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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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

(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三章河道保护第四章河道清障

第五章经费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河道。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耕地、林地)、行洪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按设计洪水位确定,尚未批准规划设计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第四条开发利用江河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的河道主管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六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省河道主管机关对全省主要江河的河道实施管理;其他河流的河道由各市(州、地)、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按行政区划分级管理。

主要江河的划定,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防汛指挥部负责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监察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对河道的保护,严格实行监督与管理,执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河道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九条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按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整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沿河城市在编制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时,其城市河道整治专业规划应由河道主管机关依据流域、防洪和河道整治规划组织编制,并报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条河道的整治与利用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从河道的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的通畅。

第十一条在进行河道整治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

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规划的意见。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规划的意见。

第十二条河道整治、堤防加固取土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因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三条在河道上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确定的河宽进行。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要求。

第十四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十五条堤防上新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物及设施,工程竣工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方可启用,并>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在堤防上已建前款所指建>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由原建设单位改建或维修。

第十六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道路的,需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该堤段路面由交通或有关部门修建和养护。

堤防或戗台道路泥泞期间以及不做道路的堤防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必须填>引道。

第十七条界河(国境、省境界河除外)和跨行政区的河流,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在河道内修建排水、引水、蓄水等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现已给对岸或上、下游造成危害的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由原建设单位负责采取补救措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堤坡只准种植草皮或灌木,不得种植乔木。

堤上已有的乔木,限期由树木所有者连根清除,并回填夯实;限期不清除的乔木,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清除,并由树木所有者负担清除所需费用。限期清除决定由河道主管机关下达。

第十九条护堤护岸工程林木,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营造和管理。

城市城区河段堤防的绿化,可由城市建设部门依照河道整治规划负责营造和管理。

第三章河道保护

第二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护堤地:

主要江河堤防迎水面30米至50米,背水面5米至15米;其他河流堤防迎水

面15米至30米,背水面5米至10米。

第二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国家和集体的河道堤防(包括堤防管理房,堤防里程桩)、护岸、闸坝等水利工程以及防汛通讯、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设施和护堤护岸工程林草,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毁坏。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组织河道管理人员定期对河道堤防进行巡查,及时清除鼠洞、蚁穴等>患,修复片堤、滑坡等险段。

第二十三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道和阻水道路等建>物;

(二)种植树木和高杆农作物(护堤护岸工程林木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第二十四条严禁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开荒种地、修二、打井、取土、采石、爆破、修窑、建房(堤防管理房除外)、堆放杂物、放牧、埋坟、晒粮、开展集市贸易(城区堤路结合的堤防除外)、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其他影响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包括堤防和护堤地)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和建>设施及其他占滩行为;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从事前款第(一)项所列采砂、取土、淘金等生产活动的,必须在取得采砂(取土、淘金)许可证后,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江河故道、旧堤、原有河道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填、堵、占用或拆毁。

第二十七条护堤护岸工程林木不准皆伐。更新或间伐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因抗洪抢险急需砍伐林木的,应在汛后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为紧急抗旱必须在河道内临时>坝时,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抗旱过后,由原件坝单位及时拆除。

第二十九条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排涝泵站等防洪除涝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四章河道清障

第三十一条河道清障实行“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主要江河的清障任务由省防汛指挥部下达;中、小河流的清障任务由市(州、地)防汛指挥部下达。

第三十四条河道行洪区内已有的护岸林,要按顺水流方向间伐成林带(行距不小于5米,按30米宽划分林带,林带间距不小于15米)。其他已有的阻水林,要限期清除。

第三十五条对阻水严重的码头、道路、输水二、拦河坝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河道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对于阻水的桥梁,按规定的防洪标准,桥前壅水高度10厘米以上30厘米以下的,加高壅水回水范围内的两岸堤防;桥前壅水高度30厘米以上的,由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

第五章经费

第三十六条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财政和市(州、地)、县(市、区)财政负担,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林户以及利用堤防、护岸、滩地的单位或个人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淘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

