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刑事侦查阶段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护

(整理)刑事侦查阶段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护
(整理)刑事侦查阶段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护

浅谈刑事侦查阶段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

益的保护

在我国当前经济快速发展、社会加速转型、人口大规模迁移以及社会生活方式急剧分化的历史时期,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情况与日俱增。就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和审核把关的法制部门而言,探讨如何在刑事侦查阶段正确适用法律和内部规定,确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下简称“未成年嫌疑人”)权益,对尽可能找准侦查破案与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点、对规范民警侦查权的行使,都会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笔者准备从三个逐次递进的层面进行探讨:

1、侦查破案与权益保护之间的固有矛盾和平衡趋势;

2、侦查阶段保护未成年嫌疑人权益的现有法律法规;

3、如何在刑事侦查阶段保护未成年嫌疑人合法权益。

一、侦查破案与权益保护之间的固有矛盾和平衡趋势

(一)侦查破案与权益保护之间的固有矛盾

1、双方各自内容的对立

公安民警在日常的刑事侦查破案过程中,立案、讯问、刑事

拘留、扣押、发还、提请逮捕等一系列措施与步骤,其实质都是国家赋予公安机关的侦查权,这是一种公有权力,民警是代表国家在执法。

相对应的,作为正常的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权、名誉权、财产权等基本权益,这是一种私人权利,是法治社会必须保障的社会利益之一。

刑事侦查中的立案、讯问、刑事拘留、提请逮捕等措施,涉及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的限制;扣押、发还等措施,涉及对其财产权可能的剥离和转移;在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同时,名誉权也会受到一定的影响。

2、片面强化一方的后果

片面强化侦查破案中的侦查权,容易导致公安机关强制权力的滥用,侵害嫌疑人甚至其他合法公民的基本权益。例如在199 7年新刑法颁布前,公安机关拥有“威力强大”的收容审查权,没有期间限制、缺少法律监督,造成了不少错误羁押的情况。

单一追求嫌疑人权益的保护,可能引发个人权益极端膨胀,使得侦查权无“下手”之处,无从查起,严重阻碍侦查破案的进展,无法有效压制犯罪,社会治安状况必然恶化。例如近几年刑法学界关注和讨论的嫌疑人沉默权,单纯从立法角度评价,的确是立案的进步和与国际的接轨,但就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与治安形势,

短期内引入沉默权,必将导致大量违法犯罪无从取证、无法打击。

(二)侦查破案与嫌疑人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趋势

法治的基本精髓要实现国家公权力与个人私权利之间和谐平衡——即国家公权力适度调控和干预,个人私权利的合法保障和行使,最终达到个人权益与国家权益的最优化。

具体说来,虽然侦查破案与嫌疑人权益保护之间存在着天然的对立,但法治社会的必然趋势与理性追求决定了,侦查破案与嫌疑人权益保护之间,是可以实现良性平衡的,这也是“以人为本”、“人性化执法”的基本精神。

二、侦查阶段保护未成年嫌疑人权益的现有法律法规

未成年嫌疑人由于其生理和心理相对于公安机关的弱势状态,其合法权益在面对强大侦查权时更容易受到有意无意的忽视甚至侵害。

而实践中对未成年嫌疑人在法律适用方面也存在操作性不强、执法尺度不一致的情形。民警对未成年嫌疑人更倾向于采用刑事拘留予以羁押的简单方式。这固然方便了案件办理,但从长远和大局的眼光来分析,却扼杀了未成年嫌疑人的可塑性,忽略了绝大多数未成年嫌疑人犯罪时的冲动性与偶然性。

因此,如何既有效地保护未成年嫌疑人合法权益,同时又有

效地保障社会秩序而不放纵犯罪,是办案民警不得不考虑的棘手的问题。

(一)侦查阶段未成年嫌疑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

1、1992年1月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三十八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2、1995年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

第四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严禁使用威胁、恐吓、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取证据。严禁刑讯逼供。

第五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和影像。

第十条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

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

第十一条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根据调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

第十二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单位或者学校进行。

第十三条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应当耐心细致地听取其陈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虑、畏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

