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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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总则

1.1 为加强和规范青岛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规定,按照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青岛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青岛市城市规划编制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其内容及深度要求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及《村镇规划编制办法》执行。

1.3 本规定是《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的配套文件,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执行本规定,本规定实施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篇城市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章城市用地的适建与相容范围

2.1.1 青岛市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采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

2.1.2 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对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地区,应根据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确定建设适建性,并符合《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见附表一)的规定;未列入《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的,应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核定适建范围。

2.1.3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1.4 建设用地的相容性一般分为相容性和可相容性两种情况;相容性为用地性质用途可直接由规划编制与审批部门确定;可相容性是与原用地性质用途的相容,须经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的。

2.1.5 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规定的,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2.2.1 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根据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做出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一般按表2.2-1 的规定执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表2.2-1

注:表中所列数值以单块建设基地计算,混合用地按不同性质用地比例折算。

2.2.2 《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2.2.3 对未列入《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的科研机构、教育设施、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除满足表中指标外,还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

2.2.4 扩建工程一般不得超出规划已批准确定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2.2.5 建设工程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适当增加容积率,但不得超过原规定的5%。

第三章城市风貌保护区

2.3.1 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分为风貌保护范围、保护区和保护点三个层次,详见附件6.2。

2.3.2 在风貌保护范围内,要保护和恢复原有风貌特色。逐步完善保护区功能;不再新建高层建筑,建筑檐口高度原则上控制在12米以下;有计划地拆除与原有风貌不和谐的建筑;整理保护区环境,编制环境设施专业规划。

2.3.3 在保护区内,应当保持特有的风貌和建筑特色。对保护建筑要加强养护维修,严禁拆除、改建、扩建。除必需的公共设施外,不得插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要注重街区的整体保护。严禁减少现有的绿地面积。要编制保护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对保护区功能进行更新完善,并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实施。

2.3.4 在保护点内的建筑物维修时,应当保持和恢复原有建筑形式。保持原有景观特色,与其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应的地形、地貌、植被等不得随意改变。对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须拆除重建的倒危建筑物,必须按原状进行原貌翻建。

保护点的控制范围原则上确定为保护点所在街区及相临街区,并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周围环境的建筑物的性质、体量、高度、造型、色彩、质感等,应与保护点相协调,不得遮挡景观视廊。

2.3.5保护好青岛市已有的“红瓦绿树黄墙”的老城区城市风貌特色。

2.3.5.1 保护好海洋、岛屿、沙滩、礁石、古树名木、山体、水体等自然特色。

2.3.5.2在保护范围内的建筑以点式坡屋顶形式为主,建筑色彩屋顶为红色调,墙为黄色调为主。

2.3.5.3保护因历史而形成的独具特色的道路环境,包括自由灵活的道路格局、茂密的行道树、宜人的道路尺度以及道路两侧灵活多样的围墙、挡墙等。

2.3.5.4环境设施在满足功能要求的同时,其形式还要满足风貌保护的要求。

第四章城市海岸带使用

2.4.1 城市海岸带的范围:胶州湾及青岛市其它近岸海域和毗邻的相关陆域、岛屿。其具体控制范围见附则。

2.4.2 严格保护海岸带自然风貌,禁止非法填海、挖沙、采石、占压礁石和砍伐风景林木与防护林等行为。

2.4.3 滨海地区分为建设用地与非建设用地。严格按规划进行建设,严禁在非建设用地内开发建设。

海岸带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应作为公共绿地、国防设施、港口、修造船舶、海洋科研、旅游设施和必要的公共设施等用地,不得安排其它非用海单位。非建设用地可作为农、渔业生产用地及生态保护用地。

2.4.4 海岸带范围内禁止新增工业项目,已建的非用海工业项目要限期迁出。

2.4.5 海岸带范围内的村庄建设要严格按照规划进行控制。对风景区内规划保留的村庄应结合旅游进行规划改造,强化完善旅游功能,并体现地方特色。其他村庄应近限远迁。

2.4.6 要保持滨海岸线视线的连续性与通透性,严禁遮挡观海通廊,并确保重要景观节点的可视性。

2.4.7 滨海岸线范围内新建建筑的体量、形式、色彩等要与滨海自然环境及周围建筑物相协调,并不应遮挡原有建筑物的景观。其建筑物平面对角线长度一般不得大于35米。

2.4.8 滨海设施的设置应满足游人的亲水需求。

2.4.9 滨海旅游服务设施要配套齐全,完善步行通道、公共停车场、公厕、防护设施等,加强标识系统,提倡无障碍设计。

第五章城市停车场

2.5.1 一般规定

2.5.1.1 城市停车场的设置应同时满足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与机动车配建停车场的建设指标要求。

2.5.1.2 城市停车场的规划应在城市综合交通系统规划指导下进行,并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规范要求。

2.5.1.3 城市停车场的设置应遵循节约用地、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的原则,并符合城市环境和车辆出入口不妨碍道路畅通的要求。

2.5.1.4 城市停车场的面积应按当量小汽车停车位数计算:地面停车场每车位宜按25-30平方米计算;停车楼和地下停车库的建筑面积,每车位按30-35平方米计算。

2.5.2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设置

2.5.2.1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分为路外公共停车场(库)和路内公共停车场两形式。其控制比例为:路外公共停车场泊位按总停车需求的80%-90%控制;路内公共停车场泊位按总停车需求的10%--20% 控制。

2.5.2.2 路外公共停车场应采用地面、地上和地下相结合的停车场(库)或停车楼。路内公共停车场应设置在交通量不大的城市支路上,城市主次干道一般不得设置路内公共停车场,在有辅道时可适当设置。

2.5.2.3 城市市级行政办公、金融、商业商务、文化娱乐等中心区,必须设置独立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不同市级中心区相临或相近时,可合并设置,停车场规模以300个停车位为宜,具体规模以交通规划为准。

2.5.2.4 城市区级商业中心区,必须设置独立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规模以200个停车位为宜。

2.5.2.5 滨海风景游览区,应沿交通游览线路每隔500米左右设置一处小型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规模一般为25个停车位,最小不应少于10个停车位。在主要旅游景点应设置大型旅游车泊位,一般不小于总泊位的15%。

2.5.3 机动车配建停车场的设置

2.5.

3.1 居住区、商业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宾馆、公园、办公楼、影剧院等公共设施,必须建设与之相配套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及供本单位职工的自用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库)的停车标准应符合表2.5-1的规定。

配建停车场标准表 2.5-1

2.5.

3.2 居住区内配建停车场(库)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1、低层高档住宅区、别墅区,应结合住宅建筑单体配建停车库。

2、多层住宅区,应在小区交通出入口附近配建集中的机动车停车场(库),住宅和停车场(库)之间要用绿化防护带隔离,隔离带宽度不应小于10米。

3、高层住宅区,应结合建筑单体配建地下停车库,地下停车位数不得少于总数的70%,住宅窗户距车库出入口的距离应不小于15米。

2.5.

3.3 各类公共建筑,应采用地面和地下相结合的方式配建停车场(库),地面停车位应控制在总停车位的50-70%。地面停车场地宜结合绿化方式设置,如嵌草铺装等。平

2.5.

3.4 配建地下停车库在住宅和公共建筑下面时,应设置隔音、隔气、和防火防爆楼板,在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小区广场和道路下面时,应满足绿化种植和地下管线敷设的覆土深度(覆土深度不得少于1.5米)要求。

2.5.

3.5 配建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和住宅及公共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工程费用和用地计入所属单位工程之内。

2.5.

3.6 配建停车场(库)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挪为它用。

2.5.

