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

随着我国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和谐社会步伐的不断加快,现行《行政诉讼法》中一些重要的诉讼制度已经不能适应这一新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和依法行政、规范行政的基本要求。尤其是该法初步建立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由于其初始设计本身固有的逻辑缺陷和审查“鸿沟”的不可逾越,导致人民法院在审判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集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司法于一身的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政行为,无法实施行之有效的司法监督,并经常处于“四面楚歌”、“投鼠忌器”之尴尬境地。其结果都不可避免地损害着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目标,贬损着国家行政诉讼法典本身固有的尊严和公信力,从而直接阻碍着该法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和构建社会和谐、建设现代法治文明的正常步伐。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在这方面虽然作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且这种探索实在难能可贵,但是这些探索毕竟离我们构建真正科学、合理而系统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目标相差甚远。

因此,切实厘清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内在的权力关系及逻辑联系,真正构建科学而合理、系统而可行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尤其是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其它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司法审查职权,不仅是合理配置司法壁垒资源的必然要求,也是践行“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旨、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举措,实乃大势所趋,人心所向,修法之急。本文试就这一课题作一初浅论证,以供大家斧正。

壹、域外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及其基本经验

从世界历史的层面考察,一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而且必要,是与这个国家的民主宪政、尤其是与“三权分立与制衡”这一政权组织模式的发展及其需要密不可分的。它最先产生于近代资本主义民主国家。近代资本主义民主国家在西方启蒙法律思潮的充分熏陶下,为了进一步巩固自己的政治统治,防止封建君主集权专制的复辟,迫切需要解决“三权分立”政体运行中的有效制衡问题,由此它们便纷纷探求符合本国政体运行特色的具体解析方案。

众所周知,近现代西方法治国家普遍实行的三权分立政治制度,是在反对封建君主专制制度的政治斗争中,通过张扬“天赋人权”、“主权在民”以及“自由、平等、博爱”的政治纲领和实行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换来的,它是近代资产阶级民主宪政的必然产物和典型代表。可以这样说来,没有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就没有近现代的民主宪政;没有近现代的民主宪政,就没有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三权分立”作为近现代西方法治国家民主革命成果和民主宪政秩序的“保护神”地位,已为世界所公认。但是,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内,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内,抑或是在实践三权分立制度不同模式的国家内,其突出的制度性障碍就在于:“三权”中的立法权与行政权都包含有创制法律的权力,惟独司法权却没有这一功能;司法机关的职能性质决定了,它只是根据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去判定具体的案件事实和解决具体的案件纠纷。换言之,作为三权分立体制中的司法权,只能是适用法律,而不能创制法律,它固有的判定其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是否合法的权力,却不为司法机关所行使,而为创制这些法律规范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所包容。以美国为代表的近代西方国家,逐渐从自己的政权体制建设中发现了这一症结之所在。那就是:“三权”中惟有司法权最具有中立性、谦抑性和滞后性,最不容易受到权力与金钱的诱惑与左右,它在“三权分立”格局中的权力分配却最软弱,无法实现对国家立法权、行政权的有效监督与制约。

这一制度性障碍在近现代各国法治实践中的存在越来越令人不安。一方面法律规范的创制数量与门类越来越多,难免发生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立法技术与水平落后于现实社会发展的需要,法律规范之间由于立法目的与保障对象的不同而存在的位阶冲突、新旧冲突、泛特冲突及轻重冲

突等等;另一方面法出多门,政出多门,许多部门立法和地方立法都更侧重于部门权力的扩张和地方利益的庇护,而无视甚至于直接侵害国家宪法和基本法律规范的规定,无视甚至于直接侵害兄弟部门的法定公权力和兄弟州市的地方利益。无数的法治实践经验都不可争辩地印证了法国著名的“百科全书式”的启蒙法学家孟德斯鸠的一句名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1]而在发明这一制度的西方启蒙法学家那里,无论是英国的洛克,法国的孟德斯鸠、卢梭,还是美国的汉密尔顿、杰斐逊等等,他们一致认同的观点就是:“立法是执法的前提和心脏。”[2]因此,面对行政规范部门化和法律规范地方化冲突日益激烈之情形,本系跛足的司法权企求“掩耳不闻窗外事,一心只断个中案”,并担负起保障国家法律统一实施和实现个体权益平等保护之神圣职责,也只能是“南柯一梦”而已。这正如近代美国著名的思想家、社会活动家汉密尔顿所指出的那样:“立法部门由于其它情况而在我们政府中获得优越地位。其法定权力比较广泛,同时又不容易受到明确的限制,因此,立法部门更容易用复杂而间接的措施掩盖它对同等部门的侵犯。”[3]汉密尔顿进一步指出:“对立法权的这类限制实际上只能通过法院的中介来行使,法院的职责就是审查一切违背宪法原意的法案并宣布其无效。”[4]

西方国家的政治精英们基于对近代法治实践进程的基本判断以及当时主流法律思想的启蒙,相继结合本国国情艰苦地探求着司法壁垒资源的合理而有效的配置之路。其中,美国在十九世纪初叶由于马伯里诉麦迪逊违反司法条例案的具体审理,继而在世界范围内率先确立了自己的司法审查制度。一八00年,原美国《独立宣言》的起草人、联邦党人杰斐逊当选美国第三任总统,前任总统民主共和党人亚当斯利用其交权的间隙在司法系统中极力扩充民主共和党人的势力,并于一八0二年二月通过了修改“一七八九年《司法条例》”第十三条的法案,该法案授权总统可以任命法官。亚当斯据此任命民主共和党人、原国务卿马歇尔为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并任命十六名巡回法院法官和包括马伯里在内的四十二名华盛顿特区治安法官。但是由于时间仓促,马歇尔当时还未能将包括马伯里在内的四名法官委任书及时发出,新任总统杰弗逊已入主白宫就职了。杰弗逊一上台,当即命令新任国务卿麦迪逊将这四份委托书扣押不发。马伯里为此依据修订后的“一七八九年《司法条例》”第十三条,将麦迪逊告到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左右为难,直到一八0 三年才作出判决认定:一、马伯里依据合法的手续,有权得到法官委任书;二、麦迪逊拒绝颁发委任书是侵权行为,马伯里有权得到法律救济;三、修改后的“一七八九年《司法条例》”第十三条与联邦宪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相抵触,是无效的,最高法院只能在联邦宪法授权的范围内行使职权,而不能执行与联邦宪法相抵触的任何法律。结论是:最高法院不能执行违宪的《司法条例》。??这一判决作为美国普通法院实施司法审查权的先例,相继被各州法院所效仿,并据此审理政府法令、政令是否违宪,凡被认定违宪的一律宣布无效。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判例由此确立了美国政治生活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监督制度,即司法审查制度(也有学者称之为“违宪审查制度”)。

此后,司法审查制度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壁垒制度设计,在美国从而整个西方世界中得到了成功的运用和推广,成为世界上影响最为广泛的一种司法审查模式??“美国式”的司法审查模式。例如:日本国宪法第八十一条就明文规定:“最高法院为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以及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西方甚至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没有司法审查就没有宪法。”[5]

这一司法审查模式甚至于也影响着我国的香港特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就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与此相应地,近代的英国、奥地利、德国等西方国家也相继地通过判例或者成文法的途径,建立起自己的司法审查制度。

从世界层面上看来,与两大法系法律制度基本分类有所不同的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审查制度,大致分化为三种模式:一是美国式的普通法院司法审查模式;二是奥地利式的专门机构(宪法法院或者宪法委员会)司法审查模式;三是英国式的立法机关审查模式。[6]

从美国、日本等国家和我国香港地区实行普通法院司法审查制度的实践看来,美国式的司法审查模式表现为司法审查权交由普通法院实施,且这种审查依赖于权利受侵害主体的告诉,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这也是近代启蒙法学家们“天赋人权”、“人民主权”思想在这些国家与地区社会与政治生活中的典型体现。应当看到,这种司法审查模式对于制衡国家行政权力、维护国家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之重大作用,很值得我们借鉴。但是,也应当看到,这种审查模式依然存在自身的不足,它忽视了最高权力机关的裁决权,且以法院简单多数的裁决凌驾于立法机关职权之上,这一点尤其对于实行“议行合一”和民主集中制的我国而言,显然是不可取的。

至于奥地利式的专门机构司法审查模式,其代表国主要是奥地利、德国、意大利和法国,这一制度模式的确立由于深受孟德斯鸠、卢梭等近代法学家的思想影响,因而它认为普通法院的权力只限于民事、刑事案件的审理,司法审查则应由专门的宪法法院进行;其审查形式不仅有对规范性文件在颁布前的“预读性审查”、对具体案件附带提起告诉的审查,还有单独对规范性文件提起的司法审查程序。其中,司法审查程序提起的方式与审查途径上的多样性,以及由专门机构管辖的制度,值得我国借鉴。但其固有的行政案件法院管辖中的“二元结构”,不利于法院及时、有效地处理案件,更难以切实保障国家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这也是值得我们进一步斟酌的。