第三十九条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费用,用于河道的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或者对河道进行治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倾倒废弃物和设置障碍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种植树木和高杆农作物、设置拦河渔具以及设置其他阻水障碍物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河滩地上挖>鱼塘、修建厂房和建>设施,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以及有其他占滩行为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修建围堤、阻水>道、阻水道路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物和其他设施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对采砂、取土的并按每立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淘金的,并按每采>一立方米0.2元至0.5元处以罚款;

(二)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

取土、淘金的,没收非法收入;对采砂、取土的并按每立方米3元至5元处以罚款;淘金的,并按每采>一立方米0.1元至0.2元处以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加倍予以罚款,并吊销采砂(取土、淘金)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堤防和护堤地上从事生产、经营和建设活动,危害堤防安全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开荒种地、放牧、晒粮、堆放杂物、设点经商,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建房、修窑、开二、钻探、打井、采石、取土、埋坟,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三)爆破、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挖>鱼塘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河道工程设施或干扰河道管理工作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非河道管理人员干扰河道管理工作,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滥伐、盗伐护堤护岸工程林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所砍伐林木价格的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

(三)损毁防汛通讯、照明、水文监测和测量等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后果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河道主管机关执行。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一九八四年>月十八日颁布的《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我省在本条例之前制定的有关河道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与本条例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

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 无线电管理是指国家对无线电频谱资源和台站设备进行科学管理的一项政府职能,国家依靠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运用行政、法律、经济和技术四种手段进行依法行政。下面是为你整理的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 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无线电业务正常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事系统除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无线电管理贯彻加强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健康发展的方针。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分级指配、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的管理,并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

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定辖区内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按照审批权限和业务范围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规划和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四)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监测; (五)对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按照无线电管理规定实施监督; (六)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事宜; (七)按规定收缴无线电管理费。 第六条各县(市)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由县(市)政府办公室兼管。其主要职责是协助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搞好对辖区内无线电台(站)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部门(单位),应当明确专(兼)管机构和人员,配合省、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搞好本部门(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三章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八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 第九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摘要】近年来随着科学发展、可持续发展的理念逐步渗透到各行各业的工作生产当中,各地河道管理工作越来越被重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们不断去完善和解决,本文就市凌河流域河道采砂管理的现状和存在问题进行了阐述,并对形成的原因进行剖析,提出了采砂管理的对策。 【关键词】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问题及对策 一.前言 对于河道采砂的管理要坚持科学发展观,按照“采补平衡”原则,加快河道采砂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工作,制定出台科学合理的采砂规划实施方案。通过加紧制定河道采砂规划编制规范,以提高规划编制的质量,真正发挥规划对河道采砂管理的指导作用。针对市凌河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二.凌河河道采砂管理现状 为了规范河道采砂,实行河道采砂按规划、计划开采,市凌河局部署各县(市)区按采砂规划编制了2012年河道采砂方案,经审核后上报省凌河局进行了审批。同时严格按照省政府[2011]6号文件精神,对采砂权出让一律采取招、拍、挂方式公开进行,并采取缴纳清障保证金的方式对采砂户采后恢复治理进行约束。据统计2012年全市各县(市)区已有32处砂场采砂权成功出让,缴纳采砂权出让金220万元。在规范采砂秩序的同时,加大了凌河河道非法采砂及侵占河道的整治力度。2012年以来全市共查处非法采砂案件134起,有力地遏制了非法采砂的势头。 三.有关凌河河道采砂管理存在的问题 1. 采后恢复有待加强 由于各县(市)区对当地乡、村级公路建设和公益性建设用砂多数有地方性规定,所以以上这些建设用砂不允许收取采砂管理费,以至于这些用砂、采砂的管理较为混乱,特别是采后的河道恢复做的不好。建议对以上情况也收取一定数量的保证金,以保证采后的河道恢复。 2.思想观念上不适应 受传统水利和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重建设、轻管理的思想观念在水利部门根深蒂固。河道采砂管理是一项复杂的社会事务管理,既不同于过去以分钱分物为主要内容的项目管理,也不同于以水利工程为主要内容的水利管理,它的管理对象、管理内容、管理方式、管理难度都与上述管理完全不同。这就需要水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是各级领导在思想观念上有一个根本的转变。而目前水利部门对

