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事人角度的程序公正(下)

论当事人角度的程序公正(下)
论当事人角度的程序公正(下)

论当事人角度的程序公正(下)

四、当事人关心什么——程序的内在价值要素

萨莫斯所谓“程序性法治”、贝勒斯所谓“可理解”、“可信任(表面的正义”)等等,还有的学者提出,政治决策的程序价值应当包括“决策者与公民共享同一种普遍的公平观念”49,这也是很有意义的观点。当然,在不同的程序场合会有相应的价值意义。贝勒斯的“表面的正义”或看得见的正义,的确非常重要,但它要么可以被其他相关的价值要素吸收,要么体现在所有的程序价值要素之中。

在这里,将从当事人角度来分析程序内在价值的基本要素。当事人最关心的程序公正标准也就是程序必须满足的价值要素,它包括参与、正统、和平、人道、合意、中立、自治、理性、及时、止争十个方面。

图表2—程序内在价值要素对照

萨莫斯程序内在价值要素

贝勒斯程序内在价值要素

共同点或相似点

当事人角度重要的价值要素

1.参与统治

3.参与

参与

参与

2.程序正统性

正统

3.程序和平性

1.和平

和平

和平

4.人道性与尊重个人尊严

人道

5.个人隐私保护

人道

6.合意主义

自愿

合意-自愿

合意

7.程序性公平公平

公平

中立

8.程序性法治

9.程序理性

自治

10.及时

6.及时

及时

及时

11.终决性

7.止争

终决性-止争

止争

自治

5.可理解

8.可信任(表面的正义)

第一,参与50,是指当事者能够富有影响地参与到程序之中并参与决定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作用。这是萨莫期与贝勒斯都作了归纳的价值要素。这一价值要素起源于“自然公正”中的一个内涵,即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audi alteram partem] ,即今天所谓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有的学者进行的实证研究表明,一个人在对自己利益有着影响的判决制作之前,如果不能向法庭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不能与其他各方及法官展开有意义的辩论、证明和说服,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这种感觉源于裁判者对其利益的忽视,他的道德主体地位遭到法官的否定,他的人格尊严遭到贬损。51可见参与价值对于程序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公平只指出当事人有参与程序的均等的机会,而“参与原则则为当事人卓有成效地参与诉讼提供了理由。

参与价值的要求包括:(1)权益可能受不利影响的主体,都有权始终参与关系到他本人的决定过程中去。这样做不仅是为了由决定者听取他的意见,更重要的是让当事者了解决定的过程、理由和结果。(2)“双方都应提供信息”,“各方都应知道对方提供的信息”52,“各方当事者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做出反应”53.(3)决定者对各方当事者及其论据和证据应给予同等的注意;(4)“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的意见”。 54戈尔丁认为,如果纠纷解决者必须听取双方意见,而双方又都在场的话,那么对偏见的怀疑或许偏见本身都能被克服,或保持在某种限度之内。参与价值同公开、平等有着天然的。第(1)点涉及程序公开原则。告知,即把程序信息告知当事者,这是参与价值的延伸意义。由公开派生出的是公开场合与条件下的辩论和质证原则。程序活动过程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开进行,并告知并保障参加机会。除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国家机密外,一般情况下均采用公开程序。第(2)与(3)两点又涉及到平等问题。这里的平等是指程序中的决定者无差别地对待双方当事者,给同等的参与机会,包括提供证据的机会、论辩的机会等等,因此与中立价值有着密切的关联。“中立性首先是一种维护对等的形式下的开放性和容纳性”55.

第二,正统,指法律程序在法律、政治和道德上的权威性。一种程序可能存在三种缺乏正统性的情况,一是因法律有失权威而缺乏法的正统性,二是因为民主意义上未经公民认可而缺乏政治上的正统性,三是因为道德上“恶”而缺乏正统性。萨莫斯就此提出通过程序设计来确保三方面的正统性。就第二种情况,他认为,程序规则通过公众认知途径可以有助于保证程序的被认可和默许,从而获得正统性。56总体上说,具有权威或正统性的程序下,当事人更容易达成他们的意见,民众或当事人更容易接受判决结果。在现代社会,没有比民主的正统性更重要的价值了。对于中国现实的法院和法官较低的职业资质(法律技能与伦理两方面),司法程序的确缺乏与法律上的和道德上的正统性,这是一个严峻的现实。判决执行难的问题,恐怕就是司法程序缺乏正统性导致的恶果。

第三,和平,这也是萨莫斯与贝勒斯都作了归纳的价值要素,它意味着程序的和平与文明57方式,程序“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不用武力解决争端的方法”58.如果纠纷解决程序中继续存在外部行为的冲突,甚至武力争斗,体罚被告等等,那么它就没有任何和平与文明可言。古代程序与古代法的落后相适应,在程序上表现为无知和野蛮,比如采取刑讯制度,口供成为“证据之王”,变相承袭原始法的同态复仇等等。近代以后,特别是当代程序实现了诉讼程序应有的文明,它采取不必要的息讼止争手段,即使是程序性强制措施也都是以诉讼文明为目标的。它的文明程度还表现在程序伦理方面。

第四,人道,是对人性、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其中包括对个人隐私的尊重。59萨莫斯说,基本的和正规的程序法规则可以保障人们抵抗非人道行为。即使某种程序并非不人道,它也仍然可能导致不尊重人的尊严。有学者认为,在政治性决策程序中,首要的价值是增强对当事人尊严的承认,应当以尊重权利、建立他们的自尊等方式来对待他们。60

第五,合意61,指程序参与者意见充分交涉与沟通以后产生一致的意见。这里的前提应当是符合贝勒斯所谓的自愿原则,如果程序参加者不是自愿而是被强迫地参与程序,那么合意是不可能出现的的。萨莫斯说“合意性参与优越于强制性参与,因为它是把选择留给每位参与者个人”62.

第六,中立,是指决定者的利益、态度甚至外观均保持超然和不偏袒任何一方。这在萨莫斯与贝勒斯所归纳的价值中,称为公平或程序性公平。就程序而言,公平价值是一个复杂的价值系统,难以一言道明,所以我们应当从它的核心内涵中来把握它,那就是中立。它与偏私、偏袒相对立。它包括三个层面的中立:(1)从利益上讲,“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 ,结果中不应当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2)从态度上讲,纠纷解决者不应当存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3)从外观上讲,决定者在操守方面不应该出现让当事者感觉到自己可能会被

不公正对待的言行举止,诸如法官不应单独与一方当事者会见。

无论决定者的上述“不中立”的利益、态度和外观是否直接导致决定结果的错误或使当事者一方权益受到损害,也无论这种“不中立”的利益、态度和外观是否会产生不公正的决定结果,它都是违背程序公正的。在个案中也许这种“不中立”的利益、态度和外观事实上并不影响决定结果,但这也是不得马虎对待的。这是一种法官职业伦理。“中立性首先是一种维护对等的形式下的开放性和容纳性”63.对于中国的法官来讲,恐怕很难想象法官职业伦理上会有这么严格的要求。中立具有独立于程序结果的内在价值,这就是:使各方当事者受到并确信自己受到了公正的待遇。

中立是程序公正的价值中最基本的要素。戈尔丁认为,这一项会被看成是一种社会的需求,它以一种公平方式运行,给予当事人一种受公平待遇之感。因为公平能够促进解决,并在当事人心中建立信任感。64所以解决纠纷者应当保持中立,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预,公正无私且不怀偏见,由此决定了平等性。季卫东把“中立性”视为程序的基础而列入程序的四项基本原则(其他三项是正当过程原则、条件优势原则与合理化原则)。他说尽管中立性并非总能达成,但是在中立性的判断方面有些最基本的因素还是可以取得共识的。中立性的原则还需要通过系列制度来保证,诸如,决定者的资格认定、人身保障以及回避制度、分权制衡、公开听证等等。65

第七,自治,指程序的决定排除外部干扰,在决定结果的产生方面只承认程序内的所有信息,唯有程序具有决定性作用,排斥程序外的其他因素的考量。美国学者艾森伯格曾提出,为了确保审判的公开进行,法官须承担这样的义务,即“法官作出的决定必须建立在当事者提出的证据和辩论的基础上,并与此相对应。”66这就是说,(1)决定者的决定结果必须从程序过程中形成和产生,并且是在程序全部结束之后形成和产生;不应当是离开程序或者是在程序的中途。(2)决定结果必须以各方当事者在程序中所提出的证据信息和辩论意见作为分析推理材料,不能任意把它们排除在定案根据之外。(3)决定结果必须建立在决定者通过程序对事实与法律问题所形成的理性认识基础之上;不应当是建立在程序之外而产生的预断、偏见、传闻的基础上。(4)决定者应避免背离程序地任意听取非参与者在程序之外所提供的信息与意见,诸如媒体舆论、团体呼吁及政府意志,等等。近年来在中国,法官与媒体的关系问题成为引起争议的焦点67,其实我们的法律在承认和保护媒体的监督权的同时,也应当承认和确保法官独立的判断权。不应该让媒体舆论、团体呼吁及政府意志等等来左右法官对案件事实与法律的判断。

