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草案)》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旅游活动、旅游经营与旅行社组织的出境旅游以及各类资源的旅游利用,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公民旅游权利】公民有依法在境内自由旅游和出境旅游的权利。

公民有利用法定节假日、周休日、带薪年休假进行旅游活动的权利。国家为假日旅游提供便利,企事业单位和各类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假日旅游提供条件。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旅游权利并创造条件逐步满足其旅游需求。

第四条【旅游发展原则】旅游业发展应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支持、鼓励和促进对各类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五条【旅游市场化原则】旅游业发展以市场为导向。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参与旅游投资与经营。旅游经营实行统一的准入条件、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或地区垄断。

第六条【旅游促进职责】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旅游业发展。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促进旅游签础设振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宜传。

第七条【区城发展政策】国家采取猎施推动区城旅游合作,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

第八条【旅游协调机构】国务院设立旅游综合协调机构。对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通进行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相应机构,统筹协调本地区旅游发展和管理。

第九条【旅游行业组织】旅游经营者可以成立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旅游行业组织依法引导会员诚信经营、公平竞争。

第十条【旅游消费引导】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的旅游方式,支持和放励各类杜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

第二章旅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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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旅游信息获取I旅游者有方便和及时获取旅游必要信息的权利。

第十二条【旅游资漂享用】旅游者有依法平等享用旅游资源的权利。国家鼓励旅游资源经营者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人群给予便利和优惠。

第十三条【旅游救助】旅游者人身、财产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旅游服务提供者、当地政府和其他相关社会机构及时救助的权利。

第十四条【出境旅游救助】旅游者在境外陷于困境时,有请求国家驻外机构给予协助和保护的权利。

第十五条【遵守旅游目的地法规、习惯】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目的地的法律法规,尊重旅游目的地民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中国旅游者不得在境外从事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活动。

第十六条【合法消费】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目的地的社会公共秩序,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依法维权】旅游者权利受到损害时应当依法维权,不得采取不正当方式扩大事态和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

第十八条【境外居民在境内旅游】境外居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游时,享有与中国居民同等的待遇,履行相应义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旅游规划

第十九条【规划编制】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和旅游资源丰富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旅游发展规划。

对跨行政区域且不宜分割的资源进行旅游利用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二十条【规划内容】旅游发展规划主要包括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公共服务安排、旅游市场和产品开发建设要求、以旅游为主要功能的区域和重点项目布局、旅游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旅游形象宣传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规划衔接】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与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规划对资源保护要求】旅游发展规划应当遵循依法保护旅游资源的seriously, carefully setWeaving, preparing, serving, after implementation, efforts to improve conference quality and ensure its effectiveness. Further improvement program the Chief reception, publicity, reception work as show, foreign exchange and to rally suppo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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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保护当地居民传统的生产生活方式,维护和传承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促进资源的节约集约化利用。

第二十三条【规划实施I旅游发展规划由规划批准机构组织实施。实施中需要修改的,按原制定程序进行。

规划确定的旅游基础设施和重点项目建设应严格按照法律和规划执行,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士四条【规划评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或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和综合效益进行整体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旅游经营

第二十五条【旅游经营的条件】从事旅游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格,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经营许可】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依法进行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交通、住宿、游览等两项以上组合服务经营业务的,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第二十七条I旅行社经营范围l旅行社可以经营以下业务:

(一)境内旅游;

(二)赴港澳台旅游;

(三)出国旅游、边境旅游;

(四)入境旅游;

(五)其他旅游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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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应按规定交纳质量保证金。

旅行社经营第一款业务的条件和保证金管理使用办法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八条【产品组织与服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具备合法资质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旅行社组织接待团队旅游应当安排导游服务,导游服务费用应纳入旅游团费并在包价旅游合同中明示。组织团队赴港澳台旅游、出境旅游、边境旅游应当安排领队全程陪同。

