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与英美法系国家刑法中犯罪未完成形态比较研究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与英美法系国家刑法中犯罪未完成形态比较研究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与英美法系国家刑法中犯罪未完成形态比较研究

Z004年第6期!总第88期"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 nal Of GuizhOu Uni versit y f Or e t hnic\i nOriti es!Phil OsO p h y and sOci al sci ence"

NO.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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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ec.Z004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与英美法系国家

刑法中犯罪未完成形态比较研究

"黄开诚

(西南政法大学9重庆#130031)

摘#要!通过比较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和英美法系国家刑法关于未完成形态的规定9本文认为9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的规定总体上更符合我国的实际O其在未完成形态的立法模式\处罚范围以及处罚原则方面尤值

得我国在修订刑法时予以借鉴O

关键词!大陆法系S英美法系S预备犯S未遂犯S中止犯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6644"Z004#06-0067-04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9即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由于都具有不同程度的社会危害性9因而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和英美法系国家刑法都有规定0作为西方国家的两大法系9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方面9都是一致的9但由于产生的历史背景不同9体现的哲学倾向不同9两大法系在法律渊源\适用法律技术\法典的编纂以及法律的术语等方面仍存在较大差别0两大法系之间的这些异同9必然在刑法关于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规定中反映出来0下面9拟以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的先后次序9对两大法系国家刑法中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规定进行比较研究9以期加深我们对未完成形态问题的认识0

一$预备犯

(一)相同部分

都没有规定预备犯的概念9表明两大法系国家刑法原则上都不罚预备行为9这符合两大法系国家刑法一贯标榜的罪刑法定原则0

(二)不同部分

1\立法模式不完全相同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处罚预备行为主要采取列举性规定方式(即在刑法总则中规定处罚预备行为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9又在分则中规定何种犯罪的预备应受处罚或者直接在刑法分则中规定处罚具体犯罪的预备行为)0例如91996年修订的<瑞士联邦刑法典>第Z60条a 规定:受处罚的预备行为有:第111条之故意杀人;第11Z条之谋杀;第1Z Z条之重伤罪;第139条之抢劫;第183条之剥夺他人自由和诱拐;第185条绑架人质;第Z Z1条之纵火0 除此之外9德国\法国\日本等国亦采取这种立法模式0

英美法系国家刑法处罚预备行为则有三种立法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列举性规定方式0采取这种模式的国家9是极个别制订法国家0例如9<韩国刑法典>在总则第Z8条中规定:犯罪的阴谋或者预备行为未达到着手实行阶段9不予处罚0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9不在此限0 在分则中则用14个条文规定了33种犯罪存在预备犯0第二种模式是通过规定共谋罪9广泛地处罚共同犯罪中的早期预备行为0这种立法模式9可以认为是一种特殊的概括性规定方式0例如:<印度刑法典>第1Z0条(B)规定:(1)参予一个应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二年以上严厉监禁的犯罪的共谋9如本法典对该共谋的刑罚无明文规定时9应以帮助该犯罪一样予以处罚;(Z)除上述刑事共谋外9参予其他刑事共谋的9处可达六个月的监禁或罚金9或二者并处0 此外9英国\美国\加拿大\新加坡等国也采取这种立法模式0

第三种模式是通过模糊纯粹预备行为和未遂行为的界限9来扩大未遂犯的范围9从而巧妙地将一些预备行为纳入刑法的视野0这是英美刑法的规定0英国法律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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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Z004-04-15

作者简介!黄开诚(1968-)9男9武汉大学法学博士9西南政法大学教师O

员会未完成罪工作组就主张9司法机关应使用实质步骤标准9扩大未遂罪的范围111诸如勘察实施预定的犯罪的预定的地点;获取\准备或者配备用于实施犯罪的工具(这些工具是打算用于非法行为的9或者它们在当时的环境下不可能用于合法目的)等都应包括在内0 Z\处罚预备行为的范围不同

总的来说9大陆法系国家刑法规定处罚预备行为的范围是比较窄的9例如9<法国刑法典>规定处罚预备行为的犯罪只有两种:种族灭绝罪和其他反人类罪(第Z1Z-3条);<德国刑法典>规定处罚预备行为的重罪有4个(第96条第1款规定的刺探国家机密罪;第83条第1款规定的针对联邦的叛乱罪;第Z34条规定的绑架罪;第316条规定的劫持飞机罪)9轻罪只有1个9即第83条第Z款规定的针对州实行的叛乱罪;<日本刑法典>规定处罚预备行为的犯罪有第78条规定的内乱罪等8种;<瑞士联邦刑法典>规定处罚预备行为的犯罪有第111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第7种0而英美法系国家刑法处罚预备行为的范围就比较宽泛0例如9<韩国刑法典>规定处罚预备行为的犯罪就达33种0至于共谋罪9就及至一切故意犯罪0这表明英美法系国家刑法关于预备行为原则上不处罚的规定9存在着名与实之间的不符0 3\处罚的轻重规定不同

从大陆法系国家刑法规定的法定刑来看9对预备犯的处罚都要比既遂犯的处罚轻0可是9英美法系国家刑法9既有对预备犯处罚较既遂犯处罚要轻的规定9(例如<韩国刑法典>的规定即是)9又有预备犯与既遂犯同等处罚的规定9例如<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第1Z0条B规定:实施一项应判死刑或超过Z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共谋的成员9若本典对此种犯罪共谋未加以明文规定9则应以其实施的该犯罪相同的方式加以处罚0 还有预备犯处罚可以重于既遂犯的规定9例如在美国9 对犯罪共谋的惩罚甚至可以重于所要完成的罪9有些州规定共谋犯轻罪也构成重罪0 [1]