再就是英国式的立法机关审查模式。这一制度模式的诞生和运行则强烈地彰显着英吉利王国议会至上之法律文化传统的特色。在英国君主立宪政体下,议会作为最高的立法机关,可以制定和废除一切法律、法令和政令,包括议会自己所作出的任何决定,而英国法院和其它国家机关则无权推翻议会的决定,包括无权宣布某项立法行为或者其它规范性文件为无效。诚如西方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议会“在英宪之下,可以造法,也可以毁法,而且四境之内,无一人复无一团体能得到英格兰法律之承认”,[7]“在法律上它什么都可以做,除了把女人变成男人外。”[8]这一模式的代表国主要有英国、荷兰、瑞士、前苏联等等。其注重国家立法机关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与监督的思想,对于充分发挥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法律监督职能,具有极为现实的借鉴意义。但其否定法院对行政案件完整的审判权,从而同样制造了行政案件审查裁判管辖上的“二元结构”,也是不可取的。

可见,在西方三权分立国家中,立法权与行政权在创制法律规范上的部门化和地方化冲突之必然,以及三权制衡学说所要求的司法权对于立法权、行政权的制约功能,不仅为西方近代启蒙法学家所预见,而且为西方主要法治国家的实践所证明。因此,为了消除国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创制法律规范上的部门化和地方化冲突,保障国家宪法和基本法律规范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而有效的实施,西方各主要法治国家竞相谋求司法权有效制衡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度设计。以美国、英国、奥地利、德国、法国等为主要代表的近现代法治国家,长期以来就是根据本国国情,通过普通法院或者专门设立的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或者议会中的专门机构,来实现司法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衡目的,即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创制法律规范的行为及其领导人的公务活动是否合乎宪法与法律的规定进行司法审查与监督的。诚然,这些国家在具体设计和运作司法审查制度的过程中,各有所长,也各有所短,但是总的看来,通过司法审查,这些国家的普通法院

或者专门机构就可以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所创制的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判例法、习惯法予以宣告无效乃至于作出撤销、中止其行为实施的实质性裁判,从而有力地平衡和制约国家权力,及时制止国家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力的扩张与滥用,促进国家政权机构的稳健运行特别是行政机关的规范有效运作,保障国家法制的统一实施和社会个体的合法权益。

贰、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逻辑缺陷与行政行为无限扩张的严重后果

我国虽然实行的是“议行合一”、“民主集中”的政权运行体制,但是由于国家立法权的相对放开,以及中央与地方权力的适度分配,国家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在创制法律规范上存在的部门化和地方化倾向日益明显,司法壁垒资源配置上的不合理愈为突出,其违反国家宪法与基本法律制度的现象也愈加频繁,行政权力的部门化、部门权力的利益化趋向也愈趋严重。鉴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七届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曾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条规定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首次直接赋予人民法院独有的“司法特权”,即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我国法院的司法审查制度,也因此而发端。

然而,不可回避的问题是: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司法审查制度,其审查对象仅仅局限于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之权利与义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及于行政机关实施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和其它规范性文件,以及我国现行宪法尚未明确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与监督的职权,因而在实践中,这种司法审查权不仅流于形式,而且人民法院在具体行使这种跛脚的司法审查权时,往往是而且只能是“投鼠忌器”。与此相应地,行政机关依法拥有的行政职权,相对于权力机关拥有的立法权与监督权、司法机关拥有的侦查检察权与司法审判权而言更为宽广,它不仅包括行政法律规范的立法权与执行权,而且包括行政法律规范的解释权与司法权。换言之,在国家行政法律体系中,行政机关依法拥有的行政职权,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于一身,人民法院有限的司法审查职权,只能从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并成为后者的“残杯冷炙”。因此,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无限扩张与滥用,就使得人民法院的这种司法审查职权最终成为其审判行政案件的“软肋”和“绊脚石”,并一直限制着法院审判职能的正常发挥,以致于作为单一制国家所固有的法制统一与尊严被最终打破,国家法制建设上的“诸侯割踞”局面最终由地下走向地上,由秘密走向公开。

对此,姑且不论上个世纪后期发生的在全国引发重大恶劣影响、至今仍令人心有余悸的地区之间“桑麻大战”、“汽车大战”、“卷烟大战”等等严重侵犯国家法制统一和公民合法权益的大要案,单论最近几年,由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制度设计固有的缺陷和司法实践中的虚无与错乱,因而,即使存有《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对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行使设定着全面的“钢性约束”,行政权力的地方化、部门化和功利主义趋向依然是“我心固我在”,“三行而后思”,它不仅无意于收缩“战线”,相反比以往扩张得更为猛烈。摆在我们面前的大量事实是:少数地方政府置国家的行政机构撤并(如室内装饰业行政管理)、税费政策调整(如契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调整)等行政规范于不顾,套用“白马非马”、“此马非彼马”的歪论,或者干脆对上级规范性文件“饮而不发”,依然沿袭旧制,导致其本已不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继续实施着本已不合法的行政征缴行为,美其名曰“创造性地执行上级政策”;有的甚至直接非法动用纪检监察、公安、检察等部门的强制力,公然向社会出台“国家公务员拖欠农村合作基金会贷款集中清收的决定”、“国家公务员拖欠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集中清收的决定”、“×××信用合作社实施国家公务员个人及其所在单位参股的指导意见”、“×××工会经费随国税征缴的意见”等等规范性文件,强行向社会及各单位行政摊派并非其法定责任之义务;有的地方政府为了落实国家行政体制改革和基层政权建设的目标,

不惜违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直接强行委派本系统的公务员兼任一个甚至几个村/居民委员会的村级干部职务;还有的一些地方政府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授权,对于其出台的临时性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实施期限已经届满之事实视而不见,依然让其继续“超期服役”,以便其继续受用着“圈地运动”中难得的美味佳酿;更有甚者,一些地方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赋予的“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职权,为了一已之私利,无视自己应有的依法行政形象,而依仗其拥有的强大行政公权力,故意做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不断翻新的“诉讼游戏”,与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同时也与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打起了“持久战”,用自己的切身实践演绎着“错案重复一百遍也就成为铁案”的真谛。

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尤其是行政规范性文件严重违反国家宪法与基本法律制度的统一,并直接侵害公民个体合法权益的情形还远远不只这些。例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就规定:“ 对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的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一)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发布施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也规定:“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姑且不论在一些地方和行业内,少数地方政府或者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人为了“显著政绩”的需要,人为地对行政相对人尤其是企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资料进行“隐瞒真实”、“弄虚作假”并为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章放行等等的是是非非,也不论及我国刑法既定的犯罪嫌疑人之是否“认罪”并不必然引出其是否“有罪”结论这一“无罪推定”原则的来之不易。实际上,身为行政或者业务主管部门的行政机关,其认定的行政相对人所谓“隐瞒真实”、“拒绝检查”、“拒绝提供”或者“拒绝执行”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其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任何实质性妨碍,行政机关以此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既无国家法律根据,又无行政法规根据,而且我国宪法亦未将“自证其罚”的责任规定为行政相对人的义务。相反,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查明事实”之责,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予履行的法定义务。行政机关将这一义务“张冠李戴”,并“反坐”到行政相对人身上,出台这些行政规范性文件,只能反证其无能和低效率。其违法行政的结果只能“霸道”地证明:行政相对人只有“俯首听罚”的权利,而没有“横眉冷对”乃至于寻求司法救济的先例。

个中缘由其实很简单:行政相对人要么如实配合,自证其未依法如实申报或者扣缴资金之事实,则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等部门规章之规定,应受行政处罚;要么拒不配合,虽然行政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其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等部门规章之规定,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或者《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等部门规章条款之规定,同样应受行政处罚。显然,依据这些部门规章之规定,无论何种情形,行政相对人都只有选择接受行政处罚的权利,而没有选择不接受行政处罚的余地,除非行政机关放弃行使自己的行政职权。

可见,所有这些行政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均悖离了“有权力必有限制”,“有权利必有救济”等等这些最起码的宪政原则,实属“霸王文件”,它不仅违反了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而且违背了我国相关基本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显属非法的司法壁垒制度设计,依法应为无效并予以撤销。

进一步地,让审判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彻底陷入两难之境的“斯芬克思之谜”[9]就是:究竟由谁来审查、解释这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问题,又由谁来判定其为无效以至于予以撤销?是创制这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还是国家权力机关,抑或人民法院?对此,我国《立法法》第九十条规定似乎有了“标准答案”: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他备案机关分别行使这一职权。殊不知,这种由创制法律规范的立法机关(包括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自上而下地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监督,并不能替代普通法院或者专门机构的司法审查,而且这种立法审查程序很少启动,甚至怠于启动或者羞于启动,以至于行政权力的扩张与滥用,尤其是上述违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如“雨后春笋”般层出不穷,而且至今也无人问津。如此一来,国家法治“堤坝”的安全问题也就凸显无遗:一旦拥有立法审查权的国家权力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在合理期间内不予理睬或者没有定论,而握掌着司法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却既不能认定相关法律冲突之存在,也无权宣告某一法律规范性文件为无效,更不得拒绝审判行政案件,则人民法院除了猴年马月般地等待有权机关针对行政法律规范性文件合法性作出的确认或者裁决的结论外, 就只能象清代大文豪曹雪芹笔下的贾雨村那样,导演一场又一场的“糊涂判官打糊涂百姓”的闹剧而已。可见,人民法院无论如何也是不可能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及时的司法救济的。据此,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判行政案件之职责则无异于“空穴来风”,其履行保障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则更是“痴人说梦”。

