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票据抗辩的意义及其功能分类的反思

分析票据抗辩的意义及其功能分类的反思
分析票据抗辩的意义及其功能分类的反思

分析票据抗辩的意义及其功能分类的反思

摘要:票据抗辩制度在票据法中占了很重要的地位,其意义是平衡了票据法律关系中各方的利益。但抗辩权是民法中的一个权利基本分类,票据抗辩权这样的”称谓”,一定程度上对于抗辩制度的理解容易产生误区。

关键词:票据抗辩制度票据抗辩权功能对抗权

1. 票据抗辩制度在票据法中的意义

票据法规定票据抗辩的目的,是为了平衡票据债权人和票据债务人两者的利益,以维护票据流通的安全。票据抗辩从本质上讲,就是为了维护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使之能与票据权利人进行合法的对抗,从而实现了既保护权利人,又保护债务人的目的。同时,票据债务人在一定条件下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义务,不仅能保护债务人的合法利益,在客观上也会加强的票据的安全性和流通性,因为它能促使票据行为人进行票据行为时更加规范,更加谨慎,以主动避免抗辩事由的发生。当然了,作为流通证券的票据,其作用的发挥完全依赖于票据的流通,如果债务人滥用其抗辩权,势必会影响到票据的信用,从而妨碍持票人的合法权利,阻碍票据的安全流通。所以票据法也

相应地规定了票据抗辩限制制度,以防止票据债务人滥用票据抗辩权,无理退票或压票,使其自觉履行票据义务。

2. 票据抗辩的具体功能

票据抗辩从其产生的意义,使其功能具有了两个方面的作用:

证券发行制与核准制的联系与区别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f615215338.html, 证券发行制与核准制的联系与区别 1、注册制与核准制的联系 (1)无论是证券发行制还是核准制都是证券发行的管理方式,二者各有优缺点,无孰优孰劣之分。 (2)二者都坚持公开原则,着重强调信息披露在证券发行中的地位和作用,发行人在准备发行证券时,必须依法真实、完整、准确的公开各种相关资料。 2、注册制和核准制的区别 (1)特征不同 注册制: A、在注册制下,公司发行证券的权利是自然取得,并不需要政府的特别授权。

B、信息披露是注册制的核心。 C、在注册制下证券发行审核机构只对注册文件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判断。 D、注册制强调事后控制。 核准制: A、核准制下,证券发行权利是通过证券审核机构的批准获得的。 B、核准制并不排除发行人信息的公开披露。 C、核准制规定证券发行的实质条件,强调实质管理原则。 D、核准制主张事前与事后并举。 (2)对证券发行人资格及条件的要求不同 注册制:

公司设立条件与证券发行条件相当一致,不存在高于或严于公司设立条件的发行条件。因此,证券法对证券发行条件往往不直接作出明确规定。 核准制: 公司发行证券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行人营业状况、盈利状况、支付状况和股本总额等实质性条件。即证券监管机构审查的事项,主要是信息披露所揭示事项及状况与法定条件之间的一致性与适法性。 (3)信息公开原则的实现方式不同 注册制: 信息披露是以市场行为和政府行为共同推动的,借助各中介机构的介人,使证券发行之信息披露实现标准化和规范化。信息公开必须完全公开,并且不允许与发行相关的任何重要信息在公开前遗漏,对证券发行的品质并不进行审查。 核准制: 信息披露同样是基础性法律要求,证券发行人必须履行信息披露

