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6]29号)

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6]29号)
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6]29号)

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6〕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公安厅(局)、外事办公室、外经贸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局及有关部门,各驻外使、领馆、处:

为了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规范与此相关的就业和聘用行为,依法保护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及聘用外国人的单位的合法权益,经商有关部门同意,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制定了《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现予颁布实施。

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劳动、公安、外事、外经贸各部门应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及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须在每年年终将执行情况报劳动部。

目前已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凡不属于本规定第九条所列人员,又未领取就业证的,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就业证申领手续。劳动部门应为符合条件者办理就业证,对不符合条件者终止其就业。逾期不办的,按非法就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外国人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人,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指没有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和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

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其他国际组织中享有外交特

权与豁免的人员。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

第二章就业许可

第五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第六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外国人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但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除外。

第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

(三)无犯罪记录;

(四)有确定的聘用单位;

(五)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下简称代替护照的证件)。

第八条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即持F、L、C、G字签证者)、在中国留学、实习的外国人及持职业签证外国人的随行家属不得在中国就业。特殊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规定的审批程序申领许可证书,被聘用的外国人凭许可证书到公安机关改变身份,办理就业证、居留证后方可就业。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就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

人员的配偶在中国任职的规定》执行,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许可证书和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第九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就业许可证和就业证:

(一)由我政府直接出资聘请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或由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出资聘请,具有本国或国际权威技术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确认的高级技术职称或特殊技能资格证书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并持有外国专家局签发的《外国专家证》的外国人;

(二)持有《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海上石油作业工作准证》从事海上石油作业、不需登陆、有特殊技能的外籍劳务人员;

(三)经文化部批准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外国人。

第十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许可证书,入境后凭职业签证及有关证明直接办理就业证:

(一)按照我国与外国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执行中外合作交流项目受聘来中国工作的外国人;

(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中的首席代表、代表。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填写《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向其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有效文件:

(一)拟聘用的外国人履历证明;

(二)聘用意向书;

(三)拟聘用外国人原因的报告;

(四)拟聘用的外国人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证明;

(五)拟聘用的外国人健康状况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用人单位应持申请表到本单位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核准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具体负责签发许可证书工作。发证机关应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状况进行核准,并在核准后向用人单位签发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中央级用人单位、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可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和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聘雇外国人,无须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可凭合同、章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本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文件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申领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获准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须由被授权单位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通知签证函及许可证书,不得直接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获准来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凭劳动部签发的许可证书、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及本国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

凡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凭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签发的通知函电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应凭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的通知函电和文化部的批件(径发有关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

凡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和合作交流项目书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申请职业签证。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在被聘用的外国人入境后十五日内,持许可证书、与被聘用的外国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原发证机关为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并填写《外国人就业登记表》。

就业证只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有效。

第十七条已办理就业证的外国人,应在入境后三十日内,持就业证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可根据就业证的有效期确定。

第四章劳动管理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但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续订。

第十九条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其就业证即行失效。如需续订,该用人单位应在原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延长聘用时间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外国人被批准延长在中国就业期限或变更就业区域、单位后,应在十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件延期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被解除后,该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劳动、公安部门,交还该外国人的就业证和居留证件,并到公安机关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支付所聘用外国人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三条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

外国人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但仍从事原职业的,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

外国人离开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就业或在原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且从事不同职业的,须重新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因违反中国法律被中国公安机关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用人单位应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门应吊销就业证。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七条劳动行政部门对就业证实行年检。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就业每满一年,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为被聘用的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年检手续。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行失效。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期间遗失或损坏其就业证的,应立即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补办或换证手续。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未申领就业证擅自就业的外国人和未办理许可证书擅自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就业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对需该机关遣送出境的,遣送费用由聘用单位或该外国人承担。

第三十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发证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收费、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中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区居民在内地就业按《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区就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禁止个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聘用外国人。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人事部和公安部1987年

10月5日颁发的《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

规定》同时废止。

(颁布单位: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布日期:1996.01.22 实施日期:1996.05.01)