近代英国著名的哲学家培根曾经这样告诫人们:“一次不公正的裁判甚至比十次犯罪更为可怕。因为犯罪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是污染了水源。”[10]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更是如此:一部违法的规范性文件显然比十次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更为可怕,因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最多不过是污染了“水流”,而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则是直接污染了“水源”。正因如此,人民法院在具体审判行政案件时,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其它规范性文件之合法性,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权,而且也无需等待有权机关对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作出结论,即可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和好恶选择适用,并径行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之合法性予以判决,这种做法无论如何是站不住脚的。很简单,人民法院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之合法性问题尚未得到实体解决之前,其对具体行政行为之合法性所作出的判决结论,以及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之是否合法,其实是个“未知数”,在司法逻辑上也是绝对推断不出的。

然而,现实就是这么简单,人民法院虽然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活动缺乏其内在的逻辑前提,但是逻辑终归还是逻辑,审判还是要继续“审判”下去。而且,对于行政机关而言,身负司法审查职责的人民法院也该“换脑”了。由此就有了人民法院对案件审而不决,决而不审,甚至于做起了“联吴抗曹”的交易,罪恶的“潘多拉盒”终于被打开了,社会个体的弱势地位也就暴露无遗了。行政相对人则非此即彼,要么委曲求全,应诉不诉,能忍则安;要么就是“鱼死网破”,“官逼民反”,以致于各种群体性的上访、请愿乃至于公然抗法的事件也就有“劝”不止。

鉴于这一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的存在,为了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具体的行政审判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似乎充当着“女娲补天”的角色,在出台《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0]8号文件”)之后,又印发了《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法[2004]96号文件”)。这两份规范性文件,尤其是后者,它的

最大贡献莫过于赋予各级人民法院在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可以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冲突,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发布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评述、判断和选择适用的权力;只是这些规范性文件之是否合法和是否无效、应否撤销与修订等问题,人民法院在审判行政案件中还无权直接作出具体的裁判结论,而要送请“有权机关”另行处理。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赋予各级人民法院的只是:对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其它规范性文件有权进行评述、判断和选择,而无权决定其是否合法以至于撤销,即“有限的司法审查权”。同时,这两份司法解释对于指导各级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职权的具体活动,还罗列了极为详尽的法律适用规则。

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这一举措,旨在一改以往司法审判“舍因求果”、“舍本求末”的阿Q 式审判传统,[11] 企求各级人民法院能在现有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逻辑缺陷上有所突破。但是就其实质而言,它依然只能算是“半截子的司法审查制度”,[12]或者说它更是一种彻头彻尾的行政审判“实用主义”。[13]换言之,人民法院审判行政案件,在涉及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问题时,其司法审查的内容、对象与目的并不是这些规范性文件合法性本身,而是人民法院如何选择适用什么样的规范性文件依据裁判具体案件结果的问题,即只要“为我所用”,那怕“削足适履”、“掩耳盗铃”也行。这正如街面上的一间厕所,它干净是一间厕所,肮脏也是一间厕所,叫花子能上,美男子也能上,重要的就是它能解决人们迫在眉睫的实际问题。这种典型的“实用主义”的解决路径,虽然明确了最终解决问题的症结之所在(即谋求司法壁垒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但毕竟既欺骗了诉讼双方,又欺骗了自己,最终损害的不仅是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尊严,而且是整个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叁、我国司法审查制度自主完善与创新的可行性

从上面的比较分析中我们不难发现,西方法治国家建立在民主宪政秩序和“三权分立”体制基础之上并走向成熟的司法审查制度,与我国基于“议行合一”、“民主集中”体制而初步建立的“半截子”的司法审查制度形成了强烈反差。这就引出了至少两个必须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一是西方国家业已走向成熟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否西方民主宪政秩序和“三权分立”体制之必然产物和专利产品,我们能否“拿来”[14]并据以再造和创新;二是我国现行的“半截子”司法审查制度本已来之不易,在我国既有的政体条件下,是否“无可救药”,有无自我完善的可行路径。

一、第一个课题事实上还是一个司法审查姓“社”或者姓“资”的老话题。笔者的回答是:司法审查制度虽然是西方民主宪政秩序和“三权分立”体制的历史产物,但并非其专利产品,我们完全可以“拿来”并据以再造和创新。主要的理由是:

(一)“三权分立”与“议行合一”之间存在历史的逻辑继承与交叉关系,二者之间的共性和互补性不容忽视。

“三权分立”政治制度虽然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力量在同封建君主专制制度长期的政治较量中,通过张扬“天赋人权”、“主权在民”以及“自由、平等、博爱”的政治纲领和实行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换来的,它是近代资产阶级民主宪政的必然产物和典型反映,但是,无论人们的主观偏见有多大,一个不可争辩的客观事实是:作为近现代世界法治文明的一部分,资产阶级的民主宪政制度及其分权制衡机制,并非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幽灵”,正如共产党在世界的诞生并非资本主义社会的“幽灵”一样。资本主义的民主宪政与社会主义的法治文明,在整个近现代世界法治文明的历史长河中,都具有各自的个性特征,同时相应地也具有作为近现代世界法治文明的普遍性即共

性特征,它们都是人类走向文明、国家走向民主的具体实现型式,二者之间在逻辑上始终就是一种继承与交叉关系,而并非是一种排斥关系。不仅如此,它们在近现代世界历史的发展中正在而且不断地互补和交融,并在这种互补和交融的过程中不断地实现自我创新和完善,突显着自身顽强的生命力。而摆在我们面前的历史任务,并不是视我们的对立面即资本主义民主宪政为“洪水猛兽”而排斥之,逃避之,恰恰相反,科学的态度应当是而且只能是予以吸收、借鉴以至于创新。正如列宁所言:“苏维埃的历史使命是充当资产阶级议会制度以及整个资产阶级民主的掘墓人、后继人和继承人。”[15]

我国的政治制度虽然不是也不可能是“三权分立”体制,而只能是“议行合一”,但是这种“议行合一”的政体并不排斥国家权力“主权在民”的本质内涵,也未排斥它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和“民主集中制”的前提下适度“分工”的客观趋势,只是这些行使不同权力的国家机关之间得坚持“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和“监督制约”的履职原则。换言之,我国建设的社会主义法治文明,不是将国家权力“一分为三”,而是“三分合一”。而且,从比较法学的角度看来,我国有关国家权力遵循“主权在民”、“主权不可分”及“主权不可移转”等等的法治理念,客观上与十八世纪法国杰出的启蒙法学家卢梭在其名著《社会契约论》中所论证的观点不谋而合。虽然我们认为卢梭的思想深深地打上了“资产阶级” 的烙印,但是其思想光辉的影响力,即使在我们的思想宗师恩格斯那里也不可避免,而且被多次提及。恩格斯在其经典著作《反杜林论》中就这样客观地评价道:“我们在卢梭那里不仅已经可以看到那种和马克思《资本论》中所遵循的完全相同的思想进程,而且还在他的详细叙述中可以看到马克思所使用的整整一系列辩证的说法。”[16]

可见,近现代两大法治文明之间是一种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具有一定的共性、继承性和互补性。它们在国家权力上的适度“分权”或者“分工”虽然有其固有的本质区别,但是它们都必然要求相互之间实施有效的监督与制约,以实现国家权力的有序运行和高效协调。

(二)司法审查制度作为资产阶级民主宪政的产物,并非其专利品;我们对其中的优秀成果理当实行“拿来”,并据以再造与创新。

近代资产阶级民主宪政经历了一个多世纪的发展,才率先在美国确立了自己的司法审查制度。这种制度又经历了大约两个世纪的发展,才不断走向成熟。客观而言,西方法治国家所建立起来的司法审查制度,更进一步地实现了资本主义法治文明的自我完善和高效率,并为近现代世界法治文明的进步作出了重大贡献,同时也为世界各国实现国家权力内部适度“分工”与相互有效的监督制约提供了成功的范例。

与此相应地,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明这一任务,尚不足半个世纪的历史,且无先例可资借鉴。而且,我们也不可能无视或者拒斥西方资本主义法治文明从而近现代世界法治文明的优秀成果,而企求建设本国法治的“空中楼阁”。事实上,在这一进程中,我们同样遭遇到国家权力适度“分工”后所引发的国家行政机关行政职权(包括行政立法权、行政执法权和行政司法权在内)过大过滥,而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法定职权过窄过弱、相对萎缩和监督乏力的严峻情势;同样遭遇到国家权力机关对于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形式化”(如人大评议、备案审查、个案监督等)、行政机关的自身监督及其自上而下监督的“花瓶化”等等“法治秀” 现象的美丽;同样遭遇到行政机关除非引起严重的社会反响或者社会动荡外,很少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实质性的整改、纠错与理赔的尴尬。另一方面,国家宪法既已确立并彰显的国家机关“分工负责”和“监督制约”机制(亦可称为我们通常所理解的“一府两院”体制),理应包含普通法院或者专门机构对于行政机关行政职权活动的司法审查与监督这一制度性内涵在内。换言之,司法审查制度不应被机械地理解

为西方资本主义世界的“专利品”,社会主义法治中国也能有自己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这正如“人权”、“市场经济”不是资本主义世界的“专利”一样。而且,我们所要建立的司法审查制度,既不是西方司法审查制度的简单“复制”,也不是西方司法审查制度的简单“否定”,二者之间的本质区别就在于:我们所要建立的司法审查制度,不是建立于“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基础上,而是建立在我国“议行合一”的政体基础上。那种认为司法审查制度只是西方资本主义法治国家民主宪政的产物和专利品,它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文明而言只是“糟粕”而无“精华”可言,与我国“议行合一”的政体不能相容的观点是完全错误而且有害的。更进一步地,这种观点较之于那种信奉姓“社”姓“资”争论的教条主义说教,亦无丝毫差别。

