规定的商人不仅构成一个特定的社会阶层,而且具有为商行为或自治团体所确认的特殊身份,这些商人无论在其行为模式、行为规则还是在其法律适用上都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 在我国重农抑商传统的影响下,商人在某种意义上成了贬义词,现实生活中人们鄙视商人的心态严重抑制了商品经济的发展。我国西周时期的法律把商人当成奴隶,不仅限制参与流通的商品,而且限制参与商品交易活动的人。商人作为奴隶和“由命士以上不入市”的规定,是我国商人阶层的发展速度极为缓慢。据考察,我国的商人正式产生于夏末商初。明清时代,自然经济逐步解体,商品经济不断发展,商人阶层进一步扩大。随着1904年《大清商律》的颁行,商人在我国也成了一个法律概念。 一、商主体的独立性 在近代法制史上,商法从民法中脱颖而出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但在商人法形成以前,法学家并没有将商事习惯、惯例纳入研究的视野,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里没有它,而且法国民法理论里也没有它,由此商法与远在古罗马法上就铸就辉煌的民法不同,它没有体系完备、严密精深的商法理论基石,没有历史悠久的传统学说支撑,这就注定了它的出现不但不能动摇民法的传统地位,而且面对民法强大的扩张性何包容性还会面临丧失独立性的危险。很多学者认为传统的商主体立法有其特殊的背景,而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商人的普遍化,商主体也就失去了单独存在的基础,其必然

行政处罚中如何确定当事人

行政处罚中如何确定当事人 在很多行政机关进行的行政处罚案件中,事实认定、证据、法律适用等方面都很准确,但由于当事人认定不当,最终行政处罚决定被法院撤销,下面对一些常见的主体确定进行探讨。1、个体工商户违法的当事人确定。案例:阳光副食店因不在当地烟草公司进货,某县烟草专卖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下面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开头部分 当事人:阳光副食店;地址:湖滨镇沿河路;经济性质:个体工商户,业主:刘胜利;、、、、、、、”分析:有些行政处罚决定书将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认定为当事人,其实这是不对的,涉及个体工商户违法的,被处罚对象是业主,同时在法律文书上注明字号,但不能以字号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按照这一规定,此案的当事人不是“阳光副食店”,而是刘胜利。正确的表述应当是:“当事人:刘胜利,阳光副食店业主;住址:湖滨镇沿河路。2、承包经营中违法,当事人确定。案例:某市红星机械厂将食堂承包给职工张某,因该集体食堂在卖饭时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烟草专卖局对食堂进行行政处罚。但该单位食堂承包者张某不服处罚,向上级

烟草专卖局申请复议后,又上诉法院。经审理判决,行政处罚因主体不当而被撤销。分析: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这说明行政处罚的对象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烟草专卖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相对人是“红星机械厂食堂”,该食堂非公民、法人,且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法定条件,因此把“某单位食堂”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行政处罚主体不适合。 对单位内部的机构进行出租、承包,如学校食堂出租或承包给个人或其他单位经营,对当事人的认定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承租人租用单位场所或者单位对外承包给他人,并以承租或承包人自己名义经营的,以承租、承包人为当事人;二是承租人以出租人名义经营或者以双方共同名义经营的,以出租人为当事人;三是内部人员承包,并以发包人的名义经营,而实际是承包人自己经营的,一般情况仍然以发包人作为当事人。本案中考虑到内部承包的性质,应把红星机械厂作为处罚当事人比较合适。3、法人分支机构违法的主体确定。案例:家家乐超市是一家连锁型超市,有法人资格,09年在新水镇设立分店,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但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开业一个月,就因违法被当地烟草专卖局查获,烟草专卖局对家家乐超市新水镇分店作出了罚款的行政

