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房地产交易与市场

【发文字号】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5.11.03

【实施日期】1995.11.03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28日实施日期:2002年3月28日)修改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一号)

《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已于1995年11月3日经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

1995年11月3日

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城市房地产市场,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实施房地产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出租,必须依法取得或变更土地使用权,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其他土地收益。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出租房地产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工作。

市(地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行业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审查,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年度用地计划和市场需求确定,并经批准立项。

第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要求;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项目经营方式;

(七)其他。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通过招标确定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参加房地产开发项目投标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占投标项目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自有资金;

(三)具有同投标项目相适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开发项目后,应持有关文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开工。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应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勘察、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符合国家有关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三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

第十四条房地产权利人可以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让给他人。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除外。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分立,房地产转给新权利人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第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通过住房制度改革和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屋、单位补贴购买的房屋转让时,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出售房地产的,房地产的其他共有人、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共有人有优先于承租人购买的权利。

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地产须有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文书。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现房,须持下列文件向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销售登记,经审核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已经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朱镕基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编辑本段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编辑本段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第十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和规范本省的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建筑产品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方进行建筑产品交易的活动及其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筑产品,是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成果和施工、竣工验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构配件和其他设施。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中介服务、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国家对建设工程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建筑市场实行统一管理。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建筑市场实行公平竞争。交易各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受地区、行业和所有制形式限制。 交易各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从事建筑产品的交易活动,应依法签定合同。签订合同应当使用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在建筑市场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受理检举的部门应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部门 第七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 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市场。 第八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制度,规范市场交易行为; (二)对建筑市场的发包方、承包方和中介方进行资质管理; (三)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 (四)负责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和施工现场监督管理; (五)发布建筑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 (六)监督建筑市场交易行为,依法查处违法活动;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建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

陕西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陕西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一)一级资质: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4.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二)二级资质:1.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4.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三)三级资质:1.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6.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四)四级资质: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3.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4.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5.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6.商

房地产法律法规

房地产法律法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法律法规。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法律法规适用于国土房产、城市建设与管理、土地利用、房地产开发、销售等方面的法律问题。 第三条相关标准:房地产法律法规应当遵守以下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 (一)《物权法》; (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四)《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五)《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

(六)《房屋租赁合同范本》; (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八)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四条法律原则:在房地产开发、销售和管理活动中,应当秉持“保护公众利益、公平交易、依法合规”的原则,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运行和公共利益。 第二章国土房产 第五条土地使用规划: (一)在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土地使用规划; (二)土地使用规划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土地利用政策和法律法规,确保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和保障公众利益。 第六条不动产权属:

(一)在不动产交易中,应当严格依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确保不动产权属的明确和有效; (二)不动产权属的变更和转让应当依据相关法律和法规规定进行。 第三章城市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 (一)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划城市的空间布局、经济发展、社会事业、环境保护等方面,为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指导; (二)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土地利用政策和城市发展要求,促进城市建设与管理的协调发展。 第八条城乡规划:

(一)城乡规划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划城镇和农村的空间布局、经济社会发展、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等方面,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二)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充分考虑公众利益和居民生活需要,尽可能确保合法权益的得到保障。 第九条城市基础设施: (一)城市建设和管理中,应当注重城市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包括供水、供电、供气、通讯、交通、排水、垃圾处理等方面;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充分考虑公共利益和居民生活需要。 第四章土地利用 第十条土地出让: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

延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延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城市房产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范围内的房屋租赁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房屋租赁,即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违法违章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或被授于房屋经营和管理权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担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房屋租赁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章租赁登记 第九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30日内,持房屋租赁申请、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合法证件、租赁合同及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证件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租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并登记备案后,核发《房屋租赁证》,租赁双方应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 第十一条:公安部门办理居民居住手续或暂住证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单位或个人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时,《房屋租赁证》应作为凭证之一。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期满前3 个月向出租人得出,出租人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租赁期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出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其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三章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承租人使用,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承提责任。 第十五条:出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不及时维修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出租房屋需改建成、扩建成时,双方应提前商定,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租期未满出租人需要收回出租房屋时,应提前征得承租人同意后,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向承租人交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 第十八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的通知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 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19.05.31 •【字号】陕建发〔2019〕1125号 •【施行日期】2019.05.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 正文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工 作的通知 陕建发〔2019〕1125号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管办),杨凌示范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西咸新区规划与住房城乡建设局、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近期,省厅在核查整治有关开发项目违建中发现,个别项目存在商品房预售许可不规范的问题。为贯彻落实国家房地产市场调控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和房地产市场秩序,维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防范房地产市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等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就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商品房预售许可审批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商品房预售许可对保持房地产市场稳定、防范化解市场风险的重要意义。要提高政治站位,深刻汲取秦岭北麓违建问题的教训,落实监管责任主体,强化督导检查,要认真梳理并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

序,严格行政审批制度,提升市场监管手段,不断净化房地产市场环境。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核发预售许可前,要严格资料审查,核实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有关信息,对发现疑义或有关证照不一致的情况,应详细核实,对前置条件不符合要求的坚决不得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要严格实施现场勘查环节,查看开发项目施工情况,检查项目房屋楼盘表信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有关信息进行比对,确保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所载明的建筑工程用途体量完全一致。对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中与建设工程规划性质、体量不一致,或擅自改变工程体量标准、批小建大、批少建多、批低建高、采用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要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按照条 件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严格执行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公开公示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醒目位置明示《企业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房一价销控表、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项目规划总平面图、楼幢建筑平面图、已批准预售的楼幢、房屋规划用途、房屋对应的使用年限、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其他证书材料。 三、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大对在售项目的检查力度,特别要加大对重点楼盘的监控力度,对热销楼盘、退房率高、价格异常、延期交房、未验收交房以及消费者投诉集中的项目实行重点监查。

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4.05.11 •【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公告第38号 •【施行日期】2004.07.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公告 (第38号) 《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于2003年12月25日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2004年5月11日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03年12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区房屋和近郊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军队、宗教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合理使用、定期检查、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阎良、临潼、长安区和市辖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政、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房屋的举报和反映,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反映人。 第二章房屋结构安全管理

西安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西安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细则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细则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细则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

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抵押登记,是指房地产设定抵押时,以依法定程序进行登记。 第四条房地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依法设定并登记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细则。县级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工作。 第六条下列房地产抵押,应当登记: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 (二)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房屋; (三)抵押人依法预购的商品房屋;

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

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0.09.23 •【字号】陕西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六号 •【施行日期】2001.0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居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居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具有相应配套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的住宅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居住区内住宅及附属的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人。

第四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原则。 物业服务企业受业主的委托,依据本条例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推进住房制度改革,对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件的居住区进行治理,完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使其达到实施物业管理的条件。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区)、县(市)建设或者房产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业主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业主依照本条例规定享有对物业管理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行使对物业管理的决定权; (二)享有选举和被选举为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权利;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享有与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相符的服务; (五)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的义务:

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1年)

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1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1.18 •【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5号 •【施行日期】2021.01.18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住房保障 正文 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03年12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2015年10月28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2015年11月1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三章房屋安全使用义务 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

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管理,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电梯、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所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安全使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属地管理、预防为主、合理使用、规范治理的原则,确保房屋使用安全。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房屋使用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监督管理。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进行房屋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1.18 •【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5号 •【施行日期】2021.01.18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城市管理 正文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 (1999年3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9年12月30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6年10月25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2016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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