二、第二个课题涉及的则是司法审查制度与我国既有的政体条件“相生”抑或“相克”的问题。笔者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代表现代法治文明的司法审查制度,与我国既有的政体条件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是可以相生相长的,引进这一制度完全可以实现国家权力的适度分工和相互监督制约之目标,完全可以实现国家权力整体的高效有序运作。理由是:

(一)“有权力必有限制”,“有限制必有监督”,这是近现代世界法治文明的共同规律;司法审查制度则是这一法治规律题中应有之义。

域内外的法治建设历史均表明:没有无限制的权力,也没有无限制的政府;一切没有限制的权力,以及权力没有限制的政府,都无一例外地践踏国家的民主秩序,无一例外地剥夺公民的政治自由,并无一例外地导致政府的腐败和法治的倒退,甚至引发全人类的空前灾难。人类历史上发生的两次世界大战均证明了这一点,我国历史上发生的“文化大革命”也同样证明了这一点。孟德斯鸠曾有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7]为此,我国现行《宪法》第三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则进一步地明确了行政诉讼的目的与任务:“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十余年来,人民法院正是依据《行政诉讼法》既有的制度框架审结了大批的行政案件,有力地维护和监督了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依法行使。

可见,“有权力必有限制”,“有限制必有监督”,此乃包括我国在内的近现代世界各国法治文明的共通且不变的客观规律;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进程中,对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行使始终坚持“议行合一”前提基础上的立法监督与司法监督的原则,这一原则不仅表现于法律的创制上,而且付诸于法治的实践中。普通法院或者专门机构的司法审查监督,理应是这一监督原则题中应有之义,其与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监督不可相互替代或者相互排斥,它与我国的“议行合一”政体也是相生相长的。

(二)在我国既有的政体条件下,现行“半截子”的司法审查制度完全可以实现自我创新与完善的目的。

如上所述,既然域内外司法审查制度作为近现代世界法治文明的优秀成果,与我国的“议行合一”政体有着相生相长的必然联系,那么,鉴于国家权力适度“分工”后所衍生的国家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过大过滥,以及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法定职权过窄过弱、相对萎缩和监督乏力的严峻情势,为了弥补国家权力机关对于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立法监督、行政机关的自身监督及其

自上而下的垂直监督之不足,我们完全可以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政体的前提条件下,在坚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宪法与法律的解释权基础上,引进域外先进的司法审查制度模式,“为我所用”,并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授权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规范性文件之职权,从而实现我国司法壁垒资源的合理重组和有效配置,打造中国特色的较为完备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以充分发挥其对于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尤其是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制约功能,切实彰显国家机关之间“分工负责”与“相互监督”的法治原则,从而有效地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社会个体权益的依法保障,实现国家法制的统一实施和整个社会的长足进步。

肆、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基本思路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近现代西方法治国家已经走向成熟的民主宪政理念和司法审查制度实践经验,对于完善我国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尤其是切实建设中国特色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不能不说是我们可资“拿来”的不可多得的智力财富。诚如孟德斯鸠所言:“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18]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更是坦言:“只有当法律像一个弓箭手那样始终瞄准唯一的目标的时候,这项法律才能制定得好。”[19]

结合上面的论证,更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尤其是现行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国民教育状况以及我国既有的政治文化传统的现状,笔者认为,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宪政秩序,革新现行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合理重组和有效配置国家的司法壁垒资源,对于促进我国人权的切实尊重与保障,促进我国法治文明和和谐社会的建设,不仅非常必要,而且势在必然。我们理应将它列入国家政权组织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中长期规划并付诸切实贯彻。当然,要实现这一目标,我们企求“一步到位”,直接将宪法以外的全部国内法及各级各类规范性文件都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既不现实,实际操作中也不大可能。而且,对于司法审查实施主体的确定,也应考虑到国家法制统一和机构设置与运作上的“精简”、“效能”和“便民”的原则,更应尽可能与现行司法工作运行机制相对接。

鉴于以上情由,笔者试就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基本课题,包括司法审查制度的概念与法律依据、司法审查的主体、对象与程序、司法审查的管辖与审查标准,审查裁决期限等,以及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的具体完善问题,简要地提出相关的思路。

一、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基本课题。

关于我国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概念,可以作这样的界定,即人民法院在审判行政案件中,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请求,依据宪法与法律的授权,独立地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其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其它规范性文件之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其是否合法有效的裁判结论的法律监督制度。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实施司法审查,并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

关于建立这样一种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依据,应该说我们是很难从现行明确而具体的法条中找寻得到的,但是我们无论是从《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还是从《行政复议法》第七条中,无论是从《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三条,还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尤其是法释[2000]8号文件和法[2004]96号文件)的立法精神中,都不难洞察其中蕴涵着的有关这一法律

制度的逻辑内涵。

因此,人民法院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对象,不仅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身,而且包括其所依据的“母体法”,即行政机关发布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指作为正式法律渊源的行政法规、部门行政规章、以及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应用解释和其它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规定、决定和命令等),以及国家权力机关发布的基本法律和地方权力机关发布的地方性法规等等。

结合我国国情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要求,我国现阶段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实施主体和审查程序,应当坚持以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为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体指导为辅的原则。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需要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之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的,应当提出审查报告,并依据《宪法》及《立法法》的规定及时报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送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转送国务院)在合理期限内对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及无效作出结论;需要对地方政府具体应用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的,应当提出审查报告,并依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及时报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送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具体结论。人民法院针对涉案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其它规范性文件之合法性报送有权机关处理的期间,适用行政诉讼程序中止之规定。对有权机关作出的结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应当适用。

有关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案件的管辖及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判断的标准问题,尤其是涉及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其它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判断的标准问题,也直接关系到行政行为合法性乃至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秩序和相对人之合法权益问题。因此,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案件的级别管辖及判断标准,均应从严把握。

关于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笔者建议:凡涉及行政相对人提出有关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其它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司法审查申请,且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这些规范性文件确实存在合法性怀疑的一审行政案件,均应交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其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其它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审查判断,应当遵循什么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文件和法[2004]96号文件,集中彰显着这样的三项准则:一是法制准则,即恪守国家法律适用规则、维护国家宪法和法律统一实施、保障诉讼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二是政治准则,即维护国家政治稳定、国防安全、区域发展、民族和睦以及外交权益等等根本利益的原则;三是道德准则(也可称为社会准则),即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可以说是有关我国行政审判裁量标准最佳的理论概括。

二、完善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具体建议。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建议,为了充实和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业已确立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有必要对我国《宪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条款予以调整与补充。具体说来,主要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启动修宪程序,将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作为该条第一款,并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对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对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

(二)关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款的修改与完善:

1、保留第五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⑴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法令、规定、决定和命令;

⑵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定、决定和命令;

⑶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较大的市、计划单列市以及经济特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特区法规、规定、决定和命令;

⑷国务院所属各部、委或者直属机构制定的部门规章、规定、决定和命令;

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决定和命令;

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较大的市、计划单列市以及经济特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决定和命令;

⑺其它自治州、自治县、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制订的具体应用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家基本法律制度与国家宪法规定相抵触而不应适用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提起。”

2、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的一审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4、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一款,并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根据原告的申请,审查发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具体应用解释或者其它规范性文件与其

上位法相抵触或者相互间不一致的,应当依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报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送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结论。有权作出结论的机关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答复完毕。对有权机关作出的结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应当适用。”

5、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作为该条第一款,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报请有权机关对法律规范性文件或者其它规范性文件合法性作出结论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伍、结语

当然,我们考察中外司法审查制度进而理顺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及其法律监督中的相互关系,从而谋求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科学设计,真正赋予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司法职权,仅仅局限于本文的视角范畴还是远远不够的。它至少还有赖于国家整个司法壁垒资源配置工程的成功推进,尤其离不开人民法院司法体制、审判组织、法官职责以及审判方式等方面的改革与完善,更有赖于国家宪法典最终的司法化。但是,笔者有理由相信,本文业已展开的视角,对于这一目标的推进,尤其是对于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造及其平衡、协调国家权力,监督、矫正行政行为等功能的正常发挥,都会是大有裨益的。

论中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建构

论中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建构 论文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建构论文摘要:在我国建构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已经具备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从宪法和行政讼法两个层面着手建构:在宪法层面上,应考虑将司法对行政的监督权写进宪法;在行政诉讼法层面,应参照国外立法,完善中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审查主体、审查范围、审查方式和审查效力等主要要素。 有着分权制衡传统的西方法治国家,在司法优位、人权保障、司法最终救济以及诉权最大化一系列理论理念的支撑下建构了完整而成熟的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这在理论上为建构我国的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提供了可能且必要的参照。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相对滞后。在理论上,我国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关注多集中于其是否属于司法审查范围问题,或者说其可诉性问题,缺乏全面性和系统性。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处理方式各异的做法也没有能够切实解决涉及抽象行政行为诉讼案件的受理问题。现行立法的滞后,司法实践的混乱,迫使我们在世界行政法治发展潮流的推动下,必须刻不容缓地将这项当前我国行政法学界研究薄弱且不平衡的课题提上日程,重新建构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 一、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一)中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现状所决定 从我国行政诉讼现行立法虽然可以大致概括出对抽象行政行为