答案行政法学作业二

《行政法学》作业二 一、填空题 1.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 2.行政职权是行政主体所享有的行政权的法律转化形式,行政职权只属于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并不拥有行政职权。 3.国务院具有制定行政法规的职权。 4.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和其他国家机关行为相比较,主要有单方强制性和无偿性等特征。 5.行政行为合法的一般要件包括职权合法、意思表示正确、真实、依据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6.对某县一区公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向县政府申请复议。对某省一行政公署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向省政府申请复议。 7.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8. 行政不当只发生在行政主体的合理裁量行为中,它侵害了行政关系的合理性。 9. 行政违法和行政不当与行政责任的关系不同。其中行政违法必然会引起行政法律责任,行政不当与行政法律责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10. 行政不当的法律救济可以分为权力机关的救济和行政机关的救济,其中,权力机关的救济的效力最高。 二、单项选择题 1.以下哪一项不是抽象行政行为的特征( D )。 A、不可诉性 B、准立法性 C、行政性 D、执行性2.《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属于( A)。 A、无条件放弃的许可证 B、有条件放弃的许可证 C、无需生效的行政行为 D、依职权的行政行为 3.对森林采伐许可证赋予当事人的采伐权( D)。 A、不得抛弃 B、可予转让 C、可予继承 D、可予抛弃 4.在行政复议中,第三人享有与( A )相同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 A、申请人 B、被申请人 C、行政复议参加人 D、行政复议代理人 5.在行政复议中,作为依据而在行政诉讼中作为参照的行政管理法规是( C)。 A、法律 B、行政法规 C、行政规章 D、地方性法规

法官滥用职权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吗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e58532339.html, 法官滥用职权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吗 在实践中,我们都知道国家的法律法规是非常威严的。如果作为一名行使权力的人员,我们更不应该利用这些权力去做一些不符合道德礼仪的事情。那么接下来,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一些相关的资料和各位朋友一起来了解了解关于法官滥用职权可以行政诉讼吗。 一、法官滥用职权可以行政诉讼吗 “滥用职权”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之一。同时,行政滥用职权是行政法学理论和行政法实践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然而何为行政滥用职权,我国立法却未作明确规定。如何正确认识和界定行政滥用职权,我国行政法学界也认识不一。 究竟什么是行政滥用职权?纵观各国行政立法,对此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例如在英国,滥用权力仅作为越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在美国,把滥用职权界定为滥用自由裁量权,即不合理地行使权力;美国的法官认为,用专断的或反复无常的方式行使裁量权就是滥用该权力的行为。在法国、德国,权力滥用是指行政主体行使权力违反法律的目的。

国内比较有影响力的占主流的观点是将“滥用职权”等同于“滥用自由裁量权”,滥用职权与滥用自由裁量权实际上是同一概念。持该观点的主要有:?罗豪才:“滥用职权是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行政行为。”?应松年:“滥用职权,即滥用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权限范围内违反合理性原则的自由裁量行为。”?朱新力:“行政滥用职权,即滥用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权限范围内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自由裁量行为。”④胡建森:“行政滥用职权,即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系指行政主体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不正当行使行政权力而达到一定程度的违法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不限于滥用自由裁量权,羁束裁量权也可能被滥用,因此,滥用职权与滥用自由裁量权之间不能划等号。如有学者认为:“滥用自由裁量权只是滥用职权的一种表现形式。除了滥用自由裁量权之外,滥用职权还包括滥用其他权限的行为。” 台湾学者认为,如果行政机关并不是唯一根据裁量规定的法律目的进行裁量,或者在具体案件上,进行利益衡量时,未充分的考虑有关行使裁量权的基准性观点(根据该裁量规定,应就各种公益及私益妥为衡量),漏未斟酌涉案因素,或追求不当目的,即均构成裁量滥用。 综上述,笔者认为行政滥用职权,就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自由裁量权限

