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道费最新管理办法

河道费最新管理办法
河道费最新管理办法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赞(1)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提高河道防洪抗灾能力,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职工(以下统称纳费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

第三条对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凡有销售、营业收入的,按月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1‰计征;对上一年销售额在1000万元以上,进销差价率在10%以下的大型商业企业,按月销售额的0.5‰计征。

(二)保险企业按月保费收入的0.5‰计征。

(三)银行(含信用社)按月利息收入的0.5‰计征。

(四)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月业务收入的1‰计征。

维护费可以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四条对个体工商户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计征;

(二)经营规模小,不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每年每户30元。

第五条有工资收入的城镇职工,每年每人按5元征收,由单位代收代缴。

第六条民政福利企业、监狱劳教企业、特困企业或者纳费人因不可抗力,缴纳维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直接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缓征、减征或者免征,缓征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单次减免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重大减免事项应当报省核准。

对于按国家现行规定享受增值税或者营业税减免政策的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可以按前款规定申请减征或者免征维护费。

城镇职工中离退休人员、1年累计3个月以上领取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和生活确有困难的其他职工,免征维护费。

第七条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每月缴纳货物和劳务税时缴纳维护费;不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职工,在每年的 1月15日前缴纳维护费。

纳费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维护费,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八条维护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征手续费从维护费中列支,由省财政部门按照维

护费征收额5%的比例拨付给代征的地方税务部门,代征部门不得从代征维护费中直接提留。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统称征收部门)应当及时、足额征收维护费,并向纳费人出具统一印制的缴费凭据。受托代征的地方税务部门应将维护费征收管理纳入其税收征管信息化系统,实行税费同票。

第九条维护费实行就地分成缴库方式。市、县征收的维护费按45%的比例(含代征手续费)直缴省国库,其余部分按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分成比例直缴市、县国库。

大连地区征收的维护费在财政计划单列期间暂不上缴省国库,但大连地区从中、省直企业征收的维护费按前款规定比例上缴省国库。

第十条维护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维护费年度使用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用途编制,商同级财政部门下达,上年结余部分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一)政府批准的河道防洪工程规划内的项目建设;

(二)上级补助相关水利工程的项目配套资金;

(三)政府确定的重大水利建设项目;

(四)河道综合治理与生态建设;

(五)河道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

(六)防汛应急及水毁工程修复项目。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要从维护费中安排不少于3%的比例用于水利规划编制、勘测设计、专题研究、项目管理等支出。

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纳费人缴纳维护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委托地方税务部门对纳费人缴纳维护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纳费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对拒不履行缴费义务的纳费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查处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维护费的征收、使用管理进行财政稽查和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30日不缴纳维护费的,由征收部门处以拖欠款额50%以下、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纳费人阻碍征收工作,抗拒缴纳维护费,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擅自减免或者未按规定上缴维护费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 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1995年6月23日发布的《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普兰店市林业水利局实施联动机制 重拳出击非法采砂行为

普兰店市林业水利局实施联动机制 重拳出击非法采砂行为 为进一步保障河道行洪安全,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保护良好的生态发展环境,普兰店市林水局自集中开展清理非法采砂综合治理行动以来,实施联动机制,协同多部门联合作战,履职尽责,重拳出击整治非法采砂行为,行动快、措施强、效果好,使全区(市)的非法采砂综合治理工作逐步走向规范有序的道路。 一、领导重视、健全组织 涉河非法采砂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社会水事活动,涉及管理部门多、利益交叉、关系复杂,没有各级政府的领导重视、协调一致和支持,是难以凑效的。我区(市)自开展非法采砂综合治理工作以来,先后18次召开了非法采砂综合治理工作动员部署会议和部门协调会,较好的协调了各执法部门的行动。成立了以区(市)政法委王继晓书记为组长的非法采砂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公安、综治、水政监察大队、河道管理处、交通、路政、林业、土地等部门组成,并明确各成员单位的主要职责,并配备了铲车、拖车、照相机、摄像机等专用设备,确保综合整治工作机构到位、人员到位、经费到位、措施到位。市政府与相关单位和乡镇签订了非法采砂管理目标责任书,建立健全了组织管理体系,明确了责任人、任务目标、管理主体和责任追究办法。市林水

