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税款滞纳金优先权问题探究

破产程序中税款滞纳金优先权问题探究
破产程序中税款滞纳金优先权问题探究

破产程序中税款滞纳金优先权问题探究

【题注】本文所讨论的内容,其实只涉及了税收理论中很小的一个方面,但折射出的,却是涉及不同部门法之间协调以及理论法律依据的问题。若一定对这些问题做一个全面的梳理与解决,恐怕便是一部税收基本法才能承担得起的责任了。

今年10月28日中国税务报B2版刊载的《专家学者建言税收征管法修订——法与法要衔接权与责要平衡》一文在探讨税收征管法与破产法需进行衔接的内容时,提及了税收滞纳金不享有优先权的问题。这个问题看似简单,但其实讨论起来有着丰富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从两个批复文件切入

针对税收优先权是否涵盖税款滞纳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税务总局分别有两个批复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201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8次会议通过):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

2002年7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规定》)第六十一条:“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立法精神,税款滞纳金与罚款两者在征收和缴纳时顺序不同,税款滞纳金在征缴时视同税款管理,税收强制执行、出境清税、税款追征、复议前置条件等相关条款都明确规定滞纳金随税款同时缴纳。税收优先权等情形也适用这一法律精神,《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

可见,最高院的批复文件包含了三层内容,一是税款滞纳金属于破产债权;二是破产案件受理前产生的税款滞纳金属于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不与税款共同优先受偿;三是破产案件受理后产生的税款滞纳金属于除斥债权。显然上述内容排除了税务总局批复中“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的应用。

以司法裁判为例,在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诉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12)一中民初字第1112号)中,人民法院认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滞纳金的清偿顺序应当以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第二顺序清偿的债权为“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未包含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亦未明文规定滞纳金属于优先清偿的债权,对此本院认为,滞纳金系因逾期不缴纳税款所形成,具有督促纳税人缴纳税款的作用。在企业正常存续的情况下,税款应与滞纳金一并征缴;但是对于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企业而言,民

国家税务局国税局岗位练兵比武试题

×××地方税务局岗位练兵比武第二次模拟考试 (征管评估岗) 姓名:科室:分数: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1分,合计20分) 1.以下各项中,不属于纳税评估特点的是() A.针对同一纳税人或同一涉税行为可以进行多次评估 B.在评估过程中,征纳两方都负有举证责任 C.评估在法律上没有时效限制 D.评估的具体方法可以灵活多变、因人而异 2.税收征收管理程序及环节包括:纳税人申报、税收机关纳税评估、税款征收及欠税追征、违法调查、税收争议处理等。下列各项中,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必须环节的是() A.纳税申报 B.纳税评估 C.税款征收 D.欠税追征 3.纳税评估的检查告知,是指接收评估任务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向()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或《税务事项通知书(检查告知)》,告知检查事项。 A.纳税人 B.涉税人 C.参与评估纳税人 D.被评估纳税人 4.对风险识别结果指向分析,应该() A.按照“分析、排除、细化”的步骤进行 B.按照“摸底、排除、分析”的步骤进行 C.按照“分析、排除、评估”的步骤进行 D.按照“细化、分析、排除”的步骤进行

A.纳税申报分析 B.涉及税收政策分析 C.发票使用分析 D.以往纳税评估情况分析 6.电话检查是指通过电话向纳税人询问与纳税有关的问题和情况的检查方式。其业务流程正确的是() A.预约-确定-询问-记录 B.预约-审批-询问-记录 C.申请-审批-实施-记录备案 D.申请-审批-询问-备案 7.资料检查是指纳税评估中需要纳税人进行举证的,现成纳税人提供与纳税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相关资料的检查方式。其业务流程正确的是() A.预约-审批-发出检查通知-资料接收-资料检查 B.申请-审批-发出检查通知-资料接收-资料检查 C.申请-审批-发出检查通知-资料接收-资料退还 D.申请-审批-发出检查通知-资料接收-资料检查备案 8.第三方调查是指纳税评估中需要对被查纳税人提供涉税资料加以佐证的,可向有关单位调查与其纳税相关的各种信息的检查方式。其业务流程是() A.预约-审批-调查实施-调查结案 B.预约-审批-调查实施-调查备案 C.申请-审批-调查实施-调查报告立案 D. 申请-审批-调查实施-调查报告备案 9.提请实地检查是指在纳税评估过程中,税务机关认为通过案头检查尚未能排除的涉税风险点,可根据实际情况,制作《实地检查申请报告》《实

