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理教育乱收费责任追究办法


**市教育系统


治理教育乱收费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教育收费工作,加大治理教育乱
收费力度,切实维护群众切身利益,树立教育系统良好形象,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
察法》,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国家发改委、财
政部、审计署、新闻出版总署《治理教育乱收费实施意见》
以及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教育乱收费责任追究范围是指
我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行政管理权限的教育事业单位、
各级各类学校和幼儿园发生的乱收费行为的责任追究。
第三条 教育乱收费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
错必纠的原则,坚持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的原则。
第四条 教育乱收费责任追究的实施,依照人事管理权
限和处分审批权限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区县教育局,临港开发区社会事务局,市属
学校(院、园)必须建立教育乱收费责任追究制度,并纳入
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和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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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一)越权批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
高收费标准的;
(二)幼儿园以开办各种特长班、兴趣班、实验班等为由
向家长另外收取费用以及与幼儿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
行为的;
(三)义务教育阶段收取与招生入学挂钩的任何费用的;
(四)公办高中违反“三限”政策规定招收“择校生”,或
者违反规定向“择校生”收费的;
(五)中小学校占用节假日组织学生集体补课,在职教师
对学生进行有偿家教、有偿补课、举办或参与各种社会举办
的补习班、培训班的;
(六)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订购教辅材料、购买学生保险、
购买校服的;
(七)违反规定将教育收费资金用于发放福利、工资、奖
金、补贴或者用于其它不符合支出规定的;
(八)统筹、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教育收费资金的;
(九)隐匿、篡改、毁弃教育收费有关凭证,或者提供虚
假的教育收费会计资料,阻挠、抗拒教育收费检查、审计的;
(十)违反票据管理规定,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的;
(十一)因教育乱收费行为造成恶劣后果或引发群体性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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访,社会反响强烈的;
(十二)对举报教育乱收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
的;
(十三)其他应当追究的教育乱收费行为。


第三章 责任划分与责任承担
第六条 教育乱收费行为的责任分为直接责任、直接领
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三种。发生教育乱收费行为的,收费
行为承办人

负直接责任,收费行为单位审核人负直接领导责
任,收费行为单位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承办人的直接责任:
(一)承办人在无文件(或文字)依据情况下实施收费的,
或直接做出教育乱收费行为的;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导致审核人、批准人
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教育乱收费行为发生的;
(三)承办人不按照审核、批准事项和要求实施具体收费
行为,导致教育乱收费行为发生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审核人的直接领导责
任和批准人的主要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提出的收费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
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能及时制止,导致
乱收费行为发生的,追究审核人和批准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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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核人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
导致教育乱收费行为发生的,追究审核人和批准人的责任:
(三)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教育
乱收费行为发生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
(四)批准人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直接作
出决定,导致教育乱收费发生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五)审核人、批准人直接指使承办人乱收费的。


第四章 教育乱收费的责任追究
第九条 教育乱收费行为责任追究方式为:责令写出书
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条 发生教育乱收费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损害
后果和影响大小,分别对照以上条款依次给予责任追究,触
犯国家有关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存在教育乱收费的行为,但尚未造成较严重
后果的,在主观上没有故意行为,又能及时进行自查自纠,
立即停止或清退乱收费款项,纠正错误行为,可以酌情减轻
或免予责任追究处理。
第十二条 凡因教育乱收费行为被责任追究的单位或
个人,取消当年度各类评优评先的资格。


第五章 教育乱收费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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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教育乱收费行为责任追究,应当依照干部、
人事管理权限和党纪政纪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调查处理教育乱收费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负
责进行教育乱收费责任追究的工作人员与教育乱收费行为
有关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
避。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
实施该行为的人员是否应当承担教育乱收费行为责任: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
(二)在有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或行风评议代表、行风
监督

员明查暗访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上级机关和同级监督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四)在新闻媒体上被公开曝光,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有必要进行调查的。
第十六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
理。
第十七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乱收费案件,应当在决定受
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工作
日可作适当延长。
第十八条 对教育乱收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涉及党政
纪处分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党政纪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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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对教育乱收费行为责任人的处理结果,有明
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
第二十条 教育乱收费行为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教育乱收费行为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
定之日起 15 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申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教育局,临港开发区社会事务局,
市属学校(院、园)已制定教育乱收费行为责任追究制度的,
或者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可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和本地
实际情况,予以补充、修订和完善,并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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