劳社厅发〔1999〕22号

劳社厅发〔1999〕22号:关于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养老保 险个人帐户转移政策的通知 点击数:995 更新时间:2008-7-13 16:15:19 劳社厅发〔1999〕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我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要求,大多数地区能够按规定为职工调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手续,但也有部分地区没有严格按规定执行,有的对应划转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金不转或少转,有的要求职工原参保地区划转不应转移的基金,有的要求职工补缴不应缴纳的费用,导致部分职工调动前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无法接续。为加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工作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职工在同一统筹地区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 二、职工跨统筹地区流动时,除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外,按下列规定转移职工个人帐户基金: (一)对职工转移时已建立了个人帐户的地区,转移基金额为个人帐户1998年1月1日之前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记入的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 (二)对职工转移时仍未建立个人帐户的地区,1998年1月1日之前转移的,1996年之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转移基金额为1996年1月1日起至调转月止的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1996、1997年参加工作的职工,基金转移额为参加工作之月起至调转月止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1998年1月1日之后转移的,基金转移额为1998年之前按前述规定计算的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计算的缴费额累计本息。未建个人帐户期间,个人缴费部分的利息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三)对年中调转职工调转当年的记帐额,调出地区只转本金不转利息,由调入地区按劳办发[1997]116号规定对职工调转当年记帐额一并计息。基金转移时,不得从转移额中扣除管理费。 三、各地应严格按国家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手续,不得自行制定与国家规定不符的政策。现行规定与国家不符的,应立即并予以纠正。今后,凡发现违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政策的行为,我部将限期纠正予以通报批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

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

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容分类】养老保险 【颁布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颁布日期】19990309 【实施日期】19990309 【发文号】劳社部发〔199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行为,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 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以下称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范围仅限定为:国务院确定的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破产工业企业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三年内有压锭任务的国有纺织企业中,符合规定条件的纺纱、织布工种的挡车工。但此项规定与前款规定不能同时适用于同一名职工。 对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和条件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及职工必须认真执行,不得随意降低,严禁扩大适用范围。今后,凡是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企业,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已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职工要清退回企业。 二、规范退休审批程序,健全审批制度 (一)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各地区要严格按《通知》规定的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权限,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要建立审批工作制度,规范审批程序,加强对审批工作的监督。 (二)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 (三)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统一由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负责医疗诊断,并出具证明。非指定医院出具的证明一律无效。

特殊工种津贴的法规

特殊工种津贴的法规 有许多关于特殊工种补贴的规定,其中大多数是地方或行业标准。你可以根据你所在的行业或地区查阅资料:1997年11月12日人发〔1997〕107号《关于调整农业单位有毒有害保健津贴和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标准的通知》 劳动部、1989年5月18日《财政部关于调整邮电企业现场人员补贴标准的批复》(劳发〔1989〕9号[)。(1989)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在甘肃省部分地区建立高原地区临时补贴的批复》(劳发〔1987〕62号)12月14日,(1987)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对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及其他两个市县部分职工实行地区津贴的批复(1987年4月28日劳动人事部劳人发〔1987〕17号) 国家医药管理局、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实行中医退伍军人技术津贴的通知(1987年1月9日中医总会〔1987〕18号)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广播电视天线工岗位津贴的批复(1986年11月29日劳发〔1986〕106号[)、(1986)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对县以下气象台站科技人员实行浮动一等工资的批复(1986年11月24日劳动工资 ([〔1986〕105号)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海洋局部分海洋观测的报告,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交通行业部分海岛助航人员实行浮动工资制的批复(1986年7月

17日,劳动工资[[1986]70号)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适当调整劳动工资环境卫生津贴的批复》(劳发[1986]67号[1986年7月14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渡口市、凉山州等困难地区津贴标准的批复。关于《国家南极考察委员会、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国科研人员赴南极生活待遇的规定》(1986年6月10日南非国家行政管理后第045 (86)号)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意见)劳动工资工资工资区类别(1986年6月25日[〔1986〕61号)的批复,林业部、财政部关于县级以下农业管理技术干部岗位补贴的通知(1986年2月13日(86)农(任)字第10号) 劳动人事部关于从1986年1月起增设服务津贴、教学服务津贴和护理服务津贴的通知 (1985年12月18日发〔1985〕71号)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的通知劳动人事部关于改革国家体委运动员和教练员工资制度的通知(1985年9月27日,[[1985]46号) 民政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关于向聋哑手语教师和翻译干部发放15%特殊教育津贴的通知(1984年11月10日,协会第47号)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地勘工人野外工作津贴的批复(1984年9月12日财会[1984]159号) 城乡建设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提高建

