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论所有权社会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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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所有权社会化”不是实证的民法问题,而是一个宪法观念问题,是指对近代所有权神圣与绝对的矫正。该观念既有历史必然性和进步意义,也为公共利益滥用提供了可能。考虑到公共利益本身的不确定性、和我国漠视私权的传统以及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我们的重点不是过分强调所有权社会化,而是充分培育和保障所有权。

关键词:所有权神圣,所有权社会化,公共利益

在制定物权法过程中,所有权社会化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更有学者在对此问题考察的基础上,进行了深刻的反思,认为所有权社会化是一种自视新潮的观点,“所有权承担义务”本身在法理上说不通,实践表现令人心寒。因此,值中国制定物权法之际,必须正本清源,树立正确的所有权观念。[1]这种理性思考的现实意义是不言而喻的,但对于其中某些观点仍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一、所有权社会化是一种自视新潮的观点吗?

(一)所有权绝对与神圣的含义

“所有权制度,为近代各民法所承认,惟其根据如何,在所有权理论之探讨中却经过一番长期的蜕变。计有神授说、先占说、劳力说、法定说、契约说、天赋说、社会说、社会连带关系说。”[2]其中天赋说与社会说影响巨大。[2]所有权天赋说(也叫自然权说)认为,“所有权乃自然法之权利,基于天赋,与生俱来,为天赋人权之一部分,非任何人所得剥夺者。”[2]天赋说“对近代之立法,具有深远的影响,不仅引起美国独立运动,亦为法国大革命导因之一,故在美国《独立宣言》中即明白所有权系与生俱来,法国之《人权宣言》第17条更明定所有权为神圣不可侵犯之权利,此即为所有权绝对性,并相继为欧陆各民法所采用,形成为民法立法最高指导原则之一。……所有权绝对思想,对于近代财富之形成,经济之繁荣,确属居功至伟,其有仅为19世纪资本主义发展之原动力,至今仍为民主主义社会之主要经济架构。”[2]但《人权宣言》第17条同时规定,“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须时,且在事先的正当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均不得受到剥夺。”《法国民法典》第544条但书及第545条也规定,不仅法令可以禁止所有物之使用,而且在“因公用,且受公正并事前的补偿时,”可以强制出让所有权。可见,从实证法的角度,所谓所有权绝对性并非完全不受限制,而是有条件的、相对的。同样,所谓“神圣不可侵犯”也不能望文生义。其法文原文为“inviolable et sacre”,在严格的意义上可译为“不可侵犯的和神圣的”,其语言结构属于形容词的并列结构。从法律规范科学的立场上看,对财产权加以“不可侵犯的和神圣的”这种价值判断,未必是符合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的要求,而是一种道德和哲学上

的思想表述,是近代自然法思想的一种话语(discourse)。[3] 现代财产权(其中所有权占有重要地位)宪法保障规范多除却了“神圣不可侵犯”的表述,或虽沿用“不可侵犯”的表述,但已不具神圣性。这意味着对财产权的神圣性和绝对性的否定。[3]

(二)所有权负有义务的含义

对所有权社会化提出质疑的一个中心问题就是“所有权负有义务”的表述。反对者认为权利就是权利,义务就义务,不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而是东和西的关系,不能凑到一起,这固然正确。但是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二者虽然界限分明,却又紧密联系,从不同侧面反映了主体的法律地位。并且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法律主体往往既享有权利,也负担相应的义务。此时,二者又统一于该法律关系主体之中,构成其法律地位的完整内容。精于理性思维,哲学发达的德国人自应知晓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我等不必怀疑,更不必产生“变戏法”的感觉。事实上,所有权负有义务是与所有权神圣、绝对相对应的表述,其义为“行使所有权应考虑到公共利益。”[4]

然而,即使将所有权负有义务作上述解释,仍不能打消反对者的疑虑。因为,其认为,虽然“所有权社会化论的核心内容是讲公共利益”,但古典的个人所有权观念与制度也并非不讲公共利益,《人权宣言》与《拿破仑民法典》规定即为明证。我认

为,其论述存在两个问题。其一,以民法典来论证既缺乏说服力,也不科学,混淆了问题的不同层面。如前所述,各国民法均对所有权行使规定了限制性条件,就此无所谓所有权神圣还是所有权社会化。可见,所有权神圣也好,所有权社会化也罢,都不是在民法层次上可以论证的了的,即不是民法命题。民法理论上所有权的绝对性与所有权神圣意义上的“绝对性”并不等同。前者与债权“相对性”对应,即所有权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后者则针对国家(最初是封建国家)肆意侵犯所有权而提出,对应国家公权力。由此,两个所有权含义也不相同。前者是一项民法权利,属于非基本权利,反映私人之间财产关系;后者则是宪法上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直接反映公民与国家权力之间在宪法秩序中的关系。当然,宪法对所有权的保障,在规范的延伸意义上内在地蕴含了同时期待排除私人之间所有权侵犯行为的规范内涵,由此派生出民法上的所有权保障规范在宪法中的规范依据。[1]P185其二,依照反对者的逻辑,所有权负有义务的表述不能成为所有权社会化成立的论据,那么所有权可以被依法限制也不应该成为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成立的论据,但为何其却认可所有权的不可侵犯性呢?我想,反对者决不是在有意制定双重标准,而是对所有权社会化理论与实践危害性产生了的高度警觉与担心,但其结论却是矛盾的。

(三)从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到“负有义务”:一种宪法观念的变化

“财产权(所有权为传统财产权核心)神圣不可侵犯”是资产阶级在反封建过程中提出的带有鲜明特色的口号,其以自然法思想为理论指导,来论证以所有权为核心的财产权的正当性,并以此对抗国家(最初是封建国家)的恣意侵夺。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被写入近代宪法,获得宪法上的保障,成为实定法上的基本权利。此时,资本主义正处于自由竞争时期,奉行“干预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的观念,国家在经济生活中主要担当“守夜人”的消极角色。虽然依据“最为激越”的《人权宣言》,所有权也并非绝对和神圣,但在宪法观念上,基于自然法思想的“天赋人权”理论,人们仍认为所有权是神圣和不可侵犯的。而且,为了确保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性,《人权宣言》第17条的设计可谓煞费苦心。其在庄严宣告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同时,采用了“除非……,且……,任何人均不得……”的表述方法,反映了制宪者对国家权力的高度警惕。

所有权神圣与契约自由“彼此配合,共同作用,打破了封建主义的经济桎梏,奠定了近代自由国家、市民社会以及市场经济的法律秩序的基础,从而大大地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并对人类文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进步的意义。然而,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毫无限制的自由竞争经济不可避免地衍生了资本的垄断以及贫富的两极分化。近代以来的劳工运动以及共产主义运动正因如此应运而生。”[3]P186基于马克思、恩格斯对传统资本主义私有制的深刻分析和无情批判,1917年俄国社会主义革命在政治上取得胜利后,废除了资本主义的私有制度,逐步实行了生产资料公有制和计划经济的体制……,在这种传统的社会主义经济制

度之下,社会主义宪法对社会经济权利保障的焦点遂从传统资本主义宪法中的经济自由转移到社会权利上来。[3]P178另一方面,“进入20世纪之后,许多传统的资本主义国家也先后或多或少地实行社会改良主义的方式,企图在维持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前提下,相对限制私人财产权,强调公共福利,从而实现了从近代自由国家向现代社会国家的转型。”[3]P187 “宪法和法律制度就全球而言进入了社会化的历史时期……,这一时期所产生的宪法的共同特点是:强调社会权益的保护;扩大人民的经济文化权利;加强政府对社会生活特别是经济生活的干预和控制。”[5] 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即为其最典型的代表。该宪法不仅规定了引起反对者怀疑的“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更扩大了公民基本权利范围,扩大了行政权力。[5]P57-58可见,作为基本权利,所有权“远不只是一种财产权的形式,它具有十分丰富的经济内涵和政治内涵。”[4]P189

综上,所有权社会化观念是客观存在的,其形成有着深刻的经济、政治、思想根源。至于反对者的强烈怀疑和担心,则涉及到如何评价该观念的问题。若对此做出客观评价,对我国是有重大现实意义的。