论商主体

论商主体 ——从商主体独立性引出的思考 摘要:商主体作为商法的核心概念之一,决定着商法的调整范围。商主体是否与民事主体相等同,受制于民法;还是应该由一套独特的法律进行规制?本文站在商法的独立性的角度,浅析商主体的基本概念;从理论的驳与斥,和对比民事主体这两个方面,重点说明了商主体独立性原则;并表达了对商法典可以尽快出世的想法。 关键词:商主体要素独立性原则与民事主体的区分 开篇之时,我认为有必要对商法的立法体例取向进行简要的介绍,即商法能否独立于民法而作为调整特殊的商事主体与商事行为的法律。这个问题不仅关系法律体系的构建和相互协调,而且反作用于商法的关键概念——商主体和商行为。可是各类文献和学者的论点仍是百家争鸣,莫衷一是。总的来说,有如下四种态度:一,采民商分立立法例,在《民法典》外制定单独的《商法典》或《商法通则》,但在许多基本制度上,《商法典》或《商法通则》可直接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二,采民商合一立法例,制定包含商事基本制度的《民法典》,并在《民法典》之外制定单行商事法律;三,采民商合一立法例,对传统《民法典》与《商法典》加以改造,制定统一的《民商法典》;四,采民商分立立法例,制定适应商法现代化需要的《商法典》,并构造独立而完备的商法体系。 不过,有学者指出,现在我们不应该拘泥于划清民法与商法的外在界限,而是应在已有的商法特别法存在的基础上,真正做到商法实质上的独立性和其内部统一协调。“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应当有其统一的主体制度、法律行为制度、权利体系和法律保护机制等统一规则,并构成统一严密的有机整体。” “事实上,商法要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必然要有其特殊的调整对象。”我就以此种观点为思想背景,对商主体进行浅显的分析。 一、商主体的基本要素之认识 (一)商主体的概念 商主体又称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

《行政法学》第06章在线测试

《行政法学》第06章在线测试 A B C D 、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 B C、解释性行政规范对公民的权利义务具有重要的影响 D 源来对待的 A、行政规范文稿经审核后,由机关领导人作最后审 定,并签写出对该文稿的意见,及本人姓名和时间。 B C)主任签发。 D 号并进行登记,然后加盖印章。 A、行政主体未启动行政立法程序就可以为不特定相 对人创设权利义务 B C D 、下列哪个选项不是行政规范的特征? A B C D

B、部门规章不仅不能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而且不能与法规性行政规范相抵触。 C、地方规章的规定可以与法规性行政规范不一致,并在当地以地方规章的规定为准。 D、一般行政规范的效力不仅低于宪法、法律和法规,也低于行政规章。 2、制定行政规范过程中,审核的重点内容有哪些? A、是否需要制发行政规范 B、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有关规定 C、是否与有关部门、地区协商、会签 D、文字表述、文种使用、格式等是否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3、行政规范的行政性体现在哪些方面? A、行政规范的制定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而非国家权力机关或国家司法机关,更非其他社会组织 B、行政规范调整的内容主要是行政管理事务及与行政管理相关的事务,即影响到不特定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 权利义务 C、行政规范的根本目的是执行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实现行政管理职能,保障 公民的合法权益 D、行政规范的制定是行政权力作用的结果。 4、行政规范相互间的效力关系,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下级行政主体所制定的行政规范的效力一定低于上级行政主体所制定的行政规范。 B、下级行政主体所制定的行政规范的效力可以高于上级行政主体所制定的行政规范。 C、不相隶属的行政规范间可以分出效力高低。 D、不相隶属的行政规范间不能分出效力高低。 5、(本题空白。您可以直接获得本题的2分) 第三题、判断题(每题1分,5道题共5分) 1、指导性行政规范并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果。 正确错误 2、只要是涉及国家行政机关对外行政管理的行政规范,除法律规定必须保密的以外,都应当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让人们知晓。 正确错误 3、以行政指导为内容的指导性行政规范需要法律规范的授权。 正确错误 4、解释性行政规范不是行政行为。