吉林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三条已被《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9日实施日期:2004年8月19日)修改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吉林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9月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战月昌 1995年9月8日 吉林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饮用水水质卫生,防止二次供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监督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评价和技术指导; (二)开展城市供水水质卫生宣传工作,对供水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监督、培训;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工程的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等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四)负责供水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 (五)调查处理饮用水水质二次污染事故。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其职责做好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贮水装置必须设在门窗完好的单独房间内,其内壁须用无毒无味的材料涂衬,并须加盖上锁,设有排污装置; (二)加压站、低位贮水池(箱)应设有防护设施,周围10米以内不得有污染源; (三)贮水池(箱)溢流管不得直接与下水管线相连接; (四)气压罐应安置在空气清洁的室内,补气处应安装空气净化装置; (五)二次加压供水所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是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合格产品。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竣工后,产权单位应当报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获得《二次加压供水卫生许可证》,供水部门方可开栓供水。

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国防工业 【批准部门】中央军委 【批准日期】1994.12.03 【发布部门】b03 【发布日期】1994.12.03 【实施日期】1994.12.0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军事法规 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条例 (中央军委批准1994年12月3日总参谋部发布)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三章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四章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 第五章有害干扰处理 第六章无线电设备的研制、生产、购置、进口和销售

第七章无线电管制 第八章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九章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十章奖励和处罚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军队的无线电管理,实现无线电台站的合理设置、使用,科学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各种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军队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购置、进口无线电设备,使用辐射电磁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研制、生产、销售军用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条例。 民兵和军队所属企、事业单位从事上述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军队的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贯彻确保重点、兼顾一般、平战结合、以保证战时需要为主的方针。 第二章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全军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拟订并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军队无线电管理规定,审议军队无线电管理的重大问题; (三)参与国家无线电频率的划分、分配,负责军队无线电频率的规划、分配和管理;(四)审查军队无线电台站布局,审批无线电台址,核发电台执照; (五)核准研制、生产、销售军用无线电设备和军队购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指标; (六)组织军队无线电管理的科学研究,组织拟制有关无线电管理军用技术标准;(七)组织平时大型军事活动和战时的无线电管制; (八)归口办理军队涉外无线电管理方面的工作; (九)组织实施军队无线电管理监督和检查; (十)参与组织协调处理军队与地方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第五条军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区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军队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制订本区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审议本区无线电管理的重大问题; (二)负责本区无线电频率的管理,审批本区无线电台站的台址,核发电台执照;(三)审核本区购置、进口、销售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指标; (四)掌握本区范围内各种无线电台站设置和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 (五)组织实施本区大型军事活动和战时的无线电管制; (六)办理与本区有关的涉外无线电管理事宜; (七)实施本区无线电管理监督和检查; (八)负责协调本区范围军队内部的无线电管理事宜;负责与地方协调有关本区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违反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处罚制度

违反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规定处罚制度 一、处罚权力行使依据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了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违反规定的按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处罚;第十二条规定了供水工程建设制度和标准,违反制度和标准的按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处罚;第十八、十九条规定了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及维修不及时的有关条款,违反规定的按第五十条法律责任处罚;第二十条规定了输配水管网干线、支线边缘范围内的禁止行为,违反行为的按第五十条法律责任处罚;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单位、个人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禁止行为,违反行为的按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处罚;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违反规定的按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处罚;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等行为,违反行为的按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处罚;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且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且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一)发现危及水质安全情况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二)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开栓供水的;(四)其他影响供水安全的行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且处以工程造价3%的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无证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 三、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所使用的设备、材料和配件均达不到国家质量标准的; 四、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以及本年度建设计划或未办理供水工程建设审批手续的供水工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供水管理单位)相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处以以下数额的罚款: 一、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危害水源安全行为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在输配水管网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安全行为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防洪评价工作的必要性资料