二、对所有权社会化的评价

客观评价所有权社会化思潮,首先应当肯定其历史必然性

与进步意义。如前所述,所有权社会化思潮与社会主义、改良主义相联系,以宪法社会化运动为背景,既反映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优越性,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传统资本主义的尖锐矛盾,有助于实现社会正义。但同时也应看到,一如所有权神圣可能导致所有权滥用,所有权社会化也存在着国家过度干预的可能。就此而言,反对者的怀疑甚至否定是正常的,而且其全部的观点中存在着强烈而深沉的问题意识,对我们颇有启示意义。

所有权社会化观点中有两个关键词:公共利益和正当补偿。公共利益是对所有权限制的正当性前提,从另一个角度,也是对所有权保障的内在界限;正当补偿则是对正当限制所有权的救济。前者解决限制理由的问题,后者解决如何救济的问题。这两个高度抽象、充满价值判断、不确定的、易生歧义概念自产生时起,一直困扰着人们。

首先,何谓“公共利益”以及公共利益判断权归属与谁?“这些都不无疑问”[1].理论上,个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并存的不同概念,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二)、(四)项分别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即为明证。《民法通则》也有类似表述。现行《宪法》未采用前三部宪法“公共利益”的提法,但其也将国家、社会利益、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并列规定。一般说来,在成熟的市民社会里,公共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虽彼此有别,但又相互尊重,并根本统一,从而形成稳定的利益关系。但在国家对社会

生活全面加强干预的情况下,特别是现实中国家利益常常以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利益形式出现,而在多数情况下,这就被认为代表着公共利益,因此实践中可能导致公共利益泛化。而公共利益泛化的后果就是个人利益空间受侵夺而紧缩。

所以,我们应对以公共利益为名限制所有权的措施格外警醒。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限制所有权理论和实践方面,对于我们判断某一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或公共福利具有启示意义。在日本,“有关财产权的内在制约与政策制约的理论要求消极规制必须采取严格、谨慎的态度,而积极规制则可采取相对宽松的立场。”[3]P199-200此外,“基于‘财产权二分说’的‘财产权制约二分说’则认为必须区分关系到人的生存权的财产与关系到企业的经营活动的财产,并主张财产权制约的主要对象应仅仅限定于后者。另一方面,在违宪审查的司法实践中,日本法院在审查财产权限制立法的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合理关联性以及手段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方面,确立了一套比较缜密的审查方法。”[3]P200-201在德国,“‘公共福利’的原理也包含了两方面具体的内容。其一是为了调和性的共存而排除对他人自由的侵犯的原理,在此一般适用于作为人格的自由所不可或缺的前提的财产权;其二是为了连带性的共存而实现他人的自由,主要适用于其他的财产权。”[3]P201

至于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判断权,在二元社会里,无疑属于国家,具体由立法者,最终由司法者(含宪法法院等相对独立

的机关)来行使。反对所有权社会化者认为,由官僚(法官或行政官吏)担负判断权的做法等于是把决定人们生存条件的所有权的权力交给了手中握有权力的这样的特殊的一群人,也等于是承认政府无所不能,会导致政府权力的膨胀。我认为,比较而言,现代国家由于全面、积极干预社会生活,其权力远较近代国家为大,此属必然;然而就国家权力结构而言,各权力相互制约,保证权力秩序正常运行。制宪权决定和制约立法权,而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相互制约中,又以立法权制约行政权、司法权制约立法权为重。同时,政府享有判断权,也不意味着政府无所不能。其一,任何社会都需要权威,而二元社会的权威显然不能由个人来体现;其二,政府享有判断权,要以熟悉、遵从客观事物发展规律为前提,而非主观臆断。要有所为,有所不为;其三,因政府臆断而受害的个人可以依法寻求救济。

其次,何谓“正当补偿,”也经历了“完全补偿说”、“适当补偿说”、“生活权补偿”的观点。[3]P204-206完全补偿说侧重于个人所有权的保护,体现了近代所有权神圣的观念,对公共利益实现不利;笼统的适当补偿说侧重于公共利益的实现,体现了所有权社会化的观念,对个人所有权保护不利;生活权补偿说则区分财产的性质,相应进行完全补偿和必要的适当补偿,较好平衡了个人和公共利益,故更为可取。

三、我国面临的抉择

(一)我国是否存在所有权社会化的问题?

如前所述,所有权社会化观念是近代所有权神圣观念发展到现代社会国家的必然结果。而反观我国,“在中国漫长的历史上,一直没有完全的绝对的所有权观念与制度”,[1]而是与身份紧密相联,具有浓厚的团体色彩,带有公法之要素。[2]p118-119建国后,由于受意识形态影响,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人们对所有制和所有权不加区别。而在公有制占支配地位,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前提下,私人所有权的内容空洞无物。而且,即便是这有限的所有权也往往在得不到合理补偿的情况下被征用。另外,在破产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为确保职工安置而牺牲抵押权人利益的做法,最终也侵害了具有现实期待性的所有权。所以,既然我国缺乏私权保障的传统,也就难说存在所有权社会化问题。

(二)、我国应有的所有权观念——“近代”取向与“现代”取向的抉择

在西方主要国家自然经历了近代宪法、现代宪法,并出现了姑且可概称之为“后现代宪法”的现象。而我国尚未完成近代宪法的课题。在所有权领域,我国历史上缺乏个人本位的所有权绝对观念,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既需要所有权的宪法保障,也为所有权绝对观念的树立和培育提供了极好的条件。在此

背景下,我们的任务就是使所有制与所有权分离,催生真正的所有权观念。同时,考虑到国际背景,我国也必须客观反映所有权社会化思潮,毕竟,我们生活在一个开放的时代,国际政治、经济、文化融合的趋势不可阻挡。为此,我国应有所有权观念的抉择决不是消极的自然演进的过程,也不是历史大跃进式的冒进,而应该近代课题与现代课题相互交融,[3]p215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兼顾。在两大课题中,基于我国漠视私权的传统以及市场经济本质的要求,我们不宜过分强调所有权社会化问题,而应充分培育和保障个人所有权。

参考文献

[1] 余能斌,范中超所有权社会化的考察与反思[J].法学,2001.1

[2]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15-116.

[3] 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92.

[4] 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90.

[5] 董和平,韩大元,李树忠。宪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57.

注释:

[1] 本文为黑龙江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项目编号为:10544100)

[2]由于社会连带说也认为其行使为增进人类之共同需要,就此与社会说无别,在这种意义上,二者具有同一性。但二者区别也较明显:前者否认所有权为私人权利,仅为社会机能,而后者则明确所有权的私人权利属性。

黑龙江工程学院·王立兵

也说春暖花开-文章_爱情文章

也说春暖花开文/夏白芜

其实从前也没觉得林依年有多好。因为他从小就挑食,不吃这个不吃那个。到头来弄得自己瘦得像一根长竹竿不说,还把我惯成了家里一个滚圆滚圆的胖妹。搞得我在初中年代冲帅气男生们抛了无数媚眼,可人家都以为我这小眼睛有毛病。

后来我才知道,林依年并不是真的挑三拣四,他是真的明白,在别人家的屋檐下不得不低头的道理。尽管爸妈把他当成自己亲生的孩子,但我总觉得他还是有一份拘束,做什么事情都要先考虑别人,而在本职工作上又努力优秀得过了分。

琉璃微凉,清风明月。你曾给我春暖花开般的好,却也抛弃地如此决绝。

林依年,你还好吗?