税收滞纳金

遇到财政税收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ff16985908.html, 税收滞纳金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等强制措施,还可以处以罚款。也就是说,对纳税人未按规定限期缴纳税款的同一行为,既要对其进行罚款,又要征收滞纳金。如果滞纳金不具有罚款的性质,其适用并不存在障碍;但如果认定其为罚款,那么税务机关对税务违法行为同时适用罚款与滞纳金,就与行政法上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相冲突。因此,明确滞纳金的法律性质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对滞纳金的性质界定 滞纳金是指税务机关基于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事实,而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一定比例的附带征收。各国

法律对滞纳金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并不一致,大体包括以下几种: 1.损害赔偿说。该说认为,税收债务是一种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之债。当清偿期届满时,如果纳税人不能如期履行义务,就会构成迟延履行,进而给债权人带来损失,需要通过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等方式加以弥补。基于此,滞纳金的比例不能太高,虽然其可以高于金融机构贷款的利息率,但是大致不能超出民间借贷的利息率太多。 2.行政处罚说。该说认为,滞纳金是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未及时缴纳税款的一种经济制裁措施。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滞纳金具有惩罚性,滞纳金即罚款。 3.行政秩序罚说。依照此说,滞纳金是对纳税人过去违反税法义务行为的制裁。如果按照这种理解,滞纳金与罚款实际上没有任何差别,将滞纳金列入税收附带债务也没有合理性可言。 4.损害赔偿兼行政执行罚说。该说认为,滞纳金主要是一种迟延履行的损害赔偿,但同时也兼有行政执行罚的性质。如果滞纳金只是一种行政执行罚,那么在征收滞纳金的同时,还应该加计利息。然而实际上,滞纳金与利息从来不会同时课征。 可以看出,以上学说多是从行政法的角度认定滞纳金的法律性质

破产中的税收债权问题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ff16985908.html, 破产中的税收债权问题 作者:王天天孔红 来源:《财会学习》2019年第17期 摘要:《破产法》和《税收征管法》和其他法规在很多方面规定不尽一致,破产管理人在实务操作中无所适从。立法应当在税收债权申报、债权审核、债权确认方面给以确定性意见。 关键词:破产法;债权审核;立法建议 目前,在我国破产案件司法实践中,对于税收债权申报和审核《破产法》和《税收征管法》和其他很多方面规定不尽一致,笔者认为,一个完善的破产税收债权应该从税款债权的界定关于附加税收的认定,关于罚款的认定以及、税款滞纳金与税款本金的比例问题、税款债权滞纳金计算的截止时间问题、担保债权与税款债权的优先权问题方面进行系统化地规定。 一、关于滞纳金优先权的认定 税收债权分为“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三部分。国家税务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滞纳金的优先权认定分歧较大,税务部门根据国税函[2008]108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含滞纳金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认定税收滞纳金在征管时视同税款管理,另外税务部门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四十五条中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的规定,认定税收滞纳金等同于税款也享有优先权,在债务清偿时可以优先清偿。税务局的上述规定与最高法院发布的法释[2012]9 号规定有冲突,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产生的税收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不属于优先债权。笔者认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规定执行,即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认定为属于普通破产债权,没有优先权。 二、关于附加税收的认定 关于附加税收国家税务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分歧也很大。税务部门视同税款认定有优先权。另外深圳中院2017年颁布的《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将欠税款对应的各类附加都归于税款债权优先清偿。根据《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税务机关除了负责征收税款收入外,还要征收两类非税收入:一类为本应该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包括征税的附加及文化事业建设费;另一类是税务机关代其他政府部门征收的各项非税收入。这个规定认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征收的税金的附加和文化事业建设费不属于税款征收的范围,故税收附加应属于破产债权中的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权。 笔者认为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将征收的税金的附加和文化事业建设费列入税款征收的范围外,据此规定附加税收应视为普通债权清偿,不享受优先权。 三、关于罚款的认定