3.7 配建停车场(库)要有完善的标识系统,便于导行。城市主要的交通枢纽处应在显明处应设置电子泊位显示装置。

第六章名词解释

2.6.1 建筑密度: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用地面积的比例。

2.6.2 容积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2.6.3 绿地率:城市一定地区内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占该地区总面积的比例。

2.6.4 城市规划区: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2.6.5 城市总体规划:对一定时期内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实施措施。

2.6.6 分区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对局部地区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配置等方面所作的进一步安排。

2.6.7 城市详细规划:以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对一定时期内城市局部地区的土地利用、空间环境和各项建设用地所作的具体安排。

2.6.8 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

2.6.9 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制订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

2.6.10 居住用地:在城市中包括住宅及相当于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道路和绿地等设施的建设用地。

2.6.11 公共设施用地:城市中为社会服务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及设计等机构或设施的建设用地。

2.6.12 工业用地:城市中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堆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其专用的铁路、码头和道路等)的建设用地。

2.6.13 仓储用地:城市中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

2.6.14 绿地:城市中专门用于改善生态、保护环境、为居民提供游憩场地和美化景观的绿化用地。

2.6.15 开放空间:在地块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

2.6.16 风貌保护区:是依据城市风貌的主要保护内容划定的风貌保范围;城市风貌的主要保护内容是:

1. 映城市历史和文化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名胜古迹、

古树名木;

2. 岸海滨风景保护线范围内的沿海道路、滩湾岬角、红

石礁、海水浴场、山头景点、园林绿地等景观和环境;

3. 反映本市独特风貌和建筑特色的风景点、建筑物、主要

道路对景点和疗养区、住宅区、街区;

4.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保护内容。

2.6.17 海岸带:是指胶州湾及青岛市其它近海海域和毗连的相关路域、岛屿。其控制范围自海岸线量起:海域至10海里等距线;路域未建成区一般至1公里等距线;路域建成区一般以临海第一条城市主要道路为界;特殊区域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海岸带规划控制范围为准。

海岸线是指沿海岸黄海高程系2.2米等高线。

2.6.18 用海单位:是指国防设施、港口、修造船舶、及必要的公共设施等,必需沿海岸带或在海域中设置的单位,不包括可采用管道运输使用海水的单位。

第三篇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章建筑间距

3.1.1 建筑的间距必须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安全、环保、卫生、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3.1.2 遮挡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时,与被遮挡建筑的间距按日照间距系数法进行日照分析和测算,并应符合下列规定:3.1.2.1 两建筑的长边相对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1.5,间距最小值为18米

3.1.2.2 遮挡建筑的短边与被遮挡建筑的长边相对时,遮挡建筑高度在12米及以下的,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0.8;高度在12米以上至18米的,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0.7,间距最小值为 9.6米;高度在18米以上至24米的,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0.6,间距最小值为 12.6米。

3.1.2.3 两建筑的短边相对时,以遮挡建筑为准,间距可按3.1.2.2条的规定减少2米,间距最小值为8米;两短边均有居室窗户、阳台或开门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3.1.2.4 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建筑的短边相对时,被遮挡建筑的短边居室无斜照条件的,按3.1.2.1条的规定执行;可获得一侧斜照的,按3.1.2.2条的规定执行, 间距最小值为 8米。

3.1.2.5被遮挡建筑使用功能为居住与非居住混合时,按建筑地面层(首层)地(楼)坪测算日照间距。

3.1.2.6 遮挡建筑为低层时,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最小值为 6米。

3.1.2.7 两建筑的长边相对但不平行时,其夹角小于60 ? 的,以其最近端为准,按长边对长边计算建筑间距,等于或大于60 ? 的以另一相对边计算建筑间距。

3.1.2.8 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平行相对时,以被遮挡建筑最凸出部位窗口的外墙边缘测量与遮挡建筑的间距。

3.1.2.9遮挡建筑背面有二处及以上凸出部位宽度之和超过12米且超过建筑总长的1/3时,应按凸出部位宽度超出12米且超过建筑总长1/3处外缘为准测量间距。

3.1.3 遮挡建筑高度超过24米时,与被遮挡建筑的间距按日照时数测量法进行日照分析和测算,保证被遮挡建筑的居室大寒日满窗的连续日照时间不少于两小时(最小入射角≥ 15° ),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3.1.3.1两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 遮挡建筑与北侧被遮挡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间距最小值为24米;

2. 遮挡建筑与东(西)侧被遮挡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间距最小值为18米;

3. 遮挡建筑位于被遮挡建筑前方的位置不超过正南偏东(西)45°时,按前1款执行;等于或超过正南偏东(西)45°时,按前2款执行。

3.1.3.2 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最小值为13米。

3.1.3.3 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被遮挡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间距最小值为15米。

3.1.3.4 遮挡建筑与被遮建筑以其他形式布置时,按 3.1.2.7条的要求测算间距最小值。

3.1.4 非居住建筑( 3.1.5 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3.1.

4.1 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 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间距最小值为18米;

2. 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间距最小值为13米;

3. 建筑位置不超过正南偏东(西)45°时,按前1款执行;等于或超过正南偏东(西)45°时,按前2款执行。

3.1.

4.2 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最小值为13米。

3.1.

4.3 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最小值为10米。

3.1.

4.4 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间距最小值为6米。

3.1.

4.5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3.1.5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托幼园所的教室、活动室、卧室和老年服务设施(老年公寓)的住宿、活动用房以及学校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3.1.5.1 多、低层建筑的长边与上列文教卫生建筑的主要日照朝向的长边或短边相对时,按日照间距系数法进行日照分析和测算,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1.8。

多、低层建筑的短边与上列文教卫生建筑的主要日照朝向的长边相对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1.5;与短边相对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1.0。

多、低层建筑的长边与中小学、托幼园所的活动场地的主要日照朝向相对时,以活动场地外缘为准算起,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1.5;多、低层建筑的短边与上述活动场地的主要日照朝向相对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1.0。

3.1.5.2 高层建筑与上列文教卫生建筑的间距,按日照时数测量法进行日照分析和测算,保证被遮挡的上列文教卫生建筑大寒日满窗的连续日照时间不少于3小时(最小入射角≥15 ° );与中小学、托幼园所的活动场地(以场地外缘为准算起)按连续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测算。

3.1.6挡土墙等构筑物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住宅日照和通风要求,其日照间距参照3.1.2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2. 建筑物退让

3.2.1建筑物后退建设用地界线距离应符合以下的规定:

3.2.1.1沿建设用地界线(规划用地红线)布置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应符合消防间距要求,并按表3.2-1规定控制离界距离。界外是居住建筑时,首先必须符合3.1.2~3.1.3.4条的有关规定。

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表 3.2-1

3.2.1.2构筑物(围墙、大门除外)最小离界距离参照表3.2-1控制。

3.2.1.3 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距离)的0.5倍,且最小离界距离为3米;人防工程离界距离另行规定。

3.2.1.4 建筑物后退城市绿线的距离按表3.2-1控制。

3.2.1.5 沿道路的商业建筑,因功能需要和街道景观要求,在符合建筑防火规定时,则用地界线两边的建筑可毗邻建设;具体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

3.2.2 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绿线(指城市道路绿线)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

3.2.2.1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物,应按道路功能、路幅宽度以及建筑物类别、高度,确定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绿线的距离,最小后退距离按表 3.2-2 控制。

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绿线最小距离(米)表3.2-2

注:高低层组合的建筑后退距离按建筑不同高度分别控制

3.2.2.2围墙或挡墙不得超出道路规划红线、绿线建设。

3.2.2.3 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绿线以建筑物最凸出的外墙(包括立柱、台阶、采光井等)边线计算。建筑物的挑檐、雨蓬、阳台、检查井和水表池设置不得超出道路规划红线、绿线。

3.2.2.4沿公路的建筑物,在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路段两侧,按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绿线要求执行;必要的公路设施用房除外。

3.2.2.5平面道路交叉口曲线段范围内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绿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表3.2-2规定数值的1.5倍。

3.2.2. 6城市高架桥和立体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绿线的距离根据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一般不小于其主要道路红线宽度的1/2,且最小值不得小于15米,其间还应设置隔音设施。

3.2.2.7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如影剧院、展览馆、大型商场、体育馆、车站、码头等,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绿线距离不得小于15米。

3.2.2.8 用途为传达、警卫的小型单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绿线的距离不小于3米。

3.2.2.9 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绿线的距离按3.2.1.3条确定。

3.2.3 铁路沿线建筑物后退铁路临建筑物最近轨道中心线的距离按表3.2-3规定的距离控制。

铁路沿线建筑物后退铁路轨道中心线最小距离表3.2-3

3.2.3.1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3.2.3.2沿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路两侧的建筑物后退距离参照表3.2-3规定的距离控制。

3.2.4 沿城市河道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符合有关规划外,最小后退距离不得小于8米;同时建筑物后退蓝线距离还应符合防洪有关规定。

3.2.5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对于已有的建筑要立即拆除。

第三章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3.3.1 建筑物的高度应符合城市空域、风景旅游、文物保护、建筑间距、城市景观、城市防灾通道和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3.3.2城市中心区的建筑高度控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规定。

3.3 .3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及其技术影响范围内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高度控制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3.3.4 建筑层高的控制按使用要求而确定,一般应符合以下规定:

3.3.

4.1 居住建筑层高为2.7m~3.0m;

3.3.

4.2 办公建筑层高为3.0m~3.3m;

3.3.

4.3 商业建筑层高为3.3m~

5.5m

3.3.

