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释义(对法官的约束)

法官法释义(对法官的约束)
法官法释义(对法官的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释义

第十一章惩戒

第32条

第三十二条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官不得从事某些违法犯罪和违背职责要求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法官是代表国家依照法律对各类案件作出正确裁判的执法工作者,这一工作性质要求法官本身必须具备优良的品德和素质,必须做到纪律严明,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刚直不阿。这是保证法官依法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也是为落实党中央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而对法官提出的基本要求。本条规定针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具体情况和当前在法官队伍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并结合近些年来我国在加强法官队伍管理方面的实际做法和经验,明确规定了作为一名法官所不得有的行为。这些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有利于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法官素质,同时也有利于人民群众对法官的监督,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法官不得“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不得“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不得“参加罢工”。法官是代表国家的司法工作人员,是国家法律的忠实执行者和维护者,因此,维护国家的政治稳定和国家的根本利益是法官必须履行的义务,也是对法官政治上最基本的要求。所谓“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是指有意向他人传播对国家名誉或形象具有侮辱、诽谤性的言论,诋毁国家声誉,这种言论可能是口头的,也可能是文字的。“非法组织”,既包括法律明令禁止的组织,也包括已被政府依法取缔但仍然在进行活动的组织。“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主要是指该项活动的目的或性质是旨在推翻或反对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和重要法律制度,如宣传煽动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推翻国家政权,或者抗拒国家重要法律的实施等。由于法官是行使国家司法权的主体,肩负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使命,为了保证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运转,本条还明确规定,法官不能参加罢工。

本条第二项规定,法官不得有“贪污受贿”行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法官因贪污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徇私枉法”,主要是指法官在其审判活动中为了谋取某些个人利益或私情而违背法律的行为,如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为了私利,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

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徇私枉法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四项规定的“刑讯逼供”,主要是指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为了获得当事人的口供或者有关证人的证言,而对当事人或者证人使用暴力或者进行肉体折磨、精神折磨。这种行为不仅严重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容易“屈打成招”,形成虚假的口供或证言,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本条第五项规定的“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主要是指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如将有关证据丢弃、销毁、删除等,或者有意伪造证据,如无中生有编造虚假证据,或对原有证据进行篡改、变造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上述罪的,从重处罚。这里应当说明的是,如果法官进行上述活动同时具有徇私枉法事实的,应当按照刑法规定的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

本条第六项规定了法官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审判工作秘密”主要是指与审判工作有关、在特定时间内不应对外公开的事项。通常情况下,在审判工作中涉及追查刑事犯罪的有关事项,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秘密,其他有关事项经法定程序确定,也可以成为国家秘密。但除此之外,在审判工作中还有许多没有被列为国家秘密的事项,为了保证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一定时间内也只限于特定的人员知悉,对此法官有义务不得泄露。

本条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法官不得“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为了保证法官行使审判权,法律规定了法官在审判中的一系列职权和职责,法官有义务也有责任按照法律的规定,正确履行职责,行使审判权,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都是对人民利益的不负责任,都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对人民的利益、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第九项对法官不得“拖延办案,贻误工作”作了规定,这主要是指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有意或无意长期拖延,使案件得不到解决,比如有的是为了达到某些个人目的,有的是严重的官僚主义作风,本来完全有条件结案的而故意拖延不办,也有的因忙于个人私事,将工作丢在一边,严重影响案件的及时处理等。法官因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如果后果很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按照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十项规定的“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主要是指法官利用自己工作上的职权,尤其是行使审判权的条件,通过要求、暗示和接受他人提供某种利益和好处等方式为自己谋取利益。这种利益和好处,有可能是当事人提供的,有可能是其他有关的人提供的,有可能是法官本人接受了这些利益和好处,也有可能是法官的亲属、朋友或其他关系人接受了这些利益和好处。这里应说明的是:一是“谋取私利”必须是法官利用了自己工作上的职权,如果获得利益与自己的工作职权没有关系,不属于这里规定的情况;二是这里规定的“谋取私利”是指贪污受贿以外的情况,如接受一些免费或廉价的娱乐活动、房屋装修,或为自己的亲朋好友安排工作等,法官如果有贪污受贿行为,则应当按照贪污受贿依法处理;三是法官在谋取私利的同时如有枉法裁判的行为,则构成徇私枉法,应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条第十一项规定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如法官个人通过经商、办企