税收优先权初探(一)

税收优先权初探(一) 优先权是民法体系中非常重要的概念,就其种类而言,包括优先受偿权、优先购买权、优先承租权、优先承包权等等。税收优先权的规定出现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税收优先权制度与企业破产清算相关法律、《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的规定都存在矛盾冲突和不合理之处。因此,对当前中国税收优先权制度进行探讨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税收优先权立法存在的问题 首先,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税收优先权与担保物权之间存在冲突。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通过法律赋予某些无担保的私法之债以特殊地位优先于税收之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税收征收管理法》明确了税收之债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的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该条规定以欠缴税款发生时间与担保物权产生时间的先后为依据确立了优先顺序。只要纳税人欠缴税款是在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被留置之前,税收都享有优先权。与之相对立的则是,《企业破产法》第109条明确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也就是说,一旦企业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设定的担保权将优先于其他所有债权得以实现,这当然包括优先于税收债权。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中并没有区分该担保权的设定时间是否先于或后于欠缴税款发生的时间。成立于担保权之前的税收之债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应当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然而《企业破产法》则赋予有担保的债权对担保物行使别除权,从而就特定物优先于所有其他债权得到清偿,这就使得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税收之债与有担保债权就担保物谁优先受偿的问题产生了冲突。 其次,税收优先权欠缺可操作性的程序性规定。例如当担保物权人通过法院实现其担保物权时,法院并没有法定义务通知税务机关,也没有义务查明该债务人是否欠缴税款,从而确保税收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 再次,在我国民法学界对优先权理论研究尚不深入,相关立法也不成熟的情况下,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了税收一般优先权,这无疑加剧了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所幸,由于立法上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税务机关对税收优先权认识不足,且没有足够的动力去使用,故在实践中并没有引起大的问题。 二、税收优先权的相对性 税收优先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不意味着它的绝对性。在公共财政理论的支持下,税收的公益性特征是十分明显的,而公益在各种法益中的一般优先性依然是成立的。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公益的一般优先性是有条件和有限制的,它并不是一种任何场合的绝对优先性,而应当受制于一系列的公法原则,如保障基本人权的原则、比例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等等。因而以公共利益为基础的税收优先权同样不是绝对的,其优先效力的强度和层次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出“历史性”和“政策性”。 税收优先权的“历史性”强调的是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不同历史阶段税收优先权的效力是不一样的;“政策性”强调的是不同国家和地区基于不同因素的考虑可以赋予税收优先权不同的效力。税收之债与私法之债的优先劣后顺序并不都是逻辑演绎的必然结果,而往往与不同国家的具体国情、历史阶段以及政策选择相关联的。考察相关国家的立法演变,我们会发现税收之债与私法之债的关系在不断的变化之中,如日本1897年的旧国税征收法中规定,国税劣后于其法定缴纳期限1年前设定的质权或抵押权所保护的债权,但优先于此外所有的公租、公课及私债权。而在1959年修订其国税征收法时,则以税收法定缴纳期限为基准来决定税

个人所得税滞纳金怎么算

个人所得税滞纳金怎么算 个人所得税滞纳金怎么算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一种情形:因税务机关责任少缴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第二种情形: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了纳税人如果延期缴纳申请不予批准要加收滞纳金。换句话说,对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在延期缴纳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第三种情形:预缴结算补税不加收滞纳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53号)规定,对延期申报纳税人按照规定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其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即:当预缴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结算退税但不向纳税人计退利息;当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结算补税时不加收滞纳金。 第四种情形: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明确,纳税