第二十四条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对已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尽量缩短羁押时间和办案时间。超过法定羁押期限不能结案的,对被羁押的被告人应当立即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

3、1998年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讯问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单位、学校或

者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

4、2002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第九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第十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是否有被胁迫情节,案件中是否存在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犯罪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犯罪嫌疑人。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和实际,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采取最适宜该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讯问用语准确易懂,教育用语生动有效。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交待案件事实及自首、立功、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和意义,核实其是否有立功、检举揭发等表现,听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女检察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原则上不得使用戒具。对于确有现实危险,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二)未成年嫌疑人权益保护的法律缺陷

虽然侦查阶段未成年嫌疑人保护有上述法律法规可以参照,但较之国外已经相当成熟的未成年人保护体系和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而言,未成年嫌疑人的权益保护还存在不容乐观之处。

1、未成年嫌疑人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建设尚待加强

虽然我国已经有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专门法律,但在刑事案件办理的基本法《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关于未成年嫌疑人的专门规定,显然不能适应未成年人犯罪形势日益严峻的现实需要。

2、现有法律缺乏统一的尺度和具体操作性

前面提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专门规定,对于实际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民警而言,仍然只是原则上和大体上的规定,缺乏统一的尺度和具体操作性。

特别是对于非羁押强制措施“执行难”的问题,没有给予很好的解决。对于办案民警而言,采用羁押方式,对未成年嫌疑人身心

可能的损害,没有明确的界定标准,更没有相应的处罚规定;但如果因采取非羁押方式,造成案件无法正常诉讼,则要承担相应的行政甚至法律责任。这就是实践中民警对未成年嫌疑人倾向于采用刑事拘留予以羁押的原因。

3、未成年嫌疑人司法制度尚需进一步发展

当今世界多数致力于现代化的国家均建立了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律和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包括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机构和未成年人案件处理程序)。而我国仅有一定形式的未成年人案件处理机制,如少年法庭、未成年人案件检察科等,作为侦查部门,在公安机关内部,还没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未成年人案件。仅有的上述组织形态和处理机制,也依然没有摆脱对成年刑事司法的附属状态,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程序和运作主体的整体专业素质还不如人意。

三、如何在刑事侦查阶段保护未成年嫌疑人合法权益

(一)立案审查监督

虽然我们探讨的是侦查阶段对未成年嫌疑人的权益保护,但立案作为侦查开始的前置程序,有必要纳入到对未成年嫌疑人权益保护的思考之中。

立案审查监督,在于对未成年嫌疑人特殊身份利益的维护。就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而言,虽然其立案程序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但由于该类案件的立案对象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这一特殊性决定了立案审查的内容也有特殊性。除应查明是否具备立案的一般条件外,还应重点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事实,即确切出生日期,以确定其犯罪时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二)合适成年人在场

对于未成年嫌疑人,讯问时应尽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在场,包括其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代表(如学校老师)。讯问时允许其法定代理人在场,是讯问客观公正的根本保证。

考虑到当前人员流动性强、公安机关侦查难度大的特点,在无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情况下,应邀请合适的第三方成年人到场。实践中可以考虑居委会、村委会、社区等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对未成年嫌疑人陈述与辩解权的维护

公安机关对未成年嫌疑人自己或通过律师所进行的无罪或罪轻的辩解,根据犯罪事实和法律规定认真进行审查核实,是实现司法公正和刑事人权保护的基本要求。

我国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但允许犯罪嫌疑人在陈述犯罪事实的时候进行辩解,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以保证未成年嫌疑人的陈述是在意志自由和环境适当的情况下进行的。

1、侦查人员在讯问未成年嫌疑人时有无履行程序上的告知其可以进行无罪辩解和拒绝回答无关问题的义务;

2、在未成年嫌疑人实际进行无罪辩解或其他用以减轻责任的辩解时,侦查人员是否允许;

3、讯问是否由两个以上民警进行;

4、讯问时是否有诱供、骗供、暗示等行为,是否存在指名问供和刑讯逼供的现象。

(四)对未成年嫌疑人强制措施的慎用

公安机关在对未成年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本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的精神进行,能轻则轻,不能轻再重,万不得已才采取最严厉的人身控制。这一“递次增进”原则,也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保护优先原则”的体现。

