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罪名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罪名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罪名

第八章贪污贿赂罪

1、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

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

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

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

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

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

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

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2、挪用公款罪

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

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

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

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九十四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

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

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

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一百八十三条【贪污罪】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

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

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贪污罪】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

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

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

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

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

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

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

第三百九十五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

存款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

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

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

政处分。

第九章渎职罪

5、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

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6、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

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枉法仲裁罪

第三百九十九条【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

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

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

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

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

权罪;】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

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

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

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

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

定罪处罚。

2、刻骨的教训深刻的启示

掩卷而思,村干部违纪违法案件给了我们广大党员领导干部、特别是农村

党员干部刻骨的教训、深刻的启示:

启示之一:身为党员领导干部、特别是农村党员干部,必须一生牢记党的

宗旨,时刻不忘“执政为民”。位处农村基层的党员干部,拿着村里工资,跑

前跑后为老百姓办事,应该是份儿内的事,不应该有非分之想。否则,就不能

摆正个人与国家、集体间的利益关系,势必容易“本末倒置”而将个人的利益

凌驾于国家和集体利益之上,结果必将“误入歧途”。

启示之二:身为党员领导干部、特别是农村干部必须要学法、知法、懂法,才能做到自觉守法。身为基层农村的党员干部,如果不加强对党的政策、纪律

和国家法律的学习和了解,不仅不能准确全面地贯彻落实好党的路线、方针和

政策,不能当好村民群众的当家人和贴心人,还会因对国家法律和党的纪律的

无知而“自取其辱,自负其咎”。如果经过上级的批准和村民的同意,公开地

得到相应的经济回报也理所应当。但他们未走此“道”,而是采取挪用、侵占、收受贿赂、入干股合伙经营山林等,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结果被群众所唾弃。

启示之三:身为农村基层的党员干部,在实施违法、违纪行为前“心存侥幸”,其结果只有百害而无一益。“手莫伸,伸手必被捉。”他们之所以触犯

国法和党纪,原因之三是他们为侥幸心理所害。刚要分钱时他们心里也有一点

害怕,可是又一想,分的钱是上面拨给的,况且村民又不知道,如果他们自己

不说鬼神难晓。要知道:侥幸——是每一个违法违纪者“作茧自缚”的绳索。

常言道:“天网恢恢,疏而不漏”。任何在侥幸心理驱使下实施违法违纪行为

的人,无异于自我欺骗“掩耳盗铃”,最终得到的必将是“身败名裂”的下场。

启示之四:做好农村基层党员干部违纪违法的防范工作,预防和减少农村

党员干部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是维护农村稳定,促进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保证。第一,强化教育,注重管理,全面提高农村党员干部的整体素质。一是抓好正

面教育。有计划地组织农村党员干部学习有关党内法规和法律知识,对他们进

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二是抓好警示教育。通过身边典型案件,

以案释纪,以案释法,使他们时刻保持清醒头脑,提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三

是抓好疏导教育。农村党员干部处在农村最基层,受各种因素影响,思想稳定

性较差,容易产生思想问题,要经常对他们进行疏导,使他们增强拒腐防变和

抵御风险的能力。第二,健全制度,加强监督,从源头上预防农村党员干部腐败。一是完善和落实村级财务管理制度。实行村账乡管、组帐村代理等,规范

各类资金的发放,规范村级开支,建立健全重大开支项目集体研究制度。二是

实行村务公开制度。设立村务公开栏,公布行政事务、经济管理、财务开支等

事项,严格把好公开内容、公开程序、公开时间、公开形式和公开资料规范归

档保存等五个关键环节,接受群众监督。三是实行村级财务定期审计制度。由

乡镇纪委牵头,组织财政、农经等部门参加,定期不定期对村级财务的行为进

行审计。第三,加大违纪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村干部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挪用村财,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等案件,及时组织力