第二十九条【公平交易】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招徕、组织旅游者。旅行社组织、接待团队旅游不得指定购物场所,不得安排任何形式的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第三十条【导游和领队】国家对导游和出境旅游领队人员实行执业许可制度。对导游人员实行职业等级评定制度。从事导游业务,须具有相应学历,经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后,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导游证。导游证取得后三年内未从事

业务的,注销导游证。从事领队业务,须为旅行社员工,具有相应语言能力和一定的旅游从业经历,经考试合格取得领队证。

第三十一条【导游和领队从业规范】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旅行社应当与聘用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其劳动报酬,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三十二条【导游服务机构的设立条件】设立导游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依法到工商部门或相关部门登记: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服务设施;

(二)有必要的管理人员;

(三)有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旅游发展情况设立相关导游管理或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导游服务机构的职责】导游服务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为导游代办执业注册;

(二)推行导游执业规范,开展自律活动;

(三)组织导游业务培训;

(四)建立导游人员注册、执业、培训、考核等信息档案;

(五)维护导游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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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游服务机构可以有偿提供中介服务。

第三十四条【景区开放条件与程序】各类景区开放接待旅游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三)符合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具备上述条件的,景区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景区主管部门提出开放申请,批准机关在批准前应当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景区流量控制】景区接待旅游者实行流量控制制度。不得超过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

第三十六条【景区门票管理】景区有偿收取门票应经过批准。利用公共资源向旅游者开放的景区应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门票价格应体现公益性并逐步减免。

景区门票价格变动应提前6个月公布。景区应当明示另行收费的游览项目,景区部分核心游览项目因故不能开放或无法提供服务的,应提前告知并相应减少收费。

第三十七条[民俗、乡村旅游经营要求】城镇和乡村居民可以利用自有住宅或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管理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高风险旅游经营许可】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探险等旅游项目的,应当取得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许可。

高风险旅游项目目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九条【网络旅游经营】通过网络从事旅游经营的,经营者或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的醒目位置,

公示旅游经营相关许可证信息、营业执照信息或电子链接标识以及旅游经营和服务的项目、内容、价格等事项。

第四十条【旅游经营基本规则】旅游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诚信经营,履行谨慎注意、安全保障、投诉处理等义务,保护经营中获得的旅游者个人信息;

(二)预先对产品和服务项目的内容、收费标准及注意事项作出真实、完整、准seriously, carefully setWeaving, preparing, serving, after implementation, efforts to improve conference quality and ensure its effectiveness. Further improvement program the Chief reception, publicity, reception work as show, foreign exchange and to rally support for Windows guests a warm welcome, and establish a good image.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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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的说明;

(三)相关设施、产品和服务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四)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应标准,未取得质量等级

标准的,严禁使用其称谓和标志;

(五)不得索取小费或给予、收受贿赂。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

第四十一条【交通、住宿、餐饮、项规定。购物、一娱乐等衔接】交通、住宿、购物、娱乐等经营者从事旅游接待,应当符合旅游相关要求,并遵守第四十条旅游经营规则。

第四十二条【委托经营的连带责任】景区、旅馆、通等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旅游交餐饮、购物、游乐、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旅游经营责任保险I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景区、旅馆、旅游交通经营分类实施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

第四十四条【包价旅游合同的订立】组织旅游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游乐、导游或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包价旅游合同。

履行辅助人是指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前款相关服务的企业或个人。

第四十五条【包价旅游合同的内容】包价旅游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团社、目的地接待旅行社(以下简称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二)旅游行程安排;

(三)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及其标准;

(四)游览游乐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

(五)旅游费用以及交纳的期限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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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解决争议方法;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旅行社告知义务】旅行社应当在订立合同前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行程的情形;

(二)行程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行社责任限制、减免的相关信息;

(四)旅游者应当注意的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风俗习惯、宗教禁忌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旅游者的事项。

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事项也应向旅游者作出提示。

第四十七条【不能成团的告知】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在下列时限内通知旅游者:国内旅游至少提前七天,出境旅游至少提前三十天。未提前通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但应当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组团社对委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旅游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