通过比较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和英美法系国家刑法关于预备犯的规定9我认为9前者的规定比后者的规定更科学0预备行为原则上不予处罚9是因为预备行为毕竟离既遂行为还有很大的距离9以至于尚不可视为对法益造成重大的威胁0再加上预备行为的犯罪故意9在多数情况下也是不能够明确加以证明的0 [Z]另外9对预备行为原则上不处罚9有利于鼓励行为人在着手实行犯罪前停顿下来9为行为人回到合法此岸架设了一座黄金桥9符合预防犯罪的刑事政策0而某些严重犯罪的预备行为之所以要特别规定并加以处罚9理由在于这些犯罪的预备行为对法益(或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了重大的威胁9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9因而要在法律上作出处罚的规定0但是9处罚预备行为应当限于严重的犯罪9而且是极少数的严重犯罪9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0况且9预备犯较既遂犯社会危害性要轻9理应在处罚上要轻于既遂犯0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关于预备犯的规定正是如此0而英美法系国家刑法关于预备行为的处罚过于宽泛9尤其是共谋罪中广泛处罚预备行为甚至是前预备行为0而共谋犯罪的处罚可以重于既遂犯罪9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不符0至于把预备行为囊括在未遂罪中加以处罚9则把犯罪预备行为与犯罪实行行为等量齐观9亦为不妥0因此9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关于预备犯的规定9更符合我国的实际9因而值得在立法上加以借鉴0

二!未遂犯

!一"未遂犯概念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在总则中都有规定0例如:<德同刑法典>第Z Z条规定:行为人已直接实施犯罪9而未发生行为人所预期的结果的9是未遂犯0 又如9<意大利刑法典>第56条第1款规定:以相称的行为\明确的方式指向实施重罪的人9如果行为未完成或结果未发生9承担未遂的责任0 在英美法系采用制订法的国家(地区)也规定未遂犯的概念0例如9<韩国刑法典>第Z5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9但行为尚未实行终了或者未发生结果的9以未遂犯处罚0 在未实行制订法的国家(地区)9则往往采用判例的方式对未遂犯的认定加以说明9例如美国半数左右的州就是如此0

!二"立法模式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取综合性规定方式(即在刑法总则中规定重罪的未遂均予处罚9轻罪未遂处罚由分则条文规定)规定对未遂行为的处罚0例如9<法国刑法典>第1Z1-4条规定:下列之人为罪犯:1\实施犯罪行为者;Z\实施重罪未遂9或者在法律规定之场合9实施轻罪未遂者0 又如9<德国刑法典>第Z3条第1款的规定:重罪的未遂一律处罚9轻罪的未遂的处罚以法律明文规定者为限0 在英美法系制订法国家9规定对未遂行为的处罚9则有两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列举性规定方式(在刑法总则中规定处罚未遂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9又在分则中规定何种未遂行为应受处罚)0例如9<韩国刑法典>第Z9条规定:未遂犯之处罚9以有关条文有特别规定者为限0 分则有153个条文规定:某某犯罪的未遂犯9亦予处罚0 第二种模式是概括性规定方式(在刑法中用一章或一条专门规定未遂犯的概念及其处罚原则9在其他各章具体犯罪中则不作具体规定)0例如9<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第511条(第Z3章)规定:对下述未遂犯罪9即:实施本法典或其他成文法典规定的可处有期徒刑或者罚金或者两罚并处的犯罪而未遂的9促使实施犯罪行为而未遂的9以及在未遂情况下为实施犯罪所作的任何尝试行为9不论本法典或其他成文法典有无明文规定9都应依照该犯罪应处刑罚论处;但是9所处刑期不得超过该罪应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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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长刑期的二分之一0*其他各章则无对具体犯罪的未遂行为作出处罚规定0印度等国也采取这种模式规定对未遂行为的处罚0

由此可知两大法系国家刑法对未遂犯行为处罚的立法模式是大相径庭的0

!三"处罚的范围

比较而言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规定处罚未遂行为都很宽泛0不仅表现在通过模糊预备行为和未遂行为的界限(英美刑法的规定如前述>使得一个具体的未遂犯的处罚范围不适当地加以扩大而且表现在受处罚的未遂行为占刑法典规定全部罪行的比重大:<韩国刑法典>规定处罚未遂的罪行为153种占全部故意罪行306种的50%0<印度刑法典>规定处罚未遂的罪行为363种约占全部故意罪行373种的95%0<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规定处罚未遂的罪行为330种约占全部罪行335种的96%--

而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由于在总则中对处罚未遂行为都作了严格的限定较好地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因而除了极个别国家例如意大利(根据<意大利刑法典>第56条并结合分则的规定处罚未遂的罪行为615种占全部故意罪行695种的比例约为88%>外绝大多数国家刑法规定处罚未遂罪行占全部故意犯罪罪行的比例是比较低的:<德国刑法典>规定处罚未遂的罪行为Z Z Z种(其中重罪110种轻罪11Z种>占全部故意犯罪罪行5Z7种的比例约41%0<法国刑法典>规定处罚未遂的罪行为166种(其中重罪84种轻罪8Z种>占全部故意犯罪罪行479种的比例约34%0<日本刑法典>规定处罚未遂的罪行63种占全部故意犯罪罪行197种的比例约3Z%--我认为对未遂行为处罚范围作严格的限定是必要的一方面可以避免刑事法规的肥大症*;另一方面可以使司法机关得以集中精力有效地从事重大犯罪行为的追诉和审判同时可以大大减轻社会负担有利于更多的家庭稳定从而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安定0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对未遂行为的处罚范围更符合我国的实际对我国修订刑法具有借鉴价值0

!四"对未遂犯的处罚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对未遂犯的处罚有三种立法例:第一种立法例是同等主义即规定未遂犯和既遂犯同等处罚0例如法国~德国的刑法典就采取这种方式0理由如法国学者卡-斯特法尼等认为:在末遂罪当受惩罚的情况下处既遂罪相同之刑罚对未遂罪宣告的刑罚相关的效果亦同于既遂罪的刑罚效果--法律所采取的这种处理为法主要目的是为了使法律起到震慑作用以尽可能地避免重新发生重罪0*[3J

第二种立法例是必减主义即规定未遂犯的处罚应轻于本罪的既遂犯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56条第Z款规定:未遂犯处罚之程度如下: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时未遂犯处1Z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情形以依本刑减轻1/ 3至Z/3处罚之0*