广东省劳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应用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6月10日粤劳社[2002]136号) 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局、社保局)、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针对我省近年来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为进一步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原劳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12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有关特殊工种的规定,按照原劳动部和1985年至1993年期间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审批提前退休,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跨行业参照执行。 二、对个别情况特殊、要求按其他行业特殊工种执行的,应由企业自行报其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后报劳动保障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可由地级以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局、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各市劳动保障局)委托市级以上的劳防检验站对有关工种进行劳动条件、身体损害程度等项目的检测,附检测报告送我厅审核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研究审定。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特殊工种登记管理制度。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要将特殊工种岗位、人员及其变动情况,定期向劳动保障部门报告登记,由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四、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仍应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的规定,由各市劳动保障局审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发布单位:劳动部 文号:劳社部发[1999]25号 发布日期:1999年08月03日 生效日期:1999年08月03日 ┌──────────────────────────────────┐ │医疗、工伤、生育保险│ ├─┬────────┬───────┬───────┬───────┤ │序│文件名称│文号│发文日期│废止理由│ │号│││││ ├─┼────────┼───────┼───────┼───────┤ ││内务部为参战民兵││││ ││民工及回乡革命工││││ │1 │作人员持有二等乙│内优(53)字第│1953年5月23日│调整对象发生│││级以上残废优待证│1495号││变化│ ││等暂不享受公费医││││ ││疗的通知││││ ├─┼────────┼───────┼───────┼───────┤ ││劳动部工资局关于││││ │2 │受管制的反革命分│(63)中劳薪便│1963年7月1日│调整对象发生│││子患病时如何处理│142号││变化│ ││的复函││││ ├─┼────────┼───────┼───────┼───────┤ ││劳动部关于对因病│││《企业职工患病│ ││停止医疗期在六个│││或非因工负伤医│ │3 │月以上的职工加强│(63)中劳薪字│1963年9月5日│疗期规定》(劳│││管理工作的通知│369号││部发〔1994〕│ │││││479号)等文件│ │││││中已有新的规定│ ├─┼────────┼───────┼───────┼───────┤ ││劳动部工资局关于││││ ││因工负伤的职工去│(64)中劳薪便字│││ │4 │外地治疗不能入院│68号│1964年2月11日│适用期已过│││前的膳费、宿费如││││ ││何处理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8号(1999年3月9日)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行为,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 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以下称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范围仅限定为:国务院确定的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破产工业企业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三年内有压锭任务的国有纺织企业中,符合规定条件的纺纱、织布工种的挡车工。但此项规定与前款规定不能同时适用于同一名职工。对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和条件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及职工必须认真执行,不得随意降低,严禁扩大适用范围。今后,凡是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企业,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已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职工要清退回企业。 二、规范退休审批程序,健全审批制度 (一)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各地区要严格按《通知》规定的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权限,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要建立审批工作制度,规范审批程序,加强对审批工作的监督。 (二)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 (三)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统一由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负责医疗诊断,并出具证明。非指定医院出具的证明一律无效。 地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定期审核指定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作出鉴定结论。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暂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1—4)级》执行,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做出补充规定。 (四)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全省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全省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审批 工作的通知 【文 件 号】湘劳社政字[2005]18号 【颁布部门】湖南省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2005-07-01 【实施时间】2005-07-01 【时 效 性】有效 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严格控制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加强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审批管理,国家和省制定下发了一系列文件。全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严格退休审批权限,健全退休审批制度,有效遏制了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行为。特别是今年4月以来,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5〕6号)和《关于印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提前退休备案复审办法〉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5〕8号)规定,省厅对部分市、州申报办理企业特殊工种退休和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进行了备案复审。从备案复审的情况看,各地在执行国家关于参保职工提前退休政策方面,基本上能够做到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和严格把关审批。但是,也有个别地方在审批工作中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具体表现在: 一是扩大特殊工种目录执行范围。按国家政策规定,企业申报办理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只能按照本行业的特殊工种目录执行,不能跨行业执行其他行业的特殊工种目录。但一些地方擅自扩大了特殊工种目录的执行范围,一些企业在执行本行业特殊工种目录的同时,也参照执行了本行业未予规定而其他行业规定的特殊工种目录。