量进行查处,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此外,还要注重研究村干部违纪违法

案件的特点和规律,切实做好源头治理工作。第四,建立健全激励机制,为农

村党员干部营造一个能干事、干成事的良好环境。对农村党员干部依法执行公

务不满而故意报复陷害的行为,要坚决查办,为农村党员干部撑腰做主,做他

们的坚强后盾,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在条件允许和群众认可的情况下,可适

当提高农村党员干部的收入,调动他们干好本职工作的积极性;做好对农村党

员干部的诫勉和奖励工作,对得过且过、政绩平庸和群众威信差的农村党员干

部,该调整的要调整,该罢免的要罢免,对政绩突出,群众满意度高,遵纪守法的农村党员干部,要予以重奖,切实做到奖罚分明,激励他们干事创业,更好地为群众服务。

试论银行抵债资产处置环节职务犯罪的特点、原因及预防举措

试论银行抵债资产处置环节职务犯罪的特点、原因及预防举措 银行业是一个高风险行业,在政策、市场及人为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下,特别是在过去银行体制和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银行不可避免地出现不良资产,从而接受了一定的抵债资产。抵债资产的特殊性加之处置过程中存在的诸多不确定因素和难以准确掌握的情况,极易引发银行工作人员及相关领域人员的职务犯罪。2009年在某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环节就查处了4起员工受贿案件,这种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了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环节职务犯罪的易发性和多发性规律,值得认真研究、探讨并采取有力有效措施加强防范。 一、当前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环节职务犯罪的主要特点 (一)犯罪态势严峻 近几年,银行业员工收受贿赂案件总体呈上升态势,这类案件主要发生在集中采购和抵债资产处置环节,其中又以后者占比较高。2009年,在某银行立案查处的6起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案件中,发生在不良资产处置环节就有4起,占66.67%。 (二)犯罪主体身份集中 受贿犯罪主体多为银行基层行资产处置部门负责人或业务骨干。2009年,在某银行查处的受贿案件4名受贿人员中,3人属一级支行不良资产处置部门负责人或业务骨干;另1人属与不良资产处置业务有关联的业务骨干。且在案发时,已有3人离开了不良资产处置岗位,属陈案新发。 (三)作案手法隐蔽 在抵债资产处置环节受贿犯罪案件中,受贿犯罪主体与行贿或索贿客户单位存在工作上的长期合作关系,彼此私交较好,基本上是一对一的“单线联系”,其受贿或索贿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且这些人业务比较精通,平时表现较好,无明显或异常的行为表现,银行在日常管理和排查中难以发现。 (四)受贿数额大、时间跨度长 2009年,在某银行立案查处的4起不良资产处置受贿案件中,收受贿赂数额最多累计人民币34.6万元,最少的也有人民币7.08万元。有的受贿主体受贿犯罪时间长达10年,尽管每次收受金钱数额不大,但累计起来却是不小的数字。 (五)内外勾结共同作案 银行内部工作人员与关系人形成了“利益共同体”,相互利用,甚至勾结抵债资产所在地政府或法律机关和中介机构工作人员,暗箱操作违规处置,从中谋取私利,以收受贿赂获取好处。2009年,某银行被查处的4起不良资产处置收受贿赂案件中,其中1起就是银行工作人员与当地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之便共同收受4家公司贿赂共计人民币10.2万元。 二、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环节职务犯罪的原因分析 发生在某银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的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有着复杂的主客观原因,但归根结底主要集中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制度不完善,贯彻落实不够 1.授权管理制度存在漏洞。有的银行虽然建立了授权管理制度,规定经营行无接收抵债资产的审批权限,但同时又规定对由法院、仲裁机构裁定接受的经营行可报备接收,对抵债资产金额较小、不易管理、耗损率较高的流动资产以及抵债资产的处置价格等于或高于抵债资产的接收价格与管理、处置费用之和的经营行可自行处置。就导致基层经营行主动要求法院及仲裁机构直接裁定给银行以规避授权管理,在某种程度上,经营行实际可以控制资产的接收和处置,使授权管理制度大打折扣,留下风险隐患。

