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大涌镇英飞纺织助剂厂、刘美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中山市大涌镇英飞纺织助剂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大涌镇岚田村叠石坦(何建辉厂房第13卡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投资人:何建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美兰,*,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原告中山市大涌镇英飞纺织助剂厂(以下简称英飞助剂厂)

与被告刘美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

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飞助剂厂的委托诉讼代理

人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飞助剂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美兰向原告

英飞助剂厂支付拖欠货款7116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1169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刘美兰向原告英飞助剂厂支付因维权支出

的律师费35000元;3.被告刘美兰向原告英飞助剂厂支付因财产

保全支出的保险费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美兰于2018年底开始向原告英飞助剂厂购买洗水助剂,由被告刘美兰通过电话、

微信的方式向原告英飞助剂厂下单,原告英飞助剂厂按照被告刘

美兰的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刘美兰处后由被告刘美兰签署《提货单》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月结。虽被告刘美兰一直有拖欠支付款

项的行为,但原告英飞助剂厂碍于情面及对被告刘美兰长期合作的信任,仍按被告刘美兰要求送货至被告刘美兰处。因被告刘美兰拖欠了大量的货款,双方于2021年12月底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客户对数欠款单》确认截止2021年12月31日止,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11690元。之后原告英飞助剂厂多次催要,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刘美兰仍有711690元未支付。原告英飞助剂厂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英飞助剂厂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客户对数欠款单》;2.部分《提货单》;3.《微信主体界面截图》、《微信聊天记录》;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凭证》、《诉保保险费单据》。

被告刘美兰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述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辩论。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英飞助剂厂陈述,从2018年底开始,刘美兰向英飞助剂厂采购纺织洗水助剂,双方交易习惯为刘美兰通过微信、电话下单,英飞助剂厂接单后送货至刘美兰位于大涌全禄村下管尾的车间润发洗水厂(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

2021年12月31日,英飞助剂厂与刘美兰就双方交易进行对账,英飞助剂厂向刘美兰出具《客户对数欠款单》,刘美兰在欠款单的“欠款人”处签字并书写了身份证号后将该欠款单交由英飞助剂厂收执。欠款单载明:供货人英飞助剂厂,收货人润发洗水厂刘美兰,截至2021年12月31日,收货人确认收到货物且货物无质量问题,确认货款金额合计711690元,收货人尚欠英飞助

剂厂货款合计711690元,收货人承诺于2022年前清偿上述货款,若收货人未按时或不足额清偿货款,则供货人因向收货人追偿上述货款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由收货人支付;欠款单还载明了其他内容。

之后,英飞助剂厂以刘美兰拖欠货款711690元为由诉至本院,以其诉称之事实与理由,主张实体权利如上。

另查:英飞助剂厂提交了提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以佐证双方交易经过。

又查:英飞助剂厂与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35000元。2022年4月9日,英飞助剂厂向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了35000元律师费。2022年4月18日,英飞助剂厂就本案纠纷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

2997499***********××××),保险金额747490元,保费800元。同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英飞助剂厂出具了800元的保险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英飞助剂厂主张其与刘美兰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刘美兰尚欠其货款711690元的事实,英飞助剂厂提交了刘美兰签字确认的欠款单等证据原件且作了相应陈述且保证证据真实,足以形成证据链,刘美兰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刘美兰拖欠英飞助剂厂货款未予以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英飞助剂厂据此主张刘美兰如数支付货款及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及依照欠款单约定承担英飞助剂厂因追索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3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损失8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刘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美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大涌镇英飞纺织助剂厂支付货款7116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1169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刘美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大涌镇英飞纺织助剂厂赔偿律师费损失3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损失800元,合计3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4.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257元,合计15531.9元(该款原告中山市大涌镇英飞纺织助剂厂已预交,由本院退回原告中山市大涌镇英飞纺织助剂厂15531.9元),由被告刘美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群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晓晴