在实践中,对涉案未成年嫌疑人应以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为原则,以采取拘留和逮捕等羁押措施为例外。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社会帮教措施,取保候审风险较小,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一般应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的强制措施。

2005年出台的《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适用逮捕强制措施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能够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慎用逮捕措施”,其中,第四项情形为:“未成年人或青少年在校学生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的”。即是对未成年嫌疑人逮捕强制措施慎用的具体规定。

(五)未成年嫌疑人的信息保密

虽然披露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情况有时也是提醒公众预防犯罪的重要方式,但由于侦查阶段发现的事实尚处于“待确定”状况,且考虑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特殊需要,有必要对未成年嫌疑人信息进行适当保密。

根据1991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严格保密。

根据此规定,侦查机关不应向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披露未成年嫌疑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doc

关爱儿童: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五大典型案例(图) https://www.360docs.net/doc/fc3834370.html, 2011年05月27日11:25 重庆商报 商报图形徐侨唯制 儿童需要呵护和关爱,但现实中,一些侵害儿童权益的事件却屡见不鲜。在六一儿童节即将到来之际,昨天,市五中院公布了近一年多来,他们审理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五大典型案例。据悉,2009年至今,市五中院及辖区法院共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民事案件1800余件。 案例1 案情:罗某、郑某于2002年非婚生下女儿,2003年,罗某与郑某分手后,郑某独立抚养女儿至今,罗某一直未给付抚养费。郑某于2010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女儿随其生活,并要求罗某承担女儿的抚养费。荣昌县法院判决:女儿由郑某抚养,罗某每月支付抚养费。 法官点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案例2 无人看护男童鱼塘溺亡 案情:2007年9月,胡某夫妻外出打工期间,两岁的儿子胡某某掉入邝某的鱼塘中溺亡。江津区法院判决:邝某赔偿丧葬费等3万余元,同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法官点评:此案中监护人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但邝某作为鱼塘的承包经营权人,对鱼塘管理不善,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对胡某某的死亡也应承担责任。 案例3 教师疏于管理孩子摔残

案情:2009年5月,4岁男童周某在渝中区某幼儿园上课时,因任课教师疏于管理,周某不慎从木凳摔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渝中区法院判决:由幼儿园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3万余元。 法官点评:幼儿园作为对其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理应更加谨慎的履行其上述职责却未做到,因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例4 男童跳水摔成植物人 案情:2007年12月,5岁的唐某某在参加重庆一体校的跳水训练时,从7米高台跳水后摔得至今仍昏迷不醒。渝中区法院判决:由体校赔偿唐某某555100元。 法官点评:无足够安全措施的各类文体项目培训可能给孩子带来伤害,唐某某训练的内容已远超出国家体育总局训练手册规定,体校应承担主要责任。