票据 练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依票据法原理,票据被称为无因证券,其含义是指什么?( ) A.取得票据无须合法原因,即使是盗窃而得的票据,持票人也享有票据权利 B.票据权利以票面记载为准,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与记载人的真实意思有出入,也要以该记载为准 C.占有票据即能行使票据权利,不问占有该票据的原因和资金关系 D.当事人签发、转让、承兑等票据行为须依法定形式进行 2、下列哪种情况,持票人不得取得票据权利()。 A. 持票人善意取得无给付对价的票据 B.持票人善意取得转让者存在权利上瑕疵的票据 C.持票人善意取得并已给付对价的,但其前手之间存在抗辩和权利瑕疵的票据 D.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转让人对票据没有处分权的有效票据 3、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将产生下列法律后果()。 A.其签章无效,便不影响其后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B.其签章无效,便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票据无效 D.票据有效,但出票人要付赔偿责任 4、如果收款人或持票人将出票人禁止背书的汇票转让,在汇票不获承兑时,下列有关出票人票据责任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A.出票人不负任何票据责任 B.出票人仍须对善意持票人负偿还票款的责任 C.出票人与背书人对善意持票人负偿还票款连带责 D.出票人与背书人、持票人共同负责 5、代理人超越代理权在票据上签章的,()。 A. 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B.签章人与被代理人连带承担票据责任 C.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D.代理人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6、()情况下,保证人承担的票据保证责任也将归于无效。 A.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 B.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实质上的原因而无效 C.被保证人因无行为能力发出汇票而使汇票无效 D.被保证人因为伪造票据而使汇票无效 7、没有更改的权利而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是( ) A.票据的伪造B.票据的变造 C.票据的涂销 D.票据的更改 8、甲公司开具一张金额50万元的汇票,收款人为乙公司,付款人为丙银行。乙公司收到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丁公司。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1年卷三单选第32题) A.乙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丁公司后即退出票据关系 B.丁公司的票据债务人包括乙公司和丙银行,但不包括甲公司 C.乙公司背书转让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D.如甲公司在出票时于汇票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则乙公司的背书转让行为依然有效,但持票人不得向甲行使追索权 9、下列各项不属于所有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是()。 A. 票据金额 B. 出票年月日 C. 无条件支付或无条件委托支付的文字 D. 票据付款人 10、朱某持一张载明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承兑汇票,向票据所载明的付款人某银行提示付款。但该银行以持票人朱某拖欠银行贷款60万元尚未清唱为由拒绝付款,并以该汇票票面金额冲抵了部分届期贷款金额。对付款人(即某银行)的行为的定性,下列哪一项是正确的()? A.违反票据无因性原则的行为 B.违反票据独立性原则的行为 C.行使票据抗辩之对人抗辩的行为 D.行使票据抗辩之对物抗辩的行为 二、多项选择题(每小题2分,共10分)

公司怎么发行债券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f615215338.html, 公司怎么发行债券 公司融资可以通过发行股票和债券的方式来进行资金募集,那公司怎么公开发行债券呢?接下来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公司怎么发行债券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公开发行债券主要分为四步,即申请、核准、发行和承销。公开发行证券是最基本、最常见的发行方式,但是近年来非公开发证证券(也称私募发行)呈现出逐渐增长的趋势。与公开发行证券相比较,因为非公开发行证券是针对特定对象的,所以使发行人大大节省了筹资成本与时间。 (一)申请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有关文件。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二)核准 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做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发行 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四)承销 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

对我国《票据法》中票据抗辩的解读

东方企业文化·远见 2011年5月 117 对我国《票据法》中“票据抗辩”的解读 杜菲菲 马鹏飞 (兰州大学法学院,兰州,730000) 摘 要:票据抗辩是为票据债务人提供一种权利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也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尚存在着一些不完善之处有待于进一步改善,以使票据抗辩制度在市场经济中发挥作用。 关键词:票据 票据抗辩 票据抗辩限制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355(2011)05—0117—01 一、票据抗辩的基本概念 票据抗辩与票据权利相对应,在票据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理论上,不同的学者对票据抗辩的概念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抗辩是指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提出一定的合法事由对于票据债权人的请求予以拒绝的行 为;[1]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2]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持有人提出的付款请求以 某种合法的事由予以拒绝的行为;[3] 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债权人提出的请求提出某种合法 事由予以拒绝的行为。[4] 尽管不同学者之间的界定存在些许细微的区别,但通过总结分析我们可以给票据抗辩作出如下界定:票据抗辩是指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针对票据持有人提出的付款请求以某种合法事由予以拒绝的行为。 二、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抗辩”的规定及其分析 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抗辩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对这一条文我们可以做如下理解: 首先,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票据法意义上的对抗是票据债务人对抗票据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并说明理由。单从票据关系而言,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请求承兑或请求付款权利时,票据债务人因负有票据债务,所以,一般情况下票据债务人应当不折不扣地履行债务。但有时当票据本身不具备合法形式,或发现持票人不法取得票据时,仍要债务人履行票据上记载的债务,就会损害正当权利人的利益,也使票据债务人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为了维护票据流通的安全,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抗辩权,规定抗辩事由,允许票据债务人遇有法定抗辩事由时,可以据此对抗持票人,不履行票据上记载的债务。 其次,票据抗辩的目的和效力是不履行票据债务。票据法规定抗辩制度的目的是由票据债务人依法定事由对抗持票人的请求,拒不履行票据债务以保护正当权利人。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时, 只能以此为目的。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抗辩的效力是票据债务人不履行票据债务, 以阻止不法票据持票人和不法取得票据者取得票据利益。票据债务人是依法抗辩的,在法律上当然地发生这一效力。 第三,票据抗辩须以法律事由的存在为要件。因为票据抗辩有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效力,所以如果票据债务人任意或滥用抗辩,必然会影响票据的安全性、简便性和信用性,最终阻碍票据在流通领域内的流通。为避免这种后果的发生,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票据的抗辩必须有“抗辩事由”,对于滥用抗辩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票据法》第62条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不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三、票据抗辩限制制度在立法上的瑕疵与修正 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虽然规定了票据抗辩限制的两种情形,但是该法第10条第1款又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从此规定可以看出:票据的流通依赖于真实的交易关系,依赖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换言之,票据的流通要依赖于基础法律关系。这一规定实质上阻碍票据抗辩效力的发挥,导致票据债务人既可以自己与出票人存在不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来拒绝承兑、拒绝付款;也可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对抗持票人现象的出现。因为票据债务人完全可以依《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主张自己与发票人或与持票人的前手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来对抗持票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理,票据债务人通过毫无时间限制的调查取证,证明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甚至可以通过消极的不作为来拖延履行义务,从而实际上达到拒绝承兑、拒付票据金额的目的。简言之,票据的债务人完全以《票据法》第10条为借口,采取拖的战术以达到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目的。更进一步说,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对票据无因性的否定,直接导致了对人的抗辩切断理论的破坏,也就限制了票据流通,使得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关于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形同虚设。[5] 此外,我国《票据法》第21 条第1 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从中亦可以看出:汇票的流通要依赖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如依此规定,则付款人拒绝承兑、拒绝付款须证明与自己与出票人无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因为法律没有相应的举证时间的约束,票据持有人的权利的实现就会长期处于未定状态,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际上,无论出票人与付款人是否存在这种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持票人权利的实现。当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完全可以立即做成拒绝证书而向包括出票人在内的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从而实现票据权利。因此,我国《票据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显属多余,甚至对票据的流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所以,建议将其修改为“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参考文献: [1] 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 王保树.中国商事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446. [3] 郭明瑞.票据法学[M].开封:河南大学出版社,1993:82. [4] 赵威.票据权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4. [5] 谢怀栻.评新公布的我国票据法[J].法学研究,1995(6).