记忆追溯到十六岁时的那个盛夏。我考上了县里最好的高中,林依年也不再在镇里骑着个二手自行车挨家挨户送报纸,他提前到县里找了一份送快递的工作。当暑假结束我去学校报到时,林依

年已经被晒成了黑炭。

“露,咱妈给你做的。”盛夏里蝉鸣聒噪,在炎炎烈日下站立军姿一小时后,我已头昏眼花。一想到要去吃食堂里与苍蝇”共舞”的黏饭,我就想吐。幸好,林依年带来了妈妈煲的绿豆羹,外加几碟清淡的家乡小炒。

我们走到一棵白杨树下,林依年把饭盒放在他的膝盖上,让我就着吃。不知为什么,我总觉得这姿势很怪。

在吃饭期间,他从没有跟我多说过一句话,尽管我和他之间的话本来就少得可怜。但他没有真正地在我甚至在爸妈面前释放过自己,他一点都不像他的好哥们说的是人来疯。在我们面前,林依年从来都是谦逊有礼的翩翩少年。

说到底还是我害了林依年,从小就成绩优异的他因为我而退了学。但我一点都不感激他,反而恨透了他。我自认不是学习的那块料,从小就妄想能够仗剑天涯,可当我看到林依年好说歹说才劝动爸妈让我继续上学时,他脸上的笑意和爸妈脸上的惋惜都让我感到十分嘲讽。

后来我有问到小康哥,他说:”你哥就不说了,他有才华和相貌,不愁娶媳妇。可你呢?”,说完之后他瞥了我一眼,又”哼”地轻笑了一声。

“我怎么啦?我也很优秀的好不好?”,我叉着腰,使出最大的力气憋气收腹,努力不被他看扁。

“你啊,一个女孩子家,没有家世背景,长得又不好看,要还是初中毕业,看你以后怎么混?”

“我我可以找个好人嫁了嘛!”

小康哥无可救药地摇摇头,”庸俗。真不知道依年怎么会放弃大好前程帮你这个傻妹妹。”

“那是因为他才是真正地傻!哼!”

我胡乱地往嘴里送着绿豆羹,一汩汩清凉的豆液沁入肺腑,我的脸却越发地烫起来。一阵微风吹得白杨树的叶子簌簌作响,四周极静,我甚至,能够听到头顶上少年特有的呼吸。我吧咂着嘴巴猝不及防地抬起头,正好对上那两片清澈得如湖水般的眸子,闪光电石间,我微微一窒,继而噎住喉咙剧烈地咳嗽起来。

他一边轻拍我的背,一边递过来一壶水,我抓住水壶一阵猛灌,想用甘甜的水冲掉整个盛夏的热意。喝完水后,我将水壶向他一丢,”我不吃了。”

“可是你还没吃多少”

“无所谓啊!”我耸耸肩,轻弯嘴角看向惊愕的林依年,”反正我

也不想吃。”说完就朝寝室楼走去,慢慢地,一步一步,天真热啊,似乎要把地上的影子也烤化。我知道,他一定还呆呆地站在那儿,而我努力抑制住回头看的冲动,任凭蝉鸣在耳边摩挲。我到底是怎么了?自从林依年来后,我就一直心神不宁,我甚至都不敢看他的眼睛。肯定是蝉鸣太聒噪了吧?嗯,一定是这样。大地蒸腾得像是要冒出烟来。真是恨他啊,恨他这个和我没有任何血缘关系的人却当了我哥。但我从来都没有叫过他,有时候只是个极为冷淡的”喂”。

但我更恨的,是我自己。恨自己明明等得心焦却还能装得那么云淡风轻;恨自己明明早已为他准备了水,可就是在他挥汗如雨时不肯递给他;恨自己在周末明明可以自己坐车回家,却还是要等到某个骑着单车的疲惫身影。

小康哥说:”你个小丫头就是个磨人精啊!不过最近怎么不说你哥的坏话啦?”

“哼,我哪有那么坏啊。”

妈妈说林依年是个懂事的好孩子,他是个被给予一丝温暖就会倾身回报全世界的人,所以即使成绩比我还优异,他也愿意放弃大好前途,把光明留给任性跋扈的我。

因为我实在受不了学校食堂的饭菜,所以林依年会在百忙之中为

我炒一些可口小菜,再顶着炎炎烈日给我送到学校。每次我吃完后,他总会心满意足地笑笑。

我很少正视自己的内心,有些秘密讳莫如深到不可言说,我以为只要不动声色地将爱隐藏到极致,或许表面的云淡风轻会将我同化。可是,并没有。这个在现实生活中我淡漠以待可实际早已被我刻进心里的少年,他是我最在意的,就正如,我劳烦他每天中午给我往学校送饭一样。

时光就这样打马而过。春花,秋月,夏日,冬雪。林依年整天东奔西跑,但却忘不了给我捎一份饭,然后让我就着他的膝盖吃完。他长了密密的胡茬,显得更加成熟。而我也不再冷冰冰,会再看到他眼里的星河时璨然一笑。我曾天真地以为,他会陪我一辈子。只是这些美好,只能成为曾经沧海,只是我一个人单恋罢了。

美好的时光停滞在高考后。

高考结束后,林依年独自北上冰天雪地的东北,而我考上的大学,是四季如春的江南。

他走那天,我去车站送他,他叮嘱了我很多,而我始终埋着头。“哥。”我突然冒出这么一句,连我自己都觉得太过久远。他愣怔地看着我,”林依年。”

大概对于他来讲,三年的努力终于换来了来自冥顽不灵的妹妹的

认可,这就算是值了。可对于我呢?所有心里莫名隐藏的情愫都得随着这句话而不得永生。

我喜欢你。我在心里默默地说,把一切都当成了过往。那些早该知道,早该抑制的无法承受的痛。

他轻拍了我一下头,继而登上了火车。

我对自己说,你要坚强。都会过去的,不是吗?

悲恸从心底喷涌而出,我望着离我远去的林依年,在站台上泣不成声。如果命运不被捉弄,那还怎么会花尽运气遇到你。

毕竟,我们都将消失在彼此的生活,我再也不可能等着那个不论风雨与暴晒却如约而来的哥哥,他也不可能再去怀念那个狠心妹妹的不回头了吧。

那些年,有你在的日子,春暖花开。

论权力社会化

论权力社会化 ○ 陈 醇 李爱平 (浙江师范大学 法政经济学院,浙江 金华 321004) 〔内容提要〕 在权力起源、权力归属、控权、用权、夺权等与宪政有关的权力理论之中,应当加入权力社会化理论,其目的在于将过大的权力还原为权利,以保持权利与权力之间适当的份额比例。在权利份额不足之时,权力社会化是增进权利最为直接的方法,也是权利主体主动回应和契合国家并进而形成权利与权力良性互动关系的必要条件。权力社会化也是消解过大国家权力的最为有效的方法,它有益于国家权力的控制和运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权力社会化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还需消除对权力社会化的误解并注意选择适当的社会化方式。 〔关键词〕 权力社会化;权力;权利;还原 〔中图分类号〕D90-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637(2004)06-0166-04 一、权力社会化的概念 在公法学中,与宪政有关的权力理论有权力起源、权力归属、控权、用权、夺权理论等等。其中用权理论是较晚的理论。新宪政论者认为:“宪政政体必须不止是限制国家权力的政体,它必须能有效地利用这些国家权力,制定政策,提高公民的福利。”①新宪政论者指出国家不仅要控制权力,还应当积极地运用权力。但是,包括新宪政论在内的所有权力理论,都忽视了这样一个问题:权力与权利之间应当有一个适当的份额比例,如果国家权力过大,就不是控权与用权的问题,而应当将权力还原为权利,以保持权力与权利之间适当的比例。这就是权力社会化的问题。 所谓权力社会化,是指在国家权力超越了权力与权利之间适当的份额比例之时,将过大的国家权力还原为社会的权利。这一定义有如下三点值得注意:第一,这一定义认可权利是权力之母体,因此,将过大的权力转变为权利,只是还原而已;第二,权力社会化的标准是权力与权利之间的适当份额标准;第三,由于社会是由公民与社团所构成,权力的社会化实质是将国家权力还原为公民与社团的权利。 权力与权利应当在宪法等法律之中拥有多大的份额?对这一问题,的确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洛克的社会契约论是以“自然状态”的社会为基础的,在他看来,自然状态虽然需要国家,但有着相当的自治能力,只有少数一些问题,诸如法律规则、裁判及其执行等需要求助于国家②。洛克虽然没有明确指出国家权力的范围,但有一点却是明确的:只有社会不能自行解决的问题,才交由国家解决,国家的权力应以此为限。这里,涉及的问题是:当一个社会问题,社会能自行解决时,就不能让国家解决,即使国家也能解决这一社会问题,并且有可能解决得更好。可见,洛克对国家权力范围的理解,以“不得不”由国家解决为限。又如,亚当·斯密认为市场能够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因此,“看不见的手”可以自行解决市场问题,国家不必也不应干预市场,而只须充当“夜警”。因此,应当实行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③。而西方多数国家在实行了相当长时间的自由市场经济之后,接受凯恩斯等经济学者的理论,对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规制。 尽管对权力与权利的范围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但是纵观法治有成的西方国家的历史,如下几点却是无可置疑的:第一,权力与权利之间应当有一个界线,权力不能与权利混为一谈;第二,这一范围必须为市场经济与市民社会的发展留下足够的权利空间;第三,必须承认基本人权的不可剥夺性,对基本人权的保护不能因为政府的宏观调控或其他行为而改变。对个人基本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是划分权力与权利界线的中心问题。在这一点上,大多数西方国家的宪法确认了个人基本权利的不可剥夺性。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宗教和禁止信仰自由;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的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的权利。”这一规定禁止国家权力涉足个人最基本的权利;德国《基本法》高度重视人的尊严,《基本法》开宗明义地在第1条第1款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它和保护它是国家的责任。”为了禁止国家权力涉足,《基本法》第79条第3款特别规定,对《基本法》的修正案不得影响《基本法》第1条所确定的宪法原则④。在此,本文不打算进一步追究权力与权利之间份额的界线,只是强调,权利与权力之间是应当有一个应然的份额的,如果权力过大超过了这一份额,就应当将过大的国家权力予以社会化,以保持权利与权力之间适当的份额比例。 二、权力社会化对权利的意义 在权利的份额不足之时,权力社会化是增进权利的最为直接的方式。宪政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权利、创造社会福利,权力社会化是实现这一目的最为直接的方式。如果一种 法学研究 DOI:10.15891/https://www.360docs.net/doc/f33804593.html, https://www.360docs.net/doc/f33804593.html,62-1093/c.2004.06.048

