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票据无因性(一)

试论票据无因性(一)
试论票据无因性(一)

试论票据无因性(一)

任何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都不会无缘无故地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主体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往往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在民法理论中,法律行为以其是否与原因相分离,亦即是否以原因为效力要素,分为要因行为(有因行为)和不要因行为(无因行为)。其目的和意义无外乎从人们普遍存在着的对事物和行为的认知必考察前因后果的习惯中,分离出观察民事法律行为的独特视角,强调如果民事法律行为是不要因行为,则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不以原因为要件,不因原因关系的欠缺或瑕疵使该法律行为本身的效力受影响;而如果民事法律行为是要因行为的话,则与其原因不能分离,原因不存在时,该法律行为不成立。①]虽然近现代各国或地区的民商事立法、学说及判例,对物权行为、债权契约的无因性见仁见智,争议颇大。但票据行为却被民法理论界及世界各国票据立法公认为无因行为,并以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为基础构造各国的票据法体系。

一、票据无因性的形成原因及涵义

(一)票据无因性的形成原因

票据,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出现,又随着商品经济的逐渐繁荣而发展的。同样,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并不是生来就有的,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而产生的,是有其深刻的经济原因的。票据的无因性发韧于商品交换的内在需要,并以维护票据流通为其根本旨趣。自从商品交换过程中沉淀出货币,在使商品的出卖和购买可以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分离开来,从而在克服了物物交换的局限的同时,又不断加大着商品交换在时空上的不一致。时间上的不一致,使商品实体的转移和现实货币结算相分离;空间上的不一致,使货币输送发生困难和易遭风险。为了避免这种风险,商人们创设了各种证券,以此来设定、清偿和转移金钱债务,而不涉及金钱本身的实体转移。12、13世纪,典型意义上的票据开始在贸易发达的意大利、法国诞生了,意大利、法国的商人发明了背书转让票据的方式。背书制度的确立在票据法制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它不仅是票据权利转让的一种方式,而且也使得票据的流通在技术上成为可能。但是,票据流通在具备了其技术基础之后便面临着这样一个法律难题,即票据转让以后,其后手是否继受前手关于票据权利的瑕疵。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债权受让人须继受债权转让人的权利瑕疵,债务人得对债权受让人主张对债权转让人的抗辩。依此办理,随着票据转让次数的增加,票据的支付风险逐渐加大,人们对支付手段或贸易媒介工具的要求是安全和迅速,而票据支付风险的加大无疑会阻滞贸易的进行。鉴于此,人们在票据支付的商事实践中逐步达成共识,即票据转让后其善意后手,不继受前手票据权利的瑕疵。票据的无因性制度得以确立。这使票据的信用从狭窄的直接交易人之间的信用扩大为社会信用,汇票、本票因可以背书转让而具有了流通性,进一步发展了票据作为社会信用工具的功能。(二)票据无因性的涵义

德国票据法理论从分析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之间关系的角度出发,认为票据行为无因性,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并不依赖作为票据关系之基础关系的原因关系,原因关系即使无效或被撤销,对票据上的权利也不产生任何影响。

英美法系的票据法理论注重票据的流通作用,且强调“对价”和“正当持有人或善意持有人”概念,所以,一般都是结合票据流通、支付对价及善意取得三个方面,对票据无因性的内涵进行解释。英国学者杜德莱·理查逊就将票据无因性解释为:票据作为一种权利财产,其完全的合法权利可以仅凭交付(或许要有转让人的背书)票据来转让。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给转让人,他便获得该票据及其所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的所有权而不受其他权益的约束。②]

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理论,虽然承袭了德国票据法理论的基本观点和原则,但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的阐释较德国票据法更为详尽和清晰。日本著名商法学者龙田节认为,票据上的债务是基于票据行为自身而发生和存在的,和作为票据授受原因的法律行为(买卖、

消费借贷等)存在或有效与否无任何关系。即使买卖契约无效或被解除,由此产生的票据债务也不受影响。③]台湾学者李钦贤进一步解释到,票据法律关系虽因基础法律关系而成立、发生,但票据行为本身决非将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表彰于票据上,而是依票据法的规定,为创设另一新的权利义务之法律关系,因此,基础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与票据行为所创设的权利义务,系个别独立存在的,相互间不发生影响。④]梁宇贤更把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含义总结为:“无因证券者,乃票据执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张享有证券上之权利谓也。票据如已具备法定要件,其权利即行成立,至其法律行为发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问”。⑤]

我国大陆的票据法理论及实务基本上继受了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票据法理论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理解。认为所谓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

从上述各国对票据无因性概念涵义的理解,可以看出,票据无因性理论是以民法上的无因性理论为基础的,是民法的无因性理论给了票据无因性思想以发轫、形成和独立的空间。但也应该看出,正是由于民法传统无因性理论的影响,一般多仅从无因性原则的外在效力阐释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但是,无因性原则应当是指法律行为外在无因性和内在无因性的统称。它不仅仅是指法律行为的有效性,独立于产生该法律行为的原因的有效性,其发生及存续皆不受后者的影响(外在无因性);也是指产生法律行为的原因从该法律行为中抽离,不构成该法律行为的内容,当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应当行使的权利(内在无因性)。⑥]我们对票据无因性的理解也应该从外在无因性和内在无因性两方面入手。具体说来,票据无因性应该包括以下内容:(1)票据的无因性实际上是指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即票据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其与所产生的票据法律关系和所由产生的基础关系(特别是原因关系)之间的关系。所以,对票据无因性涵义的理解实际上就是对这些关系的解释。(2)票据行为的外在无因性正如上所述,是指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其效力如何,完全取决于该行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而不受由基础关系(特别是实质原因关系)引起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影响。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只要依票据法的规定,能够证明票据债权的真实成立和存续,就当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3)票据行为的内在无因性是指引起票据行为、产生票据关系的实质原因从票据行为中抽离,不构成票据行为的自身内容。所以,当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生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