票据的概念与特点(doc 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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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概念和特点 广义上的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发票、提单等;狭义上的票据则仅指《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 票据权利的概念和特征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特征:1.票据权利是一种金钱债权2.是一种证劵化权利3.是一种无因性权利4.是一种两次性权利 票据保证与民法上的保证的区别 ?(一)性质不同:民保属于一种合意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 票保为票据保证人所为的一种独立的单方的法律行为。 ?(二)形式不同:民保则可以是要式行为,可以是不要式行 为。票保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保证人必须根据票据法第46条 的规定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绝对应记载事项并签章; ?(三)效力不同:民法上的保证只有从属性而无独立性,主 债务无效或被撤销,则保证债务亦无效。票据保证的独立性则 大于其从属性,除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形式上欠缺而无效 外,即使被保证人的债务归于无效,保证人仍应负担保证债务。 四)在被保证人是否确定上不同:民法上要求在保证关系时被 保证人必须确定,否则保证关系便无法成立;而票据保证未载明被保证 人姓名或名称时,该票据保证行为仍属有效,并采用推定的方式确定被 保证人。 (五)保证方式不同: 民事保征有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票据保征则只能是连带保证 (六)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不同: 民法中的共同保证人的连带 责任可以根据特约予以排除。票据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是法定的,不 能由保证人按照自治原则予以排除。 (七)附条件的效力不同:票据保证不允许附条件,民法对保证附条件没有限制性规定。

试论票据抗辩限制制度

试论票据抗辩限制制度 [论文摘要]票据在商事领域中具有高度的流通性,为保障其流通,票据法在制度设计上给予无因性,票据抗辩切断的保护措施。票据法保护持票人的信赖利益,在没有信赖利益可言的情况下,票据债务人可以抗辩之。文章就票据法抗辩制度与民法抗辩制度的区别来比较分析票据抗辩的特殊性,从间接恶意抗辩与知情抗辩的区别来比较分析适用票据抗辩的限制与例外。 [论文关键词]流通性票据抗辩抗辩限制与例外 一、票据抗辩的概述 (一)票据抗辩的价值 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特征之一是票据具有流通性,作为一种支付,交易,信用工具在商事领域中流通。流通就是票据的生命,这也是在对票据关系立法中着重保护票据权利人权利——支付请求权与追索权。在票据法律关系中,汇票的承兑人作为主债务人之外,持票人之外的票据签章人都是票据义务人,对票据权利人的权利给予保证,也是对票据流通的一种信用保障。 在票据制度中,作为票据权利人与票据债务人,其权利义务应当达到一个平衡点,这也是票据抗辩相对于票据权利存在的必要。研究票据抗辩,不仅是为票据债务人在出现法定事由时提出抗辩拒绝票据义务履行的权利,也是通过对票据抗辩的规定以划清票据抗辩的适用范围防止票据债务人滥用票据抗辩,损害票据权利人的正当票据权利,损害票据流通性。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义务人对于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时予以抗辩的行为。对于此定义,不同学者给出了不同的定义:“票据抗辩者,乃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之请求,得提出抗辩事由,而拒绝履行之谓。”“票据抗辩者,系指票据债务人对特定之票据债权人或一般之票据债权人,得以拒绝履行票据债务之行为。”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票据抗辩与其限制从某种角度而言都是对票据权利人的一种保护,这是票据法立法根据票据的属性特征所采取的立场。因此研究票据抗辩与其限制,在给予票据债务人一定抗辩权的情形下,起到规范票据行为的作用。 (二)票据抗辩的制度与民法抗辩制度的区别 票据法作为民法的一个子法,两者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两者在票据抗辩上的区别十分明显,这是由票据的特征——无因性、流通性等决定的。研究票据抗辩与一般民法上的抗辩对于票据抗辩的认识有极大的作用。下面从五个方面分析它们的区别: 1.行使主体的不同。票据抗辩是由票据债务人提出的,以汇票为例,承兑过的远期汇票,承兑人是第一债务人,其余的出票人,票据保证人,背书人是第二债务人,即票据抗辩的行使主体是特定的,这也体现了票据文义性的特征。但民法上的抗辩,以合同抗辩为例,在双务合同中未规定履行次序的,双方当事人皆可以提出抗辩。