浅析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心理

浅析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心理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王芳 根据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辩证唯物主义心理观,犯罪心理是客观与主观的辩证统一,而这种统一是通过犯罪人的特殊实践活动来实现的。犯罪心理的形成是犯罪主体与社会环境的内外因素相互作用、相互斗争、相互影响的过程。在研究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心理之前,我们有必要了解国家公职人员和职务犯罪的涵义。所谓国家公职人员是指具有国家公职身份或其他从事公职事务的人员。国家公职人员在从事公务活动中违反职责,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严重危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应受到刑罚的行为,即为职务犯罪。通常,我们以职务犯罪的主要罪过形式不同为标准,将职务犯罪分为职务故意犯罪和职务过失犯罪,本文所探讨的职务犯罪心理是以职务故意犯罪心理为主。国家公职人员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心理过程虽然千变万化,但其心理特征也有共性、规律可循。只要我们加强研究社会环境和社会矛盾对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心理的影响,就能更好地突破其心理防线,矫正其犯罪心理,更好地打击和预防职务犯罪。 一、社会环境对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心理影响 环境是指人的心理意识之外,对人的心理意识的形成发生影响的全部条件,既包括个人身体之外存在的客观事实,也包括身体内部的运动与变化等等。作为具有一定职权的国家公职人员实施职务犯罪同样与一定的社会环境有关,特别是社会环境中的消极因素,对公职人员心理素质的发展和个人行为方式的影响,是诱发其违法犯罪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外在客观因素。社会环境的变化作为一个客观存在的外在因素,其对公职人员犯罪心理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私有观念的存在,以及一些社会不正之风的助长,诱发了部分公职人员的贪婪心理。过去的一段时期里,我国的工作重心主要放在经济建设上面,对思想政治工作有所放松,加上一些媒体过分地渲染西方国家高消费的物质享乐,对社会风气起着不良的导向作用,使不劳而获、享乐至上等资产阶级的腐朽思想有了广泛的市场。一些公职人员把正常的私有心理和私有观念内化为贪婪的自私自利心理。在这种不良心理支配下,就有了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行为。 2、市场经济的竞争性、开放性和资源配置市场化,以及商品交易和流通的平等性,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但也存在一些消极的负面效应。一些以工资作为主要经济来源的公职人员,现阶段的经济收入与消费支出形成强烈的反差,从而产生不平衡的心态,在思想上萌发权钱交易的念头,一旦有适当的环境和条件,就会把权力作为私有化的商品进行交易,换取金钱。 3、监督制度的漏洞增强了一些公职人员的侥幸心理和投机心理。职务犯罪受到社会控制能力的影响和制约,社会控制能力强,就能较有效地控制职务犯罪。当前,我国社会正处在转型时期,一些法律、法规不完善,执法力度不够,监督制约机制不落实,增强了那些意志比较薄弱的公职人员的侥幸心理和投机心理,从而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 二、社会矛盾对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心理影响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体制正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由于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市场经济的负效应与计划经济的弊端同时存在,各种社会矛盾交织在一起,使职务犯罪的诱发力增大。 1、经济权力化和权力经济化,为“权钱交易”等职务犯罪打开方便之门。当前,在经济生活中,经济权力化、权力经济化的现象还相当严重地存在。如果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便会为某些职务犯罪的产生提供可能。当公职人员的犯罪心理萌发后,职务或工作上的有利条件就具有很大的诱惑力,企图利用这一条件牟取私利便成为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心理特征。 2、新旧体制转轨过程中出现两种体制并存的局面,为某些公职人员提供了犯罪的土壤。在两种体制并存的情况下,旧的计划体制和新的市场体制在发挥有效调节作用的同时,他们各自的缺陷和不足加在一起,给经济生活带来一系列棘手的问题,同时也为一些职务犯罪提供了条件和机会,他们趁转轨时期存在的某些缺陷和不足,利用职务之便大肆收受贿赂和侵吞国家资财。 3、社会分配制度的缺陷,是诱发公职人员职务犯罪心理的催化剂。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多种分配方式的存在,不同社会成员之间的经济收入拉开了越来越大的距离,尤其是个体、私营企业和承包者迅速富裕起来。这些都强烈刺激了社会地位较高的部分国家公职人员,为了平衡心理,补偿“分配不公”引起的损失,少数人便产生“用我的权换你的钱”的心理,一旦时机成熟,便贪污受贿。 三、国家公职人员实施职务犯罪的心理 行动是受思想支配的,任何犯罪都在特定心理支配下进行。当犯罪可能比从事其他可供选择的合法行为带来更大的利益,而只须付出较小的代价时,犯罪人就会选择犯罪。从近年来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来看,少数公职人员之所以沦为罪犯,除了客观方面的原因外,不正常乃至畸形的心理状态无疑是驱使他们堕落的因素。他们的犯罪心理,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心理活动,其犯罪心理轨迹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其自身的社会经历和个性特点所决定,归纳起来,公职人员实施职务犯罪的心理主要有以下几种: 1、见钱眼开的贪婪心理。贪婪是一切贪污犯罪的共有心态,是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共同心理,是走向犯罪道路的主要思想基础。 2、按“劳”取“酬”的交易心理。一些公职人员为别人办了事,帮了忙,内心总希望“投桃报李”。这种人把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当成自己的私有财产。在“我帮他忙,他应感谢我”的这种图报心理作用下,有权在手,未办事先谈酬劳。在他们眼里,权利不过是一种有代价的特殊商品。在这种交易心理驱使下,他们把职责范围内应该承办的事情与按“劳”取“酬”划等号,不送礼不办事,甚至伸手索要所谓“辛苦费”、“好处费”,成为贪婪的“硕鼠”。

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监所检察侦查职务犯罪的问题研究 【第一章】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概述 【第二章】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3.1】拓展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渠道 【3.2 3.3】完善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初查措施 【3.4】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中有效运用侦查谋略 【3.5】构建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一体化机制 【结语/参考文献】监所检察开展职务犯罪查办工作的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二章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第一节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现状 监所检察部门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其不仅侵害了监管场所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司法工作秩序,同时也侵害了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相较于其他领域的职务犯罪案件来讲,其社会危害性更大。从全国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情况来看,主要存在着以下现状: 一、职务犯罪案件办案数逐年上升

