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行为的法律效果探析

借名行为的法律效果探析
借名行为的法律效果探析

借名行为的法律效果探析

作者:谢执胜

近年来,日常生活中出现较多借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现象,即所谓的借名行为。实践中,借名行为往往表现为:借名买房、借名买车、借名贷款以及建筑行业中的“挂靠”等现象。根据传统民法理论,行为人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无非通过两种方式,要么自己实施法律行为,要么通过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无论何种方式,均能保证法律行为的名义主体与法律效果的实际承担主体具备同一性,易言之,“名”与“实”具备同一性。反观借名行为,法律行为的名义主体与法律效果的实际承担主体并不具备同一性,“名”与“实”的分离导致借名行为的法律效果成为有待解决的难点问题。再加之,我国现行法律对此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民法理论界也缺少深入探析,司法实务界更是见解不一,导致裁判结果多有分歧。本文试图从理论角度对借名行为的法律效果进行探析,以求抛砖引玉、共同探讨。

一、国外学者观点介绍

德国学者对于借名行为的法律效果研究较多,甚至有不少著作对此专门论述。吕特斯教授认为,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主要取决于相对人的意愿。如果相对人看重的是行为实施者自身的属性,名义对他而言无关紧要且不会使他陷入身份错觉,那么法律行为效果归属于行为实施者。如果相对人只愿意与名义载体缔约,那么法律行为不能在行为实施者与相对人之间生效,由于行为实施者欠缺代理权,所以也不应该直接由名义载体承受法律行为之效果,此时应该准用《德国民法典》关于无权代理之规定,名义载体可以依据《德国民法典》第44条选择是否对该法律行为予以追认;若追认,则法律行为在名义载体与相对人之间发生效力,否则,由行为实施者按照《德国民法典》第179条之规定承担责任。

拉伦茨教授认为,对于借名行为的效果,问题在于第三人是如何看待法律行为的当事人究竟是实际上所出现的人(借名人)或是名义载体(出名人)。第一种情况,借名行为可在第三人与借名人之间成立,又具体包括以下两种类型:(1)借名人当面作出意思表示,而第三人并非只想与姓名载体进行该行为,应当以借名人为法律行为的主体。(2)借名人经常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该他人的名义就相当于借名人自己的名义,可以将借名人视为该法律行为的主体。第二种情况,借名行为可在第三人与出名人之间成立,但其生效有待于出名人的授权或追认,又具体包括以下两种类型:(1)借名人主观上想为出名人实施法律行为,并以名义载体的名义实现了这一意愿,且相对人也想与出名人缔结法律行为,在此情形,应该将出名人与委托代理人同样对待,该行为对名义载体有效。(2)如果借名人并不想为出名人,而是为自己实施法律行为,而且相对人只想与出名人进行该法律行为,在此情形,应将该法律行为视为是其出名人缔结的,出名人可以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77条之规定追认。

布洛克斯与瓦尔克教授认为,行为人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对于名义载体而言,存在一个“他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该名义载体通常无须承担责任,除非其在一开始就允许或者事后追认了行为人的行为。

综观上述观点,德国学者在讨论该问题时,比较注重的几个因素是:相对人的意愿、名义载体的意愿、行为实施者的意愿。相对人的意愿是指,作为交易相对人是否注重名义载体享有的特定身份、是否只愿意与名义载体进行交易。名义载体的意愿是指,事后名义载体是否愿意追认他人以他的名义作出的法律行为。需指出的是,此处仅指“事后”的意愿,不包括“事前”的意愿,若事前就愿意与相对人进行交易,则属于代理关系,并非此处讨论的借名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行为实施者的意愿是指,行为实施者在实施法律行为时主观上想为自己还是为名义载体实施法律行为。对于行为实施者的意愿是否应当考虑在内,在德国理论界仍未达成共识。笔者认为,至少在本文的讨论中不应考虑实施者的意愿,如果实施者主观上是为名义载体实施法律行为,那么同样也不属于此处讨论的借名行为,而属于代理关系。由是观之,在结合德国学者观点与本文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本文采纳德国学者关于考量相对人的意愿、名义载体的意愿这两个因素的观点,并在下文论述之。

二、我国学者观点介绍

相对于德国学者对于此问题的研究,我国学者的研究、探讨并不多见。杨代雄教授认为,首先应当辨析“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与“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区别,后者来源于代理制度,它是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之一。其次,进一步将“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分为三种类型:第一,使用未特定化的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第二,借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简称借名行为。第三,冒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简称冒名行为。最后,在讨论借名行为的法律效果时,将名义载体的意愿和相对人的意愿放在第一位,相对人是否善意排在第二位,名义载体是否有重大过错放在第三位,以此为基准分析其法律效果,如表1所示:

冉克平教授则认为,依据外部借名行为实施当事人的不同,可将借名行为分为直接借名行为和间接借名行为。所谓直接借名行为,即由借名人直接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具言之,由借名人以出名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出名

人与借名人约定该法律后果由借名人承担。在实践中,建筑施工、装饰装修、交通运输、旅游等实行经营资质准入的行业所存在的挂靠或借名经营行为,通常属于这一类型。而间接借名行为是指,出名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出名人与借名人约定该法律后果由借名人承担,借名人并未直接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而是间接地承受法律后果。实践中发生的借名买房行为、借名贷款行为等通常属于这一类型。

他同时指出,对于直接借名行为的法律效果,应依据第三人是否知情及其意愿类推适用表见代理,或者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而间接借名行为实质上属于间接代理。具体而言,直接借名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分为四种情况:第一,若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借名人乃假借他人名义,且只愿意与出名人实施法律行为,由于出名人事先同意借名人使用其名义,应当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由出名人作为借名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主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第三人有权撤销该法律行为。第二,若第三人知道借名人乃假借他人名义,则其不受信赖原则的保护,两者的行为依据意思表示来决定,则该行为在第三人与借名人之间成立。第三,如果行为人的姓名或名称对于第三人并不重要,即第三人不在乎与之实施法律行为的是借名人还是出名人,为保护第三人利益,避免借名人逃避债务,第三人有权主张借名人为法律行为的主体。第四,如果借名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禁止借名)或社会公共利益,则该行为无效。对于间接借名行为的法律效果而言,其根据间接代理制度分为第三人知情与不知情两种情况讨论。前者的法律行为在借名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而后者的法律行为原则上约束出名人与第三人,同时参照《合同法》第403条,出名人负有相应的披露义务,第三人享有选择权,借名人享有介入权。