二、票据无因性的法律机能

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之间的关系如何确定,关系到票据的流通和交易安全,对此,法国拿破仑时代的旧票据法尚不明确,到德国票据法(1871年公布实施汇票本票法,1908年另定支票法)开始将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分离,后被世界各国纷纷效仿。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分离本身并不是目的,分离是为了说明无因性原则。票据法从最初的成文立法,即1637年的法国商事敕令到现在的三百余年间,无因性已作为票据法的基本原则被确定下来。

无因性原则使得持有票据的人当然成为票据权利人,其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需证明授受票据的原因,只以提示票据为要件。另一方面,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票据原因是违法的,或非法律义务,或存在有其他瑕疵为理由,对抗真正持票人。无因性原则之所以有这样的法律效果,在于它有使人的抗辩切断的法律机能。在民法上,债权发生转移,债务人的抗辩也随之转移而指向新的债权人。票据法上则不同。比如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就有“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的规定,例如买主A把卖主B作为收款人,为支付货款而签发本票。A如果因为B不履行合同而解除合同,而B 已把该票据转让给了善意第三人C,这种情况下,如果站在有因性的立场上,原因关系一解除,票据出票行为也就丧失了效力,A的票据债务得以免除。也就是A不仅对B,而且对C

的票据金额支付义务均得以免除(与民法上的债权转让效果相同)。但是如果按无因性理论,A与B,B与C之间的原因关系各不相同,A对B的基于原因关系的抗辩,因票据转让给C 而发生原因关系断裂,A对B的抗辩不得对C行使。即票据转移,票据债务人对其后手的抗辩并不转移而因票据的无因性切断。

英国学者施米托夫对票据无因性的机能有过一段形象的表述:“不容忽视,汇票自开始出现之日起,就是融资的一种手段。除即期汇票外,它实际上是一种信贷工具,由银行或金融机构作为受票人、付款人、背书人或持票人对汇票进行议付、贴现或承付。银行家们对于导致产生汇票的交易并不感兴趣。为购买羊毛、木材或无核小葡萄干而开出的汇票是否有对价关系,这对他们来说是无关紧要的。对于处理票据的金融界人士来说,汇票究竟由卖方开出,还是由买方的担保人开出,同样也是无关紧要的。票据交易的典型特征是:它作为一种纯粹的金融交易,完全脱离了交易的最终目的,按它自己的是非曲直作出判断。对于银行家来说,重要的是考虑票据的形式是否得当。汇票票面必须有效,不应过期,并不得以不承兑或不付款为由而拒付。此外,汇票不仅仅在卖方——银行——买方这三者之间流通,银行本身也可作为汇票的背书人,在需要流动资金的时候,把它拿到贴现行议付。从受款人到最终的持票人,可能经过一系列的背书人。”

以上票据行为无因性的机能,从根本上体现了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追求的是票据交易的简易、迅捷和安全化,保证票据真正能够流通,以充分发挥票据的支付结算、信用等功能。如果以有因性规制票据行为,就会繁琐票据转让手续,使票据交易效率大大降低,并因原因关系的复杂性造成票据交易的安全性无法保障,从而无人愿意受让票据,也就谈不上票据流通。比如上例,当C从B处受让票据时,要调查AB间的原因关系是否有效,是否存在,而单从票据这张纸上是看不出来的,这势必要花费受让人C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并且A一旦解除与B 的合同,直接导致C的票据权利丧失,这是一种无人愿意承担的风险。如此看来,在有因性的前提下,票据的转让十分困难,因为任何一个人要取得票据,都要先行确认背书的真实性,对其前手间的原因关系,也要保持经常的注意。特别是当多次发生背书转让时,要求受让人对此前的每次背书转让的原因关系都要进行繁琐的调查是不可想像的。所以,有因性有害票据流通和交易安全,如果票据不再流通,就完全丧失了票据的生命力,票据的巨大市场经济职能就难以发挥出来。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和票据行为的文义性、要式性、独立性等特征相比,最能反映票据行为的本质。它是票据理论的基础;在整个票据法理论体系中占有核心地位。

我国正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票据制度作为市场经济的一大支柱,其作用主要体现在市场经济依靠票据的不断流通,可以实现商品经济的繁荣和效率化的资金活用。比如中央银行可以通过票据的流转,更多地活用贴现、转贴现、再贴现之类的间接金融调控手段,从而调节货币的供给量。现代票据交换制度为票据功能的发挥又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进而又扩展了票据对经济生活的作用,而这一切都是以票据的安全流通为前提的。如果以有因性代替或干扰无因性,票据流通和票据交易安全就没有保障。随着我国经济市场化的不断加深,确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勿庸置疑的。

三、对我国票据法有关规定的考评

我国票据制度是否坚持无因性?坚持何种性质的无因性,理论界及实践部门对此有不同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以前,学者多认为我国票据制度对票据无因性持相对否定的态度。我国票据法颁布前,调整票据关系的规范性文件是《银行结算办法》。《银行结算办法》明确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具有合法的商品交易关系。那时,票据的签发应当记载“用途”,以示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联系,付款的提示必须跟随交付合同凭证。这表明在当时票据是有困的。我国票据法颁布后,票据制度虽然没有沿用《银行结

算办法》的规定,但仍要求票据的签发或转让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这意味着法律要求票据行为或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紧密联系。票据无因性原则在立法上被突破。然而,通观我国票据法的各项规定,我国票据制度并不断然否定无因性。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付款人在付款时应当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还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因自己与出票人之间或者与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拒绝承担票据责任。这些规定表明,票据付款人于票据付款时没有义务审查持票人所得票据是否建立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之上;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时也没有义务向付款人提供其票据取得的原因。一旦发生票据纠纷,如果票据的签发、承兑、背书转让、交付不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通过诉讼途径请求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时,无须就自己在取得票据时所依赖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进行举证。

票据无因性法律制度探析(一)