国内外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体系建设及其思考

国内外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体系建设及其思考 摘要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是一个世界性问题。国内外各级政府一向重视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但中国社会经济特定的历史文化背景和社会环境决定了中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长期性、多样性和复杂性。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体系建设作为一项系统性工程,必须强化在法律保护、社会保护、家庭保护、学校保护、自我保护等方面的作为。 关键词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体系建设;思考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是民族的希望,肩负着延续社会的任务,在他们身上寄托着父母的期望,更寄托着人类的期望。“今日的儿童就是明日世界的公民,因而他们的生存、保护和发展是人类未来发展的先决条件”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是一项关系长远、影响未来发展的系统工程,必须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关于未成年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和社会学界研究的重要领域之一;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体系建设问题研究,实际上己经成为当今学术界对未成年人问题研究的主流。 一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是一个世界性问题。随着国际社会人权运动的发展和我国法制观念的深入人心,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问题日益成为国内外关注的焦点。从国内外各国政府或地区未成年人保护实践来看,政府部门普遍重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在加拿大,政府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主要体现于坚持“儿童优先”的原则,政府在领导和指导儿童工作时,保证支持一切有利于儿童成长和教育的事业;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加拿大有一套完整的保障未成年人的法律,政府负责制定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采取宏观保护措施,而社区、学校和民间团体则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做具体细致的工作。正是通过完善的立法手段,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才得到全面有效的保护。 美国则制定了非常优越的儿童福利政策,在政府组织里设立专门机构进行策划,在政府预算中列有专款补助,儿童工作的推行,由受过专门训练的人士负责;为保护未成年人免受来自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当对待,专门制定了儿童民事保护制度,采用了两种战略措施:一种是通过刑事司法制度给予刑事制裁,其目标是通过惩罚那些伤害子女的父母来威吓父母不要虐待自己的孩子;另一种是由民事司法制度规定一些民事措施,具体指儿童福利制度,其目标是保护儿童获得一个安全和充满爱的家庭环境:对于那些可能通过资助后会更好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就采用资助方式改善儿童的家庭环境,从而使儿童避免被虐待;如果不能通过资助实现这些,可以采取合法、合理的措施来为那些受到伤害的儿童寻求一个替代性的家庭环境。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确保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一法一条例’”),特制定《小吉场镇教育管理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一、每学期至少要召开一次全体教职工会,组织全体教职工学习“未成年人保护‘一法一条例’”。 二、每学期要向学生家长(或监护人)发一封公开信,向家长宣传“未成年人保护‘一法一条例’”,明确家长(或监护人)的法定职责。 三、每学期至少要召开一次家长会,广泛宣传“未成年人保护‘一法一条例’”。 四、各班级每学期至少要开展一次性知识和自我保护方法教育。 五、要按规定开展好防“六灾一渗透”安全教育,建立组织机构,完善管理制度,明确各类人员职责,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坚持开展隐患排查与整改,协调配合综治、安监、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扎实做好校园及周边环境整治工作。

六、要千方百计落实控辍保学责任制,确保义务教育阶段辍学率控制在1.8%以内。 七、要积极开展留守儿童关爱行动,落实留守儿童结对帮扶措施。 八、要按照计划开齐课程,开足课时。保证未成人在校体育锻炼时间每天不少于1小时。 九、每学期至少要出一期“未成年人保护‘一法一条例’”宣传专板。 十、要严格按照“未成年人保护‘一法一条例’”及有关法律和部门规章制度规范教职工从教行为,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并将师德师风建设考核落到实处,执行师德师风考核一票否决制。 十一、教职工发现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时必须主动制止侵害行为,并在第一时间上报学校领导,各校点领导要在第一时间上报教管中心。 十二、全体教职工每学期至少要写一篇“未成年人保护‘一法一条例’”心得体会。 十三、严禁教职工在非公共场所或非在校学习时间辅导学生、安排事务、处理教育教学等问题。 十四、严禁午间及下午放学后滞留学生进入教师办公室。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专题研讨会综述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专题研讨会综述 为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有效发挥检察机关以及社会各界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积极作用,2010年10月20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中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系等单位共同举办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专题研讨会。来自全国各地的一百余位知名专家、检察官、法官、律师等理论和实务界代表围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实践与经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理论与前沿”两个主题,展开了热烈、深入的探讨。 一、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实践与经验 (一)检察机关的实践与经验 当前各地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创新发展了形式多样的办案模式,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通过视频的方式展现了独具特色的“听、访、谈”的未成年人办案模式。“听”是指听取未成年人及法定代理人的叙说,认真倾听他们的成长轨迹、心路历程等,在倾听中发现问题,确定针对性的办案方法。“访”主要包括诉前社会调查和案后回访,通过与

其所在学校、单位等见面,掌握其家庭情况、个人兴趣爱好以及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等,有针对性的落实帮教措施。“谈”主要是承办人对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教育说服,促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服法,悔过自新,树立改造信心,同时帮助家长查找自身问题,改进对子女的教育方式,营造健康的成长环境。 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如何将检察职能和其他社会资源结合起来,发挥社会整体力量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莫非介绍了该院少年检察 处4+1+N的工作模式。“4”是该院少年检察处统一办理涉及少年的刑事案件以及未成年人案件,工作职责覆盖到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犯罪预防四项检察职能。“1”是创设少年检察引入社工机制,成立了司法社会工作站。“N”是指借助N方资源力量,构建少年治安网络,开展心理辅导家长课堂、社会救助等工作。 工作模式还需要具体措施和调查研究作基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杨淑雅介绍了该院诉中考察工作 机制。实践中,该院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人,将其安置于相关的社区机构或团体中并责令其为社区服务或通过其他方式对其 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及社会融入性进行考量,如表现良好且确有悔改表现,则做相对不起诉处理,不再追究其刑事责