票据贴现概念 操作种类及特点

票据贴现概念操作种类及特点 票据贴现是指资金的需求者,将自己手中未到期的商业票据、银行承兑票据或短期债券向银行或贴现公司要求变成现款,银行或贴现公司(融资公司)收进这些未到期的票据或短期债券,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到期日的利息后付给现款,到票据到期时再向出票人收款。 交易种类 贴现市场的交易种类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票据持有人向商业银行或贴现公司要求贴现换取现金的交易,这种交易占贴现市场业务的大部分;另一种是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或贴现公司已贴现过的票据再次进行贴现,为银行和贴现公司融通资金。再贴现是中央银行控制金融与信用规程的一个重要手段。票据贴现的种类还可以根据票据的不同分为银行票据贴现、商业票据贴现、债券及国库券贴现三种。 操作种类及特点 1.银行承兑汇票贴现 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是指当中小企业有资金需求时,持银行承兑汇票到银行按一定贴现率申请提前兑现,以获取资金的一种融资业务。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银行则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银行对贴现申请人保留追索权。 特点: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以银行的信用为基础的融资,是客户较为容易取得的融资方式,操作灵活、简便。贴现利率市场化程度高,资金成本较低,有助于中小企业降低财务费用。 2.商业承兑汇票贴现 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是指当中小企业有资金需求时,持商业承兑汇票到银行按一定贴现率申请提前兑现,以获取资金的一种融资业务。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时,银行则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当承兑人未给予偿付时,银行对贴现申请人保留追索权。 特点: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是以企业信用为基础的融资,如果承兑企业的资信非常好,相对较容易取得贴现融资。对中小企业来说以票据贴现方式融资,手续简单、融资成本较低。 3.协议付息票据贴现 协议付息商业汇票贴现是指卖方企业在销售商品后持买方企业交付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到银行申请办理贴现,由买卖双方按照贴现付息协议约定的比例向银行支付贴现利息后银行为卖方提供的票据融资业务。该类票据贴现除贴现时利息按照买卖双方贴现付息协议约定的比例向银行支付外,与一般的票据贴现业务处理完全一样。 特点:票据贴现利息一般由贴现申请人(贸易的卖方)完全承担,而协议付息票据在贴现利息的承担上有相当的灵活性,既可以是卖方又可以是买方,也可以双方共同承担。与一般的票据相比,协议付息票据中贸易双方可以根据谈判力量以及各自的财务情况决定贴现利息的承担主体以及分担比例,从而达成双方最为满意的销售条款[3] 。 办理条件编辑商业汇票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需要资金时,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并填写贴现凭证,向其开户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需要资金时,可持未到期的承兑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以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

票据概念当事人

第三节票据 一、票据的概念与特征 1、票据的含义和种类 票据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股票、企业债券、发票、提单等;狭义上的票据,即我国《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包括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2、票据当事人 票据当事人指在票据法律关系中,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主体。票据当事人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票据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作成和交付时就已经存在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三种。汇票和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收款人与付款人;本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与收款人。 A、基本当事人 a、出票人。是指依法方式签发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人。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出票银行;支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b、收款人。是指票据正面记载的到期后有权收取票据所载金额的人。 C、收款人。是指由出票人委托付款或自行承当付款责任的人。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是合同中应给付款项的一方当事人,也是该汇票的承兑人;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是承兑银行;支票的付款人是出票人的开户银行;本票的付款人是出票人。 B、非基本当事人 非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作成并交付后,通过一定的票据行为加入票据关系而享有一定权利、承当一定义务的当事人。包括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等。 a、承兑人。是指接受汇票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当支付票款义务的人,是指汇票主债务人。