此外,马一德教授在其文章中否认了冉克平教授对于直接借名行为与间接借名行为的分类,认为此种分类并无多大实益。与此同时,他高度赞同杨代雄教授的观点,并将其观点作为文章论述所坚持的立场。然而,在具体论述时,仍按照与相对人缔约主体不同分为借名人亲自缔约与出名人代为缔约两种情况。就借名人亲自缔约而言,按照相对人知情与否分别论述其法律效果,若不知情,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合同在相对人与出名人之间产生约束力;若知情,则表明相对人与借名人缔约的真意,则合同在借名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就出名人代为缔约而言,同样按上述路径分别述之,若知情,则成立隐名代理,其法律效果直接对借名人发生效力;若不知情,则成立间接代理,其法律效果应先对代理人即出名人发生,再由出名人内部关系转移于本人即借名人,才对借名人发生效力。

三、对学者观点评析及本文见解

对于德国学者的观点,上文已作相应评析,不再赘述。此处主要针对我国学者的观点进行详细评析,以期在此基础上提出本文之见解。就杨代雄教授的观点来看,其首先辨析“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与“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区别,并据此作为划分借名行为与代理行为的标准,该观点有待商榷。原因在于,此种做法意味着代理行为仅指直接代理行为,而排斥间接代理行为的存在,在间接代理中,代理人以其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对被代理人来说,就

属于上述“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申言之,我国《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就是对间接代理制度的规定,与上述观点不尽相同。同时,最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第164条也明确规定了间接代理制度,据此,上述观点在我国现有立法乃至将来立法的背景下,均不具备可行性。

其次,在讨论借名行为效力时,该学者同时考量了名义载体的意愿、相对人的意愿、相对人是否善意、名义载体是否有重大过错这四个因素。所谓的名义载体是否有重大过错,即其是否知道其名义被他人使用。笔者认为,此处实有混淆借名行为与冒名行为的概念之嫌疑,对于前者借名人往往经过名义载体同意而使用其名义;而后者才是未经同意冒用名义载体之名义。故在考察借名行为的法律效果时,不应将名义载体是否有重大过错作为考量因素。

再者,如表1所示,在相对人对“借名”不知情时,该学者认为法律行为在名义载体与相对人之间生效。然而,其并未考量相对人是否应知的情形,倘若作为一名理性相对人完全应当知道交易对方属于借名行为,仍然与之交易,试问这样一个相对人何以值得法律来保护?答案应当是否定的。

最后,令人费解的是,在表1相对人只愿意与名义载体缔约部分,又进一步讨论了相对人对“借名”知情的情形,并认为该法律行为不成立。一方面,既然相对人只愿意与名义载体缔约,在知道借名这一事实后,仍与对方进行缔约,这明显不符合正常逻辑。即便强行对此情形进行归类,似乎划分在相对人不在乎与何人缔约之中更为适宜。另一方面,该法律行为被认定为不成立,但这样一个知情的相对人,并不具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同时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笔者认为更应使合同在相对人与行为实施者之间产生约束力。

就冉克平教授、马一德教授的观点来看,后者相对于前者的观点并没有实质性区别,可谓换汤不换药。前者将借名行为划分为直接借名行为与间接借名行为的方法从交易表现形式上厘清了两者的区别,并适用不同制度从而产生不同法律效果。该观点值得司法实务部门参考,同时也为本文后续论述所采纳。而后者在讨论出名人代为缔约的法律效果时,严格区分了间接代理和隐名代理。质言之,间接、直接代理与隐名、显名代理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此不同称呼,并且两者的范围也不尽相同。实际上,间接代理中就可以同时包含隐名和显名两种情况。纵观我国立法,《合同法》第402条实质上就是关于显名的间接代理制度的规定,而第403条即是对隐名的间接代理制度的规定。据此,本文认为严格区别间接代理与隐名代理实属混淆概念,不具可取之处。

综上观之,对于借名行为的法律效果,不同学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相应论述,但仍有不少值得商榷之处。本文认为,在民事活动中,意思自治原则应首先得到体现,同时考虑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及公平原则。在考量基准上,此处应以相对人的意愿、名义载体的意愿、相对人是否善意这三个因素为基准,同时采纳冉克平教授对借名行为的分类,并据此分别予以探讨。

就直接借名行为的法律效果而言:第一步,以相对人是否善意,即相对人对

于借名这一事实是否知情,分别讨论。若相对人明知借名事实存在,仍与借名人缔约,则表明借名人与相对人之间并没有发生缔约主体的认识错误,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尊重,这也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应有之义。由是可知,在相对人明知借名事实的情形,合同应直接在借名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约束力。第二步,在相对人不知道借名事实情况下,进一步区分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若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信赖利益的保护,应按表见代理制度之法律效果归属,使合同在相对人与出名人之间产生约束力。第三步,在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下,即相对人虽然主观虽善意但具有过失,需进一步看出名人是否愿意追认该法律行为。若果出名人愿意追认该法律行为,合同应在相对人与出名人之间产生约束力,这不仅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也兼顾了公平原则。第四步,在出名人不愿意追认的情形下,再来考量相对人是否只愿意与出名人缔约。若相对人只愿与出名人缔约,但此时相对人并没有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应认定该法律行为不成立;若相对人不在乎与谁缔约,为促成交易、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在不损害任何一方利益的情况下,合同可在相对人与借名人之间产生约束力。本文之所以在最后才考量相对人是否只愿意与出名人缔约,原因在于,对于前三个步的情况,完全可以通过现有无权代理制度(广义)予以解决,而只有在最后一步才需要该因素予以补充考量。当然,除此之外还有一种类型,即在上述所有情况中,凡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合同无效。如表2所示:

就间接借名行为的法律效果而言:鉴于间接借名行为与间接代理在交易外观上、法律效果的归属上、三方当事人的意愿上都极其相似。所以,此处参照间接代理制度,按相对人是否知道借名事实分开讨论,若相对人知道借名事实,合同应在借名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原因同上,不再赘述。若相对人不知道借名事实,出名人因相对人的原因对借名人不履行义务,出名人应当向借名人披露相对人,借名人据此可以行使介入权;出名人因借名人的原因对相对人不履行义务,出名人应当向相对人披露借名人,相对人据此可以选择向出名人或借名人行使权利,但不得变更选定。类似地,若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合同无效。比如,实践中借用他人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房屋往往会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被认定合同无效。如表3所示:

四、结语

综上所述,依据外部借名行为实施当事人的不同,将借名行为分为直接借名行为和间接借名行为。对于直接借名行为,可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广义),并将相对人是否只愿意与出名人缔约作为补充考量因素。而间接借名行为,其实质上属于间接代理,可直接适用其规则。

浅析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浅析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摘要:近年来,就我国的法学研究而言,尽管通说已经认可了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划分,并以此为基础研究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但仍然很少有教材或著作对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进行分析。因此,在理论是否将成立同生效区分是一回事,能否将其区分贯彻在整个法学体系中是另一回事,而究其根源,还是在于对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区分缺乏足够的认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成立与生效究竟在什么方面不同,相关研究还很少,至于二者区分的原则是什么、区分的理念何在,则几乎无人问及。本文通过对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划分的历史考察为基垫,对现如今比较盛行的两种划分学说进行考量,试图通过对法律行为成立与生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廓清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之间暖昧不明的关系状态,使得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之间的差别径渭分明。笔者不揣浅陋,亦试图对此问题进行一点探讨。 关键词:法律行为成立生效关系 引言 长期以来,无论是在我国法学理论研究中还是在实践中并未明确区分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在学说中多以法律行为的有效成立概括法律行为的形成和生效过程,在实践中则多以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要件概括法律行为的成立规则和生效规则。而我国的《民法通则》也只是简单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实际上两者并不相同。 一、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区分的历史考量与价值取向 (一)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区分的历史考量 1.罗马法上的考量 在罗马法早期的各种交易形式当中,当事人的合意是无足轻重的,起决定作用的是特定的形式套语或程式。1因此,古罗马法上的交易实行严格的形式主义,契约的合意与履行该合意的物权转移行为是直接结合在一起的,在观念上进行区分。对此,梅因曾有过精彩的概“古代法中着重于附着在仪式上的言语和动作。如果有一个形式被遗漏了或用错了,则誓约就不能强行,但是另一方面,如果所有形式经表明已完全正确进行,则纵使以允约是在威胁或欺骗之下作出辩解,也属徒然。”2在这种情况下区分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是十分困难的。至此,王伯琦先生在对罗马法进行了一番考察之后认为,观之上述罗马法制度,法律行为……并无成立或不成立之问题纵使其在观念上可认为成立或不成立,但在法律上并无特殊之意义,成立即为有效。不成立即为无效……故在罗马法,只有法律行为之无效,别无所谓不成立之概 1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2页。 2【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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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征收行为的私法界碑 XX蔡尔津 学号20702059 摘要:行政征收行为是指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征收公民私财产,并给予一定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界定行政征收行为适用X围关键是要界定好公共利益的内涵,应该遵守的四个边界即:1、确立以人为本的基本底线;2、确立行政合法性基本原则;3、确立程序为纲的准绳;4、确立法院至上的私权保护结构。并且在程序上要对征收行为进行严格限定,以维护私权利不受侵害。 关键词:征收行为、公共利益、私法边界、私权保护 行政征收行为是政府诸多具体行政行为中与公民的关系最为密切的一种,从某种角度来说,征收行为也是行政机关各种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强度程度最强的行为,同时也有可能成为侵害私权利程度最深的行为,极有可能被滥用,成为公权暴力的典型行为。相关法律在对行政征收行为的适用X围规定时并未给出明确的界定标准和操作规X,本文拟从剖析行政征收行为的概念内涵出发,论证如何界定财产征收行为的边界及其试用。 一、行政征收行为的性质分析 行政征收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这一点应该是没有争议的,但是为了厘清财产征收行为规定在物权法中的意义,以及物权法中涉及财产征收行为的“公共利益”的私法内涵,有必要对财产征收行为作一个详细的分析。 (一)财产征收行为之概念分析 在公法上,目前对财产征收行为最根本性的规定出现在《宪法》,《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是对征收制度作出的最为原则性的规定,也是其他

一系列的财产征收制度法律法规的源流。 《中华人民XX国土地管理法》在第二条也规定了国家的土地征收(征用)权以后,在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详细规定了国家行使土地征收权的程序性要求。但是总体上来说,这些规定只是法律的授权性规定,没有对国家行使征收权作出限制,简单的“公共利益”并不能对行政主体为行政征收行为作出有效的限制,反而给了行政主体任意扩大解释的空间,给滥用行政征收制度的留下了很大空间。 其他一些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当中也散见有一些相应的规定,但是总体上来说对行政征收行为的实体性规定仅仅限于“公共利益”。由于这些规定基本上见于公法性质的法规,公共利益的规定成为了赋予行政主体滥用行政征收行为的合法性理由和托词,并未起到有效规制行政征收行为的滥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作用。 《中华人民XX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据此可以分析出,征收行为的两大基础是实体上的正当性——公共利益,程序上的正当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这两个正当性中核心是程序正当性,内涵是公共利益。后者是前者实现的基础,前者是后者实现的保证和合法性依据。因此要透彻理解在私法中规定公权行为的本质意义,关键是要认定私法中的公共利益应该如何界定,以及私法中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 (二)行政征收行为的分析 第一,征收行为是公法性质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在征收行为中,被征收人不能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同征收者进行协商,相反,政府作为征收者得以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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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中的法律风险与解析 冷长剑律师 近年来,各地政府为遏制房价的攀升以及解决低收入家庭的居住问题,实施了限购政策以及推出了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这些措施必定使得希望能够买房的部分人丧失购房资格。于是,就大量出现了借用他人名义购房的行为,导致房屋实际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不一致,致使房屋权属纠纷亦日益增多。 一、借名买房的原因 1、规避法律、政策的限制性规定 近些年,房产是人们热点关注问题。政府为遏制房价过快上涨政府出台了一系列限购政策;政府为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居住问题,推出了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限购政策以及政策性保障住房设置了购房门槛,很多丧失购房资格的人为了获得购房资格,采取了借名买房的方式,规避法律、政策的限制性规定。 2、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部分债务人为逃避债务,以其他人名义购房,从而使得其并无可强制执行财产之假象,从而采用借名买房方式。 3、其他原因 部分房地产公司为获得更多的流动资金,并解决员工住房问题,公司低于市场价出售于本公司员工的福利房产;只针对本单位员工出售的单位集资建房等。借名人为了获得上述优惠而采取了借名买房行为。 二、借名买房的效力 民法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双方只要是在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达成的合意则应当合法有效。 根据购买房屋的性质,可以将借名购房合同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借名购买保障性住房,包括经适房、两限房等保障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房屋,国家对该类房屋的取得及上市交易有特殊的规定和限制,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则违背了经济适用住房政策保障中