票据无因性法律制度探析(一) 一、引言 票据法律制度建立在票据流通的基础上,票据流通产生了票据的重要的特殊性质——无因性?票据无因性是指当票据设立或成立后具有独立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而与产生或转让其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即票据权利与票据原因严格分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实质内容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的分离?只有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作为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不影响独立存在的票据关系的效力?也只有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分离,才能够在票据的转让中,使持票人的交易风险大大降低,并减轻持票人的审查责任,从而能够保障持票人、特别是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票据无因性作为现代票据法的立法原则,已为世界各国及各地区的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所认可,其在促进票据流通、保障交易安全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现行票据法在票据的无因性问题上始终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态度也是不一?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国际交往不断深化,我国票据立法与国际接轨,重新修改与完善势在必行?因此,重新认识票据的无因性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我国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律法规中,一方面,对于票据无因性原则采取了不确定的立场,另一方面,有一些条文规定强行要求票据行为必须具备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无因性原则南辕北辙?(一)我国《票据法》强制性规定:票据关系受制于原因关系 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关系?”这条规定将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混在一起,使票据关系的成立与否受票据原因等基础关系的制约?也就是说,持票人在行使权利时,须向债务人证明其取得票据权利的原因,票据权利所赖以产生的票据原因关系有效与否,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效力?如此立法,不仅违背了票据法的通行理论,同时也不利于票据权利人主张权利,也容易造成票据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增大银行业务风险? (二)票据关系与资金关系的不恰当牵连 我国《票据法》对资金关系同样作出了与原因关系相类似的要求?该法第21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第83条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应当说,上述所涉及的关系属于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委托关系?从理论上说,上述资金关系并不由票据法来调整,如此规定即是确定了资金关系决定票据关系的原则,与票据无因性原则是相违背的;而且银行为了减少票据贴现风险必须要对票据背后的贸易关系与资金关系加以真实性审查,势必加重银行的负担,事实上也降低了票据流通效率?因此,这样规定既不科学也不现实,有待于修改与完善? (三)《支付结算办法》中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否定 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颁发的《支付结算办法》更是加强以上规定,几乎处处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绑在一起?该办法在规定商业汇票时,不仅要求出票人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而且要求出票人必须在银行开立有存款账户,与付款人或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资信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同时,承兑银行还应负责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这些都可谓是对票据无因性原则否定的最突出体现? 三、我国现行的票据无因性立法的模糊对经济生活的影响 自改革开放以来到我国《票据法》颁布施行的初期,由于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尚处于起步阶段,信用经济水平低下,人们的票据法律意识十分淡薄,在票据实际操

票据无因性的辩证分析

票据无因性之张扬与阻碍 ——对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之评析 何叶彩宁波大学 键词:无因性/流通性/票据行为/相对性 容提要: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流通功能是票据最核心最基本的功能,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性,票据的无因性理论应运而生,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票据的属性。票据的无因性并非绝对,我国采用的是一种相对无因性理论。但我国票据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票据无因性原则,并相关条文有严重削弱无因性之嫌了保证票据的流通,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票据法》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以无因性为基础,相对性为例外,对缺陷条文做相应改,改变模糊不定的状态。 一、票据的本质属性 (一)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属性 为客观经济发展变化的需要,票据在现代经济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根据票据的特性,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流通性是票据的活力来源,现代票去了流通性,也就失去了生命力。流通功能是票据最核心最基本的功能,现代票据制度是建立在票据流通的前提下的,票据的其他功能要得以实现,就必证其良好的流通性。而票据之所以可以快捷地流通,票据的无因性是最关键的保障。因此为了保证票据的自由流通,各国票据法大多规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对无因性理论的讨论也一直是票据法的重要课题,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属性。 无因性的实质内容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分离。只要一张票据在形式上具备了法定的记载条件,即使与原因关系等事实不符,也不影响其据法上的效力,不影响其票据本身的效力。这实质上是票据的文义性使然,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即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严格按照票据上记载的而定,不得以文义之外的其他任何事实进行补充或变更。日本著名学者龙田节认为:“票据上的债务是基于票据行为自身而发生和存在的,和作为票据授受 因的法律行为(买卖、消费借贷等)存在或有效与否无任何关系。即使买卖契约无效或被解除,由此产生的票据债务也不受影响。”[1]换言之,票据的行使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持有票据的当事人就是票据的债权人,其可以向任何一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上的权利,而无须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无因性论的确立可以在转让票据时大大减少合法持票人的风险和审查责任,保护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增强票据的信用功能,从而促进票据的流通。不承认票据行 无因性则会阻碍票据的自由流通,影响经济的发展”。[2] (二)无因性的例外 但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并不是绝对的,在特殊情形下,原因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并不完全分离,存在一些无因性的例外情况,如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以原因关系无效为理由进行抗辩;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没有给付对价或者未给付对价的,则该持票人不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对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票人不适用无因性原则;当由于票据的时效完成而导致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得以消灭时,该持票人可以对因时效完成而受有利益的票据当事人,行使利益偿求权。无因性的相对性特性,并不是对票据无因性理论的否定,作为票据的本质属性,无因性理论及其相对性特性的最终目的都在于实现票据的自由流通护交易的安全。

案例分析(票据法)

【案例】 原告:A小学 被告:B公司 1998年3月6日,被告B公司和C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C公司向B公司提供专利号为xx45xx的专利技术,而被告则支付给C公司10万元的专利技术转让费。同年3月9日,被告开出一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予C公司。汇票上载明:出票人被告,收款人C公司;付款行中国工商银行Y支行,票据金额10万元,到期日为同年6月9日。在签发汇票的同时,工商银行Y支行对此汇票已经作了承兑,并有工商银行Y支行与被告签署的汇票承兑协议一份。 C公司收到汇票后,即到其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W支行申请贴现,并提供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复印件。同年3月12日,建行W支行电传工商银行Y支行,查询该承兑汇票的真伪。同日,工商银行Y支行复电: “该承兑汇票属实。”同年3月13日,建设银行W支行将按规定贴现率扣除未到期部分利息后,将票据金额划入C公司账户。1998年3月20日,建设银行W支行将该汇票赠与原告A小学。 同年3月23日,原告要求工商银行Y 支行承兑票据责任。工商银行Y支行回称,B公司(被告)至今没有收到C公司的xx45xx号专利技术,不能划款。原告在向出票人B公司、其再前手C公司追偿未果的情况下,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C公司没有转让其专利技术,没有支付对价,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而建设银行W支行取得票据权利时,虽支付了对价,但它对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票据予以贴现,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责任自负;原告通过赠与取得票据,没有支付对价,不享有票据权利,并要求原告退还票据。 问: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能否取得票据权利?原因是什么?