试论票据抗辩及其限制

试论票据抗辩及其限制 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权利人的权利主张提出对抗,从而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情形。如本票的受款人向发票人请求付款时,发票人主张付款日未到而拒绝其请求的行为就是一种票据抗辩。票据债务人用以对抗票据权利主张的事由,被称为抗辩原因;其依法提出抗辩,阻止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则被称为票据抗辩权。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票据抗辩可以做如下的理解:首先,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票据法意义上的对抗是票据债务人对抗票据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并说明理由。单从票据关系而言,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请求承兑或请求付款权利时,票据债务人因负有票据债务,所以,一般情况下票据债务人应当不折不扣地履行债务。但有时当票据本身不具备合法形式,或发现持票人不法取得票据时,仍要债务人履行票据上记载的债务,就会损害正当权利人的利益,也使票据债务人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为了维护票据流通的安全,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抗辩权,规定抗辩事由,允许票据债务人遇有法定抗辩事由时,可以据此对抗持票人,不履行票据上记载的债务。 其次,票据抗辩的目的和效力是不履行票据债务。票据法规定抗辩制度的目的是由票据债务人依法定事由对抗持票人的请求,拒不履行票据债务以保护正当权利人。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时,只能以此为目的。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抗辩的效力是票据债务人不履行票据债务,以阻止不法票据持票人和不法取得票据者取得票据利益。票据债务人

是依法抗辩的,在法律上当然地发生这一效力。 第三,票据抗辩须以法律事由的存在为要件。因为票据抗辩有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效力,所以如果票据债务人任意或滥用抗辩,必然会影响票据的安全性、简便性和信用性,最终阻碍票据在流通领域内的流通。为避免这种后果的发生,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票据的抗辩必须有“抗辩事由”,对于滥用抗辩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票据法》第62条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不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这里需要重点指出的是,在认识和掌握票据抗辩理论时,首先要弄清楚民法上的抗辩和票据上抗辩的关系。票据上的抗辩是以民法上的抗辩为基础,但票据法上的抗辩和民法上的抗辩又存在着明显的不同。票据法的抗辩属于绝对抗辩权,即从根本上否定票据权利存在的抗辩权;而民法上规定的抗辩权一般只是对抗请求权的抗辩,它不能从根本上否定权利的存在。例如民法上规定的时效就是一种典型的法定抗辩的原因。当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已经届满时,权利相对人就可以依此抗辩原因而拒绝履行义务,但不能,也无需否认权利人之权利的存在。而在票据法上,一旦法律规定的原因出现,如票据记载事项不完整或已被持票人故意涂销等,票据付款人都可以从根本上否认票据本身的效力。另外,在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发生变动时,即有债权债务的转让时,民法侧重于保护债务人,所以它规定:在债权让与时,债权人必须将让与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让与才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所有能对让与人行使的抗辩,都有对

票据抗辩问题浅析(一)

票据抗辩问题浅析(一)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基于一定的事实和理由对于票据债权人的请求,可以提出抗辩,拒绝履行票据债务。抗辩权依据抗辩的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1、物的抗辩。物的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发生的事由而为的抗辩,也就是票据债务人对抗一切持票人的抗辩理由。如票据无效、票据未到期、付款地不详等。2、人的抗辩。人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只能对抗特定持票人的抗辩事由。它是由债务人与特定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发生,因而只能向特定债权人行使的抗辩。如背书不连续,持票人系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等,债务人就可以拒绝付款。为了保护票据权利人的权利,避免票据债务人抗辩权的滥用,各国票据法都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同时根据票据法关于依法无偿取得的票据,享有票据权利不得超过其前手的规定,在票据抗辩上,债务人也不能优于其前手。本文主要论述当事人能否依据票据原因行使票据抗辩权。对以上这个问题,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票据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二者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由票据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因此,票据义务人不能以基础关系为由对抗票据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人之间,票据义务人可对持票人行使抗辩权,其前提条件是持票人“不履行约定义务”,这是票据法明确规定的对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限制。只要票据债权人不是完全不履行约定义务,票据债务人不能依据票据原因关系行使票据抗辩权。第三种观点认为,虽然是票据纠纷,但票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要票据债权人在履行义务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当事人就可以依据票据原因关系行使票据抗辩权。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我们可以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来分析,为什么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国华公司以购买羽西化妆品付款为由先后对羽西公司签发了四张金额不同、到期日不同的商业承兑汇票,国华公司并在汇票上签章承诺,本汇票已经本单位承兑,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款。羽西公司收票后即按约定给国华公司发出货物。国华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在法定质量异议期内向羽西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后羽西公司持上述四张汇票于到期后委托银行收款时,均被银行以付款人无款支付等为由拒付。羽西公司承认其所供的少量唇膏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为票据纠纷。国华公司仅以羽西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履行其票据义务,其行为不能形成票据法意义上的抗辩。国华公司的辩称,产品质量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判决:国华公司付款。宣判后,国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国华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由于一审法院强调了票据关系的无因性而对国华公司提出的抗辩部分未予审理。致本案有关货物质量问题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本案发回重审。

