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自然人的人身权

法律 自然人的人身权
法律 自然人的人身权

自然人的人身权

第一节人身权概述

一、人身权的概念和特征

人身权与财产权相对应。财产权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人身权是指自然人基于其人格或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合称。

人身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与自然人的人格或身份不可分离。人身权的客体存在于自然人的身上,与特定人的人格或者身份不可分离。例如,生命和健康是自然人赖以存在和进行政党活动的前提条件,姓名是自然人的标志,这些都和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自然人失去它们便不成其为权利主体,它们离开了权利主体亦将变得毫无法律意义。人身权的这一特点决定了人身权具有不可转让性。

2、不具有财产内容。财产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财产利益通常是指具有交换价值或使用价值、可以用货币计算其价值、可以依法转让的利益。而人身权体现的是没有商品价值的人的精神利益,其功能在于满足权利主体的精神需要而不是物质需求。

3、与财产权有联系。人身权虽不直接体现财产内容,但与权利主体的财产权益有一定联系。主要表现在:(1)、人身权的确认或享有是某些财产权发生的前提或条件。例如,在收养关系中,养父母对养子女的关系一经成立,即形成收养的身份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以收养关系为据,即可发生相互继承的法律事实。(2)、人身权的行使可为权利主体带来收益,如自然人许可他人使用其肖像,就可获取一定的财产利益。(3)、人身权受到损害可导致财产利益的损失。如侵害自然人的健康权,可导致其工资收入的丧失。

4、人身权是绝对权。人身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义务主体负有不得侵害权利主体人身权的义务。所以该权利是一种绝对权。

二、人身权与人权的联系与区别:

人身权与人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人权概念为资产阶级首创,后发展为一个集合概念,包括“公权”和“私权”两方面的权利,兼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内容。在国内法上,人权相当于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国际法上,人权的范围更为广泛。根据1948年12月10日第三次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及1966年制定的《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公约》的规定,人权包括以下内容:(1)、基本人权和人身自由,含生命健康、人身安全、人格尊严等权利;(2)、政治权利,含思想自由、信仰自由等;(3)、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含所有权、劳动权、自由择业权、社会保险权等。因此,民法上的人身权范围比人权范围要狭窄,可视为人权体系的组成部分。但二者没有种属关系。不过,客观地讲,人权运动的发展对民法中人身权制度的完善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人身权种类

在我国,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

人格权,即民事主体基于法律人格而依法享有的、为保持其法律上独立人格所必需的权利。其特点在于,人人生而享有直至终身,并且同类主体平等享有。在人格权中,根据权

利客体的不同可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包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自由权、名誉权、隐私权、贞操权、信用权、婚姻自主权及其他人格权。

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具体讲,是民事主体因一定的资格、地位或从事某种活动的结果而发生的、为维护民事主体的特定身份所必须的人身权。身份权有如下特点:(1)、主体单一性。身份权以一定身份为基础,因此,只能由自然人享有,而法人不享有。(2)、不平等性。身份权以一定身份存在为前提,只有具备某种身份者方有相应的身份权,故身份权不似人格权那样人人平等享有。(3)、权利义务一致性。身份权虽名为权利,实则包含义务,配偶权、监护权即指此而言。

在身份权中,根据身份的不同可分为亲属法上的身份权和亲属法外的身份权。前者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后者包括荣誉权、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等。

第二节人格权

一、生命权

法律学上的生命,并不是泛指一切生物的生命,而仅指自然人的生命,它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人的生命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生命是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基础,具有不可替代性。人的生命一旦丧失,就不可逆转地消灭,没有任何办法予以挽回。世界上“没有类似生命的东西,也不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因而人的生命“没有什么法律的替换品或代替物”。1生命对整个社会具有价值,人之所以能够制造工具、改造自然、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都是以生命的存在为前提的。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其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生命安全维护权。人的生命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生命安全维护权的实质,是禁止非法剥夺人的生命,而使人的生命按照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延续。也就是说,法律保护人的生命不因受外来非法侵害而丧失,保护的是人的生命安全利益。当生命权遭到不法侵害时,生命权人可以采取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向司法机关提出保护请求等措施,保护自己,排除危害。

2、生命利益支配权。生命权中是包含生命利益支配权,实际上意味着生命权人能否处分自己的生命,传统民法理论对此特否定态度,主要理由是自杀为法律所不许。但是,如果一概否定这种权利,实践中有两个问题难以解决:一是因患不治之症或其他导致身心遭受极度痛苦疾病的人通过安乐死以求解脱是否违法;二是在某些特殊场合,例如像赛车、拳击、登山、漂流等危险极大的竞技场上,又如为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个人气节而慷慨赴死、舍己救人的献身行为等是否违法。我们认为,从人道主义出发,从尊重个人的真实选择考虑,应当承认有限制的生命利益支配权,即将这种支配权仅限制在特殊情形下的安乐死和献身两种情况。

二、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肌体生理机能的健全、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维持人体生命活动为内容的人格权。《世界卫生组织宪章》规定:“健康不仅是免于疾病和衰弱,而且

1康徳:《法的形而上学》,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66页。

是保持体格方面、精神方面和社会方面的完美状态。”1978年国际初级卫生保健大会《阿拉木图宣言》宣称:“健康是基本人权,达到尽可能的健康水平,是世界范围内的一项重要的社会性目标。”可见,健康权既是自然人的基本人格权,也是文明社会共同利益之所在。健康权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健康维护权。健康维护权的首要内容是自然人保持自己健康的权利。这不仅是自然人维护自身生命,提高其生活质量,追求体格、精神的完美状态的需要,同时也具有维护社会利益,提高人类生存质量的意义。保持自己的健康就是通过各种体育活动和心理调适,使自己的身心健康状况保持在完好的状态。在生理、心理机能出现不正常时,有请求医治的权利,使健康状况达到完好的状态或恢复到原有状态。这些权利的行使,不受任何人的干涉和强制。

健康维护权的另一项内容是,当自然人的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受害人享有法律保护请求权。健康权是绝对权,权利主体以外的任何人,都是义务主体,负有不得侵害他人健康的法定义务。违反这一义务,侵害他人健康权,致他人健康状况受到损害,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加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受害人行使这一权利,既可以直接向加害人请求,也可以向有关组织请求,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劳动能力的保有、利用和发展权。劳动能力是指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能力,它是自然人脑力和体力的总和,是自然人健康权的一项基本人格利益。对于自己的劳动能力,所有的自然人都有保有、利用和发展的权利,当这些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请求法律保护。

3、健康利益支配权。健康利益支配权是指自然人有权支配自己的健康利益,也就是说有权放弃健康或故意恶化自己的健康状况。在人类的基本道德观念中和传统民法理论上,都不承认这项权利。因为无论是放弃健康还是故意恶化健康状况,都是不文明的行为,不仅对权利人自己无益,更重要的是危及了文明社会的共同利益。因此,法律在原则上不承认健康利益的支配是有道理的。不仅如此,对故意恶化自己健康状况的行为(如吸毒)施行强制性治疗,对于拒绝接受治疗的其他患者包括自杀未遂导致残疾的人士,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实施强制性治疗,法律不予禁止。但是,不能因此完全否定在某些特殊场合中的健康利益支配权,例如,在舍己救人、见义勇为的情况下,应承认健康利益支配权。另外,在各项体育竞技活动中,也应承认健康利益支配权。实际上,体育界要求从事登山、拳击、赛车、漂流等危险性很大的运动项目的人员,事前必须作出承诺:即当主办单位、运动场馆等负责安全设施的部门依法实施了一定保护措施后,运动员的健康受损,不追究他人的责任。这种承诺实际上就是健康利益支配权的行使。