保留所有权买卖比较研究(上)

保留所有权买卖比较研究(上) 余能斌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 保留所有权买卖/比较研究/登记制度 内容提要: 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以“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更为可取。在我国,保留所有权买卖既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而其登记可采分别主义和对抗主义,内容应尽可能简明。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移转财产的占有于对方当事人,而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交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制度。所有权保留适用于买卖、互易、赠与等领域,尤以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最为常见。本文仅就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问题进行比较研究。 一、各国保留所有权买卖的立法与实践之比较 在早期罗马法中,就已存在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雏形,当时法律的一个基本规则是,即使卖方已将出卖物交付给买方,在价款付清之前,他仍保留该物品的所有权。如《十二铜表法》的第6 表第8 条规定:“出卖的物品纵经交付,非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或提供担保以满足出卖人的要求后,其所有权并不移转。”该规则在“拟诉弃权式”买卖中得到应用。后来,随着信用交易的发展,罗马法承认所有权自物品交付时移转于买方,但卖方可以附一项“解除约款(Lex Commis2soria)”,约定如果买主未付清价款,买卖合同即解除,卖方便可提起“所有权返还之诉”。这为后来的欧洲普通法所继受。 1794 年,作为欧洲大陆法典化运动的重要成果之一的《普鲁士地方普通法典》(简称普鲁士邦法) ,对上述“买卖附解除约款”的罗马法观点作了重大修正,规定只有出卖人重新占有了出卖物时,卖方所附的“解除约款”才有效。这就在客观上增加了出卖人提起“所有权返还之诉”的难度。到19 世纪,由于德国的经济状况极不景气,买方很难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供应商们为保护自己的利益,纷纷摒弃以往在合同中附“解除约款”的做法,而直截了当地在合同中表明:在买方付清价款之前,卖方保留所有权。这种条款在当时被大量运用,法官迫于客观实践的需要,不得不承认这种条款的效力。1896 年德国民法典将实践中的所有权保留上升为立法。该法典第455 条规定:“动产的出卖人在支付价金前保留所有权者,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所有权的移转以支付全部价金为停止条件,并在买受人对支付价金有迟延时,出卖人有解除契约的权利。”德国民法是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明文规定所有权保留的立法。 与德国民法典不同,1804 年法国民法典未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但是学者们认为,所有权保留在该法典中可以找到其合法性根据,这就是法典的第118 条关于停止条件的规定和第1183 条关于解除条件的规定,以及契约自由原则。1980 年5 月12 日法律确认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在裁判上的清理( reglement judiciaire)(1985 年1 月25 日法律将之改为“裁判重整”re2dressement judiciaire)中的效力,从此这一条款得到普遍采用。[1]

互联网与人的社会化

互联网与人的社会化 【摘要】互联网是人类的最伟大的发明之一。随着社会的发展,我们的生活已经越来越离不开互联网。可以说如果失去了互联网,我们根本就无法构建起所谓的现代社会。 既然互联网在人类社会中的地位如此重要,那就非常有必要研究分析其与人的社会化的关系。下面本文将从社会化和互联网的相关定义与互联网与不同年代人的社会化的交互影响这三大方面分析一下两者的关系。 【关键词】互联网社会化不同时代交互影响 【前言】仅仅作为自然人的人类与动物其实并没有根本的区别,但是在漫长的地球进化史中,人的社会化使得人类脱颖而出,成为食物链顶端的强者,从而成就了高度发达的人类文明,比如当今互联网的发展。那么,人的社会化到底指的是什么?而人类文明的代表之一互联网又对它造成了什么样的影响呢?显然,我们社会学所研究的社会化,并非普罗大众日常接触的“社会化媒体”“社会化营销”等词语中所涉及的社会化的含义。准确的说,它们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化。而与此同时,互联网作为一种特殊的大众传播媒介,也以其特有的方式与丰富的内容从方方面面影响着人们的社会生活。 一、什么是人的社会化 1.社会化的定义 社会化是个体对社会的认识与适应。它是通过个体与社会环境相互作用而实现的,是一个逐步内化的过程。作为一个生物个体的人,刚一问世就被置身于复杂的社会环境之中,社会环境总是用各种方法对其影响,并使他成为一个符合社会要求的成员,使其懂得什么是正确的,什么是错误的,什么应该提倡和鼓励,什么应该反对和禁止,总之,就是要遵循一定的社会行为规范。(以上定义来自MBA智库百科) 2.社会化的历程

人的社会化是从其诞生之日就开始的。虽然人在降生之时只是一个“自然人”,但实际上,大多数人一出生就已和社会及社会上的人建立了某种关系,如儿子或女儿,社会阶层等。然而,要成为一个“社会人”,他需要与他人有正常的互动,这种互动从满足需求开始。此后,他从学习社会或群体的思考与行为方式中获得人格并参与到社会中。这种互动与学习的过程就是所谓的社会化。(胡荣社会学概论有删改) 社会化不会在某个特定的阶段结束,而将贯穿于人的一生,这是由事物不断变化的属性决定的。(胡荣社会学概论)结合中国学者对社会化研究的情况,具体划分社会化的历程,可将其分为儿童社会化、少年社会化、青年社会化、中年社会化和老年社会化。(李芹社会学概论) 3.社会化的条件与途径及与互联网的关系分析 不同的社会化阶段,即个体走向群体、进入社会,理解和认同社会规范与社会制度的过程,这一阶段的实现显然需要一定的条件与途径。首先是内在条件,也即个体内化。个体内化涉及到了个人对社会的模仿学习、主观认同、角色扮演、自我强化,而在主观认同的过程中,互联网的影响是不可估量的。 一般认为,当个人理解了模仿对象的内在意义,并在再现模仿对象的行为时,就发展为主观认同。(李芹社会学概论)例如一个孩子从小生活在温馨乐观的家庭里,他就很有可能形成开朗乐观的性格(当然不排除后期生活等其他方面发生的巨变而引起的性格转变,不过这也同样说明了主观认同的力量)。 因为互联网的出现和发展,我们在进行主观认同的过程中有了更多机会与途径接触到不同的模仿对象,而不仅仅局限于父母长辈和其他有限机会接触到的群体。我们从网络中获取了更多的知识和信息,比如时事新闻,英雄模范,媒体时评等。我们从更丰富更鲜活更多层次多角度的方面了解到我们的社会,了解到与时俱进的时代价值,从而产生不同的认同,造就不同的人格。 其次,我们在个人内化的同时,由于互联网带来的丰富信息,可能会形成与之前不同的价值观,金钱观和人生观。例如,当代青年由于社交网站等平台学会了从多样的衡量标准来理解和定义成功,而不仅仅是出于对金钱的考量。而孝顺女孩凌一凡一个微博就让病重的外公得以“周游世界”,互联网的力量让爱与梦想又多了一种温情的方式来传递。