4.4 文教卫生建筑层高为3.0m~3.5m;

3.3.5 建筑室内共享空间(跨层的厅、堂),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共享空间内进行加层建设或改造。

第四章建设场地

3.4.1 场地交通组织要求:

3.4.1.1 场地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出入口通道与城市主干道应尽量采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则不宜小于75 o。

3.4.1.2各类场地出入口位置:

1、距城市主干道交叉口(自道路红线交点量起)不应小于70米,距次干道不应小于50米。

2、场地界线距道路交叉口不足50米时,场地和建筑物的出入口位置应避免直对城市道路的交叉口。

3、距桥隧坡道的起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30米。

4、距非道路交叉口的过街人行道(包括引道、引桥和地铁出入口)最边缘线不应小于5米。

5、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0米。

6、距公园、学校及残疾人等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

3.4.1.3 场地位于两条以上道路时,出入口宜设置在级别较低的道路上。

3.4.1.4 建筑物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米或总长度超过220米时,应设置净高与净宽不小于4米的消防车通道及出入口。

3.4.1.5 场地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米时,应在建筑底层加设人行通道。

3.4.1.6 场地内应设通路与城市道路相连接。通路应能通达建筑物的各个安全出口及建筑物周围应留的场地;当场地通路坡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城市道路连接。

3.4.1.7 有大量出租车进出的交通枢纽、商场、酒店、旅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建筑,停车数大于80辆时,应在人流出入口处设置专用候客车道,其长度不小于20米。

3.4.1.8 地面(包括首层)停车位控制在总停车位的20%左右;停车数大于30辆时,车辆上下人流处与场地出入口的距离不小于20米。

3.4.1.9商场、酒店、旅馆等有大量货物装卸的建筑,应在场地内部道路上设置货物入口和装卸车位;装卸车位不得沿城市道路设置,并不得占用内部环通道路。

3.4 .1.10停车场(库)不应将出入口直接设置在城市道路上,其出入口坡道终点面向城市道路时,与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8米,平行城市道路或与城市道路斜交时不小于5米。

3.4.2 场地地面和道路坡度要求:

3.4.2.1 场地地面坡度不应小于0.3%;地面坡度大于8%时应分成台地,台地连接处应设护坡或挡土墙。

3.4.2.2 护坡以草坪式护坡为主,其坡比值不大于0.5;挡土墙高度超过1.6米时应进行退台,退台宽度不小于1米;相邻台地间须在护坡或挡土墙顶部加设安全防护设施。

3.4.2.3 高度大于2米的护坡和挡土墙的上缘至相邻建筑物的水平距离不小于5米,其下缘至相邻建筑物的水平距离不小于3米。

3.4.2.4场地车行道的纵坡不应小于0.3%,亦不应大于8%;在个别路段可不大于11%,但其长度不应超过80米,路面应用防滑措施;横坡宜为1.5~2.0%。

3.4.2.5 场地人行通道的纵坡不应大于8%,大于时宜设台阶,路面应有防滑措施,横坡宜为1.5~2.0%。

3.4.2.6 为残疾人通行设置的无障碍通道,通行轮椅车的坡道宽度不应小于2.5米,纵坡不应大于2.5%。

第五章名词解释

3.5.1 新建指新建设的或将原建筑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设的建筑工程。

3.5.2 扩建指在原有建筑物水平方向或垂直方向扩大建筑面积,且扩建部分不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的建筑工程。

3.5.3 改建指改变建筑物立面形式或内部平面布置,但不改变原有建筑物的外墙基础位置,不增加建筑高度的建筑工程。

3.5.4 翻修指不改变建筑物立面造型和内部平面布置以及建筑物基底面积,不增加建筑面积(含阁楼)和建筑高度的建筑工程。

3.5.5 长边指建筑物边长大于12米的侧边,短边指等于或小于12米的侧边。

3.5.6 主要日照朝向指从处于正东顺时针旋转小于或等于180 ? 夹角范围内的建筑物立面前方的方向。

3.5.7 建筑间距指相邻两建筑物的外墙面的水平距离。

3.5.8 日照间距指前后排建筑物之间,为保证后排的建筑物能在规定的时日获得所需的日照量而必须保持的距离,按被遮挡建筑的被遮挡外墙边缘的垂直线测算水平距离;前排建筑物屋顶有外挑檐板时,应减去檐板挑出宽度(檐板长度不超4米时可不计)。

3.5.9 日照间距系数指日照间距与被遮挡建筑地面层至遮挡建筑的女儿墙顶或檐口的垂直高度的比值。在30 ? 或大于30 ? 的斜坡屋面应加坡角至屋脊高度的1/2;小于30? 的斜坡屋面和局部凸出屋面的楼梯间、烟囱、水箱、通风道、上人屋面的局部空廊、凉亭、花架等宽度在12米以内的,不计高度。

3.5.10 以日照间距时数测量法进行日照分析时,按被遮挡建筑的室内地(楼)坪计算起点;当太阳与被遮挡建筑外墙边缘水平入射角小于15?时,不计入满窗日照时间。

3.5.11有斜照指在主要日照范围内,同一居室有两个及以上外墙窗时,其中一个窗满足日照要求的。

3.5.12相对指两相邻建筑边墙平行或不平行但夹角小于60 ? 的,一建筑边墙水平投影线与另一建筑边墙相交。

3.5.13半地下室指超过1/2周边外墙在相邻室外地面以上部分高度不超过1.5米,且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1/3,并不超过1/2的房间。

3.5.14 居住建筑指在民用建筑属类中的住宅、别墅、公寓、商住楼、各类宿舍等供居住使用的建筑。

3.5.15 非居住建筑指在除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建筑。

3.5.16 住宅按层数划分为:

1、低层住宅为1~3层;

2、多层住宅为4~6层;

3、中高层住宅为7~9层;

4、高层住宅为10层及以上。

3.5.17 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总高度超过24米者为高层建筑(不包括高度超过24米的单层主体建筑)。

第四篇环境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章环境绿化

4.1.1 本规定的环境绿化是指按1999年1月送审稿的城市绿化分类标准中G13敞开绿地,G4附属绿地所规定的城市绿地绿化,不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以外的其他绿化地内的绿化。

4.1.2 基本原则

4.1.2.1 绿化应根据各种类型绿地的性质、功能、规模、场地条件科学合理地布置。设计应有空间概念,以乔木、灌木和地被植物相结合,考虑四季色彩变化,形成具有生态效益和各具特色的绿化景观。

4.1.2.2 绿化设计应适地适树。沿海绿化植物配置应结合海岸特性,选择抗盐碱、抗海风和海雾,适合沙质土地生长的树种。坡地绿化应选择固土性强的地被植物,防止水土流失。

4.1.2.3 绿化应主要使用本地区植物和已驯化的外来植物,以形成具有青岛特色的绿化环境。

4.1.2.4 绿化设计应突出植物的宏观效果,采用简洁的植物配置,进行植物造景,创造具有个性的植物群落景观。选择的树种应与所在环境的空间尺度相宜。

4.1.2.5 总体布局上要协调,把握局部环境在总体设计中的要求,利用场地原有地形地貌进行绿化,随其自然,顺势绿化。少用(或不用)挡土墙等人工手段,尽量避免大填大挖,应保留场地内有价值的已有树木,禁伐古树名木。

4.1.3 一般规定

4.1.3.1 道路绿化

1、交通主次干路

应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条件下进行设计。绿化布置的主要内容包括:行道树、灌木(绿篱)、草地和花坛等。行道树以落叶的大树冠乔木为主,栽植的苗木胸径应达到 8 cm以上,定干高度≥ 3.5米。行道树树种的选择原则:树干挺直、树形美观、夏日遮阳,耐修剪,抗风、抗病虫害及有害气体。

行道树的最小布置宽度一般为1.5米,道路分隔带要作公交车站或行人临时驻足之用时,宽度为2米以上。

行道树一般沿道路两旁人行道外侧相对布置;行道树的株距应视树木的布置方式及品种、高度确定。

绿化带应结合自然环境及二侧建筑、围墙等城市环境条件,因地制宜地利用乔、灌、草一定比例搭配,合理地布置,不应片面追求形式。

绿化带的宽度应依据国家规范确定。在已建成区,应创造条件逐步调整扩大绿化带的宽度,直到符合规范规定。

2、景观路、前海风景线道路

景观路、风景路和前海风景线道路,应以绿化为主来创造道路的景观。绿地率应达到40%以上,区别不同道路环境,配置相应的观赏树种作行道树,选择有特色的常绿树和落叶乔木,结合花、灌木、常绿草种布置绿化带,分隔带及交通道绿地。考虑四季颜色和开花的变化,分区段的突出一个季节植物景观主题。

3、步行街与商业街

步行街与商业街的绿化应服务于商业功能创造良好的景观和休憩氛围。步行街以常绿树和装饰性花、灌木为主,采用花池、树池、盆裁、棚架等不同的组合方式,对街道进行区域分隔、橱窗的装饰。创造出丰富多彩的商业文化环境,提倡采用简洁、明快的手法,发展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增加步行街的绿化量。步行街的绿化面积要求达到道路总面积的20%以上。