局每周组织水政监察大队、河道管理处、水利治安派出所、土地、交通等部门召开一次调度会议,专题研究非法采砂综合治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及时沟通情报信息,从体制机制上为有效管理河道采砂工作奠定了基础。普湾新区党工委(普兰店市委)书记姜周、新区管委会主任(市长)张乙明亲自过问,明确方向,亲自批示将罚没款全额返还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用于车辆燃修、参战人员的伙食补助、办公经费以及奖励执法人员和举报线索的群众,极大的激发了参战人员的积极性。 二、摸清底数、精确打击 自我区(市)非法采砂综合治理工作开始,市林水局会同国土、林业、矿产等部门对全区(市)的涉河、涉地、涉林等非法砂场及占河违章建筑开展了拉网式的调查摸底,并向辖区各乡镇街道办事处下发了砂场摸底登记表,对违法占河、占滩及所有非法采砂场进行重新核实,登记造册,确定整治工作内容和任务,并制定了具体方案。共核实登记80多家砂场,其中大沙河、碧流河、复州河、夹河、清水河等流域44家非法采砂场,占河违法养殖圈11家,并下达限期撤出通知44份,经过工作彻底清除非法采砂场38处。为了加强对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我区(市)还先后成立了“六组、一办、一协会。”一是成立了道路交通秩序和清理非法采砂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做到了砂石综合治理

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3]11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三年二月四日 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通航、生态和江河沿岸基础设施安全以及社会稳定,防止发生国际界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国境河流河道采砂同时应遵守中俄两国签署的有关协议、协定、纪要等。 本办法中所称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蓄洪区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及非金属)等活动。 第三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和有效沟通的协调机制,依法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省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负责全省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本级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公安部门负责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航河流水上运输管理工作;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外事部门负责国际界河生产监督管理和采砂相关信息对外通报等事务;省国土资源厅负责保障河道内砂石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工作;边防部队负责向俄罗斯边界代表机关通报相关信息;海事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工作。 第五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按河流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黑龙江、松花江、嫩江、乌苏里江等大江大河,松阿察河、白棱河、绥芬河、瑚布图河和兴凯湖等国境河流、湖泊,省、自治区之间的省界河道以及穿越市(地)和穿越县(市、区)、农场的边界河道,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管理。 穿越两个以上县(市、区)并在同一市(地)行政辖区内的河流,由市(地)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在同一县(市、区)行政辖区内的河流,由县(市、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同在农垦系统内的河流,由省农垦总局按照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制度。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根据防洪安全、河势稳定、通航安全和生态环境要求编制,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航运等专业规划。 省管河道的采砂规划,由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审查,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政府批准实施。国境河流河道采砂规划由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中省直有关部门编制并审查,报省政府批准实施,并通报省边防委办公室。 其他河道的采砂规划,由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和审查,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湖南省采购保管费费率(7篇)

湖南省采购保管费费率(7篇) 以下是网友分享的关于湖南省采购保管费费率的资料7篇,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就爱阅读感谢您的支持。 湖南省采购保管费费率篇一 关于四川省建设工程材料的采购保管费费率 (二)材料预算价格的组成 1、材料原价: 指生产或供应单位的材料销售价格。凡同一种材料因来源、供应单位或生产厂不同时,根据不同来源地的供应数量比例,采用加权平均的方法计算原价。 1 2、供销部门手续费: 指材料需要通过物资或供销部门提供时,按规定应支付的手续费。供销部门手续费已包括在材料原价内的不再计算手续费 3、材料运输费: 指材料由其来源地(交货地)运至施工现场仓库或堆放地全部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4、材料包装费: 指为便于材料运输或保护材料而进行包装所需要的费用。 5、运途损耗: 指材料在到达施工现场仓库或堆放点之前的全部运输过程中的合理损耗。现场交货材料及无运输途中损耗的材料不计算运途损耗。 6、材料采购保管费:

2 指材料部门在组织采购、供应和保管材料过程中所需要的各种费用,包括材料在工地仓库储存保管期间所发生的损耗费。 7、材料预算价格二(原价+供销部门手续费+包装费+运输费+运途损耗费)X(1+采购保管费率)—包装品回收价值。 (三)材料采购保管费率 1(一般建筑材料采购保管费为3,。 2(黑色金属、钢材、水泥的采购保管率为2(5,。 3(有色属材料、装饰材料、安装材料及暖卫设备采购保管费率为1(5,。 (四)材料采购及保管费的划分和规定 1、《四川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SGDl—2000)中的“综合调整系数”包含的材料、《四川省装饰工程计价定额》(SGD2—2000)和《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四川省估价表》中的“计价材料”一律不再计算材料采购保管费。定额中 3 的“未计价材料”和列为“单调”的材料按以下规定计算采购保管费。 ?凡由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在工程合同中约定价格的“单调材料”和“未计价材料”应明确其是否包含采购保管费,凡未明确者一律视为已含材料采购保管费 2、凡由建设单位供应的“单调材料”和“未计价材料”交施工单位保管使用的,施工单位按采保费的70,收取保管费。施工单位不负责现场保管的不收取保管费。 二、关于材料价差综合调整系数的使用说明 二OOO《四川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实行全省统一基价,以基价作为计费基数。当地材料预算价格与省基价的差额采取“单项材料价差调整”和“综合系数价差调整”相结合的方法进行。为此,结合本市建设工程特点,我们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根

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关于云县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规范采砂(石)行为,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河道采砂(石)管理由县水务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县辖区内河道采砂(石)管理工作,统一负责河道采砂(石)许可的核准、监督、管理,县国土资源部门不再另行单独审批河道采砂(石)。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石)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协调处理好采砂(石)场与村组及第三者关系,调处采砂(石)作业引起的矛盾纠纷,协助县水务主管部门及时处理好河道采砂(石)管理中的问题。 第四条县水务部门应编制河道采砂(石)规划规划应统 筹考虑河势稳定,服从城镇规划、河道整治及土地利用等规划。水务部门编制所管辖河道采砂(石)规划,应征求沿河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河砂(石)资源,以政府作指导,市场为调节,对具备挂拍有偿出让开采砂(石)条件的河道进行划段,对同一

砂场有两个以上申请人提出申请的,采取向社会公开挂拍的形式有偿出让开采权。开采许可严格执行公开、公平、公正的挂拍方式取得。 第六条河道采砂(石)实行行政许可制度,采砂(石)许可采用批文的方式。采砂(石)申请人(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采砂许可后,获得开采权的,除缴纳有偿出让金外,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税费,并交纳不低于5万元的安全生产保障金,方可从事采砂(石)活动。 许可期限:许可期限严格实行一年一批。 第七条禁采区内不再办理采砂许可,因客观因素造成河道淤积,河床抬高,影响河势,阻碍行洪时,确须清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偿清淤方案报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申请河道采砂(石)行政许可的,应提交的材料。 (一)河道采砂(石)申请; (二)河道采砂(石)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三)河道砂场所在辖区的村(组)及乡镇人民政府意见等材料; (四)河道采砂(石)的性质和种类、开采时间、开采量(日采量和年度总采量)、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设备基本情况、采砂技术人员基本情况; (五)河道采砂(石)地点和范围(附范围图); (六)河道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

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属及非金属)。 第三条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按河道管理权限实行管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级水利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由所在河道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 第四条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出河道采砂申请书,说明采砂范围和作业方式,报经所在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从事淘金和营业性采砂取土的,在获准许可证后,还应按当地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河道采砂必须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六条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计收: (一)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计收采砂管理费。 (二)河道采砂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七条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节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它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八条河道主管单位要加强财务及收费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收好、管好、用好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专户存储。各级财政、物价和水利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四、五条规定的,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河道管理、监理人员在河道采砂收费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本地区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做好有关组织、协调、指导工作,并具体负责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名录见附录)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长江采砂规划是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依据。沿江各省、直辖市编制的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必须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的要求。 长江采砂规划的修改,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根据长江河势变化、河道变迁、砂石补给、环境保护的情况以及管理的需要进行,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从事以下采砂活动,不受长江采砂规划的限制,但应当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有关法律手续:(一)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 (二)整治长江航道; (三)吹填造地。 第四条长江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

总量不得超过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每一可采区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 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依据长江采砂规划,综合河势变化、砂石补给和采砂管理需要等情况,对每一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进行调整。 第五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对长江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内可采区河床变化进行监测。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河道可采区河床变化进行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对河床变化的监测,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水下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六条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以及河道水位超过警戒水位时,为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的禁采期。 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本办法和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期外延长禁采期限。 沿江各省、直辖市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禁采与解禁时,应当提前通报长江水利委员会。 第七条长江采砂实行可行性论证报告制度。 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按可采区分区进行,由负责管理可采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编制。