书记员简佩琳

中山市大涌镇英飞纺织助剂厂、刘美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中山市大涌镇英飞纺织助剂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大涌镇岚田村叠石坦(何建辉厂房第13卡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投资人:何建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美兰,*,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原告中山市大涌镇英飞纺织助剂厂(以下简称英飞助剂厂) 与被告刘美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 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飞助剂厂的委托诉讼代理 人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飞助剂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美兰向原告 英飞助剂厂支付拖欠货款7116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1169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刘美兰向原告英飞助剂厂支付因维权支出 的律师费35000元;3.被告刘美兰向原告英飞助剂厂支付因财产 保全支出的保险费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美兰于2018年底开始向原告英飞助剂厂购买洗水助剂,由被告刘美兰通过电话、 微信的方式向原告英飞助剂厂下单,原告英飞助剂厂按照被告刘 美兰的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刘美兰处后由被告刘美兰签署《提货单》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月结。虽被告刘美兰一直有拖欠支付款

项的行为,但原告英飞助剂厂碍于情面及对被告刘美兰长期合作的信任,仍按被告刘美兰要求送货至被告刘美兰处。因被告刘美兰拖欠了大量的货款,双方于2021年12月底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客户对数欠款单》确认截止2021年12月31日止,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11690元。之后原告英飞助剂厂多次催要,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刘美兰仍有711690元未支付。原告英飞助剂厂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英飞助剂厂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客户对数欠款单》;2.部分《提货单》;3.《微信主体界面截图》、《微信聊天记录》;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凭证》、《诉保保险费单据》。 被告刘美兰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述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辩论。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英飞助剂厂陈述,从2018年底开始,刘美兰向英飞助剂厂采购纺织洗水助剂,双方交易习惯为刘美兰通过微信、电话下单,英飞助剂厂接单后送货至刘美兰位于大涌全禄村下管尾的车间润发洗水厂(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 2021年12月31日,英飞助剂厂与刘美兰就双方交易进行对账,英飞助剂厂向刘美兰出具《客户对数欠款单》,刘美兰在欠款单的“欠款人”处签字并书写了身份证号后将该欠款单交由英飞助剂厂收执。欠款单载明:供货人英飞助剂厂,收货人润发洗水厂刘美兰,截至2021年12月31日,收货人确认收到货物且货物无质量问题,确认货款金额合计711690元,收货人尚欠英飞助

某某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 民事判决书 (2023)**03民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西100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上诉人**(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买 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民初****民事判决,向本院 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认为,一审**认定事 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一、一审**认为,“对 于**所述的设备送货及安装时间,**并未提出异议,且设备的点 验和验收义务在于**,根据约定的送货和安装时间,考虑设备的 点验和验收的合理时间,可以认定涉案货物的质保期已满,且** 已在******收到最终用户的大部分货款,故一审**认为**给付** 货款的条件已成就”。**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货款的给 付条件并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付给**已验收货物95%的货款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设备交货验收合格;二是**收到最终用户 付款之后。鉴于本合同明确约定为交钥匙工程,因此在双方签订

的《集中排屑技术协议》第5.3条明确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供方提供设备验收所需资料后,需方应及时做好协调工作,与用户办理验收手续,质保期为24个月。”据此,按照双方约定验收工作以最终用户验收为准。在最终用户**北********验收前,由于**交付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多次通知的情况下,始终未派人进行解决,致使该设备无法正常运转。**因产品质量不合格不能通过最终用户验收构成违约。鉴于**交付的设备在最终用户验收时质量不合格,未满足给付95%货款的第一个前提条件,因此**有理由拒付95%货款。鉴于约定质保期为24个月,从****验收至今,质保期限未满24个月,因此**有理由拒付剩余5%的货款。二、**认为,因**擅自将设备停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该损失数额应从**货款中抵扣。然而,一审**对此未予认定和处理。(一)****,**派人到**北**擅自将地下传输线的PLC 控制器设置了密码,导致排屑机停机不能运行。****、****,**通过邮箱向**连续发函,要求**在24小时内将设备恢复运行。**虽收到信函,但未予理睬。在**北**的多次催促下,也为避免造成更大的停产损失,**自行采购**PLC,并且投入大量的人力进行程序开发编辑,于****重新安装调试,最终**北**恢复生产。由于**的破坏行为,导致**全部损失合计761719.00元。(二)该部分损失由**造成,应由**负责赔偿。1.**派人擅自将地下传输线的PLC控制器设置了密码,导致排屑机停机不能运行。**的行为属故意破坏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2.该设备于 ******由最终用户正式验收,因此在****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时还没有进行验收。作为**应执行《设备销售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在完成验收交付前,供方应保护好本合同标的物成品,并做好