业等从事第二职业,或者在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中兼职领取报酬,或者从事有偿的中介活动等。法官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不仅违背职责,而且在办理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势必容易产生腐败,妨害司法公正,有损法官职业的纯洁和尊严。

本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法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是对法官廉洁自律的基本要求,也是防止腐败的有效措施。在刑事案件中,“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代理人”包括有关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受有关当事人委托参加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指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包括作为原告或被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代理人”包括有关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三种。在行政案件中,“当事人”包括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代理人”包括有关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受有关当事人委托参加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在任何案件中,当事人和代理人与案件的审理结果都存在程度不同的利害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法官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偏不倚,秉公断案。法官因工作需要会见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如果违反规定私下会见当事人或代理人,因缺少监督,容易出现各种舞弊的情况。在任何情况下,接受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请客送礼,都是不允许的。

本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主要是指除以上十二项行为以外的其他不应有的行为。本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主要局限于法官履行职务当中,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但并不是说其禁止性行为就十二项。无论在工作上还是现实生活中,法官与每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样,还必须遵守法律和纪律的有关规定,都要遵纪守法,由于这些法律和纪律规定涉及各个方面,不可能在本条规定中一一列举,因此本条除了在前十二项中针对法官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可能发生、危害性较大或者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一些行为作出具体规定外,还在本项作了包容性广泛的原则性规定

第33条

第三十三条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法官实施禁止性行为如何处理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原则上应区分为两种情况处理。首先是对一般违反纪律的处理,即对有上述行为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的,应当给予行政上的处分。本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对法官处分的种类,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具体操作程序,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法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其次,对于法官有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多数在刑法中都有明确的罪名,如“贪污受贿罪”、“徇私枉法罪”、“刑讯逼供罪”、“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对于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行为,如“散布有损国家

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泄露审判工作秘密”,“拖延办案、贻误工作”,“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等,虽然刑法没有使用相同的罪名,但对这些行为都有相应的构成犯罪的规定,如“参加非法组织”,如果法官组织、参加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则构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如“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如果法官在参加这些活动过程中,又实施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则构成《刑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等等。当然,在这些行为中,有轻重之分,对于依照刑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只有构成犯罪的,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具有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十三项行为之一的法官所应当给予的具体处分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针对那些具有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法官所应当给予的处分。共分六种。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这六种行政处分是根据违反审判纪律行为的轻重程度,由轻到重加以规定的。其中,警告、记过、记大过属于较轻的行政处分。一般是针对那些虽然具有违反审判纪律的行为,但由于情节轻微,或者是初犯并未造成后果的,为了教育本人和对其他人的警示,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处分。而降级、撤职和开除处分则属于比较严厉的行政处分,主要是针对那些违反审判纪律的行为比较严重并造成一定后果,特别是其所犯的错误与其所担任的职务不相称,不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不足以惩戒这类违纪行为和达到教育本人的目的,为了保证法官队伍的廉洁性和维护司法的公正,应当给予相应降级、撤职和开除的处分。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十三项法官不得为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二)贪污受贿;(三)徇私枉法;(四)刑讯逼供;(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九)故意拖延办案,贻误工作;(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因此,根据本条的规定,任何一名法官如果触犯了这一规定,具有其中之一的行为的,而且没有构成犯罪的,将要依照本条的规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为了更好地实施法官法,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7日颁布了《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根据该办法的规定,对于违反审判纪律的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其错误事实、错误性质、主观过错、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分别情况作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处理。该办法根据本条的规定,将对于违反审判纪律的审判人员的处分,作了具体的规定。其中规定,“降级处分是指降低一个级别,如果是最低级别的,可以给予记大过处分”。“撤职处分是指在撤销原职务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撤职后按降低