论所有权限制(刘凯湘)

论所有权的限制 刘凯湘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传时间:2004-11-18 所有权在《法国民法典》中被规定为“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这一经典性的定义自《德国民法典》始发生了重大变化,所有权的绝对性受到了立法的直接限制,并成为各国民事立法的一种趋势。这种限制既包括所有权权能的限制、所有权行使方式的限制,也包括所有权主体和所有权客体的限制,还包括所有权最终命运的限制。本文意在探讨所有权所受限制的各种具体表现,特别是各种民事权利对所有权的限制关系,揭示所有权作为完全物权的不“完全”一面,并探讨这种限制的意义。  在市场经济社会中,物权制度通过对财产的占有、利用等活动所产生的民事关系的规范与调整,为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奠定必要的基础,而所有权制度作为物权制度的核心,无疑是在其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民法理论中,所有权被视为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被称为完全物权。它具有物权的一切法律特征:它是对世权,绝对权,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享有追及力和优先力,以及由于它事关国家的根本经济制度,国家采取了广泛多样的方法进行保护等。与其他的民事权利相比,称所有权为最充分、最完整的权利并非言过其实,正如学者指出的:“如果说民法是一部民事权利宣言书,那么所有权无疑是其中一个极其重要的篇章。全部财产法不过是围绕所有权而规定和展开的。”[1]然而,任何自由权利又都是有限制的。自由的确是可贵的,自由的条件性又是确定无疑的,任何自由权利都有一个相对的限制,离开了这种限制,基于这一权利的期待利益就不会转化为现实,所有权也不例外。  毫无疑问,对所有权最根本的限制来自于一国的经济制度。一国经济制度对所有权的限制集中表现为:所有制的性质决定所有权的性质,有什么样的所有制,就有什么样的所有权。历史唯物主义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必然经过手中的政权机器以立法形式确认其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的合法性,即以所有权法律制度确立并维护所有制,并按社会的发展变化对之进行不触及根本的调整改革以实现其利益最大化。  我国自实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在所有制改革方面的一个重大成果,就是打破了公有制大一统的传统格局,形成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和共同发展的结构,由此决定我国的所有权法律制度也是以国有财产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其他社会组织所有权共存的格局。认识所有制决定所有权的前提性限制条件,是探讨在法律制度内部对所有权施以限制的基础。  一、所有权在公法上的限制  公法是强行法,干预法,基于公法的行为是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件。同样地,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也是所有权受到的各种限制中最严格的。  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措施主要包括:国有化、征收、征用、没收、罚款等强制措施。国有化、征收和征用是在承认原所有权的合法性前提下,对之实施的彻底限制,并一般对被征

社会化的过程和机制

第三节社会化的过程和机制 一、关于社会化的若干理论 (一)自我意识和人格发展理论 社会化的结果是形成每个人不同的个性。个性的核心是自我,即个人对于自己有别于其它所有的人和物的独特的个人身份的自觉体验。人和其它动物是不同的,人是充分自觉的。在考虑自己的时候,既能把自己作为主体,也能把自己作为客体。但我们在刚出生时并没有自我观念,也不知道自己有着一种独立的身份,婴儿在出生后的大约前6个月里并没表现出能认出别人,至早要到两岁才开始使用“我”、“我的”这样的词汇。直到两岁以后,幼儿才逐渐意识到别人也有其各自的自我,也有着与自己不同的需要和见解。那么,自我在童年期内是怎么样出现的?在整个生命周期中又是怎么样被改变的?我们将引入5种理论来阐释人的社会化。尽管理论的详细内容有所不同,但都强调自我的概念是通过社会相 互作用而来的。 1.弗洛伊德的理论 弗洛伊德(1856—1939)是现代心理学的创始人之一。她被视作上个世纪内学识最渊博、最有独创性的思想家之一,他的理论中的某些说法至今仍然很有影响。弗洛伊德对个性的主要看法是:人类的行为动机中有许多(如果不是大多数的话)是无意识的——我们常常并不知道自己行为的真正原因。弗洛伊德认为,虽然儿童长大以后常常不再能清晰地记起他在童年早期的经验,这些经验对其后来的个性发展却十分重要。他论证说,有时,可以通过分析梦、失言和长时间地与一位训练有素的专家进行探寻性的会晤来查明指导着大量人类行为的无意识 的动机,这就是他所谓的精神分析法。 弗洛伊德将人格划分为三个部分:本我(id)、自我(ego)和超我(superego)。本我是人格结构中最原始、最隐秘的部分,其基本成分是人类的基本需求和冲动,特别是性冲动。本我受本能的驱动,遵循快乐原则。自我是从本我中分化出来的。由于本我的各种需要在现实中不可能立即和全部满足,个体必须接受现实的限制,学会在现实中获得需要的满足。于是,这服从现实的一部分即从本我中分离出来,成为自我。自我遵循的是现实原则。它在本我、超我和现实环境之间起着调节作用。超我是从自我中分离出来的,是人格结构中的最高部分。它是个体接受社会道德规范的教养而后逐渐形成的,服从社会的道德要求,在整个人格结构中居于管制地位,对人格的其他部分进行审查和监控,它遵循的是完美原则。在三者中,自我和超我属于意识层次,本我属于潜意识层次。后者长期处于前者的压抑和控制之下,处于无意识状态。在人格发展过程中,本我、自我和超我三者如能和谐一致,那么人格发展过程将会是正常的;如果三者失衡甚至长期冲突,人格发育将会非常困难,甚至出现某些心理疾病。 弗洛伊德的理论由于过分强调性欲的作用而被称为“泛性论”观点,他也因此而受到广泛批评,但他对无意识的发现和早期社会化的强调也深受重视。 2.米德的“角色扮演”理论 美国社会学家乔治·米德(G.H.Mead,1863—1931)是社会学中符号互动论的代表人物之一。米德认为,要在主动和被动这种两重性中把握自我,并以“主我”与“宾我”之名进行对比。“主我”(I)是自发的、能动的,为自我和人格的发展提供动力。“宾我”是内化了的社会要求和期待,是在社会互动过程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主我”与“宾我”是相互建构的。自我的发展过程就是“主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范本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范本 买受人: 住址: 身份证号: 出卖人: 住址: 身份证号: 兹因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_____标的物,依合同法、担保法规定,双方约定条款如下: 一、买卖标的物: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买卖标的物业已交买受人占有使用,但买受人未付清全部价款之前(或买受人所 交付支票未全部兑现之前),出卖人保有标的物及其附件的所有权。买受人使用标的物, 应遵守下列条件: (一)标的物应置放于______(处所)。买受人妥善保管维护使用。未经出卖人书面 同意,不得将标的物移离上述地点。 (二)出卖人有权随时派员至标的物所在地点,检查标的物的状况。 (三)买受人不得毁损标的物或涂灭标的物上名称、商标、厂牌与编号。 (四)标的物(包括零件、附件)因火灾、盗窃以及天灾地变等不可抗力而发生的损失,概归买受人负担。 (五)买受人不得将标的物出借、让与、出质、出卖、提供担保或为其他任何处分。 三、买卖人取得所有权的方法: 四、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条件: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时(如系开票据时,于该票据全 部兑现时),买受人始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五、第三条所定付款,如买受人有任何一期未付情况(或所开票据有任何一张不兑现 情况),经出卖人以书面形式催告三日内,买受人仍未清偿的,买受人同意接受强制执行。