三、身体权

身体权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它是自然人的基本人格权,表现为自然人对于物质性人格要素的不转让性支配权。身体权与所有权不同。所有权支配的是物,身体权支配的却是自身的物质性人格要素,它的客体,仍然是自然人的人格。身体权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身体完整保持权。身体权以自然人的身体及其利益为客体。身体是自然人享有法律人格的物质基础。生命的物质载体是身体,离开了身体,生命就不存在,自然人的任何权利

就无从谈起。因此,在身体权中,最重要的就是保持其身体的完全性、完整性。任何破坏自然人身体完整性的行为,都构成对自然人身体权的侵害,权利主体有权请求司法机关给予保护。

2、对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传统理论只承认自然人身体的完整性不得破坏,而不得将身体的组成部分转让。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现代法律伦理的进化,允许自然人将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血液、皮肤甚至个别器官转让给他人。这种转让,正体现了自然人对其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它表明,对于自然人的身体组成部分,只有自然人本人可以支配,其他任何人无权决定。如果有人违背自然人的意愿,强行索取,强行使用其身体组成部分,则构成对他人身体权的侵害。

需要指出,在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与实务中,一般不承认身体权为独立的人格权,而是将其置于生命权或健康权之中。事实上,对身体权的侵害有时可以通过保护生命权、健康权来救济。例如,对于侵害身体权的行为,如果造成了伤害后果,可以依照侵害健康权的行为处理;如果造成死亡后果,可以依照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处理。但如果这种侵害身体权的行为,即未造成伤害,也未造成死亡,民法则没有相应的保护措施。因此,对身体权的侵害,并不当然侵害健康权,例如非法剪人毛发、指甲、非法撞击他人身体但并未造成伤害等;同样,侵害健康权的行为并不当然侵害身体权,例如生产假冒伪劣食品、污染空气、水源致人害病等。因此我国行政法中规定了对殴打他人造成身体轻微伤害行为的行政制裁措施,刑法中规定了伤害他人身体行为的刑罚制裁措施。为建立健全人身权法律保护体系,使各种部门法在身体权保护制度上协调一致,应承认身体权是一项与生命权、健康权并存的人格权。

四、姓名权

姓名权是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其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姓名决定权。又称命名权,是指自然人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为自己命名,是自然人享有的基本人格权利。人不仅有权决定随父姓、母姓或采用他姓,有权决定自己的名字,而且还可以决定自己的别名、艺名、笔名、化名、字、号等。

2、姓名使用权。即自然人使用自己姓名或不使用自己姓名而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自然人对自己的姓名享有专用权,任何人无权加以阻止。同时,自然人也有权要求他人正确使用自己的姓名。但自然人使用姓名的权利也有一定的限制。凡具有法律意义的证件、契据、文件及向司法机关作证等场合,必须使用自己的正式姓名。

3、姓名变更权。即自然人依法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它是自然人姓名决定权的自然延件。自然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而改变姓名,只要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就应当允许。但是,由于自然人是社会生活的主体,他必然是众多的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姓名的改变,不仅关系到该自然人本人的利益,也关系到他人或社会的利益。因此,自然人变更姓名时,应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例如,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规定:“未满18周岁的公民要由本人的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18周岁以上的公民要由本人向户口登记相关申请变更登记。

五、肖像权

肖像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肖像是自然人的人身

形象通过摄影、绘画、雕刻、雕塑、录像等造型艺术在客观上的再现。它反映肖像者的真实形象和特征。作为自然人身体容貌的有形识别标志,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及其形象的社会评价。因此肖像权保护的客体就是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其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肖像制作权。肖像的制作,是指借助一定的造型艺术手段将人的形象表现出来,并固定在某种物质载体上。肖像制作权就是自然人决定是否制作、以何种手段制作自己肖像的权利。肖像权人可以自己制作肖像(如自拍、自画),也可委托他人制作肖像。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他人不得擅自制作。但是,某些具有特定身份的公民,在特定场合下,其肖像制作权受到限制。如政治家、影视和体育明星及其他著名人士在公共场合露面时,不得反对他人拍照;参加游行、示威和公开演讲者,不得阻止他人拍照;嫌疑犯不得反对司法人员为取证而拍照等。

2、肖像使用权。即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有决定是否使用、如何使用、由何人使用、为何使用等问题的权利。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其肖像。但出于执行公务、新闻报道等公益性目的而使用自然人肖像,无需经肖像权人同意。

3、维护肖像完整权。即肖像权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毁损、恶意玷污或歪曲丑化自己的肖像。

六、名誉权

名誉权是自然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自然人的名誉是指对特定自然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评价。它具有社会性(是一般公众的评价)、观念性(是一种主观评价)、时代性(按特定的时代标准所作的评价)等特征。其实质是对自然人人格的社会评价。这种评价是通过自然人的活动和相互交往而形成的,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健康密切相关,甚至影响到自然人的财产权益。因此,法律将名誉作为自然人的重要人格利益加以保护。名誉权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名誉保有权。即自然人有权保持自己的名誉不降低、不丧失,在知悉自己的名誉处于不佳状态时,有权凭借自己的实际行动来改进这种状态,他人不得干预。

2、名誉维护权。这是名誉权中最重要的内容,是指名誉权人有权维护其名誉,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对于他人侵害自己名誉权的行为,可以请求司法保护,包括既可以要求司法机关对侵权人施以民事制裁,也可以要求司法机关责令侵权人赔偿自己遭受的损失。

3、名誉利益支配权。即名誉权人可以利用自己良好的名誉,与他人进行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广泛交往,使自己获得更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当然,名誉权人也可以不使用自己的名誉。但名誉利益的支配权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即名誉权人不得将名誉利益任意抛弃,也不得转让,更不能由继承人继承。

但是,自然人死后是否还享有名誉权呢?对这个问题,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见解。根据《《澳门民法典》第68条第1款的规定,“人格权在权利人死亡后亦受保护”。由此可以看出,澳门立法者对自然人死亡后的人格权应受法律保护持肯定态度。但是,这是否意味着承认了自然人死亡后仍能以民事主体的资格行使人格请求权呢?我们认为,澳门民法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不是基于死者是民事主体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是基于社会利益的考虑。民事权利

是以利益为内容的,这一利益是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结合。自然人死亡,其生前享有的权利中,个人利益不再受法律保护(此处不包括财产权利中的利益,财产权可以继承),但社会利益仍需要法律保护。自然人死后,如果其名誉受到侵害,死者本人无所谓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真正受到侵害并产生损失和痛苦的是死者的亲属,以及法律不对死者名誉加以保护所导致的社会利益和社会秩序相互冲突的公序良俗。因此,以维护社会公益为目的而确认死者的名誉权等人格利益是有必要的,在其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死者的亲属或其他人均可主张法律追究。我国也有学者指出,不法侵害死者名誉的行为,以及不法侵害死者人格的行为,不仅死者的亲属可以请求法律保护,而且,在危害社会整体利益的情况下,社会其他人也可以主张法律追究。1

七、自由权

通常意义上的自由权一般包括两部分:一是政治自由权,它在我国宪法中有明确规定,包括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以及宗教信仰自由等。政治自由权主要通过刑法、行政法等法律予以保障和救济。二是民事自由权,它主要通过民法予以具体规定,属于私法上的权利,包括婚姻自由、契约自由、人身自由等。这里所说的自由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然人有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不受外来约束、限制和妨碍的权利。其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意志自由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依照其自由意志支配自己内在精神活动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自然人只有享有了这种思维和意志决定的自由权利,其作为民事主体的地位和尊严才能得到真正的保障,各项民事活动才能得以有效地进行。