第八,理性68,是指在法律程序中证据分析与法律推论过程均须符合理性

的要求,而不能是凭直觉的、任意的和随机的。英国法学家金斯伯格(M .Ginsberg)认为“公正观念的中心”是消除任意性69,富勒曾精辟地论述过“程序理性原则”(principle of procedural ration)对于法官的要求,包括:(1)仔细地收集证据并对各项论点进行讨论;(2)仔细地对这些证据和论点进行衡量;(3)冷静而详细地对案件做出评议;(4)公正而无偏见地解决问题并以事实为根据;(5)对判决和决定提供充足的理由。70总之理性原则与任意擅断相对立。比如古代中国的审判程序中保持着对证据的直觉的理解,唐、宋、明清的法律都有所规定的“五听”71要求法官注意当事人的谈吐、气色、呼吸、听觉、眼光是否正常,从而判断他是否有罪,这是典型的非理性审判方式。有学者对中国儒家化法官的审案方法有过这样的刻划:

在实践经验基础上由于思维的高度活动而形成的对客观事物的一种比较迅速的、直觉的综合判断。当这种判断由于在长期沉思之后出现特别迅速,因而成为一种直觉的闪现或顿悟时,就表现为“灵感”。直觉思维的基本形式是想象、猜测、假说等非逻辑思维形式。72

理性价值还意味着,程序的决定结果、程序的各种活动与解决纠纷的目的三者之间应当具有必然的因果问题。这就是戈尔丁所说的“理性推演” 73.解决纠纷应当以理性推演为依据和基础,因为正义是排除任意性的。合乎理性的推演应当参照劝导性纠纷所展示出来的那些材料,即当事人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这样的程序才是“可理解”的74,因而才是容易被接受的。如果某种程序活动(如证明活动)与证明结论没有客观必然的话,它就是一种接近于巫术的程序。

第九,及时,是“草率与拖拉两个极端的折衷”75,对它作这样的解释是再恰当不过了。萨莫斯将“及时”与“决定性”在一起作为程序价值之一,意思是决断不拖延时间。76本来这是一个与效率最接近的概念,但是法律程序并非都以简单的“效率”为价值要素。特别是在刑事审判程序中,效率就等于草率,而草率就容易出错。但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效率倒是需要强调的,它是指解决纠纷的程序成本与纠纷解决的结果之间的关系问题。比如程序必须与纠纷的复杂程度相适应,简单的纠纷应该以简易程序进行,尽可能缩减程序的成本。程序的效率常常与程序的可操作性77是在一起的。人们对程序可理解接受并且感到可操作、易操作,那么这个程序则是符合效率与及时价值的。有句格言说“拖延审判就是否定正义”,但是有时,推迟的判决实质上可能是正确的。所以贝勒斯评论波斯纳说,“工具主义方法分析拖延审判时,有可能忽视这一方面,而只注重其对解决争执与经济成本的影响”78.法学所谓“效率”不单纯追求程序成本的最低化,效益的最大化;相反程序法的“效率”是在公正前提下要求提高解决纠纷的实效,程序的效率首先服从公正性。

第十,止争,就是贝勒斯所谓The principle of repose和萨莫斯所谓“终决性”(Finality)79,即法院应作出解决争执的最终决定。这就是说,程序中必须包含一个最终的决定程序以结束争执 80.对于解决纠纷和发现事实真相两个目标来说,纠纷的解决是更为重要的。当事人之所以要把纠纷交给法官来审理和裁判,是因为法官负有解决纠纷的使命。

结语我国传统程序观念对当事人立场的漠视

正如法律存在善恶之分,程序也存在优与劣、善与恶的问题。有法律程序不等于有正当程序,并非一切法律程序都是正当的,此中包含着价值问题。中国古代并非缺乏程序,但是它没有从当事人的立场,而是从官方的立场来看待程序。因此,我们今天主张要“重视法律程序”时的话语语义其实不是笼统地指一般的法律程序,而是指正当的法律程序——重视当事人立场的程序。

法律程序的作用简单地说就是抑制决定者的恣意。它通常可以两种途径达到,一是通过程序进行纵向的权力分配(比如审级制度),二是通过程序进行横向的权利分配(比如辩论制度)。分析中国法,我们会发现,程序的规定总是倾向于纵向的权力分配,即权力的集中化规定。程序作这样的设置并不是出于对当事人负责,而是要求下级对上级负责81.这种被滋贺秀三称为“覆审制” 82在今天的中国法律制度中仍然存在它的影子。其特点在于:第一,这种所谓的“程序”中没有当事人的地位,它不以当事人的不服上诉或申诉为前提;第二,它只是作为官僚机构内部的制约,通过若干次反复调查的程序以期不发生错案;这制度设置的理由显然是:凡重要事务均由更高一级官吏处理;第三,“人治”式的“慎重”以至使程序达到了极其繁琐的程度;第四,只期望叫人们相信一个假想的前提——官方是值得信赖的,带有鲜明的人治色彩;这一理由的背后则隐藏着一句潜台词,这就是“官吏职级越高越可靠”,这被费正清教授称为中国官僚制度的“共同负责制”83;第五,不存在对立面之间的横向交涉关系与理性选择的方式,其实只是上下级之间的“手续”,十分典型地代表着中国法律文化中的权利或权力观念。

现今的法律制度中也不乏类似的情况,这恐怕与古代的集权制遗风有关。例如土地审批决定权的行使,是按政府级别高低享有不同面积土地的审批权,而不是根据面积的大小来设定不同的决定程序。面积越大,审批权收得越高,权力越集中84.而事实上决定者职级高并不等于其审批程序更合理,决定更可靠。有时恰恰相反——高级别的机构中人员少而事务多,因而决定的任意性也就越强。今天,我们在主张加强程序法建设、重视程序法的作用的同时,还出现了另一种更为恶化的情形——某些地方和机关在强调程序的借口下,通过制定法规、规章来增设办事关卡,不仅不考虑便民原则,还给公民带来麻烦,甚至在每一个新关卡

上附加收费,美其名曰“程序化”。

中国并不缺乏纵向的“手续类”的程序,而是缺乏一种以当事人为本位、存在横向对立面设置的、以公共选择为目的的程序体系。

注释:

1 Robert ,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es –A Plea for “process Values ”,Cornell Law Review 1974 Volume 60,Number1,P1-3.

2 Robert ,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es –A Plea for “process Values ”,Cornell Law Review 1974 Volume 60,Number1,P4.

3 See Michael Bayles:Principles for Legal Procedure,Law and Philosophy 5(1986),by Publishing Company,

4 参见陈瑞华:《走向综合性程序价值理论——贝勒斯程序正义理论述评》,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6期。

5 形式正义的含义有多种理解。有人将形式正义与社会正义相对应,如罗尔斯;有人将形式正义与具体正义相对应,是一种抽象正义,如佩雷尔曼;也有人将形式正义理解为与程序正义甚至与诉讼正义相等同的概念,如戈尔丁。这三种形态的形式正义均有各自的标准。第一种形式正义(法律正义)的标准,实际上就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亚里士多德的两项法治要素、戴雪的三项法治内涵、罗尔斯的四项准则、富勒的八项法治原则都对此作了简洁的概括和深入的论述,他们的论述有相当一部分是共同的。作为抽象正义的形式正义实际上主要是指平等问题,也不是我们的论述重点所在。这里阐述的是第三种形式正义,即程序正义,它也可以说是狭义的形式正义。参见拙文《法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载《浙江大学学报》1999年第5期。

6 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9

7 页。

7 Michael Bayles:Principles for Legal Procedure,Law and Philosophy 5(1986),by Publishing Company,

8 See Neil Vidmar , The Origins and Comsequences of Procedural Fairness ,Law Inquiry,(Journal of the American Bar Foundation Volume 15,Number 4,Fall 1990) Published by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P877.

9 See Neil Vidmar , The Origins and Comsequences of Procedural Fairness ,Law Inquiry,(Journal of the American Bar Foundation Volume 15,Number 4,Fall 1990) Published by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P879-880.