二是越权审批认定新增特殊工种。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74号)明确规定,“对于因企业跨行业转产而改为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以及从事其他行业特殊工种的人员提前退休的问题,情况较为复杂,需要统筹考虑。凡属全国较为普遍、范围较广的工种,应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后报我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汇总审核后报我部审批。”根据这一规定,新增特殊工种目录的审批权限在国家劳动保障部,省厅无此权限,各市、州更无此权限。但一些地方却无视这一规定,超越规定权限自行审批认定新增特殊工种。 三是提前审批认可改制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一些地方应改制企业的要求,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对于未达到特殊工种退休年龄的职工进行提前审批认定。这一做法是一种短期行为,既不符合国家和省当前的政策,从长远来看,也不利于今后工作的顺利开展,容易造成工作的被动。 四是对从事特殊工种年限政策把关不严。按国家规定,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必须累计满足一定年限方能按照特殊工种退休。但一些地方在把握此项政策时存在放宽条件的现象,对于从事特殊工种时间不够规定年限,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的职工在审批时也予以照顾通过。 五是职工出生年月和工龄认定把握不准。按照劳动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和我厅《关于严格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湘劳社〔1999〕89号)规定,职工出生年月的认定一律以职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但一些地方在此问题上,仍然采取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认定,在身份证记载与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办法,不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此外,在工龄认定上也存在随意性较大,不恰当适用政策或不严格执行政策等问题。 六是地方放松管理责任。省厅6号文件规定,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申报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病残退休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根据养

京劳险发〔1999〕99号_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险发[1999]99号颁布时间:1999.05.17 ) 各区(县)劳动局, 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动处、人事处, 计划单列企业, 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保障农民合同制职工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要求农民合同制职工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精神,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经研究制定了《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兑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 保障农民合同制职工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及其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 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合同制职工是指: 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用人单位招用的本市及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之月起, 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手续。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为农民合同制职工缴纳养老及失业费。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 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 第二章养老保险 第六条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合同制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9%, 按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的人数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1999年按6%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其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个人缴费的比例, 今后随着企业职工缴费比例进行统一调整, 最终达到8%。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合同制职工,按缴费工资基数的11% 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八条农民合同制职工的个人账户存储额, 按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计息办法执行。 第九条农民合同制职工个人账户存储额, 只有在本人达到养老年龄或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 才能支取。农民合同制职工在合同期内死亡, 其个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第十条农民合同制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养老年龄( 男年满60周岁, 女年满50周岁), 或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 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 其待遇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 个人账户存储额及利息一次性全额支付给本人;第二部分, 按其缴费年限, 缴费每满一年( 按满12 个月计算), 发给一个月相应缴费年份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险法发【1999】99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 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险法发[1999]9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合同制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合同制职工”是指: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用人单位招用的本市及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之月起,与其签定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手续。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农民合同制职工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二章养老保险

第六条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合同制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9%,按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的人数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1999年按6%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个人缴费的比例,今后随着企业职工缴费比例进行统一调整,最终达到8%。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合同制职工,按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八条农民合同制职工的个人帐户存储额,按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计息办法执行。 第九条农民合同制职工个人帐户存储额,只有在本人达到养老年龄或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才能支取。农民合同制职工在合同期内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第十条农民合同制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养老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或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其待遇由两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个人帐户存储额及利息一次性全额支付给本人; 第二部分,按其缴费年限,缴费每满一年(按满12个月计算),发给一个月相应缴费年份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 第三章失业保险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暂按上一年本单位全部职工(含农民合同制