低收入家庭住房的本旨。最终导致低收入家庭失去购买机会,明显 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借名购房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另一类是借名购买普通商品房,多数是为规避限购、信贷政策, 但规避限购、信贷政策并没有侵犯公共利益。如果规避限购政策, 借名购房的行为并没有使购房数量超出国家调控的总量,没有侵犯 社会公共利益。如规避信贷政策,借名购房办贷款,规避的首付款 的支付比例和利率水平,而银行并不代表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另外,合同限购政策既非法律亦非行政法规,且根据《合同法司法 解释一》第4条之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 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借名购买商品 房的合同并未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 符合一般合同成立、生效要件的情况下,借名购买商品房的合同应 当认定为有效。 三、借名买房的认定 认定借名购房的最大困难在于,当事人往往在具体的交易过程中 并未形成书面明确的借名购房合同,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 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的规定,根据借名购房关系要求房屋过户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着证 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合同的举证责任,而事后发生纠纷后显然 举证极为困难,在无法举证及推定的情况下,即使能够证明实际出资,也仅能让法院确信借贷关系而非借名购房关系。 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五条作出了细致规定。 根据该条,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的过程中,主要从以下三方面的证 据来认定是否存在借名购房的法律关系。第一,借名人与登记人之 间存在的借名登记约定,如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第二,借名人对 房屋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如银行转账凭证,或者是被借名买房 人出具的收款凭证等;第三,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如借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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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内容提要]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要件的规定实质上反映了私权和公权之间的关系,或曰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关系。除为了公共利益之维护,国家应尽可能减少对市民社会的主动性干预,而着重以为市民社会提供被动性救济途径并以此实现个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在这种理念支配下,作者对传统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要件论说了一个新的认识。 [关键字]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私法自治,市民社会,政治国家 某一社会关系一旦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就不得不接受法律的意志。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规则便是这种关系的外在表现。这些规则的设定,实质上反映了各方利益的平衡或曰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关系的调和。然而,由于法律理念的不能保持一致或曰贯彻到底,有关的理论及立法在实践中带来了诸多矛盾和困惑,枚举数例如下: 《民法通则》规定合法性为民事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民法通则对法律行为的定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因此又不得不独创了“无效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来解决“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带来的逻辑上的混乱,并且把“民事行为”作为它们共同的上位概念。然而这些技术上的处理,却难以解决其内部的逻辑矛盾。(详见高在敏,陈涛。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质疑[J].法律科学(西安),1998. 5.作者指出,以意思表示作为“民事行为”不可缺少的构成要素是对这一概念应有内涵的一种变异和任意强加,因为民事行为应指有民事法律意义的,在人的意识支配下的人身体的动静;而且这种处理缩小了该概念应有的外延;同时还会在变异了的民事行为概念与原本攘括着一切民事行为事实的民事行为概念之间造出无法解决的矛盾、冲突。) 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可以得出,现行婚姻法不再承认事实婚,然而事实婚却可以构成重婚罪,同时非婚生子女的地位同婚生子女。既然事实婚不是婚姻,上述制度的理论根据便显得难以琢磨?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可以将某些行为当作法律行为来实践,但是却没有设权的意思表示,例如邀请朋友吃饭的口头承诺。这类行为法律该如何定性和对待?

论戏谑行为及其法律后果(一)(一)

论戏谑行为及其法律后果(一)(一) 内容提要:中国现有的民事法律缺少关于戏谑行为的立法,《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也只是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来概括意思表示的不真实。这种立法模式既不同于德国单独规制戏谑行为,又不同于日本将戏谑行为划归真意保留,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与悬赏广告相混淆。针对上述难题,本文从分析戏谑行为入手,然后分析其与悬赏广告之间的区别,进而提出司法实践的建议。 关键词:法律行为;戏谑行为;悬赏广告一、涉及戏谑行为的典型案例的案件简介 2006年4月1日,被誉为“世界陶王”的被告刑良坤在中央电视台《乡约》节目中表示,如果有人能完成五层吊球陶器制作,即可获得刑良坤艺术中心三层房产及楼内所有财产。原告孙震决定破解这个“世界之谜”,经过一年的研究,完成了五层吊球陶器。被告以“内层吊球旋转不灵活”、“没见到作品为理由”,不予认可。之后,原告继续努力完成一件各方面均出色的作品,并且拍摄了作品照片和DV短片,于是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并寄去照片和光盘,但始终没有得到答复。原告于2007年6月8日向法院提交诉状,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自己和被告悬赏广告成立并且生效。被告及律师称,该访谈节目不是广告活动,而且对原告的作品提出制作的结构和初衷不相符,外观虽然一致,但“两者不是一回事”。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央视访谈节目中,对社会公开的悬赏表示,内容具体、确定,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从而构成要约。原告收看该节目后,按照要求完成作品,以其行为进行承诺,因此,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并且符合要约要件,悬赏广告合同依法成立。因此,判决被告履行悬赏的内容,将该艺术中心房产及楼内财产交给原告所有。审判长认为,该案是要约承诺的一种形式,是按照契约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合同即为有效。 对此,我们曾经在《检察日报》发表过评论,认为本案不构成悬赏广告,其性质应当是戏言。1]对此,有人支持,有人反对。2]反对的意见主要是在公共场合公开宣言应当认定为悬赏广告,戏言并非为法律概念,对被告的行为做一个非法律概念的定性,似乎不利于看清民事行为的法律真实。 本案涉及到被告的行为究竟是悬赏广告还是戏谑行为,戏谑行为的概念和性质究竟应当如何界定,以及戏谑行为的构成和法律后果究竟如何等一系列问题,需要进行深入研究。尤其是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戏谑行为,司法实践对戏谑行为缺少必要的审判经验,以上反对将邢良坤的行为界定为戏言的意见则更进一步说明,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戏谑行为的研究的欠缺。因此,在理论上对这些问题的探讨就显得更为必要和紧迫。二、戏谑行为的概念和特征应当如何表述 (一)戏谑行为的概念 法律之所以赋予意思表示以法律效果,主要是因为表示乃是将意思做无误的表达。3]如果意思表示有瑕疵,那么将必然会影响到法律行为的有效性。按照德国法来看,这种发生在意思和表示连接上的瑕疵,对意思表示来说可以是致命的。这是因为法律对意思表示效力的评价是以意思与表示一致为前提的。按照《德国民法典》将意思表示瑕疵类型化分析,应当区分出真意保留、戏谑行为、虚伪表示和表示错误四种表示和意思不一致的情形。 戏谑行为(perjocumscherzerklaerung),就是戏言,是指表意人基于游戏目的而做出表示,并预期他人可以认识其表示欠缺诚意。4]这种概念界定是正确的。典型的戏谑行为有娱乐性言谈、吹嘘、或出于礼貌的不严肃承诺。德国法称之为“非诚意表示”,换言之,即当表意人预期他人可以认识其表示欠缺诚意时,其意思表示无效。5]史尚宽先生称其为“谓预期他人不为其所误解而佯为之意思表示”6],并指出,“按其时表意人之容态及周围情事,表意人明无受法律的约束之意思”,与其他意思表示瑕疵(尤其是真意保留)相区别,他又将戏谑行为分为“恶谑”与“善谑”,前者是谓表示人期待他人以其表示为真意时,而为之表示;后者谓