10 [法]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337页。

11 lind and :The Social Psychology of Procedural Justice ,1988 Plenum Press,PP64-92

12 Neil Vidmar ,The Origins and Comsequences of Procedural Fairness ,Law Inquiry,(Journal of the American Bar Foundation Volume 15,Number 4,Fall 1990) Published by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P881-884

13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6页以下

14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6页以下。

15 《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345页,“法律手续”条。

16 [美]波斯纳:《法理学》,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0页。

17 [日]谷口安平:《程序公正》,载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4页。

18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页以下。

19 我们常常可以发现,在某些场合,“内容决定形式”并不是绝对化的。比如京剧戏迷爱欣赏梅兰芳先生的戏,尽管他们对剧情(内容)已了如指掌,对唱词已滚瓜烂熟,但是他们仍然百看不厌。戏迷们既然如此还图个什么呢?就是为了欣赏梅派的唱腔、台步甚至兰花指——这些都是属于艺术形式范畴的东西。黑格尔在论述了“内容决定形式”之后,又陷入了无以自拔的矛盾:既然形式与内容同等重要,那么为什么“内容决定形式”,而不能是“形式决定内容”?“内容决定论”必然导致“形式附庸论”。其实“内容决定论”只是逻辑的规定,并非历史的规定,也就是说,逻辑意义上的“内容决定形式”不等于要求具体的艺术或法律内容“超越” 形式。

20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说:“如果将法律理解为社会生活的形式,那么作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则是这种形式的形式,它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作出强烈的摆动。在程序法的发展过程中,以极其清晰的对比反衬出社会生活的逐渐变化,其次序令人联想到黑格尔精神发展过程的正反合三段式。” 见[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

出版社1997年版,第120页。

21 南方俚语中衣被等物的外表称为“面子”,它们的衬布辅料则称为“里子”。

22 中国人的生活中除了婚礼和葬礼之外,几乎没有什么仪式,以至于中国人缺乏对仪式的起码尊重。对法的程序仪式的轻视态度恐怕与这一点不无某种。

23 陈瑞华在《刑事审判原理论》中分析了“实效模式”的特征:第一,法官在庭审前对证据调查和案件裁判拥有完全的控制权;第二,被告人的辩护职能出现严重萎缩,被告人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控制程度极低;第三,控辩双方的抗辩几乎完全让位于法官对被告人的追究。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第343页以下。

24 有人担心,揭示程序的形式性会影响人们对程序的重视程度。其实,程序具有形式性这是一个客观事实。我们对程序的形式性作真实描述,也是为了程序形式不被人们轻视。

25 葛洪义:《法理学导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30页。

26 [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6页。

27 这种象征性的表演最初出现在最古老的诉讼方式“对物的誓金法律诉讼”中,当事人把物(比如奴隶)带到执法官面前,如果物是不能移动的,则带来它的一小部分。提出请求者手持一根木棍,抓住物并且庄重地主张他的权利(“我宣布:根据奎里蒂人的法(早期罗马法的称谓),这名奴隶就其法律地位来说是属于我的,因此我把棍子架在他的身上”,同时把手里的棍子伸到物上面。对方当事人以同样的方式提出反要求。有些史料还提到双方当事人把手交叉在一起(manus conserere表示斗争)。另一种也是最古老的诉讼方式——“拘禁”,这是以执行为目的的诉讼,债权人在发现债务人时将他抓住,把他带到裁判官面前,一边重复抓获的动作,一边庄重地宣布实行“拘禁”。参见[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3页。

28 [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7页。

29 郭锦先生在《法律与宗教:中国早期法律之性质及其法律观念》一文中,关于西周审判程序中铸表铜器之事,分析道:“对西周人来说,在宗教意味不浓厚的法律过程中,由人所作之裁决其约束力是不够强的。但将此审理记录‘供奉’给祖先这一举动,如果说不完全是使它产生效力的话,至少应可以说能使人所发布命令之约束性得到增强。参见高道蕴等:《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30 伯尔曼还就古代日耳曼法律程序的戏剧性特征谈了许多。他借用梅特兰的话说“只要法律是不成文的,它就必定被戏剧化和表演。正义必须呈现出生动形象的外表,否则人们就看不见她”。[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9页以下。

31 伯尔曼在这里谈到一位名叫查尔斯,弗雷德的学者的观点,这位“弗雷德”认为审判程序是正义原则的戏剧化;法律程序大可以归之为道德仪式或正义的仪式。[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169页以下。

32 这种仪式性只有程度强弱之分。决定者必须在什么情况下(两造双方发表意见之后)才能作出决定,其实这本身就是一种仪式的要求。至于法庭上法官席的居中位置、证人向圣经宣誓等则属于象征性最强的一类。

33 法律史的神判时期,程序中的器物之象征作用十分明显。如古代印度用天平测验的方法,人在一头,石头在另一头,如天平不能保持平衡,便是有罪。此外特殊的饮食品、圣经中诗篇旋转,等等。参见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251页以下。

34 参见贺卫方:《正义的行头》,载《法边馀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6页。

35 法官专用通道是西方国家法院用来隔离其他人员与法官非正式接触的设于法院的一种专用走廊,纪律或司法惯例规定除法官之外任何人不得进入这条专用通道。

36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以下。

37 指英国法是熟悉诉讼程序者和开业律师的法律(即法律职业阶层的法律),与欧陆法的立法者的法律相对应。

38 参见[法]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336页以下。达维德说英国法律家在最近才出现一定程度的变化,但也“只是缓慢地转向法的实体规范”。

英国法律家集中注意力于程序,这些程序力求达到一个唯一目的:提出事实送交陪审团。英国法深受这种程序优先考虑的影响。所以有法学家称英国法是”在程序的缝隙中渗透出来的”。而在大陆法上,法律家总是把注意力集中到确定每个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实质性规定。参见[法]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299页以下。

40 有一句衡平法的格言说:“衡平法注重实质而不注重形式”,这就是说衡平适用是一种道德性的审判,所以另一格言又说“求助于衡平者须自身清

白”。英国衡平法的适用是指自然正义和合理准则在特定情况下的适用,它与法律没有对某种情况作出规定或虽有规定但不合理或不公正、而又不得不适用法律规则的情况形成对照。 16世纪初圣杰曼在其著作《先生与学生》中从道德角度提出了衡平法的基本理论。中世纪的大法官都是基督教教士,即使不按严格的法律行事,也自然要遵循道德准则。所以平衡平法的适用是以良心为基础的。参见:《牛津法律大辞典》第304页“衡平法”条。

41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

42 参见[美]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11页。

43 [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3页。

44 转引自李贵连:《沈家本与中国法律现代化》,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128页。

45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0页。沈宗灵等:《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9页。

46 泰勒于1990年将调查分析写成《人为什么要守法》(Why People Obey the Law)。

47 而在泰勒提出这个发现之前,法学、心理学、政治学、社会学及组织理论,普遍相信人遵守法律是受到自利的驱使。也就是说,人的守法动机来自于对惩罚的恐惧;而人对执法部门的评价,又来自个人的输赢结果。

48 周天玮:《苏格拉底与孟子的虚拟对话——建构法治理想国》,台湾天下远见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101页。

49 lind and :The Social Psychology of Procedural Justice ,1988 Plenum Press,P172

50 萨莫斯称之为“参与统治”(Paticipatory Governance)。Robert ,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es –A Plea for “process Values ”,Cornell Law Review 1974 Volume 60,Number1,P20.

51 贝勒斯在其《法律程序的原则》中所作的论述。转引自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3页。

52 Michael Bayles:Principles for Legal Procedure,Law and Philosophy 5(1986),by Publishing Company,

53 [美]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1页。

54 [美]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1页。

55 [美]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3页。

56 Robert ,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es –A Plea for “process Values ”,Cornell Law Review 1974 Volume 60,Number1,P21.

57 萨莫斯还将“程序和平”(Process Peacefulness)作为程序价值之一。Robert ,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es –A Plea for “process Values ”,Cornell Law Review 1974 Volume 60,Number1,P22-23.

58 金斯伯格在《公正的概念》一书中总结的关于法治的三层含义之一。参见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第206页。

59 萨莫斯提出的第4项和第五项程序价值,即Humanenss and Respect for Individual Dignity, Personal Privacy. See Robert ,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es –A Plea for “process Values ”,Cornell Law Review 1974 Volume 60,Number1,P1-3.

60 See lind and :The Social Psychology of Procedural Justice ,1988 Plenum Press,P172

61 萨莫斯提出的Consensualism (“合意主义”),See Robert ,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es –A Plea for “process Values ”,Cornell Law Review 1974 Volume 60,Number1,P24.

62 Robert ,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es –A Plea for “process Values ”,Cornell Law Review 1974 Volume 60,Number1,P24.

