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穴奇案心得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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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穴奇案心得体会

洞穴奇案心得体会

篇一:洞穴奇案读后感

《洞穴奇案》读后感

王一贺

3120XX0170

《洞穴奇案》读后感

读了《洞穴奇案》,并没有因为那一位法官的思考态度和判决方向,而对本案有一个完全独立定向的判断。就一个研究方向作出判断是草率的,但想要集合整理所有观点,又好像是不可能的,对案件的审判,不仅仅是对法条本身的一种研讨,更是对立法目的,造成的损害,主观目的和客观事实的种种不同因素的整合,我就针对以下几个方面,以《洞穴奇案》为案件基础,对案件的审判结果做一下讨论。

1.平等与自由

平等指出不因为更多人的利益而损害少数人的权利,平等更像是社会的义务,就像本案中,不能因为五个人的生命价值就高于一个人的,生而平的,生命的价值是不可以用数量衡量的,不能因为为了保护一部分人的价值就,就去损害另外一部分(非侵权人)的生命财产名誉安全。自由:每个人都有在自己的权利遭受到侵犯时做出合理的抗争,然而针对自由,它更像是一种个人的权利,他更强调个人利益中心,

法律保护个人合法利益,个人有权维护自己的利益,可能是以损害他人利益为基础如何在平等与自由之间取得合法利益最大化,就是法官所要掌控的自由裁量权(后面会有论述)。

平等的拥护者否定紧急避难,饥饿不能构成紧急避难,饥饿(在没有达到截至死的情况下)不能成为侵犯他人生命安全的权利,换言之,不能用更大的侵害取维护小利益,每个人的生命权是平等的。而讨论到使用的方法时,并且针对自由,威特摩尔有权不选择掷骰子,这时平等反而成了否定威特摩尔行为的根据,相当于在一个与文明社会隔绝的小环境下,其他人已经达成一种类似于社会契约的新社会秩序,当他是普适性的,首先这种新秩序的建立,是在意志自由而且不针对某个人的时候,而是针对将来的事情作为一种标准,他将具有普遍约束力,正是这种普遍约束力,致使对威特摩尔的侵犯成为一种符合当时情况的合法行为,而关于当时情况的合法性,就要讨论紧急避险的情况(后面讨论)。

2.民情(道德)和法律(法条)

道德原则是法律基础,但应区别法律与道德。从洞穴奇案中可以看出,真正影响法官做出判决的,不是法条中的漏洞,而是社会舆论和道德规范,生活在现实的社会中,法官的判决很难不受到道德观的影响。这么说并不是说法律背离了道德,法律知识以最公平的方式处理人与人之间的问题,

他更为理智,不想到的常常带有偏见。法律源于道德的规范,但是却更加严格,不得否认有时候道德谴责的,法律并没有禁止,有时候法律禁止的,却被道德所接受,因为在道德之中常常带有偏见,致使道德并不能完全体现社会全体的利益均等,而法律的严谨,正好弥补了道德中的偏见,而使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虽然法律无关同情,但有的时候不可否认对可怜者报以同情,就比如同样的侵权行为,当侵权者是富人,受害者是穷人,法律就会变得更为严厉,而当两者反过来,法律就可能对侵权者的保护就没有那么完善(这里所说的法律是平实的法条,而不是在金钱衡量下对法的利用)。

法律对待事物的态度和方式是统一的,可当侵权的行为是一种被道德所接受而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法律要以最严苛的态度去判决,法律的判决可能会带来社会道德的不满,而这个时候,政府所要做的就是根据人之常情,以社会道德为准绳进行弥补。法律并没有错,而是法条不可能详尽所有案情,面对形形色色案情,只有排除法官的个人情感,才能做到法治。而为了公平公正,行政的补偿是一个福利性国家服务型政府所要做的。法律体现的是公平的规则,那么政府要做的就是为这种公平的制度服务,去体现民情,使法律更适合社会。

3.法条的不确定性、法条不够清晰,法官根据对案件情

况的掌握,对案情作出合理的解释,并作出最合理的判决。再考虑到立法的主观目的和案情判决所造成的结果时,首先法条最本质的东西就是他的立法目的,他想保护怎样的权利,不能因为立法者字面意思的错误,而是法条指根据他的字面意思进行法律指导与案件审判。案件的不同对同样的法条,都可以做出不同的解释,但这种解释不得超出立法目的,所以说,案情是要法官来判断的,这里对法官的要求就极为高,相对来说对法律法条本身的要求就没有那么高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法院对案件判决必不可少的。就像前面说的,法条不可能十全十美,针

对不同的案件,法官的作用就是根据已有的法条和判例,对法条的含义和对案件的看法做的尽善尽美。

在书中提出了让法官设身处地的分析案情,作出判决是否合理呢?在我看来不尽然。法官要站在没有任何利益关系的角度,公正的去看待案件的每一个细节,而假如法官把自己当做案件的相关人去思考问题,那必然会带有对相对人不利的情感,而这样的判决必然导致不公平。站在相关人的角度看问题,有利于了解案情,掌握相关动机,但当要依法作出判决的时候,决不能站在某一个或者某几个人的立场做出判决,这样必然是不公正的。

4.法条平实含义与个人意愿与正义观念

首先谈一下法律与契约,法律是社会的,就好像是契约

的前提,只有在不违背法律的大背景下,契约才有价值,而法律恰巧也是源自于契约。只不过法律是一个由全体人制定,全体人承诺和全体人都必须遵守的“大契约”。然而当法律不可适用的情况下,那些违背法律所制定的契约是否具有效力,再返回到法律适用的情况下,契约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成为之前行为的法律依据,这些问题是洞穴奇案的关键所在。而在我看来,在法律不适用的情况下,我将它分为两种情况,紧急避难和特殊情况,紧急避难就是法律所规定大家所熟知的,迫在眉睫的紧急情况,当事人可以采取非常规手段,在对他人和公共利益的侵害不超过相应的必要限制,进行维护自己的权益遭受最小的损失。而这里所说的特殊情况,是我个人的一个观点,它是指所处的危险并不是紧急的,但不可逃离的处在并将在一段较长时间内处在这种随时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下,这种情况下,一般的现行法并不能很好的适用这种长时间的情况,这个时候,如果在强行适用现行法,势必会导致更大的损失,这个时候就要利用法律的基本原则进行判断和处理事情,而不能单单依靠现行法条的平实含义。正如同,洞穴奇案的案情,先不考虑他们处理事情的方法是或否可行,也不谈论其他人是否存在威逼利用和预谋侵害,就这种紧急情况而言,他们所采取契约这种方式来进行解决问题是合理的,但是威特摩尔在进行最终决定前的退出,就相当于契约并没有生效,所以他们的处理方式

是有问题的,在这一角度,他们是非法的。

而又有另外一种观点是说,威特摩尔之前已经同意了所达成的契约,而后又否定契约的合理性,最终退出契约,他自己本身就是违反了先前民主制定契约,就像是全部人通过的法律,而少数人却在之后否定法律,是一种违法行为。但我想从另一个角度去谈,在特殊情况下,受害人做出的选择是否受合理可信的,他可能不能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在制定契约时,并没有像制定法律那样严格的步骤,规则合理,这很可能导致契约本是并不符合当前的情形,所以不能类比法律。并且,契约生效以后,契约各方并没有根据契约而付出相应的代价,所以也不存在信赖利益的保护,在实施前的否定,完全是对拟定契约否定,所以契约并未生效。所以其他人本身就是一种侵权。

“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这句话显然太绝对,他没有考虑到侵害人与被侵害人是否还有其他的事实关系,也没有考虑到所处的环境是否是现代社会。书中法官承认紧急避难,它的根据是没有犯罪的目的,但是有上面的阐述可知,他们并没有达成契约,所以他们是利用侵害别人的生命安全来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显然他们的犯罪目的是生存,而手段是杀人,这显然是犯罪。选择方法的公平并不会导致受害人的态度无关紧要,受害人只有同意了之后,才能说明这种方法是真正的公平,否则这种公平

只能是就只是理论和数学上的公平,在牵扯到天赋人权的时候就不能使用。自我防卫针对的对象,应该是实际实施侵犯的侵犯者,书中的预防性杀人,如果要用自我防卫来解释的话,那么他反而成了故意伤害。因为自我防卫的直接对象都没有,怎么能去侵害他人生命权。

以上就是我读完《洞穴奇案》之后,所产生的对案件本身和对对一般性案件的判决的一些看法。

篇二:洞穴奇案读后感

洞穴奇案读后感

作为二十世纪优秀的法理学家,富勒构思出的“洞穴奇案”无疑给我们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同时“洞穴奇案”也被称之为“史上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

本书很薄,中文本算上多篇前言也只有171页,但读起来却绝不轻松,十四位法官各抒己见,让我们在精神上得到升华。事实上也如本书序言所说的那样,本书的魅力或许并不在于它描述了些什么,而在于我们能从中得到些什么。在此我同大家一同分享一下我读本书的一些感想,也希望老师能够对本文进行批评指教。感谢您的阅读。