水务局收费项目及办事流程

水务局收费项目及办事流程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1、防洪保安费 2、水资源费 3、河道采砂管理费 4、占用河道工程养护费 5、水土流失补偿费 6、水土流失治理费 行政许可事项 1、《取水许可证》 2、《河道采砂许可证》 3、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河道采砂许河证办事流程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实行一户或者一船一证的许可制度。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问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还应当办理其他手续的,应按照规定办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砂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

以审批。 水资源取水许可办事流程 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2、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纠正。 3、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 请。 4、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5、申请书; 6、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7、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8、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水保许可办事流程 1、提供项目位置、规模。 2、填报水土保持方案申请表。 3、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4、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5、发放许可证。

法规政策文件 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城市供水条例》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 规范性文件 河道采砂管理收费依据 1、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水财[1990]16号) 2、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调整河道采砂管理费的通知》(黑价联字[1999]74号) 行政许可办理论据:河道采砂许可证(准采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

黄河下游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试行

黄河下游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11月29日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水政[2013]559号印发)第一条为加强黄河下游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黄河下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黄河干流西霞院水库大坝以下至入海口、沁河紫柏滩以下河道、大清河戴村坝以下河道及东平湖滞洪区(以下统称黄河下游河道)采砂活动管理。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黄河下游河道内采挖砂石、取土及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或非金属)。因防汛抢险及省级以上黄河河务部门批准的黄河治理项目需要取土或采砂的,不在本办法适用范围。 第三条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黄河下游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与监督。 山东、河南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省级黄河河务部门)及其所属市、县级黄河河务部门负责所辖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活动的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条黄河下游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黄河河道采砂规划由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黄河河道采砂规划批准执行前,确需开采砂石的,市级黄河河务部门应根据黄河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及水工程保护等相关要求,编制所辖河道采砂实施方案,报省级黄河河务部门批准后实施。省际交叉河段的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征得对岸黄河河务部门同意。

第五条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河道基本情况; (二)采砂对河势、防洪影响及水环境影响的分析论证; (三)砂石储量、分布、开采总量与补给分析评价; (四)禁采区、禁采期; (五)年度采砂计划,包括开采具体位置、开采长度和宽度、年度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机具及其数量、功率控制; (六)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 (七)采运砂对水工程设施的影响分析; (八)河道与水工程保护补救措施; (九)采砂方案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十)主要结论与建议。 第六条下列区域划定为禁采区: (一)堤防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大坝、涵闸以及取水、排水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及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 (二)桥梁、码头、渡口、过河电缆、管道(线)、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三)饮用水源保护区; (四)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下列时段规定为禁采期: (一)黄河汛期内的7月1日至8月31日; (二)调水调沙期及严重凌汛期;

甘肃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甘肃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1992年9月26日水利厅、财政厅、物价委、甘水办发[1992]68号)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土料及淘金活动的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发的《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沟道)。 本细则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属和非金属)。 在河道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按河道管理权限由各级河道主管部门负责对河道内砂石资源进行全面勘察登记,实施采砂管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水利厅统一印制,由所在河道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 第四条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河道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说明开采量、采运地点、时间、范围、深度、作业方式、车辆运输路线、弃料处理方案、安全渡汛措施以及负责人等内容的开采计划。经河道管理单位审查后,报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采砂许可证。 未设管理单位的河道,采砂单位和个人应直接向县级河道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从事淘金和营业性采运砂石、土料的单位和个人,在获准领取许可证后,还应按当地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道内采砂,必须服从防汛安全管理和河道整治规划、河道采砂若与防汛安全和河道整治、河道管理发生矛盾,应当服从防汛指挥部、河道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第六条领取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河道内采砂,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批准的开采计划作业,不得擅自扩大开采范围。若需变更,必须重新申报; (二)开采弃料要随时清理,并按要求及时回填,不得在河道内任意堆积,不得影响行洪安全; (三)保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设施完好,服从河道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 (四)服从计划管理,每年底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年度开采计划。第七条在河道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河道管理单位或河道主管部门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其收费标准的制订原则为:1、采砂、采石、取土按当地砂、石、土销售价格的15—30%计收; 2、淘金按产值的1—2%计收; 3、淘金并采砂者按淘金、采砂分别计收;