63 参见[美]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3页。

64 [美]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1页。

65 季卫东:《法律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页以下。

66 艾森伯格(Melvin Eisenberg)在“Participation , Responsiveness. and the Consultative Process :An Essay for Lon Fuller”(Harvard law Review 92(1978),)中提出法官应承担的三项义务之一。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9页。

67 最高法院肖扬院长在1998年4月15日全国法院教育整顿工作座谈会上发表讲话,“允许新闻机构以对法律自其责的态度作如实报道”。一些专家学者与实务工作者在承认新闻对司法监督作用的同时,也提出了忧虑,比如1998年10月31日北京召开的“新闻监督与司法公正”研讨会上就对新闻监督司法的现象有类似的异议。参见《新闻监督能否促进司法公正》,载《中国律师》1998年第12期。

68 萨莫斯称之为“程序理性(Procedural Rationality)”。 Robert ,

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es –A Plea for “process Values ”,Cornell Law Review 1974 Volume 60,Number1,P26.

69 英国法学家金斯伯格(M ·Ginsberg)的观点。参见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第206页。

70 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7页。

71 《周礼·秋官·小司寇》载:“(法官)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观其出言,不直则烦);二曰色听(观其颜色,不直则赧然);三曰气听(观其气息,不直则喘);四曰耳听(观其听聆,不直则惑);五曰目听(观其眸子,不直则目毛)”。

72 郝铁川:《中华法系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9页。

73 [美]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5页。

74 贝勒斯的程利益和原则中有所谓程序的“可理解原则”。Michael Bayles:Principles for Legal Procedure,Law and Philosophy 5(1986),by Publishing Company,

75 Michael Bayles:Principles for Legal Procedure,Law and Philosophy 5(1986),by Publishing Company,

76 “Timeliness and Finality” ,See Robert ,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es –A Plea for “process Values ”,Cornell Law Review 1974 Volume 60,Number1,P27.

77 有学者认为程序容易被操作(ease of operation of a procedue),也是程序的重要价值。参见 lind and :The Social Psychology of Procedural Justice ,1988 Plenum Press,P172

78 波斯纳语。转引自 Michael Bayles:Principles for Legal Procedure,Law and Philosophy 5(1986),by Publishing Company,

79 See Robert ,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es –A Plea for “process Values ”,Cornell Law Review 1974 Volume 60,Number1,P27

80 See Michael Bayles:Principles for Legal Procedure,Law and Philosophy 5(1986),by Publishing Company,

81 倪正茂等:《中华法苑四千年》,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315页。

82 滋贺秀三通过与欧洲法律的比较之后,他分析说:“这种法(指以清代覆审制为代表的中国法整体—笔者注)并不是即将被问罪的当事者可以对其存在和解释的妥当性进行争议的法。法律问题不是法庭辩论的对象,而是通过必要的覆审制这样一种官僚机构内部的相互牵制而达到正确解释适用来解决的问题。换

言之,这里不存在对相互争议的主张由享有权威的第三者来下判断的构造。” [日]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考察》,载《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页、第12页。

83 费正清说“形式上,所有事情都从底层发动,层层上报到顶上的皇帝去决定,因为各省奏折都是要送到京城皇帝那里去的。这样,较高级的官可对所提建议有选择转呈的余地,而下级官员所提出的创新或没有先例的意见是既不易上达而又危险的。惟命是从则比较安全,这就易于扼杀下层的主动性。另一方面,最上层那个人的工作效率常因他忙不过来而受不利影响。所有的重要问题都要经他批准。……现代中国仍受这一传统之害。” [美]费正清:《美国与中国》,张理京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99年版,第105页。

84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5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千亩以上,由国务院批准”。“征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土地,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它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8条虽然规定了 4个方面,名为“程序”,实为以审批权划分为主的程序,它并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程序的基本要素。

浙江大学法学院·孙笑侠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包含于司法公正之中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包含于司法公正之中,实体问题先于程序问题,为保障刑事诉讼的合法有效,实现司法公正,保障司法工作的顺利有效进行,程序公正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切实保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能够相互促进与发展,在正确的指引和限制二者的过程中寻求平衡,严格依照司法程序进行。在司法公正中二者的作用是相辅相成的。 一、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内容 (一)程序公正 在论述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公正时,可以从两个不同方面进行探析,即法的形成与实施过程中的公正以及程序法中针对权利与义务分配时所要求的公正。在法社会的建设以及刑事诉讼法的构建与实施中,都需要根据相关的标准在制定实施,并按照相关规定来明确刑事诉讼程序,即在法律规定下的权利与义务在遵循与实施过程中所反映出的内涵与品质,目标指向以及行为结果的实现需要遵照整个实体法的程序流程。简单说,程序公正主要是通过相关刑事诉讼的法律法规所既定的程序以及步骤来完成实现具体的价值目标。 (二)实体公正 国家司法部门在处理刑事诉讼案件时,严格按照刑事、行政以及民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执法行为,即为刑事诉讼中的实体公正。实体公正要求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办事、公平处事,相对于程序公正而言,实体公正往往是随着程序公正而形成的。因此想要确保实体公正,一定要根据所制定的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来进行执法行为,从而达成实体公正的目标。 二、理论界三种有关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分析 在法律界中,学者在研究刑事诉讼时,不可避免会讨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而在理论体系中,大致可以分为实体公正优先、程序公正优先以及两者并重三中理论学说。实体公正优先观点认为程序法是为实体法服务的,程序公正优先观点认为程序法是实体法的根源,这两种观点都存在重视一方面而轻视另一方面的问题。 (一)程序公正优先并且超过实体公正 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我国法律体系也在不断趋于完善,但就我国目前的诉讼结构来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可以说汲取了一定的当事人主义以及相关制度的优势,但从整体来看,职权主义仍然占据诉讼结构的主要部分。除此之

浅谈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浅谈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 由张某故意杀人(中止)案的诉讼过程引发的思考 内容摘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不是完美的公正,而是权衡经济效率、社会心理承受能力、保护当事人权利等各方面的平衡而得到的,我国由于受官本位的思想,行政区划的影响,法院制度的限制等的影响在以往的审判中更倾向于追求实体公正而忽视了程序公正即被告人的权利,造成了许多负面影响。本文的主要内容是讨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是利与弊以及在我国的改进。 关键词: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司法公正民众教育 世纪之交,中西方文化不断相互冲击,融合。这也表现在法律学科发面,关于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讨论也愈发激烈,在适用英美法系的美国发生了辛普森涉嫌杀人案,引起了美国民众对以往确定无疑的程序公正的信念,美国“9·11”事件发生后,布什政府《爱国者法案》的颁布,也意味着程序正义的局限性;而在适用大陆法系的中国则发生了佘祥林等蒙冤入狱的惨案,也引发了中国法律对程序正义的呼吁。不论是程序正义还是实体正义都是为了达到最终的司法正义,而司法公正又代表了什么?怎样才能达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各自有什么独立价值,权衡两者之间的利与弊,结合我国现状,程序正义却应该引起关注。本文在一个普通的中国案例中寻找我国程序公正的漏洞,进而引发了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思考。 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中止)案由某县人民检察院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开庭审理,县法院的办案人员认为本案定性存在问题,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不构成故意杀人(中止)罪,并给予答复。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后,县法院通知了县检察院。鉴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系自诉案件,县检察院遂撤回起诉,并通知被害人,告诉其可直接向县法院起诉。后被害人向县法院提起自诉,县法院受理后予以立案。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就本案的程序问题,现提出一下看法: 一、案件的定罪量刑能否向上级法院请示 本案中县法院的办案人员认为本案定性存在问题,随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但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应该是事后监督,而非在审判之前就直接提出意见,让下级法院按部就班的执行,而且《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2条规定:“开放审理和评议案件,必须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的时候,应当表明自己的意见。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在本条中应注意两个关键词“开放审理”和“合议庭”,这就从程序上杜绝了法院的黑箱操作,创造了一个较为公正的诉讼环境;此处的合议庭应明确指出是正在审理过程中的本法院内组成的合议庭,不是本法院的上级法院的“合议庭”,而中国现在很多上下级法院之间都是先定后审,上定下审的潜规则,严重危害了程序公正的实现。 二、人民法院能否变更指控罪名 在本案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不构成故意杀人(中止)罪,并给予答复。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均认可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变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的做法,明显违背了法理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不告不理的现代诉讼普遍遵循的原则,也是现代诉讼文明、民主、科学的重要标志。这一原则包括三层含义:(1)控告和审判职能分离由不同机关行使;(2)审判以起诉为前提,未经起诉的案