妇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

妇女权益维护 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法律维护妇女上述权益,但同时要求妇女同志自身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 1、政治权利: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2、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3、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4、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5、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6、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宣传

家庭保护未成年人的五个要领 我国历来重视家庭在养育孩子中的重要作用。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的家庭、学校、社会、司法四个方面的保护,排在首位的就是家庭保护。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如何履行监护人职责、实施家庭保护作了若干规定,而要取得孩子养育的成功,促进孩子健康成长,父母就要熟知这些法律规定,充分认识家庭保护的责任,在抚养教育孩子的实践中依法行事。 要领之一:了解孩子的权利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一个最大的亮点是明确提出了未成年人的权利,即“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这是对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有关规定的概括。 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贯穿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字里行间,在家庭保护中得到了充分体现。比如新法增加了禁止实施家庭暴力的规定,是对未成年人人身权和人格尊严的保护;规定在作出与孩子有关的决定时要听取他们的意见,是对未成年人参与权的保护;规定应当关注孩子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保证孩子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发展权的保护等等。不仅有限制性条款,更多地是增加了指导性条款。 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是家庭保护的根本。可是谈到孩子的权利,有的家长却说:“小孩子有什么权利呀?还不是得听大人的!”也有的说:“现在的孩子就够难管了,再让他们知道自己有那么多的权利,我们当父母的怎么‘玩得转’呀!”事实上,父母为孩子所做的一切,无论是否自觉、是否自愿,无论能否达到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在客观上都对孩子的生存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也关系到未成年人的权利能否得到充分地行使与维护。 教育提示: 了解未成年人的权利是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必要前提。父母不是单纯的对孩子生活的照料者、思想行为的教导者和控制者,更是孩子健康成长的引领者,让孩子认识到自身的价值和能力,促进孩子主动发展。父母的责任是给孩子创造成长的机会和条件,挖掘他们发展的潜能,而不是被动地做父母的附庸。在这方面,父母转变观念、提高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能力是非常重要的。 要领之二:依法履行监护人职责 小陈的父母在他2岁时就离婚了,法院判决他由父亲抚养,此后母亲再嫁。事实上他是与年迈的爷爷相依为命,父亲从不管他,母亲也不来看他。爷爷去世后,小陈便和父亲住在一起,父亲经常打骂他,后来把他赶出家门。小陈无家可归到处流浪,也没有生活来源。在当地居委会和律师的帮助下,小陈把他的父母告上法庭。

未成年人保护法讲座(学校材料)

未成年人保护法讲座 一、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的意义 (一)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法制化 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专门法律它的颁布和实施,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以及全社会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视和关怀,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少年儿童成长环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有利于增强未成年人维权意识 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已逐步成为全社会的共识。然而,社会各方面的保护和帮助还要通过未成年人的配合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家长、教师和社会不可能时时刻刻呵护着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只有自己长本事,才能有效防范来自社会生活中的侵权侵害,应该懂得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自我保护最有效的措施是求助法律。所以,在加强来自家庭、学校、社会保护的同时,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自我保护的能力,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则十分必要。 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保护原则

我国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制定本法的母法根据是我国的宪法。(二)平等保护原则 在我国,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三)各方共同保护原则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未成年人的权利及其保护