防洪评价工作的必要 性

防洪评价工作的必要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和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等要求,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根据《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二条和第五条,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均应按程序和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文件,本项目穿越大辽河(浑河),根据《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本工程可研报告报批前工程建设方案应报省水利厅审查同意。 后附相关法律、规范部分条款。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评价相关法律、规范条款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1.4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doc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05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承包及中介委托等交易活动和其他建 筑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饰 装修工程及拆除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筑经营活动,包括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的使用以及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 第三条建筑经营活动必须坚持公平竞争、合法交易、诚实信用原则。 实行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建筑经营活动主体及从业 人员的信用情况。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程抗震、造价、施工、散装水泥、墙体改革、城建档案等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建筑市场管理有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管 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和资格 第五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监理、招标代理依法发 包或者委托给符合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 第六条实行国家注册制度的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后方可从业。 依照国家和省规定,已经取得工程造价、施工管理、建设监理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五 年内可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第七条域外进入我省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相应个人执业证书,进行备案。 第八条设立为招标活动提供场所、提供服务、依法收费的有形建筑市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有形建筑市场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开。

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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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2009年05月05日 15时44分 49 主题分类: 信息产业 “无线电” 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 《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9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 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率资源,保障电磁空间安全,维护无线电波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特区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和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无线电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深圳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是无线电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无线电发展规划,贯彻实施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划定电磁空间保护区,维护无线电安全; (三)规划和管理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以及站址资源; (四)管理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进口和销售; (五)处理无线电干扰,开展无线电监测; (六)协调、处理涉外无线电管理事宜; (七)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建设、规划、环保、工商、质监等部门以及民航、海关、海事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章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五条无线电频率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开发、有偿使用。 第六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权限,对无线电频率用于非经营性业务的,采用直接指定的方式进行分配、指配;对无线电频率用于经营性业务的,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分配。 第七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规划; (二)具有明确、合理的用途以及切实可行的技术方案,申请跨区使用的,其技术方案应当通过专业评审;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资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来源:发布日期:2013/6/26 8:20:41 浏览:1619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实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部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

辽宁省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和《辽宁省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辽宁省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和《辽宁省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保障河道防洪安全,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实现砂石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水利部关于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现场监管和日常巡查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13〕467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河道采砂管理,是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从事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含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等活动所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除辽河保护区和凌河保护区以外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河道采砂的行业管理与指导,制定河道采砂管理相关政策,对各地河道采砂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查处重大违法采砂案件。 第五条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河道采砂监管工作的责任主体。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巡查、水行政执法等工作按照属地化原则,由河道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划定的直管河道(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对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对涉砂信访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及时反馈。 第二章规划计划与实施方案 第七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生态环境及涉河工程安全的要求,并与河道整治规划相符合。采砂规划每3-5年编制一次,河道实际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禁采区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采砂规划按以下程序编制报批。 (一)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主要河段和市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影响较大的跨市河流)的采砂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二)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主要河段及县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影响较大的跨县河流)的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其他河流的采砂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鸭绿江、跨省河流(含省、自治区间的界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水政监察 【发文字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批准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1997.07.25 【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08.14 【实施日期】1997.08.1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2修改)[失效]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8月5日实施日期:2005年9月1日)废止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由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3月21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7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四日 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供水管理。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加压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自建的贮存、加压等设施,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再为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公用、水利、地矿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本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并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城市饮用水

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Document number【AA80KGB-AA98YT-AAT8CB-2A6UT-A18GG】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生产和其它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供水遵循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它用水。 第四条城市供水部门的职责是:满足城市规划区内的居民生活、生产用水需要,加强对城区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确保城市供水,做好供水经营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要全面做好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供水工作遵循合理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统一规划、加强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优化资源配置,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城市水源保护区为:东到东外环外1公里和**镇、西到西外环外1公里和**镇、南到**路外1公里、北到 ***。 第九条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以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能达到出水量及饮用水水质要求的,交城市供水部门统一管理,对达不到供水标准要求的一律关闭。 第十条关闭后的自备水井,由城市供水部门采取技术措施予以封闭,对符合饮用水质量标准的自备水源井作为城市应急供水备用水源。 第十一条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应当征求城市供水部门意见后,用水单位或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由水行政部门备案后,用水单位或个人方可按照城市供水工程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在建小区和今后开发小区以及机关团体招商引资企业等均不得自行开采地下水资源,由城市供水部门负责供水管网的设计、铺设与覆盖,统一进行供水与管理。 第三章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工程许可证手续前,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到城市供水部门交纳城市供水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收费标准依据《定政办发〔2015〕17号》文件。