进行司法审查的基本方面,但是,总的来讲,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的确存在“规定不明确,不具体,对司法审查的对象、范围、标准、方式、程序和效力等,没有建立起基本的法律制度,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我国司法审查工作的展开”。由于中国社会特殊的法律传统和法治背景,注定了《行政诉讼法》这样一部具有特殊意义而又特别的法律必然会充斥着矛盾的激荡并反映到法律条文中来。在新的行政法治环境下,重新审视和厘清立法上的这些不足,全面建构具体明确、操作性强的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二)抽象行政行为本身存在的问题所决定 首先,有学者明确指出我国行政授权立法存在固有的正当性缺陷,即:“授权立法的人民性不足;授权立法导致立法权与执法权由同一机关行使;授权立法导致权力的被授予者再度将权力授出。” 其次,“我国行政立法乃至整个国家有关行政方面的立法起步较晚,程序上缺乏严格规范和制约,且政府行政部门长期习惯于通过颁布文件的形式对社会进行管理等因素”,由此,行政领域出现“立法膨胀,规范之间冲突无序,抽象行政行为泛滥的状况”。我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虽然规定了听证程序,但并不详尽,且听证也不属于硬性要求,所以在实践中没有制度化、规范化。中国有关授权法规定授权立法的范围主要采取的是用限制的方法明确规定了授权机关的立法范围(形式和类别),而对于采取列举的方法规定授权机关能够或不能立法的事项的规定则不甚明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知识问答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知识问答 1、什么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答: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也称事后审查制度,是指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的15日内,依法将规范性文件报送上级机关,上级机关审查后,没有问题的予以登记备案,发现问题的依法予以纠正的制度。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对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2、什么是规范性文件事前审查制度? 答:规范性文件事前审查制度,是在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结束后,形成了送审稿,并将送审稿送政府或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的制度。送审稿包括:送审文件稿及其说明,征求到的不同意见和有关材料。政府规范性文件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工作由政府或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法制机构必须履行审查职责,严格按照规定,对送审稿进行事前审查。政府或部门的法制机构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需要有关单位作出说明、提交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在法制机构要求的期限内答复。 3、规范性文件的概念是什么? 答:规范性文件是涉及或者影响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4、如何界定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答:正确界定规范性文件的范围有两个标准。 一是行文方向。规范性文件是下行文,上行文、平行文不是规范性文

件。 二是文件的内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同时具备“三性”,即外部性、普遍适用性和反复适用性。 规范性文件的外部性,是指文件的内容涉及或者影响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而不是单纯规定行政机关内部事务。 规范性文件的普遍适用性,是指文件作出的规定,对不特定多数管理相对人都适用,而不是只适用于特定的个别管理相对人。 反复适用性,是指文件作出的规定,在这个文件生效以后、至失效之前的整个时间段内,对同类事项都有效,而不是只用一次。 5、什么样的规定是“涉及或者影响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定?答:涉及或者影响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就是直接或者间接规定管理相对人能够干什么、不能干什么、必须干什么;能够怎么干、不能怎么干、必须怎么干,可以获得什么利益、应当承担什么义务,履行了义务能够得到什么、不履行义务会受到什么处理,等等。 6、“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是否具有“外部性”,为什么? 答: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具有“外部性”。 因为,从表面上看,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是行政机关干什么、怎样干,一步一步怎么走,但是,其中涉及到要求申请人提交什么材料、行政机关对什么样的申请人才能准予行政许可,这就影响了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 7、机关人事管理、后勤管理、财务管理、教育培训、考评奖惩等文件是否具有“外部性”,为什么? 答:不具有“外部性”。 机关人事管理、后勤管理、财务管理、教育培训、考评奖惩等文件只

日常行政管理制度

日常行政管理制度 (一)办公室管理 1、办公室锁匙管理: 为保证公司办公钥匙管理规范化、有序化,减少不必要的办公成本,特订立以下条例: (1)锁匙管理:公司锁匙统一由财务部进行管理,各部门负责人设定为锁匙管理人员,各部门负责人需到财务部部填写领用表格用于备案,若相关人员调离职位或者离职,则锁匙需归还公司财务部; (2)锁匙保存:锁匙管理人员必须妥善管理公司锁匙,不随意乱放,本人不允许私配钥匙,若不慎遗失,应立即向公司汇报,并到财务部备案,否则,因此引起的相关责任,锁匙管理人员需承担相关责任。 (3)锁匙借用:公司规定锁匙不随意借用,若有急需,在锁匙转交给借用人后,需及时到行政部门填写借用申请表,并由锁匙管理人、借用人签字确认,锁匙借用人应及时归还公司,若因无及时填写相关转交表而在此期间导致的公司财产丢失,锁匙管理人、借用人均负有相关责任; 2、水电管理: 为进一步树立节约水电、安全用水用电意识,自觉维护公司水电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公司的利益,特别订立以下条例: (1)办公设备管理:鉴于公司办公设备较多,各部门人员在使用办公设备时必须将其中的电线理清、扎好,不允许电线、电板随意摆放、缠绕摆放。养成随手关闭不使用的办公设备的习惯。全员离开办公室时,注意将所有电器关闭,并拔掉插座,如电脑、传真机、打印机、饮水机等用电设施在离开前均要及时关闭,并尽量减少待机时间。办公室禁止使用高热电器设备,例如红外取暖器、电磁炉等大功率电器。 (2)空调管理:空调一般在夏季开放,使用空调时应关闭门窗,减少冷气流的损失,节约用电。全员在离开公司前必须切保空调关闭。办室室无人时不使用空调,室温低于26摄氏度不使用空调。禁止使用空调时在办公室吸烟。 (3)用水管理:员工用水注意节约用水,杜绝浪费,用后请拧紧水龙头,用水过程中若出现不慎将水洒落地板,应及时清理,保持地板干净干燥。在使用饮用水时,杜绝随意浪费,做到喝多少水倒多少水,若发现饮用水机的水桶无水,则应立即更换。 (4)安全检查:公司全员在离开办公室时必须检查所有的用水用电,切保卫生

违宪审查制度1

违宪审查制度 一、概念: 违宪审查是指在宪法实施过程中,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 二、起源: 违宪审查制度起源于英国著名的博海姆医生案。违宪审查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英国没有发展起来。但是科克的思想对于美国国父们的影响却是巨大的,科克的违宪审查思想在18世纪的美国最早真正实现。 现代意义的违宪审查制度起源于美国。1787年制宪时,激烈辩论,没有做出明确规定。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开创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查联邦国会法律的先例。建立了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 该案发生于美国建国不久,当时,在美国制宪初期就已经存在的联邦党人Federalists和反联邦党人Antifederalists两大阵营的权力斗争不断发展,后者后来形成了以托马斯·杰斐逊Thomas Jefferson 为首的(民主)共和党,并且他们之间的冲突在十九世纪初已经达到了非常激烈的程度。1797年联邦党人约翰·亚当斯(John Adams)当选为总统。之后,以亚当斯为首的联邦党人与杰斐逊为首的共和党人之间政治角逐趋于白热化,至1800年总统大选时联邦党人与共和党人之间的对立达到了高潮。1800年7月,弗吉尼亚州选出的联邦党人众议院议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在任期届满后出任亚当斯总统的国务卿以协助他的竞选连任。结果,在这届总统选举中,杰斐逊当选为总统。联邦党人遭受重大的失败。不但失却了总统的宝座,同时也失去了国会的控制权。因而联邦党人就将希望寄托于联邦司法部门以企图挽回败局。

1801年1月20日,即将下台的总统亚当斯先行一步做出了惊人之举,任命刚刚上任不久的国务卿马歇尔出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2月13日,国会通过了一个新的巡回法院法案,将联邦巡回法院的数量从三个增加到六个,并因此新设了16名巡回法院法官,同时,在华盛顿增加了五个地区法院。2月27日,国会通过了一项哥伦比亚特区组织法,该组织法规定总统可以任命特区内华盛顿郡以及亚历山大郡的共42名任期五年的治安法官。这一任期将跨越下一届总统选举,杰斐逊将无法替换。以上两个法案对美国当时的法院系统作了重大调整,亚当斯便借机任命联邦党人士作为联邦法官。1801年3月2日,亚当斯总统分别任命了华盛顿郡23名以及亚历山大郡19名治安法官。这些法官的任命在3月3日午夜以前经参议院同意,总统签署任命状并经国务卿马歇尔盖章后生效,有些人的任命状在3月3日晚上已由马歇尔的兄弟詹姆士送达,而另外一些人的任命状,由于当时的交通和通讯条件所限,马歇尔在仓促之间没有及时发出。 1801年3月4日,杰斐逊总统上任,他对联邦党人的不择手段“抢占政治地盘”的做法早就深感气愤,当他得知还有17分治安法官的任命状仍滞留在国务院时,就立即指令他的国务卿詹姆斯·麦迪逊拒绝发送这些已经签署并封印的任命状。与此同时,新国会废除了巡回法院法案,并以法令的形式迫使联邦最高法院关闭了14个月。当联邦最高法院再次开庭时,已是1803年的事了。 麦迪逊拒发任命状,自然引起已得到法官任命但却未接到任命状的人的不满,威廉·马伯里便是其中的一个。他与其他三个法官以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条的规定为依据,(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对合众国公职人员发布职务执行令状)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控告,要求法院发出命令状,令新总统以及国务卿按照法律

浅谈我国强制措施适用中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1)