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 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 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 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第五种情形:企业所得税预缴汇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 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 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也就是说,企业在次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补缴的税款在5月31日前缴纳入库的,不加收滞纳金。 第六种情形:补正申报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 通知》(国税函〔2009〕286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度企 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49号)明确,对2008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于2009年5月31日后确定的个别政策,如涉及纳税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2009 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不加收滞纳金和追究法 律责任;同样,因2010年5月31日后出台的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 涉及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 的少数纳税人,可以在2010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 报企业所得税,相应所补企业所得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 第七种情形:清算补缴土地增值税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对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加收滞 纳金问题明确规定,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 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第八种情形: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不加收滞纳金。

企业破产清算的税务问题.doc

企业破产清算的税务问题-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不断确立和巩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遇到各种问题或麻烦势必难免。特别是在企业出现经营困难、难以继续的情况下,企业自身或者债权人等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申请破产,这也是它们命运发展的必然。而在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税务问题,由于它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所以需要我们特别予以关注。 一、破产、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重组的关系 (一)破产和破产清算 破产是指对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经法院审理并在法院监督之下,强制清算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从狭义上理解,破产一般是指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程序,但从广义上理解,破产不仅包括破产清算制度,而且包括以挽救债务人、避免其破产为主要目的的破产重整、和解等法律制度。 具体到破产清算问题,我国的税收法律制度对企业破产清算有明确的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的规定,企业清算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此时,企业应按照破产清算程序,注销税务登记,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顺序清偿,并依法进行税收清算。 (二)破产重整和重组 破产重整是《企业破产法》中的概念,税法中则只有破产重组的概念。

破产重整是指已经或可能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与价值的企业,通过对各方利害关系人进行利益协调,借助法律强制进行股权、经营、资产重组与债务清理,以避免破产、使企业获得重生的法律制度。 而税法中对破产重组的规定体现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中,该文件对企业重组的规定是: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为企业重组。 由此可见,当企业经营具备破产重整的基本条件时,可以将企业重组六种形式,作为破产保护或者破产重整的主要手段。 二、税收债权的申报、确认和处理 (一)税收债权的申报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由此可见,税收债权并不属于“不必申报”的债权行列,其必须经过申报,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也规定,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也就是说,当企业发生破产情形时,应主动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且申报时间限定在清

滞纳金有关规定

计算加收滞纳金的作用有两个:(1)税收滞纳金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占用国家税款的经济补偿,带有经济补偿性质;(2)税收滞纳金较高的负担率(按新法每日万分之五换算相当于银行年利率的18%),带有明显的惩戒性质。 (一)滞纳金计算过程繁杂。现行政策规定: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由于不同税种、不同行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期限不同,使得滞纳金计算的起始时间不尽相同。 考虑法定节、假日等对纳税期限的影响,无疑增加了稽查人员的工作难度。如果发生税收滞纳金的行政复议和诉讼,更使基层税务机关处于被动应对。 (二)对发生纳税人税款混库情况如何计算加收滞纳金。 (四)但如果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缴纳税款但未按规定缴纳滞纳金,对此是否应使用《催缴税款通知书》进行催缴,对逾期仍不缴纳的是否可以强制执行,无明确法律依据。 (五)税收滞纳金能否减免、缓缴。新旧征管法只对滞纳金的征收作了明确规定(如新法第32条),未涉及税收滞纳金的减免、缓缴,也就是说滞纳金不能减免。按照滞纳金的设计立法意图来说,此规定完全合理:滞纳金本身就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期缴纳税款或解缴税款的一种惩戒,当然不能减免、缓缴。而在税收征管实践工作中,滞纳金不能减免、缓缴,往往导致欠税数额巨大的国有大中型企业(例如某些军工、棉纺机械制造企业)等因滞纳金数额巨大而根本无力缴纳;另一方面,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这些欠税企业实施减、免税措施时,对欠税造成的滞纳金往往避而不谈,实质上也淡化了滞纳金的立法意图,滞纳金制度形同虚设;或者基层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为了确保正税而故意不加收滞纳金,从而导致税务机关、税务人员违反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税收滞纳金加收的一般原则,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是,基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和特殊情形的考虑,税法中又出台了一些例外性规定,理解和掌握好这些特殊条文可以帮助纳税人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支出。