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原理初探

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原理初探 中国票据法的理论著述中提及一个为世人不常用的法律术语——无因性。“实际上,我国大陆票据法本身没有‘无因性’一词,也没有对此做出直接规定。对于无因性的解释多源于各种理论著述。”“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实质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在法律上被强行分离,使票据关系淡出,不受其基础关系的影响。”由于我国目前的票据法对于票据关系的无因性的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和充分,这就使得流通中票据的效力具有了不确定性。因此有必要对此作进一步研究。 一、票据关系无因性与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关系实质上是一种由法律根据实践的需要而抽象出来并作出独立规定的法律关系。他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并且以一定的票据金额的支付为内容,至于票据债务人为什么为某项票据行为,为什么支付一定票据金额,这些都不能通过票据关系本身加以体现。票据抽象性使票据关系表现为一种“不体现实质内容的形式关系或抽象关系”。票据法仅仅针对票据关系设定规则,对票据关系所建立于其上的有关法律关系则一般不予规定或不予涉及。这些虽与票据有关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是作为产生票据行为的前提或基础的法律关系称为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基础关系主要有三种: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票据关系一经作出就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两种关系各自独立存在,分属不同的法律制度规范。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是否履行对票据关系都没有影响。这就是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原则,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就是因为这一原则而产生的。 二、票据关系无因性的表现及立法目的

票据关系无因性表现为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相互分离。票据一经产生原则上就独立于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关系一般不因票据基础关系违法或存在其他瑕疵而无效,票据持票人也无须证明票据基础关系的合法性真实性,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票据基础关系违法或存在瑕疵为由来对抗正当持票人。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即票据关系无因性在不同基础关系中有不同表现。 1、票据关系无因性在票据原因关系中的表现 票据关系的无因性要求票据关系独立于原因关系,这种独立性表现在三个方面:(1)、票据的发行或背书行为只要具有法定要件就可产生有效票据关系,即使票据原因关系无效或被撤消票据关系仍然有效。(2)、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一般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条件不须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有缺陷或有疏误或无效等事由对抗与其无直接原因关系的持票人。 2、票据关系无因性在票据资金关系中的表现 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分离的原则同样适用于票据关系与票据资金关系,就票据资金关系而言,票据关系的无因性表现在三个方面:(1)、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受资金关系有无的影响,只要票据关系合法有效成立,持票人就可对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如果付款人因与出票人无资金关系而拒绝付款,票据仍有效,持票人可转而行使追索权。(2)、付款人特别是非原因关系当事人之付款人对票据是否予承兑,付款由付款人自行选择不受资金关系影响。(3)、出票人虽与付款人建立资金关系并据资金关系发行票据,但票据不获付款时,出票人不能以已建立资金关系作为抗

试论票据无因性

试论票据无因性 任何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都不会无缘无故地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主体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往往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在民法理论中,法律行为以其是否与原因相分离,亦即是否以原因为效力要素,分为要因行为(有因行为)和不要因行为(无因行为)。其目的和意义无外乎从人们普遍存在着的对事物和行为的认知必考察前因后果的习惯中,分离出观察民事法律行为的独特视角,强调如果民事法律行为是不要因行为,则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不以原因为要件,不因原因关系的欠缺或瑕疵使该法律行为本身的效力受影响;而如果民事法律行为是要因行为的话,则与其原因不能分离,原因不存在时,该法律行为不成立。[①]虽然近现代各国或地区的民商事立法、学说及判例,对物权行为、债权契约的无因性见仁见智,争议颇大。但票据行为却被民法理论界及世界各国票据立法公认为无因行为,并以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为基础构造各国的票据法体系。 一、票据无因性的形成原因及涵义 (一)票据无因性的形成原因 票据,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出现,又随着商品经济的逐渐繁荣而发展的。同样,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并不是生来就有的,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而产生的,是有其深刻的经济原因的。票据的无因性发韧于商品交换的内在需要,并以维护票据流通为其根本旨趣。自从商品交换过程中沉淀出货币,在使商品的出卖和购买可以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分离开来,从而在克服了物物交换的局限的同时,又不断

加大着商品交换在时空上的不一致。时间上的不一致,使商品实体的转移和现实货币结算相分离;空间上的不一致,使货币输送发生困难和易遭风险。为了避免这种风险,商人们创设了各种证券,以此来设定、清偿和转移金钱债务,而不涉及金钱本身的实体转移。12、13世纪,典型意义上的票据开始在贸易发达的意大利、法国诞生了,意大利、法国的商人发明了背书转让票据的方式。背书制度的确立在票据法制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它不仅是票据权利转让的一种方式,而且也使得票据的流通在技术上成为可能。但是,票据流通在具备了其技术基础之后便面临着这样一个法律难题,即票据转让以后,其后手是否继受前手关于票据权利的瑕疵。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债权受让人须继受债权转让人的权利瑕疵,债务人得对债权受让人主张对债权转让人的抗辩。依此办理,随着票据转让次数的增加,票据的支付风险逐渐加大,人们对支付手段或贸易媒介工具的要求是安全和迅速,而票据支付风险的加大无疑会阻滞贸易的进行。鉴于此,人们在票据支付的商事实践中逐步达成共识,即票据转让后其善意后手,不继受前手票据权利的瑕疵。票据的无因性制度得以确立。这使票据的信用从狭窄的直接交易人之间的信用扩大为社会信用,汇票、本票因可以背书转让而具有了流通性,进一步发展了票据作为社会信用工具的功能。 (二)票据无因性的涵义 德国票据法理论从分析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之间关系的角度出发,认为票据行为无因性,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并不依赖作为票据关系