浅谈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完善

浅谈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完善 在线投稿投稿信箱:eccfy@https://www.360docs.net/doc/fc3834370.html, 站务QQ:78149989 来源:宁波法律网-本站原创时间:2010-12-20 作者:admin 作者:曹伟 一、问题的提出 (一)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内涵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未满18周岁的公民为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四项基本权利,这是对《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儿童应享有权利的高度概括,较好的体现了与国际公约接轨的立法思想。同时,又强调“未成年人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体现了中国实际国情。因此,按照我过法律体系,未成年人既享有人身权、财产权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又享有一些特殊权利,如获得抚养权、获得卫生保健权、获得教育权等。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是指基于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和法律等平台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促成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全面发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内容应是全方位、多层次的“不仅包括实体性权益保护,也包括程序性权益保护;不仅包括社会、学校等外界的保护,也包括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不仅包括一般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也包括犯罪的未成年人等特殊未成年人的保护” 。总之,“未成年人保护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系统工程,必须依托家庭、学校、社会和法律等诸多方面保护和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进一步完善保护功能和手段,整合社会资源,构建直接面向未成年人的保护网络,促使未成年人的道德修养、心智能力、身体素质的全方面发展。” (二)加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意义 未成年人在社会中是一类特殊群体,他们无论在生理上和心理上均与成年人有诸多不同。在生理方面,未成年人的生理结构正处于发育期,力量弱小,自我控制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差;在心里方面,未成年人具有较强依赖性,思想单纯,在认知恩那个李和分析判断能力上存在较大局限。因此,未成年人极易受外界不良事物的影响和毒害,影响其自身的健康成长。 未成年人是祖国和民族的未来,是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加强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不仅事关未成年人个人的生存发展,而且与国家和民族的民运息息相关。长期以来,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我国也陆续出台了有关法律,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仍然面临巨大挑战。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父母随意打骂孩子、教师随意体罚学生等侵犯未成年人权益行为普遍存在;受到经济利益的驱动,企业雇佣童工、父母随意剥夺孩子受教育权的的现象频繁发生。新时期,面对手机、网络等高科技产品的日趋大众化,其负面影响必将更多的侵蚀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因此,健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完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是历史赋予我们的重要使命。

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案例

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案例 Document serial number【UU89WT-UU98YT-UU8CB-UUUT-UUT108】

一、林某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基本案情】 福建省仙游县榜头镇梧店村村民林某某(女)多次使用菜刀割伤年仅9岁的亲生儿子小龙(化名)的后背、双臂,用火钳鞭打小龙的双腿,并经常让小龙挨饿。自2013年8月始,当地镇政府、村委会干部及派出所民警多次对林某某进行批评教育,但林某某拒不悔改。2014年1月,共青团莆田市委、市妇联等部门联合对林某某进行劝解教育,林某某书面保证不再殴打小龙,但其后林某某依然我行我素。同年5月29日凌晨,林某某再次用菜刀割伤小龙的后背、双臂。为此,仙游县公安局对林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6月13日,申请人仙游县榜头镇梧店村民委员会以被申请人林某某长期对小龙的虐待行为已严重影响小龙的身心健康为由,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林某某对小龙的监护人资格,指定梧店村民委员会作为小龙的监护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法院征求小龙的意见,其表示不愿意随林某某共同生活。 【裁判结果】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被申请人林某某作为小龙的监护人,未采