执行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问题

执行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问题 傅松苗 一、优先受偿权的种类及法律依据 (一)基于特殊考虑而通过法律规定的优先权 1、基于保护为保障船舶、飞机正常安全营运发挥重要作用的债权人利益的考虑而规定的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2、基于解决长期拖欠工程款问题、使建筑企业解困的考虑而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3、基于维护国家经济利益考虑而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税收优先权、司法费用优先权 4、基于维护职工基本利益考虑而规定的工资、社保费用优先权 5、基于保护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合法利益而规定的受教育者学杂费用优先权 6、基于保护生存权的考虑而规定的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买受人优先权 (二)基于保留所有权或未转移登记而产生的剩余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基于担保物权而产生的优先受偿权 (四)基于先对债务人的财产保全而产生的优先受偿权

二、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一)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受教育者学杂费用优先权、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买受人优先权的范围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范围 1、承包人为建设工程的垫资是否可以优先受偿? 2、预期利润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所涵盖的工程款债权范围? 3、工程款的利息能否优先受偿? (三)税收优先权的范围 (四)担保物权的范围 三、优先受偿权竞合时的受偿顺序 (一)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与留置权、抵押权竞合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与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买受人优先权、抵押权竞合时 1、法释〔2002〕16号批复第二条所说的“大部分款项”应如何界定? 2、法释〔2002〕16号批复第二条所称的“消费者”应如何界定? 3、是否应将预售登记作为消费者的权利优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前提条件?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与抵押权竞合 (四)税收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竞合时 (五)司法费用优先权与其他优先权竞合

企业破产清算中应关注的税收问题

遇到公司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360docs.net/doc/ff16985908.html, 企业破产清算中应关注的税收问题 破产清算企业破产清算中应关注的税收问题 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中提到,企业应进行清算所得税处理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一)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 (二)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而各种类型的企业清算中,企业破产清算中涉及的税收问题往往更加复杂。 企业破产清算中的所得税处理 我们先来探讨的第一个问题是企业破产清算中的所得税处理问题。财税[2009]60号提到企业清算需要进行所得税处理的情况包括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但是,这里,我们提出的问题是,企业破产清算需要在被清算的企业层面和投资者层面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清算吗?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清算是出现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这里需要引起大家注意的是,破产清算中的一个核心要件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我们知道,在企业资产的清偿顺序中,债权人是优先于企业投资者受偿的。在企业破产清算中,企业的全部资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债权人了,这就意味着企业的投资者已经无法得到任何清偿了。因此,对于企业的投资者而言,其该项投资已经全部发生了损失。此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企业符合条件的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应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其中第二种情况就是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这就是说,在企业出现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企业的投资者无需等到破产企业进行完企业层面的所得税清算业务后再进行投资者层面的所得税清算。 因此,在企业破产清算中,投资者层面的所得税处理非常简单。企业投资者只需要根据国税发[2009]88号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被投资方企业的破产公告,即可向税务机关进行该项投资资产损失的报批手续,确认资产损失在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除。对于个人投资者,该项投资无所得,也就不涉及任何所得税处理。 下面,我们来关注企业破产清算中企业层面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抵押优先权的例外情形总结

抵押优先权的例外情形分析 我国《物权法》第179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可见,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其优先受偿性是法定的,但抵押权的优先受偿并非绝对或不受任何限制。 一、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另外,该司法解释还对享有优先权的款项及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即“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二、购房消费者优先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税收优先权 所谓税收优先权,是指纳税人未缴纳的税收与其他未清偿债务同时存在,且其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税收可以排除其他债权而优先受偿的权利。一般情况下,税收优先权仅指优先于普通债权。而我国《物权法》第8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四、部分破产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2条规定:“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113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109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2007年6月1日以后受理企业破产申请或破产案件仍在审理中,对2006年8月27日(即《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形成的上述部分破产债权,职工