第三种立法模式是得减主义即规定未遂犯的处罚可以比既遂犯轻0例如<日本刑法典>第43条前段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的可以减轻刑罚0*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对未遂犯的处罚除了极个别国家采取得减主义处(例如<韩国刑法典>第Z5条第Z款规定:对未遂犯的处罚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0*>绝大多数国家(地区>如印度~新国坡~英国~美国大多部分州都采取必减主义0例如<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第51条规定对下述未遂犯罪即--不论本法典或其他成文法典有无明文规定都应依照该犯罪应处刑罚论处;但是所处刑期不得超过该罪应处最长刑期的二分之一0*

我赞同如下观点即同等主义的立法例只看到未遂犯与既遂犯的行为人在主观恶性上没有差别的一面而忽视了两者对社会实际危害程度不同的一面因而同等处罚没有贯彻罪刑相适应这一近代刑法的基本原则以致绝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所不取*0[4J而必减主义立法例又走向另一极端即只看到未遂犯与既遂犯对社会实际危害程度不同的一面而忽视了两者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差别的一面因而未遂必减同样没有贯彻罪刑相适应这一近代刑法的基本原则以致这一立法例也只有少数国家采用*0[5J得减主义这种立法例既考虑到犯罪未遂与既遂对社会实际危害程度的不同也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情况给裁判人员对未遂个案的量刑有一定的裁量余地便于做到罪刑相适应--这种得减主义的立法例是可取的*0

三!中止犯

!一"中止犯的存在范围

中止犯在多大范围内存在?两大法系国家刑法的规定有所不同0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对此有两种规定0第一种规定在把犯罪中止作为犯罪未遂的一种看待的国家由于犯罪中止发生犯罪未遂阶段因此中止犯的存在范围与未遂犯存在的范围是一致的日本~意大利~瑞士等国的现定就是如此0例如<日本刑法典>第4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的可以减轻但基于自己的意志中止犯罪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刑罚0*看得出在<日本刑法典>中中止犯和未遂犯(狭义的>存在的范围是一致的只不过处罚的轻重不同罢了0在这种情形当中中止犯不可能发生在预备阶段进言之在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行为无必要加以犯罪化从而成立中止犯0第二种规定是在把犯罪中止看作是与犯罪未遂(狭义的>相并列概念的国家中止犯较未遂犯(狭义的>存在范围要广泛得多:它存在于一切故意犯罪中0在这种情况下中止犯是可以发生在预备阶段的换句话说犯罪预备阶段的一些中止行为亦有必要加以犯罪化(不处罚或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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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又是另一回事>例如<德国刑法典>第Z4条规定=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或主动阻止犯罪完成的9不因犯罪未遂而处罚如该犯罪没有中止犯的行为也不能完成的9只要行为人主动努力阻止该犯罪完成9应免除刑罚这里所指的犯罪当然指一切故意犯罪<重罪和轻罪>9包括预备犯

英美法系国家9无论是制订法国家还是判例法国家9对中止犯存在范围的规定则只有一种方式=未遂犯存在的范围就是中止犯存在的范围例如<韩国刑法典>第Z6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9但行为人自动中止或者防止其结果发生的9减轻或者免除刑罚而该法典第Z5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9但行为尚未实行终了或者未发生结果的9以未遂犯处罚第Z款规定=对未遂犯的处罚9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不难看出9刑法规定中止犯和未遂犯<狭义的>存在范围是一致的9但它们处罚轻重不同印度~新加坡等国刑法典专章专条规定的未遂犯9是广义上的未遂犯9而英美两国刑法把中止犯当做普通未遂犯处理则是其一贯的传统

我认为9应以中止犯的存在范围与未遂犯存在的范围一致的规定为妥因为中止犯既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9就意味着不可能存在预备阶段了另外9预备行为原则上都不予处罚9那么9较之危害程度更轻的中止行为就还有什么必要加以犯罪化呢?因此9若总体上进行比较9英美法系国家刑法对中止犯存在范围的规定更妥当9值得我国刑事立法借鉴

!二"中止犯的处罚

对中止犯如何处理9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一般认为应免除刑罚例如<德国刑法典>第Z4条的规定<前述>即是可是9在例外的情况下9则对中止犯规定应减轻刑罚~减轻或免除刑罚而不是免除刑罚前者规定在实行终了时的中止时适用9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56条第4款规定=如果自动阻止结果的发生9处以犯罪未遂规定的刑罚并减轻三分之一至一半后者则主要针对一些特别严重罪行的中止犯例如<德国刑法典>第83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9或对他人继续实施犯罪的危险加以防止或竭力减轻9或自动阻止犯罪实行终了的9在第81条和第8Z条情形下9法院可根据其裁量减轻处罚<第49条第Z款>或免除其刑罚<第81条98Z条规定的犯罪是针对联邦的叛乱罪和针对州的叛乱罪9笔者按>

英美法系国家刑法9除极个别国家<例如韩国>规定对中止犯的处罚采取应当减轻或免除刑罚外9绝大多数国家例如印度~新加坡~英国~美国等都把中止犯当作普通未遂犯来处置9因而就不存在减轻处罚问题9更谈不上免除刑罚问题

比较两大法系国家刑法关于中止犯处罚的规定9我认为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的规定更为合理9因为中止犯的社会危害性一般较小9加之9从刑事政策上的考虑9给中止犯以宽大处理9无异于给行为人架设后退的黄金桥<李斯特语>9鼓励更多的人中止犯罪但是9中止犯有不同的情况9有的既中止了犯罪行为又无造成损害结果9有的中止了犯罪行为但又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甚至严重损害结果9就应当用不同的模式分别予以解决大陆法系国家刑事立法正是如此大多数英美国法系国家刑法把中止犯当作普通未遂犯来处理9抹杀了中止犯与未遂犯<狭义的>两者的社会危害性不同9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9因而总体上为我们所不取

参考文献!

①储槐植=美国刑法\I.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91987.P101.

②德I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等德国刑法教科书\I.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9Z001.P6Z7.

③法I卡~斯特法民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I.罗结珍译9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91998.PZ44.

④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I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9Z00Z. P55Z.

⑤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I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9Z00Z. P55Z.