第四十八条【旅游者变更合同】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担。

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旅游者原因的解除】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团社可以解除合同:

(一)患有传染性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游者健康的;

(二)非法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物品并不同意交旅行社处理的;

(三)从事违法或者违背公序良俗活动的;

(四)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利益的活动,且不听劝阻、不能制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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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包价旅游合同的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由组团社履行。组团社需要将业务委托给地接社的,应当要求地接社按包价旅游合同的相关内容提供服务。

地接社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旅游者有权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补救。

第五十一条【责任承担主体】地接社或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包价旅游合同约定的,由组团社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地接社或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组团社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

因第五十二条事由造成违约的,可以减轻或免除组团社的违约责任。

由于公共交通服务提供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但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五十二条【合同变更限制】非因下列事由影响旅游行程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不得变更旅游行程安排。

(一)不可抗力;

(二)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采取的措施;

(三)履行辅助人之外第三人的行为;

(四)旅行社或者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预见的事件。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事由导致后果的处理】由于第五十二条事由影响合同

履行的,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解除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

旅行社可以在合理范围变更合同,但应当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

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二)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地接社

因此支出的费用,可以要求组团社偿还。

(三)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

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双方合理分担。

第五十四条【合同解除的处理】合同解除后,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因未达到约定的成团人数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

(二)因第五十二条事由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履行辅助人支付且seriously, carefully setWeaving, preparing, serving, after implementation, efforts to improve conference quality and ensure its effectiveness. Further improvement program the Chief r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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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三)因旅游者个人原因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合理的费用后,

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因此造成组团社损失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责任;

(四)旅游行程中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

定的合理地点。由于旅行社或履行辅助人的过错造成合同解除的,旅游者有权要求

旅行社支付返程费用。

经组团社授权,地接社有权解除包价旅游合同。

第五十五条【旅行社违约后果处理】由于旅行社或履行辅助人原因影响合同履行,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故意置换、减少游览游乐服务项目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或者赔偿旅游者完成遗漏、减少服务项目所需合理费用;

(二)旅行社或履行辅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滞留目的地等严重后果的,应当赔偿旅游者因此造成的损失,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内的赔偿金;

(三)对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的人身损害,由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不可抗力、旅游者自身原因、履行辅助人之外的第三人造成的除外;

(四)旅行社或履行辅助人负责保管的旅游者行李物品报毁、灭失的,由旅行社负责赔偿,但因物品自然属性或者履行辅助人之外第三人造成的除外。

除旅行社与旅游者对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赔偿有更高约定外,旅行社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六条【旅游者违约责任】旅游者违约造成旅行社、履行辅助人或者其他旅游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者采取不正当方式解决争议,妨碍旅游行程、造成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旅行社赔偿;由此造成旅行社、履行辅助人或者其他旅游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夕

第五十七条【旅游安排合同】旅行社根据旅游者要求,安排旅游行程、代订交通、住宿等旅游服务,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旅游安排合同。

旅行社可以根据旅游者要求变更约定的旅游日程、旅游服务内容,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

旅游者可以随时解除旅游安排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旅游者自行承担。由于旅seriously, carefully setWeaving, preparing, serving, after implementation, efforts to improve conference quality and ensure its effectiveness. Further improvement program the Chief reception, publicity, reception work as show, foreign exchange and to rally support for Windows guests a warm welcome, and establish a good image.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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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服务提供者的原因不能提供前款相关服务的,旅行社无过错的,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八条【旅游代订合同】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旅游者代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游乐等旅游服务,收取佣金或者代办费用的,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因旅行社的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赔偿损失。

第五十九条【旅游咨询合同】旅行社根据旅游者的委托,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的,旅行社应当保证其设计合理、可行,信息及时、准确。因旅游行程设计不合理、不可行或旅游信息咨询不及时、不准确,造成旅游者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责任。