行道树不得遮挡商业门头和橱窗,宜采用成形的挺直类小树冠的落叶乔木,如:银杏、水杉。树距相加大间距,具体布置可结合街道环境的实际情况确定。

长度≥ 400米的商业街,至少设一处面积为100平方米以上绿地作为该条道路的节景点,采用同类树密林式种植。

4、街头公园和道路绿化带

街头公园和道路绿化带的主要作用是隔离道路的污染,装饰美化道路环境和供行人短暂的休息。要求采用开放式绿地布置和设置简单的休憩设施。

绿化配置应满足舒适性、观瞻性,考虑道路空间的场地、周围的建筑和自然景观,历史文物、人流、车流等因素,还要考虑空气污染对绿化的影响。街头公园的植物以乔木为主,常绿与落叶搭配合理,乔、灌、草的比例应为6:3:1;绿化带的植物配置也以常绿乔木为主,可分层次布置乔木、灌木、草皮、其比例一般为5:3:2。

5、立交桥

立交桥的环境设计以绿化为主。其配置应在满足交通需求的前提下,注重绿化的视觉感受和装饰效果,一般以开敞的形式种植大面积草地,草地上点缀观赏价值高的常绿乔木,并配置一定数量的花灌木或一些宿根花卉,绿化范围按国家规范和立交桥设计确定。乔、灌木的种植范围不得遮挡行车视线。

6、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周边应种植隔音防护绿带,停车场内应设停车间隔带,结合停车间隔带种植深根性、冠大荫浓抗污染的乔木;停车场种植的乔木树干高应符合停车位净高规定;小汽车为2.5米,中型汽车为3.5米,载货汽车为4.5米。

4.1.3.3 广场绿化

绿地是广场的主要部分,绿地率宜达到50%。根据广场的功能不同,选择不同的绿化品种以确定不同的绿地率和绿化覆盖率。

1、公共活动(休憩)广场

该类广场人流量大,活动面积宜为广场面积的50%~60%,除去通道、台阶等交通面积,绿地率可控制在35%~40%左右。考虑到广场的休憩功能,应提高绿化覆盖率,可达45%~60%。

结合广场的特点和空间特征及周边环境,配置的高大乔木占80%以上,可设集中成片的游憩绿地。乔、灌、草种植比例一般为5:3:2。

2、集散广场(交通广场)

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绿化,应结合交通组织和停车场,设计具有一定装饰性的绿地,以选择装饰、遮阳俱佳的树种为主,绿地率控制在25%~30%之间,绿化覆盖率可为35%~45%。乔、灌、草的种植比例一般为7:2:1。

3、纪念性、主题性广场

该类广场对绿化的要求高。绿地率宜控制在50%以上,最小不小于40%。绿化设计应与广场具有同一主题,统一风格。为突出广场的主题和渲染气氛精选植物的品种和配置,以常绿和有特点的植物为主。

4.1.3.3 滨河、滨海绿地

1、城市河流两侧应规划成开放式园林化绿化带,绿化带也可以为防护、生产性绿地,其控制宽度一般在30米以上。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植物配置以多种大乔木为主,辅以花灌木、地被植物,使河道绿化带成为城市的重要的风景线,堤坝护坡以固土性强的乡土草为主,市区主要河道绿化带按以下控制:

(1)海泊河、李村河、张村河、白沙河、墨水河、大沽河、洋河、漕汶河、辛安河、马濠河、灵山卫河等城市主要河流的两侧宽度至少为30米;其入海口、源头及局部有条件的地方应扩大范围,范围可加大至50~200米。

(2)楼山河等城市一般河流的两侧至少为10米。

(3)市区的主要排洪沟渠两侧各为10米,暗渠顶部一般为城市绿地。

2、城市海岸带应突出环境的绿化,完善旅游观光和休憩功能,在城市滨海第一条主要道路至海边范围内,开辟和扩大绿地。在已建成区,应创造条件开辟新绿地,扩大已有的绿地面积,充分利用沿海岸线的自然礁石、沙滩、自然林地等组织建设景观、公园,但不应填海造绿地。

植物的种植应以抗海风、抗海雾、耐干旱、耐瘠薄、耐盐碱并有较强观赏价值的园林乔木,以黑松为主,成片栽植黑松林。近海处原则上不遮挡观海视线,尽量选用低矮小乔木和灌木,岩土可选用攀援植物和草皮等。

4.1.3.4 居住区绿地

居住区绿地包括居住区内的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建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新建居住区和改造小区的绿地率、人均绿地等各项绿化指标,均须达到国家规范的规定。

在旧城区,应编制改造详规,规划设置城市广场群与街旁游园,有计划地开辟新绿地,扩大原有绿地,提高人均绿地面积指标;并提倡垂直绿化和屋顶绿化,充分利用地形的挡墙、护坡、围墙、墙角等提高绿化量。

4.1.3.5 工业、仓储、公共设施用地的绿化率和绿化覆盖率标准如表4.1-1

4.1.3.6 对外交通绿地

城市公路、铁路港口与机场的绿地设置必须符合专业规划要求,并符合以下要求:

1、铁路两侧应建绿化隔离带,宽度一般以铁路线界限外各为10米,新建区规划宽度为30米。

2、公路两侧的绿化带宽度一般以公路外侧向外各为15米,市区以外各为30米。

3、铁路、公路绿带设计应为乔、灌、草(地被植物)相结合的多层次绿化,外侧栽植3米以上的大乔木,靠路一侧种植灌木和地被植物,树种的选择应考虑地形、地貌的因素,适地适树。

4、交通站口绿地

公路、铁路、港口、航空等城市对外客运枢纽是城市的门户,站前广场场地在满足交通的前提下,环境设计应以绿化为主。其绿地率应控制在30%以上(最小不能小于25%),绿化覆盖率为35%~45%。环境设计应突出城市形象,并为方便旅客留存一定面积的休息广场。

4.1.4 其他规定

4.1.4.1 市区内的生产绿地不能改作建设用地,只允许改为公园或敞开绿地。

4.1.4.2 绿化用树的苗木自给率应达到80%以上。外地植物不能直接作为城市绿化的苗木,必须在生产基地内经过五年以上的驯化。

4.1.4.3 绿地除特殊要求外,一般应有一定的种植比例,乔、灌、草要符合各类绿地的种植面积比。常绿与落叶也应有适当的比例控制。除了纪念性广场、城市的重要地段和区域采用常绿草种铺装外,其他宜采用青岛地区的乡土草种。

4.1.4.4 绿地下建设停车场等地下设施,必须满足上部绿地内种植的乔、灌木的复土厚度要求。

4.1.4.5 栽植行道树的规格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行道树和绿带上方的架空线路应有大于9米的树木生长空间,应选择开放型树冠或耐修剪的树种。树木与架空电力线路和其它设施的最小距离须符合国家规范。

4.1.4.6 行道树、绿带、绿地周围的硬质铺装地面应透气、透水。

第二章环境公用设施

4.2.1 本规定所描述的公共设施是在城市的公共环境当中,(如城市的道路、广场、绿地)为公众使用、服务观赏、安全防护及公共管理设施。一般可分为以下几类:

1、休憩类,主要有:

休息亭(廊)、室外桌和椅、健身器材,游戏设施

2、便民服务类,主要有:

售货亭(机)、报刊亭、自动取款机、电话亭、邮筒、问讯处、公交站点、饮水器

3、市政设施类,主要有:

路灯(照明设施)、人行过街天桥(地道)、无障碍设施、护栏、挡车柱、挡墙、沟渠、栈道、消火栓、路灯变电设施(箱式变压器)、电力T接箱、电信交接箱

4、卫生、绿化类,主要有:

公厕、废物箱、(生活)垃圾箱、花(树)池、花架(廊)、花钵、盆栽

5、标识、信息类,主要有:

路牌名、路标、交通信号灯、标志牌、电子信息屏、阅报栏、招贴栏、时钟、旗杆、碑记、大门(门楼)、通道口

6、管理类、主要有:

治安亭(报警亭)、看车处

7、公共艺术类,主要有:

雕塑、壁画、景墙、纪念碑、假山(叠石)、喷泉、水池、瀑布(跌水)、植物造型、装饰照明、装饰地面铺装。

4.2.2 设置原则

4.2.2.1 以人为本,满足人对环境功能的要求。应根据不同的环境特点来确定公共设施的内容和数量配置。特定的环境须有特定的设施,不可千篇一律。除了环境需求的必备设施以外,不可多设、滥设。

4.2.2.2 应功能合理、舒适、实用。兼顾装饰性、工艺性、科学性,且符合人的行为心理和视觉要求。

4.2.2.3 以城市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为依据,确保环境的整体性和系统性。分清主次,综合考虑设施的尺度、材料、色彩和形式,既有设施自身个性,又要保证其相互之间关系协调。

4.2.2.4 各类设施均应安全、可靠和有一定的使用寿命,在日后环境改变时,还能够随之移动或更新。

4.2.3 设置要求:

1. 路灯

(1)道路照明应满足国家标准有关路面平均照度、高度均匀度、眩光的规定。

(2)道路灯具造型应统一,同类灯具的造型高度、布置原则、尺度要连续、整齐、统一,注意总体效果。

(3)在有文化、历史、景观的特色街区,灯具造型应突出个性,注意与环境配套、协调。

(4)人行道不得使用强光源或高杆照明,严格控制投射角度,减少刺眼眩光,避免对附近居民生活造成影响,光色柔和,慎用颜色。

(5)台阶、坡道应加强照明,灯具可与建筑有机结合。

(6)灯具自身比例匀称,造型宜简洁,除节庆临时悬挂彩旗装饰外,不允许加装附属物或兼作他用,注意与街道空间比例恰当。

2.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

作为城市交通的指挥系统,应根据国家规定的要求设置,尽可能的在位置、尺度形成上达到美观、协调的要求,不准许兼作他用或加装与交通无关的附属物。

3. 路名牌、路标

路名牌、路标是道路的标识和指向性标志物。设置的位置一般选择路口人行道上,尺度形式宜醒目,标识明确,应作双向或多向指示,不可兼作他用。同时尽可能的美观、简洁、实用,应考虑夜晚的视觉效果。便于清洗、维护、更新,设置应避开人行横道和其他主要通道,也不要对残疾人通道形成阻挡,不宜采用抛光不锈钢等反光材料制做。

4. 公交车站

公交站棚主要为公交车站的标识和候车之用,站棚尺度不宜过大,横向宽度应控制在1.2米以内,高度控制在3米之内,形式应通透,不要对周围形成视线上遮挡。不得使用普通玻璃等易碎材料制作,以免伤人。在人行道(包括港湾式车站后面的人行道)宽度小于4米时一般不设站棚,或仅设无围护的有顶站棚。站牌的形式应美观、大方,标识应清晰、明确,统一设计,便于乘客识别。注意不得兼作他用和对人行横道、残疾人通道等形成阻挡,主要站点应配设电子导乘设施。

5. 交通护栏、挡车柱(栏)

交通护栏的高度一般为0.9米—1.1米,挡车柱为0.4米—1.0米。不得有尖刺等威胁性造型,设计中应考虑功能性与艺术性结合,色彩柔和,材料应防止眩光,形式从简,便于清洗、维护和更新。不准悬挂广告或作他用。

6. 消火栓

消火栓最好设在道路的绿化带上,或采用地下暗装式。但注意作出明显的标识,应与道路环境统一设计。

7. 废物箱(果皮箱)

(1)废物箱(果皮箱)应设置在便于人投扔的位置,如:公交车站、休息座位旁边、人行横道口、主要人流通道附近。

(2)造型应容易于识别、便于清洗、维护、更新。可与花池、座椅、护栏、公交站棚等设施组合,尽可能避免单独设立。

(3)废物箱周围场地应平整密实,便于清洗。可采用磨光台座。

(4)废物箱的容量应至少满足每天清理一次的要求,间距为商业街要求≤20米,其他街区应符合国家规范规定要求。

(5)主题性街区和有城市设计要求的地段,其造型和色彩应统一。

8. 邮筒

(1)邮筒一般采用标准设计,形象应有标志性。

(2)邮筒设置宜选在邮局、大商场、学校、居住区等人流大的区域。

9. 电话亭

其设置及线位布置应符合技术要求和人体功能,坚固耐用、不易破坏,在满足人的使用习惯、通话私密性和防晒避雨的条件下,体量尽可能地小。宜设在商场、火车站、机场、码头、长途汽车站、广场等人流大而开敞的城市环境中。道路上的设置间距须严格控制,不得小于200米。不得兼作他用。

10. 招贴栏(柱)

设置位置应严格按规划确定的位置。一般设在大商场、影剧院、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人流相对集中的位置,须明确管理责任单位,定期清理、更换、维护。可以与时钟等其他设施组合设计。形式应统一设计,材料耐久,颜色宜淡雅,尺度控制如下:

栏板式宽度≤1.8米

高度≤2.5米

圆柱式直径≤1.2米

高度小≤3.5米(与时钟组合≤6米)

11. 电子信息屏

主要功能为行人、旅游者问路和查询城市信息,在环境开敞的车站、码头、广场、商业街、游览点、人流大的主要道路设置。

12. 治安亭(报警亭)

位置的选择应明显、便于观察,并符合规划的选点要求。形式应统一,标志醒目,占地面积控制在1.5平方米以内,不得使用木板等简易材料制作,使用寿命须保证在5年以上。不得兼作他用。

13. 人行过街天桥(以下简称天桥)和过街地道(以下简称地道)天桥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上下桥头旁边的人行道净宽度大于等于4米。

(2)上下桥头处设置封闭的交通护栏连续长度大于100米;距港湾式公交车站大于60米。

(3)桥身不得遮挡或影响重要景点、景观建筑的视线。

(4)有条件与大型公建二层楼地面相连接的,可以不在人行道上设上下楼梯。

(5)天桥的宽度一般为2.5米-4.5米,须设透光顶棚和照明设施,结构安全,应符合国家规范的规定。使用寿命要求按15年以上设计。

(6)不得兼做他用。

地道的设置应附合下列规定:

宜与地下商业街结合,以利于地道的管理。

地道口的宽度宜大于5米,有明显的标识和安全防护设施。地道的净宽度大于等于4米,净高度大于等于2.5米,地面铺装应使用防滑材料,地道内照明、消防设施应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并考虑无障碍设计的要求。

14. 座椅

(1)在公共活动场所、商业购物场所、娱乐休闲场所、街头公园等设置座椅等停留休息类的设施。座椅应相对集中,可以与树木、花坛、亭廊、水池、灯柱相结合。

(2)座椅(凳)可通过平面布局形成相对安静的阴角空间,有良好的景观条件,并避免对视,也可通过变化地坪高度使休憩区比别处略高或略低,以达到同样效果。

(3)座椅(凳)的材料、造型、色彩应与周围环境、场地特性协调。并坚固耐用,便于更新。

(4)座椅(凳)附近应配置废物箱等服务设施。

4.2.4 一般规定

4.2.4.1 城市的交通主次干路,必须以机动车和人流交通为主,环境设施不得有碍交通,与交通无关的环境设施限制其设置。仅准许设置:路灯、交通指挥设施、交通标志、路名牌、路标、公交车站、交通护栏、挡车柱、消火栓、废物箱、邮筒及其他必备设施。

4.2.4.2 风貌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城市的市、区二级广场、商业中心、和机场、火车站、码头、长途汽车站的站前广场,均应按其功能和环境条件作出相应的城市设计和环境规划,以此为依据,确定环境需求的设施。

4.2.4.3 售货亭、自动售货机、书报亭、阅报亭、问讯处、看车处不得占用人行道和绿地,也不得占压地下管线。须按城市规划确定的位置统一设置,造型应简洁、新颖和有一定的装饰性,形成特色景观或独立景观效果。自动售货机不宜在商业街上设置。

4.2.4.4 电话亭、治安亭、招贴栏、电子信息屏不得在净宽度小于等于4米的人行道上设置。不得对人行横道、残疾人通道形成阻挡。道路路口30米范围以内不得设置此类设施。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确定其设置的数量位置。并统一设计。

4.2.4.5 公共艺术类设置,应具备相应的视觉空间环境。如:公园、广场、商业步行街,面积超过400平方米的街头绿地、小区的中心绿地等。

4.2.4.6 旧城区、规划改造区域的道路、居住区、商业区等空间较狭窄,环境缺乏秩序,不具备设置雕塑的环境。不可为单纯设雕塑而勉强设置,可利用其它手段来改善环境,提高环境质量。

4.2.4.7 公共艺术类设施的设计,应充分考虑环境场地已有的建筑、自然景观、历史文化风俗、人流车过等因素,在做设施本身设计时,同时对周围环境进行配套设计,必要时还须做夜间照明设计(如雕塑)。

4.2.4.8 公共艺术类设计应体现当地的文化特征,要有艺术性和时代感,禁设不健康内容或封建迷信类雕塑。

4.2.4.9 公共艺术类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尺度应能满足人的视觉和心理需求,小品类雕塑尺度不宜过大,高度一般控制在3米以内。

4.2.4.10 主要旅游景点、车站、码头、商业中心、大型公建等应做无障碍设计,设置相关设施和座椅、用水器。

第三章户外广告物

4.3.1 本规定所指的广告物是在城市空间中设置的用于发布广告的构筑物。其主要形式有: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宣传橱窗、广告栏(柱)、立体造型广告。

本规定不包括:利用交通工具、空中飞行及悬浮物、布幅、彩旗等临时性物体。

4.3.2 广告设置区域的规定

为了有效的保护城市环境和风貌,对户外广告物设置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区别对待,划定禁设、严控、主要设置三类区域。