“借名买房”若干问题法律分析报告

【概念】 “借名买房”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购房,并以他人名义登记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事实购房人或者真正购房人、借名人,被借名之人为名义购房人或出名人。 【原因】 规避法律政策,贪图便宜方便。如:为规避国家房贷、税收、登记等相关法规政策;借用他人资格享受某种购房优惠;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 【风险】 虽然借名买房一般都发生在熟人甚至亲人之间,但现实生活中还是存在诸多风险,对于实际购房人来说: 1、名义购房人反悔,不承认借名买房之事,要际购房人腾房; 2、房屋被名义购房人擅自处分,实际购房人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3、因名义购房人对外债务,房屋被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4、名义购房人意外死亡,房屋因为继承关系被其他人继承; 5、将来办理转移登记时需要承担过户税费。

另外,对名义购房人来讲也同样需要承担一定风险,以自己名义购房或者按揭贷款,留下相关的购房记录和贷款记录。势必影响到将来自己买房能否享受到的一些优惠政策,若出资人按揭还款不及时,损害诚信度,可能导致今后贷款受阻。 【借名买房之若干法律问题】 一、借名人与被借名人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效力 我国奉行合同自由原则,在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当事人订立任何容的合同。对于普通商品房,除了违反《合同法》第52条之外,实际购买人如能证明双方有借名买房合意并已实际出资,借名买房合同应属有效。但借名买房多数情况下以违反、规避国家相关经济政策为前提,结合实践中法院相关审判观点,对几种特殊性质住房予以分析: 1、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 借名人违反政策性保障住房政策,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第43条规定,不得借名购买经适房。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为了让大家更好地迎接2014年司法考试,法律教育网的小编为大家编辑整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对大家的复习有所帮助,正所谓“良好的开端是成功的一半”,大家必须重视基础阶段的复习,务必夯实好基础知识点。 精彩链接: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法律行为的分类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法人的民事能力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精神损害赔偿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紧急避险 1.法律行为的成立 法律行为的成立,指法律行为在客观上已经存在。(1)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①当事人;②标的;③意思表示(单方法律行为仅须一个意思表示;合同须要约与承诺合致)。法律有特殊要求时,法律行为的成立需要特殊成立要件:①实践行为(要物行为)须交付标的物。例如:定金合同、保管合同、借用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都是实践合同,自标的物交付时成立。②要式法律行为须作成法定形式。例如:遗嘱必须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做成法定形式(五种),否则遗嘱未成立。 2.法律行为的生效 法律行为的生效,指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产生行为人所意欲的法律效果。法律行为的成立属于事实判断,而法律行为的生效属于价值判断。原则上,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生效,但有下列例外:①附生效条件和附始期的合同,在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成立但未生效。②效力待定的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3.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有三: 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利益。 4.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有效。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订立遗嘱、抛弃贵重物品所有权)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无效;依法不能独立实施单方法律行为无效。 (3)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原则上有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无效。 5.意思表示真实 所谓意思表示真实,指表意人表示于外部的意思与其内心真实意思一致。在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的情况下,如果仍然不加区分地维持其效力,要么会损害表意人的利益,要么会损害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均非正义。故不真实、不自由的意思表示,具有效力上的瑕疵。 (1)意思表示不自由:①因欺诈、胁迫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②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未损害国家利益的,为可撤销的合同。③因欺诈、胁迫订立的遗嘱,无效。④因乘人之危、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 【例一】乙对甲谎称自己的传家宝B首饰为宋代文物,甲对首饰颇有研究,认得这是明代文物。虽如此,甲、乙约定,甲以A房屋与乙的B首饰互易。(1)根据《民通意见》第68条的规定,欺诈的构成要件有四:①一方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②对方因此陷入错误认识(欺诈与错误具有因果关系);③对方因此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认识错误与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④欺诈具有不正当性。(2)乙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因甲没有陷入错误认识,甲、乙间的合同有效。法律敎育网 【例二】甲告诉乙,如果乙不同意用B首饰换自己的A房屋,就天天用针扎乙的相片。乙迷信,担心甲这样做,就同意用B首饰换A房屋。(1)根据《民通意见》第69条的规定,胁迫的构成要件有四:①故意预告实施危害;②对方因此陷入恐惧(胁迫与恐惧具有因果关系);③对方因恐惧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恐惧与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因果关系);④胁迫具有不正当性(目的不正当、手段不正当、目的与手段结合的不正当)。(2)甲的行为构成胁迫,甲、乙间的合同虽有效成立,但有效力瑕疵,乙享有撤销权,乙撤销合同后,合同自始无效。 【例三】乙家的房屋因故倒塌,全家无处居住,乙找到甲想购买甲的A房屋。甲不同意出售,要求乙用B首饰互换,乙视B首饰为镇宅之宝,极不情愿,但迫于形势还是答应了甲的要求。彼时,A房屋价值约35万元,B首饰价值约30万元。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单元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考点3】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P26)(2012年单选题、2013年单选题、2013年单选题、2014年单选题、2015年单选题、2017年案例分析题、2018年单选题) (四)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解释】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尚未生效,须经权利人追认后才能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提示】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一旦追认,则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生效;如果权利人拒绝追认,则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无效。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1)直接有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2)追认后生效 ①情形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②权利人的追认权 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仅凭其单方面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效力待定的合同转化为有效合同。 ③相对人的催告权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④“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解释】“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与其订立合同的人欠缺相应的行为能力。 【提示】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无权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1)被代理人的追认权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提示】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民事法律行为中设定的义务的,视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追认。 (2)相对人的催告权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浅析法律行为的结构