我国票据法中无对价抗辩守则的完善.doc

我国票据法中无对价抗辩制度的完善-法律 教育网 此页面是否是列表页或首页?未找到合适正文内容。 我国票据制度的相关规定及其完善_经济法 (1) - 票据,合同,公司一起被称为市场经济的三大基本工具。迄今为止,还没有任何一种商业工具能够代替票据。票据制度的历史典型地反映商事法律制度的发展史,从商事交易的实践而来发,形成交易习惯从商事习惯法发展成为商事成交法。票据制度之所以长盛不衰,其信用功能、融通资金的功能是其生命的亮点。当然,票据功能的发挥跟我们对票据制度的设计有关。也就是说我国在票据立法时就有诸多不完善之处。本文讨论了与此相关的三个问题,并提出完善之意见,即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法定事由及限制;票据行为的表见代理的适用;伪造背书的法律后果。在阐述相关问题时,以强调促进票据交易安全、便捷为宗旨,在发生利益冲突时,票据制度应以维护动态交易安全为首要价值。 一、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法定事由及限制所谓抗辩,是指义务人或被他人要求履行义务的人提出相应的理由,从而否定权利人或主张权利的人对自己提出的要求或请求。票据抗辩最主要的功

能在于法律赋予票据债务人行使一定的自我保护的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票据与票据抗辩很自然地在一定程度上相成对峙空间。在二者之间构筑一种平衡状态无疑是票据法体系内部一个重要内容。因此,对票据抗辩的原因及其限制作出理论上的探析十分必要。(一)票据抗辩的法定事由1、对抗不特定债权人的法定事由对抗不特定债权人的法定事由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抗辩事由来自于票据本身或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本身。第二,抗辩事由可由票据债务人用来对抗一切不特定债权人,且并不因持票人的变更而受到影响。第三,抗辩事由与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关系无关,具有客观性特征。正是对抗不特定票据债权人的抗辩具有的以上绝对性和客观性的特征。所以该种抗辩又称为物的抗辩。这些事由主要有:(1)以票据不符和法定的形式要件而无效所主张的抗辩。票据上如果欠缺法律规定的绝对应当记载的事项,则票据无效;同时如果票据上记载了一些不得记载的事项,也可能使票据无效。在我国票据法律法规中,主要体现在:①票据上欠缺表明票据种类的记载。②票据上欠缺表明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承诺以及确定余额的记载。③票据上欠缺有关当事人的名称、签章及出票日期。汇票必须有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名称,本票必须有收款人名称,支票必须有付款人的名称。至于出票人的签章及出票日期,一旦欠缺将导致票据无效。④票据上记载了某些不得记载的事项而使票据无效。例如,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附加了一定的条件。(2)票据权利无法行使。主要是:①票据上记载的日期未至或者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地与持票人请求付款的地点不符合而对持票人可以行使抗辩。②票据已经得到全部付款人或者票据款项开支依法提存。③票据因法院作除权判决而使票据权利失效。④持票人所持票据因超过时效而致权利完全消

案例7案例8——票据抗辩(人的抗辩)