【理论】企业破产清算涉税问题在税法与破产法上的差异

【理论】企业破产清算涉税问题在税法与破产法上的 差异 清理“僵尸企业”是供给侧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必要环节,对化解过剩产能、促进经济转型升级有着重要意义。近年来,中央多次提出,要加快推进“僵尸企业”重组整合或退出市场,加大支持国有企业解决历史包袱,大力挖潜增效,采取资产重组、产权转让、关闭破产等方式予以“出清”,清理处置“僵尸企业”。据统计,2016年以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比去年同期增加百分之五十以上。由此可见,破产清算作为“僵尸企业”的“出清”措施之一,推行力度之大。 为规范企业破产清算的会计处理,2016年12月20日,财政部专门制定印发了《企业破产清算有关会计处理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行。由于历史原因,“僵尸企业”主要属于国有企业,历史包袱沉重,承担的社会责任重大。同时,这些“僵尸企业”大多还是欠税大户,普遍存在欠缴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以及其它各项税费的问题。因此,对“僵尸企业”的破产清算,必然涉及的欠税的清缴问题。 一、企业破产清算的涉税问题 (一)欠缴税款的债权申报 税收是一种公法之债,国家是债权人,纳税人是债务人。在欠税企业破产清算中,税务机关是一种特殊的债权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66号)中规定:“(九)参与企业清偿债务。欠税人申请破产,税务机关应代表国家行使债权人权利,参与清算,按照法定偿债程序将税款征缴入库。” 欠税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时,应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一是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的规定,纳税人或管理人应清算前报告税务机关。

税收滞纳金计入所得税

税收滞纳金计入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十种情形应加收税收滞纳金 第一种情形:滞纳税款应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 第二种情形:追征税款应加收滞纳金。 同样,根据上述规定,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包括税款和滞纳金。 第三种情形:偷、抗、骗税应加收滞纳金。 仍沿用上述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种情形:补缴税款应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

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第五种情形:不予批准延期缴纳税款应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六种情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可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补缴税款应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的紧急通知》明确,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可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企业,除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外,各地税务机关要依法从严、从重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的,要按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种情形:非居民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发生税款滞纳应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明确,对于非居民企业,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办法》的规定参加所得税汇算清缴,而对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办理外,对发生税款滞纳的,按

税收打印一

一、单项选择题 1.根据增值税的类型划分,我国现行增值税政策属于( B )。 A. 生产型增值税 B.消费型增值税 C. 收入型增值税 D. 产出型增值税 2.依据现行增值税的相关规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 C )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A. 发出商品 B. 预收货款 C. 合同约定收款 D.实际收到货款 3.下列行为中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的有( D )。 A.某商店将外购水泥捐赠给灾区用于救灾 B.某工厂将委托加工收回的服装用于职工福利 C.某企业将外购的钢材用于投资 D.某企业购进一批饮料用于福利发放 4.甲公司销售产品每件售价440元,若客户购买200件(含200件)以上每件可得到40元的商业折扣。某客户2015年4月8日购买该企业产品200件,折扣额在该发票的金额栏内注明,合同规定的现金折扣条件为“2/10,1/20,n/30”。适用的增值税率为17%。该企业于4月24日收到该笔款项时,该项业务实际计提的销项税额为( D )元。 A. 13 328 B.14 960 C.13 464 D.13 600 5.甲公司2015年5月销售已使用过的一台设备,取得收入164800元(含税价),设备账面原值300000元(2008年购入,当时未抵扣进项税), 该项业务计算的应纳税额为( A )。 A.3200 B.23945.3 C.4800 D.28016 6.甲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销售应税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金额200万元,税额34万元;销售免税产品100万元。当月购入生产用原材料一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额12万元,甲企业无法划分应税产品与免税产品耗用原材料的数量,假定无其他进项抵扣项目,计算当月应纳增值税为( C)。 A.34 B.22 C.26 D.28 7.在我国境内设立有机构、场所的某非居民企业,本年度发生了下列所得,其中不应当在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有( D )。 A.来源于中国境内,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 B.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 C.来源于中国境内,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 D.来源于中国境外,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 8.采用下列销售方式销售商品,销售收入确认正确的是( B )。 A.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一律按售价确认收入 B.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 C.商品销售涉及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D.以买一赠一方式销售本企业商品的,赠送的商品应按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9.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下列表叙中不正确的是( A )。 A.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的部分准予扣除 B.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C.未履行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准予扣除 D.除国家有关规定外,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不加收税收滞纳金的十四种情况