某某(个体工商户)、某某中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 民事判决书 (2023)**0282**原告:**(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815LY9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诉被告**(以下简称**)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121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报价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调整第1项诉请中的中介服务费为441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看**确认书》,原告为被告租赁厂**提供中介服务,若被告承租原告提供的**产,中介服务费为租赁合同约定的一个月租金。**,原告委派**产经纪人带领被告前往合作方****产提供的两处**源**、**对其厂**及相关环境进行考察。当时被告以厂**不符合要求为由,未通过原告与

**产业主签订**屋租赁合同。******,原告的**产经纪人前往**调查**源时发现,被告已经租赁了**的厂**,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后经原告了解,系被告委托第三方与该厂**业主签订了租赁合同,而厂**实际使用者为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绕开原告,委托第三人与厂**业主签订**屋租赁合同以供其使用的行为,系恶意逃避中介服务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看**确认书》第三条,在委托代理期内,被告(或被告直系、嫡系亲属、授权人、代理人、随行人员等)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原告曾经提供的**产的业主(或代理,委托人)私下成交。若私下成交则须向原告支付全额服务费作为补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并未形成中介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也非基于原告的中介服务而与**东签订租赁合同,即被告无需支付中介费用。看**确认书与中介服务合同存在本质区别,原告提供的看**确认书仅能作为其带被告看过涉案厂**的依据,但并不能作为双方确定成立中介服务合同的依据,而带看也是为促成中介合同成立的必要行为,并非完成中介服务的衡量标准;原告是专业的中介服务机构,看**确认书系原告提供且所附的所有条款由其单方制定,属于格式条款并在开展业务中统一适用,原告在适用时并未向被告进行明确的说明和提示义务,对被告不利的内容不生效,尤其是不能将看**确认书作为认定双方建立中介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依据;被告在看**确认书甲方处的落款签字的行为,如其标题仅能就其对原告带看过**予以确认。据被告公司负责人**所述,当时看过**

某某与某某中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反诉被告):***,*,**********出生,**,住 ******。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 ****************1至2层0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第三人:***,*,*********出生,**,住******。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以及第三人***中介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和 被告******以及第三人***的居间合同;2.判令******赔偿我方损失的定金1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告经被告******实地带看房屋,意向购买案涉 ******xx号房屋。经被告******工作人员审核,******认定原告符合在京购房资格,遂联系卖方***在*****三方签订了《居间服 务合同》《买卖定金协议》;原告和***签订了《***存量房屋买

卖合同》。原告当场支付定金3万元给***指定的收款人***(***妻子)。原告按照被告******的**提交了相关申请资料,*****向***住建委申报,***********通知原告购房资格核验未通过,反馈原因是未连续五年缴纳社保。******又问原告社保是否有断缴、补缴的情况,原告就此如实陈述有补缴情况,******说社保有断缴、补缴的情况不符合购买主体资格,提出原告另付费用可以代为操作从而符合购房资质,原告拒绝了违规操作。原告认为被告******在居间服务中存在失职行为,对购房主体资格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清楚自己是否符合购房主体资格,如被告******在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就明确告知社保不能有断缴或补缴情况,原告则不会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也不会交纳定金3万元。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居间服务合同买卖双方已经成立,我方服务已经终止。不同意承担原告损失。损失是原告自身造成,购房资质审核不是被告的义务,原告对自己以往买车经验判断自己是有资质的,没有向被告进行咨询。原告在购买房屋的承诺书中明确知道购买政策并由其承担损失。**购房资质政策已经实施多年,原告应是充分了解的,这一社保问题已经成为社会**。 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向我方支付中介费15000元及违约金(以15000元为本金,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自***********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与***在我方的居间服务下,三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编号SSHX-

