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下的夫妻共同财产

新婚姻法下的夫妻共同财产
新婚姻法下的夫妻共同财产

新婚姻法下的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财产制度,是有关夫妻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夫妻债务的清偿,夫妻家庭生活等费用的负担,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对外财产责任等的法律制度,是适用对象范围相当广泛的一项重要的财产制度。在私有经济等多种经济形式迅速发展今天,夫妻财产的内容和形式都有了较大的变化,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趋势,对夫妻财产制度问题的即时探讨,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就夫妻财产制度有关问题提些初浅的看法与同行探讨。

一、共有财产制是法定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

夫妻法定财产制是法律直接就夫妻财产关系有关内容作出具体规定的法律制度,可分为分别财产制度和夫妻共有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度即夫妻所得财产分别归夫妻个人所有、个人管理,同时也不排斥双方对其中部分或全部分财产共同管理,或者作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以约定形式由另一方管理的一种法律制度。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夫妻对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所有,由夫妻双方对该财产共同管理的法律制度。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实现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物质要求,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则规定,包括以下几方面问题:

首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个很重要的概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的是婚姻当事人依照法律程序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的期间,即依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之时的期间。包括当事人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间,离婚纠纷中分居期间,在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尚未判决离婚,虽经判决准予离婚,但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之前的期间。这里所说的“婚姻关系存续”,是法律认可的合法婚姻关系的存续,法律没有确认的婚姻关系,不能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例如双方虽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因双方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没有得到法律认可的期间;双方登记离婚或诉讼离婚生效后,俩人又同居生活在一起的期间;双方已经依法登记结婚,但是登记时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后被宣告无效的婚姻,这些期间均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是所得的财产”,其实质内容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权,包括实际占有的所有权和非实际占有的所有权,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已经取得某财产的所有权,并未实际占有该财产,该财产仍然是夫妻所得的财产。但是,对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实际占有,而没有取得财产权的财产,无论合法与不合法,都不属于夫妻所得的财产,比如借用他人的财产和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

第三,夫妻所得的财产的主体,只包括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因为来源于夫妻以外的人的财产,和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均不属于夫妻所得的财产,如父母、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所以夫妻所得的财产的主体仅仅指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

第四,夫妻所得财产的范围,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该有以下几方面:(一)工资、奖金,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基于劳动而获得的报酬和基于劳动而获得的工资以外的报酬,其性质都是劳动报酬,包含货币和有关财物。值得注意的是,现实生活中劳动报酬在以各种形式出现,如红包、津贴、房补、互助金等不同名义出现的收入越来越多,数额也越来越大,这些都应视为工资、奖金性收入,纳入工资、奖金范围,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从事生产、经营,主要指农村中的农业生产和城市里的工业生产以及第三产业等各行各业的生产经营收益,有劳动收入,也有资本收益,如股票债券收入、股份、股权等。实践中,对股份、股权这种资本性为主的收益的认定和处理难点较多,涉及公司法等其他法律的问题,有待于立法上去完善解决,根据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方精神,现在司法实践中有几个问题应该明确:(1)股份(或股权)肯定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形式;(2)股份(股权)作为一种公司股东的权益,在认定和处理时要考虑公司法的相关规定;(3)在审判实践中,要考虑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如保护弱者,尤其是妇女合法权益,当出现婚姻法与公司法的冲突时,既要考虑夫妻共同对外的义务,又要考虑夫妻间的基本公平。(三)知识产权的收益,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基于知识产权而获得的财产收益,仅指基于知识产权而获得财产权,而不包括知识产权的人身权。(四)因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但《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这里说的继承所得的财产,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接受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合法财产,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所取得的财产;赠予所得的财产,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接受赠予人无偿给予财产的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赠予所得的财产必须是已经取得所有权的财产,比如受赠予人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实际取得财产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实际取得财产权的,赠予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予财产,不是夫妻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指上述四项财产以外,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这个灵活规定,是因现实生活中的财产情况变化较快,除了上述规定的几种共有财产外,还可能会出现其他未列明但又确实应认定为共有财产的情况,作出这种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填补列举式立法与现实存在之间总会有距离的不足,以适应时代变化发展的需要。此外,在审判实践中,对个人婚前财产的孳息及增值在婚后取得的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应该不同情况分别处理,所得孳息、增值,如果婚后完全未付出劳动的,可以认定为婚前财产,而对婚后付出了劳动的孳息、增值的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是指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不问财产的来源以及各自贡献的大小,都平等地享有处理权,这也是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和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有三方面的含义,其一共同所有的含义,是指夫妻不分份额的共同所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前,每一项财产,夫妻均拥有共同所有权,包括共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二夫妻有平等处理权的财产范围,只能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包括夫妻以外的其他人财产;其三,夫妻有平等的处理权,是指处理共同财产必须协商一致,共同处理,而不是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要强调财产来源,贡献的大小。

二、夫妻特有财产制度进一步完善个人财产的法律保护。

夫妻特有财产制是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言的,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相互依存的一种财产制度。夫妻特有财产指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对婚前财产或者婚后所得某些财产,由夫或妻一方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和承担义务,以及就该特有财产的效力等形成的法律制度,分法定特有,和约定特有。法定特有财产,指的是根据法律规定所确认的属于夫妻个人各自所有的个人财产。约定特有,指的是根据夫妻双方的约定确认的夫妻各自所有的

财产。夫妻特有财产制,包含以下内容:

第一,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有。

(1)一方的婚前财产,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特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夫妻不论结婚经过多少年,一方婚前财产仍归一方所有。特别要说的是,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个解释确定的通过时效,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首先是不符合物权法关于物权取得的规定,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后,这种转化制度更显得不适合,在很多国家都没有;其次是一方婚前已取得产权的财产,因为结婚达到一定时间就自然变为共同财产,既不合理,也等于变相鼓励有部分人借婚姻不劳而获积聚财物,是对个人财产权的一种不适当的干预。修改后的婚姻法从2001年4月28日起施行,在2001年4月28日后审结的案件应该不再适用与本法有冲突的上述关于婚前财产转化的司法解释(但该解释中其他与本法无冲突的内容除外)。关于婚前个人财产的认定,也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方婚前财产的孳息、增值以及婚后消耗掉的如何处理问题,关于一方婚前财产的增值、孳息问题在前面有阐述。关于婚前财产婚后消耗掉如何处理问题,最高院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不存在与本法相抵触的问题,仍应适用。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夫妻一方因身体受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专门针对个人身体受伤后需要治疗,身体残疾后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应给予的补助,这些费用的获得都是以个人身体伤害为代价的,而且由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达程度还不是很高,赔偿还很有限,往往赔偿不足以真正弥补受害人所需要的物质损失,如果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保证受到伤害人的身体健康,会影响他们的正常生活,还有可能造成社会负担,因此,这些费用完全应由受伤害个人支配、使用,不应归夫妻共有。在审判实践中,对此应该严格掌握,值得注意的是,本规定只列出了“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应该有二层含义:一是必须是因身份受伤害获得的费用;二是这些费用必须赔偿的目的是为补偿受伤身体而赔的。受害人因身体伤害获得赔偿,不仅仅只是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还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等,虽系因受伤获得,但赔偿目的不是仅仅是受伤者本人,其实质是对受伤者本应获得工资性收入损失的补偿等,而不是考虑给伤者本人治伤或残疾补偿所用。

(3)、遗嘱或赠予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接受赠予所得的财产,如遗嘱或赠予合同写明了遗产或赠予财产只归夫或妻一方的,应认定为夫或妻的个人特有财产。这是一项新规定,它与我国的《继承法》及《合同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和理论是吻合的。我国《继承法》的遗嘱继承中,允许被继承人将自己的个人所有财产用合法遗嘱的方式指定由继承人中的某人或某几人继承,亦可在继承人之外指定遗赠继承人继承自己的财产,还可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而被继承人指定谁继承自己的遗产,这是被继承人完全凭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财产的合法行为。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明确遗产归

夫或妻一方所有,婚姻法又通过婚姻把这些财产变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就违背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等于变相改变了《继承法》确定的法定原则,变相改变了遗嘱继承中确定的继承人范围,而干预了被继承人依法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在赠予合同中,赠予人已指定受赠人接受赠予的财产,如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亦违背了赠予人处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愿,也与赠予合同成立的法律规定不符。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供夫或妻一方个人生活专门使用的,具有明显的个人性质的生活用品,这些个人专用品一旦脱离专用人,往往就失去了应有的价值,如衣服、首饰、鞋帽等。在审判实践中,对一般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归个人的原则一直适用。在本法修改过程中,有专家提出价值较大的个人专用品作为个人财产不合理,应作为共同财产,但是条文对“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没有把“价值较大”的排除在外,因此,对个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即使价值较大,仍应认定为个人特有财产。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应该从严掌握,对于不是用于个人生活,而是用于价值收藏等价值较大的财产,就不能仅仅因为财产本身的男、女款式而认定为特有财产,如女方收藏的大量女式钻戒等。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对这个灵活规定,是除了上述规定的几种特有财产外,还可能会出现其他未列明但又确实应认定为特有财产的情况,它可以填补列举式立法与现实存在之间总会有距离的不足。

特有财产制完全体现个人的价值,彻底保护个人的权利,尊重个人的意愿。适用特有财产制的效力时还应注意,特有财产所有人虽然对各自保留的特有财产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以及权利不受他人干涉。但如果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所支出的费用过大,用共同财产尚不足支付时,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扶助的义务,夫妻必须用各自保留的特有财产支付夫妻共同生活中需要的费用。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夫妻财产制度中的充分体现。

我国新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该条文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是新增的条文。

我国1950年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由于当时的经济情况,很少有人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家对私有经济成份的鼓励政策,家庭财产越来越丰富,个人财产权利保护的重要性必要性逐渐显现出来,在实际生活中,特别是在一些发达地区,约定夫妻财产归属的出现并逐渐增多,为适应这一变化发展,我国1980年婚姻法确立了夫妻财产约定制,但当时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制的规定过于原则,不好掌握。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从而明确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方

式和无效情形,解决了当时实践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近年我国私有经济的迅速发展,夫妻财产状况日益变化,原来的规定也不利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律原则的贯彻。因此,在本次婚姻法修改中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问题单独为一条立法,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约定范围、约定条件、约定内容、约定形式、约定效力、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明显地提高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法律地位,进一步完善了约定制度的规定。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对婚前、婚后财产的权利进行约定的法律制度。这里指的财产权利,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以及将来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等。夫妻约定财产制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第一,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从条文规定看,约定的主体应该仅限于夫妻,其他任何人不得成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法律之所以要确立和提高约定制的地位,目的之一是要尊重个人处理财产的自主权,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明确夫妻财产归属,减少纠纷,所以,约定夫妻财产可以在结婚前,即有婚姻约定的男女,也可以是结婚后的夫妻,只要在处理财产时该约定主体中的“男女”是合法夫妻,他们的约定就应该承认其法律效力。

第二,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从约定的主体上看,可以是夫妻,也可以是有婚姻约定的男女,其实质是明确夫妻财产归属,预防发生纠纷,约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应该是当事人从有婚约开始,到婚姻关系结束前。

第三,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法律条文规定的约定财产范围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也包括法定特有财产,即凡属夫妻个人所有和共同所有的财产均可成为夫妻财产约定中的财产,但是不得约定夫妻以外的人的财产,如夫妻与父母子女共同生活,在约定时将父母子女的财产约定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所有,该协议条款应属无效。

第四,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法律明文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方式”。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发生争议时难以认定,所以一般情况下,夫妻财产约定应该用书面形式。对于当事人用口头方式约定夫妻财产,内容明确,且双方表示无异议的,仍应认定有效。本条规定的是“应当”而没有用“必须”,因为规定书面形式的主要目的也是避免争议,既然当事人对口头约定内容无争议,就完全可以补充书写下来,实际上随时都可转为书面,因此,对无争议的口头约定应予认定。