浅谈我国强制措施适用中司法审查制度的 构建(1) 论文关键词:强制措施司法审查域外考查构建设想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强制措施制度由于在程序设计上缺乏有效的司法控制,使其在适用的过程中显现出权力制约乏力、权利保障不足等诸多方面的弊端。合理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构建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完善我国强制措施制度,进而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合理化、科学化的重要途径,也是构建和谐视野中的法治局面的必然要求。 现代刑事诉讼,一般都实现国家追诉主义。作为一种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理性对抗,刑事诉讼的目的旨在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使犯罪得以惩处,无辜者得以洗脱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能得以保障。 在这一过程中,各专门机关所要查明的是已经成为过去的事实,为了保证这种追诉与审判活动得以顺利进行,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以逃避追诉和审判等非法的手段来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赋予这些专门国家机关以一些特殊的职权,其中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是非常必要的。但由于这些强制措施大都涉及公民的各种权利,如果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

或者程序保障措施,权力的运作就可能成为达摩克利斯之剑,随时威胁公民的安全,尤其是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其诉讼权利和人身安危更是极易受到国家有组织的暴力行为的侵犯。正如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所言,有权者容易滥用权力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要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英国上诉法院大法官丹宁勋爵也曾指出“社会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一旦被滥用,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咽此,如何使这种侵害降低到最低点而不超过必要的限度,防止国家专门机关职权行使过程中的权力滥用,已成为各国设计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所普遍关注的焦点。 基于保障人身自由权是保障一切人权的基础这一共识。各国在对人身强制措施的采用进行严格限制的过程中,均尽其所能地设计出一些既合理又有效的制度与规则,以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免受不必要的侵害。其中,最为重要的措施之一就是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一、制度释解——司法审查的基本内含 所谓司法审查,是指在刑事审前程序的诉讼过程中,涉及对被追诉者采取拘捕、羁押等严厉的强制措施时,必须经过法院以开庭等司法程序进行审查之后才能作出决定,未经法院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这些严厉的强制措施。 完整意义的司法审查,实际上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

重大行政行为审查备案制度

凭祥市食品药品监管分局重大 行政行为审查备案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处罚的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我分局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以“规定”、“办法”、“决定”、“通告”、“通知”、“意见”等名称制发的文件,均应严格按照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即起草的文件后,交本局办公室审查、会签,并由分管领导审查同意,必要时可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然后送交局办公室按公文处理程序办理。 第三条办公室要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作好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崇左市局备案。 第四条对重大行政处罚,办公室应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1、行政处罚的主体、程序是否合法; 2、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3、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4、事实是否清楚, 证据是否确定、充分; 5、需要进行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办公室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1、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权限; 2、是否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3、是否同相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4、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等; 5、规定的内容是否适当; 6、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六条办公室在审查中发现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适当的, 应当责令其限期撤销、改变原处罚决定; 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应当重新作出。当事人已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除外。 全局人员要充分认识备案审查工作的重大意义,坚决克服违反法律的行为。办公室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格行政决定的制发和备案程序,真正做到“有件必审”、“有件必备”,保证规范性文件的严谨性与有效性。

论行政合理原则

「摘要」对什么是行政合理原则这个问题的认识和理解,不同的法系、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是不同的。本文在对行政合理原则的不同理论和制度的对比分析的基础之上,认为行政合理原则就是一种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度”。它是行政法的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在立法、执法、司法各自行为的领域中,对行政行为在理性认识的前提下,是否符合作为法律基础的特定的社会关系的规律以及法律本身的规律,是否符合历史主体需求的抽象的判断标准。 「关键词」行政合理原则;产生和发展;自由裁量权;基本内涵 一行政合理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行政合理原则最早源于英国。1598年英国鲁克诉下水管道管理委员会的判例使合理原则成为司法审查行政行为效力的独立且重要的理由。下水道管理委员会的委员们为了修整河岸作出征收费用的决定,纳费者不是所有的受益者而是邻近土地的所有者。依据当时英国的法律规定,下水道管理委员会享有征收费用的权力,所以其征收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但是法律没有对下水道管理委员会征收行为的对象进行规定,这意味着水道管理委员会可以自由选择征收对象。这种自由是否就意味着不受任何限制和约束?柯克大法官做了这样的裁判:“尽管委员会授权委员们自由裁量,但是他们的活动应受限制并应遵守合理规则和法律规则” [1].但是在此案件审结后很长一段时间内,行政合理原则都未适用于案件审理中,直到1968年在帕德费尔德案件中该原则被成功运用。直至今日该原则几乎出现在每星期发布的判例中,可见该原则运用广泛程度。 美国稍晚于英国确定行政合理原则。两者的立法目的相同——政府必须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但两国在该原则的实施上各有侧重。第一:英国主要通过行政合法性原则具体化——从反面角度细化各种“不合理行为”的标准和表现形式——为法官审理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有效性提供了裁判依据;美国则从另一角度实现行政合理原则的作用——将必要存在的行政合理原则纳入公平、公开、公正的立法的归约之下。第二:英国更强调行政合理原则对实体问题的规范;美国更重视行政合理原则对程序问题的约束。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行政合理原则最早源于德国。普鲁士最高行政法院在对警察机关自由裁量案件中援用了该原则。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较:两者援用行政合理原则的理论基础相同;但是德国将发挥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作用的原则称为“行政比例原则”。 在中国,以行政合理原则是否为立法确立,以及立法确立程度不同为标准对该原则在中国法制史上地位的变动划分为如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法律未明文规定行政合理原则的时期。在这个阶段中又可细化为两个阶段。。建国前,行政合理原则未进入立法者考量的范围,即使在立法背景、立法目的、具体规范中都找不到能够体现行政合理原则的基本理念或具体要素。在专政的中国,行政权力之大可谓除皇权对其有约束力和威慑力外几乎不受司法权的限制,在这样的社会中,就行政合法原则都很难贯彻就更不用说行政合理原则了。建国初期后,行政合理原则虽然未明文规定在法律中,但是在构建民主社会的大背景下,大量的行政法规、法规中也体现了一定的合理性。“法律平等”、“为人民服务”的一般政治宗旨也当成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阶段是法律明文规定了行政合理原则。1982年《宪法》第89条13款:“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十三)改变或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十四)改变或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宪法》第108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工作,有权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2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4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能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可见我国

美国司法审查制度

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论文(报告) 题目: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争论 院(系、部):法学院 学科、专业: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研究生:张熙宇 指导教师:李宝琦教授 延边大学 2007年11 月

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争论 摘要:自司法审查制度创设之日起,激烈的争论从未停止。拥护者与反对者各执一词,互不相让本文通过对两种看法支持观点的阐述,揭示现阶段司法审查制度的研究水平和面临问题。 关键词:司法审查支持反对 二战后,美国法律制度在国际范围内的影响日益扩大,亚洲和非洲的部分国家移植美国司法审查模式并获得成功的实践,使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具有了普适性的意义。而美国宪法在域外强有力的影响也许由于它的司法审查非常成功。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另一个或另一级政府部门行为的权力,尤其指法院使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的违宪行为归于无效的权力。”而各方学者也对美国司法审查制度是否应该存在有着激烈的争论,下面就争论的各方的观点一一阐述。 一、支持司法审查制度的观点 综合各种表示支持的观点,其依据主要是以下几点: (一)宪法是国家基本大法,享有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效力高于所有其他法律,其他普通法律的制定只是将宪法的规定具体化。因此,违反宪法的法律自然无效,否则,怎能体现宪法的最高地位,又如何维持宪法的最高法律权威? (二)根据“三权分立”原理,法院作为适用法律的机关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当然享有对法律和宪法的解释权,并以此来制约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将司法审查作为司法机关制衡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有力武器,有利于维护法院的独立性,保障法院独立地位的实现。在现代民主国家,握有主权的人民表达在宪法中的意志自然应当高于由代表所组成的议会表达在法律中的意志,当人民意志和国会意志不相协调甚至存在冲突时,法院自然应当选择服从和尊重人民的意志,适用体现人民意志的宪法。 (三)法院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相比,无疑担当着‘宪法守护神”的重要角色。在立宪民主政体中,人民并非时时处处都能影响和左右政府各个分支,特别是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政治权力和政治行为。任何立法程序都有可能被滥用或歪曲用来制定违反基本立宪民主原则的法规。正当而公正的宪法理念总是通过最合乎理性的政治正义来确定,而不是由实际政治过程的结果来确定。美国最高法院就适合于这种立宪民主理念,即一种保护较高法律—宪法制度设置的理念。通过运用公共理,胜,法院将使法律免受短暂的大多数立法的腐蚀,或者免受那些组织化的和占据优势地位的狭隘利益集团或群体的腐蚀。因为具有司法审查权的法院可以宣布有关的法律决定、措施等是违宪的,从而使法院的这种决定通常在合乎理性的意义上符合宪法本身及其确立的各项民主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说,法院通过运用其违宪审查权,不仅维护了宪法、维护了法院自身的独立性,而且还从根本上维护了宪法所体现的民主原则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二、反对司法审查制度的观点 尽管支持司法审查的人列举了种种理由,但是,司法审查制度仍然招致各方的批评和攻击,这些批评主要有: (一)对司法审查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提出的质疑 这主要体现于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大法官吉布森(Gibson)在埃金诉劳布(Eaki。二Ruab)(1825)一案中提出的异议。吉布森首先承认了马歇尔判词中的如下观点,宪法有可能与国会立法相矛盾,如两法相抵触,显然宪法高于立法。但是,吉布森认为,不应该由司法机关来宣布违宪无效。如果由司法机关来作为违宪审查的机构的话,那么司法机关一定是一个特殊的机关,它可以修改立法,并且纠正立法机关的错误,但我们从宪法的哪一条文可以找到这种特殊的地位呢?宜布一部依据宪法规定的形式所制定的法律无效,这不是篡夺立法权吗?吉布森又说,正如马歇尔自