论我国《票据法》中与票据无因性相关的几个问题

论我国《票据法》中与票据无因性相关的几 个问题 【摘要】票据无因性原则在各国得到了普遍认可,我国也不例外。自我国《票据法》颁布以来,也伴随着票据使用的日益增加,票据无因性原则的适用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各派学者、专家观点不一。在研读数十篇相关论文,欲结合我国《票据法》之有关规定,从票据“相对无因论”、“诚实信用原则”、公平效率等角度,提出自己的一些意见。 【关键词】票据无因性;相对无因论;诚实信用原则;公平 由于票据形式及功能的特殊性,也造就了票据无因性这一单纯只存在于票据法律关系中的基本原则。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票据交易及流通,1995年我国制定了《票据法》。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存在价值主要是其支付功能,故票据的流通及交易安全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而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出现,也是基于现实的需要。换言之,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乃是基于社会经济生活对票据所提出的要求,而由法律即票据法所特别赋予的,而并非票据行为所固有的。①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法为鼓励使用票据,促进票据流通,将

原因关系与票据行为隔断联系,持票人无需证明票据行为之原因,只要持票即享有票据权利。②票据法理论还认为,票据权利的产生、取得和转让而形成的票据债权与票据债务关系,必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形成两类互相分离的法律关系,它们分别是由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形成,即作为票据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由票据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来规范和调整;而形成票据权利和转让票据权利等等票据行为,由独立的票据法来规范和调整。③这也是票据无因性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这种区别对待,也足以见得法律对票据交易安全及流通的保障。围绕票据无因性这一原则,也引发了一些问题的讨论,本文想从以下几个方面做一些阐述。 一、我国《票据法》确立了“相对无因论” 1、票据无因性原则不适用于直接当事人 票据无因性原则是否适用于直接当事人,即“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其自身取得票据的行为是否要合法”。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可见我国认为票据无因性原则不适用于直接当事人,也足以见得我国坚持的是”相对无因论”。这样做是有一定益处的,任何问题都不能“一刀切”,要趋利

试论票据的无因性

试论票据的无因性 票据无因性原则,作为现代票据法的基础原则,早已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然而遗憾的是该原则至今仍未在我国的法律理论和票据业务实践中形成共识。中国人民银行依然在对商业银行开展票据业务是否坚持真实的交易背景进行严格监管,不断对违规者进行处罚,并由此引发争议甚至状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行政诉讼;司法机关在此问题上的立场也是摇摆不定,甚至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影响了我国票据的流通,阻碍了我国票据功能的发挥,因此完善我国票据立法、确立无因性原则已是当务之急。 一、无因性是现代票据法的灵魂 (一)票据无因性的表现 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不因票据的基础关系无效或有瑕疵而受影响。出票人签发票据,只要形式上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即为有效出票行为,出票行为成立后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 票据的无因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在票据行为成立或票据权利发生上的适用。票据行为是以发生票据上权利、义务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它只要符合一定构成要件,即实体方面的票据能力和意思表示及形式方面的票面记载与交付,便能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票据意思表示行为,既适用民法上意思表示的有关规定,又有所不同,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更多地采取表示主义。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与原因关系的意思表示既有区分,又有联系。即原因关系中意思表示的瑕疵在一定条件下将会影响到票据行为上,构成票据行为动机或目的上的瑕疵。如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支付购买毒品款项而发生票据行为,便能使票据行为目的具有不法性。但是,票据行为是抽象的法律行为,法律对其不作实质上的要求,仅有形式上的规范,因此票据行为便不可能出现违反法律(形式上违反票据法例外)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这有助于对流通中善意受让票据者的保护。 2、在票据权利取得上的适用。持票人除采取票据法所明确规定的不法行为或基于恶意、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不能享有票据权利者外,一般而言,可以依其他任何行为取得票据权利。即持票人无论是通过交易行为还是非交易行为,无论支付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均合法地享有票据权利。只不过所取得的票据权利因法律的规定不同而质量有所不同。如各国一般规定无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这是因为,对价关系从本质上而言,构成原因关系的一部分,不能对票据行为效力发生影响,只能因其不对等性而影响票据权利的质量。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不论汇票以何种方式脱离原持有人的占有,持票人只要能依前款的方法(指按背书连续证明其权利-引者注)主张其权利,就合法占有汇票,但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

论票据的无因性

论票据的无因性 摘要: 票据无因性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或者说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均可不问,即使这种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分析我国无因性原则法律适用上的缺憾,提出改革和完善我国《票据法》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 票据; 无因性; 建议 一、票据无因性的含义 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或者说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均可不问,即使这种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持票人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仅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通俗地讲,票据行为虽然多以具有经济内容的法律行为为前提,但是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理论,票据上的债务关系与签发票据的原因法律关系的有效、无效之间没有任何牵连。凡在票据上签名的自然人或单位,不管什么原因,都应按票据所记载的文义关系或者借贷关系因其他各种原因者被撤销或被解除。从无因性含义中不难看出,票据无因内容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的分离。现实经济生活中,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确的效应,只有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作为基础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不影响独立存在的票据关系的效力,才能够在票据的转让中减轻持票人的审查责任,降低持票人的交易风险,保障持票人,特别是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使票据成为商业社会里人们乐于接受的、公认的信用工具和支付手段,愿意利用票据的种种功效,加速物资有序流动,促进贸易发展,进一步助长票据流通作用的发挥,最终达到实现经济高度发展的社会目标。这也正是票据理论确立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最终原因和目的。正因为如此,票据无因性作为现代票据法的立法原则,已为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所认可。 二、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效力范围 ( 一) 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效力之所及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主要表现为 1 .即使票据原因不存在或者无效、被撤销,只要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依法成立,则出票人、背书人仍须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仍能享有票据权利。 2.即使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内容不一致或者不完全一致,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仍应当按照票据文义决定,而不能以票据外的事实来改变票据关系的内容。 3只要票据上的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连续性,持票人即可依照票据上记载的内容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一,而无须向票据债务人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原因内容,票据债务人也无须对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进行实质上的审查, 即可依法向持票人履行票据债务。 4.在英美法系中, 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还体现在:在票据仅凭交付的转让中,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他便获得该票据及其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所有权而不受其他权益的约束。 ( 二) 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效力之所不及 票据法理论认为,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又不能不有所牵连。这种牵连性即是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效力所不及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 可以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例如: A 向B 签发一张汇票用于购买货物,B 背书转让给C, C 背书转让给D。A与B,B 与C,C 与D ,