第五,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根据本条文第一款规定,(1)夫妻可以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为全部归共同所有或归各自所有,亦可以约定其中的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2)夫妻可以将婚前财产约定为全部归夫妻共同所有,亦可约定将婚前财产中的某部分归共同所有,其余部分仍归个人,还可将夫或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全部或部分约定归另一方妻或夫个人所有。(3)约定内容必须明确,明确具体财产归属,明确财产项目、明确财产处所等。

第六,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它包括二方面,一方面是对内效力,指约定对当事人夫妻自己的效力,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一旦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撤销,如果确实需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方式。另一方面是对外效力,指约定对夫妻以外的人的效力,即夫妻的财产约定对于第三人(主要

是债权、债务人)的效力,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可见,在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婚姻里,夫或妻一方对第三人负有个人债务时,约定的对外效力,只有当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时才生效,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夫妻有约定拒绝承担另一方个人债务,除非非债务人一方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否则均应该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对第三人清偿债务,非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负债务一方索赔。这是立法上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实际上就是把非债务一方和与其有夫妻关系的债务人一方视为财产共有关系主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约定财产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地说,属于合同行为,该约定发生法律效力仍然必须符合合同成立、生效必须要件,具体包括(1)约定必须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2)约定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3)约定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规避法律、法规,如不得逃避对外债务,逃避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的义务等;(4)附条件的约定,在条件成就时生效。不得恶意促使条件成就或恶意阻止条件成就。附期限的约定,应在期限届至时生效,期限届满后失效;(5)婚前订立的约定应在婚姻缔结时才生效,虽订立约定,但未缔结婚姻或婚姻被宣布无效和撤销的,当事人的夫妻身份都没得到法律的认可,该约定无效。和其他合同一样,有效的夫妻财产约定对当事人有法律效力,无效的夫妻财产约定从订立起就无效。

新婚姻法实施过程中,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已经碰到的一些问题:

(1)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份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如夫妻共同设立或以一方名义与他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由于某种需要夫妻将应该享有的股份以不同比例在工商局注册登记,这个登记是否视为夫妻对财产的约定问题?有人认为,应视为夫妻对公司股份的约定,在处理分割时应安该约定分配,这样不必变更公司股份,也符合公司法规定。但是,这种观点与婚姻法规定的财产制度和本条规定的约定制精神不符,因为其一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性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股份公司的股份虽登记在夫或妻名下,但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与以夫或妻名义购买的房屋,所得的工资、存款等的性质一样,不能因在一方名下而否定其作为共同财产的性质;其二,对于夫妻共同设立的股份公司登记比例不同,有的主要是基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满足此项规定,如公司法要求2名以上股东,夫妻以不同股东、不同股份在工商登记,而不是夫妻出自本意约定各自实际应得的份额;第三、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婚姻法》第17、18条规定。夫妻名下注册的股份,即使是一个约定,也是不明确的约定,例如股本来源是夫妻财产还是个人财产?股份利润的分配归谁?离婚时股份的归属,股份负债时的分担等都是不明确的;第四,有的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均来自共同财产,且经营均系由一方或双方在婚后付出劳动维持,以注册份额视为股份归属约定显然不公平;第五、现实中多数公司股份是登记在男方名下,如注册在谁名下即视为约定归谁,显然侵害了作为弱者的妇女的权益,这种所谓的“约定”显然违背了女方的真实意愿,按约定处理必然会激化矛盾,不利于纠纷解决。因此,工商股权股份登记,只能认定为成立公司时夫妻对以谁的名义登记的约定,这种登记约定不具有本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的本质特征,除非夫妻另有书面明确约定该注册股份归谁所有,否则只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在协议离婚过程中,双方为离婚而签的各种财产分配协议,能否视为约定? 这种现

象在审判实践中很常见,对此协议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协议离婚过程中以各种书面形式签订的协议,如果能举证证明是以协议离婚作为成立条件的,则应认定为附条件约定,当协议离婚这个附条件未成就时,约定不生效,一旦协议离婚条件成就则应认定约定有效,反之,如果约定未附任何条件,只明确某项财产归谁所有,则应认定为不附任何条件的有效约定。对于双方通过登记机关协议离婚,领取离婚证后,一方又反悔,提起财产诉讼的,除非一方有证据证明约定是在欺诈、胁迫、规避法规等违法情形下签订,否则应认定为有效约定,不应支持试图用财产骗取离婚,之后再推翻约定拿回财产的做法。

(3)对夫妻财产约定中“约定不明”的理解,这个问题在现实中比较复杂。根据该条文的立法精神,约定不明应包括约定的具体财产项目不明,具体财产指向不明,约定部分财产归个人或归共同所有的,哪部分财产及其财产权益归属不明等等,都可以导致处理约定时视为约定不明。如某夫妻在结婚时约定房屋属一方所有,却不写明房屋坐落房权证号,如果约定为所有人一方不能证明该约定内容没有歧义,则应该认定为未约定具体财产指向,认定为约定不明。即夫妻财产约定无论是财产权益归属不明,还是财产具体指向不明,都应该认定为约定不明。

(4)约定的夫妻一方债务,第三人对夫妻约定不知情,而约定对外没有效力时,夫妻离婚,第三人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问题,这主要涉及程序法的问题,即离婚案是否有第三人?有人主张离婚案应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有人则认为,离婚是夫妻双方的私事、涉及有许多隐私,允许第三人界入,并不利于纠纷解决。本文主张第三人行使自己的债权应另案诉讼为妥,当债权人得知离婚诉讼,可另行起诉。因为该债务的承担,可能是离婚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承担,最好是中止离婚案审理,待债务案件审结后再审理,如债务案判定由夫妻共同还债,或者非债务人一方偿还,则受损一方可在离婚诉讼中行使请求赔偿权,法院可合并处理,如果债权人在债务人夫妻离婚生效后才得知,则可以已离婚的双方为共同被告继续追偿。