2020年区县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制度

X年区县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道防洪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X 省河道管理条例》和《X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淘金等活动。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河道采砂应当服从防洪总体规划和河道管理要求,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开采、总量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会同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编制河道采砂规划。 第五条河道采砂规划内容包括:划定可采区、禁采区、禁采期,可采深度、河段开采总量和采砂场数量及布局、采砂规划平面图等。 第六条根据河床变化情况及河道淤积程度划定可采区。可采区按照用途分为经营性开采区、公益性建设项目或沿河村民自采自用开采区。公益性建设项目或沿河村民自采自用砂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划定。 经营性开采区由采砂许可人按照规定设立采砂标志牌,公益性开采区由沿河各镇人民政府按统一标准设立采砂标

志牌。 河道采砂规划内容涉及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意见。 第七条可采区按河段可采长度,实行开采量、深度、宽度控制,开采深度原则上不得超过X米,距堤防迎水面坡脚X不少于X米,其它百平方公里以上河道不少于X米、百平方公里以下能开采的河段不少于X米。 第八条河道采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规划应对外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X干流河道及流域面积在百平方公里以上河流河道,每年X月X日至X月X日划定为禁采期。确需开采的必须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河道采砂实行禁采区制度。县境内以下河道及其范围划定为禁采区: (一)中沙河流域所有河段();X河所有河段);X 河流域所有河段();X水文站以下河段;县河流域所有河段();X进水口以上所有河段。 (二)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文观测设施、桥涵及取水、排水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三)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及其保护范围。 (四)公路、桥梁、通信电缆、输水管道、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讲解]江西省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讲解]江西省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征收使 用管理办法 江西省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征收使用管理,根据《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内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采石、取土等,统称“河道采砂”,均适用于本办法。 长江河道采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通过竞标、竞拍等方式取得河道采砂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缴纳河砂开采权出让费。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由财政部门委托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许可证时征收。 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标准的确定与调整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制定。 第四条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江西省收费许可证》,按规定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五条河道砂石资源费收费标准: (一)在赣江南昌市段以下和鄱阳湖采砂按每吨0 8元计收,在其他河道采砂按每吨0 6元计收。 (二)因吹填造地申请河道采砂的按照前项规定标准的50%计收。 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实际标的全额征收。

第六条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征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使用。具体预算管理办法另 行制定。 第七条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以下比例分成: (一)省管河道:砂石资源费按省、设区市、县(市、区)2?2?6的比例分成;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省、设区市、县(市、区)1?1?8的比例分成。 (二)设区市管河道:砂石资源费按省、设区市、县(市、区)1?3?6的比例分成;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设区市、县(市、区)2?8的比例分成。 (三)县(市、区)管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全部留县(市、区)。 设区市不参与所属省直管县的收入分成。 第八条各级征收的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前条比例按季结算,年终全部结清。委托设区市、县(市、区)征收的,则必须在收到砂石资源费、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一个月内按前条比例上缴,年终全部结清。 第九条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使用范围: (一)河道砂石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1 直接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岁修、养护、绿化、清淤及附属设备的维修和更新,其比例不得低于50%。 2 业务管理费:包括开展河道砂石储量勘查、水下地形勘测、编制河道采砂规划;调查研究、审查复核、处理纠纷、监督检查;印制(购置)河道采砂许可证、申请书和有关报表、档案资料,聘请技术专家和法律顾问等临时性工作人员劳务费等开支。 3 专业资料费:包括印发河道采砂管理政策法令汇编、宣传资料、统计资料、工作简报等项开支。

河道采砂管理方案

河道采砂管理方案 为规范管理河砂资源,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根据《福建省防洪条例》、《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拍卖法》及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河段实际情况,制定可采区河道采砂经营权公开拍卖方案。 一、拍卖可采区 根据《XXX采砂规划》确定可采区河道采砂经营权进行公开拍卖。 二、开采总量及要求 1可采区开采数量控制在XXXX。 2.开采经营要求:买受方拥有本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可采区合法河道采砂经营权,堆砂场设置在XXX,运输车辆需开具河砂准运单后方可外运销售。 三、拍卖与缴费 1.采砂权采用增价拍卖方式确定。凡是中国境内注册成立合法存续的法人单位或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报名参加公开竞买。 2.河道采砂经营权期限为XXX年X月X日起至XXX年X月X日止。 3.报名参加竞价者,竞买人必须缴万元的拍卖保证金。成交后,该保证金可转为河道采砂经营权承包款、河道采砂履约保证金、税收款;未成交的竞买人其保证金于拍卖会结束之