统计数据表明:“从2008 年以来,全国监所检察部门每年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数量在600 件左右,并且办案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从发案情况来看,近年来,监所检察部门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主要集中在受贿、玩忽职守、体罚虐待等三类案件。” 二、职务犯罪案件大案要案呈高发状态 统计数据表明:“近五年来,查办省级监狱管理局局长、各监狱的正副监狱长、各看守所的正副所长、劳教所的正副所长、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正副局长等200 多人。”如:“浙江省监狱管理局原局长田丰受贿案,其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现金、银行卡、超市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2万余元,并为他人在工作调动、罪犯服刑、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 三、“假立功”等案件的发生社会影响恶劣 近年来,一些“假立功”、“花钱买刑”等案件的发生,引起了很大的负面效应,带来了很恶劣的社会影响。如:社会关注度较大的张海“假立功”一案。“张海在其被判刑后上诉的过程中及在服刑过程中,通过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获得假立功材料等,从而在二审改判,调监,减刑等过程中获取利益。截至2014 年 1 月,检察机关对此案共立案24 人。其中,司法行政、监狱系统11 人,看守所系统3 人,法院系统1 人,律师2 人,社会人员7 人。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 年10 月依法撤销了对张海的两次减刑裁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对张海的二

银行工作人员犯罪案例

银行职员犯罪案例_银行工作人员犯罪案例 从一个保安到银行业务员,凭着小聪明,他很快发现了银行业务流程中的漏洞。 再过几个月吉鸣就27周岁了,然而他的27岁生日,甚至他的 28岁、29岁、30岁……生日注定要在大墙内度过了。直到东窗事 发前的一天,他还觉得自己的移花接木之法实在巧妙至极,然而现 在他只能抱怨自己的愚蠢了。 2003年10月,吉鸣和林娜举行了隆重的婚礼,大肆操办享受一 番之后,他发现10万多美金花得差不多了。于是他俩如法炮制,从“冤大头”李萍账户里划取了55万美元,他们用赃款购买了一辆别 克车和一套商品房,再一次体验“潇洒”的生活。 去年8月,真的李萍来到银行提款,吉鸣的丑行马上被银行发现。日前,他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这些金融领域职务犯罪特点鲜明。首先,它们多以权钱交易型职务犯罪为主。综观这些犯罪嫌疑人所涉及的罪名,最多的为受贿罪名,有19人。其次,涉案金融普遍较高,高达数百万元甚至上千万 元的大案要案屡见不鲜,不仅造成严重的资金流失,而且造成巨大 的金融风险。此外,群体腐败、窝案、串案现象普遍,一些案件中 存在同部门人员相互联手实施犯罪的现象。 xxxx年6月8日9:24:00作为目前温州唯一在全国开设网点 的银行,温州银行有关员工涉嫌犯罪案件却屡禁不止。继2009年温 州银行瓯海区梧田支行副行长林晓雅骗储户8000万元填补炒汇巨亏 一事后,温州银行顺境支行员工陈曦涉嫌集资诈骗再次震惊当地银 行业。 昨日(6月7日)从温州鹿城公安局获悉,陈曦因涉嫌集资诈骗, 已被移送检察机关。陈曦于2月29日被刑拘。温州银行方面称,陈

曦为顺境支行业务部经理。但债权人代理律师则称,据债权人回忆,陈曦办公室对外挂的职位是“副行长”。 陈曦案件的背后,显现出温州金融官司的持续高发态势。据温州法院披露,今年1至4月,温州法院已收民间借贷类案件6510件, 同比上升近89%,标的达38.5亿元。其中,金融纠纷案已收1851 件,同比上升近101%。 涉嫌集资诈骗据债权人代理律师向《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讲述,陈曦还不出钱来,债权人要求其提供详细的资金流向清单,看到底 投了哪些项目,但遭到陈曦回绝。“在与债权人协商过程中,双方 突然谈僵,债权人拿起电话报警,陈曦当场被警方带走。” 案发至今已有3个多月,债权人自发成立了债权维权会,并聘请律师介入。代理律师、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余隐向记者表示,陈曦自2007年开始,频繁与债权人进行资金拆借,方式主要是委托 贷款和垫资还贷,后经公安部门指定的权威结构鉴定,有些款项所 涉及的温州银行的印章系伪造,只有部分是真实的。

公务员常见职务犯罪

公务员常见职务犯罪 编辑丨笑语盈盈 一、职务犯罪相关知识 (一)职务犯罪的概念 职务犯罪主要是指掌握一定管理、支配公共财产、人事关系等实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侵犯公共利益的犯罪。要理解这一概念就要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职务犯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二,职务犯罪是一种利用职权的犯罪,其本质特征就是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没有利用职权,就不是职务犯罪。 第三,职务犯罪是一种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如果该行为只是应受行政处分,则不构成职务犯罪。 (二)职务犯罪的种类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划分为三大类: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 贪污贿赂犯罪,在我国刑法中第八章规定了十二个罪名,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 渎职犯罪在我国刑法第九章规定了三十四个罪名,包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罪、私放在押人员罪等。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有七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报复陷害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破坏选举罪。 (三)职务犯罪的危害 职务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亵渎权力的表现,是严重的腐败形式。职务犯罪严重侵害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影响正常的管理秩序和工作秩序,破坏由此产生的种种社会关系,败坏政府的威信,损害公众利益,具有严重的危害性:第一,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第二,严重践踏了社会主义法治;第三,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损失和流失,破坏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造成市场的失控或混乱,危害改革开放,破坏社