某某、某某等中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住所地*************沿街商住楼商业房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出生,**,住******。 原告***与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贷款服务费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按照 全国*********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年底,原告通过58同城与被告**********取得联系,拟按揭购买案外人***坐落于**********住宅楼01单元20层01-2001号房屋。因原告朋友曾 使用原告名义贷款造成原告征信瑕疵,原告担心银行不批贷款导 致无法购房。被告****提议收取原告20000元贷款服务费,为原 告办理贷款手续,承诺若贷款不成则全额返还该20000元。 *****3、4月份,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在被告****的居间服务下原告以1045000元的价格按揭购买涉案房

某某与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楼109号。 法定代表人:**4,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 ************。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出生,**,住 ******。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出生,**,住 ******。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出生,**,住 ******。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3,*,**********出生,**,住 ******。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4,*,**********出生,**,住 ******。 上诉人***********(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 *************(以下简称****)、**1、**1、**2、**3、**4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提起上诉。**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由审判 员独任审理,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1、 **1、**2、**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一审诉讼费由****、**1、**1、**2、**3、**4承担。事实与理由:*************************成立,法定代表人 **5,股东**5和**4的投入分别是30万元和20万元。 **********,**************重新登记为****,法定代表人**5,股东**5和**4的分别投入实物30万元和20方元。**********,****与*********委会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生诉人承包****经营。**********,****与**************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承租坐落于京密公路南侧有非耕空闲场地一块用 于经商。**********,****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开发商 ***、***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拆除****承租上述场 地用于经营的商店、旅店。但在办理拆迁房屋产权证时****与**5又补签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虽然****出具了 《**》,但在出具该份《**》时,**5在实际控制****,且并未经过股东**4的同意,**5的行为属于私自处置公司资产,故该

王金芬、刘明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金芬,*,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代理人:陈晓忠,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香,*,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原告王金芬与被告刘明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王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74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营羊毛衫的,被告向原告购买羊毛衫用于销售,2021年1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40元,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结算。结算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 被告刘明香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支付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

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刘明香尚欠原告货款217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芬货款21740元,并赔偿自2022年3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明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山市盈和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黄亮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中山市盈和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 山市三角镇锦成路43号A栋第四层第2卡。 法定代表人:吴作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雄,广东香山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亮,*,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原告中山市盈和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和公 司)与被告黄亮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 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 代理人吴海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亮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亮向盈和公司支付 加工费372662元及利息(以欠付加工费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黄亮赔偿盈和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 出的律师费2万元;3.判令黄亮赔偿盈和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7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间,盈和公司按黄亮要求为其首饰产品进行电镀加工。盈和公司依约履行了义 务,黄亮却不按期支付加工费。2020年10月15日,黄亮出具《欠条》,确认仍欠加工费394662元,承诺在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如违约导致盈和公司追偿上述款项而产生的律师费、诉

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其承担。签订《欠条》后,黄亮仅支付了22000元,余款372662元拒不支付。 黄亮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盈和公司与黄亮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盈和公司按黄亮要求为其首饰产品进行电镀加工。2020年10月15日,黄亮出具欠条载明:黄亮欠邓燕旋人民币394662元,2020年10月15日(起)每月最低还款3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须全款还清(每次还款均出收据);如有违约没按时还款,债权人将收取欠款金额的%日利率和加收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因追偿以上货款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欠款人承担。出具欠条后,黄亮仅向盈和公司支付了加工费22000元,尚欠372662元未付。 另盈和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主要载明邓燕旋受盈和公司委托,向黄亮催收加工费,黄亮于2020年10月15日出具前述欠条,确认拖欠加工费394662元,上述欠款实为黄亮拖欠盈和公司的加工费,相关权利由盈和公司进行主张,邓燕旋不再另行向黄亮主张。邓燕旋在下方说明人处签名捺印。并提交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载明盈和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2万元及保险费700元。 本院认为,盈和公司与黄亮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黄亮拖欠盈和公司加工款372662元的事实,有盈和公司提交的欠条、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为凭,黄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黄亮未按时支付加工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盈和公司诉请黄亮支付加工款372662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欠条载明