案例8——票据抗辩(人的抗辩) 1998年3月13日,澳柯玛销售公司与利津县物资公司签发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澳柯玛销售公司向利津物资公司供应澳柯玛系列产品,供货总值1亿元人民币,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为此,利津物资公司与利津中行签订了承兑契约,约定由利津中行对以利津物资公司为出票人,澳柯玛销售公司为收款人的20张,每张金额为500万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承兑申请人利津物资公司应于汇票到期7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承兑银行利津中行,如到期日之前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同日,利津物资公司、利津中行、澳柯玛销售公司及澳柯玛电器公司四方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保证协议,约定澳柯玛销售公司和澳柯玛电器公司为利津中行与利津物资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契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利津物资公司违约,利津中行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如保证人未代为清偿到期债务,利津中行有权委托保证人的开户银行直接扣收其帐户中的存款或直接扣收保证人的其他财产权利。协议签订后,利津中行如约对20张汇票进行了承兑。同年9月5日和9日10日,澳柯玛销售公司因未足额供货而将其中11张共计5500万元的汇票分两次退回给利津中行。之后于汇票到期日将其余的9张共计4500万元汇票委托其开户银行向利津中行提示付款,利津中行以“出票人利津物资公司未将票款交付我行,澳柯玛销售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拒付票款,同时将汇票扣留并出具了拒付证明。 分析: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文义证券,票据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应以票据本身的记载为准,而不能以票据记载以外的事实和理由作为确定票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依据。票据关系和票据的基础关系,即原因关系、资金关系、预约关系是互相独立的,票据的基础关系不能作为确定票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票据债务人也不能以票据基础关系作为抗辩事由而拒绝履行票据债务,对抗票据权利人的付款请求,这是一般的原则。但是,在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间,票据的基础关系则是一种票据抗辩的事由。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也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也就是说,在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票据债务人可以票据基础关系对抗票据关系。 本案中,澳柯玛销售公司是利津县物资公司签发,利津中行承兑的20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但澳柯玛销售公司同时又与利津中行签订了银行承兑保证协议,约定对利津中行与利津物资公司,为承兑以澳柯玛销售公司为收款人的此20张汇票而签订的承兑契约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利津中行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或委托保证人的开户银行直接扣收其帐户中的存款或直接扣收保证人的其他财产权利,从而在澳柯玛销售公司和利津中行间形成了关于此20张汇票的资金关系,澳柯玛销售公司将自己置于与出票人承担相同债务的一种连带债务人的地位上。出票人利津物资公司未按承兑契约规定足额交付票款,此时应由澳柯玛销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澳柯玛销售公司向利津中行作付款提示时,利津中行可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澳柯玛销售公司以资金关系行使抗辩权,拒绝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另外,从另一角度讲,由于澳柯玛销售公司与利津中行在银行承兑保证协议中约定,被保证人利津物资公司违反承兑契约未足额交付票款时,利津中行可直接向澳柯玛销售公司追偿,并可直接扣收澳柯玛销售公司的财产权利,利津中行也可行使抵销权,而对澳柯玛销售公司提示的汇票予以扣留并拒付票款。

第77讲_汇票的具体制度

③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可以记载事项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提示】与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不同。 (4)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汇票上可以记载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5)记载无效事项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不得在票据上表明不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或者付款的责任,如有此类记载,出票行为仍然有效,但是该记载无效。 (6)记载使票据无效事项 票据上所记载的出票人对付款人的付款委托并非无条件的,而是附有条件,不仅该记载无效,而且出票行为也无效。 【提示】因为欠缺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无条件付款的委托”。 3.汇票出票的效力 (1)对出票人,使其成为票据债务人,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2019AQ1) (2)对付款人,使其成为票据关系人,因为付款人尚未在票据上签章,并非票据义务人。 【提示】未在票据上签章,不成为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债务。(3)对收款人,取得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以及背书等方式处分其票据权利的权利。 (三)汇票背书 1.概念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背书转让票据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提示1】票据权利转让=背书+交付 【提示2】背书转让以后,原持票人变成了当前持票人的前手,从票据权利人变为了票据债务人。 2.转让背书的款式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转让背书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被背书人名称、背书人签章。 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提示】被背书人名称可授权补记,但补记之前由于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故被背书人不享有票据权利。(2017BQ1)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背书人应当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3)可以记载事项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4)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事项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5)记载无效事项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如果作出免除担保承兑、担保付款责任的记载,该记载无效,但是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 (6)记载使背书无效事项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提示】部分背书、分别背书无效。 3.转让背书的效力 (1)权利转移 转让背书生效后,被背书人取得票据权利,原权利人(背书人)的权利消灭。 【提示】票据抗辩切断制度适用

论票据抗辩

论票据抗辩 票据在现代经济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是一种重要的信用凭证。票据的法律体系中,抗辩制度显得十分重要,对债务人的抗辩权进行了规范限制,同时对正确处理票据债务债权问题有着重要的意义。 标签:票据抗辩;民法抗辩;人的抗辩;物的抗辩;票据法 20世纪90年代左右,我国票据制度就已经进入了法制化的正轨,也成了我们生活中密不可分的一部分。为了充分发挥票据作用,根据票据法设计了各种制度。研究票据抗辩,能使人们正确行使自我票据抗辩权,处理因票据抗辩产生的纠纷等,所以对票据抗辩制度的研究是很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的。 1票据抗辩概念简述 我国的票据,是指依法签订的、按照约定无条件支付应付金额的一种有价证券,持票人拥有追索权和付款请求权。关于抗辩的理念,在民事法律理论中,一般认为是相对人提出事实和理论依据,否定权利人的要求。它分为权利障碍抗辩和权利毁灭抗辩两种,都属于程序法律上的抗辩。而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定义来看,票据抗辩则是: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有权拒绝债权人的相关义务的行为,是债务人保护自我权利的一种手段。而这一切都必须要以《票据法》所规定的“一定合法的事由”为前提。 2关于票据抗辩概念的简单辨析 票据抗辩权与票据权利相对,它是债务人独有的一种权利。关于票据抗辩的概念,不同的学者也有着不同的认识。对多位学者相关观点进行简要的分析之后,我们发现:一是关于票据抗辩主体问题,是票据债务人,还是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个人认为,既然有票据无效的状况,由此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这种说法显然更可靠;二是关于抗辩事由的问题,票据抗辩可以分为对物的抗辩和对人的抗辩两类,对物的抗辩主要指票据本身存在影响票据效力的事由,导致票据无效;对人的抗辩则主要是指产生于持票人自身或者票据债务人对特定的持票人之间的关系。 3票据抗辩与民法上的抗辩的比较分析 票据抗辩法是以民法中已经存在的抗辩法为基础,但又有所不同,民法中广泛存在着抗辩,其中的票据抗辩法则属于特别法。 (1)从法理基础上来说,二者有着明显区别。票据抗辩是因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而民法抗辩则正好相反,是由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有因性。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不受着原因关系和票据效力的影响。如果是有因的,那么票据受让第三人的票据权利就处于了不稳定的状态,对票据的流通产生阻碍。民法上