一级以上职务另行确定职务,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受开除处分的,其职务、级别自然撤销。但依照法律程序选举、任命的,应当依法律程序办理手续。”除此之外,该办法还对应当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行为,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包括:“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私自受理案件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为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代理人,或者为律师或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案件,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从中谋取利益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审判人员擅自干涉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财物,或者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应当由自己支付的费用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娱乐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钱、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以及其他物品供个人使用,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提供优惠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违反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对当事人减收、免收、缓收诉讼费用,或者要求、接受当事人向法院赞助,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私分、侵吞、挪用诉讼费、罚没款、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人员故意不予收集,导致裁判错误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或者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故意不进行,导致裁判错误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等等。这里就不详细赘述了。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的规定。其中“受撤职处分”是指具有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十三项行为之一的法官,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受到撤销原职务的情况。“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是指在受到撤职处分的同时,还将被相应地降低工资标准和降低原等级的处理。具体降低多少工资和降低多少等级,则要视所犯错误的具体情节和严重程度,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关于处分的权限和程序主要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或有关规定。处分的权限一般是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的划分来确定。至于哪一级有什么样的处分权利,都要根据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关于处分所进行的程序一般是由犯了错误的法官的行政部门的主管领导,根据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经集体研究后,向所在单位的纪律检查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由纪律检查部门审核批准,然后根据情况采取适当的方式将处分决定通知本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第十九条[经考核担任公证员]).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 第十九条 [经考核担任公证员] ) - 第十九条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释义】本条是关于经考核担任公证员的规定。 根据公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担任公证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因符合公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条件而担任公证员,属于公证员执业的一般许可。公证员执业除一般许可外,还有特殊许可,即经考核担任公证员。.根据本条的规定,符合特定条件的下列两类人员,即使不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经考核合格,也可以担任公证员。 第一类: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 所谓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是指在高等院校从事法学教学工作的教师或在法学研究部门从事法学研究工作的研究人员。在非高等院校和法学研究部门工作,或在高等院校和法学研究部门从事非教学和研究工作,或者从事法学以外的教学和研究工作的人员,不得经考核担任公证员。除工作单位和工作领域有特殊要求外,上述人员还必须具有高级职称,即取得国家人事管部门经法定程序授予的副教授、教授、副研究员、研究员职称对职称做要求是为了保证上述人员的工作年限、工作业绩和工作能力。

在高等院校从事法学教学工作或在法学研究部门从事法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教师或研究人员,往往接受过良好的法学教育,具有系统的法学理论功底,甚至在某些法学领域有着特殊的建树。 第二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满十年的公务员和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满十年的律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本条中的公务员包括法官、检察官以及在立法和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的公务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规定,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除此而外,本条所指公务员还包括在各级人大从事立法工作、在各级行政机关从事行政法制工作的人员。由于公务员不实行职称管理,为确保上述人员的业务素质,上述公务员必须有从事审判、检察和法制工作满十年的工作经历,才能经考核任命为公证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在律师事务所从事辅助性法律服务工作,但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或虽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但执业不满十年,均不符合经考核任命为公证员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3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1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3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4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臵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6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旧对照表.docx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 2019〕19号)于2019年12 月26日正式发布,针对新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02 )继承、修改,我们第一时间总结、整理成下表,方便广大读者学习、使用。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旧对照表 2 0 2 0年 5月 1日施行(新)2 0 0 2 年4月1日施行(旧)备 注 一、当事人举证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岀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岀 改 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材料。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岀的诉讼请求所依 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 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 后果。 第四条十呼才予—好七—泻迁咗 举证责仕: (一) 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 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 — 对其产品制造方 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 责任; (二) 咼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 加害人就受害 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 证责任; (三)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 害人就法律规 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 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 证责任; (四)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 置物、悬挂物 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 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 理人对其无 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 饲养人或者管 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 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 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 品的生产者就 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 责任; (七) 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 — 间不存在因果关 系承担举证责任; (A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 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 极、全面、 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 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 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 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浅谈法官管理制度