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一)程序公正的概念与特性 程序公正最早是由罗马法自然正义原则发展而来的,有两项基本要求:一是任何人不得做自己的法官;二是必须给予诉讼当事人各方充分的机会来称述本方的理由,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世学者戈尔丁提出了程序公正的九项内容 1.与自身利益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 2.结果中不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 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 4.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给予平等的关注; 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 6.纠纷解决者只在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听取另一方的意见; 7.各方当事人都能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做出反应; 8.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 9.推理应论及所有的论据和证据。 我认为程序公正又可以称为形式上的公正,也可以被称“为看得见主 义”。它关系到法律尊严和法官形象。程序公正,实际就是讲程序要科学 合理,要充分体现和保障公正。从审判的角度来讲,它首先要求有一个合 理的诉讼结构,对诉讼各方的诉讼权利给予平等保护;其次,体现办案的 质量、效率和效果,这一点是我们应该最终所要达到的目标。程序公正的 含义包括五个方面。 1.程序的中立性。这是保障司法裁判公正性的基础,是最重要的职业 道德之一。若法官偏袒一方当事人,会使公正的法律在当事人心中丧失权 威。利益受损的一方会认为是司法腐败导致司法不公;而得益一方会认为 摘要:打赢官司要靠人情和金钱。因此法官在诉讼中要对双方当事人保持形式上

和实体上的中立,不能有先入为主的言行,应当回避的就要回避。 2.程序的公开性。要求诉讼程序公开,诉讼行为公开。除涉及国家秘 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公开包括向当事 人及向公众公开即对群众、对新闻媒体公开,允许群众旁听案件的审理和 宣告判决,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开庭审判的情况,法院的审理活动应在 法庭上进行,在双方当事人面前进行。 3.程序的平等性。要求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受到平等对 待,这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内容之一。 4.程序的科学性。 程序的设计符合诉讼行为的客观规律,合理、规范,能有效地限制法官的恣意行为,符合司法效率的要求。 5.程序的及时性。 程序的设计应当以及时实现诉权、终结诉讼为宗旨,避免程序上的繁琐和诉讼成本的增加 (二)实体公正的概念与特性 实体公正就是指实体裁决公正。它包含以下含义:法院在裁判中,法官必须运用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客观、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裁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它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认定罪名准确、罚当其罪;在民事诉讼中表现为明辨民事法律关系,合理解决争议;在行政诉讼中则体现为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体公正要求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做到: 1、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避免主观偏见。即法官必须以收集到的真凭实据和正确认定的案情事实为定案依据,听取各方的意见,防止偏听偏信,先入为主,以主观想象、推测或无实据的议论作认定事实的基础。 2、正确地适用法律,杜绝滥用职权和忽视法律,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即必须准确地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办案,依照实体法的规定作为案件责任分担或定罪量刑的惟一尺度,不能滥用职权违法办案。 3、坚持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法治原则。即对我国所有公民,无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健康状况和居住地等有何不同,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任何人违法,也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

论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

论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 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长期以来,我国占主导地位的法学理论对于法律程序的价值问题基本上坚持了程序工具主义的观点,即将法律程序仅仅视为实施实体法的手段或工具,强调程序在保证实体法正确实施方面的有效性或有用性,而不承认它具有独立于实体法目标的价值和意义。这一观点发展到极端,即认为所有刑事程序上的原则、规则和制度都只是为惩罚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服务的,离开了保证准确、及时地打击犯罪这一目标,刑事程序就没有存在的价值和意义。至于从程序上保证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其目的也不过是为了保证准确地查明真相和惩罚犯罪,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目前,对于这种否定法律程序独立价值的观点,越来越多的学者表示出怀疑甚至否定的态度。一些学者逐渐接受了源于英美普通法的程序正义价值,并对其进行了初步的分析。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典也首次将所谓“公正的审判”等命题确立在条文之中。但是,什么是程序正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及其他法律价值有何关系?程序正义的基本标准有哪些?程序正义本身存在的基础是什么?保证程序正义实现的法律机制有哪些?对于这些问题,很少有人进行深入的思考和分析。本文拟从程序正义相对于实体正义价值独立性的角度,对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作一分析。 二、作为法律价值的程序正义 一般而言,一种法律制度或者法律程序要得到人们的普遍接受和信任,就必须具有某种价值上的合理性,能够直接或者间接保证某种价值的实现。一种制度或者程序具有了这种价值合理性,人们就会承认其正当性,并尊重其道义上的权威性。人们对法律制度或程序通常是从内在标准和外在标准两个角度来进行评价的。对于前者,人们通常称为正义标准,即法律制度本身的内在品质或者内在的善;而对于后者,人们则称为功利性标准,即法律制度在达到某一外在价值目标方面的有用性和有效性。如果这种标准可以被认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话,法律程序的正当性也是指它所具有的伦理价值或者道德上的“善”,这种价值或者“善”有两大标准:功利性标准和正义性标准。法律程序的功利性又可以称为“工具性”,即程序在实现实体法所承载的价值目标方面的有用性和有效性;法律程序的正义性又可以称为“公正性”,即程序本身所具有的内在品质。法律程序能否具有功利性价值,关键要看它能否形成符合正义、秩序、安全等价值的决定或者结果。由于这种决定或结果的正当性要依照另外独立的标准加以判断, 要取决于包括程序本身以及程序以外的其他因素在内的保障,而且在法律程序终结或者形成最终的决定以前,结果能否具有正当性很难作出明确的预测,因此法律程序——即便是公认的较为科学的法律程序——不可能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这种功利性。而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性要得到实现,毋需求诸程序以外的其他因素,而只需从提高程序自身的内在优秀品质着手,使形成法律决定的整个过程符合一些“看得见”的标准或尺度。对于这种标志着法律程序本身内在优秀品质的价值,人们通常称为“程序正义”(proceduraljustice)。 程序正义是否完全独立于实体正义价值而存在?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可以通过下面的两个例子进行分析。 例一:法官A长期从事刑事审判工作。他有一个根深蒂固的观念:凡是被起诉到法院来的被告人绝大多数都是有罪的人。一次,当地发生了一起恶性凶杀案,涉嫌此案的犯罪嫌疑人W被警方逮捕。在检察机关收集到它认为“确实充分”的证据并将案件提起公诉以后,法院指派A负责审理此案。A接受案件以后首先进行阅卷,就案件的几个关键证据进行了庭外调查,并就案件中的几个疑难问题与参与办理此案的侦查官员进行了私下协商。结果,A对W构成犯罪这一点深信不疑。在法庭审判过程中,A既不听取被告人的辩解,也不采纳辩护律师提供的证据,他甚至不传唤任何证人出庭作证,而是通过审查公诉人提交的卷宗笔录以及他亲自调查所得的证据笔录认定了案件事实,并迅速对W作出了有罪判决。但是,一年以后,真正的凶手落入法网,无辜的W由于在审判时没有获得申辩的机会而遭错判。 在这一例子中,审判程序与审判的结果都是不好的。审判结果不好是因为法院将一个事实上无罪的人误判为有罪,而错判无辜是一种公认的对正义的违背:它使人受到不应有的谴责和惩罚。审判程序本身是不好的,至少是因为法官A在审判开始以前已经对被告人构成犯罪这一点产生了先入为主的预断,而这对被告人W是十分不利的;同时法官A在审判过程中也没有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意见做到一视同仁,使被告人无法有效参与到其裁判结论的制作过程中,难以对裁判结论的形成施加积极的影响,因而导致法官偏听偏信,以致于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定。显

司法程序正义浅谈(一)

司法程序正义浅谈(一) 内容摘要:司法程序概念。司法程序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程序正义才能保证法律决定的客观正确。它的确立经历了一个发展、完善的过程。我国根据自身的国情确立了符合国情的司法程序。司法程序的价值取决于程序自身的科学性、正义性,程序的科学性、正义性,决定于程序的正当性。程序正义是实体公正的首要前提,是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内在要求。司法程序认识上存在偏差,存在偏差的原因是:历史传统法制文化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思想观念的影响,审判监督程序诸多设计缺陷的影响。司法程序不正义,就会削弱社会对法律的尊重,这将使影响社会和经济发展最有效手段的法律得到削弱。 现代司法理论区别于传统司法观念的最主要特征之一,应是对司法程序和程序独立价值的高度认识。关注程序正义,对于克服重实体、轻程序和程序错误的现象,更好地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统一,确保司法公正,扭转当前涉案申诉上访居高不下的被动局面具有重要意义。 一、程序的概念 司法制度的基本价值和目的是公正和正义,其含义一般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种形式,实体正义主要体现在实体法中,贯彻于司法裁判的结论之上;程序正义体现于法律程序的设计以及司法裁判的过程之中,属于看得见的阳光正义。二者的关系是:没有程序,实体难以