在夫妻财产制度中,法定财产制度,夫妻特有财产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从形式上构成了比较完整和合理的夫妻财产制度,他们相辅相存,又互为补充。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夫妻财产,首先要考虑的就是夫妻对财产是否有约定,有合法约定的就应依约定,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才考虑按照法定夫妻财产处理,在法定财产中,首先又应该确认夫妻特有财产,再确定夫妻共有财产,即在审判实践中,应该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依法定,而法定中又要先考虑特定。

我国新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内容十分丰富,需要探讨的问题也很多,例如夫妻财产制度内容的问题,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与公司法、合同法、继承法等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问题等等,对民事审判和社会实践生活,都是相当重要的问题。时代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与国际接轨,势必给夫妻财产制度也带来许多新课题,这就需要在实践中,遇到问题不断探索、总结、提高,为建立我国婚姻法合理完善的夫妻财产制度做出应有的贡献。

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内容提要 在国人的传统观念里,家庭是成员活动的中心,是幸福生活的根基,这一切都需要建立在合法的婚姻基础之上。而在现实生活中,违法婚姻关系仍屡见不鲜。如此,婚姻法中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就成了全面禁止违法婚姻的客观要求。本文通过对无效婚姻相关内容的客观论述,以期更加规范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姻法中设置无效婚姻,是我国婚姻法在立法内容上的一次巨大进步。可以预见有了关于无效婚姻的法律约束,必将使众多的不规范的结婚行为得到制约,从而更有利于婚姻关系的建立,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睦。 关键词 无效婚姻;家庭;类型

目录 一、无效婚姻的实质 (3) 二、无效婚姻的类型 (3) (一)重婚 (3)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存在 (3)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 (5) (四)未达到法定婚龄 (5) 三、确立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 (4) (一)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 (4) (二)避免不必要的法律冲突 (5) (三)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5) (四)使《婚姻法》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5) 四、依行政程序确认婚姻无效的情况 (6) 五、无效婚姻的宣告 (7) 六、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8) (一)无效婚姻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的财产分割 (8) (二)无效婚姻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的子女抚养 (10) 结论 (11) 参考文献 (12)

一、无效婚姻的实质 我国在婚姻法中首次提及“婚姻关系无效”是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版已废止),直到2001年对《婚姻法》进行重新修订时,才明确婚姻无效的相关内容,至此《婚姻法》的体系才愈加完善。 无效婚姻是指当事人双方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或没有履行法定结婚程序而缔结的婚姻关系,从而不产生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 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一个种类,它只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所谓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其虽然已经成立,但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自始、绝对、确定、当然不按照行为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无效婚姻本身不成其为婚姻,而只是一种非法同居关系。 二、无效婚姻的类型 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婚姻,属无效婚姻:(一)重婚 重婚有两种情况:一是已经有法定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构成法律上的重婚;二是虽未登记结婚,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构成事实上的重婚。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均属无效婚姻。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存在。 禁止结婚的亲属是指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此处仅说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指出自同一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直系血亲之外的

2019年新婚姻法离婚房产分割是怎样的

2019年新婚姻法离婚房产分割是怎 样的 新婚姻法,双方父母出资买房,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父母出资购买的,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另一方无权进行分割。 一、2018年新婚姻法离婚房产分割是怎样的 新婚姻法,双方父母出资买房,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父母出资购买的,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另一方无权进行分割。 二、新婚姻法,婚内房屋赠与,离婚财产如何分割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针对的是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房产赠与另一方,未过户的,可以撤销赠与行为。也就是说,未过户的赠与属于不产生效力的赠与,说

的天花乱坠,把房子给你要和你结婚。没有过户,想什么时候要回去就什么时候要回去了。因此,有人要赠与房产的,先过户。 三、新婚姻法,一方父母出资买房,离婚财产如何分割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此时,即使房子是婚后由父母购买的,如果是产权登记在出资方父母子女名下的,离婚时属于一方个人财产,离婚时不予分割。 四、新婚姻法,双方父母出资买房,离婚财产如何分割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父母出资购买的,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另一方无权进行分割。 五、新婚姻法,婚前一方购买房屋,婚后共同还贷,离婚财产如何分割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

2018新婚姻法规定离婚 新婚姻法规定,这几类情况不能随便离婚,选择需谨慎

2018新婚姻法规定离婚新婚姻法规定,这几类情况不能随便离婚,选择需谨慎 随着人们思想意识的改变,对婚姻的看法和态度也在发生着变化,从原来的从一而终到现在的能过就就过,不能过就散,中国式婚姻正经历前所未有的严峻考验。尤其是工作忙、应酬多、压力大、外界诱惑多的80、90后两代人,对婚姻的态度不再保守,这也是中国离婚率持续走高的一个重要原因。 而2018新的《婚姻法》的出台,对离婚的限制条件明显增多,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增大离婚难度,会让人们有足够的时间去反思这段婚姻是否可以继续,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挽回一些面临破碎的家庭。那么具体来说新的《婚姻法》中,哪几类情况是不能随便就结束婚姻关系的呢? 1、女性怀孕期间 处于对女性身心的保护,新法规中明确规定,在女性怀孕期间,男性是不能提出离婚要求的。这是因为这个阶段女性的身心都比较脆弱,为了孕妈和宝宝的身心健康,男方无权提出结束婚姻关系的要求,即便提出,法院也不会受理。但是,如果相关机构确认男方提出的请求有必要受理时,不在这个限制范围内。而如果女性在此期间坚决要求结束婚姻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提起诉讼。 2、女性分娩后一年 女性生完宝宝的一年之内,男方是不能向相关部门递交离婚诉求的。这个阶段由于孩子还小,宝妈一般处于停职在家状态,无论精神上还是经济上都无法承担离婚带来的后果,所以新法规充分考虑女性的权益,规定这个阶段女性在婚姻中是受到保护的。当然如果女性想要离婚的则可另当别论,离婚诉讼机构会根据需求进行受理。另外,若在婚姻中过错方是女性,或者男方有充足的理由提出申请的,法院一般会受理。 3、终止妊娠后六个月 无论是主动终止妊娠或者意外终止,在半年内,男方也不能向法院递交离婚诉求。即便这个阶段男女双方确认关系破裂,只要女方坚持不离婚,男方的诉求法院一般不会受理。当然若相关机构认为有必要受理的案件,不在这个范畴。