试论“行政滥用职权”的界定

试论“行政滥用职权”的界定 [摘要]行政权力具有自自裁量权,同时是一种主动性,广泛性,强制性并存的权力。对行政滥用职权进行科学的界定具有重要意义,是实施依法行政,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经之路。但行政滥用职权在理论界的性质及其表现形式说法不一,笔者解释和分析了产生这种问题的缘由并对几组相关概念进行了对比,进而对行政滥用职权做出了界定。 [关键词]行政滥用职权;自由裁量;显失公正 引言 英国行政法学家韦德强调:“法制的实质是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一整套规则。” 自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以来,行政滥用职权一词在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但滥用职权如何界定,理论上尚未形成统一的系统论述,由于法律条文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表达,法律解释上也没有相应的界定,造成司法实践中认定行政滥用职权的困扰,直接影响行政审判权和行政复议权的准确使用,以及对行政主体的责任追究。 一、行政滥用职权的含义 所谓行政职权,即是行政机关、公务员享有的依法律羁束性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肯定或否定的权力,以及在羁束性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在法律的积极授权或消极默许的范围内,行政机关或公务员根据自己的判断和评价,确定该行政行为适当的范围、方式和程度的自由裁量权。那么,行政滥用职权,就是指在行政职权权限范围内不依法或不依法定目的,不依公正合理原则滥用以上权力。要界定行政滥用职权的定义,需要厘清以下关系。 二、行政滥用职权的界定 (一)滥用职权是否等同于滥用自由裁量权 比较有影响力的占主流的观点是将“滥用职权”等同于“滥用自由裁量权”,应松年教授认为“滥用职权,即滥用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权限范围内违反合理性原则的自由裁量行为”。而有些学者则认为,如果行政机关并不是唯一根据裁量规定的法律目的进行裁量,或者在具体案件上,进行利益衡量时,未充分的考虑有关行使裁量权的基准性观点(根据该裁量规定,应就各种公益及私益妥为衡量),漏未斟酌涉案因素,或追求不当目的,即均构成裁量滥用。 我们知道,行政职权分为羁束性行政职权与自由裁量性行政职权。所谓羁

第二章商主体

导入案例 泰德电器商行(下称泰德商行)是一家由自然人投资者和法人投资者共同组建的有限合伙制企业,总资本为400万元人民币。其中,天健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天健公司)出资300万元,自然人合伙人李某和张某除以劳务出资外,再各自现金出资50万元。合伙协议约定,由李某和张某出面负责经营泰德商行,李某为执行合伙人;天健公司只负责出资,不承担具体的经营责任,李某与张某承诺以每年不低于50万元的回报率向天健公司支付红利分配金;如果泰德商行出现亏损,由李某与张某负责清理和偿还一切债务,除已认缴的300万元出资外天健公司不承担任何亏损理赔义务;泰德商行经清算后有剩余财产的,按照三方的现金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泰德商行经营过程中,在李某和张某不知情的情形下,天健公司以泰德商行的名义与第三方长城信息产品经销公司(下称长城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由于天健公司违约致使泰德商行遭到长城公司的索赔而产生了200余万元的损失,李某和张某要求天健公司承担该笔损失但遭拒。 问题:对天健公司的行为效力应如何认定? 学习重点和难点 1.商主体与民事主体的关系; 2.商法人、商个人、商合伙的特征; 3.商辅助人的种类。 第一节商主体概述 一、商主体的概念 商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个人和组织。 商主体的定义包含两个基本方面:①商主体概念的确定着眼于法律关系的角度,强调商主体是商事权利的享有者和商事义务的承担者;②商主体是商行为的实施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 二、商主体的特征 1.商主体须依法确认。 2.商主体是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主体,具有职业特征。 3.商主体是商事关系的参加者,享有商事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三、商主体的分类 1.以组织属性和人格属性为标准,商主体可以划分为商个人、商合伙和商法人。 1)商个人,又称商自然人,是指依照商法规定从事商事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2)商合伙,是介于商个人和商法人之间的一种商事主体形态,它又可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3)商法人,是指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进行商事经营活动,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商事组织。 2.以是否须履行注册登记为要件作为标准,商主体可分为法定商人和注册商人。 (1)法定商人,是指只要从事法定商行为,即自动取得商人资格,无需履行商业登记的商人。 (2)注册商人,是指依法进行商业登记,并以其核准的营业范围为商事行为(即营业商行为)的商人。该种商人以注册登记为其要件,只有在注册登记后才能成为商人。 3.以商行为与商主体形态相结合为标准,商主体可以分为固有商人和拟制商人。 (1)固有商人,是指为谋取利益,有计划、反复、继续地从事一种或多种营业行为并以此为职业的人。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