审理,没有实体,程序无从结果。 所谓程序,从语义学的角度分析,可以介定为按时间先后或一定顺序安排的工作步骤,事件的展开过程,如计算机的控制编码以及诉讼的行为关系等。法学意义上的程序即法律程序,则表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做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的相互关系,是国家政治法律制度的范畴,是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讼,公平地听取各方的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做出决定。 现代法律程序的基本特征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个人参加决定过程,发挥各自的角色作用,具有充分而对等的自由发言的机会,从而使法律决定更加集思广益,更容易获得人们共鸣和支持,其实质是排除权力恣意和感情泛滥,保证法律决定的客观正确。 司法程序正义起源于英美法,1215年英国《大宪章》第39条规定,凡自由民除经贵族的合法裁判或根据国家的法律追究之外不受逮捕监禁,剥夺放逐或用任何别的方式加以摧残。经过历代国王的反复确认,到14世纪末成为英国立宪体制的基本标志。这被认为是程序正义的最早渊源。美国宪法第4条和第14条修正案也规定:“未经正当法律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原本主要是指司法程序的正当。即政府处理有关人民生命、自由和财产的问题,应当依照正当的合法程序进行。这显然是一个程序原则,实质是防止政府权力的专制和滥用。同时他又派生出限制实体内容是否正当的新

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 司法公正的核心当是促成司法权正当、合理的使用,避免其专横、任意,这就要求司法公正首先体现为程序公正,任何对实体公正的寻求都不得有违程序公正。也就是说,法治意义下的司法公正只能是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最大限度的实体公正,即程序公正应当具有优先性。 1.为什么程序公正要优先于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的优先性是指将程序公正作为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使实体公正成为程序公正下的实体公正。季卫东教授曾经说过,“缺乏程序要件的法制是难以协调运行的,硬要推行之,则极易与古代法家的严刑峻法同构化。其结果,往往是治法存,法治亡。因此,程序应当成为中国今后法制建设乃至社会发展的一个真正的焦点。”[1]之所以强调程序公正要优先于实体公正,是因为:第一,绝对的实体公正难以真正实现。如同前述,实体公正是客观存在的,实质意义上的实体公正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它的实际条件却是很难实现的。这正如世上没有完全相同的树叶,如果把两片树叶分配给两个人,那么自然就会一个人分得的树叶比另一个人的要好(就算两片树叶之间的差异小到能够忽略不计,但仍然会在两人之间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更何况不同的人对自己所得或所受的是否正义公平有着不同的感受。因此,我们需要寻求程序上的公正,并以此来达到实体上的相对公正。没有程序的公正,实体公正显然是不切合实际的。 第二,程序公正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虽然不是实体公正的必要条件,即使是绝对的程序公正也未必能够实现实体公正[2]。但是,程序公正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实体上出现不公正的案例,多是因程序不公正而引起[3]。这是因为,一般而言,如果司法人员的行为表明他对于程序规定是充分尊重和严格遵守的,这种行为也能够说明他对于实体法律的态度。如果司法人员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或者案件当事人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他的正义感就会升华起来并影响判断。如果司法人员能够完全依照公正的程序处理案件,就会使实体公正实现的概率大大增强。

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法理学思考

引言 中国曾有“一篇《人民日报》社论比什么法律都顶用”的时代,也曾有使无数人死于非命的“公安六条”时期。但是,中国已经走在法治建设的道路上,依法治国已成纲领。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宣告基本建成之时,独立审判、尊重程序正义尤为急迫。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关系问题备受热议的深层次原因。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孰先孰后,孰重孰轻,关系究竟怎样,须在分析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关系的基础上得出结论。笔者以下就有关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以期对我国法制现代化建设提出自己的一管之见。 1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概述 1.1正义的内涵 “正义”一词源自于拉丁语justitia,由拉丁语中的“jus”演化而来。在英文中,justice一词具有正义、正当、公平、公正的意思。在我国《辞海》中,关于正义的解释是对政治、法律、道德等领域中的是与非、善与恶作出的肯定判断,一般与公平、公道、正直、正当等相联。正义是人类社会普遍认同的崇高价值,是对公正、合理的观念、行为、思想和制度的一种价值取向。但是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下,不同的社会阶级具有不同的正义观。一般而言,衡量正义的客观标准是这种正义的观念、行为、思想和制度是否促进社会进步,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是否满足社会中绝大多数人最大利益的需要。正义要求分配社会利益和承担社会义务不是任意的,要遵循一定的规范和标准。从法律的内容上划分,可以把正义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是程序正义得以实现的目标指向,而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内容有效实现的手段。 1.2实体正义的涵义 实体正义被喻为“看不见的正义”,是指“关于制定什么样的原则和规则来公平、公正地分配社会资源的问题。” 笔者认为实体正义是在法律创制的过程中在规定的内容里来体现公平、公正,是一种终极状态下必须得到实现的规范。通常指法律实体权利义务分配上的正义,包含着法律对社会生活权益与责任的分享。它强调结果的正当性、合理性及道德性。实体正义具有显著的特点,第一,实体正义具有强调结果正当性,合理性,符合道德性的性质。其要求社会资源分配能够满足大多数人利益。第二,实体正义具有不确定性。这主要是因为实体正义只能在法律范围内追求正义,一般不能脱离既定的法律或超越现有的法律追求现实生活中的正义。在司法实践当中,实体正义通常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案件事

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论文编码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学年论文 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作者 院(系) 专业法学 年级 2005级 学号 指导老师 论文成绩 日期

中文提要: 公正是一个人人都向往的东西。更多的更是一个被理想化了的境界。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不管是东方还是西方,学者们都从不同角度予以分析并提出许多方案。但,这些方案最终还是从两个方面入手——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关键词: 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司法公正中西方比较 正文: 序言 本世纪初,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我国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司法公正是法律之内的正义,而不是法律之外的正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体现了我们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一直以来,我国有着浓厚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在实践中过于强调实体,有时不惜以违反法定程序为代价。据有关部门统计,1998年全国法院系统集中教育整顿中,共查出程序有问题的案件74143件,而实体性错误的案件反有12045件,程序有问题案件占85. 86%。过于强调实体否达到目的姑且不论,执法、司法机关作为法律的实施者公然违反法律,在一个以法治建设为目标的国家里,不能不说是法律的悲哀。司法公正,是人民的强烈愿望和要求,也是司法部门的神圣职责。近几年来,我国立法机关把司法公正的要求落实到一个个具体的法律规范之中,司法部门也制定了相关措施,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做到司法公正。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如果没有实体公正,即使程序上公正,司法公正也无从谈起;反之,如果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就不能实现,司法公正同样无从谈起。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针对这一问题,作为法律的学习者,本人予之以微浅的探索尝试,以期对此课题有一个较为明朗的掌握。 一、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定义。 (一)所谓程序公正,是指司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民事和刑事等程序法的规定处理各种类型的案件。 (二)所谓实体公正,是指司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民事和刑事等实体法的规定处理各种类型的案件。 而其实,实体上的公正是最让人心驰神往的。它所追求的就是每个人的权利义务得到公正分配。但是,现实条件下这却只是一种理想主义。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各自有着独立的内涵和标准,不能相互替代,它们在总体上是统一的,但有时也会发生冲突。就如在有些情形中,程序正义和结果正义是冲突的,至于那时会产生什么结果,就是一个判断问题。但是,没有理由非得在两种公平之间制造出孤注一掷的选择。① 二、实体公正并不是绝对的公正,真正追求的是使其上升为程序公正上的公正。

论程序公正

论程序公正 [内容提要] 程序公正作为一种新的法治理念和原则逐渐为我国社会所认识和尊崇,这一理念和原则主要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工具性含义,即其对实体公正具有保障和促进作用;二是目的性含义,即其本身还具有独立自存的民主和法治价值。这两者之间的有机统一,构成了程序公正的完整内涵。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都是诉讼活动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但在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难于两全的情况下,将程序公正置于优先选择的地位,主要是因为:1、其能更直观、鲜明、敏感地体现社会正义;2、其是由诉讼解决纠纷能力的有限性决定的;3、其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4、其是实现司法权威的需要;5、其价值已被法治社会的成功实践所证明。 确立程序公正优先原则,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实现司法公正、保证司法独立、抑制法官恣意判断以及在弥补实体法的缺陷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在当今中国,要实现程序公正,必须从推进观念更新、健全程序法律制度、完善程序运行过程的自律机制和监督机制等方面来努力,同时,在推进程序公正建设时,也不能脱离中国的社会现实,必须注重与社会现实的逐步融合。 [关健词] 程序公正优先性 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在我国的实施,随着法律与普通生活的日益帖近,程序的独立价值逐渐为我国社会所认识和尊崇,确立程序公正的观念,追求程序公正不仅成为了法学界的共识和司法实践部门作为推进审判方式和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理念,而且成为了许多民众的一种普遍诉求。那么程序公正的概念是什么?为什么要确立程序公正的优先原则?其意义何在?当今中国如何走向程序公正?对于这些问题,笔者试图在本文中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程序公正的概念及内涵 关于程序公正的概念,许多法学家都对它进行过诠释,综合各方的观点,可以对程序公正分别作这样的定义:相对于法律规范中体现的“实体公正”,它强调的是法律适用中的操作规程的公平;相对于裁判所要达到的“结果公正”,它强调的是裁判过程的严格和