取正确的方法对小龙进行教育引导,而是采取打骂等手段对小龙长期虐待,经有关单位教育后仍拒不悔改,再次用菜刀割伤小龙,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小龙的身心健康,故其不宜再担任小龙的监护人。依照民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撤销被申请人林某某对小龙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申请人仙游县榜头镇梧店村民委员会担任小龙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 撤销父母监护权是国家保护未成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若不履行监护职责,甚至对子女实施虐待、伤害或者其他侵害行为,再让其担任监护人将严重危害子女的身心健康。结合本案情况,仙游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没有其他近亲属和朋友可以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成长的原则,指定当地村民委员会担任小龙的监护人。本案宣判后,该院还主动与市、县两级团委、妇联沟通,研究解决小龙的救助、安置等问题。考虑到由村民委员会直接履行监护职责存在一些具体困难,后在团委、民政部门及社会各方共同努力之下,最终将小龙妥善安置在SOS儿童村,切实维护小龙合法权益。本案为201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有权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及撤销后的安置问题等规定的出台,提供了实践经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依据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依据 周华 (四川师范大学,四川成都) 引言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和希望、明日世界的真正主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和社会、未成年人父母,乃至每一个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今天的儿童就是明日世界的公民,因而他们的生存、保护和发展是人类未来发展的先决条件”。关爱未成年、爱护未成年、特别保护未成年是中华民族的一种普遍的传统,是文明社会和传统美德的体现,虽然这样,但是由于他们的身心尚未发育完全,一般处于缺乏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的阶段,而父母、教师、监护人和社会其他均有自己的利益诉求,并在与未成年人的利益冲突中,往往牺牲作为弱势群体的未成年人利益,因而造成未成年人权益的极大损害。对弱者的保护是现代法治的立法趋势,未成年人是弱势群体,没有较强的自我保护能力,因此,加强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是人类社会进步发展的必然要求。 为未成年人权益的有效保护,要求有一套具有统一性、互相配套的法律依据,只要有依靠各种法律、法规、未成年人权利才能成为切实有效的行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国立法,不仅为未成年人权利的文化提供了保证,而且标志着未成年人权益的观念在全社会的普及和深入,标志着社会进步和发展的程度。因此,笔者以下浅谈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有关的国际和国内法律、法规的基本内容。 一、国际法律依据 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国际立法方面,联合国通过了一系列专门性的国际公约和文件。1959 年 11 月 20 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儿童权利宣言》,该宣言是儿童权利公约的第一个国际性文件。1984 年 5 月在北京召开的“青少年犯罪与司法”专题专家会议通过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1988 年 2 月在沙特阿拉伯的首都利雅得“阿拉伯安全研究与进修中心”召开的专家会议上通过了《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又称《利雅得规则》等等国际条约。下面笔者以《儿童权利公约》为重点探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国际

为什么要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予以特殊保护(精)

2008年龙江镇校园法律文化节――中学生法制知识测试复习资料 保护未成年人的主要法律有哪些? 我国未成年人享有的合法权利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当中,主要有: 1、宪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其他法律关于未成年人各项权利的规定,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据。比如宪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的规定,是未成年人在家庭中享有的各项合法权利的根据;宪法第四十六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未成年人享有的受教育权利的根据。 2、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一部对未成年人的各项合法权利进行专门保护的法律。它具体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指导思想、保护内容、保护工作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予以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方法与内容,以及各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是一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基本法。 3、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6月28日通过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具体规定了如何通过各种教育措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未成年人如何对犯罪自我防范,对已经犯罪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等内容。 此外,婚姻法、收养法、刑法、义务教育法等许多法律,都有若干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具体条款。在开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中,必须依照上述宪法和各种法律的规定进行,以便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各项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有哪些主要权利? 未成年人作为公民的一部分,所享有的权利是相当广泛的。除法律规定只能由成年公民才能享有的某些权利外,如只有年满18岁的成年公民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公民享有的一切权利未成年人都享有。此外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法律还为其规定了一些成年公民不能享有的特殊权利。具体说来,在我国,未成年人享有的主要权利包括:1、政治权利。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宗教信仰自由权等。2、人身权利。人身权利可以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基于自然人本身所固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名誉权、隐私权等。身份权是基于自然人之间的某种关系、某种事件或某种行为而产生的地位、资格等方面的权利,包括亲属权、抚养权、监护权、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专利权)等。3、受教育权。4、个人财产所有权。5、继承权。6、社会经济权。包括劳动权(部分未成年人)、休息权和物质帮助权等。 7、司法保护权。未成年人的这些权利都是由宪法和民法、婚姻法、义务教育法、刑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明文规定的,具有神圣不可侵犯性。任何妨碍未成年人实施上述种种权利的行为都是违法甚至是犯罪的,都应受到适当的法律制裁。 未成年人有哪些基本义务? 国家法律在规定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广泛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未成年人应当履行的各项义务。这些义务主要包括:1、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义务。2、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上述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是我国宪法第53条明确规定的,每个未成年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一分子,当然也应当履行这些义务。3、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4、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的义务。兵役法第12条规定,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可以参军入伍。可见,部分未成年人在一定情况下也担负着服兵役,保卫祖国的义务。5、依法纳税的义务。未成年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一部分,与其他公民一样,在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情况下,也具有依法纳税的义务。 权利意味着一种利益,一种获得;义务意味着一种责任,甚至是一种付出、一种牺牲。国家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规定了其享有的广泛权利并为其权利的行使创造了充分的条件,同时也要教育他们明确地意识到自己肩上所担负的责任。