浅谈法官管理制度 法官被看作是独立司法权的象征,履行着实现法律制度和社会公正的重大使命。法官阶层的产生,就有了对法官的管理,并形成了法官的管理制度。法官管理制度是指依法规定法官的资格、任免程序、明确法官的职责、法官的地位和法官的等级、对法官的工作实施有效的监督、保障法官的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并规定法官的考核、晋升等制度。完备的法官管理制度是法院实现公正与效率的重要保证。因历史传统及政治体制等原因,目前我国法官制度已不适应时代的要求,因此,应在紧密结合我国现有国情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更新我国法官制度的设计理念,改革法官选任资格、选任方式和保障制度,重构我国现代法官制度。 一、我国现行法官管理制度的弊端 (一)立法上没有明确法官独立审判 所谓法官独立审判制度是指法官享有全权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利。同时,对自己的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担完全责任的审判工作制度。在德国,法官根据德国基本法行使审判权,基本法保证法官行使完全独立的审判权法官,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的指示或命令的约束,不受除联邦宪法法院之外的任何法院判决的约束,也不受上级法院判决的约束,对比自

己高级的法官的命令没有服从的义务,法官只服从《德国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日本国《宪法》规定,全体法官都依照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宪法及法律的约束。这一规定确立了法官独立的原则。所谓独立,是指法官审判时,不依照其他任何指示来活动。同时,宪法还为保证法官独立行使职权提供了身分、提名权、议院调查权的限制等制度保障。 在我国,法官是否独立行使审判权,既缺乏规定,也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否定法官独立者认为,我国的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的外部独立;肯定法官独立者认为,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它至少应包括如下三个方面: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外部独立,指人民法院在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内部独立,指在法院内部,法院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我们认为,法官独立享有审判权应是法院内部的一种体现。它一方面要求法官通过独任和合议制形式审理案件,只服从法律,另一方面要求下级法院的法官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上级法院的干涉。但我国的司法实践却并没有达到这一标准。法官不享有独立的审判权,一方面,影响人民法院司法公开、公正职能的实现,另一方面,法官容易产生依赖心理,一旦碰到实际问题,往往会向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上交矛盾、推卸责任,其工作缺乏积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大全:233部法 424条条例 司法解释(2017年10月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大全:233部法+424条条例+司法 解释(2017年10月版) 花山检察2017-10-14 23:07 来源/律道湾湾现行法律序号实施时间目录(点击查阅)12018年1月1日法官法22018年1月1日律师法32018年1月1日仲裁法42018年1月1日公证法52018年1月1日检察官法62018年1月1日公务员法72018年1月1日核安全法82018年1月1日行政复议法92018年1月1日行政处罚法102018年1月1日环境保护税法112018年1月1日中小企业促进法122017年10月1日国歌法13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142017年9月1日民办教育促进法152017年7月1日中医药法162017年7月1日民事诉讼法172017年7月1日行政诉讼法182017年7月1日测绘法192017年6月28日国家情报法202017年6月27日水污染防治法212017年6月1日网络安全法222017年5月8日红十字会法232017年3月1日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242017年3月1日电影产业促进法252017年2月24日企业所得税法262017年1月1日国防交通法272017年1月1日野生动物保护法282017年1月1日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292016年12月1日资产评估法302016年11月7日档案法312016年11月7日海关法322016年11月7日气象法332016年