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 CCAR-118TM (1990年5月26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7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航空无线电台站的设置 (3) 第三章航空无线电台执照 (4) 第四章航空无线电台站呼号频率的指配 (5) 第五章外国航空公司使用航空无线电台的管理 (7) 第六章航空无线电台站干扰的申诉与处理 (7) 第七章无线电通信纪律和保密 (9) 第八章附则 (9) 附表一民用航空无线电台设置申请表 (11) 附表二中国民用航空局民用航空器电台执照申请表 (12) 附表三民用航空无线电台设备频率呼号变更表 (13) 附表四有害干扰报告表 (1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保障民用航空飞行的安全与正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设置、使用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中国民航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分别实施。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法律、规章及方针、政策,拟订有关规定。 二、审批民用航空各类航空无线电业务台站的设置,指配工作频率和呼号,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三、检查和监督各类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的业务工作,受理有关无线电干扰的申诉,并负责处理与协调。 四、参与制订有关航空业务无线电管理的国家技术标准。 五、办理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和国际电信联盟的有关航空无线电管理的事宜。 第五条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办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的日常业务。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成立相应的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办公室,承办本地区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工作。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06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4-06-09 【生效日期】1984-06-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1984年6月9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工农业生产、铁路、公路、水运交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江河水土资源,促进四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河道的统一管理。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水利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江河流域规划、河道管理、防洪调度及各项业务指导。 第三条第三条市区河段,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按照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安排,加强河道管理、整治和防洪工作。郊区河段,由水利部门负责管理。通航航道,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整治和疏浚。任何单位修建闸坝等工程设施,都要按交通部门要求,保证正常通航。 第四条第四条各地要根据需要,充实和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切实搞好河道管理。

第五条第五条城乡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河道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河道和两岸的堤防、护岸工程、护堤地、水流以及河道滩地的砂、石、土料,统由河道管理部门规划、整治和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按国家规划修筑的两岸大堤之间为河道的行洪范围。无堤河段,可按设计 洪水确定行洪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缩窄河道,不准擅自在河道修建套堤、工厂、泵站、房屋、码头、高渠、高路,严禁堆放物资、倾倒矿渣、煤灰、垃圾。已经设置的影响 行洪的障碍物,要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未清除前,须向河道管理部门缴 纳占河费。在《辽宁省河道管理暂行条例》公布之后形成的行洪障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处 理的,要追究设障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在限期内未及时清理的,设障单位要对受危害地区采 取安全措施,并报河道管理部门批准实施。 第八条第八条在河流上修建工程,要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流 域面积大于五千平方公里的大型河流上,由省审核;在流域面积介于一千至五千平方公里之 间的中型河流上,由市(地)审核;在流域面积小于一千平方公里的小型河流上,由县(区)审核。跨市(地)、县(区)工程,由上一级审核。 在市区河段内修建工程,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建部门审核。 第九条第九条修建跨河桥梁,必须在不影响原河道泄洪、排涝、通航和堤防安全的前提下,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施工。对审查意见不服的,由同级政府裁定。雍水严重 的原有桥梁、引道,要有计划地进行改建、扩建。在未改建、扩建之前,必须由桥梁管理单 位在汛前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安全渡汛。 第十条第十条不准在河道内修建危害对岸的导流、挑流工程。凡新建、改建和拆除涉及 两个市(地)、县(区)或铁路、公路的工程,要按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进行设计,与有关 部门衔接后,报上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施工中不得任意变更工程规模、标准和高程。已造 成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必须服从上级河道主管部门的裁定,限期拆除。