2020年新婚姻法颁布分析-婚姻法2020论文

新婚姻法颁布分析 关于新修改的婚姻法与以前的婚姻法相比,增设了许多新的婚 姻家庭法律原则和制度,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便是其中的一个。那么,下面是为大家的新婚姻法颁布分析,欢迎大家参考借鉴。 一、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近年来在社会上引起较大争议的“找二奶”问题,今后可以通 过法律手段加以遏制。针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此次新婚姻法颁布在总则中增加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将法律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在法律责任一章,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对重婚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修改后的婚姻法在离婚一章中明确规定,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 他人同居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修改后的婚姻法还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 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二、增设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新制度 新修改的婚姻法与以前的婚姻法相比,增设了许多新的婚姻家 庭法律原则和制度,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便是其中的一个。 新婚姻法颁布后明确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修改后的婚姻法还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法律明确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三、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更明晰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如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除婚姻法另有规定以外的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等,归夫妻共同所有。 新修改的婚姻法同时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遗嘱或赠予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等,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修改后的婚姻法还对夫妻约定财产作出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

浅析可撤销婚姻制度

浅析可撤销婚姻制度 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概述 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婚姻,各国法律一般都有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规定。 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不仅填补了立法空白,也使我国的婚姻法更好的与国际婚姻法相接轨。从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无效婚姻是指男女双方已经进行结婚登记,但不具备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违背另—方的真实意愿,胁迫另一方与之结婚,受胁迫的一方可在法定期限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一)确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必要性 在现实生活中,违法婚姻屡禁不止,增设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是全面防止违法婚姻的客观要求。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婚姻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因此,必须用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以便保证婚姻的质量,使婚姻关系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为了全面建立防止违法婚姻的法律机制,增设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其必要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是婚姻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结婚制度的保障。 现代婚姻之实质是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建立的理论前提,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认可的男女两性关系。自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来,男女两性的结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否则即为违法婚姻,规范违法婚姻的立法即为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可见,婚姻无效制度和可撤销制度与婚姻成立要件相辅相成。传统民法中有“无规定,无无效”的理论,说明无效或可撤销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而仅规定成立要件,欠缺对违反要件行为的制裁措施,规定的要件也就得不到保障。两者结合,才构成完整的结婚制度。因此,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作为保障结婚制度的手段是婚姻立法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障婚姻立法体系的完整性和系统性,必须建立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 2.婚姻家庭立法和司法实践亟待建立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欠缺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对违法婚姻没有系统完整的立法,只有一些具体的司法解释,而且这些解释对违法婚姻有着不同的处理原则。这样,同属违法婚姻,在处理依据和结果方面就出现了完全不同的情况。特别是绝大多数的违法婚姻在司法实践中均以离婚对待,而离婚是配偶生存期间解除合法婚姻的法律手段,如此处理就混淆了婚姻合法与非法的界线,赋予了违法婚姻以合法效力,这从逻辑上讲是错误的。因此,在立法上增设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制裁结婚问题上的违法行为。 (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 《婚姻法》第10条和11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情形,分别为: 1、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 (1)重婚的 指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重婚包括两种行为方式: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行为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虽然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新婚姻法 婚后房产分配法

婚后房产分配法 谁首付,离婚后房子归谁”、“婚后父母给买的房子,另一方无权分割友对新婚姻法的争议大多还是围绕着“房子”,因此不少人认为这对房地产商是个好消息,有更多的单身愿意买房了。 《婚姻法解释(三)》主要内容 三、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 四、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五、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 六、明确规定当事人协议离婚未成则事先达成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 解读1·离婚财产纠纷怎么判? 婚前贷款买房产权归登记方婚后参与还贷离婚获补偿 司法解释(三)第一次明确了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 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那么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偶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解读2·房屋被一方“偷卖”怎么办? 买房第三方具备三个条件法院不支持另一方追回房屋 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双方共有的房屋卖给了第三方怎么办? 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指出,只要第三方的购买行为具备三个条件,人民法院则不支持另一方追回房屋的主张。这三个条件分别是:第三方要善意购买,即购房时并不知道卖房的夫妻双方没有协商;支付合理对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这标志着房屋买卖的物权已发生转移。有专家认为,如果夫妻双方只有一套住房,一方未经同意出售住房,可能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则应当允许追回房屋。但建议最终未被采纳,是因为一套住房的情况比较复杂:若一套住房是豪宅,卖了之后还可以买小房,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不支持追回住房的主张;如果是出售的房屋是唯一的小房,出售之后将无处栖身,在具体执行判决时法院可支持追回住房的主张。 解读3·父母给的婚房会被“分”吗? 单方父母出资归产权方双方父母出资按份共有

新婚姻法中关于房产证加名字的内容

新婚姻法中关于房产证加名字的内容 《婚姻法》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既然夫妻一方婚前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房产证,那该房屋无疑是婚前财产。要是男女在结婚之前愿意将对方的名字加在自己所有的房产证上,那么法律是允许这样做的。 很多时候婚后在房产证上加名字是常见的,而有的男女想要在结婚之前就在房产证上加名字,这样的做法可行吗?而关于婚前买房的归属问题又是怎样的呢? 接下来,将在下文中一一为您解答这些问题。 一、婚前房产婚后加名字可以吗 对于婚前买房婚后加名字可以吗?这个问题,经过财产拥有者的同意,是可以在两人婚后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具体解释如下: 根据的是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首先很明确购房是婚前行为,所以该房产为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还款部分为共同财产!所以这种情况下,给配偶加名字,确实要再收契税。”由于属婚前财产的产权证加配偶名字的,是婚前个人单独所有的房产,部分产权份额转移给配偶,按转移登记(赠与)收取契税、交易手续费、合同印花税、印花税(权证)、房屋登记费。至于收费标准每个地方的房管部门要求不一样。 其次加名字程序。如果能在还完贷款后再加名字,那手续就很简单走正常的加名过户手续就可以直接到当地的房 管所办理,带上个人身份证,及其产权证,结婚证。如果短期内不打算还款,那么首先要到贷款银行开证明,表示银行同意增加配偶为产权共有人,其次再到房管所申请加名。 如果婚前房产加上对方名字,房产就成为共同财产,如果离婚,他有权利分割。 二、婚前买房的归属情况 按法律规定有如下几点可以解释婚前买房的归属情况: (一)婚前一方购买的房屋,付清所有房款的,属一方的婚前财产。