案情简介:

纽卡斯国的五名探险者相约探险时遇到山崩,由于事先对此事估计不足,他们所带的食物已然不能维持到救援队伍的到来。在无奈之下,由威特莫尔建议大家通过“掷骰子”

的方式决定吃掉队伍中的某一人,为了讨论这种行为的“公平性”他们花去了三天时间。建议者威特莫尔不幸被抽中。余下四人获救后立即被法院以谋杀罪进行起诉。然而如何判决,富勒扮演的五大法官描述了对于此案的看法。

时隔五十年,萨伯又对这个案件进行了重新审视,并再一次提出了九种观点。至此十四种观点、两次对案件的审判,从法律、社会、文化、政治等诸多角度对于此案进行了解读,可以肯定的说,这些观点涵盖了二十世纪主要法哲学流派的思想。

个人观念

我希望可以从几个问题入手探讨本案。第一,是生命的价值问题。

第二,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是否成立的问题。第三,法律的适用范围究竟是指什么。是否任何案件都应该不折不扣的严格依据法律条文。

对于第一个是生命的价值问题。我想说:生命的价值不是一个数学问题,并且也不是一个法律问题。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生命的价值是至上的不容任何侵犯的。生命是无价的,换句话说,生命的价值是无限的。我们无法进行生命价值上的衡量,也无法将生命价值进行比较。所以当对一个人的生命的价值与五个人的生命的价值究竟那个大的问题上,我们不能凭借数量的多少说后者大于前者。一个生命与两个生命

同样珍贵,与五个生命也同样珍贵。即使是杀了一人可以救一百万人,也没有人有权利去那么做。在生命的价值问题上,毫无疑问,生命彼此之间是平等的。

对于第二个问题: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是否成立的问题的肯定,是许多人认为四名被告无罪的理由。但我认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并不成立,显然,本案不涉及任何的正当防卫,因为对于死者而言,并没有任何举动,可算作是对其余四人的适时之不法侵害。同理,本案不涉及紧急避险,理由不再重复。

是的,我同情四名被告。在得不到外援的前提下,他们一定是想尽了所有方法来延续生命,否则他们不会做出伤害自己队友的任何行为。事实上我也赞同这四名被告的作为换做我们任何一个人都可能会采用,因此从我内心来说,我希望有这样一种判决来判决被告无罪。

以便出现类似情况我可以规避法律,让自己无罪。但站在良心和公正面前,我却不得不说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在本案中并不成立。

对于第三个法律的适用范围的问题,换句话问也就是:是否任何案件都应该不折不扣的严格依据法律条文?我认为,对于难以适用法条的案件予以法律目的精神的合理推测是必要的。有许多专家从立法者的目的出发,对本案是否应该依照法律判定做出自己的判断,并给出了详细解释。本书

中的十四位法官前辈中的某几位对于探讨立法者目的也非常有兴趣,并且他们各自说的都很有道理。而我却想从另一个角度,也就是从法律的制定上来探讨一下法律的适用问题。众所周知,法律是国家(统治阶级)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所谓社会规范,是指人类为了社会共同生活的需要﹐在社会互动过程中衍生出来﹐相习成风﹐约定俗成﹐或者由人们共同制定并明确施行的。其本质是对社会关系的反映﹐也是社会关系的具体化。可在本案中,当被困的五人自行终止使用无线电后,我们应该将这一举动看作是他们在主观上表达脱离我们所说的社会,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社会规范之一的法律是否还能够适用呢?我想答案是否定的。从社会契约论出发,国家本就是由公民让渡一部分“自然权利”,共同订立契约所组建的,以求获得“契约自由”的工具。而在这五名被困者主观上脱离我们所说的社会后(这里是指主观上自愿脱离),反复讨论掷骰子这种方式的公平性问题,并最终由四人赞成,一人默许的方式达成共识。这也是一种规则的制定,我们可以将其看成是一个小社会的形成。(这

里的小社会仅仅在人数和所制定的规则数量上不同于我们的人类社会)也就是说他们五人在与世隔绝的情况下自行订立了契约,而该契约的内容就是通过掷骰子这种方式决

定某个人的死刑。若从这个角度出发,则四名被告很显然是无罪的。但刚刚我一直在强调他们是主观上脱离,由于这种情形未在有关法律上规定,所以其合法性还有待考究。

现在,在解决了上述三个问题后,就该轮的我对这四名被告的“判决”了。我认为,四名被告罪不至死。

原因一:结合上述问题三,我们可知在远离社会的自然条件下,社会的法律是否具有管制力还有待考证。但无可否认,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从道德和法理上来说是在遵从这自然状态下的法则——他们自行制定的“契约”,而且这也是唯一他们能够遵循的“法律”。所以他们虽然违反了人类社会的法律,但考虑当时的特殊情况,我认为他们罪不至死。

原因二:法律的规定应根据它显而易见的目的来合理解释,既制定法律的出发点。在本案中,四名被告及受害者是在没有选择的条件下(注:①),做出“缔结契约”的决定的,并不是真正的想要去杀人,而拘泥于形式化的惩罚只代表选取了一种抽象形式而舍法律的目的、原则与刑罚的实际意义而不顾的做法。故此,我认为三名被告不应被判处死刑。

原因三:证据不足。法官们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所参照的证据仅仅是四名被告的证词,并没有实物证据。换句话说,其实存在这种可能。

就是四名被告是串供的,而真实的情况只有他们自己和被害人才知道。美国司法一向讲求程序正义,就像著名顶顶

的辛普森杀妻案,人们明知辛普森就是凶手,可他终究逃脱了刑法的制裁。本案也一样,没有切实的证据证明被害人是由四名获救者杀死的,有的只是证词,我们不能仅仅依照四名获救者的几句话就判了他们死刑。

综上所述,我认为四名被告罪不至死。

注:①有学者认为,四名被告应该再等一周或者等最虚弱的人死掉后在吃掉他的尸体。对此我并不认同。首先,本案交代了五名被困者已经从专家那里得到了信息,没可能再等一周会的提议会比专家的好。其次,对于等最虚弱的人死掉的建议,我认为也是不合理的。一方面这对最虚弱的人就公平吗?很显然答案是否定的。如果说等最虚弱的人死掉,那么我们假设将来的某一天,当我们也身处如此险境,正确的选择是任由身边最弱的同伴死去。而不是选择用更加文明、更加公正的方式,来拯救他人,拯救自己。假设你就是那个最弱的同伴,你会希望生活在一个怎样世界?那么我们所强调的“泰坦尼克号精神”这种即使是在最危急的关头,男人们还是保持了他们引以为豪的绅士风度,女士们还是展现了她们优雅的淑女风采。那些把生的希望更多地留给了妇女和孩子们的男人们,他们的选择还有意义吗?这样的话倒不如大家一拥而上为保命好了。另一方面,从里理智的角度,如果要等最虚弱的人死亡,其他人势必也会虚弱,这样不利于每个人的存活。综上,我认为,这两种说法没有实际意义。

《洞穴奇案》这本书对我个人的影响是很大,通过对本书的学习。

篇三:《洞穴奇案》读书报告

《洞穴奇案》读书报告

姓名:唐佳杰专业:应用生物科学学号:3090100190 摘要:《洞穴奇案》作为法学中的经典著作,其中蕴含着丰富的法哲学思想。本文首先简单介绍了该书产生的时代背景,然后通过对这个著名的虚拟案例的分析,探讨了书中出现的一些重要法理学观点,最后阐述了读罢《洞穴奇案》后对其中呈现的法学流派的看法和对法律新的认识,以及对我国当代司法思考等方面的心得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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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作为法理学的经典著作,富勒教授在《洞穴奇案》中通过一个虚拟的案例,以五篇不同的判词描述了他那个时代的法学思潮。1998年萨伯教授在这基础上又增加了九位虚拟法官的判词,进一步阐释了近五十年来法学新涌现的观点。《洞穴奇案》的审判中涉及到法律、道德、公义、人情等,以简朴的文字带出了困扰古今哲人的哲理难题——人们面对法律总是存在着两难的矛盾,一方面期待它是中立客观,不带有任何价值取向;另一方面又希望法律能代表正义,不拘泥于条文。这正是困扰该书中诸位法官们审判的最大障碍。读

完全书,深感个人在思考维度上的进步,谨以此文浅谈自己的些许读书体会。

一、作品产生的时代背景

美国著名法学家、哈佛大学法理学教授富勒,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最权威的法律哲学家之一,是新自然法学说的主要代表。他在1949年《哈佛法律评论》中虚构了《洞穴探险者案》。在《洞穴探险者案》一文中,洞穴杀人事件虽然表面看上去是很简单的“杀人就有罪”,但是从法律、文化、人情、生物、道德等不同观点去探讨被告是否“罪有应得”,案件就开始复杂化了。五位法官的判词展现了当时不同派系的法哲学思想,其中两位法官赞成这四个探险者应该处以死刑,两位法官认为他们应该无罪释放,一名法官鉴于无法做出选择而放弃发表意见,从而使该案成为一个悬案。《洞穴探险者案》一文发表以后,西方世界的法理学和法律解释理论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些变化促使后世的学者们纷纷续写富勒教授的案例。最为著名的是50年后的法学家萨伯教授,他为本案添设了一个情节:当年的洞穴中还存在着一个与四位被告合谋犯罪的第六人。围绕着对第六人的审判,由萨伯教授虚拟出的九位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写出了九篇判词,展示了法理学在半个世纪内的新发展。审判结果为四票有罪、四票无罪,一位法官回避裁决,依旧维持原判。