试论司法审查制度(上)

试论司法审查制度(上) 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是现代主张法治的国家所普遍采纳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也是在法治社会司法对行政权力的制约的重要措施,它对于保障行政机关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充分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我国即将加入WTO,而世贸组织的有关文件中也提到了司法审查原则,因此我们也存在一个是否采纳司法审查制度,从而与世界接轨的问题。鉴于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性,本文拟对此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司法审查的概念 司法审查是指司法机关通过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订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宣告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无效及对其他违法活动通过司法裁判予以纠正,从而切实维护宪法的实施,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尽管迄今为止有关司法审查制度的理论依据仍然存在着争论,但全世界已有70多个国家建立了这一制度[1].当然,各国因为宪政体制、历史和文化传统、社会经济情况等的差异而导致了其采取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形式、内容、审查对象及作用范围等方面仍不完全相同。由于司法审查制度的采用广泛地影响着社会政治生活各个领域,因此它事实上已不是一项单纯司法制度,而属于整个国家的政治制度的范畴。 (一)司法审查与与违宪审查,所谓违宪审查,是指有权审查违宪的国家机构对任何违反宪法的立法以及有关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团体所实施的违反宪法的行为进行的审查。我国不少学者认为,司法

审查实际上就是指违宪审查[2],这一观点有一定的道理,因为,从司法审查的主要内容和任务来看,确实是由司法机关要对违宪行为进行审查,并宣告违宪的立法无效或对受害人提供救济,然而,违宪审查和司法审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从广义上说,司法审查包括了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机关所从事的各种行政行为等的审查。也就是说,司法审查包括了违宪审查。从美国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生(Marbury V. Madison)一案中发展起来的现代司法审查制度,以违宪审查作为其重要的标志和特征。然而,从狭义上理解司法审查,可将司法审查仅局限于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在欧洲某些国家,普通法院并没有获得全面实行违宪审查的权力,而主要采取的是狭义的司法审查。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宪法的解释和对违宪的审查权力应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我们认为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普通法院因为现行的体制所决定,以及司法的权威性、法官整体素质的限制等原因,不可能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宪的问题进行审查,即便要由法院实行违宪审查,也只能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而不能由一般的普通法院来实行司法审查。当然,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应当有权实行审查。所以,我国司法审查不可能完全接受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制度。 (二)司法审查是与宪法的实施监督。司法审查是与宪法的实施监督联系在一起的概念。一方面,司法审查制度所产生的原因在于违宪行为特别是立法机关制订的法律违宪的存在,而需要透过司法途径

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制度

上栗运管所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确保行政执法权由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熟悉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的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交通局和全体执法人员的形象,结合我所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执法人员培训 第二条坚持实行学法制度。各股、队、办在学习例会上都要安排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学习、辅导或宣讲,学习内容以综合法律知识、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交通行政法律、法规、规章为主。 第三条坚持自觉学习制度。全所人员要坚持自学法律知识,学习时要结合执法实际写出笔记。所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对执法人员学习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考核考评执法人员执法情况的依据。 第四条所每年要对全体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一次集中培训,培训结束后进行统一考试。 第五条通过学习培训,要使全所执法人员熟练掌握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为实施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行政奠定基础。 二、执法资格管理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县法制办培训考试合格,由所向上级部门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后持证上岗。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未领取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可参加与行政执法活动、协助行

政执法人员共同完成工作任务,但不能代表市运管处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行政执法证只限行政执法人员本人在本辖区范围内执行公务时使用,不得涂改或转借他人。 第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证件遗失的,应当立即向上级法制机关报告。 第九条执法人员调离执法岗位,应将执法证件交回,由所按规定程序交上级法制办注销。 第十条执法人员越权使用执法证件或执行职务时不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以及利用证件谋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市运管处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不改的,暂时收回其执法证件。暂时收回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的按照《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执行。被暂时收回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下岗学习培训,在改正错误后再申请发还。 三、执法人员纪律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1、不准在公务活动中以权谋私、优亲厚友,做到公正执法; 2、不准刁难管理相对人,不准吃、拿、卡、要,做到勤政为民; 3、不准接受管理相对人的各种宴请、礼金、礼品,做到公正办事; 4、不准利用职务之便,为管理相对人从事行政违法活

公司日常行政管理制度

日常行政管理制度 总则 为营造良好的公司氛围和办公环境,促进各成员工作的积极性和自觉性,贯彻“味尚商贸”艰苦创业的奋斗精神,和“客户至上”的经营理念,体现团队价值和打造个人理想平台,确保公司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制定本制度,请各部门人员严格遵守。 奖惩原则:“奖优罚劣,奖勤罚懒,鼓励上进,鞭策落后”;做到有功必奖、有过必罚。 一、考勤制度 1、上班时间:上午8:30至下午18:00(其他时间视工作进度自行调整),午餐时间为12:00—13:00,晚到按迟到处理,提前离开按早退处理。每周六、周日轮休,法定节假日按国家规定放假;若因公事出差,则视具体情况而定。 2、无故迟到或早退5~30分钟,按10元扣除;迟到或早退30~60分钟,按50元扣除;迟到或早退1个小时,按缺勤1天计算,扣除当天基本工资;无故缺勤1天,扣除3天基本工资,无故旷工3天视为自动离职。 3、设立全勤奖,每月核算出满勤的,奖励该员工100元; 4、每日早会时间30分钟,主要由各部门总结前一天工作,安排当天工作,讨论并处理相关问题,并由总经理提出工作指示,如因无故缺会者,扣除10元进行处罚。

5、公司每周一次总结会议,会议时间定于周五下班前,如因无故缺会者,扣除50元进行处罚。 6、如非故意,可能出现迟到、早退、缺勤的,应及时向直接上级作出申请,条件允许的,拍照取证报予上级主管,交公司核定。 7、公司驾驶人员、跟车人员的下班时间,根据物流情况可作临时决定,考勤由物流部统一处理。 二、加班、调休、请假规定 1、法定假日不建议任何部门加班,如需加班,请填写“加班申请表”,报审(总经理/董事长)。批准后将加班申请表交到行政部,以备查验。 2、一般例假日,销售部自行到公司办理工作相关事宜的,不计算为加班。 3、公司安排的拓展、培训活动,属于福利活动,不视为加班。但员工可自由选择参与。如报名人数未达成标准人数,将取消活动。 4、加班后应尽量在2个月内安排进行调休,包含事前安排及事前请假后调整为调休情形。 5、行政部应于每月考勤表中,体现当月的实际考勤记录。包含请假、迟到、早退,当月/年度累计加班记录,当月调休记录,实际上班日数记录。 6、每人每月请假不得超过3天,如遇病假、婚假、产假、丧假等情况,按国家规定执行,并附加证明,如没有依规定附加证明者,一律以事假方式处理。

[我国,确立,行政行为,其他论文文档]试析我国确立行政行为合理性司法审查制度的困难(1)论文

试析我国确立行政行为合理性司法审查制度的困难(1)论文 论文关键词: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行政合理论文摘要:我国正处于建设法治社会与法治政 府的关键时期,而在我国确立行政行为合理性司法审查制度对我们建设法治社会及法治政府有极大的促进作用。但是,要在我国确立这样一种制度并非易事,作者试图把这种困难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进行深人分析,以对我国确立这种制度作出有益的建言。一、确立行 政行为合理性司法审查制度在理论上的困难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对行政行为的 司法审查主要是以合法性为标准,仅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可适用合理性标准。细细查看国外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发展演变历程,他们所确立的行政合理性始终是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依据,而我国在引进他人的制度时,不注重对该制度的历史逻辑背景的分析,脱离了该制度背后所隐藏的深刻内涵,只部分吸收了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内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只有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才可以对其合理性进行有限度的审查,做出变更的判决。可是,为什么立法者没有统统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权赋予法院呢?进而,为什 么法院做出变更的判决,只限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而不可以扩展至其他领域? 《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没有体现现代国家行政权和司法权合理配置的要求,表明立法者在规定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只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才可以对其合理性进行有限度的司法审查时,盲目抱着司法权有限的错误观念,赋予了行政权太多的自由空间。其实,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不是偶然,造成对行政行为合理性进行全面司法审查制度确立的困难主要原因在于受困于如下观点:认为确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意味着 司法权变相取代行政权,法院对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会导致越权行政;认为赋予法院行政 合理性司法审查权会打破现有的权力格局,削弱行政权;认为司法权对行政权干预过多会 降低行政效率,导致消极行政。有学者认为法院并不掌握行政领域的知识,司法权插人一个自己不熟悉的权力范围只有百害无一利;认为确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制度将导致司法 裁量权的滥用。有些学者认为合理性是很抽象的,这个度法院并不好把握,也很难把握。为了避免司法权滥用,不如不要确立这种制度,一劳永逸。总之,理论上的思想误区使 得在我国确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制度举步维艰。二、确立行政行为合理性司法审查制 度在实践中的困难在我国,行政法学界历经10多年的探索与争鸣,到上世纪80年代末90 年代初,行政合理性原则已成为行政法学界的公认原则。在制度层面,自建国以来颁布的大量行政性法律、法规和规章均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合理性精神,在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基础上,提出了进行行政合理性控制的问题。现行的法律制度,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控制有两条途径,一是行政复议,属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进行审查。这里的“适当”包含着行政合理性的复议审查。二是行政诉讼,属行政系统外的司法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里的“公正”应当包含着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合理予以审查,有学者认为可以理解为行政合理性有限司法审查。但是,这两种行政合理性控制途径均因自身固有的局限而在实践中远未达到立法目的。 (一)行政合理性复议审查的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法不仅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要审