2、行为自由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可以依照其自由意志支配自己外在身体的行动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行为自由权的内容包括得很广泛,例如,自然人有权安排自己的饮食、睡眠、出行等,他人不得干涉;有权进行通信、交友,他人不得限制,等等。法律保障自然人享有相应的行为自由权,不仅是自然人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同时也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

自由权作为人格权的基本组成部分得到了各国民法的广泛承认。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虽未明文规定自然人的自由权,但我国《宪法》中已经有了有关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规定,这就为自然人自由权的保护提供了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指导原则。

八、婚姻自主权

婚姻自主权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决定结婚或离婚,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婚姻自主体现的是自然人对自己人格利益的支配,其基础是人之所以为人的资格。婚姻自主权的具体内容是:

1、结婚决定权。即自然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决定缔结婚姻关系,不准其他任何人加以强迫、包办或干涉的权利。根据结婚的具体情形,结婚决定权可分为初婚自主决定权、复婚自主决定权和再婚自主决定权。

结婚决定权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含义:(1)、结婚的主体应当为异性自然人,即只有异性双方当事人,才享有法律上的结婚决定权。(2)、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自主决定的。这一方面是说男女双方不得强迫、诱使、威胁或利用从属关系来缔结婚姻;另一方面是说结婚

1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54页。

是适婚男女自己的事,他人(包括父母、子女、领导等)都无权干涉。(3)、结婚决定权的行使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2、离婚决定权。即指合法存在的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在夫妻感情破裂,不愿意再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自主决定解除婚姻关系的权利。它包括三方面的含义:(1)、行使离婚决定权的主体必须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即只有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才可以行使此项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离婚决定权似乎属于身份权的范畴。但是此权利的实质在于权利人自主决定自己的人格利益,而不是身份利益,所以,它当属人格权的范畴。(2)、离婚决定权的行使,应完全依照当事人的真实意志。其他单位、团体、个人不得干扰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如果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志,都决定离婚,自然产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果,如果双方意思不一致,那么愿意离婚的一方面不得强迫、威胁另一方必须同意离婚,反之亦然。否则,构成对婚姻自主权的侵犯。(3)、离婚决定权不排除国家司法机关的干预,即当婚姻当事人在离婚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主张离婚的一方可以依其婚姻自主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不离婚的一方在法院审理纠纷时,也可以依其婚姻自主权请求法院支持其不离婚的主张。

九、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领域内的情事不为他人知悉和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这一概念在1890年由美国学者正式提出。之后随着世界性人权运动的发展,隐私权理论逐渐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并建立起较为完备的权利保护制度。隐私权制度的确立和发展是人格权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隐私,亦称生活秘密,是指自然人私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信息。隐私不同于阴私,阴私在社会生活中仅指与男女两性有关的秘密,属于隐私的一部分。

隐私权的实质是自然人私生活的自由与安宁,隐私权制度的设置是为保护自然人个人生活免受侵扰。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个人生活安宁权。即自然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个人生活,不受他人干涉和破坏。保障自然人个人生活的安宁是维护自然人的人格权和人格尊严的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也是隐私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2、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即自然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调查、公布和使用其个人生活情报。个人生活情报是指仅与特定人相联系的信息和资料,包括的内容很广泛,诸如个人的体重、身高、生活经历、信仰、爱好、婚姻、财产状况及社会关系等情况。

3、个人通讯秘密权。即自然人有权对个人信件、电报、电话、传真及谈话内容加以保密,禁止他人擅自查看、刺探和非法公开。现代社会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个人通讯的内容可以轻而易举地被窃听或窃取。因而,保障个人通讯秘密不受侵犯,也就成为隐私权制度的重要内容。

4、个人隐私利用权。即自然人有权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利用自己的隐私从事各种满足自身需要的活动,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例如,自然人有权利用自己的生理特征拍摄广告、制作摄影作品,有权将自己特殊的生活经历作为文学创作的素材,等等。自然人对自己隐私

的积极利用,既可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的需要,也能为社会作出一定的贡献。但应注意的是,个人对其隐私的利用,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得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例如,利用自己的隐私制淫秽作品,即构成违法行为。

十、贞操权

贞操,是指自然人保持性纯洁的良好品行。其涵义是:(1)、贞操是自然人的品行;(2)、男女都有贞操;(3)、贞操表现为性的不可侵犯;(4)、贞操的实质是自然人的性自由,即任何人不能以暴力、胁迫或其他非法手段违背他人意志实行性行为。所谓性自由,绝非不严肃、无约束的性生活,其本旨在于自然人对自己性利益的支配,这种支配最基本的内容就是保持其性纯洁。

贞操权是自然人基于保持其性纯洁的良好品行所体现的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种人格权。其内容包括:

1、贞操保持权。这是贞操权中最重要的内容。贞操权人有权保持自己坚贞不移的性纯洁品格,获取社会对自己的肯定评价,以保证自己精神上的充实。同时,贞操权人有权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保持自己的性纯洁。

2、支配权。即贞操权人对自己的性问题,只受自己意志的支配,他人不得利用干涉、强迫引诱、欺诈等非法手段使贞操权人与他人进行性接触。任何在违背贞操权人真实意志情况下发生的性接触,都构成对贞操权的侵犯。应当注意的是,贞操支配权是一种受限制的权利,即它要受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以及婚姻关系中忠实义务等方面的限制,滥用贞操支配权的行为为各国法律所不容。

3、反抗权。自然人的贞操权受到侵犯时,享有反抗权,即进行较宽泛意义上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贞操权不同于财产权,一旦遭到侵害,无法“恢复原状”。所以,当自然人的贞操受到非法侵犯时,赋予其反抗权是十分必要的。

第三节身份权

一、亲权

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进行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这一基本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专属于父母的权利。亲权制度渊源于罗马法和日尔曼法。罗马法中的亲权称为父权,表现为家父对子女的支配和占有,而日尔曼法则以子女的利益为出发点,表现出家父对子女的保护和抚育。近现代许多国家的亲权制度多是继受日尔曼法,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为目的。在立法体例上,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设有亲权制度,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亲权与监护不分,统称监护。我国《民法通则》采后一种做法,即不区分亲权与监护,而是一并以“监护”规定在第16条第1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因此可以说,我国的法定监护权带有亲权的性质。

亲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人身照护权。即针对子女身体所享有的权利,具体包括:(1)、居所决定权。即父母有权决定未成年子女居住的地点。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子女居所决定权,但在习惯上子女都与父母同居一处。(2)、惩戒权。即父母在必要的时候,有权对子女进行惩戒,以惩前毖后。惩戒应当在必要的范围之内,超出必要范围,构成对子女的侵权,父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3)、身份行为和身上事项的同意权、代理权。即未成年子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时,须由亲权人为意思表示,未成年子女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须经亲权人同意方能进行法律行为。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伤害,父母得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要求加害人予以治疗和赔偿。身份有重大意义,而且对财产也会带来相应变化,因此,对身份行为的代理必须在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另外,亲权人对未成年子女身上行为有同意权,例如子女动手术须经父母同意等。

2、财产管理权。即针对子女财产所享有的保存和管理的权利。具体包括:(1)使用收益权,即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在不毁损、变更财产或权利性质的前提下,父母有支配利用财物并获取收益的权利。(2)处分权,即为了子女的利益和需要,父母可转让、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

二、配偶权

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互为配偶。配偶权是指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相互享有的身份权,即夫对妻以及妻对夫的身份权。其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同居权。即夫妻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居住生活的权利;

2、互助权。即夫妻在共同生活中有相互帮助的权利和义务;

3、忠实请求权。即夫妻互有要求对方保持贞操的权利;