责任编辑!徐晓光

A Contrasti ve S t ud y of unacco m p lished C ri m es bet ween t he C ri m i nal l a ws i n t he Conti nent al l a w S y ste m and those i n t he A g l o-Am erican l a w S y ste m

~UANG Kai-chen g

Abstract=A cOntrasti ve st ud y Of unaccO m p li shed cri m es bet ween t he cri m i nal l a ws i n t he cOnti nent al l a w s y st e m and t hOse i n t he An g l O-Am eri can l a w s y st e m l eads t O t he beli ef t hat t he cri m i nal l a ws Of cOuntri es i n t he cOnti nent al l a w s y st e m are cl Oser t O hi na P s circu m st ances9and t hat i n p ar-ti cul ar9hi na can l ear n mOre f r O m t heir l e g i sl ati On p att er ns9scO p e Of p enalt y9and p ri nci p l es Of p enalt y.

Ke y words=t he cOnti nent al l a w s y st e m9t he An g l O-Am eri can l a w s y st e m9p re p arat Or y cri m e9att e m p t ed cri m e9di scOnti nued cri m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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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与英美法系国家刑法中犯罪未完成形态比

较研究

作者:黄开诚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重庆,130031

刊名: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英文刊名:JOURNAL OF GUIZHOU UNIVERSITY FOR ETHNIC MINORITIES(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

年,卷(期):2004(6)

参考文献(5条)

1.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 2002

2.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 2002

3.卡·斯特法民;罗结珍法国刑法总论精义 1998

4.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德国刑法教科书 2001

5.储槐植美国刑法 1987

本文读者也读过(10条)

1.王海鹏.WANG Hai-peng中止犯的立法模式研究[期刊论文]-陕西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3)

2.余岚德日中止未遂成立条件之比较[期刊论文]-法制与社会2010(23)

3.韦加速浅析我国刑法中止犯的处罚原则[期刊论文]-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3(4)

4.刘晓岚.LIU Xiao-lan略论犯罪构成的未完成形态[期刊论文]-防灾技术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6(3)

5.尹卫华.YIN Wei-hua中德中止犯之立法比较[期刊论文]-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18(1)

6.黄开诚论我国刑法中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存在范围[期刊论文]-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2)

7.邵丹在校大学生犯罪主要原因及预防对策分析[期刊论文]-华章2007(8)

8.盐见淳.王昭武未遂犯与中止犯[会议论文]-2005

9.杨勇浅析犯罪中止形态[期刊论文]-法制与社会2009(2)

10.陈霞中止犯处罚原则的区分标准之质疑[期刊论文]-法制与社会2009(6)

本文链接:https://www.360docs.net/doc/fc8058813.html,/Periodical_gzmzxyxb-zxshkxb200406015.aspx

困境与根源_刑法对经济犯罪的控制

第28卷第1期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Vol.28,N o.12001年1月Journal of Sichuan No rmal U niv ersity (Social Sciences Edition)January,2001 困境与根源:刑法对经济犯罪的控制 唐 稷 尧 (四川师范大学政法系,四川成都610068) 摘要:伴随刑法成本增长的是经济犯罪浪潮的高涨,经济犯罪的巨大破坏性要求刑法加强对经济秩序的维护,但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又要求刑法为经济自由而保持谦抑的价值取向。这种困境的根源在于,一方面,刑法的扩张具有现实的基础,即加速市场规范的建立和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另一方面,刑法效益的实现又存在制约因素,即刑法威慑力对经济犯罪的局限性以及刑法所面临的道德基础性危机。因此,在刑事立法上应采取重重轻轻的政策,在刑事司法上要加强刑罚的及时性和不可避免性,同时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信用机制,使刑法逐渐走出困境。 关键词:经济犯罪;刑法;市场规范;刑法效益 中图分类号:DF6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 5315(2001)01 0032 08 收稿日期:2000 09 03 基金项目:四川省教委人文社会科学青年基金项目[川教计(1999)128号]。作者简介:唐稷尧(1972 ),男,四川乐山人,四川师范大学政法系讲师,法学硕士。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市场化水平的日益提高,我国当前的经济犯罪既不同于传统的财产犯罪、贪利性职务犯罪,其本质是一种在市场经济财产流转过程中,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1]。因此,正如当前许多学者所认为的,我国经济犯罪的范围就是新刑法典分则第三章及相关特别刑法所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2](1 4页)。纵观近20年我国经济犯罪的态势,我们发现一个值得探究的事实:一边是不断扩大的犯罪圈和增加的刑罚量,另一边却是日益高涨的经济犯罪浪潮。可以说,刑法在对经济犯罪的控制上正面临着一个内外交困的境地。 一 我国刑法所面临的内外困境1 刑法成本的增长与犯罪数量的增长这里所说的刑法成本,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在刑事法律中设立的某类犯罪的数量与刑罚量,即犯罪圈的大小与刑罚的强度。就中国经济犯罪而言,犯罪圈的扩大与刑罚强度的增加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具体来说,新刑法典分则第三章与 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以下简称 决定 ),两部法律文件共规定了95个罪名,相对于刑法修订前,其数量已大大增加,对经济活动的调整范围也更加广阔,已初步建立起了较严密的惩治经济犯罪的刑事法网,刑法的触角更广泛地伸入到经济领域。从刑罚强度来看,

禁毒有关法律法规

一.毒品犯罪: 毒品犯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国际有关禁毒法律、法规,破坏毒品管制活动,应该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规定:毒品犯罪是指非法生产、制造、提练、配制、兜售、分销、出售、交售、经纪、发送、过境发送、运输、进口或出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种植毒品原植物以及进行上述活动的预备行为和与之相关的危害行为。 二.我国《刑法》规定的毒品犯罪的罪名有哪些?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非法持有毒品罪; (3)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4)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5)走私制毒物品罪; (6)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7)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8)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9)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10)强迫他人吸毒罪; (11)容留他人吸毒罪; (12)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一)什么是走私毒品罪? 1.走私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2.走私毒品罪的刑事责任是怎样规定的? 《刑法》对走私毒品分别情形,规定了不同的刑罚:

(1)走私鸦片1000克以上的、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走私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走私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或者其他毒品,违反国家禁毒管制的行为。 4.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刑事责作: (1)依照《刑法》第347条规定,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挽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处刑、拘役或者管理,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1.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持有一定数量毒品的行为。 2.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事责任是怎样规定的? 根据《刑法》第348条之规定,非法持有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罪 名 分 类