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原理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360docs.net/doc/ea965593.html,/souask/ 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原理初探 中国票据法的理论著述中提及一个为世人不常用的法律术语——无因性。“实际上,我国大陆票据法本身没有‘无因性’一词,也没有对此做出直接规定。对于无因性的解释多源于各种理论著述。”“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实质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在法律上被强行分离,使票据关系淡出,不受其基础关系的影响。”由于我国目前的票据法对于票据关系的无因性的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和充分,这就使得流通中票据的效力具有了不确定性。因此有必要对此作进一步研究。 一、票据关系无因性与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关系实质上是一种由法律根据实践的需要而抽象出来并作出独立规定的法律关系。他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并且以一定的票据金额的支付为内容,至于票据债务人为什么为某项票据行为,为什么支付一定票据金额,这些都不能通过票据关系本身加以体现。票据抽象性使票据关系表现为一种“不体现实质内容的形式关系或抽象关系”。票据法仅仅针对票据关系设定规则,对票据关系所建立于其上的有关法律关系则一般不予规定或不予涉及。这些虽与票据有关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是作为产生票据行为的前提或基础的法律关系称为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基础关系主要有三种: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票据关系一经作出就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两种关系各自独立存在,分属不同的法律制度规范。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是否履行对票据关系都没有影响。这就是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原则,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就是因为这一原则而产生的。 二、票据关系无因性的表现及立法目的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360docs.net/doc/ea965593.html,/souask/ 票据关系无因性表现为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相互分离。票据一经产生原则上就独立于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关系一般不因票据基础关系违法或存在其他瑕疵而无效,票据持票人也无须证明票据基础关系的合法性真实性,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票据基础关系违法或存在瑕疵为由来对抗正当持票人。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即票据关系无因性在不同基础关系中有不同表现。 1、票据关系无因性在票据原因关系中的表现 票据关系的无因性要求票据关系独立于原因关系,这种独立性表现在三个方面:(1)、票据的发行或背书行为只要具有法定要件就可产生有效票据关系,即使票据原因关系无效或被撤消票据关系仍然有效。(2)、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一般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条件不须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有缺陷或有疏误或无效等事由对抗与其无直接原因关系的持票人。 2、票据关系无因性在票据资金关系中的表现 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分离的原则同样适用于票据关系与票据资金关系,就票据资金关系而言,票据关系的无因性表现在三个方面:(1)、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受资金关系有无的影响,只要票据关系合法有效成立,持票人就可对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如果付款人因与出票人无资金关系而拒绝付款,票据仍有效,持票人可转而行使追索权。(2)、付款人特别是非原因关系当事人之付款人对票据是否予承兑,付款由付款人自行选择不受资金关系影响。(3)、出票人虽与付款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无因性规定之得失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ea965593.html,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无因性规定之得失 我国《票据法》理论中的所谓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又称抽象性原则、票据行为的中性、无色性原则等等。各票据法著作普遍承认其为票据行为的重要特征,甚至是最重要特征。学者一般将其定义为票据行为只要具备完备的法定形式要件即可生效,而不论其实质关系如何,即票据行为和票据的基础关系在法律上分开。但是对于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内涵,学者们的理解却有所不同。谢怀先生认为无因性原则有例外,即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如出票人和第一受票人、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之间的票据关系取决于基础关系,如果他们之间的基础关系无效,则票据关系亦无效。类似的观点被很多学者主张,他们认为票据无因性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对票据义务人抗辩的限制,也就是发生抗辩切断。对于直接当事人之间的票据行为,则主张不适用无因性。本文将其称为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学说。与此不同的是,王小能教授认为票据是否有效一律不受基础原因关系影响,只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直接当事人之间亦应主张票据关系有效。不过持票人是否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还取决于其取得票据时的行为和主观心态如何。还有学者明确主张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也适用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义务人仍须履

行票据义务,只是在基础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受益人须将不当得利 返还给票据义务人。本文将这一主张称为票据行为绝对无因性学说。 以这两种不同的主张来判断我国现行《票据法》中的规定,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该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这在很大程度上承认了票据行为和票据基础关系的分离,依照上述相对无因性学说,该条等于明确 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当然,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21条又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这些规定与国际惯例不符,给上述第13条规定的理解造成了混乱,多为我国学者所批评。但如果不考虑这些引起混乱的条款,我国现行《票据法》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规定就应是充足和完备的。 但是,从上述绝对无因性学说出发判断,即使我们废止《票据法》第10条和第21条的不当规定,该法中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规定仍然是不完备的,因为它只对非直接当事人之间产生票据抗辩切断的效力,直接当事人之间仍然可以依据票据基础关系来提出抗辩。依照持票据行为绝对无因性学说的学者的主张,这一规定使得票据债权几乎完全

票据论文

票据无因性及我国票据立法的完善[论文摘要] 票据无因性是票据理论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文就票据无因性的含义、确立票据无因性的原因,以及我国对此的相关规定入手,对票据的无因性进行了论述。 [论文关键词] 票据无因性基础关系交易秩序立法完善一、票据无因性含义 票据的无因性,没有较为明确的定义,但各国学者对此多有论述。德国学者维兰德认为,票据行为应该属于一种原因行为。持票人针对票据债务人仅仅具有一种请求权,那就是基于基础关系的请求权。在最初的持票人手中票据表现了基于基础关系的请求权,将票据交付给该持票人的行为不过是“权利基础的补充说明”,票据在这里仅仅作为由基础原因关系联系起来的双方当事人间的补充形式而存在。日本学者龙田节认为,票据上的债务是基于票据行为自身而发生和存在的,与作为票据授受原因的法律行为(如买卖、消费、借贷等)的存在或有效与否无任何关系,即使买卖契约无效或者被撤销,由此产生的票据债务也不受影响。我国台湾学者梁宇贤认为:“无因证券者,乃票据执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张享有证券商之权利之谓也。票据如已具备法定要件,其权利即行成立,至其法律行为发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问。”简言之,原因关系等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在法律上是彼此分离的,也就是说,基础关系的存在、发生、效力问题不在票据权利是否享有的考虑范围之内。 从学术研究的角度而言,我国的票据的无因性与德国票据的抽象性是不同的,不能一概而论。在德国,虽然也有学者把抽象性解释为类似相对无因性的主张,但法学界认为票据的抽象性是指票据请求权完全不受票据基础关系的瑕疵的影响。也就是说,在学术研究中此抽象性是绝对的。我国票据理论认为票据的无因性从来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其相对程度取决于一时、一地、一国的实际情况,取决于经济发展的阶段,取得于银行的信誉状况和其他票据当事人的信用程度。正如有的学者所说:“按票据法之所以规定票据为不要因证券者,原在保护票据的流通性。若今为保障执票人之权利而轻易舍弃发票人或执票人前手权利之保护于不顾,自非本部分法条之本意。" 二、无因性是现代票据法的灵魂