4、离婚权。即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权。

除上述权利外,配偶权还包括财产管理权、扶养权、日常家事代理权、监护权、收养子女权、住所商定权、继承权、行为能力欠缺申请权等。

三、亲属权

法律意义上的亲属是指由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特定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亲属则是父母与成年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以兄弟姐妹之间的身份权的统称。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亲属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权利。包括父母对患有精神病的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和抚养权;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权;父母子女之间互有继承权;父母子女间互有行为能力宣告、失踪宣告和死亡宣告申请权;一方失踪后的财产代管权等。

2、外祖父、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的权利。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能力抚养或父母均丧失抚养能力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权和监护权;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赡养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权;互有继承权、行为能力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宣告申请权;一方失踪后的财产代管权等。

3、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权和监护权;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丧失劳动能力、孤独无依的兄、姐有抚养权`;互有继承权、行为能力宣告、失踪宣告和死亡宣告的申请权;一方失踪后的财产代管权等。

四、荣誉权

荣誉权是指自然人获得、保持、利用荣誉并享有荣誉所生利益的权利。所谓荣誉,是指

特定自然人从特定组织获得的积极评价。荣誉与一般意义上的名誉的区别,表现在评价来源的组织性、评价内容的积极性、评价的专门性、定型性以及评价的可撤销性等几个方面。荣誉权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荣誉获得权。它包括两个内容:(1)、获得荣誉的权利,即自然人对于因其行为而授予的荣誉有获得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妨碍、阻挠其获得,也不得侵占其应获得的荣誉;(2)、获得因荣誉所生利益的权利。因荣誉所生的利益包括两方面:一是授予荣誉时颁发的物质奖励,二是授予荣誉后给荣誉享有者带来的物质利益。对于这两方面的利益,荣誉权人均有权获得,任何第三人不得侵占,或阻挠其获得。

2、荣誉保持权。是指自然人对于已被授予的荣誉保持归自己享有,非经一定程序不被取消的权利。它包括两个内容:一是自然人对获得的荣誉归自己享有的权利。荣誉一经授予,即归荣誉权人享有,非经法定程序取消,不能使荣誉权人失去其被授予的荣誉。二是荣誉权以外的任何人侵犯了此权利,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荣誉利用权。即荣誉权人可以利用其荣誉以获取利益。荣誉权人利用荣誉的行为应当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否则构成权利的滥用,为法律所禁止。

浅谈对法学专业学习的认识和体会

浅谈对法学专业学习的认识和体会 法学院法学111班 1102100024 孙斯雅 很久很久以前,久到我已经忘记了具体是什么时候,从那个时候起,一颗想要成为一个律师,在法庭内外替人伸张正义,帮助他们解决法律问题的理想的种子,在我心里面扎下了根,它的根越扎越深,于是乎这颗种子逐渐发芽并且茁壮成长,并且越来越大。为此在高中文理分科时,与父母进行了长期斗争,执着地选择了文科。高中三年,经历了高考的洗礼之后,仍然没有忘记心中的理想,所以在高考之后填志愿的时候,与父母商量之后,毫不犹豫地填报了广州大学的法学系,向着那个理想进发。虽然开始的时候,父母认为女孩子不应该学习这样的学科,但是通过我与他们进行沟通和谈话,父母对我的选择表示理解并且转而支持我的选择,这让我感觉到了满满的幸福感。 经过这些小插曲,我进入了广州大学。刚进入大学校园,周围的事物都是那么陌生,陌生到令人害怕的境界,支持我坚持下去的是我对法学的那份热爱,虽然这个时候的我对法学这个专业也不是那么了解,只是上学之前通过询问家人朋友、上网查询等方式去尽量了解法学专业。 通过一段时间的适应,逐渐习惯了离开家庭父母的庇护港,自己一个人在外学习生活的日子。而且经过将近一个学期的法学专业的学习,特别是法学专业导论这么课程的学习,逐渐对法学专业有了基本的认识,也从学习法律的过程中受益颇多。 建立好的法理逻辑,对你一生都有巨大的帮助,用法律专业角度来分析问题,处理问题,你会发现你有别的专业无法比拟的优势。理性和逻辑性还有规范性,这是你不论是否从事法律专业的工作都非常有用的能力。一个法学专业毕业的学生,如果他确实有真正认认真真地学习法学,掌握一些基本的法理,他在阐释任何问题的时候都会非常有逻辑性和条理性,这在学习工作、求职面试的时候都是非常有好处的。这种底蕴不是其他专业所能够比拟的,它既不像哲学系的那般刻板、又不像中文系那般的过分矫情。 翻看历史,迄今为止的数位美国总统都与法律有着密切的关联,他们中有的出自哈佛、耶鲁等著名法学院,有的曾经从事过律师工作。美国现任总统奥巴马就出身美国著名的哈佛大学法学院,是一位法学博士,并且长年担任民权律师,有“穷人的代理人”的美誉。有美国学者计算了一下,自美国独立以来至今,一共44任总统中有27位都有法律背景。不仅仅是美国,香港、台湾、澳门等的政坛无不充斥着法学专业毕业的精英,他们从事的都不是法学专业的工作,却都有着各自独特的魅力。如陈水扁演讲时充满的煽动力,马英九儒雅的洞察力,这些都与他们所接受的法学专业的教育和法理基础是分不开。 法律是一种信仰。我们当中可能有的人选择法学专业的初衷也许是幼稚的,但是持之以恒地学习法律则需要深深的信仰。每一部法典的诞生背后,都有一个动人的故事。每一部法律的产生,都与一定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相联系。我们本科期间的专业学习,不仅仅是掌握法条的涵义,更要理解法典背后的故事。 法理学是法律的智慧,也是一种法学的艺术,它会告诉你什么是法律,而人们眼中的法律又是什么。法律是人类历史的微缩,它与我们同在,从摇篮到坟墓,法律思想史则是这面审视人类发展的镜子。民法学是研究民事法律制度、现象和民法所反映的社会发展规律的科学,它让你知道这个世界上有不可抗力,在不可抗力下我们不用负任何责任。刑法学是揭示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门学科,凡杀人放火,奸淫掳掠之事通通归刑法所管。

著作人身权的特点有哪些

一、著作人身权的特点有哪些 1、着作人身权整体的不可转让性。主张二元说的学者认为,着作财产权是可以转让的,而着作人身权则不可转让。如法国《着作权法》第6条规定:“作者有权使其姓名、资格和作品得到尊重。上述权利是人身权利。人身权利是终生的、不可转让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这是二元说的代表。 采用一元说的国家也认为着作人身权具有不可让与性。德国1965年《着作权法》第29条规定:“着作权除因处分之履行而转移,或遗产分割而转移于共同继承人;除此之外着作权不得转移。”我国《着作权法》虽对此无明文规定,但从《着作权法实施细则》中可以看出,其只规定了着作财产权可以转移,事实上也说明着作人身权是不能转移的。 著作人身权的特点有哪些 2、不可剥夺性。 3、个别权能的可继承性(如发表权)。 4、着作人身权的永久性。着作权的保护期间分永久保护的无限主义和限定保护期间的有限主义两种。着作人身权的保护,有采取无限主义的,如前述法国《着作权法》第6条;也有采取有限主义的,如德国《着作权法》规定,着作人身权仅及于着作人死亡的一定期间,该期间与着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间相同。我国《着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因此,我国采取的是无限主义原则。 二、什么是著作人身权 著作人身权,又称著作精神权利,指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各种与人身相联系或者密不可分而又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是作者通过创作表现个人风格的作品而依法享有获得名誉、声望和维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该权利由作者终身享有,不可转让、剥夺和限制。作者死后,一般由其继承人或者法定机构予以保护。 三、著作权实质条件 实质条件是指法律对作品的要求,大体有两种标准。一种标准是只要特定的思想或情感被赋予一定的文学艺术形式,这种形式无论是作品的全部还是其中的局部,也不问该作品是否已经采取了一定物质形式被固定下来,都可以依法被认为是受保护的作品。另一种标准是,除了具备作为作品的一般条件,即表现为某种文学艺术形式外,还要求这种形式通过物质载体被固定下来,才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按照这种标准,口述作品以及一些即兴创作的舞蹈、音乐、曲艺作品,就可能被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伯尔尼公约》第二条规定,对未以物质载体方式固定下来的作品是否提供著作权法保护,由各国自行决定。我国著作权法采用第一种标准。口述作品等均可以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因此,所谓实质条件,是指法律以文学艺术作品的产生作为取得著作权的惟一的法律事实。