浅析法律行为的结构 历史上很早就开始出现了法律行为的相关制度,但是“法律行为”一次的真正出现在古代是没有出现的。近代早的是德国18世纪法学家丹尼尔于1748年开始使用拉丁文出现的。其中他所述的意思解释为与权利义务相关的的行为。但是我国最为公认的应该是张文显教授所作出的定义:法律行为就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的行为。 从上述定义中,法律行为的结构也就有个大致的框架了。而题目中所说的法律行为的结构,则实际上则是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及这些要件之间的关系。 任何法律行为肯定是主客观的一种结合,不然则不会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也更不用提是不是构成法律行为了。这一方面我们也可以从该定义中发现。故法律行为的构成必须至少具备两方面的条件。其一为法律行为人想这么做这么做带来一系列的好处等:其二则为法律行为人怎么样做,具体怎么样实施,采取什么手段等。用专业一点的术语来说就是法律行为的内在方面和法律行为的外在方面。 关于法律行为的内在方面,其中也就包含了动机、目的、以及行为人的认知能力。 动机是直接推动行为人去行动以达到一定目的的内在动力或者动因。这方面也许涉及更多的是相关心里学方面的知识点,人的行为是由需要引起的,行为的实施是为了实现对人的需要的满足。人的需要——动机——行为——目的——实现满足——新的需要,这就是行为的内在方面的系统循环。在此还有要特别注意的就是法律行为的动机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但是在刑法中,动机是定罪量刑参考的情节之一。 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达到实现某种目标和结果的主观意图。以民法为例,在民法中所表示的“意思“就是这里所述的目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作为构成要素:例如旅客在饭店将其要下榻某一房间的想法用口头方式告诉前台接待人员的表示就是意思表示。缺少民法所确认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就不是民事法律行为。邀请朋友看电影也是人的有意识行为,但它所表达的意思并非追求民事法律后果,不属于意思表示,故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 认知能力即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和后果的认识。如果一个人根本无能力认识和判断行为的意义与后果,那么他的行为就不可能构成法律行为。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关于法律行为的外在方面,其中包括三个要素即行为、行为方式、结果。 行为则是一个人通过言语或者是身体而表现与外在的行动。西方有法谚曰:无行为即无犯罪亦无刑罚。这也就是说明了其实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之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其中行为通过其定义我们可以发现其中包括身体行为和言语行为,身体行为如杀人、强奸、偷盗等。而言语行为则如书面申明、书面承诺等。 行为方式(手段)是指为达到预设的目的而实施行为过程中所采取的各种方

民事法律行为案例分析

民事法律行为案例分析 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后,单方能否撤销 [案情] 原告: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B公司 1992年8月24日,B公司采购员张某、技术员王某二人到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洽购滚齿机。经当场试机操作,二人对该机成色、质量、性能等表示满意。洽谈中,卖方要按单价30600元出售。张、王无法决定,双方便达成以下口头协议:机械公司对这一部滚齿机暂不处理,待张、王回B公司向领导汇报后,若同意购买,便如数汇款;否则,即视为不买,机械公司可另作处理。同年10月31日,B公司给机械公司汇去人民币40000元,注明系购买滚齿机、圆车和台钻之货款。货款汇出后不久,B公司重新研究决定不再购买该机,遂于同年11月6日派采购员赵某去机械公司退货。赵某来到机械公司后,未与公司总经理会面,却委托一年轻工人,将退货请求转告机械公司总经理。20天后,仍未见答复,B公司再次派人去机械公司洽谈退款、退货但被机械公司当面拒绝。为此,两公司发生纠纷。B公司提出:汇款是订货款,滚齿机尚未启运,买卖没有成交。同时,购买滚齿机的目的是专为生产减速器之用,后因机械公司生产减速器计划改变,故不再需要该项设备,所以理应退款、退货。B公司坚决要求机械公司退款、退货,机械公司明确告诉B公司,买卖滚齿机的合同已经成立。8月24日双方的口头协议是合同成立的基础,10月31日的汇款是双方议定的合同成立的条件。因此,B公司要求退款、退货是单方面撕毁协议的行为。为明确双方法律行为效力,解决纠纷,机械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 1.双方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2.人民法院应怎样解决此项纠纷? [调解] 此案经审理查明:[1]机械公司需B公司提供的减速器订货计划并未改变;[2]B公司要求退货的真正原因是该公司职工普遍反映机器价格太高,不合算,经理和经办人员均感压力较大,是以寻找借口提出退货、退款,求得挽回不良影响;[3]B公司派员请求退货属实,但所托工人未向机械公司总经理转告。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对该案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两公司买卖滚齿机的口头协议,已经成立,B公司单方面毁约,没有道理;另一种意见认为,B公司汇出货款不久,即派人联系解除合同,机械公司长期不作答复系工人未向总经理转告所致,故应视为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充分讨论酝酿,大多数人同意第一种意见,并基于双方对这气协议的态度,从有利生产及增进团结出发,决定力争调解结案。经过法庭大量的解释、说服和教育,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使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机械公司愿将滚齿机价格降为 2.7万元卖给B公司; 2.B公司承认原购买滚齿机合同有效,并在机械公司调低滚齿机价格后,向机械公司另购圆磨一台,以原价九折作价; 3.上列机器、机件等,限于1996年6月30日前结清货款,并由B公司自行提货;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B公司负担。 [法理分析]