试论票据无因性_经济法论文

任何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都不会无缘无故地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主体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往往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在民法理论中,法律行为以其是否与原因相分离,亦即是否以原因为效力要素,分为要因行为(有因行为)和不要因行为(无因行为)。其目的和意义无外乎从人们普遍存在着的对事物和行为的认知必考察前因后果的习惯中,分离出观察民事法律行为的独特视角,强调如果民事法律行为是不要因行为,则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不以原因为要件,不因原因关系的欠缺或瑕疵使该法律行为本身的效力受影响;而如果民事法律行为是要因行为的话,则与其原因不能分离,原因不存在时,该法律行为不成立。[①]虽然近现代各国或地区的民商事立法、学说及判例,对物权行为、债权契约的无因性见仁见智,争议颇大。但票据行为却被民法理论界及世界各国票据立法公认为无因行为,并以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为基础构造各国的票据法体系。 一、票据无因性的形成原因及涵义 (一)票据无因性的形成原因 票据,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出现,又随着商品经济的逐渐繁荣而发展的。同样,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并不是生来就有的,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而产生的,是有其深刻的经济原因的。票据的无因性发韧于商品交换的内在需要,并以维护票据流通为其根本旨趣。自从商品交换过程中沉淀出货币,在使商品的出卖和购买可以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分离开来,从而在克服了物物交换的局限的同时,又不断加大着商品交换在时空上的不一致。时间上的不一致,使商品实体的转移和现实货币结算相分离;空间上的不一致,使货币输送发生困难和易遭风险。为了避免这种风险,商人们创设了各种证券,以此来设定、清偿和转移金钱债务,而不涉及金钱本身的实体转移。12、13世纪,典型意义上的票据开始在贸易发达的意大利、法国诞生了,意大利、法国的商人发明了背书转让票据的方式。背书制度的确立在票据法制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它不仅是票据权利转让的一种方式,而且也使得票据的流通在技术上成为可能。但是,票据流通在具备了其技术基础之后便面临着这样一个法律难题,即票据转让以后,其后手是否继受前手关于票据权利的瑕疵。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债权受让人须继受债权转让人的权利瑕疵,债务人得对债权受让人主张对债权转让人的抗辩。依此办理,随着票据转让次数的增加,票据的支付风险逐渐加大,人们对支付手段或贸易媒介工具的要求是安全和迅速,而票据支付风险的加大无疑会阻滞贸易的进行。鉴于此,人们在票据支付的商事实践中逐步达成共识,即票据转让后其善意后手,不继受前手票据权利的瑕疵。票据的无因性制度得以确立。这使票据的信用从狭窄的直接交易人之间的信用扩大为社会信用,汇票、本票因可以背书转让而具有了流通性,进一步发展了票据作为社会信用工具的功能。 (二)票据无因性的涵义 德国票据法理论从分析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之间关系的角度出发,认为票据行为无因性,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并不依赖作为票据关系之基础关系的原因关系,原因关系即使无效或被撤销,对票据上的权利也不产生任何影响。 英美法系的票据法理论注重票据的流通作用,且强调“对价”和“正当持有人或善意持有人”概念,所以,一般都是结合票据流通、支付对价及善意取得三个方面,对票据无因性的内涵进行解释。英国学者杜德莱·理查逊就将票据无因性解释为:票据作为一种权利财产,其完全的合法权利可以仅凭交付(或许要有转让人的背书)票据来转让。只要受让人取得票

票据无因性原则及其例外的理解与适用

票据无因性原则及其例外的理解与适用 --析北京某物资公司诉北京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案 【本案聚焦】 如何理解票据无因性原则及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规定?本案能否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规定? 【案情介绍1】 原告:北京某物资公司 被告:北京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外人焦某系被告的汽车销售按揭业务经理。2004年11月,焦某向原告购买印刷用纸,价款为212393.34元,原告向焦某交付了纸张并开具了抬头为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焦某写下了欠款人为本人的欠款协议。2005年1月6日,焦某向原告交付了一张号码为XV102787878的银行转账支票,金额为212393.34元,出票人为被告,人名章为焦某本人,收款人为原告。1月17日,该支票被银行以账户透支为由退票,原告遂向法院提起以北京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买卖合同之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2393.34元。2005年5月21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书载明“被告汽车销售按揭业务经理焦某经手向原告购买印刷用纸,因被告否认焦某行为为职务行为,且焦某承认其为个人行为,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焦某行为为职务行为,故原告所诉被告有误。”该民事裁定书因无人上诉而期满生效。 后原告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要求被告支付被退票支票的票据款。被告主张购买印刷纸的行为是焦某的个人行为,与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关,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其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拒绝向原告付款。法院初审判决支持被告抗辩理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7年11月,检察院对该案提起抗诉。2008年5月,法院再审,一审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对原审判决予以支1案例改编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3008号民事判决书。