浅谈对职场法律的认识及收获

浅谈对职场法律的认识及收获 作为一名在校大三学生,我们即将告别丰富单纯的大学生活,走出校园,步入社会。走进工作岗位,步入职场,是我们每一个大学生所需要经历的至关重要的第一步。成功转换角色,轻松适应新环境是步入职场的关键。而掌握法律常识,运用法律知识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职场成功的必备条件。 对于一名应届毕业生来讲,要想做到熟知职场法律,并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实在是难于上青天。而学校及老师为便于大学生求职维权,特开设职场法律课程。通过这学期的课程学习,范悦老师真实形象的案例讲授剖析,我受益匪浅。 对于课程的学习内容大致如下: 1. 就业协议书与劳动合同的签订 1.1 就业协议书的定义 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是学校、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为了确定录用或就业关系,依法协商达成的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俗称三方协议)它是合同的一种形式,但不等同于劳动合同。就业协议书是转递毕业生人事关系的依据,如果不签订该协议,毕业生的人事档案、户籍等人事关系就无法转入工作单位及所在城市。 洽谈成功后,一定要和他们签订具有法律效用的书面合同,与用工单位签订用工合同,对双方权、责、利等有所规定;对一些远期承诺,也应写进合同中,合同可办理公正手续;签订正式工作合同时,要注意条款的设置,切勿签订“霸王条款”。 1.2 劳动合同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于本法。”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在法律上确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书面合同的形式固定下来。 1.3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的区别

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一)国外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综观国外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演进,其发展历程可大致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古代法时期 在古代社会,人们受到宗法的、家族的、身份关系的束缚,难以享有独立的人格和人格权,而少数人享有的、以父权和夫权为核心的身份权则是自然人最重要的人身权利。统治者利用身份权制度实现一部分人对其所属亲属等的人身支配,从而建立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古代成文法时期,身份权已相当发达,形成了系统完备的法律制度。如公元前二十世纪至十八世纪的《苏美尔亲属法》规定,儿子若不承认父母,应被当作奴隶出卖,女儿若不承认父母,应被逐出家庭,妻子若不承认丈夫,则是十恶不赦,应投入河中淹死。公元前十八世纪的《汉穆拉比法典》规定,父亲无力还债时,可以出卖子女为奴,子女犯有罪过,可以剥夺其继承权。 在罗马法中,人格的概念得以确立,侵害生命健康的损害赔偿制度也有所发展,但人格权的保护并未形成独立的制度;相反,身份权制度则趋于完备。罗马法中最重要的身份权是家父权。家父对子、女、妻等全部家庭成员享有绝对的、专制的支配权,包括对家子的生杀之权(罗马法后期被废除)、出卖家子权、损害投役权(将致害家子交与受害人以免除责任)、限制自由权、婚姻同意权、家庭财产支配权等。在欧洲封建社会,土地的多重等级占有制决定了人与人之间的从属和依赖关系,教会的统治禁锢着人们的思想和行动,在封建特权和封建神权的双重压迫下;人们失去了独立的人格和尊严,人格权制度也难以形成。 2.近代法时期 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的兴起,新兴的资产阶级提出了反对封建特权和神权的政治主张,继而开展了规模宏大的人权运动,英国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和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习题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习题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各项中,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的是()。 A、主体B 、客体 C 、内容D [、形式 2、下列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是()。 A、塘中的鱼 B ■、夜空中的星星 C、不作为 D 、企业的名称权 3、民事义务依民事义务人行为的方式为标准,可分为()。 A、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 B 、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C、法定义务与积极义务 D 、约定义务与消极义务 4、下列选项中属于不属于财产法律关系的是() A、所有权 B 、债权C ■、人格权 D 、继承权 5、下列对于民事法律关系,表述不正确的是() A、主要根据当事人的意志发生(客观现象) E、以权利义务为内容 C、均以法律明文规定而发生 D、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 6依据我国民法,下列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有()

A、胎儿与死者 E、植物人 C、触犯刑法正被执行刑期的人 D、被宣告死亡但实际未死亡的人 二、多项选择题 1、下列可以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有()。 2?下列民事法律关系属于绝对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是() A,物权关系有形 B 、债权关系 C、人身权关系 D 、知识产权关系无形绝对特定的

3?公民甲生前立有遗嘱,指明其全部财产归女儿乙继承,则该遗嘱继承法律关 系的发生有赖于下列哪些事件和行为?( ) A 、被继承人甲的死亡 B C 、乙尚未出嫁 D 4?下列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是( )。 A 、自然人 B C 、智力成果 D 5、民事法律关系是( ) A 、民事主体间发生的社会关系 E 、由民法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 D 、 当事人均有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6下列属民事法律关系的是( ) A 、甲堆木柴于乙门口致乙通行困难,乙要求甲清除木柴 E 、甲答应与乙结婚后反悔,乙要求甲履行承诺 D 、 甲不在家,邻居乙为其接待来客 7、下列选项中,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有( ) A 、自然人 E 、法人 C 、 其他组织 8、 下列关系中能成为我国民法调整的民事主体是( ) E 、 故意打碎他人贵重花瓶的某中学生 C 、 与某市场商贩发生合同纠纷的某日本留学生 D 、 接收他人遗赠的5岁孩童 、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甲所立遗嘱的合法有效 、物 、行为

第五章、主体资格法律适用(5)

第五章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适用 自然人、法人作为涉外民事关系的主要主体,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涉外民事交往中存在法律冲突,以下分别就自然人和法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冲突法原则作以研究。 第一节自然人身份能力的法律适用 一、自然人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冲突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自然人作为涉外民事关系主体的前提,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各国法律虽然均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各国对于出生和死亡的理解不一,民法上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常会引起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冲突。 1.各国对自然人出生的法律规定不同。对于出生,有阵痛说、露头说、独立呼吸说、出生完成说,存活说等。例如法国法律采取的是存活说;西班牙法律在此基础上又更进一步,要求婴儿必须存活24个小时才能取得权利能力;我国对出生时间没有作立法上的规定,一般以医学上公认的出生标准为准。由于各国法律对于自然人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标准规定不同,法律冲突不可避免地产生。如一对西班牙夫妇定居在法国,在法国生下一婴儿,仅存活10个小时,其父在其出生后3个小时死亡。根据法国法律,婴儿有权利能力,具有继承权。根据西班牙法律,婴儿未存活到24个小时,无权利能力,没有继承权。这就因出生引起的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冲突。 2.各国关于死亡的法律规定不同。死亡在法律上可分为生理死亡和宣告死