论文《浅析-新婚姻制度与缺陷和完善》

毕业论文 论文题目:浅析新婚姻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目录 摘要 (3) 关键词 (3) Abstract (4) Keywords (4) 前言 (5) 1旧婚姻法存在的不足之处 (6) 1.1由于婚姻法立法时的局限性,存在下列问题 (6) 1.1.1原则性、概括性过强 (6) 1.1.2婚姻法与各部门法律或单行法规的衔接存在问 (6) 1.2、司法实践中发现的部分问题 (6) 1.2.1一些时间中遇到的问题 (6) 1.2.2由于旧婚姻法制定后 (6) 2 新婚姻法进步之处 (7) 2.1 立法模式上的进步 (7) 2.2 技术上的进步 (7) 2.3 对个人的财产和权利进行保护 (7) 3 针对新婚姻法中存在的几个问题的讨论 (8) 3.1新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 (8) 3.2新婚姻法在生育制度上存在不足 (8) 3.3新婚姻法解释三对女性权益保障上存在不足 (8) 4 我国为完善婚姻法的立法体现 (10) 4.1、酝酿准备时间长 (10) 4.2、专家学者参与程度高,专家立法的色彩浓厚 (10) 4.3、立法程序严格完备 (10) 4.4、社会参与面广,新闻媒体炒作火爆 (11) 4.5、立法基础条件,吸取经验成果 (11) 结束语 (12) 参考文献 (13) 致谢 (14) 新婚姻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摘要 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的颁行,是新中国婚姻法学前进道路上的重要的里程碑。坚持理论与实践结合的原则,为进一步完善婚姻家庭法制而努力,是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近年来进行的全部研究工作中的重中之重。这些研究既有

宏观的,针对婚姻家庭法制建设全局的,也有微观的,针对婚姻家庭领域里的各种具体法律制度、具体法律问题的。新《婚姻法》的出台无疑又是立法学界的又一大突出贡献。应该说新《婚姻法》的修改和有关司法解释的出台适应了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新的婚姻关系的要求;也是我国婚姻法制度建设不断完善的结果。不过,从立法学的角度和我国的立法实际来看,不少规定仍在一定程度上存有缺陷,尚不够科学。 关键词:新婚姻法;里程碑;完善;缺陷 The defects and improve the new institution of marriage Abstract in 1950, marriage law and the law enacted in 1980, is an important milestone in the history of

新婚姻法财产分割感想

关于新婚姻法财产分割感想 新的婚姻法关于房产分割的有关法律规定是这样的: 1:婚前个人按揭买下的房产,在分割时当然认定为属婚前个人财产。共同还贷的部分,由所有者按照份额予以退还。房产增值的部分,由房屋所有者给另一方适当补偿。 2:如果父母出资为已婚子女购房,父母希望出资所购房属于自己子女所有而子女的配偶并不享有权利,将购房所需资金赠与自己的子女个人所有,然后子女以此资金购房才属于子女个人所有。 以上的两点解释虽然不是法律原文,但意思是一样的.我认为这样是比较合理的. 这样有利于把婚姻骗子消灭在萌芽状态,保证了婚姻的纯洁性。中国的"富二代"比较多,在物欲横流的当今社会里,往往是物质的诱惑会大于感情的培植,也就是说,许多人和"富二代"结婚大都会是被物质利益迷惑的,其目的也是不言而喻.这些人就象是"卧底","卧薪尝胆'多少年后,会为自已的"忍辱负重"换取点利益回报,按照旧的婚姻法的规定他或她离婚后可以分到一部分所谓的"共同财产"。有多少“二奶们”不愿意被“扶正”呢?“扶正”之后目的不也是利益驱动吗?“老少配”不乏有感情真挚的,但往往是老的一方比较殷实,非正常死亡的比比皆是。为了多分到拆迁房款,假结婚、假离婚的现象是屡见不鲜,结果往往是妻离子散、伤痕累累、痛苦不甚。更有甚者,在拆迁房政策有所漏动的条件下,滋生了一批为了双方利益假结婚而亲力亲为者,把假婚当成了职业,当得到利益

后,表明一桩“生意”结束,另一桩“生意”开始......新的婚姻法在一定程度上会扼制以上丑恶的现象发生,达到了弘扬社会正气的目的。 有利于维护“面子情结”者的利益。中国人很少有进行婚前财产公正的现象,大家都是孔孟思想的传承者,对德、仁、礼、仪、乐等想思灌输的重要性往往会大于物质利益获取与保护的重要性。“铜臭味”、“拜金主义”也一直是人们贬斥的思想,亲情之间羞于谈钱,“谈钱伤感情”,有“伤面子”,即使婚配的一方有这种婚前财产公正的想法也是碍于“面子”不了了之。也可以说“面子情结”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积淀。新司法解释相对那些没有首付款的一方,削弱了其取得共同财产的权利。原来有的观点认为,无论谁交首付款,婚后共同付按揭款就属于共同房屋了,这是不正确的。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解决了有“碍面子”而不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的难题。 在现实生活中,对于婚配的双方来说,是男方出房子女方出装修出嫁装这种现象是很多的。那么会有人置疑:假如双方离婚对财产分割时,装修是房子地附属品,房子的所有权归男方,女方的利益不是得不到保护了?女方不是“赔”了老本了?鉴于这种情况,新的司法解释是可以保护女方的利益的。女方可以把“陪嫁”做为父母的增与,并有书面字据,即使不公正,这部分财产也属于女方的。