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确保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一法一条例’”) ,特制定《小吉场镇教育管理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一、各校点每学期至少要召开一次全体教职工会,组织全体教职工学习“未成年人保护‘一法一条例’”。 二、各校点每学期要向学生家长(或监护人)发一封公开信,向家长宣传“未成年人保护‘一法一条例’”,明确家长(或监护人)的法定职责。 三、各校点每学期至少要召开一次家长会,广泛宣传“未成年人保护‘一法一条例’”。 四、各校点各班级每学期至少要开展一次性知识和自我保护方法教育。 五、各校点要按规定开展好防“六灾一渗透”安全教育,建立组织机构,完善管理制度,明确各类人员职责,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坚持开展隐患排查与整改,协调配合综治、安监、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扎实做好校园及周边环境整治工作。 六、各校点要千方百计落实控辍保学责任制,确保义务教育阶段辍学率控制在1.8%以内。

七、各校点要积极开展留守儿童关爱行动,落实留守儿童结对帮扶措施。 八、各校点要按照计划开齐课程,开足课时。保证未成人在校体育锻炼时间每天不少于1小时。 九、有条件的校点每学期至少要出一期“未成年人保护‘一法一条例’”宣传专刊。 十、各校点要严格按照“未成年人保护‘一法一条例’”及有关法律和部门规章制度规范教职工从教行为,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并将师德师风建设考核落到实处,执行师德师风考核一票否决制。 十一、各校点教职工发现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时必须主动制止侵害行为,并在第一时间上报学校领导,各校点领导要在第一时间上报教管中心。 十二、各校点全体教职工每学期至少要写一篇“未成年人保护‘一法一条例’”心得体会。 十三、严禁男性人员擅自进入女生宿舍,严禁住校女生擅自外出超时不归。 十四、严禁教职工在非公共场所或非在校学习时间辅导学生、安排事务、处理教育教学等问题。 十五、严禁午间及下午放学后滞留学生进入教师宿舍或办公室。 十六、各校点全体班主任教师每学期对班级所有学生要至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总结2013

保护未成年人工作总结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净化未成年人成长的校园环境,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近一年来,我校结合学校实际,认真开展了一系列的未成年保护工作,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我们的具体做法是: 一、领导高度重视。 学校成立了以校长为组长、其它领导班子成员和班主任为组员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定期和不定期地召开专题会议,分析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结合学校实际构建学校与家庭、警区三位一体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网络,定期研究学生思想动态,密切注重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协调各方力量,妥善解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二、宣传教育得力。 为了积极营造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良好氛围,学校特别重视将未成年人保护教育纳入校园文化建设,重视学生的基础道德和行为规范的训练和养成教育。为了提高学生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能力,学校要求各班利用每周一课外活动时间,开好主题教育班会,让未成年的学生都有一种自我保护、远离危险、紧急避险意识。 三、家校紧密联系。 新学期开始时,学校校长向全体学生及家长发送了一封公开信,同时

规定每月班主任老师与学生家长联系一次,希望学生及其家长与学校加强沟通,互通情报,共同营造一个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和家庭教育环境,形成良好的教育合力,确保我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持续有效和循序渐进。 四、争取广泛关注。 为了拓展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层面,让学生受到应有法制保护,学校特意聘请当地派出所负责人任我校法制副校长,负责定期对学校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和宣传,对学校周边环境进行巡防和净化,对学生进行军事化行动方面的训练,对学校或学生中发生不安全隐患或事故进行整治和处理,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五、规范教师行为。 学校在开学集训期间,把学习讨论《未成年人保护法》纳入了集训的内容,以贯彻落实《中专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为契机,加大对教职工学法、知法、守法的宣传教育力度,严格规范教师的教学行为,禁止教师歧视、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高度去统一 思想、提高认识,充分理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要性,积极主动地投身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六、贯穿工作始终。 我们认为:中专学校的一切工作都是对未成年孩子的 教育和保护工作。因此,无论是课堂教学、课外活动,还是学生生活吃穿住行, 我校始终从对未成年人保护的高度去履行教育教学和学生管理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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