二、案例简述

富勒虚构了这样一个案例。五位洞穴探险协会的会员在一次探险中发生山崩,被困在山洞中。营救队很快获知了这个消息,并组织展开了营救,但是营救难度太大,在一次营救过程中十名营救人员牺牲了。在营救的过程中,被困的五名探险者通过无线电被告知离他们获救至少还有十天时间,同时也被告知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他们生存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其中被困的一位名叫威特莫尔的人提议或许可以吃一位成员来活下去,同样也是他首先提议使用抽签的方式,其他人最终都接受了这个方案。然而,在掷骰子之前,威特莫尔宣布撤回约定,但是其他人坚持掷骰子,投掷的结果对威特莫尔不利,他被同伴杀掉吃了。

幸存的探险者获救后,被控告谋杀威特莫尔。庭审时,陪审团的主席恰好是一位执业律师,他询问法庭,陪审团是否仅作特别裁决(陪审团只提供已证实的事实,而把该事实是否构成犯罪交由法庭进行判决),而把被告是否有罪留给法庭根据已经确定的事实作出判断。

法庭采纳了这一建议。最终这四名被告被认定有罪,谋杀威特莫尔的罪名成立,被判处绞刑(在刑罚问题上,联邦法律并不允许法官有自由裁量的余地)。而在陪审团解散之后,陪审团成员和初审法官向首席执行官请愿,请求将刑罚减至六个月监禁。

三、书中法学思维推理的逻辑性和多元性

书中14位法官都发表了他们各自的判词,在各种不同法学流派思想的基础上,运用各自的理论,充分讨论了法律与道德、法律与国家、司法与行政等一系列法哲学问题,针锋相对,展现了精密的司法技巧和严密的司法逻辑。其中涌现的众多判决观点很值得我们深思。

(一)关于法官的职责和审判依据的探讨

书中辩论到法官职责所在,要依据什么进行判决。

特鲁派尼首席法官所阐释的维持初审原判的理由非常简单。他认为民主国家法官的职责就在于根据法律条文的平常含义来做出自己的判决,而不能在立法机构所制订的法律条文加入自己的价值偏好。既然刑法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即使同情心会促使法官体谅被告当时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做出有罪宣判后,特鲁派尼还是提议通过行政长官的赦免来减少法律在本案中的严苛性。

基恩法官认为案件是否符合道德是无关紧要的,因为法官宣誓适用的是法律而不是道德,审判时不应受到个人的意愿或正义观念、道德情感等因素的影响。而作为法律现实主义者的汉迪法官反对基恩法官,他认为审判过程是很难排除情感、社会民意等主观因素,所以当这个案件成为涉及人类智慧在现实社会中如何实践的问题时,已经与抽象的理论无关,法官需要考虑民情,运用常识去判案。伯纳姆法官坚持

法官的职责是守护法律,斯普林汉姆法官认为法官是解释立法机关的话词,不允许适用他们自己的价值观。戈德法官认为法律与情感、理性、文化不能截然分开,没有理性的法律是荒谬可憎的,而受限于理性的法律是不公平的。

弗兰克法官转换视角,提出了要“设身处地”地审判,当法官惩罚一个不比自己邪恶的人时,那是法律的耻辱。雷肯法官则认为弗兰克法官的观点是非常荒诞,如果法官都如他所说,那么每一个能实现正义的法官就都是天使了。他认为法官不必具有所有良好的品质,他们可以搁置缺点,只要根据法律和案件的事实做出正确的判决,就不妨碍他们成为好法官。

而邦德法官陷入矛盾的心理,他认为案件疑难意味着法律帮不上忙,使用自由裁量权无可避免,那么超乎法律之外的道德必须纳入到案件的解决过程中,负责地适当使用自由裁量权并不是僭越司法权。

(二)根据“自然法”还是“实定法”的争论

福斯特主张当五位探险者受困于洞穴时,现实的困境决定了他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社会契约论所说的“自然状态”。在这种自然状态下,维特莫尔所提出并经所有人同意的生死协定就构成了他们的社会契约,也是在本案中应该适用的有效法律,联邦所颁布的法律都不适用于本案。

唐丁法官的判词立马指向了福斯特法官,他质疑洞穴中的人何时成为自然法的管辖范围,也质疑并不处于自然状态的法官从何而来解释自然法的权力!

邦德法官则称探险者在洞穴中遭到纽卡斯国法律的拒绝,因此他们进行了和平的革命,起草了他们行为规范的法典对付困境,因此法律不能制裁他们。

(三)探讨刑法设立目的

对于法律目的的探讨最早也是由福斯特法官引起的,他引用了法律的古老谚语“一个人

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任何法律规定都应该根据它的明确目的来获得合理解释。刑事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阻止人们犯罪,福斯特法官运用正当防卫的先例来类推探险者们杀人求生的正当性。又通过女仆与主人的例子,说明纠正明显的立法错误和疏漏不会取代立法者的意志,只是使其意志得到实现。

唐丁法官则回应刑法除了阻止人们犯案之外,刑法仍有“令犯人改过”及“替冤冤相报找一个出口”两种功能,况且案件仍有威慑作用,如果洞穴中人知道他们的行为会犯谋杀罪,很可能会将杀人延后一点,以致在被救前不必吃人。

基恩法官另辟蹊径,认为威慑、改过等字眼可能非存在于制法人之脑中,可能只是立法者认为谋杀是错误,应该惩罚犯事人,可能仅仅是令人没有暴力威胁的生活开心一些;

也有可能是古代存在人吃人的诱惑,故祖先特别禁止。那么当代人并不知制定谋杀案的目的,对于福斯特所说的“纠正明显的立法错误及疏漏”便无从谈起。

斯普林汉姆法官则坚持惩罚有违法律目的。被告没有要改造的邪恶意图,社会也没有必要的报复需求,无需对此做出威慑。拘泥于形式化的惩罚只代表取了一种抽象形式,而舍弃法律与刑罚的实质意义。

海伦法官宣称被告没有对社会构成威胁,不用通过惩罚他们防止公民被杀害;而且法律报应对没有邪恶意图的人来说也是不恰当;这亦没法阻止同类事件不发生,即使品德最高尚的人也是要吃饭的,何况处于危境之中。

(四)紧急避难的抗辩是否成立

本案中的判词,对于紧急避难是否成立进行了较大篇幅的争论。50年前的5位法官的判词中是没有出现“紧急避难”一词的,那么证明这是50年后法律进步出现的新词汇。第六位探险者是以“紧急避难”为自己抗辩,首席大法官伯纳姆提出了6条理由反驳:

1、被害人再等一周的要求被忽视,证明并不是到了必须杀人的地步。

2、饥饿不能成为盗窃的理由,那么更不能成为杀人取食的理由。

3、杀人并非唯一的选择,如可以等待最虚弱的人死亡、

吃掉身体的不重要末梢或再等几天等等。

4、是被告自己选择了暴露在危险下,并没有申请紧急避难的资格

5、被告应对危机准备不足,由于疏忽大意而使食物缺乏。

6、掷骰方案有失公平,正如以种族决定受害者一样,不公平性令紧急避险抗辩失败。斯普林汉姆法官认为“紧急避难”就是指没有犯罪意图。犯罪意图意味着面对一些合理选择,法律要求他们做其它的选择而不是犯罪。被告的情况是没有其他选择,杀人的替代就是死亡,这是最强烈的“紧急避难”。因此被告是没有犯罪意图的,只是出于“深深植根”于人性的自我保存的本能而进行杀人。之后对上述反驳一一做出了回应:

1、探险者已经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拖延一周没有可能是更明智的选择。

2、洞穴中的饥饿与盗窃案是没有可比性的,沃尔金案中盗窃并非唯一选择,他还拥有选择工作或者去慈善机构获得施舍,甚至去乞讨等选择;而探险者们没有更具吸引力的选择。

3、在还有十天的情况下,没有麻药的情况下吃掉自己身体的一部分并没有实质意义;至于等到最虚弱的人死亡,可能那时大家也都奄奄一息了。

洞穴奇案读后感

洞穴奇案读后感 政管院08 公事郝克威2008302430036 得知《洞穴奇案》这本书是通过足球队里一个法学院的同学,我问他老师要求我们读一本法学的基础书有什么推荐,他当时没有想起来,我说像《社会契约论》,《论法的精神》这样的书怎么样,他说太晦涩难懂了,于是答应回去帮我想想。当天晚上他给我发短信推荐我看《洞穴奇案》这本书,我当时听到书名的时侯我还以为这只是一本描述一个案例的简单书籍,看过之后才明白它的意义之深远。 下面一段文字是对案件事实的基本概括:1949 年,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 L. L .富勒在《哈佛法学评论》上提出了一个虚拟的人吃人案件,这个名为“洞穴探险”的案例后来被称为“史上最伟大的虚拟案例” :4299年5月上旬,在纽卡斯国,五名洞穴探险人不幸遇到塌方,受困山洞,等待外部的救援,其中,威特莫尔(男性,30 岁),杰克(男性,22 岁),丹尼尔(男性,34 岁),凯特(女性,20 岁),露西(女性,28 岁)。十多日后,他们通过携带的无线电与外界取得联络,得知尚需数日才能获救水尽粮绝;为了生存,大家约定通过投骰子吃掉一人,牺牲一个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提议人,不过投骰子之前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劝他如果不这样,团队中体力最差的凯特很有可能活不下去了,威特摩尔妥协了。结果恰好是威特摩尔被选中,在受困的第23 天维特摩尔被同伴杀掉吃了。在受困的第32天,剩下四人被救,随后他们以故意杀人罪被起诉,而根据《刑法典》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 我不想再重复书中14 位法官对这个案件的判罚,而是希望能够阐述我对这个案例的理解。 1.生命处置权的问题我觉得这个案件中的重点就在于被杀者是否是自愿牺牲的,因为如果是自愿的,那么就不存在“故意剥夺”这一行为了。我的理解是被杀者是自愿的,毕竟投掷骰子之前每一个人都没有表达对掷骰子选出一个人来保证其他人生命的异议,那么我认为他们都认同这样的一个社会契约。而我一直坚持“契约神圣论” 我认为在法律没有规定的范围内,社会契约应该是不可侵犯的,这五个人愿意把自己的生命置之度外来帮助其他人渡过难关,这个契约在我看来不应该是非法的,更不应该是违背道德的。这个契约中有的是每个人对人性的关爱。《独立宣言》中有这样一句:人人生而平等,他们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赐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既然每个人都被

《洞》读后感

《洞》读后感 《洞》读后感 晚饭过后,又是我最喜欢的时候——阅读时间了! 我刚关上门,它就“吱”的一声开了。是谁?肯定是妈妈!一转头,映入眼帘的果然是妈妈如春风般的笑脸。“这本书看完没?”妈妈手里正是我前些天才读完的一本书:《洞》。“当然了!”自从我看完这本由美国的著名儿童文学家路易斯"萨奇尔所写的书之后,就一直回味着它曲折而有趣的情节。 不等妈妈再次开口,我便侃侃而谈。“它是讲的是一个名为斯坦利的小男孩的故事。因为他的臭屁偷猪贼曾曾祖父,所以他的曾祖父、祖父、父亲,包括他,就没顺过。斯坦利因为偷一双臭球鞋的罪名,被送进了‘翠湖营’,开始了每天挖洞的生活。管理员大人说这是为了改变品格,”我突然停住了,想看看妈妈是什么反应。只见妈妈一副饶有兴致的样子,好像在听我讲一个神奇的传说。“可是,在挖到半截有着‘K"B’口红管后,斯坦利明白了管理员大人要他们挖洞,不是为了改变品质,而是在寻找某样东西。后来,其中一名成员——零蛋,出走。斯坦利把他找回来后,挖了最后一个洞,找到了管

理员大人在找的东西——‘死亡之吻’凯特"巴洛的宝箱。”我停了下来。“就这些?我看的可不止这些。”原来妈妈已经看过了!我顿了顿,又补充道:“这本书在写现在发生的事,还穿插了一些在一百多年前发生的一些事……” 突然,一个问题油然而生。“故事里说,在一百一十年前发生了那件事情之后——就是萨姆死后,为什么再也没有下过雨呢?老天到底惩罚了谁呢?”“你觉得呢?”妈妈又把这个皮球丢给了我。“嗯。”我歪着头想了好一会儿,才答道,“我觉得,老天惩罚了那个警官还有镇上的其他人。”“为什么?”“因 为……因为他们觉得黑人和白人是有区别的,他们歧视黑人。”妈妈没有对我的言论做出什么评价,而是问:“你喜欢哪个人物?”“斯坦利和凯瑟琳(就是凯特)。”“为什么呢?”“首先,斯坦利身上有坚韧不拔、勇于探索的精神。无论挖洞有多困难,有多累,他还是会完成‘任务’。他还会根据‘线索’去‘推理’出‘真相’。凯瑟琳不歧视其他种族,敢爱敢恨。”“那么,你有哪些收获?”妈妈一字一顿。“我们要关心、关爱所有人,不能歧视某些种族或人。”我转了转眼珠,“还有,我们不管在做什么都要坚持,只有坚持才可能获得成功。当然,我们也要诚信。”

读《洞穴奇案》有感1000字

读《洞穴奇案》有感1000字 作者:陶路秀 严密的法律思想既不排斥创造性,也不要求专业的术语表达,更不会让道德成为与法律无关的独立变数或事后的思考。 ——萨伯 法律思想独立存在,不受公众道德和社会舆论的约束。本书对假想案例的讨论充分体现了当时法律的政治取向和时代特色。案例交织着法律、哲学、正义、情感以及相互之间复杂的价值观念的冲突关系,精彩的逻辑辩论,更引发我的思考。 首席法官根据法典规定,任何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都必须判处死刑。而另一位福斯特法官从"探求立法精神"出发,认为法律是建立在以人在社会中可以共存的基础上的,而探险者在案发时不在联邦的管辖下,他们当时处于"非文明的社会状态",也就是"自然状态",因此就不应该适用文明社会下形成的法律。法律的规定应根据刑法的目的来合理解释,他所理解刑法的目的是"促进和改善人的共进状态,调解共同状态下相互间关系的公平正义",一旦前提不存在,当人们对刑法目的的理解不同时,就不能支持这个观点。 我更倾向于刑法不仅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刑法通过打击犯罪,惩治犯罪,在保护法益的同时,也应保障人权。探险者被困在洞穴,虽与外界失去了联系,但并不完全处于"自然状态",依然处于整体社会中,受社会法的规制,否则,会陷入局部化而非整体化的认识错误。 探险者受困洞穴,水尽粮绝,极度饥饿,他们集体决定采用抽签的方式牺牲其中一人,获取生的机会。在讨论饥饿是否构成紧急避难的问题上,唐丁法官认为饥饿不是杀人的理由,他例举了一个案例,

被告沃尔金因盗窃一个面包被指控,答辩理由是当时处于极度饥饿的状态,法庭不支持其答辩理由。所以认为饥饿不能成为盗窃食物的违法阻却理由,举轻以明重,饥饿当然不能成为故意杀人的正当理由。而支持积极避难的斯普林汉姆法官确有不同的观点,沃尔金并非可能一直处于饥饿的状态,他有很有求生的选择,然而,山洞中的探险者却没有其他选择,只能选择吃掉他人以求生。每个法官视角不同,所得结论自然不同,双方各执一词,辩论好不精彩。 脱离这个案例,海伦法官有独到的见解,她将一种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而又不得不为的行为进行主客观阶层分析,五位生还者杀死威特莫尔是有意识的表达,但同时又违背了他们真实的意思。试想,有共同爱好的探险者一同探险,就足以证明他们存在友谊,杀死自己的同伴,也会深受这一事实内心的折磨,当然可以推断出犯罪的主客观阶层不一致,所以不应该被判处有罪。如果被判无罪,那么对被害人的生命利益又该如何衡量呢? 庭审的结果值得欣慰,法官判决被告故意杀人罪既遂成立,并判处死刑,由陪审团成员和初审法官向首席法官请愿将刑罚减至六个月的监禁。结果既不失刑罚的权威性,又诠释刑法人道的精神。 书中法官的辩论逻辑严密,彼此间的反驳让人拍案叫绝,精彩的语录更给人更多的思考空间: "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能违反法律本身的规定". "从道德上,简单会导致无罪判决,从法律上,简单却会导致有罪判决". "我们如此珍视生命,以至于我们总倾向于更多的人而不是更少的人在悲剧性事故中存活下来". 读这本书,让我学会认真思考,从多维度分析,拓宽思考维度,