4.3.2.1 禁止设广告物的区域

(1)党、政、军、公、检、法、司机关驻地建筑及周边控制地带。

(2)大、中、小学校校舍及周边控制地带。

(3)文物、寺庙、烈士陵园和风貌保护建筑及周边控制地带。

(4)城市的标志性区域和主要景点。(如:五四广场、栈桥等)

(5)空港、海港、铁路、公路的客运站主题建筑正立面及屋顶。

(6)电视塔、转播塔、微波塔、导航塔、高度超过60米的高层建筑。

4.3.2.2 严格控制设广告物的区域

(1)崂山风景名胜区(包括团岛-石老人的前海风景线及可视的海域、岛屿、岬角)

(2)风貌保护区

(3)风景区、公园、园林。

(4)高层建筑(包括中高层)高度≥24米的构筑物

(5)居民小区、住宅楼。

4.3.2.3 广告物主要设置的区域

(1)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机场及其周边地区。

(2)商业街区、集散(休憩)类广场

(3)影剧院、歌舞厅、体育场(馆)游乐场等文化娱乐设施及其周边。

(4)城市的铁路沿线。

(5)城市的对外交通道路沿线。

(6)大型工业园区、仓储区。

4.3.3 广告物的设置要求

4.3.3.1 附在建(构)筑物上的设置要求:

(1)拟设广告物的新建建(构)筑物,应同时设计广告物的位置、形式、尺度、色彩与建筑单体一起报批。

(2)大型公建、高层建筑的顶部不得单独设置广告物,其裙房上方一般不允许设广告物。

(3)广告物一般可设在建(构)筑物的墙上。面积不超过该立面墙面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并且同一视角范围内不得出现二处。

(4)大型公建、高层建筑、商务大楼由多家单位使用时仅允许在建筑的适当部位设置该建筑的名称标识,单位名称可以在大门或建筑入口选择位置统一设置标志物。

(5)多、低层建筑物顶部设置广告物的高度不得超过该建筑高度的三分之一。并且一般要四面围合,保证各个立面的完整,不得裸露结构支架,不得对景点、景观建筑形成视线遮挡。

(6)广告物的形式、色彩、尺度的设计应有利于建(构)筑物的形象。在控制区域位置的广告物必须与建(构)筑物形象、风格协调一致,不得遮盖建(构)筑物的主要特征。(如斜瓦屋顶、装饰石墙、墙面装饰、主要窗口等)

(7)广告物一般不得垂直于建筑外墙悬挑设置。(商业门头除外,另行规定)也不得利用相对的建筑物跨街设置。

(8)广告物与建筑物的连结须安全可靠,并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结构。

(9)城市中央商务区的主干路、商业街区、步行街、市(区)级集散(休憩)广场、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码头周边建筑物的广告设置,必须结合建筑立面与环境编制广告物设置的专项规划。

4.3.3.2 广告物在城市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内设置的要求

(1)在道路交叉口,沿路口中心60米范围以内不应设置任何形式广告物。

(2)不得利用交通护栏、电杆、灯杆、过街天桥、路名牌等交通、市政设施做广告。

(3)道路上的广告物不应影响交通信号灯的视线,也不得遮挡驾驶员的视线。

(4)广告物不得斜拉风缆绳和支撑戗杆。

(5)人行道空间内广告物最低处距地不应低于3米,车行道空间内广告物最低应符合道路交通规定。

(6)设置广告物的人行道净宽度须保证在4米以上,小于4米宽的人行道不得设广告物,人行横道线口不得设广告物。

(7)沿路设置的立柱式广告灯箱的相邻间距不得小于40米。形式上须以一条街或一个路段为单位保持一致并于该路街景协调。

(8)不得占用街头绿地、广场和公共场地内的绿地来设置广告物,不得在行道树上钉挂广告物,不得对树木形成挡光和影响通气。

(9)广告物不得遮挡景观。

(10)本规定已明确不允许兼做他用的环境公共设施,不得做广告。公交站棚仅准许一侧端部设置一处不凸出于站棚的广告灯箱。

(11)广告物的基础不得占压地下管线和破坏绿化,人行道上不应裸露广告物的基础、地脚螺栓等障碍物。

(12)主干路、商业街、集散和休憩广场与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码头周边地区的广告设置必须结合环境统一编制广告物设置的专项规划。

4.3.3.3 其他要求:

(1)广告物的设置应符合本规定的日照间距。(见第三篇建设工程管理)

(2)广告物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不得形成光污染。

(3)广告物不得影响或破坏消防、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等设施,不得占用或防碍消防通道。

(4)广告物的抗风和结构安全应符合国家规范的规定,使用材料须达到五年以上的设计标准,应具备检查、维护通道及附属设施,发光媒体须保证用电安全并符合防火的规定。

(5)商业雕塑、立体广告应符合本规定公共艺术类设施和其他相关规定。

(6)广告物拆除应恢复建筑、地面和环境的原状。

(7)广告物的画面与其他表面须保持洁净、清新、完整。不得裸露铁板或空牌。

(8)商业门面的牌匾、灯箱、霓虹灯、橱窗等作为商业立面装饰另行规定。

(9)不得利用院墙、建(构)筑物外墙面直接涂画、绘制广告。

第四章名词解释

4.4.1 敞开绿地(G13)

沿道路、水系,有一定游憩设施,供公众休闲,具有较好景观效果的绿带或小型绿化用地。它分为带状与块状二种形态。

(1)带状绿地(G131)

沿城市主次干道、河流、海岸狭长形绿地。

(2)块状绿地(G132)

位于城市道路红线之外,相对独立或成片的绿地。如小型沿街绿地(面积一般大于400平方米)、广场绿地。

4.4.2 附属绿地(G4)

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特殊用地等各类建设用地中的绿化用地。

4.4.3 绿地率

指地块内各类绿地的面积总和与地块用地面积的比率(%)

计算方法:绿地率=绿地面积总和÷地块用地面积×100%

绿地面积不包括屋顶、天台绿地和垂直绿地,但包括地下建筑和半地下建筑上面的绿地面积。

4.4.4 绿化覆盖率

指地块内全部绿化种植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占地块用地面积的比率(%)

计算方法:绿化覆盖率=绿化种植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地块用地面积×100%

4.4.5 绿化带

沿道路、河流、海岸等呈狭长形的绿化种植。

4.4.6 道路绿化带

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带状绿地。道路绿带分为分车绿带、行道树绿带和路侧绿带。

4.4.7 景观路

城市重点路段或区域内,以强调沿线绿化景观为主,体现城市风貌、绿化特色的道路。

4.4.8 前海风景线道路

西起团岛、东至石老人滨海的主要道路。

4.4.9 步行街

道路为专门功能而规划、建(改)造,将一些路段或区域(如商业街区、旅游街区)划为步行区,机动车(或包括非机动车)的进入,与步行者所用道路和空间完全分开的城市主、次干道。

本规定不包括居住小区内的步行道和城市的空中、地下步行道。

4.4.10 商业街

道路二侧建筑的使用功能主要是商业、服务业,并且沿街相连成片、长度大于200米,这些道路的功能已由动态交通为主转向了商业服务为主。

4.4.11 街头公园

沿道路,并在道路红线以内(或部分突出了道路红线)、独立成片的绿地,面积≥400平方米,并配置相应的休憩和公共设施的小型供公众休憩、活动的绿地公园。

4.4.12 广场

由建筑、道路、铺地、绿化等自然和人工环境所围合的公共活动场地,以满足公众休闲、集会、文化、政治等活动需要,集中反映城市的历史、文化和艺术面貌的主要场所。

4.4.13 公共活动(休憩)广场

用于集会、节日活动、文化娱乐、交游、观光、展示和公众休憩的综合性广场。

4.4.14 集散广场(交通广场)

在城市的重要交通枢纽前和复杂的交通地段中,用于解决交通、人流集散的广场。

4.4.15 纪念性、主题性广场

用于纪念某人物或事件及规定主题内容的广场。以规划、设置纪念性建筑物、雕塑、碑等标志物作为广场的主要景观、标志。

4.4.16 乔木

具有形体高大、主干明显、分枝点高、寿命长特点的植物。依其形体高矮分为:大乔木(20米以上)、中乔木(8~20米)、小乔木(8米以下)。

4.4.17 灌木

没有明显主干,多呈丛生状,或自基部分枝。一般称体高2米以上为大灌木、1~2米为中灌木、高不足1米为小灌木。

4.4.18 地被植物

园林、绿地中种植低矮草本植物用以覆盖地面,并作为观赏及体育活动用的规则式植物。

4.4.19 攀缘植物

本身不能自立,须依靠其特殊器官,或靠蔓延作用而依附于其它植物体(或架、杆、棚、墙体)上的植物。

4.4.20 定干高度

乔木主干分枝点距地高度。

4.4.21 古树名木

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大树,名木是指具有特别历史价值或纪念意义的树木及稀有、珍贵的树种。