不加收税收滞纳金的十四种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现行税收政策,笔者梳理了以下十四种不应加收情形,以供参考。 十四种情形不应加收税收滞纳金 第一种情形:因税务机关责任少缴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第二种情形: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了纳税人如果延期缴纳申请不予批准要加收滞纳金。换句话说,对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在延期缴纳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第三种情形:预缴结算补税不加收滞纳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53号)规定,对延期申报纳税人按照规定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其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即:当预缴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结算退税但不向纳税人计退利息;当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结算补税时不加收滞纳金。 第四种情形: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明确,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第五种情形:企业所得税预缴汇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预缴税款;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也就是说,企业在次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补缴的税款在5月31日前缴纳入库的,不加收滞纳金。 第六种情形:补正申报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86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49号)明确,对2008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于2009年5月31日后确定的个别政策,如涉及纳税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2009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不加收滞纳金和追究法律责任;同样,因2010年5月31日后出台的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涉及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少数纳税人,可以在2010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企业所得税,相应所补企业所得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 第七种情形:清算补缴土地增值税不加收滞纳金。

论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债权_田学伟

·主题研讨·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9期 论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债权 田学伟徐阳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摘要:我国《企业破产法》明确了税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属性,并确认其优先受偿的地位,但是税收债权人如何行使权利,以及纳税担保在破产程序中如何适用等问题,依然需要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进一步规定。《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税收债权的优先性已有淡化,税收债权应当与其他债权一样在法院确定的破产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其申报主体以市级国家税务机关为妥;破产税收债权应以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发生的"所欠税款"为限;破产法中的撤销权规定不适用于纳税担保,而有关别除权的相关规定和制度应适用于纳税担保。 关键词:税收债权;破产债权;税收优先权;纳税担保 中图分类号:DF411.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08)09-0016-06 如何处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债权与税收优先权,是我国《企业破产法》实施过程中的一个特殊问题,涉及《企业破产法》和《税收征管法》等多部法律法规。尽管我国新破产法将“税款”列入破产债权的范畴,但关于税收债权的地位、申报,税收优先权的适用以及纳税担保权如何处理等问题,仍然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本文主要探讨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的地位、税收债权的申报以及纳税担保的适用等问题,从理论与实践的层面,探求破产法与税法的衔接与协调适用。 一、税收债权在破产债权中的地位 长期以来,我们在提及“债权债务”的概念时,都是指“私法之债”。但随着债权理论的发展和“公法之债”也得到了学界的普遍认同。其中,税收之债即是典型的公法之债。根据观念的更新, 税法学者的理论, “税是把私有性部门所产生的财富的一部分为了筹集公共服务资金而被强制性地转移到国家手中的手段”, “税的法律关系的中心是国家和纳税义务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债务关系”,但是, “税法上的这种债务关系同私法上的债务关系具有种种不同性质。第一,税债务是法定债务,而诸如私法上的债务是由当事者的合意来决定的。第二,在现行法的框架中,税债务是公法上的法律关系,围绕税的法律关系的法律上的诉讼均作为行政案件而适用行政案件诉讼法。第三,税是作为筹集公共服务资金的手段,所以它具有很强的公益性,其确定和征收反映出必须公平、确实、迅速的原则。因此,在税债权者—— —国家手中掌握着在私法上的债权者那里所见不到的种种特权”。1 由此可见,税收之债作为“公法之债”,符合债的形式属性,与私法之债具有相通之处。在法“税收和私法之债的作用领域不同,相安无事地遵循各自的逻辑”2。但是,一旦进入破律实践中, 产程序,税收之债就和普通债权人的私法之债发生了冲突,破产法与税收征管法的适用出现了竞合,由此引发了税收债权在破产债权中的地位问题。对此,各国法律的规定有所不同,即使在同一国家也因不同历史时期而有所区别。有的国家将其列为共益债权,如日本破产法第47条规 作者简介:田学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市海淀区地税局稽查局立案科副科长;徐阳光,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法学博士。 16