11月7日旅游法342016年11月7日体育法352016年11月7日公路法362016年11月7日煤炭法372016年11月7日对外贸易法382016年11月7日民用航空法392016年11月7日海洋环境保护法402016年11月7日海上交通安全法412016年11月7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422016年11月7日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432016年10月1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442016年9月3日外资企业法452016年9月3日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462016年9月1日慈善法472016年7月2日水法482016年7月2日防洪法492016年7月2日航道法502016年7月2日节约能源法512016年7月2日职业病防治法522016年7月2日环境影响评价法532016年6月1日教育法542016年6月1日高等教育法552016年5月1日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562016年5月1日司法鉴定程序通则572016年3月1日反家庭暴力法582016年1月1日反恐怖主义法592016年1月1日大气污染防治法602016年1月1日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612015年12月27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622015年10月1日商业银行法632015年9月1日广告法642015年8月29日刑法652015年8月29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66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67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682015年8月29日地方各级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_2020.05.01生效_20200311下载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19.12.25 生效日期: 2020.05.01 时效性:尚未生效 文号:法释〔201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法释〔201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已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5日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民事诉讼新证据规定(优.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证据认定的若干程序的规定(试行) 为了规范法官在审判中对新证据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任务。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按本规定处理。 本规定中所指新证据,包含可视为新证据的情形。 第二条法官应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 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时,对案件审理结果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法官可以作特别说明。 第三条举证期限届满后,一方当事人在庭审前或庭审时向法庭提交证据的,如对方当事人未提出证据超过举证期限的抗辩,亦未拒绝质证,可直接进行质证。就某一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提出异议,应由当事人自行提出,法官一般不主动提示。 第四条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在庭审前或庭审时向法庭提交证据的,对方当事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并表示不同意质证的,法官应当就该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听取双方意见。 第五条当事人在庭审结束后再向法官提交证据的,法官进行初步审查认为属于新证据且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取双方意见。 法官进行初步审查认为不属于新证据的,一般不再组织质证。 第六条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须对该证据属于新证据承担举证责任。 在听取双方意见过程中,法官应告知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并告知当事人就该项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听取意见与对该项证据的质证并不相同。 第七条在针对某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听取双方意见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要进一步收集证据进行反驳的,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一个新的举证期限。 第八条就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而听取双方意见的,可以在开庭审理的事实调查阶段进行,亦可以单独进行。 第九条听取双方意见后,法官认为属于新证据的,应当将认定的结果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要求其进行质证。 法官认定不属于新证据的,可以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质证。不同意质证的,不再就该证据组织质证。 第十条审理过程中,若法官暂时无法对该证据是否符合新证据的认定条件作出判断的,也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先进行质证,但法官应告知当事人质证并不表示认可该证据是新证据。 当事人不同意质证的,法官应告知该当事人,如法院认定属于新证据的,其现在不同意质证,将被视为放弃质证权 最新文件---------------- 仅供参考--------------------已改成word文本--------------------- 方便更 改 1 / 1word.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2019-4-23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浏览字号:大中小来源:中国人大网 2019年4月23日 18:11:55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法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第三章法官的条件和遴选 第四章法官的任免 第五章法官的管理 第六章法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 第七章法官的职业保障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推进高素质法官队伍建设,加强对法官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法官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 第三条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法官应当公正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一切个人和组织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法官应当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 第六条法官审判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第七条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法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第八条法官的职责: (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以及国家赔偿等案件; (二)依法办理引渡、司法协助等案件;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法官在职权范围内对所办理的案件负责。 第九条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十条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六)依法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七)通过依法办理案件以案释法,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旧对照表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得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得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得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得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得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她设施以及建筑物上得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得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得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得侵权诉讼,由产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得,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得事项外,诉讼代理人得自认视为当事人得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得自认明确否认得,不视为自认。第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得,代理人得承认视为当事人得承认。但未经 特别授权得代理人对事实得承认直接导致承 认对方诉讼请求得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 理人得承认不作否认表示得,视为当事人得 承认。 改 ?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得自认,对作出自认得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她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得,不发生自认得效力.其她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得,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得自认。增?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 得于己不利得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 承认得,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就是否 构成自认。 增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得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得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得规定。 自认得事实与已经查明得事实不符得,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增?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得,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得; (二)自认就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得.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得,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第八条第四款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 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 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就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 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得,不能免除 对方当事人得举证责任。 改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得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得事实; (四)根据已知得事实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得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得生效裁决所确认得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得裁判所确认得基本事实;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得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与日常生活 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得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得裁判所 确认得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得生效裁决所确认得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得事实。 改