借名行为的法律效果探析(DOC)

借名行为的法律效果探析 作者:谢执胜 近年来,日常生活中出现较多借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现象,即所谓的借名行为。实践中,借名行为往往表现为:借名买房、借名买车、借名贷款以及建筑行业中的“挂靠”等现象。根据传统民法理论,行为人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无非通过两种方式,要么自己实施法律行为,要么通过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无论何种方式,均能保证法律行为的名义主体与法律效果的实际承担主体具备同一性,易言之,“名”与“实”具备同一性。反观借名行为,法律行为的名义主体与法律效果的实际承担主体并不具备同一性,“名”与“实”的分离导致借名行为的法律效果成为有待解决的难点问题。再加之,我国现行法律对此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民法理论界也缺少深入探析,司法实务界更是见解不一,导致裁判结果多有分歧。本文试图从理论角度对借名行为的法律效果进行探析,以求抛砖引玉、共同探讨。 一、国外学者观点介绍 德国学者对于借名行为的法律效果研究较多,甚至有不少著作对此专门论述。吕特斯教授认为,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主要取决于相对人的意愿。如果相对人看重的是行为实施者自身的属性,名义对他而言无关紧要且不会使他陷入身份错觉,那么法律行为效果归属于行为实施者。如果相对人只愿意与名义载体缔约,那么法律行为不能在行为实施者与相对人之间生效,由于行为实施者欠缺代理权,所以也不应该直接由名义载体承受法律行为之效果,此时应该准用《德国民法典》关于无权代理之规定,名义载体可以依据《德国民法典》第44条选择是否对该法律行为予以追认;若追认,则法律行为在名义载体与相对人之间发生效力,否则,由行为实施者按照《德国民法典》第179条之规定承担责任。 拉伦茨教授认为,对于借名行为的效果,问题在于第三人是如何看待法律行为的当事人究竟是实际上所出现的人(借名人)或是名义载体(出名人)。第一种情况,借名行为可在第三人与借名人之间成立,又具体包括以下两种类型:(1)借名人当面作出意思表示,而第三人并非只想与姓名载体进行该行为,应当以借名人为法律行为的主体。(2)借名人经常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该他人的名义就相当于借名人自己的名义,可以将借名人视为该法律行为的主体。第二种情况,借名行为可在第三人与出名人之间成立,但其生效有待于出名人的授权或追认,又具体包括以下两种类型:(1)借名人主观上想为出名人实施法律行为,并以名义载体的名义实现了这一意愿,且相对人也想与出名人缔结法律行为,在此情形,应该将出名人与委托代理人同样对待,该行为对名义载体有效。(2)如果借名人并不想为出名人,而是为自己实施法律行为,而且相对人只想与出名人进行该法律行为,在此情形,应将该法律行为视为是其出名人缔结的,出名人可以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77条之规定追认。

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构成要件

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构成要件 内容摘要: 合同成立制度主要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而合同生效制度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合同成立与生效又有着密切的联系。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而合同生效则是合同依法成立的结果。 一、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构成要件不同 1、合同的成立的要件。合同的成立,是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合同因承诺生效而成立,故合同成立的条件一般就是承诺生效的条件。《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这里,合同成立的前提是“依法”,说明合同的成立应当具有法定的构成要件。联系《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中关于合同的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订立合同的形式,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即合同的内容),合同的订立方式及过程等的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一般包括以下几点: 一是主体上的要求,当事人为双方或者多方。合同通常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但是,也有一些合同是三方或者三方以上的当事人订立的。就合同的成立而言,当事人为双方或者多方就可以了,至于当事人是否具有签订合同的资格,即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则在所不问,因为这些属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对合同的成立不产生影响。 二是内容上的要求,具备了合同的必要条款,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合同即可成立。 三是形式上的要求,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规则,也是合同成立必须经过的两个阶段。 1、合同生效的要件 所谓合同的生效要件,是指使已经成立的合同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所应具备的法律条件。正如《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能生效。这就意味着,“依法成立”是合同的有效条件,也即有效合同必须是已经成立的合同,而且其主体和内容都合乎法律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对于有效合同的具体要件没有集中列举,但从逻辑上看,合同只有成立,才能考察其是否有效,合同成立是合同有效的前提,因此合同成立的要件也可以看成合同生效的要件。除此之外,《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做出了基本规定,这些规定对《合同法》是适用的,有效合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因此

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辨析(一)

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辨析(一) 内容提要]本文拟从介绍民法学说中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的两种不同观点入手,揭示我国《民法通则》中所体现的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矛盾、缺陷,进而论述摒弃这一学说对于我国民事法律发展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可变更可撤销 一、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认识上的分歧 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前,对法律行为概念的概括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将法律行为视为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而从事的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按照这一概括,法律行为的概念中既应包括有效的法律行为,也包括无效的法律行为,还应包括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和效力不确定的法律行为。另一类是将法律行为视为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而从事的,必将产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行为;依此,法律行为只能是并且永远是有效的,产生法律效力的合法行为;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及效力不确定的行为均不属于法律行为。《民法通则》颁布后,我国许多学者转而接受“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的立法定义。但仍有不少学者认为,“表示行为,传统上称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旨在发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特征是当事人有意识地要建立或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并通过一定的行为将内心意思表达出来。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缺陷或者违法,即表示行为不合法,该行为就没有法律效力或可以依法撤销其法律效力,传统上称之为无效的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另有一些学者认为,《民法通则》中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概括法律行为的含义,“未能正确揭示法律行为的本质及其内涵和外延”。这一定义并不能将意思表示行为与观念通知行为和事实行为区别开,因为许多事实行为均属于合法行为,“例如遗失物之拾得,标的物之交付等”,它们“均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效果”。 我国民法理论中对于法律行为概念上的理解是存在重要分歧的,其中“最根本的一点,就是一部分学者认为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既然是合法行为,理所当然不能包括违法行为;另外一部分学者则认为法律行为只是一种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至于它是否合法需作进一步判断,因而可以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 二、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质疑 究竟应仅将传统民法中的“有效的法律行为”称之为法律行为呢,还是应将具有设权意图的一切表意行为统称为法律行为。如果仅以前者为法律行为,当然应确认法律行为的合法有效性特征;但如果以后者为法律行为,则必然要确认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和设立法律关系意图为基本特征。 笔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观点,在法理逻辑方面存在诸多自相矛盾和理论缺陷。理由在于:以合法有效行为概括法律行为的含义无法解决有效行为与无效行为、效力可撤销行为和效力不确定行为之间的矛盾关系。 如果将法律行为仅仅理解为合法有效行为,则必然会产生这样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上述一系列处于中间状态的表意行为究竟是否属于法律行为;它们是否适用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则;它们是否可发生法律行为之效力。假如确认此类“不合法”表意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则无异于否定我国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但如否认此类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则它们显然不应适用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则,也不应发生法律效力,这同样会否认我国民法中的具体规定。 台湾学者郑玉波曾指出:“法律行为有无效、得撤销及效力未定等问题”,是无法回避的。试图以意思表示无效来代替法律行为无效并无实际意义,“意思表示虽不能概括法律行为,但法律行为毕竟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故意思表示无效时,则法律行为即不能有效力”。 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只有合法的表意行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依据第58