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

在新的形势下,为了提高人民法院的形象和公信力,在审判实践中,我们法官要正确处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关系,要以程序公正有效地保障实体公正,坚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统一,才能实现司法公正追求的价值最终目标。最高人民法院院肖扬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指出:“要将实体公正作为审判工作的价值取向,将程序公正作为实现这一价值取向的根本保障,坚持两者的有机统一。”肖扬院长的指示精神,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实和谐统一,我们应该: (一)充分认识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切实解决轻程序观念 诉讼程序的价值有两个方面,一是程序工具性价值,二是程序本位性价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是指程序对于公平、安全、正义等结果的产生是否有用和有效的价值标准,作为程序实施和实现实体法的工具。程序的本位价值是指不依赖于判决结果而存在的,即使并未增进判决准确性,法律程序也要加于维护的价值。长期以来,我们的立法和司法都过于侧重程序的工具性价值,而忽视程序的本位性独立价值,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通过程序公开,当事人可以看见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是否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是否保持中立,是否平等地重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举证、质证等,容易使当事人从心理上和行为上接受。程序公正要使当事人感觉在被充分尊重的诉讼氛围中得到他所期待的结果,法官裁判的过程就是当事人感受平等、客观、公平、公正的过程。这样的裁判才能使诉讼双方获得“双赢”的效果,才容易被民众所接受,才能真正体现司法公正。因此,我们既要重视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又要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并把两者紧密结合起来,要切实解决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要严格按程序法规则办事,要以程序公正有效地保障实体公正。 (二)强化当事人责任,弱化职权主义 由于受我国传统的诉讼制度和程序操作方式过分强制职权主义影响,在审判实践中,还有部分法官庭审以“纠问式的庭审操作”方式进行或为了达到事实清楚违法调查取证用以代替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当事人诉讼处分权未给予应有的重视,实践操作随意性很大,影响了诉讼和审判的公正。因此,根据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我们应该强化当事人责任,弱化职权主义。在审判活动中,法官要坚持引导为主,介入为辅原则。应当保持中立态度的同时,应当通过引导或介入促使诉讼结构合理、诉讼力量均衡。引导诉讼各方当事人围绕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从而使当事人积极、主动、充分、正确、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应当对自己处分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的行为负责,如承认对方的主张和请求、放弃某项要求和主张、放弃质证和辩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撤回起诉等,法院可以通过一系列程序加以确认,不去干涉,但对诉讼欺诈、滥用诉讼权利及损害他人合法公益、为逃避法定义务或责任而放弃利益以及撤回解除不合法的人身关系(如非法同居关系)之诉等,要给予必要的职权干预。 当事人的责任主要包括:主张责任、举证责任和辩论责任等。 主张责任又分为两种:一是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即对自己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全面主张,当事人不主张法院不能裁判;二是对事实主张,它是权利主张得以成立的基础,是确定是否有权利内容的前提。[4]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要保证当事人享有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当事人的处分权应以自主、自愿为基础。就民事权利和利益而言,如果原告处分的实体权利和利益,应得权利多而请求少的,除有诉讼代理人或代表人恶意串通或不负责外,法官不能职权干涉。

审判程序公正的含义及标准(程慧平)

审判程序公正的含义及标准 程慧平 上传时间:2003-4-12 一、程序公正的必要性 在法制社会中,审判被视为救治社会冲突的最终、最彻底的方式,社会成员间的任何冲突在其他方式难以解决的情形下均可诉诸法院通过审判裁决。合法的裁决以国家暴力为后盾,具有显著的强制性。“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要求审判必须是公正的。审判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不公正的审判会减损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对司法制度失去信心。正如培根所说,一次不公的审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审判则把水源败坏了。1 时至现代,任何一个具有历史责任感的法学家或是审判机构,在其具体的活动中,都包含着对公正的考虑和尊重。马克思指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都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法官只能够丝毫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司法只能够无条件地执行它。在这种情形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它的内容,内容早已被法律所否定。”2显然,公正同民事诉讼法具有本质的联系,这种联系可能源于这样一种逻辑:任何民事争端都包含着对公正原则的扭曲,因此,纠正这种现象必须有公正的主观意识,公正的客观评价标准以及正义的社会力量。无数的民事诉讼争端表明,任何诉讼当事人都强调自身行为和要求的正当性,为了就两个对立的观点做出判定,不能没有真正公正的标准。这个标准只能是正当的诉讼程序,它是极其重要的。正如马克思所说:“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紧密,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3审判程序模式的内容及其公正与否,与法律的实施效果密切相关。程序公正是实现裁决结果公正的手段,一般来说,不公正的程序是难以实现裁决结果公正的。因此,程序本身是否公正是当事人、执法者以及社会主体普遍关心的问题。 二、程序公正的含义 程序公正是一个历史范畴的概念,具有相对性,不同时期或不同阶级对程序公正有不同的理解和要求。西方学者认为,程序公正主要包含如下两层意思:一是法官不能自己审理自己,不能审理与自己利益有关系的案件,法官应该是公正无私的;二是应该平等地通知当事人各方,让他们准备陈述或答辩,允许被告为自己辩护,给当事人以同等机会和权利接受审判。4有的法学家则把程序公正概括为:法院公开审判,当事人有权聘请律师,原告负举证责任,陪审团参加裁定,裁判书要写判决理由,判决公开,当事人有上诉的权利,控制可能发生的藐视法庭的行为,等等。 笔者认为,从审判程序的历史演进过程考察,程序公正包含以下几方面:第一,程序的民主性。也就是说,程序设置是否体现大多数人的意志,是否便利于大多数人;能否体现和保障公民权利在实体上的实现;程序性义务是否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等等。第二,程序的控权性。程序的功能之一是制约权力的运行,权力失控将导致不公正,程序可以约束法官行为的无常或专横。现代程序法通过法定的时限、时序、原则和制度来约束权力行为,防止法官主观臆断和偏听偏信。诉讼程序,一般来说,是法律对法官弱点和私欲所采取的一种

论如何实现司法公正

论如何实现司法公正 摘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设法治中国,必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法治制度,维护人民权益。实现司法公正是司法改革的必然追求,而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础,也是程序公正的具体要件、体现。本文以司法独立及程序正义对司法公正的影响为切入点,通过案例,浅谈 司法独立及程序正义在司法改革中的重要性。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公证程序正义 一、司法公正对司法改革的重要性 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我国现实国情的迫切需要,而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重要保障。司法体制改革的目的是实现司法公正,因此司法改革也在这种形势下加快步伐。 二、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的前提 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司法公正要求既要程序公正也要实体公正,而程序公正是保证实体公正的前提,如果连程序都不公,如何能保证实体公正,实现司法公正。 例如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也许人们心底都认为辛普森是杀人犯,然而当涉案警官涉嫌作伪证、当警方取证手段违反程序时,证明当事人有罪的证据则为“毒树之果”,不可作为定案依据,当陪审团认为检方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超越合理怀疑”的标准,则不予定罪,虽然这样有可能会让真正的凶手逍遥法外,然而从法治的角度,维护程序的正义,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是正义得以实现的基础。这件案例不仅对美国,对整个世界的司法界都有重要的意义与影响。在我国就体现在非法证据的排除。当案件证据的来源不符合法律程序,即使这样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判定一个人有罪时,那我们宁愿相信他无罪,因为程序的正义是案件结果公正的前提条件。只有程序的正义得以保障,实体的正义才有机会得以实现。只有在实现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实现实体正义,才能真正的做到司法公正。 三、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础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同时司法独立也是程序公正的具体要件和体现。司法独立要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不应受外部影响,不受舆论、政治等外在因素的导向影响。司法人员只有不受私情或私利的影响,不受外来因素的干涉,不受外部压力的影响,公正办案,独立审判,才能最大限度的实现个案的公平与正义。 如何实现司法独立,我觉得应该从以下几点着手实施。 (1)司法裁判的独立性 法官是否能够公正独立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影响着当事人的财产甚至人身权益。法官保持作出裁判的独立性是实现案件正义最基本的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应受其他外部影响,应以自身掌握的专业知识、对案件和证据全面整体的把握,中立地作出公正的裁判,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偏不倚。 例如轰动一时的复旦大学投毒案,在一审宣判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177名复旦大学学子联名为林森浩求情,认为林森浩并非“极其凶残之人”,请求放他一条生路。此