日起七日内由不计利息退还。 4.河道采砂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总价包干,由买受人开采经营销售。最低起拍价为万元。每次举牌加价万元或其整数倍,以最高应价者为买受人。 5.买受人应在拍卖成交后七日内一次性缴纳成交金额,签订河道采砂承包转让合同,否则取消拍卖保证金。 6.河道采砂经营权不得进行分包、转包,违者终止合同,取消采砂权,没收成交金额及保证金。 四、采砂管理 1.采砂作业时间限定。 2.采(运)砂船舶数量控制。 3.堆砂场设置要求。 4.河砂销售管理。河砂销售以准运单及销售日报表为依据,县河砂办以正常巡查和抽查方式进行监督管理。 5.船舶定位监控。 6.实时视频在线监控管理。 7.采量及河床监测管理。 8.依法执证开采。 9.船舶管理。 10.河石开采管理。 11.单车限重。 12.安全生产责任制。

青海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青海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青海省河道管理实办法》和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颁发的《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青海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属及非金属)。 第三条河道采砂由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或由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实施管理。在本省境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的规定,服从河道主管单位的管理,接受河道监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统一管理的要求和河道整治规划,确保防洪安全和河势稳定,执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指令。 第五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水利厅与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由所在河道的主管机关或由其授权的问遭管理单位负责发放。《青海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由省或州(地、市)管理的河道的采砂

许可证,除省或州(地、市)河道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由该河段所在县(市)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审批发放。 第六条凡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采砂河段所在县(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或管理单位提出河道采砂申请书,说明采砂范围、时间、规模和作业方式,经审查批准领取许可证后,方可进入河道并按许可证核准的项目和有关要求进行采挖。从事淘金和营业性采砂取土的,在获准许可后,还应按当地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采砂单位或个人,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时,须向发证单位交纳100一1000元的保证金。采砂作业结束,经发证单位检查验收,对无违反采砂规定者,退还保证金;对违反规定者,发证单位可视其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扣用部分或全部保证金抵顶应交管理费或作为河道整治赔偿金。 第八条获准许可进入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发证单位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批准机关审查同意后,可免交河道采砂管理费: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国防建设需要从河道采挖砂石、取土的; (二)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命令,为防汛

20110906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

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 (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1990年6月20日颁布)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及非金属)。 第三条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按河道管理权限实行管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级水利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由所在河道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 第四条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出河道采砂申请书、说明采砂范围和作业方式,报经所在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从事淘金和营业性采砂取土的,在获准许可后,还应按当地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河道采砂必须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六条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计费: (一)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计采砂管理费。 (二)河道采砂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七条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它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八条河道主管单位要加强财务及收费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收好、管好、用好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专户存储。各级财政、物价和水利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四、五条规定的,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河道管理、监理人员在河道采砂收费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本地区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水利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采砂规划编制规程,编制要求

盛年不重来,一日难再晨。及时宜自勉,岁月不待人。 《河道采砂规划编制规程》 编制工作大纲 (修订本) 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 《河道采砂规划编制规程》编制组 二OO四年十一月

前言 国务院2001年10月颁布并于2002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长江水利委员会于2001年~2002年依据《条例》规定,会同长江中下游有关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完成了《长江中下游干流河道采砂规划报告》,对采砂规划的编制进行了较深入的研究和探索,积累了宝贵的经验。据了解,河北、湖南、湖北、江西等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也尝试开展了中小河流采砂规划或采砂应急规划的编制工作。 依据《水法》规定,国务院正在制定全国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该办法拟规定国家对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制度。为规范和指导河道采砂规划的编制工作,统一河道采砂规划编制的基本原则、主要工作内容、深度和有关技术要求,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已将《河道采砂规划编制规程》列入水利技术标准体系表,并委托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负责组织该规程的制定工作,计划2005年9月提出该规程(报批稿)。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于2003年6月组织成立该规程编制组。2004年7月编制组提出了《河道采砂规划编制规程》编制工作大纲(送审稿),并报请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审查。2004年10月19日,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在武汉召开该规程编制工作大纲(送审稿)审查会议。根据审查意见,编制组对该规程编制工作大纲进行了修改,提出了本修订本。

目录 1 规程编制的必要性和目的 2 适用范围 3 编制依据和相关法规与标准 3.1 编制依据 3.2 相关法规与标准 4 章节主要内容 4.1 正文 4.2附录 4.3条文说明 5 工作进度 6 专题研究 6.1可采区范围和年度控制开采量的确定方法专题研究 6.2国内外河道采砂管理情况调研 7 经费预算安排 8 编制组人员组成及工作分工 8.1编制组人员组成 8.2工作分工