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一反倾销司法审查在我国缺乏具体法律规范 自从1997年12月10日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对来自美国、加拿大、韩国的新闻纸正式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以来,我国有关主管当局就不断收到关于反倾销案件司法审查问题的质询。倾销是指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格,当倾销给进口国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进口国可以决定对该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以达到保护本国工业及国内市场的目的。反倾销措施是世界贸易组织允许各国采用的保护本…… 在1997年5月的世界贸易组织第二次中国工作组会议上,中国政府承诺:中国各级政府的行政裁决将允许司法审查。我国现行的反倾销法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没有对司法审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没有司法审查程序,实际上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由于行政机关就反倾销案件做出的行政决定涉及当事人的财产权,所以当事人有权提起相应的行政诉讼;而且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由人民法院进行,符合1994年反倾销法典关于进行司法审查的机构要独立于进行反倾销调查机构的规定。不过当事人对哪些具体的反倾销行政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哪些人可以提起诉讼,具体由哪个法院受理此类案件还是有必要成立专门的法院予以受理,则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同时也是各方存在争议的问题。

二世贸组织及欧美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范 世贸组织1994年反倾销法典第13条规定:为了能够迅速对最终裁决和本协议第11条规定的有关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每个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或者程序。该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对有争议的裁决或者复议负责的主管机构。这一司法审查的规定对保障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被征收反倾销税当事人的利益是有利的,是国际反倾销立法上的一次有意义的突破。同时该规定也是强制性的,随着关贸总协定为世界贸易组织所取代,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均必须在其反倾销立法中贯彻该条规定的内容。 相形于反倾销法典的原则规定,美国的相关法规更加具体。现在各国负责反倾销调查及决定反倾销税征收的一般都是行政机关,只不过有的实行双轨制,有的则实行单轨制。美国选择的是前者,主管反倾销事务的行政机构分别是商务部(确定倾销是否发生)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确定损害的存在)。美国认为反倾销裁决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裁决,属于行政行为而非司法行为,按照美国有关法律规定,行政行为原则上都应受司法审查,以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在1974年美国《贸易法》修订前,只有美国进口商对于财政部(当时由财政部认定倾销)裁定认为倾销的案件,有权请求海关法院(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前身)审查,至于财政部裁定驳回的倾销案件,不得请求司法审查。经过1974年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荥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加强层级监督,规范环保行为,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结合本市环保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局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报送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制度。 局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制度。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的环保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省、市政府或其法制科所明确的文件。 第四条综合性的环保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局法制科负责起草或组织局相关职能机构起草;单项的环保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局相关职能机构负责起草。 第五条局环保行政规范性文件,除直接由局法制部门起草的以外,其余处室拟定的在送领导审签前,应先送局法制科审核。 第六条本局制定的和以本局为主办单位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的环保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向市政府法制局报送备案。同时,抄报上一级政府环保主管部门。

第七条报送备案或抄报时间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 第八条环保行政规范性文件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行政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 行政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五份; (三) 行政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一式五份。 第九条报送文件的制定说明由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机构制作,内容应当包括: (一) 制定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制定过程; (二) 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 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局法制工作机构在每年1月31日前应将本局上一年制定的环保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市政府备查。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荥阳市环境保护局

浅论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基础

浅论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基础 摘要: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在美国司法审查建立的过程中有着重要的意义,可以说这一案件使得联邦最高法院对国会立法的否决权成为现实.但是,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只是美国司法审查建立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而获得特别重视的事件,在此案之前,美国社会已经孕育了司法审查产生及存在的政治,社会,法律的各种因素.本文旨在论述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判决的背景,以期找到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根基关键词: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三权分立与制衡普通法传统司法审查制度是宪法学界一直关注的对象,对于中国应该建立怎样的司法审查制度学者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从比较法的视角来分析其他国家司法审查制度的模式为我们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材料,而对于这些国家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基础的探讨则是值得重视的工作。而中国宪法学者们恰恰忽略了这一方面,本文拟以美国司法制度为分析对象,探究其建立基础,以期为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带来更深层次的思考。 马歇尔判决是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建立中具有历史意义的事件,对这一判决书面文字之后的背景因素的探讨,可以扩展成为美国司法审查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 一、启兼思想家的思想启蒙洛克工程期刊https://www.360docs.net/doc/ee5933770.html,/gcsfb/,孟德斯鸿被公认为是对美国宪政体制建立影响最大的思想家,在他们的思想中可以找到司法审查的依据。洛克和孟德斯鸿都认为现代宪政的逻辑起点和道德前提是人民主权,而实现方式则是代议制民主,但是民主具有自身的局限性。民主虽然是控制个人或者少数人专制的一种手段,但却可能产生托克维尔所担心的“多数人暴政”,从而压制或者剥夺少数人的权利。所以,民主也需要控制,而控制的手段就是分权与制衡。尽管洛克和孟德斯坞在具体的分权方式上存在差别。洛克将政府权力分为立法权和行政权,立法权高于行政权,司法权是行政权的一部分。与此相反,孟德斯鸿认为必须把司法权和行政权放在不同人的手中,立法权和行政权要相互平衡和制约。但是对于何为“平衡和制约”,孟德斯坞并没有给出精确的回答,特别是对于司法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约,在孟德斯鸿的理论中并没有给与很多关注。从一定程度上讲,美国所建立起来的三权分立与制衡的宪政机制不仅是对洛克,孟德斯鸡思想的落实,更加是发展。美国制宪先贤们将自己对论文发表美国这一块充满了生机活力的土地在政府构建上的设想与理想赋予了美国宪法和宪政,从而真正建立起了被称为“对世界最大贡献之一”的宪政制度.所以,对制宪先贤们的思想有必要加以追溯。 二、制宪先贤对权力制衡理论的发展对美国制宪的历史进行系统描述,在研究美国宪法领域己经成为一种重要的研究方式。从关于制宪会议的材料中,我们也可以窥见制宪先贤们的宪法思想。 制宪会议主要就建立下级法院,任命法官的方式,以及联邦法院的裁判权范围进行了讨论并最后体现在宪法中,而关于联邦法院在法律和宪法冲突之时,宣告法律无效的大权,在此时竟只字未题。但是在会议期间这个问题被威尔逊、麦迪逊、古维纳·莫里斯、鲁弗斯。金、格里·梅森及路德·马丁等人所强调,他们赞成联邦司法部门应该将不合宪法的法律宣布作废。换句话说,大会这批带头人都承认这项权力是存在的。在《联邦党人文集》中汉密尔顿认为“解释法律条文,自为司法机关之正当任务,乃其组织上所特有之职权,故法官皆应视宪法为国家之基本法律,阐明其意义,并应对立法机关所制定之任何特殊法规,确定其是否与宪法相符。倘有歧异之处,即应根据宪法加以纠正之汉密尔顿还强调,宪法与其他法律发生冲突的话,其他的法律必须服从宪法。这样说来,制宪先贤们的讨论和意见也为马歇尔判决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三、英国普通法传统的影响美国论文发表https://www.360docs.net/doc/ee5933770.html,在独立之前作为英国的殖民地,沿袭了英国的普通法传统。在普通法中,法规或制度的演变或是创新,主要是基于司法实践以及司法经验和惯例的积累和发展。这种习惯和传统,在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形成中具有重要意义。有学者认为,“关于本次判决,尽管宪法上没有明文规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宪法是优越于普通法律的最高法规及法院也有应该尊重宪法的义务为理由,可以在裁判具体案件时,审查适用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这种对应方式在美国是很自然的。

论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一)

论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一) 目录 一、论文摘要 二、正文 三、注释 四、参考文献 提纲 前言:提出司法审查制度的定义,说明《行政诉讼法》的出台,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一个专门立法,标志着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形式,对此作进一步的说明和论述: 一、我国设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1、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从长远和根本上看是一致的。 2、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行政争议解决的途径有几种。 3、《行政诉讼法》是我国一项重要的人权立法。 4、公民通过诉诸法律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 5、我国是共产党统一领导下的分工制约机制的政体。 二、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要特点及现状 1、在普通法院内设立专门法庭实施司法审查。 2、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既审查法律问题又审查事实问题。 3、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渊源以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为主。 三、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缺点 1、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有限。 2、我国的司法审查不存在包容性极强的司法审查根据。 四、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1、需进一步扩大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受案范围。 2、适度放开司法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 3、扩大检察机关对行政审判的监督。 通过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考察和分析、论证以及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设立的必要性、主要特点及现状,缺点和完善发展的一些粗浅的探索,我们相信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必将最终达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论文摘要 前言:提出司法审查制度的定义,说明《行政诉讼法》的出台,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一个专门立法,标志着我国司法审查的形式,对此说明如下: 一、我国设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二、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要特点及现状 1、在普通法院内设立专门法庭实施司法审查。 2、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既审查法律问题又审查事实问题。 3、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渊源以代表机关制度的法律为主。 三、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缺点 1、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有限。 2、我国的司法审查不存在包容性极强的司法审查根据。 四、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1、需进一步扩大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受案范围。 2、适度放开司法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 3、扩大检察机关对行政审判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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