税收论文选题

纳税人 纳税人权利论 纳税人权利研究 纳税人权利保护研究 纳税人在税收征收程序的权利保护 论纳税人权利及其法律保护 税收征管中的纳税人权利保护问题研究 纳税人权利实现机制研究 我国纳税人权利若干问题研究 纳税人权利实现机制研究 纳税人知情权保护研究 纳税人秘密权保护研究 政府用税监督 监督政府用税机制研究 试论监督用税权——一项不应被忽视的纳税人权利纳税人税款使用监督权研究 纳税人税收使用监督权问题研究 税收执法 税收执法中纳税人权利的保护 关于我国税收执法监督机制的研究 完善税收执法权监督问题研究 加强税收执法监督的两点思考 中国现行税收执法权研究 税收执法程序研究 论税收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法律规制 论增值税征管中税务检查的执法完善 纳税人救济 纳税人权利救济研究 纳税人救济权研究 我国纳税人诉讼制度研究 纳税人诉讼制度探究 论纳税人诉讼制度 我国税务行政争讼法律问题研究 我国税务行政诉讼制度及其完善 完善我国税务行政诉讼制度的探讨 对《税收征收管理法》救济程序方面的思考 行政机关 税务行政强制制度研究 税务行政强制研究

论我国税务行政强制的立法完善 税务机关的准司法权 论我论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 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研究 论税务行政裁量权的内部控制 我国税务行政处罚制度研究 税务行政处罚浅论 我国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有效控制研究 税收征管法律制度 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研究 我国税收征管程序的研究 我国税务稽查体系建设的研究 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研究 立法监督宪政 论税收的宪法监督 我国税收立法监督机制问题探讨 论我国税收授权立法司法监督制度的建立 我国征税权的法律分析 论我国税法行政解释制度的构建 宪政视角下的纳税人权利研究 正义的征收——税收正当性的法理分析 完善我国税收法律制度的构想 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研究 论税法中的人权保障机制 电子商务 跨境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律问题研究 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立法研究 电子商务环境下税收征管的有关法律问题研究 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律制度研究 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研究 网络贸易税收征管立法研究 个税 我国个税自行申报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制度研究 高收入群体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探析 我国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流失的对策研究 我国当前个人所得税征收中的问题与对策探析 我国工薪类个税扣缴义务人法律责任若干问题研究税收征管具体程序

关于实行社会综合治税加强税源控管工作的实施意见

关于实行社会综合治税 加强税源控管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了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的要求,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进一步规范税收秩序,强化税收管理,加强财源建设,保障税收收入,实现经济与税收协调增长,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现就建立社会综合治税、加强税源控管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综合治税的现实意义税收作为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各级地方政府行使职能必不可少的财力保障。各项税款能否及时征收到位,关系到各级政府职能的履行、关系到整个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面对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经济实体的组织形式、经营方式、经营业务不断创新,深化综合治税工作,积极推动政府各职能部门的沟通协作及部门间涉税信息的资源共享,保障税务机关及时、有效地获取涉税信息,对于经济发展新常态下进一步加大税源控管力度、不断提高税收征管水平、有效增加财政收入,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政府相关部门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深化综合治税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增强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统一思想,扎实工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努力把综合治税工作推向深入。 二、把握原则,努力实现综合治税的根本目标实行社会综合治税,就是在各级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指导下,以强化税源控管为核心,建立起以“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信息化支撑”的社会综合治税体系,运用信息化手段和无所不在的人力资源构建起严密的税源监控网络,使税务部门更加有效地控制税源、掌握税基,坚持依法征税提高收入质量,实施收入质量动态监测和管理,营造法治、公平、有序的税收环境。 三、加强领导,明确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成立综合治税领导组 市政府设立市综合治税领导组,由市政府分管财税工作的领导担任组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审计局、纪检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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