吉林省农村供水工程规范化管理办法

吉林省农村供水工程规范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供水工程规范化管理,进一步提高农村供水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的谋划布局、供水用水、运行管护、水源保护、水质检测监测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和单位生活用水而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的和分散供水工程除外),包括水源和取水构筑物、泵站、净化消毒设施、输配水管网、调节构筑物、信息化自动化系统、供暖及水表等附属设施。 第四条农村供水工程规范化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卫生安全、用水缴费和节约用水的原则,落实地方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等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等“三个责任”、建立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运行管理办法和运行管理经费保障制度等“三项制度”,按照标准化管理、市场化运作、专业化运营的方式,完善从“源头到龙头”的运行管护长效机制。 第五条农村供水保障执行地方政府负责制,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供水保障负总责,应当将其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力度,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工程建设和管理,在用电、用地、收费、税收等方面依法给予惠民政策优先支持,保障农村供水工程可持续运行。 第六条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规范化管理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督促做好水费收缴工作。发改、财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管理相关工作,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 第二章供水管理 第七条农村供水工程布局应当按照城乡融合发展和乡村振兴梯次推进步骤要求,依据村庄发展规划,以县为单元,稳步推动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供水,进一步完善农村供水格局,逐步提升全省农村自来水普及率、规模化工程服务人口比例,提高农村供水管理水平。 (一)条件较好地区,积极稳妥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或者通过城市供水管网延伸,逐步扩大城市供水工程覆盖范围。 (二)条件一般地区,以人口集聚的乡镇或行政村为中心,依托既有水厂或新建规模化供水工程,进一步提高区域规模化供水保障水平。 (三)条件薄弱地区,综合采取改造升级、达标配套、以大并小、小小联合、辅以新建等措施,不断补齐农村供水设施短板。

天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天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来源:主站发布时间:2005-04-28 10:58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的正常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企业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供水管理处负责城市供水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六条在供水企业取水河道的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及河道堤防坡脚外30米范围内,预沉池、沉淀池和清水池界外30米范围内,水厂、泵站、井群或单井界外30米范围内,为城市公共供水水源一级卫生保护区。 第七条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水利、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达到供水资质标准的方可并网通水。 第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具备城市供水条件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供水项目,按照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督察体系,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督察并将结果定期向社会公示。 城市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上报工作。 第十一条供水企业应按注册水表的计量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水费标准收取水费。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制定或随意提高水费标准。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用水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跑水、漏水事故,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人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企业可采取应急措施,抢修后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予配合。供水企业在抢修或维修供水设施时应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道路维护单位接到供水企业修复的通知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供水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交纳道路修复费。 第十三条供水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供水管道爆裂跑水的除外。

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

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 (吉林省九届人大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9月29日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集体林业资源,发挥森林的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维护林业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快集体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所有的林地上进行林业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集体林业”,是指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农村集体所有的林地上进行培育、保护、利用森林资源的生产、经营事业。 第四条发展集体林业应当坚持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体林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集体林业发展。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集体林业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是基层事业单位,受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本辖区集体林业生产、经营进行管理和监督。 乡(镇)林业工作站实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其经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集体和个人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所办林场)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人工林和天然次生林,其所有权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 (二)个人营造的林木或通过购买等合法途径取得的林木,其所有权归个人; (三)个人经营的自留山和自留滩的森林、林木,以及在自留地、房前屋后种植的树木,其所有权归个人; (四)联营林场的森林、林木,归联营各方共有; (五)股份合作制林场的森林、林木,归股东所有;承包林地所造林木,本着“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原则确定所有权;承包林下综合开发的,依据“谁治理、谁投资、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

防洪评价工作的必要性

防洪评价工作的必要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和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等要求,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根据《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二条和第五条,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均应按程序和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文件,本项目穿越大辽河(浑河),根据《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本工程可研报告报批前工程建设方案应报省水利厅审查同意。 后附相关法律、规范部分条款。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评价相关法律、规范条款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1.4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八条在河流上修建工程,要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流域面积大于5000平方公里的大型河流上,由省审核;在流域面积介于1000至5000平方公里之间的中型河流上,由市(地)审核;在流域面积小于1000平方公里的小型河流上,由县(区)审核。跨市(地)、县(区)工程,由上一级审核。 第二十条修建穿堤跨河工程及防护设施,必须做出设计,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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