对《洞穴奇案》中的部分问题分析

对《洞穴奇案》中的部分问题分析 看了这个案子,说实在的,觉得怎么判都有道理。我无法说清我支持哪一方,在此我就陈述一下我对里面一些问题的看法和自己的一些问题。 问题一:法官是应该严守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呢,还是应该对法律条文做出自己的解释呢? 在我看来,这也许是整本书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由特鲁派尼法官首先提出,其他法官也都多多少少对此问题作出了自己的回答,我的回答是这样子的:理论上来说,如果法律条文非常明确的话,清楚到每一种情况都有一个确切的惩罚,那么法官们当然是应该忠实于法律条文的,但问题就在于,在现实生活中,法律条文往往并不是那么清楚,立法者根本不可能完全考虑到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法官对法条做出自己的阐释则无可厚非。而且是必不可少的。那么,在本案中,法条足够清楚明确吗?答案是否定的!法条并没有具体规定到发生这一种情况应该判处怎样的惩罚方式。所以在本案中法官们去对法律条文作出解释是合理的。事实上,法条的不确定性可能是内在的,立法者们不可能考虑到所有的情况,在我们制定法律的时候,我们当然应该把法条制定的尽可能的明确,但总的来说,法条注定了只能是大而化之的规则,其中的不甚明确之处,只能通过其他的手段来进行弥补。 问题二: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法官应该有自由裁量权吗?就我个人而言,我觉得不应该出现自由裁量权,法官们最好成为执行法条的机器,所有的东西都规定好了的,法官只是宣读一下内容,但正如我们在问题一中所看到的,这是不可能的,我们的法条尚不完善,机器又怎么能够执行尚不明确的法条呢。假如说我被审判,又必须接受法官的自由裁量,我希望法官拥有非常小的自由裁量权,越小越好,我可不想因为法官的个人原因而受到本可免去的惩罚,所以,我们还是给予法官们尽可能小的自由裁量权吧! 问题三:行政赦免的问题。 说到行政赦免,我同意基恩大法官的意见,行政赦免就不应该是法官们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该考虑的问题,如果能够大赦的话,只会引发更多人的要求,造成难以判案的结果。 问题四:契约的神圣性。 在我看来,契约神圣性是毋庸置疑的,只要这契约是自愿达成的,无论这些契约达成的是些什么内容当然了,也不管他们身处何地,都无所谓,这些契约都是有效的。本案中维特莫尔提出达成那个契约,虽然中途要退出但最终还是默许了。所以它是有效的! 问题五:人的生命的价值。 对于这个问题,特朗派特法官已经说的很清楚了,生命是不可估价的,我和他一样,都认为塔利法官的看法纯属谬论,没有什么理由认为多数人的生命就要比少数人的生命重要。相反的,有时候少数人的生命会比多数人的生命重要,斯大林曾经说过一句话,“一个人得死是悲伤的,一百万人的死只是在统计数字”。并不能根据人数的多少来判断人的生命的价值。人人生而平等,生命是不克估价的! 问题六:法律的目的何在? 要说法律的目的,要从立法者说起,立法者的意图也就是法律的目的,同时也是广大民众的意图,希望有一个安稳的社会生活环境,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威慑那些有犯罪想法的人,报复那些对人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人,矫正那些犯错以后知道悔改的人,兼而有之! 在本案中,我认为只要把法律的目的达到就行。判不判死刑待定! 问题七:法官们应不应该或者应该在多大程度上考虑判决所造成的影响? 或者可以换一种问法,法官们应该考虑民意吗?我的意见是,如果法条不够明确的话,法官们在解释法条的时候或许可以考虑民意何在,但是如果事实已经很清楚了,法官们却要强行扭曲法律,作出迎合民意的判决的话,这就是大大的不对了。还有一点就是我认为在中国应该尽可能的少考虑民意,在中国有些人的能力是非常大的,他可以让社会社会上很大一部分人表达出不是他们自己想表达的想法。这不是真正的民意,说过多的考虑民意,就有可能导致错案的发生,以至于以后难于判案。 问题八: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对于这个问题,先看看伯纳姆法官一样的观点。对立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不可分离,对司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相互独立。立法机关禁止谋杀有其道德动机:它认为谋杀是错误的,因此禁止它。没有人怀疑这一点,也没有人会出于别的原因而禁止谋杀。但是,人民不允许法官们适用自己的道德观点。法官的任务是解释立法机关的语词,这些语词反映了立法机关的道德观点,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人民的道德观点。

对“永恒的洞穴”的简单法律思考

对“永恒的洞穴”的简单法律思考 ——《洞穴奇案》读书笔记 洞穴奇案是1949年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L.L.富勒在《哈佛法学评论》上提出的一个虚拟的人吃人案件,它根据英国历史上著名的“女王诉杜德利与斯蒂芬案”和其他类似案件所引发的诸多关于法律规则与道德原则冲突时该如何化解的问题,将当时人们牵扯到的诸多争议一一再现,虚拟了这一宗同类相食案,该案件涉及到陷入绝境、抽签、公众同情、政治因素、紧急避险抗辩及赦免等事实,这个名为“洞穴探险”的案例后来被称为“史上最伟大的虚拟案例”。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寨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于是,就有了《洞穴奇案》这本书。这些判决书,实际上反映了20世纪各个流派的法哲学思想,有如一桌法哲学盛宴。 案件事实: 案件发生在两千多年以后,4299年春末夏初的纽卡斯国。那年5月上旬,该国洞穴探险者协会的威特莫尔等五位成员进入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探险。但当他们深入洞内时发生了山崩,岩石挡住了石灰岩洞的唯一出口。五位探险者发现受困后就在洞口附近等待救援。由于探险者未按时回家,他们的家属通知探险者协会,一个营救队伍火速赶往出事地点。 由于洞穴地点地处偏远,山崩仍在继续,营救工作的困难大大超出了事前的预计,而在营救过程中的一次山崩更是夺去了十名营救人员的生命。与此同时,洞穴内五位探险者的情况也不容乐观。他们随身所带的食物有限,洞内也没有可以维持生命的动物或植物,探险者很可能会在出口打通前饿死。就在被困的第二十天,营救人员获知探险者随身携带了一个可以收发信息的无线设备。洞外人员迅速通过通讯设施给受困的探险者取得了联络。 当探险者问到还要多久才能获救时,工程师们的回答是至少需要十天。受困者于是向营救人员中的医生描述了各自的身体状况,然后询问医生,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他们是否有可能再活十天。当医生给出否定的回答后,洞内的通讯设备沉寂了。八小时后,通讯恢复,探险者要求再次与医生通话。威特莫尔代表本人以及四位同伴询问,如果吃掉其中一个成员的血肉,能否再活十天。纵然很不情愿,医生还是给予了肯定的答复。威特莫尔又问,通过抓阄决定吃掉他们中的哪一个是否可行。这当然是个医生无法回答的问题。当政丨防和谐丨府官员和牧师都不愿意回答这一问题时,洞内就没有再传来任何消息。在探险者被困洞穴的第三十二天,营救终获成功。但当营救人员进入洞穴后,人们才得知,就在受困的第二十三天,威特莫尔已经被他的同伴杀掉吃了。 根据四位生还者的证词,在他们吃完随身携带的食物后,是威特莫尔首先提议吃掉一位同伴的血肉来保全其他四位,也是威特莫尔首先提议通过抓阄来决定吃掉谁,因为他身上刚好带了一副骰子。四位生还者本来不同意如此残酷的提议,但在探险者们获得外界的信息后,他们接受了这一建议,并反复讨论了保证抓阄公平性的数学问题,最终选定了一种掷骰子的方法来决定他们的命运。掷骰子的结果把需要牺牲的对象指向威特莫尔,他于是被同伴吃掉

法学基础推荐书目及读书报告撰写

法学基础推荐书目及读书报告撰写 一、推荐书目 中国 1.《论语》、《孟子》、《荀子》 2.《商君书〉、《韩非子》 3.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 4.江山:《中国法理念》 5.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或《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任选一本) 6.朱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或《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任选一本) 7.冯象:《木腿正义》或《政法笔记》(任选一本) 8.高道蕴、高鸿钧、贺卫方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 西方 1.柏拉图:《理想国》 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 3.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 4.卢梭:《社会契约论》 5.洛克:《政府论》(下) 6.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 7.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8.伯尔曼:《法律与革命》 9.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 10.德沃金:《法律帝国》 11.哈特:《法律的概念》 12.萨伯:《洞穴奇案》

13.何帆:《大法官说了算:美国司法观察笔记》 自选书目 不愿读推荐书目的,自选一本自己感兴趣的与法律有关的书籍,在第二次上课前通过电子邮件或短信等方式报给我。我确认后读书报告可以作为平时成绩考核的依据。 二、读书报告的要求 1.从推荐书目中选择至少一本撰写一篇读书报告,不少于3000字。 2.6人组成一个小组读书会,选出组长,每两周在课堂上做一次读书报告,每次两人,每人15分钟,其他组员对报告做点评。报告及点评由组长全程记录,当堂递交,并作为组员期末报告的加权分数。 3.读书报告只能以个人身份撰写递交,署上姓名、学号和专业。 4.第八周当堂以书面(打印、手写均可)形式递交。 5.期末读书报告占总成绩的50%,其他50%由平时成绩构成,以课堂讨论、案例分析为主。 三、读书报告类型及其撰写 1.专题型读书报告 例:人情与法治的博弈;善意取得制度。 要求:某一概念、理论、制度、观点的源流要搞清楚,对所读书目的观点赞同、反对要写清楚,自己的主张要有。一般有以下几个部分: a. 提出主题 b.学说整理 c.观点争议 d.总结 涉及到部门法专题还有 e.比较法考察 f.实例 2.心得型读书报告 例:卢梭《社会契约论》读后 要求:作者在这门书中主要传达了哪些观点,你的启发或收获,赞同还是反对。 为了了解一本书的写作背景,一般还需要阅读:

洞穴奇案

关于洞穴奇案及法官陈词的一些看法 1720114187 我不是纽卡斯国的法官,我也认为,与洞穴奇案发生国家的法律体系相比,我所受到的法学教育与参与的法律实践亦有很大区别,但这并不妨碍我阐述我的观点。 从“洞穴奇案”案例中提炼出如下几个关键词:陷入困境,抽签,人吃人,公众的同情,嫌疑人的供述。并可抽象出几个法律问题:陷入绝对困境是否还在本国法律管辖范围?陷入绝对困境时以杀人自食求生是故意杀人、自我防卫、紧急避险?抽签是否可以决定吃人或被吃?刑罚适用能否阻止人吃人? 一、陷入绝对困境是否还在本国法律管辖范围? 在观点二福斯特法官的陈词中,认为他们行为的地域并不在纽卡斯国联邦法律管辖下,而是处于一个自然状态,这种观点遭到了观点三即唐丁法官陈词的有力驳斥,也使我明白自然法的观点如果不在现行法律明文规定内,是万万不可作为法庭陈词部分的。 二、陷入绝对困境时以杀人自食求生是故意杀人、自我防卫、紧急避难? 毫无疑问,根据五个犯罪嫌疑人们的供述,他们是杀人了,关键在于他们的杀人行为是故意的吗?有没有其他正当情形或免责事由。故意,我们的观点理解为,主观上追求行为结果的发生或放任行为结果的发生。杀人者们显然就杀人进行了计划,他们花了大量时间来讨论扔骰子的方法数学细节问题,掷骰子的目的就是选择一个要被杀掉的人,他们并非有意选择了维特莫尔,但是他们的确选择了一种掷骰子的方法,而且也确实有意图的杀害了被选择出来的人,维特莫尔不是被意外选择或杀掉的,杀害行为是掷骰子行为的结果,而不是由于激怒或者盲目的冲动而发生的,所有这一切都证明他们是故意。但是在这样一种情况杀人自食求得生存算不算犯罪意图呢?斯普林汉姆法官陈词认为他们是没有犯罪意图的“故意杀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除了杀人别无选择,此时不杀,往后几天还是要杀的,提出探险者们基于同自我防卫者一样的原因,没有犯罪意图,只求自我保存。 我不知道纽卡斯联邦法官是否可以提出新的理论观点作为自己陈词的理论基础,但我想,应该是值得支持的,只要能够证明它至少在某一领域普遍适用,而不与其他同等利益绝对冲突。如果我们认为,只要到了艰难境地,就可以为了自己的生存可以罔顾法律去谋害他人的话,至少这种理论现在看来是符合这一案情的。 至于是否属于自我防卫与否,各位法官其实一早就排除了,要不然斯普林汉姆也至于提出自我保存,况且自我防卫要求防卫对象必须是侵害者本身,但维特莫尔还算不上侵害者,幸存探险者们本身的意图-----杀一个人作为食物,也跟自我防卫的目的差的十万八千里,只是杀谁的问题比较令他们苦恼。 后面又有几位法官提出紧急避难来证明他们行为的正当性,唯一绕不过的只是人的生命价值是否具有可比性的问题。如果认为人的价值有限,并且可比,那一目了然,五个人的生命价值绝对大于一个人的,但这种主观的东西没有办法得到一个

《洞穴奇案》读书报告

《洞穴奇案》读书报告 新的观点——第十五个观点 姓名:白云 学号:3090100860 班级:工科试验班0967

《洞穴奇案》读书报告 ——第十五个观点 一.作者简介: 富勒(Lon Fuller):美国德克萨斯州人,曾就读于斯坦福大学,后在哈佛大学任教。他撰写了八部法律专著和大量论文,是20世纪极优秀的法理学家。西方法学界认为富勒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最权威的法律哲学家之一。他的洞穴探险者案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在《洞穴奇案》中,就包含其最早提出的5个经典的观点。 萨伯(Peter Suber):影响甚广的“开放近用运动”的发起人,1973年毕业于美国叶尔汉姆学院,1978年获西北大学哲学博士学位。萨伯从事很多领域的向社会活动,兼任耶鲁大学法学院信息社会项目访问学者等多项职务。1991年出版专著《自我修正的悖论》。在其所著的《洞穴奇案》中,结合富勒的五个观点,又提出别具一格的9个新观点。 二.内容简介: 1.洞穴案件的介绍:1949年,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L.L.富勒在《哈佛法学评论》上提出了一个虚拟的人吃人案件,这个名为“洞穴探险”的案例后来被称为“史上最伟大的虚拟案例”:4299年5月上旬,在纽卡斯国,五名洞穴探险人不幸遇到塌方,受困山洞,等待外部的救援。十多日后,他们通过携带的无线电与外界取得联络,得知尚需数日才能获救水尽粮绝;为了生存,大家约定通过投骰子吃掉一人,牺牲一个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提议人,不过投骰子之前前又收回了意见,其它四人却执意坚持,结果恰好是威特摩尔被选中,在受困的第23天维特摩尔被同伴杀掉吃了。在受困的第32天,剩下四人被救,随后他们以故意杀人罪被起诉,而根据《刑法典》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而这本书就是以这一虚构案件,各个法官就不同观点展开的不同讨论。 2.十四个法官的观点及其结论: (1)观点一:特鲁派尼法官认为应该尊重法律条文,判处被告有罪,但应该获得行政赦免; (2)观点二:福斯特法官从探究立法精神上展开,以自然法和法律精神为由,认为有罪判决应该被撤销; (3)观点三:唐丁法官反驳福斯特法官的自然法,但又从法律目的上进行分析,认为此案是十分困惑的,不参与案件的审理;

洞穴奇案的无罪观点

洞穴奇案的无罪观点 一、基本案情 【事件·地点】公元4299, Newgarth联邦共和国. 【被害人】洞穴探险爱好者Whetmore; 【被告人】Whetmore的四个探险伙伴,被指控谋杀Whetmore 【法律】Newgarth 联邦法典:“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者,处死刑”。 【事实】Whetmore 和四个探险伙伴进入联邦中央高原的地下大溶洞探险,发生山崩,洞穴出口被堵死。——探险协会、联邦政府、医生、地质学家、工程师及工人营救,山崩再次发生,营救人员10人丧生。——被困第20天,探险者和营救人员取得无线电联系。他们的食物和水用尽,询问营救人员得知至少需要10天才能解救他们,询问医生得知他们活不过10天……再询问医生是否杀死并吃掉其中一人能活过10天,医生不情愿地做出肯定答复,询问法官、政府官员和神父他们是否可以抽签杀死并吃掉其中一个伙伴,没有人回答。——通讯中断——第32天,探险者获救,但Whetmore已被伙伴杀死并分食了。 “食人经过”:Whetmore提议食人,并建议用抽签、掷骰子的办法决定被食者,其他人觉得过于残酷,开始不愿意,后经外界无线电联系后才同意。然而,在被困地下的第23天开始掷骰子时,Whetmore自己觉得过于残酷,建议在实施这一恐怖的权宜之计前,再等一个星期。其他人指责他出尔反尔,坚持继续掷骰子。轮到Whetmore时,一名被告人主动替他掷骰子,同时要求他就掷骰子的公正性表态。Whetmore没有表示异议,投掷骰子的结果对Whetmore不利,他随后就被同伴杀死并吃掉了。 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Newgarth 联邦法典:“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者,处死刑”。 在一般情况下,我们认为这条法律条文的含义是明确的,但有诸多例外。我们不会认为根据死刑命令处死死刑罪犯属于这里的“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在。同样,遭遇重大人身伤害进行自我防卫时杀死加害者不属于这里的“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战争状态下我们的士兵击毙敌军的行为不是“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甚至在某些地方施行安乐也不认为是“故意剥夺他人生命”。但是从字面意义上来说,这些都是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如果我们严格按照字面执行法律,就会