亡。对生理死亡(除有些国家规定的推定存活制度,即针对互相继承权的数人死亡同一事故,在不能确定谁先死亡时,推定先逝者的制度不同,会引起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冲突外),一般较少发生法律冲突。而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各国立法却大相径庭。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 (1)有的国家只有宣告失踪,而无宣告死亡的规定,如法国和日本;有的国家只有宣告死亡而无宣告失踪,如前民主德国;有的国家则同时存在着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如我国。 (2)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的时间不同。法国规定,凡不在其住所或居所出现,并杳无音信者,经四年即可宣告失踪;日本却规定需满七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生死下落不明满2年可宣告失踪,满4年可宣告死亡。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即可宣告死亡。 (3)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的生效日期不同。有的主张以法律规定的从失踪期届满之日起便发生效力;有的主张依宣告所认定的死亡之日起发生效力;有的主张以宣告之日起发生效力;有的主张从最后消息日起发生效力。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生死下落不明届满法律规定的期限后,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失踪人住所地基层法院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宣告失踪的公告期为3个月。但对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者宣告死亡的公告期也只有3个月。因此,在我国,宣告死亡从下落不明之日起一般须经过5年才能发生效力;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也须经过两年零三个月才能发生效力。 4.宣告失踪与死亡的法律后果不同。有的国家,在宣告失踪情况下,失踪

知识产权的主要法律特征

1、知识产权的主要法律特征: 独占性: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他同所有权一样,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 地域性: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在空间上的效力并不是无限的,而要受到地域的限制,既具有严格的领土性,其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 时间性:知识产权不是没有时间限制的永恒权利,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到保护,超过有效期限,这一权利自行消失,成为社会共同财富。 2、知识产权权利客体(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 知识产品与物质产品的不同,他是知识形态的精神产品,虽具有内在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但没有外在的形体。非物质性是知识产品区别与有形财产所有权客体的主要特征。所谓非物质性,即使只是产品的存在不具有一定的形态(固态、液态、气态等),不占有一定的空间,人们对它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控制,而是表现为认识和利用。 3、著作权侵权 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指侵犯著作权或相关权的行为;即未经著作权人或者相关权人许可,擅自实施其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法律有规定的除外。 特征:(1)侵权对象的多重性:侵犯了著作人的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著作权有关权利。 (2)行为的违法性 (3)行为的作为性 (4)行为的多样性:发表权、改编权、获得报酬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 分类:(1)直接侵权:行为人针对版权作品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侵犯了被实施对象的著作权。 (2)间接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并不一定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但却可能促成了第三人所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或者使第三人所为的侵权行为得以继续完成。 4、著作署名权侵权(姓名权、署名权、身份权) 5、著作权与专利权的区别 1、取得方式不同:著作权一般自作品创作完成时自动产生,无须登记注册。专利权需要申请审查是否具 有可专利性。 2、保护期限不同:著作人身权里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限都不受限制,而人身权里的发表权的保护期限与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相同,即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后50年。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分别为发明专利权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10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3、权利内容不同: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方面。专利权包括实施权、许可他人实施权、转让权等财产权,不包括人身权。 4、保护的对象不同。著作权保护的是作者思想、情感和观点的表现形式,不保护思想、情感和观点等内容本身,这些形式表现为小说、论文、电影、歌曲、图画等种类。专利权保护的是发明创造,属于思想、观点内容范围,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类型,比如电视机的发明、灯泡的制造方法、可口可乐瓶子独特的外观设计等。 5、保护的条件和要求不同。由保护对象所决定,著作权法可以保护两部主题内容相同的作品,只要这些作品具有独创性;但专利权不会保护主题内容相同的两个发明创造,例如,甲发明了电视机,并申请了专利,乙就不能再申请这一专利。 6、著作权的内容:(具体权项写三四个即可) 1、著作人身权:是作者或者著作权原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非财产性权利。特征:无期限性、不可分离性、不可剥夺性。 (1)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2)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4)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2、著作财产权:指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利用或者许可他人利用其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1)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多份的权利。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习题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各项中,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的是()。 A、主体 B、客体 C、内容 D、形式 2、下列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是()。 A、塘中的鱼 B、夜空中的星星 C、不作为 D、企业的名称权 3、民事义务依民事义务人行为的方式为标准,可分为()。 A、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 B、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C、法定义务与积极义务 D、约定义务与消极义务 4、下列选项中属于不属于财产法律关系的是() A、所有权 B、债权 C、人格权 D、继承权 5、下列对于民事法律关系,表述不正确的是() A、主要根据当事人的意志发生(客观现象) B、以权利义务为内容 C、均以法律明文规定而发生 D、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 6、依据我国民法,下列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有() A、胎儿与死者 B、植物人 C、触犯刑法正被执行刑期的人 D、被宣告死亡但实际未死亡的人 二、多项选择题 1、下列可以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有()。 A、聋哑人 B、合伙企业 C、机关法人 D、个体工商户 2.下列民事法律关系属于绝对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是() A、物权关系有形 B、债权关系 C、人身权关系 D、知识产权关系无形绝对特定的3.公民甲生前立有遗嘱,指明其全部财产归女儿乙继承,则该遗嘱继承法律关

系的发生有赖于下列哪些事件和行为?() A、被继承人甲的死亡 B、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C、乙尚未出嫁 D、甲所立遗嘱的合法有效4.下列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是()。 A、自然人 B、物 C、智力成果 D、行为 5、民事法律关系是() A、民事主体间发生的社会关系 B、由民法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 C、须同时具备主体、客体和内容的关系 D、当事人均有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6、下列属民事法律关系的是() A、甲堆木柴于乙门口致乙通行困难,乙要求甲清除木柴 B、甲答应与乙结婚后反悔,乙要求甲履行承诺 C、甲养的鱼因鱼场出现缺口顺水游入乙的水塘,甲请求乙予以返还 D、甲不在家,邻居乙为其接待来客 7、下列选项中,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有() A、自然人 B、法人 C、其他组织 D、国家 8、下列关系中能成为我国民法调整的民事主体是() A、与某企业签订购销合同的某行政机关 B、故意打碎他人贵重花瓶的某中学生 C、与某市场商贩发生合同纠纷的某日本留学生 D、接收他人遗赠的5岁孩童 9、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有() A、法律行为 B、行政行为

民事主体---自然人

民事主体---自然人 【教学目标】: 1、知识与技能:了解自然人、监护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识记监护人的职责; 懂得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有哪些;理解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和意义。 2、过程与方法:通过学习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使学生懂得未成年人应正确通过自己的行为去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具有辨别、判断民事行为的有效与无效、合法与非法的能力,提高学生在现实生活中运用这一知识的能力。 3、情感、态度和价值观:通过学习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和监护人的职责,增强学生的守法意识和维权意识,自觉依法进行民事活动。 【重点、难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教学过程】: <案例导入>:《中奖之后。。。》 设问:1)、这辆车的所有权归谁? 2)、张旭的赠车行为是否有效? 民法的调整对象——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这里的主体指的就是民事主体。 一、民事主体 (1)概念:在民事活动中,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2)主要分类:自然人;法人;其他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非法人组织和国家 二、自然人(板书) (一)自然人的涵义(板书)