2015新婚姻法

首先我们看看,新【婚姻法】的新规定: 1,不管婚前婚后,如果由父母出资买的房,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则认定为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婚前买的房子,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属于个人财产,离婚时不进行分配。 3,婚前买的房子,婚后房子的升值部分与配偶无关。 4,婚前买的房子,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如果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离婚时应考虑对方还贷部分进行补偿。 5,男方婚前买了房,婚后他擅自将房子卖掉,如果他的妻子想追回该房屋,法院不予支持。 6,婚后夫妻以共同财产参与购买一方父母房改房时,离婚后该房子属于一方个人财产,不参与财产分割。 新【婚姻法】告诉女人“三做三不做” 三做: 1,忘记自己是个女人,忘记自己要照顾老公、生小孩照顾小孩,全身心忘我地投入到工作中去,争取事业上有长足发展。不然,哪天老公有了漂亮小三,自己被扫地出门露宿街头。 2,一定要买房,不管是婚前还是婚后,有钱还是借钱,请记住,一定要让自己父母给自己买。 3,对方买了房,别拿钱来装修跟买车,也别拿钱来共同生活。否则成了为他投资理财做保障。 三不做: 1,别嫁给贷款买房的男人,以后一起按揭还款,离婚时只能分到少部分钱,房子升值没你的份儿。 2,公婆给老公买房,儿媳就不应该赡养公婆,房子没你的份,养他们不如把钱留着养自己。 3,对方父母如果没有退休工资、没医保,坚决不嫁,他们用养老的钱给儿子买了房,却要小两口养他们,以后房子没你的份,这买卖也太划算了。 附一现实的笑话: “一对男女买房100万,男方首付30万,婚后还贷几年后,女方居家教子。十年后双方离婚,房产增值到300万,产权归男方,女方得到四万贷款,并酌情补偿10万,四十岁人老珠黄的女方带着十四万现金默默离开。四十岁一枝花的男人坐拥豪宅满面春风.........” 要知道出轨的男人比骗财产的女人多,家庭里面女人奉献的比男人少的,这种婚姻法叫人心寒,结婚真的是女人的坟墓。还不如恋爱一辈子。 那么,新婚姻法维护的到底是什么? 这在很大程度上滋长了男人可以对婚姻不负责任。特别是对有房子的男人来说,无论他娶了谁, 这个女人在他房子里面只是暂住,当有一天看这个女人不顺眼的时候,他可以轻松的跟这个女人离婚,并把这个女人赶出去。并且这个男人即使包小三玩腻了甩掉就行。反正不用出银子补偿。 众所周知,自古中国就有男方买房子结婚的传统习俗,所以很多女性指望着嫁个有房的

新婚姻法离婚财产分割的法律规定

新婚姻法离婚财产分割的法律规定 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五)、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这种约定如果是口头的,具有不确定性,极易发生纠纷,所以法律规定,该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认为在法庭审理中应当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解决,并提出22条具体意见,其中第6条与现行婚姻法冲突,不再适用,其余各项还作为法院审理离婚时的依据,具体包括: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 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作者按:我认为此规定不太公平,如一方财产为5,另一方财产为3,差额应为2,财产为5的一方给对方2,财产少的一方变为5,财产多的一方变为3,是又不公平了。这是立法者的一个失误,但合理了又不合法,智者千虑,必有一失)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 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此条与该解释冲突,所以不再适用)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 一般归个人所有。

新婚姻法离婚财产分割规定

新婚姻法离婚财产分割规定 New marriage law divorce property division provisions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 年 ____ 月 ____ 日 合同编号:XX-2020-01

新婚姻法离婚财产分割规定 前言: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文档根据合同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 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 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浅析当代大学生的婚姻家庭观

浅析当代大学生的婚姻家庭观 摘要:本文是一篇当代大学生的婚姻家庭观与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对比的调查报告,文章首先运用文献资料对传统的婚姻家庭观进行论述,总结出传统的婚姻家庭观的一些特征,然后通过对调查问卷的分析,将当代大学生的婚姻家庭观与传统的观念进行对比;论述当代大学生的婚姻家庭观的观念以及变化的原因,分析由于观念变化带来的影响等。 关键词:大学生婚姻家庭传统观念 家庭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家庭诞生的那天起,它就与社会产生了密不可分的联系, 并相互影响。一定的社会制度,在不同的程度之上影响着人们的婚姻家庭观 ,有什么样的社会制度,都会有相应的婚姻家庭观念与之相适应。人类社会的每一次进步,每一次变革,都不可避免的给婚姻家庭制度提出新的要求,灌注新的内容,赋予新的形式;婚姻家庭作为社会设置的一个方面,并不只是被动的受社会制度的制约,也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起着反作用。一种和谐良好的婚姻家庭观,不仅对一个家庭产生积极的影响,也同时对一个社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并能够促进整个社会的良性运行与协调发展。中国近代社会经历过几次大的转型,第一次是辛亥革命,第二次是新中国的诞生,第三次是 1978 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国在这次改革春风的沐浴之下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与此同时,国外的文化纷纷传入中国。受外来文化的影响,中国民众的思想观念也得到改变,家庭的功能在这样的冲击之下或多或少的丧失,中国传统的婚姻家庭观自然而然的受到挑战。在这种情况下,中国民众尤其是当代大学生究竟应该何去何从,是全盘接受外来文化,还是有批判的继承; 父母,婚姻,子女对他们究竟意味着什么责任,累赘还是甜蜜的负担。 (一)大学生对父母的态度: 1.家庭功能: 在传统社会中,家庭是社会成员情感与经济的最基本的承载体.社会成员之间的情感交流更多地发生在家庭中,家庭也是成员间物质经济的集散地.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家庭的功能不断转移和丧失.调查中发现,在问及"当你有心事或遇到困难时,经常和谁聊聊"时,而69.1%的同学选择了朋友或同学,其次是"自己憋着",占20.7%,而选择父母的只有10.3%,这个数据一方面说明中国的大学生的主要经济来源仍然是家庭, 另一方面也凸现出中国大学生经济上还未独立, 虽然在校大学生年龄已经在 21—22 岁左右, 但是在经济上他们仍然需要依靠家庭供给.这是社会文化氛围造成的, "成年人"却未成"人" 的局面,对于社会的发展是亟需改变的现状。 2.赡养方式: 传统的家庭观念要求子女为父母养老送终,而在社会不断发展的今天,人们的生活节奏越来越快,许多子女无法承担起赡养老人的责任,于是敬老院,福利院等机构相继出现,为人们解决这一负担。但是在调查中,当代大学生赡养老人的方式并未有多大改变。在问及"你认为那种赡养方式最好"时,其中选择"和父母生活在一起"的男生占 41.4%, 女生占 60%;选择"各自生活,经常探望"的男生占 41.4%,女生占 29.2%。可以看出,选择多数集中在"和父母生活在一起"及"各自选择,经常探望"之间,选择敬老院的少之又少,男生选择"送敬老院,福利院等养老机构"的占 10.3%,而女生占 3.1%;当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后,在"