刑法的私塾读后感

在案例中思考 ——《刑法的私塾》读后感 这是一本采用对话体的形式,原汁原味地真实回放刑法讨论会的现场的书,阅读本书如同亲临张明楷老师与学生的讨论会,跟着张明楷老师一起学刑法,学习庖丁解牛般地剖析和处理疑难案例。 诚然,案例分析是法学学习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从案例中分析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区别,从案例中分析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显然比纯理论的分析更引人思考。笔者看完张老师与学生关于这两部分内容的讨论之后,就此衍生了一个案例,希望就这一案例谈谈关于自己对这两部分内容的浅见。 案例:A与B是登山攀岩的好友,某日二人在深山登山攀岩时,由于钢钉脱落而导致以同一绳索上下绑在一起的A与B吊在悬崖半空中。当时该绳索已经无法同时撑住A、B两人的重量,因此A为了要保住自己的性命准备拿刀割断下方的绳索,B大叫救命。此时,猎人甲(领有合法猎枪执照)从对面的山头走过,立即拿起猎枪朝A开了一枪,结果A中枪身亡,B也因受到枪声的惊吓而放手,致使自己坠崖身亡。问甲的责任? 讨论甲对A死亡是否应负的责任,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首先需要对A 的行为进行讨论:若认为A成立紧急避险,则需要进一步判断A的行为是否属于合法行为。若是,那么甲对A构成假想防卫①,应对A的死亡负责,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若不是,则对于不法行为,甲可以进行正当防卫。若认为A 不成立紧急避险,则A的行为毫无疑问是不法行为,甲对A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至于甲是否对B的死亡负责,则须确认甲的行为与B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者也可以直接采用客观归责说。 首先,需要对A的行为进行讨论,A为了自身的生命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B的生命权益,采取了割断下方绳子的行为,是否属于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的成立须满足五个条件:(1)必须发生了现实的危险;(2)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危险;(3)必须出于不得已损害另一法益;(4)必须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目的;(5)必须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A在深山登山攀岩时因钢钉脱落而吊在悬崖半空中,绳索已经无法同时撑住两人的重量,属于正在发生现实的危险,为了要保住自己的性命,而不得已须损害B的生命权益。这里存在争论的是,保护的法益(A的生命)与牺牲的法益(B的生命)具有同等的价值时,应如何处理?这个探讨实际上已经跨越了紧急避险是否成立的范畴,而是在讨论紧急避险的本质。 关于这点,国内外刑法学中,存在着不同的见解: 二分说是战后占德国主流的观点,代表者主要有李斯特、阿里斯多德,该说也被称为“区别理论”,即对紧急避险进行科学研究必须从这样的认识出发,即在紧急情况下为挽救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具有不同的意义,在某些场合,是违法阻却事由,在有些场合,是责任阻却事由。该理论也在德国立法中得到了体现,《德国刑法典》在三十四条和三十五条中分别对正当化的紧急避险和免责的紧急避险做出了规定。两分说具体又可以分为以违法阻却为基础的 ①假想防卫,又称误想防卫或错觉防卫,我国通说认为,其是指行为人把实际上并非不法侵害的行为误认为是不法侵害,错误地进行防卫,造成他人无辜损害的情形。通说认为其主要有三个要件,一是不法侵害并不存在而行为人假想了不法侵害的存在,二是行为人要具有防卫意图,三是行为人实施了所谓的防卫行为,并给无辜的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

《洞穴奇案》读书报告

《洞穴奇案》读书报告 ——《洞穴奇案》之依我之见

一、著作基本信息 作者:(美)萨伯 Peter Suber 译者: 陈福勇,张世泰 著作名称:《洞穴奇案》 出版社: 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版次: 2009年6月北京第1版 2009年12月北京第2次印刷 著作来源:书店购买 二、著作简介 《洞穴奇案》的作者是美国著名学者萨伯,他写这本书的灵感来源于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洞穴探险奇案”这一假想案例:五名洞穴探险者进入洞穴探险却被困于山洞之中,在得知无法在短期内获救后,为维持生命将其中一人吃掉,获救后此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在距富勒写下这部作品的半个世纪,法律面貌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作者续写了这个案例的九个新的司法观点以探究与法律原则相关的重要问题,并在此过程中阐述法学的最新发展。 《洞穴奇案》是由十四位“法官意见书”构成的法哲学著作。全书主要分为两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作者的前人富勒教授写的,透过一宗虚拟的案例以五篇不同的判词道出当代法律的主要思潮;第二个部分是作者萨伯在此基础上以九位法官的判词进一步阐述近五十年的法学哲理[1]。 本书的重点不在于描述洞穴中的情景或是探讨一个确切的结论,而在于叙述这个假想案例中的虚拟法官的判决理由。通过对虚拟案例的分析来阐述不同法学流派的观点、思考过程和判案依据。通过阅读这本书,你会发现代表不同法学流派的法官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萨伯轻盈的文笔使读者陷入沉思,同时他犀利的分析将“罪有应得”的辩论提升到原罪是否“情有可原”的另一层次。 三、报告主体 《洞穴奇案》之依我之见 《洞穴奇案》一书中包括了五位法官的五个观点以及九位法官的九个延伸观点,这个案子看起来好像很简单,但是却有着很多不同的观点。读完此书后,我也产生了一些想法和观点。

洞穴奇案 分析

首席大法官特鲁派尼从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出发,认为法律是法律,道德是道德,同情心不会让法律人违反自己的职业判断,去创造例外,所以他支持有罪判决;福斯特大法官则主张应该根据立法目的,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联邦的法律不适用此案,被告无罪;唐丁大法官认为则这是一个两难的案件,选择回避退出此案;基恩大法官主张法官应当忠于自己的职责,不能滥用目的解释,去规避法律规则的适用,坚持被告有罪;汉迪大法官则主张,抛开法律,用常识判案,通过常识来平衡道德与法律的冲突,坚持被告无罪。在意见上出现了一种奇怪的平衡,最后纽卡斯最高法院决定维持原判。 特鲁派尼首席法官在富勒笔下基本上扮演了案情叙述者的角色,这让他所阐释的维持初审原判的理由非常简单。特鲁派尼认为,作为民主国家的法官,他的职责就在于根据法律条文的平常含义来做出自己的判决,而不能在立法机构所制订的法律条文加入自己的价值偏好。刑法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虽然同情心会促使法官体谅被告当时身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在做出这一宣判后,特鲁派尼提议通过行政长官的赦免来限制法律在本案中的严苛性。从其简明扼要的判词来看,特鲁派尼显然是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言人。 第二位法官福斯特主张推翻初审法院的判决,并为此提出了两项各自独立的理由说明。首先,福斯特认为纽卡斯国的刑法并不适用于这些受困于洞穴绝境中的探险者。根据社会契约理论,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正是为了在文明社会里的和平共存才成立了政治国家,这一契约也构成了国家法律的强制力基础。但在五位探险者受困于洞穴时,现实的困境决定了他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社会契约论所说的“自然状态”。在这种自然状态下,维特莫尔所提出并经所有人同意的生死协定就构成了他们的社会契约,也是在本案中应该适用的有效法律。“我们各个法律分支……的共同目标都在于促进与改善人们的共存状态,调节共存状态下相互间关系的公正和平等。当人们可以共存的这一前提不复存在,就像案例中极端的情景下,生存只有通过剥夺他人的生命才成为可能时,支撑我们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前提也失去了它的意义和作用。”其次,福斯特承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字面含义。但法律的古老谚语就是“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任何法律规定都应该根据它的明确目的来获得合理解释。刑事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阻止人们犯罪,福斯特运用正当防卫的先例来类推被告人行为的正当性。福斯特的判词集中体现了目的论的解释方法: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必须考虑法律的合理目的,这与特鲁派尼法官的立场形成了鲜明的对比。站在特鲁派尼的立场,或许可以说福斯特的法律解释理论可能造成司法僭权。我们看看福斯特是如何回应这一潜在挑战的,“我前面运用的推理绝没影响对实定法的忠诚,尽管它提出了合理忠诚和不合理忠诚的问题。没有任何领导会要一个不能领会言外之意的仆人。再笨的女佣都知道,当她被告知‘削掉汤羹的皮,撇去马铃薯的油脂’时,她的女主人只是口误而已……纠正明显的立法错误和疏漏不会取代立法者的意志,只是使其意志得到实现。” 第三位法官基恩投下了维持初审法院判决的第二票。作为一个法律形式主义者,基恩法官一开始就说:“我不想讨论的问题是关于这些人所作所为的对错善恶。这同样是个无关法院职责的问题,因为法官宣誓适用的是法律,而不是个人的道德观念。”基恩接下来讲道:“本案的所有困难从何而来?那就是未能区分本案的法律问题和道德因素。坦率地说,我的同事不愿意接受法律要求判决被告有罪的事实,我也同样如此。但与我同事不同的是,我尊重我的岗位职责,它要求我在解释和适用联邦法律的时候,把我个人的偏好抛在脑后。”在成功挑战目的解释论后,基恩法官提出了民主政治中立法至上的原则。“从这个原则中引申出来的是法院有义务忠实适用制定法,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的意愿或正义观念。”在这一基础上,基恩法官得出了自己的结论,被告确实“故意剥夺了维特莫尔的生命”。 第四位出场的汉迪法官主张撤销本案初审的有罪判决,这让双方在前四轮的较量中打成