罪名分类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种类: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投敌叛变罪、叛逃罪、间谍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资敌罪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种类: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包括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毒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特定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包括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制造、销售枪支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丢失枪支不报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3、重大责任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包括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蔻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一种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 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种类:根据刑法典分则第三章、《刑法修正案》和《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包括8类犯罪97个罪名:(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二)走私罪。包括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植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废物罪。(三)妨害对公私、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包括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fc8058813.html,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毒品犯罪案件法律适用标准,统一裁判尺度,依法严厉惩治毒品犯罪,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就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一般规定 1.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毒品犯罪案件质量。 2.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区别对待。对社会危害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依法严厉打击、从严惩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依法从宽处罚、体现政策,分化瓦解犯罪分子。 3.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充分发挥刑罚手段惩治毒品犯罪活动的职能作用。既要严惩走私、制造、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等源头性毒品犯罪和大宗贩卖毒品犯罪,也要对零包贩卖毒品犯罪尤其是多次贩卖毒

品的犯罪分子从严惩治。同时,加大对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容留他人吸毒等末端毒品犯罪的处罚力度,对末端毒品犯罪分子在决定适用缓刑、管制和免予刑事处罚时,应从严掌握。 4.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尤其是在决定判处死刑时,应当按照数量加情节的原则,结合本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和依法惩治、预防毒品犯罪的需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作出的裁判及公布的典型案例,恰当把握毒品犯罪适用刑罚尤其是死刑的标准。在量刑时,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毒品数量。 二、毒品犯罪数量的认定及毒品鉴定问题 5.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认定毒品品名,应当以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规范表述。 6.认定毒品犯罪数量应当以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计算。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已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按照刑法、司法解释等规定

《论犯罪与刑罚》读书笔记

《论犯罪与刑罚》读书笔记 《论犯罪与刑罚》一书,长期以来被人们尊奉为刑法领域里最重要的经典著作之一,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对罪行原则进行系统阐述的著作。在学习刑法之时,我便深受此书的启发;如今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再次品读,更是另有一番收获。 本书包含的刑事诉讼法思想主要体现在第六至十三章以及第二十二章的内 容中。其所包含的无罪推定、逮捕羁押法定、陪审制度、审判公开、证人作证、公开控告、反对刑讯逼供等刑事诉讼思想,对当时以至后世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产生了重大且深远的影响。下面我将挑选自己最有感触的几个要点来进行重点阐述,并且结合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制度建设进行一些思考。 一.犯罪嫌疑与证据 作者将证据分为完全证据和不完全证据,并分别说明了不同证据的证明能力。对于完全证据,作者这样阐述:“那些排除了无罪可能性的证据,我称之为完全的。这种证据,只要有一个,就足以定罪”。①此处完全证据类似于现在证据分类中的直接证据,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其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方法简单,无需经过复杂的推理过程。 对于不完全证据,作者认为:“不能排除无罪可能性的证据,则是不完全证据。这种证据要变成完全的,需要有足够的数量”。②即不完全的证据不仅在质上要求“确实”,而且在量上要求“充分”。确实而充分的证据一旦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达到“排除了无罪可能性”的程度,则犯罪事实就是确实的。不完全证据类似于现在的间接证据,即不能单独直接证明,需要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如果仅有一些不完全证据时,怎么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可靠性呢?贝卡里亚给出了用不完全证据衡量犯罪嫌疑可靠性的公式,概括而言,如果多个不完全证据只能相互印证,那么该事件的或然性就减小,由此形成的证据链条便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因为此时所有证据有依赖于一个关键证据的价值,这一证据如果出现缺陷,会导致所有证据出现缺陷;相反的,如果多个不完全证据相互独立,那么这种证据越多,该事件的或然性就越大,因此可以排除对该事件的合理怀疑。因为此时一个证据的错误并不会影响其他证据,还是有充分的理由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 同时,贝卡里亚对其所使用的“或然性”“确实性”做出了一定解释,认为“伦理的确实性,严格说,只不过是一种被称为确实性的或然性”,判断某一事件具有确定性,所依据的是朴实的良知和普遍的伦理认识。虽然刑事诉讼是一种回溯性的、重构已然事件的过程和步骤,需要通过寻找证据去发现是谁实施了该已然事件,但是人为的对过去的重建本身就具有或然性。 对于案件事实的“或然性”还是“确实性”,学界也有着争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一)款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可见,立法规定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此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① 【意】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24页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毒品犯罪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毒品犯罪的规定 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的、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挽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行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新贩卖毒品罪量刑标准(规定标准含量折合

贩卖毒品罪量刑标准(规定标准含量折合) 简述:贩卖毒品罪量刑,又称贩卖毒品刑罚裁量,是指根据刑法规定,在认定贩卖毒品罪的 基础上,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的确定与裁量。 贩卖毒品罪量刑,又称贩卖毒品刑罚裁量,是指根据刑法规定,在认定贩卖毒品罪的基础上,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的确定与裁量。 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二百克以上不满四百克或者其他数量 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以上或没 收个人全部财产。 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或者有本指南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般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无 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以上或五万元以上。 第五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或者其他数量 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以上。 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以上。 第六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二十五克或者其他数量 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二十五克以上不满四十克或者其他数 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四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数量 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三点五克以上不满七克或者其他数量 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一克以上不满三点五克或者其他少量 毒品的,一般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 第十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一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一 般判处拘役或者管制。 第十二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零点一克或者其他微量毒品的, 比照第十一条规定从轻处罚。 第十三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情节严重的标准, 适用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一般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

法硕刑法学:犯罪的定义

犯罪的定义 1.《刑法》第13条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该“但书”规定的目的主要在于()。(2009单选第2题) A对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免予刑罚处罚 B对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予以非刑罚处罚 C给予司法机关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自由裁量权 D避免轻微的违法行为犯罪化 【考察知识点】但书的意义 【重要程度】★★ 【解析】《刑法》第13条所规定的“但书”的存在意义就在于避免将只有轻微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犯罪化,给行为人以改过自新的机会,这不仅仅是对司法资源的节省,更是防止轻微违法行为犯罪化的有力保障。因此,“但书”所针对的对象是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但书”的存在的确赋予了司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仅限对轻微违法行为的自由裁量,而非犯罪行为;D选项中避免轻微的违法行为犯罪化的说法是正确的,当选。 【答案】D 【拓展】《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定义的规定。《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但书”指第13条中的“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