【最新】市实施河道采砂细则

市实施河道采砂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河道采砂行为,保障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工程设施安全及河道行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省河道管理条例》、《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河道采砂现状,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河道采砂必须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河道管理的要求。坚持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全面规划,计划开采,总量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工作负总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河道管理单位为本行政区域内河道专管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河道采砂的管理执法,实行政府组织协调,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联合执法。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违规采砂行为的查处。公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治安工作,对采砂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治安处罚,依法打击抗法、围攻执法人员和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监察部门负责对公务人员参与河道采砂行为的查处。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章河道采砂规划 第七条河道采砂实行规划管理,计划开采。 第八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防洪规划、河道整治规划、河势现状、经济社会发展对砂石资源的需求状况和《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导则》编制河道采砂管理规划。河道采砂管理规划期为5年,规划的内容包括:划定可采区、禁采区、禁采期,可采深度、河段开采总量和采砂场数量及布局、采砂规划平面图等。河道采砂管理规划内容涉及铁路、交通、电力、通信、水文、防汛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各县(区)依据批准的采砂管理规划和相关要求编制年度采砂计划,按批准的年度采砂计划实施河道采砂。严禁超规划扩大开采范围和增设采砂场点。第十条汉江干流平川段(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和嘉陵江干流过境段的采砂管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内其它河道、河段采砂管理规划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河道采砂管理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河道采砂规划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确需修改时,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年度采砂计划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采砂管理规划编制,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汉江干流平川段和嘉陵江干流过境段的年度采砂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编制规程编制工作大纲

《河道采砂规划编制规程》编制工作大纲(修订本)作者:佚名文章来源: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点击数: 120 更新时间:2004-11-22 《河道采砂规划编制规程》 编制工作大纲 (修订本) 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 《河道采砂规划编制规程》编制组 二OO四年十一月

前言 国务院2001年10月颁布并于2002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长江水利委员会于2001年~2002年依据《条例》规定,会同长江中下游有关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完成了《长江中下游干流河道采砂规划报告》,对采砂规划的编制进行了较深入的研究和探索,积累了宝贵的经验。据了解,河北、湖南、湖北、江西等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也尝试开展了中小河流采砂规划或采砂应急规划的编制工作。 依据《水法》规定,国务院正在制定全国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该办法拟规定国家对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制度。为规范和指导河道采砂规划的编制工作,统一河道采砂规划编制的基本原则、主要工作内容、深度和有关技术要求,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已将《河道采砂规划编制规程》列入水利技术标准体系表,并委托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负责组织该规程的制定工作,计划2005年9月提出该规程(报批稿)。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于2003年6月组织成立该规程编制组。2004年7月编制组提出了《河道采砂规划编制规程》编制工作大纲(送审稿),并报请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审查。2004年10月19日,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在武汉召开该规程编制工作大纲(送审稿)审查会议。根据审查意见,编制组对该规程编制工作大纲进行了修改,提出了本修订本。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土、矿,保障河道行洪和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水财[1990]16号《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92]59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含水库迁安高程以下、河口、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纳潮区)的营业性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属及非金属)。 第三条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按河道管理权限实行管理。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土、矿,统一归口由县级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组织开发利用。河道采砂许可证由自治区水电厅统一印制,由所在县以上河道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在河道内采掘单位和个人收取管理费。其它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收取管理费。 第四条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交河道采砂申请书,说明采砂范围和作业方式,报经所在市县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并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从事淘金和营业性采砂石、取土的,在按当地工商、物价、税务、土地、黄金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办理采砂许可证。 第五条采砂管理费计收标准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营业性采砂石,取土的,按当地销售价的8~15%计收。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淘金(含淘取其它金属和非金属),按销售价的5~7%计收; (三)河道管理单位统一发放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许可证》,每证收工本费10元。 各地采砂石、取土和淘金,具体的收费标准,由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上述幅度内提出方案报当地物价、财政部门同意后执行,并报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水电厅备案。 第六条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的,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后,免交采砂管理费: (一)经县以上防汛指挥部批准,为防汛抢险,需从河道采挖砂石、取土的; (二)交通部门按照上级批准的航道整治规划的疏浚航道,需从河道内采挖砂石、取土的; (三)公民因个人自建房屋需要,凭建房许可证申请,从河道采挖少量砂石、取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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