票据的概念就是出票人依照票据法规定的条件.

票据法 票据的概念就是出票人依照票据法规定的条件,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 票据总是要有一定的条件,这个条件就是指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总是为支付服务的,而支付是有一定的理由的,这个理由就是真实的交易关系或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我们理解票据主要是为合同中付款而服务的一种支付方式。 一、概念 票据法是指调整票据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里我们有一个基本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票据法的司法解释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票据的行政规章,这些构成了整个票据法的体系,除此之外还有《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等等。所以说票据法从广义上讲是一个法群,侠义上讲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但是光靠《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我们实践中操作起来还有一定困难,所以还是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来共同解决票据争议和票据问题。 二、票据法律关系 票据法律关系就是当事人之间因为票据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而在相互之间产生的具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它构成有约束力的内容。法律关系有三个要素:第一,主体;第二,客体;第三,内容。 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两类:第一类是基本当事人,第二类是非基本当事人。基本当事人包括三个: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在此请大家注意如果是汇票和支票都有三方当事人: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其中付款人多为委托付款人。还有一种票据叫本票,它的付款人就是出票人,就是本人出票本人付款。因此本票的基本当事人是两个,这与支票和汇票不一样,大家要注意。还有一类当事人是非基本当事人人,有保证人、承兑人、被背书人即接受转让的票据的新的持票人。为什么把这些人叫非基本当事人?因为出票时这些人还未参加到票据关系中,只是在出票之后他们出于一定的目的比方说投资的目的、商业合作提供担保的目的等而参加到了票据法律关系中。 第二是客体,即票据的金额,票据本身 第三是内容,即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是反映在票据金额上的,这张票据是一万元,那它的票据权利就是一万元,这张票据是一百万元,那它的票据权利就是一百万。除了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其他人都是债务人或连带债务人,这点请同学们务必要掌握。一张票据上无论有多少个当事人,只有一个人是权利人,其他的都是债务人或连带债务人。 三、票据行为与票据权利 1、票据行为

承兑汇票种类及定义

承兑汇票种类及定义 种类 在中国国内的贸易中,承兑汇票分银行承兑汇票与商业承兑汇票两种。这两种汇票都与远期付款有关。 银行承兑汇票:这里的汇票就是传统的由债权人开出的要求债务人付款的命令书。当这种汇票得到银行的付款承诺后,即成为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作为短期的融资工具,期限一般在30天到180天,90天的最为普遍。 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的即为商业承兑汇票。 本词条所涉及的承兑汇票即是国内贸易中的承兑汇票。 国际贸易中的承兑汇票 国际贸易中的承兑汇票,与国内贸易中的承兑汇票定义相似,但不同之处在于国际贸易中的承兑汇票往往是收款企业(出票人)自行签发给付款人的汇票,其性质相当于账单(bill),其在不同的情形中,对付款人的约束力亦有不同。 国际贸易中信用证跟单的承兑汇票,一般是信用证付款文件中的跟单文件之一,买方对卖方开具见票后一定期限天数付款的跟单汇票,于银行提交货物运输及提货文件时,应即承兑,并于汇票到期日即予付款。这种承兑汇票,因为是信用证付款文件之一,属于银行信用文件,对付款人有必须付款的约束力。 国际贸易中非信用证项下的跟单承兑汇票,一般是收款人(出票人)直接开给付款人的账单,属于商业信用,对付款人并不具有必须付款的约束力。 承兑汇票程序 基本流程 出票人签发汇票并交付给收款人,收款人向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应承担付款义务,银行并收取一定手续费用。这是因为付款人与出票人在出票之前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关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有一定金额的款项,或者付款人对出票人负有债务。所以,出票人委托付款人进行付款。为了使付款人做好付款的准备,持票人在汇票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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