对我国《票据法》中票据抗辩的解读

东方企业文化·远见 2011年5月 117 对我国《票据法》中“票据抗辩”的解读 杜菲菲 马鹏飞 (兰州大学法学院,兰州,730000) 摘 要:票据抗辩是为票据债务人提供一种权利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也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尚存在着一些不完善之处有待于进一步改善,以使票据抗辩制度在市场经济中发挥作用。 关键词:票据 票据抗辩 票据抗辩限制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355(2011)05—0117—01 一、票据抗辩的基本概念 票据抗辩与票据权利相对应,在票据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理论上,不同的学者对票据抗辩的概念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抗辩是指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提出一定的合法事由对于票据债权人的请求予以拒绝的行 为;[1]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2]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持有人提出的付款请求以 某种合法的事由予以拒绝的行为;[3] 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债权人提出的请求提出某种合法 事由予以拒绝的行为。[4] 尽管不同学者之间的界定存在些许细微的区别,但通过总结分析我们可以给票据抗辩作出如下界定:票据抗辩是指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针对票据持有人提出的付款请求以某种合法事由予以拒绝的行为。 二、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抗辩”的规定及其分析 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抗辩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对这一条文我们可以做如下理解: 首先,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票据法意义上的对抗是票据债务人对抗票据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并说明理由。单从票据关系而言,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请求承兑或请求付款权利时,票据债务人因负有票据债务,所以,一般情况下票据债务人应当不折不扣地履行债务。但有时当票据本身不具备合法形式,或发现持票人不法取得票据时,仍要债务人履行票据上记载的债务,就会损害正当权利人的利益,也使票据债务人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为了维护票据流通的安全,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抗辩权,规定抗辩事由,允许票据债务人遇有法定抗辩事由时,可以据此对抗持票人,不履行票据上记载的债务。 其次,票据抗辩的目的和效力是不履行票据债务。票据法规定抗辩制度的目的是由票据债务人依法定事由对抗持票人的请求,拒不履行票据债务以保护正当权利人。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时, 只能以此为目的。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抗辩的效力是票据债务人不履行票据债务, 以阻止不法票据持票人和不法取得票据者取得票据利益。票据债务人是依法抗辩的,在法律上当然地发生这一效力。 第三,票据抗辩须以法律事由的存在为要件。因为票据抗辩有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效力,所以如果票据债务人任意或滥用抗辩,必然会影响票据的安全性、简便性和信用性,最终阻碍票据在流通领域内的流通。为避免这种后果的发生,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票据的抗辩必须有“抗辩事由”,对于滥用抗辩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票据法》第62条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不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三、票据抗辩限制制度在立法上的瑕疵与修正 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虽然规定了票据抗辩限制的两种情形,但是该法第10条第1款又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从此规定可以看出:票据的流通依赖于真实的交易关系,依赖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换言之,票据的流通要依赖于基础法律关系。这一规定实质上阻碍票据抗辩效力的发挥,导致票据债务人既可以自己与出票人存在不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来拒绝承兑、拒绝付款;也可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对抗持票人现象的出现。因为票据债务人完全可以依《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主张自己与发票人或与持票人的前手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来对抗持票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理,票据债务人通过毫无时间限制的调查取证,证明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甚至可以通过消极的不作为来拖延履行义务,从而实际上达到拒绝承兑、拒付票据金额的目的。简言之,票据的债务人完全以《票据法》第10条为借口,采取拖的战术以达到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目的。更进一步说,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对票据无因性的否定,直接导致了对人的抗辩切断理论的破坏,也就限制了票据流通,使得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关于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形同虚设。[5] 此外,我国《票据法》第21 条第1 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从中亦可以看出:汇票的流通要依赖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如依此规定,则付款人拒绝承兑、拒绝付款须证明与自己与出票人无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因为法律没有相应的举证时间的约束,票据持有人的权利的实现就会长期处于未定状态,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际上,无论出票人与付款人是否存在这种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持票人权利的实现。当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完全可以立即做成拒绝证书而向包括出票人在内的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从而实现票据权利。因此,我国《票据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显属多余,甚至对票据的流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所以,建议将其修改为“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参考文献: [1] 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 王保树.中国商事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446. [3] 郭明瑞.票据法学[M].开封:河南大学出版社,1993:82. [4] 赵威.票据权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4. [5] 谢怀栻.评新公布的我国票据法[J].法学研究,1995(6).