吕锐、陈夏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吕锐,*,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陈夏,*,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利、关颖琳,分别为广东佰仕杰律师 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刘建军,*,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被告:范海均,*,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势坤房地产中介服务部,地址广州市 海珠区工业大道北76号之八A020商铺。 经营者:李宗儒。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柳珍,系公司员工。 原告吕锐、陈夏诉被告刘建军、范海均及第三人广州市海珠 区势坤房地产中介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锐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 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1096)、《广州市 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穗存量房合字××号)、《补充

协议》及《关于海珠区江南大道中路225号806房查封补充协议》;2、依法判决二被告向二原告返还58万元定金及房屋款项;3、依法判决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30.3万元;4、依法判决二被告向二原告赔偿实际支付的中介费1.5万元和二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5、依法判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两原告是夫妻。2021年1月28日,经第三人居间,两原告与被告刘建军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案涉房屋,成交总价为305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其后,原告又向第三人支付中介费1.5万元。2021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剩余定金15万元。2021年2月8日,为提前完成交易,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首期款的支付,成交总价、房产交付等内容进行约定。其后,原告了解到案涉房屋已于2021年7月20日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法院查封。为妥善解决上述事宜,原告与两被告于2021年7月25日签订《关于海珠区江南大道中路225号806房查封补充协议》,对被告限期清偿银行贷款、涂销案涉房屋抵押登记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以及逾期办理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导致案涉房屋被拍卖,原、被告双方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两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违约金百分之十过高,我方认为违约金按照银行的贷款利息年利率,再酌情考虑一部分违约金。

刘俊、陆娟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娟,*,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刘俊、陆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佳,北京德和衡 (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俊、陆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时,北京德和衡 (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潇,*,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冲,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辉,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帅,*,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上诉人刘俊、陆娟因与被上诉人袁潇、孙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 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俊、陆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俊、陆 娟全部上诉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袁潇、孙帅负担。事实和 理由: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袁潇、孙帅提供的口罩存在 质量问题而产生纠纷,双方均对口罩存在质量问题这一事实没有

异议,但是一审法院未对该问题进行审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孙帅对交易的达成以及意思表示的确认都是亲自参与,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这批不是他(袁潇)的,我让他(袁潇)帮忙有(走)程序”(补充证据第8页),由此可以证明孙帅一直在参与交易并起到主导作用,故孙帅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三、案涉《声明书》系袁潇发给陆娟,并未发送给刘俊,一审认定袁潇将《声明书》发给刘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声明书》重要内容缺失,该《声明书》仅是袁潇、孙帅提出来的和解方案,双方并未达成任何确定的意思表示,不能仅因袁潇主动退款就认定双方达成一致。刘俊催促袁潇退款仅是基于货物存在严重问题而要求其退款,并不是基于袁潇出具的《声明书》。此外,刘俊、陆娟为购买口罩支付了165万元,仅退还30万元就放弃追究其责任不符合常理。 袁潇辩称,一、案涉口罩符合标准,刘俊、陆娟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二、案涉《声明书》系各方协商达成的,袁潇亦履行了付款义务,刘俊、陆娟违反约定,有悖于诚信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孙帅辩称,孙帅未签署任何合同,亦未作出过任何承诺与保证,只是搭建了一个交流平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刘俊、陆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俊、陆娟与袁潇、孙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2.判令袁潇、孙帅向刘俊、陆娟退付货款本金1350000元;3.判令袁潇、孙帅向刘俊、陆娟支付违约金416799.95元;4.判令袁潇、孙帅向刘俊、陆娟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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