“但书”的核心作用在于通过对犯罪的实质特征提出定量的要求,赋予司法机关酌情排除犯罪的全力,避免过分拘泥于法律形式而做出刻板教条的判决。其意义具体表现在:(1)但书使得犯罪概念既有定性也有定量要素;(2)但书赋予司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3)但书是区分“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宏观标准;但书区别了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提供了划清罪与非罪的基本标准。 违法行为不等于犯罪行为,违法不一定犯罪,但犯罪一定是违法。 2.依照我国《刑法》第13 条的“但书”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的条件是( )。(2014非法学单选第3题) A.情节轻微的 B.危害不大的 B.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D.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考察知识点】但书 【重要程度】★ 【解析】《刑法》第13条“但书”明确规定符合刑法关于犯罪的定性描述的行为,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答案】D

刑法犯罪类型分类

刑法犯罪类型分类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背叛国家罪】 【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 【武装叛乱、暴乱罪】 【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与境外勾结的处罚规定】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投敌叛变罪】 【叛逃罪】 【间谍罪】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资敌罪】 【危害国家安全罪适用死刑、没收财产的规定】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放火罪、决水罪、失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资助恐怖活动罪】 【劫持航空器罪】 【劫持船只、汽车罪】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丢失枪支不报罪】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重大飞行事故罪】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交通肇事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危险物品肇事罪】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消防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论刑法中的对毒品犯罪的处罚原则之区别对待原则

禁毒法学作业(一) 姓名:霍红霞学号:3080075 区队:08防艾一区队 作业: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原则主要包括从严惩处、注重经济处罚、区别对待。请结合实际,任选其一加以论述。 作答:(关于毒品犯罪刑罚适用的区别对待原则的论述) 毒品犯罪,是指违反禁毒法规,破坏禁毒管制活动,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毒品犯罪所触犯的禁毒法规既包括我国所制定、实施的国内禁毒法规,也包括我国缔结或参加并有义务履行的国际禁毒法律。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原则是我国在打击毒品犯罪的长期实践中,根据国际禁毒公约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出来的,我国司法机关打击犯罪所遵循的原则。主要包括从严惩处原则、注重经济处罚原则、区别对待原则。下面我仅针对区别对待原则谈谈自己的一些理解。 区别对待,指对毒品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不搞一刀切,在遵循罪责行相应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判处不同的刑罚。区别对待原则要求,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时切实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量刑时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认真严谨的判断从重、从轻情节,在适当的法定刑幅度内适用与个案相符的宣判刑。 首先,毒品犯罪刑罚适用区别对待原则在刑法上的体现: (1)以毒品犯罪的数量为主要标准,规定了不同的刑罚幅度。在刑法的13个有关毒品犯罪的罪名中均规定了数个量刑情节及与之相适应的刑罚幅度。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规定了四个不同的量刑幅度:①.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没收财产。②.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③.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④.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2)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如,刑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

论犯罪与刑罚

致读者 一位在1200年前曾统治君士坦丁堡的君主,授命编3纂了古代一个征服者民族的法律①,而后,这些法律同伦巴第人②的习俗混杂在一起,并包容在充满私人所作的含混解释的典籍之中。这些法律残余形成了至今仍被欧洲大部分地区称之为法律的传统见解。卡尔布索沃。的见解、克拉洛④所提到的古代习惯以及法里纳奇⑤抱着狂暴的得意建议实行的折磨,成为那些本来应当诚惶诚恐地主宰人们生活和命运的人所深信不疑的法律,这在今天同样是一种不幸。 ①罗马皇帝查士丁尼(1ustinianus又译优士丁尼,482-565)曾授命编纂<民法大全》,它由四部分组成:汇集了罗马法学家论断的《学说汇纂》,用作教科书的《法学总论》(又译《法学阶梯》),《查士丁尼法典》和《新律》。——译者注 ②伦巴第人是闩耳曼人的一支。568年,伦巴第人人侵意大利北部,建立厂伦巴德王国。——译者注 ③卡尔布索沃(Ben~llktCaJPQm'595—Ⅱ666),17世纪德国有影响的法学家之一。他在莱比锡担任过助理地方长官(scabino),曾炫耀自己在任职期间判处过大量的死刑。——译者注 ④克拉洛(G山oClaml525-Ⅱ575),意大利犯罪学家,其代表作为《判决汇编}。在这部五卷本的著作(最后一卷涉及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介绍了许多意大利当时盛行的习惯。——译者注 ⑤法里纳奇(Ro即QoFarinaecil544—1618),意大利刑法学家和律师,其代表作《刑事理论与实践》为当时的刑法学教学提供了框架。——译者注 (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09月第1版,第1页

2论犯罪与刑罚 本书将从刑事制度方面,研究这些保留着最野蛮世 纪痕迹的法律,并以那些愚昧而鲁莽的俗人所不具有的 风度,向公共幸福的领导者勇敢地揭露这些法律的弊端。 本书作者在写作中能如此坦率地探索真理,并如此独立 于世俗之见,完全因为他所处国家的政府温和而开明。 伟大的君主——统治人类的恩人喜爱无名的哲学家根据 理性冷静地揭示的真理,只有醉心于强力或冒险的人才煽动与理性格格不入的狂热。在那些透彻地研究了整个情形的人看来,目前的弊端只不过是对旧时代及其立法者的讽刺和谴责而已。 如果说舆论比强力更能深人人心的话,如果说温和 与人道能使一切人接受正当权威的话,那么,本书的宗 旨正是为了提高这一权威,而不是要削弱它。因而,只 有首先很好地理解这一点的人,他的批评才能使我感到 荣幸。对本书所发表的恶意批评产生于概念上的混乱, 这迫使我暂时停止同开明读者的论理,而去——劳永逸地 杜绝一切漏洞,以免引来一些神经过敏的误解或恶意嫉 妒的诽谤。; 神明启迪、自然法则和社会的人拟协约,这三者是 产生调整人类行为的道德原则和政治原则的源泉。就其 目标的主导地位来说,前者与后二者之间是不可比拟的。 然而,这三者同样都在开创世俗生活的幸福。研究后者 的关系并不等于把前二者置之度外。相反,在堕落的人 脑中,神明启迪和自然法则——尽管这二者是神圣的和 不可改变的——早已被虚伪的宗教和无数随意的善恶概 (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09月第1版,第2页