民法案例分析

民法案例分析 1、李某,十六周岁。一天,她到工艺美术公司以1680元购买了项链和宝石戒指。她父母认为她尚未成年,没有征得家长同意,不能进行大数额的买卖行为,要求公司退货。而李某提出她是靠做临时工、自食其力的社会青年,她表示不愿退货。问:李某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其父母要求公司退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答案:第一、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条第1款又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李某是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年满十六周岁,以自己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因而这项买卖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第二、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和57条的规定,李某的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因此,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根据民法通则第70条规定,李某父母所陈述的理由不足。本案中,李某父母要求公司退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某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不需要征得父母同意。其父母以她未成年,未征得家长同意为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2、张某今年十七岁,在本镇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1000元的收入。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7月份,张某未经其父母同意,花500元钱从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同年10月,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随后,其父找到李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返还钱款,拿走彩电。请问:此买卖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案:(1)双方买卖有效。 (2)张某已有十七岁又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张某患精神分裂症是在其购买彩电之后。 3、大学青年教师某甲与校出版社签订了一份约稿合同,某甲将一本外国小说译成中文,出版社负责出版。合同中明文规定:如果译稿达到出版水平,由于出版社的原因不能与译者签订出版合同时,出版社要向译者支付稿酬的40%,并将译稿归还译者。若将译稿损坏或丢失,要赔偿译者经济损失若干元。合同签订后,某甲如期完成了全书。译稿交出版社后,出版社很满意。可是在印制期间,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此书中有大量淫秽色情描写,故作出了禁止该书出版发行的决定。销毁了纸型和半成品,并没收了译稿。某甲听说后,向出版社提出,译书是出版社主动约稿的。就是不出,出版社也应该给他约定的40%的稿酬。并要求把稿子退还他。出版社的领导研究后答复说,由于出了这本坏书,社里的前任领导被撤职了。因此有没有合同他们不管,钱绝对不能给,否则人家会说他们鼓励出黄书。某甲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他主张:此书适不适合出版,那是出版社的事。书是出版社约他译的。既然他如约译完了书稿,也达到了合同要求的水平,就是不出版,出版社也应按合同的约定办事,付给他40%的稿酬,并将译稿退还。请问: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案:(1)无效 (2)尽管出版社与译者所签订的这份合同,从形式上看没有问题,但由于其内容是翻译一本淫秽小说,违反了国家法律和政策,违背了社会公德,危害了社会利益。 4、张某委托小刘帮自己买一辆合适的旧摩托车。几天后,小刘以7000元的价格买来一辆嘉陵摩托车给张某,但车太旧,公里数太高,顶多值4000元。后张某经打听,得知小刘给其买的摩托车是刘的小舅子早就想卖的,俩人一起做手脚坑张某。张某要小刘将车退掉,但小刘以生意已成交且其小舅子不同意退为由加以拒绝.问题:张某的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为什么? 答案(1)应该由小刘和他的小舅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一)

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一) 内容摘要: 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对合同的必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的生效是指业已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拘束力。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两者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合同的成立属于合同的订立范畴,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而合同的生效属于合同的效力范畴,解决的是已经成立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这就是说,即使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仍然不能产生效力。合法的合同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而违法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也不会发生法律效力。合同若要生效,则取决于国家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态度和评价。所以,合同成立制度主要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而合同生效制度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合同成立与生效又有着密切的联系。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而合同生效则是合同依法成立的结果。 面对经济全球化席卷世界的浪潮,中国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契机。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中国在融入世界的过程中也面临着诸多挑战。这不仅仅直接冲击到我国的经济发展,而且对我国现今的法律制度,尤其是中国尚不发达的私法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合同法作为私法中最具代表性的一项法律制度,无疑受到的冲击更大。而“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在合同法的研究中,又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在今天,我们来探讨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价值则更具有现实的意义! 一、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概念 1、合同成立的概念 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建立了合同关系,表明了合同订立过程的完结。合同成立的本质是当事人关于债的关系而表达的意思取得一致,意味着合同关系的存在。由于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不能构成合同。这就意味着成立一份合同,其主体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并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合同订立的过程就是当事人双方使其意思表示趋于一致的过程,这一过程在《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中得以体现。因此合同的成立必须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内容协商一致,即达成了合意。 2、合同的生效的概念 所谓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律拘束力。《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这实际上揭示了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根源,也为我们正确理解合同的效力提供了依据。但是这种法律效力并不是指合同能够像法律那样产生约束力。合同本身并不是法律,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因此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以后才能生效,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并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这就要求: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4、合同必须具备法律要求的形式。这些都在《民法通则》中得以体现。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则可以依靠国家强制力强制其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里强调的是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性。 二、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之间的联系 何为合同的成立,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有什么关系,在合同法上是有争议的。这种争议既源于理论上的主张,又源于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一般地说,在我国的合同法理论上,前几年一般认为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一回事,凡成立的合同都是合法的有效合同,也就是生效的合同。但是,随着人们对合同认识的加深,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为不同概念的主张,越来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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