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政策文件

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政策文件 目录: 1、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摘录)(国发〔1978〕104号) 2、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摘录) 3、劳动人事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劳人护〔1985〕6号) 4、劳动人事部关于提前退休工种审批权限问题的复函(劳人护〔1987〕7号) 5、劳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120号) 6、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74号) 7、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劳社厅函〔2000〕143号) 8、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业、复员军人曾在部队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和在高寒地区服役其退休待遇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26号) 9、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 内容: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摘录) 国发〔1978〕104号 (1978年6月2日) 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国家劳动总局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 (摘录) (1978年7月11日) 四、从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范围和工种名称,除过去已经批准的一些工种外,需要新增加的工种,由中央各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提出,经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实行;也可以由省、市、自治区的主管局、会同卫生局、劳动局提出,上报有关的主管部和卫生部审查,经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实行。 从事高温工作是指经常在摄氏三十八度和热辐射强度三卡以上场所工作。 五、原劳动部过去已经批准一些部门列为第一条第二项的工种(见附表),其他部门如已有与已批准的工种名称相同、劳动条件相同、专业性质相同的,也可以由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提出,经同级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实行,报卫生部和国家劳动总局备案。但是,其劳动条件应当与批准该工种当时的劳动条件相同。虽然工种名称相同,其劳动条件变化了的,就不应当再列为第一条第二项的工种。例如混凝土工原来是手工搅拌,现在已改为机械搅拌的,就不应列为第一条第二项的工种。 六、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健康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够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 (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 (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 上述年限是指实际工作年限。但是,在计算连续工龄时,凡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时间,每年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时间,每年按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经常在摄氏零度以下低温场所工作的工人和常年在海拔四千五百米以上的高山高原地区流动工作的工人,可以参照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工人办理;常年居住在四千五百米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工人可以参照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办理。

劳动合同法对退休年龄的规定[工作范文]

劳动合同法对退休年龄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对退休年龄的规定: 法定的退休年龄是指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现在仍然有效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国发〔1978〕104号)文件所规定的退休年龄。坚决按照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办理职工退休、退职,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劳动权利的根本保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重申了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10号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范围仅限定为国务院确定的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破产工业企业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和3年内有压锭任务的国有纺织企业中符合规定条件的纺纱、织布工种的挡车工。但此项规定与前款规定不能同时适用于同一名职工。 违反上述规定,为职工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行为都是违法的,都必须立即纠正。今后,凡是违反国家规定为职工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企业,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责任,已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要清退回企业。

职工退休审批制度

职工退休审批制度 为了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的管理,规范审批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6〕139号)和《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办理退休办法(试行)》(云府登[2007]325号)等规定,现就我公司职工退休审批制度作如下规定。 1、退休条件 1.1正常退休 1.1.1男年满60周岁(不论干部、工人),女在管理(技术)岗位年满55周岁或在生产(工勤)岗位年满50周岁的职工。 1.2 提前退休 1.2.1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和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规定,在全民所有制及集体所有制企业从事高空或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或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以下简称“特殊工种”),且男年满55周岁、女在管理(技术)岗位年满50周岁、生产(工勤)岗位年满45周岁的人员。 1.2.2原在全民所有制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已达到规定年限,现到其他类型企业工作或从事个体工商户、自谋职业人员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

式就业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1.2.3 2000年12月31日前到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工作且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即企业处于停产半停产或长期严重亏损,在岗职工的实际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男年满55周岁、女在管理(技术)岗位年满50周岁、生产(工勤)岗位年满45周岁的军转干部(包括在岗、下岗、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和符合相关文件规定条件且现仍在职复退军人(含内退、协议托管人员)。 1.2.4 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并经州、市级或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1.2.5 符合国有企业破产提前退休政策的国有企业职工。 1.2.6符合国家和省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有关规定的人员。 2、审批权限 2.1 正常退休 2.1.1从业人员达到正常退休年龄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2.2 提前退休 2.2.1从2007年1月1日起,参保人员提前退休全部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审批。 3、审批程序 3.1正常退休 3.2.1 对符合正常退休的参保人员,达到退休条件时需本人提出书面申请。 3.2.2经审查符合正常退休且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由企管人事部向

江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细则(赣劳社[1999]14号)

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逐步建立起与我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的,覆盖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 管理业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 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 9 9 7〕2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 (一)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的法定保险。凡本省境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及其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均应纳入实施范围。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 帮工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范围。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全省统一按下列比例筹集。 (一)企业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2%按月缴纳基 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私营企业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0%按月缴纳,其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缴费比 例在2001年调整到按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1%按月缴纳;在2002 年,调整到按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0%按月缴纳。 (二)在职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4%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按不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按月缴纳),今后每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在2 0 0 3年达到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0 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 0 0 %的,个人和企业均以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个人和企业均以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个体工商户户主按不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 为其