2020年离婚新规定财产分割是怎样

2020年离婚新规定财产分割是怎样 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五)、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这种约定如果是口头的,具有不确定性,极易发生纠纷,所以法律规定,该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认为在法庭审理中应当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解决,并提出22条具体意见,其中第6条与现行婚姻法冲突,不再适用,其余各项还作为法院审理离婚时的依据,具体包括: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作者按:我认为此规定不太公平,如一方财产为5,另一方财产为3,差额应为2,财产为5的一方给对方2,财产少的一方变为5,财产多的一方变为3,是又不公平了。这是立法者的一个失误,但合理了又不合法,智者千虑,必有一失)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当今时代的婚姻关系是平等的,同时婚姻关系也是自由的,但是这并不代表着婚姻关系是无限制的,正常情况下的婚姻关系都是受我国婚姻法来进行保护的。所以在婚姻生活当中,如果遇到了什么纠纷的话,大家可以仔细查询一下婚姻法当中的相关法条。下面小编为大家介绍的是,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一、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本条是关于离婚时过错赔偿制度的规定,离婚时的过错赔偿涉及对多种损害的赔偿。因一方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会涉及人身伤害,受害人都可以请求赔偿。 二、重婚罪如何认定?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即一个人在同 一时间内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 《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重婚有两类人,第一类是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第二类是明知他人已有配偶的人,又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其中,第二类人构成重婚要求是“明知他人已有配偶”,事先知道,或者事后知道而继续保持婚姻关系,则属于“明知”。反之,不知道、受欺骗,则不构成重婚。 认定重婚,关键要看是否构成另一夫妻关系。依据有关司法解释,重婚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律上重婚,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登记结婚;二是事实上重婚,即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视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新婚姻法离婚程序规定离婚过程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5d17335927.html, 新婚姻法离婚程序规定离婚过程 新婚姻法离婚程序,离婚过程。我国《婚姻法》的离婚标准奉行完全的破裂主义,即将夫妻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唯一法定标准。破裂原则作为离婚的绝对原因,具有独立的、普遍的法律效力,同时为你提供包括离婚程序,离婚程序规定离婚过程,新婚姻法等相关信息咨询。 ······接上文 2.关于离婚诉讼的程序性规定 诉讼离婚的程序包括起诉、调解、判决三个阶段,相关的程序适用《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 (1)起诉 离婚诉讼必须由夫妻一方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案件一般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

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意见》的相关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另外,《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1-16条,也对诉讼离婚的管辖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

新婚姻法婚后男方出资买房离婚后怎么分配

新婚姻法婚后男方出资买房离婚后 怎么分配 新婚姻法婚后男方出资买房离婚后属于自己,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精神和司法解释,男方如果用婚前的个人存款买房,因为婚前的个人存款属婚前个人财产,所以用该存款购房只是个人财产的形式发生了改变,不会改变个人财产的根本性质,该房屋仍应属个人财产。 新婚姻法婚后男方出资买房离婚后怎么分配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精神和司法解释,男方如果用婚前的个人存款买房,因为婚前的个人存款属婚前个人财产,所以用该存款购房只是个人财产的形式发生了改变,不会改变个人财产的根本性质,该房屋仍应属个人财产。同时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法律依据:

一、《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 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

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男方出资法律上肯定是属于当事人的财产,所以对于具体的问题解决需要自己合理的进行处理,这样自己的权益维护才会有着法律上的保障,但是生活中此类问题的解决会有一定的限制,因此有关的当事人在争议的时候需要多加留意具体的情况。

新婚姻法解释房产归属

新婚姻法解释房产归属引争议 女方付出多,产权归属如何补偿? 言木 经历三年讨论、调研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8月13日开始实施。此次司法解释涉及房屋产权归属的部分条款,颠覆了此前的司法解释(二),使得父母赠与已婚子女的财产也仅被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在房价上涨迅速,房产成为家庭财产重心的当下,此次司法解释直接涉足了房产归属问题,因而也引起较大争议。 婚后父母所赠房产不属共同财产 在所有争议性条款中,最引爆舆论风潮的规定均与房产归属问题有关。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按照婚姻法规定,个人财产在夫妻双方离婚时不被分割。 司法解释(三)中这一条款被看作具有颠覆性意义,它也确实颠覆了此前的司法解释。 2003年,最高法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

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按照2003年的司法解释,这一房产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也即离婚时由双方分割。 8年后,这一规定完全逆转向反面,成了今天的司法解释(三)。而在这背后,则是房价在八年间的惊人飙升。以北京为例,北京市统计局数字显示,2010年房屋均价是2003年的5倍还多,而2010年,首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万元,仅仅是2003年的两倍。 房价的飙升,超出了80后年轻人的负担水平,因而由父母出资帮助买房早已是普遍现象,尤其是在房价最高的大城市。这也使得此次司法解释引发了大范围的关注与争论。 最高法在解释这一条款时表示,从《婚姻法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看,多数人对此表示赞同,认为这样处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 北京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何振宇告诉《第一财经日报》记者,他们在代理案件和研讨中也了解到,这一条款比较符合现实情况,尊重父母的意愿、保护他们的利益是不少出资方家庭的诉求。 最高法也称,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