毒品犯罪

关于毒品犯罪问题的研究 被世人称为“社会毒瘤”的毒品,严重危害着人类健康和社会安宁,毒品问题已成为困扰社会的严重问题之一。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毒品犯罪形态的判定常出现认识不一的情况。针对毒品犯罪现状进行分析、研究,探讨打击毒品犯罪中的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打击毒品犯罪对策,可以更加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 一、毒品犯罪概述 (一)毒品犯罪概念 毒品犯罪作为犯罪学上的一个概念,它与刑法学上的毒品犯罪概念相似相近但不完全相同。一般地说,它是指与毒品有关的一系列犯罪的总称。毒品犯罪既是国际公约规定的一种国际犯罪,也是各国国内法规定的犯罪。但是当我们考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和有关禁毒立法时,均未有毒品犯罪概念的界定,而只是对毒品犯罪的种类作了具体规定,同样我国1997年《刑法》第347条虽然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但也没有对毒品犯罪下定义。 目前,关于毒品犯罪定义有着5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毒品犯罪通常是一种跨国性的犯罪,对国际上的毒品犯罪定义,主张援用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条的规定,认为,在中国毒品犯罪是指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法规,从事与毒品有关的危害社会秩序和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1]第二种观点认为,毒品犯罪是指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以及从事与上述毒品犯罪直接相关的或者与毒品有关的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论者还认为毒品犯罪也是国际公约规定的国际犯罪。[2]第三种观点认为,毒品犯罪是指违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法规,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使用毒品以及与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使用毒品直接相关的破坏国家禁毒活动的行为。[3]第四种观点认为,毒品犯罪是触犯《决定》,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甚至危害生命,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4]第五种观点认为,所谓毒品犯罪,就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走私、贩卖、制造、使用毒品,种植毒品原植物以及与此直接有关的破坏国家禁毒活动、危害公民身心艰苦和社会治安秩序,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5]纵观上述五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将毒品犯罪划分为国际上的毒品犯罪和中国的毒品犯罪,并将毒品犯罪的定义关键强调在与毒品有关的危害社会秩序和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上,其不足之处在于,它没有概括出毒品犯罪的全部。第二种观点将毒品犯罪分为三类,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与其直接相关的犯罪,以及其他与毒品有关的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这种界定,从表面上外延涵盖了所有毒品犯罪,但实际上没有周全外延,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直接相关以及其他与毒品有关的犯罪行为,其范围和犯罪种类仍不能确定。例如,盗窃毒品,抢劫、抢夺毒品的犯罪,非法持有毒品是否是属于直接相关的犯罪或者与毒品有关的犯罪?以毒品犯罪行为方式出发概括毒品犯罪定义,无法周延所有毒品犯罪。第三种观点认为毒品犯罪是违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法规,并同样可以成为犯罪嫌疑人行为是否具有刑事犯罪违法性的依据,其局限在于,毒品犯罪是违反了《刑法》及有关禁毒法规的刑事违法性,在定义的表述上,以列举毒品犯罪方式界定毒品犯罪显得冗长且无法包容所有毒品犯罪。第四种观点的根本缺陷在于其反复强调所有毒品犯罪都必须触犯《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12月)(以下简称《决定》),这将导致我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我国有义务予以管辖而《决定》未予规定的国际毒品犯罪被排除在毒品犯罪的范围之外。第五种观点在界定毒品犯罪时出现了一个表述失误,即“非法走私、贩卖、制造、使用毒品,种植毒品原植物”中,“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使用毒品”是毒品犯罪的一种,显然是不妥当的。综上所述,我认为,毒品犯罪可以定义如下:毒品犯罪,是指违反禁毒法规,破坏禁毒管制活动,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当前毒品犯罪的特点 1、毒品犯罪的集团化、职业化趋势明显 世界上凡大批量的贩毒活动,几乎均系职业性的犯罪集团所为。从我国已破获的毒品犯罪案件看,集团化、职业化趋势非常明显。犯罪分子结成集团、团伙,或境内外勾结,或跨省区勾结,他们长期经营,形成产、供、销一条龙的职业性犯罪体系。他们有秘密联络点存储毒品,用现代通讯手段相互联系,有专车运输毒

刑法基本概念整理

刑法基本概念整理 第一章:刑法的绪论 1.刑法:即一个国家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具体些说,刑法是掌握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 2.广义刑法: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总称,包括刑法典、单行刑事法律和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附属刑法规范)。 3.狭义刑法: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刑法典。 4.刑法的渊源: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 5.刑法典:是以国家名义颁布的、系统规定犯罪及刑法的法律,是刑法的最主要存在形式。 6.单行刑法:国家以决定、规定、补充说明、条例等名称颁布的,规定某一类犯罪及刑罚或者刑法的某一事项的法律。 7.刑法的性质:内容上——(1)调整范围的广泛性,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秩序到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都有所涉及 (2)调整对象的特定性:针对最严重的违法行为 (3)调整手段的严厉性:刑罚是国家最严厉的强制方法 形式上——(1)刑法是基本法(2)刑法是实体法(3)刑法是公法 8.刑法的目的:就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护法益 9.刑法的任务:就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人民,打击敌人,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 10.刑法的机能:就是刑法在社会生活中应当具备的作用,它是实现刑法目的和任务的手段。(1)保护法益机能(2)保障人权机能(3)规制行为机能 11.谦抑思想:就是不应当将所有的违法行为都作为刑法的处罚对象,作为刑法处罚对象的只能是那些不得不予以刑罚处罚的行为。 12.刑法规范:是以禁止、处罚犯罪行为为内容的罪刑规范。(包括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如刑法规定有盗窃罪、遗弃罪,其中所蕴含的规范就是:不得盗窃、义务者必须抚养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 13.刑法的体系:是指刑法典的组成和结构。我国刑法是采用编、章、节、条、款、项的结构来编排的。我国刑法典分为①总则②分则③附则。 14.刑法解释:是对刑法规定用语的意义进行说明,是赋予刑法规范特定含义的思维或者实践过程。 分类:(1)主体不同 立法解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刑法规定所做的解释 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判和检查工作中具体应用的法律解释(2)方法不同 文理解释——亦称文意解释或者文法解释,是根据刑法条文的文词字句进行的字面解释。论理解释——指参酌立法背景、目的、沿革及其他相关事项,对刑法规定做逻辑分析,阐明刑法用语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 (当然解释)——指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但依事物属性、处罚目的以及当然的道理,推论刑法所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但要在刑法规定适用范围之内。 (扩大解释)(限定解释)