职务犯罪案件三种情形的认定

职务犯罪案件三种情形的认定 一、对纪检部门审查期间交代犯罪事实的人能否认定自首的问题 【核心提示:行为人在纪检审查期间的认罪态度成为对认定自首影响最大的因素。有的虽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但因为认罪态度不好,交代问题是被动地“挤牙膏”式地“挤”出来的,这种情形就难于认定其为自首。】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纪检监察机关有权要求有违纪、违法问题的党员干部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规定(或者指定)的地点、时间内向组织交代问题,接受审查。这分别是一种党内执纪措施或者行政调查措施。对于经过纪检监察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由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从而转入刑事诉讼程序。目前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经过纪检监察机关(实践中多为纪检)审查后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中,对于在纪检审查期间出于各种原因交代了犯罪问题的人,能否认定为自首,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做法。 被纪检审查的人通常都是在纪检监察机关掌握了其一定的违纪、违法甚至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在特定的环境下交代问题的(对那些未经审查即自动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问题的人,不在本文讨论的范畴)。检察机关受理这些案件后,如果犯罪嫌疑人继续承认其在纪检审查期间所作的交代,不作改变,对以上情况能否认定为自首? 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情况。据此,适用自首的前提和基本条件是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 关于认定自首的第一个条件,亦即“自动投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种盘问、教育的情况显然应包含纪检监察机关的审查方式。因此,对于那些在纪检审查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人,无论其交代的问题是组织上已经掌握还是尚未掌握的,都应当视为符合成立自首的第一个条件。

关于单位犯罪的几个司法解释与批复

关于单位犯罪的几个司法解释与批复 《刑法》第四节单位犯罪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 《刑法》第四节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单位犯罪】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则的处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双罚是原则单罚另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1999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单位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范围】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之盗用单位名义】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2000年9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2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0月10日起施行。)

银行职务犯罪罪名解析(20210110075913)

商业银行职务犯罪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她单位得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得便利, 索取她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她人财物,为她人谋取利益, 数额较大得,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得,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她单位得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 利用职务上得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得, 依照前款得规定处罚。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银行或者其她金融机构得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她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她人财物, 为她人谋取利益得, 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得, 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得规定定罪处罚。 1、国家工作人员: 就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得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得人员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得人员,以及其她依法法律从事公务得人员,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非国家工作人员: 就是指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得工作人员。按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得人员非法行为如何定罪问题得批复》(法释[2001]17 号)得规定, 在国有资本控

股、参股得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得人员, 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得以外, 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3、利用职务之便: 就是指利用本人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 权以及利用与上述职权有关得便利条件。 4、为她人谋取利益: 就是指行为人索要或收受她人财物, 利用职务之便为她人或允诺为她人实现某种利益。该利益就是合法还就是非法, 该利益就是否已谋取到, 均不影响本罪得成立。 5、数额较大及巨大: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得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得规定(二)》第十条,索贿或受贿数额在5000 元以上得, 应予立案追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得解释》得规定,索贿或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 案例1: 原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业务部客户经理曾某, 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贷款客户好处费人民币9万元。28日,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曾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判处其有期徒刑 1 年。2006 年12月, 曾某利用担任工商银行某支行业务部客户经理得职务之便, 为上海某有限公司办理贷款, 并收受该公司委托人陈某给予得好处费9万元。2007年7月,某有限公司违法贷款案发。法院审理认为, 曾某身为金融企业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便利, 非法收受贷款人给予得财物,并为其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与国刑法》第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 罪名

第八章贪污贿赂罪 1、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 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 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 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 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2、挪用公款罪 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 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 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 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九十四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 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 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 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审理职务犯罪案件存在的问题的建议 [职务犯罪存在的问题]

职务犯罪和腐败现象是当今世界的一大公害,也是我国老百姓十分关注的社会问题。下面,笔者就近些年来职务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主要问题 近年来,我国加大了反腐败的力度,查办了一大批的职务犯罪案件,有效地打击了职务犯罪行为。但是一些地方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仍存在着“立不准、诉不出、判不了”的普遍问题,其直接表现为“两高一低”,即撤案率高、不诉率高、判决率低。这种问题已经成为困扰检察机关多年的“老大难”问题。 二、成因分析 (一)存在着重数量、轻质量的问题 由于近年来随着反腐力度的加大,各级检察机关都把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作为检察业务工作的重中之重,于是“立案数”便成了工作成绩的标准之一,有的还直接、间接地规定了“办案指标”,甚至对完不成指标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这样,在办案过程中,一些单位为了完成任务数就搞一些“凑数案子”。这就给以后案件的起诉、判决工作埋下了隐患,最后又不得不为处理这类案件找台阶下,就出现了“两高一低”的问题。