论票据的无因性

论文摘要 票据是商品经济的产物,随着商品经济的发达而发达,票据无因性是信用经济高度发达和充分发展的产物,并对信用经济的发展起促进作用。票据无因性原则,是现代票据法的基础原则,是票据法的灵魂。但我国票据法的颁布未明确提出票据的无因性,特别是一系列规章制度,否定了票据的无因性,这些规定虽然对遏止当时人利用票据为诈骗活动和保护金融机构与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有一定的警示作用,但却损害票据最基本的流通功能,阻碍票据制度的推行和商品交易的繁荣为代价。在实际工作中,特别是商业银行在办理票据贴现时,必须对票据的真实背景进行严格审查,赋予了商业银行在票据业务中所不应承担的义务,加大了商业银行办理票据业务的成本,影响了商业银行办理票据业务的效率,阻碍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 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票据市场得到了迅猛发展,与各国经济联系的也日益密切,因此理顺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关系,确立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实现与国际票据立法的接轨,加速票据流通性,促进我国与他国的经济与贸易交往无疑具有深远的的意义。 本文对我国票据法关于对票据的无因性阻碍,以及存在的问题做了简要阐述。 关键词:票据无因性 一、票据无因性的含义 票据是商品经济的产物,随着商品经济的发达而发达,是信用经济高度发达和充分发展的产物,并对信用经济的发展起着促进作用。票据作为有价证券具有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和独立性等特征。现代票据法律制度,是建立在票据流通的基础之上,票据的流通在法律上就是票据权利的转让。从一定意义上讲没有票据的流通,就不会产生现代票据法律制度,更不会产生票据行为的特殊性质----无因性。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①。我国学者王小能教授认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原因关系有效无效,合法与否原则上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也就是说,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责证明票据原因关系存在与否、有无法律效果的责任,亦即不沾染票据原因关系的色彩与性质。在票据关系中,坚持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不仅是各国票据法理论所共同遵守的规则,现代各国票据立法和国际统一的票据法中的各个条款也都把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作为票据立法的原则。 二、无因性是现代票据法的灵魂票据的无因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在票据行为成立或票据权利发生上的适用。票据行为是以发生票据上权利、义务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它只要符合一定构成要件,即实体方面的票据能力和意思表示及形式方面的票面记载与交付,便能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2、在票据权利取得上的适用。持票人除采取票据法所明确规定的不法行为或基于恶意、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不能享有票据权利者外,一般而言,可以依其他任何行为取得票据权利。即持票人无论是通过交易行为还是非交易行为,无论支付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均合法地享有票据权利。 3、在票据权利行使与票据债务履行上的适用。依票据的提示证券性,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提示票据(票据丧失经法院判决的除外),同时也可以凭背书连续证明其权利主体资格,无须再就原因关系及其内容提供证明。票据债务人履行义务时,也无权要求持票人提供该证明,亦不能以其与持票人前手和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可能基于原因关系或实质关系而生)对抗持票人(也称对人抗辩切断)。付款义务人在付款时仅负对持票人形式主体资格的审查义务,只要对形式上符合要求的持票人进行支付,即使出票人对该持票人有抗辩权,善意支付人仍免除付款义务。 4、票据权利的无因性还表现在,票据权利的转让与一般民事权利的转让不同,票据权利转让时,不必通知债务人即可生效,而民事权利转让时,债权人必须将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才对债务人生效。三、票据行为无因性在我国票据法和有关行政规章中的具体表现

票据文义性、无因性在票据纠纷中的运用

票据文义性、无因性在票据纠纷中的运用 原告:芜湖XX电工有限公司 被告:合肥XX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卢光华律师 第三人:西安XX电磁线有限公司 审判机关: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案情:原告诉称,2008年8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框架性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10年元月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年度对账时,通过原告账面反映第三人有10万元未付货款。2010年1月26日,第三人在“情况说明”中称其于2009年2月24日通过西安顺丰快递公司给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收件人为原告公司“徐某”,汇票金10万元,号码为08231111,该汇票即为支付原告10万元货款。2009年2月26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胡某”签收。 之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将该快件交给业务员“徐某”。徐某已于2009年7月份因脑溢血突然死亡,生前没有向原告提及该汇票一事,该汇票未入原告财务帐。经原告了解,该汇票出票人为威海XX电子有限公司,系第三人的客户,汇票收款人为第三人,付款银行是交行威海支行,票面金额为10万元,背书人为第三人,被背书人一栏为空白,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7月14日。后该汇票由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前在合肥工行高新支行承兑。 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无业务交往,第三人未曾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以外的其他人。被告承兑汇票取得1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故起诉至合肥市高新区法院。 本所接受被告委托后,通过被告了解到,该汇票是徐某在2008年曾向其借款10万余元,后徐某用该汇票偿还借款,借条也归还给徐某,徐某已死亡,对此,没有办法说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公司股东非常着急,希望把公司损失降到最低。代理人认真分析原告的诉状及证据后,认为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及票据法上关于票据文义性、无因性的相关规定来看,原告起诉证据不足,我们完全有可能胜诉。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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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关于票据无因性的规定及比较分析 2020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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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票据规定上的差异,自19 世纪80 年代起,相关的学者就提出要统一各国的票据法,国际票据法统一运动正式拉开了序幕。一战后组建了国际联盟,在国际联盟的推动下,制定了日内瓦统一法体系。该体系主要借鉴了德国票据法的内容,并在此基础上兼采法国和英国在票据法规定上的长处。从加入该公约的主体方面看,主要是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日内瓦体系只是系统的解决了大陆法系国家在票据法规定方面的冲突,但是以英国为首的普通法系国家并没有加入该体系,英国在票据法的内容方面与日内瓦体系本身也存在着冲突之处。实际上,英国票据法对票据的无因性也持肯定态度,但是对票据的无因性也作出了限制,例如规定票据的善意取得、正当持票人、对价、抗辩等制度。所以,从世界范围上看,主要存在着两大票据法体系,但是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导致经贸活动的频繁,两大法系国家之间不可能不进行商贸活动,因此,世界性的票据法统一是大势所趋。为了促进两大票据法系的统一,促进票据在国际经贸过程中的顺利流通,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88 年时制订了《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并经过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由于该公约是开放性的,通过并不意味着对世界各国产生效力。并且该公约明确规定:超过10 个联合国成员国在该公约上签字后生效。到目前,仅有8 个国家在公约上签字,因此,公约还没有生效。但从公约的内容上,其第 4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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