概念:指基于自然规律出生、有血有肉、两足直立行走、具有高度抽象思维能力的高级哺乳动物。 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以及无国籍的自然人。 ★自然人与公民的区别: 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具有国籍是确定我国公民资格的唯一要件。从这一定义中我们可以发现公民是从属于自然人的,是自然人中的一部分,是一个宪法概念。而自然人的范围十分广泛,这是由于随着对外开放步伐的加快,尤其是我国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对外经济贸易领域将会进一步扩大,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我国适用我国法律的情况会越来越多所造成的。 公民的出生是一个法律事实,是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起点。公民从一出生时起,就具有了民事权利能力。故认定一个分娩的胎儿是否符合出生的标准,关系重大。如果符合出生的标准,他就有了民事权利能力,否则就没有。(举例:甲于某年9月10日死亡,当时甲已有配偶乙和一子丙,且乙已怀孕。假设甲有遗产9万元,且甲没有遗嘱,也没有父母。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时,就应当给胎儿保留3万元的继承份额。如果胎儿符合出生标准,则可以获得3万元的遗产,如果几天后又死了,这3万元就是他的母亲乙所有,丙只能拿到父亲遗留的3万元遗产。如果不符合出生标准,生出的胎儿是死体,则不能取得为其保留的3万元遗产,该3万元遗产仍然是甲的遗产,由乙和丙均等继承,这样乙和丙就能各拿到4.5万的遗产。)但怎样才算符合出生标准呢?各国的情况有所不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当代医学上公认的标准,即以胎儿完全脱离母体,独立存在,并能独立呼吸为准。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板书) 民法作为一个权力法,主要规定在法律上民事主体有哪些权利,又如何才能取得这些权利。二者所有的一切全部取决于民法中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因此可以说,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整个民法的基础。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板书)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以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具体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设定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要有民事行为能力,就必须有正确识别事物、判断事物的能力,,即有意思能力。意思能力是自然人具有行为能力的基础。自然人具有意思能力,一方面要达到一定的年龄,具备一定的社会活动经验;另一方面还要有正常的精神状态,能理智的进行民事活动。

谈谈我对宪法的认识

谈谈我对宪法的认识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是特定社会政治经济和思想文化条件综合作用的产物,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确认革命胜利成果和现实的民主政治,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通常规定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重要内容,有的还规定国旗、国歌、国徽和首都以及统治阶级认为重要的其他制度,涉及到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其拥有最高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曾于1954年9月20日、1975年1月17日、1978年3月5日和1982年12月4日通过四个宪法,我国的现行宪法为1982年宪法,并历经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四次修订。1982宪法是新中国成立后最完善,最符合中国基本国情的宪法,确立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以我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最基本权利。 宪法是我国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

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宪法是其他法律的立法基础,其他法律是宪法的具体化,制定其他任何法律时,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宪法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宪法是最高行为准则,宪法规定了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我国公民行使基本权利和履行基本义务都应该遵循宪法的规定。 宪法保障了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坚持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为我们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现行宪法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完善。表现在: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了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废除了事实上存在的领导职务终身制;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保证人民政协发挥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的作用;坚持民族区域自治,维护国家统一;完善基层民主制度,保证人民群众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创造自

浅析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浅析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内容提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与完善,公民的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人身权,也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人身权保护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法律产物。法律一方面保障经济社会的发展,以使人的需求得到满足;另一方面,保障人的社会主体资格不受侵犯,维护其社会主体地位,才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两者关系紧密,缺一不可。而我国民法的制定受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程度的影响,有一定的局限性,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的不断进步,有些地方需进一步完善。本文通过学习分析我国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的现状,从而提出完善我国人身权民法保护体系的几点构想,以期对我国人身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人身权的概念与基本特征 “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特定人身相联系而又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①其基本特征主要表现为:(一)人身权与特定的民事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具有其专属性“人身权是专属于主体的权利,即人身权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这是人身权与财产权等权利相比较所具有的突出特点”。②不可分离意味着人身权只有权利人本人才能享有,不能通过转让或继承由他人

享有。人身权的专属性还表现在,人身权并不需要有独立意志的个人实际享有,也不需要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实际取得,不论个人是否意识到有这些权利存在,不论主体在年龄、智力、经济实力、社会地位等方面存在何种区别,都应平等地享有人身权。它随着公民的出生或法人的成立而产生,并随着公民的死亡或法人的注销而灭失。 (二)人身权具有非财产性,不直接体现为一定的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是以主体的特定人身或人格利益为内容的”。③这一点使人身权与财产权相区别,也就是说,人身权具有非财产性。一般说来,人身权的客体如姓名、生命、肖像、名誉等不是财产,不象有形财产那样可以用金钱来估算与衡量,而是表现为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对人身权的侵害,必然造成主体的精神上的痛苦,损害的只能是主体的精神利益。当然,一些特殊的人身权,如法人名称权,则具有财产权和人格权的双重属性,但这只是特例现象。 (三)人身权虽无直接财产内容,但与权利主体的财产权有一定的关联 “人身权的非财产性仅是指人身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而不是指人身权与财产无任何联系”。④事实上,人身权与财产有一定的关系性,这是人身权的又一特征。人身权是个人作为社会人存在的前提,也是个人从事社会交往和尘埃的必备条件。人身权的享有会直接决定或影响一个人财产权利的享有及行使,由此影响一个人获得财产的范围。另一方面,对人身权的损害往往间接带来受害人的财产的损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

一、民法概述 1.民法的概念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内容主要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内容主要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2.民法的基本原则1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原则2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3公平、诚实信用原则4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的原则5尊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二、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即具体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它由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三要素构成。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通常称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我国自然人、法人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在一定范围内也是民事主体。1公民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并生存的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是我国的公民。我国民法上的自然人不仅包括中国公民也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这些人在我国境内参加民事活动具有民事主体地位但其活动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①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公民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公民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条件它是公民具有独立法律人格成为民事主体的

必然要求和集中表现。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②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三类第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依法成立②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③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法人的宗旨不同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与自然人相比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自己的特点即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一般来说始于法人的成立终于法人的撤销或解散。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客观事务主要包括四类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负有的民事义务。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有不同的内容。三、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法律事实是根据民法的规定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根据导致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情况的不同性质民事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事件是指不以当事人主观意

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 核心提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 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及特征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以下特征: 1、平等性。《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是机会的平等,它赋予了自然人同样的参与民事活动的机会,并不谋求结果的平等。 2、法定性。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源自法律的规定,它不可能通过当事人的自由约定而取得。 3、人身性。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与自然人的生命相始终,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 4、不可转让性。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不可转让的,当事人自愿转让、抛弃的,均无任何法律意义,法律也不承认其效力。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 法律赋予有生命的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如何确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在民法学界有三种学说,即一部露出说、全部露出说和独立呼吸说。近代各国民法多采用全部露出说。在我国,出生后有生命的婴儿,即使是随即死亡,根据户口制度也要进行出生登记和死亡登记。可见,我国

浅谈对律师职业的认识

浅谈对律师职业的认识 在经历了一年多的艰辛、努力之后,终于顺利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欣喜、激动之余,静下心来细细品读了一些关于律师“老前辈”艰苦、曲折的执业经历文章之后,那颗狂热的心才逐步趋于理性,并终于认识到取得职业资格相对于一名真正的律师而言只不过是“万里长征走完了第一步”。 什么是律师?目前我个人的理解是运用自身法律知识和技能,为当事人提供较为专业的法律服务从而更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进而获得报酬的自由职业者。至于有些教科书上所提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进社会法治进程的说法,我认为作为一名刚入行的新人来说,还是比较理想化的,因为“生存”毕竟是一个人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如果没有这个基础,你将自己想象得再冠冕堂皇别人也不会相信,当然心中永远充满对自身职业的自豪感与敬畏感毕竟不是什么坏事。 在从事一份职业前,对该行业有一个客观全面的认知是非常必要的。本人心中的律师职业究竟是怎样的呢?我觉得从好与坏、苦与乐两个方面去了解能让我们更为全面地认识这个职业。 一、这是一个充满诱惑而又竞争环境近乎残酷的职业。 谈到律师,很多人往往被电视剧中刻画的光鲜角色所迷惑,认为这是个有钱的职业,很吃香,有面子、潇洒风光、名利双收,羡慕者有之,嫉妒者者有之,诋毁者有之,但真正明白这个行业个中之苦的,少之又少。实际情况是:律师的生活和现状并不像人们想的那样,律师职业也像其他职业人的环境一样,甚至比其他职业有