(二)存在着重初查、轻侦查的问题 从办案的程序上看,初查是立案前的调查,只是为立案侦做准备的,侦查是为移送审查起诉创造条件。而侦查过程中的强制措施、侦查技术等的运用对全面地固定证据或深挖犯罪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但在查办案件过程中,一些办案人员往往不能正确地把握这一点,认为只要初查一结束,就等于案件已经大功告成,心中自然就有松一口气的想法。其结果是长时间的搁置案件造成了证据不能及时固定,以至于给职务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喘息的机会,为其进行反侦查创造了条件,许多后来“流产”的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就是这样造成的。 (三)存在着重口供、轻证据的问题 从基层检察机关近年来查办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上不难看出,一些办案人员在具体侦查工作中还缺少证据意识,总是习惯于先拿下口供的作法,认为只要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突破了,就意味着案件成功告破。而职务犯罪嫌疑人往往正是抓住了某些办案人员的这一弱点,采取“先守后攻”的办法进行反侦查活动。侦查阶段,涉嫌职务犯罪的嫌疑人为对付侦查人员的侦查,往往采取以下办法一方面承认其部分犯罪事实,麻痹侦查人员,先稳住阵脚,目的是避重就轻,避免侦查人员的进一步深挖;另一方面嫌疑人又把希望寄托于审查 起诉或审判阶段,伺机准备翻供,在公诉或开庭质证时,往往会出现一些出人意料的“新情况”,使得办案人员始料不及。

有哪些罪名可成立单位犯罪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fb13597247.html, 有哪些罪名可成立单位犯罪 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可以由单位构成的犯罪,才有单位犯罪。因此,单位犯罪具有法定性。单位可构成的犯罪在刑法里规定有资助恐怖活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以下就由赢了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 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定单位,经单位

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故意实施的,或不履行单位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而由法律规定为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 单位犯罪具有法定性,如果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犯某种罪,即使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犯罪行为相符,也不能给该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定这种罪。 刑法 第120条资助恐怖活动罪; 第124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第125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126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第128条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140—148条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151—153条走私罪; 第159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银行职员犯罪案例_银行工作人员犯罪案例.doc

银行职员犯罪案例_银行工作人员犯罪案例银行职员犯罪案例_银行工作人员犯罪案例 银行职员犯罪案例篇1: 从一个保安到银行业务员,凭着小聪明,他很快发现了银行业务流程中的漏洞。 再过几个月吉鸣就27周岁了,然而他的27岁生日,甚至他的28岁、29岁、30岁生日注定要在大墙内度过了。直到东窗事发前的一天,他还觉得自己的移花接木之法实在巧妙至极,然而现在他只能抱怨自己的愚蠢了。 2001年3月,吉鸣有幸进入了本市一家大银行担任保安工作,他勤奋好学,人也聪明活络,一年之后公司领导就破格提拔仅有职校学历的吉鸣到柜台担任接待员。吉鸣非常珍惜这个机会,他工作卖力并很快就了解和掌握了银行业务流程。不过,随着业务接触量的增加,吉鸣心态却越来越失衡。他整天过手巨额钱款,想到的却是自己那几千元的收入。吉鸣觉得,自己已经非常努力了,但自己哪怕再辛苦上十年,也很难过上真正富有的生活,他觉得不甘心。贪婪像毒液渗透进吉鸣的灵魂,他不再努力工作,而是开始利用自己的聪明才智动起了歪脑筋。他确实是个聪明人,没几个月就发现了银行中客户业务这部分流程中的疏漏。一个大胆的想法让他兴奋得浑身发抖:如果利用客户管理中的一些漏洞,他可以轻而易举地把巨款据为己有! 2002年10月,早有蓄谋的吉鸣动手了。他挑中了一个叫李萍的账户,账户中有一笔10.5万美元的定期存款。吉鸣开始了他天衣无缝的计划:将李萍的个人资料全部记了下来,并用拍照手机悄悄将客户签名拍成照片。回家后,吉鸣立刻叫自己女友林娜(另案处理)对照着手机上的字迹苦练客户签名。接着,吉鸣又做了一张李萍的假身份证,并让林娜用这张身份证到另一家银行开了个李萍的账户。 万事俱备,他通过电脑发出转账通知,由林娜伪造李萍的

职务犯罪案例分析 2

职务犯罪案例分析(二) ——从易善玲案谈女性职务犯罪预防 一、案情介绍 易善玲,女,原中共江苏省溧水县人大副主任。2010年6月18日,被法院以受贿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0年,没收财产人民币35万元。其丈夫张世龙作为共犯也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 腐败经历: 在易善玲堕落轨迹中,溧水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董事长吴某扮演了重要角色。法院认定易善玲受贿的192.7万元中,吴某就“贡献”了161.2万元。在掌控A公司之前,吴某并不知名,正是2001年下半年A公司的改制,让他有了施展拳脚的机会。A公司原先是永阳镇的集体企业。当时A公司名义上的“一把手”是时任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的王某,得知公司要改制后他马上表示出兴趣。不过,王某很快就发现,吴某早已得到了领导的认可,被内定为A公司改制后的负责人了。王某经过别人“提醒”,去找时任永阳镇党委书记的易善玲,给她送去了5万元现金。然而出乎他意料的是,不久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被更改为吴某,王某只好认输。后来,他自己出来组建新的开发公司,靠着易善玲的帮忙,也做了不少项目。