出卖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收回标的物。其已付价款,全部视为买受人使用标的物的折 旧损害赔偿,不得请求退还。如标的物有毁损,买受人应按出卖人通知的数额赔偿。 六、买受人如将标的物保险,其受益人应列为出卖人。 七、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包括连带保证人部分),由__________法院管辖,强 制执行收回标的物,则由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八、其他条件: (一)双方应即日向管辖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担保附条件买卖合同的登记。如买受人 不协同出卖人办理登记,则出卖人可以随时收回标的物,并赔偿出卖人的一切损失。 (二)本动产担保附条件买卖合同登记有效期间为_____年,自登记日起算。 (三)出卖人收回标的物____日内,买受人用现金缴付全部余额(或未兑付全部票据)及偿还出卖人收回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后,可以取回原标的物。其取回位置,由买受人自行 决定。 (四)其他未定事项,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九、买受人的连带保证人,就买受人因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债务,负连带责任,连带 保证人所负责任至买受人履行本合同所生全部债务时为止。保证人非经出卖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借故中途退出担保。 十、出卖人依第五条收回的买卖标的物,经拍卖所得的价款与买受人已付的价款合计 不足以清偿全部货款时,买受人及连带保证人仍应负全部清偿责任。 十一、本合同书一式____份,双方各执_____份。 (以下无正文) 买受人: ______年_____月____日 出卖人: ______年_____月____日

人的社会化

社会化就是由自然人到社会人的转变过程,每个人必须经过社会化才能使外在于自己的社会行为规范、准则内化为自己的行为标准,这是社会交往的基础,并且社会化是人类特有的行为,是只有在人类社会中才能实现的,有报道说的狼孩猪孩等就是没有经过社会化的结果,你自身的社会化过程可以从家庭、学校的教育谈起,教育是社会化的主要途径。 人的社会化是指人接受社会文化的过程,即指自然人(或生物人)成长为社会人的过程。刚刚出生的人,仅仅是生理特征上具有人类特征的一个生物,而不是社会学意义的人。在社会学家看来,人是社会性的,是属于一种特定的文化,并且认同这种文化,在这种文化的支配下存在的生物个体。刚刚出生的婴儿不具备这些品质,因此他(她)必须渡过一个特定的社会化期,以熟悉各种生活技能、获得个性和学习社会或群体的各种习惯,接受社会的教化,慢慢成人。并且,从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来看,人的社会化也是个体吸收了社会经验,并由两者的分立走向两者的融合。 功能 社会化的内容非常广泛,这里我们从三种角度来概括社会化的基本内容: (一)促进个性形成和发展,培养自我观念 个性(Personality也译为人格)与自我(self)产物。人格是指人的个性特征及其所持的价值标准,它是一个人所具有的比较稳定的生理、心理素质和社会行为特征的总合。个性的形成和发展,主要是受一个人所处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所受教育的影响,以及他所从事的各种社会活动的影响,社会化对于人格的形成起着重要作用。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个性特征,但是在正常的社会化过程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个性之间也存在共同点,即都应是符合社会价值标准的个性。社会学研究社会化问题就是要促进这种个性的形成和发展。个性与社会价值标准吻合.能够有效地参予社会生活,社会学称之为个性调适或人格调适。相反,如果两者脱节,不能有效地参予社会生活,称为人格解组。个性的核心内容及形成、发展的标志是自我。自我也称自我意识、自我观念,是指个体对自己存在状态的觉察和认识。包括对自己的生理状况:身高、体重、形态等;对自己的心理特征:兴趣爱好、能力、性格、气质等;自己与他人的关系,自己在社会和群体中的位置与作用等一系列涉及认识自己的内心活动。培养和塑造个人什么样的自我观念对个人和社会来说是极为重要的基础。培养完善的自我观念,就是要人们把对自己的认识与社会规范协调一致,就是要使人们在经历了社会化过程之后,从外在行为到内心世界尽可能地合乎社会的需要。现实生活中.同一社会化模式培养的社会成员并不完全一样,每个人都有自己独特的风格,人与人之间存在着差异性。因为,社会化不仅仅是社会教化,个人学习社会文化,取得社会成员资格的过程.同时也是个人通过学习,积累社会知识,发展和形成自己个性的过程。人的个性,以先天素质为基础,受环境制约、影响,随着个人社会化的进程而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一方面,社会化使得生活在同一个民族、困家,同一个阶级、阶层,同一时代的人的个性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即每人的个性中都会内在地包含民族性、阶级性、时代性等共性的东西。这是社会文化传递的结果。如不同国家的国民性就是寓于其社会成员个性之中的共性因素。另一方面,社会化又不可能造就具有完全相同个性的个人。主要原因在于:一是每个人都有自己独特的遗传因素;二是每个人都有自己特殊的社会生活环境和生活经历;三是个人在社会化过程中具有能动作用。虽然个人在社会化过程中会有某种身不由己的力量制约自己的活动,但面对社会,个人并非是消极被动的,在一定范围内拥有选择余地。因而,我们在现实生活中看到的是,同在一个家庭中长大的兄弟姐妹,性格特征合存在很大差异,甚至完全相反。因而,社会化既造就了人的社会共性,又塑造了人的独特个性,是人的社会共性与独特个性的有机统一过程。 (二)内化价值观念,传递社会文化 社会化研究文化的传递模式,认为社会化是社会文化的传递过程,从这个角度看,社会化的

论著作权与所有权的冲突(发表版)

论著作权与所有权的冲突 (莫艳霞,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 摘要:作品著作权和作品所有权是存在于同一客体之上的权利,当客体发生转让时,著作权和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发生变化,不同主体行使权利时便会产生一些冲突。我国目前还没有协调该冲突的具体法规,因此,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著作权所有权 作品通常都有一个载体,载体的所有权与作品的著作权是可以分离的。如一幅绘画或书法,当所有权转让时著作权通常还留在原权利人手中,在这种所有权和著作权分别属于不同的主体的情况下,如果著作权人行使权利,要以接触或使用作品原件为前提,如展览生平绘画作品,便可能使著作权和所有权发生冲突。因此,只有明确著作权和所有权的性质和特征,确立协调冲突的原则,才能很好地处理此种矛盾。 一、著作权与所有权的概念 (一)著作权的概念 作品著作权,在我国亦称“版权”,是指作者对自己的文学、艺术和科学创作作品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民事权利。著作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既不同于作为其他财产权的物权和债权,又与作为知识产权另一部分内容的工业产权有所区别。著作权是一项基于作品而产生的权利,著作权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仅是作品必须本人独立创作而非抄袭他人。从垂髫少儿到耄耋老人都有可能成为某一作品著作权的享有人,权利主体的广泛性,再加上著作权所带来利益的刺激性,使得著作权人权利意识的空前提高。 作者对自己任一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同时包含着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内容,人身权和财产权彼此密切相联系,并以同一作品为客体。在我国,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著作权属于民事权利,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

分。基于作品而产生的权利,既有与人身利益相联系的内容,如作者主张自己为某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作者的资格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维护作品的完整性权。这些权利没有财产性质,股属于著作人身权。与此同时,它也有属于财产内容的权利,如复制发行权、表演权、播放权、展示权、改编权等一系列财产权。 (二)所有权的概念 “所有权”一词有多重含义。其一,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它是一定社会中所有制在法律上的反映,是统治阶级用法律手段确认和保护一定社会所有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它的主体是财产所有人和非所有人,它的客体是物,它的内容是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绝对支配的权利和非财产所有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其三,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它是指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依法享有的独占支配权。财产所有权的三层含义是密切联系着的。 作品所有权是指作品所有人依法对某一作品享有占有、使用权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与其他权利相比,所有权具有如下特征:1、自权性,即权利人对自有物享有的权利,不需任何中介,可以直接、无条件地支配其物;2、完全性,即权利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标的物充分地支配管理;3、恒久性,所有权的存在无期限限制;4、单一性,所有权是对标的物统一的支配权;5、弹力性,所有权的权能可以通过设定他物权而与作为整体的所有权相分离,然而所有权并不因而丧失其作为所有权的支配力。 二、著作权与所有权的冲突 著作权与所有权分属于知识产权法和物权法领域,各自具有独特的性质,发挥不同的法律作用。作为具有不同法律理念和法律规则的两种法律制度,一方面,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存在着相当多的差异;另一方面,虽然知识财产是无体物,不受物权法的调整,但由于其具有财产的性质,也就使得知识