新民诉司法解释法定再审事由实务解读图文稿

新民诉司法解释法定再审事由实务解读 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

2015年2月4日,被称为史上最长篇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正式颁布实施。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自1992年7月14日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后,第一部针对《民事诉讼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提交证据没有明确的时限要求,且在各个诉讼程序中均有权提交证据;而法院出于尽可能查明案件事实的考虑,亦不会对此进行严格限制。这就造成部分当事人利用这样的制度缺陷搞证据突袭,客观上干扰了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也影响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审判效率的提高。 为解决这一制度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相对化的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并在第44条将法定再审事由中的“新的证据”明确为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这是最高法院第一次通过司法解释对再审新证据作出解释。

2008年11月,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审判监督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规定如下四种证据属于法定再审事由中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四)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然而,前述两个司法解释更多的是从证据的形式要件,即相关证据的出现和提出时间,对再审新证据作出界定,这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问题。司法实践中对于何为新的证据、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认定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仍争议不断。 此次颁布的《民诉解释》涉及再审新证据的条文共两条,分别是第387条、第388条。这两个条款并没有沿用此前司法解释的处理方法,从证据的形成、发现和提交时间的形式要件来定义再审新证据,而是回归到法律条文的字面涵义本身,也就是说,只要不是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质证并作为裁判根据的证据,都属于新的证据。 对于是否应当采信作为《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规定中的“新的证据”,《民诉解释》主要从以下两个角度考量: 首先,从实质要件看,必须是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证据,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中的新的证据。这主要是从新证据的重要性,以及和原审主要讼争事实的关联性上考量。再审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理解与适用

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据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把载有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确认事实的裁判文书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种来使用的,应属民事诉讼证据书证之列。应当看到,这一规定对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避免审判人员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和重复劳动,降低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都有一定的作用。但司法实践中,依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仍有不少问题值得研究,有必要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比如,在一方当事人对已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提出异议或法院在审核证据时认为已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与本庭认定的未决案件事实(以下称本案事实)有矛盾的情况下就更应该慎重对待,以防止如果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确有错误时以之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可能出现一错皆错的多米诺骨牌效应,既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又有损于法律的尊严。 一、对以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局限性之认识 审判实践中,以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作为本案事实依据有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是时间性上的局限性 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事实与本案的法律事实之间有时间上差异。而每一法律事实的发生均有很强的时效性。有些“事实”尽管当事人对其有疑议,但因时过境迁,往往无法收集到必要的证据,对其进行证明,可能因此而丧失了举证的机

对《票据法》第十五条的解读和思考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ef6936215.html, 对《票据法》第十五条的解读和思考 前言 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分三款对票据的丧失及其救济做了规定,具体为,第一款:“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第二款:“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第三款:“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文着重对票据丧失概念进行界定和对票据丧失补救制度相关问题进 行梳理,以期能对票据丧失制度做进一步的完善。 一、票据丧失的概念认定 1、票据丧失的含义。票据丧失简称失票,是指持票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情形,包括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票据的绝对丧失是指票据本身在物理形态上发生变化,已经不复存在。票据的相对丧失是指在其物理形态未发生改变的情形下,票据脱离了持