女儿买房老板出手百万 这次蹊跷的改制,让吴某与易善玲之间的关系突飞猛进。在接下来的工作中,A公司遇到困难时,吴某都会想到找易善玲帮忙。2001年下半年,A公司买到了一块地要开发项目,可是公司缺少土地出让金,易善玲想办法从镇里借了90万元,让A公司顺利开工。同一年,易善玲接受吴某的请托,出面与溧水县政府协调,形成了一个会议纪要,让A公司得到了88亩土地的开发权。 吴某深知这样的关系是需要“维护”的。从2001年到2004年,他每年春节都会给易善玲拜年,同时送上1万元红包。易善玲的女儿出国留学前,吴“资助”了10万元学费。2005年,易善玲的女儿从外国留学归来,每年的春节两家人都在一起吃饭,他每次都给她女儿2万元压岁钱。易善玲的女儿回国后在上海定居发展,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吴某在易善玲的办公室里闲聊。易善玲抱怨说,“上海房价太高了,为给女儿买房都要找亲戚凑钱。”“房价是高啊,回头我给你弄点钱。”吴某赶紧回应。“哦好的,你有我就跟你借点。”易善玲随口说。第二天上午,吴某从银行账户取了100万元放在车上,接着就打电话给易善玲的丈夫张世龙:“你女儿买房子困难,我给你弄点钱,你有空来取。”[4]张世龙随即开车过来,大大方方地拿走了钱,只留下一句“谢谢”。对于吴某这个大老板,张世龙在缺钱花时也不“客气”。2007年下半年,他以女儿的名义投资了一家粉末厂,但付款时资金有困难,于是直接让吴某“解决40万元”。吴很快就取出40万元送给了他。

公共基础知识法律知识:刑法之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篇

公共基础知识法律知识:刑法之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篇在事业单位公基考试中,法律知识部分的考核一向为考试重点,所占分值30%-40%。那么如何备考好这部分知识成为了头等大事。下面中公事业单位考试网就其中刑法的相关知识点为考生进行总结归纳。 一、贪污贿赂罪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第八章的规定,贪污贿赂罪共有12个罪名,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以下重点介绍前三个: 1、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贪污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是:(1)犯罪客体方面,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又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4)主观方面为故意,而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2、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是:(1)犯罪客体方面,既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又有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4)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即明知是公款而有意违反有关规定予以挪用,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 3、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是:(1)犯罪客体方面,既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贿赂,根据刑法规定,贿赂只限于财物;(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4)主观方面是故意。 【例题】王某曾经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辞去公职以后,承包了一家小型国有企业,利用职务之便,将企业的财产占为己有,王某的行为构成:( ) A.贪污罪 B.滥用职权罪 C.侵占罪 D.盗窃罪