刑法对毒品犯罪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于8月29日三审通过并于11月1日正式实行,刑法修正案九对毒品犯罪的修订不大,毒品犯罪的类型主要分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等,下面就由法律快车小编在本文整理介绍。 第三百四十六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七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八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三百四十九条【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毒品犯罪的刑事辩护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fc8058813.html, 毒品犯罪的刑事辩护 核心内容:毒品犯罪的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作为毒品犯罪的刑辩律师要维护其合法权益,应如何进行刑事辩护呢?下面由赢了网刑法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毒品犯罪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直是我国刑事法律打击的重点,自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第一部关于禁毒的单行刑法《关于禁毒的决定》以来,我国就更加在打击毒品犯罪方面进行着不懈的努力。1997年刑法修订将《关于禁毒的决定》的主要内容吸收入律,2006年最高院出台《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11月8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又联合下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7年公检法联合意见),2008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8年最高院意见)等一系列新的规定,使我国关于禁毒的刑事立法日趋完善。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在响应国家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同时,更要依法保障毒品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笔者根据多年从事毒品犯罪案件刑事辩护的实践,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和刑事政策,拟从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主从犯关系、既未遂形态、自首和立功、特情介入案件问题、数量和含量、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等方面进行辩护策略的阐述。 一、毒品犯罪案件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是辩护律师工作的重点 我国《刑法》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主要的罪名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等十几种罪名。 (一)毒品犯罪的主体 《刑法》第十七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规定意味着只要年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贩卖毒品罪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毒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年龄的核实、查证成为刑事辩护律师工作的重点。

论犯罪与刑罚读后感

《论犯罪与刑罚》读后感 读了《论犯罪与刑罚》,我对法律有了更深的了解。它勇敢地揭露了旧的刑事制度的蒙昧主义本质,依据人性论和功利主义的哲学观点分析了犯罪与刑罚的基本特征。并且从《论犯罪与刑罚》中我们可以看到以贝卡里亚为代表的刑事古典学派的影子。这一派概括起来有3个基本点:(1)罪刑法定主义。这条原则反映了资产阶级的“自由”思想,基本内容是:法无明文规定的不为罪,也不处罚;法律条文的解释应当严格,不能适用类推和扩张解释;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刑法对罪和刑要有明确规定,不能规定不定期刑。(2)罪刑相适应。这条原则反映了资产阶级的“平等”思想,基本内容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身份等级差别,犯同样罪受同样处刑;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3)刑罚人道主义。这条原则反映了资产阶级的“博爱”思想,基本内容是:废除或限制死刑;废除残废刑;建立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适用轻刑;改良监狱。 书中提出了刑法三大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人道化原则;并且呼吁废除刑讯和死刑,实行无罪推定;此外,贝卡里亚在书中否认了法官拥有解释法律的权利。时至今日,书中的许多论点仍有现实意义。接下来,我将对书中的一些部分诉说我的观点和看法。 (一)罪刑法定 1.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本书明确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第三篇写道:“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此外,在逮捕一篇中作者提到:只有法律才能确定一个人在什么情况下应受刑罚。因而,法律应指出:应根据哪些嫌疑而羁押罪犯,强制他接受审查和刑罚。并且证明嫌疑的证据也应该由法律来确定,而不是由法官来确定。因此每个公民都应当有权做一切不违背法律的事情,除了其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后果外,不用担心会遇到其他麻烦。 2.对法律的解释 要使抽象的法律规范正确地适用于具体的法律事实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法官在此过程中担任着判决的角色,那么其是否有权对法律进行解释呢?贝卡里亚对此的回答是: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应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由此可见,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而无权进行法律解释。否则,法律的精神可能会取决于一个法官的逻辑推理是否良好,对法律的领会如何;取决于他感情的冲动;取决于被告人的软弱程度;取决于法官与被害者间的关系;取决于一切足以使事物的面目在人们波动的心中改变的、细微的因素。倘若如此,人们得到的将不是持久稳定的而是飘忽不定的法律解释。 3.刑罚的公开性、明确性 明确性原则要求立法者必须具体地并且明确地规定刑罚法规,以便预先告知人们成为可罚对象的行为,使国民能够预测自己的行动,并限制法官适用刑法的恣意性。否则,如果规定的刑罚法规含混不明,就不能达到上述目的,是违背刑法定主义的宗旨的,从而认为是无效的。贝卡里亚在书中也提到:如果说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是一个弊端的话,那么显然,使人不得不进行解释的法律含混性本身是另一个弊端。因为刑罚的捉摸不定会帮助欲望强词夺理。而且作者认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此时如果刑法规定的含混不清又怎能让人确切地预测到自己是否必定会受到法律的处罚呢?在刑罚规定必须明确之外,为了足以科处刑罚,犯罪则也应当是肯定的。即,一定要构成犯罪才能科处刑罚,不能存在或然性。 (二)刑罚的宽和 1、贝卡里亚在书中说: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但是在处理罪犯的过程中,人们仿佛已经背离了刑罚的目的,统治者往往更喜欢用最残酷的方法来惩罚犯罪的人,然而残酷的惩罚结果只会让罪犯更想逃避惩罚,同时刑罚若变得日益残酷,人的心灵也会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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