试论公共服务社会化与市场化的发展趋势

试论公共服务社会化与市场化的发展趋势 序言 公共服务市场化在西方国家行政改革中占有重要地位。许多国家在行政改革实践中,都采用了市场化治理的模式并取得了诸多积极成果。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逐步完善,我国的公共行政改革也在稳步推进。当前,我国正着力于建设“公共服务型政府”强调公共服务要以人为本并注重效率和公平原则,在此基础上立足本国实际,应对和解决实践中的各种难题。以市场化为价值取向,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创新公共服务供给模式,提升政府的公共服务能力,满足社会公众的需求。 一.公共服务市场化的含义 所谓公共服务市场化,是指政府“筹集各种资源,通过民主政治程序设定社会需要的优先目标;与此同时,又利用私营部门之所长,组织商品和劳务的生产。”具体而言,即指政府通过政治过程作出决策,确定公共服务的供给数量和质量标准,然后以市场机制为杠杆,通过多种方式调动私营部门、非赢利部门等组织的参与,在竞争中完成公共服务的供给。其目的是在政府部门不放弃公共政策制定责任的前提下,通过引进市场机制,挖掘社会一切可以利用的资源来提高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作为一种制度创新,公共服务市场化突破了政府决策、政府执行的传统模式,通过政府权威与市场交换之间的复合配置,凸现了双方各自的功能优势,从而为政府以更高效更经济的方式履行公共服务职责提供了可能 二.公共服务市场化发展的意义 (一)有利于缓解我国当前面临的各种突出社会问题 在我国努力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所面临的最大挑战在于:地区间和城乡间发展不平衡、居民收入差距偏大、资源环境约束增加、内外需失衡、投资消费结构不合理等问题。这些问题又与我国当前存在的两对突出矛盾密切相关:一是居民日益增长的公共服务需求与公共服务总体供给不足、质量低下之间的矛盾;二是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完善对政府职能的新要求与政府职能转变缓慢之间的矛盾。公共服务是维护社会基本公平的基础,通常发挥着社会矛盾的“缓冲器”作用。因此,强化政府公共服务职能,加快改善我国公共服务

论所有权的概念

论所有权的概念 龙翼飞杨建文 一、所有权概念的起源 所有权是民法当中极为重要的一个概念,“是民法权利体系的逻辑起点。可以说,缺少所有权概念,大陆法系物权法制度便无法建立起来。”同时所有权又是一个十分精致的法律概念,是一个必须经过学术洗练之后才可能出现的概念,所以我们研究所有权的概念,不妨先探讨一下所有权概念的起源。 (一)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的起源 罗马共和国末期,出现了“dominium”一词,这是一种从家父权转化而来的对物的完全控制权,一般认为是所有权最原始的概念。在公元前2 - 3世纪以前, dominium主要是指“奴隶的所有人、主人”,而奴隶当时是作为物存在的,在同时代的罗马法学家加多(Cato)的著作中,这个词已被用于指代地主、主人或出租人。到了公元前一世纪,一些法学家如西塞罗(Cicero)和瓦洛(Varlo)已习惯于以此作为所有人的概念,直到后来为p rop rietas所取代,p rop rietas 已具有明确的所有权内容,即占有、使用和滥用权,因而成为后世所有权概念的起源。 (二)普通法系所有权概念的起源 普通法上最初没有明确的所有权概念,也没有近似于所有权概念的理念,这种理念只是此后在诉讼制度的发展中逐渐达致的。狄亚斯(Dias)认为,普通法上,所有权概念是针对物( thing)而言的,是对于物的所有权;物又有两种含义,一是有形之物,即实在的物,二是无形之物,即特定权利,所以相应地,所有权又可以分为有形的所有权( corporeal ownership)和无形的所

有权( incorporeal own2ership) .但是,无形所有权只适用于几种特定的被视为“物”的法律权利,只有对于这些法律权利的拥有可以称为对它们的所有权,而其他法律权利,因为它们不被视为“物”,所以,对它们的拥有不能称为对它们的所有权。在普通法上,版权 ( copyrights) 、专利权( patents)被视为物。所以,它们是所有权的客体,对它们的拥有即是对它们的所有权。而诸如身体的安全和声誉这样的权利却不被视为物,所以,对于它们就没有所有权。土地上的种种利益也只有作为物,即成为estate,才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可见普通法所有权的概念完全取决于物的概念。 更为重要的是,普通法中的所有权并不具有统一的内涵,而是针对具体的人而言,具体的人对具体的权利可以充分享有,而没有类似大陆法系的超然于各种具体权利之上的“绝对所有权”。 由此可见,不同法系中的所有权概念的起源不同,这种不同的起源也决定了其内涵的差异。本文主要探讨的是传统民法上的所有权概念,即大陆法系中的所有权概念。 二、传统民法中所有权概念的两种定义形式及内容 在传统民法中,所有权概念的定义有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通过概括所有权的本质属性来为所有权概念定义。如“所有权是所有人除了受自身实力和法律的限制外,就其标的物可以为他想为的任何行为的能力。” “所有权者,除法律禁止外,得对有体物享有不受限制的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德Eigentum、法p rop riété、英ownership)者,对于物之概括的支配权也。”“所有权者,乃于法令限制范围的,对于所有物永久全面与整体支配的物权。”等等。学理上将这种以抽象概括的法技术界定所有权的形式,称为“抽象概括主义”。德国民法典[第903条]、瑞士民法典[第641条]和奥地利民法典[第354条]均采用该形式为所有权概念定义。

社会化研究论文

社会化研究论文 9 [内容提要]笔者通过对杨伯寿工作室的第一手实地调查,结合其他文献资料,认为上海市近年来推行的人民调解社会化实质上是对人民调解的再组织。专业化的调解工作室成为“准科层结构”中的一环,同时被“焊接”到既有的调解网络当中,通过一系列制度安排与国家的组织网络相联结,在盘活国家治理资源的同时提高了人民调解的效能。然而,工作室作用日益突出的同时居委会调解却在逐渐边缘化。“社会化”与其说是国家与社会之间的权力转移,毋宁说是国家改变了重点支持的对象。 [关键词]人民调解社会化再组织人民调解工作室 迄今为止,学术界对于人民调解的研究大致可以分为两种取向:一是程序法学的理路,将调解视为与一种法制相对的解纷机制,侧重于分析调解与诉讼/审判之间的关系(王建勋,1997;何兵,20XX;韩波,20XX;张卫平,20XX;范愉,20XX);二是法社会学/政治社会学的理路,将人民调解作为观察国家与社会关系的一个视角:从历史来看,人民调解本身是革命政权对传统

的民间调解进行改造的产物(陆思礼,20XX;强世功,20XX);就现实而言,人民调解处在由国家和社会构成两极的磁场当中,既不完全依附于国家政权,也不纯然是民间自组织力量,而是力图在二者之间保持一种微妙的平衡,因此人民调解可以作为考察国家与社会关系的一个有效变量(彭勃,20XX)。或许还有一条调和两端的“中间道路”,既承认调解与法制的程序性差异,也关注调解背后的国家与社会(季卫东,20XX;郭丹青,20XX),这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程序法学对调解与法制之间对立的夸大,譬如季卫东(20XX:74)注意到了“经由调解而发展的法律”,以及“法律帝国”中的“情理特区”。法社会学/政治社会学的视角不太关心人民调解本身,而力图揭示其背后的原因和机制:人民调解好比是一个舞台,国家、社会、个人各自粉墨登场,在互动中既相互适应也彼此改造。这样就避免了就事论事,但同时也存在过度诠释的风险——我们固然可以从人民调解的场景中看到国家与社会的“身影”,但这是否意味着人民调解的任何风吹草动都是国家与社会在起作用呢?这样会不会导致一种“还原论”倾向(费埃德伯格,20XX:7),把人民调解所发生的一切简单地归结为国家与社会的“后果”,以至于用理论重新“规划”了事实? 本文在很大程度上也属于第二种路径,与以往研究不同的是,本文更加强调人民调解组织形式的重要性。人民调解不同于传统