4.4.22 交通指挥设施

由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设置的为满足交通管理而设置的装置。如信号灯、指挥岗亭、监视器等。

4.4.23 交通标志

由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设置的国家规定的行车、人行交通的图示标识。

4.4.24 路标

由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设置的道路方位和方向导向标识牌。

4.4.25 路名牌

由地名管理部门统一设置的道路名称和文字标识牌。

4.4.26 标志牌

在外部公共空间环境中表明建筑或场所名称、性质及功能的文字标识或图示标识。

4.4.27 路测绿化带

在道路侧方、布设在人行道边缘至道路红线之间的绿带。

4.4.28 港湾式车站

在道路车行道外侧,采取局部拓宽路面的公共交通停靠站。

4.4.29 休闲场所

适合公众从事运动、文化、娱乐和实用的休闲活动,具备一定空间和设施的露天公共场所。

4.4.30 公共艺术

具有在公共空间中展现艺术构思、文化理念和信息,同时具有美化环境,增加空间场所意义的创作。

4.4.31 风景名胜区

也称风景区,指风景资源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可供人们游览欣赏、休憩、娱乐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4.4.32 景观

指可以引起视觉感受的某种景象,或一定区域内具有特征的景象。

4.4.33 前海风景线

团岛至石老人的沿海相关景点串连所构成的线形风景形态。

4.4.34 控制地带

院(园)区域划定的用地范围与主要大门外,并以大门为中心,半经为50米范围以内的城市空间。有景观特征的,还须以遮档、影响形象作为控制区域标准。

4.4.35 光污染

主要是太阳反射光和人工照明产生的直接照射、反射对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五篇城市测绘规划管理

第一章城市规划中测绘的一般规定

5.1.1 在青岛市行政区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采用青岛市城市坐标系统和国家统一的1985国家高程基准,并执行青岛市统一的地形图分幅标准。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 总则 1.1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是与《城市规划法》和《省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同《省实施办法》。 1.3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规定。 1.4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2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2.1 城市用地分类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 - 90 )执行。

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的水域),可以计人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小城市)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 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2.2.3。 表2.2.3 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2.2.3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城市新建居住区应按国家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2.3 建筑基地控制指标、

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2005年02月17日 08:57 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2年7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丽水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保障城市建设的有序协调发展,加快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丽水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丽水市城市规划区,是指丽水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丽水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丽水市城市规划工作。 市发展计划、国土、公安、交通、林业、水利、环保、旅游、电力、电信、文体广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正确处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关系,突出生态城市特色,营造舒适的人居环境,完善城市功能。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五条编制丽水市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总体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莲都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丽水市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每隔5年续编一次,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单独编制的城市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进行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3年内完成编制,其中主要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1年内完成编制。以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作为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依据。近期建设地段,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指导下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玉林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城乡规划编制和修改 (2)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9)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6) 第五章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8) 第六章监督检查 (9) 第七章附则 (11)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玉林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玉林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农垦管区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农垦管区规划和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管理体制)市、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城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依法和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群众参与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政府奖励)市人民政府对遵守城乡规划、实施城乡规划有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

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2020

精品文档,放心下载,放心阅读 家详解新版城市规划: 城市性质:国家沿海重要中心城市和滨海度假旅游城市,国际性港口城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 城市规划区范围:陆海总计6143平方公里(含陆域4360平方公里,海域1783平方公里)。 人口规模:规划2020年中心城区城市人口规模610万人。 用地规模:规划2020年中心城区城市建设用地面积为660平方公里,人均建设用地面积108平方米。精品文档,超值下载 城市开发边界:控制范围为810平方公里,东至崂山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二级保护区边界,北至墨水河、胶济铁路、桃源河生态控制区边界,西至五龙河生态控制区边界和小珠山国家森林公园保护区边界,南至滨海岸线;胶州湾内区域以胶州湾保护控制线为界。 今年1月,国务院批复了《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城市总体规划的地位类似于“城市宪法”,是城市未来一段时期内发展的总纲。城市规划专家表示,新版总规立足青岛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照国家战略对城市的发展要求,在认真梳理全域资源禀赋基础上,对城市未来发展空间进行了规划设计,随着新版《总体规划》批复和实施,青岛的发展目标与规模、市域空间布局结构、产业发展方向、综合交通体系等方面都将得到进一步提升优化,对建设宜居幸福的现代化国际城市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坚持传承创新理念 青岛有着深厚的城市规划传统,自1891年建置以来,在城市规划的引领下,从最初的小渔村、军事要塞,逐渐演变成独具特色的海滨城市。青岛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副院长潘丽珍认为,新版总规坚持传承、创新的规划理念,坚持主城空间结构及发展方向的历史连续性,落实“全域统筹、三城联动、轴带展开、生态间隔、组团发展”的城市空间发展战略,表现了充实、完善、丰富的发展过程。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节选)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与工程管线综合 第五章 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2.1 城市用地分类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 2.3 建设基地控制指标 注: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五。 2.3.8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人行通道且符合下列规定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范围: 2.3.8.1 通道内不设置商业设施,通道全天候对公众无偿开放; 2.3.8.2 通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0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通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5米。 第三章 建筑管理  3.1 建筑间距 3.1.1 建筑物的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抗震、安全、环保、工程管线和文物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执行本规定。

3.1.2 根据居信建筑日照标准和我省实际情况,居信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低限什按表三-1执行。 3.1.2.1 居信建筑日照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 L=i:H 式中:L=建筑间距 i=日照间距系数 H=南侧建筑的计算高度(见附录二) 3.1.2.2 居信建筑日照间距按表三-2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注:旧城区改造中局部地区确实难以达到规定标准的,按现状城市人口计,中小城市可减少系数0.05,大城市减少0.1,并应通过市县实施细则明文规定"局部地区"的范围。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当地住宅正南向东布置时的照间距。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2010修正 发布: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0-12-20 实施日期2003-12-01 发布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 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二)公共设施用地;(三)工业用地;(四)仓储用地;(五)市政设施用地;(六)绿地。 第五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

好的用地;(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 第七条 工业用地(M),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一)第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二)第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三)第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八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一)供应设施用地(U1),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六)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6),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十条 绿地(G),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二)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自2003 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八章特定区域 第九章附则 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计算规则 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

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设施用地; (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10703 【实施日期】 19910703 1991年5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章名】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规划管理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建筑规划管理 第六章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 第七章监督与检查 第八章处罚 第九章附则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适应城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合理地制定和保证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本市城市规划区分为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市规划区包括市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址及重要交通设施、基础设施和其他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规划区包括镇区、近郊区以及本镇行政区域内其他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 第三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严格控制市区规模、合理发展小城镇的方针,逐步形成本市市区、重要城镇和其他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市域城镇体系,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 市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 【章名】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区应当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速度、建设标准、定额指标等与国家和本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江河湖泊等水体的保护,注重绿化和城市景观; (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符合城市防洪、排渍、防火、防爆、防泥石流、抗震、治安、交通、人民防空等要求,制定相应的规划或者措施;

某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国城市规划法》、《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技术规定与控规的关系)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四条 (用地分类)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相容性原则)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其相容性应符合本规定表一《各类用地建设容适建表》的规定。 第三章地块控制 第六条 (允许最小地块)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用地在旧城改造区未达到1000平方米,新建区未达到20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第七条 (小地块控制原则)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本规定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进行控制。 第八条 (块控制原则)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必须先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 第九条 (专业用地控制原则)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

【城市规划】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图和表经整理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 号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已经2003年9月29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八章特定区域 第九章附则 表一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二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三 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计算规则 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中心城内的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设施用地; (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 第七条工业用地(M),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第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第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第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八条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九条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六)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6),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十条绿地(G),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二)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一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

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唐山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确定的市区城市规划区中的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凡在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其他各区可参照执行。 (四)沿道路设置阳台、雨棚等地上附属设施不得突出建筑物主体2.5米,地下建(构)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不得小于3米。 (五)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最小退让距离按最高建筑的标准执行。 (六)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大型商场、宾馆、饭店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且与城市道路相连。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内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 新建学校、幼儿园教学楼、医院住院部等主体建筑距规划道路红线20米以上。 第三十五条拟开发地块与未开发用地或规划拟改造用地相邻,其与该地块退让距离按以下掌握: (一)拟开发地块或者相邻地块已编制详细规划,按照详细规划掌握。 (二)两地块均未编制详细规划,按以下掌握: 1、在拟开发地块东、西两侧存在未开发地块,退让该侧地块边界,高层不小于10米,多层不小于6.5米。 2、在用地北侧存在未开发地块,住宅建筑退让该边界日照间距一半。 3、在用地南侧存在未开发地块,若拟建为多层住宅建筑,则退