票人的占有而非基于其意愿。常见的票据被焚、撕毁、和涂销等票据丧失形态为绝对丧失,票据被盗抢、票据遗失等票据丧失形态为相对丧失。区别票据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的关键在于票据在持票人脱离占有时其物理形态是否发生变化,票据是否还存在。若持票人脱离占有时票据本身已不复存在,票据物理形态已发生变化则为绝对丧失。反之,持票人脱离占有时票据还存在则为相对丧失。明确区分票据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对于保护正当权利人具有重要的司法现实意义。若票据是绝对丧失,则没有必要进行挂失止付,票据权利人可采取法定的补救措施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票据的绝对丧失并不意味着原持票人丧失其票据权利,原持有人可通过法定方式最终实现其权利。若票据是相对丧失,票据权利人则可以及时进行挂失止付并采取其他补救方式。票据的相对丧失则有可能发生原持票人的权利丧失的情形,如无权利人已就该票据取得实际支付或者善意持票人取得票据。 2、票据丧失的构成要件 首先,票据应是票据法意义上的有效的票据。具体对其可分为两层含义来解读:一是丧失的票据必须是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二是丧失的票据必须具备票据法规定的有效要件。其次,票据的持有人必须是合法持有人。基于非法行为而获得票据的人在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后不能依票据丧失补救制度来主张权利。第三、票据脱离权利人的占有是非出于权利人的意志。对票据的占有分为直接占

贯彻落实《法官法》汇报材料

**县人民法院 贯彻落实《法官法》汇报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于1995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6月30日修正,这是我国第一部针对法官的专门立法,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我院在县委的正确领导,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力监督,县政府、县政协及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下,紧紧围绕全县工作大局,把学习贯彻落实《法官法》作为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推进审判和执行工作科学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突出重点,狠抓落实,要求法官加强对《法官法》的学习和对照检查,严格按照《法官法》依法履行职责,取得了较好成效。 一、贯彻落实《法官法》的主要情况 (一)法官队伍建设及管理情况 我院现有在职干警99人,其中法官38人:四级高级法官6人,一级法官19人,二级法官6人,三级法官7人。我们坚持以人为本,加强教育和管理,努力提升了法官队伍整体素质。 1、以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人民法官为人民”和“发扬传统、坚定信念、执法为民”主题教育活动等为契机,提升法官队伍思想素质。 自去年以来,院党组对创先争优及各项主题教育活动高度重视,积极动员部署,传达上级会议精神,认真完成活动各个环节,进一步提高法官思想觉悟。在创先争优活动中,我院始终坚持用“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培育干警,以党风廉政建设和法官职业

道德建设为重点,采取“三个规范”即审判流程管理规范、执行案件管理规范、司法行政管理规范,“四评”即案件大评查、工作点评、环境卫生评比、警风警纪检查评比,“一练”即岗位大练兵等有效措施,着力提升法院干警队伍能力素质,确保法官队伍公正廉洁执法,不断把创先争优活动引向深入。组织干警开展“学党章、唱红歌、忆传统、惠民生”活动,定期重温入党誓词,接受革命传统和理想信念教育。全院干警在党组的带领下,主动解决理想信念淡薄、司法行为不规范、工作作风不扎实等问题,增强了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 2、加强教育培训,提高法官司法能力。 我院认真安排部署年度法官培训和轮训计划,通过举办培训班,参加省、市法官学院学习,邀请专家、学者来院授课等形式,提高法官驾驭庭审能力、准确适用法律能力、司法调解能力和把握社情民意能力。召开审判理论研讨会,开展群众性调研活动和读书活动。大力开展争当“办案能手”、“调解能手”和优秀裁判文书评比活动,定期组织优秀法官庭审观摩,召开疑难案件研讨会等,通过交流研讨活动不断提高广大法官的司法水平。 3、推进党风廉政建设,确保司法廉洁。 强化规范意识,自觉约束、规范自己的言谈举止;增强形象意识,使用文明用语,时刻注意树立公正司法的良好形象。严格落实最高法院“五个严禁”和省高院“六个严禁”,做到令行禁止。认真开展纪律作风整顿与警示教育专项活动,着力纠正司法作风方面存在的突出

新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新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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