更多的艰辛和困惑。律师行业有一个大家共知“二八定律”,即80%的收入由20%的律师创造,将近80%的律师尤其是年轻律师则生活艰难,律师行业的贫富悬殊两极分化严重,已成为一个普遍现象。再有就是律师行业本身就是一个高淘汰率的行业,每年通过司法考试的人才,真正从事律师行业的可谓少之又少,而且即使已入行的也有10%的青年律师熬不过“出道”的前三年,不得不放弃自己的职业理想,转投其他行业。当然律师行业的高淘汰率也造就了该行业人才的高素质,同时也成就了该行业成功者的高收入。 二、这是一个布满荆棘却能充分展示自身才华的职业。 在各种民事活动中,律师的身份仅仅是一个民间人士。还要不断周旋于各种政府机构及人员中间,因此总是如履薄冰,举步艰难。是追求法律正义,还是干脆做成商人,两方面的冲突时刻在煎熬着他们。有相当多的政府部门不理解律师,歧视律师,不屑于与律师对话,对律师的正常工作不配合,更有甚者,有些对律师正常履行职责维护群众利益的行为视为与政府作对。还有很多人以为律师就是“替坏人说话”的,甚至有一些人还会采取过激的行为报复律师。在这种大环境之中,律师只有在夹缝中求得生存。尽管如此,大多学法律的人最初理想是进法检系统或政府部门,但仍有相当一部分有识之士最终还是选择了走律师这条路。为什么呢?因为目前中国之现状,在政府部门如果没有一个好的门路或背景是很难有好的仕途的,于是待遇再好总感觉限制个人发展。但是律师行业却不同,如果你想成为一名社会公认的知名律师,就必须具备过硬的专业技术能力、周密的逻辑思维能力、清晰的语言表达能力、全面的处世社交能力以及良好的个人形象魅力等一系列的综合素质,而这些能力

民法学—人身权概述

2010年基层政法定向招录考试民法学—人身权概述 第一节人身权的概念与特征 人身权又称人身非财产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和财产权都是民事权利,具有民事权利的共同特征。但人身权与财产权相比较,又具有自身的法律特征: (一)人身权与人身紧密联系,具有不可分离性 人身权依民事主体的存在而存在,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即不能出售、赠与或继承;同时,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只能追究其民事法律责任,而不能任意剥夺其人身权或者限制其人身权的行使。这就决定了民事主体不能仿照财产权、知识产权的行使方式实现其权利,不可能用“占有”、“使用”、“处分”或者“独占实施”等方式来行使人身权的一部或全部。 (二)人身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是一种非财产权 人身权是以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等人身利益为客体的,而这类客体都不是财产,都不能用金钱来估算与衡量其价值。 (三)人身权虽无直接的财产内容,但它与财产权又有着密切联系 首先,人身权的确认或享有,是某种财产权发生的前提或条件。如养父母对养子女享有亲权,养子女凭借其身份权,取得对养父母财产的继承权。其次,企业法人等的名称权本身又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再次,人身权受到侵犯时,往往也会产生相应的财产损害。最后,对人身权的侵犯,即使仅造成非财产损害,依法也可能产生财产赔偿问题。 (四)人身权为绝对权 人身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任何他人都负有不得侵犯权利主体人身权的义务。 第二节人身权的分类 自然人的人身权与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按照人身权的主体不同,可将人身权分为自然人的人身权与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 法人、其他组织与自然人虽然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法人、其他组织毕竟是社会组织而不同于自然人,这就决定了法人、其他组织 的人身权与自然人的人身权有其共性,又有其特殊性。 1.法人、其他组织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不享有与生命密切相关的人身权,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等。 2.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一般来说与物质利益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尤其是企业法人,其人身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无形资产,其本身就是一笔难以计量的财富。企业法人、合伙的某些人身权如名称权,既是人身权又是财产权。 3.由于法人、其他组织的某些人身权又是财产权,因而法人、其他组织的某些人身权可以依法转让。如《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 企业法人、个人合伙的名称权可以依法转让。 4.正因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具有上述特点,决定了对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的侵害,往往只会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尽管有时也可能造成非财产损害,但这种非财产损害也仅指除精神损害以外的非财产损害。法人、其他组织作为一种社会组织, 不可能产生精神损害。 根据人身权的客体不同,可将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课后练习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 【课后练习】 一、单项选择 1、下列各项中,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的是()。 A、主体 B、客体 C、内容 D、形式 答案:D 2、下列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是()。 A、塘中的鱼 B、夜空中的星星 C、不作为 D、企业的名称权 答案:B 3、张男与李女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因意气相投,相互爱慕,随留下相互的地址,互递照片,但双方一直没有见面。一年后,张男通过网络约会李女于2000年2月14日在玫瑰餐厅见面。李女同意了张男的邀请。李女十分重视此次约会,为了此次约会,专门到美容院进行了美容,并按约定时间到玫瑰餐厅。但李女从中午一直等到下午日落西山还不见张男的影子。李女十分恼怒,随按照地址找到张男,质问此事,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李女怒而诉至法院,要求张男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万元。问:张男与李女之间的关系为何种关系? A、侵权关系 B、合同关系 C、道义关系 D、既属道义关系,又属民事法律关系 答案:C 解析:本题涉及道义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问题。民事法律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区别的核心内容在于,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而且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如果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则不为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张男

与李女通过网络认识约会,这种关系虽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但这种关系既不具有财产关系的内容,也不具有人身关系的内容,这种关系是受道德规范调整的关系,而不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关系。张男的行为虽然是不道德的,但不具有法律的非难性或可诉性,李女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因为,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是建立在对人格权侵害的基础上,张男的行为未侵害李女的人格权,因此,张男不存在对李女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 4、甲杀害了乙,乙的继承人因乙死亡而继承乙的遗产,引起该继承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属于() A、事件; B、民事行为 C、违法行为; D、事实行为。 (应属于事件) 5、下列哪种情形成立民事法律关系? A、甲与乙约定某日商谈合作开发房地产事宜 B、甲对乙说:如果你考上研究生,我就嫁给你 C、甲不知乙不胜酒力而极力劝酒,致乙酒精中毒住院治疗 D、甲应同事之邀前往某水库游泳,因抽筋溺水身亡 答案:C 二、多项选择 1、下列可以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多选)。 A.聋哑人 B.合伙企业 C.机关法人 D.个体工商户 答案:ABCD 2、下列事实中,能够作为民事法律事实的有()。 A、太阳从东边升起 B、月圆月缺 C、洪灾导致房屋倒塌 D、张三与李四签订买卖合同 答案:C D本题涉及对民事法律事实的理解问题。太阳从东边升起、月圆月缺是一种自然现象,不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2014年司法考试复习已经开始,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讲义,希望能够对考生的复习有所帮助。 精彩链接: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自助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紧急避险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请求权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抗辩权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概念与意义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就不能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不能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被排除在民法之外。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指胎儿脱离母体并生存的法律事实。须具备两个条件:①“出”,即脱离母体;②“生”,即脱离母体离后保有生命(无论存活时间之久暂)。 根据《民通意见》第1条,应“依次”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出生时间:①户籍证明; ②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③其他有关证明(如接生婆的证言)。 (2)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特殊权利能力,指自然人充当特定民事主体的资格,法律只将其赋予符合特定条件的自然人,而不赋予所有的自然人。授予特殊权利能力的标准主要有: ①国籍。例如,外国人在我国不得以律师身份执业;外国人在我国不得充当引水员。 ②年龄。例如,男性满22周岁之前、女性满20周岁之前,均不具有结婚的权利能力。③性别。例如,在我国,同性间不得结婚。 (3)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法律对胎儿的利益提供一定的保护,根据《继承法》第28条和《继承法意见》第45条:①继承时,应当为胎儿(被继承人的遗腹子)保留应继份。此时,胎儿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地位相当。②为胎儿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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