“洞穴奇案”的法学思辩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f91243277.html, “洞穴奇案”的法学思辩 作者:李玮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01期 摘要富勒的洞穴探险者案被认为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之一,原本应根据法律要求,用最具有说服力和富有逻辑的论证结果,来对此案作出判决,遗憾的是,此案并非如此简单。作者彼得·萨伯用简短的篇幅,通过14份“虚拟大法官”的法律意见书,呈现出不同的法哲学理论激烈而生动的对话场面,使我们了解不同的法律哲学如何影响法官对法律和事实的解读。在众多争锋相对的辩论中,引发了我们对在法律与道德、人情、民意之间相互冲突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如何抉择的思考。 关键词法律道德公正 作者简介:李玮,东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167-02 洞穴奇案已然成为挑战人们法律思想力的一个坐标,不管是谁,只要阅读了这一假想公案,就不免陷入各种思辨之中左右为难。书中14位法官都发表了他们各自的判词,在各种不同法学流派思想的基础上,运用各自的理论,充分讨论了法律与道德等问题,其中涌现的众多判决观点很值得我们深思。 一、基本案情 威特莫尔等五位成员在一次探险中,由于山崩而被困洞口附近等待救援。据四位生还者的证词,在他们吃完仅剩食物后,是威特莫尔率先提议通过抓阉来决定吃掉某位同伴的血肉来保全其余四位。然而在开始投掷之前,威特莫尔反悔了,可队友坚持继续投掷,并且在代替威特莫尔投掷时取得了他的默许,不幸的是最后掷骰子的结果恰是将威特莫尔作为牺牲的对象。 文中,作者跳出了自己的立场,站在另一个高度向我们呈现法哲学流派的纷繁和精华。面对法理和情理、法律和道德的交错该如何抉择,对我们来说是一场艰难的考验。 二、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生命权的放弃,被害人的承诺无效 在本案中,受困的探险者们用抓阄的方式来决定吃掉哪位同伴的血肉来保全其余四位,即同意让他人通过这种方式来剥夺自己的生命权,然而此种被害人承诺放弃自己生命权的行为无效。另外,被害人撤回同意的行为也不容忽视。威特莫尔提议抽签,但在掷骰子前撤回了同

《洞穴奇案》读后感

《洞穴奇案》观后感 看完萨伯的《洞穴奇案》,我真真被它所感动。它所说的大部分角度都是我们能想到的。但是却是无法用如此精炼的语言这么全范围,多角度的论述出来。当然陈福勇、张世泰的英语、法律功底可谓是功不可没。 萨伯说富勒的洞穴探险者案是史上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1)洞穴探险者案确实是很吸引人。我看后也是思虑万千。对威特莫尔我表示同情。但是要我赞同对余下的5位幸存者判处死刑。我真是于心不忍。他们也很是无奈。一方面是对生的渴求,另一方面是对杀害威特莫尔和食人肉的罪恶感。海伦法官认为人在那种条件下,食人肉是无可奈何的。认为即使是品德高尚的人也会这么做。但是。特朗派特法官却认为,人们食人肉自保是必须的。宁肯一起饿死,也不能再夺取他人生命的条件下活下来。因为生命是绝对价值。没有5人的生命价值高于1人生命价值这种说法。我不知道我在那种情况下会怎么做。我想着是大多法官判决此案的瓶颈吧。 我看完这本书,整整花了三天。之前开始看的时候可能是太随意了点。没看懂。而且是那种看了就忘了的那种。后来我明白这并不是一本让人娱乐的小说。它是一本14名法官精心分析的结果。出于对这些智慧的尊重。我重新很认真地看了一遍。虽然仍有很多地方是我看不懂得。但在我看懂的部分。出现了很多令我感动的句子和论点。 福斯特法官认为案发时他们不再联邦法律管辖下。有句法律谚语说“当法律存在的理由停止时,法律也随之停止”而刑法的目的是促

进和改善人的共存状态,调节共存状态下相互间关系的公平正义。而当威特莫尔的生命被剥夺时,他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自然状态”。所以说,他们应该使用自然法。这是我听过适用自然法的最有意思的一种说法。之前,认为在法律规则,原则没用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自然法。很抽象。同时。福斯特法官认为法律精神比法律文字更重要。而基恩法官则有着与之完全相反的观念。他的观点有种恶法亦法的味道。他崇尚立法至上。他否定法官把法律与道德混同。对立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不可分割,对司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相互独立。基恩法官认为,最高法院法官宣誓效忠的是联邦的法律,并不是自然法。所以法官有义务忠实适用联邦法律条文。根据法律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意愿或个人正义观念。同时,他认为法律的目的有很多,不同的案件对法律来说都体现出不同的目的。如果一味强调法律目的而忽视法律文字,就会出现法官造法,出现司法混乱的局面。福斯特和基恩就像是两位战士,你来我往。思维缜密,很有意思。 而这14位法官中的两位女法官很是吸引人。从妇女强奸案中推出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和结论。海伦法官认为从妇女强奸案中妇女被迫同意被强奸并不意味着妇女同意强奸。妇女有意思并不代表妇女故意。因为,人们可以有意识做某种行为(顺服强奸者),但同时又违背自己的意愿(没有故意)。得出洞穴探险案中被告并没有杀人的故意。而且海伦认为人在那种情况下,即使是品德最为高尚的人最后都免不了要吃饭,最终会被饥饿推倒顶点,到了那一刻,他也会杀人。

洞穴奇案感想前八篇

读书笔记一 2017 10 30 法外开恩 当我了解完案情以及相关案例之后,首先映入眼帘的是首席大法官特鲁派尼的陈词,这也是我认为的最容易为现代三观正常的非法学学习者所接受的处理方案。 特鲁派尼先生认为作为法官就应该以法律条文为准,应当判决四位被告谋杀罪成立并判处绞刑,但是,因为本案情况特殊,这样做确实罪不当罚,所以四名被告应该得到某种形式的宽大处理,比如:行政长官可以对他们进行行政赦免,从而让他们免于一死。 这种做法表现了特鲁派尼对法律条文的绝对认同,认为法典的字义和精神不应该被损害,法条不应该被漠视,但是,在法条之外,却可以开恩,人情可以用在法条之外。于是,我便把这种处理方法概括为“法外开恩”。 为什么我认为这种方法最为容易为人所接受的呢?是因为在大多数非法学学习人士的眼中,法条是神圣的,不可玷污的,法条即是正义。可同时,他们所具有的同情心和一般的社会常识却又告诉他们,四位被告不应该接受死刑。因此,“法外开恩”对于他们的个人认识来说是一种两全其美的办法,既不会破坏法条在他们眼里的神圣性,同时也不会让他们的良心受到“冷血无情”的谴责。当然,口说无凭,之所以我会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是跟我个人的一些经历与了解有关:在高中的时候,“情与法”的问题经常会被摆上台面,成为作文的题目,而“母亲为生病女儿过‘六一’而偷盗超市商品”这一社会热点经常被引用。当然,由于这一案例中的主人公偷盗数目较少,在刑法上并不构成盗窃罪。不过,对于这件事情该如何处理,在“情与法”之间的讨论中,大部分同学(重点班理科生)都认可这样一个观点:在法律上,应该给予这位母亲一定的惩罚,(至少,对于这名母亲的行为是不提倡的)但是因为她是出于爱子心切,在法律之外,我们应该将心比心,减免她的赔偿并给予她一定的经济上的援助,在法律之外开恩。 因此,我认为,在这个颇有争议的案件中,“法外开恩”可以说是一种较为理智的选择,它不仅符合一般人类理性的选择,而且也能够做到比较全面地看待问题和解决问题。在前面的五种裁决方案中,我认为“法外开恩”是最具有实用性的,也是最容易得到大众支持的。虽然它的思辩性不如后面的几种强,但是,正是由于它的“死板”,所以它的适普性会更强,并且对于以后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例,它的指导性意义会更强。 总的来说,在现实生活中,我个人还是比较支持第一位法官的裁决。

洞穴奇案的几种观点

洞穴奇案的几种观点 观点一:支持罪名成立即判定他们有罪 尊重法律条文法典的规定众所周知:“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死刑。”尽管同情心会促使我们体谅这些人当时所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 观点二:撤销有罪判决即认定他们无罪 人们在社会中可以共存是法律赖以存在的前提条件,犹如法律管辖权是以领土作为基础的。在洞穴中人们共存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联邦法律已不适用,适用的是自然法。 观点三:不参与判决 法律与道德的两难如果饥饿不能成为盗窃食物的正当理由,怎么能成为杀人并以之为食物的正当理由呢?另一方面,当我倾向于赞成有罪判决,我又显得多么荒谬,这些将被处死的人是以十个英雄的性命为代价换得的。 观点四:支持罪名成立即判定他们有罪 维持法治传统从立法至上原则引申出来的是法官有义务忠实适用法律条文,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意愿或个人的正义观念。立法的归立法,司法的归司法,法官有义务忠实适用法律条文,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的意愿或个人的正义观念。法官用法律精神(或目的)修正法律条文是违背这一前提的。 观点五:撤销有罪判决即认定他们无罪.

被困的探险者必须面临死亡:要么饿死,要么被处死。但是如果这就是仅有的选择的话,那么探险者们为了避免饿死去杀掉一个人,然后碰运气用一种新的辩解去寻求免受死刑,就是合情合理的,甚或也是必需的。 观点六:资产有罪 判决的道德启示如果刑法的首要社会功能就是保护公民们免受犯罪所带来的伤害,那对心理免责事由的继续承认会加剧问题,而不会有助于问题之解决。 观点七:无罪 设身处地假如法官发现自己在惩罚一个不比自己坏的人,他应该辞职。如果惩罚被告的法官都是在惩罚不比自己坏的人,那无疑是法律的耻辱。这就是我赞成宣告无罪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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