所有权保留中的期待权的含义

所有权保留中的期待权的含义 在保留所有权的买卖中,买受人在满足特定的条件之前,虽然尚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却基于与出卖人的约定,取得了这样一种特殊的法律地位,可以在满足特定条件之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学者们称买受人的这种地位为期待权。今天律伴网小编就为您整理一下所有权保留中的期待权的含义。 一、期待权的基本理论 研究保留所有权买卖这一特种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期待权首先从研究期待权的基本理论开始。 二、期待权的概念 期待权首先由德国学者提出,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也曾试图以规定“附条件权利”而试图在立法上体现期待权,但是最终未被民法典所采纳,造成“期待权”在制定法上的空缺。于是,“期待权”之概念及其理论系由学说判例所建立,19世纪德国普通法对于附条件或附期限法律行为之研究,虽极精密。惟迄今未能建立完善的期待权之概念。“所以,有学者认为对于期待权研究的复杂性,”首推期待权的概念界定。“”而这一分歧又直接影响到了期待权的类型化和性质认定等诸多问题。“所以,讨论期待权的概念对于期待权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的类型化研究有重大意义。 三、期待权的类型 德国学者基于其对期待权的独特研究,认为期待权主要分为三种:债权期待权、物权期待权和物体财产期待权。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也提出:“期待权于财产权上皆会发生,财产权一般分为债权、物权及无体财产权。准此,期待权亦可区别为债权之期待权、物权之期待权及无体财产权之期待权。”笔者认为这种概括式的分类是可取的,理由在于:第一,它借助了完善的财产权分类体系,将期待权划分为债权期待权、物权期待权和知识产权期待权,可以相对完整地构筑期待权体系而不必担心有所遗漏。第二,它可以较好地概括出各种具体类型期待权的若干权利特征。例如,履行期限未届满时债权人享有的期待权是一种对债权的期待(债权期待权),它表现了相对突出的债权请求力;而对于保留所有权买卖中的买受人所享有的期待权则是一种对物权(所有权)的期待,因而可以基于对标的物的占有而表现出较强的物权支配力。 以上就是律伴网小编为您整理的有关所有权保留中的期待权的含义的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的情况较为复杂,律伴网为您提供在线律师咨询,欢迎您来进行法律咨询。

人的社会化及其影响因素

论影响人现代化的社会因素 2161120035 袁安妮关键词:人社会现代化影响因素 人类为社会性动物。没有人可以孤独地生活在社会上,这就决定了每个人都要与社会发生一定的联系,就是说:每个人都要经历社会化的过程。人尤其擅长用口头、手势与书面语言来表达自我、交换意见以及组织。人类创造了复杂的社会结构,从家庭到国家。人类个体之间的社会交际创立了广泛的传统、习俗、价值观以及法律,这些共同构成了人类社会的基础。人类在地球上独一无二,还由于人类具有审美的观念,再加之人类自我表达的欲望和相对大的大脑,人类创造了艺术、语言、音乐以及科学。人希望能够理解并改造环境,试图用哲学、艺术、科学、神话以及宗教来解释自然界的现象。而社会就是共同生活的人们通过各种各样社会关系联合起来的集合,其中形成社会最主要的社会关系包括家庭关系、共同文化以及传统习俗。微观上,社会强调同伴的意味,并且延伸到为了共同利益而形成的自愿联盟。宏观上,社会就是由长期合作的社会成员通过发展组织关系形成的团体,并形成了机构、国家等组织形式。 人并不是一出生就是社会化的人,拿狼孩来做例子,狼孩从小在狼群中长大,没有与人类发生关系,没有接受到人类文明的教育,即使它本质上是个人,但是它没有人应有的本能。所以在我看来,人的成长过程在一定程度上是个社会化的过程。所谓社会化就是由自然人到社会人的转变过程,每个人必须经过社会化才能使外在于自己的社会行为规范、准则内化为自己的行为标准,这是社会交往的基础,并且社会化是人类特有的行为,是只有在人类社会中才能实现的。 影响人社会化的因素有很多,家庭,教育,大众传播媒介,参照群体等等。由于人类有较长的生活依赖期,即有一个不能独立生活的童年时期,这是个体接受社会化最好时期,也是社会化的基础。所以以上因素对人类社会化的影响是

论所有权概念

论所有权的概念 一、所有权概念的起源 所有权是民法当中极为重要的一个概念,“是民法权利体系的逻辑起点。可以说,缺少所有权概念,大陆法系物权法制度便无法建立起来。”同时所有权又是一个十分精致的法律概念,是一个必须经过学术洗练之后才可能出现的概念,所以我们研究所有权的概念,不妨先探讨一下所有权概念的起源。 (一)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的起源 罗马共和国末期,出现了“dominium”一词,这是一种从家父权转化而来的对物的完全控制权,一般认为是所有权最原始的概念。在公元前2 - 3世纪以前, dominium主要是指“奴隶的所有人、主人”,而奴隶当时是作为物存在的,在同时代的罗马法学家加多(Cato)的著作中,这个词已被用于指代地主、主人或出租人。到了公元前一世纪,一些法学家如西塞罗(Cicero)和瓦洛(Varlo)已习惯于以此作为所有人的概念,直到后来为p rop rietas所取代,p rop rietas已具有明确的所有权内容,即占有、使用和滥用权,因而成为后世所有权概念的起源。 (二)普通法系所有权概念的起源 普通法上最初没有明确的所有权概念,也没有近似于所有权概念的理念,这种理念只是此后在诉讼制度的发展中逐渐达致的。狄亚斯(Dias)认为,普通法上,所有权概念是针对物( thing)而言的,是对于物的所有权;物又有两种含义,一是有形之物,即实在的物,二是无形之物,即特定权利,所以相应地,所有权又可以分为有形的所有权( corporeal ownership)和无形的所有权

( incorporeal own2ership) .但是,无形所有权只适用于几种特定的被视为“物”的法律权利,只有对于这些法律权利的拥有可以称为对它们的所有权,而其他法律权利,因为它们不被视为“物”,所以,对它们的拥有不能称为对它们的所有权。在普通法上,版权( copyrights) 、专利权( patents)被视为物。所以,它们是所有权的客体,对它们的拥有即是对它们的所有权。而诸如身体的安全和声誉这样的权利却不被视为物,所以,对于它们就没有所有权。土地上的种种利益也只有作为物,即成为estate,才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可见普通法所有权的概念完全取决于物的概念。 更为重要的是,普通法中的所有权并不具有统一的内涵,而是针对具体的人而言,具体的人对具体的权利可以充分享有,而没有类似大陆法系的超然于各种具体权利之上的“绝对所有权”。 由此可见,不同法系中的所有权概念的起源不同,这种不同的起源也决定了其内涵的差异。本文主要探讨的是传统民法上的所有权概念,即大陆法系中的所有权概念。 二、传统民法中所有权概念的两种定义形式及内容 在传统民法中,所有权概念的定义有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通过概括所有权的本质属性来为所有权概念定义。如“所有权是所有人除了受自身实力和法律的限制外,就其标的物可以为他想为的任何行为的能力。”“所有权者,除法律禁止外,得对有体物享有不受限制的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德Eigentum、法p rop riété、英ownership)者,对于物之概括的支配权也。”“所有权者,乃于法令限制范围的,对于所有物永久全面与整体支配的物权。”等等。学理上将这种以抽象概括的法技术界定所有权的形式,称为“抽象概括主义”。德国民法典[第903条]、瑞士民法典[第641条]和奥地利民法典[第354条]均采用该形式为所有权概念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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