(岗位职责)职务犯罪

(岗位职责)职务犯罪

职务犯罪作为壹种社会历史现象,是伴随着阶级、国家、职务、法的产生而出现的,它为历朝历代的统治阶级所不容,他们均以法的形式将之固定下来,以法的手段惩治之,遏制之,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和江山社稷的稳固。我国作为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职务犯罪依然存于,人民痛恨职务犯罪,要求惩治职务犯罪,消灭职务犯罪,以维护自已的利益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现代意义的职务犯罪分广义和狭义俩种,广义讲是指有职务的人利用职务进行的犯罪,狭义讲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滥用职权,或者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国家对职务行为的管理活动,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依照刑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的总称。这里仅从狭义上的职务犯罪谈起。 壹、职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首要基本特征,也是其本质特征,职务犯罪自然也不例外,其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职务犯罪由于其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具有壹定职务、掌握壹定权力而表现出其比壹般犯罪更为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大的显著特征。具体表现为: ㈠危害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职务意味着责任,意味着管理,其对象涉及人数多,涉及面宽,如果职务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就会损害多数人生命财产的安全。如有关主管领导或工程管理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按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或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就会造成工程质量劣,豆腐渣工程等问题的发生,从而导致工程不能用,甚至倒塌造成人员伤亡等人民群众生命财产严重受损情况的发生,四川虹桥倒塌等壹系列类似事件便是明证。 ㈡造成公共财产的大量流失 贪污、挪用等职务犯罪严重违反国家的财经纪律及有关法律法规,往往造成公共财产的大量流失,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为贪污、挪用行为人往往掌握有壹定职权,掌握着数额较大的公共财产管理权、使用权等,如果他们私心严重,利欲熏心,就会不择手段违法违纪,侵吞、动用公款,就会造成大量公共财产的流失,就会造成比盗窃、抢劫、诈骗等犯罪行为更为严重的公共财产损失。 ㈢腐蚀国家的肌体,危害国家的长治久安 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不仅严重腐蚀国家肌体和人们的灵魂,败坏党风和社会风气,降低国家和政府的声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而且直接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削弱国家的职能。同时,职务犯罪仍必然阻碍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步伐,干扰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的贯彻和实施,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统壹和尊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危害国家的长治久安。 二、职务犯罪的产生原因 职务犯罪作为壹种社会历史现象,其产生的原因很多,也很复杂,但归纳起来,其产生原因可分为内因和外因俩种。 ㈠内因 内因,即职务行为人自身的因素,包括职务行为人的素质、修养、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等。能够说,职务行为人的素养、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决定了职务犯罪发生的内于可能性。很容易理解,如果职务行为人思想觉悟不高,素养差,追求享乐,贪图名利,则其利用职务或因为职务而犯罪的可能性是随时随地均会有的;同样,如果职务行为人思想觉悟高,素养好,壹切以国家和人民利益为重,则其利用职务或因为职务而犯罪的可能性是很小的。另外,我国目前,公民尤其是国家工作人员法律素质不高、不懂法也是职务犯罪产生的重要因素。以行贿和受贿罪为例,行贿人为办成事,往往认为给受贿人财物是正当的,理所当然的,符合情理的;而受贿人为他人办成事以后,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往往也认为正常,属礼尚往来。再以挪用公款罪为例,挪用人往往认为“借”公款用几天,随后就仍了,没什么大不了的事,等等。犯了罪仍不知道,反而认为正常,这就是法律素质不高,不懂法的具体体现。 ㈡外因 外因,即引发职务犯罪的外部因素。职务犯罪作为壹种社会历史现象,其种类繁多,形式各异。引发职务犯

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如何发现线索

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如何发现线索 对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来讲,最主要的任务就是办案,对办案来讲,最重要的又是案件线索,”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就是这个道理。作为一名反贪干警,发现案件线索的能力就显得尤为重要。作为一名合格的侦查员,不能坐等线索上门,要不断增强侦查的敏锐性,牢固树立深挖意识,善于从一个犯罪嫌疑人入手,挖出更多犯罪嫌疑人;从一起案件入手,挖出更多起案件;从小案入手,挖出大要案件。现就笔者这几年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的点滴体会,对于如何发现案件线索作一简要总结。 一、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入手,深挖同类犯罪 实践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是行贿人,同时也是受贿犯罪嫌疑人,我们通过提高审讯(询问)技巧,加大审讯(询问)力度等措施以扩大案源,深挖线索,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如灵活运用侦查式发问,有时会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2006年我们在办理卫生局局长董某某受贿案时,找民政局安置办主任盛某某了解其为安置亲属给董某某行贿的问题,询问前我们了解到盛某某负责本县的军转安置工作多年,同样可能存在借人员安置受贿问题。因此盛某某到案后,办案人员在作了一定的谈话铺垫后,就单刀直入的问他”在人员安置方面有什么经济问题需要说明吗”,盛由于心理压力较大,很快就交代了自己在安置办工作期间,利用安排志愿兵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某志愿兵10000元现金的贿赂问题。从而通过董案查证又挖出了盛某某涉嫌受贿这一重大案件。 二、从分析行业犯罪特征入手,深挖窝案 在办案过程中,我们注重对行业犯罪的共性进行分析研究,抓住该行业某一领域的犯罪易发点,推而广之,明确侦查的方向和重点,深挖职务犯罪窝案。如在办理某乡镇卫生院院长李某某受贿案时,发现李的受贿主要发生在该院购买医疗器械、人事安排以及建筑等领域,我们通过认真分析,判断在其他卫生院也存在该种情况,于是通过外围摸查,搞清侦查的方向和重点后,及时传讯有关当事人,又一举立查了另外六名医院院长及财务人员受贿案,实现了我院历史上查办医疗系统职务犯罪案件的新突破。 三、从分析记账凭证的细微特征入手,深挖案件线索 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过程中,我们不仅需要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来固定证据,有时还需要通过查账获取书证来固定证据。在查账过程中,我们不能就事论事,要充分运用发散性思维、逆向思维等不同的思维方式,结合自己所掌握的一些社会常识,来寻找和发现案件线索,深挖职务犯罪窝串案。如我们在办理网通公司李某某贪污案时,为了固定该案的证据,我们将该公司的账务调来进行核查,在查账过程中,发现该公司支给某乡镇的一笔奖励款,该乡镇的经办人员收到以后盖了本乡镇的党委行政章,没盖财政专用章,办案人员对此产生了疑问,遂围绕该笔款进行初查,从而挖出了该乡镇电信支局长杨某某贪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