青岛市市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及规划导则

青岛市市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及规划导则 (试行) 青岛市规划局 2010年5月

青岛市规划局 关于发布施行《青岛市市区公共服务设施 配套标准及规划导则(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我局编制的《青岛市市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及规划导则(试行)》于2010年5月10日施行。凡青岛市市区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以及各级、各类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应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青岛市市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及规划导则(试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

编制说明 青岛市规划局曾于2007年编制了《青岛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及组团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表(试行)》,并作为控规及相关规划编制、管理的参考资料,对强化新区、特别是新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控制和配套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乡规划建设工作面临新的问题和挑战。一方面,以人为本的城市发展理念更加突出,节约型城市建设不断推进,民生问题获得广泛关注;另一方面,近年来,国家、省、市又不断出台了一些涉及公共服务设施的规范、标准、规定等。为了使全市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更加合理、系统、均衡,更加符合青岛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市规划局对现行相关标准、规划进行了综合研究,编制完成《青岛市市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及规划导则》(以下简称“本标准”)。 本标准以国家、省、市和部门的相关规范及标准为基本依据,结合本市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情况及城市发展要求,并参考国内相关城市做法研究制定。本标准由青岛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执笔起草。在起草和修改完善过程中,市规划局多次邀请相关专家参与研讨、论证,多次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和建议,并认真研究汲纳这些意见和建议,使本标准在合法的基础上,能够更加科学、合理、实用。 本标准自2010年5月10日起施行。在本标准施行过程中,如有修改意见、建议或疑问,请及时向青岛市规划局反映。市规划局将适时组织对本标准实施情况的评价,不断加强相关规划之间的衔接,进一步优化完善本标准。 本标准包括条文及条文说明两部分,均由青岛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义乌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试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用地管理 第一节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二节建设用地 第三节建筑容量 第四节绿地 第三章建筑管理 第一节建筑间距 第二节建筑退让 第三节建筑高度 第四节建筑基地出入口及停车 第五节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四章市政工程管理 第一节城市道路及交通设施 第二节管线综合 第五章附则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计算规则 附录三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证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镇规划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义乌市市域总体规划》、《义乌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本规定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的建设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可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在规划编制、管理中,涉及消防、人防、环保、交通等其他专业的,除符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其他专业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用地管理 第一节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结合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本市城市

青岛市城市规划的利弊

社会实践报告 —青岛市城市规划的利弊 班级:环艺一班 姓名:陆传坤 学号:20091004207

青岛市城市规划的利弊调查报告 一座建置仅百余年的城市得以跻身全国历史文化名城之列,是青岛历史令人瞩目之处。1897年以来,青岛先后遭到德、日、美三个帝国主义国家的入侵,历史发展可谓跌宕起伏、历经沧桑,城市性质既有殖民地半殖民地的色彩,又有封建半封建旧中国的印记;城市发展既有技术先进的工贸基础,又有独具风韵的城市文化;城市建设既有合理长远的规划引领,又有各具风情的多元化建筑——这就使青岛这座城市具备了丰富的文化内涵和特有的城市风貌,孕育了独具特色的城市文化。 调查目的: 掌握青岛城市规划目的法,以及青岛市规划后的新城所带来的利弊影响 一、调查对象: 青岛市公职人员,农民,农民工及其家属,学生等 二、调查方式: 本次调查采取的是随机问卷调查。发放问卷是在青岛市区,青岛李沧区,市南区等。共发出调查问卷40份,收回40份,回收率达100%;其中:公职人员10人。农民10人,农民工及其家属10份,学生10份。 三、调查时间: 2012年1月22日 五、调查内容: (1)青岛市规划后的的交通问题 (2)青岛市规划后带来的社会问题现状及其环境等问题 (3)青岛规划能否结局用工荒,缓解就业压力

六、结果: 从调查数据统计分析总体情况看来,青岛新城建设存在的很大的问题,他们的问题不被政府重视,并且他们存在着不负责现象严重,施工设计质量低下等问题。社会及政府应予以高度重视,青岛新城改造问题来自政府和施工两个方面。一方面,政府的失职,使新城面临一个错误的决定市;另一方面,黑心的施工设计者错误的设计,会导致交通一塌糊涂,社会问题暴漏,环境急速恶化。 调查体会: 从调查结果可以看出,青岛的新城建设仍然存在着问题。为此,本人特提出以下看法:青岛市政府和建设规划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合理调整新城布局,加大政府及其民众监管质量,政府决策尽量透明化,让市民完全了解政府的意图。 建立多种形式的新城建设意见征求的保护网络。比如建立以当地市民为主体的市民监护网络,以基层组织为主体的管理网络,以外来农民工人为主体的工农帮护网络等,对青岛的新城建设提供对口的帮助。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5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来源:规划局发表日期:2015-02-18 第一编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坐标系应当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和1990年天津市任意直角坐标系;高程系应当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和1972年天津市大沽高程系。 第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城市设计导则,城市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导则的要求。 第二编规划编制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规划编制应当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可实施性,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 第六条本规定的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八条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九条规划成果文件应当包括纸质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具体的格式规范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总体规划 第十条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同时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一条总体规划是指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滨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区县城乡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特定功能区总体规划。 总体规划一般由辖区规划和城区或者镇区规划组成。 编制总体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方案阶段。 第十二条编制总体规划前,应当首先进行下列专题研究: (一)总体规划实施评价,即总结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各项调控内容,包括城市发展方向与空间布局、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等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发展定位,即根据城市区位、资源环境状况、现状发展水平以及国家的政策要求,科学分析研究城市发展方向、途径和功、 (三)人口规模及空间分布,即根据现状人口规模以及城市化发展水平,分析影响人口规模的因素,结合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采用多种方法综合预测未来的人口规模以及构成;

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

家详解新版城市规划: 城市性质:国家沿海重要中心城市和滨海度假旅游城市,国际性港口城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 城市规划区范围:陆海总计6143平方公里(含陆域4360平方公里,海域1783平方公里)。 人口规模:规划2020年中心城区城市人口规模610万人。 用地规模:规划2020年中心城区城市建设用地面积为660平方公里,人均建设用地面积108平方米。 城市开发边界:控制范围为810平方公里,东至崂山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二级保护区边界,北至墨水河、胶济铁路、桃源河生态控制区边界,西至五龙河生态控制区边界和小珠山国家森林公园保护区边界,南至滨海岸线;胶州湾内区域以胶州湾保护控制线为界。 今年1月,国务院批复了《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城市总体规划的地位类似于“城市宪法”,是城市未来一段时期内发展的总纲。城市规划专家表示,新版总规立足青岛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照国家战略对城市的发展要求,在认真梳理全域资源禀赋基础上,对城市未来发展空间进行了规划设计,随着新版《总体规划》批复和实施,青岛的发展目标与规模、市域空间布局结构、产业发展方向、综合交通体系等方面都将得到进一步提升优化,对建设宜居幸福的现代化国际城市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坚持传承创新理念 青岛有着深厚的城市规划传统,自1891年建置以来,在城市规划的引领下,从最初的小渔村、军事要塞,逐渐演变成独具特色的海滨城市。青岛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副院长潘丽珍认为,新版总规坚持传承、创新的规划理念,坚持主城空间结构及发展方向的历史连续性,落实“全域统筹、三城联动、轴带展开、生态间隔、组团发展”的城市空间发展战略,表现了充实、完善、丰富的发展过程。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全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 行)〗的通知? 呼政发〔2003〕89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月三十日呼和浩特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建筑间距 第四章建筑物退让 第五章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六章建筑容量控制 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 第八章建筑管理的其它规定 第九章附则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一览表 附图一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高度控制图 附图二建筑高度计算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建设现代化首府城市的需要,加强我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实现城市规划设计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结合我市

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本市临时建筑、农村个人建房另按有关规定执行。旗县所在地城镇和建制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各项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无详细规划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1、一类居住用地(R1) 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绿地率较高、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2、二类居住用地(R2) 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3、三类居住用地(R3) 指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的住宅用地、宅基地或住宅与工业、商业、办公等建筑有混合交叉的用地。 4、四类居住用地(R4) 以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C) 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新版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临时建设、农村个人建房和市区简棚屋地区私有房屋修建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或地区结构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一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 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与设施的用地, 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指行政机关、党派和社会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指商业、金融业、保险业、服务业和 旅馆业等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指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影电视、图书展览和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指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 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 等设施用地; (六)教育和科研设计用地(C),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成 人学校、业余学校、残疾人学校、工读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 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设施用地(纳入居住用地)。 第七条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 施用地。 (一)第一类工业用地(M),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用地的环境基本 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第二类工业用地(M),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用地的环境有一 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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