浅谈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浅谈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司法公正是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司法公正要求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缺一不可。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结果和最终目的。 一、程序公正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 司法过程本身是在一定的冲突和矛盾存在的情况下,将各种矛盾和纠纷转化为一定的技术问题,通过一定的程序加以解决。依据程序进行的诉讼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诉讼。依据程序进行的诉讼,才能保证诉讼的平和和稳定,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实际结果的确定性。裁判者只有依循法定的程序才能向公众演示其行为不是恣意的产物,其裁定活动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而诉讼参与者只有看到裁判者依循严格的程序才能使其对结果的公正充满信心。此外,程序公正还具有巨大的示范效应,通过公众值的信赖的正当程序,能使裁判结果在社会公众中获得承认,所以实现程序公正,乃是司法活动所应追求的目标之一。 二、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有效途径 马克思曾经指出:审判程序和法的关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成,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由此可见程序和实体是绝对不可分开的,实体的正义只有通过公正的程序才能实现。其原因是:(1)实体正义表现为对法律的严格遵守,而公正的程序则排除了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和偏向,保障了裁判者正确地选择和适用法律。公正的程序本身就是立法者设计的保证法律得以准确适用的规则和常规机制,严格依循程序才能使实体得到完全遵守。如法律要求调解必须尊重当事人的自愿,违背自愿原则而进行调解,即违反了程序也使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未能遵守。 (2)公正的程序是保证审判活动有秩序的进行的手段,程序通常被理解为一定的秩序或有序性,依循既定的程序行为才能形成一定的秩序,所以程序是与无序状态相对立的。而诉讼程序都是依据一定的审判规律和经验所总结出来的规则,而且经过了审判活动的反复验证,证明是行之有效的。一个案件从起诉、受理、开庭、裁判到最后执行,只有依据一定的程序循序渐进,才能保证诉讼具有秩序。 (3)公正的程序是保障裁判公正的基本措施。程序是诉讼活动规律的总结,依循序渐进的程序进行,才最有可能获得公正的裁判。因为公正的程序充分尊重了诉讼各方对诉讼的平等参与,保障了裁判者的独立和中立,公正的程序要求保障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裁判者要

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对审判伦理的影响

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对审判伦理的影响 摘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对于审判伦理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本文试图通过逻辑推理的方式加以阐述。本文的主要逻辑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确立了审判的中心地位,继而加深了法官以及相关审判人员坚守审判伦理的重要性,而审判公正又是审判伦理的最重要组成部分,坚守审判伦理就必须坚守审判公正;又因审判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所以整个逻辑贯通起来就是:坚守审判伦理,就必须做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最后,对于如何做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审判公正审判伦理 一、审判伦理概述 英国的哲学家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由此可见公正的审判对于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是多么的重要,培根将其比喻为水的源头,当公正的审判被破坏之时,也就意味着水源的破坏,导致的结果将是整个河流的破坏,也就是整个司法体系的破坏。在所有的司法活动中,审判活动居于中心地位。特别是在刑事审判领域,随着诸多的冤假错案被纠正过来,司法界对纠正“以侦查为中心”,变更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呼声越来越高,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也是努力的朝着这个方向发展,目前已经基本建立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审判模式。随着这个趋势,带来的是审判活动中心地位的巩固与加强,审判活动将会变得越来越重要,从而审判伦理在法律职业伦理中也就居于核心地位,其伦理上的要求要高于其他法律职业。裁判是否公正是衡量法官是否坚持和实现正义的基本尺度,因为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最终解决实体纠纷的在于法官的那一张判决。这张判决的重量很轻,轻到只有几页纸,但同时它又很重,因为这个判决切切实实的关乎到当事人的财产权利、甚至是关乎到一个人的自由、生命,所以裁判的公正与否,从微观上看关乎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从宏观上看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为了保证法官裁判的公正,除了法律制度的设计外,还要求法官严格遵守职业伦理的要求,做到自省、自律,坚守审判伦理。 审判伦理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以及在审判活动之外为了保障审判的公正应当遵循的伦理规则。在我国,审判伦理的规范主要体现在三大诉讼法、《法官法》和《法官职

论程序公正

摘要:在我国司法界,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无论是民事、刑事还是行政,关于实体问题一直是司法界追求的目标,而对诸如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审判公开、公正,是否遵循法定程序等却被忽视了。近年来,随着法制的健全,程序公正正逐步受到重视。本文对程序公正的要求、影响程序公正的原因以及如何实现程序公正等方面对程序公正作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标准程序公正 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2003 年11 月14 日报道了黑龙江省大兴安岭一个普通公民丁志权,11 年前因妻子遇害被指控为杀人凶手,在看守所被羁押了十多年,对丁志权到底有没有罪没有一个法律上的说法,案件一直没有定论。直到2002 年12 月5 日,丁志权才在律师的努力下,得以取保候审。 上述报道中的当事人被羁押期限远远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长期限,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的侵害,人身自由权受到了严重的侵犯。据新华社的报道,从1993 年到1999 年,全国政法机关每年度超期羁押的人数都在 5 万人左右,尤其是在刑事 诉讼的领域存在大量的超期羁押的现象,超期羁押现在已经是全社会共同关注的一个焦点话题。 在我国司法界,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无论是民事、刑事还是行政,关于实体问题一直是司法界追求的目标,而对诸如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审判公开、公正,是否遵循法定程序却被忽视了。因而出现诸如上述超期羁押问题、侦查人员未办理逮捕证就可以逮捕人、无拘留证都可以拘留人、没有开庭就宣告判决、案件能否立案、是否开庭、何时开庭,还有超审限、以及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程序不公的问题等等种种不公现象。 由此引发关于程序公正的思考。本文拟就程序公正的要求、影响程序公正的原因以及如何实现程序公正等方面对程序公正作一探讨。 一、程序公正的要求 (一)公正的含义 “公正”的英文单词是justice 即公正、正义、正当、公平等意思。中文的“公正” 一词有公平正直、正义、公平之意。在高级汉语大词典中,公平有不偏不倚,合理之意,对一切有关的人公正、平等的对待;正义有正当的道理,公道的、有利于人民的之意;正直有公正刚直之意。对公正的理解,角度不同,则效果不同。例如: 其实,综合各种观点来看,不外乎两个标准:一个是社会标准,一个是法律标 准。以上所讨论的是社会标准,我们现在所要讨论的应是法律标准,即在法律上公正应有什 么样的标准。 笔者认为,公正的法律标准应包括两方面的问题: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指

论程序正义与法治

论程序正义与法治

论程序正义与法治

论程序正义与法治 2011届法学专业王明杰 法治是什么?亚里士多德曾经这样说,“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①而在随后的理论发展中,法治逐渐演变为如何通过程序正义实现实质正义的具体问题。 法治乃是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统一体。实质正义可理解为“给予每个人应得的东西”或“各得其所”,即权利、权力、财富、义务和责任等在社会主体之间的恰当分配与负担。罗尔斯认为,实质正义是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社会制度的合理安排,即社会制度对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合理分派,利益和负担的恰当分配。因此,“正义就是各得其所,而所得的内容是由每个人所处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背景决定的。”②实质正义反映的是法治的一个特征——“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而程序正义是指正义的实现方式和步骤,反映的是法治的另一特征——“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法治的实现离不开程序正义,笔者以为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通过程序界定实质正义 法治的一个特征就是“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法治能否实现首先在于法律对实质正义的界定,制定良好的法律是实现法治的必要条件。当正义的实现遇到某种阻碍难以实现时,社会必须诉诸法律,这就要求把实质正义通过一定程序转化为法律,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概念、制度、原则和规则体现正义的要求。在这里,法律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法律为社会个体提供了法律规则,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人们慑于法律的权威,不得不遵守,不论他们是否情愿;久而久之,一个有秩序的社会就可能逐渐形成,而人们普遍遵守法律规范的局面将为别人遵守相关规范提供相应的社会和心理条件。二是法律约束和限制权力,使权力的行使受到法律的阻碍,迫使掌权者按一定的行为方式行事。如果统治权力不受制约,极易造成社会摩擦加剧、矛盾激化及冲突爆发等局面,致使正义规范遭到损害,正义难以实现。为防止国家随意违背正义,社会也必须诉诸法律,即用法律来约束和限制国家行为,并在国家实施了违背正义的行 ①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48页。 ②杨一平:《司法正义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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