第六十条【住宿合同】旅馆应当按组织旅游或相关合同规定为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旅馆未能按照合同提供服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定等级的住宿服务,由此增加的费用由旅馆负担;但由于不可抗力、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采取的措施造成不能提供服务的,旅馆应当退还旅游者已支付费用,并协助其安排住宿。

旅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旅游者携带的物品在旅馆内损毁、灭失、被盗的,旅馆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除旅馆与旅游者对赔偿额度有更高约定外,旅馆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由国务院规定。

由于旅馆故意、重大过失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保管造成的,不适用前款规

定。

第六章旅游安全

第六十一条【政府的旅游安全保障职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保障职责。

公民在国外旅游中人身、财产遭受损害或遇有危险时,国家驻外机构应当给予领事保护和相关协助,并可要求受助人支付相应费用。

第六十二条【旅游安全风险提示、监测、评估】国家建立旅游安全风险提示制度:旅游安全风险提示级别的划分标准和实施程序由国务院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六十三条【旅游突发事件应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健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开展救援,并协助旅游者返回居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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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资质,严格执行有关标准、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消防的有关规定,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对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六十五条【旅游经营者的安全警示义务】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一)正确使用设施设备或接受服务的方法;

(二)预防危害的方法和必要的安全防范、应急措施;

(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

(四)不适宜参加某种活动的群体;

(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安全义务】突发事件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并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六十七条【旅游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应予以配合。

旅游者接受国家或社会公共组织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旅游者购买旅游产品、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要求,配合有关部门、机构或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理措施。

旅游者参加探险旅游或出境旅游,应当购买相应保险。

第七章旅游监管

第六十八条【旅游统一监管原则和综合监管机制】国家对旅游市场实行统一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旅游监督检查工作,建立部门分工配合的工作程序和机制,对旅游监督检查的总体工作负责。

第六十九条【旅游监督检查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以下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和备案的经营者的资质;

(二)旅行社及相关经营者的旅游经营和服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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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组织开展相关旅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十条【检查手段】旅游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可以进入旅游经营场所,查阅、复制与监督检查内容有关的合同、票据、账薄以及其他资料。

为制止违法行为和保全证据,旅游执法人员可以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和有关资料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七十一条【检查要求】旅游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和执法身份证件。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检查通知书和执法身份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监督检查中掌握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的隐私应当保密。

第七十二条【被检查者的义务】对依法采取的检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七十三条【违法行为和投诉、举报的处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或处理举报、投诉时发现违法行为的,属于本部门管理事项,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十四条I综合处理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旅游的监督检查进行综合统计和考核,建立违法行为查处信息的共享机制,对需要跨部门、跨地区联合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督办。

第七十五条【旅游执法信息公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旅游经营者资质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旅游投诉处理情况等。

第八章权利救济

第七十六条【投诉机构与处理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应及时进行处理或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旅游者可以向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投诉,也可以直接向相关主管部门投诉。

第七十七条【争议解决途径】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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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双方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相关主管部门投诉;

(三)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七十八条【共同争议解决1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旅游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第七十九条【争议调解】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对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争议进行调解。

第八十条【仲裁】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第八十一条【诉讼特殊管辖】旅游者与旅行社因包价旅游合同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原告住所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二条【小额诉讼特殊规定】争议标的在五千元以下的旅游纠纷,旅游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小额诉讼。小额诉讼的审理实行简易、即时处理原则。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违反第二十五条的责任】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按妨碍公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六条的责任】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反第二十七条的责任】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第二十八条的责任】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为旅游团队安排导游或领队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三个月未将导游服务费用在包价旅游合同中明示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第二十九条的责任】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以低于成seriously, carefully setWeaving, preparing, serving, after implementation, efforts to improve conference quality and ensure its effectiveness. Further improvement program the Chief reception, publicity, reception work as show, foreign exchange and to rally support for Windows guests a warm welcome, and establish a good image.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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