企业退休龄最新规定.doc

2018年企业退休年龄最新规定2018年企业退休年龄最新规定 为什么延迟退休年龄?人社部部长为什么要延迟退休年龄,小编为您提供最新延迟退休年龄最新消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研究所所长金维刚近日在北京表示,延迟退休方案将在明年正式出台。出台后会有五年左右的过渡期,或到2022年正式实施。 我国现行职工退休年龄男性60周岁、女干部55周岁、女工人50周岁。按照人社部尹部长“迟退休一年增加3个月”的例子,推算出延迟退休后的退休年龄计算公式: 最新退休年龄计算公式 女职工退休年龄=50+3×(50+出生年份-2021)/12 女干部退休年龄=55+3×(55+出生年份-2021)/12 男性退休年龄=60+3×(60+出生年份-2021)/12 老王得等61岁,才能退休回家 什么是所谓的“5年左右的过渡期”? 比如你现在55岁了,5年后60岁退休,方案实施后,你就得60岁零3个月退休;另一个人如果第二年退休,到时候就可能是60岁零6个月退休。每晚一年,延长3个月,就这样一点点的延长退休时间。 如果2022年延退落地实施,那么以下三个群体将会受到退

休新政的影响: 到2022年,≤50岁女性工人(即1972年以及以后出生的女性); 到2022年,≤55岁女性干部和男性工人,主要是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工人(1967年以及以后出生的人); 到2022年,≤60岁男性干部(1962年以及以后出生的男性)。 由此可见,延退一出,70、80、90后们是妥妥儿的逃不掉了。特别是对80和90后来说,到退休时估计已经完全适用新政了。(文章来源网络,,仅供参考) 为什么要延迟退休年龄?部长说—— 说得比较简单一点,就是在人口老龄化的大背景下,我们国家现在法定退休年龄不适应这种发展形势的需要。 现在的法定退休年龄是在建国初期,就是60年前制定的,当时的人口预期寿命还非常低,现在已经60年过去了,经济社会发展发生了巨大变化,人口预期寿命大大提高,而且再往后看,人口老龄化的趋势越来越快。去年超过60岁以上的老人已经达到了2.2亿,占比已经超过了16%。 所以无论是从开发人力资源,还是保持养老、医疗基金的持续健康运行,都需要对法定退休年龄进行调整,而且这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 发达国家现在基本上退休的年龄都是在60—65岁,甚至更高。所以,对这个问题我们需要从适应人口老龄化这样一种大趋势的背景下进行考虑,这一点经过这几年的讨论,社会共识正在逐渐形成。 关于制定政策的基本考虑,部长说—— 第一,小步慢走,渐进到位。每年推迟几个月的时间,经

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劳社养发[1999]63号 各区、县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文件,以下简称“国办1999年10号文件”)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以下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为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年龄的规定,坚决制止企业违反规定为职工办理提前退休的行为 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依照劳动鉴定程序经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或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 曾从事过两个以上提前退休工种工作的人员,其从事某一提前退休工

种的工作年限达不到提前退休的工作年限,可以将从事两个以上提前退休工种的工作年限相加,并按从事提前退休工种要求工作年限长的年限执行。 对于国家规定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和条件,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降低,不得弄虚作假,严禁扩大适用范围。今后,凡是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企业,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已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职工要清退回企业,并追回已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这部分人的基本养老金。 二、规范退休审批程序,健全审批制度 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明确审批权限,规范审批程序,统一审批标准,认真做好企业职工退休的审批工作 (一)企业职工退休的审批工作,按照养老保险费的缴拨渠道实行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制度。未实行养老保险费缴拨属地管理的企业和中央在京11个行业、16个系统的企业,职工退休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已实行养老保险费按区、县属地缴拨的企业,职工退休由其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二)对于职工出生的时间难以确定的,以居民身份证与档案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认定,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三)企业在申报职工按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退休、退职时,须持有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出据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职工劳动鉴定表》),否则不得批准其办理退休、退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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